奏讞書 · 奏讞書十四
原文:
八年十月己未安陸丞忠劾獄史平舍匿無名數大男子種一月,平曰:城知種無〔名〕數,舍匿之,罪,它如劾。種言如平。問:平爵五大夫,居安陸和眾里,屬安陸相,它如辭。鞫:平知種無名數,舍匿之,審。當:平當耐為隸臣,錮,無得以爵、當賞免。.令曰:諸無名數者,皆令自占書名數,令到縣道官,盈卅日,不自占書名數,皆耐為隸臣妄,錮,勿令以爵、賞免,舍匿者與同罪。以此當平。南郡守強、守丞吉、卒史建舍治,八年四月甲辰朔乙巳,南郡守強敢言之,上奏七牒謁以聞,種縣論,敢言之。
譯文:
(漢高祖)八年(公元前199年)十月己未日,安陸縣丞忠劾獄史平隱匿無戶籍男子種一月。平供認:「實有此事,知道種戶籍而隱藏他,有罪。」所供其他情節和劾狀同。種的供詞的相同。
判定:平知道種沒有戶籍而隱匿在家中,情節屬實。斷處:平當耐為隸臣,禁錮,不許賜賞其爵位和以爵抵罪。《令》規「諸無名數者,皆令自占書名數,令到縣道官,盈卅日,不占書名數,皆耐為隸臣妾,錮,勿令以爵賞、免。舍匿者與同按此令判處平刑罰。南郡守強、守丞吉、卒史建、舍審理。
《漢高祖)八年(公元前199年)四月初二日,南郡守強敢言之。呈上此案有關文書七件請審閱。種的罪行縣廷已處決;敢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