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文化史:社會組織篇 · 第六章 階級 (下)

平民奴隸分級,蓋起自原始社會,直至現代,猶革而未盡。古代希臘、羅馬,以自由共和政體為揭櫫,夷考其實,則希臘當比黎格力時雅典、阿的加兩市,人口約合三十萬,而奴隸之數乃在八萬以上。羅馬雖無確實統計,而奴數比例,或更過之。所謂自由,亦部分的自由而已。若印度四姓之制,其「首陀羅」一級,至今不齒於齊民。美洲黑奴,俄國農奴,最近始革。甚矣!平等理想之實現如此其艱也!其在中國,奴隸身份之固定,不如他國,故其為社會問題之梗,亦不如他國之甚,然亦因循數千年,至今乃漸絕,其間沿革,有可言者。 「奴」之名始見於《尚書》及《論語》,「隸」之名始見於《周禮》及《左傳》(《書·甘誓》:「予則奴戮女。」《湯誓》文同。《論語》:「萁子為之奴。」《周禮》《左傳》言「隸」者,別見下文所引)。 然又有種種異名,曰臣妾,曰臣僕(《易·遁》「九三」:「畜臣妾吉。」《書·費誓》:「臣妾逋逃。」《周官·太宰》:「臣妾聚斂疏財。」《左傳》僖十七年:「男為人臣,女為人妾。」《書·微子》:「我罔為臣僕。」)。 曰童僕(《易·旅》「六二」:「得童僕貞。」秦始皇時,徐巿將童男童女三千人入海求蓬萊,後人解為幼男女,非也,蓋謂奴婢耳。《論語》:「夫人自稱曰小童。」蓋自謙之辭,猶秦穆公夫人自稱「婢子」)。 童亦作僮(《史記·貨殖傳》「僰僮」,又「僮手指千」。《司馬相如傳》:「卓王孫僮客八百人。」《漢書·賈誼傳》:「今民賣僮者。」王褒有《僮約》,見《古文苑》。此外兩《漢書》言僮者甚多)。 曰臧,曰獲(《荀子·王霸篇》:「雖臧獲,不肯與天子易執業。」楊《注》:「臧獲,奴僕賤稱也。」《漢書·司馬遷傳》:「臧獲婢妾。」晉灼《注》:「臧獲,敗敵所被虜獲為奴隸者。」《方言》:「荊淮海岱之間,罵奴曰臧,罵婢曰獲。燕齊亡奴謂之臧,亡婢謂之獲。」《文選·報任安書》李善注引韋昭:「善人以婢為妻,生子曰獲;奴以善人為妻,生子曰臧。又凡人男而歸婢謂之臧,女而歸奴謂之獲。」)。 曰豎(左氏僖公二十四年《傳》:「晉侯之豎頭須,守藏者也。」又僖公二十八年《傳》:「曹伯之豎侯獳貨筮史。」)。 曰廝,曰役,曰扈,曰養(公羊宣十二年《傳》楚子重云:「諸大夫死者數人,廝、役、扈、養死者數百人。」《書·康誥》:「民養其勸弗救。」)。 或於其間復分等級,曰皂,曰輿,曰隸,曰僚,曰仆,曰台。台為最下,蓋指逃奴復獲者,故稱「人有十等」,遞相臣使,其罰也以次遞降(左氏昭七年《傳》楚申無宇云:「天有十日,人有十等: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卑,卑臣輿,輿臣隸,隸臣僚,僚臣僕,仆臣台。」按:此是否當時通行制度,尚難確指。然昭六年《傳》載楚棄疾誓辭云:「不用命者,君子廢,小人降。」君子當指士大夫,小人當指庶人及奴隸。小人而言「降」,必有等乃可降。是「十等」之別,最少亦當為楚國現行制矣。甚所以區別及名稱所由立,今難悉解。惟申無宇此言,為執逃奴而發。其下文云:「若從有司,是無所執逃也,逃而舍之,是無陪台也。」可知陪台為逃而復獲者,故等最下也)。 奴隸起源,蓋自部落時代之俘虜,倔強者殺之,馴服者役焉。「臣」實為其最初之名,象其稽顙肉袒屈服之形(《說文》「臣」字下云:「牽也,象其屈服之形。」《莊子》:「擎跪曲拳,人臣之事也。稽顙,服之甚也。肉袒,服之盡也。」)。 此風蓋至春秋戰國間猶有存者(《呂覽》:「魯國之法,凡贖臣妾於諸侯,則取金於內府。」蓋本國人被俘為臣妾,則以金贖之也。據此知春秋時尚俘人為奴。《孟子》論齊伐燕云:「若殺其父兄,繫纍其子弟。」據此知戰國時亦然)。 其次起者,即犯罪人或其家屬,剝奪良民資格,沒入官為奴婢。《周禮·司屬》所謂「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女子入於舂、槁」是也。此制由來蓋甚古。故「童」「妾」「仆」等字皆從「䇂」,罪也(《說文》:「辛,辠也,從干二〇二,古文上字。」謂干犯其上為罪也。辛部所屬惟「童」「妾」二字。「童」字下云:「男有辠曰奴,奴曰童,女曰妾。」「妾」字下云:「有辠女子、給事之得接於君者。」辛部下次以丵部,「仆」字從之)。 古代奴隸,大部分皆由此出。故應劭云:「古制本無奴婢,奴婢皆是犯事者。」(《風俗通》)鄭玄云:「今之奴婢,古之罪人也。」(《周禮·司屬》注) 當春秋時,奴隸蓋有冊籍,藏於官府,惟君相得免除之(左氏襄二十二年《傳》:「斐豹,隸也,著于丹書。欒氏之力臣曰督戎,國人懼之。斐豹謂宣子:『苟焚丹書,我殺督戎。』……」)。 凡罪人子孫未赦免者,蓋皆從奴籍(?)(左氏《傳》:「欒、郤、胥、原,降在皂隸。」四姓皆貴族之以罪廢者也。此「皂隸」若不作庶人解,則是四姓子孫皆在奴籍也)。 春秋以前,奴隸似皆服公役(?),私人蓄奴之事無征焉。「大夫有貳宗,士有隸子弟。」(左氏桓二年《傳》文)言以子弟執隸役也。