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通史(第六卷) · 第十二章 隋唐律令

據《周易·師》:「師出以律」。孔穎達疏曰:「律,法也」。《商君書·定分》:「法令者,民之命也,為治之本。」《隋書·鄭譯傳》:「律令則公定之,音樂則公正之。」《唐會要·議刑輕重》:「律令者,用防凶暴;孝行者,以開教化。」則律令可作為法令、法規或法律的通稱。又據《唐律疏議·名例一》:「商鞅傳授,改法為律。」《漢書·宣帝紀》文穎註:「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為令。」《太平御覽》卷六三八引杜預《律序》:「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唐六典·尚書刑部》:「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可見,律令又是兩種主要法律形式的專稱。而本章用以表述隋唐時期立法、執法活動的「律令」一詞,即兼具此二義。 隋唐是中國封建社會法律發達、法制完備而承前啟後的時期。而作為這一時期成文法的最基本表現形式的律令,「性質本極近似,不過一偏於消極方面,一偏於積極方面而已」。即一種事物的正反兩面。律是從「消極方面」即反面設立法條以處罰犯罪,令是從「積極方面」即正面設立法條以防止犯罪。其淵源則「近承北齊,遠祖後魏」。而且,「北魏之初入中原,其議律之臣乃山東士族,頗傳漢代之律學,與江左之專守晉律者有所不同。及正始定律,既兼采江左,而其中河西之因子即魂晉文化在涼州之遺留及發展者,特為顯著」,「於是元魏之律遂匯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爐而冶之,取精用宏,宜其經由北齊,至於隋唐,成為二千年來東亞刑律之準則也。」所以,隋唐時期所制定的各式律令,發布的各種法規,既是集秦漢魏晉南北朝歷代封建法制理論及實踐之大成,又有所發展而臻於成熟完備,成為後來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釋封建法律條文的範本,並且對古時候的日本、朝鮮、越南等國建立和完善封建法制產生過廣泛的影響,直至今天而被譽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華法系」的代表。 第一節 隋唐統治者的立法思想 隋唐時期的律令、法規,作為封建社會上層建築和意識形態的一部分,充分地、集中地體現著當時統治者所代表的地主階級的意志。而隋唐皇朝法律制度及律令條文的產生、形成、完善和系統化是奠定於開國建國時期的,故其中所貫徹的主要是兩朝初期統治者的立法思想。 中國古代封建統治階級在立法思想和司法實踐上所表現出的觀念和做法主要有兩點,一是採取寧枉毋縱、嚴刑酷法的威嚇高壓主義,即所謂的「刑以止刑」;一是採取執法有準,量刑有據的罪行法定主義,即所謂的「寬刑慎殺」。這二者雖因社會時事的變化而往往交替著使用,但殊途同歸,都是要達到鞏固封建統治的目的。隋初和唐初的統治者鑒於前朝覆亡的歷史教訓,在指導制定律令時都採用了後者。 隋文帝的立法思想 北周時,「高祖所立《刑書要制》,用法深重」,而宣帝「更峻其法」,「誅殺無度」,致使「上下愁怨」,「內外離心」。靜帝年幼,隋文帝為相,「入總朝政」,立即抓住機會,利用這種情況,「大崇惠政,法令清簡,躬履節儉,天下悅之」。順利地奪取了政權,建立了隋皇朝。可見,北周皇朝覆亡的原因之一就是它所定律令的深峻,所施刑法的苛酷。所以,隋文帝即位後,有鑒於北周「刑政苛酷,群心崩駭,莫有固志」而亡國的歷史教訓,深知完善法制對於鞏固政權的重要性,從而確立了刑罰要輕、律條要疏的原則,並直接指導了隋初律令的制定。而參預具體修訂律令的大臣也基本上貫徹了「以輕代重,化死為生」的指導思想,於開皇元年所「定新律」,「蠲除前代鞭刑及梟首裂之法。其流徒之罪皆減從輕」。對此,隋文帝下詔加以充分肯定:「梟首身,義無所取,不益懲肅之理,徒表安忍之懷。鞭之為用,殘剝膚體,徹骨侵肌,酷均臠切。雖雲遠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梟鞭,並令去也。……流役六年,改為五載,刑徒五歲,變從三祀。……雜格嚴科,並宜除削。」較之前代,「新律」廢除了許多酷刑,體現了隋文帝立法思想中較為開明的一面,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刑罰的野蠻性。「自前代相承,有司訊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車輻鞵壓踝杖桄之屬,楚毒備至,多所誣伏。雖文致於法,而每有枉濫,莫能自理。至是盡除苛慘之法,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咸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而且於開皇六年特別下詔廢除孥戮相坐之法。尤其在廢除宮刑上,更顯示出隋初立法的一大進步。古代刑罰之酷者莫過於肉刑,而肉刑之酷者又莫過於宮刑,也叫腐刑。因為施行宮刑,不僅殘害人的肉體,更要殘害人的心靈,所以,曾受過宮刑的司馬遷悲憤他說:「詬(恥辱)莫大於宮刑」,刑罰中的「腐刑極矣!」隋代以前也曾有過廢除宮刑之舉,但是,「往往旋除旋復,其後蓋又行之」。至隋開皇初年,這才徹底廢除了宮刑。 隋文帝為穩定社會、緩和矛盾、籠絡人心、維護統治而「深思治術」,把「欲使生人從化,以德代刑」確定為治理國家的基本方針,認為「刑可助化,不可專行」。所以,當他從審閱刑部所報獄案的數字上,發現斷獄的數量還是多達上萬件,「以為律尚嚴密,故人多陷罪」。於是又命令大臣本著刪繁就簡的原則,重新修定律令。在這一思想的指導下,誕生了著名的《開皇律》,減少死罪八十一條,流罪一百五十四條,徒、杖等罪一千餘條,定留只有五百條,「自是刑網簡要,疏而不失」。 隋文帝的立法思想,不僅貫徹於律令的文字修定中,也表現在律令的實際施行上,他多次指示對犯人的定罪處決要審慎,「命諸州囚有處死,不得馳驛行決」。又曾特地下詔說:「天下死罪,諸州不得便決,皆令大理覆決。」還規定「諸曹決事,皆令具寫律文斷之」。開皇六年,又嚴令各州擔任長史以下、行參軍以上的官吏,都要學習律文,定期到京城考試。並且給予犯人可進一步申訴聲冤的權力,下詔「申敕四方,敦理辭訟。有枉屈縣不理者,令以次經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詣闕申訴。有所未愜,聽撾登聞鼓,有司錄狀奏之」。如此按級上訴,直至朝堂之上,就可減少冤屈在濫的發生。 《舊唐書·刑法志》總結隋朝的立法情況說:「隋文帝參用周、齊舊政,以定律令,除苛慘之法,務在寬平。」因此,隋朝前期的法制是比較完善的,也較好地得以實施,這無疑對社會的發展、經濟的發達有很大促進。史書對此有所評論:「薄賦斂,輕刑罰」,「平徭賦,倉廩實,法令行,君子咸樂其生,小人各安其業,強無陵弱,眾不暴寡,人物殷阜,朝野歡娛。二十年間,天下無事,區宇之內晏如也。」雖不免有所溢美,但唐初撰修隋史的大臣如魏微等,都是隋朝舊人,曾親身經歷過,所以,在相當程度上是可信的,是真實的。《舊唐書》繼續總結說:「煬帝忌刻,法令尤峻,人不堪命,遂至於亡。」隋煬帝廢棄隋文帝創立的較為完善的法制,施行酷刑濫殺之法而招致了亡國。由此可見,法制的興廢對國家的盛衰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唐代「禮法並用」「德主刑輔」的立法思想 唐初統治者及時而深刻地從這正反西方面吸取教訓,「動靜必恩隋氏,以為殷鑑」。故在立法思想上較之隋朝更為寬鬆,律令修定更為完善,法制建設更為進步。 中國封建社會的法制史,始終貫穿著一種「禮法並用」、「德主刑輔」的立法思想。它的要點是以禮義教化作為治理國家的基本方法,以刑事懲罰作為治理國家的輔助手段。就連「專任法令」、「專尚刑名」的隋文帝,也很贊同《禮記·禮運》中的話:「安上治民、莫善於禮」,而在詔令中特加引用。並說:「朕撫臨天下,思弘德教」,要求大臣們「弘風訓俗,導德齊札」。再結合前面所引的「以德代刑」,「刑可助化」,可見,隋文帝法制思想的核心仍是「德主刑輔」。而這樣一種立法思想,自然會導致當時制定律令向寬鬆的方面發展。至於唐朝,更不例外。唐初統治者不但遵循了這一立法思想,而且還有所發展,並用以指導法制建設,從而取得封建社會法制史上前所未有的重大成就。 唐初統治者在制定律令等立法活動中所持的指導思想,在魏徵等人奉唐太宗之命修撰的《隋書·刑法志》序言中有清晰的闡述:「先春風以播恩,後秋霜而動憲。是以宣慈惠愛,導其萌芽,刑罰威怒,隨其肅殺。仁恩以為情性,禮義以為綱紀,養化以為本,明刑以為助。……《記》曰:『教之以德,齊之以禮,則人有格心。教之以政,齊之以刑,則人有遁心。』而始乎勸善,終乎禁暴,以此字人,必兼刑罰。」就是將「禮」與「刑」合而為一,統一道德規範和刑律規範,以刑律這一暴力工具,確認並推行「禮」的規範。同時,魏徵還有一段較形象的話:「仁義,理之本也;刑罰,理之末也。為理之有刑罰,猶執御之有鞭策也。人皆從化,而刑罰無所施;馬盡其力,則有鞭策無所用。」這是說,不用鞭打而能使馬跑得很快,不用刑罰而能使人很服貼,是仁義教化的功能,如果失效,就用鞭打和刑罰。換句話說,先用禮義教化使人們服從封建統治秩序,然後再對那些違法犯罪者予以鎮壓。另外,在長孫無忌等人奉唐高宗之命所修撰的《唐律疏議·名例一》篇首也有概括的說明:「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德禮為根本,刑罰為德禮的輔助,但決不可缺少,故能相輔相成。總而言之,目的都是用刑律的強制力量來確認和推行那些能體現封建禮教綱常的道德規範,反過來又用禮義道德的精神力量來加強刑律的鎮壓作用。可見,唐初統治者儘管以「禮法並用」、「德主刑輔」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卻絲毫沒有忽視或排斥刑津的重要作用。論其實質,不外像陳子昂所說的:「化之不足,然後威之,威之不變,然後刑之。」只是先後次序不同罷了。因此上,唐初統治者摒棄了以往或持禮治、或持法治以相駁難的偏見,既兼收先秦儒、法兩家的理論主張,也融和漢代以來運用禮、法兩手進行統治的經驗,從而建立起一種新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體系。 