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通史(第十卷) · 第二章 土地制度和階級關係(上)
第一節 旗地
在清代土地制度中,旗地是特有的土地占有形態。
旗地的形成天命六年(1621年,明天啟元年),後金占領遼瀋,並遷都遼陽,發布「計丁授田」令,將遼瀋地區大量閒置土地分給駐地軍士耕種。這是最早的旗地。而旗地的大規模形成卻應該是在入關之後。
順治元年(1644)五月,清軍進北京,12月,頒圈地令:丁丑,諭戶部,我朝建都燕京,期於久遠,凡近京州縣民人無主荒田及明國皇親、駙馬、公、侯、伯、太監等死於寇亂者,無主田地甚多。爾部可概行清查,若本主尚存成本主已死而子弟存者,量口給與。其餘田地盡行分給東來諸王、勛臣、兵丁人等。此非利其地土,良以東來諸王、勛臣、兵丁人等無處安置,故不得不如此區畫。①自此令發布後,開始在近京三百里,繼之在近京五百里之內圈地不止。
幾乎是與圈地令下達的同時,順天巡按柳寅東上疏言「滿漢分居」之便:「第無主地與有主地犬牙相錯,勢必與漢民雜處,不惟今日履畝之難,恐日後爭端易生」,要求「滿洲各住一方」,使「滿人漢人,我疆我理,無相侵奪,爭端不生」。這樣滿洲漢地房「兌換」又提上議程。順治二年(1645)十二月,戶部尚書英俄爾岱等又言:臣等奉命圈給旗下地畝,查得易州、安肅等州縣軍衛共三十六處,無主田地,盡數撥給旗下,猶若不足。其未察地方如滿城、慶都等二十四州縣,尚有無主荒地,若撥給旗下,則去京漸遠,兵民雜處,多有未便,議將易州等處有主田地,酌量給旗,而以滿城等處無主田地,就近給民。實際上「兵民雜處」、「滿漢分居」等均非換撥之真意,以瘠換良,無限量的霸占土地才是撥換的實質。
清初的圈地、撥換從順治元年十二月開始,歷四十餘年,直到康熙二十四年(1685)才令「嗣後永不許圈」。據雍正八年(1730)統計:「直隸九府內,除廣平、大名二府,遠處京南,均無旗莊坐落..其餘七府所轄有旗莊坐落者,共計七十七州縣衛,廣袤二千餘里。」圈地的停止,是廣大漢族人民,包括官員、縉紳反對和鬥爭的結果。
所謂圈地指的是與步弓丈量不同的量地方法。「凡丈量州縣地用步弓,各旗莊屯地用繩。用步弓曰丈,用繩曰圈。」姚文燮在《圈占記》中記述:凡圈民地..戶部遣滿官同有司率筆帖式撥什庫甲丁等員役,所至村莊,相度田畝,兩騎前後牽部頒繩索,以記周四圍而總積之,每圈共得幾百十晌,每壯丁分給五晌,①《八旗通志》卷18。
晌六畝,晌者折一繩之方法,其法捷於弓丈,圈一定,則廬舍場圃悉皆屯有,而糧籍以除。①兩騎攜繩奔馳,那管有主、無主,皇親、百姓,繩索之內盡歸為旗有了。伴隨著圈地出現了投充,投充者一般可分為兩類,其中被勒逼者占絕對多數,為了保全性命和點滴財產,所謂「莊頭及奴僕人等,將各州縣莊村之人,逼勒投充,不願者即以言語恐嚇,威勢迫脅」,「惑於土賊奸細,分民屠民之言,輒爾輕信,妄行投充」。有少數「投充者,非大奸巨惡,即無賴棍徒,始冒人地為投充,即倚投充而肆虐..凌侮官員,欺害小民,任意橫行者。」兌換、撥補始於順治二年(1645),零星者外,大規模兌換約兩次:一次是順治四年(1647),波及九十餘州縣衛,以五十二個州縣衛的瘠地撥換了三十八個州縣衛的良田九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七晌,即近六萬頃(《東華錄》卷30)。另一次是康熙三年到五年底(1664—1666),鑲黃、正白等六旗大規模兌換,此次波及面更大。
畿輔膏腴圈占殆盡,只能停圈,將旗地的擴大轉向口外。康熙九年(1670),戶部遵諭議:「今以古北口外地,撥與鑲黃正黃旗。羅文嶠外地,撥與正白旗。冷口外地撥與鑲白正藍旗。張家口外地,撥與鑲紅鑲藍旗,詔從所請。」②康熙中期以後,盛京三部又在興京、遼陽、牛莊、岫巖、開原、撫順、本溪等地圈占土地建立莊屯。還在吉林、寧古塔、三姓、齊齊哈爾、黑龍江、墨爾根、呼蘭等圈占大量良田,建立莊屯。總之,圈地並未真正停止,只是從關內轉向關外。
旗地的類別、數量和性質旗地按其坐落可分為:畿輔旗地、盛京旗地和直省駐防旗地三類。畿輔旗地是坐落在順天、保定、河間、永平等府的旗地,總數為十六萬餘頃。盛京旗地為坐落盛京、熱河、錦州、歸化等處的旗地,大致為六萬頃。直省駐防旗地是旗兵駐紮各直省所圈占的土地,如順治二年曾令在直隸順德府、山東濟南府、德州、臨清州、江北、徐州、山西潞安府、平陽府、蒲州八處,圈占無主房地及故明勛地給滿洲兵丁①。其後寧夏、西安、荊州、江寧等也圈過地。總數很難統計,數量不大,無法與前兩者相比。據不完全統計:太原駐防旗地六千五百四十一晌、德州四千三百八十五晌。
從順治元年到康熙二十四年的四十餘年間,共圈地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頃十六畝②。而據地方志統計卻遠遠超過此數。清統治者從所圈土田中首①《皇朝經世文編》卷31。
②《八旗通志》卷18。
①《清世祖實錄》卷20。
②《八旗通志》。
先選擇膏腴上地設立皇莊,其次,按爵秩分給王公大臣設立王莊,再次是分給八旗官員兵丁,稱為一般旗地。這樣旗地又可分為皇莊、王莊和一般旗地三類。
皇莊,也稱內務府官莊,簡稱官莊。據和碩禮親王代善之後,生活在乾嘉之際的昭槤記載;皇莊共占地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頃八十畝有奇,包括畿輔官莊和盛京戶、禮、工三部及三陵官莊兩部分。計盛京莊八十四、山海關外莊二百十有一、喜峰口古北口外百三十八、畿輔莊三百二十有二。但實際還要多些。
皇莊起源於入關之前,天命十年(1625年,明天啟五年),令在遼瀋地區造汗及貝勒之莊,每莊十三男,牛七①。第二年,皇太極即汗位,汗莊繼續擴大。定都燕京後,伴隨著瘋狂的圈地,皇室也不斷挑選膏腴設置皇莊,同時也不斷接受投獻,於是便有一批皇莊分布京畿各州縣衛。在漢民的強烈反抗下,康熙八年後,皇室將圈地設莊轉向關外,在奉天、歸化等地大設莊田。皇莊的土地來源主要是圈占,此外,還有撥官田、入官田,撥余田和開墾荒田。如康熙九年,在南苑置四莊,二十四年又在直隸新建部分糧莊,都是撥官田建立的。乾隆二十五年(1760)議准,附近州縣入官地一千五百九十九頃三十八畝,增設大莊二十三所..半莊七十三所。
皇莊種類繁多,有銀莊、糧莊,有菜園、果園、瓜園,有蜜戶、葦戶、棉戶、靛戶,有煤軍、灰軍,等等。
銀莊,所謂順治初年近畿百姓帶地來投,設為納銀莊頭,計立莊百三十有二,不立莊者仍其戶,計二百八十五。計「上地二十八頃之莊頭一名,納銀七百兩。上地二十一頃之莊頭一名,納銀四百兩。下地二十七頃之莊頭一名,納銀三百兩。畦地二頃三十八畝之莊頭一名,納銀二百五十兩。地十八頃之莊頭二十九名,各納銀二百兩。地九頃之莊頭二名,各納銀一百兩。又地七、八頃之莊頭九十七名,共地一千零二頃二十畝九分,各按畝納銀一錢一分有奇。」①除帶地投充人外,還有不帶地的投充人,由清皇室「各給繩地」,每繩四十二畝,叫繩地人,對他們是按畝征銀,每畝三分草一束,按清代習慣草一束折銀二分,共五分。納銀莊頭所交銀兩較輕,最高者每畝二錢五分,最低者只五分,因為是投充,均給予一定優惠,以鼓勵群起效尤。
糧莊,情況較銀莊更為複雜。清初定每莊耕地一百三十晌,另給四晌作為場園馬館,給牛八頭,還給房屋、口糧、器皿、田種等。康熙九年增莊養丁,每莊地十八頃,壯丁十五名,僉一名為莊頭,叫做整莊。半莊地九頃,壯丁七名,僉一名為莊頭。康熙八年時將各莊分為四等。康熙五十一年(1712)定:「一等莊歲納糧二百五十石,二等莊二百石,三等莊一百九十①《滿文老檔》太祖卷66。
①《大清會典事例》卷1197。
石,四等莊一百二十石..半分莊每歲納糧六十石。納糧莊中又有豆糧莊和稻莊等。豆莊多系帶地投充,各莊土地數量並不劃一。稻生長於水田,稻莊的土地數也不劃一。糧莊雖有納糧定額,但卻時有折變,還不時有各種花色的附加,如康熙十二年(1673)令:關內一、二等莊,歲輸大豬二或常有豬四,三、四等莊輸常有豬三。雍正三年(1725)令:盛京及關外各莊,不論等次歲輸鵝一。雍正十三年又定:「關內莊不論等次,每莊歲輸廣儲司紅花八兩,內管領埽帚二十,笤帚三十,瓢十九,芥子一斗,蓼芽菜子一斤..關外莊不論等次,每莊歲輸茜草五十斤,線麻十八斤,小根菜蔞蒿菜各十六斤,黃花菜十斤。」
菜園、爪園情況類似,康熙十二年,「安設瓜園菜園,除額給地(十九晌)外,並給養家口地一百二十畝,牛四頭,蒲簾一百二十五,秫秸三千五百束」。到康熙五十一年,「豐臺安置菜園十一所,除給地外,並與鑿井六口,牛四頭,房三間」。康熙六十年(1721)定「瓜菜園一律給旱地九頃」①。果園分布在盛京、廣寧、順天、保定、河間、永平等地,分為投充和自設兩種,據統計盛京舊園丁三百五十一名,廣寧舊園丁一千一百七十三名,攜地來投新園一百二十一所,畿輔各州縣設一百三十六所。各莊地畝及交納果子品種也不一致,均以所納果品價格准折地丁銀。
蜜戶、葦戶、棉戶、靛戶等,也多系清初帶地投充者。蜜戶,計帶地二百八十九頃六十三畝五分,「每地六畝征蜜五斤,交納官三倉」,康熙四十九年(1710),以烏拉捕牲蜜丁所進蜜已足用,嗣後蜜戶俱按地征銀,每畝征銀五分。②葦戶,帶地不等,計地一百四十九頃八十二畝一分,按地肥瘠,每畝征銀一分至八分不等。除每年額徵蘆葦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二斤,每斤折抵銀三厘五毫八絲九忽外,額徵銀五十二兩三分五厘五毫七絲二忽,交廣儲司庫。棉靛戶,共六十二丁,每丁地五十六畝,共地三十四頃七十二畝。棉戶每丁征棉花五十斤,靛戶每丁征水靛百斤。交廣儲司③。
皇室同各莊、園、戶等共同組成一個自給自足的經濟單位,這個單位基本上可以脫離市場而自存。不僅宮廷內帝、後、妃、皇子、公主、太監、宮女之所需,均可由莊、園、戶上供,甚至,馬廄牛圈所需的鐙油,花爆作所用麻秸,鷹鷂房所用瓢翎等等,均由各莊、園、戶抵折交納。可見入關之初的清皇室對商品經濟是相當隔膜的,是極少接觸的。
各莊、園、戶的勞動者的身份地位又怎樣呢?銀莊、部分菜、瓜、果園及部分戶系清初帶地投充或不帶地的投充者,清皇室給予一定優惠。以銀莊為例,每畝納銀一錢一分,相當於當時直隸民田之賦,「直隸民賦田每畝科銀八厘一毫至一錢三分不等,米一升至一斗不等,豆九合八抄至四升不等」①《大清會典事例》卷1196。
②《清朝文獻通考》卷5。
③《大清會典事例》卷1197。
①。繩地人每畝納銀五分,攜地投充的菜瓜等園和蜜、葦等戶,納銀數大體也是五分,在民賦中也是低檔。可見,投充者的身份地位相當於編戶齊民。特別的,像帶地二十七、八頃的人,他們絕非勞動者,應為地主階級。總之,投充者是編戶齊民,其中既有地主,也有自食其力的自耕農民。至於,皇莊上的壯丁,身份地位就大不相同了。壯丁來源大致有四:1.「東來人」,或稱「盛京隨來陳壯丁」,是皇莊壯丁的主要部分,其中相當一部分是入關前所俘漢民,數量很大;2.因罪發遣的犯人和入官奴僕;3.莊頭置買的奴僕,稱為「莊頭戶下壯丁」;4.無罪發遣的奴僕,雍正時,以「生齒日增,錢糧浩繁」,將內府部分奴僕「派往各莊,服田力穡」(《清世余實錄》卷20)。這些壯丁之間身份地位雖有區別,總的說,人身依附關係很強,地位很低。他們是皇室的私屬,不列入國家編民,內務府為他們設有專檔,每十年編審一次。會計司又設三旗莊頭管理處專管莊田、戶口、地畝、糧銀等。這些壯丁必須世世代代在皇莊上勞動服役,不得離開。如有逃跑或混入民籍當治重罪,皇室可以任意支配,可以分撥皇子,陪嫁公主,賞賜臣僚,贈送親友,壯丁們子孫繁衍也必須留在莊上,壯丁子孫無權赴考應試,更不准做官為吏,他們耕種皇室的土地,使用耕牛、種子,乃至房子器皿,都由皇室另撥,受剝削甚重。其身份地位相當於剛剛擺脫奴隸地位的農奴。其中「莊頭戶下壯丁」地位更低,是莊頭私屬,衣食於主人,應屬奴隸。
王莊,即屬王公貴族的莊田,設置於入關前。清朝的王公貴族分為宗室和異姓兩種。前者指努爾哈赤的子孫,後者指皇室以外的,如開國功臣和皇親國戚。宗室封爵分為十等,異姓貴族分為五等。封爵時根據恩、功兩方面,稱「恩封」、「功封」。順治年間,王公莊田的土地來源是圈地和帶地投充。當時分領到的土地一是根據封爵,另一是根據所授壯丁數,數量不一。康熙以後對親王、郡王、貝勒、貝子等的賞封作了統一規定,只按爵秩賞賜,壯丁不再撥地。康熙六年(1667)規定:「給親王旗下滿洲佐領十、蒙古佐領六、漢軍佐領四、內務府佐領一、旗鼓佐領一、內管領一。山海關內大糧莊二十、銀莊三、半莊二、瓜果園各二,關外大糧六,盛京大根四,盛京三佐領下人五十戶,果園三、帶地投充人五百七十六名、新丁八百九十九名、炭軍、灰軍、煤軍各百名。」(《大清會典事例》卷1198)到康熙十四年三十八年,乾隆元年、六十年,都曾作過修定,呈現了遞減趨勢。實際上親王所得絕不僅此數,特別是清初帶地投充和虜掠的壯丁數都很大。此外,親王還擁有廣闊的牧場、山場等。郡王以下賞封有差,從略。
八旗官兵莊田,即通常所說的旗地,稱一般旗地,數量較大。據《八旗通志》統計:八旗壯丁地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晌,合十四萬零二十九頃二十二畝。土田也按秩爵和壯丁數分撥。一般兵丁只給壯丁地,每丁五晌,即三十畝。官員除壯丁地外還撥給園地。順治六年定:公侯伯各給園地①《清朝文獻通考》卷1。
三百畝,子二百四十畝,男百八十畝,都統、尚書、輕車都尉百二十畝,副都統、侍郎、騎都尉六十畝,一等侍衛、護衛、參領四十二畝,二等侍衛、護衛三十畝,三等侍衛、護衛、雲騎尉二十四畝(《大清會典事例》卷159)。這些都是額數,實際數是有出入的。在清初,八旗官員的土地也多採取莊田形式經營,使用奴僕生產,一部分兵丁家庭也使用奴僕生產,只有少數兵丁的土田由家人親自耕耘。
旗地的變化旗地,包括皇莊、王莊、八旗官員莊田乃至兵丁土田,基本上均使用奴僕生產,入關前後的戰爭中,有諸多漢人被俘,在圈地過程中又有一些漢人被迫為奴,伴隨著圈地授田,他們被分派到各種莊地上生產勞動。這些人掀起了連綿不斷的反抗鬥爭。鬥爭的形式多種多樣,其中最有效的是逃跑,大規模的逃亡。順治三年就「只此數月之間,逃人已經數萬」,乃至多爾袞驚呼「入主以來,逃亡已十之七」①。順治十二年,福臨說:「然法不嚴則窩者無忌,逃者愈多,驅使何人?養生何賴?」②壯丁的逃亡直接關係著滿洲貴族的根本利益。此外,壯丁們還以怠工、盜典旗地、盜賣莊內糧食、牛馬、器物等形式破壞生產,反對莊主。
旗地的變化始自一般旗地,即八旗官員兵丁地。變化的過程大致為:第一,退出土地,由戶部支發錢糧月米。順治十一年正月,都察院土賴等言:滿洲兵丁雖分土地,每年並未收成。窮兵出征,必需隨帶之人,致失耕種之業,往往地土空閒。一迂旱澇,又需部給口糧,且以地瘠難耕,復多陳告。而民地又不便再圈,請查壯丁四名以下地土,盡數退出,量加錢糧月米,其馬匹,則於冬春二季,配與餵養價銀。其退出之地,擇其腴者,許令原得瘠地之人更換,余則盡還民間。在滿洲有錢糧可望,樂於披甲,而又無瘠地之苦。至民間素知地利,復不至於荒蕪。①這段話充分說明,滿洲官兵得到了圈地,而其結果是土地由良變瘠,使農業生產遭到破壞,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後來清王朝將這部分退圈地和旗人戶絕田、入官田立為八旗公產,召漢人佃耕,取租解部,按旗分給,以資養贍。第二,將圈地典賣,典賣旗圈地也是在入關不久就出現的,因為旗人根本不懂農業生產,所得圈地多荒蕪,當經濟拮据或急需時,很自然就漸次將地畝典賣與民間為業。但是,旗地歷來是禁止買賣的,如有違犯,「將所賣之人地土房屋及所買之人價值盡行入官,買者賣者治罪。」(順治十八年內閣戶部史書)關於旗地,開始是絕對禁止買賣的,禁令屢屢頒發,到康熙九年,①史惇:《惇力余雜記·圖地》。
②《清世祖實錄》卷90。
①《八旗通志》卷18。
則修改為:「官員甲兵地畝,不許越旗交易,兵丁本身耕地不許全賣。」②後來又修改為:不准典賣與民。不管是禁止越旗交易,還是禁止旗民交易,這些禁令全是一紙空文,實際上旗人典賣土地早已司空見慣。雍正七年(1729)諭:「八旗地畝,原系旗人產業,不准典賣與民,向有定例。今見有典賣與民者,但相沿日久,著從寬免其私相授受之罪,各旗務將典賣與民之地,一一清出,奏請動支內庫銀,照原價贖出。」說明旗地典賣為時已久,而且已具相當規模。乾隆四年(1739),戶部估計「民典旗地,不下數百萬畝,典地民人,不下數十萬戶」①。據御史舒赫德在乾隆二年估計「則昔時所謂近京五百里者已半屬民人」。到乾隆二十二年,「大抵二百年來,此十五萬頃旗地,除王公莊田外,尚未典賣與民者,蓋亦鮮矣」②。這是說一般旗地已基本典賣完畢,為八旗生計,自雍正七年後,清皇朝多次動用內帑回贖,贖回之地一部分安設莊頭,另一部分「先令原業主照原價交官,還給原產,如原業主不願承領,即准各旗官兵及閒散人,或扣俸餉,或交現銀承買」③。實際上,「貧乏兵丁,食餉有限,無從措價」,就是「官員間有一二人尚扣俸認買」,其結果「勢必盡歸富戶,究於貧乏旗人,未必有益」④。回贖的措施加速了旗人的分化,促使了旗人大地主的發展,這些旗人大地主絕不會重新採用農奴制,役使壯丁生產,必定招佃取租。實際上,當旗人典賣旗地與漢民時,典買者確有自耕小農,他們典到小塊土地,以家人的辛勤耕作維持全家溫飽。但是絕大部分旗地是被各種型號的地主典買了。他們典買土地之後,理所當然的按漢民的生產形式招佃承種,限期交租。當乾隆四年動用內帑回贖典賣旗地時,戶部對此等情況已有估計和安排。「民典旗地,動公項取贖,在百姓不苦於得價還地,實懼其奪田別佃,應令地方官於贖地之時,詢明現在佃種人姓名及現出之種數..嗣後無論何人承買,仍令原佃承種。」⑤應該說這是旗地由農奴制轉化為租佃制的另一途徑。第三,應該承認還有一條途徑,即旗人直接招漢民佃種,清初戰爭頻仍,出征時又需攜帶壯丁,所分得土地無人耕耘,很自然的會招漢民承佃,還有的旗人之家不諳農事,就地招漢人佃種取租而食,也有的土地較多,不得不招漢人佃種。當時旗民雜處,旗地民田犬牙相錯,旗人之家仿效漢人地主的辦法,招佃取租,也是順理成章的。雍正十二年(1735)的資料可為佐證:八旗地畝,坐落直屬州縣,為數浩繁,片段錯落,非逐細勘丈無由知其確數。而該佐領下催領人等,貪圖私取租銀,勾連地戶,將余出地畝及戶絕田畝隱匿不報,亦有佃戶因無業主取②《八旗通志》卷18。
