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民主憲法十講 · 第五講 行政權(總統與行政院)
此次政治協商會及憲法小組中,有一個爭執問題,即今後憲法中的行政權應如何組織。說得更明白些,就是:「採取總統制還是內閣制?」 討論之中,我曾向朋友說:「各國制憲時都有一個難題。如德國於 1870 年議憲之際,普魯士與德意志的關係如何,換言之,即普魯士王如何能在德意志聯邦中仍居於主要地位,一面普魯士作為德意志聯邦主體,一面在德意志聯邦中把各機關的關鍵權力握在自己手上,這是俾斯麥苦心解決的問題。美國制憲之際,一方面要造成美洲合眾國,另一面各州仍要保持各州之平等地位。不論紐約州占全人數十分之一(除),或內華達州人口不過 77407 人(根據 1920 年統計),但各州所選參議院議員同額,每州兩名。同時各州,不論大小,同樣對總統行政有干預之權。此種制度無非是要使各州仍保持其州權,同時參加美國的聯邦,這是美國憲法上一個難題。日本伊藤博文議憲之際,為保存天皇大權起見,其舊法中第十一、十二、十三條等規定:(一)天皇統率海陸空軍;(二)天皇編制陸海軍並決定常備兵額。天皇這種大權,是與議會政治兩不相容,後來軍事三長官之地位(陸軍大臣、參謀總長、訓練總監)即由天皇行使軍事大權中得來的。彼等的地位可以造成內閣,毀壞內閣,是從這三條文夾縫中建立起來的。日本之所以強大在此,日本之所以戰敗亦在此。雖然在當時伊藤博文匠心獨運,得到解決,但是從這次戰爭來看,結果是不好的,這是日本憲法的難題。這次在政協協會中我們同樣碰到這麼一件事。雖然這問題並未表面化,但國民黨中確有一部分人為擁護蔣主席大權起見,贊成總統制。雖沒有人拿出堅強的理由為總統制辯護,但對於各黨派責任政府制度之主張,常用內閣風潮的話來反對。我們可以說這次協商討論之中分兩派:一派主張責任政府;一派偏於總統制,反對責任政府。第二派的意思即要將總統權限擴大。這種對立陣勢,雖不明顯,但暗流潛伏是很有力的。
我要勸告國人:我們為何不預先摒棄一個對人的觀念,或曰『因人立制』的成見,而要從中國長久發展考慮,應採用何種制度來打算。民國成立已經三十六年,民國元年南京政府本來採用總統制,後來因袁世凱任總統時又採用內閣制,不免有『因人而制』的毛病。每一大人物上台,先要變更條文,總是將條文遷就個人,個人卻不遷就國家根本大法,這實在是件很奇怪的事。要知道條文規定雖然嚴格,但條文的方方面面可靈活運用之處甚多,只要對條文仔細推敲之後,加以靈活運用,自然個人能力本可以發揮,同時也不致破壞國家大法。試看美國上次大戰後,國聯盟約為參議院所反對,終未獲得通過。這次羅斯福與杜魯門遇到外交大問題,每先與參眾兩院內領袖互相協商,並且將兩黨領袖加入美國代表團之中,所以聯合國憲章,便得到參議院多數人擁護。可見憲法條文若能以分析的頭腦研究一番,自能將憲法的遵守與個人的運用兩方面,歸結為一。萬不可逞一時意氣,動輒蹂躪法律,遷就自己。如明白這道理,自然能避免重蹈三十餘年來的覆轍,為國家尋求新出路。
我們應知世界上的制度,沒有絕對好的,原可由自己創造,不必事事步人後塵。關於行政權,世界上有四種制度:(一)美國之總統制;(二)英國之內閣制;(三)瑞士之委員制;(四)蘇俄之人民委員及其最高蘇維埃制。此四種制度之中,瑞士制適宜於中立的小國,不宜於事務繁雜的大國。其部長由各委員自由選擇,其總統每年輪流一次,其議事在七人委員會中常以一致精神行之。此種情形只能見於瑞士,不能見於他國。故此,這種制度決不宜於我國。蘇俄之制,以人民委員會負行政之責,對蘇聯最高蘇維埃負責,在最高蘇維埃休會期內,對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負責。蘇聯此種制度,其人民委員會任免之權,操之於最高蘇維埃會議,換言之,操之於最高主席團。蘇聯現在只許一黨存在,所以甲倒乙起,不生多大問題。這種制度移植於我國,恐怕也未必能適合實用。所以剩下的,只有英美兩國制度,或者採取英美制度而加以變通,另成一條第三條路。
