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社會學 · 第四章 封建制、身份制國家與家產制
一、采邑的本質與封建關係的類型
在純粹家產制支配下、廣闊的恣意而行的領域以及隨之而來的權力地位的不穩定性,(可能)恰與封建關係的結構形成對比。采邑封建制(Lehensfeudalität)乃是家產制結構的一個「邊緣性的個案」,因為它企圖將支配者與封臣的關係定型化與固定化。
正如市民資本主義時期,家父長共產制的家團體,由於內部結合體關係(Vergesellschaftung)的出現,而發展出基於契約與明確個人權利的「經營」(Betrieb)一樣,在騎士軍事制階段的大家產制經濟體,也自其內部產生出基於(同樣)由契約所確定的、忠誠義務的采邑關係。此處,人格性的忠誠義務已自家共同體之一般性的恭順關係中解放出來,而在此一基礎上,發展出一套權利與義務的秩序,正如純物質的關係、隨著「經營」的發展而自一般性的恭順關係中解放出來一樣。另一方面,封君與封臣間的封建忠誠義務,也必須從卡理斯瑪——而非家產制的——關係(扈從制)之日常化的角度來理解,某些特定的忠誠關係的要素,是由此一角度取得其體系性正當的「定位」。無論如何,我們此處的目的乃在了解,從內在而言封建關係之最為首尾一貫的形式。因為「封建制」以及「采邑制」可有極端多樣的定義。
如果我們將「封建制」界定為一種土地軍事貴族的支配,那麼,波蘭可說是(就此意義而言)最為徹底「封建的」。然而,就技術意義而言,波蘭又無法被劃入「封建的」範疇,因為她欠缺了采邑關係此一決定性的要素。因為,就波蘭之國家秩序——或者也可說是無秩序——的發展而言,最重要的特徵即在,波蘭的貴族乃是擁有「自有地」(Allod)的莊園領主。由此出現的「貴族共和國」,恰與諾曼人的中央集權的封建制形成強烈的對比。
前古典時代、或甚至民主制初期——即克萊斯提尼(Cleisthenes[1])時代——的希臘城邦,亦可被稱為「封建制」,因為市民權一直是與武裝的權利與義務相互一致的,市民通常皆為莊園領主,望族階層的支配權力則奠基於各式各樣的、「客」(Klienten)的恭順關係之上。共和時期的羅馬(直至其最後階段為止),亦可說是如此。貫通整個西洋上古時期,土地之授予與軍事義務——對於個人支配者、家產制君主或市民團體的軍事義務——的結合,實有其基本的重要性。
如果我們將「采邑制」界定為,用來交換軍事或行政服務的、任何權利——特別是土地使用權或政治領域的支配權——的授予,那麼,西方中世紀的家士服務采邑,早期羅馬的precarium,馬克曼尼克(Marcomannic[2])戰爭後、羅馬帝國授予屯田兵(laeti[3])的土地,以及稍後直接授予外族部落、以交換軍事服務的土地[4],都可以劃入此一類型。我們甚至還可加上俄國哥薩克騎兵的土地,見之於所有古代近東與埃及托勒密王朝的、授予士兵的土地,以及通貫全世界各個時期的類似現象。
大多數上述措施的目的皆在於(儘管並非必然):通過一種世襲性生計之賜予,建立直接的家產制的隸屬關係,或至少是一種賦役制的義務約束——以此而被束縛於土地上。此外,專制的掌權者同時賜予這些人——有別於其他「自由」人的——租稅豁免與特殊土地權利等特權,其代價則為:這些人必須接受軍事訓練,並——無限制或有明確限定的——接受支配者交付給他的軍事或行政任務。授予戰士土地使之定居,具體而言,乃是在無法維持一支僱傭兵的自然經濟的狀態下,用以確保一支有經濟餘暇、且又能隨時應命的武力之典型的方式。這種武力之所以出現,乃是因為生活水準之提高,農業與工業營利活動集約性的加強,以及戰爭技術的發展,使得一般民既無餘暇、亦不太具有軍事利用價值的結果。許多類型的政治團體都曾訴諸此一手段。希臘重裝步兵城邦之不能轉讓的份地(kléros[5])——這些軍事份地持有者對市民團體負有軍事義務——即為一例。埃及的「武士階級」亦為一例,他們負有對家產君主的義務。第三個例子則為授予「客」的土地,這些客對其個人的支配者負有義務。所有古代近東的專制政權以及希臘時代的Kléros制度(Kleruchien[6]),都曾——不管以哪種方式——利用過此種類型的兵源。稍後,羅馬的貴族亦曾偶爾行之。
上述的例子,不管在功能上或法律上,都類似於采邑制,不過卻不能等同視之。因為那些接受份地的農民雖然擁有特權,就社會角度而言,卻還是農民,或至少還是「平民」;因此,這可以說是一種在平民權層次上的采邑關係。反之,家士與支配者的關係,最初乃是建立在一種家產制的基礎上,因此而與采邑持有者的身份有所區別。
就其純技術意義而言,真正的采邑制關係乃是存在於(1)具有層級劃分的、同一階層的成員之間,此一階層踞於自由的人民大眾之上、且形成一個與之對抗的統一體;(2)由於采邑關係之發展,個人彼此間乃以一種自由契約的關係——而非家產制的隸屬關係——聯繫起來。封建的主從關係並不會降低封臣的榮譽與身份,相反的,它反而可以提高其榮譽,「託身」(commendatio[7])並不能等同於服屬於家權力,雖然其形式的確轉借自此。
就其廣義而言,「封建」關係可以界定如下:(1)「賦役式」封建制,例如屯田兵、邊軍、負有特殊軍事義務的農民(軍事份地持有者、laeti、limitanei[8]、哥薩克騎兵);(2)「家產式」封建制,可再細分為,(a)「莊園領主」封建制,部曲軍(例如,羅馬貴族直至內戰時期仍習慣利用此種軍隊;此外,尚可見之於古埃及法老的軍隊);(b)「人身領主」封建制,奴軍(古巴比倫與埃及的軍隊,中世紀時阿拉伯的私人軍隊,馬木路克);(c)氏族封建制,充當私人軍隊的、世襲性的客(羅馬的貴族);(3)「自由的」封建制,細分如下,(a)「扈從式」封建制,僅基於個人性的忠誠關係,而不附帶有莊園領主權的授予(大部分日本的武士,梅羅琳王朝的侍從[9]);(b)「俸祿式」封建制,僅基於莊園領主權與徵稅權之授予,而非個人性的忠誠關係(近東諸國,包括土耳其的采邑制);(c)「采邑」封建制,基於個人性忠誠關係與采邑制的結合(西歐);(d)「城市支配的」(stadtherrschaftlich)封建制,基於——持有份地之——戰士的夥伴團體(以斯巴達類型為代表的希臘城邦[10])。目前我們想討論的主要是「自由的」封建制,特別是其中最為重要的、西歐的采邑封建制,至於其他類型則只有在比較時才會涉及。
完整的采邑制經常是一種產生收益的、各種權利的複合體,這些權利的擁有,可以(而且也應該)使一個支配者能維持符合其身份的生活樣式。基本上,莊園領主權與可以取得收入的政治權力——換言之,即產生收益的權利——乃是授予戰士的。在中世紀封建時期,一塊土地的「gewere」乃是屬於其地租所有者的[11]。在采邑層級制已發展成一套嚴密組織的地方,封建的地租收益源是根據其獲得數額登記的。例如,以薩珊王朝(Sassanids[12])與塞爾柱王朝為典範的、土耳其的「采邑」,就是根據其Asper收入的多寡來登記[13];日本封臣(武士)的供養,也是根據「年貢米額」(Kokudaka)的登記。英國「土地清丈冊」(Doomsday Book[14])——這是後來的稱法——中所登載的,並不具有封建采邑登錄的性格,不過,英國封建行政之所以特別嚴格集權化,卻由此而來。
由於莊園通常乃是采邑的標的物,所有純正的封建結構以此具有家產制的基礎。再者,只要是官職本身尚未被視為可以授封的采邑之處,家產制的秩序通常即能繼續存在——至少在采邑制被納入一個家產制或俸祿國家內、成為其行政的一部分之處(這倒是常見的),的確是如此。土耳其的騎兵(他們持有類似采邑的俸祿),與家產制的「新軍」(Janitscharentruppe)以及半俸祿制的官職組織並肩而存,因此本身也還維持著半俸祿制的性格。
除了中國的法律外,源自國王財產的、支配者權利(Herrenrecht[15])的授封,可見之於各式各樣的法律領域。例如拉吉普特族(Radschputten)支配下的印度,特別是烏代普(Udaipur)一地,一直到最近為止,統治者仍將莊園領主權與司法權授予此一部族的成員,以交換軍事服務[16]。這些受封者必須對其封君行臣服禮,在封君死亡(Herrenfall[17])的情況下,必須付規費(Laudemienzahlung[18])給新封君,如果違反封建義務即有可能被剝奪授予的權利。相同地,處理土地與政治權利的方式——此一方式乃源自支配的戰士階層對征服地區的共同占有——亦常見於他處,或許也曾經是日本政治體制的基礎。另一方面,我們也可以從梅羅琳諸君的土地贈與以及各式各樣的「俸祿」里,找到無數典型的現象:所有這些贈與及俸祿幾乎都以交換軍事援助為前提,而且當封臣拒絕履行義務時,可以被撤銷,只是其範圍的界定通常都模糊不清。許多近東國家土地的授予——類似世襲的租賃權——也有實際上的政治目的,不過,由於此種土地授予並沒有結合於采邑制所特有的、封臣的忠誠義務,因此無法適用「采邑」的概念。
二、采邑與俸祿
采邑也可以從法律的角度與「俸祿」(Pfründe)區分開來,只是其界線全然變動不拘。俸祿是一種終身的——而非世襲性的——報酬,以交換其持有者之真正(或虛擬)的服務;報酬是基於官職,而非在職者之故。因此,在西歐中古初期,俸祿並不像采邑一樣(如史圖茲所強調的[19]),必須在封君死亡時歸還,而是在俸祿持有者死亡時(Mannfall)歸還。在西歐中古盛期,非世襲的采邑並不被視為真正的采邑。俸祿所得屬於「職務」,而非個人,可以「使用」,而不能被占有;中世紀的教會即從這點歸納出一些原則來[20]。至於采邑,在采邑關係尚存期間,則是封臣個人的財產;然而,這份財產是不能轉讓的,因為它是緊密聯繫於一種高度個人性的關係,也不能被分割,因為它是用來維持封臣負擔服務的能力[21]。俸祿持有者通常(有時則是普遍地)可以不必負擔職務的費用,或者由其俸祿的部分所得來支出。至於(采邑)封臣則往往得自行負擔(授予)其職務所需的費用。
然而,此種差異並非真正決定性的。例如,在土耳其及日本的法律里,采邑與俸祿即無此等差異;不過,我們下面就會提到,這兩個地區的法律本來就不是純正的采邑法。另一方面,我們也曉得,所謂俸祿之非世襲性的特徵,經常也只是虛構的;俸祿——特別是許多法國的俸祿——的占有曾經發展到此一程度:俸祿的繼承人可以因俸祿所得的喪失而得到補償。因此,決定性的差異還得尋之於他處。
凡是俸祿已失卻其所有家產制的痕跡之處,俸祿持有者即轉化為單純的用益權所有者或坐食者,負擔某種即事化的官職義務,就此而言,其性格乃接近官僚制的官吏。反之,立於一切家產制隸屬關係之外的自由封臣,乃遵從於一個要求極高的、義務與榮譽的法典。在其發展最為成熟的階段,采邑關係以一種獨特的方式結合了看來最為矛盾的一些要素:一方面是嚴格的個人忠誠義務,另一方面卻又是確定的權利與義務的契約,以及由於與收益源泉結合而出現的、此等權利義務之非人格化(Versachlichung[22]),最後則為采邑保有狀態之世襲的保障。只要是采邑關係的原始意義尚能維持之處,「世襲性」即非普通的「繼承」。首先,期望繼承者在要求此份采邑之前,必須先具備符合採邑服務(封臣)的資格。再者,他必須納入(與封君的)個人性的忠誠義務關係中。正如土耳其的封臣之子必須在適當時機向「地方長官」(Beglerbeg)——或者(如果必要的話),通過他向中央主管機關(Hohe Pforte)——申請一份新的「認可狀」(Bérat)[23],西歐的采邑繼承人也必須重新辦理采邑的「授封申請」(muten),在行過「託身」與臣服禮宣誓之後,再由封君授封給他。在繼承人的資格確定的情況下,封君的確有義務要將此人納入忠誠義務的關係中,只是忠誠關係本身具有一種契約的性格,而且可以隨時由封臣(在放棄采邑的條件下)宣告終止。此外,封君也不能獨斷地將義務加之於封臣,義務的固定範圍毋寧說是基於契約[24]。此種契約性的忠誠與恭順的義務,則由對當事者雙方皆有約束力的榮譽法典形塑而成。以此之故,定型化的義務、封臣地位的實質保障,乃與一種對個別封君之高度個人性的關係結合起來。西歐封建制即為此種結構之最成熟的發展,至於土耳其的封建制,若就繼承權之要求這一點來看,比起西歐的封建制顯然具有更強烈的俸祿性格,因為在繼承權的問題上,儘管有各式各樣的規則與規定,蘇丹與地方長官還是擁有極其廣泛的獨斷權力。
日本的封建制也不是一種完整的采邑制。日本的大名(諸侯)並非采邑制的封臣,而是個負有提供定額兵員、衛隊與定額貢納的封臣;在其封國(藩)之內,他就像個領土君侯一樣,實際上以自己名義行使行政、司法與軍事權力;若是違反封建義務,也可以被貶到另一封國。大名之所以不能算是真正的封臣乃在於,幕府將軍的真正封臣(「譜代」),如果受有大名領主權的話,基於個人隸屬關係,可以為了政治合目的性的因素(而非任何個人的「過錯」),接受轉封(「國替」)。此一事實也說明,授予他們的乃是一個官職,而非采邑。這些大名被禁止互結同盟、彼此建立封臣關係、與外國締結條約、械鬥與築城。至於他們的忠誠問題,則由參勤交代制——要求大名定期居住在京城——來保證。
另一方面,武士則是在個別大名(或幕府將軍)之下的、人身自由的私兵;他們領取祿米俸祿(土地授予則極罕見)。這些人部分來自志願性的武士扈從,部分則是有宮廷服務資格的家士。他們就像日耳曼中世紀時代的家士一樣,發展出一種實際上自由契約式的關係。他們的社會身份差異極大,從小小的坐食者(服務於主君城堡,領取祿米,五人一間寢室),到實際上世襲性地持有封君之家職者等等。武士乃是個自由的扈從階級(部分為平民,部分則為廷臣),是俸祿持有者,而非采邑制封臣;他們的地位與其說類似西歐中世紀封建制的受封者,毋寧說更接近法蘭克(梅羅琳)王國的「侍從」(Antrustiones[25])。他們與主君的關係常帶有一種騎士之恭順的感情,類似西洋采邑制下的忠誠,只是更為強烈;這種強烈的忠誠關係源自於從士的忠誠觀念之被轉化為一種榮譽的、自由封臣的關係,以及武士的身份榮譽觀念。
最後,伊斯蘭教戰士采邑的特殊現象,正如貝克(C.H. Becker[26])最近所提出的,可以從其之原為僱傭兵,以及其之與包稅制的關係等因素來解釋。由於無法支付其僱傭兵薪俸,家產制君主只好讓傭兵直接收取其人民的租稅。他同時也得將財稅官('Amil)的位置——負責繳納定額的貨幣——交給軍事指揮官(Emir);根據我們所熟知的、典型的家產制權力分劃的原則,財稅官員原先是獨立於軍事指揮官之外的。在「恩俸」(iktàh,beneficium)的觀念里融有三種不同的成分:(1)Takbil,將一個村落或地區的租稅包給一個「包稅者」(muktah);(2)Kata'i,亦即采邑(美索不達米亞稱之為sawafi),將莊園領主權授予立有功勞或不可或缺的支持者;(3)人民租稅的被占有,軍事指揮官及士兵——特別是馬木路克——為了彌補其薪餉的缺額,占取了人民的租稅以為擔保,或者索性由君主指定分配給他們。
恩俸(iktàh)的持有者必須負擔兵役,而且在理論上必須將其所收租稅超過薪餉的餘額上繳中央——只是他很少照辦。基於這種類型的控制里、士兵對其所掌握人民的恣意誅求,早在美索不達米亞(一直到十一世紀末),塞爾柱王朝的宰相尼撒阿馬克(Nizamal-Mulk[27])即已決定將土地以俸祿的形式授予士兵及軍事指揮官,並放棄對租稅餘額的要求,以交換他們的軍事服務。十四世紀時,埃及的馬木路克王朝亦採行此一制度。從包稅者或承受抵押者轉變成莊園領主的士兵,為了自身的利益而致力於改善其人民的田地狀態,這也消除了軍事與財政當局間的摩擦。奧圖曼土耳其的希帕士俸祿(Sipāhi-Pfründe),即為此種軍事俸祿制的一種變形。這種軍事俸祿制與西方采邑封建制的根本區別乃在於:前者乃是一個基於貨幣經濟、卻又以古代模式組織起來的國家、由於稅制崩壞與實行傭兵制的結果,後者則來自自然經濟與扈從制。近東的封建制缺乏所有這些源自於扈從制之恭順關係的要素,尤其是欠缺特殊性以及人格性的、封臣之忠誠的諸規範;反之,純然基於人格性扈從制之恭順關係的日本封建制,則又缺乏了恩俸制(Benefizialwesen)之莊園領主的結構。西歐的采邑封建制,由於本質上結合了源自扈從制之恭順而來的人格性的忠誠關係以及恩俸制,而與上述的近東封建制與日本的封建制,形成尖銳的對比。
