法的形上學原理 · 第二章 獲得外在物的方式
10.外在獲得的一般原則
當我行動起來獲得一物,於是它變成我的。當一外在物最初 變成是我的的時候,甚至用不著附加法律的行動。一個最初的 和原始的 獲得,是指這種獲得不是取得別人已占為己有的東西。
不存在什麼原來就屬於我的外在物。可是,當一外在物尚未為他人所有時卻可以為我原始地獲得 。「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狀態,不可能設想是原來就有的狀態。如果外在物成為這樣狀態,必定是由於一種外在的法律行為,儘管可能存在著一種對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的占有 (11) 。哪怕我們假定有一種狀態,在這狀態中「我的和你的」原來 就是共有的(就像一種原始共享財產的狀態)但它還是必定有別於設想為財物公有的遠古 的公社。有時候人們假定這種財物公有是在人們之間初期建立的權利關係,但這種情況不能看作像前一種狀態那樣是建立在原則之上的,它只是建立在歷史之上的。即使在此條件下,歷史上的共享,一種假設的遠古社會的共享,它也始終要被看作是被取得的和派生的。
外在獲得的原則,可以這樣表達:「無論是什麼東西,只要我根據外在自由法則把該物置於我的強力之下,並把它作為我自由意志活動的對象,我有能力依照實踐理性的公設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聯合起來的共同意志的觀念,決意把一物變成我的,那麼,此物就是我的。」
構成原始 獲得程序的實踐因素是:
(1)掌握住或抓住一個不屬於任何人的對象。因為,如果它已經屬於某人,那麼,根據普遍法則,這種行動可能就與他人的自由衝突。這是我的意志在空間與時間之中自由活動去實現占有 一個對象,由於我自己參加這種占有活動,從而這種占有便變成可以感覺到的或有形的占有;
(2)我通過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個對象,並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動,去阻止任何人把它當作他自己的東西來使用;
(3)占為己用,在觀念上,作為一種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為,根據這種行為,所有的人都有責任尊重我的意志並在行動上和我意志的行動相協調。
在獲得的過程中,最後一個因素的有效性(例如:「這個外在對象是我的」的結論就依據這種有效性),就會使得這種占有(作為純粹理性的和法律的 占有)生效。它是建立在這樣的事實上,由於所有的行動都是法律的 行為,因而它們是從實踐理性中產生的,所以,在什麼是權利的問題中,占有的經驗諸條件可以撇開不管,結論是:「這個外在對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確的,那是因為由占有,從可以感覺到的外在事實的占有,變成根據內在權利的理性占有。
原始的最先 獲得一個外在的對象(一個意志行為的對象),稱之為占領 ,這只能對實物或有形物發生。如今,有個外在對象確實按這種方式被占領了(作為經驗占有的條件),那麼,這個占領行動就事先假定,它在時間上發生於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領它之前。由此產生一條法律的格言:「誰在時間上占先 ,在法律上也占先。」這種作為原始的或最先的占有,仍然是單方面 的意志的作用,萬一有兩個人或兩方的意志要求獲得它,在這種情況下,占領的問題就要通過雙方或更多的人,從彼此訂立的契約中推定。這樣一來,就要根據他人或其他的人們,把那些已經為他或他們使其成為自己所有的東西作決定。可是,不易弄清楚,這樣一種自由意志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如何能夠真的形成一個基本原則,可以讓每一個人擁有他自己的東西。第一次 獲得一物,從這種觀點看,無論如何,這和對該物的原始 獲得並不完全是一回事。因為,在公共法律狀態下(所有人的意志通過普遍的立法而聯合為一)的獲得,可能是這樣的一種原始獲得,因為看不出有其他占有方式能夠發生在此方式之前,雖然這種獲得可以從所有個人的個別意志引申 出來,並後來卻成為一切方面的或者全方位的意志,因為正確的最初獲 得 ,只能從某一個人的或單方面的意志開始。
【注釋】
(1) 德文本無此小標題。——譯者
(2) 康德所說的第一種、第二種意義似乎說顛倒了,它們應該指上一段所說的感情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譯者
(3) 康德在此所指的是,根據人的意志可以把任何一個物變成自己的財產。——譯者
(4) 德文本僅有「3.」的號碼而無文字小標題。——譯者
(5) 德文本無此句。——譯者
(6) 德文本無此句。——譯者
(7) 這裡的「綜合命題」,應該理解為先天(先驗)綜合判斷的命題,這是康德的哲學用語,表達只有這種命題才能擴充我們的知識,並且有普遍性和必然性。——譯者
(8) 德文本無後一句。——譯者
(9) 這裡所說的「前」「後」,好像顛倒了。——譯者
(10) 「constitution」一詞未譯為「憲法」,因為在康德的時代,尚未流行現代憲法的概念,它更多地指社會組織。——譯者
(11) 德文本附了一條注(出版人注):儘管可能存在著一種對外在物原來只能是共同的占有。——譯者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獲得的主體 (1) 分類
(一)關於獲得的客體 (2) 的問題,我獲得的或者是一個具體的東西(實體);或者是另一個人的勞務(因果);或者是對另一個人(就他所處的狀態而論),我有權(在我和此人的相互關係中)去指揮他。
(二)關於獲得的方式或形式,它或者是物權;或者是對人權;或者是物權性的對人權,即占有一個人,好像他是一個物,雖然不是把他作為物來使用 (3) 。
(三)關於獲得的權利 的根據或者獲得的資格(說得準確些,這種權利並非權利分類中的特殊一項,毋寧說它是行使各種權利的方式的組成要素),任何外在物可以通過某種意志的自由行使而被獲得,共有三種情況:單方面 的,作為單獨意志的行為(事實);或者雙方面的 ,作為兩個意志的行為(契約);或者全方位的 ,作為整個社會的全體意志的行為(法律)。
第一節 物權的原則
11.什麼是物權?
物權的通常定義,或「在一物中的權利」的定義是:「這是一種反對所有占有者占有它 的權利 (4) 。」這是一個正確的詞語的定義。但是,對任何一個外在的對象,當任何人可能作為它的占有者出現時,什麼東西使我有資格要求占有此對象,並且經過辯護 強迫別人讓我替代他的地位重新占有它?我的意志所表現的這種外在的法律關係,是不是一種對一個外在物的直接 關係?如果是這樣,那麼,不論是誰,如果他想像他的權利不是直接對人的而是對物的,他就會這樣描述,雖然只能用一種相當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權利,另一方就總是會有相應的義務,於是一個外在物,雖然它不在第一個占有者手中,但通過一種連續性的責任,仍然與他連結起來;因此,它拒絕任何其他的人再成為它的占有者,因為它已經為另一人所約束。這樣一來,我的權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種附著於一物的良好特性,並保護它不受任何外來的襲擊,那麼,它(我的權利)就會把一個外來的占有者給我指出來。設想有一種人對物的責任,或者物對人的責任,這是荒唐的,雖然在任何特殊情況下,可以允許通過這樣一類可以感覺到的形象,提出這種法律關係,並用這種方式去說明這種法律關係。
可見,物權的真正的定義應該是這樣:「在一物中的權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權利,該物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為只有依照這唯一的條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該物。因為,除非先假定這樣一種共同集體占有,就不可能設想出當我並不真正占有一物時,又如何能夠在他人占有並使用它時,便構成對我的損害或侵犯。通過我自己意志的個人行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擔責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對此物毫無責任,因此,這樣的一種責任,只能產生於大家聯合成集體意志的共同占有關係中。否則,我便必然會設想一種在一物之中的權利,好像該物 對我有一種責任,而且這個權利,作為反對任何人占有它的權利,還必須從此物中的責任派生出來,這是一種荒唐的用來說明此問題的方式。
此外,物權 一詞的意義,不僅指「在一物中的權利 」,它還是所有與真正「我的和你的」有關的法律的基本原則 。很明顯,如果在這個地球上僅僅只有一個人,那麼,正確地說,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獲得任何外在物作為他自己所有。因為在他(作為一個人)和外在物(作為物質對象)之間,不可能有責任的關係。因此,嚴格地說,在一物內沒有什麼直接 的權利,而只有這樣一種可以正確地稱為「真正」的權利,它作為反對人的權利,屬於每一個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樣,在文明的社會狀態中,共同占有諸物 (5) 。
12.第一種獲得物只能是土地
