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民主憲法十講 · 第三講 人權為憲政之基本

歐美所謂人權運動由來已久,但其發表於公文中,始於 1774 年 9 月美國弗吉尼亞州之權利宣言、1776 年 7 月美國《獨立宣言》、1789 年 7 月法國《人權宣言》。這是人 權運動中最重要的文獻。中華民國之革命雖同樣受法國革命與美國獨立的影響,但是心目中認為最重要的對象,就是推翻清朝、建立共和,乃至成立政黨政治之類。至於所謂人權運動,在此次大戰以前,我們的政治思想中,並非重要因素。上次大戰後,俄國共產革命成立了無產階級獨裁的政府,凡非共產黨員、資產階級的人,他們的人身、言論、結社自由乃至財產權利都被剝奪。同樣,在法西斯主義流行的國家,只有義大利的法西斯黨及德國的國社黨才享有人身、言論、結社等自由,其他黨派如共產黨、社會民主黨或民主黨應享有的自由,均被剝奪。我們可以說,蘇俄共產革命以後,直到這次大戰止,歐洲反人權運動盛行一時。 到了 1939 年二次大戰開始,羅斯福與丘吉爾在《大西洋憲章》中宣言四種自由:第一,免 於貧乏的自由;第二,免於恐懼的自由;第三,言論之自由;第四,宗教信仰之自由。這可以說是新人權運動的開始。大家因此恍然大悟,知道要談民主,不能脫離人權,離了人權,就成為共產主義或法西斯主義的獨裁。聯合國會議開會之後,其在序言中明白規定:「吾人對於基本人權,對於人身的尊嚴及價值,對不分國家大小,不分男女之平等權利,重行聲明吾人之信念。」 其憲章第六十八條中,更規定須設立經濟及社會事項委員會,並促進人權之委員會。現在此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正在提議一個國際人權法案,以便拿國際條約來對各國人權予以保障。可見 20 世紀之人權,不像 19 世紀僅在憲法上加以規定,現在更要加上一種國際法的保障了。 到底所謂 「人權」,其意義何在?既稱為國家,大權操之於國家之手,人民對於政府,不能不服 從其命令。但國家無論下何種命令,是不是人民都應該服從呢?譬如說:國家要我的命,是否我的命就該送給國家?國家要我的財產,是不是我的財產就該送給國家?國家要封住你的嘴,是不是你就該像金人一樣三緘其口?明明是東,國家不許你說西;明明是黑,國家不准你說白。換句話說,許國家說黑白是非,而不許人民辨別哪是 「是」,哪是 「非」,哪是 「黑」,哪是 「白」。假定國家所要求於人民的服從是這樣的,要錢便給錢,要命便給命,它說要黑,你不能說白,它說要東,你不能說西,試問人民服從到這樣地步,這種國家之內尚有何公道可言?孟子嘗云:「君之視臣如土芥,則臣視君如寇讎。」 此語根據因果報應之常理而來。可見國家對於人民無論權力多麼強大,總要劃定一個範圍,說這是你的命,這是你的財產,這是你的思想和你的行動範圍。在這個範圍內,國家是不能隨便干涉、強制的。在這個範圍內各個人所享的權利,便叫人權。所以在 18 世紀歐洲人權運動勃興時,其中有一個人叫瓦特爾(Wattel),有幾句話說: 「假定有一個君主,沒有明顯的理由,一定要人民拿他的性命送給他,拿他生命上不可缺少的貨物奪了去,人民對於這樣一個君主當然有抵抗的權利,還有什麼疑問呢!」 他又說: 「這種不可隨便奪取人民的性命,不可隨便奪取人民的財物,便是人民天生的權利,因為假如能隨便奪取,人民便無法生存了,所以這就叫人權,或人民的基本權利。」 但是這種人權觀念,是因時代而進步的。譬如說:法國革命和美國獨立時,大家注意的是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結社自由與財產自由等。至於勞動權、工作權、休息權及生活平等的權利,在當時是沒有講過的,而在今天 20 世紀,大家認為此等權利是人民權利的一部分。 我不怕重複,再把美國《人權宣言》列舉一遍: 「吾人認以下各點為自明之真理:第一,各人生而平等;第二,個人從上帝那裡降生以來,便享有某種不可移讓的權利,其中所包含者為生命、自由,及幸福之追求。為保存此等權利之故,乃所以設立政府。政府之正當權力由於被治者之同意而來。假定政府違背此種目的,則改造政府,廢止政府,另立新政府,乃為人民應有的權利。」 弗吉尼亞州宣布的《人權宣言》說: 「凡人天性上是平等的、自由獨立,且享有某種固有權利。這種權利,並不因其加入社會之際,能加以剝奪。其中所包含的:一、生命的享受;二、自由之享受;再加上取得財產之方法與夫幸福安全之方法。」 1789 年法國《人權宣言》所說: 「國民議會在上帝面前承認人民與國民以下各種神聖的權利:一、各人生下來的時候,他們的權利是自由的、平等的,任何差別之承認須以公共利益為理由。