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通史(第七卷) · 第十章法律
第一節五代的法律
司法機構
五代沿唐制,尚書省刑部為最高司法政務機構,掌管司法政令及司法行政事務,覆核大理寺審結的案件及州、郡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為最高審判機構,並重審刑部覆核移送的死刑案件,死刑要報「中書門下」(宰相府)審核;御史台參與審理重要案件,大案由御史中丞(或大夫)、刑部侍郎(或尚書)、大理卿(或少卿)會審,稱大三司;次要案件由刑部郎中(員外郎)、侍御史、大理司直(評事)聯合審訊,稱小三司。後唐長興四年(933),又定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司官,每推斷案牘時特與免朝,恐滯推覆」,「公事畢日,朝參如常」。同年,大理寺又設立「議獄」制度,「凡斷公事,並集法官詳議」,「法(大理)寺議獄,宜於(大理)寺卿廳內」舉行,以辨雪冤案;「天下州府(判案)有疑者」,亦令「判官集議」,都給予獎勵②。審理案件是各級地方長官的主要職責之一,各級地方官府雖都沿唐制設立司法職能部門,各道節度使以副使、推官、判官掌刑法,州(府)設司法參軍,縣設司法佐、史。但各州(府)的刑法主要掌握在馬步院(司),置馬步獄,節度使以牙校任馬步都虞候為馬步院長官;而以親隨為「鎮將」,「與縣令抗禮,公事專達於州」①,縣的刑法也大多為鎮將掌管。
制定法律五代時雖然戰亂不斷,但各朝朝廷都重視法律的制定,以符合各自統治的需要,後梁開平四年(910)編定《大梁新定格式律令》103卷,這是後梁刪改唐律條文,增加新條文所成,相對於唐律是「刪改事條,或重貨財,輕入人命;或自徇枉過,濫加刑罰」,明顯較唐律為重。同時,還有李保殷編《刑律總要》。後梁為了推行新律,下令將各道所存唐朝法律書籍焚毀。後唐同光元年(923)時,已是「今見在三司(御史台、刑部、大理寺)
收貯刑書,並是偽廷(後梁)刪改者」①。諸道中也只有定州(今屬河北)保有唐朝律令格式共286卷,進呈朝廷後,成為後唐法律的依據。次年編集《同光刑律統類》13卷。後唐初年,「格」卻仍行「後梁新格」,天成元年(926),決定實行以記載刑獄為主的唐《開成格》。清泰二年(935),又將元年以前十一年內的制敕選396道,編為《清泰編敕》30卷。
後晉初,行後唐明宗朝法制及清泰元年的「編敕」。天福四年(939),將後唐明宗朝已「編集」及編餘而「封鎖」不行的敕文,重新選386道,編成《天福編敕》31卷。
後周廣順元年(951)正月,新建立的後周決定「並依後晉天福元年以前②俱見《金史·章宗紀》。
①《金史》卷12《章宗紀》。
①《五代會要》卷16《刑部》《大理寺》;《舊五代史》卷147《刑法志》。(後唐)條制施行」①,隨即於同年六月,將後晉、後漢及後周有關刑法的敕文,選擇26件編為《大周續編敕》2卷。世宗顯德四年(957)時,「朝廷之行用者」《(唐)律》一十二卷、《(唐)律疏》三十卷、《(唐)式》二十卷、《(唐)令》三十卷、《開成(詳定)格》一十卷、《大中(刑律)統類》一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②,但是,律令文辭古質已難以詳明含義,加上格敕條目繁多不便檢閱。世宗命刪繁就簡,改正互相矛盾、輕重失當,選擇適用於當代的律文,「其所編集者,用律為主,辭旨之有難解者,釋以疏義;義理之易了者,略其疏文」。「至於朝廷之禁令、州縣之常科,各以類分,悉令編附」①。顯德五年編成《大周刑統》20卷,另目錄1卷,史稱《顯德刑統》。
「十國」亦編集法令,如南唐(江南)《刑律統類》10卷、《格令條》80卷,《(後)蜀雜制敕》3卷、《(後蜀)令式》等。
枉法酷刑五代所編集的法律,有些也較為平允,尤其是後唐明宗時所編法律,名義上還為後晉、後漢、後周所沿用,而後周《顯德刑統》更是選編審慎,簡明易解,但實際上大多並不執行,除後唐明宗時期以外,枉法酷刑,時有所聞。五代時,不僅各道節度使幾乎全是武將,各州長官刺史、各縣令也多由武官擔任,加上實際掌握司法的各州馬步院、各鎮將,也都是節度使的牙校、親隨擔任。草營人命,判處死刑後也不依例申報刑部復勘,後晉天福三年(938)盧燦進策:「諸道決獄,若關人命,即刑部不合不知」。因此下詔凡斷死罪後,要「具錄案款事節」申報刑部,如果「案內情曲不圓」,刑部要進行復勘。
各地常不依法審判,非法拷掠,打死後以病死申報。後唐長興二年開始設「病囚院」,待治癒後依法判決。至於拖延判決,更是屢禁不止。自唐大中六年(852)後,剺耳喊冤的一律決杖流配,雖有理也不受理,後晉天福五年改為據所陳訴理由審理,而剺耳之罪則另行處理。
唐制死刑有絞、斬二等,五代沿襲。後唐天成三年(928),改為「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替絞、斬,後晉又恢復為絞、斬。後晉開運三年(946)時,「外地不守通規,肆率情性,或以長釘貫簪人手足,或以短刀臠割人肌膚,乃至累朝半生半死」②,雖明令禁止,重申只能判處絞、斬,但並無效果。「短刀臠割人肌膚」,實是後晉為後代創設的死刑中的「凌遲」。
各地節度使、刺史法外行刑,視民命如草芥。後晉時,劉知遠任北京(今山西太原西南)留守、河東節度使,命節度判官蘇逢吉「靜獄以祈福祐」,原意應是及時審理積案,而蘇「逢吉盡殺禁囚以報」。後周初,隰州刺史許遷「或釘磔賊人,令部下臠割」。隨意殺人以代刑法的事各地多有,首都開封在後漢時,侍衛親軍都指揮使史弘肇「都轄禁軍,警衛都邑」,也「不問罪之輕重,理之所在,但云有犯,便處極刑」,「其他斷舌、決口、斫筋、①孫逢吉:《職官分紀》卷43《鎮將》。
②《舊五代史·刑法志》。
①《冊府元龜》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
②《五代會要》卷9《定格令》。
折足者,僅無虛日」,根本無所謂法律。動輒全家乃至全族被殺,亦常見不鮮,如後漢時鄆州捕賊使臣張令柔「盡殺平陰縣十七村民」③。
③《舊五代史·刑法志》。
第二節北宋前期的法律
司法機構