①《大清會典事例》卷159。
②《畿輔通志》旗地條。
③《大清會典事例》卷159。
④《清高宗實錄》卷104。
⑤《大清會典事例》卷159。
租,乘機隱漏,隱為己業者。①總之,旗地經營由農奴制轉向租佃制始於清初。像孫嘉淦所說:「查我朝定鼎之初,雖將民地圈給旗人,但仍系民人輸租自種,民人自耕其地,旗人坐取其租。」大約到乾隆十年前後,已完成了這個過渡。在一般旗地上仍然採用農奴制經營的雖不能說完全絕跡,但為數不多了。
與一般旗地變化的同時,皇莊、王莊也在變化。由於皇莊和王莊的經營基本相同,且以皇莊為例。皇莊建立之初,莊上的勞動者是國家機器憑藉強權僉撥的,他們沒有人身自由,也沒有自己的私有經濟,房屋、耕牛、種子、器物、口糧全由內府供給。在當時莊頭是從壯丁中僉撥的,與壯丁的地位相同,都是奴僕,莊頭的任務僅是管轄壯丁,催收銀谷,匯總上繳。隨著時間的推移,皇莊在變化,首先是莊頭在催收和上繳之間得到一定量的莊上的生產物,逐漸積累了財富,表現為牛具、種糧已勿需內府供給。康熙二十四年定一、二等莊不再給牛,雍正時廢除了官給牛種的規定,可為佐證。這時的莊頭已從一無所有的管莊奴僕變成了擁有相當財富的管莊人。為鼓勵莊頭經營的積極性,內務府定山海關內糧莊,於額外多納一石者,賞銀四錢,其中最多之莊頭,除賞銀外,酌量賞予馬匹、端罩。少一石者,責二鞭,鞭止一百。到康熙五十五年又定:各莊頭急公無欠,經四、五十年者給八品頂帶,二、三十年無欠,因年老不能當差者,均給九品頂帶。但如拖欠錢糧,卻要照章懲處,欠六七分者鞭六十,枷四十日。甚至,准予莊頭子弟應考,通過科舉步入仕途。這些獎懲更進一步促進了莊頭們對壯丁的壓榨和對財富的更多追求。這又進一步加劇了壯丁的反抗鬥爭,使莊頭們難於執行征糧派差,約束壯丁的職責。不少莊頭遞呈要求將滋事壯丁撥往他處。壯丁典賣土地說明皇莊上出現了嚴重危機,再生產無法維持了,它從根本上動搖了皇莊的基礎。莊頭們也深感管轄這些不馴的壯丁,不如將土地招佃出租更為有利。實際上,莊頭們也早已將部分土地出租了,而且比例越來越大,至此對壯丁的逃亡不再追究,且恰好利用壯丁的逃亡,大量招佃,擴大租佃制,這樣租佃制就大規模的發展了。
乾隆九年(1744),令畿輔、奉天、熱河、駐馬口等地內務府所屬莊園,除莊頭親生子弟及因罪發遣壯丁外,其盛京隨來自置、投充及無罪撥莊的壯丁,只其中的鰥寡老幼殘疾與少數委用年久有益農務的壯丁,仍令莊頭「留養」,其餘轉交該州縣載入民籍,聽其自謀生計。它使幾萬名壯丁從農奴制下解放出來,從奴僕甚至奴隸變成了良民,官莊由於大批壯丁的釋放,也只能招佃實行租佃制。內務府官莊的變化影響了盛京三部和三陵,乃至王公莊田,租佃制在迅速發展著。乾隆十年前後的改變表明清皇室移植、擴大、維護農奴制的徹底失敗。
旗地普遍實行租佃制後,皇莊上的莊頭仍保留下來,他的職能已發生變①《大清會典事例》卷159。
化,他們除仍然役使極少數壯丁外,還有管理土地出租、催租、收租和轉送內府等,成了名符其實的二地主。莊頭二地主們不時加重對佃戶的地租剝削和其他勒索,佃戶們向莊頭所交的地租往往超過莊頭上納皇糧原額的二、三倍。嚴重的盤剝必然引起佃戶們的反抗,他們抗租「霸地」反抗二地主。佃戶們的鬥爭也促使了皇莊和莊頭矛盾的激化,莊頭本應是皇室的奴才,皇室利益的維護者,事實上莊頭卻憑藉皇家肆無忌憚的肥己,當他們遭到佃戶的激烈反對,預感到這樣下去沒有太大油水時,便將皇莊土地典賣,皇室儘管屢令嚴禁,再三再四的清查、重懲,但收效甚微。而買到土地者往往就是佃地耕種的佃戶。當帝國主義入侵,割地賠款,辱國喪權,財政極度緊張時,清皇室從掠奪一批私產及補充財政虧空出發,決定丈放莊田,變價升科。到清末,錦州莊田已丈放完畢,清皇室得到了一大筆價銀,清朝也增加了田賦收入。
從圈地到丈放,經歷的是奪民田為官田,而又價賣官田為民田的反逆過程。這個過程證明了人的主觀意志不能改變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
第二節 農業租佃關係
貴族和縉紳地主及其主佃關係對於貴族和縉紳地主及其佃戶,清律通過一些特殊條款,嚴定了尊卑之分,維護了等級制,從根本上重申了主佃名份。貴族和縉紳地主與佃戶,仍然是等級森嚴。一方為特權階級,一方為平民百姓,兩者在政治、經濟等各方面都地位懸殊,在法律上當然無從平等。第一,清律與唐明律一樣揭「十惡」、「八議」於律首,以為總綱,對皇親國戚和特等官紳,則以所謂「親」、「故」、「功」、「賢」、「能」、「勤」、「貴」、「賓」等名義,在訊問和定刑時予以減、緩、免、贖等特殊照顧,這就為許多皇親國戚等權貴地主的無法無天開了方便之門。第二,「凡下法紳衿,私置板棍,擅責佃戶者,官員照違制律議處,餘罪收贖。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亦照例准其收贖。..至有奸頑佃戶,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①。第三,清律還通過「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等條,規定官員犯罪至杖刑的,一律不須執刑,可以採用罰俸、降級、調職、革退等法輕議。這一系列律文揭示了立法者的一種深心:官紳犯法,不能與庶民同科。至於社會上主佃名分的存在,則比清律上所反映的還要廣泛得多。有的地主並非貴族官僚,但對佃戶也仍然死守著名分關係,當然,縉紳地主這樣作的更多,這樣的狀況直至嘉道年間甚至更晚仍未改變。清代自雍正乾隆間允許旗地自由買賣和宣布大量家奴、壯丁「出旗為民」以後,貴族已基本轉成了地主。但仍有少數貴族以貴族兼地主的身分殘存著,山東曲阜孔府便是這樣殘存勢力的一個典型。這些權貴與佃戶的名分關係在社會上還有著牢固的和廣泛的基礎。
其一,主尊佃卑、主貴佃賤和人身隸屬關係的存在。這種現象在順治康熙年間還相當多和普遍,這不僅是因為當時北方的東北和京畿出現了數以萬計的莊奴、壯丁,徽州、寧國等地的「伴當、世仆」全未解放,而且因為江南許多經濟最發達的地區,亦莫不如此。康熙初年,有人謂:「佃戶例稱佃仆,江南各屬皆然。」又稱:「內地(指蘇州、太倉)佃戶,與仆無異。」①有的地方甚至「將佃戶隨田轉賣勒令服役」②。因此,至康熙二十年,戶部奉旨通令全國,禁止紳衿大戶將佃戶「欺壓為奴」,或將其「隨田轉賣,勒令服役」。「如有將佃戶窮民欺壓為奴等情,各該督撫,即行參劾」③。乾隆及其以後,殘存的舊習仍所在皆有。曲阜孔府是保留下來的大貴族地主,①《大清律例增修統纂集成》卷4、26、27、29。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09《刑律鬥毆》。①康熙《崇明縣誌》卷4《賦役》,卷6《風俗》。
②康熙《江南通志》卷65《藝文》;徐國相:《特參勢豪勒詐疏》。
③張光月:《例案全集》卷6《戶役》。
其佃戶例系朝廷欽撥,必須「輪流膺差,世世服役,不准出戶」④。這是乾隆十七年的事。徽州等地的世仆早於雍正初年即已「開豁為良」,但遲至道光時,還有似世仆非世仆,似良民非良民的所謂「細民」,「不下數千餘戶」⑤。直隸滄州,「紳士田產,率皆佃戶分種..佃戶見田主,略如主僕禮儀」⑥。山東新城,「官旗居半,..皆稱謂大戶」,其餘甲首等平民百姓,則稱「細民細戶」,「其甲首之視大戶,不啻奴僕之於家主,需索不便,鞭撻隨之」⑦。湖南長沙,地處交通要道,又屬魚米之鄉,商品經濟活躍,但「以強欺弱」的地主竟「擅將佃戶為仆」,佃戶已故,至「賣嫁其妻若子,並收其家資」⑧。這樣的佃戶,實際上完全成了地主的奴隸,不僅佃戶本人無獨立人格與私有經濟,連同佃戶的妻室子女全成了地主的私屬。《儒林外史》第四十七回里,反映揚州大鹽商方家在各地大買田地,方家主人下鄉的時候,莊戶必須像迎神一樣「備香案迎接,欠了租又要打板子」。吳敬梓這部小說所反映的歷史是以南京為中心的經濟最發達地區的社會縮影。乾隆年間,四川有位田主吳耀祖,並非很有勢力者,因事與佃戶發生了爭執,吳為了奪田另佃,宣布要把未熟的黃豆毀掉,佃戶跪在地下求「寬緩」,吳罵道:佃戶就同他家的「奴才一樣」①。廣東風氣甚開,但鄉里的風俗仍是視佃戶為「賤人」,可以用扇子頭毆打,進行侮辱②。至於貴州,雲南一些邊遠地區,不少世仆制度還原封未動。雲南永善縣有個「佃田世仆」者普,他同妻子明珠和五個兒子都被魯家買為世仆。乾隆四十八年,他帶同妻子逃到四川雷波廳,但被魯家發現追捕了回來,經一再輾轉出賣,「骨肉離散」,萬分痛苦,者普懇求魯家回贖,使家人團聚,魯家反而置之不理③。像這樣的佃仆生活幾乎與牛馬無異了。
談到主尊佃卑,還有個社會習俗問題。這個問題,文獻上有時還談得不很多,或不很明確,但在社會上,直至近代還有一些地方存在。清代律例談到佃戶或僱工與田主之間有無主僕名分的時候,往往要看佃雇與主人能否「同坐共食,彼此爾我相稱」,有時也提「同坐共食,平等相稱」。「同坐共食」、「爾我相稱」或「平等相稱」,都好理解。什麼叫不平等相稱呢?就是佃戶、僱工稱主家的人必須尊稱「老爺」、「太太」、「少爺」、「小姐」之類,而主家人稱佃戶、僱工則可以不論輩分,直呼其名。凡是縉紳地④參看何齡修等合著:《封建貴族大地主的典型》304頁。孔府檔○○○五○六九之二十五。⑤光緒《大清律例彙輯便覽》卷27《刑律·鬥毆》上。
⑥光緒《畿輔通志》卷71《輿地略·風俗》。
⑦民國《重修新城縣誌》卷11《職官二》。
⑧同治《長沙縣誌》卷20《知縣朱前詒條陳利弊》。
①《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293頁。
②《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293頁。
③同上書293—296頁。
主,即一般的所謂「官老爺」,要他們從法令上或文券上廢除主僕名分當然難,但是,要他們從生活習俗上做到與佃戶、僱工「同坐共食,平等相稱」則尤難。在縉紳地主與佃戶間,繼續維持上述習俗上的等級名分幾乎是百分之百。
其二,視佃戶如僕役,任情使役。雍乾之際,大量「出旗為民」和消滅農奴制以後,租佃自由進一步發展,一般庶民地主與佃戶,政治上無主僕名分,經濟上僅存在佃地交租的關係,在這種背景下,少數貴族地主和眾多的縉紳地主繼續奴視佃戶,在剝削高額地租的同時,再驅使佃戶無償供役,這是農奴制殘跡的一種表現。這種殘跡在清代貴族和縉紳地主經濟中存在異常廣泛,在非身分的地主經濟中亦有某些實例。程昌於明後期成書的《竇山公家議》中說:「置立莊佃,不惟耕種田地,且以備預役使」。這是明末徽州的一位官豪兼佃仆主人的自白。清代的貴族和縉紳都默識心通地以此為法寶,役使佃戶成風。陝西、甘肅,乾隆前鼓勵墾荒,百姓因畏懼差徭,乃「借紳衿報墾,自居佃戶」,結果乃招致無窮災禍,遭受紳衿們沒完沒了的役使①。山東菏澤有寡婦谷王氏,依仗自己是田主谷正道的同族,經常指使谷正道的佃戶王三幹這干那,稍有不服使喚,便不乾不淨的混罵,並威脅要把王三攆走②。前述長沙豪民,以強欺弱,抑勒佃戶為仆,「恣行役使,過索租利」,甚至呼喚佃戶妻女「至家服役」,亦「不敢不從」③。乾隆中,武進人錢維城說:當時南方,「富者田連阡陌,而貧者或無立錐,農夫受其田而耕之,役使如奴隸」④。貴州苗寨,富民重利盤剝,錢一千,谷一石,一二年加息「數倍」,窮民不能償,即「折以山地衣服各項,轉求佃耕,或易他山地為之佃耕,聽其役使」①。貴州大定還通行一種風俗:「凡是佃種田主田地,寫有佃約,就..聽憑田主差喚」②。這就不僅僅是縉紳,甚至連一些非身分田主也可以對佃戶循例差喚了。由此再次證明,在貴族紳衿領域,佃戶的身分始終是十分低下的。從曲阜孔府和全國各地所保存的材料看,這些差役包括十分廣泛的內容:一是業主外出例由佃戶擔任腳夫、水夫或抬轎等夫役。二是給業主看家或待客人,干待客雜役。三是承擔主家內外許多修繕事宜的雜工。四是隨同業主家人從事採購。五是令佃戶妻女或兒童幫主家內宅僕役幹活。六是幫主家看管山場、莊所和巡夜等。七是協同主家家僕催租、討債以至打冤家。八是主家遇有婚喪嫁娶等事,則佃戶必須隨時「聽候①嘉慶《大清會典事例》卷141。
②《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額外剝削》。
③同治《長沙縣誌》卷20。
④《皇朝經世文編》卷11《養民論》。
①嚴如煜:《苗疆風俗考》卷1下。
②《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六、其他》。
差使」,出工效力③。
其三,對佃戶肆行凌辱、打罵、拘禁以至慘害人命等。刑科檔案記載乾隆三十一年,直隸寶坻縣捐職地主王銓柱因佃戶蘇舜臣欠了點租子被板責十五板,同時叫官差把舜臣的弟弟蘇漢臣拘留了起來。隨派其捐貢兒子王誼一道逼勒典史,大鬧縣堂,硬要縣署差拘佃戶。江蘇奉賢地主金勝章因佃戶欠租,活動松江府票差擅自鎖押佃戶至五六名之多,其中一名佃戶王武京竟被鎖在船艙內活活凍死④。康熙後期的浙江天台,「連年荒歉..十室九空」,但「台人多為富不仁,惟利是視。訪問每於歲暮封印之後,差遣悍仆豪奴,分頭四出,如虎如狼,逼取租債,舉其室中所有,搜攫一空。甚而掀瓦掇門,拴妻縛子,又甚將本人鎖押私家,百般吊打」①。另據一些文集與方誌揭示:江南地主往往養尊處優,「深居不出..一任紀綱仆所為」。結果導致農民「破家亡身」,甚至「逼其錢財妻女,置之訟獄,出爾反爾」。「司租之徒,欲求媚於主人,於佃農概不寬貸,惡聲惡色,折辱百端。或預挾悍隸入鄉收租,一不如欲,出縲紲而囚之,甚至有以私刑盜賊之法刑此佃農。..即或情實可原,如疾病死喪之故,至種而弗耨,耨而弗獲,獲而無以納租,納租而無以充其額者,自宜寬其既往,貸其將來,何乃訴詞未畢,而行刑之令早下矣。況田主控一佃農,止給隸役數百錢,而隸役之索賄於佃農者,初無限量。或田主以隸役行刑不力,倍給之錢,至有一板見血等名目,俾佃農血肉橫飛,畏刑服罪,雖衣具盡而質田器,田器盡而賣黃犢,物用皆盡而鬻子女,亦必如其欲而後已。..故歲以縣計,為賦而受刑者無幾人,為租而受刑者奚啻數百人,至收禁處有不能容者。更可異者,賦有幾則,而租獨一例,以吳江之下下田而論,納一升五合者,亦收租一石有餘」②。還有些地主並未直接將佃戶殺害,因為,公然殘害人命,民憤太大,法理難容。但是,他們既對佃戶人身折辱百端,經濟上又陷人於傾家蕩產,賣兒賣女的絕境,從而使佃戶備受貧病氣等無端摧殘,以此致死和自殺以至全家自盡者,更在在有之。乾隆中,直隸定興縣陸光曾揭出一件令人慘不忍聞的事情。一個歲暮,他買米數斗回家,「路聞哭聲哀,視其門,恍然曰:此吾親屬趙某家也。疾趨入,見置鼎地上,中貯粥,火燃鼎沸,粥蒸蒸然,趙某家人環泣。訝而詰,眾哭極哀,不能對。中有十五歲兒,趙某孫也,光曾攜至室內問以哭狀。兒始嗚咽言曰:吾邑中數年荒饉,負債纍纍無以償,而旦暮追索甚急,易所畜牲畜償之,不足;盡用吾室中衣具器用之物,猶不足。勢迫計窮,故置毒粥③《曲阜孔府檔案史料選編》三編五冊《三、公府差務》。十七冊《二、乾隆南巡差徭》。二十冊《二、抗差》。《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六、其他》。
④《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六、其他》。《大清律例增修統纂集成》卷27《刑律鬥毆上》。①蔣兆桂:《天台治略》卷6《勸諭富室歲暮善取租債以蘇民困以保天和事》。②《楊園先生全集·補農書下》。陶煦:《周莊鎮志》卷4《風俗》本文及小字注。中,欲以一死脫難也」①。
其四,重租盤剝。前面說過,清代前期,力役租、實物分租、實物額租、貨幣地租都存在,但以實物額租為多。在貴族、縉紳的經濟領域,由於農民的抗爭抵不過官府的鎮壓,因此,無論哪種地租形式,其剝削都是很苛重的。前面揭露地主階級如虎如狼地向窮農逼租,結果導致農民賣兒賣女,服毒自殺等,已可概見當時農民在重租漁奪下所過的非人生活。那麼,當時的地租究竟苛重到何種程度呢?以江浙地區的額租而論,畝產二石多的土地上取租一石五六斗,其剝削率比之周莊少不了多少。所以,嘉慶時,松江民哀嘆:「賃田力耕,輸租而外,所存糠秕自給」②。乾隆時,河南貧民,也是「佃他人田者居多..終歲勤動,所得糧食,除充交田主租息外,餘存無幾」③。那麼,在當日全國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和資本主義萌芽已應運而生的環境下,是否上述貴族和縉紳地主經濟營壘仍原封未動,看不到任何新的社會潮流的滲透影響呢?不是,實際上,上述反映商品經濟發展和農民擺脫封建束縛的永佃權、轉租制以至貨幣地租和在文券上明載王佃無名分等事,在縉紳營壘的一定領域都有反映。就連曲阜孔府這類典型的封建貴族,其田產除「欽撥」外,已早有通過自由買賣而大量購置者。地租則徵收糧、銀、錢者均有。其撥賜祀田上徵收銀錢實際屬官田征糧性質,但是像魚台縣等地的自置田土也出現了「每畝納租(銀)八分」的記載,這是貨幣地租,已無疑義①。尼山祭田「嚴禁佃戶買賣」,但都「准新佃承頂舊佃地畝,隨時值找給資本,赴公府報明註冊,更佃納租」,此即允許「換佃」②。其他實行永佃權和轉佃制的田主的身分有「生員」、「監生」、「武學生員」、「進士」等。雖不是大官,但已屬青衿範疇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某些一向視為等級森嚴的封建世家,也給佃戶解開了主僕名分的枷鎖。嘉慶十六年,山東日照「貢生」秦子峻雇於鶴年夫妻看管林木,秦再給於三畝地耕種,不收籽粒,即以之抵償看管林場的工價。「平日平等稱呼,並無主僕名分」④。這是一個書香之家解除與佃戶並僱工之間的主僕名分的典型。雖然舊營壘的變化是微弱的,除曲阜孔府外,幾乎找不到一個像樣的官紳。且孔府的撥賜佃戶在允許轉換的情況下也仍舊是不能「脫籍」的。重要的是堅冰已被打破,孔府的自置土地數量越來越多。其變化也意味深長。
