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上學原理 · 權利科學導言

一般的定義與分類 (1) 一、什麼是權利科學? 權利科學所研究的對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機關公布的法律的原則。如果有一個這樣的立法機關,在實際工作中運用這門科學時,立法就成為一個實在 權利和實在 法律的體系。精通這個體系知識的人稱為法學家 或法學顧問 。從事實際工作的法學顧問或職業律師就是精通 和熟悉實在的外在法律知識的人,他們能夠運用這些法律處理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案件。這種實在權利和實在法律的實際知識,可以看作屬於法理學 (按這個詞的原來含義)的範圍。可是,關於權利和法律原則的理論知識,不同於實在法和經驗的案件,則屬於純粹的權利科學。 (2) 所以權利科學研究的是有關自然權利原則的哲學上的並且是有系統的知識。從事實際工作的法學家或立法者必須從這門科學中推演出全部實在立法的不可改變的原則。 二、什麼是權利? (3) 問一位法學家 「什麼是權利?」就像問一位邏輯學家一個眾所周知的問題「什麼是真理 ?」同樣使他感到為難。他的回答很可能是這樣,且在回答中極力避免同義語的反覆,而僅僅承認這樣的事實,即指出某個國家在某個時期的法律認為唯一正確的東西是什麼,而不正面解答問者提出來的那個普遍性的問題。對具體的實例指出什麼是正確的,這是很容易的,例如指出在一定地方、一定時間的法律是怎樣說的 (4) 或者可能是怎樣說的。但是,要決定那些已經制定出來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確,並規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標準以判斷是非,弄清什麼是公正或不公正的,這就非常困難了。所有這些,對一個做實際工作的法學家來說,可能還完全不清楚,直到他暫時擯棄他那來自經驗的原則,而在純粹理性中探索上述判斷的根源,以便為實際的實在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礎。在這種探索中,他的經驗性的法律,確實可以給他提供十分有用的指導;但是,純粹經驗性的體系 (5) (對理性的原則是無效的)就像費德拉斯童話中那個木頭的腦袋那樣,儘管外形很像頭,但不幸的是缺少腦子。 權利的概念——就權利所涉及的那相應的責任(它是權利的道德概念)來看——(1)首先 ,它只涉及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外在的和實踐的關係,因為通過他們的行為 這件事實,他們可能間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響。 (2)其次,權利的概念,並不表示一個人的行為 (6) 對另一個人的願望 或純粹要求的關係,不問它是仁慈的行為或者不友好的行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為與別人行為 的自由的關係。 (3)最後 ,在這些有意識行為 (7) 的相互關係中,權利的概念並不考慮意志行動的內容 ,不考慮任何人可能決定把此內容作為他的目的。換言之,在一個權利問題中不需問人。他為了自己的事情去購買貨物時並不去問任何人,是否在這一筆買賣中獲得好處的權利,而僅僅考慮這筆交易的形式 ,考慮彼此意志行為的關係 (8) 。意志行為或者有意識的選擇,它們之所以被考慮,只是在於它們是自由 的,並考慮二人中一個人的行為,按一條普遍法則,能否與另一人的自由相協調的問題。 因此,可以理解權利為全部條件,根據這些條件,任何人的有意識的行為,按照一條普遍的自由法則,確實能夠和其他人的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 (9) 三、權利的普遍原則 「任何一個行為,如果它本身是正 確的,或者它依據的準則是正確的,那麼,這個行為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能夠在行為上和每一個人的意志自由同時並存。」 (10) 因此,如果我的行為或者我的狀況,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能夠和其他任何一個人的自由並存,那麼,任何人妨礙我完成這個行為,或者妨礙我保持這種狀況,他就是侵犯了我 (11) ,因為根據普遍法則,這種妨礙或阻力不能和自由並存。 由此可以推論出:不能要求,這條概括一切準則的原則本身就是我的準則,也就是說,我把它作為我的行為準則 。因為每個人都可以是自由的,儘管他的自由對我的自由完全無關緊要,甚至儘管我心中還想去侵犯他的自由,但我並沒有以我的外在行為 真去違犯他的自由。然而倫理學(它和法理學不同)加給我的一種責任,是要把權利的實現成為我的行動準則 。 (12) 因此,權利的普遍法則可以表達為:「外在地要這樣去行動: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能夠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並存。」這無疑是把責任加於我的一條法則;但僅就這個責任而言,它根本不能期待我,更不是命令我應該 用這些條件來限制我的自由。理性只是說,它在這個方面深受它自己的意見所限制,並很可能實際上也受到別的條件所限制;理性把此普遍法則作為一個不能進一步證明的公設 而規定下來。由於此公設的用意不是教人以善德,而是去說明權利是 什麼,那麼,權利的法則,正如上面所說的,不可以也不應該被解釋為行為的動機原則。 四、權利是與資格相結合的或者與強制的權威相結合的 反對任何一種效果的障礙,事實上就是擴大這種效果,而且和這種效果的完成相一致。現在根據普遍法則,凡是妨礙自由的事情都是錯誤的,任何方式的強制或強迫都是對自由的妨礙或抗拒。因此,如果在某種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礙,那麼,根據普遍法則,這是錯誤的;反對這種做法的強迫或強制,則是正確的,因為這是對自由的妨礙的制止 ,並且與那種根據普遍法則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於是,根據矛盾的邏輯原則,所有的權利都伴隨著一種不言而喻的資格或權限,對實際上可能侵犯權利的任何人施加強制。 五、嚴格的權利也可以表示為這樣一種可能性:根據普遍法則,普遍的相互的強制,能夠與所有人的自由相協調 這個命題的涵義是,權利不能看作是由兩個不同的要素組成根據那條普遍法則而來的責任,以及一種權利,即有一方可以通過他自己的自由選擇,可以約束並迫使別人去履行某種行為。可是這個命題意味著權利的概念,可以看作直接含有普遍的相互強制的可能性,並與所有人的自由相協調。由於一般的權利所涉及的對象僅僅是外在的行為,因此,嚴格的權利與倫理沒有任何牽連,它只考慮行為外在的方面,而不考慮行為的其他動機,因為它是純粹的權利,不摻雜任何道德的律令。所以,嚴格 的權利(按照這個詞的狹義含義)就是那種僅僅可以被稱為完全外在的 權利。毫無疑問這樣的權利是建築在每個人根據這條普遍法則而來的責任的意識上。但是,如果它確是這樣的純粹,它便既不可能也不應該把這種意識作為動機,並通過這個動機去決定意志的自由行動。為此目標,這個命題便建立在一種外在強制的可能性原則之上,這種強制,根據普遍諸法則 (13) ,可以和每一個人的自由並存。因此,當人們說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償還他的債務時,這絲毫不是說債權人可以讓債務人的心裡感覺到那是理性責成他這樣做,而是說,債權人能夠憑藉某種外在強制力迫使任何一個債務人還債。而這種強制,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與所有的人(包括與此債務有關的各方面的人在內)的自由相符合。可見,權利和強制的權限是一回事。 權利的法則,如前面所闡明的那樣,是在普遍自由的原則支配下,根據每一個人的自由,必然表示為一種相互的強制。於是,權利的法則,可以說是權力概念的典型結構 ,也就是根據作用與反作 用的平衡 的物理法則,對物體自由活動的可能性進行了類比的研究,然後用一種純粹先驗的直覺來說明它。既然在純粹數學中,我們無法直接從一個單純的抽象概念推演出這個學科研究對象的種種屬性,我們只能夠通過有形結構,或者通過此學科概念的描述去發現這些屬性,對權利的原則也適用這種辦法。這種辦法對純粹形式上的權利概念 來說,還不算十分重要,可是,對普遍與平等的相互強制的關係,則更為重要,因為相互強制與權利的法則相協調,並且按一般法則加以歸納,這樣一來,便使得對權利法則概念的描述成為可能。正如那些在力學中被提出來的概念,都是建立在純粹數學的形式上的描述(如同在幾何學中所提出的那些概念),所以,理性已經同樣注意到用先驗的直覺描述,並儘量設法令人能夠理解權利概念的結構。在幾何學的線條中,正確是相對而言的,例如直線,它是相對曲線和對斜線而言的。 (14) 在第一種對立中,這裡涉及線條的一種內在的特性 ,即在已知兩點間作線,只可 能有一條直線 或者一條正確 的線段。在第二種情況中,如果兩條交叉的或相遇的線 ,它們的位置 同樣是這樣的性質,即只有一條線 可以被稱為垂直線,此線不能偏向於這一邊或那一邊,並把空間分割成相等的兩部分。經過這樣的類比,權利科學的目的在於決定每一個人,取得像數學那樣準確的他自己 的一份;然而,在善德的倫理學中,卻不能企望做到這樣,因為它不能不允許一定範圍作為例外。但是,不用進入倫理的領域,就存在兩種情況,即人所共知的不明確的權利「衡平法」和「緊急避難」 (15) ,它們要求做出法律的決定,可是,找不到什麼人能夠對它們作出決定。按它們與權利的關係看,可以說是屬於伊壁鳩魯所指的「天體之間」的問題。我們必須一開始就把它們從權利科學的 (16) (這是我們即將討論的)具體闡述中除去。