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通史(第九卷) · 第八章 商業
第一節 明代商業的特點
明代社會經濟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商業經濟在整個社會經濟中地位的提高。明中葉以後,國家對商稅的徵收,已成為財政收入的一個不可或缺的來源。僅以鈔關為例,弘治十五年(1502)全國鈔關收入二千七百十九餘萬貫,折合白銀約八萬兩,在當年太倉收入中約占百分之三左右;至萬曆六年(1578),鈔關收入增至三十二萬五千兩,為當年太倉庫收入的百分之八;萬曆二十五年(1597)達四十萬七千五百兩,約占太倉庫收入的十分之一左右①。可見明朝商稅在國家財政中的比重與日俱增。萬曆中期以後,明廷大興土木,皇室奢靡無度,使國用陡增,財政日蹙。不久,遼東戰事又起,軍餉無出,朝廷於是決定以加派重斂百姓。商稅又成為加派的對象。據《天府廣記》載,天啟五年(1625),全國八個鈔關歲入正余銀②高達四百八十萬餘兩③,為萬曆中期鈔關歲入正銀的十二倍。足見商稅已在國家政治經濟生活中占有了相當重要的地位。
農業、手工業生產水平的較大幅度提高,國家的長期和平穩定,以及全國道路交通的改善和暢通,為商業的繁榮與發展創造了條件。與這種情況相適應,明代建有一套較為完整、系統、嚴格的商業制度。這一制度是在沿襲過去歷代,尤其是宋元兩朝煩雜眾多商業制度的基礎上,結合當時社會政治經濟的需要,有繼承有創造地逐步形成的。綜觀其形成過程,有前簡後繁、前虛後實、前弛後嚴,由零散到比較系統,從較大隨意性到逐漸有序的特點。《明史·食貨志》在言及關稅時說:「關市之徵,宋元頗煩雜,明初務簡約,其後增置漸多。行齎居鬻,所過所止各有稅」,大致反映了整個明朝商制形成發展的過程。
明朝的商業制度主要由朝廷制定頒立,同時在長期商業活動中自然形成的一些行業守則、條規,也屬於制度範疇內。明中葉以後,隨著明朝政權危機的日趨嚴重,統治者利用訂立制度的權力,加劇了對商業的重征暴斂和對商人的控制及超經濟強制,嚴重壓抑乃至摧殘了蓬勃繁榮的商業活動。儘管如此,在當時形勢下,一些商制在保障商務活動的有序進行、保證商品的公平交易以及促進貿易在更大範圍以更大規模開展等方面,還是起了積極作用的。明代的商業制度具有鮮明的時代特點。
①參見何本方《明代榷關淺析》,刊於《商鴻逵教授逝世十周年紀念論文集》。②指向國家交納的正額(包括加派)和羨餘兩部分。
③孫承澤:《天府廣記》卷十三。
第二節 市場管理制度
明初,由於遭連年戰亂之累,社會生產力低下,朝廷又推行重農抑商政策,因此當時商品交易十分有限,市場普遍弱小。經過幾十年的休養生息,到宣德年間,社會經濟得到恢復發展,大量富餘的農產品尤其是經濟作物產品和手工業產品進入流通領域,刺激了市場的迅速發展。明中葉以後,商業活動更加頻繁,各地市場繁榮,並日臻成熟。其表現為不僅市場規模大、交易品種多,而且其結構也向多層次、多方位、行業化方向發展。明朝統治者在不同時期先後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強化國家對市場貿易的控制與管理。與此同時,市場本身也在實踐中約定俗成了貿易參與者務必遵守的一些條規、守則,由此形成了一套比較齊備的市場管理制度。
市場管理機構明代城市的市場由兵馬司兼管。洪武元年(1368),太祖令在京(南京)兵馬司兼管市司,並規定在外府州各兵馬司也「一體兼領市司」①。永樂二年(1404),北京也設城市兵馬司,成祖遷都北京後,分置五城兵馬司,分領京師坊鋪,行市司實際管轄權②。
農村集市,由地方官府管理。集市的開設廢銷,集期的調整,集市的分轄等,都須由當地官府批准或指定。
此外,城鄉許多官、私牙也參與市集管理。明初,朝廷一度打算取締牙行,以將市場管理權直接操縱於自己手中。但隨著市場的擴大,牙商普遍存在,並活躍於城鄉之間,而且地方各封建勢力又依賴於他們的協管作用,因此牙行非但取締不了,而且迫使朝廷承認甚至保護他們,使其在市場管理之中始終占有一席之地。有些集市,還有集頭參與管理。史載,「諸市皆官為校勘斛斗秤,又有牙役以分之,集頭以總之。山市則縣倅親往治焉」①。「市之在鄉者,恆有集頭,以把持其中」②。
市場管理項目①《明太祖實錄》卷三七。
②明代城鎮置坊、鋪、牌,市司在行政上理應由所在府縣管轄,可是朝廷將市司的實際管轄權歸兵馬指揮司。兵馬指揮司本是城市治安管理機構。這樣做的原因,很可能因為城鎮市場、商賈流動性大,不易管理,比如北京,如沈榜言,「京城多銷戶,多非土著,兩縣未易制也」(《宛署雜記》)。市司管理權歸兵馬司,意在更好地維持市場秩序和治安。
①萬曆《安丘縣誌》卷五《建置考》「街市」。
②乾隆《夏津縣誌》卷二《建置志》「鎮集」。
明代市場管理項目眾多,其中商稅下有專章論述,其他主要如下。
1.度量衡管理制度。度量衡的統一,是市司公平交易的保障,朝廷對此高度重視。洪武元年(1368),明太祖下令鑄造新的鐵斛、鐵升,以為標準量器。二年(1369),再下令,「凡斛斗秤尺,司農司照依中書省原降鐵斗鐵升,較定則樣製造,發直隸府州及呈中書省轉發行省,依樣製造,校勘相同,發下所屬府州,各府正官提調依法製造,較勘付與各州縣倉收支行用。其牙行、市鋪之家,須要赴官印烙。鄉村人民所用斛斗秤尺與官降相同,許令行使」③。明令市場貿易所用的度量衡必須與官定標準相吻,且經官府核定烙印後,方可用於市場交易。以後每隔數年,如洪熙元年(1425)、正統元年(1436)、景泰二年(1451)、成化五年(1469)、嘉靖二十七年(1548)等,朝廷都頒布核校度量衡法令。後來,司農司取消,製作和校定標準量器的工作由工部負責,「凡度量衡,[工部]謹其校勘而頒之,懸式於市,而罪其不中度者」①。依照朝廷統一下發標準量器,各地逐級依樣製造後,「立平準,懸於市肆,諭貿易之人,有大小低昂,聽其較量」②。各地對依標準樣生產度量衡器具十分嚴格,如明中葉人陳鐸描寫等秤鋪的製作,要求等秤「錘兒無捅移,杆干要正直,量數兒須勻密。世人個個討便宜,賴你成平易。鋪面營生,出入一例,好名頭從此起。輕重在眼裡,權衡在手裡,切不可差毫釐」③。
朝廷還嚴格對度量衡的監管。一是派兵馬指揮司二至三日一次定期「校勘街市斛斗秤尺」;二是針對違法作弊現象,制定法律,給以一定處罰:「凡私造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調失於校勘者,減一等,知情而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校勘印烙者,答四十」④。有些地方,發現度量衡不合法,則「重責枷示不貸」⑤。
統一度量衡制度對買賣雙方進行公平交易提供了保障,有利於市場的發展。如山東濟南府萊蕪縣的十七個集市,因「斛斗秤尺,官為之謹,又有牙役以分之,集頭以總之,故貿易平而爭者鮮少矣」⑥。
2.物價管理制度。物價平穩、合理,是市場有序乃至國家安定的一種表現,也是市場貿易渠道暢通的關鍵之一。朝廷對此一直很重視。洪武元年③萬曆《大明會典》卷三七《課程》「權置」。
①《明史》卷七二《職官志》「工部」。
②嘉靖《六合縣誌》卷一《地理志》,轉引自韓大成《明代城市研究》。③陳鐸:《坐隱先生精訂滑稽餘韻》「等秤鋪」,轉引自路工《訪書見聞錄》。④《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市廛》「私造斛斗秤尺」。
⑤崇禎《祁州志》卷十《雜事志》「興革利弊」附:平量法。
⑥嘉靖《萊蕪縣誌》卷二《集市》,轉引自韓大成《明代城市研究》。
(1368),太祖針對當時物價起伏較大的情況,命在京、在外兵馬司每隔二三日「時其物價」①,即由官方確定物價,並向民間公布,以平抑市場價格。二年(1369),又制定「時估」制,命「府州縣行屬」,「務要每月初旬取勘諸物時估,逐一核實,依期開報,毋致高抬少估,虧官損民」。如果「物貨價直高下不一,官司與民貿易,隨時估計」②。二十六年(1393),又規定,民間市肆買賣一應貨物的價格,「須從州縣親民衙門,按月從實申報合於上司」③。宣德元年(1426),朝廷頒令,凡「藏匿貨物、高增價值」的客商,都要給以罰鈔處理④。《明律》對此有進一步規定:「凡諸物行人評估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准盜竊論,免刺」⑤;「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奸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答四十」;「若已得物利,計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刺」⑥。嘉靖二年(1523),中央政府再定市易之法,重申上述各項規定。各地方也建立起「每月朔望,各集經紀,謹較斗秤,備訪物價」⑦之制。當時物價的基準,是以國民賴以生存的糧食的價格為轉移的。朝廷為掌握平抑物價的主動權,通過國家行為,如建立預備倉,實行收糴、平糶制度等,來保證物價的平穩,取得了較好的效果①。對於贏利過多的行業,政府則採取限制措施。如對既無「舟車之榷」,又無「江湖之險」的典當行業,《明律》規定,「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若他們違禁取利,要給予「笞四十」的懲處②。
商品質量管理制度商品質量問題,一般由各行各業的商品經銷者自己來把握,但政府也有原則規定,並賦以法律形式。《明律》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③。貨物「不牢固」,①顧炎武:《日知錄之餘·校勘斛斗秤尺》。
②《大明會典》卷三七《課程》「時估」。
③《大明會典》卷三七《課程》「時估」。
④《大明會典》卷三一《庫藏》「鈔法」。
⑤《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戶律》「市廛」。
⑥《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戶律》「市廛」。
⑦梁材:《議勘光祿寺錢糧疏》,《明經世文編》卷一○二。
①參見韓大成《明代城市研究》。
②《明律》卷九《戶律》「錢債,違禁取利」。
③《明律》卷十《戶律》「市廛」;《大明會典》卷一六四《市廛》。
紡織品「紕薄」、「短狹」,均屬次、劣商品;「不真實」,則是指冒牌、假偽或者以次充好者;「短狹」,也指尺寸不合格、數量不足的商品。實際上這是規定了偽劣與不合格商品不得在市場交易,否則要受到制裁。
平抑物價和質量管理制度,對於約束奸商,維持正常的市場秩序,均起過積極作用。然而,由於機制本身的原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現象嚴重存在,市場貿易中高抬物價、弄虛作假、欺詐行騙的情形屢見不鮮。尤其明中葉後,不法商人更和貪官污吏相互勾結,沆瀣一氣,使物價、質量等制度形同虛設,成為一紙空文。正德年間,流傳民間的一首俗曲說,生藥鋪里「高價空青,值錢片腦,罕見牛黃。等盤上不依斤兩,紙色中那管炎涼。病至危亡,加倍還償。以假充真,有藥無方」。香鋪內「有香名色無香味,戧喉噴鼻。一團煙氣,多半是榆皮」①。
貨幣規範制度貨幣在商品經濟中是商品交換的主要媒介,是市場貿易得以公平進行的關鍵。政府對貨幣的規範、管理一般都十分嚴格。但由於明朝不恰當地推行「鈔法」,致使幾度出現國鈔危機,造成流通貨幣的混亂。儘管如此,明政府還是在不同時期,根據當時情勢,作出反應,制定修正應急措施,加強對貨幣的管理與規範。
