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通史(第九卷) · 第七章 明代軍政體制的變化

明太祖初即位,沿襲元制,但隨著全國統一的完成,又對原有制度一再變革,使國家軍政大權更加集中於皇帝,地方軍政也更集中於朝廷,從而建立起一整套專制集權的政治體制。以後經過歷朝施政變革,使這套體制更加強化,權力也更加集中。 第一節 明朝的行政體制 明初承襲元制,設中書省總攬全國行政,由左右丞相總理吏、戶、禮、兵、刑、工六部事務。在地方設行中書省,統管地方行政事務。但隨著形勢的變化,必須建立適應封建統治者需求的集權於上而適度分權於下的政治體制,為安邦治國,江山社稷永固創立堅實的基礎。 中樞官制明初設中書省與丞相之職,賦予丞相極大的權力,對此朱元璋深為疑忌。為加強皇權,明太祖遂於洪武十三年(1380)以左丞相胡惟庸謀反為藉口,罷中書省,廢丞相制,提高吏、戶、禮、兵、刑、工六部的地位,分任朝政,直接由皇帝指揮,以期「權不專於一司,事不留於壅蔽」①。然而,由於皇權高度集中,卻使皇帝所管政務大大增加。曾有人統計:「八日之間,內外諸司奏札凡一千六百六十,計三千二百九十一事」②。事務的龐雜,使朱元璋感到「密勿論思,不可無人」③。於是,同年九月,朱元璋依仿古制,設置了四輔官,稱春、夏、秋、冬官,用以佐理皇帝政務。春官、夏官各選耆儒三人,每月三旬輪流任事,秋官、冬官不專設,由春官、夏官兼理。但任四輔官的王本等人「皆老儒,起田家,惇樸無他長」④,不能勝此重任,相繼致仕。此制實行僅一年余。四輔官的設置時間雖短,但它畢竟是朱元璋在廢相後進行改制的一種嘗試,為改革官制運行積累了經驗。 洪武十五年(1382),朱元璋又依仿宋制,設立殿閣大學士。以禮部尚書劉仲質為華蓋殿大學士,翰林學士宋訥為文淵閣大學士,檢討吳伯宗為武英殿大學士,典籍吳沉為東閣大學士。大學士為皇帝的侍從文臣,兼備諮詢,由文官兼任。但終洪武朝所設殿閣之職,對國家事務「鮮所參決」⑤,僅備顧問而已。 明成祖即位後,參據此制,簡選翰林院文臣入文淵閣參預機務。侍讀解縉、胡廣,編修黃淮,修撰楊榮,編修楊士奇,檢討金幼孜、胡儼被簡選入閣,在皇帝左右,參議朝廷政務,成為皇帝的參謀。此後,閣臣的設置成為常例。但這時的閣臣由於職位低下,秩皆五品,秉處政務雖有皇帝的支持,而且明成祖也肯定他們「裨益不在尚書下」①,然而其權力卻遠遠不及六部①《明太祖實錄》卷一二九,洪武十三年春正月己亥。 ②孫承澤:《春明夢余錄》卷二五《六科》。 ③《明史》卷一三七《安然傳》。 ④《明史》卷一三七《安然傳》。 ⑤《明史》卷七二《職官志序》。 ①《明史》卷一四七《解縉傳》。 尚書。閣臣不得直接管理六部諸司事務,諸司奏事也不得通告閣臣。 仁宗、宣宗時,閣臣地位不斷提高。仁宗剛即位,就把閣臣的品秩從五品晉升為三品。同時,在文淵閣之外,另建弘文閣由楊溥負責,親自授給閣印。接著又加楊士奇等公、孤銜,相繼進為尚書。宣宗即位,罷弘文閣。楊溥與楊士奇、楊榮、黃淮、金幼孜等同值文淵閣。文淵閣建於皇宮之內,又稱內閣,以別於外廷。宣德元年(1426)三月,晉行在禮部左侍郎張瑛為華蓋殿大學士。次年二月,再晉行在戶部侍郎陳山為本部尚書兼謹身殿大學士入閣。閣臣人數與成祖時相當。此時閣臣的職責,雖無明確規定,但在侍論經史、草擬制誥之外,事實上已從多方面通過不同的形式,參預朝廷行政監察、司法、軍務以至對外事務等軍國重事②。 宣德時期,隨著閣臣參政權力的不斷增大,體現內閣權力漸趨隆崇的突出表現是,閣臣掌握了票擬權。票擬又稱為條旨,它是閣臣根據皇帝所示旨意草擬敕旨,或對各部門各地方所上奏章提出批答意見,供皇帝裁決參考,經批紅後頒示,因而具有相當的決策權力。③雖然此時票擬只是內閣條旨的開端,而且當時參與條旨的尚有支部尚書蹇義、戶部尚書夏原吉,「自正統後,始專命內閣條旨」④。但這畢竟可以使閣臣取得處理國家政事的大權,並且利用詳審奏章加以票擬的機會壓制六部。 這時閣權重於部權已有所肇啟。宣德三年(1428)十月,宣宗特命吏部尚書蹇義、戶部尚書夏原吉停輟政務,專備咨議,「與三楊同心輔政」①。二人雖是有名望的老臣,然而這種局面並沒有維持多久,便出現了三楊用事、政歸內閣的趨勢。此時「義雖掌銓衡,輒依違其間,無所匡拂,時亦以此少之」②。與此同時,內閣的內部體制亦有所變化。當時內閣權力集中在三楊手中,「天下建言章奏,皆三楊主之」③。其他閣臣的權力無法與三楊相比。三楊歷事三朝,受顧命輔立宣宗,享有崇高的威望,也最得宣宗的倚重。尤其是宣德六年以後,隨著其他閣臣的致仕、調任或病死,內閣中唯有三楊三人,而且這種局面一直延續到正統初年。這正如李贄所說:「我朝相業,以三楊為首,然亦賴朝廷委遇責成之專。」④可見在當時內閣諸臣中,雖然尚未有「首輔」的名義,但由於皇帝信任程度的不同,閣臣資歷的深淺,閣臣間的主次等差已漸露端倪。 「首輔」之名見諸史文是在天順時。《明史》載:「終天順之世,李賢②參考蔡美彪等:《中國通史》第八冊,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108頁。③參考關文發、顏廣文:《明代政治制度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5頁。④黃佐:《翰林記》卷二《傳旨條旨》。 ①《明史》卷一四九《夏原吉傳》。 ②夏燮:《明通鑑》卷二一。 ③趙翼:《廿二史札記》卷三三《明內閣首輔之權最重》。 ④李贄:《續藏書》卷十《太師楊文定公》。 為首輔,呂原、彭時佐之,然賢委任最專。」⑤這時明代內閣閣臣員額不固定,少則幾人,多則十餘人,同稱輔臣或輔相,但實際上有主要柄政者,習慣上稱之為「首輔」。一般說來,首輔以入閣先後,資歷深淺,以及皇帝信任程度來確定。資深才高,深受皇帝信任的閣臣被稱為首輔。其餘的閣臣則稱次輔、群輔。弘治、正德以後,首輔秉筆票擬,與次輔、群輔差別更大。嘉靖時,由於政歸內閣,所以閣臣不僅「朝位班次,俱列六部之上」①,而且首輔地位日趨顯赫。閣臣間為爭奪首輔地位,相互傾軋,愈演愈烈。嘉靖十六年(1537)增修內閣房舍,使內閣成為閣臣經常的辦公之所,閣臣原備顧問咨議,此時也得以更多地干預朝政,「於是閣制,視前稱完美矣」②。到萬曆初年,張居正任首輔,「威柄之操,幾于震主」③,內閣首輔的權勢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地步,這也標誌著內閣制度至此也發展到高峰。內閣不僅與聞大政,而且凌駕於六部之上,「部權盡歸內閣,逡巡請事如屬吏」④。但自張居正以後,明代內閣即日趨衰落,權力地位下滑,已難以發揮作用。地方官制明初秉承元制,設行中書省統管地方軍政事務。洪武九年(1376),明太祖著手整頓地方官制,下令改行中書省為承宣布政使司,習慣上仍稱省,負責本地區的行政、民政及賦役徵收。與此同時,設立了提刑按察使司和都指揮使司,分別管理司法、軍事。三司不相統屬,各自直屬朝廷。分權鼎立,又互相牽制,有力地加強了朝廷對地方的控制能力。布政使司之下的地方行政機構,也由元朝的路、府(州)、縣三級簡化為府(或直隸州)、縣(州)二級。 地方官制改革後,全國除京師(南京)和少數民族地區外,分浙江、江西、福建、北平、廣西、四川、山東、廣東、河南、陝西、湖廣、山西十二布政使司。洪武十五年(1382),增設雲南布政使司,共十三布政使司。永樂元年(1403),成祖改北平布政使司為北京。永樂五年置交阯布政使司。永樂十一年,置貴州布政使司。宣宗宣德三年(1428),罷交阯布政使司。終明之世,全國凡十三個布政使司,兩直隸。明初定都南京,永樂十九年正式遷都北京,南京作為留都,遂有南北兩京。北京在元時直隸中書省,洪武元年(1368)分屬湖南、山東兩行中書省。次年置北平等處行中書省。洪武九年改為北平布政使司。永樂元年罷北平布政使司,設順天府。永樂十九年⑤《明史》卷一七六《李賢傳》。 ①《明史》卷七二《職官志一·內閣》。 ②《明世宗實錄》卷一九九,嘉靖十六年四月癸亥。 ③《明史》卷二一三《張居正傳》。 ④《明史》卷二二五《楊巍傳》。 改北京為京師,領八府一百三十三個州縣。遷都北京後,南京作為留都,轄有十四府一百一十個州縣。所屬府、州、縣,皆直隸兩京六部,號稱南北二直隸。除此之外,在邊遠和少數民族地區,設羈縻府州縣及宣慰使司、宣撫司、安撫司、招討司、土知州、土知縣,統管軍民之政。 第二節 軍事制度 五軍都督府及衛所制 明朝的軍事機構幾經調整、變革才固定下來。元至正二十一年(1361),朱元璋即置大都督府為最高軍事機構,以親侄朱文正為大都督,節制中外諸軍事。洪武十三年(1380)罷中書省廢丞相制,也廢大都督府,設中、左、右、前、後五軍都督府。五軍都督府互不統轄,分別管理京師及各地衛所和都指揮使司。都指揮使司(簡稱都司)是地方最高軍事機構,掌管一省的軍政,率其衛所隸於五軍都督府。 衛所軍是明朝的常備軍,按衛、所兩級進行編制。朱元璋在起義過程中,革元舊制,創立了衛所制度。在他為吳王時,就曾下令「革諸將襲元舊制樞密、平章、元帥、總管、萬戶諸官號,而覈其所部兵五千人為指揮,千人為千戶,百人為百戶,五十人為總旗,十人為小旗」①。明朝建立後,劉基「奏立軍衛法」②,於是「自京師達於郡縣,皆立衛所」③。在軍事上重要的地區設衛,次要的設所。洪武七年(1374)定衛所之制。大抵以五千六百人為一衛,長官為指揮使,管轄五個千戶所。每個千戶所為一千一百二十人,長官為千戶,管轄十個百戶所。每個百戶所一百一十二人,長官為百戶。百戶所下轄總旗二,每個總旗下轄五個小旗,每個小旗為十人。這樣,「大小聯比成軍」④,構成明朝的基本軍事力量。洪武二十六年(1393),定全國都司衛所,共計都司十七,留守司一,內外衛三百二十九,守御千戶所六十五。永樂以後,衛所之數屢有增改。 明初衛所軍士的來源,大抵可分為「從征」、「歸附」、「謫發」、「垛集」四類。「從征」就是原來參加農民起義軍的諸將所部兵。「歸附」就是元朝軍隊、元末各起義部隊和割據勢力部分向朱元璋投降者。「謫發」就是因罪被罰充軍者。「垛集」即徵兵,是衛所軍隊最大的來源。明初曾幾次按一定比例徵調民戶從軍,或三丁抽一,或五丁抽一。 衛所軍士別立戶籍,稱軍籍。軍籍和民籍的區分是極為嚴格的。軍籍屬於都督府,民籍屬於戶部。衛所軍士不受普通行政官吏的管轄,在身份、法律和經濟地位上都與民不同,軍和民截然分開。民戶有一丁被垛為軍,他的一家便永遠充軍,住在被指定的衛所。在衛軍士除本身為正軍外,其子弟稱為余丁或軍余,將校的子弟稱為舍人。壯丁死亡或老病,便由次丁或余丁替代。如果衛所軍士一家已全部死亡,那就必須到原籍勾取族人頂丁。洪武二①《明史》卷一二八《劉基傳》。 ②《明史》卷一二八《劉基傳》。 ③《明史》卷八九《兵志一》。 ④《明史》卷九○《兵志二》。 