現在我們對這問題分四段講:(一)五五憲草中的行政制度;(二)美國總統制對於中國的適否;(三)英國內閣制對於中國的適否;(四)如何找到第三條路。
(一)五五憲草中的行政制度
五五憲草中的行政制度,可以說行政權集中於總統一人手上。雖然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權之最高機關。」 但行政院各部部長官由總統任免。同時,院長及各部會長官又專對總統一人負責,故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為總統的僚屬,而非代總統負責的內閣閣員。照五五憲草行政權的規定,僅以總統一人為主體,行政院長及各部部長官,依總統的好惡或留或去。
此項總統權力之所以構成,不僅由於行政院是總統的僚屬,此外還有其他兩項原因。美國的國務卿及其他部長,也是總統僚屬。但以美國總統與五五憲草上的總統來比,則美國總統的權力尚遠不如五五憲草上我國總統的權力。因美國採用三權分立制,總統的用人權,參議院是可以牽制的;關於財政權,眾議院又可牽制。因有此兩項牽制,所以美國總統雖名為行政官長,但在行政立法兩方面常遇到兩院的反對,無法實行自己的意願。五五憲草上的總統,絲毫不受其他機關限制。
從國民大會性質看:五五憲草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對國民大會負責」。但國民大會每三年召集一次,會期一月,即三十六 個月之中,僅有一月是會期,其他三十五個月是在閉會期中。試問國民大會會期如此短促,有何方法對總統的行政加以牽制或批評呢?即便國民大會每年開會一次,但國民大會既不能討論預算,又不能議決法律,可以說國民大會對於行政無絲毫監督之權。就是年年開會,也談不上監督。所以第四十六條總統對國民大會負責之規定,似乎總統是一個負責的總統,但是三十六 個月中僅有一月開會,除國民大會在三年中有一個月可以發發脾氣外,哪有機會批評總統的所作所為呢?即便國民大會年年開會,因為國民大會無通過法律、議決預算之權,所以也無在實際行政上質問總統之權。
我們看來,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是一種門面語,雖有可質問總統責任之規定,但除總統犯法以外,恐怕負不了什麼責任,所以這一條是空文。以上是從國民大會之性質上造成總統大權的第一種原因。
2. 從立法院性質看:立法院依中山先生之學說為治權機關,不稱監督機關。就是說立法院與總統、行政院立於同一水平線上,換言之,同樣是中央政府的一部分,而不是對中央政府的監督機關。美國憲法關於國會權力,規定於第一條中,其文曰:「本憲法所授與之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與眾議院組成之合眾國國會。」 法國憲法第一條曰:「立法權屬於參議院與眾議院。」 國會乃國民行使主權之具體機關,故應列在第一條,以示正本清源之意。現在五五憲草第六十三條中稱:「立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立法權之最高機關。」 可見中央政府的機關,自成為政府中的一部分,而不成人民的代表機關。此其一。第六十四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預算、法律之權。」 他國憲法中視立法權為國民行使其主權之主要方法,非經國會同意,則法律不成其為法律。依上所言,如美法兩國憲法均將立法權一項規定於第一條中,而五五憲草將立法權看做中央政府的一種職權,將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列在一起,與其他國家之以立法權交付國民代表的意義,迥然不同。