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社會學 · 第三章 家父長制支配與家產制支配
一、家父長制支配的本質及其形成
在前官僚制的支配結構里,家父長制支配(patriarchale Herrschaft)乃是最為重要的一種。此一支配本質上並非奠基於官員對某一即事化、非人格性之「目的」的認同,亦非奠基於對抽象規範的服從,而是基於一種嚴格的、個人性的恭順(Pietät)關係[1]。家父長制支配乃源自家長對其家共同體的權威。
家父長此種個人性的權威與即事性取向的官僚制支配有其共同之處:此即穩定性與「日常的性格」。此外,兩者最終皆從被支配者之對「規範」的順從,取得其內在的支持。只是在官僚制支配里,此種規範乃是合理制定的、訴諸對抽象的合法性的感受、並以技術性的訓練為前提;而在家父長制的支配里,規範乃來自「傳統」:對相傳久遠的傳統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仰。
在這兩種支配的類型里,規範的意義有其根本上的差異。在官僚制支配里,通過制定的規範,掌權者擁有正當的權威發布具體的命令。在家父長制支配里,支配者命令的正當性則由其屬下人格性的服從來保障,而且只有其權力的事實與界限是由「規範」而來,不過這些規範乃是由傳統所神聖化,而非制定的。這個具體的支配者的確是他們的「支配者」,永遠是第一個浮現在被支配者腦海中的念頭。除了受制於傳統與可以抗衡的權力外,支配者可以依憑己意、自由地行使權力,絲毫不受規則的阻撓。相反的,官僚制的官吏,其命令原則上僅及於其特定的「權限」範圍,而此一範圍又是由「規則」所確定的。官僚制權力的客觀基礎,乃是其基於特殊專門知識的、技術性的不可或缺。然而在家中的權威,其信仰基礎乃是自遠古以來即被視為當然的恭順關係。此種信仰乃植根於下述事實:由於長期緊密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家中的依附者乃自然形成——不管是外在生活還是精神生活——一個「命運共同體」。妻子之為依附者,乃是因為丈夫通常在體力及智力上皆較為優越;兒童之為依附者,乃因其客觀條件上需要扶助;已成年的兒子之仍為依附者,乃是因為習慣、教育遺留下來的影響,以及從幼至長根深蒂固的記憶所致;婢僕之為依附者,乃因從幼時開始,生活現實即已讓他了解:在主人的權力範圍之外,他是無從得到保護的,因此他必須服從於主人,以換取保護。家父長的權力與兒子的恭順,基本上需奠基於一種實際的血緣關係——雖然通常都是基於這樣的一種關係上。原初的家父長制一直將家權力視為處置財產的權力,即使在(這絕非「原始的」)了解懷胎與生產之間的關係後,仍然如此。所有從屬於某一主人之家權力的女人——不管是妻子還是女奴——所生的小孩,不問與家長有無真正的血緣關係,只要家長願意,即可視其為「他的」小孩,就像他的家畜所生產的一切,都是他的財產一樣。除了將子女與妻子典當或出租(納入他人的「手權」Mancipium[2])外,買賣子女就算在文化發達地區,也是常見的現象。實際上,這種交易乃是一種原始的、用來調節家共同體之間人力與勞力需求的辦法。巴比倫的契約里還有自由人簽訂「僱傭合同」,在固定的期限里賣身為奴的。買子當然還有其他的作用,特別是宗教性的(例如確保死者的供奉不致中斷),這可視為「養子」的先驅。
隨著奴隸制發展成一種正規的制度,以及血緣關係的受重視,家也開始有了社會分化:作為自由之權力服從者的兒子(liberi)[3],現在已與奴隸有所區別。當然,此一區別對家長的專斷權力並沒有太大意義,因為只有他能決定誰是他的兒子。即使在已步入歷史時期的羅馬法里也還承認,家長可在其遺囑中指定某一奴隸為其繼承人(liber et heres esto)[4],並將自己兒子賣身為奴。不過,除了此一可能性外,奴隸還是與家子有所區別,因為他不能成為家長。而且在大多數情況下,家長對兒子的處置權力還是被禁止的,或至少有所限制。再者,一旦基於宗教與政治(最初是為了軍事上的考慮)的因素而對家長的處置權力有所限制時,此一限制主要(或完全)只適用於兒子,並不包括奴隸;不管怎麼說,這種限制是經過極長時間才確立的。
共屬性的客觀基礎,不管何處都是基於長期地共同分享居處、食物、飲料與日用品——這點可見之於前穆罕默德時期的阿拉伯人、歷史時期某些希臘法律的詞彙以及大多數較純粹的家父長製法秩序。家權力是否委諸一個女人、長子、還是最有經濟能力的兒子(例如俄羅斯的大家族),有極端多樣的規則,且視經濟、政治、宗教諸因素而定。家權力是否受到(外力)他律式制定規範的制約,如果是的話,以什麼方式?或者是根本不受任何限制,例如羅馬與中國的情況。這些問題亦同樣取決於諸多因素。就算有上述他律式的制約存在,它們可出之以刑法與民法的形式(這是目前所習見的),也可能只具有宗教法的約束力(例如羅馬),或者根本只是個「習慣」(可見之於各地早期的情況)。擅自破壞習慣會激起權力服從者的不滿與社會的非難,因此習慣也可算是個有效的保障。因為在家父長制支配結構下,一切事務最終都得取決於「傳統」——亦即,對「永存的昔日」(ewig Gestrigen)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仰力量。猶太法典的格言:「不應改變習慣」,其實際重要性一方面固然是基於——植根於內在固定「態度」(Eingestelltheit)的——習慣本身的力量,一方面(最初)也是因為害怕會招致不知名的巫術性災殃,因為改革者(以及支持他的共同體)的行動,可能會犯了某方的神靈,以致大禍臨頭。隨著神概念的發展,此種信仰乃為下述觀念所取代:此即,神明已將古來傳承的事物設定為規範,必須視為神聖並加以守護。
准此,對傳統的恭順與對支配者的恭順,乃構成家父長權威的兩個基本要素。傳統的力量限制了支配者,從而有利於權力服從者——他們沒有任何正式的權利。例如,在受傳統所束縛的東方家父長制里,奴隸所受到的保障要比迦太基—羅馬的大農場裡的奴隸來得多,在這些大農場裡的奴隸乃是一種不受任何制約的、理性的剝削的對象。
二、望族支配與純粹家父長制
家父長制支配並非唯一基於傳統之神聖性的權威。望族支配也是另外一種重要的、傳統型權威的形式;我們前面已經提到過,以後也還會談到。一旦社會名望(「威望」)在某一團體中成為支配的基礎,望族支配即告出現——當然,並非所有的社會名譽皆可形成望族支配。望族支配與家父長制支配的區別在於其缺乏一種特殊的、人格性的恭順關係(子女與奴婢的恭順),這種恭順關係乃是促成家團體、莊園領主團體、人身領主團體(Leibherrlicher Verband)、家產制團體之成員結合起來的動機。然而望族——由於財產、教養與生活樣式等特點而使其卓立於鄰人之間——的特殊權威卻是奠基於「名望」。雖然這兩種形態的界限並非那麼明確,作一類型學上的區分還是有其必要。「望族」權威的基礎、性質及其影響力,彼此有極大差異性,我們將在更適當的地方討論。目前我們將集中討論奠基於傳統之神聖性的權威結構中、形式上最為首尾一貫的權威——家父長制的支配。
就其純粹類型而言,家父長制支配是不受法律制約的。舊家長死亡或因他故退位時,權力即無條件轉移至新家長手中。新家長對其前任(有時甚至是其父親)的女人,亦擁有性支配的權利。有時也會出現家權力由數人分享的例子,不過並不常見。有時家權力會分割:例如出現與表面上占優勢的權威並存的、獨立的家母(Hausmuter)的權威。此一現象與最古老的分工——即兩性的分工——有關。例如美洲印第安人酋長中的女酋長,或者如慕塔雅瓦(Muata Jamvo)[5]王國里的女王(Lukokescha),她們在其自己領域裡皆擁有獨立的權威。她們之所以擁有此種地位,通常(雖然並不一定皆如此)乃是因為婦女是基本「經濟」——通過耕作土地與料理食物來保持食物的不斷供應——的最古老的擔綱者;此外,也可能是因為在某種軍事組織下,所有具備武裝能力的男子皆被隔離於家庭之外的結果。
