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鄉村 · 第四章 鄉村稅收:里甲體系

蕭公權 《中國鄉村》
里甲在稅款攤派和登記中的地位 清王朝的賦役制度 有人認為,古代中國自「三代」之後,歷代王朝唯一關心的問題就是如何徵收賦稅和攤派徭役。[1]無論這種看法的正確性如何,我們都無庸懷疑,與歷史上許多王朝一樣,稅收在清王朝的行政體系中,是最急切要解決的問題之一。在清王朝各種稅收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賦稅和徭役,它們在清王朝的財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相當大,是清王朝的主要財政收入來源。[2]清朝極為重視這些稅收——注意分派和徵收,以及設置一套適用的工具,以確保儘可能地獲得最大的收入。里甲就是這套稅收工具中的組成部分,是清政府在鄉村中徵稅的基層稅收工具。它最初是幫助登記鄉村居民人數,以便利於攤派徭役,後來就用來協助在鄉村徵稅。為了說明里甲體系的運作,並對它的意義有一個清楚的概念,我們必須對賦役制度有一個整體的了解。 最早對清王朝賦役進行全面描述的,是1646年(順治三年)編撰的第一版《賦役全書》。[3]該版本和後來續修的各個版本,[4]記載了在各省徵收的地丁稅額、耕地數、可以充當徭役的人數,以及上交中央國庫的數額。《賦役全書》每刊一次,都要分發給各州縣,作為知州、知縣的參考;另外,各地孔廟也要存放一冊,便於「士民檢閱」。[5] 賦稅是對私人所擁有的耕地課的稅,這種耕地官方稱為「民夫地」,或者簡稱為「民地」。稅率是固定的,根據土壤的肥瘠程度而定。雖然各地「畝」的大小不一,[6]但是,清政府還是以之作為賦稅的徵收單位。因此,各地的賦稅稅率自然是不統一的,[7]最重的稅額負擔,落到了江蘇省和浙江省的一些地區。[8]賦稅繳納,或以實物,或以相當的貨幣來抵繳。[9]在一些省區徵收的漕糧,就像普通的土地稅一樣,也可以用貨幣繳納。[10] 順治時期規定的最初稅額並不算太高。[11]不過,清政府卻不斷地徵收附加稅;而這些附加稅,其稅額加起來,經常比起正常徵收的稅額要高出幾倍。最重要的附加稅,是始於明代的「火耗」(稅銀熔鑄的折耗),[12]以及「羨餘」[13](穀物的折損);這兩者合稱「耗羨」。最初「耗羨」是非法的,隨著清政府對其作出定額規定後,就不言而喻地變成合法的了。[14]此後又另立名目,開始非法地徵收所謂「耗外浮收」——超過耗羨容許定額的加收,是一種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15] 所有具有生產能力的「民地」擁有者,包括官員、鄉紳、士子,都必須繳納土地稅和附加稅。然而偶爾在一些特定的環境下,有可能暫時地或永久地豁免繳稅:非「民地」的其他土地,比如用於祭祀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官府和寺廟所有的土地以及分配給旗人的土地,可以永久不繳納正常的地稅;零星的小塊民地,因為太小,不值得官府耗費精力去定稅額,也可以不繳納;[16]在自然災害期間,或者遇到了清王朝的大典,作為慶祝活動的一部分,普通民地的稅負也可以暫時蠲除。[17] 雖然《賦役全書》一直是清政府徵稅的基本依據,但是,清政府另外匯編補充了許多資料,其中最重要的有「丈量冊」(土地丈量登記冊)和「黃冊」(封面是黃色的登記冊)。[18]「丈量冊」和「黃冊」直接涉及賦役的徵收。「丈量冊」因為其封面畫成魚鱗式樣,而稱為「魚鱗冊」,載明了各州縣的土地多少;它們是根據對土地的實際測量而編纂出來的。[19]兩種冊子上記錄的數字——無論何地的統計數據——是否足夠準確,值得懷疑;各個地方的「弓尺」(即測量標準)變化相當大,畝的大小也必然不一致。[20]除了一些例外,清王朝實際進行的測量或許並不準確。由於清政府明確禁止耗費巨大的全國範圍調查統計,故而統計數字大多數是根據前朝的登記得出來的。[21]這樣,官方土地登記冊從一開始就不準確;隨著時間推移,人為的欺騙性做法和不可避免的自然變化必然產生,從而進一步使這些登記冊變質。在一些地方,官方登記冊已經變成官僚徇私和腐敗的工具。[22] 與賦稅一樣,役(有時翻譯為「勞役」) [23]也有其歷史根源,是與里甲組織直接關聯的登記制度的組成部分。[24]清朝的徭役制度,主要是承襲明朝——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25]徭役最簡明扼要的解釋見於一份官方文件:「大抵以士大夫治其鄉之事為職,以民供事於官為役。」[26]在理論上,所有居民都必須為政府提供一定量的勞動服務,但是自宋代以來,政府就准許那些應該提供勞役的人,可以向政府繳納一筆錢(即免役稅),從而免除勞役。[27]結果,當政府認為需要實際的力役時,還是要由已經交了免役稅,在法律上已盡了勞役義務的人來承擔。 和以往各朝代一樣,必須承擔徭役的居民稱為「丁」——16歲到60歲之間的成年男子(如果按照西方的計算方式,為15歲到59歲之間)。[28]丁的類別較多,大多數普通鄉人叫「民丁」,他們當然是最重要的丁。各地的丁稅稅額不同,在浙江省一些地方是0.001兩,而在山西省一些地方為4.053兩。[29]在華南一些省區,丁稅輕而地稅重;而在丁稅較高的地區,地稅則相對較輕。[30]在全國各地,遇到閏月,都必須額外交稅。[31]既然徭役是普通百姓的義務,那麼擁有特殊地位的階層——官吏和擁有頭銜的文人——是免服徭役的。[32]而且,由於勞動在理論上講,只有體格強健的人才能承擔,因此,60歲以上、16歲以下的人,也可以免役。[33] 然而,清王朝經常強迫已經繳納丁稅的百姓承擔額外的勞役,[34]其中一些不能通過繳納免役稅加以免除。保甲和里甲就是這類「役」里最突出的兩項。[35]丁稅之外政府所征的其他附加勞役,通常是指「差」或「差徭」,可以用錢幣繳納。[36]這種差徭的分派,與丁口擁有的土地或牛羊和驢的數量成正比,[37]或者規定各戶或整個村子承擔一定的份額,再進行攤派;[38]中央政府並沒有制定出明確的措施。嚴格說來,這些附加稅是非法的,卻常常為應付緊急需要而徵收。因為丁銀在法律上是可以涵蓋所有勞役的,政府卻經常發現徵收上來的錢不足以支付僱工從事工程建設或交通運輸勞動的花費。[39]對於地方官員來說,解決問題最簡便的方法,顯然就是對百姓強加額外的負擔。此外,軍事行動也總是需要有關地區的百姓提供勞役服務,特別是為運送糧草和其他各種物資提供人力。這些都需要額外的勞役或徵收額外的免役稅。[40] 不過,有兩種類型的「差」費,是合於法律規定的。其一是驛站「差」費。在中華帝國無數地方,為傳遞政府官文而設置的驛站,需要眾多的夫役和馬匹。1668年(康熙七年)規定,每位夫役每天的「工食銀」是0.01兩到0.08兩不等,從一般稅收中支付。水路上的縴夫,也有同樣的「工食」。[41]如果必須僱傭額外的夫役或縴夫,那麼就必須按照他們所走路程的長短來計算僱傭費。這種額外的花費,只能靠徵收額外的稅來支付。 河流維護的「差」費也是來自政府徵收的一般稅收。清初設置了一定數額的「河夫」,《賦役全書》的預算里也列有一筆付給他們的「工食」。[42]然而在實際上,當一般稅收不足以支應開銷時,政府經常開徵一些特別稅來彌補。1735年乾隆帝即位後,立即禁止徵收這樣的特別稅,反覆重申應該由「正項錢糧」來支付河流維護費。[43]但是,筆者找不到材料證明乾隆帝的禁令真的使這些非法稅收停徵了。[44] 為了掌握全國可以承擔徭役的總人數和各特定縣區承擔徭役的人數,政府就必須編輯特別的「戶冊」或「丁冊」,載明全國各戶可稅人數,如同「丈量冊」載明全國可稅土地數一樣。「戶冊」的性質同明朝的「黃冊」差不多,因而也經常被稱為「黃冊」。同明朝的戶口登記冊一樣,「戶冊」包含了註冊登記人戶擁有可稅土地數的資料,[45]顯然表明了勞役的徵收最終要和土地稅聯繫在一起。關於「戶冊」和「黃冊」這兩類基本稅冊的總特徵和相互之間的關係,19世紀早期的一位中國作者這樣描述道: 官司所據以征斂者,黃冊與魚鱗而已,黃冊以戶為主而田系焉,魚鱗冊以田為主而戶系焉。一經一緯,互相為用。[46] 里甲及「黃冊」的編制 編輯「丁冊」或「黃冊」的程序,官方術語叫作「編審」(編輯和審查)。清代的做法與明朝大致相同。[47]每隔三年,就要對帝國全境的戶口和居民作一次調查,州縣官員要負責編輯當地的登記冊。其方法如下: 以百有十戶為里,推丁多者十人為長,余百戶為十甲,城中曰坊,近城曰廂,在鄉曰里。……每遇造冊時,令人戶自將本戶人丁,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長。該管甲長將本戶並十戶,造冊送坊廂里各長。坊廂里各長將甲長所造文冊,攢造送本州縣。該州縣官將冊比照,先次原冊,攢造類冊,用印解送本府。該府依定式別造總冊一本,書名畫字,用印申解本省布政使司。造冊時,民年六十歲以上者開除,十六歲以上者增注。[48] 這就是有關登記入冊程序的規定和建立里甲體系的基本規則。很明顯,里甲最初只是幫助官府編造丁冊的工具。 在1648年(清政府設置編審登記制度)到1772年(該制被取消)之間,清政府頒布了許多補充性措施,以提高里甲組織的運作效能。1654年頒布的一項法律規定,在進行三年一次的人口調查時,必須詳細檢查每個裡甲的名冊,以保證能清楚地表明舊有的人口總數、被刪掉的和增加的民人姓名、有繳稅義務的人數及徵稅的總數。登記出錯是要受到法律懲罰的。[49]根據1657年發布的一道命令,如果州縣官員在編審黃冊時,丁口數比上一期的數字增加2,000口以上,就會得到獎勵。三年後,各省督撫得到指示,要以人口增加或減少作為衡量地方官政績優劣的標準。[50] 在全國範圍內進行調查、登記是相當繁重而困難的工作,甚至從未令人滿意地執行過。為了減輕工作負擔,清政府在1656年修改了最初規定的登記程序,下令把三年一次的人口調查改為五年一次。[51]這並不是解決問題的藥方,因為根本問題在於登記不準確,里甲未能把所有納稅者的名字都登記在丁冊上。勞役額不足經常發生,官方稱之為「缺額人丁」。缺額問題當然要設法填補,清政府在1686年威脅,如果知縣未能上報近來達到繳納丁稅資格者,將會受到懲罰。次年,清政府命令各省督撫在下一次丁口調查登記中必須把所有缺額補上。[52]但是問題一直沒有改善。一直到1716年,還在為同一問題搏鬥的清政府,甚至下令同甲或同圖的居民來頂補「缺額」的丁數。[53] 1712年(康熙五十一年),清政府採行了一個關鍵舉措:按照當年登記入冊情況,把丁口數額永久地固定下來。聖祖皇帝康熙在一道非常著名的上諭中宣布道: 朕覽各省督撫奏編審人丁數目,並未將加增之數,盡行開報。今海宇承平已久,戶口日繁,若按現在人丁加征錢糧,實有不可。人丁雖增,地畝並未加廣,應令直省督撫,將現今錢糧冊內有名丁數,毋增毋減,永為定額,嗣後所生人丁,不必徵收錢糧。編審時,止將增出實數,察明另造冊題報。[54] 這樣一來就大大降低了里甲組織作為黃冊編輯的輔助性工具的意義。統計居民人數的程序因此變成一種對人口進行的一般普查,而不再是確認可稅丁口確切情況的方法。 與此同時,清政府還採取了另一項決定性政策。自從大約1672年(康熙十一年)以來,各地方陸續把丁稅連同土地稅合併在一起徵收。很快,丁稅在法律上合併到土地稅中了。這樣一來黃冊以前擁有的許多作用就消失了。[55]五年一次的「編審」程序繼續實施一段時間,事實上在1772年廢止黃冊以前,清政府還在設法保證登記冊的準確性,正如1736年(乾隆元年)和1740年(乾隆五年)發布的上諭表明的那樣。[56]不過清政府很快就意識到,實在不值得為黃冊的那點用處,去承受進行特別里甲記錄時所遇到的麻煩,因此在戶部的建議下,決定取消里甲編審程序,利用保甲登記作為年度上報的基礎——造報登記冊的初步措施。1740年,乾隆帝在發給各省督撫的一道上諭中說道: 造報民數,每歲舉行,為時既近,而自通都大邑,以及窮鄉僻壤,戶口殷繁,若每年皆照編審造報,誠恐紛煩滋擾。直省各州縣,設立保甲門牌,土著流寓,一切臚列,原有冊籍可稽。若除去流寓,將土著造報,即可得其數目。令該督撫於每年仲冬,將戶口實數與谷數,一併造報。[57] 乾隆帝對「攤丁入畝」的發展作出了符合邏輯的結論,他也完全把五年一次人口調查登記的做法取消了。他在1772年發布的一道上諭中說道: 編審人丁舊例,原因生齒繁滋,恐有漏戶避差之弊,是以每屆五年查編造冊以備考核。今丁銀既皆攤入地糧,而滋生人戶,又欽遵康熙五十二年皇祖恩旨,永不加賦,則五年編審,不過沿襲虛文,無裨實政。……嗣後編審之例,著永行停止。[58] 這就是清廷的「致命一擊」,正式結束了早已失去作用但還存在的黃冊編審程序。從那時起,清朝皇帝們放棄了為了稅收而要弄清生活在清帝國鄉村中的人數的所有努力。[59]里甲組織雖然並沒有同黃冊編審程序一起廢止,但是已經失去了其最初、獨特的協助編纂鄉村丁冊的作用。 賦役合併對里甲的影響 在清王朝建立早期,土地稅和徭役雖然在執行上傾向於合併,但是在法律上是帝國兩大獨立的稅收來源。事實上在一些地方,清廷就已經准許採用明末[60]流行的「一條鞭」法。[61]例如,四川省大部分地區針對土地徵收的糧稅,總是「載」著丁稅。[62]把丁稅放在土地稅中一起攤派和徵收,其好處相當明顯。這是一種操作更為簡便的方法。比起不考慮擁有土地的情況而只根據戶口進行攤派徵收,丁稅附著在土地上進行徵收,更難逃稅。由土地所有者來承擔納稅責任,不再向沒有財產而無力納稅的人徵稅,政府因而擺脫了壞名聲。[63]這種方法未必是公平的。富者如果堅持不買土地,依然可以免納丁稅;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隱藏自己的土地而不納稅。[64]但是由於清政府的興趣並不在於解決抽象的公平,而在於如何方便地徵稅,因而它很快就批准了這一已經流行一段時期但還未成為法律的徵稅方法。 大概在1716年(康熙五十五年),清政府邁出了第一步。是年,清廷批准廣東省按照0.064兩到1兩的稅率,把丁稅攤入土地稅中徵收。[65]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准在直隸推行;[66]接著各省陸續獲准推行。到19世紀初,全國各省實際上都採行了這種徵稅方法。[67]各地的稅率相差很大,從0.001兩(江蘇)到0.861兩(湖南)不等。[68]在清後期,「賦」和「役」實際上就是一種相同的稅收。 原本為了登記某一特定鄉村地區丁數而設立的里甲組織,隨著土地和勞役的整合而發生了變化。正如本書第二章所描述的,[69]里甲組織最初建立在某一特定區域內所規定的居民戶數的基礎之上,而不以土地為基礎。[70]不過,自清初以來丁稅有時就連同土地稅一起徵收,因此在一些地方,可稅土地數成為里甲組織設置的基礎。《杭州府志》記載的事例就能反映這一情況,在1671年(康熙十年),浙江杭州府的「紳衿士民」請求規定里的規模,以便每個裡能擁有總數為3,000畝的土地。[71]根據《淮安府志》的記載,江蘇省鹽城縣的部分情況如下:[72] 山陽縣的里組織雖然叫「圖」,但是其情況類似: 把丁稅和地稅合併徵收後的變化反映得最清楚的,是《昌平州志》(1886)提供的事例。[73]從17世紀末的某個時候起,在這個屬於直隸省的昌平州,就不再以戶數作為里甲組織設置的基礎。根據修志者所說,昌平地區的里甲組織設置情況如下: 里甲作為登記輔助工具的效果 既然里甲是在1772年正式終止執行稅收登記功能的,那麼評估里甲組織的作用也就限於1648年到1772 年之間。令人遺憾的是,就裡甲組織的實際運作來說,能找到的史料中基本上都沒有記載。除了從一些零星記載中尋找參考之外,沒有更好的辦法。 清政府已經預料到登記冊有可能作假,因而特別下令禁止「欺隱田糧,脫漏版籍」,並禁止借名濫冒優免丁銀。[74]但是,再多的禁令也不能完全根絕逃稅行為。里甲負責人經常由於個人利益而不向官府提供正確的記錄;有時鄰居中有勢力的人戶企圖逃避稅責,他們也無力阻止。清王朝從前朝繼承下來的登記冊相當混亂,卻無意重新展開一個全國範圍的登記工作,更讓這種困難雪上加霜。根據清初一位巡按御史所述: 直隸各省州縣衛所編審花戶人丁,俱沿襲舊數。壯不加丁,老不除籍。差役偏枯不均。[75] 根據保甲組織運作情況進行判斷,可以說,里甲登記入冊制度在隨後的年月里也並沒有改善。 19世紀一位中國作者的說法,雖然主要指山西省的情況,不過也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19世紀和之前的年月,里甲組織運作的一般條件。他指出登記入冊過程中普遍存在幾個弊端: 賦役既有定額,而戶之大者非苞苴之私投,則請謁之公行,本宜多坐而反減者有之。大戶減則弱戶益增,放富差貧,古患之矣。…… 三門九則,原為貧富不同而設,無如操縱於長吏筆端之上下,其所欲上,一丁而供數丁之役;其所欲下,數丁而無一丁之費。[76] 很難想像,在這種情況下編造出來的里甲組織登記冊,能夠反映實際戶數和人口數,或不同鄰里之間各戶擁有的實際土地數。即使這種登記冊在計算上準確,是否可以作為公平攤派稅額的根據,也值得懷疑。 我們也不能假定地方官員和衙門書吏會真正重視里甲組織登記冊和據以編成的黃冊。清王朝很可能重蹈了明朝的覆轍。《明史》中說:「其後黃冊只具文,有司徵稅、編徭,則自為一冊,曰白冊雲。」[77]不管怎樣,可以肯定的是,到19世紀後半葉,所有以里甲組織登記冊為基礎而編成的、此前可據以徵稅的書,都因戰爭和自然災害而大量地丟失了。這樣,地方徵稅就不得不常常依靠衙門書吏私人抄寫和保存的登記冊。[78]自從1712年永久地固定丁稅和1723年丁稅第一次正式納入土地稅一塊徵收以後,里甲組織登記冊對稅收制度就沒有什麼作用了。稅收的絕大多數弊端來自於混淆和篡改土地登記冊,而這完全不是里甲體系的問題。 在里甲組織登記程序廢止之後,以保甲登記冊為根據而編成的人口登記冊,並沒有比以前根據里甲的資料而編成的登記冊更為精確。按一位官方參考資料編纂者的話來說,每年上報北京的戶數匯報(假定是以實際的保甲數字為根據),大體上是按照下列模式捏造出來的: 布政司以問之州縣,州縣以問之二三虎狼吏,聚一室而攢造之已耳。[79] 里甲在稅收上所扮演的角色 里甲組織原來的職能是定期協助地方官編審黃冊——登記帝國各地有義務繳納丁稅的丁口數的冊子。然而,里甲組織最終同稅收程序聯繫在一起,而完全停止執行其最初的職能。為了考察里甲組織職能的這一變遷過程,了解一些跟這個問題有關的中華帝國特有的徵稅程序特徵,是很有必要的。徵稅總程序,明顯劃分為三大階段:[80](1)正式通知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這一過程在帝國時期通常叫「催科」(意即「催促交稅」)。(2)收稅,以實物繳納或折算成相應金額的稅款。(3)將各地徵收上的稅上交中央政府。在這三階段中,里甲組織只是在前兩個階段起作用。 由於拖欠納稅是長期而普遍的情況,複雜的「催科」就變得很重要,官府發現必須反覆地、強制性地提醒土地所有者履行納稅義務。整個「催科」過程,以官府宣布各地的交稅日期開始。清政府規定,每年分兩個時段徵收土地稅和徭役稅;各省時間各不相同。[81]大約在規定交稅日之前一個月,州縣衙門就要向其所屬地區的每個納稅人下達一份叫作「易知由單」的文件。這樣,每個納稅人就知道要納多少稅,什麼時候交納。[82]1649年採行的「易知由單」後來證明為敲詐勒索開了方便之門,[83]因而在1687年被正式廢止。[84]清政府採取了一系列補救性措施,[85]准許納稅人可以抗議不法行為。[86] 取代「易知由單」的是17、18世紀設計的「滾單」。「滾單」是由州縣衙門簽發給甲長的文件,由甲長負責在其管下的5到10戶居民之間傳閱,以提醒各人繳稅。[87]如果有哪戶人家未能按照順序把「滾單」傳給下一戶(因而造成「催科」過程中的延誤),就會依法受到懲處。[88]據說這個措施革除了一些臭名昭著的弊端,但是仍有更多非法行為一直蔓延到19世紀。[89]「滾單」對納稅人只不過是一件利弊參半的事,[90]他們和從前一樣默默地承受著痛苦。