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通史(第五卷) · 第六章法制
第一節法典
三國時期中國古代法典史較發達,很早就有成文法。戰國初年,魏國李悝集各國法典之大成,作《法經》,分盜、賊、囚、捕、雜、具六篇。商鞅相秦,改《法經》六篇為《六律》,是為秦律。漢蕭何因秦律,加興、戶、廄,為九章律。東漢末,政局動盪,且各個割據勢力都打著匡正漢室的旗號,不便重修律令,故一般都沿用漢律。至魏明帝太和三年(229)詔司空陳群、散騎常侍劉邵、給事黃門侍郎韓遜、議郎庾嶷、中郎黃休、荀說等修訂《魏律》,共十八篇。其中,盜、賊、捕、雜、戶五篇襲用漢律,新增「劫略」、「詐偽」、「毀亡」、「告劾」、「請賕」、「乏留」、「驚事」、「償贓」、「免坐」等九篇,又改具律為刑名,改興律為興擅,分囚律為系訊、斷獄兩篇。
單純從篇名上看,魏律比漢律多出一倍,但漢律除正律九章外,又有孫叔通的傍章十八篇;張湯的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的朝律六篇,此外,還有起副法作用的令甲、令乙、令丙等三百餘篇;鮑昱所撰有關民事訴訟的單律《法比都目》九百六卷;馬融、鄭玄等名儒所通的章句至於魏,所當用者共二萬六千餘條,七百餘萬言。故漢律體系十分繁雜。魏律將這些傍律、單律、章句等統統歸併到正律中去。廢除了一些有名無實的舊律。如漢有廄律,掌廄置、乘傳、副車、食廚等,後因花費太多而省略,僅設騎置,但律文猶存。魏除廄律,取其可用之條,別立為郵驛令。
漢律不僅繁蕪,而且雜亂,篇目之間互相重複或牴觸的律文甚多。魏律集類為篇,對漢律內容作了更合理的調整。一是將各項律令中同類的條目合併為一律。如賊律有賊伐樹木、殺傷人畜產及諸亡印;金布律有毀傷亡失縣官財物,以上合為魏的毀亡律。囚律有告劾、傳覆;廄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聞道辭,皆屬於告反訴訟,合為告劾律。盜律有勃辱強賊;興律有擅興徭役;具律有出賣呈,科有擅作修舍事,以上罪行類似,合為擅興律。請賕律合併了盜律中的受財在法;雜律中的假借不廉;令乙中的呵人受錢和科中的使者驗賂諸條而成。償贓律則合併了盜律中的還贓界主,金布律中的罰贖入責和科中的平庸坐贓等條。二是將一律中包含數種罪例的重分為別律。如盜律中的劫略、恐猲、和買賣人,皆不屬於盜的罪例,故從盜律中分出,合上科中的持質,立為劫略律。賊律中的欺謾、詐偽,逾封、矯制和囚律中的詐偽生死皆與原律名相抵,故分出立為詐偽律。囚律包含囚、鞠獄、斷獄等,內容繁多,分為系訊、斷獄兩篇。
魏律在刪除繁蕪時,注意保存了有用的條例。如廢廄律時,除了取騎置為郵驛令外,又將其中的上言變事合入變事令,將驚事告急合上興律中的烽燧等條,立為驚事律,使新律名副其實。同時,又增加了一些必要的律文。如漢無免坐之文。張湯、趙禹哈訂「監臨部主,見知故縱」之例,規定「不見不知,不坐也」。但因免坐之例繁多,有必要獨立成律,故魏律更制定其由例。諸律令中有其教例而本條無從坐之文者,皆從此取法。
魏律除了刪除、調整漢律內容外,更重要的是對法律體例進行了改革。
漢律中具律在第六篇,具律規定罪名條例,是律文的總則,既不在篇首,也不在篇末,這種篇章結構不甚合理。魏律改具律為刑名,置於篇首,統領全文。「律始於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這種以罪例帶法令的體例,一直為後來歷代的封建法典所沿用。
魏除正律外,還有令、科兩種法律形式。曹操時,陸續頒布了設官令、軍策令、褒賞令、求賢令等六十多篇,是根據形勢隨時頒發的法令,作為法律的修改,成為魏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魏修正律時,又於律外再修編魏令一百八十餘篇,分為州郡令、尚書令和軍中令三大類,內容涉及民治、吏治和將治,屬於行政法規,與漢令集皇帝詔令的統一法典有所不同。但仍具有副法作用。
科起源於漢初,而作為法律形式則始於曹魏。科有兩種涵義,一是對罪犯處於刑罰,「課(科)其不如法者罪責之」,一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條文,又稱「科條」、「事務」。曹魏第一次頒科是建安五年(200)(《資治通鑑》卷六、七十三)。官渡之戰後,曹操占領青州、冀州,「制新科、下州郡,頗增嚴峻」。史稱「所下新科,皆以明罰敕法,齊一大化也」(《三國志·何夔傳》)。故長廣太守何夔上書曹操,認為青州新收復,加上歷年戰亂,不可卒繩之以法,宜使長史臨時自行處理,數年之後,民安其業,才可整齊法令。曹操聽從了這一建議。可見,新科不是一般單行法令。
日本學者滋賀秀三認為科起源於曹魏。漢代的科只是普通名詞,不是正式的法律形式。科出現於三國時期的理由:一、漢律繁蕪龐雜,對緊急事項有必要規定簡明的法規。
二、漢末混亂時期,須頒臨時法令以解決非常事件,或對和平時期的規定作修改。
三、曹魏、劉蜀、孫吳初皆以漢為宗,不便明改漢制,新頒法令不敢以律令為稱,故名之為「科」,以區別於漢的律令。①又《三國志·曹仁傳》載曹仁「嚴整法令,常置科於左右,案以從事」。《賈逵傳》注引《魏略》載楊沛治鄴的方針是「奉宣科法」。這都說明魏新科具有統一法典的性質。魏科亦有為單行法令,如建安十八年的「甲子科」對漢的肉刑作了修改。這類單行法令性質的魏科還有「禁內學兵書科」、「禁長史擅去官科」(《三國志·常林傳》注引《魏略》)、「禁酒科」(《徐邈傳》)、「持質科」(《晉書·刑法志》)。魏明帝詔訂新律時,以科入律,遂廢。但不久又頒布新的科法。《司馬芝傳》:「(明帝時)芝居官十一年,數議科條所不著者。」《魏志·三少帝紀》:「正元三年,詔其力戰死其事者,皆如舊科,勿有所漏。」但此後所頒的科都僅是臨時修改律文之義,屬於補充行政細則的單行法令。
劉蜀一直沒有制訂新律。建安二十四年②,劉備令諸葛亮、伊籍、法正、劉巴、李嚴等五人共造蜀科。蜀科內容未明,但由五位重臣編纂,估計不是①見《關於漢唐法典的二三個考證》,載《東方學》第十七輯,1958年。②蜀科制訂年代史無明載。《冊府元龜》載在劉備定成都時,即十九年。但《伊籍傳》載時籍以從事中郎遷昭文將軍,與諸葛亮等共造蜀科。十九年籍為從事中郎,二十四年,劉備稱漢王,籍才封昭文將軍。故採用二十四年。
單行法令,而是適應蜀漢軍政實際狀況的臨時法典,與魏新科具有同樣的性質。除蜀科外,又有《科令》兩篇,《軍令》三篇(《三國志·蜀志·諸葛亮傳》),大概是些單行法令。還有諸葛亮撰的《法檢》,呂乂的《格論》,譙周的《法訓》,可能是釋律的著作。劉蜀國的軍政活動中,未見有其他的法律形式記載,大概以科令為主要法典。
孫吳亦見頒新律。黃武五年(226)令有司寫科條,郎中褚逢齋主執,陸遜、諸葛瑾裁定。嘉禾三年(234)孫權新城,又表定科令。赤烏二年(239)詔令「造三置官吏,皆依四科」(《三國志·吳志·孫權傳》)周魴在誘降揚州牧曹休時稱「東主有常科,悔叛還者,皆自原罪」。可見科是孫吳主要的法律形式。也有單行法令性質的吳科,如嘉禾五年的「盜鑄之科」;嘉禾六年的「長吏擅去官科」;鳳凰三年(274)的「出亡叛科」;天紀元年(277)的「實廣州戶口科」(皆見《三國志·吳志·孫權傳》、《孫■傳》)。「■初立,發優詔,恤士民..科出宮女以配無妻,禽獸攏於苑者皆放之,當時翕然,稱為明主。」吳科內容十分豐富,但除科外,罕見其他法律形式。如上所述,三國時期的劉蜀、孫吳兩國法制甚不完備,既無新律,所頒科令對後世影響也不大。而曹魏則在大規模整理漢律的基礎上,制訂新律十八篇。魏國占據中原,又施行屯田政策,國力較蜀,吳強盛、有統一全國的基礎,加上曹操以來的法治傳統「魏之初霸,術兼名法」,比較注重法治,故三國唯魏能立法。魏津在封建法典史上有一定地位,從體例上看,釐正篇第,以刑名冠於律首,這種篇章結構遂成此後封建法典的定製;從形式上看,魏律刪繁蕪,改漢舊律不行於魏者皆除之,提高了法律效能和律文的一致性:從內容上看,魏律改正「母出女嫁免坐法」及以八議入律都產生了較大的歷史後果,為後來的法典所吸收。
西普時期魏末,司馬昭秉政,嫌魏律科綱嚴密,本注煩雜,又偏取鄭玄章句,故令賈充等人重新刪定新律,參與者有太傅鄭沖、司徒荀頷、中書監荀朂、中軍將軍羊祜、中護軍工業、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預、散騎侍郎裴楷、潁川太守周雄、齊相郭欣、騎都尉成公綏、尚書柳軌和吏部令史榮邵等共十四人,於泰始三年(267)完成上奏,晉武帝親自審閱詔准,於四年正月頒行全國。因晉律成於泰始年間,故又稱「泰始律」。
晉律共二十篇(一說二十一篇,但篇名無考),目次為:刑名、法例、盜、賊、詐偽、請賕、告劾、系訊、斷獄、捕、雜、戶、擅興、毀亡、衛宮、水火、廄、關市、違制、諸侯。合六百二十條(《唐六典》記為一千五百三十條,誤,見滋賀秀三的論述文章),二萬七千餘字。晉律篇章基本沿襲魏,分刑名為刑名、法例二律,又恢復漢的廄律,另新增衛宮、違制、關市、諸侯四篇,刪去魏律的劫略、驚事、償贓、免坐四篇。晉律用刑較寬,刪除了魏律苛穢的條目,相對減輕了動輒獲罪、輕重無情的弊病,更加適應於安定大一統帝國的需要。體例、內容都較嚴謹和完善。衛宮律加強了對皇室和封建國家的保護;違制律規定了官吏瀆職的懲罰,通過法治來提高封建國家的統治效能,無疑有進步性。諸侯篇是針對分封制而設立的。西晉時,世族勢力迅速膨脹,特別是一些顯赫家族,對中央政府構成了威脅,皇室勢力相對削弱。司馬氏政權要求各諸侯國、世族集團和地方政權無條件地服從皇權,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維持君臣上下關係的諸侯篇的產生。晉律自稱「律終於諸侯者,所以畢其政也。王政布於上,諸侯奉於下,禮樂撫於中。」諸侯篇依《周官》所撰,以禮樂名分為中心,集中體現了封建統治階級的利益、意識和倫理觀念。
賈充定新律,同時撰《晉令》四十篇。目次為:一戶、二學、三貢士、四官品、五吏員、六俸、七服制、八祠、九戶調、十佃、十一復除、十二關市、十三捕亡、十四獄官、十五鞭杖、十六醫藥、十七喪葬、十八——二十雜、二一門下散騎中書、二二尚書、二三台秘書、二四王公侯、二五軍吏員、二六選吏、二七選將、二八選士、二九宮工、三十贖、三一軍戰、三二軍水戰、三三——三八軍法、三丸——四十雜法(一說三十二篇,按實際篇名為三十二,雜三篇、軍法六篇、雜法二篇、合四十篇),凡二千三百六條,九萬八千餘字。
晉令與漢令、魏令在性質上有明顯差別,它以令設教,違令有罪才入律。也就是說,晉令以教喻為目的,不具備副法作用。先教化,後刑罰,晉令首開教令法之先例,在法典史上有著重要意義。同時,使律令分離,令不再作為法律的補充形式,而獨立為教令法,解決了漢以來律令混雜,互相牴觸的矛盾。
