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的城市 · 第七章 城市制度
新生的城市呈現在我們面前的是一個特別複雜的社會環境,一個存在著極其大量的差別和各種各樣的問題的社會環境。在城市中兩種並存而不融合的居民之間,暴露出兩個不同社會的對立。舊的領地組織及其各種傳統、觀念和感情(這一切可能不是從領地組織中產生,但是接受了領地組織的特別色彩)要對付突然向它提出的需要和願望,這些需要和願望同它的利益相牴觸,為它所不適應,開始時它頑強地抵制著。
舊的領地組織之所以退卻是不得已的,因為新的局面有其十分深遠的和不可抗拒的原因,以致舊的領地組織不可能不受到影響。或許社會當局開始時未能正確判斷在其周圍發生的變革的意義。由於低估了變革的力量,社會當局開始時進行抵制。僅在以後,而且通常很遲,它才順從於不可避免的事情。變化總不是一下子發生的。常常有人將抵制歸因於「封建專制」或「僧侶的妄自尊大」,這是不公正的,抵制有其更為合乎情理的動機。中世紀發生的事情也就是從那時以後常常發生的事情。舊秩序的既得利益者努力保衛舊秩序,並非僅僅因為他們要確保自己的利益,或許更因為對他們來說保存舊社會是責無旁貸的。
而且請注意,這種社會為市民階級所接受。他們的要求以及可以稱之為他們的政治綱領的東西,絕對不是旨在推翻這種社會;他們不加爭議地承認王侯、教士和貴族的特權和權力。他們並不想要搞個天翻地覆,而只想要得到簡單的讓步,因為這是他們的生存所必需的。而且這些讓步只限於他們自己的需要。他們完全不關心他們來自其中的農村居民的需要。總之,他們只要求社會給予他們一個與他們所過的那種生活方式相諧和的位置。他們不是革命的,如果他們有時訴諸暴力,也並非是仇恨舊制度,只不過是迫使其讓步而已。
略述一下他們的主要要求,就足以相信這些要求並未超出最低的限度。他們所要求的首先是人身的自由,這保證商人或工匠可以來往和居住於他們所願意的地方,並且可以使他們自己和孩子的人身擺脫對領主權力的依附。其次他們要求賜予一個特別法庭,這樣他們就可以一舉擺脫他們所屬的審判管轄區的繁複以及舊法律的形式主義的程序給他們的社會和經濟活動造成的麻煩。再次他們要求在城市中建立治安,即制定一部刑法以保證安全。再次他們要求廢除與從事商業和工業以及占有和獲得土地最不相容的那些捐稅。最後他們要求相當廣泛的政治自治和地方自治。
然而這一切遠未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和得到理論原則上的說明。在最初的市民階級的思想中,沒有任何人權和公民權的觀念。他們要求人身的自由,也並非把自由當作天賦的權利。只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他們才尋求人身的自由。這是千真萬確的,例如在阿拉斯,商人企圖冒充聖瓦斯特修道院的農奴,以便享受給予農奴的免繳商品通行稅的權利 ① 。
從11世紀初期起市民階級開始企圖反對使他們受到損害的現狀。此後他們的鬥爭再未停止。經過各種曲折,改革運動不可抗拒地向目標邁進,必要時大力粉碎抵擋他們前進的阻力,在12世紀時終於達到把基本的城市制度授予城市的目的,這將成為城市組織的基礎。
我們看到商人在各地發動和領導事變,這是再自然也不過的事情。他們是城市居民中最活躍、最富裕、最有影響的分子,他們最難忍受損害他們的利益和自信心的處境。 ② 儘管時間和環境迥異,他們當時所起的作用正好比得上18世紀末期以後資產階級在結束舊制度的政治革命中所起的作用。無論此時或彼時,與社會變革最為直接有關的社會集團領頭反抗而為群眾所追隨。在中世紀如同近代一樣,民主政治是在傑出人物的推動下開始的,他們將自己的綱領塞進人民群眾紛亂雜沓的願望之中。
主教管轄的城鎮首先成為鬥爭的舞台。如果將這一事實歸因於主教們個人的品格,那肯定是錯誤的。反之,他們之中非常多的人以明智地關心公共福利聞名。卓越的行政官員在他們之中並不罕見,在幾個世紀中人們一直懷念他們。例如在列日,諾熱(972—1008年)攻打為害鄰里進行搶劫的領主們的城堡;將默茲河的一條支流改道,使得列日城市清潔;還加強了列日城的防禦工事。 ③ 類似的例子還可以隨便舉出康布雷、烏德勒支、科隆、沃爾姆斯、美因茲和德意志的許多城鎮,在錫封權鬥爭以前,皇帝們總是儘量給這些地方任命在才智和精力方面都是出類拔萃的高級神職人員擔任主教。
但是主教們愈是意識到自己的責任,他們就愈是想要捍衛自己的統治拒絕臣民的要求,並且愈是想要將臣民保持在專制獨裁和家長式的制度之下。而且由於精神權力和世俗權力集中在他們手中,在他們看來任何讓步對教會都是危險的。還不應忘記,他們的職責使得他們常駐在他們的城鎮,理所當然地擔心市民階級的自治將會給他們造成困難,因為他們就生活在市民階級之中。最後,我們已經知道,教會對商業很少同情。教會對商業持懷疑的態度,這自然使得教會對商人以及聚集在他們後面的人民群眾的願望充耳不聞,妨礙教會理解他們的要求,並且使得教會對他們的力量產生錯覺。由此產生誤解、摩擦,很快成為相互的敵對,從11世紀初期起,敵對終於成為不可避免的事情。 ④
