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上學原理 · 第一章 論任何外在物作為自己所有物的方式

1.從權利上看「我的」的涵義 (1) 任何東西根據權利是 「我的 」,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於它和我的關係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對我的損害或侵犯。使用任何東西的主要條件就是對它的占有 。 可是,一個外在物 是我的,只有當這個外在物事實上不是在我 的占有中 ,如果別人動用它時,我可以認為這是對我的侵害,至此,這個外在物才是我的 。因此,自己占有任何外在物是會自相矛盾的,如果「占有」這個概念不是有兩種不同意義的話,即作為感性 的占有(可以由感官領悟的占有)和理性 的占有(可以由理智來領悟的占有)。同一個事物,對於前者,可以理解為實物的占有;對於後者,則可以理解為對同一對象的純粹法律的 占有。 描述一個作為「外在於我 」的對象,可以簡單地說它僅僅是「與作為一個主體的我是不同的,並且是有區別的」,或者說,它是「一個在我之外的物,並可以在別的空間或時間中找到它」。以第一種意義而言,占有 一詞表示理性的占有 ;以第二種意義來說 (2) ,它必然指經驗中的占有 。理性的或者只能用智力理解的 占有,如果這種占有是可能的話,那麼,這種占有要看作不同於物質上持有或 扣押 。 2.實踐理性的法律公設 把任何一個屬於我的意志選擇的外在對象 (3) 作為我的(財產)是可能的。換言之,這個準則,如果要變成一項法則,便要達到下面的效果,即意志所能選擇的對象,其本身在客觀上必須是沒有一位 主人的 (作為無主物),那麼,這個準則和權利是矛盾的。 我的意志選擇的一個對象,是我的力量範圍內我體力 上能夠使用之物。現在,有些物,假定根據權利 是我的,它們便應絕對不在我們的力量之內,或者換一種說法,依照普遍法則,去動用這些物便會是錯誤的,或者與所有人的自由不一致。按照這個命題,自由本身就會剝奪了意志選擇的作用,因為它把可以使用的對象變成完全不可能使用的了。在實際關係中,就是由於把這些對象變成「無主物」而化為烏有,儘管實際使用這些物時,意志的選擇,按普通法則和大家的外在自由,在形式上是協調的。現在,純粹實踐理性僅僅規定形式上的法律,作為調整行使自由意志的原則。而且,這是純粹實踐理性撇開該對象的其他特性,只從意志活動的角度來看它的,即僅僅把此物看作是意志活動的一個對象 。因此,對於這樣的一個對象,實踐理性不能絕對禁止使用它,因為這種禁止會導致外在自由與它自身的矛盾。可是,我的自由意志的一個對象,既然它的用途處於我的力量之內,我便在體力上能使它按照我的意志成為對我有某種用途的東西。這種情況有別於把此對象 任由我隨意支配,這不僅意味著一種能力,而且也是自由意志的特殊活動 。但是,如果僅僅要設想某種物作為我意志的一個對象,只要充分意識到我已把它置於我的力量之內就足夠了。因此,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範圍內的一切對象,看作客觀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乃是實踐理性的一個先驗假設。 這個公設可以稱為實踐理性的一條「允許法則」,而給了我們一種特殊的權限,一種我們不能夠一般地從純粹的權利概念推演出來的權限。這種權限構成對所有其他人強加一項責任的權利,給他們的不是別的規定,而是規定他們不得使用我們自由選擇的某些對象,因為我們早已把它們置於我們的占有之內。理性決意使這個允許法則成為有效的原則,而且此法則作為實踐 理性而確實生效,這條法則通過這個先驗的公設,在實踐中便擴大了它的運用範圍。 3.占有和所有權 (4) 任何人,如果他想堅持有權利把一個物作為他的(財產),他必須把該物作為一個對象占有它。假如它不是該對象真正的占有者或所有者,那麼,當別人未得到他的同意而動用該物時,不算構成對他的侵犯或損害。因為,如果一物對他說來是一件外在物,而且他與該物沒有任何權利的關係,那麼,如果對該物有什麼影響,也不能把他作為主體而影響到他,也不會給他造成任何不公正,除非他與該物有所有權的關係。 4.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的說明 可以作為我的意志選擇的外在的對象只有三種 : (1)一種具有形體的外在於我的物 ; (2)別人去履行一種特殊行為的自由意志 ; (3)別人與我的關係中,他所處的狀態 。 