唐初,在「禮法並用」的立法思想指導下所制定的律令,主要體現著禮的兩個基本精神,一是君臣上下貴賤有等,一是長幼尊卑親疏有別。就前者而言,唐朝律令根據禮教的原則,按照當時的社會經濟關係,把人們劃分為不同的等級,並給每個等級的人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賦予了不同的權利和義務。例如,既定下「擅權」、「逾制」等罪名用來維護君臣名分,又對所有涉及到皇帝的犯罪都一律處以重罪;對於犯罪的貴族和官吏,原則上不處以刑罰,或通過「議」、「清」、「減」、「贖」及「官當」等措施,以減輕和改換刑罰,但又對於貴族和官吏的某些特定犯罪,則規定給予除名或免官、免所居官的特殊懲戒處分;一般良人與賤人犯罪同而處刑不同,家主與奴婢同樣犯罪而處刑不同,從本質上區別開了良賤的大限。就後者來說,表現在律令規定上的主要有:訴訟方面,規定「同居相為隱」,子孫不許告髮長輩的罪行,就連奴婢也不許告發主人的罪行,否則處以刑罰:量刑方面,規定以宗法、服制的親疏尊卑為準則,對親屬之間的相互侵犯給予加重或減輕的處罰;尊長有絕對的財產權、主婚權、教令權,「尊長既在」,而卑幼私自動用家中的財物,對抗指定的婚姻,違反發出的教令,即處以刑罰。唐代統治者就是這樣地借用法律的強制力,使禮的原則和規範在實際生活中得以實現。 另外,「禮法並用」的立法思想,在對復仇殺人案件的處理上表現得更為具體而明顯。自古以來,為親人報仇而殺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竟形成風尚,故也引起過封建統治者的注意。如北周《大律》中就有「報仇」的條款,而且後來又「除復仇之法,犯者以殺論」。但是到了唐代,仍積習不改:甚至還得到人們的同情。 例如玄宗時:張瑝張琇弟為父報仇,殺死仇人而披逮捕後,「時都城士女,皆矜琇幼稚孝烈,能復父仇」。等到兄弟倆被處死後,「士庶咸傷感之,為作哀誄,榜於衢路。市人斂錢,於死所造義井,並葬瑝琇北邙」。類似之事尚多,可見此風之盛。由於此類案件單從禮的角度或單從法的角度來處理都顯得很矛盾,「復仇雖禮法所許,殺人亦格律具存」。「復仇,據禮經則義不同天,征法令則殺人者死。禮、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所以,唐代統治者在案件處理上大都是折衷禮、法而用之。但是,「復仇之名雖同,而其事各異……則殺之與赦,不可一例」。往往是對案件臨時進行集議決定,故在處分上依禮、依法的程度有所偏重罷了。例如武后時,徐元慶把殺父仇人趙師韞殺了,「自囚詣官,後欲赦死。左拾遺陳子昂議曰:『……元慶報父仇,束身歸罪,雖古烈士何以加?然殺人者死,畫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慶宜伏辜。傳曰:父仇不同天。勸人之教也。教之不苟,元慶宜赦。……宜正國之典,置之以刑,然後旌閭、墓可也。』時韙其言」。又例如憲宗時,「富平縣人梁悅,為父殺仇人秦果,投縣請罪。敕:『仇復殺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請罪,視死如歸,自詣公門,發於天性。志在徇節,本無求生之心,寧失不經,特從減死之法。宜決一百,配流循州」。 同時,在對孝子犯罪行為的處理上,也突出表現著唐統治者「禮法並用」的立法思想。例如穆宗時,有個叫張蒞的人,欠下康憲的「錢米」不還,康憲索要,「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危難時刻,康憲十四歲的兒子康買得為救其父,「遂將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後三日致死」。司法官員報上案件,最後以皇上的名義作出判決:「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處分。」又例如文宗時,有個叫上官興的人,因喝醉酒殺人後外逃,聽說父親受牽連被捕,於是返回自首。一部分大臣認為「其孝可獎,請免死」。文宗也認為「近於義」,下令「免死,決杖八十,配流靈州」。 不過,唐代統治者在依據「禮法並用」的原則來處理復仇殺人案件時,也有不少偏頗的事例,出入很大。如衛氏女子為父報仇,「以磚擊殺」仇人,「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又如賈氏姐弟共殺仇人,「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高宗哀之,特下制……免罪。」這是依禮不依法。另外,如張琇、張瑝的復仇殺人案發生後,「中書令張九齡等皆稱其孝烈,宜貸死,侍中裴耀卿等陳不可,帝亦謂然,……乃殺之」。又如余常安的父親、叔父都被謝全所殺,十七年後,余常安終於殺了謝全報了仇恨,「刺史元錫奏輕比,刑部尚書李鄘執不可,率抵死。」這是依法不依禮。兩種情況都是因為不辨其復仇的是非,不論其殺人的曲直,單憑帝王及大臣個人的意向所定。對此,柳宗元提出「窮理以定賞罰」的主張,因為「所謂仇者,蓋以冤抑沈痛而號無告也」。所以,先要視復仇者有無「冤抑沈痛」的情況,如果有,「復仇可也」,是有理;如果沒有,復仇便成了「仇天子之法」,是無理。然後再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處理,「則合於禮矣」。韓愈也主張先用儒家經典來判斷復仇之舉是否合「宜」,如果復仇者的親人無辜被害而死,則復仇之舉合乎禮教,即可取;如果復仇者的親人罪有應得而死,則復仇之舉不合禮教,就不可取。然後,「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韓、柳二人的文章,不僅給當時的立法思想注入了新的內容,而且從中可以推斷,唐代統治者把禮的精神貫徹到律令中的作法有二,一是把禮的規定改作法律條文,二是直接引用禮義來說明立法的理由。 唐初統治者在制定律令的活動中,是較好地貫徹了「德主刑輔」的立法思想的,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個方面是立法「寬簡」。唐高祖武德初年,韓仲良任大理少卿,「言於高祖曰:『周代之律,其屬三千,秦漢以來,約為五百。若遠依周制,繁紊更多。……請崇寬簡,以允惟新之望。高祖然之。於是采定《開皇律》行之」。「盡削大業所用煩峻之法」,「務在寬簡,取便於時」。又指示主持修定律令的大臣說:「本設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為隱語,執法之官,緣此舞弄。宜更刊定,務使易知」。唐太宗即位不久,便對大臣強調說:「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又指示主持修定律令的大臣說:「國家法令,惟須簡約,不可一罪作數種條。格式既多,官人不能盡記,更生奸詐,若欲出罪,即引輕條,若欲入罪,即引重條。數變法者,實不益道理,宜令審細,毋使互文」。所以,貞觀年間所定律令,「甚為寬簡」,從而「比隋代舊律」,死罪減少九十二條,流罪改為徒罪的七十一條,「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由此可見,「寬」是相對以往律令的嚴苛而言,「簡」是相對以往律令的繁多而言。律令嚴苛則民不堪命,因而力求做到刑罰寬平,以緩和階級矛盾;律令繁多則相互牴觸,因而力求做到簡約明白,以防止任意出入人罪。這種思想對唐代的立法活動影響深遠,直至後期修補「格」、「式」時仍遵循著。如唐文宗就曾指示:「刑法科條,頗聞繁冗,主吏縱舍,未有所征,宜擇刑部、大理官,即令商量條流要害,重修格式,務於簡當,焚去冗長,以正刑名」。 第二個方面是保持律令的相對穩定性。唐太宗既鑒於隋末任意廢法的弊政,又認為「法令不可數變,數變則煩』,即使立了寬簡之法,也會變得煩苛。所以,他很重視律令的穩定性問題,曾引經據典地對大臣們說:「詔令格式若不常(恆)定,則人 心多惑,奸詐益生。《周易》稱『渙汗其大號』,言發號施令,若汗出於體,一出而不復也。《書》曰:『慎乃出令,令出惟行,弗為反。』且漢祖日不暇給,蕭何起於小吏,製法之後,猶稱畫一。今宜詳思此議,不可輕出詔令,必須審定,以為永式。」這是說既不要輕易地制定律令,也不要輕易地改變律令,而一旦制定了,就要保持它的連續有效性。所以,「自房玄齡等更定律、令、格、式,迄太宗世,用之無所改變」。《舊唐書·刑法志》說「高宗即位,遵貞觀故事」,高宗對維護律令的權威性、保持律令的穩定性有高度的認識。如育人於既定律令之外又撰《法例》一書,「引以斷獄」,高宗就嚴厲批評說:「律令格式,天下通規……並是武德之際、貞觀已來,或取定宸衷,參詳眾議,條章備舉,軌躅昭然,臨事遵行,自不能盡。何為更須作例,致使觸緒多疑。」在修訂律令條文方面,高宗所命人修定的《永徽律》及其《律疏》,前者只是太宗《貞觀律》的翻版,後者只是為了加強人們理解律文的一致性而做的注釋。另外,還對修改律令條文做出嚴格的規定:「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高宗能以身作則,其後代君主也就能遵守祖制。如《永徽律》對《貞觀律》的某一處做了一個字的改動,於是在《律疏》中便作了詳細說明。這以後,如在肅宗上元二年六月「刑部奏:『謹按五刑,笞、杖、徒、流、死是也。今准敕除削絞死罪,唯有四刑。每有思慮,須降死刑,不免還許斬絞。敕律互用,法理難明。……』敕旨:『斬、絞刑宜依格律處分。』」這是當肅宗所下達的敕令與以前祖上所制定的律條,在內容上發生互相牴觸後,肅宗還是收回成命而按律辦事。又如在唐憲宗元和二年八月,「刑部奏改律卷第八為《斗競》」。據《舊唐書·刑法志》的記載,以及傳世的唐律,《貞觀律》和《永徽律》第八卷的篇名都是《斗訟》。僅為改動篇名中的一個字,並不涉及內容,都得上報皇帝批准。唐文宗大和四年十二月,一部分司法官員請求修改律文中「議親」、「議貴」的有關規定,文宗指示「且仍舊」,而未獲通過。唐代君主對於唐代律令的自覺維護,使唐代律令相對穩定,這無疑對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保持法律效力,能夠取信於民,都是有很大益處和重要作用的。 第三個方面是「恤刑」慎殺。唐高祖曾親自審閱囚犯的案件材料,結果發現一些犯罪事實主要是因前朝的苛政、社會的動亂等客觀情況造成的,於是下令「皆原之」。