在先前論及家共同體時,我們曾舉出下列諸現象:其原有的、存在於性關係與經濟領域的共產制,逐漸受到限制;其「內在閉鎖性」日漸增強,從家之資本主義的營利共同體中分離出合理的「經營」,「計算」與明確持分的原則愈來愈重要,女人、兒子與奴隸亦獲得其固有的、個人的與財產的權利。這些發展其實也意味著對(原先)不受約束的家權力的限制。相對於(由家之營利經濟發展、分離出來的)資本主義的「經營」,則為家之內部分化所出現的共同經濟形式——「莊宅」(Oikos)[6]。接下來我們就要分析從莊宅的基礎——換言之,亦即分化的家權力之基礎——上發展出來的支配結構:家產制支配(PatrimonialeHerrschaft)。
三、家產制支配
原初當家長將其依附者(包括被視為家人的年輕男子)安置於其廣大領土的份地(Landparzellen)上,讓他們擁有自己的房子與家庭,並提供他們家畜(這是peculium一語的由來[7])與農具時,只不過意味著家共同體的分散化。然而,正是這種最簡單的、莊宅的發展,導致了完整家權力之無可避免的弱化。由於最初在家長與其依附者之間,並沒有以一種契約方式締結起來的結合關係(即使在今日的文明國家,也無法用契約方式來變更父權的法定內容),因此,存在於支配者與其權力服從者之間的內在與外在諸關係,在此也只能以支配者本身的利害關係與權力關係的內在結構為出發點,來加以規制。依附關係本身仍然是基於恭順與誠信的關係上。
然而,這樣的一種關係,就算最初純粹只是一方的支配,仍然會演變出權力服從者之要求互惠,而且此一要求「理所當然」地成為社會所承認的「習慣」。住在小屋中的奴隸是在具體的皮鞭威脅下努力工作的,正如薪水與失業威脅之鞭保證了「自由」勞動者的努力工作,然而必須得有價格便宜的奴隸可以隨時補充,奴隸勞動才有利可圖,「自由」勞動者的補充——只要有願意工作的——卻不費一文;將其家共同體分散的支配者,基本上得依靠其(分散出去的)依附者自發性地履行義務以及(通常)他們是否有能力繳交貢納物。因此,支配者對其權力服從者也「負」有某種義務,只是這種「負擔」是基於習俗與支配者自身利益之考量,而非法律性的:首先是對抗外力時的保護與困窮時的援助,其次則是「人道的」待遇以及(特別是)對經濟剝削之「慣例性的」限制。當支配的目的並不在取得貨幣,而是為了滿足支配者本身之需求時,剝削是可以減少而須犧牲支配者之利益的。因為,當需求尚未擴展到質的要求時(原則上這是可以無止境的),支配者的需求與其權力服從者的需求之間,僅有量的差別。這樣的一種限制,對支配者而言確有實質上的利益,因為不只其支配權的穩定,甚至其生存都極端依賴隸屬民對他的態度與情緒而定。
根據習俗,隸屬民必須盡一切手段援助支配者。在特殊場合里,例如幫支配者還債、為支配者女兒提供嫁妝、或者當支配者被俘虜時贖取他,這種(經濟性的)義務可以是無限制的。在戰爭或決鬥的場合,則有無限制之(人身)援助義務——他以侍從、御者、扛械者與勤務兵的身份(例如中世紀的騎士軍隊或古代重裝步兵的場合里[8])陪伴其主人上戰場,或者以其主人之私人的、全副武裝的戰士的身份上戰場。最後一種顯然也是羅馬擁有precarium[9]的客(Klienten[10])所須提供服務的方式,precarium可以隨時收回,其角色可能類似服務采邑(Dienstlehen[11])。早在羅馬內戰時期[12],部曲(coloni[13])已負有這種義務;中世紀時,莊園領主與修道院的隸屬民(Hintersassen)當然也有同樣的義務。准此,埃及法老、東方君主或大莊園領主的軍隊,主要是以家產制的方式從其部曲中徵調來的,而且以支配者的家計來裝備與給養。偶爾也會徵發奴隸,特別是海軍(當然不只限于海軍)。奴隸在古代東方可說是打有主人烙印的所有物。就其他義務而言,隸屬民尚需提供賦役與服勞務、表示敬意的禮物以及定期(或不定期)的貢租,形式上視支配者的需求與自由裁量,實際上卻是根據習慣而定。支配者在法律上當然仍保有任意支配隸屬民的權利,習慣上最早也承認支配者可自由處置其隸屬民死後所遺留下來的人與財物。「家產制」支配因此乃是家父長制支配結構的一種特殊變形——通過分配土地(有時尚包括農具)給家中年輕男子及其他依附者的方式,將家權力分散化。
將家產制關係定型化,並且在事實上限制住支配者之任意裁量權的,最初只不過是一種習慣性的因素。不過這種因素卻結合了傳統之「神聖化」的力量。不管何處,對任何違反慣例之純然事實上的抗拒,都是最為有力的;此外,支配者的任何改革企圖也常受到限制:一方面因為可能遭到其周圍環境的責難,另一方面則是由於他對宗教力量的畏懼——不管何處,宗教力量通常都是傳統與恭順關係的守護者。再者,支配者也相當顧慮,傳統的義務與權利的分配關係一旦遭到毫無根據與不公正的干預,傳統的恭順之情不免有所動搖,從而會嚴重影響到己身的利益,特別是經濟的利益。就此而言,支配者對個別依附者之無上權力、與其面對依附者全體時之軟弱無力、乃是並肩而存的。從而導致(不管何處)一種法律上極不穩定、事實上卻極為穩定的秩序之形成,此一秩序縮小了支配者自由裁量的領域,而擴大了傳統所制約的領域。
支配者可能希望將這種傳統的秩序定製化為一種莊園規則與服務規則,就像近代工廠的工作規則一樣;只不過近代的工作規則是根據理性目的合理制定的,至於莊園規則與服務規則的拘束力卻是訴諸以往既存的狀態——而非未來的目標。支配者所頒布的規則,對他自己顯然是不具法律約束力的;不過,如果支配者得極端仰賴其依附者的好感、才能取得應有的收入的話(這有可能是因為分配給依附者的領地過於龐大,也可能是因為太過分散,也可能是因為持續不斷的政治軍事等問題已令其疲於奔命),他所頒布的規則即可能形成一種團體的法律,從而對其產生實際上極為強烈的約束力。因為任何一種這樣的規則,都會將原先純粹利益的團體轉變成一個法律特權團體(不管是否具有嚴格的法學意義),提高他們對自己共同利害的了解,從而強化他們照顧自己利益的意願與能力;結果則導致依附者團結一致(最初只是偶然性的,最後則為規則性),與支配者對抗。這正是哈德良(Hadrian)帝政時期為皇莊所頒布的leges[14]——「敕令」而非「法律」——所導致的結果,正如中世紀「莊園法」(Hofrecht)所導致的一樣。如果首尾一貫地發展下去,莊民參與下所召開的「莊園法庭」的「睿智」(Weistum),即成為上述規則之具有公權力解釋的源泉[15]。這可以視為一種「憲法」,只不過近代的憲法,其目的乃在為社會關係之理性整合、提供一個持續制定新法的基礎,並劃分官僚制與立法機關的權力,至於「睿智」則是用來解釋傳統的。
不過,一般而言很少能這樣首尾一貫地發展下去,而且當家產制關係為傳統所定型化時(即使是在早期階段),即已意味著純粹家父長制之逐漸瓦解。代之而起的是一種嚴格束縛於傳統的特殊支配結構——莊園領主制(Grundherrschaft)。領主與莊園附庸皆束縛於一種無法單方面取消的紐帶關係下。這種制度曾遍及世界各地,且有其基本重要性,只是此處無法繼續探討其興衰過程。
四、家產制國家的支配結構
家產制的支配關係,就政治結構的基礎而言,有其特殊的重要意義。後面會談到,埃及事實上就是一個單一的、在法老家產制統治下的異常龐大的莊宅(Oikos)。埃及的行政一直保持著莊宅經濟的特色,羅馬人基本上也一直視其為一個巨大的皇莊。印加帝國,特別是巴拉圭的耶穌會國家[16],則奠基於徭役基礎。實際上,君侯的政治領域不只由其莊園構成,同時也還包括其政治依附者;東方的蘇丹、中世紀的君侯以及遠東的統治者,其實際政治權力乃是以家產制經營的大直轄莊園為核心的。就遠東的統治者而言,其政治領域大體上即等同於一個巨大的君主莊園。
有關這些莊園的管理,我們可以從卡羅琳王朝所留下的管理條例,以及古羅馬的皇莊管理條例中得到一個清楚的印象[17]。近東與大希臘化諸國,其領土上的居民大體上可視為君主之莊園與人身的隸屬民,由其家計來管理,正如其直轄莊園一樣。
當君侯以一種人身的強制,而非領主式的支配,擴展其政治權力於其家產制之外的地域與人民,然而其權力的行使仍依循家權力的行使方式時,我們即稱之為家產制國家。大多數歐陸國家一直到近世初期(甚至在此之後),仍保有相當顯著的家產制性格。
