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鄉村 · 第二章 基層行政組織體系——保甲及里甲

蕭公權 《中國鄉村》
為了有效地控制鄉村,清政府大體上遵循前朝行之有效的政策,並大量採行其方法,確立了兩大基層組織體系。它們架設在第一章中所述的自然的社會組織基礎之上,而不是取代它。這就是說,清王朝一方面確立了保甲組織體系,用於推行控制治安的事務;另一方面確立了里甲組織體系,該體系最初設置的目的在於幫助徵收土地稅和攤派徭役。 但是,由於官方方案在應用時缺乏一致性,以及體系自身在運行中發生了變化,它們在名稱和實際運作中都產生了相當多的混淆。事實上,這種混淆使得一些學者相信保甲和里甲就是同一個組織體系,只不過名稱不同罷了。有位學者意識到了這種混亂,卻未能使自己擺脫影響。[1]跟許多其他學者一樣,他未能認識到基層的治安體系和稅收體系原本就是兩個結構功能不同的組織體系。 以下引用兩個例證來說明這種混亂的嚴重性。見聞廣博的中國法律學者賈米森(George Jamieson)在1880年寫道: 「甲」在許多地方看不到了,而「里」或「保」,有時用前者有時用後者,卻是家庭和縣地方行政區之間的唯一行政體系。不同省區可能使用上述以外的其他名稱,但顯示的是同一種情況。[2] 當代中國著名歷史學家蕭一山在1945年寫道: 清廷實行保甲政策,遍於全國,始於順治,初為總甲制,繼為里甲制,皆十戶一甲,十甲一總,城中曰坊,近城曰廂,在鄉曰里。康熙四十七年申令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3] 蕭一山顯然意識到他敘述中存在著這種混亂,因而承認他自己弄不清楚這個問題,並抱怨說「清人論保甲者很多,皆頗含混不清」。 本章試圖概括出保甲和里甲這兩大鄉村基層行政系統的結構特色,儘可能地消除在清王朝統治期間和之後產生的混淆及誤解。我們首先描述這兩個體系;然後指出,儘管在名稱的使用上缺乏一致性,偶爾相互重疊,但它們原本就是兩大不同的體系,各有界定清晰的功能,而非擁有兩組可以交換使用名稱的同一體系。 保甲組織 保甲組織是兩大體系中較為簡單的一個。保甲雖然起源較早,[4]但直到清王朝肇建才正式採行。[5]一些歷史學家認為,保甲組織最初來源於《周禮》或《管子》中所描述的地方組織系統。[6]《周禮》中說: 五家為鄰,五鄰為里,四里為酇,五酇為鄙,五鄙為縣,五縣為遂……使各掌其政令刑禁,以歲時稽其人民,而授之田野,簡其兵器,教之稼穡。[7] 《周禮》所述行政組織體系顯然有更為寬廣的目的,而不僅限於密切監視居民以維持地方秩序的治安功能。 《管子》描述了幾個地方組織的方案,[8]但就像《周禮》一樣,這些組織體系被賦予更廣泛的職能,包括軍事組織和維持地方秩序。 秦朝、漢朝及其後各王朝,通常直接依照《周禮》的安排,設置地方行政組織。然而,不論在本質上或是形式上,二者都存在著重要的不同。此處只需指出:公元589年,隋朝的開國皇帝隋文帝所建立的地方行政體系,首次引入檢察的概念,是一個有別於傳統的改變。[9]《通典》中講道: 隋文帝受禪,頒新令,五家為保,保五為閭,閭四為族,皆有正。畿外置里正比閭正,黨長比族正,以相檢察。[10] 唐王朝實行的地方制度,則是率先將人口統計、徵稅和治安管理等職能同時結合在一起,並且強調最後一種。[11] 然而,清代體系的真正先驅,卻是宋代王安石在1070年創立的保甲。宋王朝創立的這種制度,不僅在歷史上首次採用了「保甲」的名稱,而且首次將警盜、切結聯保當作保甲的唯一職能。根據《宋史》的記載: 乃詔畿內之民,十家為一保,選主戶有干力者一人為保長;五十家為一大保,選一人為大保長;十大保為一都保,選為眾所服者為都保正……每一大保夜輪五人警盜,凡告捕所獲,以賞格從事。同保犯強盜、殺人、放火、強姦、掠人、傳習妖教、造畜蠱毒,知而不告依律伍保法。……俟及十家,則別為保,置牌以書其戶數姓名。[12] 這一制度很快就在全國推行開來。大約在創立一年之後,它就轉變為一項輔助性的軍事制度,和一種永久性的地方民兵制度。 明朝著名理學家和官員王守仁,推動保甲發展成為一種地方治安體系。在1517年至1520年間,王守仁在江西討平盜匪和叛軍,他建立一種制度,規定:每10戶一組,將家庭成員的名字登記在門牌上;鄰里之間「但有面目生疏之人,蹤跡可疑之事,即行報官究理」;如果出現了任何失職,這10戶要連帶負責。