北宋前期,實行增設新機構以奪舊機構職權,六部寺監職權大多為相應的新機構所奪,但涉及司法的刑部、大理寺,保留較多的職權,這在北宋前期的省、部、寺、監中是少見的。
刑部作為朝廷司法政務機構,宋初掌管「律令、刑法、案覆、讞禁之制」,「掌覆天下大辟(死刑),舉其違失而駁正之」,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務。設詳覆官六員、法直官一員。淳化二年(991),從「中書五房」的刑房分出職權,設立審刑院,「大理寺、刑部斷(案)、(詳)覆以聞,乃下審刑院詳議」,這是在刑部覆核後再複議。淳化四年,改為「大理寺所詳決案牘,即以送審刑院,勿復經刑部詳覆」①,刑部詳覆權被奪,詳覆官隨後也減為三員。
景德三年(1006),刑部「別增(詳覆官)一員,專舉駁大辟公案」。
是對「斷訖公案」,從銀台司降到刑部極刑案庫存檔前,還要「分與詳覆官看詳,內有不當,即行封駁」。這是在大理寺依據各地「奏獄」的案件材料進行審斷後,直接送審刑院詳覆,「勿復經刑部詳覆」的規定以後,刑部新增的死刑案最後詳覆封駁權。熙寧四年(1071),還規定「刑部詳覆官如疏駁得諸處斷遣不當大辟罪每一人,與減磨勘一年」的獎勵;如「失覆」一人,要「展磨勘一年」,累計失覆四人則要被罷官①,說明直至元豐改官制前,死刑案件終審、詳覆後仍須由刑部作最後詳覆。
咸平三年(1000),又「詔州府軍監旬奏禁狀,自今並送審刑院看詳」,審刑院又分得對各州府「旬奏禁狀」的詳覆權,但主要仍由刑部詳覆。大中祥符四年(1011)起,「諸州旬申禁勘,設有用條不當,(刑部)自可舉駁,不必別錄按奏」②,刑部在這方面權力更擴大了,而且司法行政方面的職權也始終由刑部掌管。綜上所述,可見北宋前期的刑部仍保留較多的職權。
大理寺是朝廷司法事務機構,北宋前期並不直接審案,「凡獄訟之事,隨官司決劾,本寺不復聽計,但掌天下奏獄(也稱奏案,指需要上奏朝廷裁決的案獄),送審刑院詳(覆)訖,同書以上於朝」,也就是「讞天下奏獄而不治獄」。設詳斷官六員,後增為十二員,又設檢法官、法直官。大理寺只是依據各地上報的「奏獄」案件材料進行審斷,然後報刑部,以後改為報審刑院詳覆,大理寺的詳斷官還每日輪差到審刑院商議上奏案件的文字①。御史台除監察職能外還負有司法方面的職責,設檢法官一員,掌檢詳法律;設推直官二人,「專治(御史台)獄事」。淳化初,設推勘官二十員分讞天下大獄,咸平初減為十員,後罷。各級地方官府州、府、縣、廂、鎮長官的主要職責之一即是審理案件,州府長官的司法助理為推官、判官,州府①《舊五代史·刑法志》。
①《舊五代史》卷108《蘇逢吉傳》,卷129《許遷傳》,卷107《史弘肇傳》。②《宋會要輯稿》職官15之1。《續資治通鑑長編》卷32,淳化二年八月丁卯;卷34,淳化四年二月壬子。
①《宋會要輯稿》職官15之2。
的司法職能部門有司錄(錄事)參軍,審理戶婚之訟,主要是民事案件;法曹(司法)參軍,主刑法。北宋初,沿五代舊制,州府設馬步院,開寶六年(973)改為司寇院設司寇參軍,太平興國三年(978)改為司理院設司理參軍,專司審訊獄事;首都陪都則另設左、右軍巡院,掌治安及有關案件的審訊,設左、右軍巡使及判官。
為了糾察首都開封各類司法審判機構的所有徒罪以上案件可能出現誤判的情況,大中祥符二年(1009)設立「糾察在京刑獄司」,所有御史台(天聖八年前)、開封府、三司、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等機構,審判的徒罪以上案件,都要供報,如有必要則「追覆其案,詳正而駁奏之。凡大辟,皆錄問」②,並可直接重新進行審訊,主要是侵奪審刑院的首都地區死刑案的詳覆權。
淳化二年五月「詔(諸路)轉運使司,命常參官一人糾察刑獄」,這是設專職路級司法官之始,次年十月罷。景德四年(1007)正式設諸路提點刑獄司,曾兩度罷設,並其職權於轉運司,後成為常設路級監察、司法機構①。北宋前期由於實行官職名稱與實際職務分離的制度,刑部尚書、侍郎、郎中、員外郎、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丞、大理評事等,北宋建國之初還實任其職,但不久相繼都成為寄祿官名,並不任刑部、大理寺的職責,以判刑部事為刑部長官,所屬各司設判司事為主管官,設詳覆官以代原刑部的刑部司郎中、員外郎之職;以判大理寺事、權大理少卿事等為長官,另設詳斷官等以代大理正、評事等(初期還兼大理正、評事等官名)職責。
此外還有臨時設置的司法機構,「凡因事置推已事而罷者,詔獄謂之制勘院,非詔獄謂之推勘院」。重大案件則下御史台獄,斷案後由開封府、大理寺「究治」②。
法律、法規的制定北宋建立之初,運用唐代、五代的法律,史稱:「國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刪定格後敕》、《太和新編(格)後敕》、《開成詳定(格)》、《(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後唐《同光刑律統類》、《清泰編敕》,(後晉)《天福編敕》,(後)周《廣順續編敕》、《顯德刑統》,皆參用焉」③,可說是除了後梁的法律以外,唐代、五代的法律都在使用。北宋朝廷為了鞏固政權,開始了統一法律的工作。自唐代《大中刑律統類》,採取「以刑律分類為門,而附以格、敕」①,便於運用,後唐、後周相繼編撰《刑統》。建隆四年(乾德元年,963)二月,詔以後周《顯德刑統》為基礎增刪改修;七月,修成《重定刑統》(史稱《宋刑統》)30卷,也依《唐律疏議》分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12篇;篇下設門,共213門,律後附敕、令。《宋刑統》的律文,基本上抄襲唐律,改動不大,以及所編《建隆編敕》,「詔②《宋會要輯稿》職官15之29、15之3。
①《宋會要輯稿》職官24之1、15之6。
②《宋史》卷163《職官志·刑部》。
③《文獻通考》卷61《職官考·轉運使、提刑》。
①《文獻通考》卷167《刑考》六。