三、采邑制的軍事起源與正當性基礎
采邑的廣泛蔓延,主要乃是基於軍事緣由。土耳其的采邑俸祿要求其持有者居於采邑,在帝國大擴張時期,如果其持有者連續七年未曾服役於軍中,即會喪失擁有權;其繼承人的采邑授封申請,部分也得視其是否曾積極地服務於軍中而定。在近東以及西方,采邑俸祿通常都是用來建立一支騎兵,以取代徵集自由民組成的軍隊,以及(有時)國王之卡理斯瑪的侍從(trustis);這支軍隊配備同樣的武器、並接受不斷的訓練;他們個人性地效忠於其支配者,高度的榮譽觀念則是其之所以驍勇善戰的緣故。法蘭克的采邑制乃是為了對抗阿拉伯的騎兵,以還俗的教會土地為基礎而成立的[28]。土耳其的采邑俸祿基本上也不集中在奧圖曼人原有的農村落(安那托利亞),而是在後來征服的地區(特別是羅美利亞[29]);這些采邑大半是莊園,由拉亞人(Raya[30])負責耕作。
在一個內陸而又處於自然經濟狀態的國家裡,采邑制軍隊若取代了徵集自由民組成的國民軍,其作用正如已進入貨幣經濟的沿岸國家(或內陸國家)之採用傭兵制一樣:一方面是由於一般人日益忙於經濟活動,另一方面則是由於國家的勢力範圍日益擴張。對土地持有者大眾而言,日漸的和平化與農業勞動的日趨劇烈,使得他們愈來愈疏遠軍事事務,也沒什麼機會接受軍事訓練;特別是小土地所有者,經濟上再也沒有餘暇從事戰爭。原先由女人負擔的工作,現在逐漸由男人擔負起來,且將男人「緊縛於土地」上;由於土地分割或積累所導致的、財富的日益分化,摧毀了武器配備的齊一性:日益增多的小土地所有者再也無力武裝自己,而自行武裝卻又是成立任何自由國民軍的先決條件。大帝國遙遠邊境的戰爭尤其是無法以農民徵集軍來承擔,正如市民軍無法控制廣大的海外殖民地一樣。傭兵取代市民軍的結果是訓練有素的職業士兵取代了民兵,同樣地,往采邑制軍隊的轉化則立即導致高度的武器的劃一。采邑制軍隊初見於西歐時,馬與武器亦為授封物之一,要等到此一制度普及化之後,才轉變成自行武裝。
在發展成熟的采邑制里,決定封臣行為的特殊因素,並不僅在訴之於其恭順義務,同時也訴諸其基於高度社會榮譽而來的、身份的品位尊嚴。武士般的榮譽感與僕人式的忠誠,與支配階層的品位尊嚴及其習律密切聯繫在一起,並以後者為其支柱。采邑制之為構成一支騎兵部隊的基礎,此一事實決定了西歐發展成熟的采邑制之特徵,而與客、軍事份地持有者、武士階級(machimoi)、古代近東持有采邑的士兵等等平民的「步兵采邑」,形成強烈對比。下面我們還會不斷接觸到此一問題。
采邑制培植出來的人能自行武裝並受過職業軍訓,在戰爭時視支配者的榮譽為自己的榮譽,視支配者勢力的擴張為替自己子孫獲得采邑的機會,以及(尤其是)認定自己采邑之正當性的唯一基礎、乃在維持支配者之純粹人格性的支配。不管哪兒,最後這個因素對於往封建制發展,以及特別是封建制從其原有的領域(軍事服務)擴展至公共官職,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例如在日本,支配者即企圖利用此一因素、將自己從氏族卡理斯瑪的門閥國家之約制下解放出來。在法蘭克帝國,家產制國家企圖利用限制官職任期與巡察使制度來維持支配者的權力,只是此一企圖屢遭挫折。貴族黨派在梅羅琳王朝權力鬥爭里的急遽浮沉,終於在一個中央官吏(宮宰)的強力控制下畫上休止符,只是其結果則為原有正統王朝被此一官吏所篡奪。卡羅琳王朝統治下,官職被作為采邑來授封,此一方式帶來某種相對的穩定性。卡羅琳諸君首先利用封臣來對抗梅羅琳王朝的「侍從隊」,接著他們又發現,在帝國分裂後諸王鬥爭的情況下,具有封臣之忠誠義務的官職持有者與支配者之間、嚴格的人格性的結合關係,乃是唯一可靠的支持力量,因此,自九世紀開始,此一政策即固定下來。
反之,中國的封建制度則遭到廢棄的命運,儘管在一段很長的時間裡封建制度還一直被懷想為列祖列宗所傳下來的、真正的神聖秩序;代之而起的是、首尾一貫遵循自己方向發展的、俸祿官僚制的秩序,其目的在消滅封建官職,動機則相當典型——所有權力皆回歸到支配者手中。通過封臣之人格性的騎士榮譽,固然可以相當程度地保障支配者的地位,其代價則是支配者對其封臣支配力量的大大削弱,發展成熟的封建制可說是,最徹底形式的、支配之體系性的分權化。
首先,支配者對封臣只擁有有限的「懲戒權」。唯一可以剝奪封臣采邑的根據是「Felonie」:由於不履行采邑制的義務,因此而違反了對支配者的忠誠義務。然而,Felonie的概念相當含混不清,而且一般而言,對封臣的地位——而非支配者的恣意而行——反而比較有利。因為,就算沒有一個由封臣所構成的封建法庭(因此封臣即無法如見之於西歐一樣的、形成一個采邑利害關係者的法人團體),下述的論斷還是完全妥當的:支配者在面對個別封臣時強而有力,在面對封臣整體之利益時則無力可言,當他要對付某個封臣之前,他得先確定能得到其他封臣的支持,或至少是不反對。由於采邑制關係乃是奠基於一種相互忠誠的基礎上,支配者的恣意而行在此就像一種「違反忠誠義務」,對其與所有封臣的關係會帶來一種特殊的、根本性的破壞力[31]。支配者對自己封臣的懲戒權實際上受到相當嚴格的制約,這一點只要對照下列事實——對於封臣的封臣,他通常沒有任何直接的懲戒權——就更為清楚[32]。
在發展成熟的封建制里,存在著一種雙重的「層級制」。第一,只有領主權,特別是土地采邑——土地采邑的擁有可以上溯至最高統治者(國王),因此可視為一切權力的源泉——才能作為一個完整的采邑來授封[33]。其次,存在著一種社會品位秩序,例如《薩克森律鑒》里的「授封權制度(Heerschildordnung)」[34],此一品位秩序乃取決於各個采邑持有者所占據的、相對於最高統治者(國王)而言的、再授封的地位。不過,支配者對其封臣之封臣(陪臣)的直接控制力,還是很成問題的,因為,封臣與下級封臣之間的采邑關係,同其他所有的采邑關係一樣,乃是一種非常嚴格的人格性的關係,因此也不會輕易因此一封臣違反對其封君的忠誠義務而告解消。古典時期的土耳其封建制,曾經以擬俸祿制的方式來界定采邑以及「地方長官」(相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的地位,從而達到較強有力的中央集權。儘管在西歐采邑制里、下級封臣的臣服禮誓辭中有所謂「忠誠義務保留」:「保留對國王陛下的忠誠」(salvä fide debita domino regi)[35],然而就算是在其封主明顯違反對國王之忠誠義務的情況下,也無法避免下級封臣陷入(至少是)良心的衝突中,因為他所面臨的是雙重的忠誠義務;不管怎麼說,此一下級封臣經常會認為自己有權力來衡量、其封主的上級封主是否還信守對其封主的義務[36]。
英格蘭在往中央集權發展的過程里,征服者威廉從諾曼底帶來的制度是最具關鍵性的[37]。所有的下級封臣都得直接向國王宣誓效忠,因此亦被視為國王的家臣[38];任何一個下級封臣如果對其封主的判決不滿意,即可向國王的法庭直接提起上訴,而不必一定要(像法國那樣)循采邑制的層級審判順序逐步而來;因此,英格蘭的「采邑層級制」,在涉及有關封建法的事務時,並不像其他大多數的國家那樣,是與司法審判的層級制相互一致的。諾曼底與英格蘭地區的支配者與封臣之間、之所以會形成嚴密的組織與強固的結合,乃是因為其封建政體是建立在征服地區,就像土耳其的采邑制一樣——正如教會最嚴密的層級組織出現在傳教地區一樣。不過,就算在這些地區,也無法完全避免上述之下級封臣良心衝突的問題。因此,封君經常企圖限制再分封,或至少是再分封的次數;相反的,在日耳曼,對授封權制度的限制則來自官職層級制的一般性原則[39]。
另一方面,發展成熟的采邑法規定,所有曾經被列為采邑的對象在復歸原封主(Lehensru ckfall)之後,必須再分封出去(強制授封[40]),亦即「沒有無領主的土地」此一原則的確立。國王必須將所有傳統的采邑單位皆授予封臣,乍見之下,此一規定似乎頗為符合官僚制原則,然而其意圖卻截然有別。在官僚體制下,所有職位必須補滿,乃是對被支配者一種法律的保障;反之,采邑的強制授封則使得大多數封臣(持有官職或采邑者)的屬民、脫離了與最高封主(國王)的直接聯繫。再者,此一封建習慣的確立,成為全體封臣的集體權利:此即支配者不能為了自己個人的利益把權力再收回手中,從而破壞了封建的權力分配體系,毋寧說,他必須在扶持封臣之子孫此一目的下,不斷地利用所有既存的采邑。根據所周知的模式,一旦封臣組織成一個權利夥伴團體,特別是當他們成為一個封建法庭的成員、處理有關采邑之繼承、復歸、再授封等爭執的訴訟過程,即格外能堅持他們的要求。在此情況下,除了上述確保采邑之供給的各種手段外,采邑之需求亦形成獨占。
由於對封建團體中候補者個人之采邑受封資格的要求不斷增加,獨占化亦持續下去,就像在官僚制國家裡,官職候補者被要求通過更多的專門考試與擁有更多的畢業證書、以獲取任官資格一樣。只不過封建制下的采邑受封資格恰與基於專門知識的官僚制職位的任官資格,形成尖銳的對比。官僚制與家產官吏制、就某個意義而言——亦即在其純粹類型里,兩者皆著眼於個人的資格,只是前者要求的是切事性而專門的資格,後者則為純粹的個人資格——都是基於社會之「齊平化」;兩者皆無視於身份的差異,事實上,這正是它們利用來打破身份差異的特殊手段。儘管先前我們曾提到過,官僚制與家產制的官吏階層很容易轉變成某種特定的、身份與社會「榮譽」(以及伴隨此一榮譽而來的各種現象)的擔綱者,此一論斷仍然無誤;此處所談的「榮譽」乃是來自這些官吏階層所擁有的權力地位。
至於封建制的最根本要素則為身份意識,而且此一特質還不斷被強化。不論何處,封臣(就此字之特殊意義而言)都得是個自由人,不服屬於任何一個支配者的家產制權力之下。日本的武士亦可自由選擇其支配者。原初封臣的特殊資格,在大多數情況下當然只是其「專業」能力——高強的武藝。在土耳其的封建制里,依然是如此,就算出身拉亞(Raja),只要能提供必要的軍事服務,即可獲得采邑。然而,采邑關係一旦發展成熟,就只能存在於支配階層內部,因為它乃是基於被刻意強調的身份榮譽的基礎上——身份榮譽被視為忠誠關係與善戰與否的關鍵所在。准此,不論何處都附帶要求過一種貴族(亦即「騎士」)的生活,特別是禁止從事任何營利的活動,因為這種行為有礙武技訓練,對騎士的榮譽不免有損。
當封臣的子孫獲得采邑的機會開始減少之際,采邑與官職——稍後尤其是用來支持沒有適當生計之親族的聖職者俸祿(Stifts Pfründe)[41]——的獨占即步入最激烈的階段。在日漸增加的身份習律主義的影響下,原有的受封要件再度擴充,采邑或聖職俸祿的候補者,不但必須「生活得像個騎士」,而且也必須「為騎士所生」;換言之,他的祖先中最少得有幾個騎士,最初規定為雙親,接著是祖父母,亦即「四個祖先」;最後,在中古末期的騎士比武規則與教堂委員會規則中,則要求能提出十六個騎士祖先的證明,城市貴族被排除於外,因為他們與行會共同分享支配者權力、且與行會成員共同參與城市議會。這種身份之獨占化的進展,自然意味著社會階層結構之漸增的凝固化。此外,尚得加上其他同樣性質的因素。
四、封建的權力分配及其定型化
所有夠格的采邑候補者皆要求對采邑持有集體的占有權,此一要求雖非普遍得到承認,不過也有某種程度的進展,而且與個別采邑持有者之嚴密的、固有的權利性格(eigenrechtlichercharakter)亦息息相關。
在封建制的發源地區,封臣的權利是根據契約而來,且可以重新締結,然而,根據已經確立了的規則,契約上的權利也是可以繼承的,權力分配以此定型化,遠超過俸祿結構下所能達到的程度,同時也使之極端缺乏彈性。采邑持有者的地位通過一種存在於封主與封臣間的雙邊契約而得保障,此種契約精神貫穿整個制度,對封建制的發展極具關鍵性;這種保障已超越單純的、支配者的授予特權,與俸祿的占有形成強烈對比的是,它並非僅只是個純粹經濟性的問題。它使得封建制近似於一種相對而言的「法治國的」構成體(rechtsstaatliches Gebilde),至少跟純粹的家產制比起來是如此:純粹的家產制支配奠基於兩個並行的現象,一方面是傳統與占有的權利之受約束,另一方面則又是專擅與恣意而行的自由。
封建制可說是一種「權力劃分」,然而並非孟德斯鳩所說的權力劃分[42],孟氏的權力劃分指的是一種支配權力之質的劃分,而封建制則僅是量的劃分。政治權力的分配乃基於「社會契約」,此一思想曾導致立憲政體,其素樸形式則可見之於封建制。當然,這種形式並非一種存在於支配者與被支配者(或其代表)之間的協定——在此協定下,被支配者的服從被視為支配者之權利的根源——而是一種本質上截然有異、存在於支配者與某些(源自支配者之)權力持有者之間的契約。支配權力的類型與分配,經此契約固定下來,然而並沒有一般性的規制,也沒有合理分工的、個別的管轄權。因為在封建制里,所謂職權乃是官吏個人自身的權利,恰與官僚制國家形成對比;職權的範圍則取決於兩個相互作用的因素:其一為官吏具體的、個人的授封權力,另一則為被支配者之復免權(Exemtionen)、豁免權(Immunitäten)以及其他的特權(不管是授予的抑或由傳統所聖化了的)。只有這種存在於一個權力擁有者之主觀權利與其他權力擁有者(極為類似定型化且被占有的家產制官職)之對立權利之間的、並存與相互制約的現象,就權力分配而言,在某個程度上才相應於官僚制下官吏「權限」的概念。因此,這種概念就其原本意義而言不存在於封建制,所謂「官府」(Behörde)的概念因之亦告闕如。
最初只有部分的封臣被授予政治權力——基本上乃是司法權力[43]。在法國,此即所謂「司法領主」[44]。支配者可以將自己所擁有的司法權力分割開來,一部分授予此封臣,另一部分則授予彼封臣。最典型的方式為「高級」司法權(包括流血禁制權,Blutbann)與「下級」司法權的劃分,並分別授予不同的封臣[45]。
這點絕非意味著,被授封(在原初官職層級制中)較「高級」支配權力的封臣,在采邑層級制里亦會據有較高的位階,因為采邑層級制的位階是根據與最高支配者的距離來決定的。至少在原則上,采邑層級制乃是個與最高支配者之距離遠近關係的問題,而與支配權力的階序全然無涉。然而實際上,擁有最高司法權,特別是擁有流血禁制權,不管何處都會導致其持有者形成一個特殊的「諸侯身份」(Fürstenstand)的團體,至少有此傾向。然而此一傾向與另一傾向——是否屬於最高的身份團體,乃取決於其是否與國王有直接的采邑關係(亦即是否為國王的直接封臣)——之間,亦存在著相互交錯與抗衡的關係。此一發展在日耳曼特別地起伏不定,可惜我們此處無暇細談[46]。
其結果則為到處出現一種極為錯綜複雜的、支配權力的複合體,此一支配權力由於授予各式各樣的持有者,已變得極端分散。原則上,西方支配者的「領土」司法權(基於政治權利的授封),一者是與其對封臣的采邑司法權分開,再者也與其家產制的(莊園法的)司法權力有所區分[47]。結果則為權力分散為無數個別持有的、傳統上互相約制的、並且依據不同的法理基礎被占有的支配權。至於所有官僚制皆具備的、在俸祿制之下依然存在的特徵,亦即人與職業、私人財產與公職經營工具的分離,在此則付之闕如。由於采邑收入並非一種官職收入,見之於采邑復歸與繼承等個案中,自有財產與采邑財產的區別,只不過意味著繼承財產之分離,不管其在外表上看來有多麼類似俸祿制情況下財產的區別[48]。