①光緒《畿輔通志》卷230。
②葉夢珠:《閱世編》卷1《田產》;嘉慶《松江府志》卷6《物產》。
③佚名《心政錄》卷2《清定交租則例以恤貧民疏》。
①《曲阜孔府檔案史料選編》三編六冊《三、祀田與自置田產的買賣》三六○○。②同上書《四、祀田的侵隱與迷失》四○一五。
③《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三、永佃權》、《四、轉租》。
④中央檔案、「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誤編入嘉慶十三年王目3670號檔冊。庶民地主及其主佃關係庶民地主的出現,不自清代始。庶民地主包括三種人:一是所謂經營地主。二是與舊的富商大賈的「操奇贏,權子母」者有別的新型商人地主。三是農村由個體自耕農以至佃農分化出來的新業主。庶民地主經濟的共同特點和優點是多方面的。
第一,致力於農商兼營,亦農亦商。主要是經營商業性農業和農副業,如商品糧和桑、麻、棉、煙、茶、甘蔗、水果、菜蔬、花卉等。這些庶民地主的發跡,或為就地經營農業和農副業,或為移民墾荒,或為開山種地。康熙二十八年,直隸巡撫于成龍奏報昌平州馮三等自首出墾荒地一百二十一頃,沒有納糧。康熙帝批:未完錢糧免議,自出首之年起取征①。乾隆時,巴里坤鎮臣奏報有奇台商民芮友等三十人願自購籽種、牛隻、農具去穆壘地方「認墾荒地」同時「攜貲貿易」②。道光時,吉林涼水泉封禁地,有民人李永發,占官荒六千一百五十餘垧,和另一民人王夢基占地一千一百垧,皆「招佃開墾」③。咸豐時,該地南界、省西等地有官荒約三十萬垧「招墾」,有佃民王永祥等立即交押租錢二十餘萬吊,認領墾種④。湖南桂陽有鄧氏,「皆用力田富」,至清初,「數十里田舍相望」,其子弟或為農民,或為諸生,後至「兄弟田數百頃,以富雄一方」。嘉慶時,黃顯儒、傅逄辰、彭相煊等人戶,「亦因勤儉力田,富稱此鄉」⑤。陝西石泉縣王相國,道光間以種棉花起家,「始佃地而種,今則百畝」⑥。江西寧都嘗有福建赤貧農民去賃耕,由於抗租鬥爭,大大限制了地主的剝削,因此,「往往馴至富饒,或絜家返本貫,或即本庄輪奐其居,役財自雄,比比皆是」⑦。嘉興新塍鎮沈元龍,分家時,只得瘠地數十畝,後以力耕發家,累致千金。無錫浦賢,祖孫五代,世以力田致富,一百年來,「浦民最稱饒裕」①。南潯文獻載:「西鄰賣菜翁,畎畔盡勞績。蠶桑利三倍,多金買田地」②。這些庶民地主,或墾荒闢地,或就本土力田經營,但主要的都是從事商品糧的生產,適量的搞些農副業或販運等貿易。
有更多的庶民地主的起家和發展,是由於大量從事糧食作物以外的經濟①《清聖祖實錄》卷140。
②《清高宗實錄》卷801。
③《清宣宗實錄》卷313。
④《清文宗實錄》卷339。
⑤王闓運:《桂陽直隸州志》卷20。
⑥道光《石泉縣誌》卷3。
⑦魏禮:《魏叔子文集》卷8《致李邑侯書》。
①朱士楷:《新塍鎮志》卷13《沈元龍傳》。黃卬:《錫金織小錄》卷7《浦賢》。②周慶云:《南潯志》卷30《農桑》1《農事總論》。
作物生產。廣東的順德、番禺等縣是荔枝生產之鄉,「問園亭之美,則舉荔枝以對,家有荔枝千株,其人與萬戶侯等」。東莞則種香樹者多,「富者千株..數世亦享其利」③。還有遍植龍眼、柑橙、甘蔗者,「食香衣果」,「多致末富」。江蘇嘉定蔡翁,原僅種田一二畝,因經營鮮菌生產,歷十餘年便「積資千金,以之買田得屋」,「有田數百畝」④。「南陽李義卿文達公..家有廣地千畝,歲殖棉花,收後載往湖鄉間貨之」⑤。
這些庶民地主,或自己僱工經營,或出佃山場、田畝,收取租息。如皖南徽州、寧國、池州、廣德等山區,從明中代起即出現棚民聚集開山。乾隆四十四年,地主巴鴻萬等人,將山場寫立租批,佃與懷寧人丁雲高、胡宗義,講明預租期十五年,租銀五百三十兩。丁、胡二人雇外地長工種苞谷,僅丁雲高一人便用六兩、四兩銀子的不等工價雇了長工十二人⑥。道光年間,更有一些出租金數百兩至千兩的富戶,預租期二十年,一戶僱工少則三四人,多則二三十人不等①。東北地區,先為禁地,後湧進了大量從外地流徙而去的移民,利用當地肥田沃土,人煙稀少的條件,始而為傭,繼而佃營山場、糧田,致末富者不少。如山東棲霞縣王明,先在吉林寧古塔傭工,以後租地二百畝僱工種煙,成了一位頗有名氣的菸農②。
上述眾多的富戶,情況並不盡同,有的是出租山場、田畝的地主,有的是經營地主,有的也可能兩種身分兼而有之,有的已是原始的租地農業家。有的甚至還是富裕農民。前兩種地主基本上還是封建屬性的庶民地主,但也不排斥個別人走馬克思指出的那條改良道路而向資本主義經營轉化。
第二,主佃與主雇間封建名分的解除。庶民地主與佃戶間的基本狀況,無論從文字和實際看是趨向自由化,其中主佃與主雇間公開宣布解除主僕名分是主要標誌之一。
乾隆年間的檔案中,有主佃與主雇間封建名分解除的記錄。如乾隆四十年,山東沂水縣劉玘山佃種馬進朝地畝,佃戶劉玘山因事「毆馬進朝斃命」,山東巡撫判案定議:「查劉玘山雖系馬進朝的佃戶,並無主僕名分,應以凡斗論」③。乾隆五十八年,有湖南宜章縣曹成昌佃種尹申開田畝,亦明載:「並無主僕名分」④。嘉慶、道光年間,亦有同樣的檔案記載。
③屈大均:《廣東新語》卷2《地語·茶園》,卷25《木語·荔枝》。
④錢泳:《履園叢話》卷5《景賢》。
⑤《楊園先生全集》卷43《近古錄一》。
⑥中央檔案、「刑科題本·土地債務」乾隆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安徽巡撫薩載題。①道光《徽州府志》卷422《道憲楊懋恬查禁棚民案稿》。
②光緒《吉林通志》卷3。中央檔案「刑科題本·土地債務」乾隆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部尚書阿桂題。
③「刑科題本·土地債務」乾隆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楊素題。
④「刑科題本·土地債務」乾隆六十年二月七日,阿桂題。
第三,永佃權和轉佃制的發展及地租剝削的減輕趨向。清代永佃權與轉佃制有了新的躍進。但是在貴族縉紳地主的營壘里,他們既視佃戶如奴僕,可任情役使,肆行人身迫害和重租盤剝,一切大權操在地主手裡,則為保障佃戶經濟利益和人身自由的永佃權和轉佃制,必然很難產生,或受到很多限制。因此,永佃權和轉佃制的產生、發展,主要是在庶民地主經濟領域。由於商品經濟的新發展和農民的反抗鬥爭因而導致了永佃權和轉佃制在庶民地主經濟中的廣泛存在。因此,在清代,與封建重租盤剝而同時出現的有一種地租剝削減輕的矛盾現象。上面第二部分論述貴族縉紳地主時說過,當時一般地區的地租額南方普遍是畝租一石五六斗至二石,下下地仍征租一石和上地徵收三石者亦很不少。可是,江浙有不少商品貨幣經濟發達的地域如湖州南潯等地,豐年畝租只納稻穀一石左右,歉年則只納三四斗。有的地方平年納租一般是畝征六七斗,而所謂「頑佃」,則平年也只納歉年的租數。還有所謂「奸佃」,「順成之歲,且圖短少。稍涉旱澇,動輒連圩結甲,私議納數。或演劇以齊眾心,或立券以為信約,偵有溢額者,黠者遂群噪其家,責以抗眾,不則陰中以禍」。過去納租是由佃戶送租上門,這時湖州概無此例,納租時,必須由業主親自操舟至鄉間量取①。由於租額被限制在一定數量之內,「勤農倍收,產戶不得過問。谷賤加征(指官府),農不任咎」。因此,「務本者眾」。已往的災年,往往是農民的鬼門關,而地主則穩坐釣魚船,有的地主甚至利用災荒落井下石,乘火打劫,因此,農民往往因多災而更多破產,天災人禍,緊密相聯。可是,清代有的情況變了,無錫和南潯的佃戶都有因災年免租、減租而起家的①。
中國封建社會的傳統習俗是,商人和高利貸者兼併土地,農村被視為風險最少的安樂窩,因而形成地主、商人、高利貸三位一體的固有體制。可是,清前期,世道也有些變化,「業主佃戶,莫不以狙詐相尚,實與市道無異」②。一方面,是農民抗租,或利用永佃權與轉佃權為工具,要求減租;另一方面,官府加重田賦徵收,「農不任咎」。因此,「有力之家,以田為累,不敢置買」,已買者,或者直接賣給佃戶,或者以之「投送縉紳,以圖脫累」。其中尤以城市商人地主賣田者多了起來,造成「昔日之田租城多於鄉而聚,今則鄉多於城而散」③。
這類佃戶與田主的鬥爭,不僅江浙地區有,而且在江西、福建等地也連綿不斷,此起彼伏。魏禮曰:「寧都(江西)之田,下鄉稱腴,他鄉田計收①《南潯志》卷30《農桑》1《完租》。
①道光《嘉興府志》卷1《風俗》。《錫金識小錄》卷1《力作》。《南潯志》卷30《農桑》1《農事總論》。②《南潯志》卷30《農桑》1《農事總論》。
③光緒《松江府志》卷5《風俗》引《金山志》。同治《湖州府志》卷29《輿地略·風俗》引烏程高志。光緒《桐鄉縣誌》卷7《食貨志》下《農桑》。光緒《無錫金匱雜誌》卷30《風俗》。乾隆《烏青鎮志》卷2《農桑》。光緒《黎里志》卷12《雜錄》。
谷一石,直金一兩,下鄉之田則三兩。田以上者起科輸糧特重,佃戶一石之田,收至五石四石,又有雜種。是田主既費重價,復輸重糧。..佃戶省去二重,一切不與,而所收四倍于田主,故閩佃嘗赤貧賃耕,往往馴至富饒。或絜家返本貫,或即本庄輪奐其居,役財自雄,比比而是。..田賦創立名款,用誣田主,以聳上聽。若使額外科索,佃不堪命,彼又何難輕其田,而耕之十餘世、四五世者」④。
上述一系列紀錄揭示了哪些問題呢?一者,佃戶通過政治和永佃權制等的鬥爭,反抗地主的重租盤剝取得了一定的結果,不少佃戶有通過刻意經營而「馴至富饒者」,從而對加速個體農民的貧富分化和推動農村走「生產者成為商人與資本家」和遵循封建經濟過渡到資本主義經濟的道路前進,起著積極作用。二者,佃戶鬥爭除表現在經濟方面外,還表現在身分的提高與自由化的加強上,江浙閩贛的佃戶,既取得了永佃權,可耕之「十餘世」,亦可以「輕去其田」,任意轉佃或退耕。三者,佃戶的鬥爭起了某些限制城市商業資本轉向土地以加固封建藩籬的作用,迫使「昔日之田租城多於鄉而聚」的傳統傾向改變為清代「鄉多於城而散」的新局面,進而促使商業資本投向產業等積極方面。四者,上述佃戶鬥爭所起的作用,主要限在庶民地主經濟領域,因為,庶民地主缺乏與佃戶對抗的強大的政治勢力。所以,當庶民地主鬥不過佃戶時,或者被迫減租,或者將土地「投送縉紳」,託庇於縉紳地主的政治庇護下以求「脫累」。由此再一次證明:永佃權、轉佃權和農民的反抗鬥爭在貴族縉紳地主經濟領域的發生、發展及其作用受到了極大的抑制。
清代農業租佃關係以乾隆初年為分水嶺有著重要的變化,這就是由前此的大量旗地、官莊的殘存,壯丁、奴僕和賤民的繁多,勞役地租和實物分租制的廣泛存在,以及兩稅制的延續,進而演變為土地的比較自由買賣,壯丁、奴僕和賤民的基本消滅,實物定額租和貨幣地租的新發展和地丁制的推行。亦即由殘缺不全的租佃制演變而為更全和自由化程度更高的租佃制。
乾隆時及以後的農業租佃制的新發展,其主要標誌是,以桑、棉、煙、蔬菜、水果、甘蔗、花卉、糧食等各種商業性農業及副業的活躍為特點的農商兼營,方興未艾,逐步成為風氣,貨幣地租的增多,農民永佃權和轉佃權的廣泛存在,主佃和主雇間封建名分的解除和農民的進一步自由化,封建地租剝削的減輕和商業資本轉向土地的傳統勢力有所削弱。
乾隆時及以後比較自由租佃制的顯著發展,為中國封建經濟母體內部的資本主義萌芽提供了豐厚的土壤。但貴族縉紳地主經濟僅略有鬆動,基本上仍維持著傳統的自然經濟和政治上奴視佃戶,經濟上對佃戶任情差喚與重租盤剝。比較鬆動的租佃制廣泛發展主要存在於庶民地主經濟之中。
④《魏季子文集》卷8《與李邑侯書》。
第三節 農業僱傭勞動
清代農業的僱傭關係
清代以前,在農業生產領域中僱傭勞動所占比重甚小,有些地主在所占土地中留有少量土地直接經營,也採用僱傭形式,把僱工用於農業生產,但他們種園圃是為了自給蔬菜,種稻穀是為了自給糧食,他們生產的目的不是為了出賣。被僱傭在地主家中的農業長工,一般都立有文契、議有年限,有明確的主僕名份,有嚴格的人身隸屬關係。封建法典上稱他們為「僱工人」。僱工如對僱主有所干犯,法律明文規定與僱主有不同的判刑標準。僱工與僱主之間等級森嚴,這種僱傭關係叫等級性僱傭關係。
「典當僱工」是等級僱傭關係的一種典型形式。廣大貧苦農民在遭遇天災人禍、顛沛流離之際,為了養活妻子老小,往往以典當形式將自身當與僱主,一次收取身價,在一定年限內長年為僱主作無償勞動,直到年限期滿。典當僱工,一般都立有文券,議有年限。在年限以內,載明與僱主有主僕名份,社會地位類同家奴,長期附著於僱主家內,聽令僱主使喚和分派勞動,不能脫籍外出,被束縛在種種封建關係之中,如有所謂「不遵守約束」的行為,其僱主可以「酌量懲治」。收留典當僱工的僱主,既有縉紳,也有平民。在平民之家供役者,有的與家主或其家屬共同參加生產勞動。
等級性僱傭關係,隨著農業生產力的提高,商業性農業的發展,人口的大量增加,以及「滋生人丁,永不加賦」和「攤丁入地」,而發生了新的變化,因而在農業生產上出現了大量的客籍傭工。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館藏《刑科題本》及有關著作,對當時客籍傭工的各種糾紛案件的記載,雖材料不多,但從中可以了解到客籍傭工的發展狀況和走向。材料表明,大致從乾隆年間起,客籍傭工更為普遍。山東、直隸等北中國的客籍傭工,主要的流向是地廣人稀的東北地區,那裡不僅有肥沃寬裕的土地,而且相對來說工價較高。①顯然,客籍傭工的發展,為農業資本主義萌芽的成長,提供了必要的條件。
清代有關僱工的規定明萬曆十六年(1588)以前,律令把僱主稱為「家長」,僱工稱為「僱工人」。明初頒行的《大明律》中,即有關於「僱工人」的條律,禁止僱工①參見吳量愷《清代乾隆時期農業經濟關係的演變和發展》,載《清史論叢》第一輯;李文治、魏金王、經君健等著:《明清時代的農業資本主義萌芽問題》及黃冕堂:《再論清代農業的僱工性質》,載《清史論叢》第五輯。
辱罵家長。凡僱主毆殺「僱工人」,可以減等治罪,反之,「僱工人」毆殺僱主,要加等治罪。這種情況,至明萬曆年間開始發生變化。萬曆十六年(1588),修定《大明律》時,在《鬥毆》門。《奴婢毆家長》律後的《新題例》中規定:今後,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人]」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家室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僱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①清初,清廷曾以《大明律》為藍本進行立法,名為《大清律》,但多原樣照搬。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農業僱工增多,康熙四十六年(1707)完成修訂,直至雍正五年(1740)在進一步修訂的基礎上才正式頒行的《大清律例》已規定僱工為自由人格,不列入賤籍,然而,量刑仍不同於「良人」。迫於新的形勢,清政府於乾隆二十四年(1759)、乾隆三十二年(1767)、乾隆五十一年(1786)、嘉慶六年(1801),對《大清律》中的僱工律條文,分別進行了幾次修訂和補充。
乾隆二十四年以前的刑律,只規定了「立有文券、議有年限」的僱工的量刑,沒有規定「不立文券」的僱工「干犯」僱主怎樣論罪。因此,在僱傭關係發展以後,僱工干犯僱主的案件,逐漸形成以「有無訂立文券」,作為確定僱工和僱主量刑是否平等的原則。「立有文券」的僱工,干犯僱主時以「僱工人」論罪,對那些「未立文券」的僱工,干犯僱主時則往往以「凡人」論處。下面的兩個實例,恰好說明清代刑律的這一歷史事實。
乾隆三年(1738)四月,河南省梁玉雇在段臘梅的祖父段加信家傭工,講定工價錢二千八百文,言明七月內先支給一半,立有文約。至期,梁玉支取工價未與,因此諸事懈怠,屢被段臘梅之父段之祥辱罵。九月二十八日段臘梅持饃餵羊,梁玉見而喝斥,段臘梅詈罵..梁玉氣忿,觸及段之祥往日辱罵夙嫌,頓起殺機,用槍將段臘梅毆傷致死。刑部認為梁玉「立有文約」,所以判「梁玉合依僱工人故殺家長大功親、斬監候律,應擬斬監候,秋後處決」①。
乾隆六年三月內,河南南陽人梁天功因佃種地畝無人助力,經史漢臣說合,雇覓在南陽一帶做短工度日的山東濮州人李舉幫工,言明一年工價錢二千文,鞋兩對,未經立約,七月初十日晚李舉向梁天功索討工價,梁天功答以收秫措辦,李舉需錢甚急,即與算帳辭工,梁天功不允。李舉情急吵嚷,梁天功掌批其頰,李舉隨拔身佩小刀,扎傷梁天功心坎倒地,至十三日殞命。河南巡撫的判詞是「查李舉雇與梁天功幫工,並未立約,應同凡論。李舉合依鬥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律,應依絞監候」②。
①《明神宗實錄》卷194。
①「刑科題本」乾隆四年十月初十日,刑部尚書尹繼善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七年四月初九日,河南巡撫雅爾圖題。
乾隆二十四年(1759)山西按察使永泰,奏請修改萬曆十六年的《新題例》,認為當時的農村中往往有長期受僱、甚至終生受僱,而沒有訂立文券的僱工,由於沒立文券,每當僱工「干犯」僱主時,常以「凡人」論罪,以致影響了地主的特殊地位。因此,建議刑部:規定「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計工受值已閱五年以上者,於『家長』有犯,均依照『僱工人』定擬」。刑部接受了永泰奏摺中的這部分建議,乾隆二十四年十二月清政府正式批准了修定後的律例條文。