這裡所說的土地要理解為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對於土地上一切能夠移動的每一件物來說,土地被看作是本體 ;那些可以移動的物的存在模式被看作是土地的一種固有屬性 。從理論所承認的見解看來,這些偶然存在物不能離開它們的本體而存在,所以,在實際關係中,在土地上能夠移動的物不能認為屬於任何人,除非假定他以前已經在法律上占有那塊土地,如果這樣,就可以考慮那些東西是屬於他的。
先假定土地不屬於任何人。那麼,我便會有資格從土地上搬走所有可以移動的東西,哪怕土地上所有的東西都消失,為的是占領這塊土地,而不至於侵犯任何人的自由,但是必須有個前提,即這塊土地根本不存在所有者。每一種可以被毀掉的東西,如樹木、房子等等——從它的質料看至少如此——都是可以移動的,如果一物除非毀壞它的形狀,否則不能移動,我們稱之為不動產 ,在此物中的「我的和你的」不能理解為可以適用於此物的本體,只適用於附屬於本體的東西,以及那些主要地不是構成此物自身的東西。
13.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獲得,這種獲得的可能性的依據,就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
這個命題第一條條款是建築在實踐理性的公設之上(見第二節);其第二條條款是由下面的論證構成。
所有的人都原始地,在出現自由意志的法律行動之前,都正當地占有了土地。這就是說,不管大自然或偶然機會,不顧人們的意志,把他們置於何處,他們都有權在那裡生活。這種占有(它與作為一種有意識的、獲得的、永久 占有居留地是有區別的),由於地球上所有地方的人彼此都有接觸而變成共同的 占有。如果大地是遼闊無邊的大平原,人們就可以分散開,用不著建立必要的彼此交往,社會性的團體也不會必然地在地球上存在。既然這種占有對所有地球上的人都是合適的,並且是在特定的法律行為之前發生的,這種占有便構成一種原始的共同占有 。這種原始的共同占有諸物的概念並非來自經驗,亦不受時間條件約束,因為這是在真實歷史中遠古社會的 一種想像的、無法證明的設想的占有。因此,它是一種理性實踐概念,它自身包含唯一的依據就是:人們可以根據權利的法則,使用他們偶然占據的地球表面的那塊地方。
14.這種原始獲得的法律行為是占據
採取占有的行動,開始於對一個在空間的有形物在物質上的據為己用,並能夠和所有人的外在自由的法則一致,唯一的條件是,這個行動在時間上是最早的 。在這種關係中,此行動(作為意志的自由行使)在取得占有的方式中,務必具有第一次行動的特性。這種意志的活動,由於它決定著一物——這裡是指在地球的表面上特定的分割出來的地方——應該是我的,又由於它是一種據為己用的行為,在此種情況下,原始獲得只能是個人的或單方面 的意志活動。現在,占據是通過個人的意志行為對一外在對象的獲得。因此,對這樣一個對象(作為有限的一塊土地)的原始獲得,只能通過一種占據行為來完成。
按照這種方式去獲得的可能性,絕不可能直覺地為純粹理性所領會,也不能由它的原則來建立,它只是從實踐理性的公設中推論出的一個直接結果。作為實踐理性的意志,無論如何,它無法證明外在的獲得是正當的,除非這種意志自身被包含在一種絕對權威的意志之中,並且是有意結合起來的。或者,換句話說,除非它有被包含在所有人的(他們彼此在實踐中發生了關係的)意志的聯合體中。因為個人的單方面意志——這同樣適用於兩方面的或其他個別的意志——不可能把一種責任(它自身是偶然的)強加給大家。要做到這一點,就需要一種全體的 或普遍的意志,它不是偶然的而是先驗的,因而,它必須是聯合起來的和立法的意志。只有根據這樣的原則,每個人積極的自由意志才能夠和所有人的自由協調一致,這樣才能夠存在一般的權利,或者,甚至一個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權利也可能存在。
15.只有在一個文明的社會組織中,一物才能夠被絕對地獲得,而在自然狀態中,獲得只是暫時的
建立一個文明的社會組織,作為一種義務,在客觀上是必要的,雖然在主觀上,它的實現是偶然的。因此,它與真正自然的權利法則相聯繫,一切外在的獲得都受這種法則所制約。
我們已經說明經驗獲得的資格 , (6) 是通過採取實物上的占有而構成的,並且是建立在一個人人對土地都有權利的原始公社之上的。由於可感覺的有形占有必須與權利的理性占有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必須有符合於實物占有行為的、理性占有的模式,這種模式排除了空間上和時間上一切經驗性的條件。這種理性的占有形式提出了這樣的命題:「不論什麼東西,當我依照外在自由和意志的法則,我決意把它置於我的強力之下,使它將屬於我的,便成為我的。」
因此,理性獲得的資格 ,從根本上說只能存在於所有人的意志不明顯地聯合起來的觀念之中,或者是必須聯合起來的,在這裡聯合是心照不宣的假定,並作為一種必不可少的條件。因為,單方面的意志不能給他人強加一種責任,他們也不會受此責任的約束。但是,如果眾人的意志確實地並普遍地聯合在一個立法中,那麼,這個事實就構成文明的社會狀態。因此,只有和文明的社會狀態的觀念相符合,或者是根據這種觀念和這種觀念的實現,外在物才有可能被獲得。在這種狀態實現之前,如果可以從別的地方推演出一種獲得,那只能必然地是暫時的 。絕對的 獲得,只能在文明狀態中才可以找到。
可是,這樣的暫時的獲得是真正的獲得。因為根據法律上實踐理性的公設,不論在什麼狀態下,人們可能偶然地彼此相鄰而居,即使在自然狀態中也會如此,獲得的可能性就是私人權利(或私法)的一個原則。根據這個原則,任何人可以有理地或有資格去行使一種強制措施。僅僅根據這種強制措施,人們就有可能脫離自然狀態而進入一個文明的社會狀態,只有在這種狀態中,才能把所有的獲得物成為絕對的占有。
有一個問題,占有土地的權利可以延伸多遠呢?回答:就是他的力量所及的範圍,即在他所能保護的範圍之內,他願意占用多少都可以。好像土地在說:「如果你不能保衛我,你就不能指揮我。」這樣一來,必須解決關於什麼是自由 海域與封閉 海域的爭論。那麼,在大炮射程內,不允許任何人有權闖入已經屬於某一國家的海岸去捕魚或搜集琥珀或其他類似的東西。進一步還要問,「要獲得土地,是否一定需要通過建築、耕種、排灌等等來經營這塊土地?」不需要 ,因為這些特殊措施的形式,都是偶然的,它們不構成直接占有的對象。這些措施,只能是屬於主體(土地)的,因為這些措施的實體(土地)早已被承認是屬於他的。當第一次占有一物尚成為問題的時候,通過勞動去排灌或改變土地原狀的措施,除了表示這塊土地已經被占有這一事實的外在標誌而外,並沒有更多的含義,而這種表示可以用很多其他省事的辦法去表達。另一個問題:「任何人在取得占有的行為 中,如果有兩個競爭者,其中每一個人都不能得到優先的權利,因而占有行為中止,那末,這塊土地是否可以永遠是自由 的而不屬於任何人呢?」絕對不能如此 。不允許這樣的制止行為發生,因為上述二人中的第二個人,如果他能夠這樣做,他自己也必然是站在鄰近的另一塊土地上,在那塊土地上,別人也可以按同樣的理由制止他去占有,這種無限制的 制止行為,會陷入自相矛盾。可是,有一種情況卻與占領的權利很一致的,例如,有一塊中間地帶,讓它閒置不用作為中立 地帶,把相鄰的兩個國家分隔開;可是,即使在這樣的條件下,這塊土地實際上屬於兩國共同所有,並非沒有一個所有者,正是由於它可以為雙方所使用 ,而把兩國分開。再一個問題:「在一塊尚未有人占據它作為己有的土地上,是否有人可以把此土地上的某種物品作為他自己的東西?」可以 。例如在蒙古,任何人都可以在土地上存放他的各種各樣行李,或者把他跑散的馬拉回來,因為整塊土地,一般說來,屬於人民(共同所有),因此,土地的使用權屬於每個個人。可是,任何人想把在另外一個人土地上的可以移動的東西成為他自己所有,只有通過契約 才有可能。最後一個問題:「兩個相鄰的民族或部落,當一個民族或部落打算強迫另一個民族或部落按某種模式去使用一塊特定的土地時,後者是否可以反抗,例如一個狩獵的部落打算讓一個放牧的部落也去狩獵,或者一個放牧的部落強迫一個務農的部落去放牧等等?」當然可以反抗 。因為各民族或部落在地球上如何安排 他們自己的生活方式,只要是在他們自己的邊界內進行,便僅僅是一個他們自己一方是否樂意和選擇的問題。
人們還可以進一步提問:當既非自然的,亦非偶然的,只是由於我們自己的意志而把我們帶進與另一個民族為鄰的關係中,如果這個民族不答應和我們共同進入一個文明的聯合體,那麼,我們是否便自認為有資格,在任何情況下可以使用武力去建立這樣一個聯合體,把這些人,例如野蠻的美國印第安人,西南非洲的霍屯督族人,新荷蘭特族人等帶進法律的狀態中?或者——如果情況不很好——我們是否可以通過騙人的交易等辦法去建立殖民地,於是變成他們的土地的所有者,而且一般說來,不考慮他們的第一次占有,只是任意利用我們對他們的優勢去達到這個目的?還有,是否可以堅持:自然界自身,由於厭惡空虛,好像要求這樣一個進程,否則,在另外一些大陸上的大部分地方(現在都壯觀地住滿了人),會是另一個樣子,到現在還沒有為文明的居民所占有,而且說不定會一直維持那種原來狀態,是否這樣一來,(上帝)創造(世界)的目的就會遭到挫敗?對這些問題,幾乎沒有回答的必要。因為,所有這些站不住腳的不公正的謊言,都是容易被看清楚的,正如陰險的耶穌會教義所說的,一個善的目的可以把任何手段都變成有理的。因此,這種占有土地的方式應該受到譴責。
外在的可以被獲得的那些對象,在量的方面的不確定性,尤如在質的方面一樣,使得決定哪一次獲得是唯一原始占有外在對象成為非常難於解決的問題。無論如何,必須存在某人首先獲得一個外在對象,因為,並非一切獲得都是派生的。所以,這個問題不能由於無法解決,或者由於這個問題本身不能存在而不加以考慮。如果這個問題通過原始契約而得到解決,那麼,除非這個契約可以擴大到包括整個人類,否則,即使根據原始契約,其獲得仍然只是暫時性的。
16.最初獲得土地的概念的說明