晉科在法律中占很小的部分。魏時已將科入律,後雖時或有頒,但數量不多,晉不另設科,附於律年終晉一代,見於史載的獨立科令,僅咸康二年(336)的壬辰科,內容是禁占山澤,屬於律外科人,不久旋廢。另有律學家杜預、張裴注晉律時,將科釋律,起詳明律文的作用,以防止一律二科。晉出現了一種新的法律形式:故事。賈充等人編纂令時,刪定當時制詔之條,撰為故事,與律令並行(《唐六典》),共三十卷(一說四十卷;《舊唐書·經籍志》作四十三卷)。故事即舊事,指前代之事例,為習慣法,晉始編纂為成文法。晉故事的主要內容是百官行事及處分的規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還其府為故事」(《晉書·刑法志》)。故事作為一種法律形式,僅存在於魏晉間,南朝或稱「簿狀」,梁時改稱為科,隋唐以後併入於「式」。晉律綜合了漢魏舊律之長處,較魏律更為合理、嚴密和簡明,對南北朝的法律皆產生重大的影響,南朝基本上承用晉律,北朝初年所編律令也大部采自晉律。
南朝時期南朝社會尚清談不重名法,律學衰竭,法治混亂。宋齊兩代皆未頒新律,僅是制訂或廢除一些令、科以補充或修改晉律。如永初元年(420)除「無故自傷殘者補治士」,二年又詔定杖罪之科,元嘉有酒禁、戒壇鑄佛像造寺觀等科。大明七年,改定「隸殺長史科」。齊永明七年(489)尚書刪定郎王植集張裴、杜預所注律,取張說七百三十一條,杜說七百九十一條,一律兩家各釋互異的取一百七條,互通的取一百三條,合共一千三十二條,成書二十卷。武帝詔令獄官詳正,公卿八座參議。後宋躬整理王植的抄撰及八座裁定的意見,編成律文二十卷,附錄敘一卷,共二十一卷(《新唐書·藝文志》為八卷)。永明九年,孔稚珪上表請求施行,詔雖從納,但終齊一代,並非正式施行,故永明律為非實施法律。而且,與其稱之為律,不如說是考證晉律注釋。永元元年(499),東昏侯即位時又下詔刪省科律,但齊末兵亂,始終未行。而張、杜舊律及王、宋所纂諸書皆遺失殆盡。
南朝最大的立法行動是梁天監元年(502),武帝因律令不一,實難去弊,下詔重議新律。齊代舊郎蔡法度家傳律學,能背誦王植之律,於是任命蔡法度為尚書刪定郎,讓他憑記憶加以整理成文。又詔尚書令王亮、侍中王瑩、尚書僕射沈約、吏部尚書范雲,長兼侍中柳惲、給事黃門侍郎傅昭、通直散騎常侍孔藹、御史中丞樂藹、太常丞許懋等參議,成梁律二十篇,一千五百二十九條,天監二年正式頒行。
梁律大體沿襲晉律。只是省諸侯篇,增倉庫篇。另外改稱盜律為盜劫;賊律為賊叛;請賕為受賕;捕為府捕。餘十五篇一如晉律。蔡法度又撰梁令三十篇。目次為戶、學貢士贈官、官品、吏員、服制、祠、戶調、公田公用儀迎、醫藥疾病、復除、關市、劫賊水火、捕亡、獄官、鞭杖、喪葬、雜上、雜中、雜下、宮衛、門下散騎中書、尚書、台秘書、王公侯、選吏、選將、選雜士、軍吏、軍賞。梁令大致因晉令而略加增損。此外,又集晉故事中仍適應於南朝的條例,編成梁科,共四十卷(《梁書·武帝紀》作四十卷,《唐六典》作三十卷、《舊唐書·經籍志》與《新唐書·藝文志》均作二卷,大概是逐漸遺缺)。
陳朝永定元年(557)詔尚書刪定郎范泉制定律令,參議者有尚書僕射沈欽、吏部尚書徐陵、兼尚書左丞宗元饒、兼尚書右丞賀朗等,成陳律三十卷、科令四十卷(《新唐書·藝文志》陳律九卷、陳令三十卷、陳科三十卷)。陳朝的律、科、令基本上沿襲梁朝,甚至連「輕重繁簡」,也「一本梁法」,而且「條法冗雜、博而不要」在法典史上沒有留下什麼影響,很快被淘汰了。南朝前兩代未有立法,後兩代雖成新律,但皆沿晉制,沒有重大改革。
這是凝固了的門閥制度在意識形態上腐朽沒落的反映,作為僑姓士族文化標誌的玄談越走越遠,整個社會尚釋老,輕名法,以清談為高逸,以理法為庸俗,故出現法制停滯不前的局面。故隋統一全國後,棄南朝法制而循北朝法制,魏晉以來一脈相承的法制系統至此終結。
北朝時期北魏皇朝的建立者拓跋鮮卑原是大興安嶺的遊牧部落,處於較落後的社會發展階段。進入中原以前,尚無成文法,部落首領四部大人依習慣法處理部落內部的糾紛。《魏書·刑罰志》稱:「魏初,禮俗純樸,刑禁疏簡。宣帝南遷,復置四部大人,坐庭決群訟,以言語約束,刻契記事、無囹圄考訊之法,諸犯罪者,皆臨時遣決。」永嘉之亂,拓跋氏乘機入主中原,逐漸被漢族較高的封建文化所征服,開始了封建化過程,「乃峻其法」,陸續頒布了一些單行法令,如昭成帝建國二年(339)定贖罪法及對大逆、淫亂、賊殺、盜劫等罪例的刑罰。拓跋珪即皇帝位後,著手制定法律。天興元年(398)詔尚書吏部郎中鄧淵典官制、立爵品、定律品、協音樂;儀曹郎中董謐撰郊廟、社稷、朝覲、餉宴之儀: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用科禁;吏部尚書崔玄伯總而裁之。這是北朝首次制定較系統的成文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封建秩序,同時廢除了一些原始落後的酷刑。拓跋燾即位後,第二次修定法律,神祐三年(430)詔司徒崔浩改定津令,主要是寬刑省罰,如增設一年刑、允許以官爵除刑以及對孕婦、老少的恤刑等,進一步廢除了原始刑罰的殘餘;正平元年(451),拓跋燾再次詔太子太傅游雅、中書侍郎胡方回、公孫質、李虛、散騎常侍高允等改定律令。主要是減輕對盜劫的刑罰,並增加放縱、通情、止舍三法例及其他罪行,凡三百九十一條,門誅四條、大辟一百四十五條,刑二百二十一條。
以上三次修定律令皆在魏孝文帝改革以前,時拓跋族入主中原不久,封建化程度不深。這一時期法律的特點是大量吸收漢代舊律,廢除部落舊習慣法,主要是寬刑省罰,法律中儒家學說的成分較重。首先從制定律令的人看,崔玄伯、崔浩都是漢士族高門,從兩漢以來,一直是中原學術的代表,所法家學是傳統經學。胡方回出自西北,永嘉之亂以後,該地區一直保留著漢魏學術風氣,胡方回的律學大抵亦屬漢律系統。而高允、游雅、高閭諸人皆為北方漢士族名流,「賢雋之胄,冠冕州邦」,其學術也必承漢儒之嫡傳。史稱如高允「尤好春秋公羊」,北朝初期由這些漢以來的士族名流所制定的法律,大量吸收漢律和儒家學說,與南朝專用晉律,不超過張、杜律釋體系有所不同。其次從法律內容看,三次定律都是以德治仁政為中心,主要是減輕刑罰。再從審判方式上看,真君六年(445)詔:「諸疑獄皆付中書,以經義量決。」以儒家經典取代法律條文來裁決罪行,這種方法正是漢「春秋決獄」的再現。春秋決獄自漢以來一直存在,但北朝表現得比東晉南朝更為突出。如上所述,北朝前期的法律大體上源於漢律系統,所不同的是糅合了更多的儒家學說。
孝文帝即位以後,進行了一系列的漢化改革,包括對律令的改定。太和元年(477)詔群臣於太華殿議訂律令。三年,又詔中書令高閣集中書秘書官修改舊律條文,經群官參議、孝文帝親自刊定,於五年頒行,共八百三十二章,以梟首為最重刑,廢除了神■律中殘酷的(刑。太和十五年再次詔定新律,於十六年頒行。主負太和新律修訂的是中書令李沖、參與者有尚書令懷謙、中書侍郎封琳、侍中馮誕、奉朝請高綽等人。李沖是隴西世族,曾祖李暠曾建西涼政權,是河西文化的嫡傳。李沖輔佐文明太后和孝文帝的漢化改革,他所主持參訂的太和新律,使河西文化的因素滲進了北朝法律系統。宣武帝正始元年(504)詔尚書、門下於金墉中書外省考論律令,宗室彭城王勰、高陽王雍、京兆王愉、前青州刺史劉芳、兼將作大匠李韶、國子祭酒鄭道昭、廷尉卿王顯等監修新律,具體修訂的是尚書殿中郎袁翻、門下錄事常景、孫紹、廷尉監張彪、律博士侯堅固、治書侍御高綽、前將軍邢苗、奉車都尉程靈虬、羽林監王元黽、尚書郎祖瑩、宋世景、員外郎李琰之、太樂令公孫崇等人。參與者雖然眾多,但實主其事的為劉芳和袁翻、常景①。劉芳、袁翻都是北還的南朝士族。劉芳先居梁鄒城,慕容白曜南討青州時,被徙為平齊戶。袁翻父宜先為青州刺史沈文秀府主簿,獻平帝平東揚州時,翻隨沈文秀投奔北魏。劉、袁來自江左,熟諳南朝律令體制,又為當世儒宗,修律時必然把南朝律學因素滲透進去。除江左因素外,正始律又進一步吸收了河西因素。常景為涼州「儒林先生」常爽孫,程靈虬家世本出涼州,父駿為河西大儒劉炳門人,靈虬本人也師事常爽,故靈虬之律學源出河西系統。北魏皇朝在封建化過程中,十分注重法律的修訂,一百多年間,先後修律達十多次,其中以神■律,太和新律、正始律最有代表性。神■律體現了北魏前期的法律特點,主要是采自漢律,以傳統法制為基準。太和新律吸收①《北史·劉芳傳》,芳自青州刺史還朝者定律令「為大議之主,其中損益,多方意也」。《北史·常景傳》「先是太常劉芳與景共撰朝令,..未成,芳卒,景撰成其事」。
了河西因素,正始律則加入了江左因素,在歷次修律時,又不斷揉進了儒家學說,故北魏津令集漢、晉、南朝律學之大成,為北齊、隋唐律令之源頭。北魏律令大都遺失,篇名可考的有刑名、法例、賊、盜、斗、擅興、系訊、詐偽、斷獄、捕亡、戶、廄牧、宮衛、違制、雜等十五篇。《隋書·經籍志》載北魏律二十卷,一般以篇目為卷,故應有二十篇。上述篇見於《通典》《魏書》和《唐律疏義》,餘五篇無考。程樹德《九朝律考·後魏律考》認為是請賕、告劾、關市、水火、婚姻,沈家本《律令考》則認為有赦律。姑列之以存疑。
北魏令自太武帝時已開始修訂,崔浩修神■律時也定令,後游雅纂成。
史失篇名,可能孝文帝時已亡佚。故太和時,詔群僚「儀定百官,著依令」。頒太和新律時,宣示職員令二十一篇,篇名無考,見於史載的有職令、品令、獄官令等。可推北魏令主要規定百官行政細則。但似乎未付諸實施。《魏書·孫紹傳》:「高祖律令並議、律條施行,令獨不出。」宣武帝時,劉芳也撰有朝令,同樣未頒行。北魏令的成效不明顯。
北魏以科入律,科無專典。但開始出現「格」的名稱。孝武帝太昌元年(532)詔曰:「理有一準,則民無覬覦..前主為律,後主為令,歷世永久,實用滋章非所以準的庶昌,隄防萬物,可令執筆之宦,四品以上,集於都督,取諸條格,議定一途。其不可施用者,當局停記。新定之格,勿與舊制連,務在約通,無致冗滯。」從詔令可看出,格是補充律令的臨時實用法規,作為一種新的法律形式,與律令並行。北魏格僅此一例,內容亦未詳,可稱之為格的萌發時期。永熙以後,魏分東西。東魏孝靜帝興和三年(541),集群臣在麟趾殿議定新制,由中書監高澄監修,三公郎中封述,散騎常侍溫子昇、御史中尉崔暹、侍中封隆之等人撰成文十五篇,頒於天下,又稱麟趾新制。麟趾格篇名無考(《北史·竇瑗傳》引麟趾新制三公曹第六十六條,則麟趾格似以曹名為篇名。
後北齊令亦取二十八曹名為篇名)。內容是「百官有司之所常引之事。」屬於行政法規,類似於南朝的科。以格代科,始於北朝,而為隋唐所沿襲。西魏在法制史上的貢獻是創造了「式」。大統元年(535)宇文泰輔政時,命有司變通古今可以益國利民,便時適治者,作新制二十四條。七年,依度支尚書蘇綽奏議,頒六條詔書,令百官作為座右銘熟誦,又恐百官不力,同時頒職制十二條作為監督。九年,令尚書蘇綽將前所作二十四新制和十二條職制加以損益,總為五卷,頒於天下,稱為「中興永式」,又稱「大統式」。格、式這兩種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現,是法制史上一大創舉,至唐遂制度化,與律令並列為封建法律的四大形式。
北齊初年沿東魏「麟趾格」。天保元年(550),文宣帝嫌魏格未精,令李渾、邢邵、崔■、魏收、王昕、李伯倫等人對麟趾格進行修改,定為「北齊麟趾格」。天保八年,司徒功曹張老上書稱大齊受命不改律令,非所以創世垂法。於是,令魏收、邢邵、李鉉等議定齊律,但積年不成。武成帝即位,於太守元年(561)下詔催督,至河清三年(564)才修成,由尚書令王叡審定上奏。參與北齊編修的先後有錄尚書事趙彥深、中書令魏收、散騎常侍崔昂、大理卿封述,尚書右僕射薛琡、尚書陽休之、國子祭酒馬敬德、散騎常侍王松年、殿中侍御史崔■等。北齊律共十二篇,二十卷。目次為:名例、禁衛、婚、擅興、違制、詐偽(《唐六典》作欺誤)、斗訟、賊盜(一作賊誤)、捕斷、毀損、廄牧、雜。定律例九百四十九條。同對,又定北齊令五十卷(《隋書·經籍志》、《唐六典》作四十卷、《通典》作三十卷,《新舊唐書》志作八卷),二十八篇,以尚書八曹為篇名,內容大都采自魏晉故事。又將那些不可立為定法的,另編《權令》二卷。