刊板模印頒天下」②,成為中國歷史上最早刻印的法典,後雖有數次小的修改,但大體沿用至宋末。自唐代以來,凡屬律所未載者,例以敕判決,敕、律並行,為宋代所沿襲,編敕成集是重要的立法行為,歷朝都進行。綜合性編敕如太宗朝《太平興國編敕》、《淳化編敕》,真宗朝《咸平編敕》、《大中祥符編敕》,仁宗朝《天聖編敕》、《嘉祐編敕》、《慶曆編敕》等,自咸平元年編《咸平編敕》,依照《宋刊統》分為12門分類匯編。專門的編敕如《農田敕》、《轉運司編敕》、《禮部考試進士敕》、《一司一務敕》、《審官院編敕》、《群牧司編敕》,此外還有《銓曹格敕》、《貢舉條制》、《嘉祐錄令》、《驛令》等等。制定與編集法令,成為北宋朝廷的重要職責。人治、法治並行時期南宋思想家陳亮曾對宋代以前的司法歷史作了精闢的論述:「漢,任人者也;唐,人、法並行也;本朝,任法者也。」③中國古代的司法由人治為主,經人治、法治並治時期,再到以法治為主,是中國古代司法史發展的必經歷程。但是,北宋前期的司法情況,還是人治、法治並行時期,宋神宗以後及南宋才是以法治為主的時期。
北宋前期的法律形式,也和唐代一樣分為律、令、格、式四種,律(《刑統》)是包括刑法、民法、訴訟法的法律條文,是判案定罪的主要依據;「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主要是有關制度的規定;「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是朝廷機構日常處理事務的規定;「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是朝廷的公文程式和行政細則①。律為法律,令、格、式則多屬法規。另以《編敕》以及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等作補充。《編敕》依據《宋刑統》的分門編制,說明《宋刑統》,即律在法律事務中的主導作用。北宋前制定的多種法律、法規,為官員們依法判案提供了依據,而且初任官員都要學習律令。但是,正如文彥博在神宗初年所說:「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說明北宋前期的司法情況與唐末、五代相近。至於以不合情理為由,法外量刑,更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甚至「往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史稱:「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太祖以來,其所自斷,則輕重取捨,有法外之意焉。然其末流之弊,專用己私以亂祖宗之成憲者多矣。」②可說是北宋前期「人、法並行」司法情況的概括。
②《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1。
③《新唐書》卷56《刑法志》。
①《續資治通鑑長編》卷4,乾德元年七月己卯。
②《陳亮集》卷11《人法》,鄧廣銘編校增訂本,中華書局1987年版。前此論著雖提及此觀點,但沒有以之論述宋代法律史。
第三節宋神宗以後及南宋時期的法律司法機構
宋神宗初年,司法機構與北宋前期基本相同。熙寧五年(1072),將三司帳案改為提舉帳司,元豐五年(1082)進行官制改革,將審刑院、糾察在京刑獄司、帳司等歸併入刑部,設尚書、侍郎為正副長官,郎中、員外郎為所屬四司長官。元祐元年(1086),將原糾察在刑獄司職權由刑部劃歸御史台,將原帳司職權從刑部比部司中劃歸戶部。元祐三年,又將戶部倉部司勾覆等案劃歸刑部比部司;罷大理寺古治獄,而依三司的舊例,另於戶部設推勘檢法官,「治在京官司應干錢穀公事」①。
大理寺成為最高審判機構,設卿一人、少卿二人為正副長官,以及正、丞、司直、評事等為屬官,復設大理寺獄,少卿以下官員職務分左、右,左斷刑、右治獄。元祐三年罷右治獄,紹聖二年(1095)復設。御史台在元豐改官制後主要作為監察機構,而司法職權減少,廢推直官,罷御史台獄;設檢法官,檢詳法律。
南宋時並省機構,但各司法有關機構仍保留。北宋後期及南宋的各級地方司法機構,大體與北宋前期相同,首都「行在所」臨安府司法機構,有左、右司理院及府院。南宋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以及建康、鎮江、鄂州等各地御前屯駐大軍,都設有「推獄」,稱為「後司」。
制定法律、法規神宗朝制定法令日益完備,除了綜合性的《熙寧詳定編敕》、《元豐編敕令格式》、《赦書德音》、《申明》外,還有不少專門的法令匯編,如匯集司農寺主管的改革法令《熙寧新編常平敕》、《元豐司農敕令式》,科舉、學校方面的《熙寧貢舉敕式》、《武舉敕式》、《國子監敕令格式》、《武學新修敕令格式》,經濟方面的《都提舉市易司敕》、《茶法敕式》、《鹽法》、《水部條》,保甲、將兵法及軍事方面的《熙寧五路義勇保甲敕》、《熙寧開封府保甲敕》、《元豐將官敕》、《熙寧詳定軍馬敕》,法律方面的《熙寧詳定尚書刑部敕》、《熙寧法寺斷例》,等等。「申明」、「斷例」作為法律、法規,首次正式匯編成集。元祐時,廢罷「新法」,修訂法律、法規成為首要任務。元祐元年,不僅立即編成《元祐詳定敕令式》,而且重行改修的元祐編《元豐敕令格式》,以及已經刪修的《元豐尚書戶部、度支、金部、倉部格式》等一系列新修或刪修的法律、法規。哲宗親政後主要是復行神宗時的法律、法規,而元符二年(1099)所修的《元符敕令格式》,則是相對地屏棄新舊黨政見,部分地採納元祐時敕令。好大喜功的宋徽宗時期,更是大舉修訂法律、法規,包括《兩浙、福建路敕令格式》、《大觀馬遞鋪敕令格式》、《諸路州縣學敕令格式》、《崇寧國子監算學敕令格式》、《崇寧國子監畫學敕令格式》等幾十部法律、法規,幾乎是無所不包。
北宋末,法律、法規散失殆盡,高宗重建南宋,戎馬倥傯,逃亡流離,①《新唐書·刑法志》。