此外,封臣所有的一切職權與收入都可算是其個人權利及其家計的一部分,而且(更重要的),所有的職務費用完全由其個人來支付,與其家計支出無絲毫區別。各人(不管是支配者還是持有采邑的官員)在自己權利的基礎上、追求其(本質上為)個人的利益,因此,所有的行政費用也得由個人所收取的服務規費與其他資源來支付,或者(特別是)由家產制的屬民、(由於授封政治權利而掌握的)「子民」的服務來支付;以此,行政的支出並非如官僚制那樣通過一套合理的賦稅制度來解決,也不像家產制那樣由支配者的家計、或特別的俸祿資源來支付。由於「子民」所需負擔的貢納與服務,通常是由傳統所約定的,封建制的機器在財政上實無彈性可言,而且由於下述發展更加惡化:亦即利用采邑制的結合關係團體作為行政的擔綱者(此一發展就算不是典型的,至少也是個普遍性的傾向),從而嚴重限制了最高支配者及其他領主之人與物的權力手段。
首先,不管哪兒,封臣都企圖通過明確的規範將他們最基本的義務——軍事服務,采邑制結合關係即為此目的而創出的——每年應負擔的期限固定下來。此一企圖多半亦能達成。再者,即使是同屬一個支配者之下的封臣,亦有遂行械鬥的權利。支配者的權力僅能保障其所授予封臣的采邑,而不及於其他。封臣間的私戰,對封主的權力利益當然是個重大打擊,然而除了下述規定——至少在封主發動戰爭期間,封臣之間不得有私戰——外,在歐陸一直到教會、城市與國王聯合推動「境內和平」運動為止,沒有任何禁止私戰的約束真正被遵行。
對支配者財政權利的制約是特別地嚴格。除了封主對采邑的監護利用權外[49],這些財政權利主要即為,當封主(在一定情況下)有急需時,封臣有提供財政援助的義務。支配者當然希望能將這些援助義務轉變成一種具有廣泛內涵的徵稅權,然而封臣則努力要將這些義務轉變成明確限定的臨時性貢納,通常封臣總是能成功的。為了補償日漸增加的、虛擬的軍事義務,騎士的采邑可以特別地免除賦稅,此一措施逐漸成為通行的模式,直至近古時期為止。一般說來,至少在支配者還得依賴采邑制軍隊的情況下,封臣通常總是可以成功地為其屬民爭取到免除對支配者的賦稅負擔,儘管他們自己僅在極例外的場合里才會免除這些屬民對自己的負擔。結果是,支配者原則上只能向其莊園領主制與人身領主制支配下的屬民直接征取tallagia稅(如意稅)[50]。
復歸權也變得愈來愈不可行。采邑繼承權普遍地延伸至包括旁系親屬在內[51]。采邑的轉讓當然得要封主同意接受其新封臣,不過,此事愈來愈成為慣例,購買封主的同意也成為最為重要的封建財源之一。不管怎麼說,由於采邑轉讓的規費逐漸在傳統或法律上固定下來,實際上即意味著封臣對采邑的完全占有[52]。
准此,隨著忠誠關係之實質內容的漸次定型化與商業化,此種忠誠關係亦喪失其之作為一種權力手段的清晰性與實用的價值。作為一個自由人,封臣在後來甚至可以從幾個不同的封主手中接受采邑,如此一來,當這些封主彼此發生衝突時,沒有一個能完全信任此一封臣的支持[53]。法國的采邑法即將homagium simplex與homagium ligium兩種臣屬誓言分開:前者指的是對於其他采邑制的忠誠義務有所保留的封建誓言,後者則是無條件的宣誓[54];換言之,後者具有采邑忠誠關係的最優先抵押權,領先其他一切采邑制的忠誠義務,因此只能對一個支配者宣誓。法國王權之興,與其能成功地迫使境內大封建諸侯向其行homagium ligium此種臣屬誓言,有莫大的關係。不管怎麼說,由於封臣可以同時承諾各個封主多項義務,自然導致這些義務的顯著貶值。因此,幾乎不可能依賴封臣之力來運轉一種持續性的行政功能。就理論上而言,封臣不但有義務以行動來援助其支配者,同時也有進言的義務,有力量的封臣即常由此導出一種「權利」:此即,支配者在做任何重要決定之前,得先聽聽他們的意見。此一權利也經常被承認,因為支配者還得依賴采邑制軍隊的支持。不過,就一項義務而言,封臣的進言活動還是逐漸失去其重要性,就像其軍事義務一樣;因為這一類的進言缺乏持續性,因此無法適用於一個具體的官府組織(Behörde)。
以此,采邑制的結合關係為地方上官職持有者的支配權提供了一種世襲性的占有與保障,然而,就中央行政而言,它並無法為支配者提供可以持續利用的人員,因此,此種關係極易迫使支配者遵從其封臣中最強有力者的「進言」,而非幫助支配者來控制封臣。在此情況下,所有強大的封臣都不免受到完全廢棄采邑制結合關係的強烈誘惑,問題是,為何此一現象實際發生的次數遠比想像中該有的來得少。其緣由乃在於上述之正當性的保障,封臣可從采邑制結合關係中找到對自己土地及其支配權之正當性的保障,封主也認為這種正當性的保障對己有利:封主的權利——就算僅只是虛擬的——至少可為他提供若干機會,不管此一機會是多麼的渺茫[55]。
五、從采邑團體至官僚制的過渡形態,「身份制國家」,家產官僚制
家產制之俸祿式與封建式的變形,從表面上看來,可說是個由支配者、官職持有者與被支配者之具體的、主觀的權利與義務所構成的、井然有序的體系,實際上,卻也可說是一團混沌,恰與遵照客觀制定的規則運行、且擁有以同樣客觀方式制定的職權範圍的「官府」形成尖銳對比。(封建制下)各人的權利與義務相互重疊且相互制約,其互動下所出現的共同體行動,也無法以近代政治學概念範疇來進行理論建構;對於這樣的一種共同體行動,較之純粹家產制的政體而言,近代意義上的「國家」一詞,實更難適用。封建制乃是一種「身份制的」家產制,可說是相對於「家父長的」家產制的一個極端性的例子。
(封建制下)共同體行動的秩序,並非純然以家產制的一般性特徵,例如傳統、特權、睿智(Weistum)與先例,為其導向,同時也以各個權力持有者相互間的協定為基礎;此種協定的典型可見之於西方的「身份制國家」(Ständestaat),實際上也可說是這種國家的基本性格。個別的采邑與俸祿持有者以及其他的占有權力的持有者,在君主保障的「特權」下、行使其權力,同樣地,君主的權力亦被視為一種必須由采邑持有者與其他權力持有者所承認與保證的、個人的「特權」——亦即君主之「大權」。這些特權的持有者彼此合作,以便採取具體的行動,缺乏此種結合體關係(Vergesellschaftung),即不可能有具體的合作行動。
「身份制國家」的存在,只不過意味著上述的協定——這種協定由於一切權利與義務皆有契約保證,以及由此所導致的缺乏彈性而無可避免——已發展成一種痼疾,此種狀態在某些情況下,會通過一種明示的「結合體關係」而轉化為一個制定的秩序。采邑持有者一旦形成為一個權利共同體,身份制國家即告成立,其緣故則各種各樣,不過,基本上說來還是由於定型化,以及由此而導致的、缺乏彈性的采邑與特權結構、必須設法適應額外的或新增加的行政需求。
這些需求有相當程度是由經濟而起,雖然從表面上看來大半皆非如此,在大多數情況里,經濟的影響僅是間接的:額外的需求皆集中在政治、特別是軍事行政方面。經濟結構的改變,特別是貨幣經濟的發展,亦發揮其影響力:從此即有可能以一種遠較定型化之封建—家產制行政一般所採取的、更為優越的手段——特別是如果要一次籌措大筆款項的話——來滿足上述之需求;當慮及與其他政治體之鬥爭與競爭時,此等手段之採行更屬勢在必然。封建—家產制行政一般所採取的手段,在大多數情況下之所以無法適用,其原因乃在於此種支配結構所附帶的原則:每個人——不管是支配者,還是其他的權力持有者——都得以自己財產來支付自己(而且也只限於自己)的行政費用。以此,上述所需之額外資金即無從調達;因此,經常必須要取得新的諒解,這自然會導致個別的權力持有者、以結合體關係的形式組成一個團體。此一團體有可能將君主包含在內,也有可能將掌有特權的人轉變為「身份團體」(Stände),從而將原先僅只是奠基於各個權力持有者之諒解行為的、暫時性的組織,轉化成一個永續性的政治結構(身份制國家)。
然而,在此結構里,不斷更新且迫切的行政任務導致了君主官僚制的出現,而此一官僚制則註定要瓦解「身份制國家」。我們切不可太過機械式地來了解此一過程,例如將其視為支配者為了擴張自己的權力,因此盡力推動官僚制以摧毀身份團體與其相競爭的力量。的確,此一動機無疑經常是個決定性的因素,但絕非總是唯一真正關鍵性的。身份團體經常會要求支配者提供新的行政服務,以滿足某些利害關係者的需要,支配者經常只得另創適當的官府來提供這些服務;這種持續出現的新需求乃是一般性經濟與文化發展的結果,因此可算是客觀性的發展因素。
支配者的承諾提供新服務,相對而言即為官僚制的普及;通常也意味著其權力的擴大;最初,此一發展導致家產制的復興,一直到法國大革命為止,仍然是歐陸的主要支配形態;只是,家產制持續愈久,就愈是接近純粹的官僚制。因為,不管哪兒,新生的行政任務的特質都會帶來下述的壓力:要求創立永續性的官府、明確的權限、行政規則以及專業的資格。
采邑團體與「身份制國家」,絕非從家產制到官僚制的發展中、一個不可或缺的鏈接;相反的,在某些情況下,它們反而對官僚制的發展形成相當的阻礙。純正的官僚制之萌芽,可見之於各處的家產制行政,其形式大致說來也不算複雜。從家產制官職到官僚制官職,其間的轉換是流動不居的,且其分別主要乃在於官職是如何設定與管理,而不在個別官職的性質如何。不管怎麼說,成熟發展的身份制國家與官僚制皆僅見諸歐洲土壤,其緣由容後再述。目前我們先得處理封建制與家產制的結構內,某些介於純粹官僚制之前的、中間與過渡的形態。
為了簡化起見,截至目前,我們皆假定在中央行政里,政治支配者處理事務皆是通過(我們稍前提到過的)家臣與廷臣、以純家產制的方式來進行,要不就通過采邑持有者,而這些人也有他們自個兒的家產制行政。實際上,家產制與封建制的支配結構當然不會這麼簡單。一旦家內行政超越了僅只通過支配者之共餐夥伴與心腹來運行的「隨機式行政」(Gelegenheitsverwaltung)的階段,純政治性事務的增加通常即會導致某些中央官職的出現,大多數情況下則為某個中央政治官吏的崛起。此一官吏的性格有多種可能。
由於本質使然,家產制通常都是「寵幸」政治生長的溫床,支配者側近的人往往可以掌握龐大權力,但也往往會因純粹個人的因素——非任何客觀的理由——而招致突然喪失權力的下場。如果循特定結構而發展,那麼,最典型的、家產制下會出現的情況即為:居於最接近支配者、且純為個人性心腹地位的宮廷官吏,同時也掌握中央的政治行政(不管僅是形式上、抑或實際上的)。他可能是個後宮的總管,或者是個類似的、掌理支配者個人事務的人員。
為了此一(負責中央行政的)目的,也可能出現某種特殊的、政治性的心腹位置。某些非洲王國在自然主義的影響下,劊子手——流血禁制權之有目共睹的執行者——最常成為君主之最有影響的扈從。相類似的,君主的司法功能隨著禁制權(Banngewalt)的發展而日趨重要,結果是相當於法蘭克王國之宮伯(Pfalzgraf[56])身份的官吏、往往能掌握大權。軍事活動頻繁的國家裡,直屬國王的指揮官亦能掌握大權;在封建國家裡,也同樣是軍事指揮官,只是他還控制了采邑的分配(例如日本的幕府將軍、法蘭克王國的宮宰[57])。在近東,則有「宰相」(Grossvezir),稍後我們將會說明,為何此一「宰相」——就像近代國家裡的責任內閣總理一樣——乃是一個「憲法上的」必要產物。
概而言之,我們只能說,一方面,如此一個一元化、統一性的官吏之存在,對君主的權威可能形成相當嚴重的威脅——如果此一官吏控制了封臣與下級官吏的經濟資源、並將他們結合於自己麾下以共抗君主的話(日本的幕府與梅羅琳王朝的宮宰,可說是大家耳熟能詳的例子);另一方面,完全缺乏如此一個中心的角色,往往也會導致帝國的瓦解——卡羅琳王朝的下場即為一例,他們有鑒於己身經驗,因此不敢設置一個中央集權化的官職[58]。此一問題的解決方式,我們稍後再論及。
此處我們感興趣的是下列現象:由於行政工作之持續性與複雜性的日益增強,特別是由於家產制與封建結構所特有的、授封與特權制度之發展,以及(最後)由於財政的日益理性化,導致書記與會計官員的角色日趨重要。沒有這些書記與會計人員,支配者的家計即難逃不穩定與無力化的命運。書記與會計制度愈是發展,中央權力即愈強大,就算在純粹封建制國家亦如此,諾曼人時期的英格蘭以及奧圖曼帝國的盛世即為其例[59]。在古埃及,行政是掌握在書記手中。在近代波斯帝國,會計官吏——由於擁有經傳統所聖化了的「秘術」——曾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西方的Kanzler——秘書長——在大多數情況下,皆為政治行政的中心人物。中央行政也有可能是源自會計單位的,諾曼底以及稍後英格蘭的財政部(exchequer)即為其例。這些官職同時通常也是官僚制化的起源,因為實際執行的官員(在中古時期多半為教士)會取代表面上據有這些職位的宮廷要人、而掌握了實權。
稍前我們曾討論到大規模合議制之中央官府的興起,並視之為行政任務之質的擴充的附隨現象;我們在前面討論到專門知識的日漸重要及其對官僚制化的促進作用時,曾將合議制中央官府之出現視為官僚制的前身。只是,並非所有前官僚制國家裡、備支配者諮詢的合議式顧問團,皆為近代官僚制的前身。由中央官吏組成的顧問會議可見之於世界各地、各式各樣的家產制與封建制結構里。它們經常構成對支配者的一種制衡力量,依靠的並非——如早期官僚制的結構一樣——專門知識的力量,而是依靠個別顯宦的權勢,再者,它們也是建立持續之行政的一種手段。就此而言,它們可說都是行政任務之質的發展中、某一階段的產物。然而,隨著此一發展往前推進,這些顧問會議即因帶有一種合議制「官府」——根據固定的程序運作——的性格,而愈近似早期官僚制的現象;家產制國家的官職組織與行政程序愈是接近官僚制的模式,這些顧問會議的形式就愈是如此;只是其間的轉換過程是流動不拘的,正如中國與埃及的例子所顯示的。
從「類型」上而言,儘管在轉換過程中有其自然的傳承性,上述這些中央官府還是得與其他一些合議體——它們雖然也同樣分享支配權,但這並非基於君主的委託,而是基於他們原本固有的權利,有點類似「長老會議」或望族代表之類的團體——區分開來。有關這類合議體,我們得稍作討論,因為它們並不涉及從家產制到官僚制的轉換過程,而只能視為支配者與其他權力持有者——不管是「卡理斯瑪型」、還是身份制性格的——之間權力「劃分」的一個階段。
有關家產制或封建制政體對一般性文化發展之影響的問題,我們無法在此詳論。家產制(特別是非定型化的或專斷型的)與封建制在教育的領域——不管何處都是支配結構對文化的影響中、最具衝擊性的一個層面——里,其區別是截然分明的。此處我們只想對稍前若干有關教育與支配結構之關係的陳述,略作概括性的補充。
一旦封建制發展到出現一個以身份為取向的「騎士的」階層時,以培養一種相應的、騎士的生活態度為宗旨的教育(及其所導致的種種結果)便會出現。概而言之,在文學、音樂與造型藝術的領域裡,某些藝術的創製(此處我們無法詳論),乃成為一種支配階層用以君臨被支配者、神聖化自己、伸張並維持此一神聖光環的手段。換言之,即在最初純粹只是軍事與體能的訓練上,再加上「藝術的」教育;結果可說是一種「教養式」的教育(其形態相當複雜),恰與純粹官僚制政體下的「專門教育」形成尖銳的對比。
一旦支配結構採取的是俸祿式的組織,教育即會傾向知性主義——文學的「教養」性格,而在本質上會較近似官僚制理想下的「專門知識」之授予;就某種特殊純粹的形式而言,中國可視為一個典型,如果教育是控制在教權制之下,情況亦如此(有關這點稍後再論)。最後一種發展的極端典型可見之於世俗性的、專斷型的家產制國家——完全沒有發展出任何一套屬於自己的教育制度。
六、與經濟的關係,商業對家產制發展的意義
家產制結構與封建制結構的興起,其純粹經濟性的條件為何,實難斷言。君主與貴族之莊園領主制的存在及其壓倒性的優勢,誠然是一切形態之封建式「組織」——不管其發展成熟與否——的普遍性基礎。中國的官僚國家,就其本身而言乃是最為徹底的家產制的政治形態,然而並非立基於莊園領主制,而且,就我們前面所言,其之所以具有完整的、家產制的性格,正是由於莊園領主制之闕如。
