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鄉村 · 第三章 治安監控:保甲體系

蕭公權 《中國鄉村》
保甲體系的理論與實踐 「居馬上得之,寧可以馬上治之乎?」[1]清王朝的建立者非常明白這句中國諺語的含義。為了坐好天下,他們並不只是單純依靠軍事力量,還吸取和採用了以前各王朝發展起來的統治技術和規章制度。中國新統治者一進入北京,就繼承和採納了明朝遺留下來的整個行政體制和基層行政體系,並且作了看起來必要的修改,使之對自己的統治更安全、更適合。保甲,就是清朝統治者所推行的最為重要的基層統治體系中的一大組成部分。 然而,清代保甲制度最終形態的確立,經過了一段時間。清代建立其保甲體系的第一步,是在順治元年(1644年)。是年,攝政王採納金之俊(漢人,兵部侍郎)的建議,下令地方官員把所有服從新朝統治的百姓編成牌、甲。[2]根據官方的編組規定,1644年所確立的保甲編組方法如下: 州縣城鄉,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戶給印牌,書其姓名丁口,出則注其所往,入則稽其所來。[3] 顯然,上述規定是一項登記制度。推行該制度的目的,在於加強對那些生活在剛剛被征服地區之上的居民進行統治。與此同時,清王朝還建立了另一項制度,與上述規定大體類似: 順治元年置各州縣甲長、總甲之役,各府州縣衛所屬鄉村,十家置一甲長,百家置一總甲,凡遇盜賊逃人、奸宄竊發事件,鄰右即報知甲長,甲長報知總甲,總甲報知府州縣衛,核實申解兵部。[4] 這一項制度同上述第一項制度的區別在於兩點:其一,保甲體系是由戶部監督執行的,而總甲體系是由兵部監督執行的;[5]其二,兩者在組織結構上也有不同: 保甲和總甲這兩套統治工具是同時出現的,它們的運作原則相似,運作目的也相同。因此,要把它們解釋清楚,很不容易。可以想像,在清帝國本身都還處於草創階段時,計劃不精確,調整較差,也是有的。這兩套體系,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隨後, 新王朝在鞏固了自己的征服並設置好自己的統治體系之後,總甲這個作為次要計劃的統治工具就在歷史上消失了,而保甲卻被保留下來,在戶部的監督推行下,履行其戶籍編審、監視居民的職能。 到18世紀初,保甲牌組織很明確地設置起來了。1708年發布的政府文件,清楚地表明了那時清政府所設計的保甲的組織和功能。該文件這樣宣布說: 戶給印信紙牌一張,書寫姓名丁男口數於上,出則註明所往,入則稽其所來。面生可疑之人,非盤詰的確,不許容留。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客店立簿稽查,寺廟亦給紙牌,月底令保長出具無事甘結,報官備查,違者罪之。[6] 這就是清朝所設置的保甲體系,它有力地幫助了清朝皇帝加強對縣以下基層的統治。它的首要職能,是對各街坊和村子的民戶、丁口進行編審。從表面上來看,它是人口普查制度,因為它要把一特定地區所有人——無論是住在民舍里的常住居民,還是住在寺廟裡的僧侶和住在客棧里的人——的名字都登記下來,記錄所有人、所有住戶的行蹤,定期複查其編組裡的人數,並在登記簿上加以更新。[7]然而,它不僅僅是人口普查制度,因為它要求被登錄人戶和那些實行登錄的人,必須履行下列治安職責:監視、偵查、匯報所在地區任何可能發現的犯罪或犯人。登記簿冊提供了居民及其行蹤的記錄,大大有助於這些職責的執行。但是,這種制度並不是為了完整計算各地方居民人數,或者為了編撰人口動態統計表,因為它只登錄成年男性[8]——那些具有潛在能力並最有可能擾亂帝國和平的人。 保甲體系的第二大職能,或許也是其主要中心職能,即偵查、匯報犯罪行為——那種反抗統治秩序、攪亂地方統治的犯罪行為。一旦出現「盜賊逃人,奸宄竊發」事件,每一位居民都必須向保甲頭人匯報;然後由保甲頭人負責向當地官員匯報。如果有人沒有履行這一規定的義務,不僅他個人要受到處罰,而且同他編在一甲的其他9戶居民也要連帶受處罰。[9]只有假設居民登記冊可以利用,保甲組織的治安職能才可以得到明確履行。[10]這樣一來,清政府就處罰那些沒有登記入冊的人。紳士[11]的家庭也必須接受登記。由於土地所有者比其他居民更具強烈逃避登記入冊的動機,清政府命令,給予逃避登記的紳士更嚴厲的懲罰:「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列,聽保長、甲長稽查,如有不入編次者……有田賦者杖一百,無田賦者杖八十。」[12]頗具意義的是,因為保甲組織的職能是治安性的,因而它毫無例外地被置於縣衙門的刑房(掌管刑事案牘的官吏)管理之下。[13] 保甲組織另一值得引人注意的顯著特點,就是它由各地編組居民自己來管理運行;而地方官員只負責監督,並不直接參與。這種規定的優點在於:一方面,通過尋求本地居民的幫助,政府不用成倍地增設官員,就能夠在遙遠的小村子施行統治;另一方面,由於把保甲組織置於地方官員的監督之下,從而防止了保長、甲長手中的權力或其影響過度膨脹。這種制度運行起來,使得每一位居民都成為潛在的間諜,以揪出他們中間做壞事的或鋌而走險的人,也就是自我審查。由於居民們被逐漸灌輸了相互提防、相互猜忌的意識,故而沒有人敢於冒險煽動他的同鄉起來反對統治。這樣,即使有個別犯罪分子漏網了,也沒有多大機會去煽動他人一致起來發動抗爭。保甲組織作為統治工具,其作用就在於:它在幫助政府減少犯罪的同時,也同等效果地對臣民形成威懾。一位19世紀的西方作者正確評價清朝保甲體系時說:「從表面上來看,封建王朝對其臣民的統治,是一種父親對子女的慈愛;然而實際上它是一種殘暴的統治,一種以恐懼和猜疑的方式維持權力的殘暴統治。」[14]保甲組織就是專制帝王為此目的而採納的一種統治工具。有的作者把保甲組織當作「舊中國的自治」,[15]有的當作「一種地方政府制度」[16]或「一種人口調查工具」,[17]這不但錯誤理解了保甲制度的功能,而且錯誤理解了專制統治制度的本質。 上面分析了清朝統治者們所接受的保甲理論。然而,實踐並沒有同理論達到完美的統一,保甲組織的實際功效並沒有達到其理論上的作用。清政府時常發覺很難加強保甲組織的運作,甚至在結構上要達到統一性也不可能。或許除了19世紀初期幾年以外,當清政府相信保甲組織在中華帝國一些地方已經取得滿意的效果時,保甲組織就已逐漸失效。到19世紀中葉,「盜匪」和反叛不只在一個地方發生,這時才有人堅決指出,保甲這種治安性質的制度並沒有發揮它應有的作用,雖然清朝皇帝自17世紀中葉以來就開始強化保甲,賦予它重要的地位,竭盡所能加強其功能。最早極力使保甲的理論和實際統一起來的是18世紀的雍正帝。1726年,他發布諭旨說: 弭盜之法,莫良於保甲,乃地方官憚其煩難,視為故套,奉行不實,稽查不嚴,又有借稱村落畸零,難編排甲,至各邊省,更借稱土苗雜處,不便比照內地者。此甚不然。村莊雖小,即數家亦可編為一甲。熟苗熟獞,即可編入齊民。苟有實心,自有實效。嗣後督撫及州縣以上各官不實力奉行者,作何嚴加處分,保正甲長及同甲之人,能據實舉首者,作何獎賞,隱匿者作何分別治罪,九卿詳議具奏。[18] 上述諭旨規定實施的結果,是保甲體系延伸發展到當時尚停留在保甲組織之外的民族。一些少數民族,特別是苗族和侗族以及幾類具有特殊性的居民,包括江西、浙江、福建的「棚民」和廣東的「寮戶」,首次被置於保甲組織的控制之下。在華南、華中許多村莊裡占支配地位的宗族組織親屬集團,同樣被編入保甲的下層單位中,納入控制體系: 如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遍查者,揀選族中人品剛方,素為闔族敬憚之人,立為族正。如有匪類,報官究治,徇情隱匿者,與保甲一體治罪。[19] 雍正帝及其大臣在1726年左右使用的名稱,與1644年和1708年的有些不同。正如上文所述,1726年使用的名稱包括「保正」和「甲長」,但是沒有提到「牌頭」;而1644年使用的名稱包括了「保長」「甲頭」和「牌頭」。很明顯,「保正」同「保長」相同,「甲長」與「甲頭」相似。我們沒有理由認為1726年省略「牌」組織就表明保甲制度發生了什麼實質變化,但是可以說,清政府在語言問題上漫不經心,這是造成名稱混亂的部分原因,而名稱混亂又使得許多後來的作者迷惑不解。皇帝本人或許也不清楚保甲制度的確切內容,因而認為「即數家亦可編為一甲」,很明顯不顧下列事實:根據制度規定,每10戶組成1牌,而1甲包括100戶。小村子的「數家」當然不足以編成1甲。 上面提到的那些情況特殊的居民也被編入保甲,標誌著保甲體系發展的一個新趨勢,即把保甲制度實際上變成全國性的監視制度,這種新趨勢一直延續到道光年間。1729年,一道諭旨命令關內的旗戶編入保甲;[20] 1841年,又一道諭旨把保甲組織擴展到居住在城外的宗室覺羅。[21]在其他方面享有特權的貴族、文人,也必須編入這種全國性的保甲組織。根據1727年、1757年和1758年所下的幾道諭旨,紳士的家庭及其鄰居的普通人戶,編入同一個保甲單位,相互之間同等地處於甲長和保長的監視之下。[22]像「棚民」和「寮戶」這樣情況特殊的普通居民,只要環境容許,同樣被嚴密編組而控制起來。1729年所下的一道聖旨,把疍民(以船為家的人)也編入保甲組織之中;[23]1739年,正式在「棚民」和「寮戶」的階層中實施保甲制度;[24]在1731年和1756年,又下令其他少數民族(其中包括瑤族和穆斯林)不能再選出自己的頭領,而必須編入保甲組織中。[25] 在乾嘉年間(大約從18世紀中葉到1820年代,亦即是在中華帝國許多地方日漸出現了各種各樣騷亂跡象的時期),清政府又重新強調治安制度。[26]清朝皇帝發布了一系列諭旨和命令,設法延伸和加強治安統治。除了對少數民族和情況特殊的階層推行保甲制度統治外,還在中華帝國遙遠地區施行保甲制度。1733年(雍正十一年),清政府在台灣實行保甲制度。1743年(乾隆八年),下令「山西陝西邊外蒙古地方,種地民人甚多,設立牌頭總甲,令其稽查」;1757年,又重申了這道命令。[27]居住在遠離山東、浙江兩省海岸的島嶼上的居民,在1793年和1794年也被編入保甲組織中。[28] 1757年乾隆帝在加強關內各省保甲體系上的努力,是清初以來最認真的嘗試。由於發現保甲組織在人事方面已經變質,而地方官員對保甲事務漠不關心,乾隆帝命令所有總督、巡撫詳細匯報各地情況,並提出恰當的改進措施。在這些匯報的基礎之上,戶部提出了若干建議,其中包括從「誠實、識字及有身家之人」中挑選保正和甲長、增設「地方」以減輕保甲頭人身上的擔子(到1757年時,催征錢糧和查拿人犯雙重任務雖未經清廷批准,卻早已逐一堆壓到保甲負責人的肩上)、維持保甲各級組織最初的人事員額等等。[29]此時,清朝中央政府所設想的保甲組織有三個層次,其負責人分別是保正、甲長和牌頭。很明顯,「保正」和「甲長」的名稱取自於1726年的稱呼,而「牌頭」取自於1644年時的用法。1775年,清政府在全國範圍內進行了大規模的保甲編審。顯然,乾隆帝把這次編審看得非常重要,命令總督、巡撫今後以此作為所有有關人口匯報的基礎。[30] 從18世紀後半期到19世紀前幾十年,爆發了一系列叛亂和暴動,其中最重要的是由陝西、湖南和四川的白蓮教領袖發動、領導的民變,以及1813年林清(他可能也是白蓮教的一名領袖)的大膽密謀,[31]清王朝的統治受到了嚴重的威脅。為了鎮壓這些「匪」,清政府雖然動用了一些「鄉勇」,但還是把希望寄托在能夠作為防止性措施的保甲制度的有效運作上。更普遍的是,清政府試圖在保甲制度這種已經過時的控制鄉村的治安工具中注入新生命、新活力。1746年(乾隆十一年),清政府已經努力將保甲體系打造成戰勝「邪教」和秘密社會的武器。[32]嘉慶帝繼位以後,清政府注意更新保甲制度,並且一直堅持下去。然而清政府最終不得不放棄努力,因為保甲體系顯然已經完全不能承擔起對付範圍廣、規模大的社會動盪的任務了。 1799年(嘉慶四年),作為對許多中央政府官員請求的答覆,嘉慶帝下了一道諭旨。這道諭旨表明了清政府對鄉村治安體系的一般觀點: 夫保甲一法……稽查奸宄,肅清盜源,實為整頓地方良法,久經定有章程,只緣地方有司因循日久,視為具文,甚或辦理不善,徒滋擾累,以致所管地方,盜匪潛蹤,無從覺察。……是非湔除積習,實意講求,何以遏奸萌而安良善?特此通諭各督撫務飭所屬查照舊定章程,實心勸導,選充公正里長,編立戶口門牌,務使一州一縣之中,人丁戶業,按冊可稽,奸匪無所容身。[33] 嘉慶帝並不滿足於僅僅要求地方官員按照舊制行事,因此在1800年所下的一道諭旨中提出了一些改進保甲制度的指導性原則:其一,強調應在執行中體現恰當、簡便、易行的原則,這樣在實際中才能有效果;其二,應讓「誠實甲長」專司登記冊,同時強調避免衙門走卒干預的重要性;其三,嘉慶帝相信,地方官員自己定期檢查十戶制是保證獲得可靠記錄的唯一途徑,不論是在因公下鄉或審理詞訟的時候,甲長相信地方官會隨時檢查,自然不敢混弊捏報;最後,嘉慶帝同其祖宗一樣,也強調對那些瀆職人員進行恰當懲罰,能起到巨大的作用。[34] 好像預料到林清要發動暴動一樣,嘉慶帝在1801年下了一道諭旨,命令在清帝國的首都地區,特別是在各色人等棲身的寺廟,更嚴格地加強保甲。這樣,棲身寺廟就被禁止了;只有那些候補候選及引見官員,才可以住在這種「臨時旅館」里。[35] 儘管一些官員稟報說保甲制度並沒有收到預期的效果,嘉慶帝仍然相信這種鄉村治安制度的可行性。福建巡撫等省級地方官員上奏,建議減少加在牌甲保長身上的責任;嘉慶帝則在1814年(嘉慶十九年)的一道上諭中,對此建議作出如下回答: 汪志伊等奏閩省牌甲保長,人多畏避承充,皆由易於招怨。今擬將緝拿人犯、催征錢糧二事,不派牌甲保長,專責成以編查戶口,稽察匪類。凡有匪徒藏匿,令其密稟地方官,作為訪聞,俾免招怨。人果存心公正,何慮怨尤?惟私心不免,遂喜市恩而畏招怨。近日內外臣工竟成通病,此等微末牌長,又何足責?所有緝拿人犯,催征錢糧二事,自毋庸再派伊等管理,至既責以稽查戶口,即當予以糾察之權。如果地方藏匿匪徒,正當令其指名首報,俾匪黨共知畏憚,不敢潛蹤。若令密稟地方官,作為訪聞,則匪徒不懼甲長,何以除莠安良乎?[36] 嘉慶帝相信,由於他自己的熱情,以及一些屬下的努力,保甲制度會收到令人滿意的效果。他更加努力來增強、擴大保甲的成效,在1814年所下的另一道上諭中指示道: 查保甲一事,詰暴安良,最為善政,上年冬間,朕明降諭旨通行飭辦,自京畿以及直省,次第奉行。本年八月間,朕恭謁東陵,蹕路經過各州縣,見比戶懸設門牌,開載甚為詳晰,詢問自外省來京大小官員,亦僉稱遵照令式,一體編查。是此次京外辦理保甲,漸有成效。[37] 在同年的另一道上諭中,他幾乎是以得意洋洋的口氣談論廣東省推行保甲體系的成功: 阮元奏拿獲逆案主謀伙要各犯……此案逆匪胡秉耀……朱毛俚……等……阮元到任未久,即能飭屬於各地方編查保甲嚴密,遂將巨案立時發覺,辦理迅速,實屬可嘉。