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論 · 第二章 自殺與其他社會現象的關係
從自殺的基本要素來看,自殺是一種社會現象,因此探討下它在社會中處於什麼位置是很恰當的。
考慮到這個方面的第一個和最重要問題是自殺是否被列入了道德允許的行為中。還是應該從某種程度上看作一種犯罪行動?眾所周知,這個問題歷來就存在爭議。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應從某種理想的道德觀念入手,然後再提出自殺在邏輯上是否相矛盾。由於我們在其他地方闡述過這種原因[1],這種方向不能是我們的方法。沒有根據的推斷是靠不住的,而且這個推斷的出發點完全是由於個人感覺的假設,每個人把他自己的方式設想成理想的道德作為公認的原則。相反,首先讓我們試圖發現在歷史中人類是怎樣在道德上評估自殺的;然後嘗試確定估計的理由是什麼。然後,我們僅需要弄明白的是,這些理由是在什麼程度方面被建立在我們當前的社會性質中的[2]。
一
當基督教形成的時候,自殺就正式被禁止了。公元452年,阿萊斯宗教會議[3]宣布:自殺是一樁罪行而且自殺只能是由惡魔一樣被鼓勵的憤怒造成。但是,直到一個世紀後,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會議中,這一項禁令才得到刑法的承認。會議決定,自殺者在聖祭時不能得到被悼念的榮幸和尊敬,而且他們的屍體在下葬入墳墓時不能唱聖歌。民法也學習著教會法,在宗教的懲罰之外還要加上世俗的懲罰。聖路易法的一章特別規定:自殺者的屍體要由處理殺人的權力機構處理,死者的財產不歸通常的繼承者而要交給貴族。許多習慣法不滿足於沒收財產,而且還規定不同的肉體懲罰。「在波爾多,屍體被倒掛起來;在阿布維爾,屍體被放在柳條筐里遊街示眾;在里爾,如果自殺者是男人,屍體就被拖到岔路口吊起來;如果是女人,屍體就被燒掉。」[4]甚至精神病也不能作為免除懲罰的理由。這些習慣做法沒有經過重大的修改就被編入路易十四於1670年頒布的刑法中。一種常見的懲罰被宣布為對事件的永遠紀念;屍體臉朝下放在柳條筐里被拖著遊街示眾,然後被吊起來或扔在垃圾場上。財產被沒收。貴族則被貶為平民,他們的樹林被砍伐,他們的城堡被拆毀,他們的紋章被打碎。我們現在還有巴黎最高法院根據這項立法於1749年1月31日做出的一項判決。
出於一種粗暴的反應,1789年的革命廢除了所有這些做法,從犯罪名單上劃掉了自殺。但是,法國人所信奉的各種宗教繼續禁止並懲罰自殺,公共道德也譴責自殺。自殺還在公眾的意識中引起反感,這種反感擴大到對發生自殺的場所和所有與自殺者有親屬關係的人。自殺成了一種道德上的污點,儘管輿論在這一點上有變得比過去寬容的傾向。此外,自殺在某種程度上保留了原有的犯罪學特點。根據最普遍的法律原則,自殺的同謀者被當作殺人犯起訴。如果自殺被看成道德上的冷漠,情況就不會是這樣。
我們在所有信奉基督教的民族中都看到同樣的法律,這種法律差不多都比法國嚴厲。10世紀,英國國王愛德華在他頒布的一部法典中把自殺者比作盜賊、殺人犯和其他各種罪犯。直到1823年,習慣的做法還是把自殺者的屍體用木棍抬著遊街,然後埋在大路旁,沒有任何儀式。今天,自殺者還是被單獨埋葬的。自殺者被宣布為不忠(felo de se),他的財產交給國王。直到1870年,這條規定才和因不忠而沒收財產的做法同時被廢除。實際上,這種懲罰因為過於嚴厲早已不實行了;陪審團往往繞過法律,宣布自殺者是在精神錯亂時自殺的,因此沒有責任。但是這種行為仍被看作犯罪,一旦發生,便成為起訴和審判的對象,而且從原則上講,未遂行為也要受到懲罰。根據費里的材料[5],1889年,僅在英國就對這種違法行為起訴106次,判刑84次。對同謀行動更是如此。
米什萊說,在蘇黎世,自殺者的屍體過去一直受到駭人聽聞的對待。如果這個人是自刎的,人們就在靠近他頭部的地方釘進一塊木頭,把刀子插在木頭裡;如果他是投水的,人們就把他埋在水下五尺深的沙土裡[6]。在普魯士,直到1871年的刑法典頒布之前,自殺者必須在沒有任何排場和宗教儀式的情況下埋葬。新的德國刑法典仍然判處同謀行為三年監禁(第216條)。在奧地利,舊的宗教法規幾乎原封不動地被保留下來。
俄國的法規更加嚴厲。如果自殺者不像是受到慢性的或暫時的精神混亂的影響。那麼他的遺囑和因為要死而可能做出的一切安排都被認為是無效的,而且不能舉行基督教葬禮。自殺未遂要被處以罰款,數額由教會負責確定。最後,任何人慫恿或以某種方式幫助他人自殺,例如提供必要的工具,要被當作共同預謀殺人處理[7]。西班牙的法典在宗教和道義懲罰之外規定沒收財產並懲罰任何同謀行為[8]。
最後,紐約州的刑法典雖然是最近(1881年)頒布的,但也把自殺定為犯罪。實際上,儘管這樣定性,人們出於某些實際原因不再打算懲罰自殺者,因為懲罰不能有效地傷害罪人。但是自殺未遂可能導致被判處二年以下監禁或200美元以下罰款,或者二者並處。僅僅給自殺者出謀劃策或幫助他自殺也被看作共謀殺人[9]。
伊斯蘭教社會同樣堅決禁止自殺。穆罕默德說:「人只能按真主的意旨根據生死簿上規定的壽限去死。」[10]——「當壽限到來時,他們既不能推遲片刻,也不能提前片刻。」[11]——「我們已經確定,死亡將依次襲擊你們,誰也不能比我們先走一步。」[12]——事實上,再沒有比自殺更違背伊斯蘭教文明的一般精神了,因為高於一切的美德是絕對服從神的意旨和「使人耐心地忍受一切」的順從[13]。自殺是不順從和反抗的行為,因此只能被看作嚴重地缺乏基本的責任感。
如果從現代社會轉向史前社會,即轉向希臘城邦,我們同樣發現那裡有關於自殺的立法,但是這種立法完全不是以同樣的原則為基礎。只有未經國家批准,自殺才被視為非法。因此,在雅典,自殺的人因為對城邦做了一件不公正的事而受到「凌辱」[14]:他不能享受正常的榮譽和葬禮,而且屍體的一雙手還要被砍下來另埋他處[15]。除了在細節上有所不同,第比斯和賽普勒斯的情況也是如此。[16]在斯巴達,規定如此明確,以致阿里斯托德姆力求在普拉蒂亞戰役中戰死的做法也受到指責。但是這些懲罰只有在個人自殺事先沒有請求主管機關批准的情況下才適用。在雅典,如果在自殺之前說明生活難以忍受的理由,請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請求正式得到同意,那麼自殺就被認為是合法的行為。關於這個問題,巴尼奧斯[17]告訴我們某些戒條,他沒有告訴我們這些戒條的時代,但這些戒條確實在雅典流行過;而且他特別讚揚這些法律,肯定這些法律產生過最令人滿意的效果。這些法律在以下條款中說:「不願再活下去的人應該向元老院說明理由,並在得到許可後去死。如果生活使你不愉快,你可以死;如果你運氣不好,你可以喝毒芹汁自盡。如果你被痛苦壓倒,你可以棄世而去。不幸的人應該說出他的不幸,法官應該向他提供補救的辦法,他的不幸就可以結束。」在塞奧斯也有同樣的法律。[18]這種法律被建立馬賽城的希臘移民帶到該地。法官備有毒藥,為那些向六百人院說明他們必須自殺的理由後得到批准的人提供必要數量的毒藥。[19]
關於古羅馬法的規定我們知之甚少,因為我們所得到的十二表法的殘存部分沒有談到自殺。然而,由於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希臘立法的啟發,所以很可能包含類似的規定。無論如何,塞爾維烏斯在關於《埃涅阿斯記》的評論中告訴我們,任何自縊的人都不能舉行葬禮。[20]拉努維奧一個宗教團體的章程也規定同樣的懲罰制度[21]。據塞爾維烏斯引述的編年史作者卡修斯·赫爾米納的記載,高傲者塔奎尼烏斯為了制止自殺的風習,曾下令將自殺者的屍體釘在十字架上,任憑鳥獸啄食。[22]看來至少在原則上一直保持不為自殺者舉行葬禮的做法,因為我們在《古羅馬判例匯編》中看到:人們通常不哀悼、祭祀不是因為厭惡生活,而是因為心地不良而自殺的人。[23]
但是,根據昆提利安的一篇著作[24],在羅馬,直到相當晚的時期,還有一種類似我們在希臘看到的制度,目的在於減輕上述規定的嚴酷性:想要自殺的公民應該向元老院說明他的理由,元老院決定這些理由是否可以接受,甚至決定自殺的方式。可以使人相信,在羅馬確實有過這種做法,甚至在皇帝的統治下,軍隊里還繼續存在某些做法。為了逃避兵役而試圖自殺的士兵要被判處死刑,但是,如果他能證明他是出於某種可以原諒的動機,那麼他就僅僅被開除軍籍。[25]如果他的行為是出於對違反軍規感到內疚,那麼他的遺囑就被宣布無效,財產充公。[26]毫無疑問,在羅馬,在道義上或法律上評價自殺時,關於自殺動機的考慮始終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因此有這樣的戒條:如果一個人無緣無故地自殺,那麼他理應受到懲罰:因為一個不愛惜自己的人更不會愛惜他人。[27]公眾的意識通常譴責自殺,同時保留在某些情況下批准自殺的權利。這種原則與作為昆提利安所說的那種制度的基礎的原則十分接近;在關於自殺的羅馬立法中,這種原則如此重要,以致一直保留到帝國時代。不過,隨著時間的推移,合法的藉口越來越多,最後只剩下了一條不正當理由:為了逃避刑事判決的後果。後來有一陣,不寬容這類自殺的法律似乎也沒有執行。[28]