家產制可與自給自足式的經濟、市場經濟、小市民農業與莊園農業共存,資本主義經濟之存在與否,對其亦無關緊要。手推磨促成了封建制度,正如蒸汽磨坊促成了資本主義一樣,馬克思此一家喻戶曉的論斷,充其量只有後半段還算正確,而且也只是部分的[60]。蒸汽磨坊在國家社會主義的經濟體制里,也沒有任何適合與否的問題。不管怎麼說,馬克思的前半段論斷是完全錯誤的:手推磨曾存在於所有我們可以想像得到的經濟結構與任何的政治「上層結構」里。總之,其與資本主義的關係我們大致上只能如是說:由於在封建制與家產制的支配結構里,資本主義擴展的機會有限,其擁護者通常會企圖以官僚制化或是望族支配下的金權政治來取代上述的支配形態。不過,此一說法亦僅適用於以生產為取向的近代資本主義(奠基於合理的經營、分工與固定資本的資本主義),至於寄生於政治的資本主義,正如資本主義式的大規模商業,與家產制則可相合無間。實際上,近東蘇丹制興起的前提條件,就我們所知,正是一個顯著發展的市場經濟,它提供給君主足夠的貨幣稅收以購買奴士兵或招募傭兵;而蘇丹制可說是家產制支配里一種純然的家父長制的變形,若以西方的「法治國家」為一基準,則此一類型可說離近代國家形態最為遙遠。
封建制與市場經濟的關係則截然不同。不管怎麼說,想替家產制結構或者封建制結構找出一個經濟決定因素的普遍性公式,似乎不太可能,唯一的例外是,莊園領主制對各種形態的封建制之發展,的確有顯著的促進作用。
就我們所知,古代近東水利事業的合理化——利用有組織的、徵發的勞動力,有計劃地將荒地開墾出來——促成了半官僚制的家產制政體,中國的大規模土木工程亦造成同樣的結果。不過,在上述這兩個例子裡,得先有個家產制政體,才談得上這些土木工程。反之,在北歐,借著開墾森林以獲取新土地的辦法,則有利於莊園領主制——亦即封建制——的發展。不管怎麼說,封建制亦曾存在於近東,只是其發展遠為不成熟罷了。
總之,我們只能概括地說,由於交通手段的不發達、政治控制力的薄弱,以及自然經濟的支配,助長了分權化的家產制政體——一種朝貢性質的總督制;因為在上述條件下,無從產生一套合理的租稅制度,以作為集權化的家產制官僚行政的基礎;在此情況下,只要有可能——換言之,只要莊園領主制構成社會階層化的決定性因素——個人的忠誠以及封建的榮譽法典,即會被利用來作為政治凝聚的手段。
學者們經常忽視了一個因素——商業——在強有力的、中央集權的家產官僚制的發展中,所具有的重要歷史意義。前面我們曾提到,任何支配者其權力地位之所以能超越素樸的、村落首長的層次,乃是由於他們擁有貴金屬財寶——不管這些貴重金屬是否已經過加工。他們需要這些「財寶」,最主要是用來維持他們的侍從、衛隊、家產制軍隊、傭兵以及(尤其是)官吏。這些財寶的獲得則通過下列幾種方式:與其他支配者交換禮物——其實也帶有交易的性質;支配者直營的規則化的商業(特別是沿岸地區的轉口貿易,這可能導致對國外貿易的直接獨占);最後則為其他方式的、對國外貿易的利用。利用國外貿易以取得貴金屬,直接的手段可以採取關稅、護送費或其他貢金等等課稅的形式,間接手段則有開設市場與建設城市的認可權[61]。這些都是君主的權利,提供給那些能付得起高地租與有能力負擔高稅額的子民。最後這種利用商業的方法,在人類歷史上不斷地有計劃地被採行過;遲至近世初期,波蘭的莊園領主還曾經建設過許多的城鎮,並從西方移入猶太人。
基本上,即使家產制政治結構持續存在、領土也不斷擴大,就其面積與人口而言,商業還是不夠發達或根本就十分微弱(中國與卡羅琳帝國即為一例),這種現象可說相當普遍。家產制政治支配的成立,也不一定得依賴商業(例如蒙古人的帝國、條頓民族遷徙時期出現的國家),不過,照例通常是居住在擁有高度發展之貨幣經濟地區鄰近的部族、會入侵這些地區,掠奪貴重金屬並樹立新的支配體系。
君主壟斷商業的事例,可見之於世界各地,不管是玻里尼西亞(Polynesia[62])、非洲還是古代近東。例如,僅在不久之前,西非沿岸比較大的政治體皆紛紛瓦解,原因是歐洲人摧毀了各個酋長對轉口貿易的獨占。就我們所知,大多數早期大家產制政體的所在地,皆與此種商業功能密切相關。
通常,支配者之身為莊園領主的特殊權力地位,僅具有次要的意義。當然,在大多數的情況下,「莊園領主的」身份的確是君主與貴族權力的起源;不過,如果我們考慮到尚有剩餘土地的地區,例如介於剛果河(Congo)與尚比西河(Zambesi[63])之間的地區,則更精確的說法應該是,這種權力地位乃是結合於對人與牲口的占有,以此占有為基礎而發展出可以徵收地租的農耕事業[64]。對於君主與貴族的生活樣式——他們的社會地位乃靠此種生活樣式來確立——而言,這種不勞而獲的收入乃是不可或缺的。
不過,接下來朝向獨占「地租」之地位的發展,則通常與商業利得的條件有互動的關係。當君主擁有全國性莊園領主的身份——而不僅只是個最高封主——時(這種狀態經常出現在極為不同的文化發展的階段),通常不能視之為其政治地位的一個起點,毋寧說乃是個結果,因為他有優先獲得動產——在卡佛(Kaffir)族而言,即指對(女)人與牲口的占有[65]——的機會,以及一般而言特別是基於擁有貴重金屬而來的、維持家產制軍隊或傭兵的經濟能力。
這種情況跟沿海國家的貴族之據有獨占性的莊園領主地位比起來,大致上亦無甚差異:就古希臘時代(古代近東或許亦如此)而言,債務奴實為農業勞動力重要來源。他們為城市貴族耕種土地,分享部分收成;直接與間接的商業利得,則不斷為城市貴族提供累積土地與人力的手段。
在一個自然經濟的環境下,只要擁有少許貴重金屬,對國家的興起及其權力地位,已構成極端重要的影響。當然,這並不足以改變下述事實:此即主要的需求還是可以——而且多半也是——以自然經濟的方式來滿足。兩者不該混為一談,雖然有些人談到商業在原始時代的「意義」時,經常會犯這個毛病。
商業與政治團體之形成的因果關係,絕非顯而易見。我們已說過,並非所有家產制的支配權力皆源自商業,有商業的地方也不見得就會出現家產制政體。望族支配經常也是商業的主要產物。不過,從一個酋長轉化為君主的過程中,通常倒都是與商業有關聯。相反的,商業與嚴密的采邑制,以及嚴格的封建層級制,整體而言是處於極端敵對的狀態。商業的確促成了——特別是在地中海沿岸——兼具莊園領主之身份的城市貴族的「城市封建制」。然而,在日本、印度、西方與伊斯蘭教近東,政治團體的封建化與市場經濟之緩慢成長——甚至衰退——的確是並肩而行的,不過,這兩個現象(封建化與市場經濟之衰退)經常是互為因果的。在西方,封建制乃是自然經濟的一個結果,也是唯一可能建立一支軍隊的方式;然而,在日本以及中古時期的近東,情況則恰好相反,何以如此?
七、家產制與封建制對經濟穩定化的影響
這兩種支配的形態對經濟的穩定化都可能會有強烈的影響,只是封建制比起家產制要來得更嚴重。在家產制支配下,一般說來只有達官貴人——支配者無法持續不斷地監視他們如何執行職務——才有迅速致富的機會,例如中國的官員。累積財富的源泉,並非來自交易的營利所得,而是來自對子民租稅能力的榨取,為了讓支配者及其官吏執行職務,子民必須行使賄賂,因為支配者與其官吏擁有廣大的、自由施予恩惠及專斷而行的活動空間。此外,家產制官吏的權力,基本上也只受到傳統的限制;違反傳統即可能危及官吏的地位,即使是最有權勢的官吏。以此,物質或人的革新,例如未經傳統聖化的新階級、違背傳統的新營利與經營方式,皆處於十分不穩定的狀態,至少可說是置於支配者及其官吏之任憑己意而行的支配下。
傳統的拘束與恣意而行,對資本主義的發展機會皆有深刻影響。支配者及其官吏或許會抓住新的營利機會,壟斷這些機會,從而剝奪了私人經濟賴以形成資本累積的養分;要不然就是傳統主義普遍存在的抵抗,受到支配者及其官吏的支持,有可能動搖社會穩定、引發宗教與倫理疑慮、從而危及家產制支配者之自身權威——他的支配、引發宗教與倫理疑慮、從而危及家產制支配者之自身權威——他的支配權力乃是奠基於傳統的神聖性——的經濟革新,即以此受到阻撓。
另一方面,支配者所擁有的、廣大且不受限制的獨斷而行的空間,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有助於資本主義反傳統的力量,例如近古絕對君權時期的歐洲。不過我們得注意——撇開此種以特權為基礎的資本主義的其他特色不論——這些君主權力的結構已是官僚制—理性的。通常,這種恣意而行的負面作用還是遠為顯著,因為(最重要的)家產制國家缺乏功能作用之可計算性(Berechenbarkeit)——對資本主義的發展乃是不可或缺的,只有近代官僚制行政的合理性規則才能提供此種可計算性。相反的,在家產制里,我們發現廷臣與地方官吏行為之不可計算與不確定,支配者與其僕人之間經常變幻莫測的、得寵與否的問題。一個私人,如果能熟練利用既存的環境與人際關係,那麼是很有可能取得一個擁有無窮盡獲利機會的特權地位的。
只是在這些因素下,資本主義的經濟體制顯然會受到極大妨礙,因為資本主義發展的各個方向,對上述的不可計算性有其不同的接受程度。相對而言,大批發商業是最能容忍此種不可計算性的,並能適應所有變動無常的條件。再者,只要支配者並非明目張胆地自己去壟斷商業,那麼,為了自己的利益,他會容許私人累積財富,以便從這些人之中尋找包稅者、官方物資供應承包商以及貸款的來源。「金融家」一詞早在漢摩拉比時期即已出現[66],商業資本幾乎在任何類型的支配結構下,皆有可能形成,尤其是在家產制的支配下。
工業資本主義的情況則有所不同。如果它想成為一個典型的、工業經營的形式,它即需要一種著眼於大規模市場、並依賴正確計算之可能性的勞動組織。資本愈是密集、特別是固定資本比重愈高的工業資本主義,情況愈是如此。工業資本主義必須以具有恆常性、確實性與客觀性的法律秩序,以及合理的、可計算性的司法與行政為其基礎。否則,對大規模工業經營而言不可或缺的可計算性,即無從得到保障。這種保障在定型化程度較低的家產制國家尤其欠缺;反之,在近代官僚制之下,這種保障則有最適宜的存在條件。作為一種個人的信仰,伊斯蘭教並不會妨礙工業化的發展,蘇俄高加索地區的韃靼人(Tartars)經常是非常「近代的」企業家,然而若就一種宗教的制約性結構而言,工業化的確受阻於伊斯蘭教國家的國家組織、官吏制度及其司法制度。
家產制之專斷獨行所產生的這種有礙資本主義的副作用,可能會因為一種正面的結果——在發達的貨幣經濟體系下(如果其他條件皆能配合),專斷型的家產制即可能導致此種結果,只是過去幾乎完全為我們所忽視——而更加惡化。此即在家產制之司法與行政的基礎上,由於一切法律保障的不確定,而導致一種特別的、財富之人為的固定化的現象。截至目前,此種固定化最重要的例子可見之於某種特定類型的、拜占庭的修道院基金,以及中世紀伊斯蘭教的宗教性基金(Wakuf)——顯然也是基於此種法律形式而產生的。拜占庭的此種基金或許可以描繪如下:例如捐贈土地,捐的都是君士坦丁堡的建築用地,其價值與收益可因築港計劃的開展而大大增加。接受此種捐贈的修道院必須要維持一定數目的修道士,給予固定的俸祿,同時也得維持一定數目的、接受施捨的貧民。除此之外,當然還得加上管理費用。然而,只要修道院還有盈餘,則這些盈餘全歸捐贈者的家族所有。最後的這個規定清楚說明了捐贈的原本目的所在:借著修道院的設立,捐贈的基金實際上仍為家族的世襲財產(還可預期增值),而且又可得到宗教的保護,特別是防止世俗權力——亦即家產官僚制的權力——的掠奪。除此之外,捐贈者同時也達到取悅於神與人的目的,在某些情況下,尚可確保其家族對於修道士俸祿之授予的影響力,因此,即可示惠於有權勢的家族——有些修道士俸祿實際上只不過是給君士坦丁堡年輕人掛名用的,他們甚至須履行禁制區與居住在修道院內的義務[67]。另外一個目的則是,確保對家族禮拜堂管理的影響力。整個制度可說是在貨幣經濟體系下,一種用來取代封建西方之「私有教會制」(Eigenkirchenwesen)的辦法。
極為類似的捐贈方式,似乎早已存在於古埃及的家產制之下。不管怎麼說,根據文獻所述,同樣現象的確可見之於中世紀的伊斯蘭教世界——「Wakuf」,對清真寺的捐獻或類似的獻金。在當時,具有(貨幣)增值潛力的標的物——建築用地、有租貸潛力的作坊(Ergasterien)——都是捐贈的物品,無疑也是基於同樣的目的與同樣的理由。財產的神聖化,雖然並非絕對的安全,卻也為排除世俗官吏層之任意干涉提供了最佳的保障。
准此,家產制支配下的專斷與不可計算性,確有強化宗教法之控制領域的作用。另一方面,伊斯蘭教聖法(Schari'ah)之理論的固定性與不可變更性,只有法官能依據其主觀判斷與(經常)無從預測的解釋、來加以「訂正」,家產制有礙資本主義之發展的兩個要素(固定性與恣意性),更因此而相互強化。貝克(C.H. Becker)認為以「Wakuf」的形式來累積財產、所導致持續性的固定化,對近東經濟發展極具重要性,此一說法可能是正確的。這種固定化完全吻合古代經濟的精神——累積起來的財富是利用來作為收取定期金收益的資本,而非營利資本。稍後,世俗的「家族世襲財產」(Fideikommiss)制度——可能是Wakuf之世俗化的模仿物——首先出現在西班牙,而在十七世紀時由西班牙傳入日耳曼[68]。
八、家產制的經濟獨占,「重商主義」
最後,家產制——具有比較發達的貨幣經濟、且有極近似理性官僚體系的家產制——對經濟的發展會有另外一種影響,此一影響乃因其滿足需求的方式而來。正如「家產制國家」很容易解消成一種特權的集體,因此以獨占營利經濟的手段,以及通過優勢與劣勢特權負擔——其意義如上所述[69]——的方式來滿足需求,乃特別常見。
借著運作良好的家產制官吏層之助,家產制國家很容易建立各式各樣的國營企業與獨占企業。國營企業與獨占企業的範圍有時非常廣泛,例如埃及、晚期羅馬帝國、近東與遠東所曾出現的;近代初期君主的直營企業也極為類似。以營利經濟來滿足財政需求的方式,絕非僅限於家產制。在中世紀以及近代初期,自治城市也同樣參與具有純粹營利性格的企業(有些是風險頗大的工業與商業經營),而且經常虧損甚大,例如法蘭克福。不過,國家營利經濟之獨占,其有效的運作範圍,一般說來還是以家產制的國家較為顯著;因此,整體言之,公共的獨占在這些國家較為常見、也較為深入。
然而,通過特權負擔方式來滿足需求,通常對經濟會有更強烈的影響。通過劣勢特權以滿足財政需求的方式,即所謂的賦役制,曾最廣泛地行之於上古時期最為合理的、大家產官僚制國家:埃及以及以其為範本的晚期羅馬帝國、拜占庭帝國。法老時期的埃及經濟,因此具有一種獨特的「國家社會主義」的特質——聯繫於一種定期性的、相當廣泛的、行會性質的(有時則為莊園領主的)世襲性地職業與土地束縛;這個特質也為晚期羅馬帝國經濟所承繼;對私人資本的形成與資本主義營利活動的空間,顯然有相當程度的限制。
除了利用上述這種會窒息資本形成與私人資本主義的方式來滿足財政需求外,家產制也採取優勢的特權負擔方式以滿足需求,此即將商業與工業的獨占特權授予私人,以交換巨額的規費、分享利潤或定額的年金。這種滿足需求的方式,可見之於歷史上許多家產制國家;不過,其最後,也是最重要的表現,則出現在「重商主義」時代,也就是歐洲各國由於工業資本主義之萌芽、家產制支配下官僚制的理性化,以及軍事、外交與內政上貨幣需要量的擴大,而出現財政營運革命性變化的時代。不論何處(而其手段也各不相同),君主權力——不管是英國的斯圖亞特王朝、法國的波旁王朝、奧地利的德蕾莎女皇(Maria Theresia)、俄國的葉卡捷琳娜大帝、還是普魯士的腓特烈大帝——皆企圖利用產業獨占政策,來籌措所需貨幣;這種貨幣收入不需得到境內身份團體的准許,而且在身份制國家與議會制國家裡,君主還時常可以直接利用它們作為對付身份團體的鬥爭手段。