「武德二年二月,武功人嚴甘羅行劫,為吏所拘。高祖謂曰:『汝何為作賊?』甘羅言:『饑寒交切,所以為盜。』高祖曰:『吾為汝君,使汝窮乏,吾罪也。』因命舍之。」可見高祖是不輕易動用刑法的。貞觀年間修定律令,為了以輕代重,便規定用斷趾法代替死刑,隨後卻引起一番爭論,從中可看出唐太宗很注意恤刑慎殺的問題。當時宰相房玄齡主持修定律令,而「戴胄、魏徵又言舊律令重,於是議絞刑之屬五十條,免死罪,斷其右趾。應死者多蒙全活。太宗尋又愍其受刑之苦,謂侍臣曰:『前代不行肉刑久矣,今忽斷人右趾,意甚不忍。』諫議大夫王珪對曰:『古行肉刑,以為輕罪。今陛下矜死刑之多,設斷趾之法,格本合死,今而獲生,刑者幸得全命,豈憚去其一足?且人之見者,甚足懲誡。』上曰:『本以為寬,故行之。然每聞惻愴,不能忘懷。』又謂蕭瑀、陳叔達等曰:『朕以死者不可再生,思有矜愍,故簡死罪五十條,從斷右趾。朕復念其受痛,極所不忍。』叔達等咸曰:『古之肉刑,乃在死刑之外。陛下於死刑之內,改從斷趾,便是以生易死,足為寬法。』上曰:『朕意以為如此,故欲行之。又有上書言此非便,公可更思之。』其後蜀王法曹參軍裴弘獻又駁律令不便於時者四十餘事,太宗令參掌刪改之。弘獻於是與玄齡籌建議,以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廢,制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備五刑。今復設刖足,是為六刑。減死在於寬弘,加刑又加煩峻。乃與八座定議奏聞,於是又除斷趾法,改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這樣,唐太宗以流刑代替死刑,解決了因用斷右趾的刑罰,實質是恢復肉刑而由輕入重的問題,達到了恤刑慎殺的目的。其後,唐太宗在親自審閱囚犯的材料時,發現一件弟弟犯謀反罪被處死刑而牽連哥哥也要處死的案子。原來,依照舊律規定,一家兄弟中有一人犯了謀反罪,除本人要被處以死刑,而且其他兄弟也要「連坐俱死,子孫配沒」。於是,太宗以此為例對大臣們說:「用刑之道,當審事理之輕重,然後加之以刑罰。何有不審其本而一概加誅,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然則反逆有二,一為興師動眾,一為惡言犯法。輕重有差,而連坐皆死,豈朕情之所安哉?」又命大臣們詳細評議。於是,房玄齡等人對此進行了一番引經據典的討論,得出「據禮論情,深為未愜」的結論,並議定:「今定律,祖孫與兄弟緣坐,俱配沒。其以惡言犯法不能為害者,情狀稍輕,兄弟免死,配流為允。」在太宗的干預下,對這條「連坐俱死」的嚴酷法令作了很大的修正。僅此一改,就「比古死刑,殆除其半」。由於連連廢除死刑,以至出現了一年裡判處死刑僅二十九人的情況,「幾致刑措」。這雖然不免有所溢美,但多少也能反映出貞觀年間推行「恤刑」政令的成效。尤其在對犯人的施刑和死刑的處決上,唐太宗的慎殺態度是很明確的,曾多次做出具體指示。如在貞觀元年親自規定:「大辟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這在封建法制史上開創了九卿會審制度的先例。太宗曾在「盛怒」之下斬殺了罪不應死的人,十分追悔,便特別指示:「凡有死刑,雖令即決,皆須五覆奏。」即把原來在京城地區執行死刑之前必須履行」三覆奏」的覆核程序改為「五覆奏」,以求在延長執刑時間的過程中再做「審思」,「庶免冤濫」。還指示:「決罪人不得鞭背。」因為「背」是人體上的重要部位,即使用「最輕」的鞭刑,也可能致人於死。另外,因刑具「皆有長短廣狹之制」,對施刑的程度和範圍也做了較細緻的規定。高宗繼承太宗的法律思想,「務在恤刑」,具體表現在對《律疏》的有關規定中。如《律疏》規定,禁止審訊犯人時一味地用刑逼供,必須「先察其情,審其辭理,反覆案狀,參驗是非」。如果主審法官違反此規定,對案情未加區別,「不以情審察及反覆參驗」,就先用刑拷打,那麼對主審法官也要處以杖打六十的懲罰。這樣可大大減少因野蠻審訊,胡亂招供而產生的冤案。又如允許犯人在定案之後有申辯的權利,「囚若不服,聽其自理,依不服之狀,更為審詳」。主審法官要根據犯人的申辯,再為之細審,如果拒不受理,也要受到懲罰。如果他審的是流罪、徒罪,就抽打六十,如果他審的是死罪,就杖打一百。這以後,唐代除武則天一朝外,各朝君主在不破壞既定律令的整體穩定性的前提下,對一些刑罰作的修改和調整,大致體現著恤刑慎殺的基本精神。如玄宗「廢徒杖刑」;代宗糾正過去施行「痛杖」等杖刑,只說「一頓」而無數量限定的弊端;德宗廢除原來「死罪皆先決杖」六十或一百的規定;憲宗廢除「大逆及手殺人外」的其他死刑為流刑。又如文宗大和八年四月,一方面重申對犯人「不得鞭背」的舊規定,另方面又立新規定:「今年以後,每立夏至秋已前,犯罪人就州府常條之中,亦宜量與矜減。」這些都顯示出輕刑化的趨勢。 「論者謂唐律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這一概括性評價,代表著前人對唐代律令的典型看法。那麼,綜上所述,再用這個觀點來總結唐代統治者的立法思想,也可說較為允實。 第二節 隋唐律令的制定概況 中國古代封建社會進入隋唐時期,已有了上千年的悠久歷史,已建立過許多國祚或短或長的皇朝,而各皇朝也都或多或少地進行過立法活動。而且,它們又都互相沿襲,因革損益,於是 積累了不少法制建設上的經驗教訓,為隋唐王朝進一步制定出較有系統、臻於完善的律令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隋律的制定 隋文帝一登上帝位,就積極地開展立法活動,於開皇元年命大臣高熲、鄭譯、楊素等人「更定新律」,「多采後齊之制,而頗有損益」,對以往律令作了較大的改革。改革後的律令,得到文帝的肯定:「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適於時,故有損益」。並下詔予以頒行。其後,開皇三年第二次制定律令時,仍本著「損益」的原則,進行了範圍更廣、程度更深的改革,「采魏、晉刑典,下至齊、梁,沿革輕重,取其折衷」。總結了魏晉南北朝以來的立法經驗,尤其吸取了《北齊律》的「法令明審,科條簡要」的優點,於是產生了著名的《開皇律》。《開皇律》共有十二篇:名例律、衛禁律、職制律、戶婚律、廄庫律、擅興律、賊盜律、斗訟律、詐偽律、雜律、捕亡律、斷獄律。雖然其在篇目體例上和《北齊律》差不多,但在條文上卻「簡要」得多。《北齊律》「定罪九百四十九條」,《開皇律》「定留唯五百條」,並且是「刑網簡要,疏而不失」,從而把封建社會的立法發展到一個更高更新的水平。 隋煬帝與其父文帝一樣,都是靠陰謀篡得帝位的,所以,也都急於爭取人心,以鞏固帝位,於是,都以「行寬大之典」為旨,文帝針對北周宣帝的嚴刑峻法,「誅殺無度」,煬帝針對文帝晚年的「用法益峻」,「禁網深刻」,在上台後不久便下令修訂律令。煬帝於大業二年命大臣牛弘等人重新制定律令,至大業三年修成《大業律》,條文也是五百,篇目卻分為十八:名例律、衛宮律、違制律、請求律、戶律、婚律、擅興律、告劾律、賊律、盜律、斗律、捕亡律、倉庫律、廄牧律、關市律、雜律、詐偽律、斷獄律。其中,既廢除了十惡之條,又減輕刑法二百多條,其他方面也「輕於舊」。這確實要比《開皇律》更進步。但是,煬帝一俟帝位鞏固,便凶相畢露,一變大業初百姓「喜於刑寬」的局面,「更立嚴刑」,「益肆淫刑」,恢復「裂梟首」等酷刑。上行則下效,地方官吏也是「各專威福,生殺任情」。於是,「百姓怨嗟,天下大潰」,隋皇朝就在農民大起義的熊熊烈火中滅亡了。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遺書·歷代刑法考》說:「觀於煬帝之先輕刑而後淫刑,與文帝如出一轍。文淫刑而身被弒,煬淫刑而國遂亡,蓋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虛器而已。」其文概括而準確,可謂一針見血。 《開皇令》 隋文帝開皇年間,高熲、李德林等人又奉命制定《開皇令》,總共二十七篇,分為三十卷:《官品令》上、《官品令》下、《諸省台職員令》、《諸寺職員令》、《諸衛職員令》、《東宮職員令》、《行台諸監職員令》、《諸州郡縣鎮戍職員令》、《命婦品員令》、《祠令》、《戶令》、《學令》、《選舉令》、《封爵俸廩令》、《考課令》、《宮衛軍防令》、《衣服令》、《鹵簿令》上、《鹵簿令》下、《儀制令》、《公式令》上、《公式令》下、《田令》、《賦役令》、《倉庫廄牧令》、《關市令》、《假寧令》、《獄官令》、《喪葬令》、《雜令》。又有《目》1卷。隋煬帝大業年間也修訂《大業令》30卷。 另外,據《隋書·高祖紀下》雲,開皇十七年三月丙辰,詔曰:「分職設官,共理時務,班位高下,各有等差。若所在官人不相敬憚,多自寬縱,事難克舉。諸有殿失,雖備科條,或據律乃輕,論情則重,不即決罪,無以懲肅。其諸司論屬官,若有愆犯,聽於律外斟酌決杖。」由內容看,此條詔令當是律令之外的新規定。因為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產生一些新問題,怎樣處理這些新問題,既定律令中卻無明文規定,於是由皇上臨時下詔行敕加以指示。時間長了,就將上面這種同類性質的詔敕整理匯編起來,作為律令以外的補充性法規。隋朝所頒行的「格」、「式」,就是這種性質。如開皇年間,「修格令章程,並行於當世」。「格令班後,蘇威每欲改易事條。[李]德林以為格式已頒,義須畫一,縱令小有踳駁,非過蠹政害民者,不可數有改張。」又如大業四年十月,「頒新式於天下」。這些都足以說明,格式雖為律令之補充,卻有著同等的法規效力。 唐初修律 唐高祖效法隋文帝父子,為了籠絡人心,取得天下,在太原起兵時,「即布寬大之令。百姓苦隋苛政,竟來歸附」。在進入長安後,便又約法十二條,「唯制殺人、劫盜、背軍、叛逆者死」。武德元年六月,就是高祖即位的第二個月,便下令劉文靜等人「因隋《開皇律令》而損益之」。同時,「廢隋《大業律令》」。由此,拉開了唐統治者制定律令、進行立法的序幕。這以後不久,又下令裴寂等人「撰定律令」。因為這時唐政權還不穩固,邊地尚未平定,天下諸事,百廢待興,所以,顧不上大規模地創製律令,只是大量地採用《開皇律》,「篇目一準隋開皇之律,刑名之制又亦略同,唯三流皆加一千里,居作三年、二年半、二年皆為一年,以此為異;又除苛細五十三條」。「余無所改」。至武德七年修成並「頒行天下」,是為《武德律》。又,裴寂等人同時「奉詔撰定」的有《武德令》31卷。卷數則似合《令》與《目》而總計之。 