此其二。他國國會之所以有權,不僅在於立法而已,還在於其能質問政府,監督政府,各部部長並有對國會負責之規定。而五五憲草中但有行政院長及各部部長向總統負責之規定,則政府人員不對立法院負責可知。立法院既不能向部長質問其責任,則立法院除享有日本內閣中法制局之地位外,還有何種地位可言?此其三。更有離奇的一點,第七十二條云:「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而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院對國民大會負其責任。」 試問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除言論及表決外,別無其他工作,現在偏要他對國民大會負責,實際上就是說國民大會對立法院的言論有認為不當時,可行使其罷免權。立法院頭上設了個上級機關,試問立法委員如何能自居為人民代表,本其良心所言,對政府充分發言呢?此其四。
(一)因五五憲草相關規定致總統權力擴大及修改緣由
因有以上四點,五五憲草中立法院的地位,不能與他國國會相提並論。我們把它當作法制局,原因就在於此。從上文所討論的國民大會、立法院的權限來看,可以說這兩個機關將各國所謂國民監督權分散之後,便成了兩個不發生效用的機關,反而將總統權力極端擴大,人民代表除了舉手贊成外,絕無其他權力可言。以人身來比喻,這是頭重腳輕,或犯了腦充血之症。我們在政協協會中之所以毅然決然要將五五憲草中立法、行政兩項加以徹底修改,原因就在於此。政協協會中政府代表如孫哲生先生,對於現有憲草並不堅持,贊成我們的修正,其態度可佩。立法院中曾有人問他,為何准許人家將五五憲草修改到這種程度。我曾聽到哲生先生說:當時有人質問時,哲生先生答覆:「人家修改得比我們好,自然應該贊成他們。」 哲生先生這種雅量,實在是可佩服的。值政協協會討論根本大法之際,如果政府黨堅持將五五憲草照原樣施行,那恐怕不但不能促進民主,徒然造成總統大權獨攬的局面,將來流弊所及,是不可勝言的。關於這一點,國民黨當中除哲生先生外,還有不少人是與我們有同感的。
(二)美國總統制對於中國的適否
說到美國總統制,我們要聲明一點。美國憲法成於 1789 年,而英國內閣制確定於 19 世紀之後。我提到這話,無非是說美國之所以規定總統制,並非因為英國內閣制不好,而是因為英皇專制的弊端。也就是說,假定美國制定憲法在英國內閣制度成立之後,美國政體是否像今天一樣,也是不可知的。
美國之所以採用總統制,源於美國在邦聯時代中央政府的無能,所以一定要建立有能力的行政機關,從而採用今日的行政制度。美國依現行憲法,有下列各項規定:
美國總統為陸海空軍司令。
締結條約,但須得參議院同意,即參議院三分之二的同意。
任命大使、公使及法官等,但須得參議院的同意。
減刑與大赦之權。
法律的否決權。
每年國會開會時,總統提出咨文,列舉應辦之事項。
注意法律的忠實執行。
任命陸海空武官。
但我們知道美國憲法的基本原則是三權分立,即國會管立法,總統管行政,法院管司法。表面上看,似乎三權劃分很明確,但從實際方面來說,三權是相互制衡的,其相互制衡的情況大致如下:
總統負法律執行之責,而法律的制定屬於國會,因而總統受國會的牽制。
英美兩國中所謂預算,即法律的一種,所以制定預算之權也屬於國會,施行預算的責任雖在總統身上,但在議決時又受了國會的牽制。
辦理外交、議定條約是總統的責任,但條約要經參議院批准,派大使亦須參議院同意,所以在外交方面又受國會的牽制。
任命文武官吏是總統的權力,但各部總次長及將官的任命,須得參議院同意。
從以上各種事實來看,美國憲法雖採用三權分立原則,可是除分權外,制衡原則(Check and Balance)占了重要成份。