[91] 法律規定的收稅程序比較簡單。政府在1661年簽發的一道命令,規定各個納稅人將其應繳納的稅錢放入安放在衙門大門前的木櫃裡,將應繳納的稅糧送到指定的穀倉里。[92]這種強迫本人親自繳納的方法,一而再再而三地得到重申,因為清政府相信它是唯一能預防書吏、衙役和里甲長侵吞國家稅收的方法。[93]然而,納稅較少的人(指其應納稅額在一兩銀子以下),可以要求稅額較多的人代為繳納[94](這就為惡劣的不法行為「包攬」提供了方便)。[95]官府要向完成繳稅的人簽發收據。收稅了而不給收據,或者發給收據卻沒有載明收稅的總額,都是犯罪,要受到法律懲處。[96]除了在短暫時期實行過一式四聯收據之外,[97]這些收據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衙門保存,第二聯由得到授權的收稅代理人在收稅時使用,第三聯發給繳稅人。[98]這種收據就是眾所周知的「三聯串票」,或者簡稱「串票」;由於它蓋有官印,並且把相應各聯撕開分發給官府、收稅代理人和納稅人,因而有時被稱為「印票」(蓋章收據)或「截票」(撕開的收據)。[99]誰人手中持有「串票」,就在法律上證明了他完成了當年的納稅任務。然而,有許多納稅人,在官府拖延很長一段時間後,或只有在他們向負責收稅的衙門走卒行賄之後,才能得到這一相當重要的收據。 在法律上,知州知縣就是收稅官,直接與所轄州縣的納稅人打交道。他們把所有政府規定的稅收上來,並上繳到所在省的布政使,再由布政使把應上繳中央財政的部分送到北京去,[100]然而,清廷授權知州知縣可以任命幫手幫助他們完成各種各樣的稅收任務,批准他們可以利用州縣以下基層官員的幫助;如果該州縣沒有基層官員,則可以利用教諭和訓導〔編者按:即負責教育工作的官員〕來幫助。[101] 州縣官員的確廣泛地利用了他們自己的走卒、衙門書吏和差役。其中一種稱作「總書」的書吏,在徵稅活動中的角色最為突出。雖然《賦役全書》中所規定的稅額是官府徵稅的依據,而且各州縣也總是以該書作為參考,但是它並沒有規定細節,而且經常與實際不符。因此,州縣官員就不得不依靠記錄書吏來獲取關於其轄地稅收、當年應該繳納何稅及拖延未繳的納稅人的名單等等方面的準確資料。而「總書」是州縣官員獲取此種資料所依靠的第一人。[102] 州縣官府徵稅程序,大多是通過文書工作進行的。但是要完成「催科」任務,就必須到大多數納稅人居住的鄉村中去;這對於州縣官員或其衙門走卒來說,實質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州縣官員就自然地召喚眾多地位低的助手、里長甲長、衙門差役(其正常的職責本來不是徵稅)和法律地位不明確的其他人,到鄉村中去「催科」。在這一問題上,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按照一本半官方性質的出版物記載,「催科」過程可以用三種不同方法來完成:(1)把差役派到每個裡中去,直到該里完成所有納稅任務;(2)利用「里書」(亦即里長)或「甲總」(亦即甲長);(3)指定一些納稅戶的戶主來充當「催頭」。[103] 利用里甲組織作為徵稅的輔助性工具,這一做法可以直接追溯到明代。當時丁稅相當繁重,難以完成,因而設置了里甲來負責「催征」的工作。那些家中丁數最多的戶主和土地最多的戶主,常常被任命擔任里長。明朝里甲通稱為「經催」(催征代理人),[104]證明了它的重要功能是「催科」而不是登記入冊。為了加強對土地稅的徵收,除里甲外明政府在每區設置了4名糧長。糧長從擁有大量土地的地主中產生,其職責在於徵收糧食稅。[105]這樣,至少在明王朝統治的一部分時間裡,可以將其稅收過程概括為:「里甲催征,糧戶上納,糧長收解,州縣監收。」隨著時間的推移,里長甲長和糧長之位都變成腐敗的工具;州縣官員及其走卒經常強迫里甲提供財物,以及遠遠超過他們法定責任的服務。[106] 清王朝統治者取消糧長制度,以知州知縣為唯一的稅收官員;[107]他們雖然保留了里甲組織,但是規定其職能不再是「催征」,而是幫助官府登記入冊戶口。這些措施顯然是為了糾正明制的弊端,但是,清王朝的里甲組織很快就失去了作為鄉村戶口登記代理工具的功能,變成了實質上同明代「經催」性質一樣的工具。換句話說,里甲組織的職能已經發生了變化,等於是明制的翻版。 里甲組織的這種功能變遷,發生於清王朝統治早期。到17世紀中葉,許多地方官都肯定利用里甲組織幫助收稅的做法是「良方」。[108]他們很快就意識到「催納錢糧」是里甲組織的最佳職能;[109]因而清廷最終規定里甲組織是其在鄉村的稅收代理人,授權它「催辦錢糧」。[110]不出所料的,重新規定里甲組織承擔「催科」任務,使得明王朝時期許多非法行為死灰復燃;其中最嚴重的是把沉重的負擔非法地加在里甲頭人身上,間接加在各甲的納稅人身上。 我們從《無錫金匱縣誌》(1881)所提供的材料中,看出17世紀後半期和18世紀早期江蘇兩個地區的里甲組織運作情況: 每里為一圖,每圖編民一百一十戶,分為十甲,擇丁田多者為里長,是為田甲。領中產十戶為甲首。……里長輪年應役,周而復始,又以里長一人不勝其役之繁也,於是有總甲、有稅書(即今之戶書,俗名區書)。…… 現年為里長者,先一年為總甲,後一年為稅書,故一人而接踵三載,餘七載為空年。一年而並役三甲,餘七甲為空役。…… 里長管一圖之錢糧,凡盈縮完欠,追催比較,皆其責。…… 總甲管一圖之事務,凡不公不法,人命盜賊,皆其責。…… 稅書管一圖之錢糧冊籍,凡同都隔扇推收過割,皆其責。 以上情形持續到1686年。明顯由於現存里甲體系引發了嚴重的弊端,因而江蘇巡撫湯斌,作了一些小變動。他禁止里長承擔催糧職務。結果,一直由里長承擔的職責就轉到了總甲的身上。 另一個變化發生在1820年〔編者按:應為1846年〕: 至(道光)二十五年〔譯者按:應為二十六年〕,巡撫李星沅……始疊下嚴札,略曰:……嗣後地保一役,照例由各圖士民公舉……報官點充。……如有抗欠不完者,責成糧差協同地保催追。[111] 上列引述雖然冗長,但是特別有趣,因為它摘述了里甲組織在江蘇的一些發展,而且這種情況也以略微不同的方式發生於其他地區。從引述中看出,早在17世紀中葉清王朝建立之時,各地就已經背離了清廷的規定,指派給里甲的職責明顯超出了法律的限制。里甲組織登記納稅人戶的正式職能已經完全讓位給徵稅功能。到李星沅實施其改革措施時,總甲緊跟著里長和稅書之後,也從歷史舞台上消失了,只有地保留下來承擔以前由這些里甲負責人承擔的任務。這種變化趨勢在前面有關保甲體系的討論中就已經提到了。[112] 從《南海縣誌》(1872)中引述的材料,不但反映了里甲組織的另一種運作情況,而且說明了在徵稅過程中里甲組織人員面對的困難: 吾邑賦稅之入,以都統堡,其堡多少不等,以堡統圖。……以圖統甲,每圖分為十甲,每年輪值,以一甲統一圖辦納之事,謂之當年。為當年者,於正月置酒通傳十甲齊到,核其糧串,知其有欠納與否,有則行罰例。……故鄉曲至今相傳,為當年不嫁娶,蓋……以辦公事為急……不暇及其私也。以甲統戶,戶多少不等,有總戶,有子戶……由甲稽其總戶,由總戶稽其子戶……所應納者,無從逃匿,法至善也。但各縣之冊籍存於官,鄉老甲長無從而見。……故胥吏得恣其飛灑。[113] 這樣,里甲負責人的職責令人望而卻步。在許多情況下,他們不但要負責催促其同鄉交稅,而且還要負責賠償同鄉未交的稅。一位方誌編纂者因而說道:「遇輪值之年,舉族不嫁娶,土著坐是離散。」[114] 一些地方想方設法改變這種局面。江西省金谿縣的經驗相當有代表性,根據一位中國作者的記述,其情況如下: 縣之區為若干鄉,江以南皆然。鄉區若干里為都,都區若干戶為圖,圖有甲凡十,更迭以供縣之役。役必其里之長,曰里長曰糧長。二長分任夏秋兩賦之催輸,終一歲而更。有司予以期會,嘗晨入檢校,謂之點卯。違則杖且罰。胥與隸輒多為之名,至期索二長,錢給惟命。金溪之鄉凡六,為都四十有奇,曰歸政者,六鄉之一也,屬九都,為圖四,去縣三四十里不等。夏稅入城,僦居市廛,赴胥隸約,歲費率不下七八十金。秋稅輸米,抵許灣漕倉,費稱是。紳之戶曰宦,士之戶曰儒,皆著民冊,其抗不輸納者,有司置不問,惟按冊稽督,歲代輸又不下二三十金。鞭笞拘囚,月不絕,值役者往往破其產。 到1708年,情況有所好轉: 邑生馮公諱夢鵾,九都之二圖人……其應輸田糧當甲三之一,憐其役之繁且累也,為立免役法,舊日冊書、圖長、甲長、戶長諸名色,悉擇殷實而誠篤者充之,定以四月輸夏稅銀之半,八月而畢。輸秋稅糧,期以十月,余時不入城,值卯諸費悉除。且以宦儒倡之,先期納如額,其他編戶,圖長責諸甲長,甲長責諸戶長,更移多寡之數,冊書任其事。始康熙四十七年戊子,迄今庚子,行十餘年矣。計所省費,蓋不下二千餘金。丁酉公卒,戶皆焚香哭,時歸政之圖,各仿公法,未幾,六鄉之聞而效者,又什之三四。[115] 無論金谿縣從上述改革中得到什麼利益,這種利益都只是局限於局部地區。馮夢鵾在金谿縣所努力糾正消除的苛政,在清帝國許多其他地區仍廣泛存在著,而且未得到剷除。由於局勢相當糟糕,終於引起了清廷的注意,正如1724年所發布的一道諭旨表明的那樣。雍正帝指示江西巡撫: 地丁錢糧,百姓自行投納,此定例也,聞江西省用里甲催收,每里十甲,輪遞值年。……小民充者,有經催之責,既不免奸胥之需索,而經年奔走,曠農失業……需即查明,通行裁革。[116] 這道針對江西里甲組織所下上諭的執行結果如何,沒有具體資料可以確認,但是有一些資料表明,其他許多省區(包括湖南、廣西、貴州和山東)也存在著類似的做法。舉例來說,在湖南省道州,每甲設置了「戶首」(亦即戶長),由甲內各戶輪流擔任。按照當地規定,這種戶首要從地方衙門領取「滾單」,並隨同衙門所派差役到其所在鄰里催促每戶交稅。如果有人未及時交稅,那麼戶首就會遭到鞭打。有時,一些住戶所在地離戶首居住處較遠,因而戶首根本不可能到這些人戶家去催促交稅;或者在另一些情況下,拖欠者同戶首的關係非常緊密,使得戶首難以有效地履行其作為徵稅代理人的職責。這些情況使戶首更容易受到笞罰。結果,許多戶首為了逃避苦難,要麼向衙門差役行賄,找人代為受笞;要麼行賄衙門書吏,把擔子轉到其他住戶身上。1853年,道州知州准許積極忙於州試的年輕士子家庭,免除承擔格外的催征任務;[117]這顯示,上述不法行為到19世紀仍然存在。 17世紀末至18世紀初廣西容縣普遍採用的另一種折磨里甲人員的做法是,把那些與「催科」有關聯的、未經法律准許的「效勞」,強加在里長的身上。一位地方志編纂者敘述: 康熙年間,每十年里輪一家作里長,戶輪一人作冬頭。里長主承充公事,冬頭主催納錢糧。所謂公事者,若迎新送舊,修理鋪設,置備縣衙執事家什,此一年中大小物料,皆出自里長,時里長之值月者,每夜辦攢盒二副,送入衙內,共折白金二兩,他費不與焉。……又院司府道衙署歲修經費,皆出自里長,科歲考棚支用,補築城池,蓋整公所,惟里長辦。……尚有一切飛差,開載不盡。……而本衙門差役胥吏生端開派,更不可究詰矣。故鄉民一輪里長,即性命以之。雖有富民,九年之蓄,常敗於一年之費。於是有真逃亡,於是有偽死絕。而田荒役不荒,乃累及同產包賠,同產又逃亡,累及同役攤賠。[118] 這絕不僅僅是個例,清帝國其他地區也存在著類似情況。[119]雖然清廷禁止非法強迫里長承擔上述種種「效勞」,但是,只要里甲還在運作,種種非法行為就會繼續存在。早在1660年(順治十七年),清廷就嚴厲禁止地方官員把未經批准的職責強加在里甲人員身上,諸如「日用薪米,修造衙署,供應家具禮物,及募夫馬民壯」。1669年和1700年,清廷又重申這一禁令。[120]然而,這些非法「效勞」對於地方官員來說,即使不是必不可少的,也至少是非常方便的。因此,他們不願理會清廷的願望,或尊重里甲組織的法定職能。結果許多里長甲長處於相當困難的境地,對里甲組織作為稅收的輔助性工具形成阻礙。 不過里甲頭人當然也不是無可指責的。許多里甲頭人把地方官強加的非法負擔轉嫁到納稅人的身上。[121]在另一些情況下,里甲頭人也發展出了他們自己的腐敗做法,利用自己作為官府徵稅代理人的權力,壓迫轄下的納稅人,非法索取錢財。下面這個特別顯著的事例,就說明了縣以下基層存在的最惡劣的腐敗情況。一位中國作者描述了19世紀後半葉陝西省長安縣的情況: 伏查長安民糧分為四十九里,每里分為十甲(亦有分十一二甲者)……自來有糧者均為花戶,管糧者乃為里長,此通例也。而長安有不然者……既為花戶,則不敢看里長之賬,亦不問里中之賬,任里長飛攤過派,不敢稍有計較。一或觸忤,則群起而摧辱之。……雖重費有所弗恤,彼花戶者寡不敵眾,弱不敵強,有傾家破產而終不得伸者,以故忍氣吞聲,甘受魚肉而無言。凡里中算賬,里長則坐於庭中,花戶則立於門外,里長則筵於堂上,花戶則食於階下,謂里長為父母,花戶為子孫,則尊卑判矣。近又有不與花戶結親之說,則清濁分矣。……花戶之地,雖賣於別人,亦仍為花戶,即紳衿不能易也。細查此弊,悉由二三里蠹,交通糧差,借端漁利,凌虐良懦所致。……里蠹者,即各里久管糧務者也。[122] 可以理解,里長甲長之職在清帝國許多地方成為可以牟取私利的工具,因此,有些人千方百計謀求此職,並且事實上不得不用錢來買。例如,在廣東省東莞縣(該縣的里甲記錄員叫「書算」),知縣以相當可觀的價格出售里長甲長之職。根據該縣縣誌記載: 邑百二十七圖,每圖書算一人,各挾冊籍藏私家,業戶割稅計畝,索賄乃為收除。五年更替,例奉縣千金。[123] 在這種情況下,里甲組織很難誠實地、有效地幫助官府收稅,或依法公平地對待納稅人。事實上,里甲體系顯然重演了保甲體系的故事:從誠實鄉人中產生的里長甲長,卻變成了衙門走卒的犧牲者;從流氓惡棍中產生的人選,則導致鄉村社會中產生種種不法行為,使納稅人成為犧牲品。 對里甲體系的總評價 稅收問題 里甲體系只不過是清王朝稅收體制中的一個環節。很明顯,如果不把里甲體系放在清王朝整個稅收體制中進行考察,是難以對它作出恰當評價的,因此必須首先明了賦役制度大體上面臨了哪些難題。里甲組織——作為清政府在鄉村負責登記的工具,或者作為鄉村徵稅的工具——未能克服其天生的缺陷,從而充分、適當地履行其職能,其失敗的原因絕大部分在於其運行所處的社會環境。 清朝的稅收制度,雖然比以前任何王朝的都要來得完善,但是也不能克服或恰當地面對伴隨著帝國體制而來的不可避免的歷史情境。隨著時間流逝,官僚群日益貪婪、腐敗;鄉民普遍處於絕望的境地,容易受到官僚群體和紳士階層的敲詐勒索;廣大的鄉村地區,通訊隔絕、交通落後;所有這一切,形成了許多實際上不可能解決的問題,賦役制度成為令統治者挫折感倍增的難題。一方面,中央政府很少能把法定的稅額全部收齊;另一方面,鄉村的納稅人經常不得不繳納遠超法定數額的稅款,承受著遠遠超出規定份額之外的巨大負擔。由於承受不了壓迫,鄉民就揭竿而起,或者採取其他暴力行為,這就危及到帝國的和平與安全。 戶口登記、稅額攤派和徵稅等,都面臨著許多問題,也產生許多弊端。[124]為了討論方便,可以把這些問題歸納成兩大類:其一,伴隨著稅收攤派和登記而來的不法行為;其二,伴隨著「催科」和其他徵稅程序而來的不法行為。我們將要討論地方官員和衙門走卒(他們對這些不法行為要負直接責任)的行為、鄉村紳士的參與等問題,期望有助於了解19世紀清王朝稅收制度的運作情況。 (一)稅收攤派和登記中的不法行為 清王朝建立之初所定的原始稅額,主要是以明代的稅額為基礎,原本就是極不公平的。隨後而來的欺詐行為使情況更加惡化,由不公轉為不義。即使在清王朝較早的時期,也有一些地區報告說稅冊造假,為衙門走卒盜用公款和地主逃稅大開了方便之門。這種行為帶來的後果之一,就是稅負從本來應該承擔的人身上,轉嫁到沒有土地的人身上。[125]由於這種不法行為在全國到處都存在,很快就出現了一種行話,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或許就是「飛」「灑」「詭」和「寄」。近代一位中國作者對這些行話作了簡明的解釋: 所謂「飛」者,是以已收應完糧戶的銀額,移報於准豁免錢糧不再徵收的戶名項下,而將所收的銀項飽入私囊。所謂「灑」者,以已收的錢糧,侵蝕入己,而以其數分攤其他各戶,以補其不足。所謂「詭」者,系以熟田報作墾田,以偏災作普災,或以重災報輕災,或以輕災報重災,……均有可以肥己之處。所謂「寄」者,系以已征錢糧吞沒而報為未征。乙區已完之戶,故不銷號,寄之於甲區未完之田產項下。輾轉寄頓,無根可尋。[126] 有關稅冊造假的實際事例,是19世紀一位江蘇巡撫(丁日昌)提供的。他在一篇標明1868年回答阜寧縣知縣請求的文章中說: 該縣總書王孝貞,無惡不作,凡農民肯出費者,便可以熟作荒;無費者,荒亦作熟。百姓恨之入骨。[127] 一些衙門書吏的不法手段,其精明程度遠遠超出「飛」「灑」「詭」和「寄」這些通行方式之上。事實上,他們的欺騙手段,並不只是用在現存的各戶身上,「鬼戶」的發明令人印象深刻。19世紀一位著名中國作者解釋說: 糧書於造冊之時,先於真戶之外,虛造一同圖同名不同數之戶,謂之鬼戶。如真戶趙大完米一石,即再造一鬼戶趙大完米一升。開徵後,該糧書代完一升,截串以「升」字改作「石」字,憑串向趙大取一石之價。[128] 徭役稅的徵收描繪出同樣令人憂傷的情景。徭役稅問題最大的災難,在於清政府宣稱把所有徭役稅合併入丁稅一起徵收,卻並沒有(或許根本不可能)實現這一目標。事實上,在丁銀所涵蓋的徭役之外,總是會出現一些緊急情況要求提供各種各樣的服務,而徵收上來的丁銀常常不足以支付預算的費用。官吏貪污、敲詐勒索,加深了徵收額外稅的需求。所有這些問題,嚴重破壞了徭役制度,給許許多多鄉人帶來了毀滅性的後果。在某種意義上說,丁稅要比土地稅的負擔更加沉重。正如19世紀一位山西巡撫指出的,[129]「錢糧或有蠲緩,差錢歉歲仍攤」。非法徵收一項接著一項增加,丁稅負擔真的變得讓人難以承受。 非法稅是如何產生的,或許可以從徭役相當繁重的直隸省看出。一名地方官根據其十年的經驗寫道,北京鄰近的許多地區,由於靠近清帝國的首都,不得不為「承辦巡幸木蘭與謁陵大差,一切橋道工程車馬支應等項」,提供勞力和經費。地方官員把擔子轉嫁到人民身上。州縣官員及其走卒經常利用徵募勞役的機會,從納稅人身上敲詐錢財,攤派的份額常常是規定數目的幾倍。他們害怕紳士,因而總是毫無例外地以普通百姓為榨取對象。[130]1882年〔編者按:應為1822年,道光二年〕,該省布政使解釋說: 而賦有常經,徭無定額,日久弊生,遂至派差之名色不勝枚舉。……例價既屬不敷……勢不能不派之百姓。而朱票一出,書役鄉保逐層漁利,佐雜營弁,群起分肥,刁生劣監,肆行包攬。 最令人咋舌的現象,則來自於這些非法攤派的不公。該布政使繼續說道: 至百姓承辦差務,歷系按地勻攤,無如奉行不善,始因縉紳大族加以優免,繼而舉貢生監亦予優免,甚或書吏門斗兵丁差役一切在官人等,均謂以身充役,概行優免。不但白役日多,更有同姓之人擇族中狡辯者,湊捐微名,以免一姓之差。免差之地愈多,則應差之地愈少,地愈少則出錢愈增,以至力作之農民,每地一畝出錢至二三四百文不等,較之正賦每畝征銀一錢上下者多愈倍蓰。[131] 正是這種非法強加的稅收負擔,使得稅額不可能按照明確的規定來確定。由此產生的混亂,反過來又排除了監督的可能性。這樣,衙門走卒就隨心所欲地榨取、貪污,中飽私囊。根據19世紀另一位作者的敘述,直隸省的情況是這樣的: 有按牛驢派者,有按村莊派者,有按牌甲戶口派者,雜亂無章,致上司無可稽考。其出之於民,亦各處情形不同,有城居優免者,有紳士優免者,有在官人役優免者,偏枯不公,使小民獨任其費。[132] 1882年(光緒八年),時任山西巡撫的張之洞,在奏摺中反映了山西省的一般情形: 晉省州縣虐民之政,不在賦斂,而在差徭。所謂差徭者,非易民力也,乃斂民財也。向來積習所派差錢,大縣制錢五六萬緡,小縣亦萬緡至數千緡不等,按糧攤派,官吏朋分。沖途州縣,則設立車櫃,追集四鄉牲畜,拘留過客車馬,或長年抽收,或臨時勒價,一驢月斂一百,一車勒索數千,以致外省腳戶,不願入晉。[133] 即使在丁稅相對較輕的南方省區,也經常可以看到非法強加的稅收負擔。例如,一名吏科給事中上奏康熙帝指出,「伏見浙江造船,分派各州縣。皆取辦於地方里甲」。地方官榨取數額驚人,比如,遂安縣知縣超過1,700兩;烏程縣知縣超過12,000兩;諸暨縣知縣超過7,000兩。[134] 軍事行動使那些物資供應線經過地區的情況更為糟糕。1800年,一名監察御史上奏嘉慶帝,報告了廣西發生的情況。