現在,我們可以考慮採用補充說明的辦法附在這個導言中,這樣,它們的那些不確定的條件,就不至於對權利的正確學說的確定原則帶來混亂的影響。 六、對那不確定的權利的補充說明 (17) 從嚴格的意義來看,每一項權利都和一種強制的權限相結合。但是,還可以設想其他更廣義 的權利,它們所具有的強制的權限不能由任何法律來決定。這類真實的或假定的權利有兩種:衡平法和緊急避難權。第一種指的是沒有強制的權利;第二種則是沒有權利的強制。對這種不確定性,沒有一個法官能夠被派來對它作出判決,可是,它卻可以很容易地通過特定的事實:那些令人懷疑的權利案例,為人所知。 (一)衡平法 衡平法,從客觀上看來,並不嚴格地構成一方對另一方提出仁慈的或慈善的道德義務要求的一項理由。但是,誰根據公平的理由堅持要獲得任何東西,就等於根據他的權利 提出來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無論如何,尚缺少法官行使職責的必須具備的條件,使他可以決定用什麼,或者以什麼方式去滿足這種要求。例如一個商業公司,它是按相等的利潤條件組織起來的,但是有一位合伙人卻比其他成員幹得多 ,結果他的損失也多 ,按照公平原則 ,他應該向公司要求得到比其他人員獲得的相等的利益額要多一點。可是,根據狹義的權利 (法律)——假如我們設想法官如何考慮他的案件——法官提不出任何確實的材料能確定,根據合同他應該多得多少,作為一宗法律訴訟案來看,這種要求會被駁回。又如一個家僕,說好在幹活一年之後可以拿到工資,但是,由於這段時期貨幣貶值,於是,他所得到的工資不可能和他當初訂立合約時的價值相等了,如果他拿到的錢數與契約規定的相同,他不能根據法律來要求補償由於貨幣貶值所造成的損失。他只能根據公平的——一位啞女神,她不要求聽得到權利——理由提出要求,因為在服務契約上對此沒有任何規定,一位法官不能按照含糊不清的或不能確定的條件作出判決。 由此而見,一個公平法庭為了去判決這項有爭議的權利,會陷入矛盾。只有在關係到一個法官自己的正當權利的地方,以及在他能夠作決定的那些事件中,他才可以或應該聽取公平的聲音。那麼,如果國王的法庭接受懇求,對某人的損失,或者在服務中所受的損害給予補償,國王的法庭便可以負責這樣做,雖然根據嚴格的狹義的權利(或法理)來看,這種要求將會被拒絕,其託辭是締約雙方(或各方)在履行契約過程中,對偶然發生的損失要承擔他們各自的風險。 公平的格言 可能是這樣:「最嚴格的權利(法律)是最大的錯誤或不公正」。但是,這種禍害是無法用權利(法律)的形式去消除的雖然這涉及到權利的問題;因為由此產生的不幸,只能提交「良心 的法庭 」, (18) 而任何權利的問題必須向民事法庭提出。 (19) (二)緊急避難權 所謂緊急避難權是一種假定的權利或權限,就是當我遇到可能喪失自己生命的危險情況時,去剝奪事實上並未傷害我的另一個人的生命的權利。很明顯,從權利學說的觀點看,這就必定陷入矛盾。因為,現在的情況並不是有一個不法的侵犯者對我的生命進行不公正 的襲擊,於是我便先下手剝奪他的生命。因此,這不是一個純屬溫和勸告的問題,即既不屬於作為善德學說的倫理學的問題,也不屬於作為權利學說的法理學的問題,這是允許使用暴力去對付一個沒有對我使用任何暴力的人的問題。 顯然,不能客觀地了解這種權利的推斷,即不能根據法律是怎樣規定的,而只能根據主觀的了解,也就是根據法庭對這個案件在這種情況下會怎樣判決。事實上沒有任何刑法 會對下述的這樣一個人處以死刑:當一條船沉沒了,他正在為了他的生命而推倒另一個人,使後者從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於死亡。因為法律懲罰的威嚇不可能比此時此刻害怕喪失生命的危險具有更大的力量。這樣一條刑法 (20) ,在此時完全失去了它所意圖達到的效力。因為一個尚未確定 的威脅——例如法庭判決死刑——不能超過對那種災禍的恐懼(例如在上述情況下,肯定 會淹死)。但是,這樣一種為了自我保存而發生的暴力侵犯行為,不能視為完全不該受到譴責,它只是免於懲罰而已。可是,這種豁免的主觀 條件,由於奇怪的概念上的混亂,一直被法學家們視為在客觀上 也是合法的同義詞。 緊急避難權的格言 可以用這樣一句話表達:「在緊急狀態下沒有法律」。但是,不能由於緊急避難而把錯誤的事情變為合法。 很明顯,在審斷有關「公平」和「緊急避難權」時,牽涉到的不確 定 是產生於客觀條件和主觀條件的混淆,當人們從理性或從法律條文這兩個不同方面去考慮,在引用權利的原則時,肯定所持的理由就不相同。每一方自以為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去承認這是對的行為,在(正義的)法庭看來,卻可能找不到相同的觀點;相反,他認為某種行為本身必定是錯誤的,卻可能得到衡平法庭的承認。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在這兩種情況中,人們所持的權利概念不是一個而且也不具有同樣的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