家產制資本主義的特色於此浮現無遺,而所謂「開明專制」的官僚制,還是極度家產制的,正如其所立足的「國家」的基本概念一樣。最近,李維(H. Levy)以斯圖亞特王朝治下的英國為題——最有代表性的例子——清楚地說明了這點[70]。在書中,「獨占」的問題乃是王權與新興市民階級鬥爭過程中的主要問題之一;王權奮力想從議會手中爭得財政的獨立,想以政教合一的「福利國家」為藍圖、為整個國家及國民經濟建立一個理性的-官僚制的組織,然而在議會裡,市民階級的利益卻愈來愈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王室的成員與寵幸、宮臣、致富的軍人與官吏、類似羅(John Law[71])那樣的國民經濟「體系」的冒險發明家以及大投機者、還有(英國之外的)猶太人,都成為當時王室獨占政策下——在此基礎上輸入、建立或接受保護的工業——的經濟「利益團體」。
這種做法是想將家產制資本主義帶入近代產業領域中,此種資本主義,不管是東方還是西方,也不問是古代還是中世,都曾普遍存在(除了少數中斷外)。這種方式通常的確可以——至少是一時性的——促進或喚醒「企業精神」。不過,整體而言此一嘗試卻是失敗的:斯圖亞特王朝、波旁王朝、彼得大帝與腓特烈大帝時代的製造業,除了極少數特殊部門外,沒有能存活過其保護期的。在英國,斯圖亞特王室的強制性獨占工業,與其專制的福利國家政策同告崩潰。法國雖歷經了科爾伯特的時代[72],普魯士與俄國雖有腓特烈與彼得的努力,仍未能成功地轉化為一個工業國。
此一失敗的經濟性因素如下:忽視了地理位置的經濟因素,在英國(其他各國也一樣)受保護的產品經常品質不佳,根據市場狀況以決定資本利用的途徑受到阻撓;至於政治的因素則為:缺乏法律的保障——由於隨時可能會出現新的獨占特權,從而導致原有特權經常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就此而言,家產制支配下恣意而行的性格,仍然是阻撓私人工業資本主義發展的主要因素。
九、封建支配下財富的形成與分配
家產制對近代資本主義的發展兼具有促進與扭曲的作用,封建的秩序則不然。
家產制國家通過支配者之恣意,提供了整個可以自由利用的、作為累積財富之狩獵園地的空間。只要是傳統的或定型化的約束沒有明確設限的地方,家產制即賦予下列這等人致富的自由空間:支配者、廷臣、寵幸、地方長官、官員、收稅者、各式各類的恩寵中介者與拍賣者、兼具包稅者、御用商人與貸款者身份的大商人與金融家。支配者的恩寵或冷落、特權的授予或收回,不斷地創造出新的財富、同時也將之摧毀。相反的,具有明確劃定之權利與義務的封建支配結構,不只對經濟整體有穩定化的作用,對個人財富的分配亦有同樣的作用[73]。
首先,此一作用是來自其法律秩序的基本性格。封建的團體(以及相關的、具有定型化身份制結構的家產制構成體)、乃是一個由純粹具體的權利與義務所形成的綜合體。這種團體,如我們前面所指出的,等同於一個「法治國家」(Rechtsstaat),只是其基礎乃是「主觀的」權利,而非「客觀的」法律。取代一套抽象的規則(在此規則下每人皆可自由運用其經濟資源)的,乃是在封建的支配結構下、各個人之既得權利的一個集合體,此一既得權利集合體阻撓了營利的自由,只有通過進一步的具體特權的授予(最古老的製造業大抵皆以此為基礎),才能提供資本主義的營利機會。通過這種特權授予,資本主義的營利的確取得——較之家父長家產制之下經常轉變的個人恩寵而言——更為穩定的基礎,然而,由於原有既得權利的繼續存在,新授予的特權不免仍有引發爭端的危險。
封建制的特殊經濟基礎及其影響,對資本主義的發展阻撓更大。土地一旦成為采邑,即固定化下來,因為采邑通常是不能轉讓,也不能分割。封臣履行義務、過著騎士的生活以及給予子女合適的教育的能力,有賴於其財產結為一體的產業。除了禁止轉讓采邑外,有時甚至連封臣自己的私有土地也禁止轉讓,或者加上嚴格的限制,例如只能轉讓給具有同樣身份的人,日本幕府將軍的封臣(御家人)即受制於此一禁令。
由於授封土地的收入——封臣自己通常不會直接經營,至少不是採取資本主義式的經營法——得看實際耕作土地的農民的給付能力而定,因此,對財產及產業經營的限制,在莊園制度里,會延伸到更低的階層。封建制在日本貫徹實施後,即禁止土地的再分割、土地買賣(防止大土地所有的形成)與拋棄農地。所有這些政策都是為了保護農民既存的「生計」,以確保農民的給付能力。如所知,完全同樣的發展也出現在近東。這些限制以及(一般而言)封建結構,不一定就如某些人所認為的,與貨幣經濟無法相容。關稅、規費以及貨幣收入等等相關的領土權利——尤其是司法權——同樣也被視為采邑授予。只要農民的經濟能力許可,莊園領主都強烈傾向於將他們的賦役轉換成貨幣租稅;此一現象早就出現於英國。要是農民無力負擔貨幣租稅,則莊園領主會設法採取強制勞役的農場經營,就此直接走上資本主義營利經濟。只要情況許可,封建的莊園領主或政治支配者都會設法賣出他們的剩餘物資以交換貨幣。據拉特根(Rathgen)所云,日本的大名在大阪皆設有代理人,主要目的即在銷售他們剩餘的稻米。
條頓騎士團(Teutonic Order[74])則以更大的規模、通過其在布魯日(Bruges[75])的代理人介入貿易,此一團體可說是個由營集體生活的修道騎士所組成的、經濟經營合理化的共同體,其封臣皆為農村騎士領主。此一團體之所以會與普魯士諸城市——特別是但澤(Danzig)與圖隆(Thorn)[76]——發生衝突,實肇因於市民階層與騎士團之共同體經濟的競爭:在內地經營穀物貿易的波蘭貴族,與在城市從事轉手貿易的貴族,基於共同的商業利害關係,乃聯手對抗騎士團的獨占要求。其結果則為圖隆等城落入波蘭人手中,西普魯士則進入日耳曼人勢力圈。
莊園的對外貿易當然並不僅只於出售實物地租,其他產品亦在出售之列。封建的莊園領主或政治支配者可以是個營利經濟的生產者,也可以是個放款者,大名就是個例子。藉助隸屬的勞動力,封建莊園領主通常也會建立工業經營、莊園的家內工業,以及特別是勞役作坊(例如俄國)。准此,以家產制為基礎的封建制,絕非就意味著一定處於自然經濟的階段。然而部分也正是由於此一家產制基礎的緣故,對近代形式資本主義的發展形成障礙,因為近代資本主義乃是奠基於大眾對工業產品之購買力的擴大。只是,莊園領主或封建司法領主對農民的無饜誅求(包括貢納與勞役),吞吃了他們大半的購買力,這些購買力本來是會有助於創造出一個工業產品之市場的。莊園領主靠征斂所得而擁有的購買力,所創造出來的是奢侈性的需求(尤其是維持一群純供消費利用的個人僕婢),而非大量生產品的市場,然而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卻是以大量生產為主要基礎的。再者,由於莊園領主的營利企業是以強制勞力為基礎,而且(一般而言)莊園領主的家計與其工業經營利用的是無償的勞力(無可避免會導致人力的浪費),從而奪取了自由市場的勞動力,而且他們利用這種勞力的方式(大致說來)不但談不上資本形成,有時根本就是一種消耗。這種企業之所以還能與城市工業競爭,乃是因為它們的勞動力極為低廉或根本就是無償性的——這種工資根本就無法形成大購買力;儘管占有此一優勢,這種企業還是沒什麼競爭力,因為技術上過於「落伍」,因此,通常莊園領主會設法利用政治的壓力來阻撓城市工業之資本主義的發展。
一般說來,封建階層會設法限制財富集中於市民手中,或至少設法貶低新富的社會地位。此一現象在封建時代的日本特別顯著,為了達成社會秩序穩定化的目的,最後連整個對外貿易都受到極大壓抑。類似現象亦可見之於其他各地,只是程度各有不同。另一方面,莊園領主所擁有的社會威望也刺激這些新富,將他們獲得的財富投資於土地,以便躋身於貴族階級(如果有可能的話),而不用之於資本主義的營利事業。所有這些都阻礙了營利資本的形成。這是中世紀極為典型的現象,尤其是在日耳曼。
准此,封建制度對近代資本主義的發展,或多或少都會產生阻撓或扭曲的作用。再者,其所具有的強烈傳統主義的傾向,通常也會強化權威主義的力量,而權威主義對任何社會新生事物,一般皆抱持猜疑的態度。不過,封建社會裡法律秩序的持續性——比起尚未定型化的家產制國家而言,無論如何都要大得多——或許會有利於資本主義的發展,儘管程度各有不同。封建制對市民財富的累積的確有緩慢化的作用。不過,只要不是極端到像日本那樣完全阻礙了市民財富的累積,則緩慢化所失於此者——尤其是較之家產制國家裡個人營利機會之暴得暴失的情況——最終卻可能有利於一個合理的、資本主義體制的形成,只不過其發展過程是更為漸進與持續性的,而且也可能有助於資本主義之滲透入封建體制的間隙中。西方中世紀時阿爾卑斯山以北諸國里,個人發意外之財的機會,比起亞述帝國、伊斯蘭教哈里發帝國或奧斯曼土耳其的官吏與御用商人、中國的官大人、西班牙及俄國的御用商人與國家債權人而言,的確是要小得多。不過,正是由於此種機會之欠缺,資金才會通過代工制與製造廠流入純粹市民營利事業的管道。而且,封建階層愈是成功地防阻新富者擠入自己的行列,排除他們出任官職與分享政治權力,貶低他們的社會地位,並禁止他們獲得貴族領地,則新富者的財產就愈被導向純粹市民資本主義的利用。
十、家產制獨占政策的經濟影響
家父長家產制對社會流動與累積財富,比起封建制的確要寬容得多。家產制君主的確不喜歡有獨立的經濟與社會勢力的存在,因此對於基於分工原則——亦即工商業——的合理經營並無好感。不過君主也不支持在自由營利與自由貿易的領域裡、身份制的障礙,因為他認為這對於他自己的力量、在「子民」間的相互關係里,會是個麻煩的障礙,除非其中涉及賦役制的束縛。因此,在托勒密王朝統治下,埃及一直享有完全的貿易自由與高度發展的貨幣經濟,而且深入任何家計之內,雖然君主仍擁有完整的家產制支配權力,其個人的神聖性也仍如法老統治下、國家社會主義時期一樣的存在、並發揮廣泛而深入的影響力。
至於其他方面,家產制較傾向實施自己獨占的政策,因此帶有強烈地反私人資本的色彩、或更傾向直接賦予資本以特權,至於其程度,則視各種外在情況而定。最重要的兩個因素是政治性的:
(1)取決於家產制支配——不管是身份制還是家父長制——的基本結構。在身份制的支配里,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君主想要自由發展自己獨占事業的機會,自然會受到更多的限制。雖說在近代西方,我們看到許多由家產制君主所支持的獨占事業(至少比同一時期的中國要多得多);然而,這些獨占事業大部分都是以租借、或頒發特許給資本家——換言之,即以私人資本主義——的方式來經營。再者,君主的獨占事業也激起被支配者一方強烈的反應。這樣的一種強烈反應,在嚴密的家父長制支配下,幾乎不可能出現。國家獨占政策的確在各處皆招致人民憎恨,中國的文獻似乎也可證明這一點,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國家獨占政策主要是受到消費者憎恨,而不像在西方一樣,受到(市民)生產者的憎恨。
(2)這個因素在其他地方已經提過:凡是有幾個國家相互競逐權力之處,這些國家即愈有需要追逐自由流動的貨幣資金,私人資本之賦予特權在家產制國家通常也因此更為發達。政治特權的資本主義在西洋上古時期極為繁榮,因為彼時數個國家正相互爭戰以求取權或生存;在同一時代的中國,此種資本主義似乎也有同樣的發展。「重商主義」時期的西方,此種資本主義又再度盛行,因為近代的權力國家正進行政治鬥爭。在羅馬成為一個「世界帝國」後,由於僅須防衛邊疆,此種資本主義即告消失;在中國幾乎完全無跡可尋,近東與希臘化時代的國家則相當微弱(而且這些國家愈是接近「世界帝國」,則其發展也愈微弱),伊斯蘭教哈里發帝國亦如此。當然,並非任何一個權力鬥爭都會導致賦予資本以特權的結果——只有資本已在形成的地區才會出現此等現象。反過來說,境內的和平化以及隨之而來的對資本之政治需求的衰退,使得龐大的世界帝國可以剷除資本之特權地位。
政府獨占事業中,最重要的一個就是貨幣的鑄造。家產制君主獨占此項事業的主要目的純粹是財政的。在西洋中世紀,通常操作財政的手段是貶低生金銀的價值,提高自己貨幣的價值,從而確立自己貨幣的通貨獨占,濫鑄劣幣倒是個異常的手段。不過,此種手法實際上已意味著貨幣的普遍使用。貨幣不見於古代埃及與巴比倫,亦不見於腓尼基人與前希臘化時代的印度文化;在波斯帝國與迦太基,貨幣則出之以貴金屬形式,且僅用來支付給士兵與習慣接受此種報酬的外國傭兵(迦太基的傭兵主要是希臘人);貨幣還不是一種經濟交換的手段,要成為一種交換的手段,就必須解決——在大批貿易時——衡量的問題,同時也必須成為一種習律上所接受的貨幣形式(在小規模交易時)。以此之故,波斯的貨幣即只限於金幣。相反的,在中國,截至目前,君主所鑄造的貨幣都只能算是一種適合小規模交易的交換手段,至於商業上的大量往來則須依賴衡量。最後所舉的這兩個現象看來似乎有些矛盾,不過剛好可以提醒我們,不要將貨幣發展的程度與貨幣經濟發展的程度混為一談——特別是早已知道使用「紙幣」的中國。其實,上述兩個現象都指向同一事實:家產制行政的疏放性,及由此疏放性所導致的、國家無力強制商人使用其所鑄造的貨幣。
儘管如此,國家將貨幣的發行合理化,以及貨幣的擴大使用,無疑還是極有助於商業技術的發展。希臘人在商業技術上擁有的優越性(其優勢從公元前六世紀開始、持續了約一千七百五十年),威尼斯與熱那亞的霸權,以及伊斯蘭教阿拉伯人在商業上的優勢,部分即因他們乃是最早善用此一發明的民族。亞歷山大東征後,在近東所出現的強烈貨幣經濟的發展(一直延伸到印度),至少在技術上也是基於此一因素。只是,從此時開始,經濟的命運就愈發與發行貨幣的權力之財政狀況的良窳不可分離。由於軍隊賞金的日增,導致羅馬帝國在第三世紀時的財政困窘,以及最終的貨幣制度之瓦解,雖然不能視之為導致當時(晚古時期)經濟退化至自然經濟狀態的原因,不過的確也有促進作用。
只是整體而言,政府之如何規劃貨幣制度,終究還是取決於經濟對公權力既存的各種要求,這些要求來自長久確立的、商業交易的習慣,而非僅只是經濟發展的條件。在西洋上古以及中世紀,城市乃是要求一個合理貨幣制度的擔綱者;貨幣制度之合理化所反映出來的,乃是(西方意義上的)城市之發展,特別是自由手工業與定著小商業之興起,而非大規模貿易的發展。
十一、支配的結構,「心態」與生活態度
然而,支配結構的影響,對於整體人民習性之塑成,與其說是靠著上述各種商業技術性手段的創出,毋寧說更依賴其所樹立的「心態」。就此而言,封建制與家父長家產制大相徑庭。兩者皆塑造出顯著不同的、政治與社會的意識形態,並由此導出極為不同的生活態度。
封建制,特別是自由封臣制與采邑制形式的封建制,將行為的構成動機訴之於自發性與自願保有的、「榮譽」與個人「忠誠」的觀念。「恭順」與個人的「忠誠」,當然也是家產封建制或賦役封建制之許多低層組織——奴軍、持有軍事份地的士兵、屯田兵與邊軍以及(尤其是)徵發客與部曲所組成的軍隊——的基礎。然而,他們缺少一種身份「榮譽」的觀念,以作為結合的要素。另一方面,身份榮譽的觀念則在「城市封建制」的軍隊組織里,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斯巴達人的身份榮譽乃是奠基於武士之騎士的榮譽與禮儀;他們採取「雪冤決鬥」的方式來解決臨戰「怯懦」或破壞禮儀的問題[77];這其實也可說是早期希臘重裝步兵的一般性特徵,只是沒有那麼強烈罷了。不過,城市封建制里所欠缺的卻是個人的忠誠關係。十字軍時代,近東的俸祿封建制也維持著一種騎士的身份意識,不過整體而言,它還是受到支配之家父長制性格的制約。