運動發端於義大利北部。在那裡商業生活出現較早,它的政治後果也就較快地表現出來。遺憾的是關於這些事變的詳細情況所知極少。可以肯定,當時折磨著教會的動亂必然加快事變的發展。有些修士和神甫發動一場運動反對教士的惡習,攻擊西蒙式以及教士結婚,譴責世俗當局干涉教會的管理,城市的人民熱烈地站在這些修士和神甫一邊。主教們是由皇帝任命的,就為這一點而受到牽累,因此面對著一支反對力量;神秘主義、商人的要求和工業勞動者中間由貧困引起的不滿,這些因素結合在這支反對力量之中,相互得以加強。可以肯定,有些貴族參加了這種動亂,因為這給予他們動搖主教統治地位的機會;他們與市民、帕塔蘭(保守派對其敵手的蔑稱)採取一致行動。
1057年,在當時已是倫巴第城鎮皇后的米蘭發生了反對大主教的騷亂。 ⑤ 錫封權爭吵的發展自然使得騷亂蔓延開去,隨著教皇的主張勝過了皇帝的主張,騷亂也就越來越朝著有利於叛亂分子的方向發展。或是經過主教的同意或是通過暴力,一些城市設置了稱為「執政官」(consuls)的負責城鎮行政管理的地方長官。 ⑥ 最早見諸文字或許並不是最早存在的執政官,於1080年出現在盧卡。在1068年已有關於該城「公社法庭」(Curtis communalis)的記載,這是城市自治所特有的徵兆,在這同一時期其他許多地方一定還存在城市自治。 ⑦ 到1107年才有資料提到米蘭的執政官,但是肯定他們早就已經有了。執政官一出現就明顯地表現出公社長官的特點。他們從社會各階級中,即從資本家(capitanei)、武士(valvassores)和公民(cives)中選聘,他們代表城市公社(communio civitatis)。這種地方長官職位的最大特點是其任期的年度性,因此顯然不同於封建制度所獨有的終身官職。職位的年度性是由職位的選舉性產生的。城市居民掌握著權力,他們將權力委託給他們自己任命的代表。這樣既顯示出選舉的原則,也顯示出監督的原則。城市公社從其初創之時就建立了為它自己行使職權所必需的工具,並且毫不猶豫地踏上了它從此以後一直沿著走下去的道路。
執政府不久從義大利傳播到普羅旺斯各城市,這是它完全適合市民階級切身需要的明證。馬賽在12世紀初,最遲在1128年,有了執政官 ⑧ ,以後在阿爾和尼姆發現了執政官,隨著商業以及連帶而來的政治變革在法蘭西南部逐步蔓延,執政官也就漸漸遍及該地區。
幾乎與義大利同時,在佛蘭德爾地區和法蘭西北部建立起城市制度。這是不足為奇的,因為這一帶像倫巴第一樣是強有力的商業策源地。幸好這裡的資料比較豐富和詳細。這使得我們可以相當清楚地弄明白事情的來龍去脈。並非只有主教管轄的城鎮引人注意。除此以外,其他活動中心也很出名。但是我們首先應該弄清楚它的性質的那些「公社」是在主教管轄的城鎮的牆垣之內建立的。最早的恰好也是最知名的是康布雷的公社。
11世紀時該城大大地繁榮昌盛起來。在原來城鎮的牆腳之下居民聚集形成一個商業郊區,1070年四面築起了圍牆。郊區的居民難以忍受主教及其城堡主的權勢。當1077年主教熱拉爾二世必須離職去德意志接受皇帝的錫封時,居民秘密準備叛亂。他剛剛動身,人民群眾在該城最富有的商人們的領導之下起來暴動,占領城門,宣布成立「公社」(Communio)。因為一個名叫拉彌爾杜斯的改革派神甫當眾揭發該主教是西蒙式人物,並且在人們的內心深處激發起這時正在鼓動倫巴第的帕塔蘭起來造反的神秘主義思想,所以特別是窮人、工匠、織工更加積極地投入鬥爭。如同在義大利一樣,宗教熱忱給政治要求灌注了力量,公社在全城欣喜若狂的氣氛中宣誓成立。 ⑨
這個康布雷公社是阿爾卑斯山以北已知的公社中最老的一個。它看來既是一個戰鬥組織,也是一個維護社會治安的工具。主教定必捲土重來,務須做好抵抗的準備,因此迫切需要採取一致行動。舉城宣誓休戚與共,這種在戰鬥前夕由市民們宣誓成立的聯合組織正是第一個城市公社的基本特徵。
然而公社的成功只是曇花一現。主教聞訊以後急忙趕回,並且終於暫時恢復了他的權勢。但是康布雷人的創舉立即引起人們效法。以後幾年中在法蘭西北部大多數城市建立了公社組織:1080年左右在聖康坦,1099年左右在博韋,1108至1109年在努瓦榮,1115年在拉昂。在初期,市民階級和主教經常處於敵對狀態,可以說處於臨戰狀態。在雙方都深信自己有充分理由的敵手之間只有武力才能解決問題。夏爾特爾的伊韋勸告主教們不要讓步,並且認為他們在暴力威脅下對市民所許的諾言是無效的。 ⑩ 諾讓的吉貝爾也以輕蔑和仇恨的態度談到農奴為擺脫領主的權勢和剝奪領主最合法的權利而成立的「瘟疫性的公社」。 ⑪
然而,儘管如此公社還是取勝了。公社不僅由於人員眾多而有力量,並且王室對公社的事業感到興趣(在法蘭西,自路易六世統治時起,王室開始重新得勢)。正如教皇們在同德意志皇帝們的鬥爭中依靠過倫巴第的帕塔蘭一樣,12世紀卡佩王朝的君主們支持市民階級的努力。
或許這不能說君主們有一項原則性的政策。乍看起來他們的行為似乎充滿了矛盾。他們的總的傾向是支持城市,這一點仍然是毋庸置疑的。由於考慮到本身顯而易見的利益,王室不得不非常急切地支持高度發展的封建制度的敵手,所以每當能夠支持市民階級而又不受到牽累時,王室就予以支持,因為市民階級起來造他們的領主的反,實際上是為王室的特權而戰鬥。把國王當做他們的爭端的仲裁者,對於鬥爭雙方來說就是承認君權。因而市民進入政治舞台的結果削弱了封建國家的契約原則而有利於君主國家的專制原則。王室不可能不懂得這一點並抓住一切機會向公社表示好意。公社實際上是在為王室而奮鬥,雖然它並未有意這樣做。