他說: 自乾隆五十三年兵靖安南,而思恩、南寧、太平、鎮安、泗城各府按戶派撥民夫於各塘堡,搬運軍需。自大功告蕆之後,十餘年相沿,事竣而派累未裁……日日派農民分給各處伺候,而一邑之民散居各村,離官道遠者或數十里、百餘里、二百里不等,每日輪班自帶糧食,在塘堡露居野處,荒廢功業。……各衙門之胥役、長隨,俱願塘堡有夫,以任其恣縱。……或村民間有不能當夫者,每月暗補銀於號書,號書藉以肥己,與衙門之胥吏、長隨勾結分肥。……而地方官又或受號書隨月饋送,謂之月規,遂因仍顢頇,奉文而不即裁革。[135] 另一個事例,發生在北方兩個省區。閻敬銘在1879年的上奏中指出: 差徭累民實甚,北省悉然,山陝尤重。前此軍興徵調,不能不借民力,糧銀一兩,派差銀數倍不等。……近年兵差已少,只有流差。不惟驛路差費未能大減,即僻區仍然煩重。見在糧銀一兩率派差銀八九百一串余不等,明無加賦之名,陰有加賦之累。錢糧或有蠲緩,差錢歉歲仍攤。[136] 驛站制度——帝國政府為傳送官文而維持的常態設施之一——變成了又一種非法徵稅的藉口。1668年頒布的一項措施規定,那些為官府僱傭、從事陸地或水路驛站服務的人,其「工食銀」由官府從「正項錢糧」撥款支付。[137]在清政府所嚴格規定必須徵收之外徵收的任何附加稅或索取「效勞」,都是非法的。總督以下的任何官員,即使在執行公務,也不能要求知州知縣為運輸提供力役和物資。[138] 然而大體說來,上述措施和禁令通常都是被無視或規避,而不是服從。的確,乾隆帝在著名的江南遊(即眾所周知的乾隆下江南)時,就非法徵收了許多勞役。雖然乾隆並不知曉,也無意徵收,但他要為此負責。一位目擊者說: 縴夫之供御舟用者,俱系淮安河兵。其隨駕諸舟,則派於民。每圖派四十餘名,船五隻,以聽用。又有扛抬夫,一圖派二十餘人,縣無牌票,但以口督辦,蓋以明禁加派故也。每夫發工食銀二錢,民間僱工須要二兩。……自十五年春,已有捉船之令,鄉舟入城,縣役拘住,索賄得免。[139] 地方官經常違背清廷的禁令。無論願意與否,他們在其上司或朝廷大員經過其所管州縣時,都非法利用驛站系統(和可以利用的鄉村力役)來提供運輸服務。1803年,一名致仕一年的尚書,在上奏中就提到了這個問題。他指出現行制度所規定的運輸設施完全能滿足官員執行公務的實際需要之後,接著說: 自州縣管驛,可以調派里下,於是乘騎之數不妨加增……有增至數十倍者。……由是管號長隨辦差書役,乘間需索。……小民舍其農務,自備口糧草料,先期守候,苦不堪言。[140] 在需要運輸勞役的水路上,同樣存在著類似情況。一名目擊者描述道: 某大吏過境,其舟容與中流,久而稍前,頗怪牽者多而行之緩也。及近而察之,則數百人中,僂者、眇者、跛者、脛大如股者、病而呻者、飢而啼者、號寒而無褌者,十居其九。或行數步而仆,或疲而不能步,以肘加纜,聽人曳之而後舉足,或脫絡下堤而奔。伍伯二人執撲先後督之,惰者撻之,逃者追且呼之……仆者逃者多,伍伯畏責亦擲撲而逸。久者舟過,逃者自草間出,詰其狀,顰蹙言曰:我曹皆饑民也,官舟過境,例有牽,視其官之大小為者多寡,隸胥驅我曹供役,人與錢五六十,粗給一日食。官錢例有費,層遞折扣,人率得十數錢,不足一飽。大吏僕從舟子倚勢,多齎百貨,冀免榷稅,邀厚利……以疲民而曳重載……故舟不能進,往往不終事而逃也。[141] 其他種類的勞役——其中包括有關防洪、水利和城牆整修——也存在著非法募工或徵稅的情況。大體情況與驛站中發生的問題十分類似。眾所周知,在黃河沿岸容易被水淹沒的各個地區,清政府取消了明王朝每年徵集勞役的做法,固定由一些人充當力役承擔治河任務。按照《賦役全書》的記載,這些固定的力役,其「工食銀」由政府「正項」下開支。[142]然而,清廷所規定的這一措施,既沒有得到廣泛運用,[143]也沒有得到長期貫徹。早在1690年(康熙二十九年),各個州縣就開始徵收額外稅,增加僱傭勞工從事護堤工作的經費。[144]浙江、湖南、湖北和四川等省區,也徵收特別稅,作為海岸或河岸各地的防護經費。[145]而為城牆、政府糧倉和衙門等「有緊修處」而募集勞力的做法,由於在全國各地普遍推行,最終獲得了清政府的默許。[146] 總而言之,在有關徭役攤派與募集的問題上,清廷法律規定和地方實際做法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距。地方官及其下屬對此要負直接責任。在里甲代理人處於任憑衙門擺布的情況下,希望他們來執行清廷法律的規定,是不明智的。 (二)稅收徵集中的不法行為 許多不法行為看來是同各種各樣的稅收程序聯繫在一起的;對這些不法行為的考察,能進一步指出里甲體系運行所處的困境。正如前文已經指出的,各地的「催科」程序各不相同。[147]很明顯,在衙門走卒接到催科任務之後,巨大的苦難就降臨到納稅人的頭上了。17世紀擔任過浙江總督的一位官員指出,「圖差」——被分派到每甲中執行催征任務的差役——經常「入鄉叱哮,坐索酒食」。[148]同一時期擔任山東青州分巡的一名官員,在給總督和巡撫的報告中,敘述了「坐催」(坐下來催征)做法所帶來的駭人的結果: (青州)府轄十餘縣,則每縣有一專役,自正月至年終,朝夕在縣督催;縣管數十社,則每社有一專役,自正月以至年終,朝夕在社督催,故名坐催。此輩既得此差,視同三窟。官差一人,輒帶羽翼掛搭數人。一至地方,索差錢,索盤纏,索往來銷號使費,無日寧息。……使果能不誤國課,猶雲事有緩急,勢必先急公而緩在民,所不恤也。無奈此輩鼠腹既盈……及至違限,仍舊別差衙役……千人一轍。[149] 一些一心為民的官員,有時設法約束負責徵稅的衙門差役(經常被稱為「糧差」)的惡行。舉例來說,18世紀擔任過陝西巡撫的一名官員,甚至設法取消派遣衙門差役到鄉村催征的做法。[150]但是收效甚微,在陝西省和其他各省,這種做法一直延續到19世紀,甚至更晚。一位中國作者對19世紀60年代陝西省某縣的情況,作了如下描述: 長安四十九里,各派一差以專督催,然所派者皆民快皂各班之頭役也。頭役倚勢作威,並不下鄉,則私派散役數人代為應比,謂之跑差。頭役有公食,跑差亦有公食。……此外又有送扇子錢、比交錢、車費錢、承情錢。……各里多寡牽算,糧差一項,已逾萬串矣。以故頭役既充糧差,則共相慶賀,以其可以致富也。查各里均稱糧差為當家,凡事必請命於當家。……而里蠹等尤親昵之。縣主或憐里民困苦,比糧稍緩,則當家必唆使抗納。其應比也,則雇一人上堂受笞,被笞一次,里民必為出比交錢若干串。又以此為有功於里民而紛紛承情焉,其承情也,托有紅白等事,里蠹則代設筵,傳齊各甲,大嚼既畢,里蠹等復為周旋……一人倡言應與當家出錢若干串,其黨即應之曰諾。……而當家遂滿載而歸矣。[151] 另一種形式的敲詐是衙門書吏和差役狼狽為奸,見之於廣東省。1834年初,香山縣一些紳士聯名給知縣的陳情書,反映了以下問題: 本邑共一十四都,……共分四十四圖,每年向有飭舉總催之票,名曰金花票。糧胥每按圖分肥瘠,賣票於差,差遂向輪年之戶訛索銀兩。……中下之戶,每值輪年,輒為大戚。……至各戶完欠細數,例載歲令里胥開送查對,出示本里,所以昭核實,使人預籌辦納也。今十甲新舊欠數,止交圖差手執……令圖差出其不意,拘拿嚇詐。[152] 根據一部地方志的記載,類似的卑鄙勒索在廣東省非常盛行。一位湖廣道御史在1836年的上奏中指出: 各屬圖差徵收錢糧,不向的名欠戶催比,惟擇同戶身家殷實者任意鎖拿,供其勒索。稍不遂意,裂檄毀衣,架名拒捕,每有一家欠糧,數家破產者。[153] 對19世紀最後幾十年中敲詐勒索的概況,概括得最好的,或許就是一位翰林院侍讀(王邦璽)在1884年〔編者按:應為1886年〕的一篇上奏。他說: 利於錢漕之速完者官也,利於錢漕之多欠者差也。一縣之中,承催錢漕之差,名目甚多,有總頭,有總總頭,有都差,有圖差,有保差,有幫辦之差,有墊辦之差,有比較上堂代受枷責之假差,如此等眾,皆指望百姓積欠丁漕,以養身者也。圖保差下鄉催征,輒先飽索賄賂,名曰包兒錢。包兒到手,公項即可央緩。其有豪富驟窮之戶,積欠較多,則總頭親臨催取,華服乘轎,隨從多人,勒索包兒,動至數十千,而公項亦仍可央緩。迨卯限已滿,完納不旺,堂上官照例比較,則以錢雇倩無賴之人上堂領撲,或枷以警眾,而總頭圖頭等差無恙焉,且更挾枷責以為索詐之具。開徵之初,書差輒擇中上家產能自完納之花戶,代為裁串完糧,然後持票向本戶加倍勒還入己,名曰代票。[154] 在東南一些地區,衙門走卒用另一種方式進行欺騙。根據一名舉人在19世紀末的記敘,其情況如下: 而欠者民之所有,又吏之所喜也。寅糧而卯完之,曰陳糧,完者加什之三四成不等,少延輒由悍役挈票來其家,曰墊完,叫囂隳突,唯所欲噬,竟有加及倍者,而酒食膏黍不待言矣。……此其弊東南各行省多有之。[155] 敲詐者有時過高估計了受害者的經濟實力。在一些情況下,鄉人由於無力滿足敲詐者的需索,或許會選擇唯一的解脫方法——自殺。例如,19世紀擔任過江蘇巡撫的一名官員提到,有名拖欠交稅的鄉人,在被掃興的稅吏毆打後自殺了。[156]在催科(催促交稅)的過程中,稅吏經常非法鞭打納稅人。另一些不法行為出現在催科的下一個階段——地方官及其助手收稅的過程中。同收稅直接聯繫在一起最普遍、最臭名昭彰的不法行為,是「中飽」。之所以會出現這種不法行為,與清王朝稅收體系的漏洞和地方官僚群體的腐敗有關;與里甲體系本身沒有任何關係。 一位西方觀察者在1890年代的記述中,對「中飽」作了非常扼要的解釋: 中國財政體制有著嚴重的缺陷,潛伏著內在的危機。就其政府稅收來說,漏洞百出。對百姓任意敲詐勒索、強取豪奪,徇私舞弊等現象屢見不鮮。我們可以很有把握地說,任何稅收都不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徵收,然後全部上繳國庫。臣民不可避免要繳納超出規定的稅額,皇帝們收到的也總是比他應得的少。〔朝廷每年都以舉辦各種公益事業和公共工程的名義向百姓征取各種名目的錢款和財物。〕如果我們把其中任何一年為此目的而徵收的確切數字,與同一時期真正花費在公益事業和公共工程上的數字進行對比,那麼兩者數額上的巨大差距會令世人震驚。[157] 知州知縣,作為直接負責徵稅的官員,處於進行中飽的有利位置,有很多方法可以利用。同一時期的另一位西方作者,描述了其中的一些手段: 州縣官員最重要的手段,或者說至少是他們最可以牟取私利的手段,就是徵收和豁免土地稅。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他們支付給經過相當訓練、深入民間的稅吏一大筆薪水,使他們永久地從事徵稅活動。在北京的戶部,從未期望過徵收上來的土地稅能夠多於規定,只要能看到有八成就非常高興。但是,如果玩弄一系列欺上瞞下的陰謀詭計,例如:在銀和「銅錢」的比例上做文章;虛報地方上發生了悲慘的天災,宣稱居民貧困破產;在計算、測量方面使出障眼法;非法收取收據費、布告費、票據費、到場費等;最後,實際徵得的收入,就會達到法律規定數額的兩到四倍,與此同時,他們卻決不承認手中已經徵得了法律規定的數額。假如一縣的土地稅為10,000兩,那麼該知縣從這筆稅中所得的利潤……可以使他在二十年後帶著一筆可觀的錢財告老還鄉。但是他不能把這些全部納入私囊,他的許多上司要以一種固定的、「合宜的」方法,或者說清廷承認的方法,從他手中收取孝敬。[158] 當然,並非所有官員都貪污腐敗。雖然一些官員能力並不強,但卻試圖誠實地收稅。例如,在廣東南海縣知縣的努力下,於1777年制定出一套措施,明確規定了收稅的時期、地點和收繳程序,並明確禁止各種各樣的非法敲詐勒索行為。這些規定刻在石碑上,樹立在鄉間的各圖,好讓鄉人們可以看見。如果衙門走卒試圖折磨納稅人,後者就可以向官府申述;如果有關的圖中有10個甲的負責人在申訴書上簽名了,知縣就承諾立刻處理。記錄這一事實的地方志修纂者評論說,這些措施「至今遵行無異」。[159] 然而,像南海知縣這樣的官員少得可憐。即使地方志修纂者所說的完全可信,我們仍然認為他所描述的那名憑良心做官的知縣,其影響也相當有限。少數官員的良好行為,並不能抗衡許多腐敗官員所造成的傷害。 就像其他地方一樣,州縣官的腐敗,在衙門僚屬陰謀詭計的烘托下而變本加厲。事實上,如果下屬誠實公正,官員要想腐敗也不可能。有些衙門的書吏之職能帶來許多好處,因而要繳納相當一筆錢來購買此職。19世紀擔任江蘇省巡撫的一名官員就對此作了具體的敘述: 江蘇各州縣,有「總書」一職,掌錢糧徵收。州縣官新任,若逢地稅、貢物開徵之時,衙門各房吏員為謀此職,爭賄上司,其數可達千兩之多。……俟得此職,即敲詐勒索,隨心所欲矣。[160] 一位西方傳教士講述了一個普遍流傳的中國故事,它反映了人民對稅吏的評價。這個故事說,財神生前就是一個稅吏。[161] 我們不可能把地方官吏和衙門走卒為了中飽私囊而榨取鄉人、欺騙清廷的所有形形色色伎倆都描述出來。列舉幾個最能反映問題的事例,就足夠了。 在納稅人交稅時索取額外稅,是最明顯的手段之一。其具體做法是:在法律規定份額之外,非法收取額外費;對原本法律規定免費的專案進行徵稅;或用任何看似合理的藉口來收錢。以南海縣為例,在前面提到的那位誠實為官的知縣1777年出台一套措施之前,生活在該縣的鄉人,不得不繳納高於政府規定的錢糧稅款,比如繳納布告費(油單每張銅錢三文)和收據費(抄實征冊每戶銅錢三文),承擔衙門所派幫助徵稅差役的「飯食銀」,繳納延期交稅的懲罰費。[162]最簡單的或許也是最無恥的敲詐勒索手段,見之於下列《東莞縣誌》所載的一段史料: 邑百二十七圖,每圖書算一人,各挾冊籍藏私家,業戶割稅計畝,索賄乃為收除。五年更替,例奉縣千金。[163] 更陰險狡猾的「中飽」手段,就是玩弄、操縱稅收收據。一個精於此道的衙門走卒後來坦承此手段的具體做法是:[164]負責收稅的吏員,對於同他關係很好的富戶,以縮減的稅額,事前進行收納,並宣布他們已經結清了。由此而產生的稅收虧空,就是把收據竄改成應繳稅額較少的納稅戶的。當這些稅額較少的納稅人繳稅時,他們拿到的收據是偽造的,上面的稅額多少雖然正確,但要麼是日期不相干,要麼納稅人名字是假的。儘管他們交稅了,手中也有了收據,但是在官府檔案中並沒有他們的名字。 19世紀一位著名的中國作者,向世人揭露了一個沒有上述做法那麼高明的例子,這個事例發生在江蘇: 向來銀米既交,不過數日後給串。今則有先借銀而數月後得串者,亦有繳銀而終不得串者,更有已借已繳之後,官忽易一丁書,前銀概不承認,逼令重繳者。更有慣欠之戶,本不欲得串,但於追呼之頃,付銀十之一二,以幸無事。丁書等亦利其為額外之獲,而歲以為常者,此中勾稽之數,雖神仙不可測識。[165] 本來,清廷法律規定納稅人要親自交稅,把稅錢投入安放在衙門大門前的官櫃中。但在事實上,地方官員經常無視這一規定。這就產生了一種完全不同於前述類型的不法行為。結果,納稅人深受各種各樣敲詐勒索手段的危害。廣西《容縣誌》就記載了一個令人震驚的事例: 先是縣中官設銀店征糧,有忠信、公和、義昌、裕和四店。時賦耗無定章,任意浮收,凡征銀一兩者,加收銀七八錢,其不及一兩者倍之,至二三分之戶,則收至二三錢不等,民苦無告。嘉慶五年奉上諭嚴禁州縣私設官店以杜浮收,撫憲謝因出示遍飭各屬,凡徵收糧賦,須設櫃大堂,聽民自封投納,毋許胥吏侵蝕。頒示下縣,而邑令某匿示不宣。八年四月,諸紳愬諸府憲,奉批後官店雖撤,而征櫃設於庫房,重戥留難,浮收如故。九年四月,諸紳上愬臬憲,批札既下,始在大堂設櫃,而復有東省游棍勾結丁役,鑽充櫃書,浮收益甚。八月,諸紳控之藩憲,事未得直。延至十一年開徵時,櫃書又行變計,凡完糧者,概不給收數清單,意圖矇混。嗣經諸紳於署內廉得其浮收總冊,因鈔粘分赴撫藩臬各轅呈稟,已奉牌提究,而櫃書內有奧援,陰為沉匿……六月,諸紳逼得將前情奔告制憲,始奉嚴檄,由司飭府提訊……懷集令審訊二次,蒼梧令審訊二十二次,十二月府憲復親提研鞫,盡得其歷年串同舞弊情形,各書役等按論如律。因酌定加耗章程,凡征銀一兩者加納四錢二分,多少遞算。……諸紳欲言而有徵,因於是年勒碑垂後。[166] 這個事例雖然並不典型,但是相當能說明問題。它反映的事實是,衙門走卒的地位雖然低,但是在特殊的環境下,擁有非常大的影響。根本不可能期望里甲組織能夠戰勝這股令人生畏的惡勢力。 我們不可以認為,把稅錢投入安放在衙門大門前的官櫃裡,或者固定加耗,就能解決稅收中存在的基本問題。在許多情況下,到衙門來交稅,本身對於鄉人來說是個苦難。《慈利縣誌》(湖南,1896)的修纂者就寫道: 里民憚入城,當二忙時,或因循失期,或展轉屬他人,而有忘誤……吏輒代完,悉收其券票,更賣與奸儈,至逋賦家坐以抗糧,則婦兒雞犬不寧,索唯所欲,盡產物猶不免破家相踵矣。[167] 還有一種不法行為,它是清政府准許以貨幣代替實物交稅的做法所衍生出來的。稅額通常按銀兩結算,[168]但是,納稅人(尤其是小戶人家)的收入是以銅錢計算的,因而他們不得不將銅錢兌換成銀兩,而且通常是在官府特別指定的地方兌換。就像上引西方作者所指出的,這就為地方及衙門走卒玩弄銀子兌換率提供了機會。19世紀前中期,銀價已經達到了歷史上前所未有的高點,因而情況也變得更加嚴重。根據一位著名高官的說法,在清王朝建立初期,兌換率是700銅錢兌換1兩銀子。在雍正帝和乾隆帝在位期間,兌換率雖然開始上升,但是還未超過1,000銅錢兌換1兩銀子;而在19世紀早期,卻跳到每兩銀子能兌換2,000銅錢的程度,到咸豐帝和同治帝在位期間,則達到了每兩兌換5,000或6,000銅錢的高度。[169]不論銀價高漲的原因是什麼[170],都必然給人民大眾尤其是所交稅額相對較少的鄉人帶來極大的痛苦。按照規定,稅額攤派以銀兩計算;銅錢價值貶值,就必然增加納稅人的負擔。最早在1657年(順治十四年),清政府規定30%的稅收可以通過銅錢繳付,並且正式公布於眾,但是不久之後就拋棄了這一規定。[171]這樣,因兌換率上漲而導致的所有損失,就完全落到了納稅人的頭上。另一方面,無論是牟取私利,或僅僅只是自我保護,稅吏在收稅時都不會忘記採取對他們最有利的兌換率。 以下幾個事例就可以說明這一點。1828年(道光八年),道光帝在一道上諭中,引用了一名御史的報告: 山東省近年徵收錢糧,折錢日加日多,如寧海州每銀一兩折收京錢四千二百,諸城縣每銀一兩折收京錢四千二百六十。本年黃縣以加增錢糧滋事,則借銀價昂貴為辭。現在他州縣亦皆持此說,日加日多,靡有底止。[172] 一年後,道光帝在另一道上諭中說: 朕聞河南本年銀價大錢一千四百有奇,地方官徵收錢糧中新鄭、禹州、許州、靈寶等州縣,每兩竟折大錢兩千及兩千二三百文,較之去年各加二百文之多。 大約60年後,一名美國外交官觀察到一個玩弄兌換率的相當惡劣的事例,終於導致地方的反抗。在一個離清帝國首都很近的地方,海關稅兌換率為每兩2,000銅錢。在某一天,知縣卻擅自抬高到4,000銅錢,不久又提高了兌換率。隨即,反抗就爆發了: 新上任的知縣把兌換率上漲到5,000文銅錢才能兌換1兩銀子。這一規定表面上在平靜中得到鄉人遵循。這樣,知縣錯誤地認為其管下居民不敢反抗,因而在幾個月後,又把1兩銀子的兌換率提高到6,000文。這時,鄉人不滿情緒雖然高漲,但還是遵循了。而知縣還不滿足,又提高到7,000文。此時,鄉人談論組織反抗,但還沒有採取實際行動。知縣還未知足,在自己任期到半之前,又進一步提高兌換率,規定8,000文才能兌換1兩銀子;這就超過了法律規定的4倍。 知縣的不法行為終於引發了危機。鄉人們舉行集會,決定通過都察院向皇帝提交請願書。……請願書根據集會的決定準備好了,由三名有影響的文人帶到首都。……但是,不但請願書絲毫未看就被退回,而且每人還被重打50大板,被罰交一小筆藐視法庭費。三人淒涼地、垂頭喪氣地返回。知縣為了慶祝自己的勝利,把兌換率又正式提高到每兩兌換9,000文。……鄉人們立即集會,更仔細地起草了請願書……由三人再一次帶到首都。這次,鄉人們成功了。那名膽大妄為的知縣被罷黜,丟掉了烏紗帽,永遠不得再為官。[173] 華南有時也可以看到類似的不法行為。例如,在江西一個地區,清政府為稅收而規定的銀錢比價為1,000文銅錢,而稅吏卻抬高為每兩要1,885文。由於1830年代晚期每石穀物只值800文,因而農民們要賣二至三石糧食,才夠交納1兩的稅銀。[174] 對於地方官吏來說,由於玩弄兌換率所得利潤非常誘人,因而在那些本來規定可以用實物繳納的地方,也千方百計採取用折銀的辦法。《銅仁府志》(貴州,1954)就記載了下列事例: 按:……坡頭鄉民輸將踴躍,是年屆期徵收,民咸赴倉完納,司倉者故難之,不為遽收,欲其折價,冀可中飽浮費也。