孔子固嘗「從大夫之後」,《論語》記其日常行事,未嘗有使役奴隸之痕跡。樊遲御,冉有僕,闕黨童子將命,凡服勞者皆門弟子也。以此推之,當時奴隸之用當有限制,而其數蓋亦不多(?)。 戰國之末,社會情狀劇變,戶口日增,民已艱食。重以田制破壞,豪強兼併,工商業勃興,貧富懸隔斯起。於是民間之大地主、大商賈多蓄奴婢,資其勞力以從事於生產貨殖(《史記·貨殖列傳》:「白圭,周人也,與用事僮僕同苦樂。」又云:「齊俗賤奴虜,而刁間獨愛貴之。桀黠奴,人之所患也,唯刁間收取,使之逐魚鹽商賈之利,終得其力,起富數千萬。」)。 故問人之富,數奴以對(《貨殖傳》又云:「……馬蹄躈千,牛千足,羊彘千雙,僮手指千,……此亦比千乘之家。」「僮手指千」者,謂蓄奴百名也)。 權貴言奴多至萬數千人,民間富豪亦動輒千數百人(《史記·呂不韋列傳》:「不韋家僮萬人,嫪毐家僮數千人。」又《留侯世家》:「良家僮三百人。」又《貨殖列傳》:「蜀卓氏,富至僮千人。」《漢書·司馬相如傳》:「臨邛多富人,卓王孫僮客八百人,程鄭亦數百人。」《漢書·王商傳》:「私奴以千數。」)。 至漢時,奴乃成為一種貨品,公開買賣,與牛馬同視(《漢書·賈誼傳》:「今民賣僮者,為之繡衣絲履遍諸緣,納之閒中。」可見當時有賣奴公開市場,其場有閒,若馬牛欄然)。 一奴之值約萬錢(?)(王褒《僮約》:「神爵三年正月十五日,資中男子王子淵從成都志安里楊惠買夫時戶下髯奴使丁,決賣萬五千,奴從百役使,不得有異言。」)。 奴亦為饋贈品(《漢書·司馬相如傳》:「卓王孫分與文君僮百人,錢百萬,文君乃與相如歸成都,買田宅為富人。」)。 乃至可以贖罪,可以易官爵(《漢書·晁錯傳》:「錯勸帝募民以丁奴婢贖罪及輸奴婢欲以拜爵者。」又《食貨志》:「武帝募民能入奴婢,得終身復,為郎,增秩。」)。 奴之來源則亦與古異。其一,當時拓土日廣,與邊徼劣等民族相接觸,輒掠而賣之,略如近世白人販非洲黑奴矣。諸邊皆有,而滇、蜀間之西南夷,實奴之主要供給地(《周禮》有蠻隸、閩隸、夷隸、貉隸,竊疑此為漢時事實。《史記·貨殖列傳》:「巴蜀沃野,南御滇、僰、僰僮,西近邛笮、馬、旄牛。」此列舉各地物產。言僰產之僮,與笮產之馬及旄牛,同為主要貨品也)。 其二,內地良民亦往往被略賣為奴(《漢書·欒布傳》:「布為人所略賣,為奴於燕。」又《外戚傳》:「竇後弟廣德,四五歲時,家貧為人所略賣。」)。 其三,或以飢餓自賣或賣子(《漢書·食貨志》:「高祖令民得賣子。」又《高祖本紀》:「五年夏五月,詔民以飢餓自賣為人奴婢者,皆免為庶人。」又《賈誼傳》:「歲惡不入,請賣爵子。」)。 其四,或為豪家強占,抑良作賤(《後漢書·梁冀傳》:「冀或取良人悉為奴婢,至數千人,名曰自賣人。」)。 其五,或以特別事故願自鬻(《史記·張耳傳》:「貫高與客孟舒等十餘人,皆自髠鉗為王家奴。」《漢書·季布傳》:「布匿濮陽周氏,周氏進計,布許之。乃髠鉗布,衣褐,置廣柳車中,之魯朱家所賣之。」又《刑法志》:「文帝時,女子緹縈願沒入為官奴婢,以贖父罪。」)。 其六,或以子女質錢,謂之贅子。逾期不贖,遂淪為奴(《漢書·賈誼傳》:「秦人家貧子壯則出贅。」《嚴助傳》:「歲比不登,民待賣爵贅子以接衣食。」如淳注云:「淮南俗賣子與人作奴婢,名曰贅子。三年不贖,遂為奴婢。」《說文》:「贅,以物質錢也,從敖,貝聲。敖者猶放貝,當復取之也。」是贅即典當之義。贅子者,猶今之典身立有年限取贖也。說詳錢大昕《潛研堂答問》)。 凡此皆春秋以前所未聞者,奴隸數量之激增,職此之由。 以上所言皆私奴也。官奴數量,亦視前有增無減。其來源:一曰輕罪人之科「作刑」者,一歲刑為「罰作」,為「復作」;二歲刑為「司寇作」,三歲刑為「鬼薪」,為「白粲」,四歲刑為「完城旦舂」,五歲刑為「髠鉗城旦舂」。此即《周官》所謂「入於罪隸舂槁」者,當其服刑時間則為官奴,故亦謂之「徒」(《漢舊儀》:「男為戍,罰作,女為復作,皆一歲。司寇男備守,女為作如司寇,皆作二歲。鬼薪者,男當為祠祀伐山之薪蒸也,女為白粲者,以為祠祀擇米也,皆作三歲。完城旦舂,四歲。男髠鉗為城旦,女為舂,皆作五歲。」)。 二曰重罪人已服死刑而家族沒官者,黥面為奴婢,非邀特赦,不得為良(《魏志·毛玠傳》:「《漢律》:『罪人妻子沒為奴婢,黥面。』今真奴婢,祖先有罪,雖歷百世猶有黥面供官。」)。 此項「相坐」法,起於秦之商鞅。漢文帝雖嘗明詔廢除,然事實則終漢之世,未之能革。官奴之多,此實主因(文帝元年詔:「盡除收帑相坐律令。」然武帝建元元年詔:「赦吳楚七國帑輸在官者。」可知景帝時已復行相坐律矣。其他兩漢諸傳中,孥坐之事仍且常見。安帝永初四年詔:「建初以來諸言他過坐徒邊者,各歸本郡,其沒入官為奴婢者,免為庶人。」是此法至安帝時猶存之明證)。 三曰人民以私奴入官贖罪買爵者及官沒收民間私奴者,此在武帝時蓋亟行之(入官贖罪拜爵事,已詳前注。沒收民間私奴者,《史記·平準書》云:「楊可告緡遍天下,乃分遣御史、廷尉、正監、分曹郎治郡國緡錢,得民財物以億計,奴婢以千萬數,其沒入奴婢分諸苑養狗馬禽獸及與諸宮,官益雜置多,徒奴婢眾而下河漕度四百萬石及官自糴乃足。」)