儘管有人把通過暴動而建立城市制度的法蘭西北部主教管轄城市特別名之為「公社」,但是應該注意不要誇大它們的重要性和獨創性。沒有理由說在公社城市和其他城市之間存在基本的差別。它們僅在次要的特徵方面彼此有所不同。歸根結蒂它們的性質是一樣的,其實都是公社。事實上在所有的城市中市民都組成一個社團——全城公會(universitas)、共同體(communitas)、公社,其全體成員相互依賴,構成一個整體中不可分離的各個部分。所有中世紀的城市,無論解放如何得來,都不是由一群烏合之眾所組成。中世紀的城市本身是一個個體,但是一個集體的個體,即一個法人。嚴格意義上的公社可能要求得到的全部東西是:獨具特色的組織制度,主教的權利同市民的權利明確分開,以及通過強有力的合作組織專心致志於保衛市民的地位。但是所有這一切是由這些公社誕生時所處的環境所產生的。雖然這些公社保留著暴動組織的痕跡,但是不能夠為此在所有城市之中給予這些公社一種特殊地位。甚至可以看到,與一些僅僅通過和平演變而出現公社的地方相比較,某些通過暴力產生的公社所享受的特權的廣泛程度還小一些,審判權和自治權還不如那些地方完全。有時候有人將「集體領地」這個名字專門用於通過暴力產生的公社,這顯然是錯誤的。下文將談到所有充分發展的城市都是這樣的領地。
因此,暴力在建立城市制度方面遠非必不可少的。在大多數從屬於世俗王侯的城市中,城市制度的成長一般來說無需藉助於暴力。不應該將這種情況歸因於世俗王侯對政治自由有什麼個人的好意。但是促使主教反對市民的動機對於大封建主來說並不存在。他們對於商業沒有任何敵意;反之,商業加速了他們地區內的商品流通,從而增加了商品通行稅卡的收入和鑄幣廠的工作(鑄幣廠必須滿足日益增長的對於貨幣的需要),所以他們逐漸受到商業的好處。因為他們沒有首府,經常在其領地內巡迴,只是偶爾住在他們的城市,所以他們沒有理由與市民們爭城市的管理權。巴黎是12世紀末期以前惟一可以看作是一個真正的首都的城市,巴黎未能獲得自治城市組織,這一點是很能夠說明這個問題的。促使法蘭西國王保持對其常駐地的控制的關切之心,公爵和伯爵們是完全沒有的,因為國王深居簡出,而他們則漂泊不定。最後,他們不可能以不愉快的心情看見市民階級向城堡主奪權,因為城堡主已經成為世襲的,他們的力量使王侯們感到不安。總之,他們有與法蘭西國王同樣的動機對城市表示好感,因為城市削弱了他們的封臣的地位。然而我們並未見到他們有意地給予城市以援助。一般來說他們只限於聽之任之,他們的態度幾乎總是善意的中立。
沒有任何地區比佛蘭德爾更為適合於研究純粹世俗環境的城市起源問題。在這個從北海沿岸和西蘭群島綿延到諾曼底邊界的大伯爵領地中,主教管轄的城鎮不比其他的城市發展得快。泰魯阿納(其主教管區包括伊塞河流域)就始終是一個半農村的小鎮。雖然阿拉斯和圖爾內(其宗教審判權擴及所在地區的其餘地方)變成了大城市,然而卻是10世紀時形成活躍的商人聚居地的根特、布魯日、伊普雷、聖奧梅爾、里爾和杜埃使我們有可能特別清楚地觀察城市制度的誕生。這些城市之所以更為適合於研究這個問題,那是因為這些城市都是用同樣的方式組織起來,屬於同樣的類型,每個城市給我們提供一部分情況,我們就可以準確無誤地將其組合成一整幅圖畫。 ⑫
所有這些城市首先表現出來的一個特點是:它們都是環繞一個可以說是它們的核心的中心城堡形成起來的。在這個城堡的腳下居民聚集形成一個港口即新堡,那裡住滿了商人,自由的或農奴出身的工匠加入進去,從11世紀起呢絨工業集中到了那裡。城堡主對城堡和港口行使權力。移民所占用的土地有相當多的地段屬於修道院,其餘的屬於佛蘭德爾伯爵或領主們。一個執行吏法庭設於城堡之內,由城堡主主持。然而這個法庭的權能一點也不適合於城市。它的審判權擴及以城堡為中心的整個城堡地區。組成這個法庭的執行吏們居住在這個城堡地區,僅在庭審的日子來到城堡。很多案件屬於教會審判權的範圍,那必須去到主教管區的主教法庭。各種各樣的義務壓在城堡和港口的土地和居民的頭上:地租,用以維持擔任城堡防衛任務的騎士的給養的貢賦(貨幣或實物),以及向所有由陸路或水路運來的商品徵收的通行稅。所有這一切由來已久,形成於領地和封建制度鼎盛時期,而絲毫不適合於商人的新的需要。設在城堡里的機構不是為商人建立的,不僅對他們沒有幫助,相反妨礙他們的活動。過去的殘餘沉重地壓在現在的需要之上。顯然,由於前面已經闡述而無需再談的理由,市民階級感到處處掣肘,要求為他們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改革。
這些改革必須由他們主動爭取,因為他們既不能指望城堡主也不能指望他們占用其土地的修道院和領主們來實現改革。但是,在像港口那樣混雜的居民之中也必須有一批人受到群眾的擁戴,有足以領導群眾的力量和威信。從11世紀上半葉起,商人們堅定地承擔起這項任務。他們不僅是每個城市中最富有、最積極和最渴望變革的成分,而且他們還擁有行會給予的力量。如前所述,商業的需要早就促使他們組成稱為基爾特或漢薩的行會——不依附於任何權力的自治團體,在那裡只有他們的意志才是法律。自由選舉產生的首領,即長老或漢薩伯爵(dekanen, hansgraven),注意維護自願接受的紀律。同仁們定期聚會,飲酒並商議與他們的利益有關的問題。大家合力建立一個財庫滿足行會的需要;一個會館即基爾特大廳(gildhall)作為開會的地方。1050年左右聖奧梅爾的基爾特已經是這樣。可以設想,非常可能同一時期在佛蘭德爾的所有商人聚居地存在著類似的行會。 ⑬