洪武初年,明朝規定銅錢和大明寶鈔「兼使」,二者同為合法流通貨幣。它們之間的比價是:「鈔一貫,准錢千文,銀一兩;鈔四貫,准黃金一兩」②。但不允許以金銀直接交易,「違者治罪」。十三年(1380),紙鈔在流通過程中破損嚴重,政府頒布「倒鈔法」,鄉民、商旅可「以昏鈔納庫易新鈔,量收工墨直」③,用這一辦法推動國鈔在市場上通行,並保證紙鈔發行權掌握在國家手中。二十七年(1394),寶鈔貶值,民間重錢輕鈔,政府為扭轉這種趨勢,限軍民商賈在半月之中,將所有銅錢交有司收歸官,依數換鈔,不許行使銅錢,並對「敢有私自行使及埋藏棄者,罪之」④。但這只是一紙空令,對實際無甚補救,民間依然使用銅錢、金銀。三十年(1397),因杭州諸郡「不論貨物貴賤,一以金銀定價」,政府又頒布禁止以金銀交易的命令。永樂六年(1408),鈔法更壞,政府再申嚴金銀交易之禁,「犯者准奸惡論」①,即處以死刑。宣德元年(1426),對以金銀交易者,定出罰鈔之例。正統十三年(1448),再禁街市交易行使銅錢,以強挽鈔法。其實①陳鐸:《坐隱先生精訂滑稽餘韻》「生藥鋪、香鋪」,引自路工《訪書見聞錄》。②《明史》卷三一《食貨志》「鈔法」。
③《明太祖實錄》卷二五一。「工墨直」即工本費。
④《明太祖實錄》卷二三四。
①《明太宗實錄》卷十八。
這些命令不可能起到政府所期望的作用。由於明朝發行寶鈔沒有以貴金屬作為儲備,濫印濫發,造成極大貶值。百姓對寶鈔完全失去了信任。其必然廢棄之勢已非人力可以挽救。不久,朝廷在頒布米麥折銀之令後,不得不下令市場也「弛用銀之禁」。從此「朝野率皆用銀,其小者乃用錢」②萬曆年間,經濟較為發達的江南地區,市場貿易「強半用銀」③。但此時社會上造制低色、假銀現象非常嚴重,大都市商業界更是「專造偽銀」、「偽銀盛行」。對此,政府也屢頒嚴禁法令,但終因沒有得力措施而不能止之。
此外,在鈔勢式微之時,政府對錢的使用也作出過規定,市場上通行明各朝「制錢」,也可用「前朝舊錢」。但因私鑄錢幣有大利可圖,所以市場中使用私鑄錢幣的現象十分嚴重。政府下令禁止使用偽錢。嘉靖三年(1524),「令戶部出給榜文,曉諭京城內外買賣人等,今後只用好錢,每銀一錢七十文。低銀每銀一錢一百四十文。著緝事衙門及五城御史緝訪,違犯之人,發人煙去處枷號示眾」④。六年(1527),再下令「曉諭京城內外商賈及鋪行人等,但有收積新錢(偽錢),限一月內,盡數赴府縣並各城兵馬司出首」,違者「嚴行究治」①。
隆慶元年(1567),朝廷頒定,買賣貨物,「值銀一錢以上者,銀錢兼使,一錢以下者,止許用錢」②。從此肯定了白銀在市場中為主要貨幣的地位。
流通領域銀錢並用的實際,導致了一種專門兌換貨幣的機構——錢莊(也稱錢鋪、錢桌、錢肆等)的產生。為了控制交換中的基本等價,政府對錢莊的經營是作出限制和規定的,這從當時錢莊為官府所立的保證狀式中可以窺見:「錢行△今於抵結,為錢法事,遵依明示,遇蒙解到發下官錢,承領出外,開肆貿易,不敢虧損,所結是實。」③這表明,(1)錢莊進行錢銀兌換,要「遵依明示」,即要遵守官方規定的比價及其他有關法令、章程;(2)錢莊營業必須要承領官府一定的借貸款項。
對牙行的限制制度牙行是市場貿易中為買賣雙方說合的中介人,也稱之為牙儈、經紀、牙人、駔儈等等。他們協助官府參與街市校勘度量,平抑物價,辨識假銀、偽錢,徵收商稅等市場管理工作,並為賣方提供膳宿、貨棧、交通方便以及為②《明史》卷八一《食貨志》「錢鈔」。
③《春明夢余錄》卷四七。
④《大明會典》卷三一《庫藏》「錢法」。
①王圻:《續文獻通考》卷十一《錢幣》。
②《大明會典》卷三一《庫藏》「錢法」。
③《四民便用積玉全書》卷十六《狀式》,轉引自韓大成《明代城市研究》。買賣雙方牽線說合等,在大宗貿易中充當重要角色。商人們認為,「買賣要牙」,「買貨無牙,稱輕物假;賣貨無牙,銀偽價盲。所謂牙者,權貴賤,別精粗,衡重輕,革偽妄也」①。可見牙行的重要。正因為如此,不少牙商就利用對市場行情的經驗和政府給予的特權,把持行市,擾亂正常的市場貿易秩序,從中漁利。時人說他們,「將無作有,當行久慣,把秤滑熟。十分客貨才成就,一分先抽」②。
洪武二年(1369),朱元璋曾有意取締一切官私牙行,但實際上根本行不通,最後只好撤銷原議,同意設牙,同時對他們設定限制。對「高抬低估」物價、「刁蹬留難」商賈的牙商給予嚴處:「拿縛赴京,常枷號令,至死而後已,家遷化外。」③三十年(1397),朝廷「命戶部申明牙儈朘剝商賈私成交易之禁」④。這是對不法牙行實行的法律管制。
明中、後期,國內較大的商貿都通過牙行進行,牙行的存在和活動完全合法化。政府允設官牙與私牙兩類。官牙是明朝官僚、諸王開設在各地的官店和市鎮中協助地方官府徵收商稅、管理市場的牙行。私牙即是一般的經紀人。政府對他們的身份有明確的規定,「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埠頭」,必須「選有抵業人戶充應」⑤,並要得到官府認可,交納帖價,獲得牙帖⑥,方可營業。牙帖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如果想繼續充牙,則要「換帖」,重新納價申請牙帖⑦。如若不再充當,就須上繳此帖。另外,政府還允許軍兵充當牙行,鎮寧鳳陽定遠縣池河的軍營中,「舊例,該營出給官軍帖文,以充牙儈,取其貨稅,以供操貨」①。
朝廷規定,牙行可以從事的合法活動是,(1)領到官府頒發的印信文簿後,在交通要道上,如實填寫商人、船戶的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②。(2)要如數開報收稅」,將收來的稅款,如數交付監察御史、主事稽考③。(3)說合買賣,代商賈買進賣出貨物,幫助僱請車船、腳夫,解決客商停放貨物、供應食宿諸問題,並從中收取牙傭。(4)評估物價,繳納牙稅等。
①《士商類要》卷二《買賣機關》,轉引自楊正泰《明代的驛站》。
②陳鐸:《坐隱先生精訂滑稽餘韻》「牙人」。
③《御製大誥三編·私牙騙民第二十六》,轉引自張德信、毛佩琦主編《洪武御製全書》。④《明太祖實錄》卷二五一。
⑤熊鳴岐:《昭代王章》卷一,轉引自謝國楨《明代社會經濟史料選編》第八章。⑥萬曆《揚州府志》卷二○《風物誌》,「俗習」中記:「官為給帖」。⑦據袁黃:《寶坻政書》卷十四《給帖入市示》載,萬曆時,「許窮民入市者告官給帖,過秋成納谷一石,即換新帖,以來年憑據,不願者即繳帖」。
①《明神宗實錄》卷四一八。
②《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一○《戶律》「市廛」。
③《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對於在以上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牙商,明律定有處置辦法:(1)私充牙行,即沒有得到官府批准,發給牙帖者,杖八十④。(2)「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客隱者,笞五十革去」⑤。(3)在評估物價時,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准竊盜論」⑥。(4)與商賈勾結,「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⑦。(5)強行邀截客商貨物者,「不論有無誆賒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若監追年久無從陪(賠)還,累死客商,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⑧,等等。然而,牙商違法還是很普遍的事。一些奸牙,在客商「初至」時,往往「豐其款待,割鵝開宴,招妓演戲以為常。商貨散去,商本主人私收用度,如囊中己物,致商累月經年坐守者有之。禮貌漸衰,而供給漸薄矣,情狀甚慘」。而「官斯地者,慎勿等為征債,漫不經心,漫不加刑,漫不區處可也」①。牙行的違法欺詐,一直是明代城鎮商業活動中的一大禍害。
城鄉市集管理制度市集是各地進行商品交易的主要場所。各地對市集的稱呼不一,廣東稱之謂「虛」,川西稱之為「亥」,北方一些地方也稱「店」等等。市集還分城集與鄉集。市集的大小、多少,本來是地方商品經濟發展程度的體現,而非統治者隨心所欲意志的結果,然而,具有權威的地方政府,為掌握和控制這種自由交換的集市貿易,對市集採取了人為和嚴格的管理制度。
首先是定點。由知州、知縣確定市集開設地點。如洪武二十九年(1396),開封府臨潁縣,「知縣李實立縣市。每月南街二集,東西北中及四關廂各三集」②。宣德十年(1435),開封府尉氏縣知州選擇城中東街、東門外、小十字街等處,設立了十四個集市③。嘉靖間,保定府蠡縣知縣李復初開創了北關市④。西安府商南縣,知縣郝京儒「立東關、西關、南關三集」⑤。有些市集地點,官府都規定得十分具體:如尉氏縣曹寨集,知縣劉紹將其位置定④熊鳴岐:《昭代王章》卷一。
⑤熊鳴岐:《昭代王章》卷一。
⑥《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戶律》「市廛」。
⑦《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戶律》「市廛」。
⑧《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戶律》「市廛」。
①李樂:《續見聞雜記》卷十一。
②嘉靖《臨潁志》卷三《建置志》「坊市」。
③嘉靖《尉氏縣誌》卷一《風土類》「市集」。
④嘉靖《蠡縣誌》卷二。
⑤嘉靖《商輅商南縣誌》卷二《建置》「市集」。
在「縣南三十里」;白家潭集,知縣曾嘉誥規定在「縣東南五十里」⑥。一些縣州增設市集,也由當地官府決定。如成化年間,內鄉知縣沃頻就下令在西峽口增開一鄉集,在東西街廂再加設二城集①,等等。
二是定期。城鄉集市,都由地方官府「各立限期」,即由官府確定開市日期及周期。集期長短、稀密,視各地經濟發展水平而異。明朝初年,經濟蕭條,集期間隔較長。如臨潁縣,洪武中每月全縣總共只開二三集。一般都為十日一集。如河南光山縣,全縣共有八個市集,官府規定,每集每月分別逢一日或二日開市,此指某集於每月初一、十一、二十一日或初二、十二、二十二日開市②,為十日一集者。寧波府象山縣,共有五市,每市在一月中,逢九或五日開市③,亦十日一集。有些地方集期稍密,如內鄉縣的城集在成化前就「每月二、七日」開市,間隔為五日,不過「俱在大中街一處開設」④,全縣城只此一市。明中葉以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集市貿易日趨興旺。為從民便,地方官府所制定的集期漸次頻繁,間隔縮短,從十日一市改為三日一市、間日一市,並向常日市方向發展。如兗州府壽張縣,「古以四五為期,正德乙亥(即正德十五年,公元1515年),知縣陶傑始更為偶日」⑤。「柘城縣關廂,原間日一集。正德五年,知縣高舉易為常市」⑥。江南有許多鄉村市集,也都超越了定期市的階段,如蘇州府崑山縣的半山橋市,「民居輻輳,朝夕為市」⑦。
三是一些地方官府對市集規模、經營商品等也有規定。如德州府,永樂九年(1411)因其州治遷至衛城,便在衛城附近招集四方商旅,「分城而治」。官府指定「南關為民市,為大市。小西關為軍市,為小市。角南為馬市,北為羊市,東為米市」①。保定易州共有易州、柴廠等八集。易州、永安坊二集又各分二市。此二市中,規定一為大市,另一為小市②。嘉靖、萬曆年間的紹興府市集,就只許經營日用常物,「無珍奇」③。
明中葉以後,在經濟發達地區,特別是長江三角洲一帶,固定的市集逐漸向市鎮化轉型。如松江、吳江等地原有的集市,由於居民日盛,商賈輻輳,⑥嘉靖《尉氏縣誌》卷一《風土類》「市集」。
①嘉靖《光山縣誌》卷一《風土誌》「里店」。
②嘉靖《光山縣誌》卷一《風土誌》「里店」。
③嘉靖《寧波府志》卷九《經制志》「都鄙」。
④成化《內鄉縣誌》卷二《食貨略》「市集」。
⑤清康熙《壽張縣誌》卷一《方輿志》「市集」。
⑥嘉靖《柘城縣誌》卷一《地理志》「市集」。
⑦嘉靖《崑山縣誌》卷四《市鎮》。
①乾隆《德州志》卷四《疆域志》「市鎮」。
②弘治《易州志》卷五《街坊》。
③萬曆《紹興府志》卷一《疆域志》。
紛紛自成市井,使城鎮數目激增。其時,官府將它們納入了城市的管理之中。商人、商店自定的經營管理制度在長期的經營實踐和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商人們為了求生存、發展,往往在總結經營經驗的基礎上,為自己立下了許多訓戒、條規,久而久之,有些則走向制度化。