如果我們從城邦追溯到盛行利他主義自殺的原始民族,很難明確地斷言他們可能有過通行的立法。然而,他們以自殺為榮,這一點可以使人相信,自殺並不正式被禁止,儘管可能並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得到絕對的寬容。但是無論如何,所有已經超越這個低級階段的社會都不是毫無保留地賦予個人以自殺的權利的。在希臘和義大利,確實有過這樣一個時期,那些關於自殺的舊規定幾乎全部失效。但這只是在城邦制度本身開始衰亡的時期發生的。因此,這種寬容不能被當作仿效的榜樣,因為這種寬容顯然與這些社會當時所遭受的嚴重動亂有關。這是一種病態的症狀。
如果撇開這些倒退的情況,那麼這種對自殺的普遍譴責本身已經是一個有教育意義的事實,應該足以使那些過分傾向於寬容的道德學家猶豫不決。一位作家應該對自己的邏輯有特殊的信心,敢於以某種制度的名義反抗人類的道德意識;如果他認為這種禁令是過去形成的,現在要求廢除這種禁令,那麼他應該事先證明,集體生活的基本條件從現在起發生了某種深刻的變化。
但是,從這種描述得出一個更能說明問題的結論,這個結論幾乎不容人們相信這種證明是可能的。如果不考慮不同民族所採取的制止自殺的手段在細節上有所不同,那就可以認為關於自殺的立法經過兩個主要階段。在第一個階段,禁止個人擅自自殺,但國家可以批准他自殺。這種行為只有在完全是個人的所作所為,而集體生活的各種機構沒有參與進去的時候,才是不道德的。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可以說社會毫無辦法,只好原諒它在原則上要譴責的行為。在第二個階段,對自殺的譴責是絕對的,沒有任何例外。除了在死亡時對某種罪行的懲罰,[29]不僅有關的人,就連社會也沒有處置一條人命的權力。這是一種集體和個人從此都不能任意支配的權利。不管是什麼人參與,自殺本身都被看成不道德的行為。由此可見,隨著歷史的進步,對自殺的禁令只會變得更加徹底,而不是放鬆。因此,如果說今天公眾的意識在這方面看上去不太堅決,這種動搖可能是出於某些偶然的和暫時的原因,因為道德在同一個方向上進化了幾百年之後,不可能在這一點上倒退。
實際上,使道德向著這個方向進化的思想始終存在。人們有時說,自殺之所以受到禁止和應該受到禁止,這是因為有人用自殺來逃避他對社會的義務。但是,如果我們只是出於這種考慮,那麼我們就應該像在希臘那樣聽任社會隨意取消為自身利益規定的某種禁令。我們之所以不允許社會有這種權利,是因為我們不是簡單地把自殺者看成不道德的債務人,而社會是他的債權人。因為債權人無論如何可以免除這筆對他有利的債務。而且,如果對自殺的譴責沒有別的原因,那麼,個人越是嚴格地服從國家,這種譴責就應該越是嚴厲;因此,這種譴責應該在低級社會達到頂峰。然而,實際情況恰恰相反,這種譴責隨著個人的權利逐漸超過國家的權利而變得更加嚴厲。因此,這種譴責在基督教社會裡之所以變得如此正式和嚴厲,其原因可能不在於這些民族的國家觀念,而在於他們對人生有了新的看法。在他們眼裡,人生成了神聖的甚至最神聖的東西,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城邦制度下,個人的生命可能已經不再像在原始部落中那樣不值錢。從那時起,人們承認個人的生命具有某種社會價值,但是人們認為這種價值完全屬於國家。因此,城邦可以任意處置個人,而個人對自己卻沒有同樣的權利。但是如今個人獲得了某種使他凌駕於他自身和社會之上的尊嚴。只要他沒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而失去做人的資格,那麼在我們看來就可以說具有任何宗教賦予諸神並使他們永垂不朽的那種特殊本性。他便帶上了宗教色彩,人便成了人類的神。因此,對人的任何傷害對我們來說都好像是褻瀆聖物。自殺就是這種傷害之一。不管這種傷害來自何人,都使我們產生反感,因為這種傷害破壞了我們的這種神聖性,而這種神聖性無論是我們的還是別人的都應該受到尊重。
因此,自殺受到譴責,因為它違背對我們的全部道德所寄託的人生的崇拜。證明這種解釋的是,我們對自殺的看法完全不同於古代各民族。從前,人們只是簡單地把自殺看成公民對國家所犯的錯誤;宗教對此不大感興趣。[30]相反,自殺現在成了一種基本上與宗教有關的行為。禁止自殺的是教規,而世俗政權在懲罰自殺時只是追隨和仿效教會。因為我們具有作為神性組成部分的不朽的靈魂,所以我們應該認為自己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因為我們和上帝有某種關係,所以我們不完全屬於任何世俗的人。
但是,如果這就是把自殺列入非法行為的理由,那麼是否應該斷定這種指責從今以後毫無根據呢?事實上,科學的考證看來不會認為這些想法有任何價值,也不會承認人身上有什麼超人的東西。費里在他的《殺人與自殺》一書中正是這樣推論的,所以才認為可以把對自殺的一切禁令都看成過去遺留下來的,註定要消失。他從唯理論的觀點出發,認為個人可能有某種與自身無關的目的是荒唐的說法,由此推斷出,我們永遠有犧牲生命來放棄共同生活的好處的自由。在他看來,生的權利從邏輯上講包含著死的權利。
但是,這種論點過早地從形式到內容、從我們藉以表達我們的感情的語言到這種感情本身得出結論。不錯,宗教信條——我們通過這些信條來理解我們對人生的尊重——無論就其本身還是抽象地來看都不完全和現實相一致,而且很容易證明這一點;但是並不因此而得出這種尊重本身是沒有理由的結論。相反,這種尊重在我們的權利和倫理中起著占優勢的作用,這個事實告誡我們不要做出相似的解釋。因此,我們不是從字面上理解這種概念,而是研究這種概念本身,探討這種概念是如何形成的,我們便會看到,即使這種概念的流行公式不盡完善,但也不是沒有某種客觀的價值。
實際上,我們歸於人身的這種超驗性並不是它所專有的特點,在別處也可以看到。它只是一切有某種強度的集體感情給有關對象留下的印記。正因為這些感情來源於集體,所以只能使我們的活動轉向集體的目標。然而社會有它的需要,這些需要並不是我們的。因此,這些需要所引起的我們的行為不是根據我們個人的愛好,其目的不是我們自身的利益,而是在於犧牲和吃苦。當我守齋時,當我為了取悅上帝而禁慾修行時,當我出於尊重某種我不知其意義的傳統而自找苦吃時,當我交納捐稅時,當我為國家出力或獻出生命時,我犧牲了某種屬於我自己的東西;而我們的利己主義卻反對這種犧牲,我們很容易看出這種犧牲是我們所服從的某種權力要求我們做出的。甚至在我們愉快地尊重它的命令時,我們也意識到,我們的所作所為是由一種尊重某種比我們強大的力量的感情所決定的。儘管我們在某種程度上自發地服從要我們做出這種犧牲的呼聲,但是我們清楚地感覺到,這種呼聲的口氣是命令式的,而不是出於本能的。因此,儘管這種呼聲在我們的內心深處得到反應,但是我們不可能毫無牴觸地把它看成我們自己的呼聲。我們就像克制我們的感情那樣抵制這種呼聲;我們把它拒之門外,我們把它和我們設想的作為外在的並優越於我們的某種存在聯繫起來,因為這種存在支配著我們,而我們則服從它的命令。當然,在我們看來產生於同一來源的一切都具有相同的性質。因此,我們不得不想像一個在這個世界之上並充滿另一種性質的現實的世界。
這就是所有這些作為宗教和道德的基礎的超驗觀念的來源,因為道德義務是不可能有其他解釋的。當然,我們賦予這些觀念的具體形式在科學上是沒有價值的。無論我們是把具有某種特殊性質的個人存在作為這些觀念的基礎,還是把我們含糊地以道德理想的名義假設的某種抽象力量作為這些觀念的基礎,這些觀念總是一些比喻的說法,不能充分地說明事實。但是這些觀念所代表的過程卻不是不真實的。同樣真實的是,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我們都是在高於我們的權威即社會的要求下採取行動的,而社會賦予我們的目的在道義上是至高無上的。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可能對人們試圖用來想像這種至高無上的這些一般概念提出的所有反對意見就不會減少這種至高無上的現實性。這種批評是膚淺的,沒有觸及事物的本質。因此,如果能證實使人生更加完美是現代社會所追求和應該追求的目標之一,那麼產生於這種原則的一切道德規範都將因此被證明是合理的,不管人們通常是用什麼方式方法來證明的。儘管民眾感到滿意的理由是可以批評的,但是只要把這些理由換成另一種說法就可以說明這些理由的全部意義。
事實上,這個目標不僅是現代社會所追求的目標之一,而且是一條歷史規律:人們傾向于越來越放棄其他任何目標。起初,社會就是一切,個人什麼也不是。因此,最強烈的社會感情是使個人依戀集體的感情:社會本身就是自己的目標。人不過被看作它手中的工具;人的一切權利似乎都是來自社會,他沒有反對社會的特權,因為沒有任何高於社會的東西了。但是,各種事物漸漸地發生了變化。隨著社會變得更加龐大,人口更加稠密,社會就變得更加複雜,勞動有了分工,個人的差別擴大,[31]而且逐漸接近這樣的時刻:同一個人類群體的所有成員再也沒有任何共同之處,除了他們都是人。在這種情況下,不可避免的是,集體的感情用它的全部力量依附於它所剩下的這個唯一的對象,並且由此賦予這個對象一種無與倫比的價值。既然人生是唯一同時觸動每一顆心的東西,既然它的美好是唯一可以集體追求的目標,那麼它在所有人的心目中就不能不具有某種特殊的重要性。於是它便升高到人類的所有目標之上,並且具有了某種宗教性質。