。 坐是之故,官奴日益多,浸假成為財政上一問題,至元帝時始議裁汰,然已積重難返(《漢書·杜延年傳》:「坐官奴婢,乏食免官。」又《貢禹傳》:「禹言官奴婢十餘萬,遊戲無事,稅良民以給之,宜免為庶人。」)。 私奴方面,奢僭無度,亦成為社會上大問題。雖倍其口算以窘畜奴之家,然為效蓋鮮(《漢書·惠帝紀》注引《漢律》:「人出一算,算百二十錢。唯賈人與奴婢倍算。」)。 成帝時始敕漸禁(《漢書·成帝本紀》:「永始四年詔曰:公卿列侯親屬近臣多畜奴婢,被服綺穀,其申敕有司以漸禁之。」)。 哀帝時始立限制,以爵位高下為蓄奴多寡之差,然其奉行程度何若,蓋不能無疑(《漢書·哀帝本紀》:「即位詔曰:『諸侯王、列侯、公主、吏二千石及豪富多蓄奴婢田宅亡限,其議限例。』有司條奏:『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關內侯吏民三十人,諸名田畜奴婢過品,皆沒入縣官。』……」)。 諸奴婢既皆由罪沒或買賣而來,非如印度「首陀羅」等之先天的區別,故一遇赦免,旋復為良。兩漢免奴之詔屬下,其關於官奴者五次(一、文帝後四年,免官奴婢為庶人。二、武帝建元元年,赦吳、楚七國帑輸在官者。三、哀帝即位恩詔,命官奴婢年五十以上免為庶人。四、光武建武六年,詔王莽時吏人沒入為奴婢不應舊法者免為庶人。五、安帝永初四年,諸沒入為官奴婢者免為庶人。上五次中,惟第一、第五次為普行放免,餘三次皆部分的放免)。 關於私奴者六次(一、高帝五年,詔民以飢餓自賣者皆免為庶人。二、光武建武二年,詔民有嫁妻賣子欲歸父母者恣聽之,敢拘執,論如律。三、光武建武七年,詔吏人遭亂及為青徐賊所略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聽之,敢拘制不還,以賣人法從事。四、光武建武十二年,詔隴蜀民被略為奴婢自訟者,及獄官未報,一切免為庶人。五、光武建武十三年,詔益州民自八年以來被略為奴婢者,皆一切免為庶民,或依託為人下妻欲去者,恣聽之,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從事。六、光武建武十四年,詔益涼二州奴婢自八年以來自訟在所官,一切免為庶民,賣者無還直。上西漢初一次,全體解放,東漢初五次,皆局部解放)。 其間最可注意者。關於私奴之六次,皆行諸喪亂初定之時與地,蓋認其掠賣為不法行為。西漢自文、景後,東漢自明、章後,對於私奴絕無解放之舉,殆承認其正當權利,謂非政府所宜強奪矣。 魏晉迄唐,變相的奴婢有二種,一曰佃客,二曰部曲。 佃客起於晉初,王公貴人各自占蔭,以官品為差,多者四五十戶,少者一戶(《文獻通考》卷十一:「晉武帝平吳之後,令王公以下得蔭人以為衣食客及佃客,官品第一、第二者佃客無過五十戶,三品十戶,四品七戶,五品五戶,六品三戶,七品二戶,八品、九品一戶。」又:「東晉官品第一、第二佃客無過四十戶,每品減五戶至第九品五戶。」)。 其主人號曰「大家」,「其客皆注家籍,皆無課役,其佃谷與大家量分」(《通考》原文),蓋一種農奴制也(按:《通考》原文云:「皆無課役。」下文又云:「其課丁男調布絹各二丈,絲三兩,綿八兩,祿絹八尺,祿綿三兩二分,租米五石。……」頗不可解。馬端臨謂:「晉以來人皆授田,無無田之戶,是以戶賦之入於公家及私屬皆重。」此說恐非。如此則何以雲「無課役」,又何取於蔭耶?此自述晉代課役常制耳,非謂以此課佃客也)。 最可注意者兩點,前此之奴皆以口計,此獨以戶計,前此之奴由買賣或掠奪而來,此獨由蔭而來,後世所謂「投靠」,蓋起於此(《晉書·食貨志》:「各以品之高卑蔭其親屬,多者及九世,少者三世,又得蔭人以為衣食客佃客。」據此知佃客實投靠以避免課稅,故「注家籍」等於親屬也)。 此制是否南北朝尚通行,何時消滅,今難確考。然佃客目的在託庇以免賦役,「大家」則利其勞力以自封殖,則其事當隨賦稅制度為轉移。北魏行均田制、其受田也,「奴婢依良」,或於佃客之存在不無影響也(《魏書·孝文本紀》:「太和九年,詔均天下人田,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婦人二十畝,奴婢依良。」)。 複次,吾儕試一翻《唐律》,當立發見其中有多數以「部曲奴婢」連舉之條文(《名例》「略和誘人」條:「略和誘部曲奴婢及藏逃亡部曲奴婢……」《名例》「同居相為隱」條:「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名例》「官戶部曲」條:「諸官戶都曲官私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准良人。」《名例》「稱道士女冠」條:「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與主之期親同。」