[175] 太平天國之役的爆發,使清王朝已經惡化的局勢更加惡化。清廷認識到由於戰爭引起的社會動盪和毀壞,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大大降低了,因而要求地方官在收稅時,一半收銅錢,一半收銀兩。[176]可是州縣官員卻仍然要鄉人用銀兩繳納。 面對種類繁多、橫行全國、地方官員及衙門走卒都卷進去的不法行為,負責里甲組織的人又能做些什麼,才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維持稅收程序呢?他們不過是在縣以下基層組織中服務的普通納稅人。清王朝建立初期曾公布一項法令,規定里長、甲長有權控告非法強加負擔的州縣官員。[177]這一法令基本上也形同虛設。 地方紳士與稅收制度 地方紳士是造成鄉村騷亂的又一原因。紳士妨礙了稅收制度,特別是里甲體系的正常運行。這裡所說的紳士,包括曾任過官職的退休官員、大地主和士子文人等。擁有大量土地、有義務繳稅的紳士,利用他們的特權地位,常常能保護自己不受差役或稅吏的侵犯;這樣,官吏的敲詐勒索,就主要落到了普通百姓的頭上。紳士甚至利用自己的地位,把自己應該交的份額,轉嫁到普通百姓身上;或者與官吏、衙門走卒狼狽為奸,共同壓迫普通百姓。[178]嚴格說來,未能通過任何官方舉行的考試,或者沒有取得什麼官位爵位或頭銜的文人,並不是紳士,但正是他們備考攻讀,以求晉身的事實,使得地方官經常給予他們特別的禮遇,鄉人也對他們給予幾分尊敬。他們自然會利用所能得到的特殊待遇,在交稅問題上謀取自己的利益。 雖然理論上所有耕地都要交稅,但是在清廷的眼中,所有納稅人並不是平等的。納稅人因社會地位的不同而區分為兩個不同的類型。清王朝一建立,就給予官吏和紳士種種特殊免稅權和其他特權,使他們處於優於人民大眾的地位之上。[179]官府對特權階層的納稅人,比對普通百姓有更多的照顧和恩惠。取得「貢生」「監生」或「生員」頭銜、有義務繳納土地稅的士子,如果「發現」自己不方便及時繳稅,可以推遲2到6個月的時間;而普通人必須按照官府規定的期限繳納。[180]紳士階層更可以免服「雜色差徭」。[181]清王朝統治者繼承遵循上古以來的傳統,[182]甚至在正式進入北京以前,就准許那些服從新王朝統治的生員免服徭役。在這之後幾年,清廷又在1635年規定所有舉人家中可以有4名丁口免服徭役。到了1648年,順治帝又進一步決定擴大免稅範圍,推出了一系列措施,給予不同層次的官吏和士子不同的照顧。在這些規定之下,品秩最高官員的家庭成員多達30人可以免服徭役;最低層次的士子,也可以有2人免除徭役。這一慷慨的措施持續到1657年,清政府才改變了規定,此後只有本人才可以免役,其家庭任何成員都不再享有特權。[183]為了防止有人濫用,有名巡撫1726年設法取消這一特權,但清廷又重申了1657年的規定,[184]並持續到清亡。 丁稅併入地稅一起徵收,使丁稅攤派變成以土地而不是以人為基礎,丁稅也成為土地的附加稅。這一措施,對上述特權產生了一些影響。在法律上,紳士本人可以免除普通丁稅和雜七雜八的差役,不管他們是否擁有土地;在事實上,所有無地者都沒有繳納丁稅的義務,[185]不管他們是特權者還是普通百姓。因此,這一稅制變化,對於那些沒有土地的紳士成員來說,就沒有什麼實際意義。另一方面,擁有土地的紳士,雖然要繳納土地稅,但是比起普通的土地所有者來說,他們享有免納丁口附加稅的優勢,並在事實上經常免服所有其他力役。換句話說,假如土地數量和所應交納的土地稅相同,他們要繳納的稅還是要比普通百姓來得少。對於那些占有大量土地的紳士來說,其經濟上的優勢是相當實在的。既然自康熙晚期以來各地丁稅稅額就固定下來,不再增加,那麼准許擁有土地的紳士免稅,就使額外的負擔落到了普通土地所有者的身上。這一情況,既刺激了普通土地所有者去追求特權地位,也刺激了無地的紳士去獲取土地。[186] 統治者一開始就認識到紳士可能會濫用被授予的特權,幾乎在給予紳士階層特權的同時,就採取措施,防止他們逾越法律的界限。但是由於很多享有特權的人都傾向濫用特權,使得清王朝的稅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清政府(它努力剷除欺詐行為)同紳士(他們竭力把自己的特權發揮運用到最大範圍內)之間的一場鬥爭。紳士所採取的欺詐行為,主要表現在完全不交稅、把應交份額轉嫁到其他人身上,或者包庇那些並不擁有合法免稅權的逃稅者等方面。[187]一系列社會因素為這些欺詐行為提供了機會,清廷對納稅人的不同態度要為這種情況負直接責任。納稅人戶通常被分為「紳戶」(「宦戶」和「儒戶」屬這一階層)和「民戶」,又分為「大戶」和「小戶」,還有「城戶」(就是不住在鄉村的地主)和「鄉戶」(即農民)。[188]這一划分,雖未得到清政府認可,但是在實際中,社會地位不同,得到的待遇也不同。對於那些擁有社會威望、政治影響或經濟勢力的人戶,清政府給予特殊照顧。在極端的情況下,這些人戶還成為另一些壓迫者。而且,儘管鄉紳和官府之間偶爾發生利益衝突,但在總體上,他們或多或少總是保持親密關係。官銜較高的紳士,其威望或影響就相當大;大多數紳士和渴望取得紳士地位的文人,都深知為官之道——不管是好的,還是壞的。州縣官員經常發現,面對種類繁多的州縣事務,很有必要尋求這些人的協助或合作,因此,他們寧願無視或玩弄清廷規定的措施,也不願意招致紳士的敵意。這樣,官員對於紳士的犯罪行為就經常熟視無睹,甚至在可疑問題的處理上達成默契。結果,擁有紳士地位的人就有條件欺騙清政府的正常稅收,或者剝削平民身份的納稅人。與大多數鄉人一樣是普通百姓的里甲代理人,根本就無力採取什麼方法來維持法律規定的稅收程序。 清王朝皇帝採取措施,設法終止紳士拖欠繳納土地稅的不法行為。1658年,在里甲制度推行整整10年之後,清政府下令說: 文武鄉紳,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衙役,有拖欠錢糧者,各按分數多寡,分別治罪。[189] 兩年後,由於江南不繳納土地稅的情況特別普遍,清政府指示地方官在其年度報告中指出紳士未及時繳納土地稅的精確數字,以便及時抓拿犯者並加以懲處。[190] 1661年,康熙皇帝即位後,清政府立即採取了第一項嚴厲的措施,懲罰紳士拖欠稅款的行為。根據官方歷史檔案記載,[191]江寧巡撫朱國治上奏要求對蘇州、松江、常州、鎮江等府和溧陽等縣擁有文官或軍官品級或頭銜的13,517名紳士進行懲罰,因為他們總是拒絕繳納自己的稅款份額。清廷立刻採納此建議,頒布了懲罰措施。上千紳士被罷黜,剝奪品級或頭銜,關進監獄或受到鞭打。這一案件一直到1662年中期才結束;是時,清政府下令,釋放所有冒犯者——無論是解送到京還是仍然被監禁在當地牢房的紳士。[192]在浙江省擔任知府的吳齊,概括了這一著名的「江南奏銷案」所產生的直接後果: 除降革有司不論外,其鄉紳生員之被褫革者,小邑累百,大縣盈千。三吳素稱衣冠之藪,自經奏銷以後,不特冠蓋寥寥,且署之門無復縉紳車轍,即學道按臨考試,每學不過數人。[193] 然而,這一行動產生的威懾作用,似乎微不足道。清政府對其他地區仍然拖欠繳稅的紳士,還是要不止一次地採取懲罰措施。例如,17世紀中葉擔任陝西甘泉縣知縣的一名官員,就因為「憊衿」拖欠繳稅而請求主管教育的當局加以懲罰: 邊隅小邑,其青衿舉止動擬紳貴,一入黌宮,即喜占耕田地,不慣輸納錢糧,里胥莫可如何,代比代賠,不一而足。……縣官念屬子衿,不便遽懲以法,或出示曉諭,或差役押催,則又負隅毆差,毀裂告示。[194] 情況繼續惡化,因而在距奏銷案(1662年)不到20年的1679年,清政府感覺很有必要採取特別措施,制裁逃稅的紳士。康熙帝在上諭中,做了以下規定: 紳衿抗糧不納,該州縣即將所欠分數,逐戶開出,另冊詳報各上司,由該督撫指名題參,無論文武紳衿,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有頂戴人員,俱照例黜革枷號,按其所欠分數嚴追。[195] 防止逃稅的詳細措施很快就制定出來了。1728年(雍正六年),清政府下令,擁有紳士地位的納稅人應該在官方登記冊和「三聯串票」上清楚載明,所有稅收都要在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收齊。古老而特殊的延期繳納特權就這樣被取消了。兩年後,清政府又命令州縣官員按季度匯編名單,清楚載明文武生員和監生應繳多少稅、已繳多少,並把名單送給地方教育官員,讓他們了解文人的行為;這樣,沒有履行繳稅職責的士子就會受到應有的懲罰。[196]大約在同時,清政府還頒布了一項具體的懲罰條例,所有級別的士子——包括進士和舉人——根據拖欠繳稅的多少,進行不同程度的懲罰。[197]負責收稅的地方官員,還必須在登記冊上註明納稅人的紳士地位和拖欠多少稅,並對拖欠者進行合理的懲罰。受到懲罰的紳士,只有在他們把應繳之稅全部繳納之後,才能恢復其品級或頭銜。[198] 雖然我們無法確定清政府頒布的措施和命令執行情況如何,但是有理由認為,推行的程度取決於各地方官員的能力和決心。由於有能力和決心的官員並不多,因而享有特權的地主發現逃稅並不難。18世紀70年代在湖南道州任職的汪輝祖就發現,道州的納稅人經常不繳稅,因為擁有土地的紳士利用其地位抗繳。那些實際上並不屬於紳士階層的人——衙門書吏和還未取得生員級別的士子——把自己登記為「儒戶」,以此來索取紳士特權,並在實際中得到特殊照顧。由於這一不法行為相當根深蒂固,因而當一位有錢人在1775年被任命為道州知州時,他發現用他自己的錢來彌補未完成的拖欠,比起強迫拖欠者繳納來說更方便。而隨後的知州所派的清欠稅吏常常遭到毆打,他們的權威受到公開挑戰。不過,汪輝祖在1786〔編者按:應為1791年,乾隆五十六年〕年秋對所謂「衿戶」施加壓力,並把拖欠最多的人(其中包括一名監生和一名佾生)投進牢房之後,他就能夠說服大多數拖欠者繳稅了。[199] 到這裡為止,清政府所關心的還只是如何從擁有土地的紳士中徵收土地稅。不過它的注意力很快就轉到了處理「逃役」的問題上來了。1662年政府採取了第一次行動,旨在改善江蘇某些地方的情況。在「奏銷案」後的第二年,一名監察御史上奏清廷說,在蘇州和松江兩府地區,以土地所有為基礎而規定的里甲事務分派方法並沒有得到遵循,由此導致顯著的不公: 名為僉報殷實,竟不稽查田畝,有田已賣盡,而仍報里役者。有田連阡陌,而全不應差者。[200] 為了解決問題,清政府下令在土地占有的基礎上重組裡甲組織: 將通邑田地配搭均平,每圖編田三千畝零,每甲以三百畝為率。不論紳衿民戶,一概編入里甲,均應徭役。[201] 這一嚴厲措施實行效果如何,我們不得而知,不過已知的是,到19世紀中葉,這種新式里甲組織編組方法已經停止運行,在勞稅義務的決定上「甲田之多寡無關輕重」。[202] 1690年,清政府第一次頒布了全國一體施行的措施:「直省紳衿田地與民人一例差徭。」這項決定是應山東巡撫(佛倫)的上奏而作出的: 凡紳衿貢監戶下均免雜差,以致偏累小民。富豪之家,田連阡陌,不應差徭,遂有奸猾百姓,將田畝詭寄紳衿貢監戶下,希圖避役。應力為禁革。[203] 然而上述措施並沒有產生什麼實質性效果。10年之後即1700年,清廷又發布一道上諭,重申必須根除當時還在繼續存在的劣行——詭寄濫免,並補充指出衙門走卒和普通士兵也紛紛「效尤」,企圖逃避徭役責任。[204] 1726年,清政府又採取行動,「詳定紳衿優免之例」。四川巡撫(羅殷泰)顯然被公然濫用免服力役的特權激怒了,因而上奏建議取消所有優免的規定,以之作為防止逃避徭役的有效措施。經過戶部和九卿詳議之後,清政府作出如下結論: 紳衿只許優免本身一丁,其子孫族戶冒濫,及私立儒戶、宦戶包攬詭寄者,查出治罪。[205] 這並不意味著政府取消了1690年的規定,只是表明清王朝當局在澄清稍顯混亂的狀況。在清王朝統治的早期,田賦根據土地徵收、徭役根據人頭徵收,很容易在這兩種基本稅收之間劃清界限,也很容易把徭役攤派在有義務承擔的各種丁口身上去。但在實際運作中,這兩種稅很早就有合併在一起徵收的傾向,亦即是說,人頭稅在事實上已經變成土地的附加稅,這條界限就不再清楚了。與此同時,正常的丁稅額自1712年以後就固定下來,但是雜七雜八的差徭卻不斷冒出來。由於差徭徵收的稅額增加越來越多,丁稅在所有徭役稅的總收入中,所占比重相當小。 這一趨勢引出了一個實質性問題。擁有紳士地位的土地所有者,是否應該繳納所有這些稅,包括承擔各種各樣的差徭和普通丁稅呢? 土地擁有者毫無疑問是很清楚正確答案的。他們知道清王朝的法律給予他們特殊免稅待遇,是免除他們自身的一份丁稅。法律對其他各種徭役並沒有說明,但是他們緊緊抓住這一基本原則,認為擁有士紳地位的人可以免除所有形式的力役,不管他們擁有多少土地。因此,他們竭力不讓自己的土地承擔任何力役,並且企圖常常能夠得逞。事實上,一些紳士甚至更過分,還利用他們的地位非法牟利。 地方官員對這件事的看法是不同的,他們從實際而非法律角度來看待這一問題。地方官認為,既然所有力役實際上都是以土地為根據進行攤派的,那麼,擁有土地的人就應該承擔,而不管其人地位如何。讓紳士(他們實質上是土地所有者)免稅,政府(或他們自己)是承擔不起這個損失的。他們常常充滿理由地指出,給予擁有土地的紳士特殊照顧,就等於增加了普通納稅人的負擔。 清政府1690年規定所有差徭都應向土地擁有者徵收,而不管各人地位如何,顯然是支持地方官看法的。這樣,清政府授權向擁有土地的紳士徵收差徭。當它在1726年再次確定免除丁稅特權之時,表面上支持了上述紳士們的看法,但是帶有一個重要的含蓄的保留。在擁有土地的紳士要求免除所有力役——為數眾多的差徭和普通丁稅——之時,清政府就堅持執行以前頒布的制度,每個擁有土地的紳士只能免除一個人的丁稅,換句話說,紳士們必須承擔所有形式的差徭。雖然差徭和丁稅在理論上都是徭役,清政府免除其中之一而徵收其餘各種,做法或許有點矛盾。總之,擁有土地的紳士必須承擔各種各樣的差徭是相當清楚的。 一些享有特權地位的人,對清政府規定的冒犯,遠遠超過單純地逃避他自己應承擔的稅額。其中最令清政府煩惱的,用官方術語說就是「包攬錢糧」:替別人完納(或拖欠)錢糧,以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換句話說,濫用免除丁稅的特權,來包庇那些沒有這項特權和渴望免除部分或全部稅責的人。山東省提供了一些早期的事例,根據1690年的官方記載: 山東紳衿戶下地畝,不應差徭。……更有紳衿包攬錢糧,將地丁銀米,包收代納,耗羨盡入私橐,官民皆累。[206] 大約同時,湖南省也發生了類似事例。清王朝當局在1696年的一道指示中說道: 湖南陋習,里甲之中,分別大戶小戶。其大戶將小戶任意欺壓,錢糧皆大戶收取,不容小戶自封投櫃,甚且驅使服役。嗣後小戶令出大戶之甲,別立里甲,造冊編定,親身納糧,如有包攬抗糧勒索加派等弊,該督撫題參治罪。[207] 「包攬錢糧」,並不只是發生在這兩個省,也不只是富有的紳士大地主才有這種行為。雍正帝在1724年發布的一道上諭就能反映這一問題: 聞有不肖生員、監生,本身原無多糧,倚恃一衿,輒敢包攬同姓錢糧,以為己糧。秀才自稱儒戶,監生自稱官戶。……遲延拖欠,不及輸納,通都大邑固多,而山僻小邑尤甚。[208] 在一些縣區,衙門所派差役發現無力對付勢力強大的紳衿欠稅者。1815年(嘉慶二十年),一道上諭提到:「潮陽、揭陽劣衿大戶包納抗拒,甚至差役不敢下鄉催征。」[209]根據另一資料,廣東省另一縣東莞的納稅人,也常常「附勢力之鄉」,以逃避攤派在他們身上的力役。知縣屈從於鄉紳的勢力,對稅責調整也毫無作為。[210] 漕糧的徵收也給「包攬」的許多特殊方法提供了機會。許多虛假行為(包括未經批准而加稅、在徵收和運輸過程中進行敲詐勒索)自清王朝建立以來就一直伴隨著漕糧制度而存在。[211]1760年代之後,此種不法行為在一些地區變得更加嚴重了。[212]清政府的任何規定都無法對這些不法行為發揮遏阻作用。到18世紀末,一些高級官員認為問題已經到了極端嚴重的地步。有一名官員就在1800年左右〔編者按:應為1809年〕向清帝提交了一篇驚人的報告: 制臣訪聞,縉紳之米謂之衿米,舉貢生監之米謂之科米,素好興訟之米謂之訟米。此三項內,縉紳之米僅止不能多收,其刁生劣監好訟包攬之輩,非但不能多收,即升合不足,米色潮雜,亦不敢駁斥。……州縣受制於刁衿訟棍,仍取償於弱戶良民。其安分之舉貢生監所加多少不一,大約總在加二三之間。所最苦者,良善鄉愚,零星小戶,雖收至加五六而不敢抗違。……且鄉僻愚民,始則忍受剝削,繼亦漸生機械,伊等賄托包戶代交,較之自往交漕加五六之數,所省實多。……是以邇年包戶日多,鄉戶日少。[213] 政府代理人尤其受到那些能夠利用訴訟作為保護(或冒犯)工具的「包戶」阻撓。這名官員繼續說道: 包戶攬納米石,為數不少,到倉時,官吏稍為查問,即抗不交納,或將濕碎短少之米,委之倉外,一鬨而散。赴上司衙門控告,轉須代為看守。[214] 江蘇省提供了一個雖然不是典型但可以說明問題的事例。江蘇巡撫在1846年(道光二十六年)的兩道奏摺中報告說,蘇州府下屬昭文、常熟兩個縣發生無法無天的惡行,一名舉人(之前在直隸一個縣任過知縣)、兩名監生和三名武舉的欺詐行為被人揭發出來: 該二縣地方遼闊,鄉僻零星小戶應完漕米,難於跋涉,間有托令田多大戶順便帶完之事,遂有大小戶名目。蔡廷訓兄告病在籍知縣蔡廷熊,及浦大田之子武舉浦登奎、浦登彪,素為鄉戶帶完漕糧。鄉戶田畝系自種自收,米均干潔;蔡廷熊等田畝系交佃戶耕種還租,米多潮雜;因以租米易換鄉戶之米,赴倉掗交,並時有掛欠。[215] 本來問題就相當嚴重了;而當蔡廷熊因某種原因不再包攬小戶,兩名武舉到京城參加朝廷舉行的考試時,問題就更加嚴重了。蔡廷訓和浦大田接管了事務,開始剝削鄉村納稅人,為他們的服務索取費用。為了使自己的腰包迅速膨脹起來,他們製造了許多假名,使他們自己被任命為有關地區的收稅人,這樣,他們就能夠大肆進行欺詐活動,而不用擔心被發覺。如果不是一名被他們激怒的拖欠者把他們的行為曝光,他們的陰謀詭計還會繼續下去。這一案件的直接結果是,所有捲入的鄉紳都被剝奪官位或頭銜,有些還受到了杖刑的懲罰;清政府發布了禁令,不許再發生包攬行為。但是,當局並沒有清楚說明,鄉人如何才能克服自然環境的困難,把糧食從其所在的偏遠鄉村運到政府的糧倉里去。 在19世紀中葉,清帝國幾個地方都爆發了因紳士非法行為而引起的暴動。1846年,有人提醒道光帝注意一個事實,即「大戶」利用包攬來壓迫「小戶」的非法行為,是江蘇省到處發生社會騷亂的原因。[216]同一時期的一名作者,證實了這一令人震驚的事實:幾十年來,紳士一直在濫用其特權,對鄉人進行壓迫和剝削,把鄉人逼到了絕望的邊緣,終於導致了「毀倉毀衙署,拒捕傷官之事,無歲不聞,無城不有」。[217] 湖北省崇陽縣1842年的暴動,特別值得引以為戒。生員鍾人傑和其他幾名生員一起包攬了漕糧徵收,成為暴發戶。新上任的知縣努力想改善小戶人家的苦境。而鍾懷疑新知縣的舉動是由他的對手——尤其是另一名生員蔡少勛——煽動起來的。於是,鍾在謀殺住在鄉間的蔡的家人之後,帶著其幾百名追隨者衝進縣城,進攻知縣衙門。知縣被關起來殺掉了。該縣的鄉人被迫參加暴動,人數最後發展到一萬以上。直到一個月後,暴動才被平息。是時,湖北提督親自率軍重新奪回了崇陽縣城,鍾和其他大約十名參加暴動的文武生員遭到了嚴厲的處罰。[218]清政府對這一不幸事件作出回應,宣布自此之後崇陽知縣若未能發現並恰當處理生員或監生的包攬行為,將被依法革職。[219]與此同時,小規模的類似暴動在其他地區也頻繁發生,包括浙江省的歸安和仁和、江蘇省的丹陽和震澤、江西省的新喻和湖南省的耒陽。[220]從性質上來講,這些暴動當然屬於鴉片戰爭和太平天國之間社會總動盪的一部分,而稅收中出現的紳士的不法行為則是這一總動盪發生的原因之一。 太平天國叛亂之後,情況並沒有得到實質上的改善。在軍事頻興的日子裡,清政府作了一些努力,以減輕普通百姓(特別是南方普通百姓)的負擔。江蘇巡撫李鴻章在1862年的上奏[221]和浙江巡撫左宗棠1863年的上奏[222],都建議減輕這些省份百姓過重的負擔,消除大戶和小戶之間的區別。