明代行商中有「客商規略」、「為客十要」④等,坐賈鋪店中有行規、店規。具體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商業禮儀制度、商品分級分類銷售制度、商業廣告制度、商業道德規範制度等等。蘇州孫春陽南貨鋪的經營管理制度,是當時最突出、最典型的一例。史載,該鋪「天下聞名,鋪中之物,亦貢上田。..其為鋪也,如州縣署,亦有六房:曰南北貨房、海貨房、醃臘房、醬貨房、蜜餞房、蠟燭房。售者由柜上給錢取一票,自往各房發貨,而管總者掌其綱。一日一小結,一年一大結」①。這裡首先反映了該店採用的是一種衙門式的管理制度,分門別類,明細完備。其次,從它「鋪中之物,亦貢上田」,及海貨等房外貨內品的「選制之精」,可見其內部嚴格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精密的外購制度。再次,從它財、貨分開,使各司其職,賬目清楚,相互監督等來看,又見其高超的經營手段。
孫春陽南貨鋪的種種店規,顯示出我國明代商店經營已達到了一個相當高的水平。
值得一提的是,在這些由商賈們在商業活動實踐中約定俗成的店規、守則中,有不少是前朝鮮有、只有在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才出現的新鮮的經營管理模式,如(1)合資制度,也稱同本制。這可從商人的合約中窺見其大概內容:「各出本銀若干,同心揭膽,營謀生意,所得利錢,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資本,以為淵源不竭之計。至於私己用度,各人自備,不得支動店銀,混亂帳目。」②這種合夥股份式經營制度在中小商人中十分流行,因為這種制度,雖不能使入股者在商業成功時暴富,卻能使他們在商業失敗時免於傾家蕩產。注重血緣親族關係的大商人,也常合夥經營,或父子、兄弟、叔侄之間,或同里、同鄉之人,結夥經營。徽人汪道昆曾總結說,「力田不如逢年,善仕不如遇合資」③,指出了合資的優勢。(2)夥計制度。「凡商賈之家貧者,受富者之金而助之經營,謂之夥計」①。嘉靖、萬曆年間人沈思孝說,在山西平陽、澤、潞豪商中,「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計。④錢泳:《履園叢話》雜記下。
①錢泳:《履園叢話》雜記下。
②呂希紹:《新刻徽郡補釋士民便讀通考》,轉引自謝國楨《明代社會經濟史料選編》。③《太函集》卷一《送劉大夫按察貴州序》。
①歸莊:《歸莊集》卷七《洞庭三烈婦傳》。
一人出本,眾伙共商之」②,即富商出錢股,貧商出力股,雙方共同經營。夥計制度在大商人中較為普遍,明末清初人艾納居士在《豆棚閒話》中記述了同樣情況,一個擁有二十萬資金的徽商,「大小夥計,就有百餘人」。顯然其中多是僱主剝削夥計,但僱主、夥計的職責和義務都各有規定。(3)有些商鋪建立掌事制度,即大店家專雇一出納財貨之人,謂之掌事。掌事的職責,以六字概括:「謹出納,嚴蓋藏」③。(4)賬目制度。有掌事制度,必有帳目制度。明商普遍認為「收支隨手入帳,不致失記差訛」④。「人家掌事,必記帳目,蓋懼其有更變,人有死亡,則筆記分明,雖百年猶可考也。」記賬格式,一般分「舊管」、「新收」、「開除」、「見在」四項。而且「雖微物錢數,亦必日月具報明白」⑤。可見當時有些店家的記賬制度已相當完備。這些新的經營管理模式,體現了明代商業經營文化的新水平,反過來,它們又推動了民間商貿的發展。
②沈思孝:《晉錄》,轉引自傅衣凌《明清時代商人及商業資本》注文。③孔齊:《至正直記》,轉引自謝國楨上述書。此條雖記元末事,但明時商業經濟更為發達,掌事制度只能比元末更為完備。
④《士商類要》卷二《為客十要》,轉引自楊正泰編《明代驛站考》。
⑤孔齊:《至正直記》。
第三節 商稅的徵收和管理制度
商稅是國家以強制手段,向用於交換為目的的商品所征的稅。商稅自古有之。在封建社會,商稅收入有限。但作為國家財政的一項收入,以及出於封建統治者為維持自給自足小農經濟而採取的強本抑末政策的需要,歷朝對商稅的徵收和管理都十分重視,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規制度予以控制。到明代,尤其是明中葉以後,隨著商品市場的活躍繁榮,豐厚的商業利潤成為統治者追求的目標,商稅收入也在日趨匱乏的國家財政中占有越來越大的比例,成為明統治者重要的財源之一。這就迫使明廷制定出比以往歷代更加完善健全的商稅徵收和管理體系,以保證朝廷對商業的控制和國家財政的收入。明代商稅制度是整個商業制度中最重要,也是最詳盡具體、最具時代特色的部分。
商稅的徵收機構明代商稅衙門林立,機構旁出多門,比較龐雜,主要有:1.稅課司、局:早在元至正二十四年(1364),朱元璋就在他所轄區域內建立宣課司、通課司,作為商稅徵收機構。明朝建立後,朝廷又把全國各府的商稅徵收衙門通稱稅課司,州縣稱稅課局,隸屬戶部。同時,在一些大的市鎮及道路交通的關津、橋樑、渡口處設立分司、分局,或派員駐紮徵稅。洪武初,設在京城諸門和各府、州、縣市集的稅課司局,約四百所左右①。成祖遷都後,在北京設置順天府、正陽門等九個稅課機構。處於關津要道的安徽臨淮河上,洪武中「設廣濟、長淮二關」②,南方商人北上,「至長淮關,吏留而稅之」①。從商人在關上「書填商船貨物」以「送稅課司徵稅」的情形看,這些水道上的關卡,顯然是稅課司的隸屬機構。明初杭州府設有府稅課司,江漲、城北稅課分司等七個稅收衙門及東新關、板橋關、觀音關三小關,行商往來,查勘稅票後,「方可放行」②。這表明陸上道路關要處的關卡也是稅課司的下屬機構。
稅課司局的職責是「以司市廛」,具體來說,制定商品納稅細則收取各類商稅,然後將收得稅款「年終具印信文解明白,分豁存留,起解數目」,①據《續文獻通考》卷十八《征榷考》載,全國稅課司、局有四百多所,而萬曆《明會典》統計,明初商稅機關共三百八十所,至萬曆間截並為一百一十一所。這裡取「四百所左右」。②《明宣宗實錄》卷一○七。
①《明太祖實錄》卷九八。
②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原編第二十一冊上。參見唐文基:《明朝對行商的管理和徵稅》,《歷史研究》1982年第3期。
逐級解赴上司,再由各布政司在來年解到京都戶部③。
各稅課司、局主管官員稱大使、副使。洪武中大使、副使多由儒士擔任,歸屬地方官府管轄,時人記述,「國家立稅課以征天下之貨,郡有司,州縣有局,..然多以儒者司之」④。永樂以後,逐漸改由朝廷直接派御史、主事、監生等到各處稅務機構「閘辦商稅」⑤。這是政府加強中央對商稅征管的一大措施。大使、副使下還有攢典、巡攔。巡攔本是均徭之役,但各稅課司局的巡攔,明朝規定,「止取市民殷實戶應當,不許僉點農民」⑥,即巡攔等稅務人員必須由市井中的富裕商民來承擔。他們既具體負責收稅,又協助管理市場。
2.竹木抽分局(廠、場):洪武初,朝廷在竹木柴薪盛產區的道路關津處,設立竹木抽分局,從商人販運的竹木等貨物中抽取若干實物以為官有,供朝廷土木營造之需。抽分起初為抽取實物,後漸轉化為同等貨幣,實際就是商稅。當時蘇州的閶門、葑門、太倉等地,都設有抽分局,「抽分竹木、柴炭、茅草、蘆柴等物」①。十三年(1380),有些抽分局一度被革罷。以後,又陸續在南京、北京等地,設置抽分局:「抽分在南京者,曰龍江、大勝港;在北京者,曰通州、白河、盧溝、通積、廣積;在外者,曰真定、杭州、太平、蘭州、廣寧..科竹木、柴薪。」②抽分局、場大抵隸屬工部,「明世竹木之稅屬工部」③。蕪湖的抽分廠「系工部分司..主管長江大河竹木稅」④。宣德年間,鈔關普遍設立後,抽分局也有被稱為工部鈔關的。明中後期,全國抽分局數量比宣德前又有所增加。
抽分竹木局、場一般也設大使、副使,處理日常行政事務。後來,在一些比較重要的地方,朝廷特派中央大員,如工部主事、給事中、御史等官監臨抽分⑤。竹木局長官下設吏役人員,如官攢軍士、老人、書手等等。萬曆年間蕪湖有省祭官吏、冊房書手、直堂書手、算書、門子、承舍、陰陽生、皂隸、買辦、巡兵、水手、表背、刻字匠等吏役二百七十一人。這些吏役在抽分局長官率領下,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如省祭官吏負責「守關、點江抽分、報丈尺、差查小抽、放單」。冊房書手負責「呈堂公文、兩京季報冊簿、行下牌票、書柬禮儀、修造廠署、補置傢伙等項」。算書負責「大抽簰捆並③《諸司職掌·戶科》「金科」。
④鄭真:《滎陽外史事》卷二四《送泗州稅課局副使金仲考滿序》。
⑤《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⑥《續文獻通考》卷十六《職役考》。
①民國《吳縣誌》卷四六。
②《明史稿》卷六三《食貨五》「課稅」。此條史料臚列不全。明代全國究竟有多少抽分局,待考。③劉洪謨:《蕪關榷志》卷上,轉引自李龍潛《明代鈔關制度述評》,《明史研究》第4輯。④清康熙《太平府志》卷十二。
⑤《續文獻通考》卷二四《雜征斂》。
一座小抽算明標數,發吏出票」①。
3.鈔關:這是明中葉出現的、為明朝所特有的商稅徵收衙門。明初無鈔關。宣德初年,朝廷濫印紙幣,造成寶鈔大肆泛濫、大幅貶值的局面,為挽救寶鈔,朝廷採取措施,疏通鈔法,其中之一就是在一些道路、關津處,設立關卡,對來往商人徵收寶鈔以強令寶鈔流通,同時增加日益睏乏的國家財政收入。四年(1429),明廷首先在南北二京間的沿運河重鎮漷縣、臨清、濟寧、徐州、淮安、揚州、上新河設立七個鈔關,於是鈔關名起②。正統年間,移漷縣鈔關至河西務,為河西務鈔關。正統後,鈔關開設漸多。計有景泰元年(1450)設置的蘇州滸墅鈔關、江西九江鈔關、湖廣武昌金沙洲鈔關、杭州北新鈔關,及成化、弘治、正德年間設立的壽州正陽鈔關、廣東南雄太平橋梅關、贛州黽角尾贛關等。但這些鈔關時閉時開。其中開設時間長、較為著名的,為河西務、臨清、淮安、揚州、蘇州、杭州、九江七處鈔關。鈔關主要向行商所雇舟船等運輸工具徵稅,又稱「船料」。所收之稅歸屬戶部,因此鈔關係戶部分司,也稱戶部鈔關。鈔關初設時,政府都委派「本府通判等官管理。..上受巡撫、巡按、分巡、分守管官節制」③。但戶部不時派員進行監收。明中葉後,政府為控制榷關之徵,特規定各處鈔關由戶部委派御史、主事主持。萬曆間,朝廷還派稅監坐鎮各鈔關。鈔關也置有眾多吏役人員,如嘉靖年間,滸墅鈔關有府吏、老人、陰陽生、庫夫、門子、館夫、銀匠、船埠頭等,共一百零六人①。他們的職責,是在關長帶領下,管理開放關口、丈量船隻、登錄簿冊、收兌鈔銀、解送餉銀等。
以上三類商稅徵收衙門,結構大致規整,人員齊全,且各有分管,獨立行事。但也有互相交叉、替代之處。如北新、臨清鈔關也兼收商稅②;滸墅鈔關還兼轄周邊稅課司、局九處,並征商稅③。明中葉後,淮安抽分廠、九江抽分所都徵收商稅。
除上述三個主要機構外,塌房、官店、官牙也兼收商稅。尤其官店,「國家設立官店,經收稅課」④。景泰之後,朝廷專為官店規定了收稅準則、細則,成為明朝事實上的又一徵稅機構。明後期,朝廷綱紀弛廢,為攫取財富,從皇室到地方政府,都私自添設徵稅機關,收取無名稅項,致使稅網如織,①劉洪謨:《蕪關榷志》卷上。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③孫承澤:《春明夢余錄》卷三五《戶部》「鈔關」。
①參見李龍潛:《明代鈔關制度述評》,《明史研究》第4輯。
②據嘉靖《滸關志》卷十一《禁令》。參見魏林《明鈔關的設置與管理制度》,《鄭州大學學報》1986年第1期。
③參見李龍潛:《明代鈔關制度述評》。
④《明景泰實錄》卷二七。朱元璋曾改官店為宣課司、通課司,就證明官店本來就有徵稅的職能。以後,明代官店非但沒有因改為宣課司而消失,相反,終明之世,官店一直存在。重盤如剝,遂成為重罪商人之一大禍害。
商稅的征課與管理有明一代,朝廷和地方都制定過許多商稅「則例」,如《起條納稅例》、《戶部議定船料則例》、《竹木徵收則例》、《大興、宛平二縣收稅則例》等。這些則例記載了當時商稅稅種、稅率、征課客體、征取方法等方面的規定,為我們窺探有明一代的商稅徵收提供了可靠材料。茲分述如下。