我們從一百五六十年的成績來看,可以說美國的總統制是成功的而非失敗的。像傑弗遜收買路易斯安那州,是一件大事;林肯領導南北戰爭,是一件大事;威爾遜應對第一次世界大戰,羅斯福應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均能妥善應付,並未損害國家權威。這都可說是美國總統制的成功之處。但這一制度一旦移植到中國,是否能取得同樣好的效果,實在是一個疑問。
總統任命閣員方面:在總統任命閣員問題上,在美國雖然通過者多,否決者少,即便有一兩個被否決,大家也淡然處之,不以為意,至多另外由總統再提出一人交參議院通過罷了。但像我國民國初年,總統提出閣員名單,為議會所否決時,大家爭論得面紅耳赤,好像這種制度是絕對要不得的。總統因此想出辦法,以次長代理部務,不再提出人選交議會通過,這就是一種破壞憲法的行為。
通過條約方面:以通過條約來說,按照美國憲法,總統所訂條約須得參議院的同意。上次大戰末,巴黎和會中議定了國際聯盟條約,竟遭參議院反對而不能成立。但美國遠在大西洋彼岸,即便不簽字於巴黎和約,在其外交上也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假如我國有一中蘇條約提出,國會未獲通過,政府無法執行,那麼我們的友邦蘇聯一定會起而質問並要求實行。所以參議院通過條約的制度,不是我們所能照抄的。
預算編制方面:再說到美國預算編制問題。全部預算分若干委員會處理,如海軍、陸軍、工商及司法等各委員會,彼此各司其職,互不干涉。從 1921 年後,另設一預算局,隸屬於總統之下,將各部支出方面匯總成一種概算書,由總統提交國會。但關於收入方面(即租稅)的決定權,還是在國會而不在總統手上。美國如此富有,稍有浪費,不足為大害。像我們這樣的窮國,將決定支出、決定收入之權交託國會,恐怕不能使我國財政建立在健全的基礎上。
美國總統,自然有其獨立的地位,不受國會牽制的地方。所以美國的總統,可以說是強而有力的。羅斯福在大戰之中,關於擴張軍備、增加工廠,並施行租借法,均能以極敏捷的手段來執行。但這是歐美國家戰時的普遍情形,並非總統制下的特有情形。英國雖採用內閣制,在致力於戰備方面,亦是如此。
現在我要說到美國所謂內閣。總統以下分設各部部長,1789 年華盛頓就職時僅設四部:一是國務院;二是財政部;三是陸軍部;四是總檢察官。後來陸續增加,1798 年設海軍部,1829 年設郵務部,1849 年設內政部,1888 年設農業部,1903 年設工商部。合此九部構成今日的內閣。除各部之外,還有各種委員會,如聯邦貸款管理處、改造財政公司等,其數量甚多,不詳細敘述。
美國總統治下的內閣,雖名義與英國相同,但其性質卻迥然不同。內閣的名稱,不見於美國憲法條文之中,在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僅有一語與內閣有關,其文如下:「大總統得令其行政各部部長關於其所轄各部,以書面發表意見。」 其規定之文,如此簡單,內閣的集合體如何,內閣中應設若干部,憲法中毫無規定。
以上所舉各部,因事實上的需要逐漸增加而來。若將美國的內閣與英國的內閣比較一下,其不同之處非常明顯。在美國內閣中,作為內閣總理之人,即為總統自身,國務卿的地位雖高於其他部長,但絕非內閣總理,因為決定政策的大權在總統一人手中,各部部長都無法企及。
內閣各部部長對總統個人負責,並不對國會負責。部長雖能出席於美國國會委員會中的討論,但不出席答覆國會議員的責問。
美國總統每周舉行內閣會議一次,從報紙上可見會議時間或半小時或一小時。因為英式內閣由各部部長大家表示意見,形成總體的集體決議或政策,而美國內閣並非如此,各部部長各自獨立,各部部長各以其意見對總統有所貢獻,並非內閣各部部長的意見匯合而成一種集合體的意見。故蒲徠士在《美國平民政治》中有句話說:「美國所謂內閣,並不以一個全體性的資格來動作。」 換言之,美國內閣不是一個整體,僅是一群人,其中各個人各自對總統負責,去留由總統決定,所以無所謂聯合政策,也無所謂連帶責任。