這些措施或許給這些省區的納稅人帶來一些有限的好處,但是年長日久的不法行為仍然存在。雖然同治帝在1865年發布的一系列上諭中,再次重申了清王朝早期頒布的禁令:任何人都不能為其他納稅人繳稅,大戶和小戶之間的區別不容許再存在。[223]可是情況依然如故,在1860年代晚期,江蘇巡撫(丁日昌)就指出,普通民戶所交稅額同紳士大地主相比,仍然要高得多,有的甚至高達八倍之多。[224]一直到1882年,光緒帝發現仍然有必要發布一道上諭,以禁止包攬行為。[225] 造成包攬這種欺詐和有害行為的因素很多,以致儘管法律明令禁止,卻一直存在。[226]原因之一是紳士的特別地位得到清政府的承認,並因此得到特殊照顧。清朝皇帝有充分理由把他們從普通人民中區別出來,給予恩惠。作為授予特權的回報,清王朝期望紳士們成為帝國統治的忠實助手,至少不要同其利益發生衝突。有些紳士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清王朝的期望。在許多情況下,他們幫助清政府維持地方秩序,加強帝國控制,甚至幫助抵抗入侵之敵。儘管有這樣的紳士,但總的情況還是令清王朝頭疼,因為許多紳士更多的是關心一己私利,而非清王朝的統治利益;他們更渴望獲取直接的收益,而不是為清王朝統治提供有用的幫助。清王朝給予他們的特殊照顧,的確使他們變得更加貪婪;擁有特殊地位,又為他們滿足其貪婪提供土壤。他們成為最敗壞的納稅人,他們的欺詐行為並不是靠一次又一次發布禁令就可以遏止的。[227]一位著名的中國作者相信:「補救之法,非紳民一律不可。」[228]這一看法相當接近真理。 然而,單單只譴責紳士,也是不正確的。如果沒有地方官員和衙門走卒的鼓勵或縱容,紳士也不會敗壞到這個地步。有時,地方官員強迫紳士從事包攬,從而鼓勵了欺詐行為。據1754年的報告,一些知州知縣因擔心自己在為官的州或縣未能完成稅收任務而顯得政績不佳,於是採用非法手段,「勒令」富戶為其所在之都或圖組織內的其他納稅人完納錢糧。[229]在19世紀鼓勵包攬的事例中,可以看到地方官和衙門書吏窮凶極惡的嘴臉。州縣的官倉(納稅人必須把稅糧送交到這裡)在稅收期間只開3到5天;如果納稅人在糧倉關閉之後才到達,就不得不繳納錢幣來取代實物,這樣就增加了額外的負擔,鄉村百姓所受損失就最大。他們在將稅糧送到指定的糧倉時,悲哀地發現糧倉已經關閉。只有那些從事包攬行為的紳戶,才會得知糧倉什麼時候打開,也只有他們才能毫無困難地繳納稅糧。[230] 在雖然不合法卻牟利甚多的包攬行為中,地方官員和衙門走卒總是變成紳士的同夥。19世紀的作者馮桂芬指出,最大部分不義之財經常落入衙門走卒之手。參與的士子「獲利最微也,攖禍最易也,貽誤又最大也」。他解釋說: 漕務之利,丁胥差役百之,官十之,紳二三之,衿特一之耳。州縣之力,禍紳難,而禍衿易。……褫一生,斥一監,朝上牘,夕報可矣。紳之於漕,入公門者非夥友即家屬,衿則非躬親不可,諺云:「家有百畝田,終年州縣前。」……奔走之日益多,攻苦之日益少,必致終身廢棄,功名路絕,可惜孰甚焉。[231] 馮桂芬的解釋看來似乎有理。但是,我們所關心的並不是地方官員、衙門走卒、紳士之間的利益分配,[232]以及這些群體應承擔的罪行。所有這些人都各顯神通,在不同程度上介入遍布全帝國的欺詐行為;而官僚群體的腐敗加劇了社會動盪,使清王朝的稅收制度病入膏肓,無法醫治了。 其他因素也要對稅收中一般敲詐行為,特別是包攬行為的產生負責。偏遠的鄉村到縣城的距離,不斷給稅收帶來困難。18世紀,一位進士在給江蘇某縣知縣的信中就描述了下列情況: 且宜興之地,西南百里而遙,東北百里而近,故有一人入納而宗族親戚附之以納者,有孤寡疾病難行,勢不得不託之人以納者。吏胥執納者而詐之曰:「爾何包攬?」長吏不察,則亦拘納者而責之曰:「爾何包攬?」夫包攬以禁紳衿之抑民以自肥耳,豈以責急公趨事相周相恤之民哉?故包攬之禁厲而不能自納者,必托之差役之手,差役因匿而吞之。[233] 由於很難區別到底什麼行為才能稱為包攬,什麼才是真誠的相互幫助,因而也很難防止紳士以相互幫助為幌子,為其敲詐勒索作辯護。因此清朝皇帝規定納稅人要親自上繳錢糧,但在交通極為落後的鄉村又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方法,來從鄉村納稅人手中收稅。里甲組織在某種程度上證明自身是有用的,但受到兩股強大勢力的干擾與破壞,一是腐敗的地方官員及其衙門走卒,二是貪婪的紳士。期望里甲組織負責人(他們自己也只是地位低下的納稅人)戰勝這兩大勢力(他們具有特權地位)——遏制他們有暴利可圖的拖欠、勒索和壓迫——本來就等於空中樓閣;這比要求保甲組織負責人承擔偵查和報告犯罪行為,更加困難。因為保甲要對付的只是罪犯,里甲要對付的卻是在中國社會中具有強大勢力和影響的既得利益集團。[234] 不法行為對清王朝財政收入的影響 使得地方官員、衙門走卒和鄉紳都捲入其中,以及里甲組織不可能正常運作的不法行為,對清政府而言,其最後結果就是不同程度地減少了清王朝從土地稅和徭役稅中所取得的收入。簡單回顧一下不繳稅和官吏盜用公款是如何對清政府財政收入產生實際影響的,或許有些用處。 不繳稅——不論是簡單形式的拖欠(欠糧),還是更複雜形式的以武力來拒絕交稅(抗稅)——自清王朝建立以來就存在。其程度在各個時期、各省互不相同。順治帝在位期間,清政府主要精力在於安撫,統治機器的運轉效率還未達到最高峰,因而不交稅的情形十分普遍;在19世紀中葉的動盪不安及隨後的年份,戰爭和其他災難使許多人貧困破產,清政府的威望和統治效率也大為削弱,不繳稅的情形或許比清初更為普遍,逃稅行為比任何時候都更為流行,[235]許多地方上報不斷發生針對稅吏的暴動。[236]而在相對繁榮的康乾時期,不繳稅的情況相對較少;在後來同治、光緒時期,至少在一些省區,也相對較少。 從清王朝建立到崩潰,很少有地方官員把所轄州縣的稅收,通過該省當局全額送交到北京去。[237]在一些情況下,地方官員玩忽職守可能是因為納稅人拖欠繳稅;在另一些情況下,則只是地方官員及其走卒盜用公款,而胡亂指稱納稅人拖欠。[238]他們的陰謀很容易暴露出來。雍正帝有一次就指出稅收損失的主因在於官吏的「中飽」行為,而對一般納稅人則抱著比較溫和的看法。[239]人民不交稅的情況,隨著環境的變化而有起伏,而官吏不斷地在盜用公款,並且隨著清王朝統治的衰弱而日益加劇。 表4-1反映了官吏盜用公款的情形。此表依據陝西和江蘇兩省報告的事例製成:[240] 表4-1:官吏盜用、貪污情況 1843年到1845年間,清政府規定的陝西省76縣的土地稅和徭役稅大約為1,675, 000兩,江蘇65縣為626,000兩。因此,表中所列每個縣縣官盜用、貪污公款的數量在每年的稅收中所占百分比相當大。這種情況雖然在不同時期和不同省份有所不同,但是完全可以說沒有哪一年清政府能夠收到全額的土地稅和徭役稅,里甲體系要對這些稅的徵收承擔部分或間接的責任。[241] 不繳稅和官吏盜用貪污公款,本身並不意味著清政府財政的崩潰。因為清政府的總收入,並不全部來自「地丁」和「漕糧」,還來自於許多其他稅種,其中包括關稅、鹽稅、特別物資的專賣稅(榷稅),如茶榷和特許費(如牙行經紀許可)。[242]19世紀又增加兩種重要的新稅源:海關稅和厘金。這些舊稅和新稅的收入在18世紀和19世紀穩定增長,而普通「地丁」稅的重要性卻相應下降。表4-2所列數字雖然不全面,但足以說明這一趨勢。[243] 表4-2:地丁稅和其他稅的收入情況* 這些數字不能說是準確的,因為它們無法查核,有些學者也不認同,[244]但是可以以之來表明一般的趨勢:在18世紀前半期,清政府土地稅和徭役稅收入在財政總收入中占80%以上,但到1865年所占比重急劇下降到不及40%,而到19世紀的最後10年,只占30%多一點。隨著地丁稅地位的日益降低,作為地丁稅徵收的輔助性工具的里甲組織,也不可避免地喪失其在清王朝稅收體系中的最初地位。正如前面已經指出的,里甲組織最終失去了作為獨立的鄉村控制工具的地位,其對稅戶進行登記入冊和徵稅的職能轉入一些保甲組織人員之手。 里甲組織的崩潰,雖然並沒有給清王朝帶來財政崩潰的痛苦,但卻造成了其他嚴重的困難。到了19世紀,土地和徭役稅的收入雖然在財政總收入中所占比例越來越低,但它們仍然給許多納稅人帶來源源不斷的苦痛。地方官員及其走卒、履行里甲組織原來職能的清政府在鄉村的代理人,仍然繼續剝削或壓迫廣大鄉村大眾;鄉紳繼續利用其特殊地位,以犧牲其鄉鄰為代價,為自己牟取好處。在整個清帝國面臨著此起彼伏的社會危機,而清政府失去大部分的威望時,因稅收徵收中的不公而引起的仇恨,最終引發了地方動亂,因而釀成了19世紀的大規模動亂。這一時期最重要的叛亂——太平天國,其最初的部分力量就是來自對稅收體系不滿的鄉村大眾。當時的一篇敘述就說道: 當逆焰初張時,所過粵西州邑,搜刮貲糧,每遇富室巨家,必掘土三尺。粵西紳士,匐匍入都叩閽,呈訴冤苦。……逮逆黨由長沙陷武漢,虜劫之局一變屢變,始則專虜城市,不但不虜鄉民,且所過之處,以攫得衣物散給貧者,布散流言,謂將來概免租賦三年。……賊於鄉村從不肆殺……然於官幕吏胥避居家屬及閥閱之家,其抄愈甚,且殺人而焚其廬,並追究收留之家,謂之藏妖,亦焚殺之。……故賊所過之處,我官幕眷口至無人收留,有露處松林,寄宿破廟者。[245] 很明顯,起事者精明地利用了清政府在財政體制中所犯的錯誤,但是他們自己也犯了錯誤,未能找出解決稅收問題令人滿意的方法。他們提出的烏托邦式的「天朝田畝制度」仍然停留在紙上。定都南京之後,公共收入就成為他們必須迫切解決的行政問題。為了獲取全額的稅收,他們設立了等級森嚴的鄉官制度,從各種組織中的有產戶挑選人員來擔任鄉官,以之承擔實質上同舊里甲組織一樣的職責,即登記稅戶,催促繳稅。[246]在這種新制度中,里甲組織一些舊有的、人們熟悉的不法行為——包括敲詐勒索、盜用公款——又出現了。[247]太平天國起事者無力建立一個行之有效的財政制度,並不奇怪。他們建立的政權本身壽命短,充滿了困難,根本不可能對社會習慣和政治習慣帶來什麼實質性的改變。事實上,考慮到太平天國領導集團成員的素質,就要懷疑他們是否會比清王朝統治者更有能力,來解決鄉村社會中十分重要而又非常困難的稅收問題。[248] * * * [1] 參見魏源(1794—1856)《古微堂內集·志編三》,3/9a。 [2] 這些收入包括鹽稅、貨物通行稅、營業稅、註冊費,在19世紀還包括厘金和海關關稅。參見《清朝文獻通考》,卷26及卷28—31。關於對清王朝的賦稅制度的簡略敘述,可以參考Huang Han-liang (黃漢梁),The Land Tax in China(1918),part II。不過,黃漢梁對稅收概念和徵稅方法的研究,並不能完全滿足我們目前的需要。Ch』en Shao-kwan (陳邵寬),The System of Taxation in China in the Tsing Dynasty,1644-1911 (1914),所據資料有限,錯誤很多。至於George Jamieson的文章,「Tenure of Land in China and the Condition of the Rural Population」,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North China Branch,N.S.,XXIII (1888),pp.65-68,則較有參考價值。 [3] 《大清會典事例》,177/6a-b;和《清朝通典》(1936),7/2057。 [4] 《大清會典事例》,177/6a-b。 [5] 《清朝文獻通考》,1/4859。參見王慶雲《熙朝紀政》(一名《石渠余紀》),3/15a-b。 [6] 《清朝文獻通考》,1/4857;《大清會典》(1908),18/1a;和《戶部則例》(1791),7/1a-13a。有關其他土地的種類,包括「官地」(政府經營的土地)、「學地」(學校所有的土地)和「旗地」(分配給旗人的土地)等。見《戶部則例》(1791),卷5—6。在江蘇省一些地方,1畝等於240平方步;1步大約等於當地的5尺或5英尺。而在其他省區,1畝可能等於360平方步,有的多達540平方步。參見陳其元《庸閒齋筆記》,上海文明書局版,6/11a。 [7] 《大清會典事例》,162/1a-13a;《戶部則例》,卷5—7;和《清朝續文獻通考》,4/7536。關於稅額的變化情況,可以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3/7521。 [8] 馮桂芬(1809—1874)《顯志堂集》(9/2b)指出,江蘇省和浙江省一些特定地區承擔的稅額過重,可以追溯到12世紀晚期(亦即南宋紹熙年間)。其他可以參見魏源《古微堂外集》,4/47a;梁章鉅(1775—1849)《退庵隨筆》,8/2b-3b,和《浪跡叢談》,5/19a-20a。 [9] 《清朝文獻通考》,1/4860及4/4891;《大清會典》,18/1a-8b,提供了下列數據: [10] 根據《戶部漕運全書》(1875),1/1a-8b的記載,這些省區包括:山東、河南、江南、浙江、江西、湖北和奉天府。有關漕糧的徵收規定,可以參見《戶部則例》,卷34—41。用貨幣來取代穀物徵收的賦稅做法,可以追溯到漢代。參見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1936年上海商務印書館版,第45頁和134頁。關於對漕糧的總敘述,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5/239和43/5251;《清朝續文獻通考》,31/3092-3012;Harold C.Hinton,「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the Ch』ing Dynasty」,Far Eastern Quarterly,XI (1952),pp.339-354。Hinton的博士論文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China,1845-1911 (1950),對漕糧徵收問題,作了有益的開創性研究。 [11] 順治時期法律上規定的稅額,見《清朝文獻通考》,1/4855-4857。 [12] 《清朝文獻通考》,3/4872。關於在土地稅上徵收超額的附加稅數量情況,可以參見Horse B.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1913),pp.83-88。馬士(Morse)相當多地吸收了Jamieson 的著作Land Taxation in the Province of Hunan。 [13] 《洛川縣誌》(1944),14/8b,引1809年刊本,對此問題作了清楚的說明。 [14] 王慶雲《熙朝紀政》,3/41a-42a,簡略地敘述了同這一合法過程有關的故事。在1644年到1724年間,雖然清廷的規定在事實上經常被置於不顧,但是徵收這樣的「耗羨」,是非法的。還請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4863和3/4871。關於清政府1724年規定的稅額,可以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64/1a-3a;和《戶部則例》,14/1a-8b。 [15] 《戶部則例》,14/9a。 [16] 《大清會典事例》,164/13a。還可以參見織田萬的《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92—97頁。〔編者按:見《清國行政法》第6卷,第29—32頁,「地賦的免除」條。〕 [17] 《戶部則例》,卷110—111(總蠲恤)和卷112—113(部分蠲恤)。其他有關的參考資料有:《大清會典事例》,卷276—277(貸粟)、卷278—281(蠲賦)和卷282—287(緩徵);《戶部漕運全書》(1875),卷4—6(漕糧的蠲緩升除);《蔚州志》(1877),7/6b-9b;《翼城縣誌》(1929),4/24b;《洛川縣誌》(1944),13/7b;《同官縣誌》(1944),14/2b-3a;《續修廬州府志》(1885),卷首,1a-31a和15/8b-19a;《蒙城縣誌書》(1915),4/24b;《巴陵縣誌》(1891),16/1a-14b;《富順縣誌》(1931),5/7a-8b(關於各地的豁免交稅和延期繳納)。 [18] 王慶雲《熙朝紀政》,3/15b-16a概括了這一情況。 [19] 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4859。還請參見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五卷,第76—78頁。〔編者按:《清國行政法》第六卷,16頁,「土地的丈量及魚鱗冊」條,引《大清會典事例》卷一六五:「順治十年覆准,直省州縣魚鱗老冊,原載地畝、丘段、坐落、田形、四至等項,間有不清者,印官親自丈量。」又見於《清朝文獻通考》卷一。〕按照陸世儀(1611—1672)的說法(引自《牧令書輯要》,3/39b-40a),「黃冊」以前是以戶口登記為主要內容,關於土地可征賦稅的資料,只是附在其上;這種資料被用來作為攤派徭役、幫助徵稅的依據。「魚鱗冊」的主要內容是登記土地,關於戶口的資料只是附帶的;這種資料被用來作為檢查可征土地稅之耕地的疆界。引見《牧令書輯要》,3/39b-40a。〔編者按:陸世儀《論魚鱗圖冊》原文:一曰黃冊以人戶為母,以田為子,凡定徭役征賦稅則用之。一曰魚鱗圖冊,以田為母,以人戶為子,凡分號數稽四至則用之。〕但是隨著歷史的演變,只有「魚鱗冊」被作為所有稅收徵收的根據。有關1644年至1908年間按畝登記入冊的土地總數,可以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4/7534。劉世仁的《中國田賦問題》(第68頁)列出了一個表,說明從清王朝建立到19世紀末各個時期的土地數量和人口變化總情況。不過,其數字由於過於精確而令人難以接受。 [20] 《戶部則例》(10/1a)中這樣說:「廣一步,縱二百四十步為畝。」原書編者補充說:「方廣十五步,縱十六步。」這是官方規定的標準,可是清帝國各地在實際上很少遵照該標準。比如,《清朝續文獻通考》,1/7506說,「弓尺」這個測量單位從最小的3尺2寸(中國測量單位)變化到最大的7尺5寸,畝從最小的260「弓尺」變化到最大的720「弓尺」。大體說來,華南地區的畝,比華北地區的要小。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5/7550-7551。 [21] 安徽省桐城縣就提供了一個非常清楚的事例。《清朝續文獻通考》,1/7501引用當地一位作者的觀點:「桐城田畝三十九萬有奇,計丘近二百萬。魚鱗冊式一頁,寫田八丘,計冊一本用紙近二十餘萬。計冊一頁,紙札刷印筆墨雇募鈔寫核算約費需銀一分有奇,約造冊一本,民間所費已二千餘兩,而匯解藩司,紙札浩繁……通省之費更可知矣。」 [22] 嘉慶二十五年(1820年)發布一道上諭,引用一位御史上奏說:「江蘇省有貧民地無一廛,每歲納糧銀數兩至數十兩不等,有地只數畝,每歲納糧田銀十餘畝至數十畝不等者。」見《清朝續文獻通考》,1/7507。 [23] 無論是在嚴格意義上,還是在一般意義上,「勞役」一詞都可以使用。比如,Encyclo pa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IV,pp.455-456:「從一般意義上來說,『勞役』指一個人被迫向另一個人或官府提供的勞動。……真正的勞役,是一種同土地租佃聯繫在一起的義務勞動。」該書第342頁還說:「幾乎每一個政府都強迫其公民此時或彼時承擔規定的勞動。」