因此,這種對人的崇拜和前面說過的導致自殺的利己主義的個人主義完全是兩回事。這種崇拜絕不使個人脫離社會,脫離任何高於他們的目標,而是使他們統一思想,使他們為同一項使命出力。因為,受到集體愛戴和尊敬的人,不是我們當中任何一個易動感情和全憑經驗的個人,而是整個人類,是每一個民族在每一個歷史時刻所設想的理想的人類。不過,我們誰也不能完全代表它,儘管我們誰也不是完全與它無關。因此,問題不在於使每個人只考慮他自己和他自身的利益,而在於使他服從人類的整體利益。這樣一個目標使他擺脫自身;這個目標是非個人的和無私的,所以超過了所有個人的人格;像任何理想一樣,這個目標只能被認為是超越現實和支配現實的。這個目標甚至支配著各種社會,因為它是一切社會活動所要達到的目標。這就是為什麼這個目標不再由社會來決定的原因。儘管我們承認社會也有它存在的理由,但是它已經處於受這個目標支配的狀態,而且已經沒有權利違背這個目標,更沒有權利准許個人違背這個目標。因此,我們作為道德存在的尊嚴已不再是任憑城邦擺布的東西,但也沒有因此而變成我們的東西,我們也沒有獲得利用這種尊嚴為所欲為的權利。事實上,既然作為高於我們的存在的社會本身也沒有這種權利,我們的這種權利又從何而來呢?
在這種情況下,自殺必須被列為不道德的行為,因為自殺從基本原則上否定人類一心追求的這個目標。有人說,自殺的人只是傷害他自己,而社會根據(Volentinon fitinjuria)(願望不構成損害)這條古老的準則並沒有介入。這是錯誤的。社會受到了損害,因為今天作為最受尊重的道德準則的基礎、幾乎是聯繫社會成員唯一紐帶的感情受到了傷害,而且如果可以隨意造成這種傷害的話,這種感情就會變得軟弱無力。如果道德意識在這種感情遭到破壞時不提出抗議,那麼這種感情怎麼能保持最低限度的權威呢?自從人身被看成而且應該被看成一種神聖的東西、個人和群體都不能任意處置之時起,任何對人身的傷害都應該被禁止。哪怕傷害者和受害者是同一個人,僅僅從採取這種行為的人本身受到這種行為的損害來說,這種行為給社會造成的損害也不會消失。如果以暴力毀滅一個人的生命這個事實本身一般說來使我們像對褻瀆聖物那樣產生反感,那麼我們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容忍這種事。在這一點上做出讓步的集體感情很快就會變得軟弱無力。
不過,這並不是說,應該恢復過去幾百年里對自殺實行的嚴厲懲罰。這些懲罰是在整個刑罰制度受一時的形勢影響而大大強化的時期形成的。但是應該堅持自殺必須受到譴責的原則。有待探討的是,這種譴責應該用什麼外部標誌表現出來。道義上的制裁夠不夠?或者應不應該給予法律上的制裁和用哪些法律呢?這是下一章要討論的問題。
二
但是,為了更好地確定自殺的不道德程度,我們首先必須得研究自殺與其他不道德行為的關係,尤其是自殺與違反犯罪的關係。
根據拉卡薩涅(Lacassagne)的說法,各種自殺方式與各種財產性犯罪(盜竊、縱火、欺騙性破產等)之間通常存在著一種反比關係。拉卡薩涅的一位學生肖錫南博士(Dr. Chaussinand)在其著書《犯罪統計學》(Contribution a l'étude de la statistique criminelle)中以他的名義支持過這一觀點。[32]然而卻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這一觀點是否正確。按照該作者的意見,通過比較觀察兩條曲線,只要它們呈現出反向變化,就能證明這種反比關係的存在。事實上,這兩條曲線之間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關係。
毫無疑問,從1854年以來,財產性犯罪有所減少而自殺率不斷上升。但是從某種程度上來說,這種減少卻是虛構的。這僅僅是因為從那時起,法官們開始把一些犯罪送至簡易程序法院,為的是避免把這些犯罪移交至巡迴審判法庭,該法庭至今對這些犯罪仍有審判權。因此,一些犯罪行為便從犯罪行為統計表里消失,卻又出現在違法行為統計表里。在如今這種公認的法律體系中,財產性犯罪受益匪淺。所以,即使有數據表明財產性犯罪有所減少,這種減少也僅僅可能是因為在記錄時有人故意為之。
但是沒人能確定這種減少是否真實可信。因為,儘管從1854年開始這兩條曲線向著相反的方向發展,但從1826—1854年,財產性犯罪曲線與自殺曲線要麼同時上升,儘管速度不是很快,要麼保持穩定。從1831—1835年,平均每年有5 095名被告記錄在案。在接下來的5年里,這個數字上升到了5 732人,在1841—1845年之間為4 918人,1846—1850年為4 992人,與1830年相比只下降了2%。而且,這兩條曲線的整體形狀排除了有關它們之間存在財產性犯罪可比性的想法。財產性犯罪曲線的變化極不穩定,年與年之間總是大起大落。很明顯,這種表面上反覆無常的變化取決於大量的偶然因素。相反,自殺曲線則是向同一個方向有規律地上升,中途沒有突然上升,也沒有陡然下降,除了極少數例外。這種上升是平穩的也是連續漸進的。在發展差異如此之大的兩種現象之間,不可能存在任何聯繫。除此之外,拉卡薩涅的這個觀點似乎一直沒有得到別人的贊同。但是他的另一個觀點則不同,在這一觀點中,他把自殺與傷人,尤其是殺人,聯繫在了一起。該觀點得到了許多人的支持值得我們認真研究。
早在1833年蓋里(Guerry)就已經指出,南方各省的傷人罪是北方各省的兩倍,而自殺情況則剛好相反。後來,德斯皮娜(Despine)估計,在血腥犯罪發生最為頻繁的14個省里,每一百萬居民中只有30人自殺,而在血腥犯罪較少的14個省里,每一百萬居民中則有82人自殺。該作者還指出,在塞納省(Seine),每百件訴訟案中犯傷人罪的只有17件,而平均每百萬居民里有427人自殺。但是在科西嘉(Corsica),前者每百件中有83件,而後者每百萬居民中只有18人。
然而,這些評論在被義大利的犯罪學派所接受之前並不為人們所重視。費里(Ferri)和莫斯利(Morselli)還特別把這些評論作為整個理論的基礎。在他們看來,自殺和殺人的對立性是一種絕對的規律。無論是地理上的分布還是時間上的演變,它們總是朝著相反的方向變化。但是這種對立狀態一旦成立,就可以用兩種方式來予以解釋。自殺與殺人形成的是兩種相對的潮流,它們如此對立以至於兩者之間只能是此消彼長。它們亦可比作是兩條共享一個發源地的河流,一條河裡的水多了,另一條河的水自然就會相應減少。在這兩種解釋中,義大利犯罪學家們接受的是後者。在他們看來,自殺與殺人是同一種情況的兩種不同變現形式,同一個原因的兩種不同結果,時而表現為這種形式,時而又表現為另一種形式,但是不能同時呈現出兩種形式。
在他們看來,之所以選擇這種解釋,是因為這兩種現象在某些方面的反向發展並不排除它們平行發展的可能。雖然一些條件讓它們發生逆向變化,但另一些條件則使它們發生同向變化。因此,莫斯利說,氣溫對兩者有著同樣的作用。它們在每年炎熱季節開始時到達最大值,也就是說,每年氣溫最高的時節也是自殺和殺人發生最多的時節。自殺和殺人發生在男人之間比發生在女人之間更為頻繁。最後,在費里看來,兩者都隨著年齡的增長而增多。因此,雖然它們在某些方面截然相反,但是它們有著部分相同的性質。在個人因素的影響下,它們的變化也是類似的。因為它們要麼直接由某些生理狀態(比如年齡和性別)組成,要麼屬於只能通過肉體才能影響精神的宇宙環境。因此,個人條件足以讓人把自殺與殺人混為一談。讓人認為它們的心理構成因素應該是一樣的,自殺和殺人這兩種傾向其實是一種傾向。繼隆布洛索(Lombroso)之後,費里和莫斯利甚至嘗試著定義這種性格。這種性格的特徵是有機體的衰退,它使人在人生的鬥爭中處於不利地位。殺人犯和自殺者都是墮落無能的人。這兩種人在社會中起不到一絲積極的作用,因此他們註定要失敗。
但是,這種性格本身並不傾向於某一種方式,殺人或者自殺取決於社會環境的性質。於是產生了這兩種有著明顯差異但卻隱藏著某種同一性的現象。在那些民風淳樸、流血事件受到憎恨的地方,失敗者只能聽從天命,承認自己的無能並期望自然選擇效應會讓他通過放棄生命來逃離鬥爭。在那些道德水平較為低下,生命得不到應有的尊重的地方,失敗者便會選擇反抗,選擇向社會宣戰,選擇去殺人而不是自殺。總而言之,自殺與殺人都是暴力行為。但是,有時這種暴力行為由於在社會環境中沒有得到制止,從而演變成了殺人;有時由於公共良知的壓力,這種暴力不能向外表達,只能向內發泄,於是產生這種暴力的人自身便成為了受害者。
因此,自殺是變相和弱化的殺人。照這種觀點,自殺似乎是有益的,即使不是什麼好事,但至少也不是太過邪惡的事,因為它讓我們避免了一件更為有害的事。這甚至似乎告訴我們不要去採取一些禁止性措施來限制自殺的發生,因為限制自殺是對殺人的放任。這是一個必須打開才能起作用的安全閥。簡而言之,自殺有利於讓我們在不需社會幹預的情況下,以一種最為簡單、最為經濟的方式除去許多無用或者有害的人。讓他們自願地以一種默默的方式消滅自己難道不比迫使社會用暴力驅逐他們更好嗎?