阮元著賞加太子少保銜,並賞戴花翎。[38] 不過嘉慶帝並沒有自鳴得意。意識到目前為止所取得的任何成功都只不過是暫時的,他努力維持保甲的運行。在一系列命令中(包括上面提到的幾道上諭),他重申在恰當間隔期間檢查登記入冊的必要性,告誡他的官員不要放鬆了警惕。他在1814年初時候所下的一道上諭中這樣訓誡說: 惟居民遷移不定,戶口增減靡常,若不隨時稽覆,則先後參差,仍屬有名無實。各省地方官因循積習,大抵始勤終怠,只為目前塗飾耳目之計,稍閱歲時,又復視為具文,漫不經意。……如果地方官人人奮勉……則燭照數計,奸徒將何所託足?若陽奉陰違,虛應故事,更或藉此擾累良民,一經查出,必將奉行不力之督撫,嚴懲不貸。[39] 綜上,嘉慶帝認可的維持保甲良好運行的必要措施,包括:(1)每年在秋收之後檢查編審情況;(2)採行保甲負責人連坐制度;(3)剝離保甲負責人身上無助於加強治安控制的負擔。 每年在秋收之後檢查編審的措施,最初是由一名高級官員提出來的。按照嘉慶帝的解釋,這一措施的價值就在於能充分利用秋收後農民和各種各樣受僱者大體上都回到了家鄉的時間。每年這時進行的人口檢查,是最能得到精確數字的: 州縣官於秋收後,先行曉諭各村莊保長人等,將本村戶口自行逐細查明,造具草冊,呈送該管州縣,親往覆查,悉遵辦定規條,取具互保甘結,將門牌照改填寫,按戶懸掛。令該管道、府、直隸州親往抽查,查竣後稟報督撫……於歲底匯奏一次。[40] 上述這段史料提出的「互保甘結」(亦即「聯名互保」),就是用來防止保甲頭人不負責任的措施。該措施認為,如果在保長、甲長所擔保的人戶中間發現有犯罪分子,那麼就懲罰甲長和保長;保長、甲長害怕處罰,必然加倍注意編查造冊,而不願隱藏犯罪活動或包庇罪犯。嘉慶帝非常喜歡這一措施,不止一次地強調要充分而徹底地運用起來。或許正是林清謀反的失敗,使嘉慶帝認為採行「互相稽查」的措施、嚴格推行保甲很有必要。因此,他在1815年發布上諭說: 凡保甲冊內,十家為牌,一牌十戶,令其互相稽查,如有形跡可疑之人,即行首報到官,能將逆犯捕獲,不但首報之人賜金授職,其同牌十戶一併酌加賞賚。若窩留逆犯,不行舉首,經地方官訪聞捕獲,窩藏之家即與叛逆同罪,其同牌十戶一併連坐。[41] 1816年在要求保甲負責人書面具名聯結時,嘉慶帝進一步採取了「互保甘結」。是年發布的一道上諭說道: 見在各直省舉行保甲,核對門牌,而責成不專,里長、甲長等恐不免有容隱之弊,著各省督撫再嚴飭地方官於編查保甲時,責令里長、甲長等取具連名互保甘結,如有來歷不明,蹤跡可疑者,該里長等畏其株連,自不肯代為具結,立時首報。倘一經具結,其所保之人,或曾經作奸犯科,或竟系逆案逸犯,查出後,將出結之里長、甲長按律連坐。本犯罪輕者,里長等之罰亦輕;本犯罪重者,里長等之罰亦重。[42] 與此同時,嘉慶帝認識到保甲負責人的負擔過重,不可能恰當地履行職責,因而設法減輕他們的負擔、簡化他們的責任。由於保長和甲長的肩上堆滿了各種毫不相關的任務,故而難以集中精力承擔起1644年時定下的職責,因此,嘉慶帝在1814年下令「緝拏人犯,催征錢糧二事,自毋庸再派伊等管理」。他在1815年發布的一道上諭中又表達了同樣的旨意: (牌頭與里長)專責以稽查匪徒,輯安閭黨,其一切供應拘遣雜差,不得概令承充,以致良民懼於賠累,視為畏途。[43] 正如已經指出的那樣,嘉慶帝之所以對保甲制度熱切關注,是由於當時發生的一系列歷史事件,而不是個人偏愛。他在1796年繼承帝位時,清王朝的鼎盛時期已成歷史,在全國各個地方,社會矛盾日益惡化,政治暴亂此起彼伏。這雖然還不足以推翻清王朝的統治,但是已經給清王朝敲響了警鐘,清王朝要想繼續平穩地維持統治變得相當困難。怎樣才能處理人民心目中的仇恨,並防止這種仇恨爆發匯成大規模的民變呢?這已經成為清王朝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在清政府看來,「弭盜」是首要問題,必須投入最主要的精力。怎樣才能「弭盜」呢?嘉慶帝認為最好的方法莫過於加強保甲這個工具。 嘉慶帝預料到了未來潛在的危險,在1814年發布上諭,孤注一擲,企圖利用保甲制度來消除鄉村中那些「習邪教者」。[44]大約35年後,華南爆發了一場由「邪教」領導的大規模的反叛,幾乎推翻了清王朝的統治。但是,嘉慶帝在「盜匪蜂起」的潮流面前,錯誤地高估了保甲組織作為治安工具的效能。很顯然,只有在社會相對平靜,鄉人還沒有因絕望而被迫「鋌而走險」之時,保甲體系才被證明是有效的威懾工具。但是,當歷史進入矛盾激化、社會總動盪的時期,比起其他專制統治工具來說,保甲就不再是什麼靈丹妙藥,也不能像在和平時期一樣來解決社會問題了。實際上,正是社會的變化使保甲體系過時了。 相對來說,嘉慶帝之後的清朝皇帝並不關注保甲制度。筆者在查閱道光朝到清朝統治崩潰這一時期的官方檔案後,發現有關保甲方面的內容相當少。只有道光帝偶爾提到它。他雖然仍然非常相信保甲體系的理論作用,因而把1850年(道光三十年)大規模的「會匪滋擾」(特別在湖南、廣西、廣東)的原因直接歸結於保甲體系的衰敗,[45]〔編者按:道光帝於道光三十年正月去世,隨後奕詝即位,改第二年為咸豐元年。《會典事例》將該事繫於道光三十年十一月。此時在位者應該是咸豐帝奕詝。〕但是,他不再對保甲組織的實際作用抱樂觀態度,因而沒有發布希麼使之振興的上諭。自此之後,保甲組織除了在一些偏遠的地方繼續存在外,已經變成了歷史故事——舊日的行事制度,成了過往煙雲。官方資料《清朝續文獻通考》的匯編者,甚至認為保甲制度已經完全、絕對起不到什麼作用了。[46] 到此為止,我們已經回顧了清政府為將保甲打造成全國範圍的控制體系所採取的措施。正如官方文件所表明的那樣,清朝皇帝強調保甲制度的重要性,但同時又常常抱怨它在實際運行中不太令人滿意。實際上,保甲體系先天不足,又面臨社會矛盾、政治動盪所帶來的困難。然而,它不是一個完全不能運轉的體系,在一些地方,精明強幹的官員能改造保甲以適應當地環境,發揮個人才能使其正常運行;這時,保甲就會顯得相當有用,這是其他地方所看不到的。而這些地方的保甲體系總是因地制宜,偏離了中央政府所規定的模式。與保持保甲體系在全國的一致性或嚴格遵守規定相比,清廷顯然更關心實際運行效果,因而容許這種偏離,甚至發布上諭給予批准。 1680年代擔任直隸巡撫的于成龍,成功地利用保甲組織鎮壓了先前肆虐該省的盜匪。[47]與于成龍同時代,但較年輕並長期擔任知縣的黃六鴻,[48]18世紀擔任直隸南樂縣知縣的茹敦和,以及湖南省寧遠縣知縣汪輝祖,[49]各自按照自己的方法,取得了保甲體系運行的成功。陳宏謀——一位18世紀著名的官員,在江蘇省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他利用「乞丐王」(罡頭)擔任保甲負責人,以之來監控遊民,從而將那些漂泊不定、以通常方法不能編查的遊民人戶納入保甲控制之中。[50]葉佩蓀的名字在保甲體系的編年史中占有特別顯著的地位。葉於1781年擔任湖南布政使期間,設計出一種「循環冊」,其操作如下:每個保甲單位準備好一套兩本的登記簿,其中一本由各保甲負責人掌握,另一本放在知縣衙門裡;定期輪替登記,把間隔期間新出生的人口補充登記入冊,並改正以前登記中出現的錯誤,官署也能不間斷地加以檢查。清政府對此簡便做法非常滿意,在1813年下令所有各省當局採納推行。[51] 19世紀的一些地方官推行保甲制度的獨創性和熱情,並不亞於他們的前輩。擔任四川巴縣知縣的劉衡特別值得一提。為了執行嘉慶帝1814年所下的一道諭旨,劉衡按照清政府規定的「十進制」模式建立了保甲組織,但他同時獨創性地作了精心的改進。除了規定每戶大門上要懸掛門牌外,他還規定由牌長(即牌頭)保存一張「十甲牌」(即十戶牌),由甲長保存「百戶牌」。由保正負責登記入「草冊」,然後由縣署在「草冊」的基礎上編成「正冊」。劉衡還採納了葉佩蓀「循環冊」的做法,要求縣屬各地準備好兩套「草冊」。第一套「草冊」稱為「循冊」(即現行登記簿),分發到每個保正的手中。在農曆年末,保正對「循冊」進行適當的補充修改,送交知縣,換回第二套「草冊」(稱為「環冊」,即交換登記簿),以便來年補充修改。這樣,兩套「草冊」就分別地、相應地在規定的時期里交到每個保正和衙門的手中。[52] 湖南巡撫陸費瑔聲稱,他在湖南省推行保甲制度也相當成功。據說,在他的努力下,該省許多縣設置的保甲組織非常有效,地方官府在鎮壓1847年給清朝統治造成巨大威脅的「會匪」叛亂中得到了各保甲負責人的有力幫助。[53] 1820年代擔任安徽巡撫的陶澍,設法將保甲組織發展到特殊的居民中。他在1825年的奏摺中談到了他如何將該省的「棚民」編入保甲組織,任命每組的「棚頭」擔任保甲組織的負責人。[54]以幾縣的情況為例,「棚戶」和「棚頭」數如下所示: 至少就上述棚戶數來說,「棚頭」大致與普通保甲組織中的「牌頭」相當。大約12年後(1837年),陶澍擔任兩江總督。他在上奏中又提到安徽其他幾個縣的「棚民」也同樣編入了保甲,只不過是對組織作了修改和擴大:「按十戶設立牌長,十牌設立棚長,合一山設立棚頭,責令稽查匪類。」[55] 陶澍還著手把生活在江蘇沿海的鄉人編入保甲。他在1836年的一篇上奏中匯報說: 現將沿海村莊逐一編查,十家為甲,設立甲長一人,每編十甲,設立總甲一人,不及十甲者,即按三五甲為一總,不及十家及零星散處者,即於一處各設一長。 永久地生活在漁船上的漁戶,是這樣編入保甲組織的: 責令各州縣仿照保甲之法,十船編為一甲……漁船並照保甲之例,十船編為一甲,僉派漁甲一名,責成按號稽查。[56] 同年,擔任台灣道道台的姚瑩向福建巡撫匯報說,嘉義縣1,042名鄉人被編入35保中,彰化縣1,427名鄉人被編入13保中。他指出這些村子的每村人口在一百到幾百人之間。[57] 陝甘提供了在遙遠地區設法推行保甲制度的又一個事例。擔任陝甘總督的舒興阿在1852年的上奏中說,他遵照清廷命令,設置了一套關於保甲制度的措施,並且在實際中加以運用。[58] 第三個事例是雲南省廣通縣。擔任該縣知縣的何紹祺1844年把所有的漢、回、夷民共9,657戶編為52甲,每甲平均185戶。[59] 夏燮在《中西紀事》中記錄了兩個在鴉片戰爭中設法利用保甲組織作為禁菸和維持統治工具的事例。其中一個事例提到,在清廷擔任高級官員的黃爵滋採取禁止吸食鴉片的辦法,尋求停止鴉片貿易的途徑。黃爵滋在1838年的一道奏摺中說: 伏請飭諭各督撫,嚴飭府州縣清查保甲,預先曉諭居民,定於一年後取具五家互結。仍有犯者,准令舉發,給予優獎。倘有容隱,一經查出,本犯照例處死外,互結之人照例治罪。[60] 夏燮所記述的第二個事例發生在1842年。他說: 方夷人之至下關也,江寧黃方伯恩彤令城內行保甲之法,凡居民鋪戶,對門五十家立一柵,給以牌冊,晝啟夕閉,以防城內奸民乘亂劫掠。白門人初甚德之。[61] 在太平天國起義被鎮壓之後,一些省級官員和地方官員也設法推行保甲制度。丁日昌——李鴻章集團中一名有進取心的成員——1860年代在江蘇巡撫任上,向各縣發布一系列指示,以極其明顯的渴望心情,表明他決心恢復設置太平天國舉兵期間在許多縣已經消失的保甲組織。[62]1881年至1886年間,湖南巡撫卞寶第也同樣設法恢復成立湖南省的保甲組織。他在上奏中說,他命令下屬每年秋收後根據舊制檢查登記入冊情況,並把他自己成功的原因歸結於地方紳士,尤其是長沙縣和善化縣紳士全心全意的支援。[63]在1890年代,陝西省靖邊縣知縣向他的上司提出了一系列推行保甲制度的建議。他建議利用紳士的幫助來充實保甲組織上層領導集團,最新穎的地方或許就在於:如果發現某一牌的任何人戶隱藏罪犯或犯罪,那麼牌頭就必須向負責該牌的紳士——官府代理人——匯報;如果紳士代理人能夠處理,知縣就用不著出面。[64] 我們從上述事例中看出,儘管對整個清廷來說,保甲體系已經失效很長時間了,但在中華帝國的某些地方,地方官對保甲體系的興趣還持續存在。一個可能的解釋是,幾乎到清王朝崩潰前夕,推行保甲都還是衡量地方官政績優劣的標準之一。保甲體系在一段時期里很有用,但是過了這段時期之後,就不再具有實用性;作為「故事」,它在法律上仍然像幽靈般存在,不過在行政上的意義已大幅萎縮。各地有關推行保甲體系實際情況的一些報告,很可能會誇大它的效果,如果說確實取得了一些成績的話。我們不能真的把地方對保甲的濃厚興趣當成保甲在這方面成功的指標。 即使我們相信這些報告的真實性,省縣兩級地方官也沒有認真遵行朝廷對推行保甲體系所做出的規定。實際上,他們相當大程度背離了清廷所規定的保甲體系,在保甲組織的形式和術語上,實際上都產生了混淆,使得許多後來的作者迷惑不解。早在17世紀的時候(即保甲制度設置後不久),黃六鴻建立的就是「甲—保—鄉」式的保甲,而不是清政府所規定的「牌—甲—保」式的結構。[65]由於各地方官普遍自由行事,因而到18世紀末,清廷所規定的保甲體系的內容形式在許多地方被弄得支離破碎,幾乎認不出來。這一時期的一位作者總結了這種局面: 今之州縣各鄉村,或有保長,或有甲長,或有牌頭,或並有之,或分有之,分不相統屬,事各有專主。[66] 與此同時,甚至發生了一項更為重要的變化:里甲組織的稅收功能轉由保甲組織來承擔了。我們不知道這到底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但是可以肯定,中華帝國許多地方,在18世紀中葉已經是這樣的了。 稅收功能從里甲轉到保甲,部分原因是清朝中央政府的命令。例如,乾隆帝在1743年所發布的一道上諭中,命令「山陝邊外種地人民」的保甲組織負責匯報那些「拖欠地租,並犯偷竊等事,及來歷不明之人」。[67]或許是由於推行起來方便的緣故,乾隆帝不知不覺地把屬於兩套獨立的控制體系的職能轉由一套體系來承擔了。另一部分原因在於地方官的行為;而這種行為並沒有得到清廷的認可。最典型的事例,見於19世紀中葉曾國藩關於湖南衡陽和清泉的報告。他在1854年的一篇上奏中說: 複查衡、清二縣保甲,近來專管包征錢糧,反置查匪事件於不問。推原其始,由於道光十五年前任衡陽縣沈洽輕改章程,既未奏明,亦未稟知撫、藩,輒將衡陽錢糧概歸保甲徵收,清泉亦隨同辦理。厥後弊端叢生,保甲弱者則不勝墊賠之苦,強者則勾結蠹役,借票浮勒……查道光三十年九月,御史吳若准條陳積弊,言及「催征為差役之責,詰盜為保甲之責」。欽奉上諭:「假催科為名,擾及保甲……嚴行懲辦」……衡、清二縣尚未遵旨更正。[68] 正如曾國藩的上奏所指出,里甲的職能由保甲取代,導致了保甲不能恰當地履行自己本來的職能。因此,清廷一度威脅要懲罰那些「擾及保甲」的人,試圖使兩套體系相互獨立開來。但是在有利於二者合一的歷史發展趨勢下,一些皇帝自己也無意間助長了這個趨勢。 在里甲組織體系於1648年設置之時,清政府規定其任務在於幫助官署編撰「黃冊」,作為確定稅額、進行徵稅的依據。1656年,清政府將最初每三年編撰一次黃冊的做法,改為每五年一次。