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倫理與公民道德 · 第十二章 財產權(續)

康德的理論可以概括如下:土地是人類的財產。如若財產不被占有,財產就不是財產。因此,倘若人類禁止占有土地,就是沒有道理和自相矛盾的做法。這樣做,也會否認其自身的權利。不過,只有人才能實現占有,無論是個體,還是小群體。所以,人類對土地的權利,隱含著個體占有地球表面有限部分的權利。另一方面,既然意志的決定是合法的,就有權受到尊重,最先的占有者也應受到尊重,人類意識必須認識到其中的合法性。對我的意志來說,這樣做只是履行我的權利,而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因為根據假定,其他獨立的意志不再能夠占有相同的客體。我從人類,簡單地說是作為一個人得到的權利,只能受到其他人同樣權利的限制。倘若其他人尚未宣稱對我本人占有的某物有權利,我支配此物的權利就是絕對的。所以,只要我有能力,我就有權占有一切先前還沒有被占有的物。在這些限制的範圍內,我的權利可以像我的權力那樣無限擴展。既然我意志的命令力是從我的意志本身而來,而且這種意志不受空間的約束,那麼如果我宣布我是某物的所有者,我就可以成為所有者,即使我從物理意義上尚未持有它。 上述論證思路之所以言之鑿鑿,是因為我們可以從其中發現有關最先占有者權利的道德理論。康德根本沒有避諱他的理論所產生的這種結果。他毫不猶豫地宣稱,他的至理名言就是:「財產就是占有」,快樂的占有(beati possidentes)。然而,這種特權往往被當成一種社會的必然性、習俗或虛構,他試圖從法律中找到基礎。「這種權利的優先性,來源於根據『快樂的占有』這一公設而形成的經驗上的占有,它的產生並不是因為占有者(假定他是一個最誠實的人)無法肯定地證明這種占有就是合法的,而是因為每個人都有將外在於他的意志的客體據為己有的能力」。 注47 也就是說,財產概念中的要素與勞動概念中的要素截然不同,所以採納這一理論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為該理論本身使我們感覺到了前一種理論的片面性。實際上,毫無疑問,在任何與先在權利不矛盾的占有中,總有某種能夠賦予某些權利的活動。在所有歷史時期里,人類通常都會承認最先占有者的特權。通過宣布意志的作用,我們可以確認我們想要占有某一當時尚未為人所有的客體,這種做法既有道德價值,也有受到尊重的權利。 另一方面,將所有財產都還原為這種單一要素是不可能的,尤其在試圖為最先占有者的特權提供道德準則基礎,而非單單是功利基礎的理論中,明顯是不可能的。所以,康德的推理有自相矛盾之處。倘若意志能夠擺脫一切空間上的呈現而得到完滿的實現,那麼如果不涉及物質的層面,意志就會發現其自身中存在著衝突。它們有可能彼此消除,彼此衝突,相互發生對抗,即使它們的團體無論何地都不會瓦解。如果我將尚未歸他人所有的某物占為己有,他人也同樣如此,而且這種意志並未獲得物質上的表達,難道這樣就不會產生彼此侵犯的情況嗎?人們想要占有某物的願望,甚至比已經實際上占有它的願望更強烈。物質上的障礙和困難常常會使他人很難及時地預先占有。所以,我們不可能為我們遇到的機會和純粹的物質優勢確認任何道德價值。事實上,在唯靈論理論中,能夠為物質力提供很大空間的某些因素往往在邏輯上是很荒謬的。惟有我的權力能夠觸及到的範圍,才能決定我可以合法占有的物的範圍。「在大炮射程之內,不允許任何人闖入已經屬於某一國家的海岸進行漁獵和採集琥珀等活動」。 注48 這裡,我們看到,槍炮射程範圍內的占有是合法的。所以,倘若我們發明出射程更遠的槍炮,那麼這個國家合法的領土範圍將會得到事實上的擴展。 正是因為意志活動是一種心理活動,所以個人意志的均衡狀態本身也是精神上和道德上的事情。要想證明這一點,光靠以下事實還不行:用來表達這些意志的物質運動外在於其他意志,或者與其他意志不處於同樣的地理位置。最根本的,是從道德的角度來說它們不能彼此消除和排斥對方。為了使這種占有成為合法的,至少對我們的現實良知來說,不僅僅要符合時間優先這一簡單條件。