無力修定新法。自北宋末靖康元年(1126)後,「法令變更,易於反掌」。到南宋初建炎四年(1129)時,嘉祐法、元豐法、政和法無不使用,而且,「自渡江以來,官司文籍散落,無從稽考,乃有司省已(記)之說,凡所與奪,盡出胥吏,其間未免以私意增損,舞文出入」。為了減少胥吏乘機舞弊作奸,建炎四年,官員們要求將「省、部諸司各令合干人吏,所省已(記)條例攢類成冊」。紹興二年(1132)正月,首先頒行南宋第一部法律、法規《紹興重修敕令格式》;紹興三年,將「諸司編類到省記條令」,經敕令所審查後頒行②。隨後,由原廣東轉運判官章傑在未受金兵戰亂的廣南東路各地搜訪抄錄到北宋各種法律、法規1000多卷,加上胥吏省記(包括案例),紹興年間,重修一系例敕令格式及申明。南宋以後各朝也不斷修定法律、法規。修定法律、法規,不論是綜合性的還是部門的,北宋前期為「編敕」,自宋神宗時的《元豐編敕令格式》按照宋神宗對敕、令、格、式新的解釋分類開始,包括各種部門的法令、法規,也都以敕、令、格、式分類進行編排,這是宋代法書編制的一次改革。但由於數量很大,很不容易找到需要的法令、法規。南宋孝宗時先編有《乾道敕令格式》,後增刪成《淳熙敕令格式》。淳熙二年(1175),宋孝宗下詔將吏部現行的改官、奏薦、磨勘、差注等條法分門別類,將同類的敕、令、格、式、申明編在一起,編成《吏部(七司)條法總類》,這是首次分類編輯的法令、法規匯編。淳熙六年,宋孝宗認為《淳熙敕令格式》「其書散漫,用法之際,官不暇遍閱,吏因得以容奸」,尚書省也提出:「海行新法(《淳熙敕令格式》)凡五千餘條,檢閱之際難以備見」。孝宗即下詔,將現行敕、令、格、式、申明,仿照《吏部七司條法總類》「隨事分門修纂」,淳熙九年編成《淳熙條法事類》,則是法律、法規編纂中的新體例,便於法官的檢閱,有利於依法審訊,這是宋代法書編制的重大改革,史稱:「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淳熙末,官員們認為「新書尚多遺缺,有司引用,間有便於人情者」,孝宗又命刑部修訂①。慶元二年(1196)頒布的《慶元條法事類》,即是進行修訂並加收以後的法律、法規文件分類匯編。傳世殘刻本存職制、選舉、榷禁、財用、賦役、農桑、刑獄等16門,及失題半門,門下設目,少則數目,最多達52目,目下依敕、令、格、式、申明排列,所存雖不及全書之半,但仍能看到南宋法律、法規的概貌。
封建法治時期司法由人治走向法治,是歷史的進步,也是歷史發展的必然,陳亮所說:「漢,任人者也;唐,人法並行者也;本朝,任法者也」,正是對中國古代司法史的概括。而他所說的「神宗皇帝思立法度以宰天下」①,說明他認為宋朝成為封建法治社會,主要是從神宗時期開始的,這也是符合歷史事實的。神宗時,編制綜合性及各種專門法律、法規,「以敕代律」,以及「申明」和「斷例」具有法律地位,設新科明法及中舉進士考試法律等,都是宋朝「任法」的標誌。
②《宋史·刑法志》三、一、二。
①《宋史》卷163《職官志》三。
①《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33、34。
宋初制定的《建隆刑統》,到宋神宗初年,歷時100多年,北宋前期以律(《刑統》)為主、律敕並行的制度,已不適應日益變化的形勢。宋神宗雖然於熙寧四年(1071)對《刑統》進行了修訂,卻採取提高敕的地位,以敕代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並且改變原先的律、令、格、式為敕、令、格、式,「而律恆存乎敕之外」。熙寧九年決定重修編敕,到元豐二年(1079)初步修成進呈時,宋神宗否定了原先以詔令內容輕重來區分為敕、令、格、式的做法,並進一步確定區分敕、令、格、式的新標準:「設於此以待彼之至曰格,設於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謂令,治其已然之謂敕」。並指出:「修(法)書者,要當知此」,要求據此修改。元豐七年《元豐編敕令格式》成書時,更具體地規定為「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有體制模楷者,皆為式」;「始分敕、令、格、式為四」①。實際上是對北宋前期敕、令、格、式進行較為科學的重新分類,因而原載為敕者不少移作令。這不僅是「違敕法重、違令罪輕」,而是因為敕即是法律,而令、格、式屬於法規,區分法律、法規的不同性質,對於封建法治是非常重要的。
次於敕、令、格、式,而具有普遍法律、法規作用的是「申明」,內容比較複雜,既有敕,即雜敕(此處指未收入敕、令、格、式的敕),也有尚書省的札子等,通常即稱為「指揮」,即是經過審定,將具有普遍法律、法規性質的雜敕和札子,可以引用作為判案等依據的,稱為「申明」,即所謂「以頒降指揮厘為申明」,「凡申明所載者,悉與成法參用」②。未編為「申明」的,則只具有該敕或札子具體的法律、法規作用,而不能運用於其他事件。元豐七年編成《元豐編敕令格式》時,還單獨編有《申明》。
宋代判案時,「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這是補充法律不足的一種手段,但案例所判輕重未必恰當,官吏因而也可上下其手,或加重刑罰,或從輕判處,甚至「用例破(法)條」①,編輯「斷例」,對已往判決的案例進行選擇並編集成冊以供引用,成為以法判案的組成部分,《熙寧法寺斷例》就是規範引例判案的專書。
官員熟悉法律、法規及正確判案,是進行「法治」的關鍵,熙寧四年進行科舉改革,「舊明法科,徒誦其文,罕通其義」,也在廢罷之列。另設新的明法科,稱為新科明法,凡不能考進士科的可考新科明法,考試律令、《刑統》大義、斷案。但是,當科舉改革後的首屆科舉考試在熙寧六年舉行時,應舉新科明法的不多,為了改變「近世士大夫多不習法」的狀況,隨即詔令從今以後進士、諸科同出身及授官為試監、簿人,都要考試律令大義或斷案後才任官職,如累試不中及不能就試的,中舉二年後才任官職。七月,又規定除進士及第前三名外,都要考試律令大義、斷案後才能任官職。當熙寧九年「三年大比」之年來臨之際,熙寧八年七月,練亨甫提出進士高科多擔任州、府幕職官,「其於練習法令,豈所宜緩」。而且「前此習刑名者,世皆指以為俗吏」,對應舉新科明法者,「推恩雖厚,而應(舉)者尚少」,又「獨優高科(前三名),不令就試」律令大義及斷案,「則人不以試法為榮」。①《宋史·刑法志》一;《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52、53。