所有的人原來都是共同集體地占有 整個地球上的土地,他們按自然賦予個人自己的意志去使用它。但是,考慮到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和另一人的自由意志在行動上的對立,根據自由意志的本性,這是不可避免的。假如每一個人的意志不同時承認一條法則,一條可以來調整所有人的意志在行動上的關係的法則(根據這條法則,可以規定每一個人在公共土地上的特殊占有 ),那麼,對土地的一切使用,就會受到妨礙。這條法則是法律的法規。但是,「我的和你的」的分配法規(可以適用於在這塊土地上的每一個人),根據外在自由的公理,只能開始於一種最初 聯合起來的先驗的 意志(不用事先假定任何法律行為作為這個聯合的條件)。這個分配法規,只能在文明的狀態中形成,因為只有在這種狀態中,聯合起來的公共意志才可以決定什麼是公正 的,什麼是法律上的 ,什麼是權利 的憲法。根據文明狀態來看,建立和打算建立文明狀態之前,對每個人來說,只有一種暫時的義務 去依照那外在獲得的法則辦事。因此,這是行使意志一方的法律程序,他給每個人規定了責任去承認他占有的和占用的行為,雖然這僅僅是單方面的意志。所以,暫時獲得土地,以及這種獲得的一切法律後果,在自然狀態中也是可能的。
但是,這樣的一種獲得,在決定法律上可能占有的界限方面,需要並且也得到許諾法則的贊同 。這種獲得開始了法律狀態,但這僅僅是這種狀態的先導,尚未成為絕對的,另外,這種贊同的時間 ,也不能早於其他 參加者表示同意建立文明狀態的日子。萬一有人反對他們進入這個文明狀態,只要這種反對繼續存在,這種贊同便支持一切有保證的法律獲得的效果,因為從自然狀態發展到文明狀態是建立在一項義務之上的。
17.原始的最初獲得概念的推論
我們已經在一個有普遍性的原始土地共同體中,根據在空間中一次外在獲得的諸條件下,發現了獲得的資格 (或權利),並發現獲得的模式 包含在經驗的取得占有的事實中,並與把一個外在對像作為已有的意志相結合。我們還需要進一步去闡明,從與此(獲得)概念有關的純粹法律上的實踐理性的原則去闡明,法律上正當占有一個對象(這就是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是隨著作為理性占有的兩個先決條件而產生的。
外在的 「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由於它涉及實體 ,不能把「那個對我是外在 的東西」僅僅解釋為,這個東西是「在一個 我不在其中的地方,」因為這是理性 的概念。只是智力思辨 (7) 的概念才能夠被包括在理性概念之中,根據非經驗性占有的意思(也可以說,通過取得占有一個外在物的不斷活動),這裡所說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只能表示為:「某種與我不同和有別於我的物,」它只涉及把某些東西 置身於我的強力或權力之下 的含義,它說明一個對象和我自己的聯繫,作為我利用此對象的可能性的主觀條件,這就構成一個屬於理解上的純粹智力思辨性的概念。現在,我們可以拋開,或者可以不管占有的感覺諸條件,因為人與對 象 沒有責任的關係。這種排除感性因素的做法,正好體現一個人對眾人 的理性關係;正是根據這樣的關係,他通過他的意志行為能夠用一種責任去約束 (8) 所有其他的人不能動用那些對象,因為這種做法與自由的公理 、權利的公設 以及公共意志(它被設想為先驗地聯合起來的意志)的普遍立法 相一致。因此,這就是作為通過純粹權利,對諸物理性的智力思辨的占有,雖然諸物是感官的對象。
很明顯,對一定份額土地的第一次耕作、劃界或轉讓 ,一般地說來,這種活動自身並不能提供一種資格去獲得這塊土地,因為一次偶然的占有,並不能構成對該實體的法律占有的依據。相反,關於「我的和你的」的推論,必須依據「由承諾而來的財產原則 」,從該實體的所有權中概括出來。因此,如果某人在一塊尚不屬於他的土地上勞動,他會失去他的勞動成果,而為前一位土地所有者所有。這種情況本身是如此明顯,以致對持相反的古老見解(雖然它仍流傳得很廣)亦很難不被看成是一種流行的幻想,它不自覺地導致物體的人格化,好像這些物件,通過花費在它們身上的勞動,便會受到一種責任的約束,似乎它們應該只對花費了勞動的人服務,依據直接 的權利,認為這些物為他所有。否則,很可能那個已經討論過那個自然如此的問題,「在一物 之中的權利,怎樣才是可能的?」就不會輕輕地被放過不問了。因為,物權,作為反對每一個可能成為一物的占有者的權利,僅僅指一個殊特意志提出使用一個對象的應得權利,只要這個意志可以包括在人人都理解的普遍意志之中,而且還可以被認為和普遍意志的法則相協調。
至於那些被放在已經是我的土地上面的物體,如果它們不屬於其他任何人的,那麼,它們就屬於我 ,我用不著為了這種占有目的去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手續。它們之所以屬於我,不是根據事 實 ,而是根據法律 。因為可以把它們看作是附屬於土地這個實體的偶然的東西,這樣一來,它們便屬於我的。任何一類物,只要它與我所有的其他任何東西有密切到不可分割的聯繫,如果要想把它和我的東西分開,除非在實體上改變那事物,那麼,它們都是屬於我的。例如,在我的某一對象上的那些裝飾品,那些與我的其他財物混合在一起的混合物、沉積物、礦床、甚至一條小溪或河流的河床改道了,變成對我有利,結果增加了我的土地,等等。根據同樣的原則,還必須規定這種可以獲得的土地是否可以擴展到超出現存的土地面積,甚至包括一部分海灘,以及有無權利在我所有的岸邊打魚,採集琥珀等等。就我擁有的機械能力 來說,為了保護我的土地不受他們攻擊,從我占領的地點 起,一直到大炮打得到的地方,所有這些領域都歸入我的占有,那裡的海面也成為封鎖的海面。但是,在大海中沒有可以占領的基地 ,所以,可能占有的海面不能伸展得太遠,於是,遼闊的海洋是自由的。可是,萬一有些人或者屬於他們的東西,擱淺 在海岸上,由於這種情況並非出於有意,所以,此海岸的所有者不能因此有權去獲得這些東西。因為船壞了並不是一種意志的行為,而且也不應該給某人帶來損害,那些可能擱淺在他的土地上的東西,仍然是屬於某人的。不能把它們當作沒有主人的東西或無主物 。另一方面,一條河,就以河岸延伸出來的土地的占有來說,像任何其他的土地那樣,在上述的限制條件下,可以由占有河岸兩邊的人原始地獲得它。
【注釋】
(1) 原英譯文在此分別為Subject和object,但實際上僅指客體。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標題無「主體」一字。——譯者
(2) 原英譯文在此分別為Subject和object,但實際上僅指客體。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標題無「主體」一字。——譯者
(3) 物權和對人權都是康德從羅馬法中接受來的概念。他認為還有一種「物權性的對人性」,並自以為這是他個人在法學上的一大發現。——譯者
(4) 康德指的是:反對所有其他的人占有該物的權利,此原則來自羅馬法「物權」的含義。——譯者
(5) 康德所說的物權,與羅馬法所說的內容相同,即物主反對任何他人對此物的占有權。——譯者
(6) 也可譯為「權限」、「權利」。現在譯為「資格」,含義的伸縮性大些。——譯者
(7) 這是與「經驗的」相對的,非經驗的,屬理智上的獲得或占有概念。——譯者
(8) 德文本在「責任去約束」下有重點符號。——譯者
財 產 (1)
一個外在的對象,如果它的本體能夠為某人要求是他的,該對象便是他的財產 。凡是在此對象之中的一切權利,都附屬於此對象,猶如一個整體——如同那些偶然附屬的東西,生來就屬於一個實體——因此,他作為所有者,便可以任意 處理它。不過,據此可以立即推論出,這樣的一個對象,只能是一個有形物,人們對它不負什麼直接的個人責任。所以,一個人可以是他自己的主人,但並不是他自己的 所有者,他不能任意處理他自己,更不用說對他人有這種關係的可能了,因為他要對在他自身中的人性負責。這一點,由於它是屬於人性本身的權利,而不是屬於他個人的權利,所以,不準備在這裡多加討論,在這裡只是提一下,以便更好地理解剛才說過的問題。人們可以作進一步的觀察,對同一物可能存在兩個有充分資格的所有者,這並非存在共同的「我的和你的」,而僅僅是共同占有一個只能屬於他們中一個人 作為此人自己的 東西。在此情況下,兩個所有者之中,一人得到此物的完整所有而不得使用;另一人則得到對該物的充分使用以及對它的占有。前者(作為直接所有者)只能在一個條件上限制後者(作為使用的所有者),即:要求他對該物本身作出某種連續性的成績,而不限制他對它的使用。
第二節 對人權的原則
18.對人權(或人身權)的性質與獲得 (2)
占有另一人積極的自由意志,即通過我的意志,去規定另一個人自由意志去作出某種行為的力量。這種占有根據自由法則,是涉及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權利的一種形式,並受到另一種因果關係的影響。對同一個人或對不同的一些人,可能取得幾種這樣的權利。這種法律體系的原則(根據它,我可以取得這樣的占有),這是對人權的原則,並只有一條這樣的原則。
對人權的獲得,絕對不能是原始的或專斷的。因為這樣的獲得模式不符合我的意志的自由與其他每一個人的自由之間要取得和諧的原則,所以,這樣的模式是錯誤的。他人不能以任何不公正的行為的手段去獲得這種權利,因為這樣做本身與權利的原則衝突。如果把這樣一種錯誤的事強加在我身上,而我又可以根據權利的法則向他要求補償的話,那麼這樣一來,我除了有資格保持我原有的東西而不至於減少以外,別無它獲。