商業的繁榮與城市的組織是否良好存在著非常直接的關係,所以基爾特的同仁不能不主動地負責供應城市最不可少的必需品。城堡主沒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們用自己的財力供應明顯急需的用品。可以說城堡主讓基爾特很快成為非正式的公社管理機關。在聖奧梅爾,基爾特和城堡主維爾弗里·拉貝(1072—1083年)之間達成一項協議,允許基爾特照管市民階級的事務。就這樣,沒有任何法律的根據,商人行會主動地從事於新生城市的建立與管理。它的主動性彌補了政府的無能。聖奧梅爾的基爾特將其部分收入用於防禦工事的構築和街道的維修。毋庸置疑,聖奧梅爾的近鄰即其他的佛蘭德爾城市也是同樣的情況。里爾城的司庫在整個中世紀都名為「漢薩伯爵」,在沒有古代原始資料的情況下,這一點就充分證明在那裡商人行會的首領們也從基爾特的財庫里拿出錢來造福他們的同鄉。在奧德納爾德,直到14世紀都有一名公社的長官稱為「漢薩伯爵」。在圖爾內,在13世紀時城市的財政仍由聖克里斯托夫互濟會即商人基爾特管理。在布魯日,由漢薩的兄弟們的捐助維持城市的財庫,直到14世紀民主革命時該城漢薩不復存在時為止。顯然由此所產生的結果是基爾特成為佛蘭德爾地區城市自治的發起者。基爾特自動地擔當起其他人所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正式來說基爾特無權這樣做。基爾特之所以能夠這樣做僅僅由於它們同仁之間的團結,它們團體所享有的威望,它們團體所擁有的財力,最後還由於它們團體對市民階級集體需要的了解。可以毫不誇大地說,11世紀時基爾特的首領們事實上在每個城市中執行著公社長官的職責。
或許也正是他們使得佛蘭德爾的伯爵關心城市的發展和繁榮。從1043年起,博杜安四世得到聖奧梅爾的修士的重要讓步,據此市民建起自己的教堂。從弗里斯蘭人羅貝爾統治時期(1071—1093年)起,免除商品通行稅、讓與土地、限制主教的審判權或減輕兵役義務的特權已經大量地授予正在形成中的各個城市。耶路撒冷的羅貝爾賜予埃爾城以「自由」,並於1111年免除伊普雷市民的裁判決鬥。
由此所產生的結果是市民階級在伯爵領地的居民中逐漸顯出是一個與眾不同和享有特權的階級。市民階級由一個從事商業和工業的普通社會集團變成一個就這樣為王侯政權所承認的合法集團。他們有了這種恰當的法律地位,就必然要授予他們一個獨立的司法組織。
新的法律必須有新的法庭作為執法機關。舊的地方執行吏法庭設置在城堡內,根據陳舊過時的習慣法審判,這種習慣法的刻板的形式主義不可能適應它原非為之制定的一種社會環境的需要,因此舊的執行吏法庭必須讓位於一種新的執行吏法庭:它的成員從市民中選聘,能夠行使一種滿足他們的要求、符合他們的願望的司法——總之是他們的司法。我們不可能精確地說出這件重大的事情是什麼時候完成的。就我們所占有的材料,在佛蘭德爾最早提到城市執行吏法庭,即適合於城市的執行吏法庭,是在1111年,那是阿拉斯的事情。但是可以相信,這種類型的執行吏法庭在同一時期一定早已存在於根特、布魯日或伊普雷這樣一些更為重要的地方。不過不管怎麼說,12世紀初在佛蘭德爾的所有城市都建立起這種重要的新生組織。1127年好心的查理伯爵遭暗殺以後出現的動亂,使市民階級得以全部實現他們的政治綱領。伯爵領地的覬覦者諾曼底的威廉和以後阿爾薩斯的蒂埃里為爭取市民階級的支持,接受了市民階級提出的要求。
1127年授予聖奧梅爾的特許狀可以視為佛蘭德爾市民階級的政治綱領的終極。 ⑭ 該特許狀承認城市為獨特的司法地區,擁有為全體居民所共有的特別法律、特別的執行吏法庭和充分的公社自治。12世紀時另一些特許狀承認該伯爵領地的所有主要城市享有類似的特許權。從此以後城市的地位得到書面證書的保證和認可。
然而必須注意不要誇大城市特許狀的重要性。無論在佛蘭德爾或歐洲任何其他地區,特許狀並不包括全部城市法。 ⑮ 它們只限於確定城市法的主要輪廓,提出城市法的某些主要原則,解決某些特別重要的爭端。在多數情況下它們是特定環境的產物,只考慮到草擬時正在爭論的問題。它們不能看作是例如像近代憲法那樣經過有步驟的工作和立法的討論而產生的。市民階級之所以在幾個世紀中以特別關切的心情守護著這些特許狀,藏諸保險柜加上三道鎖,而且以一種近乎迷信的尊敬對待它們,那是因為特許狀是他們的自由的保護神,如果出現違反的情況,特許狀可以為他們的反叛辯護,而不是因為特許狀包括了他們的全部法律。可以說特許狀只不過是他們的法律的框架。圍繞著特許狀的條款存在著並且將繼續不斷地發展起大量的習慣法、慣例和不成文的然而必不可少的特權。
這種情況是千真萬確的,所以許多特許狀本身就預見到並且預先承認城市法的發展。加爾貝告訴我們,佛蘭德爾伯爵於1127年授予布魯日的市民「ut die in diem consuetudinarias leges suas corrigerent」 ⑯ ,即隨時補充其城市習慣法之權。因此在城市法中有比特許狀所包含的多得多的內容。特許狀只確定了城市法的片段,它有許多空白之處;它既不考慮順序也不考慮體系。我們不可能期望如同十二表法演進成為羅馬法那樣在特許狀中也發現以後法律演進的基本原則。
然而通過考證這些特許狀提供的材料,相互進行補充,我們可以粗線條地描繪出12世紀在歐洲西部不同地區發展起來的中世紀城市法的特徵。因為我們僅僅想要勾畫出大的輪廓,因此無需考慮各國甚至各民族之間的差異。城市法是和其他法律(例如封建制度的法律)具有同樣性質的現象。城市法是一切民族所共同的一種社會和經濟狀況的產物。從各個國家來看自然可以指出很多細節上的差別。某些地方城市法的發展比其他某些地方快得多。但是就其實質而言,各地城市法的發展情況都是一樣的,下面將僅僅談及這些共同的實質。