第二,政治結社之目的,即為自然的不可移讓的人權之保全,此種權利:(一)自由;(二)財產;(三)安全;(四)反抗壓迫。」 我們但舉其最重要的如上,其全文共十七條之多,此處從略。關於人民權利,大家可以參考《五五憲草》人民權利一章,自然明白。我現在但列舉歐洲各國憲法頒布之年月如下。此項憲法之頒布亦即人權之確認: 瑞典:1809 年 西班牙:1812 年 挪威:1814 年 比利時:1831 年 丹麥:1849 年 普魯士:1850 年 瑞士:1874 年 到了歐戰以後,如德國之《魏瑪憲法》、1935 年之波蘭憲法、1938 年之羅馬尼亞憲法,沒有一國沒有關於人權之規定。 我現在略述各國憲法中有關於人權之規定。呂復氏把人權加以分類,甚可取,茲列舉如下: 關於人格:就是說既稱人,便有人格自由,即凡一個人不能將其人身出賣做奴隸。 關於人民自衛事項者:分(一)身體之自衛;(二)家族之自衛;(三)財產之自衛。 行之自由:有(一)居住;(二)從事職業;(三)婚姻;(四)通信。 關於意識思想以及組織團體之自由者:分六項:(一)言論;(二)著作;(三)刊行;(四)集會;(五)結社;(六)信教。 茲列舉各種人民權利,其中每項舉一兩國之憲法條文,作參考: 關於人身自由 比利時憲法第七 條:人身自由與其保障,除法律規定並依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外,任何人不受告發。除現行犯外,非有法庭所發之拘捕狀在拘捕時提出,或在二十四小時內提出外,任何人不受拘捕。 蘇聯憲法第一二七 條:公民身體有不受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經法院之判決或檢察官之批准,不受逮捕。 《五五憲草》:人民有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機關應即將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親屬,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提審。法院對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執行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亦不得拒絕。 關於人民住居自由 比利時憲法第十條:私人住宅不受侵犯,住宅之搜索,除依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外,不得為之。 蘇聯憲法第一二八 條:公民住宅的不受侵犯及通訊的秘密,均受法律的保護。 日本憲法第二十五 條: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者外,未經許諾,無被侵入住所與搜索者。 《五五憲草》第十一條:人民有居住的自由,其居住處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禁。 關於言論之自由 比利時憲法第十八條:報紙是自由的,檢查制度不許設立,不得向著作人、出版人及印刷人要求保證,如著作人大家所知道的,並且是比國居民,此項出版人、印刷人或販賣人不應受控告。 《五五憲草》: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關於集會結社自由 比利時憲法第十九 條:比利時人民不必需要事前准許,有平和的且不攜帶武裝的集會之權利。但須遵照此規定此項權利行使之法規。此項規定不適用 於露天集會,露天集會完全立於警察法律之下。比利時憲法第二十條:比利時人民有結社之權利,此項權利不應受防止方法之限制。 瑞士憲法第五十六 條:人民有結社之權利,但其目的及行使方法,不得對於國家有危險或違法之事。各州得以法律頒布必要之處分,以防止其弊害。 《五五憲草》: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關於宗教信仰自由 比利時憲法第十四條:宗教信仰之自由及拜神之自由,以及關於一切問題意見發表之自由均受保障。但因使用此種自由而發生犯罪行為時,則國家保留其彈壓之權。 瑞士憲法第四十九 條:意志及信仰自由,不得侵犯。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加入宗教團體、受宗教教育、履行宗教之行,亦不得因其宗教意見受任何性質之處分。