不過,這個體系在幾個方面還是不同於清朝時期的保甲制度:它是一項地方性的制度,並未在全國其他地方推行開來;10戶中的每戶家長輪流負責記錄,沒有規定固定的首領。即使到1520年在每村中任命一名保長時,其職責也只是限於利用本地力量來對付偷盜和搶劫等問題。對於有關各個10戶的任何事情,他並沒有管轄權。王守仁所創設的這種制度,其歷史意義就在於它是通過地方共同責任制,達到偵查犯罪、發現犯人的目的。[13] 不管保甲的歷史根源是什麼,非常清楚的是,通過從當地居民中挑選代理人,清王朝把它當作清查當地居民人口、遷移與活動的工具。清廷所規定的方案相對簡單,大體說來就是:10戶為1牌,設牌頭(有時稱為牌長)1人;10牌為1甲,設甲長(或稱為甲頭)1人;10甲為1保,設保長(或稱為保正),綜理全保事務。[14] 這裡可以引用一兩個例子。根據《南寧縣誌》(雲南),該縣1851年施行的保甲組織情況如下:[15] 1873年版的湖南《瀏陽縣誌》,提供了類似的資料:[16] 由層級數和各層級頭人數來看,該縣與上述南寧縣一樣,相當嚴謹地遵照官方規定的十進制。 不過遵照官定十進制的例子並不多見。隨後我們就會看到,地方上在實際執行中經常極大地偏離了政府的規定。現在應先釐清保甲與「鄉—村」之間的關係。村並不是一個官方認可的保甲組成要素,但在實際中,村的界限是受到尊重的。比如,19世紀聲名卓著、富有才能的知縣劉衡就說,他在四川巴縣整頓保甲組織時,如果每村的戶口數少於政府所規定的限額時,就准許這種小村單獨構成一牌或一甲。[17]《通州志》(直隸,1879)提到該地區共有608個村鎮,設置了567個保正。村一般被當作和保共存的單元。[18]在河南臨漳縣,村成為保的組成單位,從6個到20多個不等。[19] 鄉和保甲也有非正式的關係。但有時,鄉成為保之上的高一級的單位(或者位於那種戶數充足的村之上而與保平行),這似乎是一位18世紀作家所說「聯村於鄉,而保甲可按」[20]要表達的含義。 下面的例子可以說明這種類型的關係。1669年,在保甲體系推行後不久,山東滕縣知縣就將該縣舊有的8個鄉重新命名,並在各鄉設保如下:[21] 從其他事例中,我們可得到保、鄉之間另一種不同的關係。陝西靖邊縣呈現的畫面特別有趣。1731年該縣剛設置之時,鄉村地區劃分為3個鄉,其城區和每鄉的牌數如下: 難以理解的是,提供上述材料的《靖邊縣誌》修纂者既未提到保,也未提到甲。到19世紀末,該縣重新劃分,在原有3個鄉的基礎上增設兩個鄉,其設置情況如表2-1中所示:[22] 表2-1:靖邊縣保甲設置情況 「保」明顯仍未出現。該志的修纂者解釋說:「每牌頭管花戶十名,散紳而外,另設幫查(即助理檢查員)以代甲長。每幫查一名准管牌頭十名。四鄉各有散紳,以稽司之。」在地方行政體制上,這種散紳大概起了保長的作用。 不過,鄉有時被視為保,或被當作與保相當的單位。例如康熙年間,一名在華北幾個地區供職過的老練知縣,就把鄉視為保甲體系中最高的機構。他說:「今保甲之法,十家有長,曰甲長;百家有長,曰保正;一鄉有長,曰保長。」[23]該知縣所下的定義雖然偏離了官方的規定,但是這裡鄉的組織形式實際上同保是一樣的。無獨有偶,某些19世紀的作者也有相同的看法。其中一位說:「設保甲以綜理一鄉,立甲長以稽查十戶。」[24]另一位也觀察指出:保甲之法「十家一甲長,百家一保正,一鄉一保長」。[25] 我們或許應該引用一些實際例子來證實他們的看法。根據1891年貴州《黎平府志》,該府的保甲編組如下:「以十一戶立一甲長,十甲立一保正,東、西、南、北四鄉各立一保長,以總之。」[26]同樣的,1904年河南《南陽縣誌》的修纂者說,鄉是保甲組織體系中的頂層,占據保的位置。[27] 上述事例非常清楚地表明,最晚到19世紀,實際上就有兩個版本的官方保甲方案中提到鄉: 或許有人會問,既然地方官吏發現鄉、村這種自然產生而且大家熟悉的單位非常有用而且必須加以重視,可是為什麼清朝統治者並沒有以之來作為設置保甲組織的基礎呢?一個原因可能是,由於村莊裡的戶數變化幅度大,因而這種自然單位總是同政府所規定的十進制保甲編組規則相矛盾。另一原因或許就是,由於設置保甲的目的在於監督並控制鄉村居民的行動,因而朝廷認為最可行的,是在村組織影響之外設置一套同村完全分開的組織體系。的確,清朝皇帝設置保甲組織的目的,就是利用這個體系來抵消鄉村社區發展出來的任何力量。為了這一目的,儘可能地在現存鄉村組織之外設置一套完全獨立的保甲組織體系,也許要好得多。 