我們無法承認個體在物質上已經占有了一切,就有權占有一切。盧梭已經證明了這一觀點。盧梭也同樣將財產權追溯為優先占有的權利,該權利是社會賦予的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不過,他也把占有者的權利限制在正常需求的範圍內。他說:「每個人都有占有他所需要的事物的自然權利」(《社會契約論》)。所以,如果一個人占有他需求之外的財物,即使這些財物還沒有被占有,他也侵犯了其他人的權利。盧梭認為「一般而言,無論哪塊土地,要想為優先占有者的權利賦予權威,必須滿足以下條件:首先,這塊土地依然未被任何人占有;其次,一個人只能占有他生存所需的面積」。盧梭補充說,事實上,勞動和耕作是真正意義上的占有的必要條件。這並不等於說,盧梭的分析也像我們最初討論的理論那樣,認為勞動具有占有權的意涵。在盧梭那裡,這種說法僅僅意味著,惟有勞動才是占有的真正象徵。而且,這也僅僅是一種象徵,或法律的稱號。就這個問題而言,盧梭與康德的理論之間只有很細微的差別。 另一個更重要的差別在於,盧梭認為合法占有的面積必須符合正常需求的面積。就此來說,康德的理論顯然沒有對最先占有者的權利做出明確的限制,而盧梭的限制卻很嚴格。我們或許可以說,一個人有權占有至少為他生存所需的物,但這並不是說他無權占有生存所需之外的物。盧梭的主導觀念,是認為存在一種由人的本性和事物本性決定的自然均衡狀態;所有打破這種均衡狀態的做法,都會導致人失去正常狀態的結果,把人拋入不幸和痛苦之中。所以他認為,在社會中,我們可以感受到一切條件都是平等的,也就是完全平均的,每個人都不能占有超出其生存必需範圍之外的物。不過,這個概念如今只剩下了歷史的含義。自然均衡的假設並不是現實。社會生活所帶來的巨大變化,已經把我們在動物身上看到的固定不變的均衡狀態變成了瞬息萬變的世界,已經用不再是維持生存所必需的需求代替了所謂的自然需求,這種滿足也同樣是合法的。 無論如何,上述討論都有助於使我們看到現象的複雜性,當然也有許多多變的因素牽涉其中,讓我們嘗試做一分析。要這樣做,首先我們必須定義我們所說的物。從「財產權」中,我們究竟應該去理解什麼呢?財產權究竟是由什麼構成的?是怎樣得到認識的?我們可以看到,對這一初始問題的解決,有助於使我們更便當地檢驗各種原因。 我們試圖去尋找的定義,必須能夠表達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也就是說,必須適用於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特殊形式。首先,我們應該試圖抓住這種權利的本質,即便人們對它持有各種各樣的看法,也要找到其中的共同之處。 財產權的觀念首先帶來了物的觀念。這兩種觀念似乎具有緊密的聯繫:一個人只能占有物,而且所有物都會被占有。無疑,在我們目前的觀念形態中,我們對以下看法始終感到很反感:所有權針對的是客體,而不是物。與此同時,我們不得不把動物也包括在物的範圍內,因為動物也像無機物一樣,在絕對意義上被占有著。可是,這只是晚近時期做出的限定。早在奴隸制時期,奴隸也是包含在「物權」之中,物權根本沒有與財產權區分開來。主人與其奴隸之間的關係,也像主人與土地或牲畜之間的關係一樣。從某種意義上說,家族的子孫也如此,至少在羅馬是這樣的。在其承擔的公民義務之外,他就是所有權或動產的對象。在古代時期,他也可能被贖買回來。所有權收回的訴訟(rei vindicatio)僅限於構成公民所有權的物,或是說貿易(commercio)中的有形財產。在古典時期,父親依然可以有效地把兒子當作財產來處置,直到查士丁尼時代,兒子還有可能成為盜竊(furtum)的對象。這種處置財產和盜竊的觀念,必須有劃歸為財產權的物做保證。 相反,有些物則不是財產權的對象。被羅馬人稱作res sacrae或religiosae的聖物就不能被占有。實際上,聖物既不能交換,也是絕對不能讓予的,不可能成為任何物權或債權的對象,也不可能歸任何人所有。當然,我們也可以說,它們是眾神的財產。這一程式所產生的結果是,聖物不能構成人類財產,當然我們這裡所說的是由人來執行的所有權。