稅種、稅目與征課標準①明代商稅稅種大體可分為買賣交易稅(亦可稱營業稅)、關稅、門攤稅、儲藏稅等。交易稅為從價稅。明初制度,細民日常用品、纖悉之物及書籍、農具免稅,其他貨物買賣,要納交易稅。如「買賣田宅、頭匹」,要「赴務投稅」②。洪武十三年(1380),朝廷下令「凡酒、醋、門攤等酌物價錠有差」③。永樂元年(1403),朝廷仍免軍民常用雜物等稅。永樂六年(1408),北京一地徵稅的商品就有羅、緞、綾、錦、布匹、毛皮、紙張、糖、銅鐵、盤、碗、竹帚、水果、藥材、各種海產、水產等二百多種④。這時已稅及百姓日常生活的必需品。稅率概為三十稅洪熙元年(1425),在戶部尚書夏原吉的建議下,朝廷始征市肆門攤稅,即對各城鎮「開張店鋪之家,審其生業,分別等則」,進行徵稅,這是向坐賈或攤販徵收門面或攤位稅。宣德四年(1429),朝廷以「鈔法不通,皆由客商積貨不稅與市肆鬻賣者阻撓所致」為由,在設立鈔關的同時,在順天、應天、蘇松、鎮江、淮安、常州、揚州、儀真、杭州、嘉興等三十三個府、州、縣的商賈麇集地增收門攤稅五倍①。雖朝廷表示,倍加門攤等稅,「候鈔法通止」,但事實上,門攤一稅終明未止,且成為常例正課。其徵稅標準,多有變化,在正統七年(1442)時,「每季緞子鋪納鈔一百二十貫,油、磨糖、機粉、茶食、木植、剪裁、繡作等鋪三十六貫,余悉量貨物取息,及工藝受值多寡取稅」②。以後,市肆門攤稅有增無減。嘉、萬以後,還要根據鋪戶坐賈資產情況徵收代役銀等。
抽分竹木局主要徵收實物。凡舟、車裝載竹木、蘆柴等一應之物均須抽①自漢以降,中國歷代封建政府都實行鹽、茶等專賣制度,明朝繼承了這種制度,因此,鹽、茶稅是對商人徵收的一種特殊稅,也是明政府財政收入的大宗來源。它們有別於一般常規性商稅,故此所論商稅制度不將這二項包括在內。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③《古今圖書集成·食貨典》卷二二三《雜稅部》。照這條史料看,這裡所謂的門攤稅應為交易稅(從價稅),與洪、宣年間所增之市肆門攤稅應該有別。
④詳見《古今圖書集成·食貨典》卷二二三《雜稅部》。
①《大明會典》卷三一《庫藏》「鈔法律」。
②《明英宗實錄》卷八八。
分。明太祖定製,抽分竹木局也為三十取一。但實際並非如此。洪武年間南京龍江大勝港竹木局規定,松木、杉板、水竹、竹交椅等「十分取二」,杉木、白藤等「三十分取一」,蘆柴、茅草等「三分取一」。永樂十三年(1415),通州、白河等抽分局規定,松木、杉木板、水竹等「三十分取六」,蒿柴、豆稭等「三十分取三」,杉木、白藤等「三十分取二」,稻草、茅草「三十分取一」,蘆葦「三十分取五」③。抽分局除征竹木外,還對磚瓦、鐵料等徵稅。淮安抽分廠對「切鐵、鋼板、建(福建)鐵、新鐵、黃鐵、釘坯、鐵錢..凡四十件」④都徵稅。明中葉後,竹木抽分局的稅開始向貨幣稅過渡,不久即以貨幣代替實物。
鈔關主要是對運貨之舟船徵稅,又稱船料、船鈔。其課徵定額,戶部在宣德四年(1429)規定,以裝載物貨舟船「所載料多寡、路近遠納鈔」⑤,即是以裝貨的多少,亦即船的大小及路程的遠近為計量標準,空船不征,物貨不稅。如自南京至淮安,淮安至徐州,徐州至濟寧,濟寧至臨清,臨清至通州,「俱每一百料納鈔一百貫」;由北京直達南京,或南京直達北京者,「每百料納鈔五百貫」①。即分段行駛和直達,同樣大小的船隻,所交的稅是一樣的。所謂「一百料」,是根據商船船頭長度和梁頭座數估算的。以遮洋船為例,頭長一丈一尺,梁頭十六座,即算作一百料。其他類型的船也各有標準和計算辦法。但載貨之船形狀大小各異,以每百料起征數目又太高,後來遂改為按梁頭廣狹徵收,「自五尺至三丈六尺有差」。嘉靖九年(1530),明世宗又規定,度梁頭時,「以成尺為限,勿科畸零」②。即舟船梁寬五尺以上起征,且以尺為單位累征,尺以下不計。如九江鈔關,每五尺納鈔二十貫五百五十文,錢四十三文有奇③。但各地鈔關所征船料並不相同,同一鈔關前後所征也不相同。如江南一帶鈔關,對梁頭為一丈的平料船,嘉靖時交船料銀四錢,萬曆時提高為五錢六分,明末時又多出了補料、加補料等名目,顯然又有了提高④。但鈔關對舟船以梁頭廣狹徵稅的原則和制度,終明一代,基本無大的變動。
其他,如商品運到銷售地,商人必須按規定將貨物存入塌房、官店,於是除了要交商業交易稅外,還要交塌房稅等。景泰二年(1451),商人開始要向塌房等交「牙錢」。以當時大興、宛平的收稅則例為例,共有二百多種③光緒《荊州府志》卷十。
④朱家相增修:《漕船志》卷四《抽分稅辦》。
⑤《明史》卷八一《食貨志》「商稅」。
①《明宣宗實錄》卷五五。據唐文基《明朝對行商的管理和徵稅》(刊於《中國史研究》1982年第2期)一文的觀點,一料相當於一石。
②《明史》卷八一《食貨志》「商稅」。
③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卷八○《江西二》。
④乾隆《江南通志》卷七九《食貨志》「關稅」。
商品要交納商稅、牙錢鈔、塌房鈔。
「上等羅緞,每匹稅鈔、牙錢鈔、塌房鈔各二十五貫;..上等紗綾錦,每匹..稅鈔、牙錢鈔、塌房鈔各六貫七百文;..細羊羔皮襖,每領..稅鈔、牙錢鈔、塌房鈔各五貫..」①如果說,明初的商稅稅率為三十稅一,這裡三種並收,實際稅率變為十分取一了。塌房、官店也須向稅務機構納稅。永樂七年(1409),朝廷令「京城官店、塌房照南京三山門水塌房例,稅銀一分,宣課分司收」。還要交「免牙、塌房錢二分,看守人收用」②。一些私營塌房、庫房、旅店等與商品流通有關的服務行業,更必須交納營業稅。一般來講,「塌房、庫房、店舍停塌客商貨物者,每間每月納鈔五百貫」③。此外,還有車馬過稅,「驢騾車受僱裝載物貨,或出或入,每輛納鈔二百貫」④。明中葉以後,朝廷綱紀敗弛,加之國用激增,國庫空虛,統治階級遂將斂財的目光瞄準商人。他們任意開設稅種,對商人重盤苛征。如正德間增京城九門稅,嘉靖末抽淮安過壩稅。萬曆朝,各種商稅更是多如牛毛。從朝廷到地方官府,乃至皇親國戚、達官顯貴都可借名目向商人徵稅,如天津店租、廣州珠榷、門攤商稅、油布雜稅等。其時,商船進京,除原有的船料鈔外,還要徵收正、條兩稅,共計三項。所謂「無物不稅,無處不稅、無人不稅」已為當時的真實寫照。商稅的繁雜苛重,使全國商業蒙受極大損害。商稅管理與監察制度在對商稅的管理方面,明代確立了許多制度,概括起來,比較正規和成體系的大致有:時估、報單、起條預稅定額以及對稅務官的考核、對稅務機構的監察等等。
1.時估制。永樂六年(1408),明成祖令順天府、宛平、大興二縣,拘集鋪戶,估定各商品時價,然後按時價收取三十分之一的交易稅①。這即是徵稅前的時估制。景泰二年(1451)。朝廷重申這一規定,令順天府及二縣「俱集各行,依時估計物貨價直,照舊折收鈔貫」②,「凡商客紗羅、綾錦、絹布及皮貨、瓷器、草蓆、雨傘、鮮果、野味等一切貨物以時估價直收稅鈔、牙錢鈔、房鈔若干貫及文各有差。估計未盡者,照相當則例收納」③,強化了由官商合作估定商品價值,然後徵稅的做法。明中期之後,朝廷加強了對商賈的重征,稅種稅目劇增,這種以官商合作對商品估價然後徵稅的做法已不合時宜,況且朝廷本身在召商買辦大宗物料時的會估都名存實亡了。稅前的時估制終被統治者棄置而消亡。
①《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③《明宣宗實錄》卷五五;又見《續文獻通考·征榷考》。
④《明宣宗實錄》卷五五;又見《續文獻通考·征榷考》。
①參見《古今圖書集成·食貨典》卷二二三「雜稅部」。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③《續文獻通考》卷十八《征榷考》。
2.申報制。凡商,無論是開店設鋪的坐賈,還是長途販運的行商,都要向稅務機構如實填表申報自己出售或販運的物貨,及其數目,是為申報制度。坐賈在申請占籍時,要向當地官府或稅課司局自報所貨所業。行商持貨出發前在向當地申辦填寫路行時,必須將其資本、貨物等「明於引間」;途經水陸關卡,在鈔關設置前,則在廣濟、長淮等關,「書填商船物貨,送稅課司徵稅」。建立鈔關後,更要填寫船單。船單中要開列船戶籍貫、姓名,貨物名稱、數量、起止地點以及船隻式樣、梁頭尺寸和該納鈔銀若干等等。長途販運經過多處鈔關,尤其是再過臨清、杭州二關,商人則要多次或再次填報。船戶報單後,鈔關據報單徵稅、放行。行商住店時,又須在店歷上填清經銷貨物名稱。牙店主人及船埠頭還要對過關時的報單進行檢核上報。稅課司局照報單所填商品數量品種,與本部門納稅登記互為參照,「定出稅銀」①。商人交稅後,司局開出稅票,商人持稅票方能進入市場買賣。
3.起條預稅制。這是明中葉時,朝廷為防止商人偷逃稅款,更為多斂早收商稅而強行推行的稅款預收制度。弘治元年(1488),朝廷「令客商販到諸貨,若系張家灣發賣者,省令赴局投稅。若系京城發賣者,以十分為率,張家灣起條三分,崇文門收稅七分」②。這大概就是起條預稅的肇始,即張家灣的貨物,若要發往京師出賣,則先在張家灣交十分之三的商稅,由張家灣稅課司開具稅票(謂之起條),商貨到京城崇文門稅課司,憑張家灣稅票再交剩餘的十分之七。這就是起條預稅制。這一制度有明顯的不合理性,因此,正德元年(1506),曾一度取消。但到嘉靖朝由於國用緊蹙,為補不足,朝廷又恢復了這一制度。十年(1531),朝廷頒布例令:凡經「崇文門客貨,例該二百五十貫以上起條」③。嘉靖三十二年(1553),又令:凡經京城往居庸關南口的商貨,要在京宣課司預交稅款,獲得稅票,才能啟程。④萬曆十一年(1583),朝廷進一步議准,在臨清實行預稅制:「一應商貨,如在臨清發賣者,照舊全稅。在四外各地發賣者,臨清先稅六分,至賣處補稅四分。其赴河西務、崇文門卸賣者,臨清先稅二分,然後印發紅單,明注某處發賣,給商執至河西務補稅八分,共足十分之數。」朝廷並令地方將這一規定「刻示關前,示諭各商遵守」⑤。預稅似乎並不加收稅額,但事實上不可能如此。多增加一道稅卡,勢必增加一分搜刮,無怪嘉靖十年的規定特彆強調起條之後,各收稅衙門必須「止照分司原稅之數,不許加收」。顯然加收已是一種普遍現象。
4.定額制。朱元璋曾認為,「地之所產有常數,官之所取有常制,商稅①嘉靖《滸關志》卷十一《禁令》。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③《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④《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⑤《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自有定額」①。但主張與民休養生息的他又對商稅定額表示過懷疑,他說:「商稅之徵,歲有不同,若以往年概為定額,尚有不足,豈不病民?宜隨其多寡從實征之。」②因此明初商稅雖有定額,其數目一般以所設司局第一年或某一年的徵收數為準,但執行並不嚴格,也有的稅課司、局從實徵收。永樂二十一年(1423),明成祖採納山東巡撫陳濟建議,派員在京城及淮安、濟寧、東昌、臨清、德州、直沽等地「監榷商稅一年,以為定額」③。商稅定額遂為制度。
對商稅定額,朝廷管理很嚴。如征不及額者,責令巡攔或當地百姓賠納④。或罷革差額過大的稅課司、局官員,直至撤消司、局,改由府州縣官府衙門徵收當地商稅。朝廷還經常派員到各地核實定額標準,對已不再經商者免除其稅額;令新開張者申報納稅;每過若干年要根據實情重新「立為定額」⑤。可見定額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商品流通的高漲而增加。但稅有定額這一制度沒有動搖。
明前期鈔關也無定額,為量實而征。如臨清鈔關,在景泰、弘治年間就「課無定額」。後來各鈔關都建立起定額。據萬曆《明會典·鈔關》條記,全國主要的鈔關歲額,河西務為一百十九萬餘貫,臨清一千二百六十萬餘貫,滸墅關五百八十六萬餘貫,九江一百九十三萬餘貫,杭州一百九十萬餘貫,淮安三百萬餘貫,揚州一百六十九萬餘貫,七關總計為二千八百十七萬餘貫。這是否就是鈔關歲入之定額,尚不能肯定。但成化十六年(1480),戶部向朝廷題奏鈔關事宜時說:「各鈔關每年大約收鈔二千四百餘萬貫,近年委官多方作弊,以致數不及原額。」①這就明確表明,至少在成化年間戶部鈔關已有定額。工部鈔關(竹木抽分局)在明中葉後,也仿效戶部鈔關,實行了定額制。