原先家產制的管理乃是用來滿足支配者之純粹個人的——特別是其私人家計的——需求。「政治的」支配之確立,換言之,即某個家長取得對其他家長的支配權(不過這些家長並非服屬於他的家權力之下),意味著家權力之支配關係的統合,這些支配關係之間僅有程度與內容上——而非結構性——的差異。此種政治權力的實質內容,得視極端多樣性的條件而定。我們所認為最具政治性的兩種權力,軍事與司法權力,當支配者面對其家產制的依附者時,可視此兩種權力為家權力的一部分,其行使完全不受任何制約。相反的,對於並非其家族成員的人而言,首長的「司法權力」,不管在哪個時代的農民共同體裡,基本上都只能扮演一種仲裁者的角色。在司法領域裡,「純然」政治性支配權之缺乏一種可以採取強制手段的自主性權威,乃是其與家支配權最顯著的區別。不過,隨著權力的強化,司法領主即企圖篡奪「禁制權」(Banngewalt[18]),以鞏固其地位,一直到他取得實際上等同於家父長所擁有的、基本上不受約制的司法權力為止。
對於非家族成員或氏族成員(在氏族械鬥的場合)的、特別的「軍事權力」,在歷史早期僅見之於一種暫時性的、為了掠奪或防止掠奪的結合,通常都是服屬於一個特別選出或擁立的領導者。此一領導人的支配權力結構,稍後再論。不過,如果一個政治的家產制君主的軍事權力能持續,它即會轉變成一種對其政治被支配者的徵調權力,與家產制依附者的軍事義務僅有程度上的差異。
在家產制國家裡,被支配者的最根本義務乃在滿足支配者純物質性的需求,正如家產制的家計一樣,差別亦僅是程度上的。這種供應最初只是根據政治行為中間歇性的「臨機行為」、提供表示敬意的禮物以及在特殊情況里的援助。然而,隨著支配者政治權力之日漸持續化與理性化,供應義務亦愈形擴大,同時也愈來愈類似家產制義務。因此在中世紀時,很難分辨哪些義務是源自政治權力,哪些又是源自家產制權力。所有西洋上古、亞洲與中世紀的、基於自然經濟的領土國家(Flächenstaat),支配者基本上都是依賴下述方式來供養:支配者與其朝廷所需的食物、衣物、武器及其他需求,都由其支配領域的各個地區按比例以實物供應;朝廷所需物資則由其駐在地的臣民來負擔。一種基於實物給付與實物貢租的共同體經濟(Gemeinwirtschaft),乃是滿足家產制政治結構之需求的最主要形態。不過,其間的經濟影響並不全然相同:波斯的宮廷對其(國王)所在地的城市而言,是個沉重的負擔,然而基於貨幣經濟的希臘諸國的宮廷,對其所在的城市則是收入的源泉。
隨著商業與貨幣經濟的發展,家產制支配者也許會不再以上述莊宅式的方式來滿足其需求,而改為採用營利經濟的獨占政策。這在埃及有大規模的發展,即使還在自然經濟的階段,法老也已經有其自營商業;在托勒密王朝以及(尤其是)羅馬支配時期,各式各樣的獨占政策以及無數的貨幣租稅取代了古老的賦役制[19]。因為在財政理性化的過程中,家產制也不知不覺地朝著基於貨幣租稅體系的理性的官僚制行政邁進。
原先所謂「自由」的標誌乃是,沒有任何源自家產制關係的正規的貢租義務,提供給支配者的物資援助是自願性的,然而支配者權力的發展卻企圖通過賦役制或租稅手段,迫使原先「自由的」子民負擔其決鬥與維持身份的費用。以此,自由子民與不自由子民的區別只不過存在於下列事實:此即,對「自由的」——亦即純粹政治的——子民一般而言僅要求少量且明確限定的貢納,而且有某種法律的保障。
五、家產制支配者的權力地位:家產制與非家產制軍隊;家產制支配者的政治支配——基於傳統且正當的支配者權力
君侯從其家產制之外的——亦即政治的——被支配者身上能取得多少貢納,端視其對這些人的支配權力而定,換言之,亦即視其威望與其機器(Apparat)的性能而定;不過,這種貢納通常還是受到傳統的約束。君侯只有在某些有利的條件下,特別是他如果能擁有一支可以(不顧子民之好惡與否)任意調遣的軍隊,才可能敢於要求不合慣例的新貢納。
這支軍隊可能由:(1)家產制奴隸、仰賴實物配給的依附者(Deputatist)、或者是部曲所組成。埃及法老、美索不達米亞諸君、西洋上古(例如羅馬的貴族)以及中世紀(例如seniores[20])之私人大家產的支配者,即利用其部曲組成私人的軍隊,打上主人財產烙印的近東人身奴隸也曾被如此利用。然而,至少就農作部曲而言,並不適合充當常備的軍事力量,因為他們必須維持自己以及支配者的生計,因此通常並無餘暇(Abkömmlichkeit)來應付過度的要求,換言之,他們的忠誠乃是純然基於傳統,超越傳統的過度要求即可能動搖此種忠誠心。因此,家產制君侯通常會將其對政治子民的支配力量奠基於特別為此目的而組成的軍隊上,這支軍隊與此一君侯的利害關係是休戚與共的。
這支軍隊也可能由:(2)完全脫離農業生產的奴隸所組成。實際上,自從833年阿拉伯軍隊完全解體之後(這支軍隊是在神權政治的號召下以部落為單位組成,基於狂熱信仰的掠奪欲乃是其之所以四向征服的擔綱者),哈里發王朝以及因其崩潰而出現的大多數近東諸國,有幾個世紀之久皆依賴市場購買的奴隸來組成軍隊。阿拔斯王朝(Abbāsid)[21]購買土耳其奴隸,並施以軍事訓練,這些土耳其奴隸由於與阿拉伯人種族有異,所有一切都須仰賴支配者,王朝因此可以擺脫由自己民族徵集而來、平時紀律鬆懈的武力,而創出一支有紀律的軍隊。我們不曉得赫哈斯(Hedschas[22])地區大家族——特別是那些互相爭奪麥加(Mecca)之控制權的家族——(購自市場的)黑人奴軍是何時出現的,不過在麥加的這些黑人士兵的確是為其原先設定的目標——結合於支配者及其家族的私人軍隊——服務,而不像那些僱傭兵與解放的奴隸所組成的軍隊,僱傭兵與解放奴軍有時會扮演禁軍的角色——改變效忠的對象,或游移於數個意圖染指王位者之間。黑人奴軍的數目得視這些互相競爭的家族的收入而定,收入的來源直接方面得看他們擁有多少土地,間接方面則看他們能從對朝香客的榨取中分享多少。對朝香客的榨取乃是居住在麥加的各大門閥所共同獨占的貨幣收入源泉。
阿拔斯王朝所使用的土耳其奴軍,以及埃及所使用的、購自市場的奴軍(馬木路克,Mameluke[23]),則與上述的黑人奴軍大不相同。這些奴軍軍官成功地控制了名義上的支配者,雖然這些軍隊——特別是在埃及——的官方身份仍是奴軍,而且也以身份世襲與市場購買的方式來補充兵源,然而他們事實上(且逐漸在法律上)已成為俸祿持有者(Pfründner),最後則掌握了所有的土地——最初只是充當他們薪俸的抵押品,最後則成為領主。一直到這支軍隊被穆罕默德·阿里(Muhammed Ali[24])血腥屠殺為止(1811),他們的將領實際上已控制了所有的行政體系。
奴軍的存在,意味著君主擁有相當的現金資本(以購買奴隸);他們對君主是否有好感,端視待遇而定,換言之,亦即視君主有多少貨幣收入而定。然而,當塞爾柱(Seldschúk[25])軍隊與馬木路克被賦予向土地與人民徵稅的權力後,經濟遂走上封建化之途——土地變成他們的服務采邑,他們自己也轉化成領主。軍隊的恣意而行所導致的、法律上賦稅人口的極端不穩定(因為這些人的賦稅能力已被軍隊視為抵押品),是有可能對商業——亦即貨幣經濟——造成阻礙的。實際上,自從塞爾柱人取得支配權後(十一世紀中葉),近東的市場經濟的確有顯著的衰退或停滯。
(3)一直到十四世紀前為止,奧圖曼土耳其[26]的支配者基本上仍只依靠從小亞細亞徵發來的軍隊,不過由於這支軍隊以及土庫曼(Turkmen)僱傭兵的紀律不足以擔負征服歐洲的艱巨任務,乃於1330年首次組織一支職業化的「新軍」(Janitscharen,jeni chai即「新軍」之意):從不同種族、不同信仰的被征服民族——保加利亞人、貝都因人(Bedouins)[27]、阿爾巴尼亞人以及希臘人——中,以著名的徵調少年(Dewshirme[28])的方式組成。每五年徵調十至十五歲的少年一次:最初1000人,稍後逐漸增加,一直到達其原先計劃的135 000人為止。這些少年首先接受大約五年的訓練,包括信仰教育(不過並不直接強迫接受伊斯蘭教信仰),然後再編入軍隊。
根據最初的規則,這些士兵得留在軍營中過獨身且禁慾的生活,接受貝克塔西教團(Bektaschiorden[29])——其創始人乃是這些士兵的守護神——的督導,不准介入商業行為;他們只屬於自己軍官的司法審判權,並擁有其他重要的特權;軍官可根據年資升遷;他們享有退休養老金,出戰期間則有特別津貼,因為得自行提供武器。至於平時生活則依賴某些由他們自行管理的收入。由於擁有高度特權,「新軍」的地位為人所羨望,甚至連土耳其人都希望自己的兒子能夠加入。至於「新軍」本身則努力讓自己家族壟斷這些職位。結果是:首先只限他們的親戚、接著則只有他們的兒子才能加入新軍,徵集少年一事到十七世紀末實際上已廢止,最後一次徵集令於1703年頒布,不過從未付諸實施。從征服君士坦丁堡到圍攻維也納,這支新軍一直是土耳其人向歐洲擴張的最主要擔綱者。然而由於這支軍隊所具有的魯莽的暴力傾向,對蘇丹本身甚至都經常是個危險性的存在,因此在1825年,根據「伊斯蘭教長老」(Sheich ül-Islam)的意見(Fetwa)[30]:信徒必須接受軍事訓練,蘇丹乃徵集一支伊斯蘭教徒軍隊。新軍遂發動叛亂(1826),而被屠殺殆盡。