通過他人行為的手段而取得的占有(由於這種占有,根據權利的法則我來決定他的意志)始終是從他人自己有什麼東西這一情況推論出來的。這種推論,作為法律行為,不能通過單純消極的 讓出 或拋棄 他所有的東西而實現,因為這樣一種消極行為只能表示他的權利 的終止,並不表示另一方取得一種權利。這僅能通過積極的轉讓或讓予,才獲得一種對人權,這隻有通過公共意志的辦法才能做到;用這種辦法,種種對象便進入一人或他人的權力之內。因此,當某人放棄一個按公共權利擁有的個別物件時,此同一個對象如果由於他人的一次主動的意志行動而被接受,那麼,此物便成為他的財產。由一個人到另一個人的這種財產 的過渡,稱之為轉讓 。通過兩個人聯合意志的行為,把屬於一個人的東西轉移給另一個人,這就構成契約 (合同)。
19.通過契約的獲得
每一項契約都包含意志的四個法律行為 :其中兩個是準備的 行為 ,兩個是構成的行為 。兩個準備的行為是提供和同意,作為商議這項事務的形式;兩個構成的行為是允諾和接受,作為結束該事務的形式。在提供物尚未為被提供人判定此物的確是他這一方想要的 東西之前,這個提供不能構成允諾;允諾必須經過前面兩個(提供和同意)聲明才能出現。但是,僅有這兩個聲明,到現在尚不能獲得什麼東西。
進一步說,既不是由於允諾人的個別 意志,也不是接受人的個 別 意志,前者的財產便轉到後者手中,這只能是雙方結合的 或聯合的意志來實現,並要求雙方意志同時或相繼作出聲明。可是,這種同時聲明的行為,在經驗中是不可能做到的,這兩個聲明只能在時間上一個跟著一個 ,而絕對不能真的同時發生。因為我雖然已經允諾了,但另一方現在僅僅是願意接受,在真正接受之前的那段時間內,無論它是如何短暫,我都可以撤回我的提供,因為此時我仍然是自由的;同樣,在另一方,接受人出於同樣理由,也可以在接受行為發生之前,緊接著允諾行為之後,作出相反的聲明,同樣使自己不受約束。約束一項契約的外在手續形式或莊嚴儀式——例如握手。折斷一根麥稈,雙方各持一半——以及各種各樣表示肯定雙方聲明的模式,都是用事實來表明,訂約雙方以什麼方式可以表示他們發表聲明時的窘狀。這些儀式,作為表示允諾與接受在同 一時間 一齊發生,一直是成功 的,而訂約的四個形式卻做不到。這四個行為,根據它們的性質,在時間上必須一個跟著另一個,可是,一個行為發生了,另一個行為尚未發生,或者再也不會發生。
只有哲學上先驗的推論,通過契約而獲得的概念,才能消除所有上述困難。在法律 的外在關係中,我取得占有他人的自由意志作為決定他去做某一行動的原因。首先,在經驗上,通過我們每個人自由意志及時的聲明和相應的聲明,作為取得占有的可感知的條件表達出來了,而這兩種法律行為在時間上必須必然地被認為是一個跟著另一個發生的。但是由於這種被看作是法律的關係,其自身純粹是理性的,這種作為制定法律的理性能力的意志(根據自由的概念和撇開種種經驗條件),表明這種占有是理智的或理性的占有。既然允諾和接受的兩種行為,不能認為在時間上是一個接 著一個 發生的,但是,把「契約的開始」看作是產生於一個公共 意志(它可以用「與此同時」或「一齊發生」等詞語來表達),被允諾的對象(在排除了經驗的各種條件的情況下),根據純粹實踐理性法則,就表示為已經被獲得。
這就是對通過契約獲得的觀念進行真正的和唯一可能的推論,只要花點力氣,這個推論是完全可以證明的,可是,一些法理學的作家——例如摩西·門德爾松寫的《耶路撒冷》一書——卻白費了很多精力來論證這種獲得的理性的可能性。這個問題是這樣提出的:「我為什麼應該 遵守我的諾言?」這種問法就是假定大家都明白:我應該這樣做。但無論如何,絕對不可能對所說的絕對命令提出進一步的論據,正如一位幾何學家不可能用理性的三段論法去證明:為了畫一個三角形,我們必須用三條線(此為一個分析命題),其中兩條線之和必須長於第三條線(一個綜合命題),這種證明和上面的問題一樣,是屬於先驗的。這是一個純粹理性的公設,這是我們應該撇開時間和空間的所有可以感覺的條件,關於權力概念的純粹理性的公設;這種擺脫上述條件而又不失去占有真實性的可能性理論,正是構成通過契約而獲得的概念的先驗推論。這裡說的和上面一節所說的,作為通過占據外在對象而獲得理論極為相似。
20.通過契約獲得的是什麼
我通過契約獲得的那個被稱為外在物 是什麼?由於它僅僅是他人積極意志的因果關係,要把一些已經允諾的東西給我,可是,我並沒有因此馬上獲得一件外在物,而僅僅獲得一個達到這樣目的的意志的行動,根據它,一個外在物便置於我的權力之下,於是我可以把它變成我的東西。所以,通過契約,我獲得了另一人的允諾,它不同於被允諾的對象;但我卻因此而在我擁有和占有的東西之外又加上一點東西。通過取得一種主動的責任,我能夠對另一人的自由和能力施加壓力,於是,我的占有就變得多了一些。我的這種權利 只不過是一種對人權 ,它的效力只能影響到某個特定的 具體的個人,特別是影響到他意志的因果關係,於是,他必須為我做 一些事情,這不是加於此法人的物權 。物權被認為和所有人 的聯合意志 的觀念(被看作是先驗的)是一致的,僅僅通過它,我能夠取得一種有效的權利來反對每一個占有該物的人。因為,正是在這個物權中包含了在一物中 的一切權利。
通過契約把我的東西轉讓或讓與另一個人,這是根據連續性的法則進行的。這就是說,對一物的占有,在轉讓行動的進行過程中不能中斷,因為,如果中斷,該物便處於無主物的狀態,我就可以在這種狀態中獲得一個對象,而且這會成為原始的獲得,這是和契約的觀念相矛盾的。但是,這種連續性所指的不是允諾一方或接受一方的特殊意志,而是他們共同聯合的意志,就是這種聯合意志把我的東西轉讓給他人。可見轉讓的完成並不要求允諾人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首先轉讓他的占有,或者放棄他的權利,而另一方立即占有或立即取得權利或者相反。因為轉讓是一種行為,該對象在轉讓行為中暫時同時 屬於雙方所有,正如一個拋物體的運動軌跡,當該物體達到它的最高點那一瞬間,可以看作同時 既是升高又是降落,把這概念引用到轉讓行為上,就是從升高到降落的一瞬間。
21.接受和交付
在一項契約中獲得一物,不是通過對允諾的接受而是通過被允諾對象的交付。因為一切允諾都與履行 有關。如果被允諾的是一個物,那麼,要履行允諾只有通過一種行動,允諾人讓接受人取得對該物的占有,這就是交付。在交付一物和接受一物之前,需要履行的行動尚未發生,該物尚未從一人轉到另一人手中,因此,該物尚未為另一人獲得。所以,來自契約的權利,僅僅是一種對人權,它只有經過交付才變成物權。
一項規定立刻交付的契約,排除在契約的締結和它的執行中間有任何時間上的中斷,因而,它不要求在未來再有什麼特殊行動,通過這種行動,一個人可以把他所有的東西轉讓給另一人。但是,如果他們之間同意在一段時間之後——有限的或無限的——才履行交付,那麼就發生一個問題,在交付時間之前,該物是否由於訂立了契約而已經變為接受人的東西,於是接受人的權利就是對此物的物權;或者 需要另訂一項特別契約,單獨對交付作出必要的規定?可見,單純由於接受而獲得的權利只是一種對人權,它在交付之前不會變成對此物的物權。既然這種關係必須根據後者(接受人)的抉擇來決定,那末這種關係得要按下一步將會發生的事情如何才能看清楚。
假如我締結一項契約,要獲得一個我所盼望獲得的東西——比如是一匹馬——而且我立刻把馬拉過來放在我的馬廄里,或者採用其他辦法使它為我所占有,那麼,這匹馬便是我的,我的權利就是物權。但是,假如我把馬仍然留在賣主的手中,和他又無特殊安排,規定在我取得占有此馬之前誰在實際上占有或持有此馬,這樣一來,在真正改變占有之前,此馬尚不是我的。我所獲得的權利僅僅是針對某一特殊個人(即賣馬人)的權利,即向他提出占有 此對象的權利,並以此作為我可以按照我的意志隨意使用此馬的主觀條件。因此,我的權力僅僅是對人權,即要求賣主履行他的承諾,讓我占有此物。如今,如果該契約沒有規定即時 交待的條件,因而,在締造契約和取得占有獲得物之間,有一間斷的時間,在這段時間中我不能取得占有,除非通過行使特殊的被稱為「占有行為 」的法律行為,這種行為又構成一項特殊契約。這種行為包括我的聲明中稱:「我將派人去拉那匹馬」,賣主一方必須對此表示同意。如果任何人將取得一物,而此物卻被指定歸另一人使用,但得由他付錢,由他去承擔風險,這並非不證自明的或普遍有理的事情。相反,需要有一個特別契約去安排,根據這個特殊契約,轉讓該物的人在一段有限 的時間內,繼續是它的所有者,並必須對該物可能發生的任何風險負責。即使獲得者(接受人)已經推遲他開始占有的日期,即超出他原來同意去接受交付的日期,賣主仍要認為獲得的一方是該物的所有者。因此,在占有行為發生之前,通過契約所獲得的僅僅是對人權,接受者只有通過交付才能取得一個外在物。
第三節 「有物權性質的對人權」的原則
22.「有物權性質的對人權」的性質
「有物權性質的對人權」是把一外在對象作為一物去占有 ,而這個對象是一個人。這種「我的和你的」的權利,專門指涉及家屬和家庭的權利。這裡所涉及的關係是一些自由人彼此間真實存在的關係。通過這些關係和影響,彼此都作為人相待,根據外在自由(作為這種關係影響的原因 )的原則,他們組合成一個社會,它的全部成員在此社會組織中彼此作為人相互對待,這樣便組成一個家庭。這種模式(個人在其中獲得了這種社會地位)及其作用(那些在此模式中被公認的作用),既不是產生於專橫的個人的行為(事實),也不是來自單純的契約,而是來自法律。這種法律(它不僅僅是權利,而且也構成對人的占有),是一種高於一切單純 的物權和對人權的權利。這種權利必須實際上構成我們自身中人性的權利。此外,就這一點而論,這種權利以一種自然的允許的法則作為它的推論,依靠這個法則的力量,這樣的獲得對我們才成為可能。
23.在家庭中所獲得的是什麼
建立在這個法則之上的獲得(作為此獲得的對象)有三種。男人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這構成一個家庭。另外,家庭獲得僕人。所有這些對象,既是可以獲得的,又都是不能被剝奪的。在這些對象中,占有的權利是一切權利中最嚴格的私人的 權利 。
【注釋】
(1) 德文版無此標題,僅有三個「*」與上文隔開。——譯者
(2) 德文版從「18」至「62」均無這些小標題。——譯者