假定我國憲法上所謂總統制,如上文所言,以三權分立為基礎:第一,總統專管行政,但任命內閣與簽訂條約須得參議院同意;第二,預算上的出入多少由兩院決定;第三,所謂內閣乃僚屬式的內閣,以總統一人的好惡決定去留。此種制度移植到我國,能否帶來福祉,我是深表懷疑的。
(三)英國內閣制對於中國的適否
內閣制發源於英國,後來傳播到法、德、比等國。英國內閣制的精妙之處在於,雖上有英王,但英國人慣於保守,不願將皇帝去掉,僅僅要使英王無權干預政治,而且處於無責任的地位。所以縮小英王權力的方法,在開始時有兩種規定:一是非得議會同意,不得立法;二是非得議會同意,不得徵稅之類。其後將政治上的領導權完全交託於議會,或者說議會所擁戴的人物,也可以說是議會所選舉的人物(議會並非以投票選出,但其人必為多數黨領袖,如同選出一樣)。以這種眼光看英國內閣制,可以說在世襲元首依舊存在之外,另有一個民選元首取而代之。英國內閣的精神,就在於此。僅從內閣總理的地位來說,好像內閣總理就是美國總統,但內閣的內容還不止於此。
英國內閣制有三個特點:
行政與立法的密切聯繫:凡內閣閣員必同時是國會議員,反過來講,非議員不得擔任閣員。內閣的總理或閣員所在的本黨,在議會中是占多數的。但如果閣員自己在選舉時落選了,如去年加拿大自由黨得勝,而總理金氏落選。他的同黨就會讓出一個議席來,使他再去競選,而且他很有把握,極容易當選,然後此人才能充當總理或閣員。正因為閣員就是議員,所以政府的方針提到國會去,極容易通過。而且英國議會中是兩黨對立的,在朝黨一定是議會的多數黨,所以容易得到議會的擁護,行政立法的聯繫當然很圓熟。
內閣的純一性(homogenity):閣員必出於同一政黨,其政見必須大致相同,不可有歧異之處。換句話說,閣員不可在演說中表示甲閣員與乙閣員有何不同之處。假定在內閣中,甲乙兩閣員政見真有不同,這兩者不同的最後決定權屬於內閣總理。但有一種公開的問題,閣員不妨表示其彼此不同之處。如第一次歐戰之前,發生婦女參政問題,當時自由黨內閣因該問題第一次發生,所以內閣中並無決定的政策,於是在議會中用試驗方式討論一番,甲閣員贊成,乙閣員反對,而反對黨中亦有人贊成有人反對。在這種情形下,閣員意見可以任意參差,但這是極少數的例外,就大體而言,閣員的意見還是要一致的。
閣員的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就是內閣共同進退,進則同進,退則同退。甲閣員所做之事原本與乙閣員無關係,但甲閣員的錯誤會影響其他閣員,因為內閣所負的責任是連帶的。英國學者、政治家摩勒氏(Morley)說明內閣的連帶責任如下:「就原則言之,各部之重要政策,由全部內閣共同負責,進則同進,退則同退。外交部一件失敗的公事,可以將財政部長帶下台;一個愚蠢的陸軍部長的錯誤,又可以把一個好內政部長趕走。因為內閣對君主或議會來說是一個單位,內閣將其政見提到君主與國會前,如同一人的政見一樣。他們提出他們的政見,在君主面前、在上議院、在眾議院裡面,都好像一個單獨的整體(a single whole),內閣的特徵,就是聯合而不可分的責任。」
以上三種特點的背後,還有一種基礎事實,即英國國會中,除去短期的例會之外,是兩黨對立的。一方是多數黨,另一方是少數黨。多數黨在朝執政,少數黨在議會中居於批評地位。正因為如此,多數黨在朝的地位穩固,不致時時發生動搖,不像歐洲大陸上德、法等國內閣的情形。因為執政的政黨自身是多數黨,而且內部意見一致,自然不會授人以可乘之機。所以英國政府一旦上台,必能維持其地位至少四五年之久。至於大陸上的國家如德、法兩國,國會中的政黨是小黨林立的,所以組閣問題發生時,必須各小黨互相聯合,然後才能組成政府。假定某黨閣員有意見不同之處,這個內閣就要垮台,所以這種內閣是不易長久的,長則半年,短則一月或數日。我們要知道,英國的內閣之所以與大陸上各國不同,不在於內閣制度本身,而在於兩黨對立或小黨林立的問題。