《戶婚律》「養雜戶為子孫」條:「若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戶婚律》「緣坐非同居」條:「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賊盜律》「部曲奴婢殺主」有專條。《賊盜律》「殺人移鄉」條:「殺他人部曲奴婢並不在移限。」《賊盜律》「穿地得死人」條:「部曲奴婢於主冢墓……」《賊盜律》「知略和誘」條:「略和誘部曲奴婢而買之者。」《賊盜律》「共盜並贓」條:「主遣部曲奴婢盜者。」《斗訟律》「部曲奴婢良人相毆」有專條。《斗訟律》「部曲奴婢過失殺主」有專條。《斗訟律》「毆緦麻親部曲奴婢」有專條。《斗訟律》「部曲奴婢詈舊主」有專條。《斗訟律》「部曲奴婢告主」有專條。《詐偽律》「妄認良人為奴」條:「諸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妻妾子孫者……」《雜律》「奴奸良人」條:「其部曲及奴奸主者……」《捕亡律》「客止他界逃亡」條:「……其官戶部曲奴婢亦同。」《斷獄》「與囚金刃解脫」條:「……部曲奴婢與主者罪亦同。」《斷獄》「死罪囚辭窮竟」條:「……部曲奴婢於主者,皆以故殺罪論。」《斷獄》「聞知恩赦故犯」條:「……若部曲奴婢毆及謀殺……」)。 所謂「部曲」者果何物耶?吾儕讀《後漢書》《三國志》即已屢見此名詞,南北朝史則更夥。其意義亦隨時代而漸變,其初蓋純屬一種非正式的軍隊。漢制兵由徵調,非將帥所得私,及其末年,邊將擁兵自重者始別募一種兵,如後世所謂「家丁」者,以為己腹心,而部曲之名立焉[《魏志·董卓傳》:「卓故部曲樊稠等合圍長安城。」《蜀志·馬超傳》:「父騰征為衛尉,以超領其部曲。」此皆起自涼州,當為部曲最初發生之地(?)]。 其後天下大亂,民離散無歸,諸將競招懷之以為己有(《魏志·衛覬傳》:「關中膏腴之地,頃遭喪亂……歸者無以自業,諸將各競招懷以為部曲。郡縣貧弱,不能與爭。」)。 崛起草澤之英雄,多藉之以成大業(《蜀志·關羽張飛傳》:「先主以羽、飛為別部司馬,分統部曲。」《吳志·孫堅傳》:「敕部曲整頓行陣。」)。 部曲不惟壯丁而已,大率舉家相附,且往往隨主將移徙(《魏志·李典傳》:「典宗族部曲三千餘家,居乘氏,自願徒詣魏郡。……遂徙部曲宗族萬三千餘口居鄴。」又《鍾會傳》:「將部曲數十家渡江。」《吳志·韓當傳》:「將家屬部曲男女數千人奔魏。」又《朱桓傳》:「部曲萬口妻子盡識之。」《晉書·祖逖傳》:「將部曲百餘家渡江。」)。 其與主將關係既如此密切,故除為別人所擊散或攘奪外,率父子相繼襲領,而部曲遂成為一家之所有物(《蜀志·馬超傳》:「領父騰部曲。」《吳志·孫策傳》:「袁術以堅部曲還策。」又《孫韶傳》:「統父河部曲。」又《朱桓傳》:「使子異攝領部曲。」)。 部曲皆有「質任」,不能擅自解除。浸假遂變為法律上一種特殊階級(《晉書·武帝紀》:「泰始元年詔復百姓徭役,罷部曲將吏長以下質任。」又:「咸寧三年大赦,除部曲督以下質任。」質,即《周官》所謂「質劑」;任,保也;「質任」蓋如後世投靠賣身之甘結。罷除須下明詔,則其不易罷除可知)。 經六朝至唐,社會情狀日變,部曲遂至全失其軍隊的性質而與奴隸同視(《唐律疏議》:「部曲奴婢,是為家僕。」又卷十七:「奴婢部曲,身糸於主。」)。 雖然,部曲之視奴婢亦有間。唐制分賤民為若干級,而奴婢最賤,「律比畜產」,其處分常適用「物權法」,部曲則仍比諸人類(《唐律疏議》卷六:「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又卷十七:「部曲不同資財,故別言之,奴婢同資財,故不別言。」)。 故其權利義務亦有等差(《唐律·斗訟律》二:「諸部曲毆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毆傷殺他人部曲者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又《雜律》上:「諸錯認良人為奴婢者,徒二年,為部曲者減一等,錯認部曲為奴者杖一百。」)。 此部曲沿革及身份之大凡也。 唐制別賤民於良民。賤民中又分三級,最下曰奴婢,次則番戶,次則雜戶(《唐書·職官志》:「都官郎中員外郎掌配役隸,凡公私良賤,必周知之。凡反逆相坐,沒其家為官奴婢,一免為番戶,再免為雜戶,三免為良民。」)。 番戶亦稱官戶(《唐會要》前文原注云:「諸律令格式有言官戶者,是番戶之總號,非謂別有一色。」)。 部曲身份與官戶同,國有者為官戶,私有者為部曲(《唐律·鬥毆律》二「部曲奴婢良人相毆」條,原注云:「官戶與部曲同。」《唐書·高宗紀》:「顯慶二年十二月,敕放還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聽。」放奴婢為部曲,即等於「一免為番戶」也)。 部曲之女謂之「客女」,其身份亦等於官戶(《唐律疏議》卷十三:「客女謂部曲之女,或有於他處轉得,或放婢為之。」)。 