作為一個家庭社會的同一戶人的權利
第一標題 婚姻的權利(夫與妻) (1)
24.婚姻的自然基礎
家庭關係由婚姻產生,婚姻由兩性間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聯繫而產生 (2) 。兩性間的自然結合體的產生,或者僅僅依據動物的本性,或者依據法律。後一種就是婚姻,婚姻就是兩個不同性別的人,為了終身互相占有對方的性官能而產生的結合體。他們生養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認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愛的自然結果,但是,並不一定要按此來規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規定務必 生養孩子是他們成為結合體的目的,否則,萬一不能生養孩子時,該婚姻便會自動瓦解。
儘管可以認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歡樂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約並不能據此而成為一種專橫意志的契約,它是依據人性法則產生其必要性的一種契約。換言之,如果一男一女願意按照他們的性別特點相互地去享受歡樂,他們必須 結婚,這種必須是依據純粹理性的法律而規定的。 (3)
25.婚姻的理性權利
這種自然的性關係——作為兩性間互相利用對方的性官能——是一種享受。為此,他們每一方都要委身於對方。在這種關係中,單個的人把自己成為一種「物」,這與他本人的人性權利相矛盾。可是,這種情況只有在一種條件下可以存在,即一個人被另一個人作為「物 」來獲得,而後一個人也同樣對等地獲得前一個人。這就恢復並重新建立了理性的人格。由於這種結合,獲得人身的一部分器官,同時就是獲得整個人。因為人是一個整體,這種獲得發生在彼此性官能的交出和接受後;或者,一個性器官與另一性器官發生關係,在結婚的條件下,不僅僅是可以允許的 ,而且在此條件下,進而是唯一 真正可能的。可是,這樣獲得的對人權,同時又是「物權性質 」的。這種權利的特殊性,可以由下述事例來確定:例如:已結婚的雙方,如有一方逃跑或為他人所占有,另一方有資格在任何時候,無須爭辯地把此人帶回到原來的關係中 (4) ,好像這個人是一件物。
26.一夫一妻制與婚姻的平等
根據同樣理由,婚姻雙方彼此的關係是平等的占有關係,無論在互相占有他們的人身以及他們的財物方面都如此。因此,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實現這種平等關係,因為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中,一夫或一妻委身於對方,而他或她只能獲得對方中的一人,即獲得當時委身於他(她)的那一個人而已,因此也就變成一種純粹的物了。至於他們的財物,他們各人都有放棄使用這些財物的任何一部分的權利,雖然這僅僅需要通過一項特殊的契約。
接著是納妾的問題 (5) ,根據上述原則,納妾很難被納入權利的契約之中,因為納妾是私通契約方式,如同偶然地僱傭了一個人那樣,一個女人才成為妾。由於考慮到僱傭關係也可能包括上述關係的契約,所以,人人必須承認,任何一個可能訂立了這種契約的人,如果她們盼望脫離這種關係回復原來的身份,就不能合法地要求她們去實現她們的承諾。關於納妾的契約也可以墮落成為一項骯 髒 的契約。因為作為僱傭的契約規定身體的一部分為別人所使用,而這一部分又是和整個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誰加入了這樣的契約,誰就實際上要像一件物那樣屈服於別人的專橫意志。因此,任何人如果和別人訂了這種契約,訂約的任何一方可以廢除這樣的契約,只要此人願意,在任何時間都可以這樣做;而另一方在此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埋怨別人損害了他的權利。這個原則同樣適用於一個身份高的男子想和一個身份低的女子結婚的不相配的婚姻(或者「不自然」的婚姻)。他們的婚姻都是為了通過這種契約,利用雙方不平等的社會身份,成為一方對另一方處於優越的社會地位而去控制對方,因而,事實上這樣的關係和納妾沒有實質的區別。根據自然權利的原則,這種結合不能構成真正的婚姻。人們會質問,當法律以任何方式對待丈夫與妻子的關係時,總是說:「他將是你的主人」,於是他便代表命令的一方,而她就成為服從的一方,在此情況下,是否違背了婚姻當事人平等的原則?如果這種法律上的優越地位僅僅是基於考慮到丈夫與妻子的能力相比,在有效地完成家業的共同利益方面具有自然優勢;此外,如果丈夫的命令權僅僅是根據這種事實來作出的,那麼,不能認為這違背了人類結合成雙的自然平等的原則。因為這種權利可以從二人結合與平等的義務以及有關的目的 之間的關係推斷出來。
27.婚姻契約的完成
婚姻的契約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兩個不同性別的人的契約,如果附有秘密諒解,彼此避免同居,或者知道一方或雙方沒有性功能,這項婚姻契約就是冒充的契約 ,它不能構成婚姻,可以由任何一方決定解除。但是,如果在結婚之後才發生一方缺乏性功能,那麼,這項契約的權利不能由於一件在法律上不能加以指摘的偶然事故而被宣告無效或認為沒有約束力。
獲得一個配偶(或者作為丈夫,或者作為妻子),不能根據二人同居的事實 而不事前締結婚約,便可以構成;也不能僅僅有了婚姻的契約而沒有隨後的同居,便可以構成。只有通過法律 才能獲得配偶:即作為一項法律上責任的後果。它是由兩個人,僅僅根據彼此占有 而結成一個性關係的聯合體。這種相互占有,同時又僅僅是通過相互使用性器官,才能成為現實。
第二標題 (6) 父母的權利(父母與子女)
28.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從一個人對他自己的義務——就是對待他自身中的人性——於是產生一種對人權,加之於婚姻的一方,即不同性別的一方,作為人通過婚姻,真正地和互相地彼此獲得對方。同樣,根據這樣建立起來的聯合體中繁殖 的事實,隨著就產生保護和撫養子女 (這個聯合體的產物)的義務。因此,兒童作為人,就同時具有原生的天賦權利——有別於單純的繼承權利——而獲得父母的細心撫養,直到他們有能力照顧自己為止。這種撫養責任,直接由法律 (7) 規定他們的義務,不需要任何專門法案對此作出決定。
由於父母生育出的是一個人 ,不能把一個享有天賦自由的人設想成為僅僅是經過一種物質程序產生出來的一個生命 (8) 。因此,在實際關係中 ,把傳宗接代的行為看成是未經他本人同意,而把一個人帶進了這個人間世界的過程,而且通過別人負有責任的自由意志把他安排在人間,這是很正確的,甚至是一種十分必要的觀念。因此,這種行為加給父母一項責任——盡他們力所能及——要滿足他們的子女應有的需要。父母不能把他們的子女看成是他們自己的製造物 ,因為不能這樣看待一個享有自由權利的生命。同樣,他們也無權像對待自己的財產那樣可以毀掉孩子,甚至也不能讓孩子聽天由命,因為他們把一個生命帶到了人間,而他事實上將成為此世界的一個公民,即使根據權利固有的概念,他們已經不能對這個生命置之不理,漠不關心。
我們甚至無法理解上帝如何能夠創造 自由的生命:如果人們未來的一切行為都為已經為那第一次的行動事先所決定,於是,未來的行為便都包括在合乎自然規律的必然的鏈條之中,那末,他們不可能是自由的。可是,作為人,我們事實上是自由的,因為,通過道德和實踐關係中的絕對命令,這種自由被證明是理性的一種權威的決定。可是,從理論的角度看來,理性當然不能把這種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變成可以理解的,因為它們兩者(自由和絕對命令)都是超感覺的。在這些情況下,理性所能提出的一切要求,將僅僅是去證明,在涉及創造自由生命的概念時,不存在矛盾 。而這種證明也可以通過下述說明達到:當矛盾僅僅產生於時間的條件 加上了因果關係範疇時,就會轉化為超感覺的諸事物的關係。時間條件(如果指的是:一種結果的原因必須先於結果以作為它的前提),在考慮到可感覺對象的彼此關係時是不可避免的;還有,如果這種因果關係的概念,假如在理論方面具有客觀的現實性,那麼,此因果關係的概念不得不被認為是指超感覺方面的。可是,當這個純粹範疇撇開任何感知條件時,就是從道德和實踐的觀點來運用時,這個矛盾便逐漸消失!因而,在一種涉及創造概念的非感知關係時,也不存在矛盾。
哲學的法學家不會認為這種研究(當這種研究要追溯到先驗哲學終極原則時)在道德形上學中是一種不必要的微妙問題;或者當他在探索權利原則的最終關係中,考慮到維持公正的困難時,這種研究自身會消失在無目的的黑暗之中。
29.父母的權利
由上面所指出的責任,便必然地進一步得出,父母必須有權去管教與訓練他們的子女 ,因為子女本人尚無恰當地運用他的肌體(作為一個有機體)和心智(作為一種理解力)的能力。這就涉及對子女的撫養和關心子女的教育。一般說來,它包括在實際生活 中所形成的和發展的功能,它可以使子女在未來生活中有能力維持自己並成長起來;此外,還有道德修養與發展,凡是忽略了這方面的父母都是有罪的。所有這些訓練一直要進行到子女獨立成人的時期,即子女自己能夠謀生的年齡。到了這個時期,父母才可以實際上放棄他們發布命令的權利,同時也放棄了補償他們以往的操心和麻煩的一切要求,因為這些操心和麻煩在教養工作結束之後就沒有了。父母只能依據感恩 的責任,可以向子女提出任何作為(對父母的)道德義務的要求。