它們相當於下列範疇:本體 、因果 、相互關係 。它們根據自由的法則,構成我和外在對象之間的實踐上的關係。 A.我不能把一個有形體的物或一個在空間 的對象稱為是「我的」,除非我能夠斷言,我在另一種含義上真正的(非物質的)占有它,雖然我並沒有在物質上占有它 。因此,我沒有權利把一個蘋果稱為「我的」,如果我僅僅用手拿住它,或者在物質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資格說:「我占有它,雖然我已經把它從我手中放開,不管把它放在什麼地方。」根據同樣的理由,不能由於我躺在一塊土地上,便有資格說,這是「我的」。只有當我可以離開那兒,並能夠正當地堅持說那塊土地仍為我所占有時,它才是我的。因為任何人,在前一種經驗占有的情況下,都可能突然地從我手中奪走那個蘋果,或者把我從我躺著的地方拖走,當然,這樣的行為,便在自由的內在 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並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夠堅持說我是占有此對象的,縱然在物質上我並沒有握住它。假如我不能做到這一點,那麼我既不能把那個蘋果,也不能把那塊土地稱為是我的。 B.我不能把另一人的意志行為所做的工作 稱為「我的」,假如我只能 說:「這種工作在某人作出許諾的同時 已經為我占有」,除非我能夠堅持說:「我占有了別人的意志,以便決定他去做某種特殊行動,雖然做這個行動的時間尚未到來。」在後一種情況下,這個許諾屬於那些確實被占有的物的性質,這樣的許諾(作為一種積極 的責任 ),我可以把它看作是我的。這種情況的好處在於,我不僅僅已經占有了那個許諾的物( 如同前一種的情況),而且,即使在事實上我尚未占有它,它也是我的。因此,我們必須能夠在思想上認為自己不依賴於那種經驗的(即受到時間條件限制的)占有形式,而仍然能夠認為占有此對象。 C.我不能把妻子、孩子、家僕或其他什麼人一般地稱為「我的」,僅僅因為他們是我的家庭成員,當前我可以命令他們,或者因為他們受我的管束,並且在我的強力和占有的範圍之中。但是我可以稱他們為我的,雖然他們可能已經離開了我的管束,因而在經驗上我已經並不占有他們,如果我們仍然能夠說:「我以我純粹的意志占有他們,不論他們在什麼時間和空間之中,因為,我對他們的占有是純粹法律的占有。」只有當我能夠斷定這是一個權利的問題時,他們在事實上才屬於我所有的。 5.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的定義 定義有詞語 的或真實 的。 (5) —個詞語定義,就能夠充分地把定義的對象和其他對象區別 開,並對該物的概念提出一種完整和明確的說明 。一個真實的定義要求能夠進一步對該定義的概念作出演繹 ,從而提供關於該對象實在的知識。 (6) 外在的「我的」一詞的詞語定義 可以這樣表達:「外在的『我的』(財產)是指在我自身之外的東西,凡是對我隨意使用它的任何妨礙,就是傷害我或對我不公正,就像侵犯我的(按普通法則能與他人自由並存的)自由一樣。」這個概念的真實的定義 ,則可以這樣表達:「外在的『我的』(財產)是在我自己之外的東西,因此,誰阻止我去使用它就是一種不公正,我確實把它作為一個對象擁有它,雖然我可能沒有 占有它。」如果一個對象被認為是我的 ,我就必須對該外在物具有某種方式的占有;否則,任何人干預這個對象時,不會因此影響我,因而,他不會對我有什麼不公正。 這樣根據第四節,如果認為公正地存在著一種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那麼,理性的占有 必須假定是可能的。經驗中的占有僅僅對該對象在可以感覺到的外表方面的現象 的占有或持有而已,雖然我占有的那個對象 ,在這種實際的關係中,並不被看作是現象自身——根據在《純粹理性批判中》關於「先驗的分析」的說明——而把它看作是一自在之物(或物自體)。在《純粹理性批判》 中,理性所關心的是事物性質的理論 知識以及理性在這樣的知識中能夠深入到什麼程度。可是在這裡,理性必須根據自由 法則去處理意志活動的實踐方面的決定,不論這個對象是可以通過感官去認識的,或者只能通過純粹理解力才能成為可以想像的。我們所考慮的權利,如果從理性和意志(根據自由法則而活動)的關係而言,權利是理性的純粹實踐概念。 