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上學原理 · 權利科學的分類

一、權利的義務(法律的義務)的一般劃分 我們要是以一般意義來理解烏爾比安的三個公式的話,那末就可以大概地按他的樣子來作劃分,只是他自己也沒明確地考慮過這種分法,但允許加以發展。下面便是那三個公式: 1.「正直地生活 !」法律上的嚴正或榮譽,在於與別人的關係中維護自己作為一個人的價值。這項義務可以用下面的命題來表示,「不能把你自己僅僅成為供別人使用的手段,對他們說來,你自己同樣是一個目的。」這項義務在第二個公式中將被解釋為一種責任,它產生於我們自身的人性的權利 。 2.「不侵犯任何人 」這個公式可以轉換成這樣的含義,「不侵犯任何人,為了遵守這項義務,必要時停止與別人的一切聯繫和避免一切社交。」 3.「把各人自己的東西歸給他自己」這句話也可以改成另一種說法:「如果侵犯是不可避免的,就和別人一同加入一個社會,在那兒,每個人對他自己所有的東西可以得到保障 」——如果把這個公式簡化為「對每個人給以他自己 的東西,」那麼,這種表達可能是荒唐的,因為我們不能把任何人已經有的東西再「給 」他。如果這句話要有什麼明確的含義,它只能是這樣,「進入這樣一個狀態吧,在那兒,每人對他的東西能夠得到保證不受他人行為的侵犯」。 上述三個古典公式,同樣是法律的義務體系分類的原則,把義務分成:內在的義務 ;外在的義 務;以及那些聯合的義務 。第三種義務包含第二種義務,而這又是把第一種義務的原則作為小前提推演出來的。 二、權利的一般劃分 (一)自然的權利 和實在法規定 的權利 從科學的理論體系來看,權利的體系分成自然的權利和實在的權利。自然的權利以先驗的純粹理性的原則為根據;實在的或法律的權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規定的。 (二)天賦的權利 和獲得的權利 (21) 權利的體系又可以被看作是那種不言而喻的力量,即在道德上與他人交往時,可以作為責任去約束他人的一種力量。這就是,在與他人的關係中,提供一種法律上的行動權限。從這個角度看,這個體系可以分為天賦的權利和獲得的權利。天賦的權利是每個人根據自然而享有的權利,它不依賴於經驗中的一切法律條例。獲得的權利是以上述法律條例為根據的權利。 天賦的權利又可稱為「內在的我的和你的」;因為外在的權利必然總是後得的。 只有一種天賦的權利 ,即與生俱來的自由 (22) 自由是獨立於別人的強制意志,而且根據普遍的法則,它能夠和所有人的自由並存,它是每個人由於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獨一無二的、原生的、與生俱來的權利。當然,每個人都享有天賦的平等,這是他不受別人約束的權利,但同時,這種權利並大於人們可以彼此約束的權利。可見,這是每個人生來就有的品質,根據這種品質,通過權利的概念 ,他應該是他自己的主人 。人,有一種公正的品性,自然地作為無可懷疑的權利 ,因為在他自己依法行事之前,他未曾對任何人作過不公正的事情。此外,每一個人對別人還具有一種天賦的一般行為的權利,所以,他可以對其他人做出那些不侵犯他們權利的事情,或者,不拿走他人的任何東西,除非他們願意他拿走。例如單純的思想交流,去敘述任何一件事情或者允許某件事情,不論他是否出於真誠或者毫無誠意,因為這完全看其他人是否會相信或信賴他的話, (23) 但是,所有這些權利或權限,已經全部包括在天賦自由的原則之內,而並沒有真的和此自由原則有所不同,即使按照較高的權利類型,把這些權利作為劃分了的幾部分。 把這樣的一種權利劃分法引用到自然權利的體系(所有這些權利都看成是天賦權利)之內的理由,不是沒有意圖的。它的目標是,一旦對後天獲得的一種權利發生爭辯時,以及出現下列兩種情況的問題時,或者對有關事實尚有懷疑,或者事實已經確實,但對有關的權利還有爭議時,就能夠更加有準備地提出論證。因為,提出否認一項責任的一方(他可能負有責任而提出論據來),能夠有條不紊地提出他的天賦自由權利,作為在各種關係中詳細的專門化的權利,並能公平地在這些關係之上建立各種不同權利的權限。 