鈔關定額也跟其他商稅定額一樣,並非定而不變,而是呈逐漸上升的趨勢。弘治十五年(1502),戶部統計,各鈔關船料鈔年入達三千七百十九餘萬貫,跟成化年間相比,二十多年內增加了一半以上。這種趨勢到嘉靖年間更加明顯。一方面是由於當時貿易更加活躍,商品流量擴大,使可征商稅增加,更主要的是朝廷將定額製作為考核稅官的重要內容,規定鈔關長官「倘懲收逾額,則破格優錄」,若「解不如額」,則「不准考核」,還要受到處①《明太祖實錄》卷一○六。
②《明太祖實錄》卷一八五。
③《續文獻通考》卷十八《征榷考》。
④《明英宗實錄》卷一六九記,正統十三年,浙江杭州府知府高安奏:「『本府屬縣自國初取勘開鋪店及賣酒醋之家,歲課鈔十萬六千八十貫有奇,經歷年久,中有乏絕者,其鈔歲令巡攔、里甲陪(賠)補。』上從之,乃命戶部布其令於天下。」
⑤《明太祖實錄》卷一一一。
①《明憲宗實錄》卷一九九。
分②。如此,各鈔關長官為爭取「優錄」,則競相多方搜刮,以示自己「逾額」的業績。於是有「正關之外,復設小關凡二十處」③者;有因「額課不敷」而向往來民船民舡「俱報梁頭,或報價銀納抽」①者;更有「例所不載,亦牽合使無遺算」②者,使鈔關征課大大超過正額。如杭州北新關,在嘉靖初年「所收稅課司折銀,常盈正額」。顯然這種超額大大加重了商人的負擔,擴大了朝廷和商人間的矛盾。弘治及嘉靖中期,明廷曾以「量為中制」為原則,對鈔關定額進行重新調整,試圖緩解這一矛盾。如成化二十年(1484),杭州南關工部鈔關重新確定歲額:「查前十年約其中數定為則例」③。嘉靖二十二年(1543),戶部將杭州北新關歲入關稅「酌數歲之中,取其不多不寡者,著為額」,定額為歲解銀三萬四千九百餘兩④。但這一做法並未取得效果。各關長官為取得「優錄」,更為中飽私囊,明中暗中繼續加額超征,遂使正額外的盈餘成為常數,而原定額淪為虛文。嘉靖四十一年(1562),朝廷下令各鈔關除將歲入定額如期解入太倉外,「各將余饒悉入公帑」⑤,企圖以此整肅貪橫,遏制各關太多的超額徵收。但仍無作用。如北新關在朝廷下令的第二年(嘉靖四十二年,1563年),依然有商稅羨餘銀二萬多兩⑥,幾近歲入正額的六成。而朝廷乘機通過此舉,將超過定額的多徵稅額充為國用,以解財政之急,並逐漸將此項收入變為「常額」而公開向各鈔關、稅課司局徵收,遂使商稅中有「正余銀」之稱。所謂正,即為正額,余為正額外多征的部分,也稱羨餘等。待到政府公開向商人徵收「正余銀」,表明商稅的定額制已在事實上被廢棄了。
5.監察稽考制。這是國家為維持商稅制度正常運轉,保證商稅收入而對納稅人和徵稅機構稅官採取的一種行政督察措施。
明朝對納稅人的監督,主要由地方官府及當地稅務部門來承擔。行商坐賈在申請占籍、路引時的填報資產與經營情況(詳見下章)、貿易過程中的申報(報單)、停塌客店中的登記,直到商賈到稅務衙門納稅,各稅務機關都持各布政司所發印信簿籍一扇,「將日逐過商人貨物姓名,逐一附記,按季解赴布政司,呈報撫按衙門查考」①。這一切無不是為了保證稅源、多徵稅額對納稅人實行的監督手段。
②轉錄於李龍潛《明代鈔關制度述評》,《明史研究》第4輯。
③王文南:《榷稅關記》,載光緒《荊州府志》卷九《建署志》。
①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原編第八冊《徐淮》。
②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原編第一一冊《浙江上》引《北新關志》。③《明憲宗實錄》卷二五六。
④雍正《北新關志》卷四《課額》。
⑤《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⑥《明世宗實錄》卷五二八。
①《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然而,國家商稅收入能否最後完成,即及時如數上繳國庫,在很大程度上是取決於稅務機關、主要是稅務官員是否奉公守法。明中葉以後,大小官員貪枉腐敗已經成風。稅官橫徵暴斂、中飽私囊為國家商稅不能如數收繳的一大障礙。如鈔關、抽分廠掌官「將在官錢隱漏侵克」,甚至「藏其所收簿籍,致使無從查考」②。國庫的日漸空匱,迫使朝廷對其僚屬進行必要的規範與約束。明朝對稅務機關及稅官的監察稽考制度主要有兩項:簿籍稽考制和遣官制。
簿籍稽考制。嘉靖年間,戶部尚書梁材針對稅務機關的問題,改革和完善了鈔關的簿籍稽考制度。他重建兩種文簿。一是掛號文簿。此簿類似存根發票冊,原來只設一扇,由鈔關收掌。此時每樣裝釘為二扇,與收料文票掛號相聯,又都在官司編號,用印鈴記,然後才能交委官使用。其中一扇由鈔關委官收執,「遇有船戶納料,就將船梁丈尺並料銀分兩,明開票內,仍照票數目填寫在簿,掛號對同無差,將票給付船戶收照」①。另一扇送地方官司收掌,以備查核。二是稽考文簿。此簿共設三扇,由戶部加印後發給各鈔關。其中一扇,規定必須轉發給選委的地方佐貳官,令他們在每日閉關時,主持「將收過錢糧,眼同登記」②,然後呈報戶部主事。主事查核實數後,再在另外兩扇文簿上「親筆於前件項下照款填註明白」③。待他任滿之日,將這三扇文簿一扇存留本關備照,一扇由所委地方佐貳官收執,一扇送部查考。當商人納交貨稅時,鈔關長官每天要根據掛號簿存根所記,將船梁闊狹、料銀多寡等,類算總數,逐一登記在稽考文簿中。再定期將一扇用過掛號簿籍送鈔關所在官府收貯。每逢鈔關按季起解稅銀,戶部主事要根據稽考文簿,地方委官則根據掛號簿,分別開列船梁丈尺和料銀分兩等項數目,呈報戶部。鈔關所在的地方官府,則將收貯的一扇原填掛號簿鈐封后,交付解銀官員齎送戶部,由其逐一查對磨算,幾處相符,方准繳銷解進④。
抽分廠、場也仿鈔關實行簿籍制度。約於隆慶二年(1568),南京、蕪湖抽分廠,「照依荊、杭二處鈔關條件,每年置立印信文簿十二扇,內四扇發本地方有司登記所抽料價,四扇該廠主事收掌,四扇填報南京工部稽查,該廠主事仍督同原委府佐貳官抽驗登記」⑤。真定抽分廠也規定,每歲「首發一印信號簿與撫按官,令真定府掌印官同知,逐日將抽到各木登記..」①,這便是抽分廠、場設置的簿籍制。萬曆七年(1579),戶部進一步規定,②《明孝宗實錄》卷一六一。
①《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③嘉靖《滸關志》卷十一《禁令》。
④嘉靖《滸關志》卷十一《禁令》。
⑤《古今圖書集成·食貨典》卷二二四。
①《大明會典》卷二○四《抽分》。
商人到達貨物銷售地時,要將經過鈔關和抽分廠的納稅所得稅票繳予當地稅課衙門,「每季解銀,備造一冊並原收稅票送部磨對」②。
簿籍稽考制度本身不可不謂嚴密細緻,但在政治腐敗的明朝末期,再嚴密的制度也阻止不了各級官吏的貪污。這點連明世宗也不能不承認:各鈔關「關務累經申飭,給有稽查文簿,所司玩視成風,往往入多報少;委用府佐,徒相比為奸,致虧國課」③。
遣官制。這是朝廷或地方政府派遣特派官員對稅課機關進行監察的一種制度,它始於永樂年間。永樂十年(1412),朝廷今「各處巡撫御史及按察司官,體察閘辦課程,凡有以該稅鈔數倍增收,及將瑣碎之物一概勒索稅者,治以重罪」④。弘治二年(1489),朝廷令北京、南京各差御史及主事一員監收崇文門宣課分司和南京上新河稅課司商稅。隆慶元年(1567),鑒於京師九門稅課司「信征橫索」的做法,朝廷採納刑部孫枝建議,令分管五城御史,「各委兵馬司一員監收」商稅,「歲中會同部官覆奏」⑤。這是朝廷直接派員對稅課機構進行監察。另一種是朝廷責令地方布政司遣官監察。弘治元年(1488),令順天府委官二員於草橋、盧溝橋宣課司監收商稅。嘉靖元年(1522),朝廷令「廣東、江西巡按衙門委南雄、南安二府知府督同稅課司官吏綜理商稅」⑥。
宣德年間設立鈔關,朝廷就在南京至北京沿河各關「差御史及戶部官照鈔法例,監收船料」①。正統至景泰年間,又派主事分別至淮安、臨清、湖廣、金沙洲、蘇松二府、上新河等地監收船料。弘治六年(1493),朝廷為直接控制、掌握關榷之徵,令由戶部委差主事任各鈔關長官,負責征榷事宜。為對委官進行監督,朝廷又令各地方政府派遣通判、同知之類的佐貳官,每日赴關監督收稅,「聽鈔關主事督同公平秤收,傾煎銀兩,以候類解」②。抽分局大體情況與此相似。嘉靖年間,朝廷加強了對委官的考核,遣差未任鈔關長官的其他戶部主事,「每年終備開委官賢否送部,轉咨吏部黜陟」③。明廷推行這項制度,本意是要對委官進行監督,可事實上遣官難以節制差官(委官),更抵禦不了明朝吏治的敗壞。其結果往往是差、遣官互相勾結,狼狽為奸,共同作奸犯科,進一步敗壞稅法。
6.懲處制度。這項制度包括兩項內容,一是對納稅人違背稅制的處罰。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③《明世宗實錄》卷五三四。
④《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⑤龍文彬:《明會要》卷五七《食貨》「商稅」。
⑥《古今圖書集成·食貨典》卷二二三《雜稅部》。
①《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③參見李龍潛《明代鈔關制度述評》,刊《明史研究》第4輯。
二是對徵稅者違紀犯法的懲處。
對商賈,明政府主要訂立的是對匿、偷、漏稅處置的法律規制。在明代的基本律令、典制中,都列有「匿稅律」條:「凡客商匿稅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④;「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征價錢一半入官」⑤。宣德四年(1429),根據北京納稅情況,朝廷又令,「今後課鈔過期不納者,令順天府兵馬司催督。私匿貨物者,取勘各追罰鈔一千貫」①。對於年終尚未交齊商稅者,「計不足數,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②。對於海上販運的商賈,規定販貨到岸後,必須及時將貨物盡實報官抽分。如果匿塌於沿港土商私牙家中,則要依不從實報官者處,「杖一百」;不如實申報,即「雖供報而不盡者,罪亦如之,貨物併入官,停藏之人同罪」③。永樂中期,太祖早先明確規定的、不徵稅的細民纖悉之物,日常生活、生產用具用品,朝廷也開始「例當抽分」,有匿不報者,有的要「以舶商匿番貨罪,盡沒入官」④。這些都反映了明朝對匿、逃商稅處置制度的嚴厲。但封建專制社會,往往是因人廢法,那些官商合一的達官顯貴及其親友門徒,就不僅不受這些律令的約束,反而受到保護。弘治時,戶部尚書李敏指稱:「凡稅課,皆勢要京官之家,或令弟侄家人買賣,或與富商大賈結交,經過稅務,全不投稅。」⑤於是明中後期,便出現了行商夤緣顯官,借其官牌販運商貨,或伺機隨顯官官船同行而免一路商稅之事。馮夢龍《警世通言》中就有某行商在其貨船上樹了王尚書的水牌,因而在江河上暢行無阻,各稅關不敢向其徵稅的故事。御史祁彪佳日記中也記載:當他由漕河南行,有裝載棗貨的三艘商船與之並行,至臨清稅關,主事何任白即令其所同行者,一切商稅均免⑥。
對徵稅人,如稅官、稅務機關員役和權豪,利用職權,無端勒索、侵占稅款、破壞稅法的懲處制度。早在朱元璋當吳王時,他就下令,對「過取(商稅)者以違令論」①。洪武間,一巡攔夥同家人,勒索強截稅項,又到鄉村,不問有無門店,「一概科要門攤」。明太祖下令重處:將其人凌遲,其弟及男皆梟令示眾,其餘家人押發原籍,並申明,今後為巡攔者,倘「倚恃官威,④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卷八《戶律》「課程」。
⑤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卷八《戶律》「課程」。
①《明宣宗實錄》卷五四。
②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卷八《戶律》「課程」。
③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卷八《戶律》「課程」。
④《明英宗實錄》卷二二四。
⑤《明孝宗實錄》卷二二。
⑥《祁忠愍公日記》。參見黃仁宇《從〈三言〉看晚明商人》,台灣《明史研究論叢》第1輯。①《明太祖實錄》卷十四。