現在我還要把 「責任政治」 四字解釋一番。英法兩國同樣採用內閣制,從內閣壽命來看,長短截然不同,有如天壤之別,但其責任內閣之制是一樣的。
總統或英王處於不負責的地位,也就是說政府一切行動由內閣負責。
內閣負責的根源在於,政府所發命令須內閣總理或有關之部副署,副署之人,即為負責之人。
議會對政府認為不滿時,即舉行不信任投票,通過時則有關之部或全內閣因此辭職。
原來這種制度是國會為防止帝王專制而想出的辦法,因為國家不能天天將皇帝革命,於是將皇帝行政的責任,寄於內閣身上。政府的錯誤不歸罪於皇帝,而歸罪於內閣。現在的國家,大多已廢除皇帝,代之以民選總統。但總統有一定任期,而議員與內閣的衝突隨時可能發生,所以在民選總統之下,仍舊保持責任內閣之制,以便國會的意思隨時得以發揮。而內閣的存留與否,完全看議會對它的信任程度。所以責任內閣制,又與信任投票制有連帶關係。政協協會中關於責任內閣有規定,同時也規定了信任投票制。但議會一旦實行議會投票制,自然容易引起內閣風潮。我認為責任內閣制與信任投票制,應該分作兩件事來看。責任內閣的精神,在於政府有了錯誤,議會可以起而質問。如其錯誤不可饒恕,則閣員便應辭職。信任投票制的要點,在於議員表示不信任後,內閣立即辭職,這是議會倒閣最厲害的武器。在我看來,責任內閣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如果不採用內閣制,同時又不採用美國的三權分立制,總統或內閣就可以獨斷專行、為所欲為,這就是專制而非民主了。正因為如此,責任內閣制必須保留,而信任投票制的尖銳性,不妨加以緩和。倘若因為信任投票制容易引發內閣風潮,因而排斥責任內閣,那就不免因噎廢食了。所以我的意思是,責任內閣仍應保留,而信任投票的行使,自應參以一種緩和之劑。這件事一直在我腦海中盤旋,下段再詳細說明。
(一)如何尋求第三條路
上文說到政協協會中有兩派人,一派主張內閣制或責任政府制,一派主張美國式或中國式的總統制。主張總統制的人,怕小黨林立、閣潮迭起,導致政府無法辦事,認為若像美國一樣採用總統制,不受議會幹涉,國家大事總統便能放手去做。這派人之所以有此主張,是以法國閣潮為考量對象的。我認為,這派人希望行政高效,各部部長能長期任職,總統行動不受議會幹涉,自然有他們的理由。但是要知道,美國總統制的由來,是鑒於 1789 年以前 「邦聯」 時代中央政府的懦弱無能,所以懲前毖後,要有一個享受獨立地位的政府,賦予其行政權力,使之負起行政責任,加強邦聯的團結。因為當時美國的癥結如此,所以開了這樣一張藥方。我們要問,當時美國所患的病症,是不是我們現在所患的病症;美國所用的藥方,我們是否也能適用。
十餘年的局面是國民黨一黨統治的局面。這十餘年中經歷內亂、抗戰,是非常困難的時期。茲舉蔣主席在廬山夏令營收訓話詞如下:
「自九一八事變以後,我們中國天災人禍,連年不斷,內憂外患,交迫而來,迄於民國二十一年,國家民族的危機達於極點。其實國內人士大多數對於民族復興的前途或革命事業的成功,都喪失了自信心,以為國家危機已無可挽救。正當這樣國家存亡危急、人心萎靡不振的時候,我們在民國二十二年夏季,創辦廬山訓練團,從此每年一次,召集軍政幹部,研究國民革命的形勢,討論對內對外的大政方針,勵志養氣,自強不息,準備與國內外一切反動侵略勢力以及假革命、反革命者作總決戰。最後到了民國二十六年暑期,日寇侵略中國日益加劇,逼迫我們走到最後關頭,忍無可忍,乃決定對日發動全面戰爭。於是本黨領導軍民,集中力量,再接再厲,愈挫愈奮,苦戰八年。到了今天,卒能達到驅逐敵寇、光復國土的目的。」