(4)傭兵。這種軍隊的利用並不必然基於貨幣給付的形態。在西洋上古早期,我們可以發現主要是以實物給付的傭兵;不過,真正具有誘惑力的當然還是以貴重金屬支付的部分。君侯因此必須有貨幣收入以支付傭兵,正如他必須得有資金購買奴隸以成立奴軍。他從商業或(以市場為導向的)產業籌措資金,或者依賴傭兵的力量向臣民收取支付給傭兵的貨幣貢金。上述情況——特別是後者——必須以貨幣經濟的存在為前提。實際上,我們可以從近東諸國(以及步入近代的西洋諸國)發現一個典型的現象:此即依賴傭兵之力的專制軍事王權的出現,與貨幣經濟的發展有顯著的關聯。近東的軍事王權自從那時起即保持著典型的國民的支配形式,西方的軍事王權如義大利城市的門閥(Signoren[31])——極類似古代的僭主[32]——以及(更廣泛言之)具有「正當性」的君主,其權力也都是以傭兵為基礎的。無論如何,由於僱傭兵皆來自外族,與被支配的子民處於對立的局面,彼此間無法達成緊密的結合,與君侯的支配權(基於共同利害關係)所形成的聯結也因此特別穩固。事實上,家產制君主通常也的確喜歡招募外族人來充當禁衛軍,從大衛王(以克里特島人與非利士人為禁衛軍[33])到法國的波旁王朝(以瑞士人為衛兵)皆如此。幾乎所有激進的「專制政權」都有賴於此種基礎。
(5)家產制君主亦可仰賴某些從他那兒接受份地的人,這些人跟莊園農民一樣,只不過以軍事義務取代了經濟義務,此外他們也享有一些經濟或其他種類的特權。古代近東諸王的軍隊,即有部分由此而來,特別是埃及所謂的「武士階級[34]」、美索不達米亞的受封戰士[35]、希臘化諸國的「軍事份地持有者」(Kleruchen)[36],以及近代俄國的哥薩克騎兵。除了君主外,其他家產制支配者當然也懂得利用這種方法來建立私人的武力,這點我們在封建制之「平民的」變形里再談。這種武力如果是由外族人所組成,即特別可靠——因為他們的存在必須有賴與君主支配權的密切結合。基於此一理由,軍事份地常常會特別授予外族人,不過,異種族在此並非絕對必要的條件。
(6)存在於君主及其職業戰士——亦即「領軍餉的人」(Soldat)[37]——之間的共同利害關係,其實已足夠堅強,種族是否有異倒也並不十分重要,此外,這種結合關係尚可通過挑選軍隊的方式(例如上述的「新軍」)、或者賦予士兵一種有別於被支配臣民的法律性特權地位,而予以顯著強化。如果家產制君主的軍隊並非來自外族人或賤民階級(Pariakaste),而是來自其子民(換言之,「徵兵」),那麼他通常會遵照大致已確定的社會準則。握有社會與經濟力量的階層一般幾乎都可免除「常備軍」的義務,或至少給予他們以錢代役的機會。就此而言,家產制君主的軍事力量通常都奠基於無產者或至少是無特權者——尤其是農民——的身上。以此,他即解除了那些可能與他競爭支配權者的武裝。反之,任何望族軍隊——不管是城市共同體的市民軍,還是自由民所組成的部落軍——通常都會將武裝的義務與榮譽轉化為支配階層的一種特權。
從無特權——特別是經濟上居於劣勢——的階層中選拔士兵,是與一種經濟情境及與其相關的軍事技術的發展有所關聯:一方面,隨著經濟性營利之集約程度與理性化的增強,人們愈來愈無法自經濟活動抽身;另一方面,隨著軍事訓練重要性的增加,軍事活動也愈來愈成為一種持續性的「職業」。在某種特定的經濟與社會的前提條件下,上述兩種現象會有助於某種望族——亦即訓練有素的戰士——身份團體的發展,例如中世紀的封建軍隊與古斯巴達的重裝步兵。這兩支軍隊成立的基礎,根本上乃是因為農民已無經濟餘暇,以及某種配合支配階層之軍事訓練的戰爭技術的發展。
然而家產制君主的軍隊則是奠基於另一前提上:此即有產階層——例如古代與中世紀城市的商業與工業市民階層——已愈來愈無經濟餘暇;此一事實配合上常備軍的需要(不管是基於戰爭技術的發展,抑或是君主之政治目的),皆導致徵募「領軍餉的人」(Soldat)長期服務——而非為了偶發性戰役——的必要。准此,家產制與軍事王權之發展並非只是純粹政治因素——由於領土擴張以及隨之而來防衛邊境的需要(例如羅馬帝國)——的結果,通常也是由於經濟變化的結果:亦即經濟的日漸理性化,以及隨之而來的、人民之中「文」「武」分途的職業專門化,這在西洋上古晚期與近代家產制國家皆曾經出現過。
除此之外,為了吸引經濟與社會特權階層加入自己的陣營,家產制君主經常會將常備軍——一個有紀律且訓練有素的永久性團體——里的領導職位保留給此一階層;這些職位就像官僚制官吏制度一樣,也是一種伴有社會與經濟機會的、特殊的「職業」。與望族戰士不同的是,他們現在步入一個同樣具有身份特權的、職業「軍官」的生涯。
君主的軍隊具有多少家產制的性格,換言之,這支軍隊到底有多少程度可視為純粹君主私人的武力,可遵照其意志而與君主之同種族的被支配子民為敵,亦取決於某種決定性的經濟因素:這支軍隊的裝備與給養依賴君主個人的資源到什麼程度。軍隊在經濟上愈是依賴君主,就愈是無條件地掌握於君主手中:因為在此情況下,沒有君主的話,這支軍隊即無行動能力可言,其存在乃完全依賴君主與其非軍事性的官僚機器。當然,在上述這樣一種純粹家產制軍隊與自行裝備、自己給養的軍隊組織之間,尚存在著各式各樣的過渡形態。例如,授予(士兵)土地——如我們稍後所論——乃是將裝備與給養的負擔,自支配者轉移到士兵身上的一種形式,不過這種方式在某些狀況下,會嚴重削弱支配者對軍隊的控制力。
然而,極少家產制君主會將其政治支配權力全然置於子民對其家產制軍事力量之畏懼的基礎上。因為一旦此種畏懼的確存在,實際上即意味著君主之極度依賴其軍隊;結果是支配者如果死亡、戰敗或發生其他類似的現象時,軍隊當下即告崩解、走上街頭、推翻舊政權擁立新王朝,要不然就得用賞賜、承諾提高待遇等方式來贏取他們的歡心;同樣的方式當然也可以買動他們背棄其原來君主。此即羅馬帝國塞佛倫斯王朝(Severus)依賴軍事統治的結果[38],在近東蘇丹制的統治下更是司空見慣。其結果則為家產制政權的興替無常——亦即支配團體的極度不穩定性。就其最極端的事例而言,這可說是近東最具代表性的舞台:家產制軍隊同時也是「蘇丹制」——支配者的命運。
然而,政治的家產制君主通常還是通過一種諒解性的共同體關係(Einverständnisgemeinschaft)而與被支配者結合在一起;這種共同體關係的存在與君主是否握有獨立的軍事權力無關,它乃是植根於此一信仰:只要合乎傳統,支配者權力的行使即為正當。在此意義上,被家產制君主「正當」支配的那些人,我們稱之為「政治的子民」。他與自由身份的、司法與軍事同志(Dingund Heergenossen)之間的區別乃在於,他有為政治目的納稅與服勞役的負擔。他與家產制人身領主(Leibherr)之隸屬民的區別則在於,(至少原則上)有遷徙的自由,土地領主(Grundherr)——而非人身領主——的隸屬民亦享有同樣的自由。再者,政治的子民與土地領主隸屬民的勞役與租稅負擔,原則上是受傳統所約束的,這點亦有別於人身隸屬者。他與上述兩種隸屬民之間的另一個區別在於,他可以在現存秩序的許可範圍內自由處分其財產,包括土地財產(這是他與土地隸屬民的區別所在);他可以根據一般習俗將財產傳給子孫,可以不經領主同意而結婚;在面臨法律訴訟時,如果他不想採取決鬥一類的自救方式,他也可以訴諸其他各式各樣的法庭,而須與領主的莊園官吏或家人打交道。直到一個普遍性的境內和平法令(Landfrieden)禁止決鬥為止[39],這都還是他可以援引的自力救濟的權利,因為原則上,他擁有武裝的權利——因此也是個義務。
然而,這種武裝義務逐漸轉化為政治的子民必須接受君主徵召作戰的義務。儘管英國的國王最早主要是依賴采邑軍隊,稍後則依賴僱傭兵,他們仍嚴格要求政治的子民遵守根據財產自行武裝的義務。在十六世紀日耳曼的農民革命里,根據傳統而來的、持有武器的權利,仍扮演著重要角色。不過,這種僅由政治子民所組成的「民兵」,原則上只能用之於諸如防衛國土的傳統性的目的,而不能讓家產制君主任意用來遂行其私戰。