乾隆二十四年的新條例,承認了未立文契、未議年限,而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不足五年的僱工,享有「凡人」的法律地位。從而使這部分「未立文券」的農業長工擺脫了「僱工人」律文的約束。乾隆三十二年(1767),刑部律例館又建議增加了另一個條例,其全文為: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及立有文契、年限之僱工仍照例定擬外,其餘僱工,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僕名分者,如受僱在一年之內,有犯尋常干犯[家長之罪],照良賤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僱在一年以上者,即依僱工人定擬;其犯奸、殺、誣告等項重情[者],即一年以內,亦照僱工人治罪。若只是農民雇倩親族耕作[之人],店鋪小郎,以及隨時短雇,並非服役之人,應同凡論。①這個條例,對於在官僚地主和縉紳地主家服役的僱工規定,「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僕名分」干犯家長,「受僱一年以上者,即依僱工人定擬」,強調了僱主和僱工之間的所謂「有無主僕名分」。在此之前,「主僕名分」一般被法律認作是「僱工人」的當然屬性。從這個條例開始,在確定主雇關係的性質時,都是以「有無主僕名分」作為標誌。
同時條例還提出「農民雇倩親族耕作..以及隨時短雇」,只要不是「服役之人」就應「同凡」論擬的規定。有的學者曾正確的論證,這裡所說的「農民」是指那些沒有特權身份的「庶民」,即包括自耕農、富農和庶民類型的經營地主①。所以,這個條例的重要意義,是它開始提出按勞動性質量刑,在勞動者中,區分「服役之人」和「耕作之人」,區分服役性僱工和生產性僱工,服役性僱工干犯僱主照「僱工人」定擬,生產性僱工干犯僱主應同凡論。另外,還提出按僱主出身定罪,在剝削者中,區分官僚、縉紳地主和庶民地主,它竭力保存封建官僚和縉紳地主的特權,禁錮受他們奴役的「典當家人」、「隸身長隨」等的身份地位。認為「有主僕名分」的僱工,儘管雇期不足一年,侵犯僱主,就是干犯「家長」,就要剝奪他「凡人」的法律地位,按「僱工人」治罪。
在對上述條例的執行過程中,許多地方判案往往只依「『議有年限』一語為斷,而不問有無主僕名分,俱以僱工[人]論」。因此,乾隆五十一年(1786)四月,刑部尚書喀寧阿等上折要求修改乾隆三十二年條例。經刑部①《大清律例集注》卷22《鬥毆·奴婢毆家長》律後。
①李文治:《論中國地主經濟制與農業資本主義萌芽》,見《中國社會科學》1981年第一期。討論,很快得到乾隆皇帝批准,公布施行,乾隆五十三年正式刊入新纂修的《大清律例》,代替了乾隆二十四年和三十二年的兩個舊條例。
乾隆五十三年的這個條例,是一個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新條例。這個新條例的全文是: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例治罪外,如系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及一切打雜受僱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以「僱工[人]」論。若農民佃戶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喚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以「凡人」科斷。①大清律在這裡把僱主區分為「官民之家」和「農民佃戶」,把基層勞動群眾區分為「僱工人」與「凡人」兩類,並對兩類犯案的量刑有著明顯的差等。區分僱工人與凡人的標準,不再用是否立有文契和議有年限,而是一看僱主是「官民之家」還是「農民佃戶」,二看主雇之間有無「主僕名分」,是否「平等相稱」,三看僱工是「受僱服役」之人,還是「雇倩耕種工作」之人。其中,主要的是看僱工對僱主有無主僕名分。
與乾隆三十二年相比,這次修訂,把三十二年條例中所提「若只是農民雇倩親族耕作[之人]」,改成了「若農民佃戶雇倩耕作之人」,把「農民」改作「農民佃戶」,把「雇倩親族」取消了「親族」二字,是很有意義的。這就是說,僱主不但指「農民」,還指有「佃戶」,僱工不但限於「親族」,而所指更為廣泛了。
從此之後,僱傭關係中的農業長工和農業短工,他們在法律上的社會地位,與沒有「主僕名分」的僱主已經處於平等地位,如有干犯,不再屬於「僱工人」的範圍。
農業僱工明末清初農業生產領域中發展起來的僱傭經濟,至雍正時候已經成為社會的普遍現象,僱傭關係成為農業生產的重要內容,在歷史文獻中,特別是地方府志、縣誌中都出現了關於農業僱工的記載。
江蘇省蘇州府屬。據康熙《蘇州府志》載:「吳農治田力穡,夫耕婦饁,猶不暇給,雇倩單丁以襄其事,以歲計曰長工,以月計曰忙工。」乾隆《震澤縣誌》亦載:「無產者赴逐雇倩,抑心殫力,計歲而受值者曰長工,計時而受值者曰短工。又有佃人之田以耕而還其租者曰租戶,少隙則又計日受值為人傭作曰忙工。」
松江府屬。據《松江府風俗考》載:「農無田者,為人傭工曰長工,農①《大清律例》卷28。
月暫傭者曰忙工,田多而人少者倩人為助己而還之曰伴工。」①浙江省嘉興府屬,據康熙《嘉興府志》載:「自(陰曆)四月至七月皆為忙月,富家倩傭耕,曰長工,曰短工,佃家通力耦犁曰伴工。」康熙《嘉善縣誌》亦載:「無產者受僱倩..計歲受直(值)曰長工,計時者曰短工,閒時曰閒工,忙時曰忙工。」康熙《烏青文獻》記載:「(陰曆)四月望至七月謂之忙月,農家倩傭耕,或長工、或短工。佃家通力耦犁曰伴工。」湖州府屬,據乾隆《湖州府志》載:「無產者雇倩受值,抑心殫力,謂之長工;夏秋農忙短假應事者,謂之忙工。」乾隆《烏程縣誌》載:「防水旱不時,車戽不暇,心予雇月工,名喚短工、或伴工。」
山東省登州府屬。據《登州府·風俗考》載:「農無田者為人傭作曰長工,農日暫傭者曰忙工,田多人少倩人助己曰伴工。」②山西省壽陽縣,農民「受僱耕田者謂之長工,計日傭者謂之短工」③。
貴州省據道光《思南府志》載:「無常職閒民,出力為人代耕,收其雇值,有歲雇,有月雇,歷年久者謂之長年。」
這些記載,反映了從商品經濟發展的江浙地區,到邊遠的貴州地區,從江南到江北,僱傭長短工進行農業生產,已經成為社會中的常見現象。
農業生產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生產的季節性很強,作物在耕、種、收時,勞動集中,需用大量人手。作物的生長和氣候時令密切相關,生產周期較長,一年只有一至二次。生產的經常性工作需用長工,突擊性工作需用短工。農業長工和農業短工都是農業僱傭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短工是臨時性僱工的總名,大多數短工按日計算工值,農活完畢即行解僱。有的按月計算工值,稱為「月工」。月工多在農忙季節受僱,所以又稱為「忙工」。南方插秧割稻,北方收麥收秋,農事集中的季節,農業經營主一般都僱傭月工,月工一經僱傭,即使雨天不能耕作,僱主也要照付工資,工價比日工為低。
短工在僱傭時一般都沒有僱傭手續,不訂立契約。短工的機動性較大,是貧苦農民的一個重要謀生手段,今天在僱主家中勞動,明天可以在自己地里勞動。一般說來,短工的需要量較長工的需要量大,短工的人數較長工的人數多得多。
從性別看,在田野勞動的主要是男工,但南方有些地方也出現女短工。
廣東惠陽、梅縣等地,廣西武鳴一帶,秋收時工市上有男有女,甚至女短工比男短工還多。在浙江,採茶時也常僱傭婦女,婦女的工資一般較低。
短工市場的出現,是僱傭經濟發展的反映。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農業經營規模的擴大,農業短工的需求量大大增加了。許多較大的集鎮上出現了短①《古今圖書集成·職方典》卷696。
②《古今圖書集成·職方典》卷278。
③祁雋藻:《馬首農言·方言》。
工市場,作為日工出賣勞動力的交易場所。短工市在北方稱人市、工市或工夫市,在廣東稱擺工、人行或賣人行,在雲南稱工場或站工場,等等。
短工市場較早出現在北方各省,以後全國各地逐漸普遍。較早記載短工市出現的文獻,是康熙初年任山東青州海防道的周亮工所寫《勸施農器牌》,其中說,「東省貧民,窮無事事,皆雇於人,代為耕作,名曰『僱工子』又曰『做活路』。每當日出,皆鶴立集場,有田者見之,即雇覓而去」①。康熙《黃冊·招冊》記載,康熙九年(1670),山西安邑運城僱工薛盛方在市上「無人覓工」,找不到僱主②。明末清初人張履祥記浙江嘉興短工市場情況說,「主人握錢而呼於畔,奔走就役,十百為群」③。刑部檔案有雍正元年(1723)廣東新會縣僱主何某「出墟僱工人江名顯、張邦彥、關子旺、張翰藝」等「駕船去田割禾」④的記錄。有雍正十三年(1735)河南柘城僱工秦克石「攜鋤赴市,候主雇覓」⑤的記錄。此後,乾隆年間關於短工市的記載便更多了。據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刑科題本》記錄:乾隆元年,直隸大興,僱工辛大「上街賣工夫」。
乾隆二年,廣東欽州,僱工梁連貴「在峒利墟覓工」。
乾隆十三年,山西陽高,僱主張世良、梁祝「在街前覓人鋤地」。
乾隆十六年五月,山西陽高,僱工滑大、董三成等「都在市上尋活做」。乾隆三十七年十二月,四川營山縣,僱工廣雲俸「兄弟四人在西橋場尋工」。
乾隆三十八年二月,奉天開原清原屯,僱工徐秉忠,進城到「功夫市」
賣工夫。
乾隆五十五年四月,直隸昌平州,僱工劉四等七人在市「被雇鋤地」。
乾隆五十六年六月,山東濟寧州,僱主戴鳳「赴街覓人工作」。
又據乾隆時修河南《林縣誌》卷五記載,林縣有十一處「人市」。
上述事例說明山東、山西、河南、河北、奉天和四川、廣東等省,全國各地從北方到南方都出現了短工市場。而且隨著僱傭關係的發展,短工市場越來越多,規模越來越大。在河北昌黎縣,短工市在乾隆年間只有大橫河鎮上一處,到光緒年間,據不完全統計已經有安山、燕窩莊、泥井、留守營等多處了。章丘東礬硫村短工市由幾十人發展到每天有二、三百人①。
有了短工市場,僱主可以在市場上找到他所需要的大量勞動力,僱工也可以在市場上找到他出賣勞動力的僱主。雙方並不需要事先認識,也不需要①李漁:《資治新書二集》卷八,第十六頁。
②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康熙朝黃冊·招冊》2369。
③《楊園先生全集》卷七。
④刑部檔案,雍正二年九月十七日廣東巡撫阿爾松阿題本。
⑤刑部檔案,乾隆元年九月十七日河南巡撫富順題本。
①景甦、羅侖合著:《清代山東經營地主的社會性質》,第55頁。
中保介紹,只須討價還價,議定條件,就可成立交易。恰如(乾隆)《林縣誌》所說:「主者得工,雇者得值,習焉稱便」。
短工市場的出現,使各地形成一個個區域性勞動力交易中心,把周圍10—20里內的剩餘勞動力集中起來,作為商品頻繁交換,它是生產力發展和僱傭關係變化的重要標誌。
短工上市通常自帶鋤鐮等小農具,大型農具由僱主自備。上市請短工的僱主,經營地主之家常常由長工頭(大夥計或作活計)去短工市領工,僱主距短工市一般不超過五里。大夥計與僱工當面議定工價,忙時工價比平時工價常貴二、三倍。短工遇雨,不能進行田野生產停止工作時,稱「打半工」,工價照半數支付,午後已工作一、二小時,即按全日領取工價,有的地方幹活按五派計價,早晨一派、午前二派、午後二派。短工一般只管作農田工作,僱主家中雜事如餵牲畜、挑水、擔土等等全由所雇長工擔任。短工與僱主並不發生人身依附關係。當天工價當天領取,次日是否工作,短工自己有抉擇的自由。
短工工資,除僱主管飯外,其餘多用貨幣支付,個別情況下用糧食作價支付。工資水平常隨農活急緩浮動。從已見現存《刑科題本》各省縣七十一起案件材料統計,清前期各地農業短工的日工資,就其平均數說,除東北的奉天、熱河地區,以及廣東安徽地區以外,其他各省最高為八十文,最低為二十文,從雍正十三年(1735)至道光七年(1827)九十多年沒有多少變化。就全國來說,工資價格大體趨向平衡,一直處於較低水平,反映了農業生產力的發展緩慢,生產效率較低。
農業長工,南方各地稱為「常傭」或「年工」,北方各地俗稱「夥計」、「做活的」或「覓漢」。工期一般按年計算,上下工時間各地習慣不同,山東、河北一帶以每年農曆十月初一日或臘月(十二月)初八日為上下工的時間,山東還有的地方以每年農曆二月初二日上工,十月初一日下工。浙江以農曆年除夕為上下工時間,鄞縣一帶工期以半年計算,僱傭半年者以「立秋」日作為年中上下工的時間。
長工上工後,全年除自農曆小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元宵節(正月十五日)農閒時間,可以與僱主商議回到自己家中外,一般都常年住在僱主家裡,全年參加勞動,沒有其他假日。
雍正以前,長工與僱主構成僱傭關係上工時,一般都立有文券,議定年限和有無主僕名分,經人介紹或找中保人。以後,僱傭關係日漸普遍,僱傭手續日趨簡化,往往只憑介紹人口頭約定上下工時間,議定工價,不再立有文券。凡立有文券一般都確定有主僕名分。
清前期農業長工工資,一般都包括管飯和工價兩個部分。僱主供應長工膳宿,管飯是工價的組成部分,含有實物工資的性質,由於貨幣經濟的發展,大部分地區用貨幣支付工價,少部地區用糧食支付,或以糧作價支付,或貨幣之外,另有其他實物。
工資水平常根據農業生產經驗、技術熟練程度,和工種是否田間耕作或牧放牲畜,或年齡是否壯年、老年、少年等等確定。從已見現存《刑科題本》各省縣一百八十二起案件材料統計,清前期長工工價平均工資額最高約可達四千多文,最低一千三百文。
有的地方工價之外還補給實物,如:乾隆六年河南南陽梁天功雇李舉傭工,工價二千文,另給鞋二對①;乾隆三十二年,河南湯陰石其孝雇張大傭工,完全以糧支付,言明工價糧四石八斗②;乾隆十一年,山東定陶明克己雇黃邦做工,言明工價大錢一千三百文,另給「兩匹布、十斤棉、三雙鞋、三包煙」③;乾隆六年,直隸熱河戮哈兔雇吳三做工,年工價糧五石④;嘉慶二十五年,四川邛縣梁國甫雇曾錫蔡,言定三年工價錢十千文,另給「大小衣服十件」①;山西寧遠廳梁凡絹雇盛有才,言定每年工錢十千文,另給「每月穀子二斗」②。廣東南部一些農村也完全用穀物支付工價,如乾隆三十五年,廣東徐聞縣鄒忠平雇葉亞佑牧牛,每年工谷二石四斗③;嘉慶十三年廣東欽州沈顯祚雇劉貴明「田工」,每年「工谷十石」④。
實物作為工資支付的補充手段,反映了有些地方貨幣經濟的發展尚處於低級階段。但是從總的看來,實物支付僅是一種輔助手段,主要的還是以貨幣銅錢做為當時支付工價的基本手段。
僱主為了加強剝削,竭力在工資的貨幣部分壓低價格,在工資的實物部分降低伙食水平,以及延長勞動時間。許多僱工嫌僱主「茶飯不好」,在六月大忙季節便辭工不幹了。
農業僱工從誕生之日起,就與封建地主存在著不可調和的階級矛盾,要求擺脫人身隸屬關係。農業僱工隊伍的發展,伴隨著僱工頻繁的反抗鬥爭,震撼著封建地主階級的統治。農民階級各種形式的反抗鬥爭,導致了封建關係的鬆弛。許多農業僱工為了衛護自己的勞動所得和人身自由,對僱主侵奪工資以及人格侮辱等等,往往以自發的報復手段與之進行生死搏鬥。比如:雍正五年(1727),直隸寧津縣(今屬山東)李三雇與陳四看守禾稼,言定俟田禾收割,給李三工錢五千文,後秋禾已登,尚有餘豆未獲,仍令李三看守。至八月二十日,李三因天漸寒,向陳四索討工價,陳四不允,即行詈罵,復拳毆李三,李三情急,遂用看禾木棍還毆,致傷陳四額顱等處,越四日殞①「刑科題本」乾隆七年四月初九日,河南巡撫雅爾圖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三十三年八月初七日,管理刑部事務劉統勛題。
③「刑科題本」乾隆十六年七月初六日,刑部尚書阿克敦題。
④「刑科題本」乾隆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直隸總督方觀承題。
①「刑科題本」嘉慶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四川總督蔣攸銛題。
②「刑科題本」嘉慶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一日,山西巡撫成格題。
③「刑科題本」乾隆三十五年三月初八日,廣東巡撫德保題。
④「刑科題本」嘉慶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刑部尚書覺羅長麟題。
命。①乾隆十七年(1752)五月,四川重慶府定遠縣陳進偉引進陳進葵,受僱與胡正綱家傭工,八月二十一日,陳進葵向胡正綱索討工銀未給,即於是夜將胡正綱馬一匹私行牽逃,堂兄陳進選把陳進葵拴了去,投訴於族長陳澤林。族長們說,叫他親兄陳秀林來按家法處治,戒他下次。陳進葵分辯說,原因工銀牽馬的,你們不替我做主,若說是偷的,你們就是同夥。結果,陳進選等失手打死了陳進葵②。
經營地主的增多康熙後期和雍正以來,僱傭勞動進一步發展,經營地主的經營規模日益擴大,一個僱主同時雇用三、四個,五、六個甚至十幾個長工,和在農忙時加雇大量短工的現象已日漸增多。同時,經營地主的數量也在增加。
大多數經營地主都不是有身份的官僚地主和縉紳地主,由於僱工反對僱主的任意奴役和對自己的人身侮辱,並進行積極的鬥爭,因此,經營地主主要是依靠經濟手段改革生產技術和改進經營管理,以調動僱工的積極性來發展致富。
經營地主一般都備有一定數量的大牲畜作為生產動力,和備有供全部土地耕作使用的大型農具,和供短工臨時使用的小型農具。所以清代文獻中有記載說,「百畝之家,必畜騾馬三、四頭,東作以供耕種,西成以資轉運」①。又說,「大致千畝之家,千樹梨棗,牛數具(每具牛二、三頭——筆者注),騾馬百蹄」②。百蹄,即二十五頭。