官戶與雜戶異者,官戶惟屬本司,無籍貫於州縣,雜戶雖散配諸司驅使,仍附州縣戶貫(《唐律疏議》卷三:「官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相生,或有今朝配沒,州縣無貫,唯屬本司。雜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諸司職掌,課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進丁受田,依百姓例。」)。 雜戶者,如少府監所屬之工樂雜戶,太常寺所屬之太常樂人等類(《唐大詔令集》卷八十一武德二年八月詔:「太常樂人……前代以來,轉相承襲。或有衣冠世緒,公卿子孫,一沾此色,後世不改。婚姻絕於士籍,名籍異於編甿。大恥深疵,良可哀愍。……宜得蠲除,一同民例。……」)。 更有所謂「隨身」者,則契約僱傭之奴僕,在約限內亦與良殊科(《唐律疏議》卷二十五註:「隨身之與部曲,色目略同。」又卷二十一釋文:「二面斷約年月賃人指使為隨身。」是「隨身」即今之雇仆)。 此有唐一代奴隸名色之大凡也。 唐時奴隸,除當時因罪沒官及前代奴籍相承外,大率販自南部,東南則閩、粵,西南則川、黔、湘、桂諸地,謂之「南口」(《唐書·玄宗紀》:「天寶八載……其南口請禁,蜀蠻及五溪嶺南夷獠之類。」《唐會要》卷八十六:「元和四年敕:嶺南、黔中、福建等道,雖處遐俗,莫非吾民,……公私掠賣奴婢,宜令所在長吏切加捉搦。」)。 豪強商賈,用以市易,用以饋贈(《唐會要》卷八十六:「元和九年詔:自嶺南諸道,輒不得一良口餉遺販易,及將諸處博易,又有求利之徒,以良口博馬,並敕所在長吏嚴加捉搦。」又:「太和二年敕:嶺南、福建、桂管、邕管、安南等道百姓,禁斷掠買餉遺良口。……」又:「大中九年敕:嶺南諸州貨賣男女,奸人乘之,倍射其利,今後無問公私土客,一切禁斷。」)。 朝廷且以為貢品(又:「大曆十四年五月詔:邕府歲貢奴婢,使其離父母之鄉,絕骨肉之戀,非仁也,宜罷之。」)。 而獠奴最盛行於公私間,所在皆有焉(《文獻通考·四裔考》:「獠蓋蠻之別種,自漢中達於邛笮,山谷之間,所在皆有。……遞相劫掠,不避親戚,賣如豬狗。……被縛者即服為賤隸,不敢更稱良矣……後周武帝平梁益,每歲出兵,獲其生口以充賤隸,謂之『壓獠』。商旅往來者亦資以為貨,公卿逮於人庶之家,有獠口者多矣。」按:杜甫集中即有《示獠奴阿段》一詩,足證唐時獠奴所在皆有,獠奴殆即漢之僰僮歟)。 西北緣邊則有突厥奴、吐蕃奴、回鶻奴(又:「大足元年敕:西北緣邊州縣不得畜突厥奴婢。」又:「大中五年敕:邊上諸州鎮送到投來吐蕃、回鶻奴婢等,並配嶺外,不得隸內地。」)。 東北登萊一帶亦盛販新羅奴(又:「長慶元年,薛苹奏:有海賊該掠新羅良口將到登萊州界及緣海諸道賣為奴婢,……請所在嚴加捉搦。」又:「太和二年敕海賊掠新羅良口……雖有明敕,尚未止絕。」)。 蓋自初盛唐以來,武功恢張,幅員式廓,劣等民族接觸日多,而掠賣惡風亦日熾。唐代之奴,除罪隸外,此其大宗矣。 北胡凶暴,每有寇抄,畜產之外,掠及人民,自匈奴時蓋已然。然永嘉五胡之亂,諸胡率皆久居塞內,雜伍編氓,故其竊踞之地所得戶籍,尚未聞以賤隸相視。自南北以敵國對峙,元魏破江陵時,盡以所俘士民為奴,無問貴賤。中國衣冠之族淪入奴籍自此始,至宇文周之末乃漸放免焉(《通考》卷十一:「周武帝天和元年詔:江陵人年六十五以上為官奴婢者放免;建德元年又詔:江陵所獲俘虜充官口者悉免為百姓。」)。 遼、金、元以還,毒痛滋甚,遼伐渤海、伐宋、伐高麗所俘者,悉以充配賜(《續通考》十四:「遼太宗天顯五年,以所俘渤海戶賜魯呼等。」又:「聖宗統和四年,以伐宋所俘生口賜皇族及乳母。」又:「二十九年,以伐高麗所俘人分置諸陵廟,余分賜內戚大臣。」又:「統和七年詔:南征所俘有親屬分隸諸帳者,皆給官錢贖之。」)。 靖康之難,自帝胄以迄黎庶,陷虜者皆宛轉狼藉(洪邁《容齋隨筆》□卷:「自靖康之後,陷於金虜者,帝王子孫宦門士族之家盡沒為奴婢,使供作務。每人月支稗子五斗,令自舂為米,得一斗八升,用為糧。歲支麻五把,令緝為裘。此外更無一錢一帛之入……」)。 元初諸將,競掠中原良民以為私戶,豪橫益非人理(《元史·張雄飛傳》:「前阿爾哈雅行省荊湖,以降民三千八百戶沒入為家奴,自置吏冶之,歲收其租賦,有司莫敢問。」又《世祖本紀》:「至元十七年,詔覈阿爾哈雅、呼圖克特穆爾等所俘丁三萬二千餘人並放為民。」又《宋子貞傳》:「東平將校占民為部曲戶,謂之『腳寨』,擅其賦役,幾四百所,子貞悉罷歸州縣。」又《張德輝傳》:「兵後孱民,依庇豪右,歲久掩為家奴,德輝為河南宣撫使,悉遣為民。」又《雷膺傳》:「江南新附,諸將往往強藉新民為奴隸。膺為湖北提刑按察副使,出令為民者數千。」又《王利用傳》:「都元帥塔爾海抑巫山數百口為奴,利用為提刑按察使,出之。」又《袁裕傳》:「南京總管劉克興掠良民為奴隸,後獲罪,裕籍其家奴隸得復為民者數百。」)。 雖屢申禁令,而視同具文(《元史·耶律楚材傳》:「太宗元年,籍中原民。時將相大臣有所驅獲,往往寄留諸郡。楚材因括戶口,並令為民,匿占者死。」又《太宗本紀》:「十二年,籍諸王大臣所俘男女為民。」