瑞士憲法第五十條: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許可之範圍內,信教自由應予保障。聯邦及各州,因維持宗教團體會員間公共秩序與和平及防止教會權利侵及公民及國家權利,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五五憲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以上五項,就條文來說,都是大同小異。但是若對其所以不同之故加以解釋起來,可以有很長的話要說,在這演講中無法討論。但是我還要將英美兩國關於人權保障之情形,特別提出來說一說。因各國憲法上人權之規定,事發源 於 17、18 兩世紀人權理論中來的。英國的人權運動乃是《大憲章》以後興起的。所以英國的人權是起於歷史而不起於理論,這是英國人權保障與其他國家人權運動發生原因上最大不同點。 英國所謂人身自由,起於 1215 年之《大憲章》中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何自由人,除按照國法及其同等人之審判外,不受拘捕、監禁、奪財產或充軍傷害。」 英國所謂人身自由之意,就是任何人有不受拘捕、監禁或其他強制行為之權利。對於任何人之強制,在英國是非法的,除有兩種原因之外:第一種,某人之受強制,乃是被控告犯有某種罪行,故必需送入法庭受審;第二種,關於某人之罪行,已經法庭判決,並須受刑的。英國為保障人身自由,有兩種補救方法:第一種,對於不法拘禁之補救;第二種,用人身保護狀求交出受非法拘禁之人。凡受非法拘禁之人,得對於加害者處以刑罰,或令加害者交付損害賠償。譬如甲受乙毆打,或被乙剝奪其自由五六分鐘之久,甲可向法庭控告乙之毆打行為,令其受罰,或將乙之侵權行為向法院控告,令其交付賠償。受不法拘禁之人得向法庭請求人身保護狀。「Habeas Corpus」 之原義,即 「To have one's body」(恢復我的身體)。此人身保護狀由被拘者或其保護人向法庭請求,保護狀提出之後,原來拘禁之處應將被拘者釋放,並交付法庭審判。如期查明無罪,應即恢復其自由。此即人身保護狀用意所在。假定拘留處所不服此人身保護狀之命令,則等於侮蔑法庭,一定要受極大處分。舉例來說:1854 年有俄國水兵若干人行於街市之中,乞食為生,後英國警察急忙將此項水兵拘捕,送回俄國軍艦。後來英國人有人向英國司法當局,詢問他拘捕俄國水兵之舉及英國警察之行為是否合法?法官的意見,認為拘捕俄國水兵是不合法的,換句話說,假定有人替俄國水兵要求人身保護狀,那英國警察就不能不釋 放他們了。由此可見,英國對於人身自由之保護,周密到什麼程度。因為它關於這一方面已經有了七八百年久遠的歷史了。 再說到言論出版自由,在英國法律條文中嚴格來說,可以說沒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的名詞。但是我們不能說英國人民不能享受這種自由。究竟英國人所享受的言論出版自由如何,英國法學家用下列文字來說明英國人民所享受之自由之內容如下: 英國現行法律准許任何人說、寫、出版他所要說、要寫、要出版的。但是若使用此項自由有不正當之處,其人必須受罰。或其人不正當的攻擊某甲,使某甲的名譽損害,某甲得要求賠償。另一方面,如其所寫、所出版文字中,宣傳謀反或不道德之事,則此犯罪人應受審判。 這其中包含三種意思:一、所傳播之文字有毀害他人之名 譽者,其受害者得提出訴訟,要求賠償,故言論自由之第一種限制,即名譽損害訴訟;二,著作家或出版者所宣布之文字包含有不滿政府或謀反宣傳,政府也可以到法庭上告他,但非政府所能直接停止,而須由法庭斷定這件事的是非曲直;三、假定所宣傳之文字中,有反對耶穌教或否認上帝之宣傳(Blasphemy),那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訴訟,由法庭判斷其曲直。但是有一點我要提出,即英國的出版自由是出版家不必得事前許可,只在出版以後受毀壞名譽或褻瀆等限制而已。出版家若涉及毀損名譽或褻瀆上帝之舉,那就當他為破壞法律之行為。所以關於出版有事前之許可與事後之限制,其區別便在此。簡單來說,英國政府對於報紙等,絕對沒有指導輿論或防止危險思想等事,因為它的限制不過是在毀壞他人名譽、煽動叛亂或褻瀆上帝而已。 關於集會結社自由,英國是一個個人主義的國家,它看集會結社的自由,並不像歐洲大陸看集會結社自由本身是一件事,而是集會結社的自由,也是由個人的權利而來的。譬如說有一千個人集會,這一千個甲乙丙丁個人有行路、發言的權利,所以並不因為一千個人集會在一起,而有特別法令,而是從一千個甲乙丙丁身上,看他們是不是應該集會結社。