在經營地主土地上勞動的農業長工,由於僱傭規模的擴大,開始出現勞動分工。經營地主常常根據僱工的耕作經驗和生產能量,在僱工中選定一個或兩個做為工頭。在南方,「工頭」常稱為「作頭」或「頭作」,在北方,一些地方稱為「掌作的」或「作夥計」。「作頭」或「作夥計」負責領導其他長工耕作,全盤計劃地主土地上的各種農活,指揮長、短工進行生產,是地主家中農業生產的主要組織者,地位十分重要。「作夥計」的工資高於其他僱工,生活待遇也往往比其他僱工優厚。
「作夥計」以下的其他僱工,也常常根據生產能力高低,按次分為「二作」、「三作」,或稱「二夥計」、「三夥計」以及「小夥計」等等。
農忙季節,「頭作」或「二作」常常根據田中耕作情況,到短工市上挑選和領取短工,確定短工的工價和短工的去留。經營規模較小的經營地主,①雍正六年四月十六日,重囚招冊。
②「刑科題本」乾隆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署四川總督黃廷桂題。
①李殿圖:《敬陳病農之弊端疏》,轉見李文治等《明清時代中國農業資本主義萌芽問題》第166頁。②《古今圖書集成·職方典》卷255,《東昌府部》。
也常常親自到市場上領取短工。
「頭作」、「二作」的出現,表明在同一僱主指揮下,同時僱傭較多的僱工進行生產,不僅使勞動者與生產組織者在生產過程中形成不同的身份和地位,而且在僱工中也形成了一些差別,使多數僱工能夠協作生產,從而提高了勞動生產效率。
一般說來,丘陵或平原地區地主占有土地60市畝以上者,需長工二、三人,80—120市畝需長工五人,120—200市畝者需長工六、七人,200—320市畝者需長工七、八人,400畝左右者則需長工十一、二人。長工之外,農忙期間都需僱傭大批短工。
山東章丘縣東礬硫村經營地主太和堂李家,乾隆年間李可式分家時占有土地175畝,至光緒十二年(1886)土地擴展至515畝,其中472畝僱工經營,光緒三十年前後,太和堂李家常年僱傭長工十三人,農忙時僱傭月工三至五名,短工二十至四十名。平均36畝雇長工一人。
山東淄博市栗家莊經營地主樹荊堂畢家,雍正年間開始發跡,乾隆年間畢豐漣當家時,占有土地一百多畝,嘉慶年間畢寧玠當家,擴至土地三百多畝,光緒年間成為擁有900畝土地的經營地主。其中,外村300畝,採用租佃方式經營,本村600畝,採用僱工經營。光緒二十年前後,僱傭長工三十多人(內大夥計一名,二夥計二十多名,羊倌、牛倌、豬倌各一名,女做飯三名),夏秋農忙時間,經常雇短工五十餘人,宜收宜種搶節令時雇短工常達一百二十多人。平均20畝地雇長工一人。①《刑科題本》等文獻中所見僱工三人以上的業主66戶,其中僱工多人和僱工三至四人者49戶,占總戶數的74.2%,僱工五至六人者10戶,占總戶數的15.1%,僱工八人以上者7戶占總戶數的10.6%。其中大部分是經營地主。
由於是刑檔命案中所見材料,社會實際情況當然要比這多得多,所以它所反映的只是清前期農村結構的一個側面。就這個材料看,僱工三人以上的業主在全國各省都已廣泛存在。但其中大多數中小業主,按僱工人數推算,大多數經營土地在60—100市畝之間,少數占有土地200—400畝。因此和占據優勢的封建租佃地主相比,經營地主還是極少數。
經營經濟作物是富農、佃富農、經營地主謀取利益、發家致富的一個重要手段,他們以廣大農村為市場,為自己的農業生產尋找出路。
其中許多人離開自己的家鄉到外地租山,僱工種植經濟作物。據《刑科題本》記載:雍正末年,浙江泰順縣謝起恆雇林恆山幫種藍靛。乾隆十五年(1750),廣東陽春縣顏文澤雇顏亞生、楊孔智、黃亞尾種蔗榨糖。乾隆十六年(1751),福建人謝起常在浙江湯溪租山,「曾雇林喬嵩種靛三年,言定每年辛力銀八兩二錢,並無工契」。乾隆二十一年(公元1756),徐州郭①以上兩例均見景甦、羅侖合著《清代山東經營地主的社會性質》第二章。方如雇徐恆割靛。乾隆二十四年(公元1759),貴州懷仁縣劉希文兄弟僱傭四個長工租山種筍。嘉慶六年(公元1801),江西崇義縣黎林養雇葉秀興、葉賤狗、李仕才三人幫摘茶子。嘉慶二十三年(公元1818),福建人張庭美、張義孝父子租種族人小山樹林「栽種香菰,並雇吳夏進傭工」。嘉慶二十五年(1820),吉林三姓地方邢隆海種煙,「雇四個人捆煙,言定每包工錢七百五十文」。道光三年(1823),四川重慶府巴縣喻鴻彩雇萬潮受並嚴添福二人搭棚看守李子園,「平日同坐共食,平等稱呼,並無主僕名分」。道光十五年(1835),浙江金華府東陽縣單雲春「同短工單仍宇、單幗富、單中有、單俞民一共五人到山採茶」。四川敘州李步恆雇陳老戍、周世明、李老六等三個長工「栽造竹林,出賣竹子和筍子」等等。這些被雇去種靛、割靛、種蔗榨糖、採茶、摘茶子、種煙、捆煙、種香菰、看李子、造竹林、賣竹子和筍子的僱工,他們都是為生產商品而被僱傭的農業長工和短工,他們和僱主一般都同坐共食,沒有主僕名分,沒有人身隸屬關係,列寧認為自由僱傭勞動首先應用在種植商業性作物,然後逐漸推廣至其他農業作業。這些僱工是我國早期的自由僱傭勞動者。清朝前期農業僱傭關係的發展,促進了農業中資本主義萌芽因素的增長。
第四節 台灣的土地制度和租佃關係
台灣的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制形式清統一台灣後,從土地所有制形式來看,台灣的土地可以分為官地、民地和「番地」三大類。
官地,是為封建官府所有、經營和獲得收益的土地,包括官莊、隆恩、叛產、抄封、屯田等名目,屬於封建國有土地。
官莊,有時也叫官田,大體上有以下四個來源:「有遺自鄭氏者,有無人田業而由官墾設者,有紳民請歸者,有緣事充公者」①。所謂「遺自鄭氏者」,系鄭成功祖孫三代時的田地。早在荷蘭殖民政權時,實行了王田制,逼令墾地的漢民充當佃戶,不允許土地私有。據史籍記載:「自紅夷至台,就中土遺民,令之耕田輸租,以受種十畝之地,名為一甲,分別上、中、下則征粟。其坡圳修築之費,耕牛農具種籽之資,皆紅夷資給,故名曰王田。亦猶中土之田,受田耕種,而納稅于田主之義,非民自世其業,而按畝輸稅也。」②鄭成功驅走荷蘭殖民者以後,「向之王田,皆為官田,耕田之人,皆為官佃,輸租之法,一如其舊」①。這些官田,入清以後仍為官地。
官莊在台、鳳、漳、淡各處皆有,面積不斷擴大,官莊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封建官府,官租列入官府財政收入。「雍正元、二年將此題報歸公,現在歲征銀三萬零五百六十餘兩,以充內地各官養廉之項」②。
隆恩田,也是官地的一種,原為恤賞台灣駐兵而設。乾隆五十三年(1788)欽差大臣福康安鎮壓了林爽文起義後,將所余兵餉五十餘萬兩,「奏設隆恩官莊,募佃耕之,或購大租,歲收其益,以充賑恤班兵之款。..其田多在彰、淡兩屬,其租制與官莊同,歲征谷三千七百餘石」③。
抄封地又稱叛產,也是官地形式之一,源於乾隆五十一年的林爽文起義,清政府籍沒起義者的田產,歸官收租,「多在嘉、漳兩屬」④。「自是每有亂事,援例以行,為官府歲入之款」⑤。所以抄封田陸續增加,「道光間年應徵番銀八萬餘元,合銀五萬六千餘兩」⑥。
①康熙《諸羅縣誌》卷6《賦役志》。
②黃叔璥:《台灣使槎錄》,引《諸羅雜識》。
①黃叔儆:《台灣使槎錄》,引《諸羅雜識》。
②董天工:《台海見聞錄》卷1。
③連橫:《台灣通史》卷8《田賦志》。
④徐宗干:《斯未信齋文編》卷5。
⑤《台灣通史》卷8《田賦考》。
⑥唐贊袞:《台陽見聞錄》《叛產》。
屯田出現於乾隆五十一年林爽文起義之後,由於部分「熟番」曾被用來鎮壓起義,福康安於事平之後奏設屯丁,「於該處熟番內挑選四千名,作為屯丁。為十二屯,大屯四處,每處四百人,小屯八處,每處三百人。..每名撥埔地一甲,千總十甲,把總每員五甲,外委每員三甲,令其自行耕種」①。
清代台灣官地主要有上述幾種形式。在台灣全部耕地中,官地所占的比例不大,而且,由於佃戶的鬥爭及勢豪的侵占,官地逐漸向民田轉化。
台灣高山族在清朝被稱為「番人」,他們的土地稱為「番地」,是台灣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一種,清政府對此採取特殊的政策。
清廷將高山族分為「生番」和「熟番」,「內附輸餉者曰熟番,未服教化者曰生番,或野番」②。「生番」居于山林之中,「熟番」主要居於平原地區,與漢民接觸較多。「生番」社多,因此「番地」大部分是荒地。長期以來,「番地」屬於「番社」公有。清政府設立土牛、紅線等為界,禁止漢民入內墾種,但漢民仍然越墾私墾,不可阻遏,「生番」地逐漸變為熟田。史籍載稱:「土牛之界在乾隆年間業已全無,私墾升科早已深入番地之內。」③「熟番」之地,如系其自行墾種,清政府予以免賦的優待,只征人丁稅「番餉」。若是招漢民佃種,或典賣與漢農,則規定:「民人租賃之地,同番社地畝,免其升科。其賣斷於民者,照同安下沙科則,按畝計甲征租」④。久而久之,「熟番」地在性質上與民地相近,難以區別,典賣出售,土地社有的古老傳統已被破壞,私有土地的典賣相當盛行。比如,嘉慶四年的一張典契載稱:立典契人新港社番卓羅絲、卓羅力等,有承祖父自墾沙園一所,年帶番餉銀一大元..今因乏銀費用,先盡問番親叔兄弟侄,無力承受外,托中引就新港社內鄭伯教、鄭明顯出頭承典,三面言議,著下時價佛頭二百八十大元正。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園隨付銀主掌管,耕作收成,不敢阻當。限至六年終,聽羅力等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如是至期無銀取贖原契,將園仍付銀主掌管耕作,不敢阻當刁難,亦不敢異言生端。保此園系是羅力等承父自墾之業,與番親人等無干。
鄭成功驅逐荷蘭殖民者後,鼓勵文武百官和士民開墾田地,讓他們成為土地所有者。因此,「文武百官,隨意選擇,創置莊屋,盡其力量,永為世業」。這種私田,也叫「文武官田」。①一些「士庶之有力者,如徐遠等人,也紛紛招佃開墾」。②①《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第十五章《屯租》。
②康熙《諸羅縣誌》卷8《風俗志》。
③《斯未信齋文編》卷4。
④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165。
①楊英:《先王實錄》。
②參見曹永和:《鄭氏時代的台灣墾殖》,載《台灣早期歷史研究》。
二、民田的土地所有者在開發台灣的過程中,部分漢族移民成為土地所有者。由於開墾方式和開墾者之間的關係各不相同,各類土地所有者的狀況和地位也就各有差異。台灣統一後,鄭氏政權的官私田園即被廢除,改為民地,確立了土地私有制。在開發台灣的過程中,民地發展最快,是台灣三種土地所有制形式中最主要的一種。民地由私人開墾官地或「番地」而來,開墾者可分為自耕農和地主。他們均系業主,有向官府納賦的義務。
台灣的自耕農主要集中在台灣西南部和噶瑪蘭地區。西南沿海平原的部分土地在荷蘭與鄭氏時期原已開墾成田,但在鄭、清相交之際,這些土地趨於荒蕪,因而大陸移民到台灣後首先墾復這些拋荒地。由於條件便利,不必依賴勢豪和開墾集團,此外,清統一台灣後,因為實施「各項田園歸之於民」的政策,這就促使原鄭氏官田上的官佃解脫了舊有的主佃關係,而直接向官府納賦,即「上、中、下各為豁減,聽民自征」,從而這部分人也變為自耕農。因此,台灣南部的自耕農主要是這類人。
台灣東部的噶瑪蘭地區於嘉慶年間才被漢民大規模地開發。墾戶吳沙按開墾慣例,採用墾佃制,即「開蘭之時,先與墾佃私議,將來若由業戶升科完糧,種地佃人每甲田納業戶大租六石,園納四石,經有成說」①。後經知府揚廷理改行結首制,令佃人自行報升,「視其人多寡授以地,墾成眾佃公分,人得若干甲,而結首倍之或數倍之」②。雖然佃戶每人所占土地有一定限制,但沒有墾戶之類的大地主出現,而是形成許多小地主和自耕農。噶瑪蘭遂成為自耕農比較集中的地區。由於耕佃是土地業主,向官府交納的賦額又低於官莊上的官租,只按一般民田賦率交納,因此實際上是自耕農交納的官賦。嘉慶十五年官府所發丈單記載:「單給二圍佃戶蘇沱,即便照現丈實田園二甲零分五厘..每甲遞年征租谷六石,早季收成後,照數運赴官倉」③。佃戶蘇沱將原交業戶的私租轉納於官府,從而改變了從屬關係,成為小土地所有者。至道光年間,噶瑪蘭「成熟田園實僅五千餘甲」,而「承種花戶計有一、二萬人」,④平均計算,每戶所占田地不及半甲。這一比例說明,台灣開發過程中普遍實行的墾佃制在噶瑪蘭已基本被取消,除個別較大墾戶外,均由實際開墾的耕佃作為土地所有者,而原先組織入墾的業戶也就喪失了向耕佃收租的權利。猶如楊廷理所說:「彼謀充業戶者,十五年以前不無破耗資財,今日所謀不遂,不免歸怨於理。」①官府對開墾方式的干預,客觀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一方面促使自耕農數量相對增多,同時封建官府的①陳淑均:道光《噶瑪蘭廳志》卷2下,《賦役志》。
②丁日健輯:《治台必告錄》卷2,姚瑩:《埔裏社紀略》。
③《清代大租調查書》一章二節一三號。
④道光《噶瑪蘭廳志》卷7,姚瑩,《籌議噶瑪蘭定製》。
①道光《噶瑪蘭廳志》卷7,楊廷理:《議開台灣後山噶瑪蘭即蛤仔難節略》。收入也相應得到增加。
自耕農是台灣土地所有者的一部分,因為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它在產生之初就弱於墾佃制的發展,以後除極少數有可能富裕和出租土地外,大多數都紛紛破產而淪為佃農。
清代台灣農業中盛行墾佃制。「有力之家視其勢高而近溪澗淡水者,赴縣呈明四至,請給墾單,召佃開墾」②,謂之墾戶。清代台灣,墾戶系地主階級的主體。墾戶成為土地所有者的途徑比較簡單,他們渡台時都擁有一定資產,有的在大陸時就是商人、地主。在遷台移民中,這種人占有一定比重。根據最近福建族譜研究的結果,在清代七十餘部族譜中註明身份者,有商人三十九人,地主一人,官吏鄉紳(包括任職官吏、授有品銜或鄉飲大賓者)十一人③。這些人到達後,大多依靠財勢充當開墾集團的首領,向官府領照,招集佃戶開墾,成為大土地所有者,而實際墾耕者成為依附於墾戶的佃戶。這一開墾方式適應了台灣的自然條件和大規模墾荒的需要,因而遍及台灣北部,南部地區也同樣存在。乾隆時,台灣已是「慶民散處,佃戶居多,業主身家殷實,佃戶在莊賃種」④。由於北部官賦較輕,墾戶也就多在北部,在客觀上促進了荒涼地方的開發。
墾戶階層內,有大中小之分。由於中、北部自然條件較差,當地「番社」又對土地不甚重視,台灣官府迫於墾荒的重要性,對墾戶持鼓勵態度,不限制墾照的發給,這為墾戶獲得大片土地的所有權提供了便利條件。「漢民開墾,向來請墾,混以西至海,東至山為界,一紙呈請,至數百甲而不為限。業戶招集佃丁,又私行廣墾」①。因而產生出一些大墾戶,如淡水的王世傑、林成祖、張必榮,彰化的施世榜,楊志申、張振萬等人,擁田多達數千甲以上,收取大量租谷。官府對墾戶的權益也給以保護和優遇。如康熙四十八年,泉州人陳賴章請墾大佳臘,官府貼出告示,「不許社棍、閒雜人等騷擾混爭」,墾戶「務須力行募佃開墾」。對已墾田在一定時間內免徵,「三年後輸納國課」②。這些措施都對墾戶擴大開墾規模和積聚財富極為有利。彰化、淡水是墾佃制最發達的地區,墾戶勢力最強。乾隆年間,淡水廳開墾田園七千五百餘甲,而「業戶無多,入征冊者僅數十名」③,土地集中於少數大墾戶手中。彰化縣歷年報墾者,多為張振萬、張承祖、吳洛、秦廷鑒、李朝榮等墾戶,一次少則數十甲,多則數百甲④,其墾佃制占優勢的狀況與淡水相同。②陳培桂:同治《淡水廳志》卷15上,尹秦:《台灣田糧利弊疏》。
③轉引自莊為磯:《從族譜資料看閩台關係》,載《中國史研究》1984年1期。④《台案匯錄》丙集,大學士公阿等奏摺。
①沈起元:《敬亭詩草》《敬亭文稿》卷6,《雜著》,《治台私議》。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一章一節一、三號。
③周璽:道光《彰化縣誌》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裏社議》。
④道光《彰化縣誌》卷6《田賦志》。
大墾戶多系獨資墾闢,但也有由富豪資助者,如林成祖「朋輩助之,得數百金」⑤,吳沙入墾噶瑪蘭,「助之資糧者,實淡水人柯有成、何繪、趙隆盛也」⑥。在中小墾戶中,不少是自籌資本招佃開墾的。嘉慶年間,淡水墾戶丁文開承墾埔地,在契約上載明:「經官丈明五十七甲三分,茲因乏力開墾,托中向陳象老官借出佛銀三千大元」①,他因為籌資開墾而向人求貸。由於中小墾戶缺乏資金,遂出現一種合股方式,即投資者共同招佃開墾,墾闢後按股分田。乾隆九年的一張契約上載稱:「同立鬮分字人郭振岳、姜勝本,緣於雍正十三年向老密氏等合給大溪乾穅榔林荒埔一處..協同招佃墾闢,陸續成田,報升在案。..佃戶日多,事務日繁..分戶各管」②。這種墾戶所占土地面積不大,就是屬於開墾時期的合股經營者。隨著台灣墾戶的推進和清廷統轄範圍的擴大,出現一些僅向官府請領墾照,「名為自出工本,募佃墾荒,實則其人工本無多」的墾戶③。他們招募的佃戶要自備各項生產資料,墾闢後自己坐享地租。這種墾戶利用開墾高潮的機會充當土地所有者,但由於缺少資金,極易欠賦,成為官府最感棘手的問題之一。
佃戶轉佃土地、收取小租後,墾戶就成為大租戶。大租戶階層也存在著兩極分化之勢。富者稱為「頭家」,每年收租無數,經濟力量雄厚,即所謂「上者數百萬金,中者百萬金、數十萬金之富戶,所在多有」④,因而有能力交納官賦。而對中小墾戶來說,則不具備這種經濟條件,所以往往被迫逃避官賦,「佃人欠大租,業戶欠正供,即佃人不欠大租,業戶亦欠正供」⑤,「必欲催取,則業戶立時破敗」⑥。因而他們不得不變賣土地,喪失其大租戶的地位。