又《廉希憲傳》:「至元十二年,希憲行省荊南,令凡俘獲之人,敢殺者以故殺平民論,有立契券質妻子者重其罪,仍沒入其直。」又《世祖本紀》:「至元二十年,禁權勢沒人口為奴及黥其面者。」)。 蓋元代綱紀最紊亂,始終沿塞外之俗,「以殺戮俘鹵為耕作」。朝廷本無勤恤民隱之意,而法復不能行於貴近,故蓄奴惡習,唐宋後本有漸革之勢,至元而復熾。將帥官吏倡之於上,莠民效之於下,江南豪富,有蓄奴多至萬家者(《續通考》卷十四:「元武宗至大二年十月,樂實奏言:江南富室有蔽占王民奴使之者,動輒百千家,有多至萬家者,可增其賦稅。」)。 直至明末,腥風猶播,而江南特甚(顧炎武《日知錄》卷十三:「太祖數藍玉之罪曰『家奴數百』,今日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風。一登士籍,此輩竟來門下,謂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又云:「人奴之多,吳中為甚。其專恣暴橫,亦吳中為甚。有王者起,當悉免為良民,而徒之以實遠方空虛之地。士大夫之家所用僕役,並令出貲雇募如江北之例,則豪橫一清,而四鄉之民可以安枕,其為士大夫者亦不至受制於人。」)。 迨清康熙間「奴變」一役,數千年養奴之習,乃告一大結束矣(「奴變」一役,遍及江南全省。此事惟聞諸故老,知縉紳之家,罹禍極烈。顧亭林所謂「士大夫受制於人」者,蓋洞燭幾先矣。然事之始末,官私文書記載極稀,吾今不能言其情形,並其年月亦不能舉出。今後當極力設法蒐集資料,海內博聞君子儻能以所知事實相告,不勝大幸)。 清之未入關,其歷年寇鈔畿輔,遠及齊晉,所至亦當有掠人為奴之事(顏習齋之父,即被掠為奴之一人,類此者甚多。但此等記載,康、雍、乾間禁毀殆盡,今難博引。《皇朝通考》卷二十載乾隆四年上諭云:「國初俘獲之人,年份已遠,及印契所買奴僕之中,有盛京帶來帶地投充之人,系旗人轉相售賣者,均應開戶。」觀此知清初此類之奴頗不少也)。 順治定鼎以後,頗思立綱紀以系民望,故除犯罪者「發滿洲披甲人為奴」之外,自余元初慘掠之習,似尚無所聞(?)。其滿洲世仆有所謂「包衣」者,雖存主奴名分,仍得應試出仕(包衣舊例,雖官至極品,對舊主仍執主僕禮,至□年始命凡三品以上包衣皆出籍。見□□等書)。 漢人方面,則雍正元年解放山西樂戶、浙江惰民,五年解放徽州伴、寧國世仆,八年解放蘇州丐戶;乾隆三十六年解放廣東蜑、浙江九姓漁戶及各省凡有似此者(《皇朝通考》卷十九,雍正元年上諭:「山西等省有樂戶一項,其先世因明建文末不附燕兵被害,世世不得自拔,令各屬禁革,俾改業為良。又浙江紹興府之惰民,與樂籍無異,亦令削除其籍,俾改業與編氓同列。」五年諭:「江南徽州府有伴,寧國府有世仆,本地呼為細民,其籍業與樂戶、惰民同。甚至有兩姓丁戶村莊相等,而此姓為彼姓執役,有如奴隸。究其僕役起自何時,則茫然無考,非實有上下之分……可悉開除為民。」八年又以蘇州之常熟、昭文二縣丐戶與浙江惰民無異,命削除丐籍。乾隆三十六年諭:「廣州之蜑戶,浙江之九姓漁戶,及各省凡有似此者,悉令該地方查照雍正元年山陝樂戶成案辦理,令改業為良。」)。 自是社會上類似奴隸之劣等階級,緣法律之保障悉予豁除[事實上卻未淨盡。例如吾鄉及附近各鄉皆有所謂世仆者,其在吾鄉者為龔姓,其人為吾梁姓之公僕。問其來由,正如雍正諭所謂「僕役起自何時,茫然無考」者。其身份特異之點則:一、不得與梁姓通婚姻(鄰鄉良家亦無與通婚者,其婚姻皆限於各鄉之世仆),二、不得應試出仕,三、不得穿白襪。其職務則:一、梁家祠堂祭祀必須執役,二、凡梁家各戶有喜事凶事必須執役。但祠堂及各戶所以酬之者頗豐,故其人生計狀況尚不惡。依乾隆三十六年上諭,此輩早已當列為編氓,然而至今不改者,則社會積習之惰力然也]。 私人則除蓄婢女外,男奴幾全部絕跡,其事實及原因,下方更詳言之。 關於奴婢之身份及待遇,歷代法制,變革頗繁,漢律亡佚,其所規定不可悉見。然董仲舒建議謂「宜去奴婢,除專殺之威」(見《漢書·食貨志》),則其時得專殺奴婢可知。此議雖在武帝時,然終西漢之世,未見施行。及光武建武十一年三月始下詔曰:「天地之性人為貴,其殺奴婢不得減罪。」雖未能全采仲舒去奴之議,然揭示人權觀念,確立平等原則,可稱二千年極有價值之立法(其年八月詔:「敢炙灼奴婢論如律,免所炙灼為庶民。」十月又詔:「除奴婢射傷人棄市律。」此二詔與前詔同一精神,然即此可見前此炙奴婢不為罪,而奴婢誤傷人即處極刑也)。 大抵東漢一代,儒學盛行,合理的制度,多在此時建設。奴隸最少,而待遇亦最優。經三國南北朝以至隋唐,人權思想,轉形退化。《唐律疏議》中「奴婢比畜產」「奴婢同資財」之語,屢見不一見。「諸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過失而殺者勿論」(《疏議》卷二十二),此其去專殺也幾何(《史記·田儋列傳》:「儋佯為縛其奴,從少年之廷,欲謁殺奴。」應劭《注》云:「古殺奴婢,皆當告官,儋欲殺令,故詐縛奴以謁也。」《晉書·刑法志》:「奴婢捍主,主得謁殺之。」