因此,人們說對這個或那個對象「占有著」權利,這種說法是不大正確的,因為權利本身就是對一個對象的理性的占有,所以,去「占有一種占有」是一句沒有意義的話,應該這樣說:這個對象,為一種純粹的法律 方式占有了。 6.純粹地在法律上占有一個外在對象的概念的演繹(占有的本質) 「一個外在的 『我的和你的 』如何成為可能呢?」這個問題可以解釋為另一個問題:「一個僅僅是法律的 或理性的 占有如何成為可能的?」第二個問題又可解釋為第三個問題:「一個關於權利的綜 合的 命題 (7) 如何先驗地成為可能的?」 權利的一切命題——作為法律上的命題——都是先驗 的命題,因為它們都是理性的實踐法則。但是,在先驗的 法律命題中,關於經驗的占有 則是分析的 命題,因為它不外乎是說,根據這樣的占有概念,通過矛盾的原則會產生什麼結果,這就是說,假如我是一物的持有者,以一種物理方式和它聯繫,若有人未得我同意而干擾它——例如從我手中奪取一個蘋果——就影響了和損害了我固有的自由,因此,他的行為的準則是直接和權利的公理矛盾的。因而這個命題表明一種經驗中公正地占有的原則,不能超出一個人自身的權利。 另一方面,這個表明占有一個外在於我的物的可能性的命題,經過抽象,即撇開所有經驗占有中的時間和空間的條件,因而這個命題越過了這些限制的條件就可以得出「占有的本質 」的可能性的假設。另外,這個命題堅持一種哪怕是沒有實物上持有的(作為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必不可少的)條件,所以,這個命題便是一種綜合 的命題。於是,問題變成,理性如何說明這樣的命題,當它的範圍超出經驗的占有的概念時,如何先驗地是可能的。 依據這樣的理由,以占有一定份額的土地為例,這就是行使私人自由意志的方式,而並非一種橫行霸道的 行為。這位占有者是根據共同占有 地球表面的天賦權利的,並建立在先驗地符合允許私人占有土地的普遍意志之上的,否則那些閒置的自在之物,將會變成與原來不同的東西,並且通過一種法則,成為不能占用的對象。於是,第一個占有者通過最先的占有而最早獲得這個大地上的某一部分土地。根據權利,他反對任何他人來妨礙他私人使用這塊土地,雖然當時仍處於「自然狀態」,不能運用法律手段來做到這一點,因為在此狀態中尚未存在公共的法律。 雖然一小塊土地應該被看成是自由的,或者被宣稱如此,於是便被所有的人不分彼此公共使用它,但這不能說在沒有任何法律行為之前,這塊土地在性質上本來 就是自由的。因為如果是這樣,那麼,在這麼一塊土地上已經可能存在一種物權的關係,其理由是:事實上,任何個別的個人都不得占有它。由於這塊土地的公共自由的屬性,就可以禁止每一個個別的人去占有它,這種認為土地是共同占有的假定,如果沒有契約就不能生效。一塊只能通過契約來使它成為公共自由使用的土地,它必須事實上為聯合起來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他們彼此禁止或中止任何別人使用它。 這種共同占有土地和土地上所有物的原始 社會是一種設想,它具有客觀的和實踐的、法律的現實性。它和那種虛構的最早的 財物共同體社會的設想完全不同,那是一種因為後者必須是以一種社會的形式建立 起來的,而且必須產生於一個契約,根據契約,所有的人都放棄私人占有的權利,以致把每個人所占有的財產合而為一,這就轉變成為一種共同占有。如果曾發生過這樣的事,那麼,歷史必然會留下某些證據。把這種過程看作占有的原始方式,並且認為每個個人的特殊占有可以而且應該由此而來,這顯然是矛盾的。 占有一塊土地,不同於僅僅把它作為居留 地,那種出於有意地一勞永逸地占有一塊土地的行為,也不同於作為開拓新居 或作長期居住 的土地,這兩種情況都屬於一種連續的私人占有一塊土地,條件是本人在此土地之上。在這裡我們不考慮這種戶籍的居住權問題,因為這是第二步的法律行為,它可能是隨著占有而來的,也許根本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這樣的行為與原始的占有無關,它僅僅是第二次的占有,來自他人同意的占有。 簡單的物質上的占有或占據土地,已經牽涉到對該物的權利的某種關係,雖然這明顯地,還不足使我能把它看作是我的。對別人來說,他們明白,這種簡單的物質上的占有,從外表上看是一種先占的占有,和外在自由的法則是協調的;同時,這種占有包含在普遍的原始占有之中,而原始占有先驗地包含著私人占有可能性的基本原則。因此,干擾土地的最先占有者或持有者去使用那塊土地,是對他的損害或不公正。最先取得占有的人,就因此取得一種權利的資格,這正是原始共同占有的原則。