「榮譽」與「忠誠」的相結合,就我們所知,僅見於西方的采邑封建制與日本的「從士封建制」。兩者與希臘的城市封建制共同之處在於一種特殊的身份教育,其目的乃在培養一種基於身份「榮譽」的特殊心態。與希臘封建制有異的是,上述兩種封建制皆將「封臣的忠誠」視為整個人生觀的核心,而從此一角度來掌握一切形形色色的社會關係——對救世主的關係、對情人的關係等等。以此,封建的社會關係即將嚴格的純個人性的聯結、滲透至生活里各種最重要的關係上。這種強調個人性聯繫的特質,也會導致將騎士的品位意識集中於個人的崇拜之中。這樣一種關係,恰與所有切事化的、業務性的關係正相對反。所謂切事化的、業務性的關係,從封建倫理的觀點看來,只能說是無尊嚴可言與下賤的。
然而,此種對業務性理性的敵意仍有其他根源。第一,封建體制具有特殊的軍事性格,此一性格自然會轉移到政治支配的結構上。典型的采邑制軍隊乃是個騎士的軍隊,這點意味著個別英雄式的戰鬥——而非整個大軍隊的紀律性——才是關鍵性的。軍事教育的目標乃是在熟嫻個人的武技,而非如大軍隊一樣,以適應有組織的運作為其訓練的目的。以此,在教育與生活態度的領域裡,一個要素據有永久性的地位:就培養生活所需具備之資質的一種形式而言,此一要素乃是人類之原始力經濟的一部分(動物亦然),只是,隨著生活各層面的漸趨理性化,此一要素即逐漸被排除——換言之,遊戲。在封建社會的條件下,遊戲就像對有機體的生命一樣,是一種用來維持有機體之身心活力充沛的自然形式,而非「消磨時間」的方式。遊戲是一種「訓練」的形式,儘管仍具有其自發性與蒙昧狀態的動物性衝動,卻超越了任何介於「精神的」與「物質的」、「靈魂的」與「肉體的」之間的鴻溝,不管其升華的形式是多麼習律性的。在其歷史發展過程中,遊戲只有一度曾達到一種帶有自由闊達之氣質的特殊藝術的精緻性——此即封建或半封建的希臘武士社會,其中又以斯巴達為最早。至於西方采邑制下的騎士與日本的封臣,則是一種帶有嚴格距離感與品位意識的、貴族制的身份習律,這種習律對上述的自由,比起希臘重裝步兵之市民層的(相對的)民主制而言,顯然會有更大的限制。然而「遊戲」在這些騎士階層的生活里,仍然無可避免地占有一個最為嚴肅與最重要的地位;而形成一切經濟理性行為的對反物,從而阻礙了往此途徑的發展。
不過,源自遊戲此一層面的、與一種藝術性生活態度之間的、上述的親和力,乃是直接孕育自封建支配階層之「貴族主義的」心態。對「虛飾」、目眩神搖之美與壯麗堂皇的追求,將個人周遭生活飾之以各種器物——這些器物的存在並非因其「實用」,而是如王爾德(Oscar Wilde)所說的,因其為具有「美」之意義的無用之物——的追求,主要乃是基於一種封建身份的威信欲,同時也是個重要的權力手段——通過對大的暗示以維持自己的支配地位。「奢侈」——拒斥目的理性式的控制消費、此一意義上的奢侈——對封建支配階層而言,絕非「多餘的」,它是社會性自我肯定的一個手段。
最後,擁有優勢特權的封建身份階層,並沒有將其自身的存在、功能性地詮釋為乃是為一個「使命」——亦即一個必須有計劃地予以實現的「理念」——而服務的工具。他們特有的迷思即是他們「存在」的價值。只有為信仰而戰的騎士會有不同的取向,當他的永生是受此支配時(最顯著的例子可見諸伊斯蘭教),自由且藝術性的遊戲通常重要性有限。
不管怎麼說,封建制打從骨子裡即瞧不起市民的—業務性的切事性格,視之為下賤的貪慾,且是一種與封建制特別敵對的生活力量。封建制的生活態度所引發的是一種反對理性之經濟意識的態度,同時也發展出一種對業務性問題無所用心的態度;這種無所用心的態度乃是一切封建支配階層所特有的,不但截然有異於一般市民的心態,與所謂的「農民的狡猾」也大相徑庭。封建社會的這種共同體感情,乃是源自一種共同的教育,包括有騎士的習律、身份的尊嚴與「榮譽感」。這種教育,因其此世的取向而與先知及英雄的巫術式禁慾有別,因其戰士的英雄意識的取向而與文獻的「教養」有別,因其遊戲的與藝術性的特質而與合理的專門訓練有別。
在所有上述這些地方,家父長家產制對生活態度的影響,幾乎都與封建制有異。不管哪種形態的封建制,一向都是少數擁有武裝能力者的支配;家父長家產制則是一人之下的大支配,這種支配須要「官吏」;反之,封建制則儘量減低官吏的必要性。家父長家產制除非有由外族所組成的家產制軍隊的支持,否則無法擺脫對子民之「好感」的依賴,封建制基本上則可不管這些。家父長制在對抗特權身份團體之危險野心時,常動員群眾,而群眾經常是家父長制的自然追隨者。民間神話所理想化了的,不是英雄,而是「明君」。以此,家父長家產制不論對自己或對子民,都必須正當化其自己為子民之「福祉」的監護者。「福利國家」是家產制的迷思;它並非源自那種宣誓互相忠誠的自由的同志關係,而系根基於父子之間權威主義的關係。「君父」(Landesvater)乃家產制國家的理想。因此,家父長制乃成為特殊的「社會政策」的擔綱者,而當它有充分理由必須要確保子民大對其保有好感時,它實際上也經常推行社會福利政策。例如在近代英國,當斯圖亞特王朝(1603——1649)與清教徒市民階層及半封建的名門望族進行鬥爭時,勞德(Laud)的基督教社會福利政策即帶有半教會與半家產制的動機。
封建制之下行政機能的極小化(屬民的生計,只有在已形成支配者自身經濟存活之下不可或缺的因素時,才會受到照應),恰與家父長制下行政功能的極大化形成對比。因為任何新的行政機能的出現(只要是在家產制君主的掌控下),即意味著其權力與其理念的強化,同時也為其官吏創造出新的俸祿。另一方面,家產制君主對財產分配——特別是土地財產——的定型化,毫無興趣。他對經濟的制限,原則上也只著眼於他的需求是否能以賦役制的方式來滿足;為了達成此一目的,他設立負有連帶責任的團體,在此團體內部則可能尚有分散財產的自由。如果他是通過貨幣經濟的形式來滿足需求,那麼,小土地所有、集約式的農業經營,以及土地所有權的自由轉讓,顯然是比較符合其利益的。家產制君主對於通過理性的營利所形成的新財富,可說是毫不忌恨;實際上,他還獎勵此種營利——前提是,此種營利不會形成一個新的權力,從而取得獨立於君主恩寵之外的權威。
從卑微的細民、奴隸以及支配者的下級僕人,一躍而為雖然地位朝不保夕、但卻擁有所有權勢的寵幸,可說是家產制下司空見慣的現象。為了維持其支配,家產制君主必須打倒獨立於支配者恩寵之外的、封建貴族的身份自主性,以及市民階層的經濟獨立性。歸根究底,「子民」這一方的任何自主性的尊嚴、甚至單純的榮譽感,都會被猜疑為敵視權威的表現;對於君父權威的內在的歸依,不論何處,實際上也都促成同樣方向的發展。在英國,由於望族支配而導致實際行政的極小化,以及支配者的權力必須依賴望族的自願合作等現象;在法國以及其他拉丁語系國家的革命成功;在俄國,一視同仁的社會革命意識;所有這些都妨礙或甚至摧毀了上述對權威的內在歸依。然而,在德國,這種對權威的內在歸依卻仍是不受制約的家產制支配里、一份幾乎無從根絕的遺產,對局外觀察者而言,也是種無尊嚴的象徵。從政治的觀點而言,德國人確實是最典型的「子民」(Untertan,就此字最深沉的含意而言),路德派因此也就是最適合德國人的宗教信仰。
家父長家產制所知的唯一特殊的教育制度,就是以訓練官吏行政為目的的「教養」;這種「教養」提供了一個身份階層之形成的唯一基礎,就其最為首尾一貫的形式而言,這個身份階層乃是個有教養的身份團體,就此而言,中國的教養階層可說是個最為人所熟知的典型。然而,教育也可能仍掌握在聖職者手中,他們擁有可以在家產制行政里派上用場的技術,例如計算與文書工作,封建制則無此需要。此一現象可見之於近東與西方中世。在此情況下,教育帶有一種特殊的、文獻的性格。教育也可以是一種世俗的、法學的專門訓練,例如見之於中古大學的,而且即使在當時,教育也仍維持著一種文獻的性質,其逐漸的理性化則導引出一種見之於近代官僚制的、專業人與「職業」理想的觀念。
家產制的教育一向缺乏遊戲的傾向與藝術的親和性,以及英雄式禁慾、英雄崇拜與英雄榮譽的傾向,也缺乏對「業務性」與「經營」之「功利性格」的、英雄式的敵意,而這些都是封建制教育的特色。實際上,官職之「經營」(amtlicher Betrieb)乃是一種切事化的「業務」:家產制官吏的榮譽乃來自其之「執行職務」,而非其之「存在」。他冀望因其「業績」而得到利益與升遷;騎士的無所作用、遊戲的態度以及對業務的無所用心,在他看來,簡直就是懶惰與無能。家產制官吏所接受的身份倫理,(原則上)在此倒是通往市民的企業倫理之道。從書記與官吏對其兒子的訓誡中,我們知道古埃及的官吏哲學裡,早已有強烈的功利主義的市民性格。此後,除了家產制官吏往近代「官僚制」的轉化過程間、逐漸的理性化與專業分工外,基本上並沒有任何改變。
官吏的功利主義與特殊的市民倫理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對「營利」的衝動一直存有憎惡之感,對於一個領取固定薪俸或固定規費、理想上必須保持清廉無瑕的人而言,這樣的感覺毋寧是再自然也不過的了。特別是他的職務,其尊嚴正在於他不將執行職務當作商業性致富的一個源泉。就此而言,家產制行政的「精神」對資本主義的發展是抱持疏離與不信任的態度,因為它著重的是維持穩定與傳統的「生業」,以及滿足子民的需求,而資本主義卻是要變革既存的社會條件的。就我們所知,這點在儒教的官吏倫理里表現得最強烈,其他各處也有,只是程度弱一些。這個現象,由於加上對新興的自主性經濟力量的猜忌此一因素,而更加惡化。
以此,特殊的近代資本主義的發展首見之於英國,絕非偶然,因為英國的官吏支配正好是極小化的,在類似的條件下,古代的資本主義亦曾達到其巔峰期。官僚制對理性經濟利得的這種猜忌與身份取向的態度,自然成為近代國家推動社會福利政策時,可以援引的動機,而且也有助於打開(特別是)官僚制國家走上社會福利之道;只是,這些動機同時也決定了近代國家社會福利政策限制及其特質。
* * *
[1]Kleisthenes,公元前六世紀的雅典政治家。他廢除雅典原有的四個氏族制部族的制度,從而破壞名門貴族之政治勢力的基礎,重新建立起以區(demos)為單位,亦即以全新的純粹地區性共同體為單位的十個地域制部族制,以此,奠定了雅典民主制的基礎。此外,陶片放逐制(Ostracism)亦為其所制定。——日注
[2]Markomannen(拉丁文為Marcomanni),日耳曼人中蘇艾維(Suevi)部族的一個支族,於169—180年間侵入羅馬領地龐諾尼亞,此一戰爭即稱為Markomannen戰爭。——日注
[3]自前注所述的戰爭以後,羅馬帝國授予日耳曼人土地,讓他們移住到帝國境內,以屯田兵的方式來守衛帝國邊境及其他要地。此種日耳曼人即被稱為laeti。——日注
[4]相異於laeti之個人性的負擔兵役義務,在羅馬帝國晚期,帝國周邊的蠻人部族在部族王帶領下集團地進入帝國境內,大多以同盟部族(foederati)的方式來擔任守衛邊境的任務。——日注
[5]kléros在希臘文原意為「簽」,一般說法認為最初的共同體系以抽籤來分配土地,引申而為「份地」,擁有份地乃是成為完全公民的重要資格。羅馬人則稱之為fundus。——中注
[6]約自公元前五世紀以來,雅典讓其貧民移居海外,發給他們在當地一塊份地,以此課以軍役義務,使其作為一種屯田兵的市民,以建設殖民市,一方面確保軍事上及商業上的要地,另一方面則試圖解決雅典本身的社會問題。一般即稱此種殖民市的制度(典型的就是撒拉密斯殖民市)為Kleruchien。——日注
[7]采邑制的主從關係(即封主與封臣的關係)是依「託身」與忠誠的宣誓(Treueid)而設定的。所謂託身,是指封臣自己將兩手合掌伸出,封主則以其兩手合包住封臣合掌的外側,完成以手的動作為核心的託身禮儀。這本來是羅馬末期貴族社會裡所行的家產制隸屬關係的設定方式,後來轉用為封建的主從關係的設定行為要素之一,並逐漸地去除了前者的隸屬關係。——日注
[8]limitanei為羅馬帝國邊境守備兵。據說創設於戴克里先(Diocletian,284—305年在位)及君士坦丁修斯(Constantius Ⅰ,305—306年在位)時代。他們原來是定住於邊境地帶所被授予的土地上,後來轉變成一種世襲的屯田農民。——日注
[9]Trustis是梅羅琳王朝時代用以指稱侍從(特別是國王的侍從)的中古拉丁文。——日注
[10]韋伯在此用「城市支配的」封建制(「stadtherrschaftlicher」 Feudalismus)來指稱:城市(或作為戰士團體的市民團體)握有支配權的封建制。不過,在別處,韋伯則單只用「城市封建制」(Stadtfeudalismus)或「城邦封建制」(Polisfeudalismus)來指稱。——日注
[11]日耳曼自古代以至中古,所謂物權,並不只是必須由雙眼可見的具象的外形(對於物的事實的支配)來表現,相反的,被這種外形所表現出來的權利,即為物權。此種被外形所表現的、對物的事實的支配,即稱為gewere。因此,gewere是「權利」之「表現」的意思,以現行的用語來說,即「本權」與「占有」不相分離。在此意義上的事實的支配(gewere),若就動產而言,是指物的「攜持」。就不動產而言,是指物的「使用與收益」。例如領主將土地貸給農民時,就這塊土地而言,農民依耕作與收穫,領主依地租的收取,一起構成這塊土地的「使用與收益」,因而也就是共同握有gewere的意思。由於采邑也是一種物權,因而必得以gewere之形來表現,作為采邑的莊園領主權利,也是以此方式,由gewere表現出來。——日注
[12]薩珊王朝為波斯人所建的王朝(226—651),始祖為阿爾達西爾一世,建都於底格里斯河畔,與羅馬、東羅馬抗爭。六世紀的赫斯洛一世時為其全盛時期,以其東西文化之交會點的優勢,誇耀本身獨特的文化,後滅亡於阿拉伯的伊斯蘭教勢力。——中注
[13]在奧斯曼土耳其帝國的制度里,采邑受封者——一般稱為「希帕士」(Sipāhi)——被授予在其受封地上徵收租稅與地租的權力,以作為其對蘇丹之軍事職務的報償。在受封地中,年收入在二萬Asper以下的,稱timar,二萬至十萬Asper之間的稱ziamet,超過十萬Asper的稱Khass。以此,這些受封者以Beglerbeg(或Bejlerbej大省的省長兼將軍)為首,依次為Sanjakbey、Alai-Bey、Subbassi,構成軍事性的官僚機構。封地的繼承權約自十四世紀以來即有明文規定,但僅限於父系的男性屬員,若無具有資格的繼承人時,封地即復歸帝國所有,而Beglerbeg可以將封地授封給其他的「希帕士」。不過,Beglerbeg的授封權未必能被正當地行使,慢慢地也發生了買賣的弊端,故而自十六世紀起,Beglerbeg只被認可有對較小封地的授封權,而較大的封地則改由蘇丹的中央官府來直接授封。——日注
[14]這是征服者威廉自1085年開始至1086年末對整個英格蘭進行土地清查後所得的報告書。其中關於國王的直轄地與封建家臣的領地皆有詳細的記錄。——日注
[15]「支配者權利」(Herrenrecht)是包含作為「支配者」(Herr)之地位的權利。就本文所及者而言,當國王在授封莊園領主權與司法權時,這些權利包含著作為Herr(莊園領主、司法領主)的地位,是為典型的「支配者權利」的授封。反之,不證自明的是,當作為一名「官吏」而行使司法權時,此一司法權並非這名官吏本身固有的權利,因而也就不是支配者權利。——日注
[16]拉吉普特族是哈夏瓦達納王死後(約七世紀中葉),自北方侵入印度的各外來部族與土著的諸部族混合而成的部族。拉吉普特族的族人被教育成戰士階級,即使是居於最下位者也因其具有騎士任務而高於他人。在此種族中,特別長期維持著古老制度者,是以烏代普為首都的麥瓦(Mewar)王國。在此王國里,除了若干自由的所有地(bhumia)之外,土地是由部族長來授予而成為類似采邑的保有地。氏族長被授予包括數十個村落的廣大保有地,而下級騎士也受有一「丘薩」(chursa,足夠維持騎士一人之生計的)保有地。他們則負有(如本文所說的)軍事義務,必須支付援助金(aid)與服從君主的監護權,當違反義務時則被沒收保有地等等,類似西方封建制的關係。不過,從另一方面來說,自部族長以至於全體族人皆為同一祖先的子孫且彼此間具有血緣關係的這種意識很強烈,故而許多學者並不認為這樣一個社會是真正的封建社會,而毋寧是奠基於血緣紐帶上的社會。參見D. Thorner, 「Feudalism in India」 (Feudalism in History, ed. by R. Coulborn, p.133 sq.)。——日注