小租戶原為墾佃制下的佃戶,起初僅擁有土地的使用權。以後他們又招到佃人耕作,收取小租,轉化為小租戶,形成一地兩租的狀況。小租戶不負擔官賦,又索取占收穫物一半的小租,並可處置、更換佃人,成為土地的實際所有者。大租戶承擔官賦,地租所得又少於小租戶,「佃戶每甲納租有定,地方公事皆業戶出應,其用無定」①,致使欠賦現象嚴重。「台灣廳縣錢糧積欠累累,以此是」②。此時,實際有納賦能力的便是小租戶。但是由於存⑤《台灣通史》卷31《列傳》。
⑥道光《噶瑪蘭廳志》卷7。姚瑩:《噶瑪蘭原始》。
①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②《台灣私法物權編》二章一節五一號。
③道光《彰化縣誌》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裏社議》。
④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⑤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⑥道光《彰化縣誌》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裏社議》。
①道光《彰化縣誌》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裏社議》。
②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在著形式上的主佃關係,小租戶得以繼續免納官賦。封建官府對墾佃制的態度也經歷了一個變化過程,由初期的鼓勵、扶植到後期的限制、否定。由於墾戶占地廣而納賦少,故台灣官員中就有限田開墾的建議,如雍正年間的沈起元、尹秦等人,分別提出「一人一牛付墾十甲,不容混呈廣墾」、「毋許以一人而包占數里地面,止許農民自行領墾,一夫不得過五甲」③。大小租關係產生後,必然會影響到賦稅的徵收,於是官府採取了相應對策。開發噶瑪蘭時,官府曾限制業戶的發展。到光緒年間,台灣巡撫劉銘傳下令清理田賦,實行減四留六的辦法,承認小租戶為土地業主,發有丈單,令其交賦,大租戶僅得原有大租的六成,不需納賦。雖然大小租關係尚未取消,但在一定程度上調整了原有的關係,官府的田賦收入也較原額增加了四十九萬一千兩銀子。甲午戰爭之後,日本占領台灣,以補償金的方式收買了全台的大租權,至此,「大租之制已廢,此語(大租)亦亡」④。小租戶完全獲得土地所有權,成為地主。通過這一長期演變的過程可以看出,小租戶在擁有收租權後,已經成為土地的實際所有者,這一趨勢發展到最後,不可避免地確認了小租戶的業主地位。
三、大租權的典賣和胎借大租權原為墾戶權。由於墾戶在開墾土地時需花費較多工本,當支出不敷時,就會轉讓墾戶權,在將土地開墾成田之前就退出了對土地的墾闢。合股經營的墾戶股內資金不充裕的成員一般要依賴較富裕者,當開墾因乏資而難以維持時,股內的墾戶權就會落到資金雄厚者手中,出現墾戶權的轉移。嘉慶年間,淡水劉可富等人湊成三十六股,又「招得劉朝珍備本湊入四股,共四十股,復墾開闢」。到道光年間,他們立契載明:「墾地仍然荒蕪,墊用日見浩繁,無可奈何,席請眾股人等到場商議,願將該處墾戶各股底並四至界內山林埔地,以及各處莊地,盡根截退歸就於劉朝珍之孫劉世成、劉維翰承管,稟官給戳,自備重本抵禦凶番,墾闢成田,■佃收租,永為己業。」①這是尚在開墾過程中墾戶權就已發生轉移的情況。
土地開墾成田之後,墾戶(大租戶)所掌握的土地所有權在一定條件下仍有轉移、喪失的可能。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賦稅負擔、佃戶的欠租和大租戶自身的奢侈。賦稅額在大租戶的剝削收入中占有一定比重,尤其是在台灣南部,極易拖欠。如康熙四十四年鳳山監生吳國琛的田地,「該縣詳報,荒蕪沙壓上、中則計二百四十甲零,歷年欠粟計五千五百石有奇」②,作為土地業主,是無法順利交齊如此巨額官賦的。大租戶因為坐收租谷而任意花銷,「業戶復恃其租多利厚,任情耗費,驕奢淫佚,無所不至,久而所收租③沈起元:《治台私議》。尹秦:《台灣田糧利弊疏》。
④連橫:《台灣語典》大租條。
①《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一章二節二一號。
②康熙《台灣府志》卷10《藝文志》,周文元:《行豁吳國琛等,就各里報墾升科田園均攤稿》。利,不足供其揮霍,則勢安得不貧而課安得不欠乎?」①在這三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典賣大租權就成為大租戶的不得已的辦法。
土地所有權轉移常常先以典的方式開始,大租戶仍保持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而承典人交付典價銀之後,就獲得自由處理的權利,享受封建地租。例如嘉慶五年,王天麟將地出賣,契上載明:立找絕盡根賣契人王天麟同侄王士頭有承父祖置大武郡西保苦苓腳莊田業一所,坐址四至登載上手契內,共田六十二甲九分,年收莊栳大租谷六百二十九石,每甲佃人應貼車工銀四錢,配納正供,番租、丁耗、水藤等項,登載前典契內明白。經天福、天麟、王清等於乾隆三十九年出典於楊東興、曾朝東,收過花邊銀一千二百五十大元。今因乏銀別創,甘願將此典業找絕..賣與楊、曾宅。當日三面言議,找出佛銀二百大元。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田甲租額即照前典契內付與楊、曾宅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不得異言。..嘉慶五年八月□日立找絕賣盡根契。②該典業從典到賣絕的間隔時間比較長,原業主失去大片土地的收租權,難以備價贖回,只有以找價賣絕來結束這一土地轉移過程。
台灣典賣土地的人,主要是經濟力量較弱的大租戶。小租戶階層興起後,他們從土地得到的經濟利益已超過大租戶。因此,一般人不願承買大租權,兼之,為了躲避賦役負擔,從而多去承買小租權,這樣,典賣大租權的現象逐漸減少,大租權的典賣價格自然要下降,出現「大租價極賤,小租價極貴」的情況①。
胎借銀制是封建制度下高利貸的一種形式。胎借者為借貸銀錢而以田地或房屋作抵押,出借者則以此為「胎」,收取利息,並有可能最終成為抵押物的所有者。這是高利貸資本滲入封建農村的具有代表性的一種形式。
胎借可以劃分為三種類型,表現為利息支付的方式不同。第一種類型包括抵押取利的基本內容,尚未涉及土地的所有權,與一般胎借沒有顯著差異。第二種類型是土地轉移的開始,胎借者將收租權部分或全部地轉交給出借者,後者直接到田地上向原有佃戶收租,使原有關係發生了較大變化。如同治三年淡水陳登山所立契約載明:「有承父認過十三股公山埔一所,前來開墾..托中引就與宗叔偏與叔為胎,借出清水佛面銀二百大元正完足。..共該利粟二十八石。銀字即日兩相交訖,即將現佃陳炳將對付偏與叔,每年收租抵利,不敢阻當。」②原佃和地租都由出借者支配,暫時脫離原業主,從這個意義上說,形成了新的主佃關係。胎借的第三種類型的性質,已發生重要變化。出借者的要求涉及到所謂的「胎」,落實在原先作為抵押①道光《彰化縣誌》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裏社議》。
②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①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②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物的田地、房屋上面,使胎借者作出了更大的讓步。如道光二十五年一張胎借銀契上載明:「立胎借字人胞兄浮,有承父買過周家本庄田一所三份..當日同叔三面言議,胎借出佛銀一百七十大元正,明約將此田三份得一份聽弟收谷抵利息..如是無銀取贖,其田依舊聽弟收谷抵利息。」③這種胎借實際與一般典地無異,出借者所獲得的權利比對佃付利又進了一步,土地所有權已歸於自己,不受原業主的限制。胎借者只保有回贖的權利,其他權利均已禁止。
封建租佃關係台灣封建租佃關係本源於大陸,但又具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其主要趨向就是由墾佃制發展到大小租制,小租戶與「現耕佃人」的關係愈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墾佃制向大小租制的發展在開發台灣(尤其是中、北部)的過程中,墾佃制應運而生,普遍推行。大陸移民中的商人、地主和官吏等充當墾戶,領照招佃開墾,獲得土地所有權,向佃戶收取地租,形成墾佃關係,也就是開墾過程中的主佃關係。墾戶與佃戶訂立的契約一般為「給墾字」,也有一些是口頭商議,明確規定佃戶的各項義務,這是當時主佃關係的真實反映,也是進行具體研究的必要依據。
「佃田者,多內地依山之曠悍無賴下貧觸法亡命」,在開墾早期,缺乏獨力開墾的條件,便充當開墾集團中的實際勞動者,與墾戶訂立契約,承佃土地,向墾戶交納地租,承認墾戶的土地所有權。此時,他們對墾戶有較大的依附性,主佃關係是牢固的,帶有保護與被保護的性質。進入正常開墾階段後,佃戶的來源及其經濟狀況的改變,使他們具備一定自墾能力,不完全依賴墾戶,對墾戶的依附性主要出於經濟原因,出於獲得土地權利的要求,是一種比較鬆弛的人身依附關係,他們在開墾中發揮了更大的作用。這類墾佃關係比前者更具有普遍性,形成這一時期墾佃制的主流。
墾佃制下,墾戶不管土地是否開墾成田都有收租權,對佃戶進行經濟剝削。地租交納的時間因田與園的區別而不同。田種旱稻,一般只有一收,收成後交納。園種水稻,多為兩熟,也有三熟的,均分為七月、十二月兩次交納,比例為早六晚四。地租率有按百分比的,一般為一九五抽的,墾戶得一五,佃戶得八五。有的是額租制,開墾的頭三年按每甲四石、六石、八石的比率遞增,以後定為八石。不管是哪種方法,地租額一般不超過收穫物的十分之二,是比較低的。這是墾佃制的特點。地租額所以較低,主要由於佃戶墾種的是生荒地,墾戶雖付出資本,若不經佃戶墾種就無法獲得土地收益,③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墾戶的土地所有權就是空的。其次,這一時期的墾佃關係略有變化,佃戶與早期不同,可以自備工具、牛種等等,甚至可以由一群佃戶自築陂圳,如淡水的嘉志閣圳,「乾隆三十二年,眾佃派丁攔築,其水發源於合番坪,灌溉田一百四十甲」①,佃戶不必完全依賴墾戶。另外,作為獲得土地耕作權的代價,佃戶需交付一筆數目不等的貨幣給與墾戶,稱為埔價銀或犁頭銀,所以地租額便相應降低了。對佃戶來說,獲得土地耕作權的方式還是比較有利的。下引乾隆十二年八月一張契約,在墾佃關係中比較有代表性:立給墾批阿河巴莊業主張振萬,有自置課地一所,坐落土名餘慶莊..共有田甲一十一甲五分正。今招得佃戶王簡書前來,出得時值埔價銀一百六十兩正。其銀即日交收明訖,其埔隨踏交銀主前去墾成水田,內帶水分九張足蔭。當日二面議定,遞年每甲實納初年大租二石,次年納大租四石,三年實納大租八石,系頭家租稅,永為定例。每甲隨帶車工銀三錢六分正,貼運課工腳費用。其大租務要曬乾風淨,不得濕右。豐歉租無加減,亦不得拖欠升合。..外批明:其莊中申禁以及水谷,俱系佃人之事,再照。
乾隆十二年八月日給。業主張。①張振萬是彰化縣大墾戶。佃戶要自備生產資料,並交納埔地銀。這樣,一方面加重了佃戶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卻是佃戶獨力墾種,對墾戶的依附性減弱,成為佃戶獲得佃權的條件。
由於多數佃戶都在實際開墾中投入工本並交付埔價銀。他們大都能獲得永佃權,墾佃關係成立時佃戶就已掌握永佃權。如雍正十年彰化一契:立招佃人業戶李朝榮,明買有大突青埔一所..今有招到李恩仁、賴束、李祿亭、梁學俊等前來承■開墾,出得埔銀六十五兩正,情願自備牛犁方建築陂圳,前去耕墾,永為己業。歷年所收花利照莊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經丈八十五石滿斗為一甲,每一甲經租八石..雍正十年十月日。立據招佃人李朝榮。②其他「永為己業」,「任從永耕」、「業主亦不得另給他人」等等規定,均出現於這類契約之中,成為永佃權存在的標誌。永佃權又稱為「田底」,它使佃戶比較穩定地進行生產,獲得收益,投入土地的工本、勞動不會輕易喪失。它作為佃戶耕作權利的保障,使業主不能任意換佃,墾戶在墾佃關係中的支配地位也受到了影響。
墾佃關係成立之初,佃戶的依附性表現得比較明顯,佃權還沒有成為一種確實的物權,不能任意轉給他人,土地耕作權的處置仍要由墾戶決定。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佃戶脫離墾戶控制的趨勢逐漸加強,引起一定程度的變化。土地耕作權「不得私相授受」等規定逐漸讓位於約束性較小的規定,佃戶頂退土地時也不再受到限制。如乾隆三十二年的一張契上規定:「若其佃①同治《淡水廳志》卷3,《建置志·水利》。
①《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一節一一號。
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一節第三號。
人慾退賣下手,先報明業主清完租粟之後,聽佃退賣,業主不得阻難。」①與前期相比,墾戶對佃權轉移的控制已大為放鬆,只要有人耕種交租,便不問佃人的身份來歷,佃戶的依附性已確實有所削弱。
出於這一原因,土地墾熟後,佃戶間頂耕土地的現象增多了,並不固定為某一業主耕種,這不是由於業主換佃,而是佃戶發展自己的耕作權。在這方面,佃戶的鬥爭起到了重要作用。佃戶之間頂耕土地時所立契約為退田契。例如雍正八年承禺所立契約:「立退佃契人承禹,今有自墾、自置水田帶園一所..自情願出退,托中引就劉宅前來出首承頂,當日三面言定,出得鋤頭工資並倉廒水圳共銀十兩。即日同中秤收足訖歸用,其田即踏付銀主前去耕作管業。..雍正七年上,租粟系上手之事;七年之下,系是銀主之事。」②這種頂耕屬於佃權的買賣,原佃向新佃收取工本及其他費用作為賣價,已經把佃權作為一種物權。新佃在承頂之後,仍享有與前佃相同的權利,與業主有關的僅是地租的交納而已,在其他方面不負擔什麼責任。佃戶的佃權即使在退佃過程中也得以保留,因欠租而退佃的,交足租額後,仍然可以繼續耕作。這些都說明,佃戶依附關係的鬆弛化由於佃戶自行換佃而得到加強,佃戶在經濟力量增強後,正在逐漸占據有利的地位。如史籍所記載:「久之,佃丁自居於墾主,逋租欠稅,業主易一佃,則群呼而起,將來必有久佃成業主之弊。..又佃丁以園典兌下手,名曰田底,轉相授受,有同買賣。或業已易主,而佃仍虎踞,將來必有一田三主之弊。」①這裡比較完整地記述了佃權由產生到牢固的過程。這一過程的完成,為墾佃制轉化為大小租制提供了重要條件。
一些佃戶在獲得永佃權的前提下,自己招佃耕作,收取小租,成為小租戶,原交給墾戶的地租變為大租。大小租制產生後,長期占據台灣租佃關係的主要地位。如乾隆五十六年內轆莊劉士新等所立分家文契上載明:「有承父遺下田園各處物業等項,前乾隆四十八年兄弟分業..年配納大租粟三十五石,共收大小租粟一百二十三石。」②如乾隆五十九年一契:立合約字人元輝、招麟,今於合夥明買海山彭福莊水田一處,並帶竹園瓦屋禾埕菜園埔地等項,業主經丈水田一十一甲零三厘三毫正,共納大租谷八十九石零六升四合正,其小租谷並磧地銀照依時例八股均勻。其田祖師爺五股,孟五郎公大一股,浩兄弟共二股,名下水田二甲七分零。浩兄弟情願出賣,元輝、招麟備出佛面銀一千三百元正,合夥明買,其小租谷並磧地銀二人對半均收。..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③①《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一節二八號。
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三節二號。
①康熙《諸羅縣誌》卷6《賦役志》。
②《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③《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這是小租戶出賣小租權的實例,賣價很高,一甲達數百元,契中規定包括大租、小租和現耕佃人交給小租戶的磧地銀,證明小租戶已經招佃收租,成為與大租戶並立的業主,享有自己的獨立權利,從而形成一田兩主制的完整結構。因此,小租的產生既是地租的分割,也是土地所有權的分割。通過永佃權到土地所有權的過渡,佃戶才轉化為剝削佃人剩餘勞動的小租戶,使租佃關係發生質的變化。小租戶的出現使大租戶控制土地的權力更為分散和削弱。一個大租戶之下一般有眾多小租戶,據《新竹縣制度考》記載,最多有四十四戶,最少者有十五戶。①初期的小租額多與大租額相近,表明小租戶仍然受到大租戶土地權利的限制。如乾隆十八年一契載明:「立為蒸嘗合同文約字人鍾復興,先年買有水田一處..田甲一甲三分七釐正,業主施每年每甲供納大租八石..遺下與弟瑞若兄弟管守耕作..供納小租一十二石,大租系瑞弟耕作之事。」②以後小租額一般達到大租額的四倍,小租戶在土地收穫物中的占有比例大為提高。如道光十四年一契載稱:「立出■耕字人族侄款,承父鬮分應份有水田一甲五分..年配納王業主大租粟十二石滿正,又小租谷六十三石(九三斗)正,並車工水銀。」③從大小租額的比例來看,小租戶的經濟力量迅速增長,他所據有的業主地位已確定無疑、十分穩固。大租權的買賣在清後期有所增多,進行買賣時仍把小租戶帶交過去,但承買者對小租戶實際上無法行使業主享有的權力。小租戶成為發展過快的階層,在生產經營上十分活躍,成為土地的實際業主,這就導致清末田制改革時出現以小租戶為業主和納賦人的結果。