實際上,把聖物歸為眾神所有,是宣布它們不能也不可能為人所有的唯一方式。不過,這種獨特的性質也並非限定於上述單一範疇。在羅馬,所謂共有物(res communes)也具有這樣的性質,不屬於任何人,因為這些物屬於所有人,其性質就排除了一切占有形式:空氣、泉水、溪流和海洋等,皆如此。每個人都可以使用它們,但任何個體或群體都不能成為它們的所有者。今天,也存在所謂共有的財產,如道路、公路、街道、用來運輸或駕駛木筏的河流,以及海岸等,也屬於這種情況。所有這些財產形式都由國家管理,卻不歸國家所有。每個人都可自由使用它們,外國人也可以。負責管理它們的國家無權占有它們;國家只能履行與其有關的義務,而沒有相應的財產權。 從以上事實中我們看到,可被占有的對象的範圍並不必然是由這些對象的自然構成決定的,而是由國家的法律決定的。每個社會的公意,都能夠規定哪些對象可以被占有,哪些不能被占有:這也不是自然科學所確定的物理性質,而是它們的形象在公共精神中呈現出來的形式。某物昨天還不能被占有,也許今天卻可以被占有,反之亦然。所以說,我們既不能確定被占有的實體的性質,也不能說它是由可以感覺得到的有形物組成的。我們沒有理由說,無形物就不能被占有。從先驗的角度來說,人們無法限制集體的權力,集體既可以賦予某些事物合法占有所必需的屬性,也可以祛除這些屬性。如果我採用了「物」的說法,那麼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也是非常不確定的,我們也無法奢望去證明該物具有怎樣的特殊性質。 人們能夠說出已經占有某些財物的主體或個體有相同之處。當然,通常來講,一個人或一群人都有自己的財產。不過,起初有時候也許是一個群體,或像國家、公社或家庭這樣的法律實體。此類所有權都是集體所有權。所以,不單單是一個人能夠擁有自己的財產。長期以來,只有每個社會的個別成員才能行使這樣的權利。不過,有資格占有財物的人的範圍,卻是由每個國家的法律決定的,有資格成為財產的物的範圍也如此。所以,我們可以確定約束占有物與占有它的主體或個體的聯繫的本性,而不是去考察所有能夠構成兩者特性的因素。那麼,這些聯繫是由什麼構成的呢?它們有哪些與眾不同的特徵呢? 乍眼看來,從相對於被占有物的占有者的角度,考察他們掌握的權力的本性,從中尋找這些特徵,似乎是最自然的過程。 從法律分析出發,這些權力長期以來可以歸結為三類:財產使用權(jus utendi)、收益權(jus fruendi)和處置權(jus abutendi)。第一種權利就是使用財產的權利,如住房騎馬、林中散步,等等。收益權是獲得財產生成物的權利,如樹木和土地結出的果實、金錢的利息和房屋的租金,等等。正如我們看到的那樣,這兩者之間只有表面上的不同。兩者都有權力使用物,不會從物質上和法律上改變它的性質,也就是說,不會改變其物質構成或法律地位。後一種權利中也已經具有了處置權的意涵。這種權利指的是,我們轉換物,甚至是破壞物的權利,既可以把它賣出去,也可以買進來,或者處置給他人,或者改變它的法律地位。可是,難道我們設定了這些各種不同的權力,就能夠展現一幅財產權真實的畫卷了嗎? 首先,使用物的權力根本就不能歸結為這種權利的性質,因為即便沒有占有物,也可以使用它。我可以使用空氣、水等所有公共財產,但我並不擁有它們。同樣,我可以使用公路、街道和河流等,卻沒有占有它們。我可以從沿路的樹木上摘果子,也可以采國家森林結出的果子,卻用不著把它們變成我的財產。換言之,使用權和收益權只意味著他人尚未事先占有這種物,而不等於說我已經占有了它。可是,究竟什麼是我們所說的使用權呢?這是一種無限的權利嗎?我們是否可以說,所有者可以隨意使用它,而沒有任何限制嗎?在任何國家裡,我們都看不到這種無限的自由,法律也沒有為其提供過保證。使用權總是能夠得到明確的界定和限定。這些規定涉及很多事物,比如有關收割穀物的規定,一切所有者都必須遵守。早期階段,任何在約定的時間以前收穫穀物或採摘葡萄的做法,都受到嚴令禁止,執行權利的方式也同時得到了規定。儘管使用權和收益權是所有者的權利,但其限制依然是很嚴格的。