Encyclopaedia Britannica(1947),VI,pp.481:「『勞役』一詞在封建法律上,用來指佃農因租佃土地而自願或非自願為其封建領主提供沒有報酬的勞動;因此,該詞語指任何被迫提供的無償勞動,尤其是政府強迫的勞動;它既用於指為各個封建領主,又用於指為封建政府提供的無償勞動。」George Jamieson的論勞役的文章見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North China Branch,N.S.,XXIII,p.68,可作參考。 [24] 《清朝文獻通考》〔編者按:應為《文獻通考》〕,12/123—13/142概括指出了古代以來「職役」的發展情況。 [25] 《明史》卷78《食貨志》,2/7b;《清朝續文獻通考》,16/2912和17/2924-2925;王慶雲《熙朝紀政》,3/10b-11a。 [26] 《清朝文獻通考》,21/5043。 [27] 繳納免役稅,僱人代替勞役的「募役法」,是王安石變法的結果之一。 [28] 《明史》,78/1a。 [29] 《清朝文獻通考》,19/5023。《戶部則例》,13/1a-6a,列出了康熙五十年(1711年)不同地方的丁稅稅額變化情況。有關各種各樣的丁,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3和21/5044;《大清會典》,17/9a。 [30] 《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87;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38/31a-35a。 [31] 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五卷第69頁。〔編者按:見《清國行政法》第六卷,第13頁。〕 [32] 《清朝文獻通考》,25/5071。一些地方志經常列出了有關地區免除丁稅之人數。參見《滕縣誌》(1846),4/10b-11a;《翼城縣誌》(1929),9/8b-9a。根據《翼城縣誌》提供的材料來看,17世紀晚期山西省翼城縣丁的總數為19,662,因擁有紳士地位而免服徭役的人數為1,001;這樣,必須服徭役或繳納丁稅的丁數為18,661。1745年,該縣的丁稅合併到土地稅中統一繳納;所有的「徭」(即指丁稅之外雜七雜八的勞役)在1825年也合併到土地稅中繳納。 [33] 《清朝文獻通考》,19/5024。 [34] 《清朝續文獻通考》的編者在該書27/7788中評論說:「迨雍正二年,丁歸地糧,於是賦役合併,民納地丁之外,別無徭役,官有興作,悉出雇募,舉宋元以來之秕政,廓而清之。」我們將會看到,這一評論過於樂觀,不符合事實。還請參見該書〔編者按:應為《清朝文獻通考》〕24/5066中收錄的1779年發布的一道上諭。 [35] 關於這種情況,見《清朝文獻通考》,卷二十一各頁及27/2789。〔編者按:應為《清朝文獻通考》27/7789。〕 [36] 《清朝文獻通考》,19/5023;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60—63頁;第7卷,第62—63頁。根據《文獻通考》13/139的記載,差役(或者說勞役制度)自古代以來就充滿了不平等,沒有哪個政府能夠剷除這種不平等。 [37] 《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0。 [38] 《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1。 [39] 《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0,直隸布政使(屠之申)1822年的上奏。 [40] 《皇清奏議續編》(1936),3/4b;《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7。關於實際事例,可以參見《洛川縣誌》(1944),14/a。 [41] 《清朝文獻通考》,22/5049-5050。 [42] 《清朝文獻通考》,24/5045。有關地方情況的事例,可以參見《滕縣誌》(1846),4/11b。 [43] 《清朝文獻通考》,24/5059。 [44] 《清朝文獻通考》,24/5061。還請參見《滕縣誌》,4/12a。Hu Chang-tu(胡長圖)獲得1954年度華盛頓大學哲學博士學位的論文「Yellow River Administration in the Ching Dynasty」,提供了一些補充材料。 [45] 《明史》,78/1a概述了明朝的制度。關於清朝時期黃冊的記述,可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13/2891和13/2893〔編者按:13/2891和13/2893見於《續文獻通考》,所述為明朝事。清代戶口相關記載見《清文獻通考》,19/5023〕;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87—88頁;及《內閣大庫現存清代漢文黃冊目錄》,引言。 [46] 王慶雲《熙朝紀政》,3/16a。 [47] 《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2/2786。明朝第一本魚鱗冊是在1387年(即洪武二十年)完成的,第一本黃冊是在1381年(即洪武十四年)完成的。有關明朝魚鱗冊和黃冊的編輯程序,《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13/2891和16/2931作了敘述。松本善海(Zenkai Matsumoto),《明代における里制の創立》,《東方學報》1941年12卷1期,第109—122頁,可以參考。 [48] 《大清會典事例》,157/1a。《清朝文獻通考》,19/5024,提供了另外的材料,說登記種類有四,即軍、民(普通百姓)、匠(工匠)和灶(鹽戶),根據納稅人能承擔的稅率情況,各分上中下三等。《明史》(77/1b)和《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16/2913)含有關於明朝情況的資料。 [49] 《清朝文獻通考》,19/5024;《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8/2a-b;及吳榮光的《吾學錄》,20/5a-6a。吳總結懲罰如下: 脫漏或隱蔽的所有戶、丁和其他人,都要登記入冊。對未能發現脫漏或欺騙行為的里長的懲罰如下: [50] 《清朝文獻通考》,19/5024。給予獎勵的做法在1717年終止執行。有關這一情況,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6。《清朝文獻通考》(卷19各頁)和《清朝續文獻通考》(卷25各頁)中都記載了清王朝各個時期上報的戶數和丁口數。筆者可以在這裡列舉一些: [51] 《大清會典事例》,157/1a。 [52] 《清朝文獻通考》,19/5025。 [53] 《清朝文獻通考》,19/5025。戶部作出的一項決定:「康熙五十五年,戶部議以編審新增人丁,補足舊缺額數……倘開除二三丁,本戶抵補不足,即以親族之丁多者抵補;又不足,即以同甲同圖之糧多者頂補。」 [54] 《大清會典事例》,157/1b;《清朝文獻通考》,19/5025。署名O.P.C.的作者認為「土地稅是康熙帝永久地固定的」。參見他的文章「Land Tax in China and How Collected」,China Review,VIII (1881),p.291。〔編者按:應為1880年,391頁。〕很明顯,該作者混淆了「丁」和「糧」的概念。康熙帝固定的是丁稅或勞役,而不是「糧」或土地稅。Morse,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Chinese Empire I,p.30,也犯了同樣的錯誤。清政府在1712年採取的措施,使居民在登記冊上登記姓名比以前要積極些,正如Richard Wilhelm在Chinese Economic Psychology,p.17中指出的:「在18世紀之初雍正帝的統治之下,清政府採納了一種基本稅法,引進了一種節制的土地稅。……雍正帝還廢除了之前的人頭稅。這一措施的結果之一,就是人口迅速增長。」即從1724年的統計數字25,284,818增加到1753年的102,750,000。不過,作者所認為的雍正帝「引進了節制的土地稅」和「廢除了之前的人頭稅」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55] 丁稅合併到土地稅,雖然在雍正即位之前,清政府並沒有批准,但是已經在一些縣區實行了。王慶雲《熙朝紀政》3/16a:「自並丁賦以入地糧,罷編審而行保甲,於是黃冊積輕,魚鱗積重。」雖然黃冊的確失去了其地位,但是魚鱗冊是否取得了重要地位,值得懷疑。 [56] 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57/1b;《大清歷朝實錄·高宗朝》,130/1a-3a;《清朝文獻通考》,19/5028。1740年發布的一道上諭,其中一部分這樣說道:「其自今以後,每歲仲冬,該督撫將各府州縣,戶口減增,倉谷存用,一一詳悉具摺奏聞。朕朝夕披覽,心知其數,則小民平日所以生養,及水旱凶飢,可以通計熟籌,而預為之備。各省具戶口數目,著於編審後舉行,其如何定議,令各省畫一遵行,著該部議奏。」戶部隨後上奏說道:「應令各督撫,即於辛酉年編審後,將各府州縣人丁,按戶清查,及戶內大小各口,一併造報,毋漏毋隱。」參見《大清歷朝實錄·高宗朝》,131/4b-5a。清王朝中央政府其他官員進一步考慮之後,作出下列結論,上奏清廷:「戶部議行歲查民數一事……難據作施行之用……應俟辛酉年編審後,戶口業有成數,令各督撫於每歲仲冬,除去流寓人等,及番苗處所,將該省戶口總數與谷數,一併造報。」乾隆帝採納了這一建議。參見《大清歷朝實錄·高宗朝》,133/5b-6a。乾隆帝還採納了戶部下列建議:「每歲造報民數,若俱照編審之法,未免煩擾。直省各州縣設立保甲門牌,土著流寓,原有冊籍可稽。……番疆苗界不入編審者,不在此例。」 [57] 《大清會典事例》,157/1b。 [58] 《大清會典事例》,157/2a。 [59] 王慶雲《熙朝紀政》,3/9a-10b。 [60] 《明史》,78/6b中概括地解釋了「一條鞭」法。該制在1581年(萬曆九年)最後採納之前,就已經經歷了一段發展時期。《續文獻通考》,2/2793和16/2915-2919,簡略地敘述了「一條鞭」法。 [61] 王慶雲《熙朝紀政》,3/9a。 [62] 《清朝文獻通考》,19/5026。編者評價說,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准以前,這種做法在廣東省也盛行。 [63] 《大清會典事例》,157/6a。1821年(道光元年)發布的一道上諭,部分內容如下:「山西通省州縣,向來丁徭地糧,分款徵收,嗣因分民輸納維艱,節經奏准,將丁徭銀兩,歸地糧攤征,已有八十一州縣。」 [64] 王慶雲《熙朝紀政》,3/19a,有這麼一段話:「而戶冊所謂富民、市民者,擁貲千萬,食指千人,不服田畝,即公家一絲一粟之賦無與焉。」該書成於1862年之前。 [65] 《大清會典事例》,157/4a;《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66] 為了回答雍正帝發布的一道旨令,清政府中央九卿和科道上奏建議,由皇帝下旨指示直隸巡撫檢查該省的土地登記入冊情況,以便於在直隸有效推行丁稅的公平攤派,「使無地窮民,免納丁銀之苦」。最終的結果是,清廷決定在每地賦銀一兩攤入丁銀0.207兩,一起徵收。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67] 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57/4a-6a。稅收一體化的程序,在乾隆帝即位初期就已經大部分完成。最後得到批准的縣區,是在1821年山西省的大約20個州縣。關於詳細資料,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6。根據王慶雲《熙朝紀政》3/13a中的記載,在奉天府、山西、廣西和貴州的一些地區,丁稅仍然是分開徵收的。 [68] 《戶部則例》,13/7a-b;《戶部則例續纂》,3/1a-15a;《大清會典事例》,157/4a-6b;《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69] 參見第二章「里甲組織」部分。 [70] 《吉安縣河西坊廓鄉志》(1937),1/2b中說道:「蓋明洪武間,因戶編里,里各一圖,非計地之廣袤,實因戶籍之多寡為定也。」支持這一觀點的例子,可以參見戴肇辰《學仕錄》,2/27a引趙申喬(1670年的進士)的話;《蔚州志》(1877),3/25a和7/1b;《興國州志》(1889),2/6b和5/2a-7a;《湖南通志》(1885),卷48各頁;《九江儒林鄉志》(1883),5/10a-19a;《賀縣誌》(1934),2/17a-18a引1890年舊志;《湄潭縣誌》(1899),4/1a和8/53b-54a;《鎮雄州志》(1887),3/15b;及《尋甸州志》(1828),1/4a。 [71] 《杭州府志》,5/21b。 [72] 《淮安府志》(1884),17/3a-4a。 [73] 《昌平州志》(1886),11/23a-26a。 [74] 《戶部則例續纂》,2/9a-10a。 [75] 《大清歷朝實錄·聖祖朝》,5/13b-14a。 [76]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7所引李建侯《王公編審碑記》。 [77] 《明史》,77/1b;還可見《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2/2792。 [78] 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109頁。 [79]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5。 [80] 《大清會典事例》,171/2a-4b、172/1a-8a和173/1a-6b。 [81] 《戶部則例》,11/2a中說道:「徵收地丁錢糧,限二月開徵(雲南、貴州二省限九月開徵),四月完半(陝西、四川二省寬至六月)……八月接征(福建省七月接征,山東、河南二省暨安徽之廬州、鳳陽、潁州、泗州等屬六七月)……十一月全完(雲南、貴州二省次年三月全完)。」《欽定六部處分則例》(1877)也敘述了同樣的措施。還可參見賀長齡的《皇清奏議》,8/1a-b。 [82] 《清朝文獻通考》,1/4858-4859。 [83] 馮桂芬(1809—1874)《顯志堂集》,5/37a,寫給巡撫許乃釗的一封信。馮桂芬說:「今則易知單特為糧書需索舞弊之符。」 [84] 王慶雲《熙朝紀政》,3/16b-17a。 [85] 《大清會典事例》,172/4b-8a,可以看到這些基本措施。 [86] 《戶部則例》,11/3a。 [87] 《戶部則例》,11/4a;《清朝文獻通考》,2/4867和22/5051。還可參見李漁的《資治新書》,二集,1/9b。 [88] 《戶部則例》,11/3a。 [89] Joseph Edkins,the Revenue and Taxation of the Chinese Empire (1903),pp.149-151. [90] 《清朝文獻通考》,2/4867,編者所作的一句評論。 [91] 《清朝文獻通考》,4/4885。也有些例外,若州縣官對清廷的規定和人民大眾的利益特別注重,「滾單」在一定程度上就能有效地防止非法行為。據說廣東省和平縣有這種運作得較好的事例。參見《惠州府志》(1881),18/6b-7a。 [92] 《清朝文獻通考》,1/4860。 [93] 《清朝文獻通考》,22/5051。還請參見《江西通志》(1880),卷首之一,9a。 [94] 《戶部則例》,11/7a。 [95] 不只一個州縣為擁有土地的不在地地主規定了特殊的繳稅程序。參見《清朝文獻通考》,3/4876,「順莊法」。 [96] 《欽定六部處分則例》,25/45a中說:「輸納錢糧,令小民自封投櫃,照數填給印串為憑,如州縣官勒令不填數目,及不給與印串者,將州縣官革職拿問。」 [97] 王慶雲《熙朝紀政》,5/16b,提供了一些材料。在1725年到1730年間使用的收據是一式四聯。第四聯是發給納稅人。納稅人一旦納完稅,就把這第四聯單獨放入一箱子裡,進行額外檢查。這種方法在1730年就不再實行了。 [98] 《戶部則例》(11/9a)和《清朝文獻通考》(2/4866)中都描述了這種一式三聯收據的形式和使用方法。 [99] 《戶部則例》(11/9a)和《清朝文獻通考》(2/4866)中進一步描述了一式三聯收據的實行措施,補充說明了有關文書工作。 [100] 《戶部則例》,11/9a。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1941年,第2卷第9期,第53頁,描述了稅收程序。其他相關資料,參見《戶部則例》,11/5a;及《清朝文獻通考》,1/4859。 [101] 《戶部則例》,11/10a。還請參見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109頁。 [102] 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頁。 [103] 《州縣事宜》,11a-12a。還請參見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6頁。 [104] 《清朝文獻通考》中(22/5049)所引沈荃為一部有關勞役的書(江蘇省婁縣知縣李復興所作)寫的序。見《清朝文獻通考》,22/5049。自中國古代以來,就認識到必須在鄉村地區設置稅收代理人。《周禮·地官》包含了其中一些基本概念,特別的有里宰、閭胥、遂人、鄉師(3/71和77、4/85和98—99及101)。漢朝的嗇夫(《漢書》,卷1上,19a;《後漢書》,38/5b-6a),隋朝的里長(《隋書》,24/6a-7b),唐朝的里正、戶長、鄉書手(《舊唐書》,48/3a;《文獻通考》,12/127)和明朝的糧長、里長等等,都是負責縣以下基層稅收工作的。 [105] 《明史》,77/3a-b。糧長最初是在1371年(洪武四年)在不同地區設置的。根據《明史》,78/4b,明政府任命大地主擔任糧長,負責監督其所在鄉村納稅。每年七月,州縣官員派人隨同糧長進京,領取勘合。還請參見《續文獻通考》,2/2786。 [106] 《明史》,78/4a-b和8b;《續文獻通考》,2/2785和16/2914-2915。每萬石糧食,設一糧長和助手負責運送。在1397年(洪武三十年),增設一名糧長和助手。到15世紀中葉,取消了這些代理人。山根幸夫(Yokio Yamane)《明代里長の職責に関する一考察》,《東方學》,1952年1月, pp.79-80,利用明代所刊地方志資料,分析了明王朝徵稅代理人的職能。按照該文的英文摘要,其主要結論是:「鄉村頭面人物的職責是將牲口、水果、藥材、皮毛、絲綢和其他類似的東西,作為貢物送交朝廷。其職責還在於發揮自己的作用,為地方政府收集經費,其中包括宗教儀式費、過年費、社會福利費、娛樂費等等。」 [107] 《州縣事宜》,53b-54a。