明白一點說,他們是從各個人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來看集會結社自由,而不是從集會結社自由本身討論其應該有 無此項權利的。所以英國的結社自由,除其結社本身抱一違反法律之目的外,其結社與參加結社之權利,並不受任何阻礙。所謂違法之目的,乃是參加暗殺或謀反等事,不僅其行為目的違法,且須有違法之行為。可見英國的結社自由是很寬大的。所謂集會自由,英國人並不把一千人、一萬人的結社當作一件事,而是認一千、一萬人每個人之權利。按照英國普通法,參加不法的集會,是應受處罰的。所謂不法行為,限於以下四種情形:(一)破壞安寧;(二)公開犯罪;(三)在開會地帶附近可以發生擾亂和平之恐懼;(四)開會目的引起階級、宗教不同之鬥爭。若個人所參加之集會有擾亂安寧的危險時,治安裁判官可當眾引用所謂騷亂法案,勸告大家解散,不解散時,則參加者即犯有大罪,可處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刑。由此可見集會自由與人身自由二者關係之密切。 從英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集會結社自由是用個人權利做出發點的,在大陸上是拿集會結社自由本身做出發點的。 現在我更要討論人身自由成為一種訴訟案件時,民主國家是如何處理的。 (一)人身自由之訟案 1864 年,美國有一位名叫米里根(Milligan)的人,因其有煽動叛亂及叛國行為,印第安那軍區司令官花萬(Hovey)將軍下令將他逮捕,並且總統命令設立軍事委員會對他進行審判。1864 年 10 月審訊之後,認定他所犯被控告的罪狀屬實,遂決定在第二年 5 月 19 日將其處死。然而,米氏於 5 月 10 日提出上訴,指出審判手續不符合憲法規定。因為依照美國憲法,人民有罪應享有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故而他要求法庭發出人身保護狀將自己保釋出來。後來美國大理院複審此案,認定此種軍事審判並未得到國會授權,屬於不合法行為。結果判定米氏的定罪不合法,先將他釋放。之後,經大總統下令給予減刑恩典,改為終身監禁。 此案的核心在於軍事審判是否合法,以及由總統任命的此軍事委員會是否合法。原則上,只有在戰地才能適用軍法。大理院審查後認為,米氏已在印第安那州居住二十年,既非軍人,又非俘虜,也不屬於背叛眾人皆知的居民,理應享有受普通法院審判的權利,因此依照 1836 年 3 月 3 日的議會法規,將其釋放。從這個案件可以看出,人民應享有的自由,非軍事法庭所能剝奪,因為普通法院受憲法保障,軍人不能隨意更改。 (二)家宅自由之訴訟 1928 年,美國的歐姆斯德是走私酒商的頭目,其營業地點在西雅圖。他僱傭了眾多辦事員,擁有數艘沿海船隻、幾處地下酒窟,辦事處規模也頗為可觀,每年營業收入超過兩百萬美金。美國中央政府的禁酒官員,因歐氏經營私酒生意,便在其事務所大廈的地窟中設置機關,偷聽歐氏電話。持續了五個月之久,將所聽到的歐氏電話內容記錄下來,積成一本厚冊,共有七百七十五頁之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但僅憑這些已足以證明歐氏所犯的罪行。雖然通過偷電話的方式證明了他的罪行,但這種通過偷盜獲取的證據,並且侵犯了家宅的神聖性,是否合法呢?由此引發了一場訟案。 按照美國憲法第四項修正案條文規定:「人民、人身、家宅、文件及其他用具,不受不合理之搜查與扣押的權利,是不可侵犯的。除有相當原因已宣誓作證,並將應搜查地點、其物品等一一明白記錄外,不得發出搜查狀。」 其第五項憲法修正案條文更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受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 從憲法的這兩項規定可知,即便歐氏犯法,但他仍享有家宅安全的權利,並且不能以所竊聽的電話內容,強迫他自證其罪。此案審判時,政府並未為其偷聽電話的行為辯護,換言之,這種電話偷聽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不合理的搜查,其所獲得的證據也不應被允許採用。不過,政府認為第四項憲法修正案條文所給予的保護,不應將電話上的談話內容包含其中。 但當時法官認為,科學發明日新月異,政府侵犯人民私事的方法也愈發巧妙,密室中的談話都能通過科學手段偷聽到。