同樣,儘管已婚婦女是嫁妝的所有者,也要根據這些財產的實質及其產出的情況,加以限制。 處置權同樣如此……否則……(略)。執行處置權的人也可能不是財產所有者。任何管理的權力都有處置權的含義。家庭會議(juge de paix)或法定監護人都可以轉讓或改換未成年人或能力缺陷者的財產;他們並不是財產的所有者;丈夫也擁有處置妻子財產的權力。通常來說,所有權決不能等同於轉讓權。幾個世紀以來,家族的世襲財產都是不可轉讓的,只要通過遺贈的繼承權還沒有產生,家族首領轉讓其財產的權利就會受到限制:他不可能隨心所欲地處置財產。就此而言,在絕大多數的國家裡,這種權利在今天也依然受到了限制。當問題涉及養育合法子女的時候,甚至他的生前贈予也會被某些法律撤消。丈夫和妻子(即使她是所有者)不能處置或抵押嫁妝中的不動產,除非在某些情況下法律有所規定。這種不可轉讓的特點更多地考慮妻子的利益,一旦婚姻解除了,某些契約就會被撤消掉。一個人一旦長大成人,卻依然有法定監護人,也會在此方面受到同樣的限制。最引人注目的,是根據所有者的情況對一切所有權做出的嚴厲限制。特別是當他無法酌情處理這些權利的時候,這種現象最明顯:他無法保留所有這些權利,除非他能夠按照某種方式使用它們。奢侈的人不負責任地運用各種手段,肆意揮霍和糟蹋這些權利,所以要從他那裡拿走管理和享用它們的權利。 所以,我們也可以從根本沒有所有權的情況中發現這種使用和享用的權力。沒有所有權,這種處置的權力也有可能是完整的,也有可能通過那些不是所有者的人來執行。因此,所有這些權利的清單,並不能使我們認識到財產權的性質。其中,有些權利可能已經沒有了,有些能夠在其他地方找到,一切權利都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但財產權卻在某種程度上沒有發生變化。我們要說的,就是無論這種權利存在何處,都有一個主體或個體能夠針對被占有的對象合法執行某些權力,但我們不能準確地說出這些權力究竟是由什麼構成的。它們肯定存在著,但我們無法確切地說它們是什麼。在這裡我們也許會發現轉讓權,而其他地方卻沒有;在這裡我們也許會發現能夠轉換物的性質的權利,其他地方卻沒有這種權利;這裡該權利得到了全面的發展,而其他地方卻相反……由此看來,我們藉此不能實現定義財產權的目的。因為有些物我們可以支配,有些我們卻無法占有。抵押權所針對的是可以抵押的不動產,但我們依然不是所有者;任何管理權都意味著可以對某些物進行某種控制,然而,管理卻不是占有。 清楚地說明財產中包含的各種權力並不能幫助我們定義財產。這些權力要麼太明確,要麼太專門,要麼太一般。它們要麼對某些所有權形式或某些環境來說是特定的,要麼外在於所有類型的財產。不過其中有一種性質卻是獨特的。我們能夠使用我們並未占有的物,而且這樣做是合法的,但涉及財產問題時,只有所有者才能使用財產,無論他是真正的個人,還是法律實體,是個體,還是集體。使用權力的範圍既可以很大,也可以是有限的,不過只有他才能執行這些權力。我能夠行使財產權的物,只能為我自己所用。它不再具有公共的用處,而只能為既定的主體所用。我可能無法不受限制地享用它,但惟有我才能享用它。我所委託的法定監護人可以對我使用財產的方式加以監督和籌劃,但不能取代我本人去使用財產。或者說,如果我們當中有十個人使用了該物,那麼這意味著十個人都是所有者。可是,有人會反駁說,還應該考慮到用益權的情況。一切具有這種生活權益的人,事實上都享用他不曾占有的事物。不過,如果他將來不可能享用該物,那麼什麼因素能夠使他成為該物的所有者呢?如果剝奪了他的這種最終享用權,他就會一無所有。如果人們說一個人占有地產,那麼這意味著,他從特定的日期開始,具有合法資格使用這種地產。出賣地產就是出賣法律權利,只要用益權還起作用,這種權利就依然潛藏著,必定終有一天會發揮作用。這樣,我們便有了兩類所有者:一是現在就來享用,二是留到以後再去享用。不過,既然有這樣的區別,第一種權利就必須採用這樣的形式來執行,即為將來保留第二種權利。所以,他不能改變地產的性質,後者恰恰是這種權利的基礎。今天,有人說收益權是與財產權相互分離的結果;其實,更準確地說,它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權利逐漸分離的結果。 