北齊也有格。河清無年(562)平秦王高歸彥謀反須定罪,但律無正文,於是另立「權格」,與律令並行。武成帝年間,由工部郭彥、太府高賓、司車路下大夫裴漢等修成齊格,卷數篇目無考。
北齊律是自晉泰始律以來又一個重要法典,對歷朝法典進行了大刀闊斧的修改。「校正古今所增損者十有七八」。其特點是「法令明審」,「科條簡要」。如賊、盜自戰國以來一直為二律,北齊合為一律。又合捕律、斷獄為捕斷,因為賊、盜同類,捕、斷獄相連,故這些合併都比較合理。在刑罰種類上,北齊律定死、流、耐、杖、笞為正刑,正確確立了封建五刑制,以後歷朝的刑罰基本上沒有超出這五刑的範圍,僅是名稱變動或刑罰輕重不同而已。在內容上,北齊律立十條重罪,即後來的十惡,一直沿用至封建社會晚年。在法律形式上,北齊律、令、格、式並行,奠定了封建法律四大形式的基礎。因此,北齊律是一部承上啟下的法典,在中國封建法典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成為隋律、唐律的藍本。
北周在宇文泰輔政西魏時,令趙肅為廷尉卿,撰定法律,未竟而趙肅死。宇文覺稱帝後,又令司憲大夫拓跋迪繼續修律,至保定三年(563)修成上奏,稱為大律,共二十五篇。目次為:刑名、法例、祀享、朝會、婚姻、戶禁、水火、興繕、衛宮、市廛、斗競、劫盜、賊叛、毀亡、違制、關津、諸侯、廄牧、雜犯、詐偽、請賕、告言、逃亡、系訊、斷獄,凡一千五百三十七條。建德六年(577),北周滅北齊時,頒《刑書要制》,內容主要是加重刑罰。又稱刑經聖制。由於酷刑不適應社會的發展,大象元年(579)廢《刑事要制》。北周律是仿周之大誥而修的。即仿周禮,又采晉律,古今混雜,禮律凌亂,兼之條流苛密、煩而不要,又失之於嚴,刑罰峻苛,在內容上,體例上,用刑上都存在許多弊病,故隋朝雖繼北周而來,但隋律卻棄北周律而采北齊律。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編纂了大量的法典。其中晉律和北齊律在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曹魏時期的科、東魏的格、西魏的式,豐富了封建的法律形式;歷朝法典對體例篇章的釐正,對後代法典也產生深刻影響。
第二節刑法
刑法是中國封建法律中最發達的部分。在古代,刑就是法,法就是刑,刑罰構成法律的基本內容。歷代法典都詳細地規定刑罰的種類、級別。秦以前,刑罰種類主要有墨刑(黥)、劓刑、臏刑(刖)、宮刑、大辟五種。前四種為肉刑,常附加於勞役刑,墨者守門,劓者守關,別者守囿,宮者守內。漢律承前五刑。漢文帝時廢肉刑,用徒刑代替墨刑,用折左趾笞代劓刑。用折右趾代替大辟中的棄市。這是中國古代刑法史上的一個創舉,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繼續這種改革的趨勢,逐漸形成和確立了笞、杖、徒、流、死這五種新的主要刑罰。此外,還有贖刑、肉刑也一定限度內存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的主要刑罰有下述幾種。
死刑(族刑附)
前五種刑中,死刑有棄市、腰斬、梟首、車裂、磔(zhé)、戮磬、阮、搏、焚、培等多種形式,有的十分殘酷。至漢代大都廢除,存棄市、腰斬、梟首。曹魏律、晉律規定死刑為三等:梟首、腰斬、棄市。古代以身首分離為重罰,故梟首是最重的死刑方式,「惡之長」;棄市為最低級的死刑,「死之下」。此外,曹魏對於謀反大逆的罪犯,也用「梟瀦(zhū)」,「梟菹(zú)」的殘酷方式,目的在於「嚴絕惡跡」,但不正式載入律令,僅作為臨時之法。南朝廢腰斬;梁律死刑為梟首,棄市二等。(《隋書·刑法志》引梁律文「其謀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斬,從子同產男,無少長,皆棄市」。似梁仍有斬刑,但考宋、齊均無腰斬之例,梁律法定死刑方式又無腰斬,疑斬即為梟首。況隋志附註斬即殊身首)陳律沿梁制,死罪亦為二級,殊身首為重,全身首為輕。在《梁書》、《陳書》中,梟首有時也稱為斬。從魏晉至南朝,死罪的行刑方式是趨向于越來越簡化。
北朝的死刑方式較多。神■律令中死刑為四等:殊死、腰斬、絞、((《唐六典》載為(、腰斬、殊死、棄市),(為桀刑、加於害其親者,太和律廢(刑,定死刑為梟、斬、絞,以梟首為重。北齊律恢復(刑,又為四等。北齊的梟首為張屍三日,無市者列於鄉亭顯處,斬為殊身首。北周死刑為五等:磐(《唐六典》作磔)、絞、斬、梟、裂。一般說來,北朝的死刑方式較南朝殘酷,尤以北周為甚。
除上述死刑方式外,這一時期還存在其他處死方式,如焚屍(見《北齊書·思好傳》)、烹(《南史·杜暹傳》、《北齊書·后妃紀》)、支解(《北史·崔暹傳》)、劍殺(《魏書·昭成子孫列傳》)、棒殺(《北史·房超傳》)等。這些方式較為殘酷,一用於民間私自施行的方法,多用於復仇;一是源於遊牧部落原始的落後方法。也有官方臨時採取的措施。如《隋書·刑法志》載,南朝梁元帝時「獄有死囚數千,令棒殺之」。這些方式都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死刑方式。
有人認為考競也為一種處死方式。《釋名》稱,考競為考其情而競其命,故為獄死。考競自漢魏至南北朝皆有,實為刑訊,即考其身而競其情,因考競而致死者有之,但並非所有考競都致死,放不列入。
死刑之重者,又夷其族。漢有夷三族之令。魏「夷三族」不在律令,與汗瀦、梟菹一樣,用於懲罰謀反大逆的臨時法。魏律雖不以夷三族為正條,但應用頗廣。魏時因謀反而被夷三族的有曹爽、丁謐、鄧颺、何晏、畢執、李勝、桓范、諸葛誕、毋丘儉,李豐、夏侯玄、張輯、樂敦、劉賢、王凌等(皆見《魏志》本傳)。劉蜀、孫吳也有夷三族之制(見《孫皓傳》、《馬茂傳》、《劉巴傳》)。三國時,族刑除加於謀反罪外,也用於嚴肅法紀。如魏文帝黃初四年(223)詔:「今海內初定,敢有私復仇者皆族之。」劉備攻成都,欲得劉巴,傳令軍中「具有害劉巴者,誅及三族」(《劉巴傳》注引《零陵先賢傳》)。曹魏初年,族刑誅及已嫁出的女兒。正元年間,毋丘儉伏誅時,子婦荀氏應坐死,族兄荀f通表魏帝,聽義絕離婚,得免。荀氏的女兒毋丘芝亦坐死,時已出嫁為劉子元妻,有孕緩刑。荀氏請求自沒為官奴婢以贖女兒之命。主簿程咸上議,認為女兒既嫁,即為異姓之妻,嫁後生兒育女,即為他族之母,父母有罪,迫刑已嫁之女,而夫黨有罪,又隨夫族受刑,一身二戮,不合理法,於是改律令,族誅不追及已出嫁的女兒。晉沿魏法,泰始律規定「除謀反適養母出嫁女皆不復還坐父母棄市」。惠帝年間,又議族誅不及婦人(孫秀之亂時,解結坐誅族,結女次日出嫁裴氏,因泰始律不追及出嫁女,裴氏要早迎以救其命,但結女願自留解家隨父刑,朝廷因而改律)。永嘉元年(307),東海王越表除三族刑。但實際上並沒有完全廢除,建興三年(315)愍帝勃雍州修復被盜陵掩骼埋■,有犯者,誅及三族。至東晉太寧三年(325)又恢復三族刑,惟不及婦人。南朝基本上沿用晉制,族誅時只及父子同產男,婦人補奚官為奴婢(梁天監元年定棄市應從坐律)。北朝族刑應用較廣泛。什翼健建國二年(S39)規定:「犯大逆者親族男女無少長皆斬。」神■律改為「誅及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沒縣官。」減小了族誅的範圍。北魏族刑有門誅、夷三族、夷五族三等級。五族之刑始於道武帝時,高霸、程固、崔浩等皆遭五族之誅。劉潔、宋爰、賈周等被夷三族。太和五年,詔改「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門,門誅止身」。北齊族誅較少見(唯《祖珽傳》載斛律光府參軍封士讓告光反,被滅族),限於門誅。但由於北朝同籍共產的大戶普遍存在,故門誅所牽連的親屬也不少。肉刑肉刑是直接摧殘身體的刑罰。漢以前有黥、劓、刖、宮等。漢文帝廢肉刑,以髠鉗代黥刑,以笞三百代劓刑。笞五百代囐左趾,棄市代囐右趾。關於肉刑之廢,時論臧否各異,這一爭論,一直持續至兩晉。曹魏時期,有四次爭論,第一次在建安十八年(213),御史中丞陳群議恢復肉刑,鍾繇贊成,但王修反對,曹操感到難以藩國改漢朝之制,遂訂甲子科,以木代鐵囐左右趾。又因漢律太重,使減一半。第二次在魏文帝黃初元年,因當時戰爭尚未結束,故無定議。魏明帝太和元年和魏廢帝正始中,又先後兩次議論肉刑的廢復問題,結果都不行。在這四次爭論中,主復派有陳群、鍾繇、傅乾等人,陳群認為除肉刑名輕實重,加以棄市代囐右趾,增加殺生;鍾繇主張允許死囚犯刖右趾以減死;傅乾重復了「傷人者創」的報復主義。反對派有王修、王朗、夏侯玄等人。王修、王朗皆認為時機未成熟率復肉刑會失去民心;夏侯玄則提出要從根本上杜絕犯罪的根源,否則,恢復肉刑也無濟於事。這一時期,主復派占上風,但由於客觀形勢的限制,未能恢復。實際上也間有施行,如曹魏時有黥人面(《毛玠傳》)。西晉武帝年間,東晉元帝、安帝年間又有三次較大的爭論,主復派代表為劉頌、衛展、蔡廓等。劉頌認為對逃亡者囐其足,盜竊者截其手,淫亂者割其勢,是「去其為惡之具」,而且身體一經傷殘,終生可為誡,他人見之也可畏而不犯。劉頌從除惡塞源的角度論證了肉刑作為刑罰手段的必要性。衛展、蔡廓則重複了曹魏時期名輕實重的理由。反對派有王敦、周f、曹彥、桓彝、孔琳之等人。他們基本上是重複「不合時宜」的老調,認為北方未統一,不宜有慘酷之聲。此外,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由於反對派「不合時宜」的觀點是以承認肉刑為前提的,而劉頌又提出深刻的理論依據,故主復派仍占上風,逐漸恢復了肉刑的法定地位。晉律規定:「奴婢亡,加銅青若墨黥,黥兩眼,再亡,黥兩頰上,三亡,橫黥目下。」(《太平御覽·刑法十四》)泰始四年,又定黥刖之制(《文獻通考》)。至南朝,關於肉刑的爭論基本停止,但肉刑卻普遍恢復。劉宋時有黥、刖,為盜賊及害吏民者黥兩頰並斷兩腳筋,徙付邊遠。齊沿宋法。梁有黥、劓,施於遇赦的死囚。至天監十四年才廢劓、黥之刑。時也有見宮刑(《梁書·杜崱傳》)。
北朝肉刑主要是宮刑。神■律令規定族誅坐死者年十四以下的處於腐刑。腐刑即宮刑,又稱下蠶室。在北朝普遍存在。(《魏書·平季傳》、《張宋傳》、《抱嶷傳》、《劉輝傳》、《劉思逸傳》、《崔玄伯傳》、《賈粲傳》、《王質傳》)主要用於坐謀反罪,目的在絕其後;也有用於坐劫賊(《魏書·楊范傳》)或敵國戰俘(《魏書·段霸傳》、《趙墨傳》等)。這種刑罰雖屬殘酷、但比起夷族門誅終歸還輕些。西魏十二年(547)廢宮刑,改宮刑為沒官(《冊府元龜·刑法部·定律令三》)。但北齊初又復宮刑(《崔季舒傳》)。
至天統五年(569)才下詔「應宮刑者,普免刑為官口」(《本紀》)。
北朝時也見黥刑。西魏大統十三年詔令「亡奴婢應黥者止科之罪。」肉刑的恢復是南北朝時期刑法的一個重要特點,但肉刑只為附加刑,與正刑並存,這是由以肉刑為主體的前五刑(墨、刖、劓、宮、大辟)向廢除肉刑的後五刑(鞭、杖、徙、流、死)轉化的過渡狀況。