在天賦權利的關係中,因而在內在的「我的 和你的 」的關係中,不存在許多權利 ,僅僅只有一種權利。因此,權利的最高一級劃分,即天賦的權利 和獲得的權利 (顯然,這是兩個內容極不相等的部分),恰當地被放在了本書的序言之中。至於權利科學的次一級的分類,可以詳細地參閱外在的 「我的 和你的 」之部分。 三、劃分權利科學的順序 自然權利體系最高一級的分類,不應該(但經常如此)劃分為「自然的 權利」和「社會的 權利」,而應該劃分為自然的權利和文明的權利。第一種權利構成私人的權利;第二種為公共權利 (24) 。因為與「自然狀態」相對的是「文明 狀態」而不是「社會 狀態」。在自然狀態中,很可能有某種社會狀態,但是,在那裡沒有一個用公共法律來維護「我的和你的」「文明 」的社會結構。正是這種自然權利,從自然狀態的情況看來,特別稱之為私人的權利 。全部的權利原則,將在私人權利和公共權利這兩個次一級的分類中加以說明 (25) 。 【注釋】 (1) 德文本無此標題。——譯才 (2) 康德把「法理學」和「法哲學」看成是不同層次的法學研究學科,他在這裡說的「純粹的權利科學」,可以理解為「法哲學」或「法的形上學」。——譯者 (3) 這一節也可以理解為「什麼是法律?」。——譯者 (4) 德文版為「是曾經怎樣說的」。——譯者 (5) 據德文本,不是「體系」而是「法學理論」——即權利。——譯者 (6) 這一段中的「行為」,在德文本均為「自由意志」。——譯者 (7) 這一段的「有意識行為」,在德文版均為「自由意志」。——譯者 (8) 在德文本,其文為「……而是在彼此自由意志的關係中,僅僅考慮形式 」。——譯者 (9) 這裡所說的權利的定義,也可以理解為康德關於法律的定義之一。——譯者 (10) 德文本為:「能夠使一個人的意志選擇的自由與任何人的自由同時並存,等等。」——譯者 (11) 也可譯為「他對我是不公正的」。——譯者 (12) 德文本為「依法行事成為我們的準則 ,這是倫理對我提出的一項要求。」—譯者 (13) 康德在前面都說「一條普遍法則」,這裡卻使用「諸法則」,很可能是筆誤。——譯者 (14) 在德文本中直線、曲線和斜線三詞有加重符號。——譯者 (15) 從我們所用的德文本看沒有這段話:「即人所共知的……緊急避難」。——譯者 (16) 德文本中,在權利科學之前尚有「原本意義上的」形容詞。——譯者 (17) 德文本無此數詞「六」,標題也不同,德文本是「權利科學序言附錄:論不確定的權利」。——譯者 (18) 德文本在「良心的法庭」下有加重符號,英文本則無。——譯者 (19) 衡平法的原意為公平,所以,在這一節中不能只譯為「平衡法」,最後一段中的「權利」,如理解為「法律」則更合邏輯。——譯者 (20) 指侵犯他人致死,則要被處死的刑法。——譯者 (21) 獲得的權利指後天獲得的權利。另外,德文本沒有(一)(二)這兩個小標題。——譯者 (22) 德文本無「即與生俱來的自由」這半句話。——譯者 (23) 按習慣,所謂一件不真實的事,就是指講話的人有意地說謊 或去欺騙別人 (雖然這可能是出於他的態度輕率),因為這樣做會對他人不利,至少,如果有人信以為真地重複這些假說,也會成為他人的笑柄,認為他過於輕信。但是,從法律的角度看,所謂不真實,僅僅指那些直接侵犯他人權利的謊言,例如為一項已經履行過了的契約作虛假的辯解,這樣做,為的是剝奪他人的東西。這些概念的特徵,如此接近和類似不是沒有根據的,例如某人思想的一次簡單表達,它總是可以被別人拿來隨心所欲地去擺弄,結果是,他的聲望受到影響,會被人看成是一個說話不可信賴的人,差一點要當面羞辱他,稱他為說謊者。在此情況下,什麼是屬於法理學,什麼是專門屬於倫理學,它們的分界線是不容易被劃錯的。——康德原注 (24) 康德所說的「私人權利」和「公共權利」也相當於「私法」和「公法」。同一英譯者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論文集中,就改譯為「私法」和「公法」兩詞。——譯者 (25) 德文本無此部分。——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