我們也絕對不能忽視一件事,享用本身並不是財產獨有的特徵。一定還會有排他性的占有。其他所有人都不能享用這一對象。本質而言,財產權是一種剝奪該物公共用處的權利。所有者是否使用它,這個問題並不重要。然而,它的法律基礎就是防止其他人使用它,甚至接近它。我們最好用否定性的方法來定義財產權,而不是賦予一種肯定性的內涵,應該採用排除法,而不是列舉它涉及的各種權利。 不過,還必須有一種保留。在某些情況下,有一種特殊的實體可以使用個體占有物,即國家所代表的集體。事實上,國家可以通過徵用的辦法,迫使個體拿出他所占有的物進行處置,甚至會以公益為基礎,通過徵收手段迫使他完全放棄財產,規模較小的國家機構,即公社也享有同樣的權利。所以,只有相對於個體或私人群體,排他權才能成為我們所說的財產權的獨特性質。因而,我們應該做一總結:財產權是既定個體排除其他個體或集體使用既存物的權利。唯一的例外是國家和規模較小的國家機構也擁有使用權,不過這種使用除非出於特殊的情況得到法律允許,才可以實施。 有了這個定義,我們就可以發現所有權是怎樣確立起來的了。 實際上,被占有的物是一種不同於公共財產的物。這一特徵也適於所有宗教的和神聖的物。無論什麼時候,只要我們在這個世界上舉行宗教儀式,用來區分神聖實體的特徵,就是它們不屬於大眾流通的範圍;它們是獨立的,被分割開來的。普通人不能享用它們,甚至不能觸摸它們。只有那些與這種聖物有親緣關係的人,才能接近它們。換言之,這些人也像聖物那樣,是神聖的人:牧師、偉人、君主,尤其後者,具有宗教性質。 正是這些禁忌,構成了所謂塔布(taboo)的基礎,塔布是玻里尼西亞人共有的制度。塔布能夠把某些神聖化的事物分離出來,使其從屬於神聖領域。通過這種隔離方式,占有塔布的對象,都會被當作褻瀆行為受到禁止,甚至碰一碰它也不行。能夠接近塔布的人只能是塔布本身,或者是具有同等程度的對象。結果,作為塔布的物對有些人來說是禁止的,而有些人則可以隨意使用。對普通人來說,牧師或酋長居住的地方就是塔布,公眾不能使用,不過這種區別也充分構成了所有者財產的權利。儘管塔布制度在玻里尼西亞特別發達,隨處可見,但在其他地區也頗為盛行。玻里尼西亞人的塔布與羅馬人的神靈只有程度上的差別。我們看到,這個概念與所有權之間的聯繫有多麼緊密。被占有物如同聖物一樣,其周圍都是真空。除了那些有資格占有和使用它們的人,其他人都不得不敬而遠之。我們所有人都不能使用它們,擁有它們,除非能夠滿足某些條件:在有塔布存在的情況中,這些條件都具有宗教的意涵,其他情況也極其類似,它們具有同樣的性質。所以,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財產的起源是以某些宗教信仰的本性為基礎的。既然效果相同,那麼它們就該有相似的原因。 在有些情況中,我們可以直接看到塔布或聖物觀念與所有權觀念的親和性。正是前者的出現,才產生了後者。在塔希提,國王、君主和偉人都是神聖的存在。從根本上說,這些神聖的性質是傳染性的:可以與持續接觸它的人進行溝通。所以,如果酋長不通過某些活動,以與其自身相同的程度或相同的方式變成塔布,就不可能與物發生聯繫。結果,塔布變成了他事實上的財產。塔希提也有這樣的情況,此類人只有騎在人們的肩膀上才能出門;否則,他就會把土地當作塔布,並占用土地,只要他的腳接觸到土地。這兩種概念之間的聯繫非常頻繁,是相輔相成的。宣布某物是塔布,與占有該物沒有什麼區別。當人們在火奴魯魯(Honolulu)附近發現鑽石礦的時候,女王就為了將其劃為己有,宣布它是塔布。如果外國人占有了一塊土地,也會宣布為塔布,這樣做可以防止土著人的入侵。在收穫或漁獵季節,河流和田地也會被宣布為塔布,用來保護收成。在狩獵季節,森林也是塔布。「甚至普通人也會通過這種方式保護他們的財產。他們為這些財產賦予一種神聖的性質,或者使其如此」。 注49 所以,塔布最終變成了占有的標誌。這裡,我們可以看到塔布與財產之間確切的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