不按照鄉、村的自然組織來設置保甲組織,其真正原因不管為何,清朝皇帝並沒有成功地在自然的鄉村組織之外設置並保持一套獨立的基層行政組織體系。正如前文所述,地方官吏不斷發現利用鄉村自然組織擁有的功能是最方便的。因此,鄉與村不可避免地成為保甲組織體系中運轉的單位;這有悖於朝廷設置保甲組織的意圖。保甲組織同鄉、村自然單位相混合,讓前者不可避免地處於各地特殊情況的影響之下;而這也部分地說明了上面所指出的矛盾。[28] 里甲組織 里甲比起保甲要稍微複雜一些。該組織體系由順治帝設置於1648年,即保甲成立後4年。作為因徵稅而設置起來的基層賦稅組織體系,其歷史根源可以直接追溯到明朝的里甲;而明朝的里甲則是建立在元朝的里社基礎之上。[29]由於清承明制略有損益,所以有必要扼要地介紹一下明太祖1381年採行的辦法。根據《明史》的記載,太祖下令編撰賦役黃冊: 以一百十戶為一里,推丁糧多者十戶為長,余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在城曰坊,近城曰廂,鄉都曰里。[30] 儘管並不完備,但這個制度持續運行,並且在16世紀萬曆年間正式定名為「里甲」。[31]事實上,清朝所修纂的一些地方志仍然保留著明朝里甲組織的記載。[32] 前文已經指出,清朝統治者所採行的里甲制度,除了在名稱上稍作修改外,與前朝並沒有什麼不同。根據官方的規定,鄉村地區每110戶組成一里,其中納稅人丁最多的10戶被選為里長(推丁多者十人為長)。一如明制,其餘100戶平均地分為10甲,每甲選一甲長(相當於明制的甲首)。在城鎮及附郭,也採取類似的編組方法,但是其名稱不同。在城鎮,每110戶組成1坊(而不稱里);而在附郭則組成一「廂」。每3年進行一次人口清查。甲長的職責就在於將他監管之下的11戶稅收記錄收集起來,並根據情況,上交給高一級里長、坊長或廂長;再依次上交到當地衙門。[33] 但是這種官方制度並沒有得到嚴格的推行,也沒有一致地適用在全帝國的所有地區。的確,它所產生的偏差非常大,以致無法系統化,只有少數事例顯示它或多或少被忠實地遵行。比起華北各省,長江流域及以南各省與官方方案和名稱一致的更少。造成這種脫節的原因很多。南方的不規則有些沿襲明朝,並且被允許繼續存在下去,一個可能的原因是帝國政府並不認為有必要或能夠在那些相當遙遠的地區強制要求一致性。其他差異性可能來自當地經濟或人口統計的變化,例如,一特定地區的戶數在實際上的增加或減少,都會最終影響到里甲的編組(參見附錄一)。這樣就出現了令人眼花繚亂的各種組織形式和名稱,使得對清朝鄉村稅收結構的研究相當難以進行。[34]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如果清廷連建立相當程度上一致的里甲制度都辦不到,又怎能指望在廣闊的鄉村地區徵稅這種相當困難的工作上取得一致的效果呢? 保甲和里甲之間的關係 接下來要討論的是:保甲和里甲到底是實際上不同的兩種體系呢,還是具有兩個不同名稱的同一種體系?上面提出的材料已經顯示它們是截然不同的帝國控制工具,各自擁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下面的扼要論述會進一步澄清這一點。 首先,從法律來看,保甲和里甲是服務於不同目的的兩種體系。在《大清律例》[35]中,有關保甲組織運行規定的法律條文是在「刑律」(主要處理犯罪和犯人的刑事法典)項下,而有關里甲組織運行規定的法律條文是在「戶律」(關於財政和人口的法律)項下。雖然我們不能認為朝廷法理學家所做的這種分類和其他分類具有科學的準確性,但是這種在治安控制和賦役徵收之間的界定,似乎足以表明清政府將保甲和里甲視為功能各不相同、互相獨立的兩種體系。 在組織結構上,也有足夠的差異可以將這兩個體系互相區別開來。保甲和里甲的編組大體類似,但並不相同,雖然兩者都以甲為底層單位(這是產生混亂的原因之一)。在官定的保甲(警防)體系中,每甲由10牌組成,而每牌又由10戶組成。因此,「戶」是基本單元,「牌」是基層單位,十進制的觀念始終如一地得到貫徹。在官定的里甲(賦役)體系中,雖然「戶」同樣是基本單元,可「甲」卻不是真正的基層單位。根據規定,「里」由110戶組成;里再分為10甲,每甲由11戶組成,這樣十進制的觀念在一定程度上被「修改」了。里(而非甲)不但是基層單位,還是最高的單位,因為它之上沒有其他組織。