然則主人殺奴婢,自秦以來即為法律所許,不過須經「謁」「請」之一程序耳)。 至關於犯罪制裁之規定,壹皆以良賤不平等為原則,殺傷部曲奴婢,不特主及親屬擬罪從輕,即他人亦多不實抵(《唐律》主人殺奴婢之制裁,具如前文所述。一般良民惟故殺他人部曲擬絞,余俱無死罪;毆殺傷奴婢者減凡人二等,故殺者亦只流三千里)。 奴婢殺主,《唐律》無文。蓋謀殺未成,或毆而致傷,皆已處死,其罪更無可加也(《唐律》卷十七:「諸部曲奴婢謀殺主者皆斬,謀殺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已傷者皆斬。」卷二十二:「諸部曲奴婢過失殺主者絞,即毆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已傷者皆斬,詈者徒二年。」)。 此種律文,大體為宋、元、明、清律所因襲,惟常人(本主除外)毆死或故殺奴婢,明清律皆處絞,漸復漢建武之舊矣。現行刑律則奴婢犯罪加等,對於奴婢犯罪減等諸條文什九削除,大體已採用平等原則。蓋受近世人權思想之影響使然也。 奴婢身份之世襲,即所謂「家生子」者,實由良賤禁通婚姻而來。秦漢之間,蓋男女間有一方為奴者,其所生子即為奴(《方言》三:「凡民男聓婢謂之臧,女而婦奴謂之獲。」《文選·報任安書》注引韋昭曰:「善人以婢為妻生子曰獲,奴以善人為妻生子曰臧。」)。 《唐律》對於奴與良人通婚,絕對禁止(《唐律·戶婚律》「奴娶良人為妻」條云:「諸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即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為夫妻者徒二年,各還正之。」又「雜戶不得娶良人」條:「諸雜戶不得與良人為婚,違者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按此,則奴攀高固有罰,良人自貶罰更重)。 元律稍進步,男女間有一方為良人者,其所生子即為良人(《元刑法志·奸非篇》:「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妻即為良人。」又:「諸良民竊奴隸生子,子離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隨母為良。」)。 然清初滿洲世仆名分極嚴,輒復擴其俗以及漢族,故家生之奴,清中葉蓋未革焉(《大清會典·戶部則例》卷三:「凡漢人家奴,若家生,若印契買,若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以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子者,俱照八旗之例,子孫永遠服役。」)。 奴婢身份之解除,其在官奴方面蓋有二途:一曰法定年齡之限制(《周官·屬人》:「凡七十者,未齔者不為奴。」《通考》卷十二:「漢哀帝即位詔,官奴婢五十以上免為庶人。」周武帝天和元年詔:「江陵人年六十五以上為官奴婢者令放免。」唐顯慶二年敕:「官奴婢年六十以上及廢疾者並免賤。」此外類此之詔令尚多)。 二曰政府之恩免,或豁免雜戶。例如北周建德六年平齊詔:「凡諸雜戶悉放為百姓。」如前所述清雍正、乾隆屢次放免樂戶等事。此等雜戶,其直接服役義務本甚希,不過名義上不齒於齊民,故革之較易。其直接服役之官奴婢,則除前所述漢代恩詔外,後世普行豁免之事亦常有之,不俱舉(參看《通考》《續通考》之「戶口考」「奴婢」各條)。然唐制則分等級,有「官奴婢一免為番戶,再免為雜戶,三免為良人」之規定。此項直接服役之官奴婢衣食於官已久,驟然解放,其存活亦頗成問題。如最近清宮之放免太監,為恩為虐,蓋尚待事實上之判定也。 其私奴方面亦有二途:一曰政府勒免(《漢書·高祖紀》五年詔:「民有飢餓自賣為人奴婢者,皆免為庶人。」《後漢書·光武紀》建武二年五月詔:「民有嫁妻賣子欲歸父母者悉聽之,敢拘執論如律。」後世此項恩詔尚多,看《通考》《續通考》「奴婢」條)。 二曰本主自行放免(《唐律疏議》卷十二:「依戶令,放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 然關於私奴解放,其法律效力恆不如官奴之強,蓋自古然矣。 官奴以俘虜及罪沒為大宗,私奴則買賣為大宗。歷代對於禁制買賣奴婢之立法,法文法意,皆往往相矛盾,故其效力相消。加以法律實施之能率不強,法且成具文。奴婢制度之久而不革,實由於此。漢制已有賣人之禁(《後漢書·光武紀》建武七年五月詔:「吏民遭飢亂及為賊所掠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悉聽之,敢拘執不還,以『賣人法』從事。」所謂賣人法之條文,今已亡佚。然《晉書·刑法志》引陳群《新律》序曰:「盜律有和買賣人。」