十一年(1388),為了使衛所軍有穩定的數額,開始編造軍籍黃冊,並規定同賦役黃冊一樣,每十年編訂一次,以防軍民戶籍的紊亂,軍籍世襲,民戶一經簽派為兵,就永遠不能脫籍。 衛所軍士的操練平時由衛所軍官負責,一遇有警,則撥給兵部派遣的總兵官統領。明初,對衛所軍士的訓練要求很嚴。洪武六年(1373)議定《教練軍士律》,規定「騎卒必善馳射槍刀,步兵必善弓弩槍」①。同時規定,在京衛所,每五千人中抽一千人,每年輪流一次,由指揮以下官領赴御前試驗。在外都司衛所亦以此比例由千戶以下官領赴京驗試,驗試結果,如「軍士步騎皆善,將領各以其能受賞,否則罰」②。十六年令天下衛所善射者十選一,於農隙分番較閱,以優劣為千百戶賞罰。邊軍則以本衛較射。永樂以後,由於戰事不多,軍士也就放鬆了訓練。隆慶以後,「規制雖立,然將卒率媮惰,操演徒為具文」③。 衛所軍士也番上京師,稱班軍。班軍始於永樂年間。永樂十三年(1415),成祖令「邊將及河南、山東、山西、陝西各都司,中都留守司,江南、北諸衛官,簡所部卒赴北京,以俟臨閱。京操自此始」④。凡番上京師外軍,往往在農忙結束後抵京,而在下次農忙開始前遣歸。仁宗時,因英國公張輔的建議,調直隸及近京衛所軍番上操備。不久,又因京軍少,邊軍放還,明政府又調山東、河南、中都、淮揚諸衛詣京師校閱。這時,每年春秋番上軍士達十六萬人。但成化後,班軍在京多被用作營建土木,或被勢家占役,以致班軍往往逾期不至或逃亡,或雇倩老弱以代。萬曆末年,甚至「軍不營操,皆居京師為商販、工藝,以錢入班將」①。班軍的作用至此完全喪失。 親軍、京軍明初,置帳前總制親軍都指揮使司,以後屢經改制。洪武中期,設錦衣等上十二衛以衛宮禁,輪值宿衛,不隸五軍都督府,而由上直衛親指揮使司統率,直屬皇帝。永樂中增置十衛。宣德八年(1433)增置四衛,共二十六衛。二十六衛中作用最大而與其他衛顯著不同的是錦衣衛。錦衣衛設於洪武十五年(1382),前身為儀鑾司,負責直駕侍衛、巡察緝捕,常以勛戚都督掌管。成祖時,倚錦衣衛為心腹,所屬南北兩鎮撫司,南理本衛刑名及軍匠,而北專治詔獄。凡問刑、奏請皆徑達於皇帝。 京軍或京營,指駐紮京師以衛京城之軍。明太祖定都南京,集全國衛軍①《明史》卷九二《兵志四》。 ②《明史》卷九二《兵志四》。 ③《明史》卷九二《兵志四》。 ④《明史》卷九○《兵志二》。 ①《明史》卷九○《兵志二》。 精銳於京師。遇兵事以京軍為主力,抽調各地衛軍為輔。洪武中有留守等四十八衛。永樂遷都北京後,以京師置於國防前線,成為全國的軍事中心,增為七十二衛,並定製立京軍三大營,有五軍營、三千營和神機營。永樂八年(1410),分步騎軍為中軍,左、右掖,左、右哨,稱五軍營。除統領在京衛所外,還統領每年從中都、山東、河南、大寧各都司輪番到京師操練的兵士十六萬人。三千營以邊外降丁組成,分為五司。神機營專用火器。永樂時,征交阯,得火器法,立營肄習。提督內臣、武臣、掌號頭官的設置同三千營。神機營的組織同五軍營,也分為中軍,左、右掖,左、右哨五軍。京軍三大營在平時,五軍肄營陣,三千肄巡哨,神機肄火器。皇帝親征時,大營居中,五軍分駐,步內騎外,騎外為神機,神機外為長圍,周二十里。 洪熙時始命武臣一人總理營政。當時京營是最精銳的部隊。正統十四年(1449)土木堡之變時,英宗為瓦刺所俘,明朝京軍幾乎全軍覆沒。景泰時任用於謙為兵部尚書,主持兵政,選三營精銳十萬人,設立十團營,於三營都督中推一人為總兵官,以內臣為監軍,以兵部尚書或都御史一人提督。其餘軍歸本營,稱為老家。以後營制屢變,正德中還選團營精銳分為東、西兩廳。到嘉靖年間,隨著軍政敗壞,京營中占役、虛冒及舞弊行為十分嚴重,以致營伍日虧,軍力衰耗,走上崩潰的途徑,以迄明朝敗亡。 勾軍與清軍明代軍籍世襲,其在役正軍老疾或逃亡時,即到原籍勾取繼丁補役,若正軍一家全部亡絕,則到原籍勾取其族人頂充。這就是所謂「勾軍」。執行此項公務的稱「清軍官」,所以清軍與勾軍經常並提,簡稱為「清勾」。勾軍之形成制度,主要在於衛所軍士的不斷逃亡。 明代軍士地位十分低下,因為「謫發」作為衛所軍士的主要來源之一,而且有相當數量。正如弘治時丘濬所言,明初衛所軍隊「內地多是垛集,邊方多是有罪謫戍」①,因此「人恥為軍」成為當時人的普遍認識。明中期以後,軍職冒濫,占役嚴重,軍士的地位更是每況愈下,衛所軍士逃匿日多。實際上,在明代前期,這種情況已很嚴重,據統計,從吳元年(1367)到洪武三年(1370)十一月,全國逃軍計有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名②。永樂時,全國都司衛所的軍額,約二百七十萬,到正統時逃故的有一百二十餘萬③。弘治年間,逃軍已占軍額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弘治以後,這種情況更加嚴重。 面對衛所軍士大規模逃亡,明朝採取了全國性的大規模清軍,整頓衛所①丘濬:《州郡兵制議》,《明經世文編》卷七四。 ②劉展主編:《中國古代軍制史》,軍事科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35頁。③《明英宗實錄》卷四六,正統二年九月丙戌。 軍伍的措施,諸如清理全國的軍籍,編造清勾軍冊,直至派遣清軍官進行勾軍等一系列制度。洪武十六年(1383),太祖命五軍都督府檄外衛所,速逮缺伍士卒,並特派給事中潘庸清理。