從孩子們具有人格這一事實,便可提出:無論如何不能把子女看作是父母的財產,他們僅僅在下述意義上可以看作屬於父母的,如同別的東西一樣為父母所占有 :如果當孩子被他人占有時,父母可以把他們的子女從任何占有者手中要回來,哪怕違反子女本人的意志。可見,父母的權利並非純粹是物權,它是不能轉讓的。但是,這也不僅僅 是一種對人權,它是一種有物權 性質的對人權,這就是一種按物權方式 構成的並被執行的對人權。
很明顯,在權利的科學中,除物權和對人權兩種權利而外,還必須添加上這一項「有物權性質的對人權 」,否則,把權利僅僅分為前面兩種是不完整的。因為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如果僅僅看作是一種物權,如同屬於他們家裡的一部分東西,那麼,當子女逃跑時,父母不但能僅僅根據子女有返回父母身邊的義務,把子女要回來,他們還有資格像對物件或者對逃走的畜牲那樣,把子女抓回關起來。
第三標題 家庭成員的權利(主人與僕人) (9)
30.一家之主的關係與權利 (10)
一個家庭里的孩子們,他們和他們的父母構成一個家庭。當他們達到成年 確實具備了自主的能力時,就成為自己的主人,即使沒有一項契約把他們從原先的不獨立的狀態中解放出來。這種成年狀態的到來,一方面是隨著年齡的自然增長達到自然成年狀態;另一方面是形體上的成熟,達到與他們的自然素質相符的狀態。這樣一來,他們僅僅依據法的觀念便取得成為自己主人的權利,不用採取任何特殊的法律行為。他們對於父母為他們所進行的教育,不欠任何法律上的債務,正如在父母一方,現在也同樣解除了對子女的責任,父母和子女雙方於是獲得或重新獲得他們自然的自由。那個必須依據權利法則而組成的家庭社會也就因此而自然地解體。
可是,雙方也可以決定維持這個家庭,但是要在另一種責任形式之下維持。可以假定是這樣的一種關係形式:即一家之長的主人與其他成員作為家庭僕人(男的或女的)之間關係的形式;他們之間新的受制約的家庭經濟關係 可以由契約規定。家主(真正的或實際的)和子女們(他們已成為自己的主人)訂立契約,如果這個家庭沒有孩子,就和其他一些自由的、構成這個家庭的成員訂立契約,這樣,便建立了一種家庭關係,它不是建立在社會平等之上的,而是一個人作為主人發號施令 ,其他人作為僕人服從命令 。
這樣,從一家之主看來,家僕或僕人就是屬於他的。至於他占有他們的形式 或模式,他們好似根據物權屬於他的,因為當任何人逃跑時,他有資格根據單方面的意志,把他們帶回來重新置於他的權力之下。但是,就他的權利內容 或者使用 來看,他雖然有資格把這些人作為他的家僕,卻沒有資格把自己當作他們的所有者或者物主去對待他們,因為他們僅僅根據契約才服從他的權力,而凡是契約,總是有明確的約束條件的。一個契約,如果一方為了另一方的好處,放棄了他的全部自由,因而他不再成為一個人,也就不再有義務去遵守契約,這種契約便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它本身是無效的,作廢的。至於有人因犯法而失去他的法律人格,因此而對他產生了所有權的關係,在此不作考慮。
這種一家之主和他的家人之間的契約不能是下面這種性質,即不能把合法地照契約使用 他們變成對他們濫用 權力。在這種情況下,什麼是正當使用 權力和濫用權力 的判斷,不能僅僅聽家主一方的話,同樣也應該聽家僕一方的話,絕對不能把家僕拴起來工作,或者對他們進行人身奴役,像對待奴隸或農奴那樣。因此,這樣的契約不能以終身作為規定的期限,在任何情況下,只能是在一 段 時期中有效。在這段時期中,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有關他們關係的終結期限。孩子們,甚至包括由於犯法已經變成奴隸的人的子女,始終是自由的。因為每個人生來是自由的,一個人生下來時並沒有犯過法,甚至到他成年時期的教育費,也不能算作他必須償還的債務。因為,即使一個奴隸,如果他有能力,一定會教育他的子女,但並沒有資格和子女計算教育費用,由於考慮到他沒有能力負擔這項職責,那麼,該奴隸的占有人就要負起此責任,因為他已經使該奴隸本人處於無法去實現這種職責的境地。 (11)
在這裡,如同在前兩個「權利」所說的那樣,再一次明確地說明,在家主和家僕之間存在一種「有物權性質的對人權」。因為在法律上規定,當任何人占有他的僕人時,他有資格把他們要回來,好像他們是他的外在物。哪怕在可以讓他們逃跑的理由面前;哪怕他們的特殊權力在此情況下,已經從法律的角度上加以研究過,主人仍有資格把他們帶回家中。
【注釋】
(1) 德文版無此「夫與妻」。——譯者
(2) 「兩性關係」或者是自然的,通過這種關係,人類可以產生自己的種類;或者是不自然的,它又可以分為兩種,或者是指和對方屬於同一性別的,或者是非人的其他種類。不自然的兩性關係是違背一切法則的,對這種違反天性的罪犯,真是「無以名之」。他們違犯了作為人的一切人性,不可能通過任何界線與任何例外,把他們從徹底的墮落中挽救出來。——康德原注
(3) 德文版中第一段在英文版中變為注①,文字上也略有出入,意思一樣。如,德文版中說:「性的結合是相互利用,一個人利用另一個人的性器官和能力,或者是自然的利用,或者是非自然的利用……」。還有,德文版中無此節的第一句。——譯者
(4) 德文版為「帶回到自己的權力之內」。——譯者
(5) 納妾,也可譯為「非法同居」。——譯者
(6) 德文版在「第二標題」前有一小標題:「家庭社會的權利」。——譯者
(7) 這裡所說的法律,應理解為道德法則或自然法。——譯者
(8) 康德在此加了一個長注,英譯本把此注改為正文,即下一段的:「我們甚至無法理解上帝……」。——譯者
(9) 德文版無「主人與僕人」,這是英譯者附加的。——譯者
(10) 德文版把此小標題列在「第三標題家庭成員的權利」之下,「30」之後無小標題。——譯者
(11) 德文版無「因為他已經使……」這半句。——譯者
一切可以由契約獲得的權利在體系上的劃分
31.契約的分類。貨幣和書籍的法律概念
有理由要求權利的形上學科學,應該完整地和明確地決定這門科學的先驗概念的合乎邏輯分類的各個分支,以便把它們組成一個真正的體系。另一方面,一切來自經驗的 分類僅僅是些片 斷的部分 ,它讓我們處於不肯定之中,不知道還存在哪些部分內容需要尋找出來,使全部被劃分概念的所有各方面達到完善。另有一種分類,它與只憑經驗的劃分法相反,是依照先驗的原則來分類,可以稱之為教理 的分類。
每一項契約,從客觀上 來看,包括兩個法律行為:允諾與對它的接受。經由後者而來的獲得(除了這是一種「承擔的契約」需要交付而外)不是契約的一部分 ;它是此契約法律上的必然結果。請再從主觀上考慮 ,或者考慮這種獲得(依據理性作為一個必然的結果,它應該 發生),在事實上,作為一種物質上 的結果,是否會必然隨著發生。顯然,我毫無把握 或保證:僅僅根據接受一項允諾,這個獲得將會必然發生。因此,需要有某些外在的東西和這種契約的模式聯繫起來,以便使此契約所規定的獲得變得肯定 。這只能通過某種因素去完成和決定這個必須的手段來達到獲得,並以此來實現此契約的目的。為了和接受人聯繫以及為了他的利益,需要有三個人參予:允諾人、接受人和警告人或保證人。保證人的重要性是很明顯的,但是,通過他的參予以及他和允諾人的特殊契約,接受人並不能得到什麼實物,只是一種強制的手段,讓他能得到那些屬於他所有的東西。
根據理性的邏輯分類原則,只應該有三種 純粹而簡單的契約 模式 。當然存在無數的混合模式和經驗中的模式,再加上法定的和習慣的涉及「我的和你的」原則的形式,這些形式都與理性的法則一致。但是,它們都被劃在形上學的權利科學範疇之外,只有理性的契約模式,才在這裡加以說明。
一切契約都是建立在獲得的目的之上,它們是:
1)無償的(單方面受益的)契約,單方面獲得 ;或者
2)負有法律義務的契約,彼此相互獲得 ;或者
3)告誡的契約,沒有任何獲得 ,僅僅保證已經獲得了的 東西 。這種契約對某一方來說可能是無償契約,但同時對另一方來說是負有法律義務的契約 。
1)無償的契約有:
(1)保管,包括受託保管某種有價值的存放物;
(2)借用,借一物給他人使用;
(3)捐贈,一種無償禮物。
2)負有法律義務的契約,或者是交換的,或者是租雇的契約:
(1)交換的或彼此交換的契約:
① 物物交易或者嚴格的真正的交換。以貨易貨;
② 買賣,為了錢而出賣貨物;
③ 借錢或借物,指可以用同類物償還為條件的借用,例如借谷還谷,借錢還錢。
(2)出租或雇用的契約 (1) :
① 出租一物給他人去使用。如果這個物只能以同類物 償還,此物可能就是一項負有法律責任契約的對象,並考慮到此物的收益 ;
② 受僱去勞動。讓他人按一定價錢使用我的勞力的契約,訂此契約的工人是受僱的僕人;
③ 委託。委託契約是代替另一人並以另一人的名義 ,去執行某件事情的契約。如果這個行為僅僅是代替另一個人去做的,並不同時以另一人的名義 ,那麼,這是用不著委任的 行為 ;但是,如果一個行為要用他人的名義去做,這就構成委託 ,它作為代理的契約是一項負有法律義務 的契約。
(3)告誡的契約是:
① 抵押品。以一項動產作抵押品,它被存放起來作為保證;
② 保證人的責任。為了完成另一人的承諾而作出的保證;
③ 人身安全。在履行契約時,對人身安全的保證。
通過上面列出的各種模式,一個人的財產可以轉讓或過渡給另一個人,包括為了這種轉讓需要的某些對象或者工具的概念。看起來,這些對象或工具完全是經驗的,因此,它們是否可以有資格列入形上學 的權利科學好像還有疑問。由於在這樣的科學中,它的分類必須依照先驗的原則,而關於法律關係的內容 (它可能是暫時 的)應該撇開不去考慮,我們只應該去考慮法律關係的形式。
這樣的一些概念可以用貨幣 與所有其他作為商品和貨物的可交換物之不同來說明;或者可以用書籍來說明。如果把貨幣和書籍作為說明的例子來考慮,那麼,我們可以看出,貨幣的概念在商業交易中是所有人類通過物來交往的中介手段中,數量最大 和最 有用 的手段,和書籍在交換思想中作為最巨大的手段一樣,這些概念會自己溶化在一些純粹智力和理性的關係中。很明顯,這樣的一些概念並不因為和經驗的東西混合,而真的減弱了純粹理性契約的既定體制的純潔性。
用貨幣和書籍的概念來說明契約的關係 (2)
(1)什麼是貨幣?