[17]封建的主從關係,乃是存在於特定的個人與個人間,而具有高度的個人專屬性的關係。因此,當封君或封臣死亡時,此種關係即隨之消失,采邑又回到封君或其繼承人的手中。因封君(Herr)之死而導致采邑的歸還,稱為Herrenfall;因封臣(Mann)之死而導致者則稱為Mannfall。將財產歸還原出處(如因妻之死而還嫁妝於娘家)之事,一般稱為(heim-)fallen;Herrenfall與Mannfall即源出於此。西歐封建制下,封君對歸還的采邑原本可以自由處理,後來逐漸轉變為只要封臣對新封君(在Herrenfall的場合),或封臣的繼承人對原封君(在Mannfall的場合),於一定期限內舉行正式的臣屬禮——包括受封(homage, Mannschaft)及宣誓效忠(fealty, Hulde)兩種儀式——後,封君必須承認新主從關係的成立而再封授采邑,此即所謂「強制授封」。即此意味著:在Herrenfall的情況下,是封臣對新封君之「隨從權」(Lehensfolge)的成立。在Mannfall的情況下,是采邑之「繼承權」的成立。因此,采邑的繼承,並不是採取單純由被繼承人轉移給繼承人的方式,而是根據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采邑復歸原封君,再重新授封給封臣之繼承人的方式。——日注
[18]laudemium狹義而言,是指當農民保有地轉讓給第三者時,支付給領主的「保有地轉移金」。不過,在繼承的情況下,也發生保有者轉換的情形,所以廣義而言,laudemium也指繼承時支付給領主的「繼承金」或「死亡金」(mortuarium)。在此,很明顯的是指廣義而言。然而,在采邑法中,當Herrenfall或Mannfall時,采邑的重新授封之際,支付給封君的財產一般並不稱做laudemium,而是稱為relevium。——日注
[19]Ulrich Stutz(1868—1934),瑞士的教會法史學者尤以「私有教會」的研究著名。與本文相關者,參見其所著Die Eigenkirche als Element des Mittelalterlichen Kirchenrechts S.29 ff; 「Lehen und Pfründ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Bd.33, S.213 ff.。——日注
[20]所能歸納出的原則,特別是諸如:聖職買賣的禁止和聖職者獨身制的厲行等。至十一世紀中葉左右為止,取得教會的高等官職乃是地方豪族擴張家門勢力的絕好策略,原則上只要付給握有任命權的國王巨額代價即可獲得此等地位。並且,一旦將得手的教會官職轉手給另一家族的人時,當然是可以要求相當的價格。為了有效地去除這種聖職買賣的慣行,就有必要將聖職者從家族的利害關係中解放出來,因而聖職者被要求厲行獨身制。聖職買賣與聖職者娶妻的禁止,特別是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所激烈要求的,這其中另外合帶著除去俗人對教會及修道院之支配權的意味,以至於發展成教會整體的改革運動。——日注
[21]采邑的分割,特別是准許因繼承而分割的情況,結果會導致封臣難以負擔其義務(特別是須自備武裝的軍事勤務義務)。為了避免此種致使封臣供給能力低下的後果,關於采邑,很早以來便顯著地具有單一繼承(嚴格地說,便是數個繼承人中只有一個人得以重新授封)的傾向,結果是形成典型形態的長子單獨繼承制(Primogenitur)。——日注
[22]在采邑制里,原來采邑的授予之根本,在於封君與封臣之間的「人的關係」之存在。因此,當此種人的關係因封君或封臣的死亡而解消時,采邑也就失去其存在根據而復歸於封君之下。然而,另一方面,在成熟的采邑法中,對於封臣之違反義務的唯一最高制裁手段僅只於沒收采邑(在西方的采邑制里,沒有像日本的封建制里那種切腹、改封、減封、絕門等制裁手段),因此,封臣在警覺到采邑會被沒收或打算放棄采邑的情況下,盡可不履行其義務,最終遂達成:人的權利義務乃是基於接受具體采邑這個事實的想法。換言之,在初期的采邑制里,是從「人的關係」來形成法的原因(causa),或說是在「人的關係」之基礎上,成立「物的」采邑之授受關係。然而在成熟的采邑法裡,物的關係反倒變成原因,或說是由物的關係當中產生人的義務。以此,權利義務乃固著於特定財產對象上的現象,廣見於西方中世紀。為了指稱這種現象,普通是用Versöchlichung,Verdinglichung,Radizierung等語詞,反之,Versachlichung一語——亦即「非人格化」(Entpersönlichung)——多多少少是用來指「即事性的合理性化」之意。在本文里,用的雖是後者(Versachlichung),但在內容上恐怕應該要理解為前者的意思。——日注
[23]關於這點,詳見本章注13。——中注
[24]西方的封臣義務,除了軍役義務外,大致上只有赴封君之廷(Hoffahrt)的義務與提供一定的財政援助的義務。前者為:應封君的召集赴封君之廷參加由封君召開的采邑法庭,以及因應其他一般性的封君諮詢;後者為:當封君被俘虜時,提供贖身金,或分擔封君的長男舉行騎士敘任儀式時的費用及封君長女出嫁時的陪嫁財產費用。至於最重要的軍役義務,也有種種限制。例如在神聖羅馬帝國,本國內的封臣,並不負出兵義大利的義務,除非是為了皇帝加冕而征行羅馬。並且,在日耳曼本國內,凡被授封薩列河(Saale)以東之采邑者,負有服東部國境地方軍役的義務。除此,在法蘭西(尤以諾曼底為典型),軍役漸次被限定為每年四十天。——日注
[25]梅羅琳王朝時代的國王侍從,被認可為一般人命金的三倍(參見第三章注58)。由於他們並未轉變成采邑制的封臣,所以並不必然與采邑相聯結,倒毋寧說是以「個人性的」義務之觀念為主軸。——日注
[26]Carl Heinrich Becker(1876—1933),德國東方學學者。歷經海德堡大學講師、漢瓦克殖民研究所教授、柏林大學教授,後為普魯士教育部長。主要著作為:Beiträge Zur Geschichte Aegyptens unter dem Islam, 2 Bd., 1902/1903; Islam studien, 2 Bd., 1924/1932。——日注
[27]Nizamal-Mulk(c.1017—1092),伊朗政治家。出仕於大塞爾柱王朝第二、三代哈里發的著名宰相。除了政治上的功績外,其保護學術的作為,促成了第三代哈里發晚年治世的最隆盛時期,並著有《政治之書》(Siyāsat nāmah, 1091/1092)。就本文所論及者,其為恩俸制(iktàh)的最終完成者。換言之,在前此的制度里,戰士並未領受一時的恩俸以作為給養,因此在他們的苛斂誅求之下,容易造成國土的荒廢,尼撒阿馬克則採取放棄要求租稅餘額納入國庫的政策,將恩俸(iktàh)決定性地賦予戰士,事實上即認可他們對iktàh的世襲。此外,在《政治之書》里,他提出:iktàh保有者的權限並不及於住民之人身、財產與妻子,而住民仍為自由人的論說。在此方針被嚴格貫徹之下,雖未衍生出莊園領主權,然而實際上,iktàh保有者則取得對住民的支配權力,轉化而成莊園領主。——日注
[28]法蘭克人的軍隊至七世紀為止是步兵,自八世紀以來,為了對抗入侵的阿拉伯騎兵,從宮宰「鐵錘」查理(Charles Martel,714—741)時代開始轉變成以騎兵為主力。然而,騎兵的勤務,無論在裝備上或訓練上,非一般農民所能負擔,所以有必要組成專門的騎兵隊。溫那(H. Werner)認為這種情況就是導致法蘭克的采邑制的主因,此說在學術界一時成為定論,不過現在一般倒不那麼重視阿拉伯軍制的影響。因為,在「鐵錘」查理之前,國王即有侍從圍繞,他們若非受贈國王領地,即受領沒收來的教會領地,然而到了八世紀時,由於國王領地已幾近枯竭,且教會財產之不可讓渡的原則——一旦成為教會的財產,即不得在無償的情況下喪失的原則——已被確立,因此很難再採取素來的手段。在此情況下,「鐵錘」查理及其子「矮子」丕平(卡羅琳王朝創建者)且不對教會的土地所有權動手 ,而採取命令教會將教會領地「貸給」侍從的辦法。所謂「根據國王命令的借地權」(precaria verbo regis)即此。其後,此種「借地權」的設定方式,並不單只用於利用教會領地的情況下,最後連封君將自己的土地授予封臣時,也普遍地運用這種方式。其實這無非就是「恩俸」(beneficium)或「采邑」(Lehen)的形式。除此,另參考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70。——日注
[29]安那托利亞(Anatolia),小亞細亞之舊稱,土耳其的亞洲部分;羅美利亞(Rumelia),古土耳其帝國歐洲部分,包括Macedonia、Thrace與Albania。——中注
[30]Raya一字源於土耳其語reājā,為土耳其帝國內的非伊斯蘭教徒住民。——日注
[31]在西方的采邑制里,這點特別顯著,不只要求遵守所謂的Mannentreue(封臣對封君的誠信義務),尚且要求遵守Herrentreue(封君對封臣的誠信義務)。例如:沙特爾聖堂(Cathédrale de Chartres)的主教福貝特於1020年的著名書簡中即列舉封臣對封君的種種義務,其後說道:「封君也必須對封臣信守以上諸點,若不如此,則封君也當然被認為破棄了他的誠實。」十三世紀的法國法律家波瑪諾烏爾也說道:「封臣對其封君,以其臣服之故,負有誠信與忠誠的義務,同樣地,封君對其封臣也負有如是義務。」因此,當封君不信守其誠信義務時,封臣得以採取一切手段反抗封君(此即采邑制的反抗權)。日耳曼中世紀時的諺語,「君君,臣臣」(Getreuer Herr, getreuer Mann),可表現出同樣的關係。——日注
[32]十三世紀的法國法律家杜蘭(Durand,Durandus)在其著作中所謂「我的封臣的封臣並非我的封臣」(Homo vassali mei non est homo meus.),即為此事實之有名的定式。——日注
[33]自由所有地(Allod)被授封為采邑的話,這種采邑也不被原本的采邑法認定為采邑。以此,比方說:這種采邑不但沒有「底從權」(Folge)與「繼承權」,並且封主(Allod所有者)可以隨時以授予同價值之其他封地的方式來取回這種采邑。此一理論貫徹之下,結果是:唯有原來是由國王所授封的采邑,才是依據完全的采邑法的授封。參照Schröder-Künssberg, Lehrbuch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 7.Aufl., S.430。——日注
於Allod參照第三章注122。——中注
[34]Sachsenspiegel乃Eike von Repgow私人編纂成的日耳曼法律文書,著成於公元1215—1235年間。內容是有關Ostfalen一地法律記錄,包括土地法與采邑法二卷。此書雖成於私人之手,但一般公認具有甚高權威,幾乎被視為法典。此外,它也以其為用德語散文所寫成的最初著作而聞名。
根據Sachsenspiegel,國王有第一授封權(Heerschild),教會諸侯第二,俗世諸侯第三,自由貴紳(Freie Herren)第四,參審自由人(Schoffenbarfreie)與自由貴紳的家臣第五,第五者的家臣為第六。至於是否有第七授封權,《薩克森律鑒》表示存疑。奧古斯堡(Augsburg)一位修道士於1275年左右所著的Schwabenspiegel對授封權的界定,與此稍有不同。Heerschild一方面固然如正文所言,用以表現采邑制下的身份秩序。另一方面,更意味著采邑制下,有資格受封者的一覽表,除表列諸人外,其他人沒有受封的資格。因此,在計算對封臣授封采邑的次數時,將得自國王的授封算作第一次,最多不得超過四次或五次。最後,需要說明的是,授封權制度也是用以界定「相對授封資格」的制度。換言之,領主必須具有較自己的封臣為高的Heerschild。——日注
[35]封臣在其臣服禮誓詞中,是以對封主負有「用進言與助力以對抗萬人」(consilium et auxilium contra omnes)為原則,因此即使敵方是封主的封主,封臣亦應援助自己的封主。但有時有所謂「忠誠義務的保留」,特別當大封主是國王時。誓言中常插入類似「保留對國王陛下的忠誠」或「國王除外」等字句。在這種忠誠義務保留的情況下,國王變成具有最優先的忠誠義務要求權。此種為國王之故的忠誠保留習慣,特別是行之於十三世紀初以來的法國。——日注
[36]在上述保留的情況下,封臣即不會冒直接對抗國王的危險,而且照理說,他還應該支持國王。可是如果國王與其封臣間的爭執,是因為國王自己破壞了對封臣的契約義務,則封臣之反抗成為正當,felonie不成立,下級封臣自應援助自己的封主。究竟如何取捨,還得看下級封臣自己的判斷。——日注
[37]William Ⅰ(1027—1087),諾曼底公爵,1066年征服英格蘭,以諾曼王朝第一代國王的身份君臨英格蘭,而將諾曼底嚴格的采邑封建制導入英格蘭,確立英國封建制的基礎。——日注
[38]「征服者」威廉於1086年,下令召集英格蘭重要地主於索爾斯堡(Salisburg),逼使他們一致臣屬於國王,成為他的「人」,向他宣誓效忠。宣誓的目的是使每一個地主都尊國王為「主君」,而不得毫無條件地服從自己的領主,並且,對國王的忠誠義務優先於對自己的直屬封主。其後,歷代諸王皆向一般臣民要求效忠宣誓。此種「一般的臣民宣誓」(allgemeiner Untertaneneid)其實自盎格魯——撒克遜王朝時代以來便行之有素,威廉一世只不過是將此一前封建時期的制度加以巧妙應用罷了。——中注
[39]參照注34。此外,對於包含了「梟首與斷臂之司法權」(死刑、肉刑司法權)的采邑,則有更嚴格的限制。原則上,不授封與第四授封權以下者(《薩克森律鑒》第3:52.3,3:54.1條)。因此,此種采邑的下封次數,僅限於兩次或三次。——日注
[40]「強制投封」(Leihezwang)有兩種情況:(1)在Herrenfall及Mannfall的場合。(2)在采邑因沒收或封臣家之滅絕而歸還領主時,領主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將此采邑再授封給具有相同身份的封臣,而不得收歸己有。此處正文所說當指第二種情況。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種情況的強制授封只存在於日耳曼帝國,且只限於帝國皇帝與帝國諸侯(Reichsfürsten)——即與皇帝有直接主從關係的封臣——之間。日耳曼皇帝對歸還到自己手中的諸侯采邑(即所謂Fahnlehen)必須在一年又一日之內,再授封給另一諸侯。此一制度大約出現於十二世紀末,不過,如前所述,除日耳曼外,其他君主並不受此一規則限制,即使在日耳曼境內,諸侯與其自己的封臣之間亦不受此一限制。此外,也因此之故,日耳曼帝國里的諸侯所擁有的采邑總量,在國王之新授封之下增加,而不因沒收或歸還之故減少,所以帝國直轄領地的擴大,大大地受此強制原則的制約。——日注