洪武二十一年詔令衛所核實軍伍,有匿己子以養子代者,不許。同年秋,太祖命衛所著軍士姓名、鄉貫為籍,具載丁口以便取補。又置軍籍勘合,分給內外諸軍,軍士遇點閱以為驗。然而,清軍、勾軍制度的實施,非但不能足軍,反而擾害百姓,弊端百出。 到宣德時,清軍之弊已很嚴重。宣德二年(1428)定清軍條例十一條,榜示天下。第二年增為二十二條,以期矯正清軍之弊,但積重難返,無濟於事。嘉靖時,軍伍更缺,捕亡令愈苛,有株累數十家,勾攝經數十年者,衛所制度已近完全崩潰。 募兵衛所制度和募兵制度是明代兩種重要軍事制度。明朝中葉以後,由於衛所制的廢弛,軍伍奇缺,只好募民為兵。募兵無特殊戶籍,雖領餉銀,但不世襲,也無固定駐地。正統二年(1437),始募所在軍余、民壯願自效者,陝西得四千二百人,人給布二匹,日糧四斗。這樣的民壯屬地方軍,系召募而來。天順時,民壯鞍馬器械由政府供給,免本戶糧五石、丁二丁。弘治二年(1489),明廷又定立僉民壯之法,以增加地方兵力。弘治十四年,因西北諸邊所募士兵多不足五千,明政府遣使以銀二十四萬兩往募,所募民壯有三十多萬。嘉靖時再增數額。但以後民壯或調邊塞,或抽補軍役,而且占役、應募營差等弊端嚴重,已失去原來防衛各地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正規募兵興起。 募兵制發端於正統末年。土木之變後,京軍潰喪幾盡,各地勤王兵又不能即刻到達,於是派朝官四方募兵。然而募兵和民壯不同,民壯是由地方僉發,平時定期訓練,余時歸農,調發則官給行糧,事定還家。民壯主要為警衛地方之用。而募兵則由朝廷派人召募,入伍後按日發餉。募兵之費由朝廷征銀於民。戰時和平時一樣,除退役外不能離開行伍。而且募兵必須由朝廷派人主持,地方官不得擅募①。 最初,募兵只在軍事需要的情況下進行,而且多充實沿邊軍事力量。嘉靖時,東南沿海倭寇猖獗,衛所軍毫無抵抗能力。為有效抗擊倭寇,一些將帥紛紛募兵訓練,組成精銳部隊。名將戚繼光在浙江金華和義烏,招募精壯三千人,訓練卓有成效,在平倭戰爭中屢建奇功。名將譚綸亦募兵訓練,「綸亦練千人,立束伍法,..未久即成精銳,益募浙東良家子教之」①。同時,還有南京兵部尚書張鏊為御倭而招募的振武營,名將俞大猷招募的「俞家①參考陳群《中國兵制簡史》,軍事科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350—351頁。①《明史》卷二一二《譚綸傳》。 軍」等。此時募兵制不僅盛行東南沿海,而且北邊的邊軍乃至京營,也逐漸用募兵來代替和補充衛所軍。如嘉靖初年,世宗令甘肅鎮清行招募;嘉靖二十九年(1550)又令薊鎮於密雲、昌平、永平、遵化募兵一萬五千,並遣御史在直隸、山東、山西、河南等地募兵四萬,分隸京軍的神樞、神機二營。嘉靖以後,明朝便以募兵為主力,衛所軍只留虛名,置而不用②。萬曆末年,女真族在東北崛起,因遼東用兵,明政府因此募兵更多,國庫日絀。募來的兵未經嚴格訓練,戰鬥力較差,又不能按時發餉,結果也和衛軍一樣,逃亡相繼。天啟時,各地所募兵逃亡的日益增多。募兵制的弊端到明末已暴露無遺。 ②《明史》卷二五一《蔣德璟傳》。 第三節 司法制度 刑律的制定 朱元璋懲元末法制鬆弛之弊,對立法十分重視。吳元年(1367)十月,即命左丞相李善長為制定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珪,御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等二十人為議律官,討論制定立國安邦之法。是年十二月律令成,洪武元年(1368)正月頒行天下。凡令一百四十五條,律二百八十五條。令以記載諸司制度為主,是律的補充。以後隨著《大明律》的不斷完善,許多令條歸併進律條。洪武六年夏,刊《律令憲綱》,頒之諸司。同年閏十一月,朱元璋又命刑部尚書劉惟謙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書成,頒行天下,篇目皆準唐律,共六百又六條,分三十卷。洪武二十二年(1389)八月,以刑部奏言:「比年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獄失當。請編類頒行,俾中外知所遵守。」①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更定大明律,使之趨於完備。至洪武三十年最後修定完成《大明律》,頒行全國。 《大明律》頒行後,隨著時間的推移,偶發事件和新的問題不斷出現,於是就臨時制定條例加以處置。弘治五年(1492)七月,刑部尚書彭韶以鴻臚寺少卿李鐩所請,刪定《問刑條例》。弘治十三年,孝宗又令刑部尚書白昂與九卿議上《問刑條例》二百九十七條。嘉靖時曾進行兩次修改。萬曆十三年(1585),刑部尚書舒化又重加修訂,並將《問刑條例》附於律後,共三百八十二條,「刪世宗時苛令特多」②。崇禎十四年(1641),亦有議定《問刑條例》的建議,然議未及行而明亡。 除《大明律》外,洪武十八年(1385),明太祖又以皇帝的名義頒行《大誥》共七十四條。次年五月,頒行《大誥續編》共八十七條。洪武二十年二月,頒行《大誥三編》共四十三條,次年,又頒行《大誥武臣》共三十一條。《大誥》的內容是匯集官民犯罪的條例,尤其是懲處豪強和貪官污吏的大量案例共一萬多件。