[69]隨後,「丁銀」(徵收成年男子的人頭稅)攤入「地糧」(即土地稅,這種變化開始於17世紀晚期,結束於19世紀早期),[70]使得里甲幫助編撰黃冊的任務不那麼重要了,黃冊進一步簡化。接著,1713年康熙帝決定以1711年的人口統計結果為基礎,將丁稅稅額永久地固定下來(「盛世滋丁,永不加賦」)。這樣,里甲在稅收制度上幫助編撰黃冊的任務就失去其意義了。[71] 每五年編撰一次黃冊的做法,繼續存在了一段時期。但是沒過多久,清政府就發現,由於1713年後的「戶—口」登記入冊在理論上與稅收體制沒有什麼聯繫,因而在1740年(乾隆五年)規定里甲不再幫助編撰戶口冊,轉由保甲獨力承擔。清政府發布的一道命令宣布: 直省各州縣設立保甲門牌,土著流寓,一切臚列,原有冊籍可稽,若除去流寓,將土著造報,即可得其數目。令該督撫於每年仲冬,將戶口實數與谷數,一併造報。[72] 32年後(1772年),每五年校訂一次戶口冊的任務(以前由里甲組織承擔,到此時已經成為「故事」)被正式取消。[73]從此,里甲組織的編撰任務——最初作為稅收體系中主要職能之一的任務——宣告結束。1775年(乾隆四十年),乾隆帝在一道上諭中說明了由保甲來獨自承擔戶口登記註冊任務的原因所在: 直省滋生戶口,向惟冊報戶部……顧行之日久,有司視為具文,大吏亦忽不加察。……現今直省通查保甲,所在戶口人數,俱稽考成編,無難按籍而計。嗣後各督撫飭所屬,具實在民數,上之督撫,督撫匯折,上之於朝,朕以時披覽,既可悉億兆阜成之概,而直省編查保甲之盡心與否,即於此可察焉。[74] 清政府取消里甲組織的編撰工作,規定由保甲提供人口數字,大體說來,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是基於便利考量所做的選擇。因為土地稅徵收是以登錄的土地數額為基礎,而交稅卻由土地所有者來承擔。徭役稅稅額在理論上可以永遠固定,而成年男子的名字卻因其死亡或上了年紀而必須定期刪除,同時,那些到了成年的男子,其名字又必須及時地加上去。就一特定廂坊或村子的戶數或成年男子數來說,保甲簿冊就可以提供清政府所需要的材料;[75]這種保甲簿冊雖然不太精確,但是能夠像先前的里甲黃冊那樣很好地服務於稅收。 然而,這樣做有一個缺點。清政府很快就發現,不可能把里甲組織的另一主要職能即徵稅放在保甲組織身上。此時,地方官員不但必須依靠保甲簿冊提供應繳納賦稅的戶數及所在地的信息,還很容易說服自己依靠保甲組織在鄉村地區完成徵稅任務;這就有害於作為控制工具的保甲制度的治安職能。曾國藩所匯報的湖南情況,並不是特例。[76]在某些情況下,里甲組織完全消失了,其徵稅的任務由保甲組織取代。[77] 保甲侵奪里甲的職能,是導致「地方」或「地保」這類鄉官產生的部分原因。我們雖然並不知曉「地方」是在什麼時候、怎樣開始出現的,但是可以確定,到18世紀中葉,在清帝國許多地區,「地方」已經成為常設的鄉村控制工具;同時承擔了治安(保甲組織)和稅收(里甲組織)的雙重職能。筆者從官方編撰的資料中引出一段,以解釋這種「地方」的功能: 地方一役最重,凡一州縣分地若干,一地方管村莊若干,其管內稅糧完欠、田宅爭辯、詞訟曲直、盜賊生髮、命案審理,一切皆與有責,遇有差役所需器物,責令催辦,所用人夫,責令攝管,稍有違誤,撲責立加。[78] 但是,「地方」並沒有完全取代保甲組織。在許多情況下,在同一地區,「地方」和保甲並存,這造成了相當大的混亂。清政府設法糾正這種混亂局面,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戶部決定由「地方」和保甲兩者分別承擔鄉村治理的各項功能,治安職能由保甲組織來承擔,有關「戶婚、田土、催征、拘犯」的事務由「地方」來負責。[79] 清政府的這一措施似乎並沒有產生多大效果,因為在很多地區,「地方」和保甲組織的職能很難完全分開。舉例言之,1763年陝西省同官縣在每村都設置了「地方」,用來監督管理各「牌」組織並幫助保長履行治安職責。[80]在19世紀榆林府[81]和鹽源縣(四川)[82]的一些地區,「地方」起著保甲組織的作用;在廣西省一些縣區,「地方」實質上已經取代了保甲組織的地位,但令人奇怪的是,卻同時保持著同里甲組織的區別。據《容縣誌》(1897): 戶口復有二說,一則里役之戶口,據丁田成役而言,里管甲,甲管戶,戶管丁,口即其丁也。一則排門之戶口,據散居之煙戶而言,一地方管十甲,甲凡十煙戶,口即其男婦也。由前之說,以田為率;由後之說,以屋為率。[83] 上述資料提出的「排門」,僅僅是保甲體系中的「門牌制」。在其他縣區,「地方」同保甲組織牽連在一起之後,就變成純粹的、單一的稅收工具,保甲組織的治安職能完全被遺忘了。一位曾擔任過知縣的官員在19世紀末這樣寫道: 差徭訟獄之事,則地方甲長任之;催糧之事,則保長〔譯者按:原文誤作甲長〕任之。諭以緝盜安民之法,皆懵然無所應對,其意若曰:是非我之責也。[84] 筆者找不到材料以證明清政府設法糾正這種混亂的做法。到19世紀後半期,無論是中國的作者還是西方的作者,都普遍認為「地方」起著保甲組織的作用。例如,滿樂道(Robert Coltman)在1890年左右的敘述中,就認為在山東省,「地方」既是「鄉村警察」,又是稅收負責人;[85]大約25年後,明恩溥也把鄉村「地方治安」稱為「地方或地保」;[86]即使在最近,「鄉村治安」也被稱為「地方」。[87] 把治安控制系統的頭人稱為「地保」(西方作者有時寫為tee-pao或teepow),進一步引起了混亂。艾彌爾·伯德(Emile Bard)和明恩溥一樣,認為地保是「鄉村中的牧師」,由他來「負責指導轄區所管居民的行為舉止」。[88]馬士(H.B.Morse)認為地保就是甲組織的負責人,其地位相當於甲長。[89]倭納(E.T.C.Werner)把地保描述為「鄉村治安」,即甲組織的負責人。[90]其他西方作者認為地保是官府在鄉村徵稅的代理人,同時又經常承擔治安的角色。持這種觀點的有施美夫(George Smith),他在1840年代敘述了浙江寧波一個鄉村的情況。[91]大約20年後,馬詩門(Samuel Mossman)發現地保的職責在於登記土地變遷情況,而這種職責更適合由清政府在鄉村的徵稅代理人來承擔。[92]許多年後,白克令(H.S.Bucklin)認為,地保的職責有三:(1)收稅;(2)對土地賣出發放許可證;(3)向官署匯報偷盜、搶劫、謀殺和其他犯罪案件。[93] 「地保」一詞,或許取自於「地鄰保甲」。[94]根據《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的記載,清朝法律規定地方官員在處理「人命重情」這類嚴重案件時,要「取問地鄰保甲」。[95]根據中國人的習慣來看,為了使用方便,「地保」一詞或許就是「地鄰保甲」的簡稱。 作為清政府在鄉村統治的代言人,地保出現得比較早,或許在18世紀中葉以前就產生了。最早提到地保的官方文獻之一,是1741年江西巡撫陳宏謀發布的一份檄文:「今聞江省各屬,遇有竊案,地方官並不嚴緝贓賊,惟先將地保責儆。」[96]以此來看,陳宏謀所提到的地保,就是保甲負責人。 18世紀和19世紀的其他官府文件,同樣把地保當作保甲組織的負責人。1786年左右擔任直隸省南樂縣知縣的茹敦和,命令鄉村中的地保承擔保甲登記入冊和治安的職責。[97]長時期擔任知縣的汪輝祖,在18世紀末寫道,「尋常竊賊」僅須命令地保調查。[98]在山東省擔任知縣的張琦,於19世紀初寫道:「十家有事,地保必牽連甲長、牌頭。」[99]這樣就表明了地保和保長是由同一個人來擔任的。大約50年後,江蘇巡撫丁日昌指示其屬下一名知縣說,地保應該從十甲組織中的年長者內選出。[100]很顯然,丁日昌也把地保當做是保長。在另一份公文中,丁日昌命令地保必須幫助到鄉村調查謀殺案件的地方官進行調查。[101]李棠階在1847年寫道,河南省一些地區的知縣懲罰了瀆職的地保,因為他們未能阻止沒有資格的居民進城領受政府救濟。[102]翁同龢在1899年也寫道,他告假回鄉——江蘇常熟的一座鄉村——休養期間,要求地保把不孝之鄉人帶來,以便對之進行批評教育。[103] 從上述情況來看,非常清楚,地保實質上就是清政府統治鄉村的負責人,清政府給予他們的任務就是保甲負責人承擔的任務。但是由於催征交稅的任務移交給了保甲組織,因而地保在許多情況下也成為清政府的稅收負責人。[104]無論是西方作者還是中國作者,都經常不加區別地使用「地方」和「地保」兩詞語,因而只有在具體的事例中,才能夠根據確切的材料,精確地認定它們的意思。[105] 規定徵稅任務由保甲組織來承擔,並不是治安控制系統唯一重要的職能轉變。在動盪的19世紀期間,清政府還賦予了保甲體系另一職能——保衛地方。在19世紀中葉,亦即在太平天國之役爆發之時,清政府很快就發現八旗兵和普通的綠營兵軟弱無能,因而不得不同意和鼓勵在「土匪」出入的地區組織「團練」(由地方紳士組織訓練的鎮壓農民叛亂的武裝組織)。許多地方官都容易覺察到,以保甲作為基礎,組織團練非常方便。其中一些地方官雖然保留了保甲組織和團練之間的區別,但是堅持認為,既然二者互補,就應該共同行動;[106]而其他地方官則根本未能看到兩者之間的實際區別,因而認為團練不過就是保甲組織的方法。[107]無論怎樣,許多地區的保甲都同團練組織訓練密切相關。[108] 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是自然的發展。從治安控制到地方防衛,跨度並不算大,因為兩者都與維持秩序相關。正如《富順縣誌》(1911)的修纂者所說:「保甲設於無事之時,有警則從而聯之為團,申之以練,易保正、保長之名稱為團總、團正之職任。」[109] 表面上看,保甲體系經過數十年的解體,在一些地方作為地方保護組織的基礎,獲得了新生;可是恰恰因為從治安轉向自衛的過程中,包含的是重要的職能變遷,因而不能認為這樣產生的組織標誌著清王朝鄉村統治體系的復興。在新環境下,即在擁有自己特點的19世紀後半期,保甲體系——在另一種明顯不同的環境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組織——已經喪失許多實際作用。1860年代,雖然清王朝已經度過了嚴重的內部危機,把太平天國之役鎮壓下去,但是,康乾盛世不可能再現了。清政府雖然設法重建保甲組織,尤其設法在那些由於戰爭毀壞而導致保甲組織完全消失的地區重建保甲組織,但是收效甚微。[110]1877年冬,強盜搶劫了工部尚書的宅邸,此後,清政府命令官員們「建立門牌和戶冊制」。[111]從這事件推斷出,即使在清王朝的首都,保甲制度也停止了運行。當清王朝從西方列強的侵略戰爭和內部「叛亂」的震盪中開始復甦、出現所謂「同治中興」之時,第一次聽到了如何治理國家的新思想。清政府中的設計師們口中所談論的是「巡警」這種日本式或歐洲式的治安制度,而不再是傳統的保甲體系。[112]在19世紀結束之前,一些觀察家作出結論,作為治安統治工具的保甲體系,「然則又豈特實之滅已哉,蓋保甲之名,亦相率而就滅矣」。[113] 鄉村紳士和保甲 清朝統治者雖然在政策上給予縉紳和士子(即未來的縉紳)特殊照顧,[114]在保甲體系中給予一定的豁免權,但是,又規定他們必須受保甲組織的控制。與其利用紳士階層來幫助統治的一般做法相反,清廷還在實際上把他們排除於保甲組織的領導集團之外。這一點,在1727年(雍正五年)發布的文告中規定得相當清楚: 凡紳衿之家,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查。如不入編次者,照脫戶律治罪。惟是保甲之法,有充保長、甲長之役,又有十家輪值支更看柵之役。紳衿既已身列士籍,肄業膠庠,並齊民內衰老廢疾及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俱免充役。[115] 從上述資料看出,清王朝堅持把紳士和文人階層置於保甲組織控制之下的原因非常清楚。紳士階層一方面享有特權,另一方面畢竟是清王朝統治者的臣民。統治者雖然經常利用紳士階層幫助統治,但並不允許這個階層脫離控制。紳士由於有文化,在家鄉地區享有威望,的確常常成為鄉村中具有決定性影響的中心人物。這種情況使得統治者更加認為應對他們提高警覺,確保他們不會濫用自己的威望和影響來煽動並領導鄉人採取危害統治的行動。 清政府在保甲體系中給予紳士特殊對待,原因一目了然。雖然很有必要把紳士階層置於保甲組織的控制之下,但是不把他們同普通人區別開來,是非常愚蠢的。[116]置紳士階層於保甲組織控制之下的措施,會損害紳士的威望,在一定程度上和他們在清王朝統治體系中的地位不相稱,當然也就可能會激起他們反對保甲體系。但是,由於紳士階層已經操縱了地方,因而如果置保甲組織於其控制之下,給予他們控制的權力,也是相當愚蠢的。於是,清政府採取的措施是,把保長和甲長的職務讓給普通人。這樣,或許能維持鄉村中紳士階層和人民大眾之間的某種力量平衡。 這顯然就是既把紳士階層置於保甲組織控制之下,同時又不讓他們擔任保甲負責人的理論基礎。在清朝統治者看來,這種理論非常符合邏輯,但是在實際中,卻總是不盡如人意。防止紳士階層取得政府所授予的保甲負責人權力,比起誘導他們置自己於保甲組織控制之下來說,要容易些。有許多事例表明,紳士們反對清政府在他們身上施行保甲措施,或者公開地拒絕把自己的和家屬的名字按照要求登記在保甲冊上。在宗族勢力影響極大,或者「大家族」(幾乎都處於紳士的控制之下)占主導地位的地區,最容易出現紳士的阻撓。17世紀一位經歷過這種情況的知縣解釋說,由於紳士「巨宗大族」的反對,華南一些地方推行保甲很不順利。他說:「州縣每有興革,凡不便於紳士者,輒介為議論,格而不行。」[117]隨後在19世紀中葉,一項調查引起了清政府的關註:「各省巨室,每以門牌為編氓小民,所懸多不從實書寫,有司忽於巨室而專查散處小姓。」[118]即使在清帝國首都所在地的直隸省,紳士反對保甲登記入冊的力量也很大,使得17世紀擔任直隸巡撫的于成龍認為,承認紳士階層特殊地位以減輕其反對,相較於嚴厲推行保甲的措施以克服其阻礙,前者要更為穩妥。因此,他規定直隸的保甲登記入冊的程序如下: 十家之中,有鄉紳、兩榜、貢監、生員,不便與庶民同例編查……或鄉紳立一冊,文武兩榜各立一冊,貢監生員各立一冊……此分別貴賤之法。[119] 換句話說,于成龍偏離了清廷所規定的編審措施,以此來減輕紳士階層的反對,以便使保甲體系在直隸得以順利推行。在現實面前,清廷自身有時也認為,為了使保甲運行起來,有必要改變一下既定的規章。1726年所發布的一道上諭,就表明了清廷是如何設法通過紳士宗族組織來間接謀取其合作,以消解其反對立場的: 如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遍查者,揀選族中人品剛方,素為闔族敬憚之人,立為族正。