這一獨具創新的論點有充分的根據嗎?這個問題具有雙重性,兩個方面應該分開來單獨討論。犯罪的心理狀況與自殺的心理狀況一樣嗎?決定犯罪與自殺的社會條件之間存在對立性嗎?
三
人們提出了三個事實來證明這兩種現象在心理上的一致性。
首先,性別對自殺與殺人有著相似的影響。確切地說,性別的影響更多的是由於社會原因,而不是生理原因。女性自殺的少,殺人的也少,這不是因為她們與男性生理方面的不同,而是因為她們參與集體生活的方式與男性不同。此外,女性對這兩種不道德行為遠沒有同樣的反感之心。的確,我們傾向於忘記一些謀殺是她們的專利,這些謀殺包括殺嬰,墮胎和投毒。無論何時,只要一有殺人的機會,她們就會像男人那樣經常或者更為頻繁地殺人。根據奧丁根(Oettingen)的看法,[33]一半的家庭謀殺要歸咎於她們。因此,沒有理由說她們由於其天性而更尊重別人的生命,她們僅僅是缺乏足夠的機會,而且捲入生活的鬥爭中尚不夠深。之所以助長血腥犯罪的原因對她們的影響要比對男人的小,是因為她們沒有深陷於這些原因的影響範圍之內。同樣的原因,她們也更少地遭遇意外死亡:在100個意外死亡的人中,女性只占20個。
此外,如果我們把各種故意殺人(包括有預謀殺人、無預謀殺人[34]、殺害父母、殺害嬰兒、投放毒藥)歸為一類的話,女性在犯罪總數中占的比重還是很大的。在法國,每一百件這類犯罪中有38件或39件是由女性所為,如果包括墮胎的話,甚至多達42件。在德國,這個比例是51%,在奧地利這一比例為52%。誠然,我們沒有計算過失殺人,但是只有故意殺人才算真正意義上的殺人。另一方面,從本質上來說,帶有女性特徵的典型謀殺,比如殺嬰、墮胎和家庭謀殺,是很難被世人所發現的。因此,許多犯有這些罪狀的人逃脫了法律的制裁,同時也就不在統計數據之內。請記住一點,婦女肯定在前期調查中就已經得到了寬大處理,毫無疑問,在宣判時這種寬容對她們更是受益匪淺。所以,她們比男性更容易得到無罪釋放。最後,很明顯男女的殺人傾向並不存在太大的差別。相反,我們深知女性對自殺的免疫力是有多麼強。
年齡對自殺與殺人這兩種現象的影響差不多是一樣的。在費里看來,殺人和自殺兩者都隨著年齡的增長而越發頻繁。而莫斯利則提出了完全相反的看法。[35]事實則是,兩者之間根本不存在什麼反比關係或者正比關係。直到老年時期,自殺都是有規律的增加。而有預謀殺人和無預謀殺人在成熟期,即大約在30歲或者35歲時達到頂峰,之後便呈下降趨勢。如表31所示。表中絲毫沒有表明自殺與血腥犯罪之間有著任何一致或者相反的關係。
表31 法國(有預謀和無預謀)謀殺和自殺在不同年齡段的比較(1887年)
*嚴格來說,前兩組數據並不是殺人的具體值,因為犯罪統計的第一個年齡段是16—21歲,而人口普查提供的數據是15—20歲的人口總數。但是這一輕微誤差絲毫不影響表中所顯示的結果。因為殺嬰罪在將近25歲時就達到了頂點,而且之後就急速下降。其原因很容易理解。
還剩氣溫的影響沒有考慮。如果把所有傷人罪都加在一起,由此形成的曲線似乎證明了義大利學派的理論。該曲線從1—6月一直呈上升趨勢,之後便逐漸下降,並一直持續到12月,正如自殺曲線一樣。但是,這種結果僅僅是在傷人罪這一籠統概念下得出的,除了殺人之外,其中還包括毆打和強姦。因為這些罪行在6月達到最大值,而且在數量上遠超過了殘害生命的罪行,於是便形成了這樣的曲線。但是它們跟殺人之間沒有任何關係,所以,如果我們想了解殺人在一年中不同時段的變化情況,就必須把它從其他罪行中分離出來單獨看待。如果我們能做到這一點,而且能仔細地對不同形式的殺人罪予以區分,那麼之前人們信以為真的平行關係將無跡可尋(見表32)。
表32 不同形式的殺人罪在各月份的變化*(1827—1870年)
*根據肖錫南的資料。
的確,從1—6月左右,自殺呈現出持續有規律的上升狀態,其餘月份又呈有規律的下降趨勢。而有預謀殺人、無預謀殺人和殺害嬰兒在月與月之間呈現出的則是反覆無常的波動變化。它們不僅僅是大致發展變化不一樣,而且極大值和極小值也不相同。無預謀殺人有兩個極大值,一個在2月,另一個在8月。有預謀殺人也有兩個極大值,一個同樣在2月,但另一個則是在11月。殺害嬰兒的最高峰出現在5月,過失殺人[36]的高峰則是在8月和9月。如果我們按季節而不是按月份計算各種變化的話,這些差別同樣非常顯著。秋季跟夏季的無預謀殺人幾乎一樣多(秋季為1 968件,夏季為1 974件),而冬季則比春季要多。有預謀殺人,冬季最多(2 621件),隨後是秋季(2 596件)和夏季(2 478件),最少的是春季(2 287件)。殺害嬰兒,春季(2 111件)超過了其他各季節,排在第二的是冬季(1 939件)。至於過失殺人,夏季和冬季幾乎一樣多(夏季2 854件,冬季2 845件),其次是春季(2 690件),緊隨其後的是冬季(2 653件)。正如我們所見,自殺的分布完全不同。
此外,如果自殺傾向只是一種被抑制的謀殺傾向,那麼謀殺犯和暗殺者一旦遭到逮捕,其暴力本性就不能再向外發泄,他們就會成為自己的受害者。因此,在監禁的影響下,殺人傾向會轉化為自殺傾向。相反,根據一些觀察家的證詞,罪大惡極的罪犯卻極少自殺。卡佐維耶伊(Cazauvieilh)從不同監獄的醫師那裡收集到了有關於罪犯自殺頻率的情況。[37]在羅什福爾(Rochefort),30年間只發生過一次,在土倫(Toulon),三四千罪犯中無一人自殺(1818—1834年)。在布雷斯特(Brest),情況則略有不同,在17年里,平均3000名犯人中有13人自殺,年平均自殺率為0.21%。雖然這一比例高於前面兩個地方,但是這個數字一點也不算大,因為它涉及的是一個主要由男性和成年人組成的群體。利斯爾(Lisle)醫生說:「從1816—1837年(不包括1837年),在死於囚犯監獄裡的9 320人中,只有6人是自殺。」[38]根據菲拉斯(Ferrus)醫生的一項研究顯示,在平均有15 111名罪犯的地區監獄中,7年里只有30人自殺。但是這一比例仍然低於囚犯監獄裡的自殺率,從1838—1845年,在囚犯監獄裡,平均7 041名犯人中只有5人自殺。[39]布里埃爾·德·波斯蒙特(Brierrede Boismont)證實了最後提到的這一事實,他說道:「專業殺手和重罪犯人比起那些罪行較為輕微的囚犯更少的藉助於這種暴力方式來逃避刑事處罰。」[40]勒羅伊(Leroy)醫生也做過相似的評價,「流氓和慣犯很少試圖去結束自己的生命」。[41]
有兩個統計記錄(一個是莫斯利引用的[42],另一個是隆布羅索引用的[43])的確能證明罪犯非常傾向於自殺。但是,由於在這些統計中人們沒有把謀殺犯和暗殺者從其他罪犯中區別開來,因此不能得出與我們當前所討論問題有關的任何結論。這兩個統計記錄似乎更能證實前面的那些看法。事實上,它們證明了監禁本身有助於引起強烈的自殺傾向。即使不考慮那些在剛被逮捕時和在定罪之前就自殺的人,仍然有相當大一部分罪犯自殺,這只能歸咎於監獄生活的影響了。[44]但是另一方面,在押的謀殺犯會有一種很明顯的自殺傾向,如果他的先天素質加強了這種由監禁引起的惱怒,其自殺傾向會更為明顯。這樣看來,事實則是,他的自殺傾向是低於而不是高於一般水平,因此這一事實並不利於這樣的假設:僅僅因為他的性格原因,他就對自殺有一種親密關係,一旦條件有利於其發展,它就會隨時表現出來。此外,我們並沒打算去證明他是否擁有真正的免疫力,因為我們掌握的信息還不足以解決這個問題。在某些情況下,重罪犯人可能會相當輕視自己,並且很輕易地就放棄了自己的生命。然而,這一事實至少沒有義大利學者的論點所包含的普遍性和必然性。這一點是我們必須予以證實的。[45]
四
但是,我們還有待於討論義大利學派提出的第二個論點。假設殺人與自殺不是由同一種心理狀態引起的,我們必須弄清決定自殺或者殺人的社會條件之間是否存在著任何真正的對立關係。