根據朝廷的規定,保甲是三級的結構,而里甲則只有兩級: 如果記得上述保甲組織結構和里甲組織結構大約是在同時(即1644年和1648年)正式建立的,我們就不得不認為它們是被刻意弄得不一樣,以便它們能繼續保持各自特別的功能。 很多地方志的修纂者承認保甲和里甲之間的作用不同。《容縣誌》(1897)的修纂者在談到戶口編審時就指出所謂「里役之戶口」和「排門之戶口」的不同。他進一步解釋說,第一種戶口編審,「據丁田成役而言,口即其丁也」。在這種情況下,「里管甲,甲管戶,戶管丁」(「丁」指承擔賦稅的成年男性)。第二種戶口編審,「據散居之煙戶而言,口即其男婦也」。在這種情況下,「一地方(指保甲代理人,參見第三章)管十甲,甲凡十煙戶」。該修纂者補充說,第一種是「以田為率」,第二種是「以屋為率」。[36]他所談的是他那個時代的實際情況。他所描述的保甲組織,偏離了政府原來所規定的方案,但是,他指出的二者之間功能性的區別,基本上是正確的。 其他作者也指出了相似的區別。說明該縣有2個都、4個廂和12個保的事實後,《長寧縣誌》(1901)的修纂者提出「丁糧(徭役和糧食稅)統之兩都,煙戶屬之廂保」[37]。除了名稱上存在著一些混亂,該作者所作功能性區別無疑是正確的。《賀縣誌》(1890)的修纂者儘管採用了不太準確的用語,但是令人信服地指出了賦稅體系和治安體系之間的區別。他說,1865年知縣重新編組了該縣的糧戶(即承擔繳付稅糧的人戶),共為18個裡、18,802戶。大約25年後,在1889年,另一名知縣對保甲作了修改,為31個團、31,502戶。[38]「團」在這裡被用作保甲單位的名字,1團平均包括大約1,000戶。因此,它相當於官定的名稱「保」。戈濤在《獻縣誌》保甲部分的序言裡 ,簡括地論證了整個問題,指出:「里甲主於『役』(勞役,即稅收),保甲主於『衛』(防衛,即治安監視)。」[39] 按照官方的定義,保甲和里甲這兩種體系的功能的確有一點是重疊的。兩者都被指定在一特定區域內對戶口進行編查,但是,即使在這一點上也存在著區別。進行里甲登記的目的在於確定繳納的賦稅額;進行保甲登記的目的,則在於按照可靠的各特定地區的戶數、居民的情況,來調查潛在的犯罪因素。 儘管目的不同,里甲的戶口登記任務還是(在乾隆初期)轉移給了保甲,很多事例表明,甚至稅收事務也轉移到保甲代理人的手中。或許正是這一轉移,使得一位當代學者相信「里甲之形式,實不過保甲組織形式中之前一階段耳」,換句話說,「乾嘉以前之里甲制,與乾嘉以後之保甲制,實為完成清代整個保甲制度之兩個階段」。[40] 這樣的觀點同清廷在1648年(即1644年確立保甲組織4年之後)正式創設里甲組織的事實是相矛盾的。該觀點還忽略了嘉慶之後(據上引學者的觀點,此時是保甲組織的「充分發展」階段)里甲和保甲都衰敗的事實。無論有沒有得到朝廷的明確批准,里甲組織的主要職能在18世紀都交給了保甲組織,只因為前者早些出現衰退。職能的轉移,實際上是先前不同的體系混合在一起了,而不是單一體系從較低階段向較高階段的過渡。的確,各種事實都表明,清朝統治者有目的地設置了兩項不同的制度,各自具有特別的、獨立的職能,作為避免賦予任何地方代理人更多權力的措施。隨後發生的事(職能的重疊),出乎了他們的預料。如果說清朝統治者默認了這種新情況(特別是戶口登記),他們也只是接受一個既定事實,而不可能在法律上批准保甲集裡甲的職能於一身。 保甲和里甲這兩個體系經常採取由地方官吏負責推行的做法,以及它們的職能經常發生重疊的事實,加上人們對這兩種體系在名稱使用上漫不經心的態度,使得人們很容易認為二者是同一體系。更重要的是,一些地方志的修纂者對這兩個體系的真正意義和功能存在著誤解,或者由於他們手中所掌握的資料不足、不正確,而散布了他們自己的混淆觀點。[41] 作為鄉村建制的社 社是另一個官方建制。它雖然在事實上至少同保甲和里甲之一有某種關聯,但是在概念上與兩者都不同。在這裡有必要扼要地解釋一下社的組織形式和功能。 根據《大清會典事例》的一個早期刊本,清廷在1660年(順治十七年)採納一項關於在帝國的鄉村地區設置里社的建議。據說,毗鄰居住的多少不等(在20戶到50戶之間)的人戶構成一社,這樣,每個區域的居住戶,「每遇農時,有死喪病者,協力耕作」。該書在後來版本不再提到此事,但是許多地方志都記錄了社在許多地方實際存在著,[42]這證明了17世紀政府的命令並非具文。 例如,《邯鄲縣誌》(1933)引1756年版舊志,指出:「本縣初有二十六社、四屯,後改屯為社,今凡三十社,每社各分十甲。」