貨幣是一種物,只能在轉讓 或交換中才能利用 它。亞亨瓦爾給貨幣下了一個很好的詞語上 的定義,他的定義能充分地把含有這一類意志的對象和其他的對象區別開。但是,這個定義並沒有給我們什麼知識,能說明這樣的一種物可以作為貨幣的合理的可能性。可是,我們從這個定義中仍然可以了解不少內容:1)這種轉讓在人類相互交往中和交換的模式中不是看作贈送禮物,而是意在通過負有法律責任的契約去達到互相 獲得的一種模式;2)把它看作是進行商業活動的單純手段(或媒介物),普遍地為人們接受的東西,但是它自身卻沒有什麼價值,它和作為商品的東西或者貨物相反,這些貨物具有一種特殊的價值,能在人們中間滿足特別的需要 (3) 。所以,貨幣代表 所有可以交換的物品。
一蒲式耳穀物,作為滿足人類的需要,具有最大的直接價值。可以用它來飼養牲畜,牲畜又會有助於我們的營養和交通,甚至還會替我們幹活。因此,通過穀物這個手段,人們得到繁殖和維持生命,人們不但能夠再生產這種自然物,他們還會通過其他人造物來解決我們一切正當的生活需要。於是人們能夠蓋房、做衣服,並提供種種巧妙的供人歡樂和享受的東西,這些東西又構成勤勞的產品。相反,貨幣的價值僅僅是間接的,它本身不能被享用,也不能起到直接被享用的作用。可是,貨幣是達到這些目的的手段,在所有的外在物中,它具有最高的用途。
根據上述的認識,我們可以暫時找到貨幣的真正的 定義。它的定義可以是:貨幣是人們在彼此交換 「互換物 」中 ,繼續維持人們勤勞的普遍手段 。因此,自然界的財富(就它通過貨幣的手段去獲得而言),恰當地說,僅僅是勤勞的總和或者是人們用來彼此補償的實用勞動,它在人們中間流通時,用貨幣作為代表。
那個被稱為貨幣的物品,必須花費很大的勤勞才能產生出來,或者甚至把它放在別人的手裡,它可以相等於那些用來交換的財物或商品或貨物(包括天然的和人造的產品)所需要的勤勞或勞動。如果生產這種稱為貨幣的物質比生產其他為人們需要的貨物更容易,那麼,在市場上,貨幣就會比準備出售的貨物多。這樣一來,賣方在他的貨物上化費的勞動就必須比買者所花費的要多,賣者得到貨幣的速度加快,於是,一般地用在製造貨物的勞動和勤勞,以及勞動的生產率(它是公共財富的來源),都會同時縮小或降低。因此,銀行的鈔票和票據並不能看作是貨幣,雖然它們在一段時間內可以取代貨幣地位,因為人們差不多用不著花費多大努力便可以把鈔票和票據生產出來。它們的價值僅僅建立在流行的輿論上:它們在未來仍如既往可以和現款 (4) 交換。如果一旦發現,無論如何,沒有足夠的現款可以保證這些鈔票或票據方便地兌換,那麼,輿論便不再支持它們,貶值就成為不可避免。於是,在秘魯和墨西哥經營金礦和銀礦的人——特別是他們考慮到,去尋找這些貴重金屬新礦脈可能是沒有結果的努力——很可能比歐洲生產貨物的人要付出更大的勤勞。開礦的勞動在這種情況下就會被放棄,上面談及的國家就會很快陷於貧困,除非是歐洲的勤勞,受到這些金屬的刺激,同時均衡地擴大,向礦工提供奢侈的用品,以便經常維持礦工的工作熱情。這樣做了,勤勞與勤勞之間,產業與產業之間的平衡便始終可以得到維持。
為什麼那些最初僅僅是商品或貨物的東西,最後有可能變成貨幣呢?這件事情的發生可能是這樣:某個地方的君王是某一特殊物品大量而又有權勢的消費者,最初,他為了把這種物品當作裝飾品用來裝飾他的僕人和宮廷,他便強令他的臣民進貢這一種金屬。這類東西可能是金子或銀子、銅或者一隻美麗的稱作「海汎」一類的貝殼;或者,在剛果,卻是一種叫作「馬庫特斯 」的蓆子;或者,在塞內加爾,是一些鐵塊;或者是黑奴,像在幾內亞海岸。當一國的統治者命令進口這些東西時,就不得不調動一些勞力去生產這些東西,並根據當時在市場上或在交換中所形成的某些商品規則,把這些勞動生產品作為支付給這些人的報酬手段。在我看來,僅僅是這樣一類特殊的貨物,才能被作為法定的手段,在該國臣民彼此交換中維持他們的勤勞的勞動;於是這種特殊的貨物便構成這個國家財富的代表物。這種特殊的貨物便因此在實際上變成了貨幣。
貨幣的理性概念(它也包含了經驗的貨幣概念),就是這樣的一種物的概念,它在公共交易的過程中,或者在占有物的交換中,規定一切其他構成產品或物品的價格 ,在其中甚至還包括科學在內,只要科學不是無償 地教授給別人的。貨幣的數量在一個民族中構成他們的財富。因為價格就是一件東西的價值 的公共判斷,在複雜的比例關係中,它成為公共的有代表性的媒介物,並在流通中完成勤勞或勞動生產品的互相交換 (5) 。這些貴重金屬,當它們不是僅僅根據重量,同時也刻上或加上標誌表明它們值多少錢,這種金屬塊便成為法定的貨幣,並稱之為鑄幣 。
亞當·斯密說:「在所有的民族中,貨幣已經變成商業的普遍使用的手段,通過它的介入,所有各種貨物都被帶進市場銷售或者彼此交換。」這個定義僅僅考慮在負有法律責任的契約中,彼此履行的必須具備的形式 ,並且撇開交換的具體內容,便把貨幣經驗的概念擴大到它的理性觀念上。因而,這個定義和權利的概念在「我的和你的」的交換和交易中,普遍地是一致的。因此,這個定義,和前面所說的先驗契約的教義性劃分提綱的說明是一致的,因而,一般說來,也和形上學的權利原則是一致的。
(2)什麼是書籍?
書是人們寫出來的,它包含某人向公眾所作的,通過可以看得見的語言符號來表達的講話,這和書籍的實際外形無關,不論它是用筆寫的或用活字版印刷的,也不論它是寫成的或印成幾頁或許多頁的。那個以他自己的名義通過書向公眾說話的人是作者;那個把這部寫作以作者的名義向公眾介紹的人是出版人。當一位出版人得到作者允許或得到該作者的授權去這樣做的時候(這種行為是與權利有關的),他是該書的合法出版人;如果他沒有得到允許和授權而去這樣做(他的行為是違反權利的),該出版人便是一個假冒出版者或非法出版人。一部原始文稿的全部印本或抄本的總數,稱為一個出版發行量 。
未經授權而出版書籍是違背權利原則的,應該依法禁止
一篇文章不是一種概念的直接了當的表達。例如,不像一位雕刻家所雕刻的一個人像,或者一個胸像,或者一個模型。書是用一種特殊的形式向公眾講的話 ;也可以說是作者通過他的出版人公開地作演說 。同樣,出版人通過印刷工人(作為他的工人)的幫助來說話,但不是以他自己的名義,否則他將變成該書的作者,他只是用作者的名義來出版;他是唯一有資格去這樣做的人,因為他藉助該書作者對他的委託取得這種權利。因此,未經授權的印刷人和出版人,乃是一個假擬的授權用其出版物來說話的,他也確實用了作者的名義,但他這樣做卻並沒有得到作者的委託。因此,這種未經授權的出版物是錯誤的,是對被授權的和唯一合法的出版者的侵犯,因為,這等於盜竊了後者有資格和有能力去行使他正當權利的權利,並因此而獲得了利益。那些未經授權而印刷和出版書籍的行為,應根據權利的理由加以禁止,因為這是一種冒充的和侵犯版權的行為。
看來,有這樣一種印象,存在一種印刷和出版書籍的共同的權利。但是,只要稍微考慮一下,任何人必定認識到這種觀點是極大的不公正。其理由可以直接從這個事實來說明:一本書,從一個 角度看,是一種外在(或有形)的工藝產品,它能夠為任何一個可以合理地占有一冊此書的人所仿製,於是,根據物權 他有仿製此書之權利 (6) 。
但是,從另一個 角度來看,一本書並不僅僅是外在物,而且是出版人對公眾的講話 ,他受該書作者的委託,是唯一有資格公開這樣做的人,這就構成一種對人權 。認為存在上述共同權利的看法的錯誤,產生於顛倒了和混淆了這兩類權利和書的關係。
對人權和物權的混淆 (7)
混淆對人權和物權的情況,也可以同樣出現在對另一種租賃契約(見31節(2)之①),也就是對出租契約的不同看法中。問題產生於:如果物主(所有者)已經出售了他尚在出租的一間屋子或一塊地,那麼,該物主是否要在租借期滿之前,必須在出售契約上添加繼續租借的條件;或者應該認為「交易中斷了租約」?當然要保留一段準備預先通知的時間,這是根據為人使用的那個東西的性質而決定的。按照第一種觀點,房子或田地會被看作是負有責任 的 ,並構成承租人對此物(房子)的物權;只要在出租契約上寫上一條:萬一需要出售出租物時,此租約繼續有效或被認可,這個物權問題便可以完滿實現。但是,由於這不是一個單純的租借契約,應該嚴格地要求和另一契約結合起來,對這種事情,出租人都不大願意這樣做。於是「交易中斷了租借」的命題便被認為是一條原則,因為對於作為財產的一個物件的全部權利超過所有的對人權,兩種權利是不一致的。但是,承租人依然存在一種行為的權利,根據對人權,他有權要求賠償由於中斷出租契約而產生的任何損失。
插入的一節 意志的外在對象的理想獲得
32.理想獲得的性質與模式
我之稱為理想的 獲得的模式,因為它沒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它僅僅建立在純粹理性的觀念之上。然而它是實在的 ,並不是一種單純想像的獲得;不稱它為真實的 ,是僅僅由於這種獲得的行動不是經驗上的。這種行動的特點來自這樣的特殊性:某人從另外一個人那裡要取得獲得物,但這另外一個人,或者是尚未存在 ,或者他只能被認為是可能有 的人,或者他剛剛停止 作為這樣的人,或者他再也不是 這樣的人。因此,這樣取得占有的模式只能看作是一種理性的單純實踐觀念。
理想的獲得有三種模式:
(1)憑時效取得財產權的獲得;
(2)憑繼承或接替他人的獲得;
(3)憑不朽的功績,或者因為死於好名聲而要求的權利 (8) 。
所有這三種獲得的模式,事實上只能在有公共法律狀態的社會中才能有效。但是,它們並不是僅僅建立在國家的憲法之上,或者建立在人為的法令之上的。它們早已先驗地包括在自然狀態這個概念之內,因而在它們的經驗現象未存在之前必然是可以想像的。在國家的憲法中,關於它們的法律,應該依照理性概念的指示。
33.(1)憑時效的獲得
我可以從別人那裡取得的財產,僅僅是由於我長期占有 它並使用它。這樣的財產不是被取得的,因為我可以合理地假定 ,他的同意使得這種獲得有效;也不是因為我可以假定:由於他沒有反對我對此物的獲得,就表明他已經停 止或放棄把它作為他的東西。我之所以得到它,是由於:即使可能有任何人確實對此財產提出要求,說他是它的真正所有者,我可以根據我長期對該物的占有而拒 絕 他的要求,不考慮他過去的情況,並繼續占有它,好像在我占有的這段時間中,他的存在僅僅是一種抽象的東西,儘管我可能後來已被告知有關他的存在和要求。這種獲得的模式,如果稱之為由於長期使用而來的獲得 是不大正確的,因為拒絕所有他人的要求會被看作僅僅出於時效的結果,而且,獲得的過程必須在行使這種拒絕的權利之前完成。這樣一種獲得模式的理性的可能性,現在已經被證實了。