撲刑撲刑也是一種身體刑,包括笞、鞭、杖。笞用竹,鞭用革,杖用荊。撲刑在古代為教刑,用來督責官吏,又稱為官刑。漢文帝廢肉刑時以笞代劓,撲刑始成為正式刑罰。曹魏撲刑不入律,多甲來懲戒官吏,「糾慢怠也」,屬教刑性質(《三國志·魏志·何夔傳》、《韓宣傳》)。魏撲刑嚴峻,鞭杖往往致死(《三國志·魏志·滿寵傳》)。青龍二年(234)下詔減鞭杖之制,又改婦人加笞從鞭督之制。因為笞時脫褲笞臀,鞭則脫衣鞭背,為免婦人形體裸露,故以鞭代笞,著於令。劉蜀撲刑似為正刑,杖二十以上要交諸葛亮親決(《太平御覽·刑法》十六引《晉陽秋》)。
晉以撲刑入令。晉律「諸有所督,罰五十以下,鞭如令」。有杖、鞭。
鞭又稱督。應受杖而體有瘡者改為鞭。鞭是一種較常用的刑罰,有五十至二十各等,過五十以上稍行之,以督教為目的。晉鞭分法鞭和常鞭兩種。法鞭用生革去四廉製成,常鞭用熟靻不去廉。作鵠頭,紐長一尺一寸,鞘長二尺二寸,廣三分,厚一分,柄皆長二尺五寸。受鞭時脫衣伏鑕。
南朝依循晉制。永初二年(421)詔定杖罰之科,刑罰比晉為輕。吏四品以下府署所得輒罰者,聽統府寺行四十杖。齊永明五年(487)制二品清官杖僮干不得超過四十。梁天監元年議定鞭杖之制,正式以撲刑入律。梁律所法定的撲刑有鞭杖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十共六等。用時以撲刑為附加刑,施於髡鉗,免官,奪勞等。梁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種。制鞭用生革廉成,法鞭用生革去廉,常鞭用熟靻不去廉,皆作鶴頭,紐長一尺一寸,梢長二尺七寸,廣三分,靶長二尺五寸。杖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種,皆用生荊,長六尺。大杖的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八分半;法杖的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五分:小杖的大頭圍一寸一分,小頭圍極少。行刑一般用常鞭,小杖。制鞭、大杖、法鞭、法杖需有持詔才能用。老幼罪應鞭杖的減半,婦人和將吏以上可以罰金代之。當笞二百以上的,只笞一半,餘一半後決,中分鞭杖。撲刑在京師皆行於雲龍門。陳永定元年定上測行笞律,規定訊囚上測立,鞭二十,笞三十,七日一行鞭,凡經杖共一百五十的得度不承者免死。撲刑在魏晉及宋齊,多為教刑,用於督責官吏,至梁陳始入律,作為正式刑罰廣泛施行。
北朝一直以撲刑入律,鞭、杖為二種法庭正刑。「自鞭杖以上至於死罪,皆謂之刑」(《魏書·高閭傳》)。杖之大小,鞭之長短皆有條文規定。但有司行刑時,欲免之則用細錘,欲陷之則用大杖。獻文帝時乃規定「其錘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北魏撲刑既為正刑,也為附加刑,施於流刑、年刑等罪(見《魏書·趙修傳》、《薛野■傳》、《劉輝傳》)。北齊河清律定鞭刑五等,分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鞭疤長一尺。杖刑共三等,分三十、二十、十。大杖長四尺,大頭圍三分,小頭圍二分;小杖長三尺五寸,大頭圍二分半,小頭圍一分半。此外,犯流刑、耐刑者,也各加鞭笞。行鞭刑時鞭其背,鞭五十更換執鞭人:行笞刑時笞其臀,不換執笞人。後周鞭刑分一百、九十、八十、七十、六十,共五等;杖刑分五十、四十、三十、二十、十,共五等。此外,流徒罪亦各加鞭笞。婦人不笞聽贖,以免形體裸露。行鞭刑時罪犯要著刑具,行杖刑則散以待斷。建德六年所頒《刑書要制》加重刑罰,鞭杖皆以一百二十為度,名為「天杖」,後又加至二百四十,犯者多受其苦,致死甚多。大象元年遂廢。
勞作刑勞作刑即拘束其身,罰以勞役。曹魏勞作刑有髠鉗、完刑、作刑三種。
鉗即去其發,鉗即以鐵束頸。魏髠鉗刑分四等,具體無考,可能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髠鉗五歲刑為減死一等(《三國志·常林傳》注引《魏略》:劉肇髠決減死罪),完刑即去其鬢,以去鬢毛而完發,故稱完刑,魏完刑三等,作刑三等,具體皆無考,可能沿漢的完城旦、鬼薪、司寇作之制。
晉勞作刑為髠刑,又稱耐刑,分四等:五歲、四歲、三歲、二歲。晉律無作刑、完刑,舉凡懲作課役盡歸於耐刑之中。
南朝梁勞作刑七等,其中耐罪四等,髠鉗五歲刑、四歲刑、三歲刑、二歲刑。此外,又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又稱奪百日)。梁勞作刑多時加刑並著刑具。天監十四年規定徒居作者具五任,無任者著升械,有疾病杖解之。陳勞作刑為髠鉗五歲、四歲、三歲、二歲共四等,同樣加刑械,五歲刑鎖二重,五歲以下鎖一重。
北魏勞作刑稱為徒,分五歲、四歲、三歲、二歲、一歲,共五等。因以年為限,故亦稱年刑。北魏徒刑,男徒女著,神■律令廢五歲、四歲刑,規定畿內民富者燒炭于山,貧者役於圊溷,女子入舂槀,固疾不逮於人,守苑囿。太和律又恢復五歲、四歲刑。徒刑加髠為減死一等(《魏書·李訴傳》)。北齊勞作刑作刑罪,又稱耐罪,即限制其自由而遂其使能任使之。有五歲、四歲、三歲、二歲、一歲共五等,雖加撲刑,加刑具輸左校而不髠,無保者則鉗之。婦人犯耐罪配舂及掖庭織。犯流罪而不宜遠配的,男子終身勞作,女於配舂六年。北周勞作刑復稱為徒刑,也為五等,各以一年為差,同樣加撲刑,著刑具。南北朝時勞役刑多加撲刑,著刑具,而免髠鉗。加髠鉗僅限於減死一等。
此外,三國兩晉南北朝時又有質作、輸作、付尚方,配材官治士、甲坊、役官、補兵,配為雜戶、驛戶、樂戶等,也屬於勞作役範圍,但不列入正刑。流刑因罪而流徙邊遠,在虞書舜典已有記載,魏晉也有流徙的刑罰,如三國時,孫吳虞翻因酒過失,孫權遂徙翻於交州。曹魏許元被徙樂浪,夏侯尚「減死徙邊」。西晉時,陸機等人也「減死徙邊」;齊王司馬冏「加罪黜徙」,王遜「遠徙永嘉郡」,殷浩被徙東陽等等。流徙雖一直存在,但未正式入律。也未見有全文記載。南朝宋永嘉初,「有舊令殺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既為舊令,則晉似亦有流徙令文。又宋孝建二年詔:「凡以罪徙放,悉聽還。」又宋令規定:「凡流徙者同籍親近欲相隨者,聽之。」梁天監三年(504)復有流徒之罪,故知此前又一度廢流徙罪。染朝因罪被徙的有景慈、蕭山等。南朝雖有流徒罪例和全文,但始終未為法定刑名入律,後魏始列流刑為五種正刑之一。流刑附加撲刑或髠鉗,為減死一等。和平末年,冀州刺史源賀上言「自非大逆於殺人者,請原可命,謫守邊戍。」詔從之。系長孫慮文等皆「恕死從流」。流徙常加役作。如天錫元年(404)發州郡徙謫造甲兵。又劉輝兄弟、趙修等人徙配敦煌為兵,既被流,又兼役。北齊、北周皆以流刑入律,附加撲刑,為降死一等。不同的是北齊流刑無遠近之差,凡犯流則謫邊遠。北周將流刑分為五等,以皇畿為中心,四千五百里為流蕃服,四千里為流鎮服;三千五百里為流荒眼;三千里為流要服,二千五百里為流衛服,各加鞭笞,從流時著刑具。流蕃服為減死一等,流期以六年為限。流蕃服以下的俱徙五年。流刑附加役作,當流者皆配為雜戶。流刑至北周已發展得比較完備。
贖刑贖刑是對犯者課以財物金錢以贖刑罰,屬於財產刑,自古有之。三國兩晉南北朝以贖刑入律。魏律贖刑十一等,贖死罪一等,贖髠刑四等,贖完刑三等,贖作刑三等。青龍二年,改定士庶罰金之令,男子聽以罰代金,婦人則加笞,還從鞭督之例。曹魏時罪作誅死的,皆依等級聽贖。除十一等贖刑外,魏律又定罰金六等,具體無考。又有殺抵罪七等,大概是除名奪爵之類。晉贖刑亦入律,共五等。贖死刑金二斤;贖髠鉗五歲刑金一斤十二兩:贖四歲刑金一斤八兩;三年、二年各以四兩為差遞減。另有罰金五等,分別為十二兩、八兩、四兩、二兩、一兩,又有殺抵罪。非正刑的附加刑亦可贖。如鞭笞每十,收贖金一兩。晉贖刑以金為主,兼用絹。晉律規定老小篤癃疾及婦人犯徙罪的聽贖,每月交中絹一匹,老小婦人減半。扶風王司馬駿曾用五百匹為劉道真贖徙罪(《世說新語,德行篇》)。晉贖刑除以上正刑外,又有閏刑(正刑普遍適應,閏刑極限於某一階層的人),如除名、免官、奪爵、奪俸、禁錮等。晉律規定吏犯不孝;謀殺其國王、侯、伯、子、男、官長;誣偷、受財枉法;掠人私賣;誘藏亡奴婢等罪,若遇赦免刑,皆除名為民(《太平御覽·刑法》十七)。除名比三歲刑,免官也比三歲刑,若無實職而罪應處免官者以正刑(三歲刑)召還;有罪應免官者有文武加官時,皆免所屬職官。免官常與禁錮並用。晉律規定犯免官者須禁錮三年方許再仕(《太平御覽·刑法》十七),也有終身禁錮(《晉書·劉隗傳》)。有封號的可以奪爵號為罰,免受正刑、奪俸,類似罰金,用於懲處較輕過失(《晉書·劉隗傳》)。閏刑也代以罰金,晉律規定犯劫盜罪應除名,而所取為飲食之物,不是財利者,罰金四兩以下,免除名(《太平御覽·刑法》十七)。
南朝前期贖刑未詳,大概沿用晉制。梁初官吏犯法皆科以罰金。鞭杖之刑全部入贖,不行實刑。梁律規定贖刑十等:贖死金二斤,贖髠鉗五歲(加笞二百)金一斤十二兩;贖四歲刑金一斤八兩;贖三歲刑金一斤四兩;贖二歲刑金一斤;罰金十二兩,罰金八兩;罰金四兩:罰金二兩;罰金一兩。天監三年(504)除贖罪之科,至大同十一年(545)才重新恢復。陳朝贖刑基本沿襲梁法,唯閏刑又進一步發達,形成較詳盡的官當法,免官只比二歲刑。官吏犯四歲刑以上的,用官職抵當二年刑,餘下的居作;犯三歲刑的用官職當二年,餘一年用金或絹贖,若坐公事過失,則用罰金。犯二歲刑的有官職的可贖,犯一歲刑無官也聽贖。官當法的系統化,說明陳朝對官吏法律特權的寬容,特別注重清議禁錮。陳律規定:「若縉紳之族,犯虧名教不孝及內亂者,發詔棄之,終身不齒。」東晉南朝歷來重清議。劉宋禪晉初發詔:「有犯鄉議清議,贓汗滛盜,一皆蕩滌說除,非有赦書皆終身禁錮。」梁有「士人禁錮之科」。除以清議之科入律,說明清議在社會上產生的重大作用。北朝贖刑皆不入律,但一直存在。昭成建國二年(339)規定犯死罪者「聽其家獻金、馬以贖」。民相殺者,償被害者家馬牛四十九頭並送葬器物,免刑罰。這時北魏初興,法制不健全,贖法帶原始色彩。至神■律令正式規定:當刑者贖(贖金數量未詳),王官階九品,得以官爵除刑。法例律規定:王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延昌二年又改為「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各降本爵一等..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本品之盜出身。」北魏的閏刑也較發達,且與禁錮連用。免官、除爵皆禁錮三年。
北齊贖罪以絹代金,贖死罪絹一百匹;贖流罪絹九十二匹;贖五歲刑絹七十八匹:贖四歲刑絹六十四匹;贖三歲刑絹五十匹;贖二歲刑絹三十六匹,然後各加鞭笞。一歲刑無笞,則通鞭,贖二十四匹。贖鞭刑杖刑的每十贖絹一匹。北齊鞭刑五等,各贖四匹、五匹、六匹、八匹、十匹。另有杖刑三等,各贖一匹、二匹、三匹。故北齊贖罪共有十五等,最多為百匹,最少為一匹。無絹之鄉折為錢。北齊的贖罪應用範圍較小,只有流內官及爵秩比視、老小、閹凝和因過失犯罪者才許贖,故北齊的贖刑實為閏刑。