二、■耕制在大小租制下,小租戶與「現耕佃人」形成又一層的主佃關係。此時雙方所立契約為■耕契或招耕字,出現■耕制,成為大小租制的重要內容。■耕關係形成時,土地已經開墾成熟,不同於開墾時期的荒地。比起佃戶來,現佃承耕時所處地位要相對不利。「■」為閩、台民人所用俗字,與土地相聯繫時,被解釋為「貸田而耕也」,表明這是一種租佃關係。《淡水廳志》中對■耕有較詳細的記載:「有佃戶焉,向田主■田耕種也。有磧地焉,先納無利銀兩也,銀多寡不等,立約限年滿,則他■,田主以原銀還之。每年田主所收曰小租,淡北分早晚交納,自塹而南多納早冬,其晚冬悉歸佃戶。亦有先納租一年後乃受耕,則不立■字,亦無磧地銀也。凡田器牛種皆佃備。」①與墾佃制下的佃戶不同,「現耕佃人」沒有永佃權,只有短期耕作權,■耕契上規定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年,到期就要換佃或重新立約。即使在規①《新竹縣制度考》大小租戶條。
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三節十二號。
③《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二節五號。
①同治《淡水廳志》卷11《風俗考》。
定期限之內,佃人的耕作權也不是完全有保障的,小租戶仍然能夠更換佃人。如咸豐十年的一張契約載明:「同立■耕字人新佃陳添元兄弟等,今因乏田耕作,托認保人宗兄吉哥向就與原業主宗叔金聲記兼對收租主宗叔篇與叔承接■過十三天內六股水田一段..即日備出無利磧地銀二百八十六元正,同認保人交金聲記及篇與叔收入足訖,遞年應納小租粟一百十六石。..戊午年(咸豐八年)金聲兄弟等所收舊佃林媽智無利磧地銀二百八十六元,系庚申年(咸豐十年)篇與叔所收新佃陳添元無利磧地銀二百八十六元送還媽智磧地銀項。」①小租戶在■耕期未到時就以新佃代替舊佃,解除原先的■耕關係,這與開墾時期佃戶擁有田底,「永為己業」的情況已截然不同。小租戶之下一般都有兩個以上的現佃,在小租權典賣時,轉到新主手中,由後者決定原佃的去留。因現佃只有短期耕作權,就有可能在這一轉移過程中喪失耕作權。如乾隆四十九年彰化李振拔所立賣田契上載明:「田甲四甲六分六厘,帶水分五甲五分,年納業主李楊氏大租粟三十九石六斗莊栳..其田隨踏付銀主前去起耕,另招別佃耕作,收租納稅,永為己業。」②又如嘉慶三十五年鳳山縣邱灣秀所立賣田契上,「年帶邱業主大租粟十一石九斗二升莊栳..其田即踏付銀主前去起耕掌管,招■別佃,收租納課」。③這些契約上的規定都對現佃不利。但是現耕佃人對小租戶又沒有明顯的從屬和依附的關係,處於相對自由的地位。■耕制下,依附關係比較鬆弛,雙方都可自行退出,現佃既不享有永佃權,也不具有經濟外的依附性。
■耕下影響主佃關係的又一因素是磧地銀,也稱壓地銀,是現佃預交給小租戶的貸幣,有■耕就有磧地,成為■耕制的一個特點。磧地銀與埔價銀的性質不同,現佃不能依靠磧地銀獲得佃權,它只是小租戶保證地租收入的手段。如咸豐五年淡水鄧阿任所立■耕契內規定:「限內如育一季租谷不清,將字內磧底扣抵補足,隨即起耕。」④因此磧地即是押租,與大陸上名目繁多的押租,如掛腳銀、佃禮銀等等具有同樣性質。磧地對小租戶有著重要意義,現佃「止認小租為主人,交納斗升,聽其撥換,佃人敢抗大租,不敢抗小租」①,就可歸因於磧地銀的作用,使小租戶的經濟利益和地位更加穩固。磧地銀產生於大小租制下,乾隆年間已經出現,如乾隆三十年,諸羅縣民人江亮新即因為在同一土地上收取兩份「壓地銀」而引起命案。②磧地銀在■耕期內由小租戶自由使用,期滿才歸還佃人,就等於小租戶變相地向佃人借貸銀錢,又免付一般借貸的三分利息,利用業主身份得到這一有利條件,成①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②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③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④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匯編》。
①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②《清代地租剝削形態》下冊421頁,乾隆三十年閩浙總督蘇昌題。
為他對佃人進行經濟剝削的一個部分。■耕制下,一般是「田器、牛種皆佃備」,佃人雖有一定的經濟力量,但承耕後獨力經營,負擔仍然很重,磧地銀的交付,必然使佃人減少投入生產的工本,甚至有可能被迫通過借貸來設法交足磧地銀,從而進一步加重佃人的經濟負擔,阻礙生產的順利進行。因此,磧地銀的存在對佃人是不利的。
■耕制下,小租戶處於有利地位,與佃人有直接的支配關係,另外,小租的徵收是因為小租戶原是從事開墾的佃戶,對土地享有更多的權利,因此小租額一般超過大租額數倍,達到與佃對半分成的程度,他對佃人的剝削也就更重於大租戶。如以每甲上田產谷八十石為準,大租一般為八石,小租一般為三十二石,則佃人可得四十石。通常情況下,大租占收穫物的一至二成,小租戶占四至五成,佃人約得五成。由於佃人交納定額租,這一比例基本是固定的。但佃人的耕作卻存在著地力衰減的問題,土地由肥沃易耕變得瘠薄,產量下降,「久墾,土田漸成磽薄。每甲出粟上者不過三、四十石」,①「今則屢經耕種,地力漸薄矣,從前一歲三熟者,今聞或兩熟矣」②。佃人依靠與前相同的生產條件,絕對產量卻減少了,地租負擔愈顯沉重,處境更為艱難。在難以完租的情況下,佃人只有被迫退出■耕關係。
綜上所述,■耕制下,小租戶與現耕佃人之間基本上是一種簡單的契約關係,現佃與土地沒有牢固的聯繫,不擁有永佃權。小租戶的業主地位建立在經濟剝削之上,依靠對現佃的剝削成為與大租戶並立的力量。小租戶與大陸上的一般庶民地主有不少相同之處,比如,小租額占土地農產量的一半,與大陸地主的對半分成相等,小租戶所收磧地銀與大陸上的押租具有同樣性質,小租戶可以更換現佃,如同大陸地主所享有的撤佃、換佃權利(在佃戶獲得永佃權之前),等等。因此,小租戶產生之後,就成為台灣地主階級的一個組成部分。
①劉家謀:《海音詩》。
②《台案匯錄》甲集,《監察御史林士博奏台灣重地宜裕貯以備不虞折》。
第五節 土地買賣
先盡親房、原業
清代前期的土地買賣,與明朝相比,交易更加頻繁,形式更為多樣,手續越益繁瑣,「鄉例」的名目更多,更為盛行。有些田地,十年之內,三易其主,四易其主。買賣田產的手續,也更為複雜,一般是從業主請託中人,先問親房、原業開始,尋找買主,三方當面議價,書立賣地文契,交納田價,付給畫字銀、喜禮銀、脫業錢,丈量地畝,並依照法例,報官投稅,更寫檔冊,過割錢糧,這樣算是進行了買地的第一個階段。嗣後,還要經過找價、回贖、絕賣,才徹底完成了這塊田地的買賣手續。真可說是名目繁多,關口重重,若稍有不當,某一環節出了差錯,這筆田產買賣便難以實現。
在清代,許多地區都存在著先盡本家的「鄉規」,賣地時需先問弟侄叔伯等「親房」,親房要買,則應賣與,親房不要,再問本家族人,又不要,才能找另外的人承買,否則要引起爭端,帶來麻煩,甚至惹出人命重案,搞得傾家蕩產,充軍問斬。河南登封縣陳劉氏因夫死後「家下沒什麼度用」,於雍正十三年(1735)十二月托產行經紀陳兆凝作中賣地,「盡過陳姓本家人,都說不要」,侄子陳雅也說沒有銀兩,叫陳劉氏「只管尋主出賣」。陳兆凝尋了買主王仁,議價三兩三錢一畝。當寫契交銀丈量田地時,陳雅卻來阻擋,混罵王仁「擅買他陳家的地」,王仁答應「將地讓陳雅承買」,陳雅繼續混罵,追毆王仁,雙方爭鬥,陳雅傷重而死,王仁也依殺人抵命之律被判處死刑。①許多地區還流行著賣地先盡原業的鄉俗。陝西咸寧縣張稍曾將地九畝九分賣與李必忠家,乾隆二十六年(1761),李必忠把地賣給張國佐,原業主張稍的親房張仲建、張仲必「執賣地先盡原業俗規」,告訴張國佐說:他是原業之親房,「見賣得贖,他要贖這地畝」,張國佐同意放贖。②畫字銀與脫業錢畫字銀是賣主及其親房和族人在田地正價之外,向買主索要的銀錢。畫字銀之俗在許多地區頗為流行,名稱不盡相同,給的銀錢數目也不一樣,有多有少,經常為此引起糾紛,釀成人命案。湖南桃源縣叫畫字銀為掛紅錢,該縣劉東山弟兄將汪家塌田屋山場賣與丁庭貴,地價九十六千文,丁庭貴「因鄉間俗規,買主在正價外,另有酌給掛紅錢文」,答應給劉家掛紅錢三千二百文。嗣後丁庭貴藉口「從前買價已貴」,不肯付給,雙方爭鬥,劉氏弟兄打死丁庭貴之子丁科。湖南巡撫浦霖擬議:丁庭貴原曾議給掛紅錢,後又「撒①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刑科題本》,乾隆元年十二月十六日,徐本題。賴不給」,「輒行翻悔不交」,致肇釁端,甚屬不當,「其掛紅錢文系鄉例相沿,仍照追給領」。①業主的同胞弟兄也要領取畫字銀錢,在一些地區,它已經成為「鄉規」。湖南武陵縣的「俗例」就是:「凡是賣產,親房弟侄都有畫押的錢文」②。有些地區,索要畫字銀的人員範圍更加廣泛。湖南「綏寧俗例:凡是賣產,業主本支戶族都給畫字銀兩」③。
在許多州縣,買主雖然交清田地正價,付出了畫字銀,用費已經頗為可觀,但事情並沒有完,還得依照俗例拿一筆錢給與這份田產的上首業主。這種錢的名稱不盡相同,湖北襄陽、江陵及湖南安化縣稱之為「脫業錢」。湖南安化縣李祥一把夏字沖田地賣與李彩槐,李彩槐又轉賣給李茂柏。「鄉間俗例:凡是賣田,上首業主原有脫業錢」,因李祥一已遷湘鄉縣居住,李茂柏當時便未付給,從而發生爭吵,出了人命案子。①安徽壽州及霍邱縣一些鄉鎮稱此錢為「喜禮銀」。霍邱縣汪登曾將莊田三斗與汪讓相換,後汪讓將此三斗田賣與汪凡機,地價是十千文。汪登因「霍邱鄉間俗例:凡田地轉賣,原業主該有喜禮錢的」,遂到汪凡機家索要喜禮錢。②湖南平江稱此錢為「酒禮銀」,江西弋陽、湖南湘潭、江蘇泰州叫「畫字錢」、「畫押銀」,安徽六安州、河南固始縣叫「賀銀」、「賞賀銀」。六安州「鄉間俗例:凡有把產業轉賣別人,原主都要向買田的要幾兩銀子,叫做賀銀」③。
畫字銀與脫業錢的習俗,使買主要多付出一些錢,有的場合,僅只是給與賣主的畫字銀就多達地價正額百分之十四至百分之三十五,如果加上賣主的親房及本家的畫字銀,再加上付給原業主的脫業錢,費用就相當大了。這種錢實際上是附加的地價,是封建制度、封建勢力、封建習俗強加於土地買賣時附加的地價。地價的提高,使原業主買回祖業的努力難以收效,也不利於僱工種地的經營地主、佃富農及富裕農民的發展,增加了他們購買田產的費用,減少了用於改良土壤、改進技術、提高產量的資金,加重了他們的經濟負擔。因此,總的來說,畫字銀與脫業錢習俗的廣泛流行,對農業經濟的發展是不利的,阻礙了土地買賣擺脫封建制度的束縛向資本主義自由買賣的過渡。
活賣、找價、回贖與絕賣①「刑科題本」乾隆五十四年三月初九日,浦霖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舒赫德題。
③「刑科題本」乾隆四十一年七月初四日,舒赫德題。
①「刑科題本」乾隆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英廉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二十一年十月初五日,高晉題。
③「刑科題本」乾隆二十一年閏九月初五日,鄂彌達題。
土地的買賣本來也和其他物品如衣服、食谷、牲畜的交易一樣,一經出賣,就歸買主所有,賣者再也無權干預,更不存在索找補貼價錢或備銀回贖的問題,當然也就無所謂活賣、絕賣之分。可是,隨著社會的發展,田地買賣日益頻繁,地租額不斷增加,地價持續上漲,土地這一封建社會中最根本的生產資料,在買賣的過程中,就顯示出與其他物品不同的特點,出現了活賣與絕賣之區別,形成了索找價銀與回贖原業的習俗,這在清代表現得更為突出。
所謂活賣,是賣地時,業主於契上載明「賣活契」、「不拘年月遠近,銀到歸贖」等字樣,或者是雖未寫這類文字但也未註明「杜絕」等字句,這樣的賣田叫做活賣,賣主有權隨時備足原價銀錢向買主贖回此地,或要求買主「補貼價銀」,買主不能「掯勒不放」,也不能拒付找價銀兩。下引一契為例。
雍正元年(1723)山東蘭山縣營子村農民楊■為籌辦錢糧,將地六畝托中賣與楊洪如,寫立活賣文契:立賣活契人楊■同子楊文炳、楊文卓,因錢糧無湊,央到中人曹德仁說合,情願將業地六畝賣與楊洪如名下耕種為業,言定時價銀三兩六錢,其銀當日收足,並無短少,錢糧隨契過割。恐後無憑,立賣約存照。
雍正元年十二月初三日,立賣活契人楊■同子楊文炳、楊文卓。執約人楊洪如,說合人曹德仁,代字人闞克恭。①既為活賣,賣主就可以向買主找補銀錢,或叫補貼銀錢,通常簡稱為「找價」。原業主索要找價銀的理由,一般都是原價太少,需要補貼。江蘇武進縣劉文龍於康熙六十年(1721)將田一畝八分賣與陳德山家,價銀七兩,雍正七年劉文龍以「原價輕淺」,向陳家索找,立下找契:立找契劉文龍,向有驚字號平田一畝八分賣與陳名下收租,今因原價輕淺,央中找得銀一兩整,其田仍照前契,業主收租,立此存照。雍正七年八月日,立找契劉文龍,中張芳之、萬理瑞。①這種找價,有的不只找一次,而是二次、三次、四次,直到找絕為止。
也是這個劉文龍,於乾隆十四年又向陳家索找,立下找契。其契為:又立找契劉文龍,向有驚字號平田一畝八分賣與陳名下,原價輕淺,找過一次,仍未敷足,今再央中向找銀七兩,前後共收銀十五兩。自找之後,田雖原主承種,如有租息不清,聽憑業主收回自耕。恐後無憑,立此存照。乾隆十四年二月日,立找契劉文龍,中王元、陳瑞章,代筆元襄。②找價之俗,官府一般是承認的,如果買主不交應付的找價銀兩,引起糾紛,官府還要懲治買主。江西廣豐縣潘奠守將糧田二十四畝賣與監生張健行,因「田多價少」,「希圖找價」,赴縣控告,要求回贖。知縣斷令張健①「刑科題本」乾隆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明德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明德題。
行交付找價銀十四兩,張健行沒有立即付給,惹起爭執,發生命案。官府以「張健行不將斷找之價即行交領」,依「不應輕律」,笞四十,並即上交找價銀十四兩,給與潘奠守。①與活賣相聯的是「回贖」。回贖是業主將田活賣以後,經過一段時間,備足原價或加上找價銀錢,向買主贖回原地,只要不是絕賣,沒有找絕,年限不太久遠,買主必須收銀放贖,即使此田已經幾易其主,都必須贖回,歸原主管業。有些業主出賣田地之時,就在契上註明「回贖」、「銀到歸贖」、「銀到契還」等類字句,賣出以後,過了若干年月,原主就備銀贖回。江蘇常熟縣盧明崗於乾隆九年將田十九畝及隨田草房兩間一廈賣與叔父盧國榮,曾經找過田價,正貼銀共五十六兩。乾隆十六年十一月,盧明崗再向叔父索要找價銀錢,盧國榮無力付給,應允放贖,讓盧明崗備足原銀贖回其田。盧國榮寫立放贖憑票如下:立憑票叔國榮,為因昔年曾買明崗侄畏、寥兩號田一十九畝、隨田草房兩間一廈,共價銀五十六兩整,今因無力找貼,若有原價,情願即便放贖。恐後無憑,立此憑票為照。乾隆十六年十一月日,立憑票叔國榮,中吳新在。②田地出賣年久,無力回贖,或一找再找,活賣便變成絕賣。也有人一開始就將田產絕賣。所謂「絕賣」,本來的意思是此地出賣之後,永歸買主管業,賣主不能再索找銀錢,也不能備銀贖回。不少地契明確寫為「絕賣契」或「杜賣契」。廣東興寧縣蔡廷獻、蔡廷樹的母親蔡劉氏有「口食田」五丘,於乾隆十年賣與生員劉璋如,立下絕賣田契:立賣契人蔡劉氏,今因乏食,母子商議,願將承祖分下口食坐落土名蕉頭窩田三丘,又大路邊田二丘,共田種五升整,內載糧米七合二勺,要行出賣。先招後招,無人成交,自請中人,送與劉璋如承買,就日親領到田,踏看界址分明,回家立契。三面言定,時價足色銀九兩整,當日銀契兩交明白,並無短少債貸准折等情。其田自賣之後,任從買主另批別佃,過戶當差,永遠管業,廷獻兄弟日後永不得收贖,亦不得借端加增等情。恐口無憑,立賣契為照。立筆男蔡廷樹,中人馬俊榮,在場林清楚,見人蔡廷輔。乾隆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賣契人蔡廷獻、蔡廷樹。①田地絕賣之後,原主及其子孫本來是不能找價或回贖的,但是隨著地價不斷上漲等等因素,許多地區都發生了原主索討找價要求回贖的案子。儘管買主不願在絕買之後另付找價,官府也多次申禁,不許加找,但賣主仍然紛紛討要補貼銀錢。一些買主也同意了這種要求,付給找價銀。安徽懷寧縣監生劉梅的祖父於雍正十二年買了楊廷榮家田畝,「契載杜絕」,楊家藉口「原價甚輕」,屢向劉家「索找加價」,乾隆三年加銀二十兩,九年又加銀十四兩,十八年再加二十兩,「都有紙筆壘據」。楊廷榮「因家裡窮苦,不能過①「刑科題本」乾隆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劉統勛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莊有恭題。
①「刑科題本」乾隆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阿克敦題。