首先應該考慮的是,當城市法發展到最後階段時人的身份問題。這種身份是自由的身份。這是市民階級必要的和普遍的屬性。每個城市在這方面都享有「特許權」。農奴身份的一切痕跡在城市的牆垣之內消失。儘管財富的多寡造成人與人之間的差別甚至鮮明的對比,然而在身份方面人人都是平等的。德意志的諺語說:「城市的空氣使人自由」(Die Stadtluft macht frei),這條真理適合於所有的地方。從前自由為貴族所壟斷;普通的人只在例外的情況下才享有自由。由於城市,自由恢復了它在社會中作為公民的天賦屬性的地位。從此以後只要居住在城市的土地上就可以獲得自由。每個在城牆內住滿一年零一天的農奴,就確定無疑地享有了自由。時效取消了他的領主對他本人和他的財產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出身如何無關緊要。無論嬰兒在搖籃之中帶著什麼烙印,這種烙印在城市的空氣中消失。自由在開始時僅為商人在事實上所享有,而現在則成為全體市民依法享有的共同權利。
儘管這裡或那裡在市民之中可能還有少數的農奴,他們並不是城市公社的成員。他們是修道院或領地的世襲奴僕,這些修道院或領地在城市中保留著少量不受城市法制約的土地,在那裡舊的事態還在繼續著。而這種例外的情況正好證實了一般的規律。市民和自由民成為同義詞。自由在中世紀是與一個城市的公民資格不可分割的屬性,正如今天是與一個國家的公民資格不可分割的屬性一樣。
在城市中土地自由與人身自由同時產生。在商人聚居地中,土地實際上不可能由於那些妨礙土地的自由讓與、阻止土地作為信貸工具並獲得資本價值的刻板繁縟的法律,而始終固定不變並置於商業之外。因為城市內土地的性質改變了,所以土地自由益發不可避免。土地變成了建築的地面。地面上迅速蓋滿了鱗次櫛比的房屋,土地的價值隨著房屋的增多而逐步提高。因此自然而然地出現這樣的情況:久而久之房屋的主人獲得了建房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權,至少是持有權。到處舊的領地的土地變成了自由地產即自由租地。城市的租地就這樣成為自由的租地。占用土地的人如果本身未成為土地的所有者的話,他也只有向土地所有者繳納租金的義務。他可以將土地自由地遺贈、讓與、出租以及作為他借人的資金的抵押品。當一個市民用房屋作為抵押向別人借款時,他可以得到所需的流動資金;當別人用房屋作為抵押向他借款時,他可以得到與借出的款項相應的收益:用今天的話說就是貸款取息。因此與舊的封建的即領地的租地相比,城市法中的租地——在德意志稱為城區或城堡法租地,在法蘭西稱為城堡租地——有非常明顯的新穎之處。在新的經濟條件之下的城市土地終於獲得了適合於它的性質的新的法律。舊的土地法庭或許並未一下子消失。土地解放的結果並不是剝奪舊領主的土地。除非有人贖買,否則他們仍然保留所領有的土地。但是他們對於土地還行使著的領主權,不再造成自由租地持有者對他們的人身依附。
城市法不僅取消了個人的奴隸身份和土地的奴役狀態,而且取消了阻礙從事工商業的領主權利和稅收。商品通行稅給貨物的流通增加了非常沉重的負擔,為市民所深惡痛絕,早就力爭擺脫之。加爾貝的日記告訴我們,這就是1127年佛蘭德爾市民關心的主要問題。正因為僭越者諾曼底的威廉沒有履行答應他們的放棄商品通行稅的諾言,他們起來造他的反,並且召來阿爾薩斯的蒂埃里。在12世紀時各地的商品通行稅都自願地或被迫地修改了。有些地方以繳納年金的辦法贖買商品通行稅;有些地方改變了徵收方式。幾乎無論哪種情況,商品通行稅都差不多完全置於城市當局的監督權和審判權之下。這時城市的長官們負責商業的管理,代替舊的城堡主和領地官員規定度量衡標準,管理市場並且監督工業。
如果說商品通行稅是在移交給城市政權的過程中發生變化的,其他的領主權利則是另外的情況,這些權利與城市生活的自由運轉不相容,因而無可挽回地註定要消失。我想在這裡談談農業時代留在城市外貌上的一些痕跡:付稅後方可使用的公共爐灶和磨房,領主強迫居民在那裡磨麥子和烤麵包;各種各樣的壟斷權,據此領主享有在某些時間無人競爭地出售他的葡萄園的酒和他的家畜的肉的特權;住宿權,規定當領主在城裡逗留時,市民有向他提供食宿的義務;徵用權,據此領主可將居民的船隻或馬匹撥歸自己使用;召兵權,規定居民有跟隨領主去打仗的義務;各式各樣和各種起源的慣例,因為它們從此以後再無用處,所以成為壓迫人和使人惱火的,例如禁止在河流上建橋的慣例或者強迫居民提供組成舊堡戍軍的騎士們的給養的慣例。所有這些到了12世紀末差不多隻留下一點回憶了。領主們在試圖抵抗之後終於讓步。久而久之他們認識到他們顯而易見的利益在於不要為了保留一點微小的收入去阻礙城市的發展,而是要排除城市發展道路上的障礙,促進城市的發展。他們終於理解到這些舊的貢賦與新的事態之間的矛盾,而且終於自己也稱這些貢賦為「搶劫」和「勒索」。