北周贖刑金絹並用,贖死罪金一斤,折絹一百匹;贖流罪金一斤十二兩,俱役六年,贖徒刑五年的金一斤八兩,四年的一斤五兩,三年的一斤二兩,二年的十五兩,一年的十二兩,流徙刑依年限每年折贖絹十二匹;贖撲刑的每鞭杖十贖金一兩,折中絹一匹。北周鞭刑五等,贖金分別為六兩、七兩、八兩、九兩、十兩;杖刑五等,贖金分別為一兩、二兩、三兩、四兩、五兩。金絹限期上繳,贖死罪的限五旬,贖流罪的限四旬,贖徙罪的限三旬,贖鞭刑的限二旬,贖杖刑的限一旬,到期不繳者歸法行刑,貧者可請而免之。除了贖金、絹及免官、除名、削爵、禁錮等閏刑,犯罪者往往悉沒家財,也是屬於財產刑。
魏晉南朝與北朝在刑法上有一個明顯的差別,魏晉南朝入律的正刑名稱較不統一,基本為死刑,髠鉗年刑(勞役刑),贖刑(財產刑),而鞭杖(身體刑)只作為附加刑,一直未入律。北朝正刑較統一,北魏、北齊、北周皆以死、流、徒、鞭、杖這五種刑體為正刑;而贖刑一直未入律。換言之,魏晉南朝注重財產刑,而北朝注重身體刑。自漢廢肉刑,黥、劓、刖、宮,大辟的五刑體系瓦解,經魏晉的過渡,至北朝形成了新五刑,被唐律收納為正刑,成為封建社會五種主要刑體。
第三節訴訟法
司法組織
朝廷司法組織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
審判機關稱廷尉,掌刑獄決訟。建安年間置大理,黃初六年改稱廷尉。
劉蜀稱大理,孫吳初稱大理,後也改為廷尉,長官稱卿,位三品,下設正、監、評,稱廷尉三官,駁議廷尉所決(《三國志·鮑勛傳》載,鮑犯法,廷尉議判正刑五歲,三官駁議罰金二斤)。還有主簿,獄丞,律博士等屬官。兩晉南朝審判機關基本沿襲曹魏之制。梁一度稱大理,旋復稱廷尉,三官分監東門、西門、中華門,手執方木,長三尺,方一寸,謂之執方。北魏初年司法組織不健全,至拓跋珪年間,才模仿漢制建立司法組織。中央審判機關也稱廷尉,長官為卿,副手為少卿。北齊稱大理。下有正、監、評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此外,又設明法掾二十四人,提事督二十四人,檻車督二人,掾七人,司直、獄丞、獄掾等僚屬。北周審判機關稱大司寇。
檢察機關稱御史台、又稱蘭台。掌吏治,察舉非法。曹魏時御史台長官稱宮正,後改稱中丞。蜀、吳皆置,位四品。下設治書侍御史,分掌諸曹,治書執法(吳稱中執法),掌奏劾,殿中侍御史,居殿中直察百官行為。此外,還有各類侍御史,如禁防侍御史,三台五都侍御等,都執奏不法。又以司隸校尉,與御史中丞「分督百僚」。兩晉御史中丞職責擴大,東晉設司隸校尉,督察權一統於御史中丞,凡內外眾官有違法憲者無所不糾。以治書侍御史四員和侍御史九員分掌十三曹。又有禁防、檢校、符節等御史。南朝梁稱御史台為南台,長官稱大夫,後復稱中丞,治書侍御史舉劾六品以下官吏並分統各曹侍御史。北魏、北齊檢察機關與屬官與魏晉類似,增設檢校錄事和符璽郎中。北周改稱司憲,屬秋官府,長官有大司憲,少司憲,司憲中大夫。北朝又以尚書令,尚書左僕射參彈劾,與御史台更相廉察。
司法行政機關稱尚書。尚書為行政機關,兼管司法事務,表明司法行政開始與審判和檢察相分離,這是為適應封建制度發展的需要而強化司法機構的結果。但這時三省制正處於逐步形成的過程,刑部尚書還未正式確立,但尚書省所屬各部、曹都設立了執掌司法行政的官署。曹魏以三公曹、賊曹(法曹)、二千石曹和比部郎司刑獄、盜賊,罪法和律例相比等。又有定科郎(又稱尚書刪定郎)主法制律令。孫吳尚書有賊曹主辭訟罪法。劉蜀以二千石曹主刑事。此外,丞相屬官有刺奸令吏,還有督軍從事等論法決疑。晉司法行政組織分工更細。三公尚書主刑事,都官尚書郎主獄訟,比部尚書郎主法制。太康中省三公尚書,以吏部尚書兼管刑事,司法行政進一步升級。南朝增設都官尚書,為六曹之一,南齊又以尚書右僕射掌刑罪詳訟。北魏司法行政機關為都官尚書,下統都官,二千石,比部等五曹。都官曹掌畿內刑事,二千石曹掌畿外刑事,比部曹掌詔書律令。北齊以殿中尚書所統三公曹掌諸曹囚帳。北周以刑部中大夫掌五刑之法,副手為下大夫。都官郎改稱司厲,比部郎稱計部大夫。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除司法組織外,中書省、尚書省長官也常兼管刑事。如曹魏黃初五年令:「五月有司以公卿朝朔望日因奏疑事,聽斷大政。」南朝以尚書左僕射,吏部尚書掌刑事,北朝有疑獄,皆付中書省量決。皇帝也頻繁地干預司法審判。這一時期皇帝聽訟,錄囚的史例特別多。曹魏明帝「每斷大獄,常幸觀臨聽之」,劉宋武帝,文帝,孝武帝三朝,聽訟三十多次(見《圖書集成·詳刑典·聽訟》)。
地方司法組織不分立,審判、檢察和司法行政皆由地方長官兼理。州刺史、郡太守,縣令皆理獄訟,決刑斷,並察糾官吏政績。屬官有決曹掾、賊曹掾,或稱法曹、墨曹。州佐有刑獄參軍,司法參軍,郡有功曹掾,門下賊曹。鄉一級無司法組織,以鄉官調理民事管理治安。三國時大鄉設三老、百石,小鄉設有秩嗇夫、百石,以三老、嗇鄉掌教化,聽民訟;以百石掌治安。晉鄉官有秩嗇夫,里吏。南朝鄉官為三老,有秩嗇夫,游徼各一人。三老掌教化,有秩嗇夫聽訟,游微巡禁盜賊。北朝鄉官稱三長。
審判程序與等級獄訟最初受於鄉官,鄉官不能決才上有司。是為初審機關,審畢申報於郡,郡派督郵往縣驗案,獄成遂決。縣不能決,逐級上報於郡,州、朝廷。廷尉為最高審判機關,但皇帝有權干涉廷尉所決,故皇帝臨訟為最終審決。南朝宋廢督郵案驗縣獄之制。因督郵不過為郡的下級屬吏,對縣令所決往往不能提出有力的異議,有案驗之名,無案驗之實,故謝莊上言奏請改制。縣考訊畢,將案情和囚犯送郡,委任二千石級的官吏複審,然後正刑。二千石官不能決的,京師附近移度廷尉,京師以外移度州刺史。齊時,丹陽所轄及京師二百里內囚犯,集京師司隸校尉統審,此外由州郡決斷。北朝的審判程序,北魏為「部主具狀,公車鞠辭,而三都決之」。即當事人提出訴訟,司法行政機關係訊,審判機關裁決。北齊律文有獄成、案成、復檢,也即受訟系訊,鞫證定罪,裁決行刑。
地方司法機關只能審判民事案和一般刑事案。縣級可判撲刑,罰金,州級可判流刑、年刑(兩晉例外,流徒、除名、退免等大事須台奏乃決刑),重大疑案和死刑須上報朝廷審判機關。《三國志·魏志·明帝紀》青龍二年詔:「廷尉及天下獄官,諸有死罪縣獄以定..使與奏。」《宋書·孝武帝紀》載:「其罪甚重辟者,皆如舊先上。」《魏書·刑罰志》:「諸州國之大辟,皆先讞報乃施行。」三國初,殺生之柄,決於牧守,後隨著皇權的強化,殺生權回歸朝廷,死刑上報復檢制,兩晉南北朝皆然。但將軍開府得專殺生之權,這是司法機構軍事化的結果,與這一時期的戰亂的局面有關。隨著社會逐漸安定,這種狀況也有所抑制。南朝宋規定:「須臨軍臨陣才能專殺,余皆上報,犯者以殺人罪論。」北朝死罪須復奏,無異詞才行刑,至隋形成死罪三復奏之制。
南北朝時期,還施行特別察囚制,由皇帝委派高官巡行州郡,受理冤案,察舉非法,擁有較高審判權力,是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
訴訟程序訴訟,包括獄訟和辭訟。即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方式有順訴,越訴和直訴。順訴即依審判等級向所在一級的公車上訴。越訴即越過管轄的行政等級向上一級提出訴訟。直訴即直接上訴於最高司法組織,甚至皇帝本人。後者又稱擋駕。這一時期,法律上禁止越訴,越訴一般要加鞭笞。但特使巡行時例外。特使受皇帝任命,訴於特使含有直接意味。直訴則是允許的。西晉武帝時,在朝內設登聞鼓,吏民有冤,可擂鼓直訴。如帳下督榮晦因罪被司空衛瓘所譴,晦後隨叛兵害瓘子孫。劉繇等執黃幡撾登聞鼓,請族誅晦,詔從之。劉宋大明年間,孝武帝巡行聽訟,士庶有怨皆訴至皇帝面前自訴。梁時在公車府謗木肺石兩邊各設一函,令天下吏民檢舉不法,投書函內,稱肺石函。北朝也在宮廷闕左懸登聞鼓,有冤者撾鼓,公車上奏。
罪犯經過審訊議刑之後,不服的可提出復訴,稱為「乞鞠」。漢制二歲刑以上皆許乞鞫。曹魏以乞鞫煩獄,除之,晉又恢復。晉令規定囚犯稱冤欲乞鞫者,許之(《冊府元龜·刑法部》)。北朝「獄已成及決竟,若有疑案不直或訴冤枉者,得攝訊復治之」。北魏獻文帝在位時,每成獄案,必令復鞫。
訴訟有許多限制。首先必須確實,誣告反治其罪。曹魏有令規定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高平陵事變時,大司農桓范留守京師,曾以司馬懿欲反之事告曹爽,懿知大怒,問誣告人反,依法應治何罪,有司回答依律令反治其身,於是執桓范下獄。這種反坐法本質上屬於同害刑,兩晉南北朝皆存在。北魏規定:「諸告事不實者,以其罪治之。」(《魏書·韓麒麟傳》)如宗室元匡因與尚書令高肇不合,上書罪肇,有司奏匡誣肇,於是處匡死刑。但誣告與否,全憑官吏主觀武斷,如北齊時,上洛王思好欲反,為人所告,韓長鶯因與思好聯姻,遂奏有人誣告宗室,不殺無以杜絕後患,告者竟被斬死(《北齊書·思好傳》)。
其次,對訴訟內容和人也有限制。曹魏黃初五年(224)令規定,犯謀反大逆才能初告,余皆勿聽治。把訴訟內容限制在謀反大逆的範圍內。老幼、奴婢及囚犯無訴訟權。曹魏禁止囚犯告人,否則加罪並牽連親屬。北齊天保八年立格「負罪不得告人事」,晉律規定老幼不得告言人(十歲以下)。再次,訴訟容隱。這一時期皆有律令禁止對直系親屬提出起訴或出庭作證。晉初有父母犯法拷問兒子或兒子逃亡鞭訊父母,大理衛展認為這樣有傷正教,使親親相隱之道離,奏請廢除。東晉時有女子李忽證父叛降北朝,周處認為忽無人子之道,證父攘羊,應處死刑。上從其奏,刑忽於市(《太平御覽》卷六四七引王隱《晉書》)。南朝宋初,家人探囚時,常被訊辭,侍中蔡廓奏除之。「自令家人與囚相見,無乞鞫之訴。」梁律明文規定「子之事親,有隱無犯」。建康三年(504)建康人任提女因誘賣人口,當處死刑,子景慈出辭證母誘賣人口,法官虞僧虬認為景慈證母有罪,宜加刑罰,於是處景慈流刑,徙於交州。北魏有子孫告父母、祖父母者處死的律條。麟趾格三公曹六十六條規定:「母殺其父,子不得相告,告者死。」這種訴訟容隱是儒家孝悌倫理學說在法律上的反映。
監獄、刑具和刑訊這一時期監獄有朝廷監獄和地方監獄之分。朝廷由廷尉典獄,地方則交法、賊曹,獄官有獄函、獄長、獄小吏等。有罪未決或決而未刑皆囚於獄。三國監獄設置未詳,大概沿漢制。晉朝廷監獄有廷尉獄,洛陽獄,太康五年,又設黃沙獄,專審廷尉獄疑案和皇帝詔令繫囚的特案,屬於詔獄性質,由御史中丞和黃沙治書侍御史執典。但不久廢除。晉地方監獄設於州郡,地方獄官有法曹門干,賊曹掾史,獄小吏,獄門亭長,賊捕掾等。南朝監獄分南獄、北獄。南獄指設於建康縣的地方監獄,北獄指設於廷尉寺的朝廷監獄。南齊時有尚方獄,屬少府,由左右尚書令典尚方獄,也屬詔獄。陳朝永定元年,置正、監、平管南北二獄。北朝有廷尉,籍坊二獄,是為朝廷監獄,此外又有司州獄、河南獄、洛陽獄、河陰獄。北齊有蘇州獄、太原郡獄、晉陽縣獄和相國府獄,號稱「四獄」。前三者為地方監獄,相國府獄似為朝廷監獄。北朝監獄又有屋獄和地牢之分,地牢用於囚禁重罪犯。