②《陳亮集》卷11《人法》、卷12《銓選資格》。
①《宋史·刑法志》三。《續資治通鑑長編》卷298,元豐二年六月辛酉;卷344,元豐七年三月乙巳引《(國史)刑法志》。
神宗因而「詔進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並先試律大義、斷案」①。從此,新科明法逐漸受到重視,熙寧九年新科明法中舉的已有39名,不分等;元豐二年達到146名,分為二等,增加了2.7倍多,當年錄取總人數為602人,新科明法占近四分之一。又規定凡考新科明法考試斷案時,允許帶律(《刑統》)、令、敕應考。新科明法逐漸受應舉者的重視,「新科明法成,類其所試」而編成的《元豐廣案》200卷,是新科明法的試題(應是斷案試題)匯編,是書的編輯刻印成書,正是這一趨勢的反映。自「王安石執政以後,士大夫頗垂意律令」②。北宋前期,直至神宗時,「法令一藏於有司,而民未嘗知之,及陷於罪,然後從而刑之」①,宋神宗時不僅公布法律、法規,而且有些士大夫「聚集生徒,教授辭訟文書」,傳授講習法律、法規,宋代「任法」的封建法治局面終於形成。
元祐時舊黨執政,在廢罷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同時,作為改革措施之一的法制建設也受到打擊,元祐元年(1086)四月,「立《聚集生徒教授辭訟文書編配法》及《告獲賞格》」②,打擊傳授講習法律、法規的士大夫。
自宋神宗建立封建法治以後,直至南宋,雖有反覆,但總的趨勢,仍是「任法」。正如陳亮所說:「人心之多私,而以法為公,此天下之大勢所以日趨於法而不可御也」;「天下之大勢一趨於法,而欲一切反之於任人,此雖天地鬼神不能易,而人固亦不能易矣」;儘管封建法治存在許多弊端,「法之不足恃也久矣,然上下之間每以法為恃者,樂其有準繩也」③。
封建法治也促進了法醫學的發展,法醫學成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宋慈在淳祐七年(1247)所撰的《洗冤集錄》,是世界歷史上傳世最早的經典法醫著作,對驗屍、自殺傷、他殺傷、毒品鑑別、現場勘察、犯罪偵查等論述詳明。
封建法治也促使法律、法規以及案例、判詞的刻印傳布,南宋建炎四年(1230)官員們提出編輯「《吏部銓法條例》,乞下越州雕印出賣」④,宋高宗即要求各司加快編輯。而南宋後期的《名公書判清明集》,則是佚名私人編集的南宋中後期訴訟判決書及朝廷公文的分類匯編,景定二年(1261)曾刻印,是書雖不具有朝廷所編《斷例》可引用案例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斷例」的意義,可為各級地方官判案參考。
南宋「孝宗究心庶獄,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閱,然後決遣。法司更定法令,必親為訂正之」,強調依法判案,自己帶頭不「以私廢法」,是南宋法治最好的時期。到宋寧宗時,已經是「刑獄滋濫」。理宗雖然關心刑獄,但國事日非,政治腐敗,司法的是否公正,主要依官員的品質而定。「監司、郡守擅作威福」,「意所欲殺,則令證其當死之罪」。刑訊迫供,「纏繩於首,加以木楔,名曰『腦箍』;或反縛跪地,短豎堅木,交辮兩股,令獄卒跳躍於上,謂之「超棍』,痛深骨髓,幾於殞命」;被刑而死,則以病死報申。《宋史·刑法志》的概括,大體上反映了南宋時司法①《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54、55。
②《宋史》卷201《刑法志》三。
①《續資治通鑑長編》卷243,熙寧六年三月丁卯;卷266,熙寧七年三月庚辰②晁公武:《郡齋讀書志·後志》卷1,刑書類《元豐廣案》、《斷例》。③黃淮、楊士奇:《歷代名臣奏議》卷211,彭汝礪:《乞懸法示人狀》。④《續資治通鑑長編》卷374,元祐元年四月癸巳。
的真實情況。
五代、宋的刑制為了鎮壓起義及維持治安,自仁宗嘉祐時,首先將首都開封府屬縣列為實行「重法」地區,以加強對盜賊的鎮壓,以後擴展重法地區,熙寧四年還制定《盜賊重法》,規定了一系列加重懲罰的措施。到元豐時,北方的河北、京東,南方的淮南、福建諸路都屬於重法地區。
五代、宋初刑罰分笞、杖、徒、流、死五刑,笞、杖、徒刑各分五級,流刑分為四級,死刑分絞、斬兩級。五代時對家無他丁及樂工、天文職事等人實行以杖刑代役。宋初乾德元年(963),制定折杖法,對笞、杖、徒、流四刑實行減刑,笞、杖刑減數,徒刑改為杖刑免役,流刑改為加杖配役。如笞自五十至一十,改為臀杖十、八、八、七、七;杖刑自一百至六十,改為臂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徒刑自三年至一年,改為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流刑分為加役流、三千里、二千五百里、二千里,改為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二十、十八、十七均配役一年。但以後並未認真執行,笞刑、杖刑仍以舊數行刑,而徒刑折杖之數,如徒二年半至一年則為杖九十至為六十。崇寧二年(1103)更定笞法,改行小杖,笞刑五等仍自五十至一十,改決小杖二十至五。重和元年(政和八年,1118)又頒「遞減法」,「徒二年半,杖九十者折十七」;「徒一年,杖六十者(折)十二」。笞刑仍自五十至十,改為笞十至五,但是仍未執行。史稱:「在徽宗時,刑法已峻,雖嘗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比」①。南宋初才開始行用「政和遞減法」,還實行「折杖減役」,如笞(民)或小杖(軍)二折大杖一,大杖二折脊杖一;「應決(杖)而役者」,每役二十七日當大杖一、七日當笞一,零日數各當一,以減應決杖數;「應役而決(杖者)」②,則每脊杖一當役五十四日,大杖一當役二十七日,笞一當役十四日,以折減應役日數等。到理宗時,州縣行刑已無法紀可言。