這個問題要遠比那些義大利學者和他們的一些反對者所想像的更為複雜。的確,在許多案例中,這種反比關係並沒有得到證實。通常情況下,這兩種現象以一種平行的方式發展,而不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因此,在法國,自從1870年的戰爭以後,無預謀殺人就呈現出一種上升的趨勢。1861—1865年,無預謀殺人年平均只有105件;從1871—1876年,這一數字增加到了163,在此期間,有預謀殺人從175件增長到了201件。與此同時,自殺也大幅上升了。1840—1850年,同樣的情況也發生過。在普魯士(Prussia),從1865—1870年,自殺從未超過3 658件,而在1876年卻增至4 459件,1878年更是達到了5 042件,增長了36%。有預謀殺人和無預謀殺人的情況也如出一轍,1869—1874年,從151件上升到166件,1875年為221件,1878年增至253件,增長了67%。在薩克森,情況同樣如此。在1870年之前,自殺人數在600—700之間徘徊,只有在1868年達到了800人。從1876年開始,自殺人數上升到了981人,之後又分別增至1 114人和1 126人,最後在1880年達到了1 171人。以類似的方式,謀殺案件從1873年的737件增加到了1878年的2 232件。在愛爾蘭,從1865—1880年,自殺增長了29%,殺人也幾乎以同樣的比例增加(23%)。在比利時,從1841—1885年,殺人從47件上升到了139件,自殺則從240件上漲到了670件,前者增加了197%,後者增加了178%。這些數據如此不符合規律,以至於費里開始懷疑比利時統計數據的準確性。但是,即使我們只局限於最近幾年最可靠的資料,其結果也是一樣的。從1874—1885年,殺人的增長率為51%(從92件增加到139件),自殺增長率為79%(從374件上升至670件)。
這兩種現象的地理分布也引起了相似的評論。法國自殺發生最多的省份有:塞納省、塞納—馬恩省(Seine-et-Marne)、塞納—瓦茲省(Seine-et-Oise)和馬恩省(Marne)。它們雖然不是殺人案發生最多的省份,但其名次也相當靠前:塞納省的無預謀殺人排在第26位,有預謀殺人排在第17位;塞納—馬恩省分別位居第33位和14位;塞納—瓦茲省分別是第15位和24位;馬恩省分別排在第27位和21位。瓦爾省(Var)的自殺居第10位,有預謀殺人居第5位,無預謀殺人居第6位。在羅納河口省(Bouches du Rhône),自殺跟殺人都很頻繁,其無預謀殺人排在第5位,有預謀殺人排在第6位[46]。在自殺分布圖和殺人分布圖上,代表法蘭西島的是一塊深色區域,地中海沿岸諸省也是如此。唯一的區別在於,前一地區在殺人分布圖上的顏色要比在自殺分布圖上的顏色略淺,後一地區則剛好相反。同樣,在義大利,羅馬是自殺第三、殺人第四的司法區。最後,正如我們所見,在那些生命得不到多少尊重的下層社會裡,自殺往往特別多。
儘管這些事實的真實性無可置疑,同時其重要性也不容忽視,但是同樣可靠,甚至更為眾多的相反事實也同樣存在。即使在一些情況下,這兩種現象是一致的,至少是部分一致的,而在另一些情況下則是明顯對立的:
1.儘管在21世紀的某些時候,它們朝著同一方向變化,但是從整體上來看,至少在相當長一段時間裡是,這兩條曲線的差異是很明顯的。在法國,從1826—1880年,自殺呈有規律的上升狀態,正如我們前面所看到的一樣。相反,殺人則呈下降趨勢,儘管下降得不是很快。在1826—1830年,年均有279人因無預謀殺人被控告。在1876—1880年間,則只有160人。在這兩個時段之間,無預謀殺人的數量減少到了1861—1865年的121件和1856—1860年的119件。在1845年左右和1870年戰爭剛開始以後的這兩個時期里,無預謀殺人有上升的趨勢,但是如果不考慮這些小幅波動的話,這種整體下降的勢態是很明顯的。下降的比例是43%,因為在此期間,人口增長了16%,所以這種下降更是顯而易見的。
相比之下,有預謀殺人的減少量則不是那麼顯著。從1826—1830年,258人被指控犯有有預謀殺人罪,1876—1880年仍有239人以同樣的罪名被起訴。如果不考慮人口的增長,這種減少根本不值得注意。在這種謀殺的發展過程中,這一差異絲毫不足為奇。有預謀殺人其實是一種具有多重性質的犯罪,它與無預謀殺人有著共同的特徵,但是又不同於無預謀殺人。在某種程度上,它是由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有時候,它是一種更為故意和考慮周詳的謀殺,有時候,它僅僅是伴隨著財產性犯罪發生的無意殺人。作為後一種有預謀殺人,它的動機並不在於殺人,而是另有原因。這一原因不是引起流血事件的這種傾向,而是從根本上引起搶劫的不同動機。這兩種犯罪的二重性在它們的月際變化和季節性變化表上表現得尤為明顯。有預謀殺人在冬季達到頂峰,尤其是在11月,這跟搶劫的情況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們不能通過有預謀殺人的變化來決定殺人變化的準確趨勢,無預謀殺人的曲線則能更好地說明殺人的大致變化方向。
在普魯士,我們也可以看到同樣的現象。在1834年里,有368人因謀殺和過失殺人而遭到初步調查,也就是在每29 000名居民中有一人被調查。1851年只有157人,即每53 000人中有一人。此後這種變化一直持續著,儘管速度比較緩慢。到了1852年,每76 000人中仍有一人被調查,而到了1873年,每109 000人中才有一人。[47]在義大利,從1875—1890年,一般殺人和惡性殺人下降了18%(從3 280下降到了2 600),而自殺卻上升了80%。在此期間,殺人案的數量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在英國,從1860—1865年,平均每年有359件,但在1881—1885年之間,平均每年只有329件。在奧地利,從1866—1870年,這種案件的數量為528件,而1881—1885年期間只有510件。[48]在這些國家裡,如果我們把有預謀殺人與其他殺人加以區分的話,這種減少可能會更為明顯。
然而,塔爾德(Tarde)則試圖證明法國殺人案件的減少只是表面現象。[49]他認為,這種減少的原因僅僅在於沒有把巡迴法庭裁決的案件和那些由律師決定不予進一步調查的案件(這些案件最後以證據不足而告終)加在一起。根據塔爾德的看法,那些因此而沒有被起訴同時也就沒有計算在司法統計總數裡的謀殺案件一直在保持增長。如果把這些案件和與之類似的犯罪行為加在一起的話,殺人案就會呈現出一種持續上升的趨勢,而不是之前所提到的下降狀態。不幸的是,他用來證明這一論斷的證據太過依賴於對數據的巧妙安排。他僅僅是將1861—1865年、1876—1880年和1880—1885年沒有經過巡迴法庭審判的有預謀殺人和無預謀殺人的數量進行比較,結果表明,第二個五年,尤其是第三個五年的數量大於第一個五年的數量。但是,1861—1865年碰巧是19世紀裡此類案件最少的時期之一,出於某種不明原因,這一數值異常的小。所以,這一時期用於任何比較都是極為不合適的。況且,僅憑兩三組數據的比較,我們是不能得出某種規律的。如果塔爾德不是這樣選擇他研究的起始點,而是長期地對這些案件數量的變化進行觀察,那麼他可能會得出一個完全不同的結論。下表就是通過長期觀察得出的結果:
沒有被起訴的案件數[50]
這些數據的變化雖然不是非常有規律,但是從1835—1885年,這些數值明顯在變小,儘管在1876年左右有所增加。無預謀殺人減少了37%,有預謀殺人減少了24%。因此,沒有任何依據說明討論中的犯罪行為在增加。[51]