如有匪類,報官究治,徇情隱匿者,與保甲一體治罪。[120] 筆者手頭沒有足夠的資料來評判紳士階層反對保甲控制所帶來的總體影響。或許,紳士們並不是在任何時候都公然反對,使保甲組織完全癱瘓下來,而是阻止治安監控在清帝國每個地方發展成為完全或持續有效的制度。無論怎樣,我們都不應該匆忙作出結論,認為統治者努力置紳士於保甲組織控制之下,是大錯特錯的。很明顯,即使紳士階層接受控制,保甲制度也不會運行得更好。在清政府看來,把一些紳士置於保甲組織控制之下,相對於完全任其自由來說,當然要好些。 禁止紳士出任保甲頭人,相較於把他們納入保甲控制之下,推行起來要更為順利。因為紳士階層經常聯合抵制保甲的推行,他們對推行保甲並沒有興趣。與此同時,清政府使保甲組織不受紳士階層左右的嘗試,也失敗了。19世紀,清帝國各個地方的騷亂、反抗日益嚴重。此時地方紳士才意識到很有必要保護自己的「身家性命」,開始逐漸重視保甲組織,並經常積極支持它的運行,組織團練訓練工作。負責推行保甲、監督保甲運行的地方官,從經驗中得知,地方紳士的合作是加強治安監控體系不可或缺的條件,就像清政府推行的所有其他政策一樣。 即使在18世紀結束之前,地方官員們已經普遍地感覺到必須利用紳士階層來幫助推行保甲體系。[121]這種認識在19世紀更加成為常識,同時因紳士階層要保護自己利益的意願而得到加強,因而地方官很容易將之轉變為行動。19世紀中葉擔任四川巴縣知縣的劉衡,就依靠地方紳士來推行保甲,比起他的前任來說,效果要好得多。[122]1850年代早期任貴州省鎮遠府知府的胡林翼,勸告「有衣食、有頂戴」的紳士,在各自家鄉承擔指導保甲組織和團練組織訓練兩項工作。[123]1890年代早期擔任湖南巡撫的卞寶第,得到了紳士階層的幫助來推行保甲體系。[124] 現舉兩例來描繪地方官是如何利用紳士階層的幫助來推行保甲體系的。第一個事例發生於陝西省靖邊縣。根據《靖邊縣誌》(1899)的記載,1896年取得知縣職位的丁錫奎,是這樣利用地方紳士的幫助的: 如每堡向有總紳各二人,但地勢寥闊,即請各總紳分舉各屯散紳一二人,再公議團總幾人、牌頭幾人,以資幫助。均取端正勤謹、素孚眾望者充之。……各紳團於親查戶口冊時,帶有門牌,先擇定各牌頭,即各給門牌一張,將牌頭姓名、住址、生業及大小丁口,照章填完,並將所管九家姓名均填列在上。月造花名冊送縣備案。……此後,此十家中如有招賊窩賭,及行竊不法等事,花戶報牌頭,牌頭查實報知該紳團議處,如不服公議,報官究治。[125] 結果,靖邊縣保甲組織的設置情況如表3-2所示:[126] 表3-2:靖邊縣的保甲組織 另一個事例發生在貴州省黎平府。根據《黎平府志》(1892)的記載,修志者首先指出,清政府的規定排除了頭戴「青衿」的士子和在衙門充當吏員的人,而要求由普通人來充當保甲組織的負責人;[127]接著,描述了黎平府當地任命保甲負責人的程序: 地方各官……傳諭老年紳耆,以每隅每段先舉總甲二人,每一村寨先舉里長二人,不論有無頂戴,以平日公正曉事,為眾所信,並執有恆業,通識文字之人為斷……然後於所舉總甲二人內,每隅每段核定一人,總司一隅一段之保甲……於所舉各里長內,每寨各定一人,以寨之十家甲長隸之……其十家甲長即責成里長自為擇定。……稟官存案……無須舉充。[128] 這個事例特別有趣。黎平府故意在安排人選時不考慮其社會地位,繞開了清政府不准由紳士擔任保正甲長的規定。既然充當保甲負責人的資格包括讀寫的能力,而這種能力對於鄉村中普通百姓來說是很少有的,那麼,由紳士來充當的趨勢就相當清楚了。 從上述事例中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儘管清廷規定保長、甲長的職務不能由紳士來擔任,然而在實際中出現了相反的趨勢。多少令人感到奇怪的是,清政府沒有設法阻止這種趨勢,地方官也沒有隱瞞依靠紳士階層推行保甲體系的企圖。的確,早在1863年〔編者按:應為1862年〕,順天知府林壽圖就上奏清廷,建議廣泛地採納利用「紳耆」(年老而有聲望的紳士)來推行保甲體系的做法。[129]或許在清帝國當時的社會環境下,根本不可能自然地把紳士階層排除在保甲組織領導成員之外,清政府終於認識到這一點,因而默認了上述實質上不可避免的發展趨勢。不過,把紳士階層置於保甲組織控制之下的早期規定仍然有效,清政府除了防止地方影響集中於一個階層之外,還要防止「惡紳」把保甲組織變成謀取個人私利的工具。否則無論是對清王朝的統治利益,還是普通鄉人的社會福利,都是相當有害的。因此,防止「惡紳」的企圖,就很有必要。許多眼光敏銳、能夠看到問題的官員,都認識到了這一點。[130] 保甲體系試評 既然保甲體系並非清王朝統治鄉村地區的唯一工具,那麼我們只有將它置於清王朝整個複雜的統治體系中,才能精確地評價其地位。此處可藉由分析一些對保甲體系有直接或特別影響的背景和因素,嘗試作一個階段性的評價。 清王朝統治者也在隨時評估保甲體系的推行效果,他們的看法大體上是悲觀的。僅僅在保甲體系設置半個世紀多一點之後,康熙帝在1708年(康熙四十七年)就抱怨說,由於官員們沒有集中精力來推行保甲,使得其效果不佳。[131]其後不到20年(1724年),雍正帝〔譯者按:蕭氏原文誤作順治帝〕就警告說要防止出現保甲組織「有名無實」的局面,以及「未蒙其利,多受其累」的後果。他接著在1726年(雍正四年)發布上諭強調指出:「自康熙四十七年整飭保甲之後,奉行既久,往往有名無實。」[132]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乾隆帝在一道上諭中說到,保甲措施僅僅是「以具文從事」。[133]嘉慶帝和道光帝也在一系列上諭(1810年、1812年、1816年和1850年)中,充分流露出對保甲體系推行情況的失望。[134]道光帝〔編者按:應該是咸豐帝,參考正文71頁編者按〕還在事實上把廣西省及其鄰近省區爆發「會匪」(即秘密社會「土匪」)作亂和其他民變的原因,歸結於這些地區的地方官推行保甲不力,說他們因「視保甲為故事」而不努力推行。[135] 許多官員的評論同他們的皇帝一樣悲觀。根據一位擔任過知縣的作者在1690年左右的敘述,在某些地方,保甲體系崩壞,保甲頭人已完全消失,在相當長的時間裡負責保甲事務的是鄉長(鄉村中年高有德而素行服人者)。[136]大約80年後,廣東省一名高級官員1769年上奏說: 各省有司,非不循例奉行,乃閭閻之間,仍屬奸良莫辨,即近日匪案之發覺,由於保甲之舉首者甚少。[137] 乾隆帝閱後深以為然,抱怨「有司視為迂闊常談,率以具文從事」。 18世紀和19世紀的許多官員同他們的前輩一樣,也非常悲觀。經驗老到的知縣汪輝祖,在1870年左右肯定地寫道,儘管在事實上,保甲體系的有效運行與否是基層行政績效考評的依據,但是官員們很少實力奉行。[138]擔任過雲南省廣通縣知縣的何紹祺,1844年上任伊始就寫下這樣的文字: 今之保甲,虛貼門牌,隱匿不知,遷徙不問,徒飽胥役,即詡善政。民病盜喜,官乃恬然。[139] 據說,即使在那些高級官員努力利用保甲制度達到統治目的的省區,地方官也經常習慣性地「怠玩」。[140]王定安在1870年代的敘述,顯示他對保甲體系的絕望,他譴責保甲是一項根本不可能推行的制度,認為什麼時候設法加強推行,什麼時候就會引起麻煩。[141]官方文獻資料的編撰者劉錦藻,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發前不久)追溯性地評價說: 論保甲者,人異其說,家自為書,大率拾《周官》之餘唾,襲宋臣之遺制,實則通都大邑尚循故事,至若偏僻之壤,並一紙空文而亦未遍及。[142] 這些評論未免過於悲觀。認為保甲體系對於清王朝統治者沒有一點用處,顯然並不妥當。這種治安制度在鄉村中的建立,即使它從未取得統治者所期望的理論效果,但是對農民大眾畢竟產生了一些威懾性作用,使得一些潛在的反叛者不敢貿然行動,從而維護了清王朝對鄉村的統治。僅僅是這一點威懾性作用,就足以使之成為清王朝有用的控制工具。 不過上述評論,並不全然是無的放矢。19世紀清帝國相當廣闊的地區都爆發的土匪和叛亂(正如道光帝指出的)〔編者按:應為咸豐帝〕,就清楚地表明了這樣一個事實:無論保甲制度先前取得了什麼功效,它此時已經破敗不堪,不能再讓農民大眾普遍地服從統治和維持和平。保甲制度最初設計時是作為和平時期使用的統治工具,只有在特定的有利環境繼續存在的條件下,才能有效地運行。農民在經濟上不要求很富足,但大部分人要免於饑寒之苦;百姓用不著總是分毫不差地遵守清王朝法令,但是他們要對政府總是心存敬畏;官員們不需要全部都能幹廉潔,但是必須要求他們中大多數必須防止普通百姓的生活條件在他們任上惡化到難以承受。這些條件都存在於清王朝全盛時期,但在19世紀已漸漸消失;到該世紀中葉時,形勢已經相當嚴峻。接連不斷的水旱災害,在清帝國許多地方都引發了嚴重的社會動盪。與「蠻夷」國家戰爭的失敗,使清王朝「天朝上國」的顏面丟盡,無可挽回地損害了清王朝的威望。從乾隆晚年開始的官員腐敗日益嚴重。整個清王朝的統治走上了崩潰的道路,其統治體系——包括保甲——同樣快速地崩解。因此,保甲體系這個即使在清王朝全盛時期也只能部分有效運作的工具,無法應對已經改變且動盪不安的情況,並不令人感到吃驚。它再也不能對鄉村中絕望的鄉人和公開挑戰的「土匪」產生什麼威懾作用了。在整個統治體系都遭到嚴重挑戰之時,治安體系不可能不受到影響。 不過,此處應該強調,即使在19世紀之前,保甲體系也面臨著許多困難和障礙;它們在特定的歷史情況下是根本不可能克服的,這也使得保甲體系無法達到清王朝統治者的期望。 首先,法律上所規定的登記門牌方法,執行起來相當困難。回想一下,清廷規定每戶在其大門上懸掛門牌,把家庭成員的名字寫在上面。這種方法看似簡單,但是普通鄉人很少能做到;[143]紳士階層也對整個登記程序進行惡意破壞。[144]一些地方官採取簡化規定程序的辦法,試圖改變一下這種局面。例如,陳宏謀1758年上奏建議女子和孩子的名字可以不用寫上去。[145]後來在1860年代,丁日昌指示門牌上只是寫上戶主的名字和年齡。[146]地方官雖然採取了諸如此類的系列措施,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些措施消除了登記門牌的根本障礙——對登記制的普遍反對。 其次,根據門牌編輯保甲冊,則是另一個困難。保甲頭人負責匯編各種各樣的組織記錄,然後送交到州里或縣裡的衙門。門牌登記很少是精確填寫的,因為大多數保長、甲長都是目不識丁的普通百姓,即使他們真的想要努力核對門牌,也沒有這個能力。因此,要想根據這樣匯編出來的登記冊來掌握居民的行為舉止,是根本不可靠的。此外,這種登記冊到了縣衙門之後,就由書吏負責抄寫成正式保甲冊;而這種書吏通常對保甲體系並不關心,經他們之手編撰出來的登記冊,常常「辦理不善」。[147]按照法律,在登記冊於年末上交中央政府之前,必須由知縣進行檢查,以確保它所反映的數字和信息的準確性。然而,由於許多地區的村落數量非常多,一般州縣的行政區域都相當廣闊,再加上基礎設施不足,因而即使最想把事情做好的知縣,也發現根本不可能對所有人戶和各層十進制組織(牌、甲、保)進行有效的檢查。因此,許多知縣上報的登記冊都沒有經過全面的檢查。[148]雖然可以想像到也有例外,在一些縣區,在特定的時期里,一些精明細心、能力強的知縣上報的登記冊相當準確,有利於清王朝在這些縣區推行統治。但是,很難因此就認為大多數地方官都有這樣的素質、所有的保甲登記冊都準確可靠。 其三,製作大量門牌和登記冊的巨額花費,從一開始就為保甲體系的成功推行製造了又一障礙。說也奇怪,清政府明了為此進行撥款的必要性,但是從未採取什麼措施加以解決。看來,清廷是希望將財源問題留給地方官員和其在鄉村統治的代理人自行解決。1799年所發布的一道上諭,就恰如其分地反映了這一問題: 冊籍繁多,需費不少,胥吏既難賠墊,官亦徒有捐名,仍不過官責胥吏。[149] 官員們雖然清楚地將這一困難告訴了嘉慶帝,但是難以向嘉慶帝提出什麼解決建議。直到1860年代,當時的江蘇巡撫丁日昌設法推行保甲體系時,也沒有找到什麼方法解決這個難題,因而只好依靠知縣們的「獨創」才能![150]這樣,製造門牌、編撰登記冊的花費最終落到了鄉人的頭上。在保甲制度設置後的半個世紀裡,當時一名著名的知縣彭鵬,發現「領牌給牌紙張,悉取諸民」,[151]明確地指出這是強加在鄉人頭上的負擔。 由鄉人自行分攤費用的做法,不僅僅是給鄉人增加了一項負擔,而且為官僚群的敲詐勒索大開了方便之門。18世紀的一位作者寫道: 每鄉置循環簿,月朔報縣,而縣之官吏即借文法以需索於鄉。季終報郡,而郡之胥吏即借文法以需索於縣。[152] 1862年順天知府證明說,類似的敲詐勒索一直蔓延到19世紀: 近來辦理保甲,先傳鄉保來領門牌,索費若干,復令鄉保來繳戶冊,索費若干。此費胥吏取之鄉保,鄉保取之甲長,甲長取之眾戶。……事未舉而費已不貲。[153] 在上述這種官僚群的敲詐勒索之下,根本不可能期望鄉人真心實意或熱情地支持推行保甲體系。 其四,清代規定,作為基層的保甲組織負責人必須定期到縣衙門匯報,這在實行中又產生了一層困難。依據早期的規定,即使沒有什麼不利於統治的問題發生,保甲負責人每月初一和十五也必須到州衙門或縣衙門點卯,匯報各自轄區的情況。在統治者看來,這種半月一次的匯報、回答,為地方官員檢查保甲體系運行情況提供了方便。由於知縣不可能每月到各鄉村去兩次,那麼檢查保甲體系推行情況的唯一直接方法,就是把保甲負責人召喚到縣城裡來。可是這種方法不可避免地把痛苦帶到了保甲負責人的身上。17世紀的一名知縣解釋這種情況時說道: 縣署之前,環繞擁集,不下數千百人,詎惟往返守候,動須數日,而州邑中之飯食,每於是日陡貴,網利鄉人,即一投結,而每歲累民已二十四回矣。[154] 此外,恰如同一世紀另一位知縣所指出的那樣,半月一次到衙門的匯報,又為群吏開闢了敲詐勒索的途徑,讓保甲負責人承受更多負擔。負責保甲組織事務的刑房吏員,經常向保甲負責人索取錢財。如果保甲負責人向官吏們交付賄款,他的報告馬上就能順利通過,因此沒有人敢不應付書吏的需索。[155] 我們並不知道半月匯報一次的措施嚴格執行到什麼程度。或許,在採行後不久,就不再嚴格執行甚至被拋棄了,因為18世紀和19世紀的作者很少討論這一問題。不過,一旦出現罪犯、有犯罪活動的跡象,保甲負責人就必須上報的規定,一直到清王朝覆滅之前都還在執行。而這項規定的執行,同樣面臨著許多困難。 生活在鄉村地區的居民,在法律上有義務向其所在地的保甲負責人舉報罪犯及其犯罪活動,不報告會受到懲罰。這一規定看似簡單,實際上卻難以推行。嚴重到能引起官府注意的犯罪活動,很少是膽小如鼠的鄉人做的;相反,漠視自己鄰里生命財產的亡命之徒,卻很容易犯下這樣的罪行。