任何人,如果他對一物不做出持續占有活動 ,去表明他有充分權利被認為該物是他的,那麼,他根本就沒有作為該物的占有者存在過。只要他沒有為自己取得該物占有者的資格,他就無權控訴受到侵害。當另一個人已經占有了該物,即使他後來提出對該物的要求,他只不過說他曾經一度占有過它,而並不是現在仍然占有它;或者他的占有,作為一件法律事實,也並非一直繼續從未中斷過。因此,只有一種占有的法律過程,此過程一直被保持著未曾中斷過,並且通過文件記載的事實可以證明,這樣的人在長期停止使用一物之後,仍能夠為他自己保證該物為他所有。
因為這裡假定,他忽略了去做這種占有活動而又不影響到別人承認他的占有到現在為止是合法的、無可爭辯的 、善意的 ,他有無可否認的權利繼續占有該物,於是,他可以把該物看作是在他的占有之中,如同被他獲得的那樣,這樣一來,沒有什麼獲得能夠變成最後決定的和有保證的了,一切獲得將僅僅成為臨時的和暫時的。很明顯,在人間找不到任何歷史記載,證明對一種(占有)資格的探究,必須要追溯到最先的占有者和他的獲得行動。那個憑時效而獲得賴以建立的假設,不僅僅與作為被允許的和公正的權利 相一致,而且這種獲得成為 權利的假設,以及這種獲得是想像的假設也和強制的法律相一致。任何人,有一段時期,如果他忽略了把他的占有行動在文書中加以註明,那麼,他就已經失去要求繼續是占有者的權利;至於他忽略了去這樣做的時間有多長(對此不必要作特殊的限制),只要能肯定這種忽略便夠了。如果要維持一個到現在尚不為人們所知的人作為所有者,而且他的占有行為至少已經被中斷了(不論這是否出於他自己的過錯),他仍然能夠在任何時間重新獲得該物,這便與法律上的實踐理性的公設相矛盾,因為,這樣一來,就使得一切所有權都成為不肯定的了。
但是,如果他是一個政治共同體的成員或公民聯合體的成員的話,這個國家可以代替他保留他的占有權,雖然這種作為私人的占有可能受到中斷。在這種情況下,實際的占有者將無法去證明他獲得的資格,哪怕是來自最初的占領,或者是根據時效而取得的資格。可是,在自然狀態下,時效卻普遍地是一種公正持有的根據,雖然作為獲得一物的法律模式卻是不合適的,但是可以作為一種根據去保持持有者的占有,因為在自然狀態下不存在法律的行為,對法律要求的一項解除,通常也稱之為獲得。占用時間較長久的占有者,由於長期使用而來的獲得的資格,則屬於自然權利的領域。
34.(2)憑繼承的獲得
繼承的構成,是由某一個將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財產或貨物轉交給一個生存者,並經過雙方意志的同意。繼承人的獲得(他取得遺產)和財產人的放棄(他讓出財產),這兩項行為便構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換,它們同時發生——立遺囑人生命停止的時刻。因此,從經驗的角度看,不存在什麼轉讓的特定行為。因為經驗的轉讓包括兩個相繼發生的行為,一個人首先放棄他自己的占有,而另一個人則隨之相應地取得這個占有。由兩個同時發生的行為構成的繼承,是一種獲得的理想模式。在自然狀態中,如果繼承沒有遺囑是不可想像的。但是有個問題,這種獲得的模式,是否被認為是一種繼承契約 ,或者是通過遺囑 ,構成一個繼承人的單方面的行 為 。這個問題的解決取決於下一個問題,是否和如何在同一時期內,一個臨死的人能夠把他的財產轉移給另一個人。因此,由繼承而獲得的一種模式如何成為可能的 問題,必須獨立地考察各種可能的形式,找出一種在實際生活中被採用的,並且是一種只能在共同體中存在的形式。
「通過一項遺囑規定的轉讓,被規定或被指定的繼承人的獲得是可能的。」如果立遺囑人凱厄斯允諾在他最後的遺囑中宣布,他死後把他的財產轉讓給蒂希厄斯(後者對此允諾毫無所知),那末在凱厄斯有生一日,他仍然是該財產的唯一的所有者。可見,僅僅是單方面的意志行動,事實上什麼東西也沒有轉讓給他人,因為在允諾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此外,在這裡尚缺乏兩方面同時發生的意志行動。因此,只要凱厄斯活著,蒂希厄斯就不能為了去獲得遺產而特意表示接受,因為凱厄斯只承諾在他死後,財產才能轉移,否則,該財產在一段時間內至少是共同占有的,而這並非是立遺囑人的意志。無論如何,蒂希厄斯心照不宣地獲得一項特殊的、對繼承物(作為物權)的權利。這種特殊權利是由有資格去接受 該遺產的單獨的和排他性的權利所構成,因此,這筆遺產在這個時間被稱為「無繼承人的遺產」。現在,每一個被指定的繼承人,通過遺囑必定總是有所得而絕不會有所失,他必定會,雖然是心照不宣地接受這樣的一種權利,正如蒂希厄斯在凱厄斯死後通過接受那個允諾而成為繼承人,於是他便可以獲得這筆遺產一樣。與此同時,該遺產並不是完全沒有所有者,不過,這個所有者僅僅是未定的 或空缺而已,因為他完全有選擇的權利去決定是否真的把遺贈的財產變成他的所有,或者不去接受這筆遺產。
因此,根據單純的自然權利,遺囑是有效的。這種主張無論如何可以被理解為,當一旦建立了文明狀態的時候,立遺囑可以並值得在文明狀態之中加以推行並訂為法律。因為,在文明狀態中,只有公共意志才能夠維持繼承的或後裔的占有,儘管這種占有尚有接受和拒絕這種懸而未決的問題,特別是它屬於誰亦無固定。
35.(3)一位好名聲的人死後繼續存在的權利
一個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時候,認為他還能夠占有任何東西是荒謬的,如果這裡所講的東西是指有形物的話。但是,好名聲卻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雖然這僅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離地依附在這個人身上。現在,我們可以而且必須撇開一切自然屬性,不問這些人是否死後就停止存在或繼續存在,因為從他們和其他人的法律關係來考慮,我們看待人僅僅是根據他們的人性以及把他們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圖把一個人的聲譽或好名聲在他死後加以誹謗或誣衊,始終是可以追究的,縱然一種有充分理由的責備也許可以允許提出來——因為,「不要再說死者的壞話,只說死者的好事,」這句格言,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是不適用的。因為對一個不在場的人和不能為自己辯護的人散布許多責備,令人看來至少是缺乏寬宏大量的。
可是,由於一個一生無可指責的人,死後也應該受到尊重,那就要承認,這樣的一個人可以(消極地)獲得一個好名聲,並構成某種屬於他自己所有的東西,縱然他在人間已不能再作為一個有形的人存在了。還可以進一步認為,他的後代和後繼者——不管是他的親屬或不相識的人——都有資格去維護他的好名聲,好像維護他自己的權利一樣。理由是,這些沒有證實的譴責威脅到所有的人,他們死後也會遭到同樣對待的危險。既然一個人死了仍然能夠獲得這樣一種權利,即使這是個別事例,但總是一件無法否認的事實,這個事實說明先驗的制定法律的理性,把它的命令或禁令擴大到超出現實生命的界限。如果有人對一個死者散布指責,使死者像活著的時候那樣遭到不名譽的損失,或者甚至把他說成是卑鄙的人,那麼,任何人,如果他能夠證明這種譴責是有意誣衊和偽造的,他就可以公開宣布此人是對死者造成不名譽的中傷者,並轉而責備此人為不公正的人。這種觀點會不為人們所接受,除非在法律上假定死者雖然已死,卻可以由於這種譴責而受到損害;並且還假定,向死者道歉是對死者一種公正的補償,雖然他早已不在人間。為死者作辯護的人,用不著要求授予這種行為的資格,因為每個人必然地也為他自己提出這樣的抗議,這不僅從倫理上看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且還是屬於他的人性方面的權利。這個辯護人也用不著陳述因為向死者添加污點而對他個人產生的損害,而且這種損害由於他是死者的親朋還會自然增加,他並非出於上面的理由才有理去指責那些對死者的非難。這樣的一種理想的獲得模式,甚至當一個人死後也有反對活著的人的權利,確實是有理由的,因此是不容爭辯的,雖然這種權利的可能性不能用邏輯推論出來。
有什麼根據可以從上述的情況中引導出一些不切實際的推論,用以預測未來的生活,以及對已離開軀體的靈魂作無法為人察覺的聯繫。由於對這項權利的考慮結果,人們所發現的不是別的,僅僅是純粹道德的和法律的關係,這種關係存在於人們中間,以至存在於現實生活中有理性的人們中間。抽象就是撇開一切存在於空間和時間的那些有形的具體條件,於是,考慮人時,就邏輯地把他和附屬於人體的那些物質因素分開,這並非指他的確實有被解除這些特性時的狀態,而僅僅指作為靈魂來看,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有可能確實受到中傷者對他們的傷害。正如一百年以後,任何人都可以編造一些假話來污衊我,像現在中傷我一樣。由於在純粹法律的關係中,我所說的權利完全是理性的和超感覺的,是撇開時間的物質條件的,所以誹謗者應受懲罰,正如他在我還活著的時候對我侵犯一樣,只是這並不按刑事程序來懲罰,而僅僅是由於他失去廉恥而可能引起別人的損失,並且這是通過公共輿論,根據「報復法則」給他的懲罰。甚至對一個已故作家的剽竊 ,雖然沒有玷污死者的名譽,僅僅是盜用了他一部分財富,那也應正確地被認為損害了該作家的人權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