五代,行決杖、配、流,刺配則創自後晉,天福三年(938),韓延嗣本判死刑,因「罪有可疑,法當在宥,徒二年半,刺面配華州,發運務收管」①,刺面是加刑。五代時刺配加役的流刑,不服杖刑,而役滿即放,或遇赦即放,而流刑最遠限在三千里。
宋初沿行五代刑制,但自宋初行折杖法之後,「犯徒者加杖免,犯流者加杖配役,其情罪尤重者更為加杖刺配之法」。而宋代徒刑、流刑都加杖、刺、配,而且沒有地里、時間的限制,「今刺配者,先具徒、流、杖(指折杖)之刑而更黥刺,服役終身。其配遠惡州、軍者,無復地里之限」②。最初,刺配只是很少數罪重者的加刑,但犯刺配的罪名越來越多,真宗《(大中)祥符編敕》中刺配之罪有46條,仁宗初的《天聖編敕》中增為54條,到《慶曆編敕》中已增為99條,外加取旨定罪的又有71條,實際共計170條,到了神宗熙寧三年(1070)時,已是刺配之法200餘條。南宋「淳熙配法」多①《陳亮集》卷11《人法》、卷12《銓選資格》。
②《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34。
①《文獻通考·刑考》六;《宋史·刑法志》二。
②《慶元條法事類》卷73《刑獄門》三《折杖減役》。
達570條,分為永不放還、海外州軍、遠惡州軍、廣南、三千里至五百里(六等)、鄰州、本州、本城、不刺面。通常判徒刑配五百里以下,判流刑配一千里以上,判徒刑而配五百里以上者常不放還鄉。決杖、刺、配成為流刑、徒刑的加刑,適用於犯罪百姓及文武官員。熙寧二年(1069),房州知州張仲宣貪贓枉法,應處絞刑而「貸死,杖脊、黥配海島」,改為「免杖、黥,流賀州」。而《宋史·刑法志》:「自是命官無杖、黥」之說則不確,只是此後命官大多能「免真決(杖)、不刺面」,但也有不少命官仍決杖、刺面配流,南宋權發遣橫州(今廣西橫縣)皇甫謹,「決脊杖二十、刺面、配梅州」;也有免杖但刺面的,如南宋廣東提刑石敦義,「特貸命,為癃老免真決(杖),..永不收敘,刺面配柳州牢城」;還有隻決杖而不刺面的③。判刺、配罪人不論原先是不是軍人,通常都刺配為各州「牢城」或其他廂軍,稱為「配軍」。「牢城」廂軍為各州所必備的廂軍,主要是收容「配軍」從事州城的各種雜役。而且不少州只管牢城廂軍一指揮(200至500人)外,別無其他廂軍。也有免去杖刑、刺面而配作其他廂軍,如宣節軍、運糧軍等,則與招募的廂軍相同,只刺廂軍軍號;也有刺配入禁軍從事雜役的。「不刺面」的罪犯,通常也配充「牢城」等廂軍從事雜役,也稱「配軍」。編管、羈管是低於配軍(刺面、不刺面)的刑罰,通常徒罪為配軍,五犯杖罪為「編管」,徒罪減為杖罪的也改為編管,「謂如徒罪配、杖罪編管者,雖減等,徒罪仍配,減至杖者編管之類」④,編管相當於一年期徒刑。此外,重法地區犯劫盜罪者的妻子,連坐的家屬,年老及殘疾人犯徒罪者,士人犯罪以祖蔭聽贖罪者等,都在編管之列。
「羈管」略低於編管,兩犯杖罪以上即可能被判羈管;罪人連坐的家屬等也可判羈管。犯罪官吏常被判處編管,也有二千里、鄰州等之分;更多的是被貶免官的官員被處以編管、羈管。被編管、羈管者不許出城,須每月(北宋時每旬)親到長吏廳接受查驗,自南宋中期起,原是命官者不須親去受檢而由廂官呈報情況。被編管、羈管者遇赦,十年、十二年以上,年老(六七十歲)及篤疾者等可解除編管、羈管。而被判「永不放還」的編管、羈管者,滿六年即可在當地落戶。低於羈管而也依配法配於他處的,還有犯某事斷配為奴、婢的。
低於編管、羈管的還有「移鄉」,也稱「遷鄉」,主要是犯盜賊罪和其他犯罪輕而不宜住原地者,及刺配犯人遇赦放還、不准回原地者判「移鄉」。移鄉相當於一年期徒刑,也有五百里、鄰州之類。移鄉人與刺配、編管、羈管等一樣,其家屬是否隨行聽自便,配海島者不許帶家屬。而劫盜的知情者、藏匿者拆毀房屋,遷徙家屬。移鄉人通常不許回家鄉,非永不移放者經赦而原犯罪輕者經十年,稍重者十五年,重者二十年,可以自由居住。
宗室犯罪輕則判「拘管」,年滿或遇赦放免;犯死罪免死的,不判刺、配而判「鎖閉」。北宋時主要由大宗正司刑案執行,南宋時除由大宗正司執行外,主要由南、西外宗正司(分設於泉州、福州,今皆屬福建)執行,拘管近似編管,鎖閉則失去行動自由。
普通人被判編管、羈管,如無「保識人」,也被處「鎖閉」,失去行動自由,常致飢餓、疾病而死,南宋孝宗時規定日支錢、米,有病則醫治。③《五代會要》卷9《議刑輕重》。
④《歷代名臣奏議》卷211,張方平:《請減刺配刑名札子》。
犯罪最重者判死刑,宋初沿五代舊制分絞、斬兩等,後增列凌遲,而絞刑常判決重杖處死,因而死罪等級改為處死、處斬、凌遲三級,此外,亦有被處以不列入等級的腰斬等。
第四節 遼代的法律
建國前後的法律
契丹建國前,沒有文字,「刻木為契,穴地為牢」①,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成文法,有罪則量其輕重,臨時決遣。當社會陷入尖銳的矛盾中,鬥爭日益激化時,有了進行法律約束的必要。遙輦後期,在審理釋魯被殺案時,制定了「沒籍之法」②。阿保機為聯盟長期間,懲治諸弟叛亂集團時,也曾「權宜立法」,規定:親王犯謀逆罪,不送有司行刑,可使其投崖自殺;淫亂或逆父母者以五車轘殺;謗訕犯上者,以熟鐵錐摏(舂)其口殺死;從坐者,量輕重處以杖刑。
建國後,逐漸制定和完善法律。神冊六年(921)「詔定法律,正班爵」
①,以突呂不「撰決獄法」②;「詔大臣定治契丹及諸夷之法,漢人則斷以律令,仍置鍾院以達民冤」,這是遼朝制定成文法的開始。太宗時規定,「治渤海人一依漢法」③。從此,遼朝境內各族人犯罪,有了治罪判刑的法律條文。遼朝的法律也體現了「因俗而治」的特點,漢人、渤海人所依的「律令」,即《唐律》、《唐令》,契丹與其他遊牧部族則依「治契丹及諸夷之法」,這是契丹社會的習慣法。若漢、渤海、奚、契丹間的糾紛,則以漢法斷,即所謂「四姓相犯,皆用漢法」④。