君主的職業化家產制軍隊,雖然形式上是支僱傭兵,如果它也從政治子民中招募士兵,那麼實質上即帶有徵召民兵的性格;另一方面,民兵有時也會類似職業軍。英法百年戰爭中(1337—1453),有許多戰役並不只由騎士進行,英國的武裝自耕農(yeomanry)也扮演了極重要的角色;許多家產制君主的武力其實都介於家產制軍隊與徵集的民兵之間。這支武力愈是依賴徵集民兵,就愈缺乏特殊的家產制軍隊的性格,君主對它的使用就愈是受限制,他對子民的政治權力也愈受傳統所約制;徵集的軍隊並不一定會無條件地支持君主去違背傳統。英國的民兵並非國王的家產制軍隊,而是基於自由人的武裝權,此事之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即在於此。因反抗斯圖亞特(Stuarts)王朝違反傳統的租稅要求所引發的偉大革命里,民兵乃是主要的軍事擔綱者,而查理一世(Charles Ⅰ)與獲勝的國會之所以無法達成妥協,最終也是因為卡在民兵控制權的問題上。
源自政治的支配而來的、子民的租稅與勞役負擔,較之於人身隸屬者與土地隸屬者的負擔而言,不但在數額上有更明確的、根據傳統的約定,而且在法律上也有所區分。例如英國的「三調製」(trinoda necessitas):亦即(1)築城、(2)修築道路橋樑、(3)服兵役,乃是課之於自由人的財產,而不由隸屬民來負擔。在日耳曼南部與西部,一直到十八世紀時,對司法領主(Gerichtsherr)的勞役義務還與源自人身領主制的各種義務有所區分[40];在人身領主制的義務轉化為要求租稅後,對司法領主的勞役義務可說是唯一殘存的人身負擔。因此,自由人的各種負擔,不管在哪兒,原則上都受到傳統的約束。支配者根據特別命令——不管是否與其子民達成特別協定——違反傳統所徵收的租稅,通常都可從其名稱,例如Ungeld(惡錢)或Malatolta(非法徵收的錢),找出其不正常的起源。
無論如何,家產制支配者都企圖迫使非家產制的子民、像家產制子民一樣無條件地服從於其權力之下,將所有權力皆視為他個人的財產,就像家權力與家產一樣,這是家產制支配的內在傾向。支配者能否成功做到這一點,乃是個權力關係的問題。而且,除了他自己擁有的軍事力量外,還得視特定的宗教影響的模式與作用力而定,這點我們稍後再論。這方面最極端的一個例子乃是埃及的新王國與托勒密王朝,皇家部曲與自由地主之間、皇家土地與其他土地之間,在那兒實際上已無任何區別可言。
六、家產制需求的供應:賦役制與連帶責任,強制團體
家產制滿足其需求的方式,除了有類似於其他支配形態之處外,亦有其獨自特色。以賦役制(Leiturgie)來滿足支配者之政治、經濟的需求,雖非家產制國家所特有,卻是在家產制國家最為發達[41]。
賦役式的供應有其變化多端的形式與作用,此處吸引我們注意的是那些因賦役制供應而形成的、子民的組織。對支配者而言,賦役式的供應意指他設定一些負責的團體——他律的(heteronom)與經常是他治的(heterokephal)——以確保對其義務之充分履行。正如氏族團體必須為其成員的債務負責,這些團體也得負起其成員對君主之個人義務的連帶責任。例如在盎格魯——撒克遜民族,氏族可說是最古老的負責團體,擔保其成員對支配者的服從義務。同樣地,村落也得負擔起其個別居民之政治與經濟義務的連帶責任。我們稍早也曾提到,這種連帶責任可能會導致農民世襲性地束縛於其村落;個人原先所擁有的、分享村落土地的權利,可以以此方式轉化為參與村落土地生產的義務——以此確保對支配者應納的貢租。
確保賦役式供應最徹底的形式,乃是將此種農民世襲性的束縛擴大及於其他職業團體:換言之,同業公會、基爾特或其他職業團體,在此目的下被支配者設立、法律化或強制,以擔保其成員所該負責的特殊勞役或貢租。為了補償此一負擔,特別是為了維持這些人的經濟能力(以確保支配者之利益),支配者通常會賦予他們對該行業經營的獨占權,並將個別成員與其繼承人(包括人身與財產)皆束縛於此團體。這種義務可能是某個特定行業的特殊貢納,例如軍用物資的生產與維修,也可能是其他的負擔,例如普通的戰爭稅或其他稅捐。
也有人認為印度的種姓制至少有一部分是源自賦役制,不過關於這點我們目前尚無足夠證據。中古時期的行會被用來作為一種提供軍事、政治及其他貢納的官方職務(Offiziat),這點對行會制度的普及化到底扮演了多重要的角色,還是個極值得懷疑的問題。印度種姓制的起源,最主要的因素無疑得歸諸巫術性宗教、身份以及種族的差異;至於行會的起源則由自願性的團體扮演主要角色。
不過,強制性的賦役團體確為極普遍的現象,而且絕非僅見之於家產制的支配,雖然在家產制支配里有其最為徹底的首尾一貫性。因為,對這種政權而言,子民的存在乃是為了滿足支配者的需求,由此更進一步認為子民的經濟活動之配合賦役制的義務、乃其存在的理由。據此,以賦役制的方式來滿足需求特別盛行於近東:埃及、一部分希臘化世界、晚期羅馬與拜占庭帝國。這種方式亦可見之於西方,只是較不徹底,例如英國的行政史上,賦役制即曾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不過在西方,賦役制的束縛通常並不以人身為對象,而是以財產,特別是土地財產。它與近東的賦役制仍有共同之處,此即用來擔保個別成員履行其應盡義務之強制性團體的存在,此外,至少在事實上,此一團體可擁有其行業的獨占權。
事例之一即為公共治安的擔保制——在英國稱為「自由人連坐法」(frankpledge)[42]:鄰里團體對其成員之違反治安的行為、政治態度皆負有強制性的連帶責任。除了英國之外,同樣制度亦可見之於東亞(中國與日本)。為了維持治安,鄰里被編組為五戶(日本)與十戶(中國)的團體,彼此負有連坐之責。這種組織早在諾曼人征服以前即已存在於英格蘭,而且成為以後諾曼人行政的基礎之一。其成員對罪行負有連帶責任的強制性團體,當其成員(鄰人)涉及某一罪行而被起訴時,即須出庭提供關於刑責之有無的相關證據(陪審制即源自於此)、「判決發現人」(Urteilsfinder)的出庭與作成判決(Urteilsfällung)[43];此外並負責民兵的徵集、軍事性的「三調製」,以及各式各樣的公共義務。這些強制性團體至少有一部分是特別為了上述目的而成立的,特別是以土地財產為基礎來擔保公共義務之履行。這些團體若有「誤判」、或其他違反應負之公共義務的情況時,國王即可加以處罰。至於這些團體則要求其成員以人身及財產來擔保,政治性的各種負擔因此通常都會與最實在的財產——個人的土地——聯繫在一起。基於上述之功能,賦役制的強制團體乃成為此後英國之地方團體(亦即地方自治)的基礎。此一發展有下列兩個層面:(1)支配者所要求的義務如何分配於其成員,成為該團體內部自行處理的事務;(2)某些只能由富裕成員承擔起來的義務,即被委託給這些成員,然而由於這種義務有其附隨的影響力,這些富裕成員遂將此義務視為其階層的身份權利而加以獨占,治安長官(Justice of Peace)的職位即為一例。
此外,在家產制行政里,任何政治性的義務都有轉化為一種非人格性之固定負擔的內在傾向,換言之,即以具體的財產——特別是土地、或者是工場與店鋪——為對象來課徵貢納。當賦役式的集體義務無法將個人世襲性地束縛住,且其負擔的義務是可以轉讓的情況下,即會出現上述現象。因為在此情況下,支配者一般而言只能依賴那些永遠可見可及的事物——在英國稱之為「可見的有收益的財產」——來滿足其需求,基本上也就是土地。因為,如果要在每一個別的場合里掌握住負有義務的每個人,支配者即須擁有一個極為龐大的強制機器,強制性團體的出現正是為了要解決此一(掌握住每個人的)難題。然而,如果沒有支配者強制機器的支援,這些強制性團體也會面臨同樣的困境。