還請參見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7頁;《牧令書輯要》,3/52a-54a。 [108] 山東青州兵備道(周亮工)提交給總督和巡撫的報告。引見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13b。 [109] 《清朝文獻通考》,21/5045;《清史稿·食貨志》,11a。 [110] 《大清律例彙輯便覽》,8/47a〔譯者按:應為46b〕中說:「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Jamieson把這些措施譯成英文發表在China Review,VIII (1880),p.360。 [111] 《無錫金匱縣誌》(1881),11/3a-4a〔編者按:應為11/3a-5b〕。 [112] 在更近一些的時候,即使地保也在一些地區消失了。這類事例可以參見Fei Hsiao-t』ung(費孝通), Peasant Life in China (1939),p.193。 [113] 《佛山忠義鄉志》(1924),4/2b-3a,引1872年舊本《南海縣誌》。 [114] 《佛山忠義鄉志·人物六》,14/32b。還請參見《花縣誌》(1924),4/17a。 [115] 《撫州府志》(1876),卷八十一之一,22b-23b。 [116] 《大清十朝聖訓·世宗朝》,15/7a-b。 [117] 《道州志》(1878),3/17a-18b。 [118] 《容縣誌》(1897),28/5a;《牧令書輯要》,2/60b-62a。 [119] 關於補充性的事例,可以參見《清遠縣誌》(1880),12/14a-b;《湄潭縣誌》(1899),8/35a-b和37a;《滕縣誌》(1846),6/37a。按照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91頁中所提出的觀點,吏書由於保存著有關圖甲組織、納稅人姓名及納稅數額等方面的秘密記錄,因而成為負責收稅的官員必須依靠的人物。每個州縣,其吏書的人數各不相等,要根據稅收多少而定,一般是在10人到60人之間。 [120] 《清朝文獻通考》,21/5047、22/5049和23/5054。1724年,雍正帝在一道上諭中暗示各省官員:「若慮裁革里長,輪納不前,亦當另設催征之法,或止令十甲輪催,花戶各自完納。」 [121] 俞樾《薈蕞編》(1880),7/6a。 [122] 柏景偉(1831—1891)《澧西草堂集》(1923),7/40a-41b。 [123] 《東莞縣誌》(1921),51/4a。該地方志修纂者的記述並不完全清楚。根據每五年任命一次「書算」的事實來看,書算可能是衙門僚屬,而不是里甲人員。 [124] 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110—124頁中,列出了清政府稅收制度所面臨的三大主要困難,即:納稅人拖欠交納、地方官及其走卒非法強加額外費和欺騙操縱稅收程序。鄉人的貧困,會給徵稅帶來困難;這完全不同於有意的拖欠。Wittfogel and Feng,History of Chinese Society:Liao,p.374引用《遼史》,描寫了12世紀盛行的社會問題:「縣有驛遞、馬牛、旗鼓、鄉正、廳隸、倉司等役。有破產不能給者,良民患之。」這種情況,也存在於19世紀的清帝國部分地方。 [125] 一個特別有說明力的事例見於浙江處州知府(周茂源)1669年的詳文:「自(康熙)八年……之後,……其端起於久不過割,則業主先無的名,抑且隨人紐充,則額田竟無定處。里長既不識其田之在南在北,又安知其田之真熟真荒!所以奸民囑託總書圖差,盡多詭插逃絕戶下,實則暫移他所,秋成暗至收租。」參見李漁《資治新書》二集,2/21a-b。〔編者按:周茂源《詳復變產完糧緣由》。1669年為康熙八年,據原文:「八年平地之後,飛畝串名,侵逋日甚。」則該詳文似應作於1669年之後。〕 [126] 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108—109頁。 [127] 丁日昌《撫吳公牘》,20/10a。 [128] 馮桂芬文,引見葛士浚《皇朝經世文續編》,31/6a。 [129] 《大清歷朝實錄·德宗朝》,95/11a-12a;朱壽朋《東華續錄》(1908),28/18a-19b;《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7,閻敬銘1880年的上奏。〔編者按:閻敬銘上奏時間為光緒五年五月己丑(1879年),見《大清歷朝實錄·德宗朝》,閻時任工部右侍郎,奉命稽查山西賑務,並非山西巡撫,正文有誤。又按,當時山西巡撫為曾國荃。〕 [130] 《牧令書輯要》,11/54a-57a。〔編者按:《牧令書》是徐棟輯的一本政書,二十三卷。其後丁日昌刪節徐書成《牧令書輯要》,都十卷,此處應是《牧令書》。又正文提到的這位地方官是深州知府張杰,引文選自他的《論差徭書》。〕 [131] 《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0。有關「紳士」和「文人」的解釋,可以參考本書第三章注釋11。 [132] 《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1。〔編者按:應為27/7791,《清續通考》的編者引深州知府張杰的《均徭辨》。〕 [133] 《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9。 [134] 《大清歷朝實錄·聖祖朝》,2/18b-19a,「順治十八年三月戊戌日」。 [135] 《皇清奏議續編》,3/4b-5a。 [136] 《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7。包世臣(1775—1855)《齊民四術》12/11a-b,敘述了1798年雲南省威遠縣發生的一個典型的榨取事例。 [137] 《清朝文獻通考》,22/5049-5050。 [138] 《戶部則例續纂》(1796),31/7a。 [139] 《中和》月刊,第2卷,第10期,第132頁中引黃卬的《酌泉錄》卷2內容。 [140] 《皇清奏議續編》,4/12a。這名官員就是(名臣)王傑。 [141] 《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9,引高延第在19世紀晚期的筆述。 [142] 《清朝文獻通考》,21/5046。 [143] 《清朝文獻通考》,21/5046和22/5050。 [144] 《清朝文獻通考》,22/5051。 [145] 《清朝文獻通考》,21/5046。 [146] 《清朝文獻通考》,21/5051。 [147] 參見本章注103。《學政全書》(1810),7/6a,也可以參考。 [148] 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1b。〔編者按:這名總督為趙廷臣。〕陳宏謀(1696—1771)在一官文中指出:「所謂催差,有『順差』『圖差』『幫差』之分。順差為輪年派役;圖差為各圖抽籤所派。……均無需下鄉,以致無恥之徒藉機『買』圖(指在圖組織中催稅之權),其價視各圖非法所得多少而定。此乃『幫差』,官書不載。每至鄉村,敲詐鄉民,習以為常。」 [149] 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12a-b。〔編者按:這名青州巡憲是周亮工。〕 [150] 陳宏謀1744年簽發的一道命令,載於《培遠堂偶存稿》,18/37a。〔編者按:《禁革催糧押差檄》,乾隆九年十二月。〕 [151] 柏景偉(1831—1891),《澧西草堂集》,7/42b-43b。〔編者按:《清厘長安里甲糧弊條陳》。〕 [152] 《香山縣誌》(1873),22/50a-51a。 [153] 《東莞縣誌》(1921),70/9b。〔編者按:這位作者是黎攀鏐。〕 [154] 葛士浚《皇朝經世文續編》,32/19a。 [155] 湯震(後改名壽潛)《危言》,2/25b-26a。亦見於寶軒編《皇朝蓄艾文編》,17/10a-12a〔編者按:應為17/11a,《錢糧》〕。Père Hoang印證了這個說法:「漕糧在11月開始徵收。州縣官員為了鼓勵交稅,就在規定稅額之外,向那些延期到來年第一月交稅的人,額外索取500文。這樣就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一些精明的稅吏,並不急著在年底之前催促那些有能力繳納但拒絕繳納的農民完糧;或者更喜歡代替農民把錢糧墊繳給知縣。這樣,他們就能夠在來年一月到來時,向農民多收500文錢納入自己的口袋。」參見Harold C.Hinton,「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Far Eastern Quarterly,XI,p.347中所提出的概念。 [156] 參見丁日昌《撫吳公牘》,18/1a-b。該事例發生在江蘇省桃源縣。為了自我保護,鄉村納稅人成立了自己管理的催征組織。參見第七章中關於經濟活動的結尾部分和第八章中關於物質福利部分。 [157] Chester Holcombe(何天爵) ,The Real Chinaman (1895),pp.348-349. [158] Edward H.Parker,China:Her History,Diplomacy and Commerce,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Present Day (1901),p.173. [159] 《佛山忠義鄉志》(1924),17/14a-b。1778年和1786年,南海縣又增加了一些規定。 [160] 丁日昌《撫吳公牘》,3/5a。其他相同的事例可以見之於廣東省一些地區。比如,《東莞縣誌》(1921)就在51/49a中說到,五年一任的「書算」之職,其價格為1,000兩。 [161] John L.Nevius,China and the Chinese (1869),pp.145-146:「中國人崇拜……財神的故事是這樣的:財神最初是稅吏。有一次,這名稅吏到一戶哀求無力交稅的人家,同這戶人家住在一起,直到收到稅。稅吏在退職成財神以前,吃驚地聽到其窗戶下一隻老母雞對它孩子們說:『主人家中來了個客人,主人因而決定明天殺我招待客人。情況會怎麼樣呢,我親愛的寶寶?』稅吏被這個令人悲傷的對話所感動,因而辭去了稅吏之職,成為騎在老虎背上布施財富的神仙。」《牧令書輯要》中記載了兩個布告,18世紀早期河南巡撫(田文鏡)發布禁止買賣「櫃書」(錢庫登記員)行為和里長職位的布告(2/60b-61a),以及陳宏謀在另一省簽發的檄文〔編者按:《徵收錢糧條規檄》〕,見同書3/64a-b。〔編者按:《牧令書輯要》以下,與正文關係並不大,依文意,此段應置於注160之下。〕 [162] 《佛山忠義鄉志》,17/14a-b。 [163] 《東莞縣誌》,51/4a。 [164] 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4頁,引用題為《長隨論》的抄本。〔編者按:《長隨論》原文如下:更有糧書與殷實大戶交好,減價預收糧銀。糧書先給收字為據,其銀串緩期付執。糧書即將該戶串票銀數分散,多折張數收存。遇有小戶買糧,糧書即將折好串票,查其銀數相符者,更改戶名或年份,通挪侵用。大戶收執糧書收據,無串安業,小戶收執改名串票,照實征冊內並未扣銷,混稱民欠,迨至摘戶簽催,小戶將改名串票呈驗,糧書捏稱失銷為詞,此為張冠李戴。〕並參見《牧令書輯要》,3/61b所載的陳宏謀的言論。 [165] 馮桂芬《顯志堂集》,5/37a。 [166] 《容縣誌》(1897),9/6a-b。《州縣事宜》在45b-46a中描述了負責檢查和熔鑄所交稅銀的「官匠」的非法行為。 [167] 《慈利縣誌》(1896),6/3b-4a。還請參見《牧令書輯要》,2/60a-b,所引嚴如煜(1800年舉孝廉,尋補知縣,官至陝西提刑按察使)關於「截糧」這一眾所周知不法行為的敘述。該手段與發生在慈利縣的「儈」使用的手段相似。 [168] 《大清會典》(1908),19/1a,其中說:「凡國用之出納,皆經以銀。」 [169] 王慶雲《熙朝紀政》,5/8a-10b。錢泳(1759—1844)《履園叢話》,1/14b:「乾隆初年,每白銀一兩換大錢七百文,後漸增至七二、七四、七六至八十、八十四文。余少時每白銀一兩,亦不過換到大錢八九百文。嘉慶元年,銀價頓貴,每兩可換錢一千三四百文,後又漸減。」還請參見汪輝祖《病榻夢痕錄》卷下,49b-50a:「辛巳以前,庫平紋銀一兩易錢不過七百八九十文,至丙午猶不及一千,至是可得一千三百文。」57a:「是年庫平紋銀一兩易制錢一千四百四五十文。」庫平是戶部所用的規定衡量標準,在北方各省廣泛使用。1庫平兩大約等於0.9872關平兩(關平是海關所採用的衡量標準)。有關同一問題的陳述,可以參見葉昌熾(1849—1917)《緣督廬日記鈔》,1/74b,光緒丁丑(1877)農曆十月十六日;湯震的《危言》,2/24a-28b。然而在19世紀晚期,一些地區的發展趨勢顛倒過來了,李慈銘《越縵堂日記補》(丁集,6a-b,咸豐七年七月十六日記)、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記》(26/6a-36a,光緒丁亥,從農曆一月十三到四月初四日記)、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Dependencies(p.318)中,都敘述了1736年到1907年間的稅率兌換情況。 [170] 王慶雲《熙朝紀政》中把銀價上漲的原因歸結於雍正帝和乾隆帝在位期間銅錢供大於求。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議》(3/65a和10/52a)、賀長齡《耐庵奏議存稿》(4/9a),也強調了銅錢供大於求的問題。而李慈銘在《越縵堂日記補》(辛集上,67a)中,認為銀價上漲的原因在於,咸豐以來銅錢供不應求,導致了市場上出現劣制銅幣。馮桂芬則譴責說,銀價上漲的原因,在於中國對外貿易處於劣勢,特別是鴉片貿易使得中國銀元大量外流。包世臣《齊民四術》(26/5a)、太平山人《道光銀荒問題》(《中和》月刊,第1卷,第8期,第61—75頁),所持觀點同馮桂芬的相同。 [171]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議》,10/52b:「溯查順治十四年徵收錢糧銀七錢三之例,雖經刊入由單,行之未久,旋即中止。」換句話說,清政府不再收納以銅錢繳的稅。 [172] 《清朝文獻通考》〔譯者按:應為《清朝續文獻通考》〕,2/7512。 [173] Holcomebe,The Real Chinaman,p.234. [174] 包世臣《齊民四術》,2/15a。 [175] 《銅仁府志》(1890),9/40b。Père Hoang觀察指出江蘇省發生的情況,同銅仁事例相似:「官吏喜歡規定鄉人用相應的貨幣代替實物交稅。然而,由於糧食價容易不斷地波動,因而,就由布政使根據當年糧價來決定該年交納的錢幣稅,然後由州縣官員公布出來。例如,如果現年每石大米的價格為2,300文銅錢,那麼,農民每交納一石大米實物稅,換用錢幣繳納,就必須是3,352文。……農民也寧願用錢幣交稅,因為這樣就可以避免衙門代理人(即衙門走卒)製造的種種困難,如用大體積的容器來收糧食,挑剔糧食質量差等等。因而只有那些衙門走卒不敢打擾的大地主,才可以用實物交稅。」引見Hinton,Far Eastern Quarterly,XI,p.347。 [176] 《清朝續文獻通考》,2/7515。 [177] 《清朝文獻通考》,21/5045,引述了清王朝早期所規定的一項措施:「其州縣官或於額外私派而上司徇隱者,許里長、甲長據實控告,依律治之。」 [178] 自上古以來,中國政府就很難對有特權地位的個人或家庭,進行徵稅。這類事例可以參考:《史記·趙奢傳》,81/5a,「平原君家不肯出(租)」;趙翼《廿二史札記》,關於「明鄉官虐民之害」的文章,34/14a;朱之瑜《舜水遺書》,轉引自《食貨半月刊》,卷5,第8期,第20頁(明王朝時期宦戶的不法行為)。 [179] 較充分的談論,可以參見第三章注釋12。Chung-li Chang,The Chinese Gentry,pp.32-43,也很有用。 [180] 《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1/41b;《大清會典事例》,383/16a-b。 [181] 《學政全書》(1910),32/1a和2a-b;《大清律例彙輯便覽》,9/2b和18a。清政府還明確規定,紳士還可以免於「充當總甲圖書之役」(「雜色差徭力役」的組成部分之一)。這道上諭發布於1736年(乾隆元年)。參見《清朝文獻通考》,71/7709。 [182] 《周禮鄭氏注》(1936),《地官·鄉大夫》,3/73:「鄉大夫之職……以歲時登其夫家之眾寡,辨其可任者。……其舍者,國中貴者,賢者,能者,服公事者,老者,疾者,皆舍。」有關漢朝到宋朝時期免服徭役的階層情況,可以參見《文獻通考》,13/141。 [183] 《大清歷朝實錄·世祖朝》37/21a-b中,敘述了清王朝初期設立的「優免則例」。還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5/5071-5072。1648年(順治五年)規定的措施可以概括如下: 以京官優免為標準,地方官對應各減一半,以禮致仕者免十分之七。1657年,順治帝接受戶部的一項建議,規定每名官員(從最高級官員到最低級官員和所有不同頭銜的文人)只有一丁可以免服徭役;至於糧食稅,則沒有提到什麼。假如當時所有這樣的免稅都被廢除,那麼所有土地所有者,不管其地位如何,都必須交納糧食稅(或土地稅)。地方志中通常記載了一些資料,可以說明免服丁稅的人數情況。比如,《滁州志》(1897),卷二,11a記載,該地的總丁數為12,292名,有401名舉人、貢生和生員優免當差。 [184] 《清朝文獻通考》,25/5073。然而在清王朝最後統治的年月里,「士」(即文人)的特權和聲望正在消失。在一些地區,他們也成為徭役徵集的對象。例如,1881年時任山西巡撫的張之洞收到一份咨文,其部分內容如下:「自丁攤入地,徭亦因之,故晉省士子向例不免徭費。」參見王仁堪《王蘇州遺書》(1933),3/4a。 [185] 朱偰,《中國財政問題》(第一編,1933年國立編譯館版,第15—16頁):「無地之丁,不再輸丁銀,人丁稅之名存實亡矣。」 [186] 包世臣《齊民四術》(1822),8/10a:「然紳士既免差徭,而稍有力之家,指捐職銜,即入優冊,是唯終歲勤勤之農民,方供雜派。」嘉道時期在直隸為官的張杰寫有《論差徭書》,其部分內容如下:「鄉間辦差,各處情形不同,省北州縣,有旗辦三而民辦七,有旗不辦而民獨辦者;省南州縣,有紳辦三而民辦七者,有紳不辦而民獨辦者。……因而地畝稍多之家,或掛名衙門,或捐納職銜,以圖免差。……是年年直隸所承辦之大差,非州縣官吏也,非官紳大賈也,乃地畝至少之良善窮民也。」引見《牧令書輯要》,3/74b-77a。 [187] 《清史稿·食貨志》,2/3a。因丁稅和地稅合併徵收而引起的混亂,使得文人偶然喪失他們自古以來就免服勞役的特權,從而使得那些擁有官銜或頭銜的紳士成員成為唯一的不服勞役的階層,參見前注184。王仁堪《王蘇州遺書》,卷首5b和3/4a中指出,山西巡撫張之洞在1881年上奏建議,「一等生員,無論有無田產,准免徭費二百畝,二等半之,三等又半之,劣等不免」。