洪武三十年,太祖「命刑官取《大誥》條目,撮其重略,附載於律」①。《大誥》中的例實際上成為律外之法,起著補充、解釋《大明律》的作用。《大誥》頒行後,發至全國,要求「一切官民諸色人等,戶戶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減一等,無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觀為戒」②。這一做法「意在使人知所警惕,不敢輕易犯法」③,以達到強化統治的效果。 ①《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②《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①《明太祖實錄》卷二五三。 ②《大誥·頒行大誥第七十四》。 ③《皇明祖訓·祖訓首章》。 明孝宗時還命閣臣仿效《唐六典》的體例,編纂記述明代典章制度的《大明會典》。其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都重行校刊增補,編定《正德會典》、《嘉靖編纂會典》和《萬曆會典》。《大明會典》是明代的行政法典,備載各級衙門的設置和職掌,規定了各類行政機關的職責和職能,是國家行政管理中的大法。 明律的基本內容和特點明初刑律包括律、令、誥等方面的內容,但隨著《大明律》的不斷完善,明代刑律逐漸過渡到以《大明律》及其條例為主。《大明律》共有三十卷,四百六十條,分名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笞、杖、訊杖、枷、杻、鐐等。從總的來看,《大明律》整個法律體系比《唐律》完備,也更嚴酷。它反映了如下特點:第一,在對待謀反、謀大逆、謀叛、謀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等「十惡」的行刑上,以及秘密宗教活動的處治,比前代嚴厲而且殘酷。對「十惡」罪人的行刑,明律規定不分主犯、從犯一律凌遲處死。並且還擴大了「十惡」的範圍。明律規定,凡部民殺死所屬知縣、知州、知府;軍士殺死百戶、千戶、指揮的,均屬「十惡」中的「不義」罪,一概處以極刑。與此同時,鑒於元末農民起義曾以宗教形式組織發動,《大明律》特定了「禁止師巫邪術」律條,規定「為首者絞,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第二,《大明律》增設「奸黨」條,規定:「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嚴禁官員結黨,這是前代法律條文中所沒有的。為了限制大臣專權,《大明律》規定:「凡除授官員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①將任用官員的權力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之專屬皇帝。與此同時,《大明律》還規定:「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黨,務要鞫問,窮究來歷明白,犯人處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②禁止官員私相薦引,結成朋黨,形成與皇權抗衡的力量。 第三,經濟立法的比重有所增加。明初,為了恢復和發展生產,朱元璋採取一系列政策措施,而且制定了在性質上屬於經濟立法的具體條款。如明律禁止盜賣、換易、冒認及侵占他人田宅,若系強占,最高可判處杖一百,流三千里刑。對「占田過限」、「欺隱田糧」者也有懲治,「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征納」。為了保證賦稅、徭役的來源,明廷特將居民劃分為軍戶、民戶、匠戶和灶戶四種。但明律規定軍戶、匠戶、灶戶平時不能隨意流①《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大臣專擅選官》。 ②《明律集解附例》卷二《上言大臣德政》。 動,私自脫籍要受嚴懲。同時,明律還限制養奴蓄婢的數量,規定貴族功臣之家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人。一般庶民之家不許蓄養,否則杖一百,奴婢放免為良。如有誘騙和掠賣良人為奴婢,則杖一百,流三千里。另外,隨著明代商品貨幣關係的發展,為了適應工商業發展的需要,明律專列「鈔法」,如拒絕收受寶鈔,或製造、使用偽鈔,除追納賠償外,並處杖刑。而在條例中又作了補充規定:「凡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財產入官,告捕者官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明律還以嚴法禁止犯「私鹽」、「私茶」。並且明律還增訂了《市廛》、《田宅》、《錢債》、《郵驛》、《營造》等編。以刑法推行經濟立法,這是明律根據時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的。 