俗話說:「誰占有就歸誰所有」,因為誰也沒有責任對他的占有作出判決。這句俗話就是自然權利的原則,而此原則確定取得占有的法律行為,也作為每個首先占有者可以依賴的獲得的根據。 在《純粹理性批判》中,我已經說明在先驗的理論原則中,必須補充一種先驗的直覺觀念,使它與任何已知的概念相聯繫。因此,如果這是一個純粹的理論原則問題,就可能不得不對占有的概念添 加一個(占有)對象,去使這個原則變成真實的。不過,若分析實踐 原則,其程序恰好與理論的過程相反,所以,必須抽掉或撇開構成經驗占有基礎的一切感性條件,為的是把法律占有的概念範圍擴大到超出經驗領域之外,這也是為了可以運用這個公設,即每一個我意志的自由活動的外在對象(我已經把它置於我的強力之內,雖然我沒有實際占有它),可以在法律上被認為是屬於我的。 這樣的一種占有的可能性,即一種非經驗性占有概念的自然推論,是建立在實踐理性的法律公設之上的。這個公設是:「承認一個外在的和有用的東西可能為某人所占有,或者變成他的財產,在行動上按此原則對待他人是一項法律的義務。」這個公設與下面一個概念的說明有聯繫,該概念是:那個外在地是某人的東西,不是 建立在物質 的占有之上。這樣一種占有的可能性縱然能被設想,但卻不能被證明,或者,憑此概念自身便可以被理解,因為可能性是一種理性的 概念,對它不能提供任何經驗的感性認識,可是,當這個公設一旦被闡明,它的可能性就會作為一個直接的推論。因為按照這個法律原則行動是必要的,那麼,純粹法律上占有的理性狀態或者智力狀態,必須同樣是可能的。所以,人們用不著驚訝,那些有關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原則的理論 ,在純粹智力理解中看不到,而且這種理論也不能擴大認識,因為這些原則所依賴的自由概念,並不承認對純粹法律上占有的可能性的任何理論 推演,自由概念只能從理性的實踐法則來推斷,作為事實來看,理性的實踐法則被稱為絕對命令 。 7.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可能性原則在經驗對象中的運用 純粹法律占有的概念不是經驗的概念,不依賴空間和時間的條件,它卻具有實踐的真實性。由於這種概念必須能夠被運用到經驗的對象中,有關這些概念的認識是獨立於空間和時間之外的。通過理性的程序,權利的概念被引進到與這類對象的關係之中,以便構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理性的程序如下:權利的概念,由於它僅僅包含在理性之中,不能直接地 應用到經驗的對象之中,故無法因此得出一個經驗占有 的概念,但是,它必須直接被應用到一個可以理解為中間性的,一般的占有 概念里。因此,要用另一種概念去取代物質上的持有(作為經驗占有的表述),那就是通過心靈可以想像的、撇開一切空間和時間條件的抽象的概念或擁有(having)的思想,只有具備了這樣的理解,一個對象才能在我的權力之中並任由我處置。在這種關係中,「外在 」 一詞並不表示它是存在於我所在的地方之外的另外一個地方 ,不是表示我的決定和接受是在我得到一提供物的那一瞬間之外的另一個時間,它只是表明一個對象不同 於我自己,或者是在我之外的事物。現在,實踐理性通過它的權利原則,決意這樣:我將認識到「我的和你的」被應用到諸對象時,不是根據那些感官的條件,而是撇開這些條件以及由這些條件所表示的占有,因為這些條件令人想到意志活動的一些決定,這些決定都是符合自由法則的。因為,只有一種理智上的概念 ,才能概括在理性的權利概念之下。所以,我可以說我占有一塊土地,雖然我並不是確實站在它上面,而是站在另一塊土地上。現在的問題並不考慮對該對象的一種智力上的關係,而是我在實踐上把該物置於我的力量之中 並任由我處置,這是一種通過上述認識而實現了的並與空間無關的占有概念。它之所以是我的 ,因為我的意志在決定對它作任何特殊利用的時候,不與外在自由法則相牴觸。現在,正是由於撇開了實物上的占有(即我自由意志在感性方面的占有),於是,實踐理性決定:根據智力上的概念(它們不是經驗的,卻先驗地包含理性占有的諸條件),理性的占有將被人理解。於是,正是在這種事實中,我們發現了這種理性占有概念有效性的根據,並以此作為普遍有效的立法 原則。這種立法被包含和保留在「這個外在的對象是我的 」的表述中,因為這樣一來,就把一種與此對象有關的責任 加給其他所有的人,否則,他們不會受到約束而去使用這個對象。 