2.即使有些國家把自殺和殺人的案件都積累起來,它們各自所占的比例總是不同的,它們也從來不會在同一時間達到最大值。殺人非常頻繁的地方似乎有著一種對自殺的免疫力,這甚至成了一種普遍規律。西班牙、愛爾蘭和義大利是自殺最少的三個歐洲國家:西班牙每百萬中居民有17件,愛爾蘭為21件,義大利為37件。相反的是,這三個國家的殺人則比其他地方更為普遍。它們是唯一殺人案件數超過了自殺案件數的國家:西班牙的殺人案是自殺案的三倍(從1885—1889年,年平均殺人案為1484件,而自殺案只有514件);愛爾蘭為兩倍(殺人225件,自殺116件);義大利為1.5倍(殺人2 332件,自殺1 437件)。相反,法國和普魯士自殺的非常多(分別是每百萬人中160件和260件),而殺人只是自殺的十分之一:在1882—1888年間,法國平均每年只有734件,普魯士為459件。
這一比例在每個國家的內部都是一樣的。在義大利的自殺分布圖上,整個北部都是深色的,而南部則是絕對的白色,但是就殺人的分布而言,情況則完全相反。另外,如果把義大利各省根據它們的自殺率分為兩類,再弄清每一類的平均殺人率,這種差異會更為明顯。
第一類:每百萬人中,自殺的有4.1—30人、殺人的有271.9人。
第二類:每百萬人中,自殺的有30—80人、殺人的有95.2人。
卡拉布里亞(Calabria)是擁有殺人案最多的省,每百萬人中有69人犯有惡性殺人罪,自殺的也不在少數。
在法國,殺人案最多的省份是科西嘉省、東庇里牛斯省(Pyrénées Orientales)、洛澤爾省(Lozère)和阿爾代什省(Ardèche)。至於自殺,科西嘉省從第一位下降到了第85位,其餘各省分別降至第63位、第83位和第68位。[52]
在奧地利,自殺最多的是下奧地利(Lower Austria)、波西米亞(Bohemia)和摩拉維亞(Moravia),而在卡尼爾拉(Carniola)和達爾馬提亞(Dalmatia)兩地,自殺則極為少見。相反的是,達爾馬提亞每百萬人中有79件殺人案,卡爾尼拉為57.4件。而下奧地利只有14件,波西米亞11件,摩拉維亞15件。
3.我們已經證實,戰爭對自殺的發展有著一種抑制的作用。戰爭對搶劫、欺詐和濫用暴力等犯罪行為也有著同樣的作用。但是有一種犯罪例外,那就是殺人。在法國,無預謀殺人從1866—1869年的平均119件增加到了1870年的133件,之後又急劇增加到了1871年的224件,增長率為88%,[53]1872年又下降到了162件。如果我們考慮到大多數殺人犯都在30歲左右,而且所有年輕人都在服兵役,以至於他們本該在和平時期所犯的罪沒有被納入統計計算中,那麼這種增長就會顯得尤為重大。此外,司法管理的混亂阻礙了許多犯罪案件的偵破,同時它還使許多初步調查案件沒能得到起訴,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儘管存在這兩種下降的原因,如果殺人的數量仍然增加了的話,那麼實際增加的數量可想而知有多大。
同樣,當普魯士在1864年對丹麥開戰時,殺人案從137件上升到了169件,這是自1854年以來從未有過的水平;在1865年,殺人案減少到了153件,但是到了1866年再次增加(159件),儘管這時普魯士的士兵都已經被動員起來。與1869年相比,1870年又有所減少(從185件減少到了151件),在1871年里,這種下降又進一步加劇(136件),但是其他的罪行下降得更厲害。與此同時,構成犯罪的搶劫案減少了一半,從1869年的8 676件減少到了1869年的4 599件。另外,這些數據還包括了無預謀殺人和有預謀殺人,但是這兩種犯罪的數量並不占多數,而且我們知道,在法國只有前者在戰爭期間有所增加。所以,如果各種犯罪的總數沒有大幅度減少,另外再把有預謀殺人排除在外,人們就可能相信無預謀殺人就會呈現出大幅上升的趨勢。而且,如果把由於以上兩種原因所遺漏的所有案件加起來,這種表面上的下降就會變得微乎其微。最後,非常奇怪的是,當時非故意殺人也有顯著上升,從1869年的268件增加到了1870年的303件和1871年的310件。[54]這難道不能證明人們在戰爭時期比在和平時期更不重視生命嗎?
政治危機也有相同的效果。在法國,無預謀殺人的曲線在1840—1846年之間保持穩定,而在1848年急劇上升,在1849年則達到了最大值240件。[55]在路易斯·菲利普(Louis Philippe)統治的最初幾年裡,同樣的現象就已經出現過。那時候,政治黨派之間的鬥爭很是激烈。也就在此時,無預謀殺人的數量達到了19世紀的最高峰,從1830年的204件上升到了1831年的264件,這是一個以前從未有過的數字。到了1832年,無預謀殺人案仍有253件,1833年為257件,1834年則突然減少,而且減少的幅度持續增大,到1838年就只有145件了,減少了44%。在此期間,自殺卻在朝著相反的方向發展。1833年的自殺人數與1829年處於同一水平(分別為1 973人和1 904人),之後從1834年開始快速上升,到1838年增長了30%。
4. 城市裡的自殺遠比農村要多,而殺人的情況剛好相反。1887年,無預謀殺人、殺害父母和殺害嬰兒的總數在農村為11.1件,而城市只有8.6件。1880年的數據幾乎沒變,分別為11件和9.3件。
5. 我們知道,天主教能降低自殺的傾向,而新教卻能增強這一傾向。相反,殺人在天主教國家中比在新教國家中多得多。
就一般殺人而言,這兩類國家之間的差別尤為明顯。
德國內部也出現了這樣的差別。超過平均數最多的都是天主教地區:波美拉尼亞(Posen)每百萬人中有預謀殺人和無預謀殺人有18.2件,多瑙(Donau)有16.7件,布倫堡(Bromberg)有14.8件,上巴伐利亞和下巴伐利亞(Upper and Lower Bavaria)有13件。同樣,在巴伐利亞內部,新教教徒越少的地方殺人就越多。只有上普法爾茨(Upper Palatinate)是個例外。此外,只需要把上表與下表進行對比,就能明顯地發現自殺與殺人分布之間的反比關係。
6.最後,家庭生活對自殺有著緩和作用,但對殺人卻有著刺激作用。1884—1887年,平均每年每百萬已婚者中有5.07件殺人案,每百萬15歲以上未婚者中有12.7件。因此,後者的自殺率大約是前者的2.3倍。我們還需注意一點,這兩類人的年齡不同,而殺人傾向的強度是隨著年齡的變化而變化的。未婚者的平均年齡25—30歲,已婚者的平均年齡為45歲。而殺人傾向最強的時期是25—30歲,在這一年齡段之間,平均每年每百萬人中有15.4件殺人案,而在45歲的人中,這一數字僅為6.9。兩者之間的比例為2.2。因此,僅僅因為他們較大的年齡,已婚者的殺人數只有未婚者的一半。由此可見,這種表面的特殊情況不是因為他們的婚姻,而是由於他們較大的年齡。家庭生活並沒給他們帶來任何免疫力。
家庭生活不僅沒給人們提供防止殺人的保護,反而更容易刺激殺人的發生。誠然,在原則上,已婚者的道德水平要高於未婚者。我們相信,這一優勢的形成並不是因為對婚姻的選擇,儘管其影響不容忽視,而是由於家庭本身對每個成員的實際影響。毫無疑問,比起一個長期在良好家庭環境下薰陶的人,一個與世隔絕、孑然一身的人會更為不道德。這樣的話,就殺人而言,結婚者的情況並不比未婚者好到哪兒去,因為他們受到的那些可以使他們避免各種犯罪的部分說教已經被那些推動他們殺人的惡劣影響所中和抵消,這些惡劣影響必然與家庭生活有千絲萬縷的關係。[56]
那麼通過總結,自殺和殺人有時同時存在,有時則相互排斥,有時它們在同樣的條件下以同樣或者相反的方式相互影響,而相比之下,對立的情況則是最多的。我們該如何解釋這些看似矛盾的事實呢?