太宗繼位後,即命大臣長孫無忌、房玄齡與學士法官對《武德律》做認真「釐改」,歷時十餘年,至貞觀十一年完成,這就是奠定唐律面貌,具有一代特色的《貞觀律》。在這次制定律令的活動中,「玄齡等遂與法司增損隋律」,《貞觀律》實際上還是以《開皇律》為藍本的。但其名目上未做變動,內容上卻有很大調整,在治罪的範圍和處刑的程度上,「比隋代舊律」,「變重為輕者,不可勝記」。與《貞觀律》同時撰成並頒行的《貞觀令》,總二十七篇,分為三十卷,共一千五百九十條。 《永徽律》 高宗永徽二年,向天下頒布由長孫無忌、李、于志寧、張行成、高季輔等人領銜修定的《永徽律》。由於永徽時執掌朝政的宰相都是太宗貞觀年間的舊臣,行事悉「遵貞觀故事」,且又主持過《貞觀律》的制定,所以,《永徽律》對於《貞觀律》來說,只是翻版而已。不過,緊隨其後修撰的《律疏》,卻是古代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不僅為唐朝立法的進一步完備做出了很大貢獻,而且對後代的封建立法產生了深遠影響。據長孫無忌《進律疏表》云:「慮三辟攸,八刑尚密,平反之吏,從寬而失情;次骨之人,舞智而陷網。刑靡定法,律無正條,徽妄施,手足安措!乃制太尉、揚州都督、監修國史、上柱國、趙國公無忌……等,摭金匱之故事,採石室之逸書,損彼凝脂,敦茲簡要,網羅訓誥,研核丘墳,撰《律疏》三十卷,筆削已了。實三典之隱括,信百代之準繩。」又據《舊唐書·刑法志》云:「[永徽]三年,詔曰:『律學未有定疏,每年所 舉明法,遂無憑準。宜廣召解律人條義疏奏聞,仍使中書、門下監定。』於是太尉、趙國公無忌……等,參撰《律疏》,成三十卷,四年十月奏之,頒於天下。」可見,《律疏》是以《永徽律》為經,廣泛引用律、令、格、式及其他有關材料,對五百條律文進行逐字逐句的疏解,既追敘其源流,闡發其要義,補充其未備,又設問作答,辨異析疑,示以範例,用來統一人們對律文精神實質的理解和立法原則的認識,以便解決律文在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各主一見而沒有「憑準」的問題。所以,自《律疏》頒布後,就有了一條運用《永徽律》的「準繩』,「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使律與疏具有了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時,長孫無忌等人又奉詔撰定《永徽令》三十卷。據今傳《唐律疏議》所引《永徽令》的篇目有:官品令、祠令、戶令、選舉令、封爵令、祿令、宮衛令、軍防令、儀制令、喪葬令、雜令,共二十一篇。以之與《開皇令》比較,有所調整增補。如《封爵令》、《祿令》、《宮衛令》、《軍防令》四篇,在《開皇令》中只是《封爵俸廩令》和《宮衛軍防令》兩篇。又如《捕亡令》、《營繕令》,在《開皇令》就沒有。另如《廄牧令》,在《開皇令》中是《倉庫廄牧》,而《開元令》中是分作《倉庫》、《廄牧》二篇的,也可能早在《永徽令》中就分成兩篇了。 武則天時,遵循永徽律令而無甚改作,「其律令唯改二十四條」。但在司法和刑法上卻有些新舉措。」垂拱初年,令鎔銅為匭……西面曰申冤匭,有得罪冤濫者投之。」「律有杖百,凡五十九條,犯者或至死而杖未畢,乃詔除其四十九條」。但是,好景不長,「則天以女主臨朝,大臣未附」,欲以威制天下,漸引酷吏。於是,「推劾之吏,皆以深刻為功,鑿空爭能,相矜以虐。泥耳籠頭,枷研楔,摺脅簽爪,懸發薰耳,臥鄰穢溺,曾不聊生,號為『獄持』。或累日節食,連宵緩問,晝夜搖撼,使不得眠,號曰『宿囚』」。此則又蹈隋氏父子之覆轍,先雖設匭減刑,「然無益也」;後以法為「虛器」,「而刑濫矣」。 玄宗時期,以變動律令文字與體式為主的立法活動極為頻繁。開元初年,下令刪定格式令。開元六年,又下令刪定律令格式,「律令式仍舊名」(《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至二十五年,李林甫等人主持刪輯舊格式律令,「總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令》三十卷……」(《唐會要·定格令》)。並且,「皆以開元名書」,以為新典。其實對舊律及律疏只是作了一點文字上的改動,但對令則有所「增損」。「天寶四載,又詔刑部尚書蕭炅稍復增損之」(《新唐書·刑法志》)。另外,還於開元二十五年編成《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並抄寫五十部,頒於天下。 唐律的修定 唐代,「律、令、格、式,皆時有增損,而格、式尤煩」。此語不虛。唐玄宗以前,幾次修訂過律、令,但以後各朝,再無此舉。 可是,修訂格、式,則幾乎與有唐一代相始終。由於社會在向前發展過程中的複雜多變,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朝廷往往要以皇帝的名義頒發各種詔令制敕,對新產生的各類問題和矛盾作出處理意見,對新形成的各項制度作出明確規定,於是「編錄當時制敕,永為法則,以為故事」,作為對律、令的補充,這就是格、式。然而,隨著情況的變化,舊矛盾消失了,新問題又產生了,舊制度取消了,新制度又出現了。那麼,一些舊格、式則過時了,需要一些新格、式來適應變化了的情況。這樣,格、式相對於律、令來講,就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可以隨時刪改,隨時增補。而且,就連官號改動一下,也要重訂格、式。所以,唐代君主對於制定格式的殷勤,真到了不勝其煩的地步。茲據《唐六典》、《唐會要》、《通典》、《舊唐書》、《新唐書》等典籍,略輯唐代制定格、式的情況如下:高祖武德元年,頒新格。 武德七年,裴寂等人撰定《式》十四卷。 太宗貞觀十一年,房玄齡等人刪武德、貞觀以來敕格三千餘條,定留七百條,編成《貞觀格》十八卷。其曹之常務,只留本司者,則另編《留司格》一卷。 同時,又撰定《貞觀式》三十二卷。 高宗永徽初,撰定格式,舊制不便者,皆隨有無刪改。於是分格為兩部:曹司常務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為《散頒格》。而《散頒格》頒行於州縣,《留司格》只留給本司施行。《永徽散頒天下格》七卷、《永徽留本司行格》十八卷,長孫無忌等刪定。 麟德二年,源直心等重定《天下散行格中本》七卷、《留本司行格中本》十八卷。 儀鳳二年,劉仁軌等刪定《永徽留司格後本》十一卷。 《永徽成式》十四卷。 《永徽中式本》四卷。 武則天垂拱元年,裴居道等人奉命將武德以來垂拱以前詔敕便於時者,編為《新格》二卷,武則天親自作序。另外又編《垂拱留司格》六卷。 同時,刪改舊式並加上《計帳式》及《勾帳式》,匯成《垂拱式》二十卷。 中宗神龍元年,韋安石等「刪定《垂拱格》格後至神龍元年以來制敕,為《散頒格》七卷」。 又刪補舊式,編成《神龍式》二十卷。 睿宗景龍元年,以神龍元年所刪定格式漏略,下令重加刪定。至景雲元年,又令刪定格令。至太極元年成《太極格》十卷,由岑羲等人刪定。 玄宗開元三年,姚崇等人修訂完成《開元前格》十卷。 開元七年,宋璟等人修訂完成《開元後格》十卷。 開元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書令蕭嵩認為格後制敕行用之後,頗與格文相矛盾,於事不便,奏令所司刪撰《格後長行敕》六卷。 開元二十五年,李林甫等人修訂完成《開元新格》十卷。 姚崇、宋璟、李林甫在主持修格的同時,又都修訂《開元式》二十卷。 德宗貞元元年,尚書省進上《貞元定格後敕》三十卷。 憲宗元和二年,許孟容等人奉命刪定天寶以後敕,至五年畢,編為《開元格後敕》三十卷。 元和十三年,鄭餘慶等人詳定《格後敕》三十卷。 同年,許孟容等人奉詔刪定《格後敕》,編成三十卷。 文宗大和七年,刑部奉命詳定先前謝登編纂的六十卷《新編格後敕》,去其繁複,編為《格後敕》五十卷。 另,文宗命尚書省郎官各刪本司敕,編為《大和格後敕》四十卷。 開成三年,刑部侍郎狄兼謨采開元二十六年以後至開成初年制敕,刪其繁者,編為《開成詳定格》十卷。 開成四年,兩省詳定《刑法格》十一卷。 宣宗大中五年,劉瑑等奉命修《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六十卷。 僅以上所列,已顯其煩,且仍有制定格、式「而不名書」的情況,尚未舉出。其中,格敕的修訂尤為繁雜,致使它對社會的影響具有兩重性:一方面因具有「令通適變」、「量時立制」的優點,從而可以積極地解決政治矛盾、維護社會秩序、調節生產關係;另方面又因具有隨時廢立,唯我所用的缺點,而至於干擾律令的正常執行,毀法亂政。例如隋文帝晚年、隋煬帝後期、武則天時期,都曾用法苛刻,用刑殘酷,但並沒有對開皇律令、大業律令、永徽律令的有關條文作出加重處罰的改動,而是通過頒布格敕來實施的。 第三節隋唐律令的基本形式 隋唐時期的成文法,律、令是最基本的兩種,但格,式也是很重要的兩種,不可忽視。所以,它們的綜合運用,就是隋唐時期全部法律的實施。 律、令、格、式,作為四種法律形式,隋唐之前,早已有之。但是,「隋則律令格式並行」。「隋承戰爭之後,憲章踳駁,上令朝臣釐改舊法,為一代通典。」於是蘇威等人撰定「律令格式」,頒行於世。隋文帝臨終,還在其「遺詔」中說:「律令格式,或有不便於事者,宜依前敕修改,務當政要。」則律令格式四者並行於世,確實開始於隋,然又成熟於唐。據《新唐書·刑法志》:「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於罪戾者,一斷以律。」可見,律是刑事法規,是對一切觸犯封建地主階級的統治及其社會秩序的行為加以懲罰的量刑依據;令是關於封建國家體式和基本制度的法規,涉及的範圍比較廣,包括刑事、行政、民事、經濟、軍事等多個方面;格是封建朝廷官吏在處理各自部門的事務中所應遵守的規則,其篇目均以尚書省的具體辦事部門二十四司作為名稱;式是封建政府各部門的辦事細則和公文程式以及百官的權責規定,其篇目以尚書省六部諸司及秘書省、太常寺、司農寺、光祿寺、太僕侍、太府寺、少府監以及監門、宿衛、計帳作為名稱。 這四種法律形式,以律為主,而令、格、式都具有行政法規的性質,故從積極方面規定了封建國家的規章制度、政策方針及政府部門的行政權限、辦事條例等,如果違反了這些規定,就要用相應的律條加以處罰。例如今,《戶令》規定,「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如果違背了這個規定,那就按照《戶婚律》中有關分財「不均平」的律條定罪,將侵占的財產作為贓物計。