於是,我享有某種外在於我的東西作為我的(財產),這種模式包含著主體的意志與該對象之間的特殊的法律聯繫;此模式與該對象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經驗狀態無關,卻與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地球上某一塊土地並不因為我用身體占據它便外在地是我的,因為這件事僅僅涉及我的外在的自由,因此,這種自由只影響到我自身的占有,這並不是外在於我的物,所以,這只是一種內在的權利。可是,如果我有資格繼續占有這一小塊土地,那麼,即使我離開它到了別的地方去,它仍然是我的,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我的外在權利才與這塊土地發生聯繫。如果繼續占有那一小塊土地的條件是我人身對它的占有,那麼就必定得出這樣的結論:要麼聲明把任何外在的東西據為己有是根本不可能的,這與第二節中所說的公設相矛盾;要麼為了使這種外在占有成為可能,就要求我必須同時身在兩個地方。可是,這等於說,我必須在一個地方而同時又不在那裡,這是矛盾的和荒謬的。 這種見解也許可以適用於我已經接受了一項許諾的例子。由於我已經擁有和占有那個已經許諾給我的東西,這種擁有和占有變成建立於外在權利的基礎之上 (8) 。這種權利並不能由於許諾者曾經說過:「此物將是你的」,後來他又說:「我現在的意思是,此物將不是你的」而被取消。因為在這種理性的權利關係中,諸條件依然一樣,只是許諾者好像作了兩次(它們之間沒有任何時間上的間斷)意志的表白:「這個將是你的,」以及「它將不是你的」,很明顯,這是自相矛盾的。 同樣,理性的占有還支持對人的法律占有的概念,即把人列入「擁有」的對象,不論他是妻子、孩子或者是僕人。那些涉及一個家庭的權利關係,以及所有家庭成員互相占有的權利關係,都不能由於他們彼此可能在空間上 分離而被取消,因為這是通過法律的 關係,他們彼此聯繫著。而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像前面的例子中那樣,完全依賴於純粹理性占有可能性的假設,而不用附加實體上扣押或持有這個現象。 由於用來闡明這種占有形式的那些命題自相矛盾,理性被迫批判它在法律實踐上的作用,特別是關於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概念。因為這些命題引起了一個不可避免的辯證關係,在其中,正命題和反命題都提出同樣的要求,要求兩個相反的條件都有效。理性因此被迫在它的實踐作用與權利的關係中(正如在它的理論作用中)去區別:呈現於感官的可感知的現象的占有,以及理性的並只有通過智力才能設想的占有。 正命題 ——在這種情況下,正(命題)是:「有可能 使某個外在物成為我所有,雖然我並沒有占有它。」 反命題 ——反(命題)是:「不可能 使任何外在物成為我的,如果我沒有占有它。」 解決命題 ——解決(命題)是:「兩個命題都是真的」。前一個命題,我指的是經驗中的占有;後一個命題,通過同樣的條件,我理解是一個純粹理性的占有 (9) 。 但是,一種理性占有的可能性,以及由此而來的一種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不能從直接的觀察中去認識,它必須從實踐理性中推演出來。在這樣的關係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實踐理性在沒有直覺的感性知識,甚至在沒有要求具有諸如一種先驗的要素的情況下,能夠通過僅僅排除 經驗的條件,而擴大 它的範圍,並為自由法律所證明是有理的,從而能夠建立起先驗的綜合 命題。這種理解,在實踐方面的證明(在後面將會論及),可以在一種分析的方法中推斷出來。 8.要使外在物成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狀態中或文明的社會中,有了公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才可能 如果我在言或行中聲明我的意志是:某種外在的東西是我的,這等於我宣布,任何他人有責任不得動用我對它行使了意志的那個對象。如果我這一方沒有這種法律行為,那麼,這種強加於人的責任是不會為他人所接受的。可是,還要假定我做出這樣行為的同時,還包含著我必須承諾也不侵犯任何別人占有的、外在地屬於他人的東西。因為這裡所說的責任,產生於規定外在法律關係的普遍法則,因此,我對他人宣布,那外在地是他人的東西,我沒有責任不去動用它,除非其他的人都同樣地,根據同樣的原則,保證不去動用屬於我的東西。