[43]《灤州志》(直隸,1898)作了類似的描述,指出1896年進行人口統計時,灤州「統計六十五屯社,一千三百四十七村莊。……通共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七戶,男女大小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口」。[44]《睢州志》(河南,1892)將當地的村莊大部分稱作社,如梁村社、安鄉社,等等。[45]同省的臨漳縣情況幾乎完全一樣,該縣的鄉村地區劃分為8個社。[46] 社也存在於華中和華南的省份。在湖北省一些地區,社顯然已經取代了里,宜城縣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根據《光緒湖北輿地記》,宜城縣的鄉村建制安排如下:[47] 譯者按:據《光緒湖北輿地記》,西鄉29村,南鄉37村。 在光化縣、竹山縣和竹谿縣也存在著相同的情況。[48]在華南地區,社出現在南海縣和信宜縣(均屬廣東省)[49]、同安縣(福建省)[50]和南昌縣(江西省)[51]。根據《南海縣誌》(1910),該縣的鄉村被劃分為58個堡(不同於保甲之保),有些堡再劃分為鄉,另一些堡則劃分為社。鄉和社都再劃分為村。《九江儒林鄉志》(1883)就描述了九江(南海縣的一個行政區劃)的不同劃分情況:在該堡,村被再劃分為社。[52]在信宜縣,社是都或鄉的下層單位。[53]奇怪的是,在南昌縣,社僅在市區存在,每個社均包括數量不等的圖。[54] 以上的例子,說明社的本質是什麼呢?我們可以先追溯「社」的歷史根源。「社」這個名詞最早的出處之一是《左傳》。昭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17年),齊國致贈1,000個社給魯國。生活在公元3世紀的注釋家杜預解釋說:「二十五家為社。」[55]在隋朝(586—617),「二十五家為一社」,它主要是向土地神和穀神舉行祭祀活動的單位。[56]隨著歷史的發展,社獲得了其他功能,在隋朝和唐朝,它同鄉村的糧倉聯繫在一起,承擔了賑濟饑荒的任務;[57]這實際上是後來所有王朝的地方基層組織中非常重要的工作。[58]在元朝,社成為一個正式成立的農業事務的中心。1270年,忽必烈頒發《農桑制十四條》,要求農村中每50戶組成一社,並任命熟悉農業的年長者擔任社長,負責「教督農桑」,並指導社內居民的一般行為。[59]在明朝,社的規模又一次得到擴大,其控制鄉村的功能進一步得到強化。明太祖在1368年(洪武元年)歲末下旨,規定每100戶組成一社,每社修建一個祭壇,作為祭祀土地神和穀神的場所。他修正地繼承了元朝的里社制度,命令華北地區的居民「以社分里甲」。[60]這種規定的確使社同稅收組織體系聯繫在一起。1375年(洪武八年),他命令對參加社壇(即鄉村祭壇)祭祀的農民,宣讀「抑強扶弱」誓文;[61]通過大眾的宗教,社成為皇家控制人民的工具。 以上,筆者用最簡短的語言交待了社在清朝之前的歷史演變情況。清政府所設想的社顯然最接近於元朝的體系,即是說,它主要是一個提高或促進農業生產的組織。清代的社取得了一些其他功能,那都是它的前身在某個時期曾經擁有過的。例如,在廣西賀縣,據說社實質上是舉行祭祀活動的鄉村組織。根據《賀縣誌》(1890): 十家八家或數十家共一社,二、六、八月皆致祀,聚其社之所屬,備物致祭,畢,即會飲焉。[62] 在山西省,社實際上成為村莊公共事務的中心。1883年,張之洞(時任山西巡撫)的一份奏摺載: 約查:晉俗每一村為一社,若一村有二三公廟,則一村為二三社。社各有長,村民悉聽指揮。[63] 像明代一樣,社更經常地與里甲結合在一起(因此被稱為里社),成為稅收體系中之一環。《祥符縣誌》(1898)的修纂者寫道:「里甲:凡七十九社,雍正四年(1726)割去山東曹縣新安社,實存七十八社。每里置經催一名,以督賦課。」[64] 在直隸邯鄲縣,社同樣變成一個稅收單位。1855年,知縣盧遠昌「逐社」仔細地查閱了稅收登記簿,因此能消除此前盛行的「竄社跳甲」的弊端,也就是「社名在東而地在西者,社名在北而地在南者」。[65]在某些事例中,社事實上被當作與里相當的單位,例如17世紀的山東青州道[66]和19世紀的直隸撫寧縣[67]。 同隋唐時期一樣,清朝時期的社也同鄉村糧倉聯繫在一起。