《日知錄》注惠氏引「盜律」曰:「略人,略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所謂「盜律」即蕭何《九章律》之一篇,光武詔所謂「賣人法」即指此)。 唐以後律,對於略賣和賣,課罪綦嚴,即長親賣子孫亦皆有罰(看《唐律·盜律》「略人略賣人」「略和誘奴婢」「略賣期親卑幼」「知略和誘和同相買」諸條及《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本篇諸條)。 故自明以來,凡寫賣身文契者皆改稱「義男義女」(沈之奇《明律輯注》云:「祖父賣子孫為奴婢者問罪,給親完聚,是無罪良人。雖祖父亦不得賣子孫為賤也。……故今之為賣身文契者皆不書為奴為婢,而曰義男義女。……」)。 雖然,一面律文如彼,一面詔敕事例等往往與律意全相矛盾。即最近至清中葉仍常發見有承認買賣人口為正當權利之法令(《皇朝通考》卷二十:「康熙二年定八旗買賣人口,兩家赴市納稅記冊令領催保結列名,若系漢人,令五城司坊官驗,有該管官印票,准賣。」「十一年,申買人用印例。」「五十三年,准四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俱斷與買主。」「雍正元年定白契買人例,自康熙四十三年起至六十一年止,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乾隆三年定自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作為印契者不准贖為民。」「二十八年定入官人口之例,年在十歲以上至六十歲者,每口作價銀十兩,六十歲以上作銀五兩,九歲以下每一歲作銀一兩。」)。 既有此等法令,則律文中「略賣」和「賣科罪」諸條,豈非完全等於無效?況律中明有多條為奴婢身份不平等之規定。既禁買賣,則私家奴婢從何而來?律文本身精神已不一貫,何怪其推行無力。去奴之議,所以自董仲舒倡之二千年而迄不能實行者,蓋坐是耳。 自宣統元年頒行禁革買賣人口條例,而現行新刑律關於奴婢身份之各條文沿自明清律者,亦已完全削去。主奴名義,絕對為法律所不容許,在立法事業上不能不謂為一種進步,以後則視所以推行者何如耳! 就事實上論,女婢至今依然為變相的存在,男奴則自清中葉以來早已漸次絕跡。此蓋非由法律強制之力使然,其原因實在生計狀況之變動與賦役制度之改良。所謂生計狀況之變動者,戰國、秦漢間奴隸階級驟興,由於田制破壞,豪強兼併,前文既已言之,凡畜奴者,皆以殖產也。故《史記·貨殖傳》艷稱白圭、刁間以善用奴致富,又言:「僮手指千,與千戶侯等。」《漢書·張安世傳》稱其「家童七百人皆有手技作事,內治產業,累積纖微,是以能殖其富」。《後漢書·樊宏傳》稱其「課役童隸,各得其宜,上下戮力,財利歲倍」。至如王褒《僮約》,雖屬滑稽之文,然其所敘什九皆農田力作事,為殖產而蓄奴,亦可以窺見消息之一斑矣。此後每經一度喪亂,及秩序恢復後,奴制轉盛,蓋緣亂後地廣人稀,豪強盛行占並,則藉奴力開墾經營以自殖。夫行大農制之社會最利蓄奴,小農則否。美國六十年前因南北利害衝突致演放奴戰爭,表面上雖揭櫫「正義人道」,其中實含有生計上重大意味,善讀史者類能言其故矣。我國自清中葉以後,腹地各省人丁滋衍,地狹民稠,不容大農發生之餘地,畜奴者無所利,故不禁自絕也。 所謂賦役制度改良者,秦漢以來,行口算之賦(即人頭稅),又有兵役力役,皆按丁籍徵收徵發,而貴近豪強,常享免賦免役之特權。民之苦賦役者,則相率逃亡,逃亡無所得衣食,則自鬻或被誘略為奴。漢立「奴婢倍算」之制,思所以防遏救濟之,然為效蓋甚寡。蓋豪貴固善於隱匿,即不隱匿,而區區之算,不足損其畜奴殖產之利也。晉制許品官蔭人為衣食客或佃客,限以戶數,由今日觀之,似是獎勵豪強特權。在當日立法,則固已含裁抑之意,蓋不明定法蔭之限,則其所包庇者正不止此數也。唐代部曲之多,亦由於此,蓋在主人庇蔭之下,一切賦役皆可以逃避也。自宋王安石雇役法行,民之苦役者稍蘇,而賦則如故。元代固絕無所謂政治,縱將吏恣奪朘削,奴之特多,在史跡上為例外。明承元敝,苟簡無所革正,中葉後權璫恣虐,民不堪荼毒,惟自鬻於達官豪宗以求活,所謂「投靠」是也。甚至有「帶地投靠」者。投靠既多,丁籍益虛,財政收入益窘,則以原額攤派於未投靠之人,未投靠者益苦,則終久亦出於投靠而已。明代江南官族最多,而蓄奴之風亦最盛,弊實由此。清康熙五十一年定「丁隨地起」之制,屢頒「滋生人口永不加賦」之諭,此在我國財政立法上實開一新紀元,其目的並不在禁奴,然而投靠不勸自絕,逃亡販鬻亦清其源,事有責效在此而收效在彼者,此類是也。 自今以往,生計組織受世界潮流之影響而劇變,大工行將代大農而興,其利於畜奴也蓋相若。奴之名義,固非現代所能復活,然而變相之奴且將應運生焉,此則視勞動立法之所以防救者何如矣。 本章脫稿後,見《社會科學季刊》第三卷第三號有王世傑君著《中國奴婢制度》一文,與鄙著互相發明者頗多,望讀者一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