這種互不侵犯屬於別人的東西的保證,並不需要特別的法律條文來使其生效,而是已經包含在一種權利的外在責任的概念之中,因為這種普遍性以及由此而來的相互間的責任,是從普遍法則產生出來的。一個單方面的意志對一個外在的因而是偶然的占有,不能對所有的人起到強制性法則的作用,因為這可能侵犯了與普遍法則相符合的自由。所以,只有那種公共的、集體的和權威的意志才能約束每一個人,因為它能夠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證。當人們生活在一種普遍的、外在的以及公共立法狀態之下,而且還存在權威和武力,這樣的狀態便稱為文明狀態。可見,只有在文明的社會才可能有一種外在的「我的和你的」。 推論結果 ——作為必然的結果,就是:如果法律上讓人有可能去擁有一個外在物作為自己的東西,那麼,必須允許這個占有的主體(個人)去強迫 或強使每一個有可能和他在「我的和你的」占有問題上發生爭論的人,共同進入文明社會組織的關係之中。 9.在自然狀態中也可能有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事實,但只是暫時的 在文明社會組織中 (10) 的自然權利,是指這樣一些權利的形式:它們可以從一些先驗的原則推演出來,作為這種(文明)社會組織的諸條件。因此,自然權利不會被這樣一個社會組織制定的法規所侵犯,同時,下面的法律原則仍然有效,這個原則是:「不管誰依照哪一種準則去行動,如果此準則使我不能 把那個我對一個行使了我的意志的對象作為己有,那麼,他就是對我的損害或侵犯。」只有文明的社會組織才是這種法律狀態,在此狀態下,每個人對屬於他的東西才有保證,這不同於把一件東西特別分配給他和決定分給他的情況。因此,所有的保證,就是假定對每一個人來說,他已經占有的東西(作為他的所有)得到了保證。因此,在文明社會組織之前——或把它排除在外 ——一個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必須被認為是可能的,並且還假設有一種權利去強迫所有可能與我們發生任何來往的人,一起進入一個社會組織,在其中「我的和你的」能夠得到保證。這也許正是一種人們盼望的占有,或者為這樣一種安全狀態作準備,這種占有隻能建立在公共意志的法律之上。因此,在文明社會之前的占有,要和這種狀態的可能性 相一致,它構成一種暫時 的或臨時的法律占有;而這種占有在文明社會狀態中將成為實際存在的、絕對的 或有保證的占有。一個人在進入文明狀態之前(他是自然地不自覺地為這種狀態作好準備),每個人可以公正地反對那些不願改變自己來適應文明社會組織的人,並且反對那些干擾他取得暫時占有的人。因為,如果除他外,所有人的意志都強加給他一種責任,禁止他去侵犯某種占有,這仍然是單方的或片面 的意志,結果是,這種意志沒有什麼法律 的資格——這種資格只能正確地建立在普遍意志之上——去爭奪一種權利,作為他必須去維護 的權利。不過,他仍然可以在他這一方獲得好處,只要他依照要求的條件去傳播和創立一個文明社會。總之,那種在自然狀態 中可以把任何外在物看作某人自己占有的方式,恰恰是帶有權利設想的、有形的占有。這種占有方式,通過把所有人的意志聯合起來,在公共立法中被規定為法律 的占有;在這樣的盼望中,那種在自然狀態中的占有比較地說來 ,是作為一種潛在的法律占有。 這種權利的特權,由於來自經驗占有的事實,則與下述公式相符:「現在的占有者好處多。」(或誰占有歸誰所有。)上述特權並不和下面的事實相一致:由於事先假定占有者是一位合法的人 ,他就沒有必要提出證據,證明他是合法地占有某物的,因為,只有對有爭議的權利才提出這種要求。但是,由於這種特權符合於實踐理性的公設,每一個人都被授予一種可以把外在物(他已經對此物施加了他的意志)作為他自己所有的能力。其結果是,一切實際的占有是這樣的一種狀態:他的占有的合法性,是通過一個在此之前的意志行為而建立在此公設之上的。這種行為(如果同一對象不存在更早的占有者,沒有人反對這種行為),就可以暫時地證明我有理,而且我有資格按照外在自由的法則,去約束任何拒絕和我共同進入一種存在公共法律的自由狀態的人,不讓他們用一切藉口來使用這樣一個對象。這樣的程序之所以需要,因為它與理性的公設相符,於是,我便能正當地使用一外在物,否則,將會實際上被取消此物的一切正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