《軍防令》規定:「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軍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當處側近給空閒地,逐水陸所宜,斟酌營種,並雜蔬菜,以充糧貯及充防人等食。」如果違背這個規定,那就按照《擅興律》中有關守邊軍官無理役使守邊軍人而「致令逃走」的律條定罪,逃走一人,軍官要被罰杖六十,逃走五人,罰杖加一等,最高處以一年半徒刑。而且,《律疏》還進一步解釋,軍官無理役使,即使並未導致軍人逃走,也要按「違令」論罪。《獄官令》規定:「察獄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如果違背這個規定,那就按照《斷獄律》中有關「訊囚」的律條定罪,對審案時不先聽申訴、不先驗證據而一上來就用刑拷打的法官,要罰杖六十。又例如格,《倉部格》就管理、經營「蒲州鹽地」,以及課稅等項事物做了具體規定;《屯田格》對「幽州鹽屯」、「大同橫野軍鹽屯」應配兵丁、一年收率等,以及對「成州長道縣鹽井」、「蜀道陵、綿等十州鹽井」所課鹽稅、交稅時間、欠稅處分、稅款品種等,都做了具體規定。如果違犯這些規定,處罰的憑據就載之於律文中。另有《永徽格》的一條佚文說:「諸蕃人所娶得漢婦女為妻妾,並不得將還蕃內。」如果外國人及邊遠少數族人把在唐國境內所娶的妻妾帶出國境,就是違犯格敕,按《衛禁律》中有關外國人與漢人私下交往為婚而判刑之例。再例如式,《主客式》規定,「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與客交雜,亦不得令客與人言語。州、縣官人若無事,亦不得與客相見。」如果違反這個規定,那就按《衛禁律》中有關國內官吏、百姓與外國人「私有交易」的律條判處流放二千里。《職方式》規定:「放烽訖而前烽不舉者,即差腳力往告之。」如果違反這個規定,那就按《衛禁律》有關「烽候不警」的律條論罪,對於發現前面烽火台上煙火未起而又不立即派人前往通知的有關人員判處服苦役三年。《兵部式》規定,「從行身死,折衝賻物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別將十段,並造靈擧,遞送還府。隊副以上,各給絹兩匹,衛士給絹一匹,充殮衣,仍並給棺,令遞送還家。」如果違反這個規定,那就按《雜律》中有關從軍將士因公死亡後「應送還本鄉」的律條論罪,對於「應送不送」的責任者要罰杖一百。以唐例隋,大體上亦宜似此。 以上例證充分表明,律、令、格、式並行的法律形式,是標誌著隋唐時期法律體系逐漸系統化和較有周密性,也反映了封建集權制國家最高統治者對於立法的絕對支配權。 此外,在唐初還有一種「例」的形式,「格式無文,然始比例」。又《舊唐書·刑法志》載:「詳刑少卿趙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斷獄,時議亦為折衷。」可見,例即判案的成例。但是,「高宗覽之,以為煩文不便」,並說:「計此因循,非適今日,速宜改轍,不得更然。」這以後就廢止了。另外,崔知悌等也撰有《法例》二卷。 至中唐以後,又產生一種「類」的形式。玄宗開元二十五年,李林甫等主持編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以類相從,便於省覽」。宣宗大中七年,左衛率府曹參軍張戣將律文按同類性質分為門,再把同類性質的令、格、式分別附在律文之後,共一千二百五十條,分作一百二十一門,編集《刑法統類》一書。這種將律、令、格、式按類合編的刑法統類,後世也簡作刑統,改變了自秦、漢以來律令的傳統體系,成為五代、宋朝幾百年間封建法典的主要形式。 第四節隋唐律令的主要內容 封建五刑制度 五刑是古代五種刑罰方法的總稱。而封建社會時期的五刑制定,則是經過一個漫長的發展階段而逐漸形成的,至隋朝才在《開皇律》中確定下來。據《隋書·刑法志》:「其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絞,有斬。二日流刑三,有一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應配者,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應住居作者,三流俱役三年。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三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四曰杖刑五,自六十至於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於五十。」這與前代相比,在刑律上徹底廢除了肉刑及其他殘酷的刑罰方法,流罪、徒罪的處刑幅度也大為減輕,而對後代來說,歷唐迄於宋、元、明、清各代,儘管仍存在著法外用刑的情況,但在立法上則始終沿用不改,使封建刑法中的五刑制度永遠確立起來。所以,隋統治者此次對刑罰制度所作的重大改革,其意義和影響在封建法制史上是十分深遠的。 ①⑤《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 ②按,《新唐書》卷五八《藝文志》作「二卷」。 ③《舊唐書》卷五○《刑法志》。 ④《舊唐書》卷四六《經籍志》。 隋唐統治者制定律令,對五刑制度都很重視,這一點從其具體內容在五百條律文中所占的顯著位置上可以看出。隋律雖佚,但《隋書・刑法志》在對《開皇律》作概括介紹時即先敘述了五刑制度,而且《唐律疏議·名例一》開篇的首要五條律文即為五刑,並說「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則隋律當與唐律一樣,也是置五刑於篇首的。茲據《唐律疏議》、《舊唐書・刑法志》、《新唐書·刑法志》,再對唐朝五刑制度的具體內容略作介紹如下: 笞刑。所謂笞刑,就是用三尺五寸長的小竹板或是荊條打犯人的背部、臀部、腿部。分為五等,從十下到五十下,每等加十下。後來,鑒於打脊背容易傷及人的內臟和針灸穴位,又規定不許打背部。但如果犯人自己願意在背部、腿部分受笞刑,那也可以。答刑是五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 杖刑。所謂杖刑,就是用三尺五寸長但又比笞杖粗一些的常行杖打犯人的背部、臀部與腿部。分為五等,從六十下到一百下,每等加十下。因鑒於杖刑常常致人於死,便又規定背部、臀部和腿部在受杖刑時必須數量相等。杖刑是比笞刑要重的刑罰。 徒刑。所謂徒刑,就是強迫犯人帶上鉗、枷等刑具從事勞役,在京城地區的就送到將作監,婦女則送到少府監,而在地方上的就送到官方的手工業作坊,或者服雜役。分為五等,從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徒刑是比杖刑又要重的刑罰。 流刑。所謂流刑,就是把犯人流放到邊遠地區,並給帶上鉗、枷等刑具強制服役。分為三等,從二千里到三千里,每等加五百里,而且每等都是服勞役一年。後來因廢除斷毀肢體的斷趾法,而改為加役流三千里,服勞役三年。流刑重於徒刑,而輕於死刑。 死刑。分為兩種,即絞刑和斬刑。並且規定,司法官員不許採用絞、斬以外的處死方法,應處絞刑卻判斬刑或應處斬刑卻判絞刑者,也要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死刑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種刑罰。 以此與上文的隋律篇段相比較,不只除去了附加刑,且又經進一步調整而臻於系統性和規範化。則封建五刑制度的發展,到唐代更加完備。 維護封建統治 維護專制政權的穩固,達到長治久安的目的,是任何封建統治者首要關心的。所以,隋唐律令就把破壞封建國家的統治基礎和社會秩序列為最最要緊的內容。這突出表現在隋律將北齊律創設的「重罪十條」確立為「十惡不赦」的大罪,唐律又加以繼承發展。據《隋書·刑法志》:「置十惡之條,多采北齊之制,而頗有損益。一日謀反,二日謀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內亂。」又據《唐律疏議・名例一》:「五刑之中十惡尤切污報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並加以解釋:圖謀反對皇帝和破壞政權的行為就是謀反;預謀毀壞先帝宗廟、陵墓和皇帝所居宮室的行為就是謀大逆;身為朝廷文武官吏而圖謀叛國投敵的行為就是謀叛;毆打和謀殺祖父母、父母的行為,以及殺死伯父母、叔父母、姑母、哥哥、姐姐、外祖父母、丈夫、丈夫之祖父母、父母的行為,都是惡逆;殺死一家之中無死罪的三人的行為,以及殺人後肢解分裂屍體和用蠱毒、厭魅方法謀殺人的行為,都是不道;偷盜大祭祀神祇所用物品、皇帝所用車子衣物的行為,偷盜和偽造皇帝及皇后印信的行為,及其他侵犯君上權威或由於疏忽大意而造成對帝王不敬順的行為,都是大不敬;控告、謾罵、詛咒祖父母、父母的行為,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分居另住、自蓄錢財的行為,與祖父母、父母共同生活而供養有缺的行為,在父母喪期內嫁娶作樂的行為,聞祖父母、父母喪亡而匿不舉哀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亡的行為,都是不孝;謀殺及斗殺高祖父母,曾伯叔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中表兄弟、女婿、外孫等親屬以及毆打或控告丈夫及祖父母、伯叔父母、堂兄堂姐等尊長和堂祖父母姑、堂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等尊屬的行為就是不睦;長官殺死了所屬府主、刺史、縣令、現受業老師,屬吏與士卒殺死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以及聞丈夫喪亡而不舉哀並作樂、改嫁等,都屬於不義;強姦或私通伯叔祖母、堂伯叔母、姑姨、兄弟妻、堂姐妹、侄媳等親屬及與父親、祖父之妾通姦的行為就是內亂。