普通百姓深知這種亡命之徒的報復非常可怕,而官府無論許諾什麼保護都是不確定、遙遠和不及時的,因此認為,與其去完成清政府都經常無法執行的舉報義務,還不如避免卷進亡命之徒的報復,來得更為穩當。因此,匯報自己所知,比緘默不言要冒更多風險。嚴酷的往事告訴鄉人們,告密者的處境並不令人羨慕。張惠言在18世紀末寫到,告密者常常使自己陷於麻煩之中,而沒有給清政府做出什麼貢獻: 發之而不勝,則立受其禍;發之而幸勝,則徐受其害。 此外,告密者對於自己的告密是否得到鄰里的支持,是否能引起地方官的注意,也沒有把握: 告之保長,則保長未必不徇庇;告之本鄉紳士,則彼不任其責,誰肯力為主持。 而且,「即使檢察得實,告之官,則干涉公庭,為累不小」。[156]因此,鄉人最終學會這樣一句口頭禪:「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嘉慶帝在1810年抱怨說:「容留匪犯,無人舉發。」[157]可能並不是過分誇大之詞。據說在一些情況下,地方官並不敢到強盜、土匪橫行的地區去調查。[158]清政府或許不應該譴責普通鄉人的膽小如鼠。 設法鼓勵鄉人舉報犯罪分子的官員,上奏建議對保甲成員中告密者的身份「保密」,以免使其受到報復或陷入難堪的處境。[159]清廷不但拒絕了這一建議,反而試圖更加嚴格地對保甲組織施加壓力。1799年發表的一道上諭這樣命令說:「鄉保既無專責,誰肯以不干己之事,赴訴於不理事之官。」[160]這樣,在如何解決不告發問題時,清政府採取的不是保護告密者的措施,而是加強「聯名互保」制度。[161]這一解決方案,正如研究中國法律的一位西方學者所指出的,類似於盎格魯-撒克遜英國的「十戶聯保制」;該制規定,十戶區內的居民們「坦白地」或「樂意地」把自己和其他人的行為束縛在一起。[162]實踐證明,這種制度在中華帝國並非行之有效。不告發的問題並沒有得到解決,「聯名互保」制事實上使鄉人比以前更膽怯,更緘默不言。鄉人們不但沒有接受強加在他們身上的「互保」,反而都靠保持緘默來逃避。 不告發並不是唯一存在的問題,比之更嚴重的是敲詐勒索,波及許多保甲組織負責人。早在北宋時期,人們就意識到了保甲體系為無恥之徒提供了榨取「一芥之利」的土壤。司馬光——反對王安石及其變法的主要人物之一——充滿理由地指出: 保正與甲長,恃其權勢,敲詐鄉鄰,索取賄賂。一芥之利,若未得償,鄉民亦遭其鞭撲。[163] 清代的保甲頭人雖然沒有什麼軍事權力,但是他們敲詐勒索的伎倆同其宋朝前輩一樣可怕。他們把得到保甲職位的任命,視為攫取不義之財的許可證;「甘結」又為他們提供了半官方式敲詐勒索的途徑。[164]偶爾發生的謀殺案件,提供了地保和其他鄉官從其鄰居那裡榨取錢財的機會。[165]根據1865年一位在山東和山西旅行的西方作者所說,情況相當嚴重,「一個人的行為一時間不同於往常時,其無恥的鄰居或地保就來敲詐勒索,威脅要告發他,除非拿出許多錢財」。[166]清政府也注意到了這一問題,因而反覆強調選派「誠實可信之人」來擔任保長、甲長之類的職務。 這就回到保甲體系的根本問題——如何為保甲組織補充合格人才。清朝各代皇帝都想盡辦法試圖解決這一問題,但是收效甚微。他們發現,很難找到理想的人才來擔任保長、甲長的職務,這正印證了中國的一句古話「善者不來,來者不善」。 得不到稱職人才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清政府自己造成的。由於清王朝統治者一方面把紳士階層置於保甲組織的監視之下,另一方面卻不准他們出任保長、甲長之職,因而負責推行保甲的地方官就不得不在普通鄉人中尋找候選人;而普通鄉人卻沒有什麼威望,大多數目不識丁,對行政之道知之甚少,整天忙於耕作或其他行業,根本沒有什麼空閒時間。實際上,這些鄉民一無可取,既然如此,許多地方官就讓每個保甲單位中的鄉人輪流擔任。而且由於鄉人中強壯者各自要忙於自己的生計,因而擔任保甲負責人的就經常是一些「愚頑老疾,鰥寡貧窶之人」。[167]在一些情況下,「惟於一里中頭甲第一戶,使為里長老人」,其結果就相當糟糕;由於沒有考慮這些人的個人能力,就經常把一些「貪暴無恥棍徒」推到保長、甲長的位置上來。[168] 有時,碰巧有一些普通保甲負責人表現出某種程度上的精明、道德高尚和樂意服務的精神。可是他們要想實現自己最好的打算和誠摯的願望,經常面臨著各種各樣的障礙。正是由於他們是普通百姓這一事實,使他們得不到鄰居紳士的尊敬;他們的同鄉也很容易向他們的地位提出挑戰。 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乾隆帝採取了一種折中辦法,設法解決人選問題。他一方面認識到普通鄉人不適合擔任保甲負責人,但同時又堅持紳士不能擔任的規定,因此指導地方官在「誠實、識字及有身家之人」中去尋找人選。他指示說,「市井無賴」不能擔任。[169] 有趣的兩點:一是乾隆帝沒有提到合格人選的社會地位,二是他把能識字當作條件之一。顯然,他認為的能識字之人,是指那些學習過(大概是為了科舉考試)但未通過任何級別考試之人,也就是沒有紳士地位的「士子」或文人。具有乾隆帝所規定這些資格的人選,其任職的確應該很順利,值得信賴。但問題是,怎樣才能在鄉人中找到足夠多的人選呢?在一個普通的鄉村,沒有哪戶人家敢於自誇其家中擁有這種「識字有身家」者,甚至連具有「誠實」品德之人選,也很罕見。此外,擁有這些資格的人也不一定願意擔任保長、甲長。18世紀早期一位作者對華南一些地方情況的描寫,就詳細地反映了這一問題: 其號為士者,大抵授徒於外,室中惟細弱兩三人而已。貧民傭工負販早出晏歸,為餬口計而不足,富民惟以謹啟閉,不與戶外之事,市廛之民株守本業,其畏里中惡少年如虎。如此等人,而欲其約束鄉里,晝則稽查,夜則巡行,固宜其囂然不樂也。[170] 這種局面一直延續到19世紀,大多數鄉人仍然不願出任牌長或保長。[171] 如何為保甲組織補充合格人選的問題,因地方官和衙門走卒濫用保甲負責人而進一步複雜化。保甲負責人除了必須滿足地方官和衙門走卒的敲詐勒索,滿足官府各種各樣需求(錢財的和勞役的方面)[172]之外,還經常容易遭到蠻橫的毆打和其他懲罰。[173]因此,擔任這類職務的人,自然千方百計去職;沒有擔任的人則千方百計躲避。雖然沒有人為了逃避而像宋代一樣弄瞎自己的眼睛或砍下手指,[174]但是一些保長和甲長常以「托情更換」而求去職。[175]由於要求去職的保長、甲長非常多,使得保甲組織的人事總是處於不斷的變動之中;這種情況正如17世紀的一名知縣所指出的:「倏張倏李。」[176]人事變動頻繁,很難期望保甲負責人能稱職、可靠。 清政府雖然設法糾正上述問題,但是收效甚微。清政府規定了保長、甲長的任職期限,因而不會出現單個人被迫沒完沒了地承受折磨的情況;[177]剝離與監視、控制職能無關的其他任務,以此來設法減輕各保甲負責人的負擔;[178]一些地方官為了提高保長、甲長的地位,裝模作樣地對他們彬彬有禮,[179]或者發給嘉獎令,表揚他們的「功績」。[180]但是,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補救性措施得到了普遍的、持續的運用。 與具有誠摯品德之人不願意任職的現象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是道德敗壞的無恥之徒紛紛被任命為保長、甲長。一方面,坦率、樸素、心地善良的鄉人千方百計迴避保長、甲長的任命;而另一方面,惡霸和「光棍」卻非常想擔任。19世紀初,張琦就此問題這樣寫道:「讀書謹厚之士不能為,莊農殷實之戶不敢為,其能且敢者,必強悍好事者也。」[181] 因此,保甲體系中出現的「劣幣逐良幣」現象,從18世紀一直到清王朝覆滅,都受到了廣泛注意。例如,乾隆帝1757年抱怨說,「各鄉設保甲長,類以市井無賴充之」。[182]許多官員也提醒注意這個問題。18世紀初,沈彤就指出擔任保甲負責人的那些人「大率庶民之顧利、無恥、不自好者」。[183]19世紀,雲貴總督吳文鎔說在他管轄下的雲貴兩省,擔任保甲負責人的都是一些「貪暴、無恥棍徒,日以侵吞弱戶為計」。[184]張聲玠總結說: 保正甲長,皆鄉里卑賤無行者為之,或周流門戶以供役,日逐營營之利,供給官長,斂派鄉愚,而因以自肥於中……相沿已久。[185] 應該補充的是,對於那些張聲玠所描述的「無行者」來說,保甲事務非但不是繁重的負擔,反而是敲詐勒索的門徑。許多無恥之徒搶奪保長、甲長的位置,一旦到手,就竭力霸占。事實上其中一些人成功地保持了其位置(至少在清王朝覆滅前的幾十年里),使之實質上變成了世襲,父子相承。[186] 由於人事問題沒有得到解決,登記編審和匯報方面所面臨的困難仍然存在,保甲體系的運行不可能達到創立此制度的清代皇帝所期望的目的。但是,不能因此認為保甲體系是一項無用、沒有必要推行的鄉村統治工具。在清帝國當時的歷史環境下,保甲體系或許是唯一可行的、能夠為設置它的目的服務的工具。不過,恰恰是這個對於清王朝統治者來說必不可少的歷史環境,限制了保甲體系的實際效果。這一結論,不僅適用於保甲體系,而且適用於清王朝其他鄉村統治工具;接下來的討論會證明這一點。 * * * [1] 《史記》,97/6。這句話是陸賈的名言。 [2] 《大清歷朝實錄·順治朝》,6/1b。 [3] 《清朝文獻通考》,19/5024。 [4] 《清朝文獻通考》,21/5043。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1902),53/1a-b,也有同樣的敘述。 [5]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16—217頁和第256頁)中認為保甲和總甲是一項制度。他認為,總甲是保甲制度的「第一階段」,該階段「起始於順治元年,終於康熙四十六年」(即1644年到1707年);或者說,總甲就是保甲制度的發展。但是他沒有足夠的材料來證明其觀點。 [6] 見《清朝文獻通考》,22/5055〔譯者按:應為22/5051〕;《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20/17b。「總甲」這一名稱在一些偏遠的地方還存在;這類事例可以參見《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91b-92b,該縣誌就敘述了貴州省一些地區存在著總甲的情況。 [7] 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獻通考》,19/5024;《清朝通典》,9/20、9/69;《大清律例彙輯便覽》,20/17b 和25/99b-100a;卞寶第(1824—1892)《卞制軍奏議》,3/51;《瀏陽縣誌》(1873),24/11b-12a。George Jamieson在 China Review,VIII(p.269)上發表的論文也很有參考價值。有關保甲組織結構的事例,可以參見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43—250頁,和劉衡的《庸吏庸言》第99頁。Samuel W.Williams(衛三畏),Middle Kingdom (1883),I,281,引用了馬可·波羅對13世紀保甲情況的敘述:「此城市民及其他一切居民皆書其名、其妻名、其子女名、其奴婢名以及居住家內諸人之名於門上,牲畜之數亦開列焉。此家若有一人死則除其名,若有一兒生則增其名,由是城中人數,大汗皆得知之。蠻子、契丹兩地皆如是也。」〔譯者按:譯文據馮承鈞譯註《馬可波羅遊記》,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1年版,第151章「蠻子國都行在城」,第355頁。又,馮承鈞註:「契丹、蠻子之稱,蓋指金、宋舊境。」原書第263頁。〕衛三畏還補充說:「早在蒙古人征服以前,中國已有保甲制度;現在,中國仍然在推行這一制度。因此可以說,在中國進行人口普查,比起大多數歐洲國家來說,或許要容易。」馬可·波羅和衛三畏都有幾分過度推崇保甲制度,這可以從衛三畏引用Morrison(馬禮遜)博士的陳述(第282—283頁)中看出:「每個縣都有其稱職的官員,每一街道都有其負責的警察,每10戶居民都有其牌頭。……每戶家庭都必須把一塊木板掛在其門上,時刻準備好接受政府官員的監督檢查。家庭里的所有人——男人、女人、孩子,其名字都必須刻在木板上。這種木板,稱為木牌或『門牌』。……但是有人說,有時由於大意或由於設計問題,名字被漏掉了。」 [8] 一份不註明日期的布告規定:「順天府五城所屬村莊,暨直省各州縣城市鄉村,每戶由該管地方官歲給門牌,書家長姓名、生業,附註男丁名數(不及婦女)……有不遵照編排者,治罪。」見1791年續纂《戶部則例》,3/4a。一項註明日期為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的布告也只是要求登記成年男子,見《清朝文獻通考》,22/5051。不過,這種在法律上把婦女和兒童排除於保甲登記冊之外的規定,看來也僅僅是在很短的一段時間裡推行,因為順治元年(1644年)發布的一項開創清王朝保甲體系的法令,就規定不只是成年男子,其他人也一律要登記入冊,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4。到1740年,清政府認為把保甲登記作為獲取居民總人口數字的唯一方法是可行的。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908年,157/2a。而在此之前,不論清廷有沒有明確的批准,1708年頒布的法令所規定的措施,明顯在某個時刻已經被廢止。自那時起,普遍的做法是家庭所有人口的名字都必須登記在保甲木牌上。實際上,有一位著名的官員認為,規定所有居民都要登記入冊的制度給保甲制度的運作帶來了不必要的困難,因而在1758年上奏清廷,建議只是成年男子入冊登記。參見《皇清奏議》(1936),51/1a。〔編者按:陳宏謀《籌議編查保甲疏》。〕然而,我們沒有理由假定這名官員的建議得到了採納,1791年續纂的《戶部則例》所規定的措施或許只不過在18世紀初期得到推行。 [9] 這是在1644年(順治元年)發布的命令中規定的。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1/5043;《大清會典》(1908),17/2a;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3b。關於清朝統治初期的保甲制度的基本內容,可以參見1791年續纂的《戶部則例》,3/4a-9b。George Jamieson 在 China Review,VIII (1880),259-260上發表的論文也很有用。 [10] George Jamieson在China Review,VIII,p.259 上發表的文章說:「紳士和百姓要選舉正直、受過教育和有財產的人來擔任甲長。地方官員不能要求他們承擔任何其他公共事務的責任,以使他們能夠集中精力履行其治安職能。如果每甲10戶之中有人犯下了如下罪行,那麼甲長就必須作出回應,匯報事實。這些罪行主要有:偷盜、進行反動教育、賭博、隱匿逃犯、綁架、私鑄貨幣、建立秘密社會,等等。甲長還必須匯報所有在其甲中出現的可疑人物,必須注意每個登記家庭的人口不時發生的變化。如果鄰甲的警察到該甲來追捕罪犯而需要人手的話,甲長必須協助;但是,如果衙役錯誤地逮捕了無辜的人,那麼甲長可以向知縣陳述事實,以供調查。」〔編者按:文章篇名為「translations from lü-li,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上段引文依作者原注,譯自《會典》卷134,「保甲」條。按《清會典》只有一百卷,查此段乃依《大清會典事例》卷一五八譯出,今錄原文如下:(乾隆二十二年)士民公舉誠實及有身家者,報官點充。地方官不得派辦別差,以專責成。凡甲內有盜竊、邪教、賭博、窩逃、奸拐、私鑄、私銷、私鹽、躧麴、販賣硝黃,並私立名色斂錢聚會等事,及面生可疑、形跡詭秘之徒,責令專司查報。戶口遷移登記,並責隨時報明,於門牌內改填換給。……鄰省鄰縣差役,執持印票,到境拘拏盜賊及逃犯。保甲長密同捕獲,免其失察之罪。若差役誣執平民,許保甲長赴本管官剖白候奪。〕 [11] 本書中各處所使用的「紳士」(gentry)一詞,是從中國特有的術語「紳士」或「紳衿」翻譯而來的。紳士是享有特權的階層,他們因取得官位或爵位,或者通過一關或多關科舉考試,而獲致特別的地位。張仲禮的《中國紳士》對這種特權階層的一些突出特點進行了細緻的研究。在19世紀的中華帝國,那些為參加科舉考試而學習,但實際上未取得紳士地位的人,也享有不同於平民的某種地位。這種人在法律上雖然不是紳士,但是由於他們受過教育,將來很有可能成為紳士,因此被稱為「士」(學者或文人),在很大程度上也被視為紳士。不管怎樣,他們更多地被認為是同縉紳關係密切的群體,而不是普通百姓,他們的日常行為舉止也與縉紳基本相似(雖然不能說完全相同)。所以,中國特有的、在19世紀中華帝國的許多地方流行的詞語「紳士」,包括的不僅僅是縉紳,還包括學者和文人。因此,我們一般用「gentry」一詞來翻譯「紳士」,只有在必須對「縉紳」和「文人」之間作出區別時,才把「紳士」翻譯為「縉紳和學者」或「縉紳和文人」。19世紀的西方作者和中國作者,有時也注意了這種區別,例如,Meadows(密迪樂)就在The Chinese and Their Rebellions (1856),p.245中指出「紳士」是「縉紳和學者」。 [12] 參見《欽定六部處分則例》(1877),20/1a;《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8/1b。 [13] 參見黃六鴻《福惠全書》(1893年),2/14a。James Legge,「Imperial Confucianism」,China Review,VI (1878),pp.368-369中引用Stubb〔編者按:應為stubbs〕, Constitutional History I,v.pars.41-46,指出在中國的保甲制度和英國的十戶制之間存在著某種相似。英國的十戶制規定:「每一戶主都必須向國王宣誓,保證其家庭成員的行為舉止不違反國王的法律命令;所有十戶家庭都必須對相互的行為舉止進行監督。」George Burton Adams,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1921),pp.24-25,敘述了埃德加王( King Edgar)在10世紀中葉的立法最終導致諾曼王朝時期設置十戶聯保制的史實;在第71—72頁中敘述了十戶聯保制的內容。17世紀的日本政府為了加強對基層的統治,也推行了十分類似於保甲制度的制度;可以參見K.Asakawa(朝河貫一)「Notes on Village Government」,Journal of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XXXI,pp.202-203。 [14] Samuel Mossman,China:a Brief Account of the Country,Its Inhabitants and Their Institu tions (1867),p.278。斜體為原作者所標〔編者按:譯本改為著重號〕。 [15] Samuel W.Williams,The Middle kingdom (1883),pp.281-283. [16] Leong(梁宇皋)和Tao(陶履恭),Village and Town Life in China (1915),pp61. [17] Paul Linebarger,Government in Republican China (1938),p.430。作者這樣描述保甲組織:「保甲制度是一種地方政府制度。它所包含的基本原則是:在具保連結的住戶和居民之中,集體負責,相互幫助。」南京國民政府也在計劃運用這種含義上的保甲制度,而未參考清制。Robert Lee,「The Pao-chia system,」 Papers on China,III,pp.204-205、209,認為「保甲制度的主要功能實際上包括要求村組織完成的所有事情」,並評論說:「每當一個封建王朝在其自身愚蠢無能的壓力下而崩潰時,農民明顯地未能抓住和控制足夠的政治權力,未能以這種政治權力來加強保甲制度那還在萌芽時期的有代表性的特色,並以之使保甲組織成為實現自治的必要手段。」很難看出,實際運作的保甲制度(至少是清朝統治時期的保甲制度)怎麼能夠作為農民自治的踏腳石。 [18] 《清朝文獻通考》,23/5055。 [19] 《清朝文獻通考》,23/5055。 [20] 《清朝通典》,9/2072。 [21] 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1902),53/7a-b。 [22] 《大清會典事例》(1908),158/1a。也可以參見《清朝通典》,9/2071。 [23] 《大清會典事例》,158/8b。也可以參見《番禺縣續志》(1911),44/9b。 [24] 《大清會典事例》,158/4a-b。在1763年和1824年,清廷又重申了這道命令。參見《清朝通典》,9/2071;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6a-b。 [25] 《恩平縣誌》(1934),4/12a。還請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3/5055-5056。 [26]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35頁。 [27] 《大清會典事例》,158/1a-b。還請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4/5061。 [28] 《清朝續文獻通考》(1936年重印本),25/7755-7756。 [29] 《清朝文獻通考》,24/5061-5062。 [30] 《清朝文獻通考》,25/7755-7756。 [31] 這一時期的主要叛亂和暴動,包括1774年山東王倫領導的民變,1793年至1802年發生的影響到直隸、河南、陝西、四川和甘肅等省的白蓮教叛亂,王三槐領導的「教匪」運動(白蓮教叛亂的一部分),1800年到1804年劉之喜在西南領導的民變和1813年林清在北京領導的民變等等。參見《剿平三省邪匪方略》(1810);《剿捕林清逆匪紀略》;《故宮周刊》,195—236期;以及稻葉岩吉(I.Inaba)的《清朝全史》(中譯本)第三冊,第18—40頁。 [32] 《大清會典事例》,158/1a。 [33]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7。 [34]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7。 [35]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8。 [36]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9。 [37]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 [38] 《大清十朝聖訓·仁宗朝》,101/22b-23a。 [39] 《大清十朝聖訓·仁宗朝》,101/25b-26b。 [40] 《大清十朝聖訓·仁宗朝》,101/24b-25a。還請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 [41]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 [42]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7761。關於「聯名互保甘結」,還可以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58/2b,和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4/4b。 [43]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 [44] 該上諭部分內容是:「有習邪教者,准五家首之,無則五家連環具甘結。」引自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39a-b〔譯者按:39應為3〕。《聖諭》十六條中第七條和乾隆帝1746年發布的關於指示地方督撫加強保甲組織、鎮壓「倡為邪說,斂錢作會」者的一道上諭,都表明清朝皇帝很早就關注了「異端邪說」。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58/1a。然而在18世紀結束之前,「異端邪說」對於統治者來說還未發展成相當嚴重的問題。 [45] 《大清會典事例》,158/3b。 [46]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8。編者是針對1810年嘉慶帝發布的一道上諭進行評論時作出這一結論的。儘管清朝皇帝認為保甲制度相當重要,但是相對說來,他們並不注意保持保甲組織結構的一致性,也不注意術語的統一。結構不一,名稱相異,在順治、康熙、雍正、乾隆〔譯者按:原文無乾隆〕、嘉慶等朝都存在。看起來,嘉慶帝區別不了里甲制度和保甲制度。在他發布的一些上諭(特別是1815年和1816年的上諭)中,他談論起來,好像「里長」就相當於保長(《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我們綜合前面所討論的資料,在此基礎上繪成表3-1,以此表明順治朝到嘉慶朝在保甲組織術語方面動搖不定的情況: 表3-1:保甲組織術語的變化情況 [47] 于成龍寫了一篇名為《弭盜安民條約》的文章,包括了他自己關於保甲制度的主要思想。賀長齡的《皇朝經世文編》(74/24-28)和戴肇辰《學仕錄》(2/4b-10b)收錄了他的這篇文章。有關於成龍個人傳記,可以參見Arthur Hummel (恆慕義),Eminent Chinese of the Ch』ing Period (1644-1912)(《清代名人傳略》),II,pp.937-938。 [48] 黃六鴻《福惠全書》(1893)。另一著名知縣彭鵬,運用保甲制度也相當成功。戴肇辰在其《學仕錄》中(1/25a-26a)敘述了彭鵬的《保甲示》,提出了公眾關於保甲制度的看法。 [49] 汪輝祖《學治臆說》(1793),卷下,第11頁。 [50] 陳宏謀(1696—1771)《培遠堂偶存稿》(1897),43/11a-12a。〔編者按:見《稽查丐匪檄》,乾隆二十三年七月。〕 [51] 引自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36—240頁。清政府在1813年(嘉慶十八年)下令在全國推廣使用葉佩蓀的《保甲制度運行事例》。楊景仁《籌濟編》(1883)17/7b-14b〔編者按:應為卷二十七「嚴保甲」〕,敘述了葉佩蓀《事宜》的主要特點。按照楊景仁的記載,葉佩蓀在1780年代擔任湖南布政使期間,設計出一套「保甲規條」來推行保甲制度。葉佩蓀之子(時任清政府內閣某部侍郎)在1813年將這套措施上奏清廷,很快得到採納在全國推廣。〔編者按:葉佩蓀之子名葉紹楏,時任刑科給事中。〕楊景仁還強調說,推行保甲制度的「循環冊」方法,是葉佩蓀1781年擔任湖南布政使時就設計出來的;「循環冊」構成了1813年清政府採納推行的葉佩蓀式保甲制度的一部分。汪輝祖(見注49)則在18世紀成功地推行了保甲制度。他在其《病榻夢痕錄》(1886),卷下,9a和32b中,敘述了他在1787年和1788年擔任湖南省寧遠縣知縣和道州知州時的經歷。 [52] 參見劉衡《庸吏庸言》,91a-96b。然而,官員們的匯報不可能完全正確。一些知縣會對他們的上司作過於樂觀的匯報,而上司又故意地或不經意地向清廷作同樣的匯報。河南巡撫于蔭霖在1900年的一份奏摺中所反映的問題,提醒我們對下列這種官員們的所說可以完全相信:「至保甲事宜……編查丁口,及一切支更寧夜,成規具在,地方官非不稟報舉行,而劫掠之案,仍層見疊出者,臣愚以為,條例不患其不密,患在考察之未真;法制不患其不詳,患在奉行之不力。」〔編者按:原書未註明引文出處,查本段出自《於中丞奏議》,卷八,86頁《查明閿鄉縣劫案請將知縣參革並增定緝捕章程折》。〕 [53] 《清史列傳》,1928年上海中華書局版,43/34b-35a。湖南省似乎是少有的推行保甲制度取得相當成功的省份之一。在湖南一些地方,保甲制度得以推行了大半個19世紀。舉例言之,《湘鄉縣誌》(1874年刊,3/52a)就說:1815年(嘉慶二十年),通過保甲登記入冊和人口檢查,得知湘鄉縣的總人口為91,690戶,583,205人(包括婦女兒童);1868年(同治七年),又經過登記入冊和人口檢查,發現總人口為85,122戶,537,289人〔編者按:查原志,應為537,218人〕;1871年(同治十年),為85,131戶,537,289人。