如同人的身份、土地制度和稅收制度一樣,法律的內容本身也在發生變化。錯綜複雜和形式主義的司法程序,宣誓保證人 ⑰ 、神意裁判、裁判決鬥,所有這些常常任憑偶然和欺詐決定案件的判決的原始作證方法,不久就該輪到它們來適應城市環境的新情況了。隨著經濟生活變得越來越複雜和活躍,根據習慣法採用的官樣文章的舊契約逐漸地消失了。裁判決鬥在商人和工匠居民中間顯然不能長期保留。同時可以看到,在城市長官法庭上,證人作證很早便代替了宣誓保證人作證。古老的償命金代之以罰款和肉刑的制度。最後,審判時限原來很長,也大大地縮短了。不僅司法程序修改了,法律內容本身同時也在演變。為著討論婚娶、繼承、動產抵押、債務、不動產抵押,特別是討論商業法的問題,一個全新的立法機關正在城市中形成,而且城市法庭的判例越來越豐富和精確,產生了民事習慣法。
城市法不僅從民事觀點來看,而且從刑事觀點來看,也同樣具有特色。在像城市那樣四方雜聚的地方,在那種充滿背井離鄉的人、流浪漢和冒險者的環境中,為了維持治安,嚴格的法紀是不可少的。在任何文明社會中盜匪總是被吸引到商業中心,為了懾服盜匪,嚴格的法紀也是不可少的。情況確實如此,所以早在加洛林時代城鎮看來已經享有特別的治安,最富裕的人在城鎮的牆垣之內尋求避難所。 ⑱ 我們發現,正是治安這同一個詞,在12世紀時用來稱謂城市的刑法。
這種城市刑法是一種特別法,比農村的刑法更加嚴厲和殘酷。它大量使用肉刑:絞刑、斬首、宮刑、肢解。它極其嚴格地應用同等報復法:以眼還眼,以牙還牙。顯然企圖通過恐怖手段壓制不法行為。任何人進入城市的大門,無論是貴族還是自由民即市民,一律要服從於刑法。由於刑法的作用,城市可以說經常處於戒嚴狀態。但是刑法也是城市實現統一的強有力的工具。因為它凌駕於分割這片土地的各種審判權和領主權之上,迫使所有這些審判權和領主權服從於它的無情的法規。它比利益和居住的一致性更有助於使定居在城牆內的所有居民人人平等。市民階級主要是全體維護治安的人。城市的治安(pax ville)同時也是城市的法律(lex ville)。象徵城市的審判權和自治權的標記首先是治安的標記:舉例來說,這樣的標記有市場上的十字架或台階、鐘樓(Bergfried,它的鐘塔豎立在尼德蘭和法蘭西北部城市之中)以及羅蘭 ⑲ 的塑像(這在德意志北部是很多的)。
城市由於它所具有的治安而形成一個獨特的司法地區。由於治安,領土權的法理壓倒了人的身份的法理。市民們由於平等地服從於同一種刑法,必然遲早分享同一種民法。城市的民事習慣法普施到治安所及之處,城市在其牆垣之內形成一個法律共同體。
另一方面,治安大大有助於使城市成為公社。實際上治安要通過誓約來保證。治安以全城居民的集體宣誓作為前提條件。市民的誓言並不限於簡單地承諾服從於城市的權力,還涉及一些嚴格的義務,並且規定維護和使人不妨礙治安這項嚴格的責任。每個juratus,即每個宣過誓的市民,必須向要求援助的市民伸出援助之手。於是治安在全體成員之間建立起經久的團結。因此兄弟這個詞(市民有時稱為兄弟),或友誼這個詞(例如用於里爾),成為治安的同義語。既然治安擴及到全城居民,那麼他們也就在建立一個公社。許多地方的城市長官的稱號本身——在凡爾登稱為「治安的護衛者」,在里爾稱為「友誼的護衛者」,在瓦朗西安、康布雷和其他很多城市稱為「治安的管事」——使我們看到治安與公社之間存在著多麼緊密的關係。
城市公社的誕生自然還有其他的原因。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市民階級很早就感到需要有一項稅收制度。怎樣得到為修築最必需的公共工程(首先是修築城牆)所需的款項呢?需要修建防護壁壘在各地都是城市財政的出發點。在列日地區的城市,直到舊制度結束之時,公社的稅收有一個獨特的名稱:「堅固」(firmitas)。在昂熱,最古老的城市賬目是城市的「修建牆垣,構築工事,準備防務」。其他地方撥出一部分罰款用於構築工事。但是稅收自然是公共收入的主要部分。為使納稅人服從,必須藉助於強制辦法。每個人必須根據自己財產的多少分擔為全城利益所需的費用。誰拒不承擔這些費用,即應驅逐出城。因此城市是一個強制性的聯合組織,即一個法人。照博馬努瓦爾的話說,城市形成一個「Compaignie, laquelle ne pot partir ne desseurer, ancois convient qu'elle tiègne, voillent les parties ou non qui en le compaignie sont」 ⑳ ,即一個不可以解散的團體,無論其成員願意與否,它必須存在下去。這就是說,城市既是一個司法地區又是一個公社。
城市的性質決定它必然有一些需要,為滿足這些需要必須設立一些機構,這裡還要研究一下這些機構的問題。
首先,作為一個獨立的司法地區,城市必須得擁有自己的審判權。城市法限於城牆之內,與地區的法律即城外的法律迥然不同,所以必須有一個專門的法庭負責城市法的執掌,公社的特權地位也必須賴以得到保障。幾乎在任何城市特許狀中都不會沒有這樣一項條款:市民階級只能受他們自己的地方長官審判。因此地方長官必須從市民階級中選任。他們必須是公社的成員,這是必不可少的一條。公社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參與對他們的任命。在這裡,公社有權向領主指派地方長官;在那裡,實行一種比較自由的選舉制度;在另外的地方,又使用一些複雜的手續:分級選舉、抽籤等等,目的顯然在於排除陰謀詭計和行賄貪污。法庭的庭長(總管、長吏等),通常是領主的一名官員。可是有時由城市確定人選問題。無論如何,該庭長必須在其宣誓中向城市保證尊重和保衛城市的特權。