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一方面,由於皇權是封建皇朝集權制的核心,所以在「十惡」的規定中,特彆強調了皇權的神聖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由於封建的倫常關係,對維護統治秩序有著特殊的作用,所以在「十惡」的規定中,極力維護等級關係和封建族權。由此可把「十惡」大罪分作兩類,一類是侵犯專制君主及封建政權的犯罪,一類是侵犯父母尊長及封建倫理的犯罪,前者是為了治國,後者是為了治家,二者都是封建皇朝賴以生存的支柱和基礎。 正由於「十惡」大罪直接危害到封建皇朝的專制政權和統治秩序,觸犯了被尊為統治思想的倫常觀念,因而被認為是最嚴重的犯罪,要受到極其嚴厲的懲罰。例如謀反、謀大逆,無論主犯、從犯都處以斬刑,其父及子在十六歲以上的都處以絞刑,而在十五歲以下的及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姐妹、部曲、資產、田宅,全部沒入官府,伯叔父及兄弟之子也要流放三千里。而且還規定,如果知道謀反、謀大逆的秘密,卻不報官揭發,則處以絞刑。即使謀反未遂,罪名仍然成立。另外,按律令所謂「謀」,是指有兩個人以上的合謀而言,但謀反罪成立的話,即使一人之「謀」,也要按二人合謀來處刑。即使享有特權的貴族官僚,一旦犯了「十惡」大罪,就不能享有律令所規定的赦免刑罰的優待。例如,「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①。就是說,犯了「十惡」罪的官員,即使正好遇上大赦,仍要解除官職,削去爵位,降為庶民。又例如「其犯十惡者,不得依議請之例」了「十惡」罪的貴族官僚,死罪不得上請皇帝議免,流罪以下不得減刑。另外還規定,犯了「十惡」大罪,即使其祖父母、父母年老病重而家中又無其他成人,也不得申請留侍養親。 總之,律令中關於「十惡」的規定,說明隋唐統治者不惜動用最殘忍的刑律,以維護其封建統治。也正因為「十惡」大罪合乎封建統治的需要,所以,歷隋唐而迄於明清,就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之一。 ②。就是說,犯 ①《隋書卷二五《刑法志。 ②《舊唐書》卷五○《刑法志》。 控制經濟財政 任何封建統治者都懂得,能使專制政權穩固而達到長治久安的先決條件,就是堅實的物質基礎和豐厚的財政收入。所以,反映在隋唐律令中的一個主要內容,便是用強力手段來控制封建經濟。 隋初頒行的均田令,就是隋朝律令的重要內容之一。它保護和發展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特別是確認朝廷直接控制大量的土地和納稅戶,以保證國庫收入。據《隋書·食貨志》略載均田令的規定:自親王以下,至於都督,都按級別分給一百頃至四十畝多少不等的永業田,又按品級分給京官、地方官五頃至一頃多少不等的職分田,而百姓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的「丁男」,每人受口分田八十畝,婦女受四十畝,又每個丁男分給永業田二十畝,並限定要栽植桑樹、榆樹和李樹。如侵犯這些規定,等於損害朝廷的賦稅收入,要受到嚴刑制裁。與此同時,又大力整頓戶籍,以增加朝廷直接控制的承擔賦稅徭役的人戶。當時的黃河中、下游地區,「避役惰游者十六七。四方疲人,或詐老詐小,規免租賦」。於是在開皇三年,隋文帝下令實施「大索貌閱」之法,即由州、縣長官主持檢查各地隱漏的戶口,並根據戶籍與本人的體形面貌相核對,如有不實,要罰鄉村基層單位的里正、黨長流配遠地。至大業初年,這一法令實行得更嚴:「若一人不實,則官司解職,鄉正里長皆遠流配。又許民相告,若糾得一丁者,令被糾之家代輸賦役。」①隋文帝又根據宰相高熲的建議,在天下實行「輸籍法」,即每年的正月初五,縣令出巡,讓百姓五黨或三黨為一團,確立戶口等級,規定應交賦稅,寫清登記簿籍。以防止百姓偷漏賦稅和官吏從中貪利。隋煬帝於大業三年制定了《大業律》,其中專門新立一篇《關市律》,以便用法律手段來控制工商交易。 唐皇朝不僅繼承以上的法令,並且加以發展擴大,在有關的律令中作了很細緻的規定,從而也更加牢固地控制著經濟。例如通過法律的手段來保障均田制的實施:「依《田令》:『戶內永業田,每畝課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又條:『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應合課田農而不課,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答四十。」② 又以懲罰的辦法來掌握全國大多數土地的所有權和予奪權據《唐律疏議·戶婚》載:「賣口分田者」,「占田過限者」,「盜耕種公私田者」,「妄認公私田」,「在官侵奪私田者」,均按所賣、所占、所盜、所妄認、所侵奪田畝的多少,處以輕重不同的笞刑、杖刑。既掌握了土地,則再通過依附於土地上的人取得經濟利益,即租庸調稅收,因此,控制勞動人手對於控制經濟至關重要。其中尤以戶口的散失為關鍵,它直接關係著唐皇朝的財政狀況和統治秩序。所以,唐代律令關於戶口的規定十分嚴格:「若一戶之內,盡脫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長合徒三年」;「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要依據脫掉家戶漏掉人口的多少,處以相應的笞刑、杖刑和徒刑;「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要處以徒刑;「相冒合戶者,徒二年」;「於法應別立戶而不聽別,應合戶而不聽合者,主司杖一百」。另外,唐代佛道盛行,而和尚道士按規定是不納賦稅、不服徭役的,農民們便紛紛出家當了和尚道士,這就影響了朝廷的財政收入和對勞動人手的控制。於是,只得通過嚴格限制私自出家和不許官府濫發「度牒」即出家許可證等法律措施,以增加世俗戶口。若有違反,要受到杖打一百至流放三千的懲處。至於對其他勞動人手的控制,也是通過法律手段實施的,這為唐皇朝取得更多的財賦維持必要的軍需,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對手工業工匠《唐六典·尚書工部》規定:「不得隱巧補拙,避重就輕」,「一入工匠後,不得別入諸色」。應服役的工匠,如不能去服役,可以交納錢財代役,官府出資雇用工匠,但技藝精巧而供宮內役使的工匠,則不可交錢代役。又在律令中明文規定了丁夫、工匠等不按時服役的處罰:「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①同時又強調了管理人員的責任制,除過不能私自役使丁①《唐律疏議》卷十六《擅興》。 ①《隋書》卷六七《裴蘊傳》。 ②《唐律疏議》卷十三《戶婚》。 夫、雜戶、工匠等外,如果這些匠人在服役時逃亡,有關官吏也要受到處罰。 唐皇朝為了加強對商業的控制,也制定了一整套法規。萬戶以上的州設置市令,「掌市廛交易,禁斥非違之事」①。據《市關令》:「諸官私鬥尺秤度,每年八月,詣金部、太府寺平較。不在京者,詣所在州縣平較,並印署,然後聽用。」②可見,市場上使用法定的度量衡。如果度量衡不準確或私自製造,都要處罰。市場訂有交易規則,違犯者如不立契券、欺行霸市、驚擾市場等,視其情節分別處以笞刑、杖刑、徒刑和流刑。 農業種植離不開水利,而農業經濟又是歷代封建皇朝財政收入的支柱。唐皇朝對此也十分重視,在唐代的律、令、式中,對灌溉系統、水利工程等制定有整套法規,以便掌握住經濟命脈。據《唐律疏議》引《營令》鐵文敦煌遺書《水部式》殘卷其中不僅詳細制定了灌溉用水的時間、用水的流量及用水的方法,還規定了灌溉渠道的管理辦法,包括水渠堤堰的修築維護和水閘、斗門的安裝使用,以及橋樑、堤防、碾磑、水運等方面的管理。如果主管官吏對水利工程修建或維護不力,要罰以杖刑,造成危害的,還要罪上加罪。而且,凡決堤取水而無論「私用」或「官用」的行為,是對國家所有權的侵犯,都要嚴懲。 總之,隋唐皇朝通過頒布一系列有關經濟的律令條文,用強制手段先將廣大勞動者死死束縛在各自的狹小勞動區域內,進而牢牢控制全國的經濟大權,保證封建政權的財政收入。 ①《唐六典》卷三○《三府督護州縣官吏》。《唐會要》卷六六《太府寺。 鎮壓一切反抗 「夫刑者,制死生之命,詳善惡之源,剪亂誅暴,禁人為非者也。」①由此可見,封建統治者是把刑律當作了專政工具。而封建的政治權力、經濟利益、社會秩序、倫理道德、等級制度,正是封建統治者的「死生之命」,那麼,被統治者一旦有觸犯它的言行,反抗它的舉動,就會被封建統治者依據刑律而強行仲裁成「為非」,從而置被統治者於死命而後已。在隋唐時期,農民階級與地主階級的階級矛盾,是當時社會的主要矛盾,所以,隋唐律令的一大內容就是鎮壓農民階級的任何形式的反抗。 隋朝統治者害怕廣大農民利用手中的武器造反,於是採取防患於未然的措施,一再頒布沒收天下兵器、禁止民間私造兵器和私用鐵器的法令:開皇三年,「禁大刀長稍」;開皇十五年,「收天下兵器,敢有私造者,坐之」②;大業五年,「制民間鐵叉、搭鉤、攢刃之類,皆禁絕之」③。為了鎮壓南方百姓的反抗活動,隋文帝於開皇十八年頒布了沒收民間大船的法令:「吳、越之人,往承弊俗,所在之處,私造大船,因相聚結,致有侵害。其江南諸州,人間有船長三丈已上,悉括入官。」④由於兩漢以來讖緯的盛行,民間往往借用讖語歌謠作號召而反對統治階級的壓迫。所以,隋文帝父子為了鉗制人們的反抗意識,一再下令嚴禁收藏讖緯圖籍:開皇十年,「制私家不得隱藏緯候圖讖」⑤,如一旦發現,即處以死刑。「煬帝即位,乃發使四出,搜天下書籍與讖緯相涉者,皆焚之,為吏所糾者至死。」①此外,隋文帝為防止民間人士把對當代統治不利的人和事記入私下撰寫的本朝史書中,從而可能煽起人們的反抗情緒,便在開皇十三年「詔人間有撰集國史、臧否人物者,皆令禁絕」②。又為了從思想上禁錮百姓,隋統治者一方面大力推行佛、道,一方面明令禁止毀壞偷盜佛及天尊像,違者處以「十罪之條」中的第五條「不道」罪。這些法令,在唐皇朝制定的律令中多被承襲下來。如《唐律疏議》中的《擅興》篇規定:矛稍等兵器,「依令私家不合有」,更不能「私造」;《職制》篇規定書私人不能收藏;《賊盜》篇規定「盜毀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而唐初制定律令,蓋以隋開皇律、令為本,前已述及。則由此可以反推,這幾條法律條文,當為隋朝律令所原有。蓋以其時隋統治者認為此等事情關係重大,故特於律令規定之外再下詔令加以強調。