關於社倉(社區糧倉),俟後討論。 * * * [1]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04頁。 [2] China Review,VIII (1880),p.259. [3] 蕭一山《清代史》,1947年第3版,第103—104頁。其他混淆敘述的事例見於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Dependencies (1908),pp.309-310;包世臣(1775—1855),《齊民四術》,卷四上,1a-b,《說保甲十一》;以及戴肇辰《學仕錄》(1867)3/26引17世紀晚期楊名時的文章《為宰議》。 [4] 杜佑《通典》,3/21-23。 [5] 《清朝文獻通考》,19/5024。 [6] 《周禮·地官·遂人》。《地官·大司徒》中描寫了一個不同的行政組織體系。後代研究保甲組織的學者通常把這個制度的源頭追溯到《周禮》,如《欽定康濟錄》,2/24a-30b所引。另外參見龔自珍《定庵文集》,1/90-91,《保甲正名》。 [7] 參見本章注6。這些組織體系雖然變化相當大,然而毫無例外的是,戶(家)是地方組織體系中的基礎單位,除了一個例外,最小的行政單位都是由5戶和10戶構成的。 [8] 《管子》之《立政第四》《乘馬第五》《小匡第二十》《度地第五十七》。〔編者按:蕭氏原著中,本注與下注內容錯置,今據文意校正。〕 [9] 秦朝到明朝的統治者所實行的組織結構,可參見治強《鄉治叢談》,《中和》月刊,1942年第3卷第1期,第59—65頁。還可以參見顧炎武《日知錄》,卷八「鄉亭之職」條;《欽定康濟錄》,2/24b-29a;柳詒徵《中國文化史》(1932)。 [10] 杜佑《通典》,3/23。 [11] 杜佑《通典》,3/23。該書說:「以百戶為里,五里為鄉,四家為鄰,三家為保,每里置正一人,掌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驅賦役。在邑居者為坊,別置坊正一人,掌坊門管鑰,督察奸非,並免其課役。在田野者為村,別置村正一人,掌同坊正。」參看柳詒徵《中國文化史》,下卷,第14頁,引《唐六典》。 [12] 《宋史·兵六·鄉兵三》,3/145。梁啓超《中國文化史》(第56頁)認為,宋代所實行的保甲制度,來源於著名的新儒家程顥的思想。程顥在擔任晉城〔譯者按:應為留城〕知縣期間,建立了一種「保伍法」,規定居民力役相助,患難相恤。梁啓超繼續說道:「王安石因之,名曰保甲法。」事實上,宋朝政府所規定的保甲制度通常被稱為「保伍」。見《續文獻通考》,15/2901。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9頁正確地指出,「保甲」這個名詞在宋代首次通行,卻難以界定其確切的內涵。就我們所知,這一困難存在於兩個方面:其一,不同的名詞經常用來指稱同一項制度;其二,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名稱是相同的或實質上相同的制度,卻被賦予不同的職能,由於未能注意到這樣的差異或不同,一些作者經常出現對保甲的混亂敘述。例如,Robert Lee,「The Paochia System,」 Papers on China,III,p.195-206,就特彆強調說:「保甲組織的主要職能實際上包括要求鄉村政權承擔的所有事情。」 [13] 參見王守仁(1472—1528)《王文成公全書》,卷十六《別錄八·公移》中一系列關於「十家牌」的規約;《別錄九·公移》中三件關於同一問題的告示。所有這些告示、規約都是在1517年至1520 年間發布的。王守仁在贛南所建立的制度,自然對後來的保甲體系產生了某種影響。舉例來說,清朝早期以努力發展保甲而著稱的陳宏謀(1696—1771),在其著名的關於地方行政制度研究的《從政遺規》(上卷,31b-32a)中,就引用了王守仁關於「十家牌制」的某些規定,並在事實上模仿王守仁的做法來建立自己的體系(上卷,33a-b)。 [14] 《大清會典》(1908),17/2a;《大清會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獻通考》(1936),19/5024;《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20/17b;《清史稿·食貨志》,1/2a-5b。