協調這些事實的唯一辦法就是承認它們是不同種類的自殺,一些自殺與殺人有著親密關係,而與另一些則排斥殺人。因為同一種現象在相同條件下不可能有如此不同的表現。與殺人變化情況相同和相反的兩種自殺不可能有著同樣的性質。
事實上,我們已經證實了不同類型自殺的存在,它們的特點也不盡相同。因此,前一編中的結論也得以證實,同時這一結論也可以用來解釋上文所提到的事實。這些事實本身就足以說明自殺的內在差異;但是,在之前得到的結論面前,假設就不再僅僅是假設了,而這些事實正好從這種變化中得到補充說明。我們既然清楚了不同種類的自殺以及它們各自的組成要素,就能更為容易地看出哪些自殺與殺人互不相容,哪些自殺與殺人部分取決於同樣的原因,以及為什麼這種兼容性更為常見。
利己主義自殺(Egoistic suicide)實際上是一種最為普遍的自殺形式,它是造成每年各種自殺總數上升的主要原因。這種自殺具有由誇大個性產生的沮喪和冷漠狀態的特點。一個人由於不再足夠地關心唯一將其與現實聯繫在一起的媒介,所以他就不再關心自己的死活,我們這裡所說的這一媒介指的是社會。由於一個人對自己和自己的價值有著強烈的感情,他希望把自己當作唯一目標,當這種目標不再能滿足他時,他就陰沉冷漠地活著,這種生活對他來說沒有絲毫意義。殺人則取決於相反的條件。殺人是一種與激情不可分開的暴力行為。每當社會處於不是過於強調個性的狀態時,集體意識的強度就會提高激情的總體水平,沒有什麼比這更有利於培養激情,尤其是殺人的激情。在那些家庭精神仍保持著它原始力量的地方,人們把對家庭的冒犯當作褻瀆神明的行為,無論怎樣對這種行為進行報復都不算殘酷,但是這種報復不能交給第三方來進行。這就是「血親仇殺」(vendetta)的來源,在科西嘉和一些南方國家還能找到這種仇殺血腥足跡。在宗教信仰十分強烈的地方,這種信仰往往會激發殺人,政治信仰也是如此。
此外,也是最重要的一點,一般而言,如果公共良知對殺人趨勢的抑制作用越小,也就是說,人們對殺人罪越是寬容,殺人趨勢的上升就會越發猛烈。因為人們越是不重視殺人罪,公共道德就越不重視個人和個人利益,於是軟弱的個性或者用我們的話來說,過分的利他主義就會促使人們去殺人。這就是為什麼殺人在下層社會裡既頻繁又不受約束。這種高頻率和相對的縱容致使殺人因相同的也是唯一的原因而反覆發生。對個人的尊重越少,就越容易產生受暴力,而同時這種暴力也就會變得不那麼罪惡。因此,利己主義自殺和殺人是由相反的原因引起的,其結果是,兩者不可能同時在一個地方大肆發展。在那些社會激情強烈的地方,人們不太傾向於懶散地空想或者享樂主義般地冷靜思考。當一個人習慣於輕視別人的命運時,他也不會傾向於去過多地考慮自己的命運。當他絲毫不關心別人的痛苦時,他自己的痛苦也就減輕了。
相反,由於同樣的原因,利他主義自殺和殺人則可能同時發展,因為它們都取決於同樣的條件,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異而已。一個不重視自己生命的人不可能去重視別人的生命。出於這個原因,殺人和自殺在一些原始民族中同樣具有地方性。但是,我們不能把在文明國家裡發現的平行情況歸咎於同樣的原因。誇大的利他主義不可能引起我們偶爾發現與在最文明環境裡產生的殺人大量共存的自殺。因為利他主義必須要非常強烈才能引起自殺,甚至比引起殺人的衝動還強烈。事實則是,無論我通常怎樣輕視個人生命,我對自己生命的重視程度總是要超過別人的生命。同樣,一般人都傾向於更多地尊重自己的個性而不是別人的個性。其結果是,比起第二種情況,前一種情況需要更為強烈的原因才能消除這種尊重生命的情感。如今除了在幾種特殊環境裡,如軍隊,人們對非個性和自我克制的喜愛不再那麼顯著,而與之相反的情感又太過於強烈和普遍,以至於人們不會這樣輕易地自我犧牲。因此,必然還存在一種更為現代的自殺方式,這種自殺同樣能與殺人相結合。
這就是失范型自殺(anomic suicide)。事實上,失范症(anomy)會讓人產生一種惱怒和厭煩的疲倦狀態,根據不同的環境,這種狀態可能會轉而針對自己或者別人。第一種情況產生的是自殺,第二種產生的則是殺人。決定這種受到過分刺激的力量發展方向的原因可能在於這個人的道德狀況,根據道德水平的高低向一個方向或另一個方向發展。一個道德水平低下的人會選擇殺人而不是自殺。有時我們甚至會看到,這兩種表現形式會接連發生,它們只是同一行為的兩個方面,這就證明了它們之間的親密關係。於是個人的惡化情況就需要兩個受害者來緩和。這就是為什麼如今,尤其在一些大城市和文明程度較高的地區,殺人和自殺之間還存在一種平行發展的關係。因為在這些地方,失范症處於一種很強烈的狀態。同樣的原因阻止了殺人以自殺快速上升的速度下降。儘管個人主義的發展斷了殺人的一個來源,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失范症卻打開了殺人的另一個源泉。在法國,尤其是在普魯士,自殺和殺人從戰後開始同時增加,這極有可能是因為兩個國家道德的不穩定性,儘管造成這種不穩定的原因各有不同。最後,這也解釋了為什麼儘管有這些一致的地方,對立關係還是更為常見。只有在工業活動和商業活動都高度發達的特殊時期,失范性自殺才會大量發生。利己主義自殺可能是分布最為廣泛的自殺形式,但是它阻止了血腥犯罪。
於是我們得到了如下結論:如果自殺和殺人通常以相反的方式變化發展,其原因不是因為它們是同一現象的兩個方面,而是因為它們在某些方面構成了兩種相反的社會潮流。在這些方面,它們就像白晝與黑夜、乾旱與洪澇般相互排斥。
如果這種對立還不能完全阻止它們的和諧關係,那是因為一些自殺不是取決於與殺人相反原因,而是對同樣社會狀況的表現並在同樣道德環境中發展。此外,我們可以預料,那些與失范性自殺同時存在的殺人和與利他主義自殺不相矛盾的殺人不可能擁有相同的性質。因此,跟自殺一樣,殺人不是一個單一且不可分割的犯罪實體,而應當包含各種互不相同的種類。但是,這裡並不適宜詳細討論這一重要的犯罪學命題。
那麼,說自殺具有能減輕其不道德性的反作用,因此我們最好不要去妨礙它的發展,這是不準確的。自殺不是殺人的衍生物。毫無疑問,決定利己主義自殺的道德素質與阻止最文明民族裡謀殺的道德素質是緊密相連的。但是,這種自殺的受害者遠算不上失敗的謀殺犯,沒有絲毫謀殺犯的性質。他只是一個悲哀沮喪的人。因此,即使他的行為在遭到譴責的時候也不會把與他同類的人變成殺人犯。譴責自殺就是譴責並削弱引起自殺的精神狀態,即與自殺者有關一切的感覺過敏,有人會反對這一觀點嗎?這樣做會增強人們對非個性和由此產生的殺人的喜愛嗎?但是,為了抑制謀殺的傾向,個人主義不必達到能成為自殺根源的極端強度。為了讓一個人反對同胞的流血,必須讓他停止除了自己什麼也不關心的做法。他所需要做的只是普遍地去熱愛和尊重人的個性。因此,個性化的傾向就能被限制在適當的限度內,而且不會由此加強殺人的傾向。
至於失態症,由於它既能引起殺人又能引起自殺,所以任何能制止失態症的東西也能制止殺人和自殺。我們不必擔心當失態症不能以自殺的形式表現出來時,它就會轉變成更多的殺人,出於對公共良知和公共禁令的尊重,一個對道德紀律足夠敏感、足以放棄自殺的人,他的殺人傾向會變得很低,因為人們會更為嚴厲地譴責和抑制殺人。此外,我們已經知道,在這種情況下自殺的往往都是好人,所以沒有任何理由去贊成具有倒退性的選擇。
本章可能會有助於解決一個經常爭論的問題。
這些為人所熟知的討論是由這樣一個問題引起的:我們對同胞的感情只是利己主義情感的延伸還是與之獨立。我們剛才已經看到,這是兩種完全沒有根據的假設。當然,對別人的同情和對自己的同情之間並非毫無關係,因為它們發展或衰退的情況是一致的,但是它們之間絕不是產生與被產生的關係。如果它們之間存在著某種親密關係的話,那是因為它們產生於同一種集體意識狀態的不同方面。它們所表達的是公共輿論評價普通人道德觀的方式。如果一個人得到了社會的尊重,我們會將這種社會評價轉移到他人和自己身上;這樣,在我們眼裡,別人的生命和我們自己的生命就會更有價值,同時我們會對別人關心的一切和我們自己所尤為關心的東西變得更加敏感。他們的痛苦就如同自己痛苦一樣,讓我們難以忍受。於是,我們對他們的同情就不僅僅是我們對自己感受的延長。事實則是,這兩種感情是由同一個原因引起的,而且都是由相同的道德情況所構成。當然,這種同情根據是用於自身還是用於別人的不同而有所變化:如果是用於自身的話,我們的利己主義本能會增強這種同情;如果是用於別人的話,這種同情則會受到減弱。但是,在兩種情況下,這種同情都存在,而且都很活躍。所以,即便是這種表面上與個人性格緊密相關的感情,也取決於某些高於個人本身的緣由。在很大程度上,這種自我主義就是社會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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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見《社會勞動分類》(Division du travail social),簡介。