[41]關於教會聖職者組織及其俸祿制的形成,參見第三章注69。——中注
[42]Montesguieu(1689—1755),著《法意》(De l'esprit des lois, 1748)一書,強調三權分立(立法、司法、行政)的原則。——中注
[43]在封建社會裡,權力一般特別是以「司法」權力(iuris dictio)來展現。參見世良晃志郎,《封建社會の法思想》(尾高潮雄外編,《法哲學講座》第二卷)。——日注
[44]具有司法權(justice)的領主(采邑保有者)稱為司法領主(seigneur justicier)。除此之外的采邑保有者,僅為土地領主而非司法領主。在日耳曼亦可見到如此的區別。另參見第三章注40。——日注
[45]「高級司法權」是掌理有關不動產所有權、自由身份、重大刑事案件等訴訟的司法權。「下級司法權」則掌理此外的其他事件。然而,關於高級司法庭所審理重大刑事案件,直至十二世紀左右為止,原則上都只課以人命金、贖罪金(參見第三章注58)而已——雖然判以死刑或肉刑的案例並非全無(見本章注39)。換言之,直到此時,司法權在原則上為「贖罪司法權」(Sühnegerichtsbarkeit),而非「實刑司法權」。即此,司法官(司法權保有者)是將被告支付給原告的人命金或贖罪金至少保留一部分作為自己的收入,因此,這個時代的司法權便意味著一種收入的來源。然而自十——世紀起,伴隨著「境內和平運動」的發展(參見第三章注39),刑罰體系漸漸轉化為實刑主義,「高級司法權」的概念也轉變成判決與執行死刑的司法權(所謂「流血司法權」Blutgerichtsbarkeit)的意思,此外,本文里所說的「流血禁制權」即是如此的流血司法權、或成為其基礎而由國王所授予的「禁制權」(參見第三章注18)。——日注
[46]諸侯身份指的是授封權制度里第二與第三授封權者。具有法律上明確限定意義的諸侯身份,僅見於日耳曼帝國內,此種身份之形成,源於1180年日耳曼皇帝腓特列一世,他根據帝國封建法庭的判決,將薩克森公爵「獅子」亨利的一切帝國采邑沒收。由於封建法庭是「同僚法庭」(譯按:由封君為庭長,被告的同僚封臣為判決發現人),所以皇帝便將很大的政治特權授予當判決發現人的被告同僚,以換取他原先期望的判決能夠成立。由於有了皇帝所授予的政治特權,此等封臣便升格為特別的諸侯身份。本來所謂貴族只不過是一種單一的特權身份,但在此機緣之後,被皇帝授予政治特權的這些封巨變成貴族中的貴族,就物質而言,他們也在強制授封的制度里取得巨大的利益。——日注
[47]日耳曼在中世紀時,並置著諸如領土法、采邑法、家人服勤法、莊園法等性質互異的法律,與此相應的,是應用這些不同法律的各種不同的法庭。此時,並不是因人之身份的不同而有法律的差別,而是因應法律關係的性質而形成法的分裂(根據所謂「法圈」〔Rechtskreis〕的法分裂)。例如:某人擁有(1)自由所有地(Allod)、(2)采邑、(3)家人領地(Dienstland)時,則分別由(1)領土法(領土法庭)、(2)采邑法(封建法庭)、(3)家人法(家人法庭)所規範。法國在理論上有領土法司法權(justice seigneuriale)與采邑法司法權(justice féodale)之區別,但實際上並沒有像日耳曼的那樣明確區分。——日注
[48]因封臣之死而復歸封主的,當然只限於采邑而不及於自有財產(Allod)。並且,采邑的繼承原則上是單一繼承,而自有財產則是平等地分割給各個具相同順位的繼承人。采邑與自有財產的區別實際上主要是帶有這種繼承法上的意義。此外,因Herrenfall而歸還或因felonie而沒收者,僅限於采邑,自有財產並不包括在內。——日注
[49]在古代,一般而言,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的財產具有收益權。在采邑法中也一樣,采邑繼承人在未成年期間,封主作為其監護人而擁有對其采邑的收益權。——日注
[50]tallagia主要為英格蘭中古時期的用語,不過,法國的taille、demande、exactio,日耳曼的Bede、exactio等詞,亦具同樣性質。當有必要臨時支出時,領主則對其隸屬民提出分擔費用的要求,此為tallagia的由來。由於此種臨時性格,故而其徵收額與徵收次數不定,也由於此一特色,或譯tallagia為「如意稅」。國王徵收如意稅的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王領地或城市。其後tallagia漸次定額化,甚至轉化成全國性的租稅,當然這也就意味著封建制的解體。——日注
[51]采邑繼承權確立之後,采邑之如實地復歸封主,僅限於沒有繼承人存在的情況下。最初,具有采邑繼承權者,僅限於子息,後來(特別是在英國與法國)女兒與旁系親屬也取得繼承權(在日耳曼,他的繼承權多少是不穩定的)。在繼承人的範圍加大的情況下,采邑之實質復歸封主的機會當然是減少了。——日注
[52]例如法國,采邑轉讓的規費固定為采邑轉讓價格的五分之一(quint),後來再追加quint的五分之一(即總價的二十五分之一)的加額。然而,此種轉讓規費一旦固定下來,封主的同意只不過徒具名目上的意義,事實上只要支付得起所定的轉讓金,采邑等同於得以自由處分。——日注
[53]在成熟的西方采邑制里,根本沒有「不事二主」的觀念,一個封臣同時出仕數十名封主的例子不是沒有。此外,這種「復主從關係」(Doppelvasallität)慢慢地也超越於國境。例如:萊茵河沿岸的諸侯同時為日耳曼與法國兩國君主之封臣,是很普通的事,法國北部(特別是諾曼底)與英格蘭的貴族之中,同時仕於法王與英王者尤其多。當封主間互相爭鬥時,此一關係即常被封臣利用來作為「中立」的藉口。——日注
[54]homagium意指在設定采邑關係時的臣服行為。至於ligius的語源,學者間猶有爭議,對於其語義也未有一致的見解。無論如何,homagium ligium是指優先於對其他一切封主的義務之嚴格的忠誠義務宣誓,因此,本來只發生於對唯一的封主的臣服行為,這是毫無疑義的。只不過,後來homagium ligium也發生在多位封主的情況下。然而,此時,在第一、第三個臣服式里,仍保留對第一、第二封主的忠誠義務,對於多位封主的忠誠義務間存在著明確的順位,從而防止了來自復主從關係上的混亂。相反的,homagium simplex則在復主從關係上沒有這種忠誠義務間的明確順位。homagium ligium形成於法國,也行之於英國,但並不存在於日耳曼的采邑制里。——日注
[55]封主所握有的權利,諸如:司法權(就國王而言則為最高司法權)、采邑復歸權與沒收權、財政上的權利(援助金aides要求權)等等,雖然一時看來確實沒有多大的現實效用而僅為名目上的權利,然而,若利用方法得當、所處環境又得宜的話,這些權利對於封主權的強化(就作為最高封主的國王而言則為全國性的權力集中)至少有其一定分量。今天看來,法國在十三世紀以後國王的權力集中過程,即是基於巧妙地利用這些采邑法的權利而大為增進。——日注
[56]Pfalzgraf原來是王宮區的警衛長官,後來成為國王法庭的必要陪審者,再則可能是變成常任的判決發現人,因此統轄了國王法庭的書記處。——日注
[57]「宮宰」一職在卡羅琳王朝後即不設置,但在語意上,「宮宰」之稱逐漸轉變成對於弱君之下的強勢——特別是軍事力量強大——的支配者的稱呼。本文中所謂的封建時代的宮宰,當指後意而言。——日注
[58]卡羅琳王朝雖不置宮宰,但當國王逝世,眾子則分割繼承帝國的統治,如此則進一步導致帝國本身的分裂。——日注
[59]Kanzler為法蘭克帝國的宮廷官吏之一。原為負責起草、發布、保存國王文書的書記處(kanzlei)之長,在帝國行政里占有重要地位。至十四、十五世紀時,已成為日耳曼帝國的最高官位,其後也是曾在宮廷官職中占有重要地位者唯一留存下來的一個。英國的lard chancellor,法國的garde des sceaux(國璽尚書),也具有同樣的性格。——日注
exchequer,見第二章注14。——中注
[60]參見Karl Marx, 「Das Elend der Philosophie」, in Marx/Engels, Werke (Berlin, 1959), Ⅳ, 130。——日注
[61]開設市場的認可權(Marktregal)是屬於君主的大權。市場經其認可而開設,並保證那兒的和平,其代價則為:君主得以徵收市場保護金、市場關稅、店鋪稅及被市場法庭宣告的罰令違反金。至於城市的建設,自然是以市場開設權為其前提。——日注
[62]玻里尼西亞為中太平洋上的一個群島,位於北緯30°與南緯47°間。玻里尼西亞語則包括毛利語(Maori)與夏威夷語等。——中注
[63]剛果河為非洲中部一大河,流經兩剛果共和國之間,注入大西洋。尚比西河位於非洲南部,流經北羅得西亞注入印度洋,全長1600英里。——中注
[64]在土地尚有剩餘的條件下,實質上支配與利用多少土地當然連帶地就支配著多少的勞動力與勞動手段。然而,在此條件下,與其說是對土地的支配權,倒不如說是對人的支配權更來得重要。另參見M. Weber, Gesammelte Aufzätg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S.508 ff.。——日注
[65]卡佛族為居住在南非聯邦與莫三比克地方的東南班圖族(Bantu)。在人種上及文化上受到哈姆族人(Hamite,非洲東部及北部若干黑種民族之族人)的強烈影響。——日注
[66]Hammurapi,巴比倫第一王朝第六代王(前1729—前1686年在位),統一巴比倫並建設為強大的中央集權國家,以漢摩拉比法典的制定者聞名。——日注
[67]就天主教教會法而言,修道院內設有一定地區(禁區,clausura)為修道士的居住區域,此一地區原則上斷絕與外部的交通,修道士未經許可不得踏出禁區,外面的人未經許可也不得進入禁區內。——日注
[68]「家族世襲財產」是不可分割地把持於特定家族手中的一定財產(特別是土地),用以維持家族之經濟與社會勢力。凡為世襲財產即被禁止隨意處分與承襲,必須依一定的繼承順位來單一相承。起源於西班牙,十六世紀傳入義大利與奧地利,三十年戰爭後傳入日耳曼。下級貴族間特別善於利用此制。另見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107f.。——日注
[69]詳見康樂編譯,《經濟與歷史》。——中注
[70]Hermann Levy, Die Grundlagen des ökonomischen Liberalismus in der Geschichte der englischen Volkswirtschaft, Jena, 1912。韋伯本身將李維的見解概略陳述如下:「在英國,國王與國教會的政策,由於長期國會中清教徒的反對,終告失敗。他們同英王的鬥爭,在『反對獨占』的口號下進行了數十年,因為獨占權多半給予外國人或朝臣,而殖民地又掌握在國王寵幸手中。當時逐漸成長的小企業者階級——大部分屬於行會,雖然也有一些不屬行會——起而反對國王的獨占經濟,長期國會並且剝奪了獨占者的選舉權。英國人民極端頑固地反『卡特爾』及獨占權的精神,充分顯示在清教徒的這些鬥爭中(Wirtschaftsgeschichte, S.298 f.)。」——中注
[71]John Law(1671—1729),英籍財政專家。他於1694年因在決鬥中殺人而被判死刑,嗣後逃往歐陸。1716—1720年間在法國建立新式的銀行體系,發行紙鈔,並曾被法王任命為財政總長。他的銀行系統在1720年崩潰,他隨即被法國政府驅逐出境。但同年底又被俄皇彼得大帝邀往主持俄國財政。韋伯稱他是「膨脹通貨,即儘量增加支付手段以助長生產」之理論的擁護者。他在法國建立銀行即以此一理論為基準,雖然給法國帶來一時的景氣,但數年後即招來大恐慌。參見M. Weber, Wirtschaftsgeschichte, S.247f.。——中注
[72]Jean Baptiste Colbert(1619—1683),路易十四時代的法國財相,在任期間(1662—1683)提倡工商業,採取以獨占方式培植產業、設定關稅保護、擴張海軍等,典型的重商主義政策,並致力於農業技術改善、交通建設及稅捐徵收,使法國成為當時歐洲最富強國家。——中注
[73]對這點有所批評者,見Alfons Dopsch, Herrschaft und Bauer in der deutschen Kaiserzeit (Stuttgart: Fischer, 1964; 1st publ.in 1939), 199 ff.。Dopsch是韋伯當代人,他批評韋伯之主張個人財富的分配被封建制度(feudalism)所穩定化的論點,並指出十二三世紀時貴族與修道院之間在采邑領地里的繁忙交易。然而,他忽略了韋伯論點的比較性格,因為韋伯是以此來與家產制結構作比較,同時他也忽略了韋伯試圖找出抑制與促進資本主義發展的諸種抗衡力量的用意。Dopsch爭論道:采邑的轉讓——這點韋伯或許是低估了——促進了經濟成長,並且,封建領主並非基於傳統主義式經濟水平的動機(p.210),而是被一股「理性計算的經濟精神」所驅動(p.207)。然而,韋伯一貫地指出,封建束縛並不必然有礙於貨幣經濟。Dopsch一直弄混了韋伯對於普遍性的營利慾和促成近代資本主義的特殊動機與行為這兩者間的區分。在韋伯撰寫《經濟與社會》期間,Dopsch試圖證明資本主義企業與市場生產早在卡羅琳王朝時代即已存在(Die Wirtschaftsentwicklung der Karolingerzeit, 1912)。——英注
[74]條頓騎士團是第三次十字軍的副產品,在十字軍圍攻聖亞克(Acre)期間,盧比克(Lübeck)與布來梅的市民在一些日耳曼騎士將船隻修整成的醫院裡照料傷兵。此一事業最初(1190年左右)是在約翰騎士團的監督之下,於1198年被日耳曼的諸侯改組為獨立的修道騎士團。其後,自十三世紀起,受匈牙利國王之託擔當起教化異教徒的事業,並被授予吉本布根地方而進出匈牙利。在與匈牙利王不和之後,於1226年接受波蘭的瑪索維亞公爵的邀請並被授予庫姆地方而擔當起教化波羅的海沿岸地方之異教徒的工作,事業有成。其後,日耳曼皇帝把將來要占領的普魯士上地當作帝國采邑授予他們,同時與在波羅的海沿岸擔當教化原住民工作的刀劍兄弟團(Schwertbrüder Orden)合而為一。以此,日耳曼騎士團支配領域,占有自魏克塞河以東遠至梅麥爾河的廣大地區。在此日耳曼騎士團國家裡,騎士團本身占有土地領主的地位,自日耳曼本國移居此處的騎士則被騎士團封授騎士領地,等於其封臣。此外,日耳曼騎士團早具強烈的商業意圖,獨占了穀物貿易權,將此地的穀物輸出到西歐而享有極大的利益。因此,如本文所述,與穀物貿易有直接關聯的貴族與城市便和騎士團產生對立,以至於前二者遂投入與騎士團有對立關係的波蘭王的陣營,因而導致騎士團國家於十五世紀起急速地衰退。——日注
[75]布魯日為中世紀時法蘭德斯的重要紡織中心,今屬比利時,有「北方威尼斯」之稱。——中注
[76]但澤為波蘭北部城市,位於威斯拉河(Wisla)出海口;圖隆亦濱威斯拉河,位於華沙與但澤之間。——中注
[77]一般而言,被控訴犯有罪行者,要澄清自己的清白,故稱為Reinigung(洗雪)。普通是被告在數名宣誓輔助者之下採取宣誓自己無辜的方式(「雪冤宣誓」)後,再用和原告決鬥的手段來證明他的無辜。——日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