第四,以嚴法整飭吏治。明初為了整頓吏治,以重法治贓吏。《明律·職制律》中專列「受贓」名目共十一條。如嚴懲「枉法贓」,明律規定一貫以下杖七十,八十貫則絞。對御史犯贓的懲處,規定「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贓從重論」。在《大誥》中就列有許多重刑贓官的案例。明律對擅權失職的官吏的懲處也較為嚴厲。在條目繁多的失職罪中,以失守、縱盜、監守自盜處罰最重。如對於監守自盜者,不分首從,並贓論罪,滿四十貫即處斬。訴訟制度和審判制度明代朝廷司法機關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稱為三法司。即由刑部審判案件,都察院糾察,大理寺覆核駁正。明初刑部所屬四司,後擴充為十三清吏司,分別受理地方上訴案件,以及審核地方重案要案,審理中央百官案件。刑部有權處決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後,須將罪犯連同案件送大理寺覆核,再由刑部具奏行刑。流刑以上的重大要案的刑罰,或經三法司,或經九卿鞫訊,最後由皇帝裁定。 明朝對刑事案件的審理,軍戶與民戶截然分開。軍人案件的審理,由都指揮使司及衛所千戶、百戶負責,重要的要申報五軍都督府,或由兵部奏報皇帝,請旨定奪。一般民戶案件的審理,則由州縣正官主待初審,若罪犯不服,可逐級向上控訴,但不許越訴,洪武元年(1368),曾於午門外設置登聞鼓,「日令監察御史一人監之。凡民間詞訟皆須自下而上,或府州縣省官及按察司不為伸理,及有冤抑,機密重情,許擊登聞鼓」①。但由於越訴赴京上告者眾多,洪武十五年(1382)遂申明越訴之禁,「凡軍民訴戶婚田土,作奸犯科諸事,悉由本屬自下而上陳告,毋得越訴..違者罪之」②。洪武末年,又下令凡越訴者發配邊遠充軍。宣德時規定「越訴得實者免罪,不實①萬曆《明會典》卷一七八《刑部二十·伸冤》。 ②《續文獻通考》卷一三六《刑考二》。 仍戍邊」。景泰時又規定「不問虛實,皆發口外充軍」③。但對一些特殊地區,又有特殊規定。如兩京、兩直隸及其所轄府縣的上訴,要由府直達中央。對於案件的起訴,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舉劾、自劾和告發;二是告訴,包括自訴、越訴、直訴和親屬代訴,但禁止誣告,對誣告加重懲罰。另外,明律對各級衙門及官員接受訴訟也有規定,應受理而不受理的要受到懲處,但不應受理而受理的也予以禁止④。 明代審判獄囚罪犯,各級司法衙門,根據其職掌權限予以判處。審錄判決重大罪囚,也有諸多形式。明初,凡有重大案件,多由朱元璋親自審訊,謂之廷鞫。洪武十四年(1381),令刑部審議後議定入奏,以四輔官、給事中、翰林院等會議覆核無異,然後復奏論決。有疑議,由四輔官封駁。次年罷四輔官,議獄歸於三法司。洪武三十年(1397)定會官審錄之例,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間及駙馬參加,稱「會審」。天順三年(1459),英宗始令每年霜降後,由三法司會同公、侯、伯會審重囚,謂之「朝審」,遂為定製。成化十七年(1481),憲宗始以司禮監一員,會同三法司堂上官,於大理寺審錄重囚,謂之「大審」,並定製以後每五年舉行一次。在南京,「大審」由內守備負責。 此外,又有「熱審」、「寒審」、「春審」、「恤刑會審」。熱審和寒審是為了防止未經審理囚徒因寒暑而大量死於獄中而設的制度。熱審始於永樂二年(1404),令輕罪犯人聽候審判。後來又放寬到徒流以下。時間是每年小滿後十餘日開始至六月底,一般以兩個月為限。成化以後相沿成為制度,開始定有重罪矜疑、輕罪減等、枷號疏放諸例。正德元年(1506)熱審之例通行兩京,地方皆依此例。寒審開始於永樂四年(1406)十一月,因天寒,將雜犯死罪以下約二百人,全部准予自贖發遣。以後類似情況屢有出現。宣德四年(1429)冬,以天氣寒冷,敕令南北刑官「悉錄繫囚以聞,不分輕重」①。其後至嘉靖、萬曆年間,皆有寒冬審理髮遣獄囚之例。但寒審作為定製遲至崇禎十年(1637),結果也寢而不行。春審始於宣德七年(1432)二月。宣宗閱三法司進呈系獄囚犯罪狀審判案卷,御批決遣千餘,此後偶或舉行。恤刑會審指朝廷派官赴地方會審獄囚,定製於成化十七年(1481)。規定每大審之年,即遣部寺官分往各地,會同巡按御史詳審疑獄,發現原判過重的,可以奏請減刑直至釋放。 ③《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④參考杜婉言:《明代訴訟制度》,《中國史研究》1996年第2期。 ①《明由》卷九四《刑法二》。 第四節 監察制度 監察機構的設置 朱元璋建號吳王,設置官屬,依元制設中書省、大都督府、御史台三大機構,分掌行政、軍事與監察。御史台之下亦仿元制設殿中司和察院。御史台置左、右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治書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察院監察御史等。朱元璋很重視御史台的作用,他在命鄧愈、湯和為御史大夫,劉基、章溢為御史中丞時,闡述了御史各官建立的意義。