如今發明的是偷聽電話,難保將來精神分析學發展後,可以秘密發現人心中的思想與情感,難道憲法對於人身安全的侵犯不應給予保護嗎?法庭最終認定關於歐氏有罪的判決應予以取消,而且電話偷聽本身就是一種罪行,政府不應允許此類辦案方法繼續存在。 當時大理院法官認為,為了一國的安全、禮義與自由,政府官僚在行為上所應遵守的規矩,與人民所應遵守的規矩不應有所不同。在法治政府之下,如果政府不遵守一般行為應守的規矩,那麼政府自身的生存也將陷入危險。政府的地位如同有權且全知的教師,權力既大,固然可以無所不知,但政府的行為應成為人民的榜樣。假定政府用犯罪方法來證實人民的犯罪,那麼政府就是破壞法紀的主體,其結果必然導致人民養成輕視法律的習慣,國家最終難免陷入無政府狀態。以政府的犯罪來證實人民的犯罪,這是美國絕對不允許的。因此,本法庭堅決反對這種行為,從這種審判詞中,可以看出美國法庭並不會因為科學手段的便利,而放棄法治國家政府應有的道德立場。 關於家宅自由,我想舉一個親身經歷的事情來解釋。1914 年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時,我正在德國留學。當時外面傳言日本將幫助俄國對德宣戰,所以凡是黃種面孔的人在街上行走,動不動就會有凳子、椅子從屋子裡扔出來。我國留學生覺得很不安全,紛紛回國。而我覺得人生難得遇到幾次大戰,決定藉此機會留在德國觀戰。 從戰爭爆發起,我購買了許多地圖書籍,每天研究戰事進展。那時每天有一位德國先生到我住處幫我補習德文。有一天,我在報紙上看到一則消息,說德國又有兩艘船被擊沉了,我就對那位教師說:「你們德國到底有多少船,像這樣一天打沉兩艘,豈不要糟!」 忽然這時房門打開,房東太太跳了進來,說:「今天我才斷定你是一個間諜!」 我當時聽了,覺得她沒什麼依據,便也沒和她多爭論。 不料到了午飯時,我下樓出門去吃飯,卻被門口兩個警察攔住,不准出去。原來房東早就懷疑我是奸細,當天竟然去報告了警察。當時我就奇怪兩個警察為什麼不上樓搜查我的房間。經我詢問房東,才知道這是出於對住宅自由的尊重,警察不能隨意搜查。由此可見外國人對於住宅自由的重視,普通警察在這種情形下,都能保持這種良好的習慣,這與我國警察隨便出入民宅的情況相比,簡直天壤之別! 但是我不能不吃飯,於是又去請教別人在這種情況下該怎麼辦,才知道只有自己打電話給警察廳,聲明願意接受搜查,他們才敢來搜。當時我就打了電話,不到一個小時,警察廳派來兩名偵探,把我所有書籍列了一張單子,其他東西也都一一搜查過,確認沒有嫌疑後,撤去門口兩名警察,而此時午餐時間已過,我最終餓了一頓。 (三)言論自由之訟案 美國密尼蘇達州有個叫尼爾(Near)的人,出版了一份周刊,名為《星期六報》。該州有一項法案規定,若有出版發行的報紙中含有誨淫或毀損名譽的文字,即屬犯罪,相關人員可由法令禁止其發行。 尼爾發行的《星期六報》中報道了一群猶太人聯合開設賭場、售賣私酒及其他無賴行為,並且攻擊警察署署長、法官和市長玩忽職守,與猶太人勾結謀取私利等內容。 密尼蘇達州法院在一周內禁止該報出版。尼爾將此案上訴至大理院。大理院對密尼蘇達州的法律及其原判進行了詳細審查,認為密尼蘇達州法律本意在於增進社會福祉,所以有此項不准誨淫或毀壞名譽報紙發行的條文。但對於某種言論是否屬於造謠與毀壞名譽,且危害公共安寧,其界限極難確定。假定出版人必須證明其刊行文字有良好動機且有正常目的,才能發行,否則就遭禁止,那麼法官若有此種要求,就等同於一種檢查制度。至於公務人員被指責,自然會引發一種社會上的誹謗,但隨便禁止出版物的流通,對社會的危害更大。報紙對官吏的批評,自然會引起官吏的憤怒,而且這些官吏結黨反抗,自然會引發社會的不安。假如因為官吏的不滿,就准許該法院對言論出版自由橫加干涉,那麼憲法對自由的保障就形同虛設了。結果大理院判決密尼蘇達州的法官,破壞了美國憲法第十四項修正案中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以上關於人權的內容,到此告一段落。我還有幾個結論要告訴諸位。只有保障人權,政府的地位才能更加穩固,因為人民有人格,明禮義廉恥,自然會成為一國的中堅力量。所以尊重人民,就是保障政府的尊嚴。一個國家若希望人權得到保障,第一,要把人民當人,不可把人民當作奴隸;第二,保障人權,政府權力自然會受到限制,但政權上的這種限制,恰恰是抬高人民地位的方式,從國家百年大計來看是合算的;第三,萬不可把一部分人民當作一黨之工具,去蹂躪其他人民的權利,這種做法只不過是政府自身採取卑劣手段,只會使國家陷入混亂,根本談不上什麼治國平天下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