准此,以賦役制的方式來滿足需求可以有兩種非常不同的發展。一個極端的例子即為導向具有強烈獨立性的、地方望族的行政:附隨於這種行政的乃是一種特殊之負擔的體系,其數額與種類受傳統所約束、且附著於特別的財產對象之上。另一個極端的例子則為一種子民之總體的、人身的家產制隸屬關係之發展:每個人皆被世襲性地束縛於其土地、職業、行會與強制性團體;在此情況下,每個子民皆暴露於支配者純然恣意的無厭誅求之下,約束這種誅求的力量是極不穩定的——因為,支配者基本上僅在乎其子民是否有能力繼續負擔對他的義務。支配者自身的家產制權力地位,特別是他可用來壓制其子民的家產制軍事力量,如果在技術上有高度發展,那麼第二種類型——總體性的隸屬關係——就愈容易實現。不過,大多數的例子乃是介於其間。
我們在前面已討論過支配者的軍事力量(家產制軍隊)的重要性及其種類。只是,除了軍隊之外,支配者能否擁有一個可以自由調度的官僚強制機構,對其向子民所課徵的負擔的質與量,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支配者想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個人權力地位,那麼就不可能——也不合其目的——將所有必要的勤務皆轉變為基於連帶責任的賦役制:他永遠需要一個官吏群(Beamtentum)。
七、家產制官職,家產制官吏與官僚制官吏的差異
在最單純的情況下,君侯的直轄領域包括有自己的家計,以及一個莊園隸屬民的複合體,莊園農民的家計亦在其中。這已經需要一個有組織的「管理」,以及由此而來的適當的職務分配,其發展程度與其領域成正比;對於附屬的政治管理,情況更是如此。
家產制的官職於焉成立。源自家計管理的宮內官職在世界各地皆大同小異。除了家裡的祭司與(有時)個人的侍醫外,還有負責各部門的主管:例如監督膳食與廚房的Truchsess,監督酒庫的Kellermeister或Mundschenk,監督馬廄的Marschall,監督僕婢與從臣的Hausmeier(宮宰),監督勞役的Fronvogt,監督服飾與軍需品的Intendant,監督庫藏與財政的Kämmerer,與負責整個宮廷管理的Seneschall[44]。如果家計管理有必要增設部門,即會另行設置監督者。一直到本世紀初,奧圖曼土耳其帝國宮廷職官的劃分仍相當奇特。任何超過直接家政範圍的事務,最初都會交付給家計管理部門中最為相關者,例如騎兵指揮官一職即由馬廄的監督者Marschall來擔任。
所有官員除了其本身職務外,尚須隨侍君主、有時並須代表君主;他們與官僚制行政不同之處在於欠缺職務的專業化;另一方面,他們也像官僚制官吏一樣,會逐漸形成一個有別於被支配者的身份團體。莊園依附者或人身依附者的「卑賤的職務」(sordida munera)或「奴隸的勞務」(opera servilia),不管是在古代晚期抑或中古時期,皆有別於上述那些高級的、宮廷的、管理性質的服務與義務。這些職務是交付給「家士」(Ministeriale),而且——至少在為有勢力的支配者服務的場合下——稍後亦被自由人視為值得擔任的職務。
支配者首先(而且也是最重要的)從他的人身依附者——奴隸與隸屬民——中拔擢官吏,因為只有這些人的忠誠服從是他可以完全信賴的。然而,一個政治的管理極少能完全依賴這些人,一個政治的支配者經常也被迫得從家產制之外來拔擢其官吏,不只因為當子民看到非自由人不管在權力或品位皆爬到他們頭上時會感到不悅,而且也因為直接的管理上的需求,以及與前家產制時期管理形式的一脈相傳。另一方面,自由人如果想以為一個支配者的服務來交換上述的明顯利益,那麼他首先就得服屬於支配者個人的權力之下。因為只要情況允許,支配者都會堅持出身家產制之外的官吏、也得跟非自由人出身的官吏同樣接受人身隸屬關係。在一個家產制國家裡,官吏必須得是君主的「家人」(familiaris[45]),這點通貫整個中世紀皆然。例如義大利南部的安如王朝(Anjou)家產制國家[46],這是某個這方面的權威告訴我的[47]。
在德國,成為家士的自由人首先得將其土地獻給支配者,再以服務采邑(經過適量的增加)的形式領回。家士乃源自非自由人階層,這一點在經過長期爭辯後,今日殆無疑義,然而我們同時大致也可確定,家士之成為一個特殊的「身份團體」,乃是由於接受騎士生活樣式的自由人之大量加入。在西方各處,特別是在英格蘭,家士皆被「騎士」階層視為身份相稱而予以吸納。實際上,這點也意味著他們的地位已大致固定,因此支配者對他們的要求也受到明確的限制。在此之後,支配者只能向他們要求合於習律的、適合騎士身份的服務,而且一般而言,在與這些人交往時,他也必須遵守適當的、合於騎士身份的習律,這點成為不證自明的道理。
當支配者頒布「服務規則」,因此而創出「服務法規」(Dienstrecht)時,家士的地位乃得進一步的定型化。因為這些服務法規會導致他們成為一個法律上的自主團體(Rechtsgenossen),這正是中世紀各種服務法規所產生的結果。隨之而來的是,這些團體的成員壟斷了官職、建立明確的規則——特別是他們的同意權——來規制新成員的加入,服務與報酬也加以限定,從而形成一個(不管從哪個角度而言)閉鎖的團體,支配者也必須與其打交道。以此,支配者除非得到法律判決,否則即不能剝奪一個家士的服務采邑,而在西方,這樣的判決必須來自於一個由家士所組成的法庭。最後,當官吏或其中某些官吏(例如朝中高官)要求支配者在選任其制定政策的官吏時、必須根據他們的提案或權威的推薦,則官吏的權力達於頂點。官吏的這種要求,有時的確可以實現。
然而,幾乎在所有例子裡(亦即支配者被迫根據其顧問的意見來選任最高官吏),這些顧問並非官吏(尤其不是家士),而是來自大封臣或地方望族——這些人乃是「身份團體」的代表[48]——所組成的「顧問」會議。照中國古典傳統而言,理想的皇帝乃是根據其朝中重臣的推薦來任命最有能力的人為宰相,只是我們還不曉得這些重臣究竟是自主性的望族、封臣,還是官吏。英國的貴族在中世紀時也不斷重複同樣的要求,不過我們可以確定其中僅有一小部分人是官吏,而且這點對其出任官吏的資格亦無助益。
只要情況允許,支配者當然會設法避免官職為身份團體所壟斷與官職義務的定型化,其方式則是任命世襲性的人身依附者或外族人,因為只有這些人是完全仰賴他的。官職與官職義務愈是定型化,支配者就愈是希望能擺脫這種壟斷,特別是當有新的職務出現而必須設置新的官職時;在此情況下,支配者有時的確也能成功做到這一點。然而,支配者無論如何總是會遭到當地人的官職候補者——有時且包括子民——的強烈反對。這點涉及地方望族企圖壟斷當地官職之鬥爭,稍後再論。不過,只要支配者新設一個典型的與有利可圖的職位,某個特定階層就會企圖壟斷此一職位,這是他不得不面對的,至於他能抵擋這種強烈的利害關係到什麼程度,則是個權力的問題。
家士的壟斷性的權利共同體,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家士與支配者之間合作性質的結合,主要乃是個西方法律所導致的現象。不過,某些痕跡亦可見之於他處。根據拉特根(Rathgen)[49]所言,「藩」——亦即大名與其自由從士(武士)的共同體——被認為乃是支配者(大名)可資利用的支配權的持有者。無論如何,由於上述緣故,這種合夥權利(Genosserecht)的形成從未能如西方一樣的貫徹。
官職權力的定型化,以及上述權利共同體成員之官職持有者對官職權力壟斷性的占有,導致了家產制之「身份制的」類型。
家士之壟斷宮廷職位可視為宮廷服務俸祿之一例,在政治領域裡,同樣的例子則可見諸英國律師(bar)之對法官(bench)職位的壟斷。在宗教史上,同樣的例子則可見諸伊斯蘭教「學者」(Ulema[50])之對「卡地」「傳法者」(Mufti[51])、「教主」(Imam[52])等職位的壟斷;西方類似的學位持有者對聖職俸祿也有各式各樣的壟斷。然而在西方,家士官職地位之定型化,賦予個人對於特別授給他的官職之一種較為明確的、身份的合夥權利,在東方則大體並非如此,東方的官職制度的確是高度定型化的,然而官職持有者個人仍然是可被自由任免的。此中因素——如我們稍後所見——乃源自於缺乏作為西方發展之基礎的、某種特定的「身份」特質,以及東方支配者的軍事權力地位、不管是政治還是經濟基礎上、皆與西方的支配者有所差異之故。
家產制的官吏制度也可能由於、逐漸的職務分化與理性化,特別是由於文書利用的日增,以及職位層級制度的出現,而具備有官僚制的特徵。然而,如就其社會學的本質而言,純正的家產制官職與官僚制官職,其形態呈現愈是純粹,則其差異愈大。