這種抗戰的功績,自然是大家公認的。但是憲法是國家的百年大計,我們不能存有對人立法的觀念。應該設想總統的地位應如何,不應認為今後擔任總統的人永遠和蔣主席一樣。況且抗戰時期的所作所為,不一定能作為平時憲政走上正軌以後的表率。我們大家既然熱心於中華民國的法治,既然提到法治,我想人人都希望民意得到發揮,行政得以改善,政府各機關職責分明。八年苦戰雖然勝利,但是法治的情況如何呢?第一,所謂五權憲法能發揮其效用嗎?第二,主席與行政院長雖有通過預算之權,但立法院監督財政的效果在哪裡?第三,行政院長與各部部長,是憑主席的意願任免的,應該把所謂總統制的效用發揮出來,但是行政方面只見大家愁眉苦臉,沒有一個人覺得能舒展自己的抱負。第四,行政院長,好像他國的內閣總理,但他自己覺得抱負長期不能施展,感到不快。同時,在同一政府中,如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又能發揮他們的想法、實行他們的政策嗎?第五,目前行政院及中央各部部長,絕對不是決策之人,因為部長之上有院長,有國民政府主席,換言之,他們是屬員,而不是決策者。屬員式的部長,還能適用於今後憲法時代嗎?第六,目前財政金融政策,是主席決定嗎?行政院長決定嗎?財政部部長決定嗎?誰也弄不清楚。這些種種情形,就是我們目前所犯的病症。假定我們不以現有的病症為對象,而偏偏以法國式的閣潮迭起作為我們的考量對象,實在是 「藥不對症」。
我們既然認為目前病症如此,所以我們認為今後行政機構方面,應如下設置:
總統:我們不贊成採用總統制,因為不願意像美國一樣將行政大權完全交付總統手中。我們也不贊成像法國一樣規定大總統不負責任。大總統既然經過國民大會選舉,他是國家元首,統帥陸海空軍,而且能任命文武官吏,所以他在政治上不僅是擺樣子的元首,而是一個負擔國家責任的人物。但是,我們為求總統行事穩妥,為使他受到全國人民愛戴起見,須得有人對他的命令、處分加以副署,而因副署之故,產生責任。所以除總統外,另有負責的政府。
行政院:依政協協會之決議,其要點如下: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立法院對行政院的不信任處理:如立法院對行政院全體不信任時,行政院或辭職,或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但同一次行政院長不得再提請解散立法院。
這一段規定行政院為行政最高機關,與下一條 「總統召集各院院長會商不必明文規定」 有相關聯之處,應加以解釋。號稱政府的機關,只能有一層樓,不能有兩層樓。我的意思是,當部長的人聚在一起開行政會議,這個會議就是決策的地方。既執行事務,又有決策之權,那麼有權力的人,就要負責任。假如當部長的人沒有決策權,只是從旁人那裡接受命令,或者他的提案拿到國民政府或最高國防委員會被人修改,他就可以對人說:「我原來提案如何,他們將它修改了,現在出了錯誤,這我不能負責。」 可見部長之上,不能有上級機關再來修正。如果上級機關可以修改,他就有藉口說這事他不能負責。可見決策與執行應該合併一處,不能分開,這就是我所說的一層樓不能有兩層樓的意思。這個一層樓的政府,就是行政院,並不與其他四院再構成國民政府。簡單地說,行政院就是政府。
這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因為在憲政政治下的政府,必須是負責的政府。它做得好,議會擁護它;它做不好,議會可以質問它的責任,也就是說,或叫它改換政策,或撤換原來的部長,另以新部長代之。我們的意思只要國會對於政府的過失或失職,有可以糾正的方法,並不想時刻造成閣潮,引起政府更迭。所以政協協會決議中原有一條:如立法院對行政院全體不信任時,則行政院或辭職,或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讀者注意,這裡用的是 「行政院全體」 五個字,就是說不信任投票,這無非是限制不信任投票的使用,以免閣潮發生。後來二中全會不滿不信任投票方法,要求憲法小組修改,小組中經過多次協商之後,也就同意放棄了不信任投票之制,但並不是放棄了責任政府之制。