可見,隋唐統治乃一脈相承,都是把鎮壓被統治者的反抗作為主要內容載入律令中的。 ①《隋書》卷二五《刑法志 ②④⑤《隋書》卷二《高祖紀》下。③《隋書》卷三《煬帝紀》。 至於對被統治階級爭取生存自衛的起義行為,不聽從徵召調遣及逃避、逃亡的行為,因帶有直接的反抗性和對抗性,故鎮壓的手段也更具殘酷性,以至律令的字裡行間都散發著血腥氣。隋煬帝大業七年十二月以前,由於連年征戰,傷亡慘重,到這時,「饋運者填咽於道,晝夜不絕,苦役者始為群盜。甲子,敕都尉、鷹揚與郡縣相知追捕,隨獲斬決之」③。大業九年,「制盜賊籍沒其家」④。至唐代,則寫明於律令條文中。凡被徵召從軍而逗留不進者,一超過二十天就要處以絞刑。凡被登記在召集出征者的名冊上而逃避不應,或隨軍出征而中途逃跑者,一超過十五天就要處以絞刑。凡被徵召為衛士而輪到值班卻不去者,一超過三十幾天就要處以二年徒刑。至於被壓迫階級聚眾造反,也包括統治階級內部的叛亂和政變,則要以天下第一大罪——「謀反」來定刑,除參預者「皆斬」之外,還要廣泛株連其家屬親朋,處以各種重刑。甚至那些「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①。 ①《隋書》卷三二《經籍志》。 ②《隋書》卷二《高祖紀。③④《隋書卷三場帝紀。 總之,隋唐統治者都是把律令作為保障封建統治、鎮壓反抗活動的銳利武器,並通過官吏將其矛頭指向廣大的勞動群眾。 官僚地主特權 歷代封建統治者都是把人劃分為等級的,又依照人們的社會地位、身份、職業等,分成權利與義務很不平等的階層,並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在隋唐統治者所制定的律令中,有一個明顯的內容,就是賦予地主階級與農民階級這兩大對立階級各階層以不同等級的法律地位,使階級差別固定化,確立了每個階級、階層在社會生活中的特殊地位。這尤其表現在當時貴族官僚所享有的特權法上。據《唐律疏議・名例一》:「《周禮》云:『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辟』也。《禮》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其應議之人··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決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可見,就保護統治階級特權的傳統而言,從周代的「八辟」到唐代的「八議」,是一脈相承的。而所謂「八議」,就是保護封建貴族官僚減免刑罰處分的特權規定。但是,「八議」形成制度是經過了漫長過程的,至隋朝則總結了漢魏以來有關保護封建貴族官僚特權的立法經驗,使其更加完備,最後確立於《開皇律》中。「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七已上犯罪,皆例減一等。其品第九已上犯者,聽贖。應贖者,皆以銅代絹。贖銅一斤為一負,負十為殿。笞十者銅一斤,加至杖百則十斤。徒一年,贖銅二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三年則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贖銅八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二千里則百斤矣。二死皆贖銅百二十斤。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已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其累徒過九年者,流二千里。」①唐承隋制,遵而不改,唯其「賦法」,略有差異。據《唐律疏議・名例一》:第一是「議親」,指皇親國戚,包括皇帝的高祖兄弟、曾祖父從父兄弟、祖父再從兄弟、父親三從兄弟、自身的四從兄弟,太皇太后、皇太后的曾祖兄弟、祖父從父兄弟、父親再從兄弟、自身的三從兄弟,皇后的祖父之兄弟、父親之從父兄弟、自身的再從兄弟;第二「議故」,指長期侍奉過皇帝的故舊;第三是「議賢」,指有大德行的人;第四是「議能」,指有大才能的人;第五是「議功」,指有大功勳的人;第六是「議貴」,指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一品以上的大官僚和貴族;第七是「議勤」,指有大勤勞的人;第八是「議賓」,指前朝君主的後代。這八種人犯了死罪,一般司法官員不能審理,要將其所犯的罪行和應議的理由呈報皇上,交公卿大臣們從輕議處後,再由皇上最後裁決。又據《唐律疏議·名例二》,還有幾種人分別享有「請」、「減」、「贖」、「官當」等法律特權。「請」適用於皇太子妃的堂兄弟、堂姐妹及已婚姑母、姐妹、侄女等親屬,享有「八議」特權者的祖父母、伯叔父母、未婚姑母、兄弟、姐妹、妻子、孫子等親屬,以及五品以上官員,犯流罪以下可減一等,犯死罪則要報請皇上裁決。可見,「請」的法律特權是「八議」的法律特權的延伸。但是,「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可見,它的特權比「八議」低一等。「減」適用於七品以上官員,以及享有「請」之特權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兒子、孫子,犯流罪以下可減一等,死罪則不能減免。「贖」適用於享有「八議」、「請」、「減」特權的人,九品以上官員,以及七品以上官員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兒子、孫子、犯流罪以下可用錢贖罪。而各種刑罰的贖金定額為:笞刑十至五十,用一斤至五斤銅贖;杖刑六十至一百、用六斤至十斤銅贖;徒刑一年至三年,用二十斤至六十斤銅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用八十斤至一百斤銅贖;死刑用一百二十斤銅贖。隋唐時期贖金制度的進一步法律化,為有錢有勢者免於刑事制裁大開了方便之門。這一點,連地主階級知識分子也頗有微詞,如明人丘濬《大學衍義補》說:「或問朱熹曰:『贖刑非古法歟?』曰:『古之所謂贖刑者,贖鞭撲耳。夫既已殺人傷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贖,則有財者皆可以殺人傷人,而無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官當」適用於一般官吏,即以其官品來抵銷刑罰。凡是享有「八議」、「請」、「減」以下特權的人犯罪,如果無錢贖罪,就可用他的不同品級的官職去抵銷相應的罪責。其大略做法是:如果犯私罪而要用官品當徒刑的,五品以上官吏的一官可當徒刑二年,九品以上官吏的一官可當徒刑一年。如果犯公罪而要用官品當徒刑的,五品以上官吏一官可當徒刑三年,九品以上官吏一官可當徒刑二年。如果某個犯罪官吏本身帶有兩種官品,職事官、散官、衛官同為一種,而勛官為另一種,則先以前一種中的高官品當,然後用勛官當。如此等等,繁複難盡。另外,凡因「官當」免去官職的人,一年以後仍可比原來官職降低一等任用。由此可見,一般官吏雖不能享受「八議」的優待辦法,卻也可用官品抵罪,減免刑罰,還可庇蔭一定的親屬,無怪乎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編》中說:「其(唐律)優禮臣下,可無微不至矣!」充分表明了隋唐律令是貴族官僚特權的護身符、地主階級利益的保護傘。 ①《隋書》卷二五《刑法志》。 唐代律令,又有主從尊卑之別的平格規定,賦予占有資財田產的地主富戶以特權。「奴婢賤人,律比畜產」;「部曲,謂私家所有」;「部曲,奴婢,是為家僕,事主須存謹敬」①。所以,奴婢、部曲同主人的其他財產一樣,可隨意「由主處分」,幾乎無法律地位可言。例如在訴訟行為上,除過謀反、謀大逆、謀叛之事以外,奴婢、部曲是不許告發主人的,否則處以絞刑。而《貞觀政要·刑法》所記唐太宗與侍臣的對話,看了令人悚然:「貞觀二年,太宗謂侍臣曰:『比有奴告主謀逆,此極弊法,特須禁斷。假令有謀反者,必不獨成,終將與人計之;眾計之事,必有他人論之,豈借奴告也。自今奴告主者,不須受,盡令斬決。』」一代「明主」,尚且如此,遑論其他。反過來,主人卻有告發奴婢、部曲的特權,即使是誣告,也不論罪。又如在刑罰的加減上,部曲、奴卑即使過失殺死主人也要處以絞刑,打罵了主人要處以徒刑、流刑,傷及主人要處以絞刑;反過來,同樣的殺傷罪,主人卻享有減刑的特權,不經官府而擅自殺死奴婢的只罰杖刑一百,就是殺死無罪奴婢的也僅罰徒刑一年。這些規定,充分顯示出封建地主階級特權法的內容實質。 ①《唐律疏議》卷六《名例》、卷二二《斗訟》。 鞏固封建家長制 封建社會歷代所相承者,即以宗法禮教為中心的法律規定,在隋唐律令中也有具體反映,其中又以宗法家長制尤為突出。本著「家齊而後國治」的原則,隋唐統治者就以法律形式把家長在家庭中的絕對統治權樹立起來,既可建立封建家庭的秩序,又可藉以穩定封建統治。隋唐律令都將「不孝」列為「十惡」大罪之一,用意十分明顯,就是用強制手段來維護封建家長制。 隋文帝開皇九年,曾下詔深斥「子有不孝」、「長幼失序」等損害家長權威的社會現象,從反面反映了隋統治者封建的宗法家長制的思想。開皇十六年,針對子、孫嫁賣剛剛亡故之父、祖「愛妾侍婢」的情況,本著「三年無改,方稱為孝」的禮教原則,頒布法令:「九品已上妻,五品已上妾,夫亡不得改嫁。」①可見,為了維護家長制的尊嚴,即使家長亡故,子孫也不得亂動他的遺留物,而且妻、妾也不能違背他生前未許她們改嫁的意願。否則,即為「情無至孝之心··罪惡難容」②。 ①《隋書卷六五《李傳》、卷二《高祖紀。②《唐律疏議》卷一《名例》。 唐統治者在所制定的律令中給予家長以財產處分的全權,藉以鞏固家長制的物質基礎。如《唐律疏議・戶婚一》規定:「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匹答十,十匹加一等。」又《唐令拾遺・雜令》規定:「家長在而子孫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財私自質舉及賣。」至於父、祖在世,子孫另立門戶,自營產業,不僅是「玷污風俗,虧敗名教」①,而且是犯「十惡」中的「不孝」大罪,要判處徒刑三年。