從12世紀初起,有的甚至在11世紀末,好幾個城市似乎已擁有自己的特別法庭。在義大利,在法蘭西南部,在德意志的幾個地方,法庭成員被稱為執政官;在尼德蘭和法蘭西北部被稱為執行吏;在其他地方還稱為管事。他們行使的審判權相當明顯地因地而異。他們並非在各地都無限制地擁有審判權。有時領主將某些特別案件留歸自己審理。但是這些地區性的差別無關緊要。基本的東西是:每一座城市由於被承認為一個司法地區,所以擁有自己特有的法官。法官的權限由城市法規定,並且限於城市法行使的地區之內。有時可以看到城市中並非只有一個單一的地方長官的機構,而是有幾個這樣的機構,各有其專門的職司。在許多城市,特別是在那些經過暴動建立起城市制度的主教管轄城市,可以看到,除了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受領主影響的執行吏以外,還有一個由管事們組成的機構,審理有關治安方面的案件,特別是有權審理屬於公社法令範圍的案件。但是不可能在這裡深入探討細節問題:已經指出的一般的演進情況也就夠了,不必去管無數的具體形態。
作為一個公社,城市由一個市政會(consilium, curia等等)管理。市政會常常與法庭相疊合,同樣一些人既是市民階級的法官又是他們的行政官。市政會也常常獨立存在。市政會成員所掌握的權力受之於公社。他們是公社的代表,但是公社並非大權旁落於他們之手。他們的任期很短,不可能篡奪委託給他們的權力。直到相當晚的時候,當城市組織發展了,管理工作複雜了,他們才形成一個名副其實的最高權力機構,人民對之只有微弱的影響。開始時則完全是另外一回事。負責照管公共福利事業的早期的管事們,僅僅是非常近似今天美國新英格蘭地區市鎮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受委託人,只不過是集體意志的執行者。下述事實可以證明這一點:起初,他們缺少每個行政司法機構的一個基本特點,即一個權力的核心,亦即一個主席。公社的市長實際上是相當晚近的產物。在13世紀以前幾乎不存在這種官職。它是屬於這樣一個時代的東西:在這個時代,城市制度的精神趨於改變,人們感到需要權力更加集中和更加獨立。
市政會進行各個方面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它負責財政、商業和工業的管理,決定和監督公共工程,組織城市的供應,管理公社軍隊的裝備和風紀,建立兒童的學校,提供老貧救濟院的經費。它頒布的法令成為名副其實的城市立法。我們只有很少13世紀以前阿爾卑斯山以北的城市法令。但是只要仔細研究這些法令,就可以深信這些法令不斷發展和明確了一種較古老的制度。
或許市民階級的革新精神和實際見識在行政管理方面比在任何其他方面都更加高度地顯示出來。他們在這方面所做的工作似乎更加值得稱讚,因為這是首創的東西。在以前的事態中沒有東西可以作為模式,因為必須準備應付的一切需要都是新的需要。譬如試將封建時代的財政制度與城市公社建立的財政制度進行比較。在封建時代的財政制度中,稅收只是一種貢賦,即不考慮納稅人的財力,只是壓在人民身上的一種既定不變的義務,稅收和徵稅的王侯或領主的領地收入混合在一起,而一點也不直接撥用於公共福利。反之,城市公社的財政制度既不承認例外也不承認特權。全體市民平等地享受公社的好處,也平等地有義務分擔公社的費用。每人的分擔額與其財產成正比。起初普遍地按收入計算。許多城市一直到中世紀末始終堅持這種做法。另外一些城市代之以消費稅,即對消費品特別是食物所徵收的間接稅,因而富人和窮人根據各自的開支繳稅。但是這種城市的消費稅與古老的商品通行稅絲毫沒有聯繫。前者靈活而後者刻板;前者根據情況或公眾的需要來改變,而後者一成不變。此外,無論採取什麼形式,稅收全部用於公社的需要。從12世紀末起建立了財政檢查,從這個時期起可以看到有關城市會計的最早記載。
城市的供應和工商業規章的制訂更為清楚地證明市民階級在解決他們的生存條件向他們提出的社會和經濟問題方面的才能。他們必須維持眾多人口的生計,不得不從外面得到糧食;必須保護工匠免受外地的競爭;必須組織工匠的原料的供應並且保證他們的產品的輸出。他們之所以能夠達到這一步,是因為制訂了非常完美地適合於所要達到目標的規章,簡直可以認為是同類規章中的傑作。城市經濟配得上與其同時代的哥德式建築。城市經濟從頭到尾地創造了——也就是說前所未有地創造了——一套比歷史上任何時代(包括我們的時代)更為完善的社會立法。城市立法通過取消買主和賣主之間的中間人,保證市民享受生活費用低的好處;毫不寬容地訴究欺詐行為;保護工人免受競爭和剝削;規定工人的勞動和工資;注意他們的衛生保健;規定學徒期;制止婦女和兒童參加勞動;同時成功地保持了城市向附近農村提供產品的壟斷權;還成功地為城市的商業在遠方找到出路。 ㉑