[2]這個問題的參考書:阿皮亞諾·博納費德(Appiano Buonafede):《自殺的批判和哲學史》(Histoire Critiqueet Philosophique Dusuicide),1762年,譯成法文,巴黎,1843年;布爾格洛(Bourquelot):《關於法律對自殺的看法的研究》,《巴黎文獻學院叢書》(Bibliothèquedel'Ecoledes Chartes),1842年和1843年;格恩齊(Guernesey):《自殺,刑法的歷史》(Suicide, History of the Penal Laws),紐約,1883年;加里森(Garrison):《羅馬法規和法國法規中的自殺》(Lesuici deen droitromaine tendroit francais),土魯斯(Toulouse),1883年;溫·韋斯科特(Wynn Westcott):《自殺》(Suicide),倫敦,1885年,第43—58頁;蓋格(Geiger):《古代的自殺》(Der Selbstmord Imklassis chen Altertu),奧格斯堡(Augsburg),1888年。
[3]羅馬皇帝君士坦丁為處理多那圖斯教派問題而召開的一次會議。——譯者注
[4]加里森(Garrison)的著作,第77頁。
[5]《殺人和自殺》(Omicidio-suicidio),61—62頁。
[6]《法國法規的起源》(Origines du Droit Français),第371頁。
[7]費里(Ferri)的著作,第62頁。
[8]加里森(Garrison)的著作,第144、145頁。
[9]費里的著作,第63、64頁。
[10]《古蘭經》(Koran),第3章,第139節。
[11]同上,第16章,第63節。
[12]同上,第56章,第33節。
[13]《古蘭經》,第33章,第33節。
[14]亞里士多德:《尼各馬可倫理學》(Eth. Nic.),第5章。
[15]埃斯基涅斯(Aeschines):《泰西封》(Against Ctesiphon),第244頁;柏拉圖(Plato):《法律篇》(Laws),第9章,第12節,第873頁。
[16]狄奧·克里索斯托姆(Dion Chrysostom):《講演稿》(Orations)。
[17]《梅萊特》(Melet),阿爾騰堡(Altenburg),賴斯克(Reiske)出版社,1797年,第198頁後。
[18]瓦勒爾·馬克西姆:《善言鼓行錄九卷》,第2、6、8頁。
[19]同上,第2、6、7頁。
[20]十二表法,第603條。
[21]見拉佐爾克斯:《關於努馬國王的書》,載於《古代研究》。我們轉引自蓋格的著作,第63頁。
[22]在塞爾維烏斯上述引文中。
[23]第3卷,第2編,第2章,第3節。
[24]《雄辯家的培訓》,VII,4,39,《雄辯術》,337。
[25]《古羅馬判例匯編》,第49卷,第16編,第6條,第7節。
[26]同上,第28卷,第3編,第6條,第7節。
[27]同上,第48卷,第21編,第3條,第6節。
[28]共和國末期和帝國初期。見蓋格的著作,第69頁。
[29]甚至在這種情況下,社會也開始被否認有這種權利。
[30]見蓋格的著作,第58—59頁。
[31]見《社會的勞動分工論》,第2卷。
[32]里昂,1881年。1887年在羅馬舉行的犯罪學會議上,拉卡薩涅聲稱自己提出了這一觀點。
[33]《道德統計學》(Moralstatistik),第526頁。
[34]本章中,迪爾凱姆採用了多個法語術語來表達「自殺」一詞。這些術語跟英美法律中用的術語有所不同。法國法律中有五個術語可以等同於「故意殺人」。它們分別是:暗殺(assassinat)、謀殺(meurtre)、殺害父母(parricide)、殺害嬰兒(infanticide)和投放毒藥(empoisonnement)。對迪爾凱姆分析最重要的兩個是暗殺和謀殺。暗殺指的是帶有預謀等加重罪行情節的故意殺人。謀殺是指簡單的故意殺人(homicide volontaire simple),不帶有從重處罰的情況。因此,暗殺可以解釋為「有預謀殺人」,而謀殺則被解釋為「無預謀殺人」。——編者注
[35]莫斯利的著作,第333頁。然而在《羅馬大會會刊》(Actesducongrès de Rome)第205頁上,該作者對這種對立的真實性提出了質疑。
[36]法國法律術語「致命一擊」(coupsmortel)和「致命傷害」(blessures mortels)在本文中指的是殺人的一種,我們稱之為「過失殺人」,在這裡也是如此翻譯的。它們構成了由無意識暴力行為引起的誤殺。——編者注
[37]卡佐維耶伊的著作,第310頁後。
[38]利斯爾的著作,第67頁。
[39]《囚犯、監禁和監獄》,巴黎,1850年,第133頁。
[40]布里埃爾·德·波斯蒙特的著作,第95頁。
[41]《塞納—馬恩省的自殺》。
[42]莫斯利的著作,第377頁。
[43]《刑事犯》(L'hommecriminel),法文版,第338頁。
[44]這種影響是由什麼造成的呢?一部分當然要歸因於監獄生活。但是,如果監獄的集體生活能產生同樣的效果,我們也不必感到驚訝。由惡人與犯人構成群體是很協調的,個性在這裡完全消失,監獄的紀律也有著這種抹殺個性的傾向。一些類似於我們在軍隊里所看到的情況也可能會發生在這裡。證實這種假設的是,無論是在監獄裡和還是在軍營里,自殺都會頻繁發生。
[45]費里提供的統計資料(《殺人與自殺》,第373頁)不再具有說服力。從1866—1876年,在義大利的囚犯監獄裡,有17名已被定有傷人罪的犯人自殺,而財產性犯罪的犯人自殺的只有5人。但是,在囚犯監獄中,前者的數量遠多於後者。因此,這些數據完全不具有決定性。另外,我們也無從知曉該作者是從何處獲得的這些為他所用的資料。
[46]這種省份的分類來自布爾納(Bournet)的《法國和義大利的犯罪行為》,巴黎,1884年,第41頁和第51頁。
[47]斯塔克(Starke):《普魯士的犯罪和罪犯》,柏林,1884年,第144頁後。
[48]見博斯科(Bosco)的著作《一些歐洲國家的殺人案》,羅馬,1889年。
[49]《刑罰的哲學》(Philosophiepénale),第347—348頁。
[50]其中一些案件之所以沒被起訴是因為它們既不構成犯罪,也不屬於違法行為。因此,應該把它們從總數中減去。然而,我們卻避免這樣做,為的是在他的熟悉領域裡與作者保持一致。而且,我們相信這樣做絲毫不會改變由上述數據得出的結果。
[51]該作者為了支持這一論點,他還提出了一個不缺乏說服力的次要考慮因素。鑒於此,我們還應該考慮那些被誤認為是自殺或意外死亡的殺人事件。因為兩者的數量從本世紀初就開始增加,所以他總結到,這兩類中的某一種殺人數量必然也同樣增加了。他還說到,為了準確地估計殺人的發展變化,還必須考慮到另一種大幅增加。——但是,他的這種推理是建立在一些混亂思想的基礎之上的。同時也沒有遵循這樣一個事實:意外死亡和自殺的數量都已增加,同時被誤列入這類死亡的殺人數量也增加了。自殺和意外死亡的增加並不代表假自殺和假意外死亡也隨之增加。這樣一種假設要具有任何可能性,就必須得證明對那些可疑案件的行政調查或者司法調查比以前做得更糟。我們看不出這種假設具有任何根據。的確,讓塔爾德感到驚訝的是,當今淹死的人相對過去而言還有所增加,而且從這種增加中還能看出一種隱藏的殺人的增加。但是,遭雷擊而死的人增加得多,確切地說是增加了一倍。這跟犯罪的惡意沒有絲毫關係。實際情況是,首先,統計做得更加精確了,至於溺亡人數的增加,是因為海水浴變得更為頻繁,更為繁忙的港口以及更多的內河船隻引起的是更多的意外死亡。
[52]就有預謀殺人而言,這種反比關係不是那麼顯著,這就證實了上面有關於這種犯罪混合特性的論斷。
[53]相反,有預謀殺人在1869年為200件,1868年為266件,1870年減少到了162件。這兩種犯罪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
[54]根據斯塔克的著作,第133頁。
[55]有預謀殺人大致保持穩定。
[56]然而,這些評論與其說是為了解決問題,還不如說是為了提出問題。我們只有像對待自殺那樣,把年齡和婚姻狀況的影響排除在外,問題才能得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