尤其是,家產制的官職根本就缺乏區分「私人」與「官職」領域此一官僚制的特徵。政治的管理也被視為支配者純個人性的事務,政治權力被視為其個人財產的一部分,可以通過收取貢租與規費等方式加以利用。其權力之行使因此乃是全然恣意性的,至少在並未受到(或多或少)神聖傳統之干涉的範圍內是如此。除了傳統所定型化的職務外,在所有政治事務範圍內,支配者個人的恣意亦決定了其官吏的「權限」。
這些官吏的權限——如果我們還是要用這個特殊的官僚制的概念的話——最初是完全變動不居的。每個官職的確都有某些具體的目標與任務,然而其界限通常含混不清。當然,就這一點而言,其他的官吏與家產制官吏最初亦無甚差異。只有在互相競爭的支配者權力下,才會創出定型化的界限,以及某種類似「明確的權限」的概念。然而,在家產制官吏的場合里,之所以如此乃是由於官吏視官職為其個人的權利,而不像在官僚制國家,是因為即事化的利害關係——職務的專業化以及為被支配者提供權利保障的努力——的結果。
因此,這種官職權力之擬權限性限制的出現,主要乃是由於諸多家產制官吏彼此經濟利益互相競爭的結果。除非受到神聖傳統或支配者的限制,官吏基本上可自由行事,因此支配者及其官吏在處理每一事務時,皆要求報償,不管其數額是任意決定抑或根據明確的價目表。這些收入如何分配乃成為職務權限逐漸明確劃分的原動力,原先在家產制國家的政治範圍內,是幾乎完全沒有權限劃分這回事的。例如,為了守住其規費收入,英國的律師堅持法官必須完全從他們之中任用,而且只有接受他們法律訓練的學生才准擔任律師;大學畢業的羅馬法學生因此乃被排除於外,同時也阻斷了羅馬法的承受,這點恰與歐陸諸國相反。為了爭取規費,俗世法庭與教會法庭、習慣法法庭與大法官法庭[53]以及三個勢力強大的法庭——財務法庭、民事訴訟法庭與王室法庭[54]——相互間及與其他地方法庭之間展開鬥爭。法庭管轄權的歸屬問題,大多數情況下皆由各個有興趣爭取規費的法庭相互間的妥協來決定,基本上並非(更談不上純粹)根據理性的、即事化的考量。由於管轄權經常有重疊之處,相互競爭的法庭為了吸引顧客,乃使出各種手段,包括(特別是)比較方便的訴訟上的擬制[55]、較低的規費以及迎合公眾之意的判決等等。
然而,這個例子裡所涉及的官職是已經永續化與定型化了的,這種現象即使是在一個龐大且持續性的政治結構里,也是漸進而來的。一開始時,「特別設置」的官吏,其權力通常乃是局限於具體的、即事化的目的,然而其任用卻是基於個人的信賴,而非即事化、技術性的資格。只要一個龐大政體的行政是家產制的,任何想要確定「權限」的嘗試,都會失陷在官銜——其意義似乎毫無準則可言——的迷宮裡;亞述帝國可說是個典型的例子(即使是在其國勢最為鼎盛的時期)[56]。當支配者的政治運作皆從屬於其純經濟性的關懷時,這些運作即可視為輔助性的,其使用僅憑需要與隨機性而定:政治的管理最初可說是「特設性質的管理」,支配者將某些事務交付某人(多半是個宮廷官吏或食客),因為這個人可能最適合處理此事,而且(尤其是)也由於他最接近支配者。支配者個人的恣意、好惡,在此乃是決定性的,這是個原則性——而不僅是個事實性——的現象,不管何處皆然。
這點也適用於被支配者與官吏之間的關係。官吏「可以」任意行事,只要他不違反傳統的力量以及支配者的利益——維持臣民的服從態度與付稅能力。官僚制行政之具有明確拘束力的規範與規則,在此則付之闕如。除非支配者的權力受到被支配者個人明確權利的限制,否則不管是異例的問題抑或客觀性質的重要問題,只要是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支配者皆傾向隨機性地處理事務。以此,官吏在執行支配者的權力時,是在兩個通常互不相干的領域內進行的:一個是受制於具有拘束力之神聖傳統與個人明確權利的領域,另外一個則是瀰漫著支配者個人獨斷意志的領域。官吏因此不免會陷入矛盾之中。違反舊習不免會冒犯了(或許)有危險性的力量,然而不服從支配者的命令則是對其禁制權的違法侵犯,違反者——用英國法律術語來說——即在支配者的「慈悲」(misericordia)之下:換言之,即在其專斷的處罰權(arbiträres Bussrecht)之下。存在於傳統與支配者禁制權之間的衝突,一旦出現即無法調解。即使是政治的官職權力(在一明確的管轄領域之內)已經穩固確立之處,例如諾曼人統治時期英國的郡守,統治者原則上仍可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停止其職務、免除其(對第三者的)管轄權、或訂正其職務。
因此,與官僚制相反的是,家產制官吏的地位乃來自其對支配者之純粹人身性格的隸屬關係,其面對子民的地位也不過是此種關係的一個外延。就算政治的官吏並非人身性的宮廷隸屬者,支配者也會要求他在職務上無條件地服從。因此,家產制官吏的職務忠誠並非對即事化任務的一種切事性的職務忠誠(職務忠誠的外延與內涵乃由此種任務來界定),而是一種婢僕的忠誠,奠基於對支配者之嚴格的人身隸屬性關係上;這種忠誠乃是(原則上)無止境的恭順——忠誠義務的一部分。
在日耳曼人國家,國王對不服從的官吏,即使是自由人,也經常以疏遠、瞽刑、死刑來威脅[57]。不過,在面對其他人時,則官吏也分享著支配者的權威,因為——而且也只限於如此——他乃是人身性地服屬於支配者的權力。在日耳曼人國家裡,只有國王官吏的人命金(Wergeld)數額可以提高(不問其身份如何)[58],自由人的法官則不然;而且無論哪兒,宮廷的隸屬官吏經常很容易爬升到自由人臣民之上,儘管他自己並非自由人出身。
所有家產制政體的服務規則(類似我們現代概念里的「行政規則」),究其實,也只不過是來自支配者之授予或恩寵的、個人性的純粹主觀性質的權利與特權;實際上,這也可說是家產制國家公共規範之整個體系的一般性現象。官僚制國家之客觀的規範、以即事化目的為取向的就事論事的態度,在此是付之闕如的。官職與公權力的行使,乃是為了服務支配者個人,以及得到此一職位的官吏個人,而非「即事性的」目的。
八、家產制官吏的生計:實物俸祿與規費俸祿
原初家產制的官吏,就像任何家族成員一樣,都是依靠支配者的餐桌與庫藏來維持其生計。作為家共同體基本要素之一的同桌共食,有其廣泛的象徵意義,其發展亦遠超乎原有領域,只是我們此處無法詳論。不管怎麼說,家產制官吏,特別是其中高位階者,長期保有分享支配者餐桌食物的權利(當他們逗留在宮廷時),就算是支配者的餐桌對他們的生計早已不具任何重要性之後,仍然如此。
家產制官吏的脫離此一親密共同體,自然意味著支配者直接控制權力的鬆弛。支配者當然可以使官吏的經濟報酬完全依賴於自己的恩惠與意志,從而置此官吏於一極不穩定的地位上;但是這並不適合一個較大規模的官吏機構,而且有關的規則一旦確立,支配者再去破壞也不免會帶來危險。因此,依賴支配者家計來維持的方式,很早即轉變成賜予(擁有自己家計的)家產制官吏俸祿或采邑的方式。
我們首先處理俸祿(Pfründe)的問題。此一重要制度——通常也意味著一種明確的「官職持有權」,以及由此而來的官職之占有——在歷史上有極端多樣的發展。最初的俸祿乃是——例如在埃及、亞述與中國——來自支配者(國王或神)庫藏與穀倉的實物配給,通常是終身享有的。例如在古代近東,當神殿祭司的同桌共食制崩解之後,即出現依靠神殿穀倉的實物配給制。稍後,這種實物配給轉變成可以讓渡、甚至可以分開來商量(例如每個月不同日子的配給)的對象。因此,它們可說是近代政府債券的一種、自然經濟階段的前驅者。我們稱此種俸祿為實物俸祿(Deputat Pfründe)。
俸祿的第二種類型為規費俸祿(Sportel Pfründe):支配者將特定的規費授予其代理人,這種規費是支配者或其代理人可以因執行職務而期待的報償。這種類型的俸祿使得官吏更進一步獨立於支配者的家計之外,因為它乃是以(相對而言)來自家產制之外的收入為基礎的。早在西洋上古時期,這種俸祿就已經變成可以用來(純粹)交易的對象。例如,古代城邦的大部分祭司職位,都是公開拍賣的,雖然這些職位實際上都具有「官職」的性格,而非自由職業(反之,亦非門閥的世襲財產)。我們還不曉得在古埃及與近東,俸祿的買賣盛行到什麼程度。不過,從他們習慣將官職視為一種「餬口之資」看來,在那些地區若有這樣的發展似乎也不稀奇。