監獄管理也逐步形成了一套制度。包括繫囚制、錄囚制、憫囚制、桎梏制等。晉令規定監獄牆屋須牢固,草蓐不漏濕。家人探囚帶食物,由獄卒代為加熱傳送,離家遠無餉者給廩,由獄卒為之作食等等。這種繫囚的生活制度,已頗為完備,能夠對囚犯實行有效的拘押。同時,也顯示體現了憫囚、恤囚。憫囚是封建統治者為緩和階級矛盾而實行的一種手段,內容有「寒者與衣,病者給醫藥」,無後者聽妻入獄等,是儒家仁政德教在監獄管理上的反映,但實際上憫囚是很有限的,監獄管理還是十分殘酷的。如南齊的「上湯殺囚」,便是借給囚犯治病為名毒殺囚犯。錄囚是巡視監獄,訊察囚犯記錄和決獄情況。東漢時,皇帝親自錄囚,至三國兩晉南北朝,逐步形成一種正常制度,皇帝至朝廷監獄錄囚,間也巡行地方監獄。在這一時期有許多記載,錄囚的目的是對監獄管理實行監督,減少囚禁,使獄勿淹留,也帶憫囚色彩。桎梏制則赤裸裸地剝下了憫囚的面具。囚犯除極小部分外,多著刑具。據梁令:「郡國太守相、都尉、關中侯以上,亭侯以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去,二千石以上非監徵者,並須系之。」魏晉刑具有械、鉗等,犯死罪者著兩械,加拳手鉗重二斤,翅長一尺五寸。南朝刑具有械枷、鉗、鎖、壺手等,並有輕重大小之差。囚犯皆著械,徙者並著鎖。髠鉗五歲刑鎖二重,四歲刑以下鎖一重。死囚行刑前著三械,加壺手,陳朝囚犯不計階品,皆著鎖。北朝刑具為枷、■、械、鎖、桁等。神■律令有始置枷拘罪人。大小輕重皆作詳細規定。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尺,通頰木各方五寸,用於犯大逆和外叛者;流刑以上則著■、械。北齊犯年刑著鎖,無銷用枷,流刑以上著枷、■、械,死刑著桁(大枷)。北周死刑著枷加拲;流刑著枷和梏,徒刑著枷;鞭刑著桎,杖刑散以待斷。皇族及有爵位的犯死刑、流刑著鎖,徒刑以下散之。
這一時期訊囚流行刑訊,即用拷打施刑的方式強迫犯人供狀。魏晉多用鞭打,稱為考竟,考其身而竟其情(一說考竟為獄死,拷其身而竟其命。史料中考竟有致死,但並非都致死,不取獄死之說)。曹操時,收太尉楊彪入許縣獄,尚書令荀彧和少府卿孔融皆囑許縣令滿寵勿考掠,但寵拷訊如法,故曹魏有刑訊之法。西晉時趙王倫曾收吳太妃,趙桀及賈午等付暴室考竟。至南朝梁,以刑訊入津,成為法定的訊囚方法。梁津載有測罰制。若囚犯不馬上招供,便強迫著械站立於高土垛上。梁的測罰十分殘酷,每天晡鼓即上測,直至二更。上測三日不許進食,三日後方許家人進粥二升,婦人及老小則測滿一百五十刻後進粥,測數高達千刻(一晝夜一百刻),重械之下,危墮之上,無人不屈,枉者甚多。故梁末陳初關於測罰展開了一場爭論,結果還是承認了測訊的合法性,只是稍改了測罰的範圍和時間。陳律規定贓驗鑿切而又不認罪者才上測立,土垛高一尺,上圓,僅容囚犯兩足站立,上測者先受鞭二十,笞三十,著兩械及極上垛,每天早晚各測一次,每次測十七刻,連續測三七天,上測七日鞭杖一次。《隋書·刑法志》記載為「一上測七刻,日再上。」按南北朝時晝夜為一百刻,一刻約十五分鐘,七刻才一個多小時,似乎太輕。《陳書·沈誅傳》載沈議「朝夕上測,各十七刻」,高宇認為沈長史議得中,故懷疑漏「十」字,若按每次測十七刻,日測二次,連測三七日,這樣,既比梁制為輕,又不會相差太遠。
北朝刑訊一直入律,神■律令規定:「拷訊不踰四十九杖。」但有司欲免之刑則用細插,欲陷之則用大杖,故獻文帝時規定刑訊用荊,平其節,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杖限五十。但不久,拷訊又泛濫。太和年間,訊囚用重枷,大幾圍,又用縋石懸掛犯人頭上,內傷入骨。又使強壯有力的獄卒毆打囚犯。孝文帝時乃定犯大逆者證據確鑿而不供者才允用大枷。宣武帝時,又禁用枷和懸石拷訊囚犯,下令諸台、寺、州、郡燒毀大枷,審訊盡聽訊之理,必要時才依據囚犯強弱狀況拷訊,不許非法拷掠人。儘管統治者三令五申,但刑訊積重難返,終北魏之年,刑訊仍未能減輕。
北齊的刑訊更加殘酷,用車輻猙杖,夾指壓踝,又迫囚犯站立在燒紅的犁車上,或用燒車缸穿串手臂,文宣帝本人也恣行暴酷,把大鑊、長鋸、剉碓等刑具列於宮廷內,若不合意,便親手屠裂人。北周的刑訊也有過之而無不及。宣帝時,鞭杖之制高達二百多,又作礔礪車嚇唬婦人。
刑訊自魏晉一直存在,至南北朝合法化,而北朝刑訊更加殘酷,這大概與落後的原始殘餘有關。
刑罰的適用刑罰的基本原則是依情定罪,但有時會因人、因時、疑事而有所變動。
方式有加刑、減刑、緩刑、換刑和赦免。
這一時期刑罰以刑事為重,民事為輕。尤重反逆,大逆、叛、降、惡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義、內亂。至北齊正式立為十條重罪。隋改為十惡,不在赦、贖之列。除十惡外,這一時期加重刑罰的有貪贓,盜賊。貪贓包括貪污和受賄。各朝皆有受賕(請賕)律,內容未詳。三國時官吏貪贓棄市,魏獄吏范洪受囚絹兩丈被棄市。晉律規定主管物資官吏貪污五匹(後改十匹)處死,貪贓未達死罪或已到遇赦者皆禁錮終身(《抱朴子·審舉篇》)。南朝時貪贓和枉法加以區別,受賄後枉法的重刑,只受賄未枉法的稍輕。但陳朝又加重,陳宣帝太建元年,規定受賄者雖不枉法也以正盜罪處刑。儘管如此,比魏晉和北朝要輕些。北魏太安三年令:「官贓二丈皆斬。」獻文帝時規定獄官受羊一口,酒一斛者,大辟,參與者以從坐罪治(《北史·張袞傳》)。太和三年稍為改輕,「枉法十匹,義贓二百匹,大辟。」但太和新律又規定:「義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北齊祖珽受賄補令史十餘人,被依法處死。盜賊也重刑。晉律有「行動者斬」,家人棄市,同籍期親補兵(《南史·何尚之傳》、《宋書·何承天傳》)。而盜御物,官物無論多少皆棄市(《冊府元龜·刑法部》)。南朝梁律偷四十匹以上處死,劫身皆斬,妻子補兵,遇赦黥面,髠鉗補治鎖士終身。北魏津定「群行剽劫首謀門誅」,「盜門同籍全門不仕」。北齊律犯盜終身流刑,犯盜後逃亡在外者懸名注籍,一房配為役戶。北周律更重盜賊之刑,規定盜賊、群攻鄉邑、入人屋,皆可殺,殺者無罪。為盜注其籍。
故犯和再犯也加重刑罰。晉律規定奴婢亡黥兩眼,再亡,黥兩頰,三亡,橫黥目下。北朝規定,犯徒刑二次,犯鞭三次以上的,終身配為下役。北魏斗律規定故犯者,罪加一等。
違反尊卑長幼倫理綱常的行為也加重刑罰。如臣之於君,子孫之於父祖,弟妹之於兄姐,婦之於夫等。曹魏律「毆兄姐加至五歲刑」。晉有「重奸叔伯母之令」。南朝律子賊殺、毆傷父母梟首,罵詈父母棄市。北朝律子孫殺父祖處以車裂的極刑,而父祖殺子孫用刀刃者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賣子一歲刑。賣五服內尊長者處死,賣周親、妻、子婦者流刑。這種以尊卑長幼為刑罰輕重等級反映了儒家倫理綱常對法律的滲透。
減刑有三宥三赦。三宥即宥不識,宥過失,宥遺亡。這一時期歷朝律令皆規定過誤免坐或從輕處罰。曹魏律有過誤殺人不得私自復仇。晉律有輕過誤當罰金,或鞭杖者皆減一半。南朝律過誤傷人止三歲刑(比正刑減一歲)。三赦即赦幼弱,赦老耄,赦愚蠢。晉律老小婦人罪杖,罰金皆減一半。張斐律序年八十以上除殺人外,其他皆勿論。梁律規定老小免從坐質作。年八十以上,十以下,孕婦、侏儒、盲者、囚禁免著刑具。北魏律「十四歲以下降刑一等,八十以上非殺人,其它罪皆不坐。」太和律規定犯流徒罪的滿七十聽解名還鄉。北齊律規定年六十以上免配為官奴。北周律婦人笞刑聽贖。這一時期婦人贖罪比男人減輕一半。
此外,犯者自首也可減刑。三國時,馬召坐法當死,都人孫禮教他投案自首,詔減死一等。晉庾純因詣廷尉自首而免罪(《晉書·庾純傳》)。南朝武帝括戶口時,規定一百天內各人自首不問罪,百日內不自首者,查出以隱戶罪論。北朝自首稱「自告」,同樣可免罪或減刑。韓褒為北雍州刺史,州多盜賊,褒張榜於市,一個月內自首者除罪,一個月後獲賊即殺。北朝括戶口時也規定一個時期,到期不歸則以逃亡律論罪。
貴族的法律特權是減刑的重要組成部分。周禮有八辟的邦法,規定親、故、賢、能、功、貴、勤、賓八種人犯法,可議請輕刑甚至免刑。這種法制原則至戰國時代,受到李悝、商鞅、韓非等法家的猛烈抨擊。他們提出「刑無等級」的「一刑論」,主張「法不阿貴」,「刑不避大臣」。但漢代賈誼等大儒又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議入律,承認了官僚貴族的法律特權。此後,兩晉、南北朝各朝皆以八議入律,官僚貴族犯法,大必議,小必赦,逍遙法外。晉律規定諸侯及八議以上犯法,得減收留贖,勿髠鉗笞。北朝初皇族有遣,皆不持訊。八議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一直存在,並被廣泛應用。因八議而原宥或減刑的在三國有袁伉(議功)、曹袞(議親)、社畿(議勤)等,東晉有杜預(議貴)、華廙(議功),司馬佗(議親)。在南朝有謝靈運(議功),在北朝有張袞、高綽、蔡澤等。
緩刑或換刑有三種狀況。一是遵循孝道,罪犯有直系親屬年老須奉養者可緩刑或換刑,甚至免刑。晉咸和年間,孔恢罪應棄市,晉成帝憫恢父年老僅此一子,詔赦免死。但這是皇帝特詔,未見法律明文記載。北魏太和十二年令格正式規定:「犯死罪的,若父母、祖父母年老,身邊無其他成年子孫,又無期親者,可仰案後列奏待報。法例律規定,犯流刑者,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無成年子孫和期親者,改換為鞭刑和笞刑,免流,留在家中奉養。但若所奉養者不久死去,則須再從流刑。北魏時,河東郡民李舞犯死罪,母一身年老無其依靠,請免死。司州檢其戶口,認為例合上請,正待換刑,李母忽逝世,結果到李粦服喪三年後再行刑。
二是對孕婦的恤刑。三國兩晉南北朝一直明文規定勿刑孕婦。曹魏毋立儉叛亂時,孫女毋丘芝應坐死,以妊系獄。南朝梁律「女子懷孕者勿得決罰」,系獄時可免著刑具。北魏神■律令規定:「婦人當刑而孕,產後百日乃決。」但實際有時也刑加孕婦。正始四年(507),中書令崔光奏戳至刳腹為虐待、請依例待產。永年二年(509),詔禁屠殺孕婦以為定製。
三是等待行刑季節。中國古代重自然法,認為春夏是萬物生產、發育的季節,不宜刑戮,只有秋季,氣象凋零,此時審獄斷囚,才順應天時。故《春秋》稱:「賞以春夏,刑以秋冬」。漢代斷獄決死罪,常行予三冬之月。魏晉沿襲除謀反大逆臨時行決外,余皆留於秋後。陳律規定:孟春至夏首不決死罪,須大辟者,已審明判處的,宜且申停。還規定行刑須白天,不得夜晚;須晴天,不得雨天。另外,晦朔,八節,六齋,月在張心日皆不得行刑。北朝京師及四方斷獄奏報死罪,常在秋冬。李彪曾上書「請三春不行刑」,疏斷獄起之初秋,盡於孟冬。
赦宥是皇帝以詔令形式取消或減輕犯罪者的刑罰,方式有大赦,常赦(赦某種刑罰範圍內)、典赦(赦某一地區範圍內)、恩赦(赦個別案例)等。三國時,赦宥的應用相對較少。諸葛亮認為政治不以小惠,慎於赦典,執政十四年僅二赦。曹魏亦然。魏文帝、明帝、齊王三朝三十五年,共十六赦,約二年一赦。入晉以後,赦免頻繁,西晉有國五十一年,五十三赦,約一年一赦。東晉有國八十三年,七十三赦。南朝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劉宋有國六十年,竟赦一○二次,約一年兩赦。南齊有國二十四年,三十七赦;南朝梁有國五十六年,六十四赦;陳有國十三年,三十三赦,約一年三赦。北朝的赦免也不遜色。北魏從拓跋珪稱帝(天興元年)至東西魏分立,共一百三十六年,赦一二二次,北齊有國三十年,赦三十二次,北周有國二十五年,赦二十七次(赦免數字據《圖書集成·祥典部·赦刑》統計)。從魏晉至南北朝,赦免猛增,凡皇室大事,如皇帝即位,改元,立太子、生皇孫,祀祖,皇帝、太子生病等,民間大事,天災人禍等皆頒赦,甚至捕獲珍禽異獸,其他任何可以解釋為洋瑞或惡兆都要行放。赦免的頻繁是政局動亂不安的結果,體現了封建法制的恤刑主義和禮治主義。