剝盡民財,罪亦如之」,對重疊再取商稅者,也「雖赦不宥」②。以後《明律》進一步規定,稅務官員對應徵繳之商稅,「若有隱瞞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③。弘治年間,刑部奏准,「凡納稅,俱令客商自納。如有攪擾商稅者罪之」④,「枷號三個月發落」⑤。嘉靖年間,朝廷一方面嚴格各地商稅呈報制,另方面遣官不時查訪各鈔關稅課司奸弊,發現征榷官侵欺挪移稅金,即處以「監守自盜」⑥。如山海關守關主事犯有侵匿稅收科,朝廷下旨,「許巡關御史劾治之」⑦。萬曆年間增修《問刑條例》,朝廷再次強調,「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亂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二個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⑧。但那時的稅務官及權豪們早已玩視法規成風,而以增課為能事,侵吞漁利,司空見慣。以上律令幾乎都成了只能針對所謂「市井無賴」、手書門庫及「無籍之徒」的表面文章。商稅的本色與折色有明一代,在市場流通貨幣問題上有過幾次大的反覆。明初實行錢鈔並行的雙重貨幣制度,但寶鈔因沒有鈔本,朝廷不加節制隨意濫發,發行數年,便壅塞不行。朝廷採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多次發布禁用銅錢、金銀交易,甚至禁用銀作貨幣等命令,但收效甚微,到明後期鈔法完全崩潰。如此,朝廷征鈔作為商稅已沒有意義,因此以征銀代替徵實(物)征鈔,白銀成為實際上的流通貨幣。這一系列變化和反覆,反映在商稅征課客體上,就有本色與折色之徵。
洪武初年,「凡商稅課諸色,錢鈔兼收,錢十之三,鈔十之七。百分之下則用錢」①。此時商稅所征之鈔、錢謂「本色」。二十七年(1394),朝廷發布禁用銅錢令②,強「令有司悉收民間錢歸官,依數換鈔」③。這時,征納商稅只許以鈔,所謂商稅本色,就只指寶鈔了。其實朝廷的禁令並未嚴格執行,由於在實際生活中金銀依然是最可相信的量價貨幣,且便於攜帶保存,於是朝廷也有變通:「若便於征解者解本色,路遠費重者許變賣金銀。」②《大誥三編·巡攔害民第二十》,轉引自張德信等主編《洪武御製全書》。③《明代律例匯編》卷八《戶律》「課程」。
④《大明會典》卷一六四《刑部》。
⑤《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⑥《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⑦《明世宗實錄》卷四八。
⑧《大明會典》卷一六四《刑部》。
①孫承澤:《天府廣記》卷二二《寶源局》。
②《明書》卷三《太祖高皇帝紀》。
③《續文獻通考》卷十《錢幣考》。
並且規定了金銀與鈔的比價:「金每兩價鈔六錠,銀每兩價鈔一錠。」④這就為一些地方商稅征銀提供了依據。如南京三山門的塌房就徵收稅銀。
此時,商稅也有徵實物的,即以應收錢鈔折合成實物,主要是以糧食來徵收。如洪武十年(1377),太平府繁昌縣狄港鎮每年交納「米八百九十餘石」作為稅課①。十三年(1380),許多稅課司局征米,朝廷並以課額米是否滿五百石作為稅課司局設罷與否的根據②。徵實如糧食外,也有布帛等物。各抽分竹木局,則徵收竹木及其半成品、器皿等。
永樂至宣德年間,由於鈔法阻滯,朝廷為強制推行鈔法,銀禁轉嚴。宣德四年(1429),朝廷「令湖廣、廣西、浙江商稅課納銀者,折收鈔,每鈔一百貫,准銀一兩」③。然而,征銀之法並未禁絕,有些地方,即便是上述詔令中所提到之處,如浙江溫州等地,商稅征課仍然用銀。九年(1434),朝廷再次下令,「各處諸色課程舊折金銀者照例收鈔」④。
明廷強制推行鈔法的另一措施,便是設立鈔關。以在鈔關向過往行商征鈔,加重對百姓的斂收而達到疏通鈔法的目的。朝廷命令,「舟船受僱裝載者,計所載料多寡、路遠近納鈔」⑤。「自南京至淮安,淮安至徐州,徐州至濟寧,濟寧至臨清,臨清至通州,俱每一百料納鈔一百貫。其北京直抵南京,南京直抵北京者,每百料納鈔五百貫。委廉干御史及戶部官於緣河人煙輳集處監收」⑥。另外,朝廷還提高門攤稅,增收車馬稅、塌房庫房等稅,令納鈔。但這些措施並未能挽救寶鈔的頹運。
正統年間,明廷弛金銀之禁。以後由於邊事和大興土木,朝廷財政出現巨大虧空,於是再次濫印紙鈔,寶鈔進一步貶值。成化元年(1465),朝廷被迫宣布變通鈔法,允許錢鈔兼收。「凡商稅課程,錢鈔中半兼收」①。「各處船料鈔,俱錢鈔中半兼收,每錢四文,折鈔一貫」②。
錢鈔兼收,使銅錢私鑄日甚一日,姿質低劣之錢充斥市場,加之當時朝廷所規定的錢、鈔、銀三者的比率與市場上相去很遠,商稅「錢鈔中半兼收」使朝廷所得好處甚少。如此,朝廷只能從弘治元年(1488)起,逐步向各稅課司、局頒布商稅改折銀徵收之令。六年(1493),又將此推廣到各鈔關,④《明宣宗實錄》卷八○。
①《明太祖實錄》卷一一五記:「[十年]太平府言繁昌縣狄港鎮,商賈所集,戶部委官收課,歲計米八百九十餘石,宜於其地置稅課局。從之。」
②《明太祖實錄》卷一二九。
③《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④《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商稅」。
⑤《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⑥《明宣宗實錄》卷五五。
①《明成宗實錄》卷四三。
②《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令各關照彼中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三厘,每錢七文,折銀一分」③。錢鈔折銀計價是謂折色。以後,商稅徵收時而本色,時而折銀。嘉靖以後,則通行折銀,本色鈔、錢為輔,直至終明。
工部鈔關——各抽分竹木局、廠,原以徵收實物為主。成化七年(1471),杭州、荊州、太平三抽分廠,「以竹木解運不便」為由,也請准了「各折抽價銀」,改實物稅為從價銀。如「建昌連二杉板,每副抽銀五兩;清江連二杉板,每副抽銀三兩;連二松木板,每副抽銀八錢」④。嘉靖九年(1530),蕪湖鈔關抽分竹木,亦已「折銀解部」⑤。隆慶二年(1568),真定抽分廠隨時將徵得各木「變賣銀兩貯庫,候冰合之日呈繳」⑥。嘉、隆以後,朝廷土木所需實物,概由工部召商買辦,買辦經費則取自抽分竹木的改徵銀兩。如,龍江抽分局每年應向竹木商人徵收價銀五千七百七十六兩,上繳作召買經費;蕪湖征九千四百十八兩①,也作此用途。
明代特有的稅使制度永樂以後,宦官恃勢橫行,干預朝政現象日見普遍。正統年間,有內官到張家灣宣課司崇文門分司抽盤,宦官染指商稅自此而始。正德三年(1508),內監高魁督抽荊州商稅②。嘉靖四年(1525),中官在京師九門收稅,每門竟增至十餘人,「輪收錢鈔,竟為朘削,行旅苦之」③。真定抽分廠更是常有內監盤踞其中。但這種派遣和涉足稅務,還是小規模的,尚未形成大氣候。
萬曆二十四年(1596)後,明神宗為搜刮礦業和商稅所得,命令向各地派遣礦監稅使,皆由內官充任,以監收各地的礦稅、商稅。有關商稅使的記載是: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命中官張曄徵稅通州張家灣」,這是神宗派出的第一個稅使。不久,「命中官王朝督征天津店租」。自是,二三年間,「稅使四出」④,派往各「通都大邑」⑤。據《明史·食貨志》所載,在這以後的三年中,派往各地的稅使具體人員是:高宷於京口,暨祿於儀真,劉成於浙江,李鳳於廣州,陳奉於荊州,馬堂於臨清,陳增於東昌,孫隆於蘇、③《大明會典》卷三五《課程》「鈔關」。
④參見李龍潛《明代鈔關制度述評》。
⑤參見李龍潛《明代鈔關制度述評》。
⑥《大明會典》卷二○四《抽分》。
①楊成:《釐正起運板本疏》,《明經世文編》卷三六一。
②朱睦■:《皇朝中州人物誌》卷十《高魁》。
③王世貞:《弇山堂別集·中官考十》。
④《明通鑑》卷七一。
⑤《明史》卷三○五《宦官傳》。
杭,魯坤於河南,孫朝于山西,丘乘雲於四川,梁永於陝西,李道於湖口,王忠於密雲,張曄於盧溝橋,沈永壽於廣西。其中有的是「專遣」,有的則是由礦監「兼攝」。
稅使一出,商人頓遭大殃。時人稱,「自礦稅出而百姓之苦更甚於兵,自稅使出而百姓之苦更甚於礦」①。這是因為內官稅使仗恃皇權,打著奉命行事的旗號,凌駕一切,肆無忌憚,橫徵暴斂。其搜刮民財、魚肉百姓,名目之繁多,手段之毒辣,前所未有。
主要有:(1)重征疊稅,同一種商品在運輸、交易中多次被稅使徵稅。
稅使及其爪牙,無視歷史定規,在交通路道任意增設關卡以征商稅,「水陸行數十里,即樹旗建廠」②。如陳奉在湖廣,「水則阻塞舟商,陸則攔截販賈」③。山東、河北一帶,原已有二稅使,「落地之稅已屬張燁(曄),南來之稅又系馬堂」。不久朝廷又派出王虎也為該地稅使。王虎一到,則「旁搜蔓行,商船過地,無不波及」,以致「區區一隅,三監並列,重疊徵收,商民困累」④。就連戶部也認為,「今榷稅中使項背相望,密如羅網,嚴如湯火」⑤。(2)增加稅種、稅目和稅額。稅使所到之處,「立土商名目,窮鄉僻塢,米鹽雞豕,皆令輸稅」⑥。他們「窮天索產,罄地伐毛,宇宙間靡有留利」⑦,「始猶取之商稅,既則取之市廛矣;始猶算及舟車,既則算及間架矣;始猶征之貨物,既則征之地畝,征之人丁矣」⑧。高宷在福建,「諸關津餉稅畢盡獻」⑨。梁永坐鎮陝西,所征十萬之稅,「皆系各州縣裁役夫,勒牙戶,括間架,征蔬果,克廩膳,剝軍需以充之」①。浙江的應稅物件,只憑宦官及其隨從任意點派,「其最細者如民間臥床草荐,兒童作戲鬼臉,亦在稅中,鄙瑣極也」②。連對家中有大廳者,稅監也要加征門檻稅③。福建一些小縣城,自從「中貴至,倍征三之」,商稅「幾與中原大都會埒矣」④。(3)實行包稅,即拘持商戶,讓他們包收一方稅款的做法。如宣府地區,①《明神宗實錄》卷三四○。
②《明史》卷八一《食貨志》「商稅」。樹旗建廠,指稅使的爪牙到處濫用旗牌,設立臨時收稅站。③《明神宗實錄》卷三五八。
④《明神宗實錄》卷三五一。
⑤《明神宗實錄》卷三三九。
⑥《明史》卷八一《食貨志》「商稅」。
⑦《明神宗實錄》卷三三四。
⑧《明神宗實錄》卷五五三。
⑨《天下郡國利病書》卷九三《福建三》。
①鄒漪:《啟禎野乘》卷二《余尚書傳》。
②李樂:《見聞雜記》卷六。
③顧公燮:《消夏閒記摘抄》卷下。
④張燮:《東西洋考·餉稅考》。
由於稅使的加稅增額,使商販稀疏,稅不及額,於是稅使就「遞年僉報行戶,責以包收」,結果被僉報者「大者破產,小者傾囊,每一踐更,合鎮騷然」⑤。有些地方本無物產可稅,但稅監卻將商稅礦稅同時壓在當地商民身上,「包礦者此民,包稅者亦此民,吮髓吸血」⑥。有些地方,包礦包稅殃及閭閻小民、村居茅房。萬曆三十年(1602)前後,一些地區惡璫搜稅已到了「無地無人無物不稅,亦無地無人無物之稅而非包」⑦的地步。(4)稅外掠奪。稅使「視商賈懦者肆為攘奪,沒其全貨,負載行李亦被搜索」⑧。高宷在福建徵稅,「正稅外索辦方物」⑨。太監陳增名下參隨程守訓,每日都持欽命牌闖入富商之家,「搜求天下異寶」。對於稍殷實者,也不放過,「羅而織之」,「非法刑阱備極慘毒,其人求死不得,無奈傾家鬻產跪獻乞命,多則萬金,少亦不下數千」①。
明代的稅使制度,受害最深重的自然是商業。千百商人在稅使的威逼下,或「棄家逃竄」,或「立見傾盪喪身」。許多繁華的城市,在稅監的瘋狂掠奪下,店鋪倒閉,商旅駐足,負販稀蹤,市場蕭條。當時人就一針見血地指出,朝廷命稅監四出抽分徵稅,「商稅重而轉賣之處必貴,則買之價增,而買者受其害;商不通而出物之處必賤,則賣之價減,而賣者受其害。利雖僅取及商,而四民皆陰耗其財,以供朝廷之暗取,尤甚於明加田稅也」②。稅使制度的推行,直接影響到統治階級的長遠利益,因而也遭到從朝廷到地方無數官吏的強烈反對。廣大城居之民,更是對此進行了殊死鬥爭,發動了一起又一起反礦監稅使的「民變」和「兵變」,而且其聲勢之大,範圍之廣,史無前例。這一切迫使明神宗對自己的舉動有所顧忌,萬曆三十三年(1605)後,他在濫派稅監上有所收斂,對有關政策有所調整,對稅監有所約束,然而,終未徹底廢除。直至神宗死後,其子朱常洛即位,才「傳令旨,命礦稅盡行停止」。稅監張曄、馬堂、胡濱、潘相、丘乘雲等,「即行撤回」③,終於結束了長達二十多年的稅使制度。