然而,這些數字不一定是準確的。 [54]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1840),26/4a-6b。 [55]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1840),26/7a和8b-9a。 [56]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26/711a-17a。還請參見汪志伊關於福建省漁戶編組情況的上奏。《清朝文獻通考》,25/7760。〔編者按:應為《清朝續文獻通考》。〕 [57] 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16a。 [58] 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12a。 [59] 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3a〔譯者按:應為80/39a〕。 [60] 夏燮(1799—1875)《中西紀事》(1871),4/3b-4a 和9b-11a。〔編者按:見《為請嚴塞漏卮以培國本事》。〕 [61] 夏燮《中西紀事》,8/10b。 [62] 丁日昌(1823—1882)《撫吳公牘》(1877),32/1b。 [63] 參見卞寶第(1824—1894)《卞制軍奏議》,3/51和9/15a-b。 [64] 《靖邊縣誌》(1899),4/54a-55b。我們把這些事例收集進來,其原因在於它們為我們提供了一些關於保甲制度運作細節的準確情況。當然,我們不能確信這些事例就同前述事例一樣的成功(參見注52)。然而,我們自己儘量避免引用高級官員那籠統的上奏,特別注意不引用清朝中央政府里高級官員的報告。這種報告的例子有:貴州巡撫賀長齡1843年上奏的摺子,匯報貴州省「秋收後覆查保甲完竣」;江蘇巡撫李星沅1846年上奏的摺子,匯報了同樣的內容,等等。這種上奏,只不過是官樣文章,引用其中的材料必須慎之又慎。有關這些上奏,可以參見賀長齡(1785—1848)的《耐庵奏議存稿》,9/43a-b,和李星沅(1791—1851)的《李文恭公奏議》,9/30a-31b。 [65]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5頁。黃六鴻在《福惠全書》,21/4a中描述了自己的做法。 [66] 張聲玠《保甲論》。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5a。 [67] 《清朝文獻通考》,24/5061。 [68] 曾國藩(1811—1872)《曾文正公奏稿》,2/30a-b。亦見其《曾文正公書札》(4/43a)收錄的一封復駱中丞的信。在該信中,曾國藩說他在1853年試圖停止利用保甲組織人員作為徵收實物稅的代理人這種令人討厭的做法。 [69] 《大清會典事例》,158/1a。 [70] 《大清會典事例》,157/4a-b。 [71] 《大清會典事例》,157/1a。聞鈞天錯誤地認為,在1724年(雍正二年)「攤丁入地」後,戶口登記編撰就廢而不用了。 [72] 《大清會典事例》,157/2a。 [73] 《大清會典事例》(157/2b)中說道,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有人上奏朝廷,朝廷同意說:「各省五年編審之例,著永行停止。」 [74] 《大清會典事例》,157/2a。《清朝文獻通考》(19/5033)中也收錄了這道上諭。 [75] 這類事例可以參見《福建通志》(1871),48/6a-b。該通志收集了福建其他縣區(包括侯官、古田、仙遊和晉江)的人口數,見48/7a。還請參見《信宜縣誌》(1889),卷四之五,2a;和《西寧縣新志》(1873),2/12a-16b。 [76] 《惠州府志》(1881),18/7a。 [77] 《臨漳縣誌》(1904),1/19a中說:「自漳河數遷,變置尤多,今按糧冊,皆以保名,而里名界畫,久不可考。」應該指出的是,宋朝時期,保甲組織有時也承擔了徵稅任務,見《文獻通考》,13/137。然而,由於隨之產生了一些壞做法,宋王朝試圖取消由保甲組織進行徵稅的規定,見《文獻通考》,13/138-139。 [78] 《清朝文獻通考》,21/5054。 [79] 《清朝文獻通考》,21/5062。 [80] 《同官縣誌》(1944),26/10a。 [81] 《榆林府志》(1841),6/16b-19b。「葭州」條:「南鄉浮圖峪地方共七十一村,背干〔峪〕地方共五十一村;……西鄉神泉鋪地方共七十二村,烏龍鋪地方共六十村。」 [82] 《鹽源縣誌》(1891),9/2a。 [83] 《容縣誌》(1897),2/7a。 [84] 張聲玠《保甲論》。該文收入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5a。 [85] Robert Coltman,The Chinese.Their Present and Future:Medical,Political and Social(1891),p.75. [86] Arthur H.Smith,Village Life (1899),p.288。在準備稅收冊的問題上,「地方」常常承擔了幫助地方官署的任務。舉例來說,翁同龢(1830—1904)《翁文恭公日記》,光緒壬寅(1902)四月十四月條:「陳湘漁來,並以陳塘橋地畝魚鱗冊來(甚晰,有丘段小圖在業戶下)……據云前日墳丁、地方經造均與伊見面。」見《翁文恭公日記》(1926),39/22b。 [87] Martin C.Yang,A Chinese Village (1945),pp.173-174:「『地方』就是村裡的警察。他負責逮捕拘留罪犯,把案子上報政府,協助政府委員會進行調查。他還要調解鄉人之間的爭論,組織人員夜巡。」 [88] Emile Bard,Chinese Life in Town and Country (英譯本, 1905),p.107:「地保,或者說就是鄉村中的負責人,是由鄉人投票選舉產生的。他的職責是管理其屬下居民的行為。」Bard的這種看法很難說是完全不正確的。 [89] Hosea B.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1913),pp.60-61.Leong and Tao,Village and Town Life (1915),pp.61-63.也認為地保就是甲組織的負責人。 [90] E.T.C.Werner,China of the Chinese (1919),p.162. [91] George Smith,A Narrative (1847),p.231. [92] Mossman,China (1867),p.191:「在中國所有城鎮、城市,有一種官員,名叫地保,其職責在於登記土地的變遷情況,並在田間地頭安放石頭,把戶主的名字寫在上面,表明土地屬誰所有。」參看注86中所引的翁同龢的一段話。 [93] H.S.Bucklin ,et al.,Social Survey (1924),p.34. [94] 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一卷,頁214—216〔編者按:見《清國行政法》第二卷,137頁「地保」條〕。織田萬引王鳳生《保甲事宜》,認為地保的職能同里長和甲長的職能有區別:地保的職責在於催征賦稅,幫助地方官調查謀殺案件和其他案件;而里長和甲長的職責在於偵探和匯報犯罪活動。〔編者按:王鳳生《保甲事宜》原文:「里長、甲長專查本甲本里容留奸匪,其一切催征錢糧命盜詞訟等事,仍歸地保辦理,於甲長概不責成。」見徐棟編《保甲書》(1848)卷二。〕織田萬據此認為根本不可能確定地保的本質。一方面,地保被認為是清政府的徵稅負責人(因而是舊里甲體系的負責人),另一方面,里長和甲長(舊里甲體系的實際負責人)卻被視為保甲的負責人。 [95] 《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25/100a。 [96] 陳宏謀《培遠堂偶存稿》,15/28a-29a。作為江西巡撫的陳宏謀,在1741年春發出的一項檄文中,告誡其下屬要認真地推行保甲制度。這篇官文中,陳宏謀使用了另一個較少見的詞語——「鄉地保甲」。〔編者按:引文見《嚴緝竊賊檄》,乾隆六年十月。〕 [97] 汪輝祖《學治臆說》,卷下,第45頁。 [98] 汪輝祖《學治續說》,第9頁。 [99] 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25b。 [100] 丁日昌《撫吳公牘》,28/5b。 [101] 丁日昌《撫吳公牘》,34/4a。 [102] 李棠階(1798—1865)《李文清公日記》(1915),第十冊,道光丁亥〔譯者按:應為丁未〕農曆十一月三日。 [103] 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記》,38/32a-33a。 [104] 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28/32,引馮桂芬(1809—1874)的文章。 [105] 在職能轉移的過程中,保甲同鄉約(即「講約」體系,筆者將在第六章中討論)牽連在一起了。最早提到「鄉約」和保甲是一項制度的事例之一,見於1799年(《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7)。隨後其他事例,見於19世紀,此時的鄉約經常成為保甲的同義語;這類事例可以參見《城固縣鄉土志》19a、《定州志》(1850)6/1a-b和《廣州府志》(1878)109/5b。這樣,如同怎樣區別「地方」和「地保」兩詞語一樣,如果不參考鄉約產生的時代背景,我們不能確定它的實際意思。 [106] 這些地方官包括劉衡、朱孫詒、周金章、魏禮和葛士清。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305—325頁和第342—347頁)摘錄了他們的觀點。 [107] 這是曾國藩的話,引自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310頁。〔編者按:應為318頁,曾國藩原話是「團者,即保甲之法也」。〕參見曾國藩《曾文正公批牘一》中收錄的鳳凰廳團練和衡陽縣保甲組織的文件,並參見《奏議一》中關於團練組織訓練情況的上奏,和《奏議二》中解釋團練一些顯著特色的上奏。《批牘》和《奏議》都收於《曾文正公全集》中。 [108] 例見《南陽縣誌》(1904),8/29a-b;《靖邊縣誌》(1899),4/55b;《仁懷廳志》(1895),4/29a-33b。還可以參見葛士浚《皇朝經世文續編》,68/15b;李桓(1827—1891)《寶韋齋類稿》;和王仁堪(1849—1893)《王蘇州遺書》,5/1a-3b。 [109] 《富順縣誌》(1911年修,1931年刊),8/15a。 [110] 丁日昌《撫吳公牘》,32/1b。 [111] 李慈銘(1830—1894)《越縵堂日記·桃花聖解庵日記》,庚集第二集,38b。 [112]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1-7762。傳統的保甲制度並沒有完全被遺忘,清廷在1898年春所發布的一道上諭就可以說明這一點(《大清歷朝實錄·德宗朝》,416/2b-3a)。在「百日維新」期間,湖南省當局把保甲制度改變為近代治安制度,由黃遵憲負責,參見葉德輝《覺迷要錄》(1905),1/17a。1927年後不久,南京國民政府就恢復設置了保甲組織,並作了一些修改。國民政府期望新的保甲組織能夠承擔起地方警察、地方保衛和地方行政等職能。由於未能區別國民政府的保甲制度和清朝的保甲制度職能上有什麼不同,使得一些作者得出了錯誤的結論,例如,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錯誤隨處可見);陳之邁《中國政府》(1945),第3冊,第77—78頁。 [113] 張聲玠《保甲論》。該文收入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5a。 [114] 《大清歷朝實錄》(聖祖朝,3/3a;世祖朝,37/21a-b)和《清朝文獻通考》(25/5071)中,都表明在清王朝統治早期,給予官員和知識分子一些特權和豁免權。 [115] 《清朝文獻通考》,25/5073。 [116] 《清朝文獻通考》,21/5043。編撰者評論說:「考之《周禮》……大抵以士大夫治其鄉之事為職,以民供事於官為役。……至於唐,鄉職漸微,自是凡治其鄉之事,皆類於役。」這就是說,清代保甲中所有的徭役都稱「役」——均由普通百姓承擔,紳士並不承擔。 [117] 黃六鴻《福惠全書》,23/18b。 [118] 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10a。 [119] 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1887),74/25b。關於「貢生」「監生」和「生員」等名詞的意思,參見Chung-li Chang,The Chinese Gentry,特別是書中第4—5頁。 [120] 《清朝文獻通考》,23/5055。 [121] 張惠言(1761—1802)在一封談論保甲制度的信中流露出來的看法,就反映了當時地方官普遍的看法。參見戴肇辰《學仕錄》,13/24a-31b。〔編者按:《論保甲事例書》。〕 [122] 劉衡《庸吏庸言》,第88頁。 [123] 胡林翼《胡文忠公遺集》(1867),57/11a-19a。 [124] 參見卞寶第《卞制軍奏議》,9/15a-b。 [125] 《靖邊縣誌》,4/54a-55b。 [126] 《靖邊縣誌》,1/28b-29b。從這一設置情況來看,居住在縣城的唯一「總紳」,明顯擔任推行靖邊縣保甲制度的總責。在靖邊縣所屬6個鄉中,沒有一個鄉有「總紳」。