第四節法律思想與律學的發展
法律思想
漢武帝廢黜百家,獨尊儒術,法律思想也滲透了儒家禮教的學說,形成了德主刑輔,先禮後刑的觀念。周禮、儀禮、禮記也被糅合於法律思想之中。例如記載周朝官制的周禮之於組織法、行政法,規定社會上層生活規範的儀禮之於行為法,探討禮的原理的禮記之於法理等皆不無影響。漢末喪亂,傳統儒學分崩離析,出現了思想上的變化,在法律思想上表現為刑、禮比較的爭論,亦即制定法與自然法的討論。儒家「禮法為天地之序」其本質是自然法。曹魏時期的劉廙著《先刑後禮論》,一反漢代正統理論,提出制定法重於自然法。鍾苟的《刑措論》也強調了制定法的重要性。而丁儀、王粲則為主德派的代表。丁儀在《刑禮論》一文中,用天人感應的觀點解釋先禮後刑,認為「天之為歲也,先春而後秋;君之為治也,先禮而後刑」,其理論一本於自然法。主張「先生而後殺,天之為數;先教而後罰,君之為治。」王粲則主張「吏服雅訓,儒通文法」,基本上以德治禮教為著眼點。
與上述兩種觀點不同,曹操不單純強調刑為先或禮為先,而是主張在不同社會條件下有不同的應用。「治定之化以禮為首;撥亂之政,以刑為先。」這種刑禮比較思想,具有一定的辯證因素,不能不說是比較進步的。曹操本人「攬申商之術」,執法嚴明,早年任洛陽北部都尉時,造「五色棒」懸於門上,「有犯禁者,不避豪強,皆棒殺之」。在其統治地區內「皆以明罰敕法、齊一大化也」。至於他自己「割發代首」的軼事,更表明了他「刑無等級」的「一刑法」思想,曹操雖主張法治,但對刑罰態度較謹慎,認為刑是百姓的生命,強調「選明達法理者,使操典型」。這種重法慎刑的法律思想較進步。
諸葛亮也主張厲行法治,其立法思想是「威之以法」,劉蜀政權內部關於法治抑或仁政有過一番爭論。法正認為劉氏政權是外來人,應行客主之義,以寬刑馳禁惠撫益州土著豪強,諸葛亮則竭力堅持應以法治國,指出劉焉父子的弊政正在於法之不行,主張對豪強「威之以法」、「限之以爵」,「恩榮相濟,上下有節,才是治國之要」。他以法量功,執法嚴明,有功的,雖仇必賞;怠法的,雖親必罰(如對馬謖),認罪態度好的,雖重必釋;花言巧語掩飾罪過的,雖輕必戮(如對李嚴)。他本人也嚴於律己。第一次北伐失敗,除揮淚斬馬謖外,也追究了自己的責任,上疏請求自貶三級,直到以後才恢復丞相職務。由於他賞罰必信,故雖刑政嚴峻,而民無怨言。諸葛亮還十分重視法治教育,曾寫申不害、韓非的《管子》、《六韜》作為教材宣講。出師伐魏時,上表劉禪,告誡他「官中府中,陟罰臧否,不宜異同」。「若有犯奸作科及為忠善者,宜付有司論其賞罰」。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能夠主張皇官不宜享有法律特權,功賞刑罰交司法機構執行,這種法律思想是很不簡單的。
司馬氏政權成立後,儒家的禮教思想重新恢復了統治地位,刑禮先後的爭論基本結束。傅玄《刑禮篇》認為「任刑名民不聊生,通儒達道,政乃昇平。」故「聖帝明主惟刑之恤,惟敬五刑以成三德」。兩晉統治者雖提倡禮律並重(《晉書·刑法志》),但用刑是為了保證禮的施行,「亡刑則禮不獨施」,「刑罰以懲惡而為善者勸,而有所勸,則禮亦存矣」。仍然是德主刑輔,超不出以刑輔禮的範圍。
兩晉時期,又存在虛無主義的法律思想。魏晉以來,玄學盛行。出現一批放達的名士,崇尚自然,反對禮、法,認為人性本於自然,應按自然規律生活,不能以禮教或法律加以牽制或壓抑,因此主張既廢禮,又去法。這種法律思想的本質是無為政治。東晉張湛注《列子》,便貫穿了這種「從人所欲」,「任其自然」的法律思想,追求一種虛無主義「從善不近名,從惡不近刑」。鮑敬言則主張「無君無法」,他著《無君論》,認為禮序等級,嚴法酷刑及所帶來的社會罪惡都是由於君臣的存在才產生的,故主張取消君臣,取消法制。鮑敬言看到階級社會的不平等和苦難,但他沒有抓住本質,他所主張的「無君無法」的社會只能是一種烏托邦。
葛洪則在《抱朴子·詰鮑篇》對鮑敬言的「無君無法」提出批評,認為賊殺等罪惡起於自然,是人的本性,所以君臣、禮制、刑法是天理人性的要求。鑒於東晉社會法治混亂的腐敗局面,葛洪振聾發聵地提出「天地之道,不能純仁」,仁不過是為政的脂粉,刑才是御世的轡策。他主張嚴刑峻法,甚至要求恢復肉刑;要求劃一法律,明刑不濫;誅貴罰上,嚴懲不廉,這些主張充分顯示了他承認法律的權威與普遍性原則,但他嚴刑是以維護禮教為出發點的。是為使君臣有道,德合天地,他承認禮序尊卑是社會的綱常,故這種重法思想有相當局限性。葛洪到了晚年,這種重法思想也消退了,在《抱朴子·明本篇》中,流露了取消刑法的無為觀念。葛洪的思想較複雜,既信奉道教,又推崇懦學,也一度力主明法嚴刑,企圖揉合儒、道、法於一家,為封建統治提供更廣泛的理論基礎。兼取儒、道、佛、法各家學說,這正是在兩晉南北朝時期法律思想的一大特色。上舉張湛《列子注》所主張的治內心不治外物,也滲雜了儒、道、佛的觀點。
南朝的法律思想與東晉相差不大,梁劉勰作《賞罰》,認為「聖人之為治也,以仁化愛民,然不可廢刑罰者,以民之有縱也。
是以賞雖勸善不可無罰;罰雖禁惡不可無賞,賞平罰當,理道立矣。」
南朝社會玄風彌篤,談玄為高逸,說法為庸俗,故很少有涉及法律思想的爭論。
北朝的法律思想不像魏晉這樣豐富多采,基本上以儒家仁政德治為主導思想,但又較注重法治,禮法並重,從歷次修訂的律令及統治者的政策可看出。孝文帝時頒遣民獄詔明確主張「重禮慎刑」;李彪的「請三春不行刑疏」,「大臣不加刑奏」,則比較傾向於儒家學說。北齊天保八年李德林策秀才時對罷刑獄策,提出應「稍簡刑書,漸行禮教使■遠至,咸感仁心」。禮在北朝的法律思想中一直占優勢。後周的蘇綽則承魏晉法律思想體系,對刑禮關係有比較辯證的看法。他在大統七年所上的六條,全面地體現了他的法律思想。第一條為治心身,提倡躬行仁義,孝悌、忠信、禮讓;第二條為敦教化,主張教民以孝悌、仁順和禮義,三者既備則王道成矣。上無教化,唯刑是用,是世道凋喪的表現;第五條為恤刑獄,提出賞罰得當,以達到止惡勸善的目的,強調治獄之官須戒慎,斟酌禮律;審訊則先以五聽,參以驗證,不冤枉無辜,也不放過罪犯。這些主張都體現了重法慎刑的思想。但其核心仍然是德主刑輸。
法律思想經過魏晉的刑禮比較討論,從東晉開始,逐步形成了禮律並重,以刑輔德的觀點,承認法制的重要性及普遍適應性。但又以法治為禮治的手段,刑罰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禮教,同時,逐步把儒、法、道、佛等各派思想糅合為一體,形成比較系統的法律思想體系。
律學與律家秦始皇焚書坑儒時,燒毀了法家著作,並禁止私學法律,使律學的發展受抑制;西漢提倡「獨尊儒術」,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律學的發展。至東漢,律學研究才開始復甦,漢魏之際出現了一批涉及法律的著作,如應邵的《律略論》,叔孫通、趙禹、張湯等編纂了一些傍律、單律。馬融、鄭玄等名儒也對漢律進行章句論釋,十多家章句多達數十萬言。然而,漢律基本上是依附於經學的,注律者皆為當世名儒,他們用儒家經義來解釋法律,以律文附會經義,也使儒家學說滲入法典內容,這種律學研究實際上處於附庸的地位。至魏晉,隨著思想解放運動的展開,律學也有了長足的發展,出現了一批法律專門著作。三國時,劉邵作《法略論》,專門探討法律理論。鍾會著《道論》二十篇,史稱鍾會「實刑名家」;丁儀著《刑體論》,專論刑體問題。劉廙因與丁儀觀點不同,也著書數十篇,與丁儀就刑體展開廣泛討論。入晉,律學著作進一步專業化,賈充、杜預《刑法律本》二十一卷,專門解釋泰始律,張斐著《律解》二十卷,《雜律解》二十一卷,《漢晉律序注》一卷、《注律表》一篇。律學在兩晉達到一個高峰,大批的專業著作和律學家的出現,說明律學開始脫離經學而獨立發展為一門專門的學問。而且律學理論不再停留在戰國時期法家關於法律性質、作用等一般規律問題上,逐步深入到具體理論問題,如罪名刑名,定罪量刑標準,立法原則,法典體例,訴訟審判理論及法學基本觀念等。如西晉時劉頌提出了罪行法定的初步原理,認為「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未論」。杜預也主張「審名分,塞異端」以及熊遠的「王者唯當徵文據法,以事為斷耳」。這些主張在實質上與十八世紀西方「法無明令規定不為罪」的法律原則有相似之處,而中國在三世紀就已見端倪。當然,由於封建皇權的至高無上和比附定罪的存在,罪行法定只是停留在理論上,也帶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理論的提出也是一種進步。
關於法律基本概念,張斐在《法律表》中對故犯、過失、賊、斗、贓、盜等二十多種律義進行較名,亦即給予明確定義。如「其知而犯謂之故」,「背信藏巧謂之詐」,「兩訟相趣謂之斗,兩和相害謂之戲」,「不意誤犯謂之過失」,「二人對議謂之謀」,「取非其物謂之盜」,「貨非其利謂之贓」。張斐給這些法律概念所下的定義,應當說是比較準確的,也有一定科學性,故一些定義仍沿用至今。
關於定罪原則,劉頌提出要區別故犯、犯罪、過失的差別,涉及到犯罪動機的理論;張斐也認為議刑要「慎其變,觀其理」。有許多行為相似而罪行性質迥異,故執法時,須審慎辨別罪行與罪行之間,故犯與過失之間等等的差別。
關於司法審判,張斐提出了刑、理、性三個相互聯繫的概念。認為「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機;情者,心神之使」。故定罪正刑不僅要有人證、物證而且要本其心,審其情,觀察罪犯的表情、眼神、臉色來協助判斷,這種主張包含犯罪心理學的原理。
關於立法原則,劉頌提出「看人,隨時,在大量也而制其法」。就是說法律的制訂應依據實際狀況,運時而應,又要以普遍存在的一般狀況為基準,不能以個別的、特殊的情況為立法依據。同時,又主張限制君主對立法,司法的干涉,提出「人君所與天下共者,法也」。法律一經制訂,就不要任意改動。然而,劉頌同時又承認立法「唯人主專之,非奉職之臣得以擬議」,故對君主立法權司法權的限制也是十分有限的。
關於法典編纂原則,張斐對魏所創以刑名為篇首的體例進行了理論闡發,認為「刑名所以經略罪法之輕重,正加減之等差,明發眾篇之多義,補其章條之不足,較舉上下之綱領。」故刑名為全律之核心,應置於諸篇之首,統領全律,經過張斐的理論闡發,這種體例遂為封建法典定製。杜預則提出了「簡直」的原則,認為律文、法例必須簡潔明確,使人一目了然,才便於遵守和執行,這樣,扼法的人也自然會減少。若律令繁雜,人們難以辨識哪些屬非法,便容易觸犯法令。這種編纂原則是較合理的。杜預參與修訂的晉律,正是依據這種指導思想,對漢魏舊律進行了大刀闊斧的刪削,使晉律「■其苛移,薦其清約」。
必須指出,西晉的法律思想和律學雖然有很大發展,所提出的法律理論亦具有一定科學性和進步意義,但其法律思想基本上是以儒家學說和唯心主義為理論基礎的,是以維護封建統治秩序為目的,故具有鮮明的階級性,其科學和進步意義也有很大的局限。