⑤《明神宗實錄》卷四六八⑥《明神宗實錄》卷三四四。
⑦何爾健:《按遼御璫疏稿》,轉引自王春瑜、杜婉言編著《明代宦官與經濟史料初探》。⑧《明史》卷八一《食貨志》「商稅」。
⑨張燮:《東西洋考》卷七《餉稅考》。
①《明神宗實錄》卷三四七。
②張應俞:《杜騙新書》十九類《太監烹人吸精髓》。
③《明神宗實錄》卷五九六。
第四節 對商人的管理與控制
制度明初,朱元璋實行重本抑末政策,頒布賤商令。洪武十四年(1381),太祖下令,「商賈之家止許穿布,農民之家但有一人為商賈者,亦不許穿紗」①。封建社會中,著裝代表了人的社會等級,這一法令體現了朝廷對商人地位的蔑視和嚴重壓制。同時,朝廷還對商人實行嚴格的人身控制,除向商人進行經濟剝削外,還對其進行封建的超經濟強制。明中葉後,隨著社會商業的繁榮發達,統治階級對商人的壓榨主要轉到經濟上的重盤苛征,但依然未放鬆對商人的人身控制,直至終明。這條緊勒在商人脖子上的繩索,不僅將商人置於絕地,最後還幾乎窒息了明中後期活躍的商業經濟,影響了中國歷史發展的進程。
明廷對商人制定的一整套管理制度與辦法,其目的是為了控制商人,表現了封建制度對勞動者的主宰意識。有明一代對商人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占籍和清審制度明代商人大致可分為坐賈與行商兩大類,「大凡民間開一鋪一店者,無論物之貴賤,即名坐賈。移彼就此者,無論途之遠近,即曰行商」②。無論坐賈、行商,政府都要對他們進行戶籍歸類與登記,以掌握其個人、家庭人口及資產等情況,便於封建徭役的僉派。
坐賈,又稱鋪戶、行戶或鋪行,是指在城鎮開店設鋪賣貨者。他們有的是世代經商,承繼祖業經營店鋪的;有的是後來加入的,其中不少是外來的富紳、地主、手工業者來某地開店設鋪,經銷從各地販運來的土特產的。如當時兩京鋪戶大多從外鄉而來。
京師附近的河北宣化,有南京羅緞鋪、蘇杭羅緞鋪、潞州綢鋪、澤州帕鋪、臨清布帛鋪等①。因此,坐賈成分比較複雜,既有世代開店鋪者,又有從行商改為鋪戶者,有富民②、小手工業者,還有軍人(包括錦衣衛官校)、士夫、品官及皇親貴戚等經營店鋪者。從戶籍看,既有民,又有軍、匠戶。在明代商人中,坐賈人數也比行商多,幾乎遍布全國各大中城市和新興城鎮。特別明中葉後,坐賈人數更是大幅度增加。宣德、正統年間,長江中①徐光啟:《農政全書》卷三《國朝重農考》。
②何爾健:《按遼御璫疏稿》,轉引自王春瑜等《明代宦官與經濟史料初探》。①《古今圖書集成·職方典》「宣化府部風俗考」。
②永樂年間,遷往北京落籍的富民及其後裔,開設店鋪者就很多,甚至有的一家有數處開張。見周忱:《與行在戶部諸公書》,《明經世文編》卷二三○。
流的劉家隔,「商賈占籍者億萬計」③。這顯然有誇張成分,但人數眾多恐是事實。兩京是全國政治中心、商業都會,更是鋪戶集中和稠密之地。萬曆年間,據當時宛平知縣沈榜記載,僅宛平一縣鋪戶合計有三萬九千四百零二戶。照此推算,整個北京鋪戶約七萬八千餘戶。這些人成為城市人口的主要部分。
對這些人數眾多的商戶,朝廷將其納入冊籍。官府首先「因其里巷多少」,將坐賈「編為排甲」,然後,「以其所業所貨注之籍」①。同時,根據習慣,將經營同一類商品的店鋪集中在一處,如明初南京,「銅鐵器則在鐵作坊,皮市則在笪橋南,皷鋪則在三山街口舊內西門之南,履鞋則在轎夫營,簾箔則在武定橋之東,傘則在應天街之西,弓箭則在弓箭坊,木器南則鈔庫街,北則木匠營。蓋國初建立街巷,百工貨物買賣,各有區肆」②。行政管理上單獨編排,進行注籍登記,並將他們歸屬五城兵馬司的管轄,在完成了這一套手續後,商賈們方能取得居住和營業的合法權利。這就是坐賈的占籍制度。鋪商一旦注籍,就與官府建立起一種封建隸屬關係;編成鋪行,是朝廷對他們的嚴密組織。
行商流動性大,不易掌握。一般在原貫或原籍地進行注籍登記,著令承役。但在明前期行商的占籍制度並不十分嚴格。至明中葉後情況有了變化,若他們在某地定居年久,置下房屋、產業或鋪面者,政府一定要責令或逼迫其在新地或常居地附籍。如山東臨清繁榮之地,就有許多徽商在那裡占籍①。萬曆時,商人方文箴見常熟「居江海水陸之會,有湖山膏腴之產,凡魚鱔米③嘉靖《漢陽府志》卷三《創置志》黎淳記。
①沈榜:《宛署雜記》卷十三《鋪行》。明代商賈籍的問題,是一令人費解的問題。明史研究者對此多有涉及,但至今仍似不清。這裡對有關問題作些粗略說明:1.商賈原籍:洪武二(三)年,明朝繼承元代戶籍制,令「人戶以籍為斷」,將全國人戶分為軍、民、匠三等。「民有儒、有匠、有陰陽」(見《明會要》卷五○、《續文獻通考》卷一三《戶口二》等),其中未提到商,但照此劃分,商與儒、陰陽一樣,原籍主要應屬民籍,為民戶中的一種職業戶。2.商賈占籍:明代所有人戶都要占籍應役,商也不例外。商賈占籍是為應商役而向官府所作的冊籍登記,即如沈榜說,鋪戶要「以其所業所貨注之籍」。客商在某地定居年久,置下產業,也要責令附籍當差。一說商賈占市籍,如程嘉燧《松園偈庵集》卷下記,萬曆年間,徽商在常熟「占市籍」。這是因為商賈身處街市,為城市賦役戶之一,所以稱他們「占市籍」。市籍即是役籍,與以上所說原籍並不矛盾。3.關於「商籍」。明中葉後直至清代,有了「商籍」一說,那是因為,明清科舉,必須根據戶籍,分別流品,才能參試。商人子弟隨父兄遠行,年年回戶籍所在地考試極其不便。於是政府准令他們「各以家所業聞,著為籍,而試於郡」(許承堯《歙事閒譚》冊二九)。這「籍」人們稱為「商籍」。「商籍「的實際意義在於科舉考試上,它為僑寓大商人(尤其是大鹽商)子弟參加科舉的專利,而不把小商小販包括其中。關於這一問題詳見許敏《明代商人戶籍問題初探》,刊於《中國史研究》1998年第3期。
②顧起元:《客座贅語》卷一《市井》。
①謝肇淛:《五雜俎》卷十四《事部二》記:「山東臨清十九皆徽商占籍」。鹽布縷之屬,羨衍充斥,閭閻富樂,可以逐什一之利」,便在常熟占了市籍②。總之,在明代,「非占商籍不許坐市廛」③。
無論行商坐賈,只有占籍之後才能合法販運經營。也無論以前是什麼身份,要經商都必須「占籍」,如江西清江「士人或竄身市籍」④。錦衣衛官校本系軍籍,但不少人在京城開設店鋪牟利,人們稱之為「錦衣衛鋪行」。然而,「錦衣衛官校[也]多占行戶籍」。嘉靖四十五年(1566),京城還發生過一場是否要勾取錦衣衛旗校按籍服役的爭論。結果雖是錦衣衛優免鋪役,主張其服役者貶官降職⑤,但還是證明了經商者必須占市籍的事實。商賈占籍後,就要接受封建庸役的僉派。有不少鋪商「一掛商籍,其家立罄」⑥。於是他們千方百計逃避入籍。有的逃離占籍地,有的「變易姓名」,有的「冒合匠戶」或其他職業戶,有的投充校尉、力士等。結果「占籍」者的數目大大小於坐商實際人數。如湖廣衡陽,「酒戶萬家,籍於官者四千七百」⑦,占籍人數不足實際人數一半。封建庸役的點派是以在冊商戶為準的,而大批商賈的逃匿,就使負擔沉重地壓在少數人身上,使他們不堪忍受,只得也採取逃匿,於是形成惡性循環。
對於未占籍的商賈,或隱、脫、漏、逃避市籍者,朝廷許其自首。對不自首者「令有司點閘比對,有不合者發充軍」①,或先送其至五城兵馬司受懲,然後再逐出城。如成化時,廣東南雄府的知府璞某說,「通濟鎮..天順以來,為無籍者所據。..成化乙未(十一年,1475),予奉命守郡。..
屋百二十楹,無籍不律者,懲而去之」②。鋪戶逃亡、脫籍者過多,於統治者派役、搜刮不利,於是明廷立清審制度。
永樂年間,明廷制定了以兩京為代表的定期清審制度,「鋪行清審,十年一次,自成祖皇帝以來則已然矣」③。所謂清審,就是對商賈的占籍情況進行清查核對,亡故、破產者除其名;新開店鋪或未占籍者,重新登記注籍,編排在冊。清審的具體做法,以順天府為例,據汪應軫的記述是:「該科(戶科)及咨都察院照例行委給事中、御史各一員,督同順天府佐貳官員,並通過宛、大二縣及五城兵馬指揮司,將各行鋪戶查照節年事例,無分軍民官舍②程嘉燧:《松園偈庵集》下《明處士方君墓志銘》。
③嘉靖《增城縣誌》卷九《課程》。
④崇禎《清江縣誌》卷一。
⑤見《明世宗實錄》卷五五七。
⑥王元翰:《凝翠集·聖澤誕被困商偶遺疏》,《雲南叢書》集部之七。⑦《耳談類增》卷十七《衡郡為樂土》,參見韓大成《明代城市研究》。①《續文獻通考》卷二○《戶口考》。
②嘉靖《南雄府志》上卷。
③沈榜:《宛署雜記》卷十三《鋪行》。
之家,逐一挨門查出」④。這「查出」,一是查出逃名漏籍戶,二是核定各鋪戶資產消長情況。根據其資產多少,定以上中下三種等則,然後按等派役。「事完,將清理過鋪戶及編審過等第,造冊奏繳,青冊送部查考」⑤。很明顯,清審之舉嚴格和強化了官府對鋪商的人身控制。
正德年間,「因時勢難為」,北京鋪行沒有按期進行清審①。進入明中葉後,商品經濟日趨活躍,商鋪隊伍瞬息變化,有消乏者,有外逃者,有遷徙者,有新開者,有暴發戶,也有冒名頂替者,不一而足。十年一審,對政府隨時掌握商賈情況已顯時間過長,以致造成「弊端叢生」。嘉靖四十年(1561),政府「令應天府各色商人清審編替五年一次,立為定例」②。萬曆七年(1579),明神宗題准,順天府應與應天府事同一體,亦於戊、癸年份審行。兩京之外的其他地方,只要鋪商編成排甲,輪流為當地衙門服役,都不同程度地實行清審制度。萬曆年間,清審之風颳到了各名邑都市,甚至邊防重鎮。
路引、店歷制度行商的經營方式是長途販運貿易,流動性大,不易管理和控制。對此,明廷制定了相應的措施和制度,竭力將行商納入掌中。
其主要措施有路引、店歷等。
行商出外經商,先要向政府交一筆錢,申請路引(也叫關券)。取得官府批准,領到官府簽發的憑證——路引後,方可遠行,這筆錢就叫路引錢。史載:「凡商賈欲齎貨於四方者,必先赴所司起關券。」③「凡出外,先告路引」④。明朝後期,商人自己制定的經商「規略」中,也都強調帶路引是「要」中首要。成書於天啟、崇禎之際,由商人自己編寫的《士商類要》,有多處告誡客商:「但凡遠出,先須告引」①;「凡出外,先告路引為憑,關津不敢阻滯」②。朝廷發給路引不僅是多收行商一筆錢,而且也是控制行商販運規模、路線等的一種手段。
路引上註明行商的姓名、鄉貫、去向、日期及監運者的體貌特徵、資本④均見汪應軫:《青湖文集》卷一《恤民隱均偏累以安根本重地疏》。
⑤均見汪應軫:《青湖文集》卷一《恤民隱均偏累以安根本重地疏》。
①萬鏜:《恤民隱均偏累以安根本重地疏》,《明經世文編》卷一五一;又見《明世宗實錄》卷十六。②《大明會典》卷四二《鋪行》。
③丘濬:《大學衍義補》卷三○《征榷之稅》,轉引自唐文基:《明朝對行商的管理和徵稅》,刊《歷史研究》1982年第3期。
④《士商類要》卷二《客商規略》,轉引自楊正泰編《明代驛站考》。
①《士商類要》卷二《客商規略》,轉引自楊正泰編《明代驛站考》。
②《士商類要》卷二《為客十要》。
數目、貨物重輕、水運還是陸行等,也都要「明於引間」③,以便沿途關卡和旅店的查驗。客商商船每在一碼頭、一關卡或一地停靠,都有專門牙行出來查驗路引,並對行商及所帶貨物進行登記,然後將所登記簿冊「每月赴官查照」④,即與官府所掌握的路引進行核實。凡出關貿易,如山海關法就規定,「其商人往來,稽驗文引、年貌,恐其中有詐冒也」。而且「必要原籍真引」⑤。行商在一地出賣物,也要向當地政府呈上路引。如正統年間,襄陽府縣知縣廖任就曾宣布,「諸處商賈給引來縣生理」⑥。