歐洲國家採用不信任投票之制,假定不信任投票通過,內閣應立即辭職。所以憲法上留下所謂信任或不信任字樣,就是議會時刻有倒閣之權。現在去掉了信任或不信任字樣,就是議會立刻倒閣之權沒有了,但並不能說因此行政院對國會就不負責任。因為議會與行政院之間尚有別的方式,可以發生彼此的衝突。當時經過協商之後,曾經政府提出一種方式來解決行政院與立法院的衝突如下:
立法院對行政院政策的處理: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經總統之核可,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移請其複議,複議時,如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決議行政院長應予以接受或辭職。
行政院對立法院法律案的處理: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包括預算案、條約案),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複議。複議時,如出席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該法案行政院長應予以執行或辭職。
我們對這種所謂責任政府制,將其特點扼要地說明如下:
用人權方面:我們沒有採行英美式的內閣制,各部部長不須同時為國會議員。總統用人權較為寬廣,因為內閣閣員不必是議員,總統進而可在議會之外選人。由此可見,我們的內閣與議會制度下的內閣迥然不同。未來的總統,其用人權比英王及法國總統寬廣得多。如果總統選一位非國會議員擔任部長,只要得到行政院長同意,此人便可擔任部長。
連帶責任方面:協商會議中說明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但我們沒有按照大陸各憲政國家的慣例,特別要求連帶責任的特別規定。英法內閣往往因一位部長的錯誤牽累其他部長,如上文摩勒氏所說。我們避免此種規定的用意,無非是希望不因一位閣員的辭職,牽動全部內閣。
不信任投票方面:至於放棄不信任制度的理由,上文已說過,這是國會倒閣最厲害的武器。我們為遷就國民黨二中全會的要求,共產黨與民主同盟首先同意,青年黨原本主張責任內閣制,故關於此點曾有保留的聲明。後來在野黨派特別感到內閣動搖有害無益,大家便不再堅持信任投票制度。
決議與複議方面: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的重要政策不同意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但總統對立法院的決議得移請複議。如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決議行政院長應予以接受或辭職。假定此項決議得不到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則行政院辭職問題自然不致發生。
綜合以上四點而言,各在野黨對於政府黨做出了如此讓步,由此可見。此種內閣制絕非英法式的內閣制,而是一種修正式的內閣制。換句話說,我們採取了美國總統制下行政權穩固的長處,而不忘掉民主國家中責任政府的精神。我們了解歐美民主制度已有數十年之久,但我們這次不甘心像小孩一樣亦步亦趨,而願意拿出一些創造的精神來。我們希望國民黨平心靜氣,來考量憲法小組中已有規定而未完全解決的責任政府制。假定在野黨做出如此讓步而成立的政府責任制,國民黨仍不肯同意,我們實在不知道政府想要的是何種行政制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