「國家立三大府,中書總政事,都督掌軍旅,御史掌糾察。朝廷紀綱盡繫於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①。洪武九年(1376),罷侍御史、治書侍御史及殿中侍御史,並詔監察御史巡按州縣。洪武十三年廢中書省及丞相制,罷設御史大夫,專設左、右中丞,左、右侍御史,同年五月罷御史台。洪武十五年更置都察院,設左、右都御史,與六部尚書並稱七卿。都御史之下,按當時的行政區劃設十二道監察御史。建文二年(1400)建御史府,設御史大夫,改十二道為左、右兩院。成祖即位復舊制。永樂元年(1403)改北平道為北京道。十九年罷北京道,增設貴州、雲南、交阯三道。宣德十年(1435)罷交阯道,始定為十三道,置按察司,設按察使分別掌管地方監察事務。 明代監察制度的一個重要發展是設立「六科給事中」。吳元年(1367) 承襲宋元舊制設給事中。洪武六年(1373)三月,給事中開始分為六科,即吏、戶、禮、兵、刑、工,以後隸屬、員數、品級屢有變動。洪武十三年廢中書省、罷丞相後,六部作為獨立部門直接對皇帝負責。六部地位的提高,朱元璋又擔心部權過重而威脅皇權,因而於洪武十五年裁諫官,唯設六科給事中以監察六部百司。永樂時定製六科為獨立機構,於午門外直房辦事。六科給事中作為對朝中六部的監察機構,和十三道監察御史作為對地方的監察機關同時並行,稱為科道。 此外,明朝還建立了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洪武十年(1377)明太祖詔遣監察御史巡按州縣,名為巡按御史。洪熙元年(1425)又定巡按以八月出巡,「大事奏裁,小事立斷」①,權力很大,管轄的範圍也很廣。洪武時,為巡察風紀和處理地方突發事件,派遣親信、重臣帶憲銜出巡,謂之巡撫。永樂以後,由臨時差遣向專設過渡,成為固定官職,並逐步演變為地方軍政長官,其以監察為主的職能也發生了變化。 《憲綱條例》①《明史》卷七三《職官二》。 ①《續文獻通考》。 這是明代的監察法規。早在洪武年間,朱元璋即以敕令的形式陸續頒布了對監察機關的職權範圍、施行規則等各項法律規定。曾先後制定了《憲綱》、《出巡相見禮儀》、《奏請點差》和《巡歷事例》等條例。此後經建文帝、成祖、仁宗、宣宗歷朝有所增補,至英宗時條款已頗具規模。正統四年(1439)正式制定頒布了《憲綱條例》(簡稱《憲綱》)。《憲綱》對監察官的地位、職權、選用、監察對象以及行使權力的方式和監察紀律作了詳細的規定。此後,歷朝陸續有所增補。弘治時編纂成的《大明會典》把有關監察機關的法規條例匯總納入其中。之後《大明會典》歷經正德、嘉靖時重修,萬曆時再修,萬曆十五年(1587)正式成書。《會典》所載都察院法規和六科給事中法規,不僅對監察職能、履行職務的效益等方面規定得極為詳盡,而且制定了具體的部門監察法規及施行細則。從體系上集兩千年監察法律之大成而臻完備①。 監察制度的內容和形式明朝監察制度的內容是十分廣泛的,涉及到國家政務的決策與實施、官吏的任免與黜陟、刑獄的審決等方面。 第一,政務監督。明代台諫對國家政令的制定和執行有「各陳所見,直言無隱」②之責,不僅可以參預議政,而且在具體實施中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明代「朝廷有大政及推舉文武大臣,必下廷議」③。廷議是朝廷最高首腦會議,一般有內閣閣臣與九卿(六部尚書、都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科道官參加。會上凡行政決策,均由「部院官陳述始末,內閣輔臣即擬可否」,「科道掌印官每次各輪二員隨進,如諸臣陳述未詳,議擬未當者,許公同評正」①,廷議結果奏請皇帝裁決。台諫官不僅參與廷議決策,而且在決策過程中進行監督。與此同時,台諫官對國家政務不僅可建言陳奏,而且可以向皇帝進言,履行「拾遺補過,近侍之職」②。明朝規定凡「系重事特旨,令科道記著者,即時糾舉,不得隱漏」③。明代台諫官有廣泛的言事權,既可在朝廷上「露章面奏」,也可以「退上封事,以詳析其可否」④,進行評議,①參見邱永明:《中國監察制度史》,華東師範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410頁。②萬曆《大明會典》卷二○九《都察院》。 ③《明史》卷一九九《李承勛傳》。 ①余繼登:《典故紀聞》卷十八。 ②徐學聚:《國朝典匯》卷二九《求立納諫》。 ③萬曆《大明會典》卷二一三《六科》。 ④胡應嘉:《重延納廣聰明以隆新政疏》,《皇明疏鈔》卷七。 甚至對皇帝也可以規勸諫諍,「互相可否,以求至當」⑤。 台諫官還負有監察朝廷文武百司的職責。明制,凡六部及朝廷內外向皇帝奏請的章疏,須經由六科給事中分類抄出,加以審查,「駁正其違誤」⑥,這是對國家行政監督的一個程序。對行政執行,六科給事中和十三道監察御史也有監督之責。六部奉旨執行,須到給事中處登記,按時辦理註銷,延期則予以參奏。十三道監察御史不僅監察地方,而且還協管兩京、兩直隸各行政機構,巡察刷卷,稽察在京大小衙門的各類檔案文件,監控範圍涉及一切政務,這對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監督百官。台諫官不僅參與銓選、考選各級官員的全部活動,而且還有彈劾百官的權力。