一般說來,在縣署所在地的縣城,比起在鄉村來說,紳士的活動要集中得多,因而保甲制度或許推行得要好些。這類事例可以參見葉昌熾《緣督廬日記鈔》。葉在該書2/24b-25a中指出,據說在縣城裡,保甲組織被有效地利用起來保護紳士利益不受「暴徒」的侵害。 [127]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8b。 [128]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92a-b。雲南省廣通縣知縣誘導紳士「樂意地」擔任甲長。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39a。〔編者按:何紹祺《禁化牛叢論》。〕 [129] 林壽圖的上奏收在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52a-b。〔編者按:林壽圖《敬陳弭盜芻言疏》。〕 [130] 舉例來說,陝西鹽運使王幼柏(Wang Yu-po)就要求注意「惡紳」利用保甲組織謀取個人私利的一些伎倆。參見Legge,China Review,VI (1878),p 369上所發表的評論。 [131] 《清朝文獻通考》,22/5051,康熙帝1708年(康熙四十七年)發布的一道上諭。 [132] 《清朝文獻通考》,23/5055,雍正帝1726年。(雍正四年)〔譯者按:原文誤為1757年〕發布的一道上諭。還可以參見《大清會典事例》,396/8a。〔編者按:卷396內容為學校部分,與保甲無涉。編者認為應為卷626兵部「保甲」條下。〕 [133] 《清朝文獻通考》,24/5061,乾隆帝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所發布的一道上諭。 [134] 《大清會典事例》,158/8b-10b,和132/11a-b。 [135] 《大清會典事例》,158/11a-b,道光帝〔編者按:應為咸豐帝〕1850年(道光三十年)發布的一道上諭。 [136] 黃六鴻《福惠全書》,21/4a。 [137] 《皇清奏議》(1936),58/1a。〔編者按:廣東布政使歐陽承琦《陳保甲簡要之法疏》,乾隆三十四年。〕還請參見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4a。 [138] 汪輝祖《學治臆說》卷下,第42頁。 [139] 引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38a-b。〔編者按:何紹祺《禁化牛叢論》。〕還請參見孔廣珪寫給滕縣知縣彭斗山(1836—1838在任)的一封信〔編者按:《上邑侯彭少韓書》〕,《滕縣誌》(1846),卷十二《藝文中》,8a-b。曾國藩在安徽也發現保甲制度的推行狀況令人失望。他在1852年初的一道奏摺中說道:「廬、鳳、潁、亳一帶,自古為群盜之藪。……近聞盜風益熾……民不得已而控官,官將往捕,先期出示,比至其地,牌保輒詭言盜遁,官吏則焚燒附近之民房,示威而後去;差役則訛索事主之財物,滿載而後歸,而盜實未遁也。」參見《曾文正公奏稿》,1/42a。 [140] 參見卞寶第1863年的一份上奏,《卞制軍奏議》,2/89a-b。按照該奏摺所說,對順天府推行保甲制度情況的檢查表明,即使是清帝國政治統治中心的順天府,其下屬縣份通州、懷來〔編者按:清代懷來應屬宣化府〕、三河和其他地區等地的地方官員,有的只是半心半意地對待保甲制度,有的根本就不去推行。 [141] 王定安《求闕齋弟子記》(1877),27/4b。 [142] 《清朝文獻通考》,25/7758。〔編者按:應為《清續文獻通考》。〕編撰者劉錦藻補充說:「惟畫區自治,庶可以實行治安乎?」這一觀點大體上與先前主張改革的人的看法相同。黃遵憲就是一個顯著的例子。他於1898年(即在「百日維新」失敗之前不久)在湖南省廢除了保甲組織,並設置了「保衛局」。時任鹽法道的黃遵憲,贊同「平等」「民權」的學說。「以為保甲徒虛語」,黃遵憲決定按照西方國家的警察制度,設置保衛局。巡撫陳寶箴同意了黃遵憲的計劃。參見王先謙(1842—1918)《虛受堂文集》,7/7b-8a。 [143] 19世紀一位西方作者的報告,就描述了下列情況:「據說,華中地區的一知縣在湖廣總督的指導下『著手進行人口普查』。該知縣對於其下屬送交上來的情況很不滿意,決定親自調查人口。居民們『對知縣的執拗極為吃驚,意識到他的最終目的是徵收令他們難以承受的重稅,於是紛紛逃離縣城,到鄉野躲藏起來』。因此,該知縣不得不放棄努力,上吊自殺,以躲避可以預料到的懲罰。他留下的記錄如下: 」 E.C.Baber,「China in Some of Its Physical and Social Aspects,」 Proceedings of the Royal Geographical Society,N.S.,V.1883,pp.442-443。這段描述文字上不盡真實,但是所反映的情況卻是可信的。 [144] 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10a。 [145] 這份奏摺收錄在《皇清奏議》(51/1a)中。〔編者按:陳宏謀《籌議編查保甲書》,乾隆二十三年。〕當時,他擔任江蘇巡撫。 [146] 丁日昌《撫吳公牘》,43/8a。 [147] 張壽鏞在《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4b)中引用的1799年發布的一道上諭。 [148] 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4b。清政府本身也並不要求數字和信息絕對正確。1791年所續纂的《戶部則例》3/1a-b中,就記錄了清政府當時正在推行的措施:「凡州縣造報每歲民數,令各按現行保甲門牌底冊核計匯總,無庸挨戶細查花名。」關於上報到清廷的錯誤百出的登記冊,其事例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33。該書舉了兩個事例,其一,湖北省應城縣知縣總是上報說,應城縣每年的人口增長確切數字為8人;其二,湖北省棗陽縣知縣則上報說,棗陽每年人口增長的確切數字為6人。許多人都注意到了這種虛假的準確性,其事例可以參見戴肇辰的《學仕錄》,9/2a-b。 [149] 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4b;《清朝文獻通考》〔編者按:應為《清續文獻通考》〕25/7757。 [150] 丁日昌《撫吳公牘》,43/9b。 [151] 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21a。〔編者按:彭鵬《保甲示》。〕 [152] 陶元淳的文章,見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10a。〔編者按:陶元淳《條陳四政議》。〕 [153] 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52b。 [154] 黃六鴻《福惠全書》,22/1a〔譯者按:在23/1a〕。 [155] 1680年代早期擔任三河縣知縣的彭鵬(1637—1704)的評論,引見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21a。 [156] 張惠言(1761—1802)《論保甲事例書》,引自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15b。戴肇辰的《學仕錄》(13/25a)也收錄了此文。 [157] 《大清會典事例》,158/2b。一些西方觀察家也作出結論說,保甲組織並沒能夠上報犯罪,如G.W.Cooke,China (1858),pp.435-436.Legge,「Imperial Confucianism,」 China Review,VI(1877-1878),p.369,從三個角度來論述保甲組織沒有上報犯罪及犯罪分子的原因:「首先,真正關心人民大眾的地方官員相當少,父母官們關心的僅僅是他們的名望。他們害怕把有關其管轄地區發生的偷盜事件上報到高一級官府中去,除非這種上報所引起的調查在他們自己引導之下。……地方官深知這一點,因而總是報告說他們所轄保甲區內並無偷盜事件發生。……再次,全國各地到處都有許多不知廉恥的鄉紳和文人,他們在文學創作上再也不能有什麼進步;全國各地還有許多所謂的訟師。這種鄉紳、文人和訟師,全部都或多或少地同衙門聯繫在一起。強盜、小偷給他們帶來的好處相當大,他們有目的地把強盜、小偷隱藏起來,分享贓物。窮苦人……則不敢出頭上報。其三,在許多情況下,鄉人本身懶惰。他們雖然知道在自己所在的十戶區內就有強盜、小偷,但是並不告發。他們愚蠢地認為:『只要強盜、小偷不傷害我們,我們為什麼第一個出頭呢?』問題還不只是這些。有的鄉人,不但不去告發,反而同賊人聯繫在一起,他們或許會廉價買下贓物,共同分享贓物。」看來,Legge的論述是非常正確的。 [158] 張琦寫給朋友的一封信,引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26a。〔編者按:張琦《答陸劭文論保甲書》。〕 [159] 1814年(嘉慶十九年)的一道上諭,引用了汪志伊的評論,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9。 [160] 《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7,1799年(嘉慶四年)發布的一道上諭。 [161] 《大清會典事例》,158/2b-3a。 [162] Jamieson,「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China Review,VIII (1880),p.261:「十戶制下的成員,不過是對相互之間的行為永遠擔保。……亦就是說,10人之中,要互相對對方的行為負責,整個王國都是這樣。如果10個人中有誰犯罪,那麼其餘9人就應該把他告上公堂。」 [163] 參見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46頁,引司馬光1086年的上奏。 [164] 嘉慶帝1799年發布的上諭,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 [165] 丁日昌《撫吳公牘》,34/2b-4b。 [166] Alexander Williamson,Journeys in North China (1870),I,p.165. [167] 黃六鴻《福惠全書》,21/1b和4a-b。 [168] 吳文鎔的評論,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23a。 [169] 《清朝文獻通考》,24/5061。 [170] 黃中堅《保甲議》,見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6a-b。 [171] 1814年的一道上諭,引述了汪志伊的上奏,見《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60。 [172] 這種情況正如一位著名的知縣在官文中所說:「嘉慶十九年欽奉特旨編查,惟時卑職備員廣東,竊見各屬奉行保甲絕少稽查之實,徒滋科派之煩,是以該處紳士並齊民視保甲為畏途,求免入冊。其入冊者,相率減漏戶口。推原其故,良由地方官疲於案牘,不能不假手書差,而一切工料飯食夫馬之貲,不無費用,大約書役取給於約保,約保構之甲長,甲長索之牌頭,牌頭則斂之花戶。層層索費,在在需錢,而清冊門牌任意填寫,以致村多漏戶,戶有漏丁,徒費民財,竟成廢紙,此外省辦理不善之由。」見劉衡,《庸吏庸言》,88a-b。 [173] 這類事例可以參見17世紀官員彭鵬的敘述,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21a;18世紀陳宏謀《培遠堂偶存稿》,12/6a;及19世紀丁日昌《撫吳公牘》,28/5b。 [174] 王怡柯《農村自衛研究》(1932年河南村治學院同學會刊,第42頁),引用的司馬光在1086年奏疏中的說法。然而應該注意,宋朝時期的保甲制度包含服軍役。 [175] 彭鵬的敘述,見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21a。 [176] 《皇朝經世文編》74/21a。 [177] 《大清會典事例》,158/21b。最初規定是:「限年更代,以均勞逸。」 [178] 《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25/100a。 [179] 《黎平府志》修纂者這樣評價說:「選擇之法,先擇保長,而保正甲長須責成保長與地方紳耆公同擇選。凡擇保長,宜先出選舉保長告示,令各鄉之人,擇選家道殷實、年力精健、才猷邁眾、素行可稱者,合詞公舉。每鄉擬正陪二人報縣,既報之後,地方官再行細訪屬實,即令來署,引入客廳,待坐待茶,特為加禮焉。」見《黎平府志》(1892),5/80a。 [180] 《翼城縣誌》(1929),30/7b-8a,記錄了這類事例。1902年,知縣頒給樊店村居民史懷瑛嘉獎狀,表揚他在推行保甲制度中堅持不懈的精神和勇氣。 [181] 張琦回復陸劭文的信,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25a。 [182] 《皇清奏議》,50/14a。〔編者按:胡澤潢《請整飭保甲疏》,乾隆二十二年。〕還請參見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4a。 [183] 賀長齡《皇朝經世文編》,74/4b。 [184] 吳文鎔的評論,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23a。 [185] 張聲玠的評論,見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80/5b。 [186]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