聖宗時,承天太后「留心聽斷,嘗勸帝宜寬法律」,聖宗本人也銳意求治,「更定法令凡十數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詳慎」①。聖宗更定法令的主要特點是定罪量刑多從寬簡,逐步縮小契丹和漢人量刑上的差別,限制契丹貴族的某些特權,加進漢法中維護封建統治的「十惡八議」等內容。興宗重熙五年(1036)編成《新定條制》,定刑5種,凡547條。《遼史·刑法志》所載遼朝的刑制當屬《新定條制》的內容。道宗咸雍六年(1070)至大安三年(1087)又多次修訂條例,意在使治契丹和漢人的法律合而為一,但契丹、漢人間的文化差異尚存,統一律令的條件尚不成熟,終因「條約既繁,典者不能遍習,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眾,吏得因緣為奸」,而於大安五年(1089)悉除新法,復用舊制。
遼代法律在執行中,同罪不同罰的現象比較常見。世宗時,天德等謀反,誅天德,杖蕭翰,流劉哥,遣盆都出使轄戛斯,「四人之罪均而刑異」,「遼①《宋會要輯稿》刑法6之37、36。有人認為只有軍人犯罪才稱配軍,此說不確。②《慶元條法事類》卷75《刑獄門·編配流役》。
①《遼史·太祖紀·贊》。
②遙輦氏聯盟後期,部落貴族爭權鬥爭激化。于越釋魯被蒲古只三族人殺害,耶律阿保機「奉痕德堇可汗命,按于越釋魯遇害事,以其首惡家屬沒入瓦里」,遂形成「籍沒之法」。「瓦里」為管理貴族罪犯的機構。建國後,諸罪犯自斡魯朵析出為著帳戶,「後族、戚、世官犯罪者沒入」,「凡承應小底、司藏、鷹坊、湯藥、尚飲、盥漱、尚膳、尚衣、裁造等役,及宮中、親王祗從、伶官之屬,皆充之」,由著帳郎君管理;諸部落也有瓦里,管理本部犯罪籍沒者。
③《遼史·太祖紀》。
④《遼史·突呂不傳》。
①《遼史·刑法志》上。
之世,同罪而異論者蓋多」②。穆宗常因細故虐殺侍御、近臣;興宗時也常因請託減免罪行,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的現象頗為普遍。
聖宗前,「契丹及漢人相毆致死,其法輕重不均」,聖宗更定法令時,雖曾明確規定「一等科之」③,但契丹人侵害漢人正當權益,卻往往受到袒護。直到道宗時,這種狀況仍無根本改變。蘇轍曾一針見血地指出:「北朝之政寬契丹、虐燕人,蓋已舊矣。然臣等訪聞山前諸州祗候公人,止是小民爭鬥殺傷之獄則有此弊,至於燕人強家富族,似不至如此。」①這段議論不但反映了遼朝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現象的存在,同時也充分反映了遼朝法律的階級性實質。
刑種與刑具遼朝的刑罰有5種:死、流、徒、杖、笞。
死刑有絞、斬、凌遲、轘、梟、支解、腰斬、生瘞、投崖、射鬼箭等。
有的是繼承唐的刑名,有的是中原社會隋朝以前的酷刑或契丹社會固有的刑罰。
流刑有置於邊遠部族、投諸境外和令出使絕域三等。
徒刑有終身、五年、一年半三等。
杖刑自50至300。
此外,尚有笞刑、宮刑、黥刑等。遼朝也有連坐、籍沒和贖罪法。叛逆之家,兄弟雖不知情,也須連坐;貴族謀反,除首惡處死外,家屬沒為官奴;品官公事誤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可輸銅贖罪。
刑具有沙袋、木劍、大棒、鐵骨朵等。拷訊用刑則有粗細杖、鞭、烙法。木劍、沙袋、鐵骨朵為契丹特有刑具。木劍,太宗時制。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寬宥則擊以木劍。沙袋,穆宗時制。用熟皮縫合成長六寸、寬二寸的口袋,以沙填充;木柄長一尺許,牛皮縫裹。杖50以上者,以沙袋決罰。鐵骨朵用熟鐵製成,8片虛合,用柳木作柄,長約3尺,打數或5或7。
②余靖:《武溪集·契丹官儀》。
③《遼史·刑法志》上。
第五節 西夏的法律
建國前後對法律的制定與修改
西夏在建國以前,還沒有制定成文的法律,党項部族有民間糾紛,則「依本俗法和斷」②,本俗法是党項部族內部的習慣法。史書記載:「蕃族有和斷官,擇氣直舌辯者為之,以聽訟之曲直;殺人者,納命價百二十千。」③西夏景宗李元昊曾熟讀漢文兵書和法律,所以在西夏建國後十分重視本國法律制度的建設。根據考古發現的資料,知道西夏時期曾依據中原皇朝法典制定了多種法典。
現存的西夏法典,有崇宗貞觀時期(1101—1113)頒行的軍事法典《貞觀玉鏡統》,仁宗天盛時期(1146—1169)頒行的《天盛改舊新定律令》,神宗遵頊光定五年(1215)編纂的《亥年新法》等。西夏時期曾多次制定和修改律令,使法律制度逐步系統和完備起來。
《天盛改舊新定律令》《天盛改舊新定律令》是現存的一部用西夏文制定頒行的法典,今存原件除部分殘缺外基本完好。全部律令共20卷,每卷下分門,共150門,每門下列條文,共1463條。條文之下另以款項區分,綱目分明,層次清楚。從內容來看,天盛律令可以說是一部綜合性的法典。其中包括了刑法、訴訟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軍事法等。法典的基本思想是維護西夏封建統治利益的,因此吸收了現成的唐、宋朝封建法制的精髓,如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十惡」、「八議」、「五刑」等基本內容。但在法典的結構形式上則與唐、宋律令有所區別,如中原法律中的註疏、律、令、格、式,在天盛律令中統歸入律令條文中,避免了律外生律的現象,使之成為一部更為系統、集中和比較完備的法典,在同時代的法典中是比較具有獨創性的。天盛律令規定的條文內容都十分具體細緻,似乎超越了法律條文而成為具體部門的管理法規。如第十卷的各門條文,大量篇幅是對官員任職、續、轉、賞的規定;對承襲官員、軍職的資格方法、程序;不同級別的司印、用印製度;各司職局的等級與派遣方法等。又如天盛律令第十七卷各門條文,分別規定了倉庫管理的人員數,職員名稱;庫藏物品種類、名稱、耗損規定;倉庫管理、採買、供給等①。
法制機構與訴訟程序西夏法律制度的實施運行也是比較完備的,在國家機構中設立陳告司、審刑司、用刑務等。西夏人骨勒茂才在《蕃漢合時掌中珠》一書中,描述西夏對刑事犯罪訴訟程序:官府在接到訴狀後,把犯人枷在獄裡追查證據,對②《遼史·刑法志》上。
③《欒城集》卷41《北使還論北邊事札子五道》。
①《宋史》卷491《党項傳》。