所以,隋唐統治者既從消極方面對破壞家長制的「別籍異財」者予以嚴懲,以為警誡;又從積極方面對維護家長制的」七葉共居」、「九代同居」者給予表彰,以為垂範。 古代社會發展到隋唐時期,人的生殺之權已完全掌握在皇帝及代表其意志行事的官府手中,故家長並無擅自殺死子孫之權。但是,皇帝及代表其思想意識的律令卻賦予家長以教誡子孫的權力,如果子孫違犯了教令,就要判處徒刑二年;如果子孫違犯教令而被責打致死,家長也只負輕微的罪責;如果子孫被無故打死,家長僅判罰一年半徒刑,用刀殺死,判罰兩年徒刑而已。反過來,即使家長有罪,子孫也不許告發,否則要對其實行懲罰。 此外,家長還有對子孫和奴婢的絕對主婚權。又,奴婢、部曲要想改變身份,就必須獲得家長的許可才算合法:「依《戶令》:『放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並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② 總之,隋唐律令有關家長制的各種規定,就是用法律手段來強化家長的權力,以鞏固其在家庭中的統治地位和區別其尊卑名分,進而達到維護封建社會秩序的目的。 ①顧炎武:《日知錄》卷十三《分居》。 ②《唐律疏議》卷十二《戶婚》。 特權者的法律責任 隋唐最高統治者既給了大小官吏和眾多家長一定的法律特權,那麼,同時也會要求他們為封建統治者的利益負一定的責任,盡一定的義務。並用法律的強制力量迫使他們循奉封建國家之公、遵守封建君主之法,否則,必須承擔相當的法律責任。例如先拿家長來說,不僅一個家庭的戶籍人口、賦役租稅等一唯家長是問,而且,家庭成員中有犯了法的,家長就要負連帶的法律責任,甚至家裡人共同犯罪,也只唯家長是問,子孫無罪。 至於大小官吏所享有的特權雖較多,但其所應負的責任也較大。如前所述,隋唐統治者所制定的令、格、式,既規定了封建國家機構、組織制度的一般原則,也規定了文武官僚的設置、員額、權限範圍,還規定了執行各項公務所應遵守的公文程式及行為準則。由此可見,令、格、式的內容,幾乎全是關於各級官僚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其行為一旦違反或觸犯了這些法定的權利和義務,就要依據律條對他們進行處罰。所以,隋唐律令的內容,有相當一部分是規定了官僚吏員所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及行政法律責任之違法行為的種類、後果和處罰原則。 唐朝律令將官員的犯罪行為因動機或原因的不同而分為「公罪」和「私罪」。據《唐律疏議·名例二>所界定:凡因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沒有追求私利而犯法的行為便是公罪,凡因在執行公務過程中以權謀私而犯法的行為便是私罪。這是旨在根據官員所犯罪行的性質來處以不同的刑罰,公罪者減輕,私罪者加重。例如,在用官品抵銷徒刑的特權規定上,凡屬公罪,則五品以上的,一官可當徒刑三年,九品以上的,一官可當徒刑二年;凡屬私罪,則五品以上的,一官只可當徒刑二年,九品以上的,一官只可當徒刑一年。這樣,對於官吏執行公務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多少起到一些保護作用,從而有利於提高封建國家各級政府的辦事效率和行政機能。 唐朝律令又進一步規定出「公罪」、「私罪」的各種行為及其懲罰辦法。屬於公罪的,有違禮行為,如損害了君上尊嚴,違反了家庭倫理,破壞了祭祀活動等,一般要處死刑或徒刑;有失職行為,如對於機構設置、官方文書、乘驛館舍、戶籍人口、賦稅徭役、畜產廄牧、倉庫物資、審案典獄、行刑捕亡等方面的公務,或處理不當,或管理不善,或違反程序,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性,一般要處徒刑或杖刑;有擅權行為,如署置吏員過限,私下改動公文,非法興工營造,擅自修改律令等,一般要處徒刑或杖刑。屬於私罪的,有居官挾勢、監守自盜、欺詐不實、受請枉法、貪贓受賄等,判刑相對地要重些。 如上面所述的,官吏因在執行公務時有違法、失職的行為,要承擔一定的刑事法律責任。不過,也有些違法、失職的行為,其惡性並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則要承擔一定的行政法律責任。例如對違法或失職的主事官吏剝奪一季或兩季的祿米,征罰一個月或幾個月的俸料,貶官或降職外放,停止或解除現任職務,收回任命書,削減官品階,以及犯事者本人及其子孫永不任用為官等,都是對違法官吏所實施的行政處分的辦法,也是律、令、格、式的重要內容。不過,這些處罰措施,往往因情節各異,事體不一,有時是單獨運用的,有時是合併使用的,有時又與刑罰伴隨而用。如文宗開成二年敕准:「京諸司六品以下官請假往外府,違假不到,本官停給料錢。」①即因不能按期銷假辦公,罰奪俸祿。這是單罰。又如憲宗元和六年敕准:「所舉縣令,到任刑罰冤濫,及有贓者,其舉薦官削階,及停見任,書下考。」②即因舉薦縣令不實,而推薦者被牽連罰削階、停任,又要因記為下考而被奪祿。這是並罰。再如,子、孫就職於犯其父、祖名諱的官署,而有隱瞞,「秩滿之後,遷任高官,事發論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冒榮告身須追奪」③。這是判刑與收回任命書的合併處罰。 另外,唐代律令還規定了較特殊的處罰辦法,這就是解除官職、削去爵位、降為庶民的「除名」與「免官」。因為它們是針對有官爵身份的人使用的,而且在除名、免官後,經法定期限,還可以繼續錄用為官,所以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但是,它們往往又與笞、杖、徒等刑律合併使用,還可用除名、免官的辦法抵罪,所以也具有刑事處罰的性質。可見,除名、免官是作為特定的犯罪行為而被規定在律令之中。 之所以產生特權與守法並行、權利與義務同存的現象,正是當時最高統治者深知水可載舟又可覆舟這個道理的具體反映。「君,舟也。民,水也。」④這種國君與民眾之間的舟水關係,促使隋唐統治者在制定律令時,既顧忌民眾之不可過侮而從法律上給予一點保護,又顧慮官吏之不可過縱而從法律上給予一些限制,以求社會矛盾的相對平衡,達到長治久安的目的。 ①《唐會要》卷六九《縣令》。 ②《唐會要》卷九二《內外官料線下。③《唐律疏議》卷三《名例》。 ④《觀政要》卷六《君臣鑑戒》。 第五節隋唐律令的歷史影響 唐朝的律令主要以隋朝的律令為藍本,不少內容則承用不改,而隋朝律令又久佚,所以,隋唐律令對後世及外國的影響,便有了直接與間接之別。唐朝律令是直接的,隋朝律令是間接的,也就是說隋朝律令的歷史影響是通過唐朝律令的歷史影響來實現的。不過,隋朝律令也有直接對外產生影響的時候。 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編》中肯定唐律是「集眾律之大成,又經諸名流裁酌損益,審慎周詳,而後成書,絕無偏倚踳駁之弊」。其言雖不無言過其實之處,但也比較合乎事實。因此,唐律就成了唐朝以後歷代皇朝統治者制定法律條文的樣本,對封建法制建設的影響很大。這一點,在《四庫全書總目》上有概括而準確的說明:「論者謂唐律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採用之。元時斷獄,亦每引為據。明洪武初,命儒臣四人同刑官進講唐律,後命劉惟謙等詳定明律,其篇目一準於唐」,至於清律,則有「唐律篇目今所沿用者」,有「唐律合而今分者」,有「名稍異而實合者」。由此可見一斑。只是到了清末,在編制《新刑律》時摻入了資本主義法律的因素,才打破了以唐律為依據的立法傳統。 隋唐律令的影響不只限於封建時代的中國境內,影響還及於國外,對亞洲鄰近一些國家的封建立法也起了重要的示範作用。 例如朝鮮,據高麗世宗朝史臣鄭麟趾的《高麗史·刑法志》記載:「高麗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於刑法,亦采唐律,參酌時宜而用之,曰獄官令二條,名例十二條,衛禁四條,職制十四務,戶婚四條,廄庫三條,擅興三條,盜賊六條,斗訟七條,詐偽二條,雜律二條,捕亡八條,斷獄四條,總七十一條,刪繁取簡,行之一時,亦不可謂無據。」可見,其國律令不僅在篇目體系上與唐朝律令相同,而且在內容上,無論是刑名的規定,還是特權者的優待條款,以及其他方面的規定,也都十分雷同。 至於日本,當年孝德天皇時期的「大化革新」,更是全面地向唐皇朝學習。據清人黃遵憲《日本國志·刑法志》:「孝德朝依仿唐制,始設刑部省,省中分二司,曰贓贖司,曰囚獄司,於是始有刑律。律分十二,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斗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亦用五刑,別有八虐、六議等條,大概同唐律。其時遣唐學生頗有習律者,歸以教人,而法制頗詳明矣。」可見,大化革新後的日本受唐朝的影響,開始有了刑律。此後二十餘年,天智天皇七年(唐高宗乾封二年)制定了《近江令》。文武天皇大寶元年(武則天大足元年)編制的《大寶律令》,被稱為日本歷史上劃時代的法典,即以唐朝律令為楷模而略加省並編成的。據日本學者佐藤誠實所著《律令考》說,「大寶令當出自近江令,其所本者為武德、貞觀、永徽三令,恐以永徽為多。」元正天皇養老二年(唐玄宗開元六年)編制的《養老律》,也與唐律大略同。其後頒布的《養老令》,基本上是沿襲唐令的,一直用到近代日本「明治維新」時才廢止。 對於越南的影響,據越南人潘輝注《歷朝憲章類志·刑律志》說:「按李、陳刑法,其條貫纖悉,不可復詳。當初校定律格,想亦遵用唐、宋之制。」此話不虛。將今天尚能考見的李太尊明道元年(宋仁宗慶曆二年)所頒布《刑書》和陳太尊建中六年(宋理宗紹定三年)所制定《國朝刑律》,與唐律作一比較,可發現內容上很少育不同者。其後,黎氏王朝頒布的《洪德律》,雖然折衷於唐、宋、元、明諸律,但就內容而言,不僅有五刑、八議、十惡等條款,而且其他如禁衛軍政、戶婚田產、盜賊姦淫,毆訟詐偽、違禁雜犯、捕亡斷獄等,也有十分之七同於唐律,可見是一部以唐律為基本內容的法典。故潘輝注說它是「參用隋唐,斷治有畫一之條,有上下之准,歷代遵行,用為成憲」。 總之,唐律作為中華法系的典型代表,與唐朝高度發達時政治、經濟、文化一樣,確曾對古代亞洲一些國家產生過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