明代選授官吏,「文歸吏部,武歸兵部,而吏部職掌尤要」①。但選用重臣,不由吏部專權。明制規定,凡大臣升遷,必考滿。考滿不只由吏部負責,台諫官也要參與。平時「若員缺應補不待滿者」②,往往採取廷推的方式,即由廷議推舉。如選用內閣大臣及吏部尚書等高級官員,「會大九卿五品以上官及科道廷推」,最後「皆請自上裁」③。科道官參與廷推,可以推舉人選,也可行否決權。 明代考核文官由吏部和都察院參與,科道官監督。官員考滿到部,由都察院及河南道監察御史考核,「各出考語牒送吏部該司候考」④。武官五年一次考選,兵部考察完畢,由兵科咨訪,「有不職者,連名具題參劾」⑤。考察分為京察和外察兩種。京察最初是不定期地對京官進行考察,到弘治時形成定製,六年一考察。四品以上的京官,上疏自陳,向朝廷述職,由皇帝裁決;五品以下官則由吏部與都察院主持考察。外官(即地方官)三年一次進京朝覲,由巡按御史及按察司綜合考察其為政功過,以定黜陟。為保證考察順利進行,科道官有權對考察進行複查,即所謂的「拾遺」。台諫官的監督,對於裁汰頑劣、澄清吏治有積極作用。 另外,彈劾百司、糾舉官吏的不稱職和非法行為,也是台諫官的專職。 都御史及監察御史的舉劾權尤重。舉劾的形式,可以「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⑥,也可各陳所見,公同舉奏。 第三,司法監督。明朝的最高司法機構為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審理天下諸司獄案,大理寺覆核駁正,均須受都察院的監督審查。⑤劉定之:《題建言事》,《皇明名臣經濟錄》卷二。 ⑥《明史》卷七四《職官志三》。 ①《明史》卷七一《選舉志三》。 ②《明史》卷七一《選舉志三》。 ③萬曆《大明會典》卷五。 ④萬曆《大明會典》卷二○九《都察院》。 ⑤萬曆《大明會典》卷二一三《六科》。 ⑥《明史》卷七三《職官志二》。 明制凡鞫重囚大案,必須有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會審,謂之三法司會審。洪武時確定會官審錄製度,令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等部門的官員到場審錄,以後形成制度化。另外,刑科給事中還把握了死囚的終審環節,對於已經判處死刑的罪囚,行刑前還須經刑科最終覆核,「有投牒訟冤者,則判停刑」①,並由「刑科三復奏,得旨行刑」②。在地方上,提刑按察司為省級執法機構,同時朝廷派出的各道監察御史、巡按御史等都要參與地方要案的審理。洪武時,差監察御史「分按各道罪囚,凡罪重者,悉送京師」。永樂時,各省「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審決」③。府、縣由知府、知縣負責審理案件,但要受到監察機關的嚴密監督。明制規定:「凡府、州、縣輕重罪囚,依律決斷。違枉者,御史、按察司糾劾。」④總之,從中央到地方一切重大要案的審判,台諫官都要參與,「凡有疑獄,必力爭不已」⑤。台諫官對司法活動的參預和監督,這是明朝監察制度的內容之一⑥。 監察機構的作用與缺陷明代監察制度十分嚴密,都察院、十三道監察御史、六科,各司其職又互相糾察,由此構成了一張縱橫交錯的監視網絡,皇帝可總其綱,監督協調著整個國家機器的運轉,監察機構為維護皇權,也起著良好的積極的作用①。監察機構加強了對各級官僚機構全面的行政監督,包括朝廷行政決策、各級行政衙門的執行情況,糾劾各級官員的失職和非法行為,保障了行政機構職能的正常發揮,對於懲治朝廷的不法官員,整肅紀綱,澄清吏治有很大作用,有利於社會秩序相對安定。 在官吏的選拔簡任、考察等方面,監察機構直接參預並予以監控。如在科舉取士過程中,十三道監察御史監臨鄉試、會試和武舉。給事中在鄉試中充任考試官,會試、武舉中任同考試官,殿試時「掌科官充受卷等執事官」②。科舉考試過程中出現的營私舞弊等現象,御史、給事中可隨時予以糾劾。在對官吏的考核、考察中,也有台諫官的直接參預和監控,這對於整肅吏治,①《明史》卷七四《職官志三》。 ②萬曆《大明會典》卷二一一《都察院》。 ③萬曆《大明會典》卷二一一《都察院》。 ④《明史》卷九四《刑法志二》。 ⑤焦竑:《國朝獻征錄》卷八○《唐仁墓表》。 ⑥參考張薇《明代的監控體系》,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78—93頁;張德信《明朝典制》,吉林文史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290頁。 ①參見關文發、顏廣文《明代政治制度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頁。②萬曆《大明會典》卷二一三《六科》。 提高官員素質起著重要的作用。 台諫官諫天子,糾朝廷,樹立了秉公辦事的典範。但明代監察機構設置重疊,權力重複,而且監察官員權重品低,大多數只有七品,因此從其本身考察,還存在著自身的缺陷。職權過重,監察過苛,影響了正常的行政,而監察官員品秩很低,官俸微薄,又容易造成監察官員的貪贓枉法。所有這些都是造成明代監察機制嚴重失調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