抗拒不招供者,使用嚴刑拷打,逼其「伏罪入狀」。對西夏執法者則要求,「休做人情,莫違法條,案檢判憑,依法行遣」②。在黑水城出土的西夏遺書中,發現有用西夏文書寫的《獄典》殘篇,其中記道:「無論何人昔日作惡多端,入獄需教以正道,使其明了罪惡性質及大小程度」①。在西夏文書中有一份名為《瓜州審案記錄》的文書殘卷,是夏惠宗天賜禮盛國慶二年(1070)瓜州地區有關民間牲畜、錢財糾紛的審案記錄文書。
②曾鞏:《隆平集》卷20。
①史金波、聶鴻音、白濱:《西夏天盛律令譯註》,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
第六節 金代的法律
法律的制定
金初推行女真本族的法,後來占有遼及北宋地區後又兼用遼法和宋法。
到金熙宗時,「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②,制定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統制》,這是金朝立法之始。後海陵「又多變舊制」,制定《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金世宗即位後曾頒行《軍前權宜條》,大定五年(1165)命有司復加刪定,與前《制書》兼行。大定十九年乃制定《大定重修條制》頒行,《大定重修條制》是對熙宗、海陵以及世宗初年所定法典的綜合整理而成,對統一法制起重要作用。到金章宗所完成的《泰和律》,標誌著金朝立法的完備。
金朝的法律是以中原法律為骨幹建立起來的,具有自己特點和體系的法律,它的來源包括女真法、唐法、遼法和宋法四個方面。
女真法與金朝法律的關係金朝在立法中把女真法吸收到法典之中,有的條文明顯的是根據女真法制定的。女真法被納入法典中,其內容也因女真社會變化而不同。《皇統制》:「毆妻至死,非用器刃者,不加刑」,表現了濃厚的父家長制男子的特權;「僧尼犯奸及強盜,不論得財不得財,並處死」③等規定,並與女真法的精神相符合。到《泰和律》對強盜規定一貫徒二年,三貫徒四年,十貫及傷人者絞,而殺人者斬。如婚姻關係,女真有接續婚,而且「制漢人、渤海兄弟之妻,服闋歸宗,以禮續婚者,聽」①。到《泰和律》則糾正為「漢兒、渤海不在接續有服兄弟之限」②,而在女真人接續婚仍繼續生效。金代以杖折徒、廷杖以及贖刑,皆保有女真法的原有特點,體現了金初女真法制刑贖並行,尤重於贖的精神。
唐律對金朝法律的影響金朝的法律,上承唐律,下仿遼和北宋,唐律對金代法制的形成發生了重要影響。金熙宗習中原漢文化,他曾研讀過唐律。天眷三年(1140)重新收回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這不僅是對過去借遼、宋法的改變,而且是確定了律在法律中的地位。金世宗曾多次強調斷獄「以律文為準,以情求之」③。
金章宗時的《泰和律》,主要是接受唐律令的影響而纂成的,以律令格式為體系的一部法典。《泰和律》的篇名與唐律全同,其律條共565條,其②骨勒茂才:《蕃漢合時掌中珠》,寧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③[俄]戈爾芭切娃、克恰諾夫:《西夏文寫本和刊本》,莫斯科東方文獻出版社1963年版。①《金史》卷45《刑志》。
②《大金國志》卷12《熙宗帝紀》。
③《金史》卷6《世宗紀》。
中對唐律略有損益的282條,從唐律之舊的126條,分其一為二和分其一為六的6條。這樣,金律約有414條,其中有70%以上不同程度與唐律有關。在律條、刑法的原則上,金律都可以從唐律中找到淵源,就此而言,金律實際上就是唐律。
遼法與宋法對金朝法律的影響金朝法制參用了遼法。唐律和宋《刑統》規定徒刑最高為三年,遼代徒刑分為一年半、五年和終身。金熙宗《皇統制》規定「徒自一年至五年」,五年系參照遼制五年而定。唐、宋規定杖刑最高是一百,遼規定自五十到三百。《皇統制》規定「杖自百二十至二百」,其最高數二百,當是取遼制最高數三百與唐制最高數一百的中值。
金代法制同樣參用了宋法,《大金國志》卷12謂熙宗「新律之行,大抵依效大宋」。而《金史·刑志》則謂「以本國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金朝法律參用宋法無可疑,對法的解釋竟用宋《刑統》釋文。泰和元年的《新定敕條》3卷,是受宋的影響而制定的。
儒家思想與宗教觀念對金朝法律的影響金代法律的來源是多元的,而形成是一體的,由不甚完備到完備,反映金代法制的中原化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也接受中原的宗教觀念、儒家思想和斷獄方式的影響,如金世宗大定十三年關於刑忌的規定:「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並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罪則不待秋後。」①金代帝王也常為祈福免災而清理訟獄大赦。儒家提倡「父為子隱,子為父隱」,金後期法律除「十惡」重罪外,有服的親屬都可互相容隱。歷代帝王和孔子的名,乃至諡號都要避諱。《大金集禮》就曾明確規定:官名的名稱,以州軍縣鎮的官司官額,犯睿宗皇帝尊諡內連用兩個字的,並迴避。犯始祖以下帝後尊諡內相連兩個字的,也要迴避。金朝自世宗以來特別重視儒家的孝悌之道,這種思想在金後期的法律中也有體現。例如子孫犯死罪,而父母和祖父母無人贍養,一般地可上請從輕處罰,即使是必須處死的,也由官府承擔對犯人的父母或祖父母的贍養。在西漢時出現「經義斷罪」的斷獄方式,這種在審理案件時,不依法律,而以「六經」字句和精神定罪科刑的方式在世宗時出現。《金史·刑志》:「世宗臨御,法司奏讞,或去律援經,或揆義製法。」
金代立法階段與金政權發展的階段是相適應的,金代法律的內容體現了以女真為統治民族,以漢族為多數的主體民族,包括契丹等族在內的多族的法制,而形成的具有金朝特點的法制,體現了階級統治的本質,是以女真貴族為首的各族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
①葉潛昭:《金律之研究》,台灣商務印書館1972年版,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