如果市民階級的市民觀念與擺在他們面前的任務不相稱的話,上述所有一切都是不可能做到的。市民階級對公共事務所表現出來的獻身精神,確實必須追溯到古典時代方可找到同樣的例子。12世紀一份佛蘭德爾的特許狀稱:Unus subveniet alleri tamquam fratrisuo(像兄弟一樣相互幫助吧)! ㉒ 這句話說的確實是真實情況。從12世紀起,商人將其利潤的很大一部分用來為同鄉造福——建造醫院,贖買通行稅。利慾與地區觀念在他們身上結合起來。每個人以他的城市為驕傲,並且自覺地獻身於城市的繁榮。這是因為事實上每個人的生活緊密地依賴於城市公社的集體生活。中世紀的公社實際上具有今天的國家所具有的屬性。公社保證每個成員的生命和財產的安全。在城市之外,他們則處於一個敵對的世界之中,危機四伏,聽天由命。只有在城市之中他們才受到保護,因而他們對於城市有一種近乎熱愛的感激之情。他們準備獻身於城市的防務,同樣他們總是準備將城市裝點得比鄰近的城市更加美麗。如果沒有市民們的欣然捐獻,13世紀時修建起來的那些令人讚嘆的大教堂則是不可想像的。它們不僅是上帝的神殿,它們還為城市爭光,是城市的最美麗的裝飾品。它們的巍峨的塔樓使城市名揚遠方。大教堂之於中世紀的城市,正如廟宇之於古典時代的城市一樣。
城市的排他性符合於地區觀念的熱情。由於每個城市當其發展到最後階段都構成一個共和國,或者不如說構成一個集體領地,所以它把其他城市視為對手或敵人。它不可能超越於本身利益範圍之上。它只顧自己,對鄰近城市的感情非常近似我們時代的民族主義,不過範圍更加狹窄。使城市生氣勃勃的市民觀念是非常利己的。城市小心翼翼地將自己在城牆之內享有的自由給自己保留著。周圍的農民對它來說似乎絲毫不是同鄉。它只想到剝削他們以圖利。它竭盡全力地防止農民從事由它所壟斷的工業生產;它把供應的義務強加於農民;如果有力量,它就使農民屈服於一個專制的保護國。而且凡是能夠這樣做的地方,都這樣做了,例如在托斯卡納,佛羅倫薩將附近農村置於其奴役之下。
然而,我們在這裡談的是13世紀初期以後才充分地展現出來的事情。我們只要簡略地指出了一種趨勢也就夠了,這種趨勢在城市起源時期只不過剛剛顯露出來。我們的意圖不過是在描述了中世紀城市的形成之後,說明一下中世紀城市的特點。再說一遍,我們只可能勾畫出了中世紀城市的主要輪廓,我們所描繪的中世紀城市的容貌好像拍攝重疊的肖像而得出的面孔。這個面孔的輪廓既與所有的肖像有共同之處,又不完全屬於任何一個肖像。
如果想要在結束這過長的一章時,用一句話總結全章的要點,或許可以這樣說:中世紀的城市從12世紀起是一個公社,受到築有防禦工事的城牆的保護,靠工商業維持生存,享有特別的法律、行政和司法,這使它成為一個享有特權的集體法人。
注釋
① H. 皮雷納:《中世紀城市制度的起源》(《歷史雜誌》,第57卷,第25—34頁)。
② H. 皮雷納:《中世紀城市制度的起源》(《歷史雜誌》,第57卷,第25—34頁)。
③ G. 居爾特:《列日的諾熱和十世紀的文明》(布魯塞爾,1905年)。
④ H. 皮雷納:《尼德蘭的古代民主政治》,第35頁;F. 科伊特根:《公會和行會》(耶拿,1903年),第75頁。人們發現英格蘭的教士同德意志和法蘭西的教士一樣敵視市民階級(K. 黑格爾:《日耳曼各民族的城市和基爾特》,第1卷,第73頁,萊比錫,1891年)。
⑤ 豪克:《德國教會史》,第3卷,第692頁。
⑥ K. 黑格爾:《義大利的城市制度史》,第2卷,第137頁(萊比錫,1847年)。關於公社時期以前執政府的起源問題,見E. 邁爾:《義大利政治制度史》,第2卷,第532頁(萊比錫,1909年)。這個名稱似乎從羅馬尼阿地區的羅馬-拜占庭的市政府衍生而來。
⑦ 達維德佐恩:《佛羅倫薩史》,第1卷,第345—350頁(柏林,1896—1908年)。
⑧ F. 基內:《普羅旺斯政治制度史》,第164頁。
⑨ 賴內克:《康布雷市史》(馬爾堡,1896年)。
⑩ H. 拉邦德:《博韋及其公社制度史》,第55頁。
⑪ 諾讓的吉貝爾:《生活雜記》,G. 布爾甘校注,第156頁(巴黎,1907年)。
⑫ H. 皮雷納:《十二世紀以前佛蘭德爾的城市》〔《東部和北部年刊》,第1卷(1905年),第9頁〕;《尼德蘭的古代民主政治》,第82頁;《比利時史》,第1卷(第4版),第171頁。
⑬ G. 埃斯皮納斯和H. 皮雷納:《聖奧梅爾商人基爾特的慣例》(《中世紀》,1901年,第196頁);H. 皮雷納:《倫敦的佛蘭德爾的漢薩》(《比利時皇家學院通報·文科類》,1899年,第65頁)。——關於英格蘭的基爾特的作用,請對照Ch. 格羅斯的基本著作:《商人基爾特》(牛津,1890年)。還見K. 黑格爾:《日耳曼各民族的城市和基爾特》(萊比錫,1891年);H. 范·代·蘭當:《中世紀尼德蘭的商人基爾特》(根特,1890年);C. 克恩:《漢薩伯爵》(柏林,1893年)。
⑭ A. 吉里:《聖奧梅爾市史》,第371頁。
⑮ N. P. 奧托卡爾:《法國城市史試編》。
⑯ 布魯日的加爾貝:《佛蘭德爾伯爵,好心的查理遇害始末》,H. 皮雷納校注,第87頁。
⑰ 宣誓保證人,指宣誓保證被告無罪者。——譯者
⑱ 《法蘭克王國敕令匯編》,波雷提烏斯校注,第2卷,第405頁。
⑲ 羅蘭(Roland),中世紀傳說中的英雄。著名史詩「羅蘭之歌」的主人公。——譯者
⑳ 博馬努瓦爾:《博韋的慣例》,第646節,薩爾蒙校注,第1卷,第322頁(巴黎,1899年)。
㉑ 為著對這方面的城市規章的豐富程度有一個概念,應查閱G. 埃斯皮納斯的不朽著作:《中世紀杜埃的城市生活》(巴黎,1913年,第4卷)。
㉒ 1188年埃爾市的特許狀(瓦恩柯尼希:《佛蘭德爾的城市和法律史》(第3卷,附錄,第22頁,圖比貢,184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