並見《戶部則例》(1791),3/4a-10b,該則例對乾隆五十年(1785年)左右規模宏大的調整措施作了概括。《清朝文獻通考》,21/5043描述了與此措施不同的規定。另一項叫作「總甲」的官方體系將在下章說明。 [15] 《南寧縣誌》(1852),4/2a。 [16] 《瀏陽縣誌》(1873),5/3b,引舊志,年代不詳。 [17] 劉衡(1776—1841)《庸吏庸言》,第88頁以下。 [18] 《通州志》(1879),1/42a 。 [19] 《臨漳縣誌》(1904),1/19a-28b。 [20] 《同官縣誌》(1944),18/4a,引1765年舊志。 [21] 《滕縣誌》(1846),1/2a。 [22] 《靖邊縣誌》(1899),1/28a-29a。 [23] 黃六鴻《福惠全書》(1893),21/4a。 [24] 《滕縣誌》(1846),12/8a,引孔廣珪於1836年至1838年間的陳述。 [25] 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1897),28/32a,引馮桂芬1860年左右所寫的一篇隨筆。 [26]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7a-78b。〔譯者按:「十一戶」原書作「十戶」,今據原典徑改。〕 [27] 《南陽縣誌》(1904),3/20a-21a。有時,鄉的地位為「路」所取代,比如在四川富順縣,每路下設數量不等的保,每保下設數量不等的甲。見《富順縣誌》(1931),8/12 b-15a。 [28] 在保甲組織的第二次演變中,10戶這一層級被稱為「甲」而不是「牌」。這一變化的原因或許在於保甲體系和稅收體系的混亂(或套入),因為稅收體系中最低層的單位也稱為甲。作為稅收體系中的甲包括11戶;在談論里甲體系時就會看到。 [29] 《明史》,卷77:「太祖仍元里社制,河北諸州縣土著者以社分里甲,遷民分屯之地以屯分里甲。」 [30] 《明史》,卷77。並參見《續文獻通考》,13/2891和16/2913。 [31] 《明史》,78/13b。並參見《畿輔通志》(1884),96/20b-23b;《賀縣誌》(1934),2/16 b-18a,引1890年舊志;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75頁。 [32] 例見《揚州府志》(1810),16/15b-16b。 [33] 《大清會典事例》(1908),257/1a;《清朝文獻通考》,19/5024;《清朝通典》(1935年重印),9/2069。 [34] 正如其他地方指出的,這是一些歷史學家作出混亂的陳述和不正確的推斷的原因之一。 [35] 《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8/47a-48b 、20/17b 和25/99b-100a。 [36] 《容縣誌》(1897),9/2a。 [37] 《長寧縣誌》(1901),2/1b〔譯者按:應為2/4b〕。 [38] 《賀縣誌》(1934),2/17b-18a,引1890年舊志。 [39] 引見織田萬(Yorozu Orita)《清國行政法分論》卷一,第19—22頁。〔編者按:《清國行政法分論》為《清國行政法》之中譯本,編者未見。編者所見者為《清國行政法》(日文版共六卷,分為泛論兩編和各論四編),以及中文版《清國行政法泛論》。上引文在第二卷《各論》第一編12頁。見《清國行政法》,東京:岩松堂書店,1936。〕織田萬根據這一情況正確地作出結論:「保甲則以稽查奸宄為主,里坊廂則以徵收丁銀為主。」〔編者按:引文參考中文本《清國行政法泛論》,東京:金港堂書籍,1909。〕 [40]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05頁。 [41] 最混亂的事例之一見《富順縣誌》(1931,8/12a):「順治十七年(1660)令民間設里社,則有里長、社長之名。南省地方以圖名者,有圖長;以保名者,有保長。其甲長又曰牌頭,以其為十牌之首也。……各直省名稱不同,其役一也。」 [42] 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卷一,第479頁評論說:「該制度是以元朝的社制和明朝的里制為基礎的……清王朝建立之初所確立的此種農業互助的里社制,是一項臨時性措施呢,還是後世皇帝都要遵循的永久性制度呢?目前尚不能解答此問題。查閱諸如《大清會典》和《戶部則例》之類的典籍,發現自順治期間確立里社制以來,並沒有明確頒布詔令廢除該制度。……或許,清王朝初期曾推行過此項制度……但隨後自然放棄了。」〔編者按:織田萬原文見《清國行政法》第二卷,第311頁,「里社」條。又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一六八:「(順治)十七年覆准。設立里社。令民或二三十家、四五十家聚居。每遇農時、有死喪疾病者,協力耕助。」是該條資料一直在《會典事例》中存在,並非只在早期版本中存在。〕 [43] 《邯鄲縣誌》(1933),2/7b。 [44] 《灤州志》(1896),13/12a-50b。撫寧縣和保定府(均屬直隸)存在著類似情況。見《撫寧縣誌》(1877),8/15b;《保定府志》(1881),24/1a。 [45] 《睢州志》(1892),2/13a-19a。 [46] 《臨漳志》(1904),1/29 b-30a。 [47] 《湖北通志》(1921),34/1401。 [48] 《湖北通志》(1921),34/1042,引《光化縣誌》;34/1045-1046,引《光緒湖北輿地記》。 [49] 《南海縣誌》(1910),卷三。 [50] 《廈門志》(1839),2/20b-22a。 [51] 《南昌縣誌》(1919),3/1a-2a。 [52] 《九江儒林鄉志》(1883),1/2b。 [53] 《信宜縣誌》(1889),1/1a-b。 [54] 《南昌縣誌》(1919),3/1a-2a。 [55] 《左傳·昭公二十五年》。H.G.Creel(顧理雅)對「社」的宗教意義這樣解釋:「在把國家當做統治家族世代相傳的財產的情況下,宗廟就象徵著國家。但是,國家也被視為領土的統一體即『祖國』,就此意義來說,其象徵就是被稱之為『土地廟』的社。起初被獻祭以求豐收的對象只是長出莊稼的土壤;在遇到乾旱時,人們認為向土地獻祭,天就會降雨。沒有某種象徵是難以向土地獻祭的,這種象徵就是土堆。一開始可能是自然的土堆,但隨後每個村莊都會搭建起這樣的土堆。由於它們象徵著小地方的土地,因而成為各個社區宗教活動的中心。」Birth of China(1937),pp.336-337. [56] 《隋書》,7/10b-12b。 [57] 《文獻通考》,21/204。 [58] Wittfogel(魏特夫)和Feng Chia-sheng(馮家昇)合著的History of Chinese Society:Liao.p.379:「這種糧倉(義倉)是與所有地方公共事務舉行的中心即鄉村祭壇(社)聯繫在一起的地方組織。」關於地方糧倉的討論,見第四章。 [59] 《元史》,93/3a;《續文獻通考》,1/2780。 [60] 《明史》,77/4a。 [61] 《續修廬州府志》(1885),18/9b;或《洛川縣誌》(1944),13/2a,引1806年舊志。「抑強扶弱」誓詞這樣說:「凡我同里之人,各遵守禮法,毋恃力凌弱,違者先共制之,然後經官。貧無可贍,周給其家。三年不立,不使與會。其婚姻喪葬有乏,隨力相助。如不從眾,及犯奸盜詐偽、一切非為之人,不許入會;如能改過自新,三年之後,始許入會。」 [62] 《賀縣誌》(1934),2/10b,引1890年舊志。〔譯者按:「十家」原書作「七家」,今據原典徑改。〕 [63] 張壽鏞《皇朝掌故匯編·內編》,53/14a。 [64] 《祥符縣誌》(1898),8/34a-b。 [65] 《邯鄲縣誌》(1933),2/8a。 [66] 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13b。山東青州分巡道周亮工1663年曾經指出:「至於一社之中有一社長,即是里長,每甲各有一甲長。」 [67] 《撫寧縣誌》(1877),8/15a〔譯者按:應為8/15b〕。修纂者在該頁指出:「(撫寧)原設二十一里,今止十二社五屯,共存一十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