南朝不尚刑名,律學大衰;北律雖重法治,但在律學理論上亦沒有重大突破。比較具有特色的是律學的專業化傾向。崔祖思曾上疏「請擇人習律令奏」。北朝研習律令風氣較濃,加上家學傳統形成了律學世家,如渤海封氏,封琳參與議定北魏太和律;封隆之、封述參議東魏麟趾格;封述又主持刪定北齊麟趾新格,後又與封繪參議北齊河清律。
第五節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法制的特點和歷史地位
這一時期的法律,與歷代封建法律一樣,都是以維護封建統治秩序為目的,保證統治者特權,鎮壓被壓迫階層的反抗,維護皇帝的最高統治。皇帝擁有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法自君主出,又自君主廢。皇帝可以任意刑罰和赦免一切人。雖然,這一時期較進步的法律思想家曾提出限制皇權對立法和司法的干預,但這只是理論的空談,而且這種企圖也是十分局限的。除了這些共同點之外,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的法制與其他時期相比,又有自己的一些特點:法典的儒家化與禮治主義的確立戰國時期的《法經》和秦律,出於李悝、商秧之手,師宗法家之說。蕭何修漢律,摭採秦律,大體上也本於法治精神,法典屬於法家的系統。漢武帝提倡「獨尊儒術」之後,儒家學說壟斷了各個領域,也開始了對法律的滲透,表現為鄭玄、馬融等大儒為法律章句。漢律通過名儒用儒家經義進行解釋,面目漸非。然而,儒家正式地有系統地編纂法律,則始於曹魏。魏律的編修者陳群、劉邵等皆為當時名儒。其學術思想屬於儒家系統。劉邵曾受命集五經,以類相從,正始中,執經講學。對禮樂經典有精湛研究,著《樂論》十四篇,其政治思想是制禮作樂以移風易俗。陣群出於潁川世家,自幼受儒家學說的教育,精通經典(從奏疏輒引《詩》經、《禮》經可看出),政治思想是主張崇德布化。魏律在這些名儒的編纂下,內容上吸收了不少儒家學說。如恢復復仇的法定地位。《禮記·曲禮》有關復仇之義,認為父仇不共戴天,為父祖復仇被視為孝義之舉。至西漢逐步禁止①。雖然事實上存在復仇,但法律上是禁止的。魏初也禁復仇,但太和修律時又恢復了復仇為法定行為,魏律規定:「賊計殺人,以劾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不同的是附加了限制,「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仇」。又秦漢有異子之科,為商鞅變法所定,旨在分化宗法紐帶,促進經濟發展。但與《禮記》中:「子無異財」的經義相悖,魏律正式規定「除異子之科,使父予無異財」。再如《周禮·秋官》有八辟麗邦法,給親、故、賢、能、功、貴、勤、賓八種官僚以法律特權,有罪先請,議而從輕,這種法制原則,至戰國時代受商鞅、韓非等法家的猛烈抨擊,他們提出「刑無等級」,「法不阿貴」,要求實行一刑制。但至漢代,賈誼等大儒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議八律,用法律形式承認官僚貴族的法律特權,此後,晉、宋、齊、梁、陳、北魏、北齊、北周、隋、唐皆以八議八律,成為固定的法律制度。
晉律也出於名儒之手。杜預精於經籍,自稱有「《左傳》癖」,撰《眷秋左氏集解》;荀f「明三禮」,「知朝廷大儀」。在法律內容上,晉律「峻禮教之防」,如「重奸叔伯母之令」,「崇嫁娶之要」,首創「准五服以治罪」,使「依服制定罪」成為封建司法原則,正如陳寅恪在《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中所指出:「古代禮律關係密切,而司馬氏以東漢末年之儒學大族①關於漢禁復仇,有不同意見。史載確有復仇之例,但屬非法。建武初,桓譚上疏,認為私仇結怨,子孫相報,結果加深忿恨,以至滅戶殄業,建議「今宜申明舊令」,禁止復仇,敢私復仇者加刑,家屬徙邊,故知漢有禁復仇之令。
創造晉室,統治中國,其所制之刑律尤為儒家化」。南朝完全沿襲晉律,與儒家系統一脈相承,北朝法律亦是秉承華夏儒學之正宗,在法典史一章已詳述。儘管拓跋氏處於較低的社會發展階段,早期律令中帶有一些落後的因素,但整個法制系統是本於儒家學說的。特別是後周律,完全模仿周禮定律,是儒化最突出的例子,但由於後周律過分注意形式上的復古,不能適應已發展的社會環境,故很快被淘汰了。
除了儒家取代法家編纂法典,進行儒家學說的滲透外,注律也全盤儒化。曹魏明帝規定注律只能采鄭玄之說,不能雜用其他解釋,確認了儒家釋律的唯一合法地位,從而排斥了其他學說的解釋法。晉律亦規定:「凡為駁議,當合經傳。」北朝凡有疑獄,皆付中書以經義量決,律令的運用及審判也儒化。春秋決獄在整個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一直存在,尤以北朝為突出。司法官員在決獄時,往往曲法全禮,對一些出於孝道,符合三綱五常道德規範但卻觸犯法律的案例,都不卒決,以疑獄上報,最終多是赦免有罪。(如晉的王談《太平御覽·刑法部》引《續晉陽秋》,宋的錢延慶,齊的朱謙之,梁的張景仁,後魏的孫男玉、孫益德等,見有關人物傳)封建倫理綱常具有超越法律的效應,充分體現了中華法系的禮治特點。
總之,以儒入法發端於漢末,經三國兩晉南北朝歷代的滲透,法典的儒化一朝比一朝嚴重,後一朝法典不僅吸收了前一朝法典中儒家因素,揚棄法家因素,又不斷加進新的儒家因素,法典內容、形式的儒化愈來愈完備,至唐代,遂產生了「一準於禮」的典型封建法典——廟律。
濃厚的宗法家族主義色彩宗法理論的核心——孝悌成為刑罰的原則,違反孝悌可以科罪,不孝即犯法。三國時魏甘露五年(260)詔:「夫五刑之罪,莫大於不孝。夫人有不孝,尚告治之。」晉律:「子不孝父母,子棄市。」不聽父母的教導,則以斗訟罪處刑。南朝律令規定子弟不聽父母之訓,敬恭有虧,父母可殺之(《宋書·何承天傳》)。劉宋時,張江陵與妻吳氏咒罵母親黃氏,黃氏忿恨自殺,結果判張江陵梟首,吳氏棄市,免死補治。又有民唐賜因飲酒得病,吐二十餘蟲而死。其妻張氏遵唐賜遺囑剖腹檢查,郡縣法官認為張氏忍行刳剖,屬傷夫罪,而唐賜子不禁止母親剖父屍,屬不孝,結果,判唐賜子棄市,張氏五歲刑。北朝初律令規定子不遜父母,憑刑。太和十一年又加至死刑。違反孝悌作為犯法科罪,但若為了孝悌而犯法,則可以原有,北魏永平五年(512)冀州民費羊皮因家貧無以葬母,賣女為婢,依律賣子一歲刑,但宣武帝認為費羊皮是為了葬母,孝性可嘉,不但免刑,還令官府出錢贖回其女。這一時期,為報父仇、母仇、夫仇而殺人犯法的,多得到赦有。孝悌不僅表現在父母有生之年,在父母死後的服喪期也不能有非禮的行為。三國時許嘉因父死停靈期間修道路,成不敬罪,被處鞭刑(《太平御覽·刑法》十五引《汝南先賢傳》)。晉時,王籍之居叔母喪而婚,顏含居叔父喪而嫁女;梁龕當除婦服而請客奏伎,皆被劉隗彈劾科罪,甚至連周f等三十人因參加梁龕的宴席而被「奪俸一月」。居父母喪不能繼續出仕。晉時丘仲李遭母喪,起攝職,被除名。北魏律:「居三年之喪而冒哀求仕,五歲刑。」(《魏書·禮志》)偏將軍龍虎喪父,守喪二十七個月,因其中碰上一個閏月,龍虎將閏月算在內,滿二十七個月便回府請求授官,結果被元珍奏居喪不計閏月,依律判龍虎五歲刑。北魏初,由於戰事頻繁,往往課徵服喪的民役,神龜元年(518)下令自今以後,民居父母喪,即使有兵馬戰爭也不許請起居喪。
在刑罰上,以尊卑親疏為等級。魏律,毆兄姐加至五歲刑,為減死一等,十分重酷。晉律「重奸叔母之令」,犯者棄市,以維護家族內部倫理綱常。北魏律賣子一歲刑,但賣五服年尊長則處死刑。父祖毆殺子孫四歲刑,以刀刃殺五歲刑,但子孫殺父祖則處以((車裂)刑。此外,刑罰上的家族連坐法,家屬代刑法,也都是宗法家族主義在刑罰上的反映。在訴訟法上,允許為親者隱;在財產法上禁止別籍異財;在婚姻法上,確認家長決婚、族長決婚。整個法律系統都帶著濃厚的宗法家族主義色彩,維護家族內部倫理綱常的禮治在某種程度上甚至超過了法治;私刑主義也存在。這種現象與門閥體系有關,門閥政治是擴大了的家族法治,血緣是世家大族賴以維持的紐帶,故宗法家族主義在這一時期表現得特別突出。
嚴格的身份法在組織法上實行九品中正制。依身份等級授官;在經濟法上,曹魏「賜公卿以下租牛客戶各有差」。西晉的占田課田,北朝的均田,依身份等級授田;在法律上,八議八律,官當法發達,依身份等級處刑。婚姻法上良賤禁婚,社會各階層互為內婚制,戶籍法上士庶別籍,奴婢部曲的身份有許多限制,不同階層有不同的刑法(如士亡法,官當法),凡此種種身份法特點,是由這一時期的世族門閥體制規定的。
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法律體系這一時期的法典,都以刑法為主要內容。雖也涉及民事、婚姻、財產、訴訟等,但都是規定懲罰的罪例,作為刑法的附庸而存在。如曹魏律十八篇,晉律二十篇,僅戶律一篇涉及民事,至北齊,才以婚姻法入律,與戶籍共為一篇,稱婚戶律(隋以後改稱戶婚律)。這種民法、刑法不分,諸法合併於刑法一體的系統,是中華法系的特徵,根源於立法精神的集體主義原則,視婚姻、財產等涉及私人財產的民事無關宏旨。而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由於自然經濟完全占統治地位,自給自足的封閉系統較穩固,民事關係尤不發達,加上世族門閥統治造成宗法家族紐帶強化,民事糾紛多在宗族內部採取調整的方式解決,故民事立法無獨立存在的必要性,諸法合體的現象更加突出。律學的發展與法律概念的規範化律學至兩晉有了長足的發展,立法原則,定罪原則,審判原則等理論都有突破,並涉及到犯罪動機,犯罪心理學等理論。故犯、過失等法律概念也開始有明確意義,並具有一定科學性,沿用至今。
法典的從繁到簡秦律向以繁蕪著稱。漢律除秦苛法,法律條文大為減少,但經兩漢歷朝的增訂,至東漢末年,又十分龐大,計有四千九百八十九條,七百七十三萬字。經過魏晉大刀闊斧的刪除,晉律精簡至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餘字。這是封建法典從繁到簡的一個重要轉折點。此後,南北朝(北朝律除外)皆遵循杜預「律貴簡直」的編纂原則,法律條文都比較簡明。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的法典在中國法制史上起著承上啟下的歷史地位。
一、在內容上,八議八律,十條重罪的確立和官當法的發達。
二、在法律體系上,奠定了以刑名冠於律首的結構,既體現了刑法原則的重要性,又增加法典的科學性。
三、在法律形式上,北朝出現了「格」、「式」,法律形式逐步趨向一致,至隋唐制度化,形成封建法律四大形式:律、令、格、式。
四、在刑法種類上,漢廢肉刑,經過魏晉的演變,北朝確立了笞、杖、徒、流、死的五種主要刑罰,完成了從奴隸制的前五刑(劓、黥、腓、宮、大辟)向封建制五刑的過渡。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封建法典的一個重要發展階段,吸收秦漢的律,加以革新釐整,對後代的法律具有很大的影響作用,隋律基本上以北齊律為藍本,而唐律又沿隋律,故封建法律的典型——唐律的淵源可追溯到三國兩晉南北朝。所以說,這一時期的法律具有承上啟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