清政府採納了這一建議,但是,並不是所有文人階層都得沾天恩,而只有那些上了年齡、擁有相對較高學術成就的文人才能享受。〔編者按:生員免徭建議並不是張之洞向清廷提出的,而是時任山西學政的王仁堪咨文張之洞的建議,見《王蘇州遺書》卷三《咨山西巡撫商定章程六條文》。又《卷首·年譜》第五頁,「光緒七年」條下:「山西為文勤公(王仁堪)舊治……手定章程六條……咨商巡撫張公之洞,以次施行。」是張之洞接受了王仁堪的建議。〕 [188] 這些並不是對納稅人劃分的正式術語,清政府也不以之來劃分納稅人。我們使用這些術語,只不過是要表明人戶所擁有的社會地位是有差別的,並指出不同地區的稱呼也是各不相同的。每一個術語的實際含義,我們將在隨後的幾頁中詳述。「大戶」一詞,或許是指沒有紳士頭銜而財富殷實的大地主;這正如1757年到1758年擔任江蘇巡撫的陳宏謀所指出的那樣:「州縣自顧考成,奏銷前則捉拿大戶,不問小戶。」州縣所捉拿的不太可能是擁有紳士地位的大地主,特別是在江蘇這一紳士影響力相當大的省份。〔編者按:陳宏謀兩任江蘇巡撫,一任是1757—1758,一任是1758—1762,引文見《徵收錢糧條規檄》,乾隆二十五年(1760)九月,在第二任期內。參見《培遠堂偶存稿》,46/40a。〕 [189] 《大清會典事例》,172/4b。 [190] 《大清會典事例》,172/4b。這項措施是1660年開始推行的。 [191] 《大清歷朝實錄·聖祖朝》,3/3a。 [192] 徐珂《清稗類鈔》(1917),8/28-31。 [193] 金華知府吳齊的文章,見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14b。還請參見錢泳《履園叢話》,1/7a。李慈銘《越縵堂日記·受禮廬日記》上集,4b-5a,引用了計六奇對1661年蘇州諸生抗糧之獄的敘述,認為吳縣知縣任維初要對該案件負部分責任。在同一時期,據報告說,有10個類似案件發生於朱國治管轄下的鎮江、金壇、無為和其他縣區,總共有121人被處死。根據計六奇《明季北略》,由於明王朝對文人過於寬容,諸生過橫,終於導致1661年災難的發生。 [194] 李漁《資治新書》二集,3/8a-b。〔編者按:蔡祖庚《申學台》。〕 [195] 《欽定六部處分則例》,15/28a-29b。原始文件上有「紳衿」二字,在這裡,其意思是「紳士成員和有科名士子的成員」。參見第三章注釋11。 [196] 《大清會典事例》,172/5b和330/1b。 [197] 《大清會典事例》,172/4b-5b。《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1/8a-b中說道:「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還請參見《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1/11a-b。 [198] 《戶部則例》,11/11a。左宗棠(1812—1885)《左文襄公全集》,19/84a 中收錄了他在1866年的一篇上奏,請求清政府對於那些已經交納拖欠之稅的鹽商,恢復其舉人頭銜。這一事例表明,只有在全部交納所拖欠之稅後才能恢復品級或頭銜的規定,在實際中至少在一些地區得到了推行。 [199] 汪輝祖《病榻夢痕錄》,卷下,33a-34a〔編者按:應為38a-39a〕。 [200] 《清朝文獻通考》,22/5049。 [201] 《無錫金匱縣誌》,11/1b。 [202] 《無錫金匱縣誌》,11/1b:「道光二十六年,輪役罷而甲田之多寡無關輕重。」這讓我們想起,大約在同時,山西省的文人喪失了他們的特權地位,即使到1881年,也沒有恢復的跡象。參見上文注釋184和187。 [203] 《清朝文獻通考》,22/5051;《大清會典事例》,172/5a。 [204] 《清朝文獻通考》,2/4866。 [205] 《清朝文獻通考》,25/5073。 [206] 《大清會典事例》,172/5a;《清朝文獻通考》,2/4867。 [207] 《大清會典事例》,172/5a;《清朝文獻通考》,2/4867。 [208] 《大清會典事例》,172/5b;《清朝文獻通考》,3/4871;《大清歷朝實錄·世宗朝》,16/21b-22a。清世宗和清高宗分別在1727年和1736年重申了相同的禁令。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72/19b;《清朝文獻通考》,71/5510。 [209] 《清朝續文獻通考》,1/7505。 [210] 《東莞縣誌》,3/4a中所引洪穆霽的評論。 [211] 浙江巡撫王元曦的飭文,引見李漁《資治新書》初集,3/1a-2b。〔編者按:《嚴飭官兌漕米牌》。〕還請參見金安清的文章〔編者按:《浙江南米截漕利害說》〕,引見《清朝續文獻通考》,3/7526。 [212] 汪輝祖《病榻夢痕錄》,卷下,33a-34a,描述了江蘇和浙江一些地區發生的此種不法行為。 [213] 戴肇辰《學仕錄》,11/7b-8a所引體仁閣大學士蔣攸銛1799年的上奏。〔編者按:《擬更定漕政章程疏》,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卷四十六亦收錄此篇,為阿林保與蔣攸銛聯署。兩處均未標明日期。按,本篇原始出處為奏摺,兩江總督阿林保、江蘇巡撫蔣攸銛《奏為密陳漕務實在情形酌議辦理章程事》,嘉慶十四年九月初三日,檔案號03-1752-007,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還請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2/7511中收錄的1826年(道光六年)清廷發布的一道上諭。該上諭部分引述了陶澍的上奏。 [214] 戴肇辰《學仕錄》,11/12a。 [215]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議》,9/37a-38b〔編者按:應為12/34a-40b〕。 [216] 《大清歷朝實錄·宣宗朝》,435/9a-10a;《大清會典事例》,207/4b;《清朝續文獻通考》,2/7513-7514,1826年(道光六年)發布的一道上諭和柏葰1846年(道光二十六年)的上奏。 [217] 馮桂芬《顯志堂集》,2/27b-38a。 [218] 魏源《古微堂外集》,4/34a-35b。黃鈞宰《金壺七墨·金壺浪墨》,4/6b-7a的記述,更簡略。我們不能把這一暴動同曾國藩在其《曾文正公書札》中(2/20a-b)上奏的叛亂相提並論。 [219] 1842年(道光二十二年)的一道上諭,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72/7a。 [220] 魏源《古微堂外集》,4/35b。 [221] 《清朝續文獻通考》,3/7520。 [222] 《大清會典事例》,172/7b。 [223] 《清朝續文獻通考》,3/7522;《大清會典事例》,172/7b。 [224] 丁日昌《撫吳公牘》,22/1a-b和20/3b〔編者按:應為22/3b〕。根據丁日昌所說,「紳戶每石,有全不完者,有收二千餘文者,有收三千餘文者……鄉戶、民戶,則有收至六七千文者,甚有收至十五六千文者」。 [225] 《大清會典事例》,172/7a。 [226] 《戶部則例》,12/2a,「有貢監生員借立儒戶、官戶名目,包攬侵收入己者,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擬罪。」 [227] 李因培1762年的上奏:「士子身列膠庠,一切公私雜役,不得仍與名頂充,例禁已久。今浙省士子竄身經商里役者不一,一曰莊書,管田糧底冊推收過戶等事。一曰圩長、阧長、塘長,管水田圩岸修葺堵御等事。此專系浙省名色,各省如此類者,皆鄉民公推。」引見《清朝文獻通考》,24/5062。 [228] 馮桂芬《顯志堂集》,10/1b。 [229] 《清朝文獻通考》,4/4889。 [230] 《清朝文獻通考》,2/7510。關於類似觀點,可參見何士祁(1822年進士,江蘇川沙廳事)《錢漕》,《牧令書輯要》,3/72a。 [231] 馮桂芬《顯志堂集》,9/25a。 [232] 在各自利益發生衝突之時,經常夥同劣紳狼狽為奸進行欺詐勒索的衙門走卒,就會起而反對地主、紳士等人。例如,據載,1854年一名很有勢力的衙門書吏,負責稅糧登記,他「於奉到緩徵恩旨,匿而不發」。參見《大清歷朝實錄·文宗朝》,140/2a-b。即使在紳士之間,也存在著不平等,馮桂芬《顯志堂集》,10/1a-b:「完漕之法,以貴賤強弱為多寡,不惟紳民不一律,即紳與紳亦不一律,民與民亦不一律。紳戶多折銀,最少者約一石二三斗當一石,多者遞增,最多者倍之。民戶最弱者折銀,約三四石當一石。」我們在正文中所引的馮桂芬的話,表明他認為「紳」和「衿」之間存在著差別,而其原因不過是紳士和文人在同稅收相關的事務中各自地位有分別。然而,馮桂芬並不是19世紀唯一作出明晰分別的作者,此前的一些作者也因稅收制度之外的原因區分過「紳」「衿」。例如,1720年代清廷下令頒布的手冊《州縣事宜》,29a就說:「紳為一邑之望,士為四民之首。」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清政府(至少是含蓄地)認為「紳」(他們是在職的或退休的官員)和「士」或「衿」(他們是未來的或有希望任官的人)之間存在著區別。在清王朝統治早期,嚴格禁止士去拜訪官府,並且禁止他們參與同地方行政有關之事務。參見第三章注釋11和第四章關於「鄉學」的部分。 [233] 戴肇辰《學仕錄》,7/7b。〔編者按:任啟運《與胡邑侯書》。〕 [234] 不過,並不是所有的紳士都捲入這種非法行為中去。有很多事例表明,那些影響較小的紳士,常常成為地方官吏和衙門走卒的犧牲者。受到敲詐勒索行為危害之程度,要看犧牲者享有的影響或地位如何。1859年發生於會稽(浙江紹興)的一個事例,就說明了這一情況。督察院上奏說,紹興知縣同書吏狼狽為奸,所收稅糧大大超過規定的數量,非法徵收的達到18,000石以上,給他們帶來的非法收入達到100,000兩以上。當地人李慈銘在其日記中評價指出,該地官員及其走卒已經在稅收中形成一個敲詐數額多少的固定表格:大戶所交稅額必須超出法律規定的25%到30%之間。納稅比率隨著納稅人影響和威望的下降而提高。零田小戶要繳納超過規定的60%之多。李家由於祖上的蔭庇,並且擁有足夠多的土地(超過一萬畝),只需要多繳38%——在當地屬於中等水平,但是同何氏、章氏和陶氏等家族相比,就顯得過多,這些家族繳納的額外稅都是最輕的(「不及三錢」)。參見李慈銘《越縵堂日記補》,83a-b。 [235] 參見安徽巡撫福潤1895年〔編者按:應為1896年〕在奏摺中的描述:「緣兵燹後鱗冊既失,版籍不清,紳族豪宗,交相侵占,以多報少,以熟報荒,地方官明知,不敢過問。平民習見之而相率效尤,積而愈多,官恐激而生事,未收核實清量之效,先蹈辦理不善之咎,亦遂隱忍不發。」引見於寶軒《皇朝蓄艾文編》,18/17b。〔編者按:《皖撫奏陳變通清賦辦法疏》,光緒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236] 我們將在第十章探討針對稅吏的暴力活動,與這一問題有關的資料可以參考:雷維翰在1853年的上奏,以及1861年發布的一道上諭,引見《清朝續文獻通考》,2/7517;傅衣凌在《財政知識》(1943年第3卷,第31—39頁)上發表的文章。 [237] 參見1661年(順治十八年一月己卯日)的一道上諭,其部分內容如下:「錢糧系軍國急需……近覽章奏,見直隸各省錢糧拖欠甚多……今後經管錢糧各官,不論大小,凡有拖欠參罰。……必待錢糧完解無欠,方許題請開復升轉。」引見《大清歷朝實錄·聖祖朝》,1/17a-b。 [238] 參見《州縣事宜》,引自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54頁。 [239] 參見1728年(雍正六年二月丙申日)的一道上諭:「任土作貢,天地之常經。守法奉公,生民之恆性。斷無有食地之利而不願輸納正供,以甘蹈罪戾者。何以錢糧虧空,拖欠之弊積習相沿,難以整理?此則胥吏中飽之患未除也。或由包攬入己,或由洗改串票,或將投櫃之銀釣封竊取,或將應比之戶匿名免追,種種弊端,不可枚舉。」引見王先謙,《東華錄·雍正》,12/10b。《清朝文獻通考》,3/4875中也收錄了這道上諭。 [240]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議》,5/7a-8b(1844年的一道奏摺)及11/40a-41b(1846年的一道奏摺)。有關1652年到1884年間流行的拖欠行為及相關應對措施,可以參見《大清會典事例》,卷175各頁。厘金(19世紀中葉以來,清政府徵收的一種新稅)也深受盜用、貪污之害。例如,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記》,25/43a,光緒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條:「是日召見於乾清宮西暖閣,太后與上南向前後坐……聖意謂督撫多不肯實心任事,厘金安置,閒人交代,每多虧項。」還可以參見《翁文恭公日記》,30/44b,光緒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241] 《戶部則例續纂》,23/4a-15b;《清朝文獻通考》,41/5232,1728年(雍正六年)發布的一道上諭;《清朝續文獻通考》,66/8225和66/8228;陳康祺《郎潛紀聞》,14/8b-9a;《大清會典事例》,172/6b,1807年(嘉慶十二年)發布的一道上諭;《清史稿·食貨志》,2/10b-11a。光緒十一年(1885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諭:「正雜各項賦稅,每年短征在一千一百多萬兩以外,各省短征之數,以安徽及江蘇之江寧為最多,蘇州、江西次之……除四川全完外,均虧缺一二分。」引見李慈銘《越縵堂日記·荀學齋日記》庚集下,86a-b。大體說來,自清王朝建立以來,江蘇的稅收問題就特別嚴重,參見江南巡撫韓世琦1667年之前某個時間簽發的布告〔編者按:《行藩司督征錢糧檄》〕,引見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7b。關於19世紀安徽的情況,可以參見於寶軒《皇朝蓄艾文編》,18/17a收錄的安徽巡撫福潤1896年的奏摺。關於江西的情況,可以參見包世臣1836年所寫的一封信,《齊民四術》,3/19a-b。關於江蘇的情況,可以參見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議》,11/12b-14a、12/30b-32a,在1846年奏摺中給出的1841到1846年的一些數據。〔編者按:《查明江安蘇松兩糧道漕項奏銷比較款數目摺子》,道光二十六年閏五月二十四日;《蘇省道光二十五年地丁奏銷比較分數摺子》,道光二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時期的一些作者認為江蘇情況之所以嚴重,是在於稅收負擔過重,參見馮桂芬《顯志堂集》,9/3a-5a;和陳其元《庸閒齋筆記》,6/7a-11a。 [242] 《清朝文獻通考》,卷27—31各頁和40/5225-5226。 [243] 王慶雲《熙朝紀政》,3/35a。關於19世紀後半期的情況,可以參見魏源《聖武記》(1842),引自李棠階《李文清公日記》,卷8,咸豐二年八月一日;A.H.Exner,「The Sources of Revenue and the Credit of China」 ,China Review,XVII (1888),276-291;《知新報》(1897),25/14b,引德國方面的材料;Parker,China (1901),p.197;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1913),p.111;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1908),p.321,引Robert Hart的文章;Joseph Edkins,Revenue and Taxation(1903),pp.55-57,pp.66-68,所引各種資料。有關鹽稅的資料,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卷35—40各頁;關於雜稅,可以參見同書,卷29—32和41—48各頁;關於厘金,參見卷49—50;關於關榷稅,參見卷29各頁;關於海關稅,參見卷31各頁。翁同龢(1880年代,他處在對財政狀況有發言權的職位上)在《翁文恭公日記》中(25/91a,光緒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說:「閻公(閻敬銘,戶部尚書)見起,力陳部庫支絀,寅吃卯糧。」還參見其《日記》30/7a,光緒十七年二月一日。翁同龢當時是戶部尚書,「部庫正項待支者止六萬,明日不敷發」。還請參見李慈銘《越縵堂日記補》,己集,89a-b,咸豐九年(1859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44] 參見賈士毅的《民國財政史》,1928年上海商務印書館版,第一章,第4頁;朱偰的《中國田賦問題》,第9—10、17—24和70—73頁。 [245] 張德堅《賊情彙纂》(1932),卷十《虜劫》。〔編者按:原文為抄本,並無頁碼,據沈雲龍主編《近代中國史料叢刊》第二十二輯,台灣文海出版社,引文在777、783頁。〕 [246] 羅爾綱《太平天國史綱》,1936年上海商務印書館版,第90—92頁。 [247] 張德堅《賊情彙纂》,卷十《科派》〔編者按:文海版在第787頁〕。曾國藩《曾文正公奏稿》,18/24a,敘述了他從南京到安徽的視察途中所看到的情況。他在同治二年(1863年)二月二十七日的奏摺中這樣報告說:「粵匪初興……頗能禁止姦淫,以安裹脅之眾;聽民耕種,以安占據之縣;民間耕穫,與賊各分其半。……今則民聞賊至……男婦逃避,煙火斷絕,耕者無顆粒之收,相率廢業。」 [248] 前文已指出,清朝統治者從明王朝那裡繼承了這一問題。雖然清政府努力設法解決,但沒有取得什麼真正的結果。清代制度復刻了明王朝後期流行的一些設置糧長的做法。根據《明史》,卷78,《食貨二》的記載:「成、弘以前,里甲催征,糧戶上納,糧長收解,州縣監收。……近者,有司不複比較經催里甲……但立限敲扑糧長,令下鄉追征。豪強者則大斛倍收,多方索取……孱弱者為勢豪所凌,耽延欺賴,不免變產補納。」黃六鴻《福惠全書》(1694)卷六中的敘述,詳細地描繪了清王朝統治早期流行的不法行為。其中一些不法行為,在清王朝統治的最後幾十年里仍然存在,其形式隨著歷史環境和政治制度的變化而稍有不同;1909年(宣統元年)度支部(即以前的戶部)一名小京官的上奏,就能說明這一問題。引見《清朝續文獻通考》,5/7540。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85—92、105—113和159—165各頁中指出,一些腐敗行為在帝國滅亡後存活下來,繼續然害著大眾。《食貨半月刊》1936年第3期第237—248頁,載王毓銓《清末田賦與農民》,試圖揭示在清王朝統治的最後幾年裡,稅收制度對農民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