對於無引,或引目不符、持假引者,官府都給予逮捕治罪。明初,朱元璋就作出規定:無物引(路引)而經商者,即便是老年人,也要「拿捉赴官,治以游食,重則殺身,輕則黥竄化外」⑦。有記載說,洪武年間南京檢校高見賢與兵馬指揮丁光眼等,「巡街生事,無引號者,拘拿充軍」⑧。成化年間,京師曾對城居無引者進行過大規模搜索,凡遇寄居無引的商戶,「輒以為盜,悉送兵馬司」①懲處。嘉、萬年間,商品經濟的發展,使人的經商欲望與經商手段都有膨脹和提高,而官場腐敗也日甚一日。如此,官府私出、偽賣路引,賄買官文,假充勢要親族,無引「駕舟懸牌,裝載客貨」②等情況十分普遍。對此,明廷又制定一系列措施,加重對違法官吏和商賈的懲處以儆效尤。如對「不應給路引之人而給引」、「冒名告給及以所給引轉與人者」、「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人囑託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出入者」、「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都分別治以鞭笞、流放、物貨入官、入獄乃至處斬等刑罰。行商的路引制與有明一代幾乎相始終,其實施初期,在維持社會和商業秩序的穩定方面,曾起過一定作用,但後來它的封建本質越來越凸現,成為限制商人活動的桎梏,嚴重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行商販貨,尤其是陸路運輸,路途總要投店住宿,因此旅店、客棧成為官府掌握控制行商動態行徑的又一重要環節。政府規定,凡住店客棧,都必須備有官府署發的「店歷」,「凡客店每月置店歷一扇,在內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月終各赴有司查照」③,即客店要對投宿的商人進行詳細登記,並按月上報所轄官衙進行③《御製大誥續編·互知丁業第三》。
④熊鳴岐:《昭代王章》卷一。轉引自謝國楨《明代社會經濟史料選編》。⑤葛守禮:《葛端肅公家訓》卷上,轉引於謝國楨《明代社會經濟史料選編》。⑥《明世宗實錄》卷四四。
⑦《御製大誥續編·驗商引物第五》。
⑧劉辰:《國初事跡》,轉引自韓大成《明代城市研究》。
①陸容:《菽園雜記》卷十。
②《明世宗實錄》卷二一七。
③《續文獻通考》卷二二《征榷考》。
查照。這樣,官府就可以全面掌握客商經營情況和流動路線。
與店歷性質相似的,明朝還在行商貯(停)貨之地即塌房,也建立登記制度,詳細登記商人姓名、字號、貨物品類、數量、從何處來等內容,並定期上報官府。塌房的登記,除了可掌握商人情況外,還可據其貨之多少而向行商徵收商稅(由塌房代征)、支配他們的買賣。
商役制度封建社會的黎民百姓都必須承擔庸役,這是封建社會的基本特徵之一。
到明代,由於社會分工較細,使得統治階級可以根據自己不同的需要而徵召不同職業的人來為自己服務。在他們看來,商鋪理所當然應該為自己的物質追求和奢靡享受服務。因此,他們在向商人課徵高額商稅外,還強迫商鋪承擔封建義務,為皇室、朝廷及各級官府衙門提供無償勞役和貨物。
一般說來,皇室、官府所需之物,小者如燈盞、器皿、麻繩、筆墨紙硯、水果等,「大者如科舉之供應與接王選妃之大禮,而各衙門所須之物,如光祿之供辦,國學之祭祀,戶部之草料」,甚至宮殿營造等,「無不供役焉」①,即這些物品、需要都要由商人去採辦或提供。這種必須由鋪商承擔的庸役就叫商役,也稱「鋪行之役」。這是一種強制性的勞役或變相勞役。
商人承擔商役並非始於明代。在兩宋時期就有「和買」、「和雇」的做法。明朝初年,朱元璋奉行與民休養政策,要求統治階級都躬行節儉。洪武二年(1369),他曾下令「凡內外軍民官司並不得指以和雇、和買,擾害於民」②,即禁止官府向商賈征買物貨及指派商賈為皇室或其他衙門採辦物品。永樂時,成祖開始弛禁,允許官府衙門去市場採購,先是「止令軍家每(們)在街市者買辦」,後來又令應天府,「今後若有買辦,但是開鋪面之家,不分軍民人家一體著他買辦,敢有違了的,拿來不饒」①。但當時的買辦,其原則還是「佐解納之不繼,抵坐派之原數」②,即是對朝廷糧食以外徵實不足部分的補充,數量不多,規模亦不大。弘治以後,統治階級奢侈之風日盛,於是採辦日多,向商賈誅索無止。鋪行之役日繁,商役遂成為商人們的沉重負擔。嘉、萬年間,不少商人因此而弄得資產告罄、家破人亡。商人們視商役為危途,紛紛逃匿、脫籍、投靠勢豪權貴等逃避商役。而這樣做一方面使商役更加集中在少數沒有逃籍的商人身上,另一方面促使統治階級以更極端的形式強行僉派甚至拘捕商人來承擔官府買辦,於是商役從開始的「買物當行」發展到「召商買辦」,最後「僉商買辦」,成為明末商人的一大災難。①顧起元:《客座贅語》卷二《鋪行》。
②《大明會典》卷三七《時估》。
①汪應軫:《恤民隱均偏累以安根本重地疏》,《明經世文編》卷一九一。②張學顏:《覆太監王效等題坐派召買顏料疏》,《明經世文編》卷三六三。買物當行是明代商役的最初階段。「從來買(賣)物要當行,書寫在由帖上」③。這就是說,坐賈在編完排甲,註上冊籍時,買物當行已明明白白記錄在戶帖上了,這是商賈的「職分」。當行的一種形式是,官府買物,鋪戶「一排之中,一行之物,總以一人答應」④。這「答應」即是每行由一家鋪戶出面應付,提供本行銷售的商品,並以排甲次序輪流應答。而官府出具「官牌」(官價之代用票),也稱由票、牌票、印票,索取物品。據《明世宗實錄》載:戶部「大小諸司物料,取具本府印票出買」①。官票並不能在市場流通,鋪戶拿到後只能到規定的時間去向官府兌現錢鈔,但兌到的數目總是大大低於貨物的實際價格,有的「其價但半給」②。這實際是一種變相的勒索和庸役。當行的另一種形式是,「遇各衙門有大典禮,則按籍給值役使,而互易之」③,這是官府出銀,按籍召喚鋪戶,讓他們用官銀輪流去為官府買辦,即提供力役。當行時間,有一歲一輪,「歲終踐更」,也有一月一變,稱為「值月」。為買物便利對口,京師將油、面行,乳、餅、茶果、牲口、器皿等行隸屬於光祿寺下;草料商行等歸屬戶部之下;竹木商行等歸屬工部,如此等等。地方上仿效這種做法,將鋪行也分配於各衙門之下,如常熟縣鋪行,「(某)衙門系某人獨認,某衙或系某人□當手,其按月輪□,窮行貧戶無不派及」④。
成、弘年間,一些富商大賈大都以賄賂逃避當行,真正應役的多是窮行小戶,資本人力都有限。他們不堪賠貱役使,願意出銀代差,以減輕重負。嘉靖四十五年(1566),有人題奏,在進行審行的基礎上,將京師宛平、大興兩縣的鋪戶,按其資產多寡分為三等九則,其「上上、上中兩則免徵其銀,聽有司輪次僉差,領價辦供。其餘七則,令其照戶出銀..以代力差」⑤。朝廷只對題奏中「獨責上上、上中兩則買辦」不同意,其餘都允准了,並由戶部正式出布頒定:「原編九則鋪行,皆征銀入官,官為招商市物」⑥。於是有了征代役銀招商買辦之例。
征銀代役、招商買辦,首先在兩京實行。照大興、宛平的做法是,先將其轄內鋪戶分成三等九則,然後按則征銀。其標準是:上上則征白銀九錢,③陳鐸:《坐隱先生精訂滑稽餘韻·解斗鋪》,轉引自路工《訪書見聞錄》。④沈榜:《宛署雜記》卷十三《鋪行》。
①《明世宗實錄》卷三○六。何良俊在《四友齋叢說》中也記,嘉靖時南京、蘇州等地,「各衙門官雖無事權者,亦皆出票令皂隸買辦,其價但半給」
②《明世宗實錄》卷三○六。何良俊在《四友齋叢說》中也記,嘉靖時南京、蘇州等地,「各衙門官雖無事權者,亦皆出票令皂隸買辦,其價但半給」。
③沈榜:《宛署雜記》卷十三《鋪行》。
④《江蘇省明清以來碑刻資料選集》第三三五《禁止行戶當官碑》。
⑤《明世宗實錄》卷三三六。
⑥《明世宗實錄》卷五五七。
以下每則以次遞減一錢,至下下則征銀一錢①。南京應天府情況大致相同。所征銀兩,在北京稱「行銀」,南京則稱「則例銀」②。行銀的用途,是「專預備官府各衙門支用」,其中主要用於召買大宗物料,其他支出也很繁多。照《宛署雜記·經費》一節記載,京師大小衙門及順天府、大興、宛平縣各衙門一應筆墨紙硯等日常用品用具也都由行銀支解,行銀用途頗為廣泛。商役的以銀代役,在明代各地並非同步實行,而且有些城鎮從來未實行過,但它仍不失為一種歷史的進步,封建統治者「征其銀,不復用其力」,這對廣大鋪戶是一種解放,他們的應役由力役向銀差轉化,而政府的求取也從無償強索轉為征銀後再行購買,可以說這一變化順應了當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倘若不是由於統治者對物質享用窮奢極侈的追求而強行扭曲了它,以銀代役會推動明代商業進一步發展,並在中國歷史上產生積極的作用。明廷在征行銀後,著各部自行招商買辦,應招者大多為富商大賈,其中有「豪右鋪戶」,有資產雄厚的行商,也有一般鋪戶。他們向官府領價,幫助官府買辦。一開始應招商人至少在名義上是自願的。萬曆前期官方也強調商人要自願應招。七年(1579)奉命清理鋪行的鄭秉厚也認為,凡應買物料「則順天府酌勘議價,責令宛、大兩縣召買,或在商人,或在鋪行,但須彼此情願」①。一些招買項目有利可圖,商人們還爭相承辦,如買草料、木料等,各部要對應招商賈進行挑選。如萬曆間御用等監用木板數多利大,不少商人爭著應招買辦,負責此事的工部,不得不「每年先期行蕪湖廠主事,揀選真正多木商人,送部鬮認」②。
起初,當行買辦有「會估」③一項,即由官府和應役商賈一起對需辦之物的價錢作一大致估計,然後官府將錢交由應役商人前去買辦。這樣商人所支付的款與官府預給鋪商之錢較為接近,因此鋪商「未嘗不樂就」④。但官吏的貪慾和營私舞弊,使這些制度慢慢走了樣。先是會估不實;到招商買辦後,多半少給或者不給預付錢,商人墊款後,事實上不可能再領回所支全款;更有甚者,鋪商交差時,驗收官與內監索取的鋪墊劇增。「鋪墊一入,則驗收從寬;鋪墊若無,則多方勒啃」⑤。應招商人被弄得走投無路。隆慶間,大學士高拱親眼目睹,招商買辦使里巷中「有素稱數萬之家而至於賣子女①《明世宗實錄》卷五五七。
②李廷機:《李文節集》卷二七《雜著·論處鋪行疏》。
①沈榜:《宛署雜記》卷十三《鋪行》。
②楊成:《釐正起運板木疏》,《明經世文編》卷三六一。
③《大明會典》卷三七《時估》條記,「正統二年令,買辦物料,該部委官一員,會同府縣委官,拘集該行鋪戶,估計時價」,根據時價,預付買辦銀。這種集體估計時價的做法,稱為「會估」。④《工部廠庫須知》卷三一,見《玄覽堂叢書續集》。
⑤《工部廠庫須知》卷二劉元霖題。鋪墊,又稱「常例」,是官吏,尤其是內監,在驗收商人所買物料時的額外盤剝。
者,有房屋盈街拆毀一空者,有潛身於此旋復逃躲於彼者,有散之四方轉徙溝壑者,有喪家無歸號哭於道者,有剃髮為僧者,有計無所出自縊投井而死者,而富室不復有矣」⑥。如此,鋪商視買辦如瘟疫,避之唯恐不及。
商人們逃避商役,而朝廷所需不僅不減反而大增。於是萬曆年間,政府對商人實行了完全強制性的「僉商買辦」。所僉對象,是「身擁雄貲,列肆連衢」的大鋪商。僉點辦法,有「差官僉選」,「押解著役」;有坊廂「里甲報名」,或在編審之期,「著舊役商人各自查訪,每一個人許報二名,二名擇僉一名。如報者不堪,即著舊商仍自充役」①。各衙門僉商一般都秘密進行,「薄夜拘之,如緝巨盜」②。一役大約僉商二十至三十名,但萬曆三十一年(1603)僉報後,商人「脫逃相繼,甚至薙髮斷頸,市子割女」,只得將三十餘人責付五、六人③。三十二年(1604),「僉報商人不過十餘名,猶且滿路哀告,有自縊投河者」④。次年(1605),繼續僉商,「一則曰行五城僉報若干,一曰行順天府僉報若干,旨意一出,富者各投勢要百方避匿,止餘下人家力不能營求者抵數代死。立見輦轂之下,撫嚷號啼,變且莫測」⑤。可見僉商制對明代商業資本造成了多麼嚴重的摧殘!
鋪商原先以為交納了行銀就可以免除當行的願望,至此也徹底破滅了。
在交納行銀後,鋪戶們仍要被官府役用。「官府不時之需,取辦倉卒而求之不至」,「無得已復稍稍諉之行戶,漸至不論事大小,俱概及之」。凡官府買物,「仍責鋪戶領價」。因此鋪戶「賠貱之苦」雪上加霜。連作為封建統治者的沈榜也說:「征銀又何名哉?」⑥鋪戶的一項負擔增至二項,這個矛盾在北京鋪戶中格外突出。南京地區也基本恢復了買辦當行。這足以說明,體現封建剝削關係的力役之徵,是不可能在當時、即使是在某一個領域中被消滅的。
對於封建統治者的殘酷壓榨,明末鋪商作了頑強的鬥爭。他們「有資竭而罷市者,有傾家而移徙者」,有勒石立禁商役碑以反抗者①。然而,鋪戶當行、招商買辦等,終明之世終未廢止。這一制度的裁革,大約是在清中葉了。
⑥高拱:《議處商人錢法以蘇京邑民困疏》,《明經世文編》卷三○一。①《續文獻通考》卷二五《市糴一》。
②《明神宗實錄》卷四四○。
③王元翰:《凝翠集·聖澤誕被困商偶遺疏》,《雲南叢書》集部之七。④朱賡:《朱文懿公奏疏》卷六《請緩門殿大工揭》,轉引自王春瑜等編著《明代宦官與經濟史料初探》。⑤朱賡:《朱文懿公奏疏》卷六《請緩門殿大工揭》,轉引自王春瑜等編著《明代宦官與經濟史料初探》。①均見《明清蘇州工商業碑刻集》:《(崇禎)常熟縣永禁詐索麻雜貨鋪行碑》、《(萬曆)常熟縣禁革木鋪當官碑》、《(崇禎)永禁詐索油麻雜貨鋪行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