年,無處設措」,又向劉家索找價銀,出了命案,官府飭令劉家照契管業,不准楊姓再行加找。②正是因為絕賣之後索找行為的普遍,因此一些州縣形成了絕賣之後可以加找一次的「俗例」。安徽懷寧縣江益珍家於乾隆四十七年將田種三石絕賣與黃廷弼,價錢一百三十四千文。乾隆五十一年,江益珍「因貧難度」,「照鄉間俗例杜賣加找一次」。向黃廷弼加添足錢七千五百文,「寫立加約」,付黃家收存。①找價、回贖習俗,對農民階級的生活與農業的發展帶來很大危害。其一,找價的數目相當大,原主很難回贖。從乾隆朝《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五萬餘件檔案看,原主索要的找價銀,或是一、二次,或是三、四次,錢數都不少。自耕農、半自耕農或兼營小本買賣及手工業的小土地占有者,他們或是由於貧窮難熬無法生活,或因「錢糧緊迫」利債逼迫,或是葬親乏資,萬不得已才走上這條絕人之路,眼含淚珠,忍痛畫押,出賣祖業,賣地之後,或是佃田耕種,繳納高額地租,或是長雇短傭,掙取微薄工錢,處境更加困難,哪能積攢足夠銀錢去贖回田地。這種因貧難贖之例,檔案中比比皆是,現僅舉一例。江蘇鎮洋縣張莊於康熙六十年將田三十畝賣與朱瑞先,價銀九十兩,後三次找價,共找七十三兩,相當於原價百分之八十一,正價找價共銀一百六十三兩。張莊賣田以後,異常窮困,於雍正十二年「因窮苦不過」,自帶尖刀,來到朱瑞先家,藉口「貼價銀子還短些銀色,要他找幾兩」,若不給與,「就刎死在他家裡,也討口好棺材」。②這樣窮苦不堪之人,哪能拿出一百六十三兩銀子去贖地。
其二,一再找價,活賣找成絕賣。原主乏銀使用,將田出賣之後,由於各種原因,急需錢用,無處籌措,只好向買主索討找價銀兩,寫立找絕文契,將田絕賣。湖南耒陽縣李龍生於康熙四十二年將田禾十二擔賣與王宜忠,價銀三兩,雍正六年其侄李子逵、李子照向王宜忠找價,王宜忠憑中將四擔田禾退與李家,又給銀三兩九錢,找絕了八擔田禾,「找契內載明永遠絕賣字樣」。①其三,賣地時間較久,官府禁止回贖。由於賣地區分為活賣與絕賣,活賣之田可以回贖,因此發生了許多贖地糾紛,清政府遂制定法例,劃清活賣、絕賣的界限,確定找價、回贖的年限。雍正八年規定:「賣產立有絕賣文契,並未注有找貼字樣者,概不准貼贖。如契未載絕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回贖者,並聽回贖。若賣主無力回贖,許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絕賣契紙。」乾隆十八年再定:「嗣後民間置買產業,如系典契,務於契內註明回贖字樣,如②「刑科題本」乾隆二十三年十一月初七日,高晉題。
①「刑科題本」乾隆五十三年五月初二日,陳用敷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元年二月十四日,允禮題。
①「刑科題本」乾隆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張照題。
系賣契,亦於契內註明永不回贖字樣。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賣契載不明之產,如在三十年以內,契無絕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別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內雖無絕賣字樣,但未註明回贖者,即以絕產論,概不許找贖。如有混行爭告者,均照不應重律治罪。」②其四,增加了地價,爭吵頻繁。隨著找價、回贖之俗盛行,土地出售分化為活賣與絕賣,活賣可索取找價銀兩,這樣一來,找價銀錢成為地價的附加物,實際上使地價大大提高了。湖南耒陽縣王聖照家於康熙四十二年用銀三兩活賣田禾十二擔,乾隆六年將其中八擔田禾絕賣與曹含芳,價銀二十四兩,比康熙四十二年的活賣價提高了八九倍。③山東蘭山縣楊鶴家在雍正元年將地六畝立契活賣與楊劉氏,價銀三兩六錢,過了五十二年,楊鶴寫立絕賣契,把田絕賣與楊四「永遠為業」,價錢四十五千文,比原來的活賣價增加了十幾倍。④由此可見,找價、回贖習俗對農民階級大為有害,也不利於農業經營者和富裕農民擴大生產,對農業的發展,尤其是對農業中資本主義萌芽的發生與發展,是很不利的。
地價田地買賣的價格,是一個頗為複雜的重要問題。地價的議定,取決於很多因素,如地區的不同,土質的差異,年成的好壞,糧價的高低,租額的增減,人口的滋生,賦稅征斂,社會治安,賣主、買主的身分,以及賣主臨時急需的緊迫用費,等等,都對地價的議定有所制約。地價的波動,又是反映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及社會問題的一個重要標誌,它對地租額的增減,對農業的發展,對農民、地主、農業經營者和工商業者的經濟條件,都產生了較大的影響。現從乾隆朝「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檔案中,按題報年月選錄若干材料,列一簡表,作些敘述。由於活賣與絕賣的價格相差很大,故凡是檔案載明的,都分別標明活賣或絕賣,未寫清楚的,則僅寫賣地價銀若干。
地價簡表②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55。
③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55。
④「刑科題本」乾隆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張照題。
地點簡況提報時間江蘇鎮洋縣康熙六十年,田三十畝,價銀九十兩,三次找價七十三兩乾隆元年二月十四日河南登封縣雍正十二年,地七、八畝,每畝價銀三兩三錢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江蘇銅山縣雍正十二作,地六百畝,每畝價銀五錢六分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四川高縣雍正十二年,糧地二斗二合,價十四兩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南新鄉縣雍正五年,地一百六十畝,價一百兩二年閏九月二十六日續上表地點簡況提報時間湖南安化縣乾隆元年,田七畝,價一百三十兩三年二月六日湖南邵陽縣康熙二十九年,田二畝五分,活賣銀五兩三年七月十六日浙江義烏縣康熙五十五年,田四斗,活賣銀二兩五錢,雍正四年絕賣銀七兩六錢八年二月七日江西餘干縣乾隆八年,田十一畝八分,絕賣銀四十五兩九年三月十一日河南准寧縣乾隆九年,地六畝八分,價銀十九兩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浙江江山縣雍正十一年至乾隆五年,田十五畝,活賣銀六十三兩,乾隆九年絕賣五畝,價六十兩十二年八月三日湖南安仁縣康熙五十三年,田七畝,絕賣銀五兩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河南平江縣康熙五十七年,田三十五畝,絕賣銀三十五兩。
乾隆十年轉賣,銀五百四十兩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湖北江陵縣雍正五年,田十五畝,價銀六十五兩十三年七月八日廣東龍川縣康熙五十五年,田三畝,絕賣錢三十千文。乾隆十三年轉賣五十二千文十四年二月一日廣東化州乾隆十二年,田十三畝九分,賣銀三十七兩十四年六月三日廣東大埔縣順治十四年,田十畝,活賣銀五十三兩,兩次找銀十二兩,已找絕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安徽毫州雍正六年,地二十一畝,活賣銀二十一兩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江蘇鎮洋縣雍正十二年,田七畝,活賣銀十一兩五錢,三次找價三十五兩,已找絕十五年二月三十日河南息縣乾隆二十一年,地四畝余,價錢二千四百文,二十五年轉賣銀七千五百文十五年七月九日江蘇常熟縣乾隆九年,田十九畝,活賣銀五十六兩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江西上高縣乾隆十七年,田一畝二分,價銀三兩十九年七月二日山西忻州乾隆二十年,地三畝,絕賣銀十兩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安徽合肥縣乾隆二十年,秧田八斗六升半及三間房,正價四十兩二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續上表地點簡況提報時間湖南攸縣乾隆十二年,田五畝,價銀三十三兩,十六年轉賣銀四十五兩二十一年九月二日安徽霍丘縣乾隆二十年,田三斗,價十千文二十一年十月五日安徽壽州乾隆二十年,一斗種的地,價銀十兩二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山東濰縣乾隆二十年,地一田二分,絕賣錢十四千文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直隸豐潤縣乾隆六年,地一百二十畝,價銀六十八兩,十八年轉賣八十八兩二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山西汾陽乾隆二十一年,地十九畝,價銀一百五十兩二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陝西郃陽乾隆十八年,地三畝三分,價銀三十九兩二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陝西咸寧乾隆二十六年,地九畝八分,價銀一百兩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湖南祁陽雍正元年,塘田一畝,價銀二十兩二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湖南澧州乾隆二十六年,田四石三斗,價銀二百兩二十九年十一月初六日江蘇溧陽縣乾隆二十九年,田三宙六分,絕賣銀五十六兩三十一年五月初三日廣東德慶州乾隆三十年,田二十三畝九分,價銀三百五十七兩三十一年六月初七日安徽含山縣乾隆十六年,田四十畝及莊房二十二間與全套農具,絕賣銀一千一百五十兩三十一年十一月初九日江蘇武進縣康熙六十年,田一畝八分,價銀七兩,後兩次找銀八兩,尚未找絕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湖南茶陵乾隆十八年,田十三畝,價銀一百四十兩三十二年閏七月初六日廣東永安縣乾隆十八年,田種八斗,活賣銀四十兩,找價二十兩,契載回贖三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江西弋陽縣乾隆二十七年,山地四畝,價七千文,三十五年轉賣十五千文三十六年二月初六日江西龍泉縣乾隆二十四年,田租十七石,價銀七十五兩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湖北隨州乾隆三十七年,田十畝,價一百一十千文三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續上表地點簡況提報時間湖南黔陽縣乾隆三十七年,田收谷一石,價銀二兩九錢三十九年三二月十八日河南光州乾隆三十八年,地十二畝,價二十七千文,找價二千文三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浙江平陽縣乾隆三十九年,田半畝絕賣錢十三千七百文十年八月初四日山東蘭山縣雍正元年,地六畝,活賣銀三兩六錢,乾隆四十年絕賣四十五千文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山東平度州乾隆三年,地二畝,活賣銀五兩四十四年正月二十四日福建屏南縣乾隆四十二年,田六畝五分,活賣五十千文,四十四年找價四十七兩五錢,契載回贖四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福建侯官縣乾隆三十六年,園地三畝,活賣銀四十一兩,三十八、三十九年找價十六兩,契載回贖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江西瑞金縣康熙五十二年,田二畝,活賣銀十兩四十七年六月初九日安徽懷寧縣乾隆四十四年,田種三石,絕賣錢一百三十千文,五十一年找價七十五百文五十三年五月初二日湖南臨湘縣乾隆五十年,田五十五畝,價銀五百八十兩五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湖北鍾祥縣乾隆五十四年,田五畝,價錢六十千文五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甘肅河州乾隆五十五年,田二畝,價八千文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直隸真定縣乾隆五十八年,田四畝,價十六千文五十九年七月十日直隸懷來縣乾隆五十九年,地二百餘畝,價錢二百二十四千文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簡表和有關檔案,反映了三個問題。第一,各地田價,多少不一。
這些田地買賣中,地價少的每畝幾百文、幾錢銀,或售銀一兩、一千文左右。另外一些田地售價則比較高,簡表所列每畝價銀十兩以上的有十七起,如山東濰縣,地一畝二分絕賣錢十四千文,每畝為十一千一百文,陝西咸寧縣九畝地價銀一百兩,一畝為十一兩,湖南安化縣田七畝賣銀一百三十兩,每畝價為十八兩六錢。每畝售銀超過二十兩的也不少。表中所載田價最高的是安徽含山縣生員王朝出賣的田產,四十畝糧田及莊房二十二間和農具,價銀為一千一百五十兩。總的看來,每畝田售銀四、五兩的,還是比較多。
第二,田地價格,持續上漲。從地價簡表看,雖然各州縣的田價很不一致,相差懸殊,但從康熙中葉以後,到乾隆六十年,地價的基本趨勢是在不斷上漲,有的是成倍上漲,有的漲了好多倍。例如,河南息縣譚紹思於乾隆二年賣地四畝與傅良卜,價錢兩千四百文,乾隆十四年傅良卜轉賣,價錢七千五百文,十二年內漲了兩倍①。江西戈陽縣詹勝吉在乾隆二十七年賣山地四畝與葛永成,得七折銀四千文,三十五年葛家轉賣二畝,價七折錢十三千文,八年內每畝地價漲了五倍半②。表中所載地價漲得最多的是湖南平江縣李二蓁的田產,李於康熙五十七年將田三十五畝絕賣與朱謙益,得銀三十五兩,過了二十六年,朱將此田轉賣與高家,得銀五百四十兩,超過原價十四倍多③。
江蘇無錫人錢泳在《履園叢話》卷1《田價》條目中,對本邑及附近州縣的田價作了如下的記述:前明中葉,田價甚昂,每畝值五十餘兩至百兩,然亦視其田之肥瘠。崇禎末年,盜賊四起,年穀屢荒,咸以無田為幸,每畝只值一二兩,或田之稍下,送人亦無有受諾者。至本朝順治初,良田不過二三兩,康熙年間長至四五兩不等,雍正間仍復順治初價值。至乾隆初年,田價漸長,然餘五六歲時(乾隆二十九、三十年),亦不過七八兩,上者十餘兩,今閱五十年,竟亦漲至五十餘兩矣。
錢泳說明末「盜賊四起,年穀屢荒」,故田價猛跌。朱謙益說:康熙五十七年絕買李二蓁三十五畝田時,「當日因差徭重,田不值銀,故此價銀不同」。這種說法比較流行,也不無道理,但是田價的上漲,還有其他的因素,如人丁滋生、地價的附加物增多,等等,下述買地能獲較大的利息,更是促使田價增長的重要原因。
第三,購買田地,比較穩妥,獲利不少。錢泳在《履園叢話》卷七《產業》條目中指出:「凡置產業,自當以田地為上,市廛次之,典當鋪又次之。」這種意見在清代頗為盛行,社會上普遍認為置買田產,牢靠、利大、利久。如僅以賺錢多少而論,自然是以開店設鋪利息更大,尤其是典鋪,得利更多,但是,「市廛、典鋪有風火之虞」,既怕火燒房屋,貨物盡毀,又怕盜賊偷竊搶奪,老本賠完,而且名聲不佳,市儈之人難登高雅之堂,應試中舉也有限制,要想進入仕途,位列高官,身居要職,更是十分不易。購買田地,就大不一樣了,即使有水旱之患,但總不會年年都有,有些上等田土,還是旱澇保收,而且,田連阡陌,不怕偷盜,任你千軍萬馬,也不能把田地搬走,確是安全穩妥。
同時,康熙中期以後,買進田莊,雖花費不少銀兩,但收取的租谷租銀也比較多,也是有利可圖,現舉二例為證。湖南安仁縣黃茂之於康熙五十三年將田七畝五分絕賣與黃雲非,價銀五兩四錢。①七畝五分田如按每畝收租谷一石計算,可收七石五斗谷,約值銀四至五兩,即只要一年多就能把本錢賺回來。廣東大埔縣李正心的父親於順治十四年活賣與李君干十畝,「契載①「刑科題本」乾隆十五年七月初九日,鄂容安題。
②「刑科題本」乾隆三十六年二月初六日,劉統勛題。
③「刑科題本」乾隆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阿克敦題。
①「刑科題本」乾隆十二年十二月初三日,阿克敦題。
回贖」,價銀五十三兩,後又兩次找貼銀十二兩六錢九分,已經找絕。此田仍由李正心家佃耕,「每年輸租三十石,從未拖欠」。乾隆八年李正心備價回贖,被官府駁回。①自賣之後到乾隆八年,李正心家共佃耕八十六年,每年交租谷三十石,合計二千五百八十石,按一石谷折銀六錢計,應折銀一千二百四十八兩,十九倍於李君幹家買地的田價。可見,買田招佃,收取地租,獲利不少,這當然會成為促進清代地價陸續上漲的重要因素。
綜上所述,清代前期的土地買賣,比較明代,交易更加頻繁,手續更為繁瑣,「鄉例」的名目更多,更為盛行,但是這種土地買賣受到了許多封建限制,它仍然是封建性的土地買賣,與近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的土地買賣有著重大的差別。隨著這種土地買賣的盛行,土地兼併更為激烈,土地集中加速進行。大批小自耕農、半自耕農喪失了土地,淪為佃農,促進了封建租佃關係的擴展,在地租形態等等方面也引起了相當大的變化。
①「刑科題本」乾隆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阿克敦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