最後,俸祿亦可採取職田或服務領地等土地俸祿的形式,提供給官職持有者使用。這種形式的俸祿最為接近「采邑」,並同樣給予俸祿持有者(對支配者)較大的獨立性。支配者的官吏與「從士」(Degen[59])並不見得就都喜歡脫離其共食團體,因為這意味著他們必須獨立背負經濟的風險與家計重擔。不過,建立一個家庭以及獨立的期望終究還是占了上風,而且,從支配者的角度而言,也有必要減輕自己家計的負擔,因為隨著共餐夥伴的增加,支出已急遽成長至無法控制的地步,而家計卻仍不免受到收入變動的影響。然而,對於一個擁有家庭的世俗官吏而言,從支配者的餐桌分離出來顯然會直接導致他們追求世襲性地——而不只是終身的——占有俸祿。這種世襲性的占有涉及采邑的形式,有關其過程我們將在他處再論。
俸祿的占有在近代家產官僚制國家的初期特別顯著。這種過程各處皆曾發生,羅馬教廷與法國是最強烈的,英國則較不明顯,因為那兒的官吏為數不多。規費俸祿是最成問題的。這種俸祿是由支配者授予其親信或寵幸、並允許他們雇用(多少是)無產身份的代理人來負責實際工作,或者將這種規費俸祿以固定的租金或一次付款的方式轉讓給有興趣的人。以此方式,俸祿(亦即官職)乃成為租賃者或購買者的家產,其中可有極端多樣的變化,包括世襲性與可以讓渡的。首先,官吏(俸祿持有者)可以將其俸祿轉讓給有興趣的人以交換報酬,同時則向支配者要求推薦繼任者的權利——此一繼任者也就是向他購買或租借俸祿的人。類似的現象亦發生在官僚群(例如法官團),他們也會要求推薦繼任人選的權利,而在整個同僚的共同利益基礎上設定將俸祿(職位)轉讓給他人的條件。
支配者當然想要(不管以什麼方式)分享這種轉讓所得利益,因為這個俸祿是他所授予的,而且原初並非終身享有的;因此,他會設法確立一些轉讓的原則,其結果則各有不同。對羅馬教廷與各君侯國家而言,官職買賣——亦即以閒散官的形式大量製造規費俸祿,從而使得規費收入資本主義化——成為一種彌補他們額外支出的、最為重要的財政運作。在教皇國,其「親族」(Nepoten)財產大多皆來自規費俸祿的利用[60]。
在法國,俸祿之成為(實際上的)世襲制、且成為可以買賣的對象,乃是從最高法院(parlements)[61]開始,隨後則及於所有財政與行政官,包括prévots[62]與baillis[63]等地方長官。當一個官員引退時,即將其俸祿售予繼任者。死亡的官員的繼承人也要求同樣的權利(官職世襲權,survivance),因為官職已成為財產。經過幾次嘗試禁止此一弊端而徒勞無功後,國庫從1567年也開始參與交易,官職繼承者必須交付一定的金額(官職移轉稅droit de resignation[64])給國庫。到了1604年,這種交易即在保列(Charles Paulet)的建議下形成一個制度,並稱之為Paulette[65]。官職世襲權得到確認,國王收取的官職移轉稅則大幅削減,取而代之的是,官職持有者每年得付給國王其買官費用的百分之十二至十三,而此一收益權又由國王每年出租(第一個租賃者即為保列)。俸祿的價格隨著官吏規費所得的增加日益上漲,這也意味著租賃者與國王收入的提高。
然而,官職占有的結果導致官吏實際上無法免職(特別是最高法院的官員)。因為除非國王退還該職位的售款,否則即無法免去該官員,而國王是不太容易下定決心這麼做的。一直要到1789年8月4日,法國大革命才徹底廢除了官職的占有,儘管如此,也還付出超過三億多里佛的補償金。另一方面,如果國王想將自己意志強加之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最極端情況下也會施出大罷工的手以迫使國王讓步——集體辭職,迫使國王退還所有當初購買這些俸祿的款項。這種事例在大革命之前曾出現多次。
被占有的俸祿曾構成「法服貴族」(Noblesse de la robe[66])——法國重要的身份團體,曾在「第三階級」(tier état [67])與國王及土地、宮廷貴族的鬥爭中,扮演領導角色——的最重要支柱。
中世紀基督教會聖職者的生計,主要是依賴土地俸祿或規費俸祿來維持。原初,聖職者是依靠以供奉形式提供的共同體財產來給養的,這是早自其有必要將教會服務當作一個「職業」以保障其經濟生活以來即如此。這種方式反過來則使得專業聖職者完全依附於主教,因為他單獨掌握了上述財產的處分權。這是以城市——城市為當時基督教的擔綱者——為基礎的古代教會的一般情況。撇開某些特點不論,教會可說是某種官僚制之家父長制的變形。
然而在西方,宗教的城市性格漸趨消滅,基督教也傳入仍處於自然經濟狀態的農村地區。某些主教(特別是在北方)不再居於城市。許多教會成為農民共同體或莊園領主所擁有的「私有教會」(Eigenkirche[68]),聖職者也往往成為莊園領主的依附者。就算俗世的(教會的)建立者與所有者採取比較委婉的方式、捐贈給教會固定的地租或田產以維持其生計,他們還是會堅持任命(或甚至免職)教區牧師的權利;這種情況自然從根本上嚴重削弱了主教的支配權,同時也嚴重影響到聖職者的宗教關懷。
早在法蘭克王國時期(八、九世紀),主教即嘗試以振興共同體生活——至少是針對修會的聖職者——的方式來防止俸祿的被控制,只是泰半皆未能成功[69]。不斷出現的修道院改革運動所針對的目標即為修道院共產制的衰微——這是東方教會(東正教)典型的現象,那兒的修道士轉變成(不住在修道院的)俸祿持有者,修道院本身也變成貴族的慈善機構。另一方面,主教也無法阻止聖職者地位的俸祿化(Präbendalisierung)。北方的主教轄區——特別是那些仍堅持住在城市的主教——過於龐大,而有分割的必要,這有異於南方大多數城市皆只有一個主教的情況。由於許多教會及其財產來源皆控制於私人手中,主教並不能將它們視為可以自由支配的官職財產,雖然整個環境已逐漸適合教會法的實施。俸祿是在成立教區時設定的,只有一部分是由主教授予。在歐洲的新布教地區,俸祿及其附隨的財產,乃是由有力量的俗世(教會)建立者所提供的,他希望仍能保持對這些土地財產的實質控制。雖然面臨著教皇對至高權力的要求,主教的地位仍可說是如此,他們最初幾乎完全是由(接受教會與規制教會的)俗世支配者所自由任命的,而且由於成為支配者的重要心腹,他們也逐漸享有許多政治權利。以此,教會層級秩序的發展乃循著分權化的軌道進行,在此同時,俗世支配者則占有教會保護權(Patronage),教會官吏從他那兒接受俸祿而成為家中牧師或封臣,換言之,教會官吏亦服屬於俗世支配者的權力之下。
並非只有封建諸侯才迫切需要這些有學問、懂得書寫的教士——他們沒有家庭牽掛、就勞動力而言便宜且能勝任,而且不必害怕他們會世襲性地占有官職。威尼斯的海外殖民地行政,一直到主教敘任權之爭為止,一直是控制在教會與修道院的手中。敘任權之爭,對於城市官僚制的形成乃是件劃時代的大事。因為隨之而來的教會與國家的分離,導致了教士對總督之忠誠誓言的廢除,並廢止了總督舉辦、監督、認可及敘任教士之選舉的權力。一直到那時(敘任權之爭)為止,教會與修道院直接租借與管理殖民地,或者可說是殖民地聚落的中心,因為他們對內扮演司法官的角色,對外則為威尼斯利益的代表。
撒利安王朝(Salian[70])時期日耳曼人帝國行政及其政治權力地位,主要乃是奠基於對教會財產的支配權,以及(尤其是)主教的服從之上。眾所周知,格列高利教皇的反擊,即針對此種將聖職俸祿用之於俗世目的的行為。此一反擊有其相當收穫,不過卻局限於極小的範圍。教皇逐漸取得對出缺的俸祿的處分權,此一過程於十四世紀初發展至最高潮。
俸祿在十四、十五世紀時成為教會與世俗權力間「文化鬥爭」的主題之一[71]。通貫整個中世紀,聖職俸祿乃是為「精神文化」(Geisteskultur)服務的基本資源。特別是中古晚期(直到宗教革命與反宗教革命時期為止),俸祿乃是當時之「精神文化」擔綱者階層所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教皇將俸祿的支配權授予大學,從而使得中世紀的知識階層得以興起,除了僧侶之外,此一階層在學術工作的保存與持續發展上,扮演了最為重要的角色;此外,教皇也將大量俸祿賜予自己欣賞的人(其中有許多學者),使他們得以擺脫官職的負擔。然而在此同時,由於教皇在賜贈俸祿時,絲毫未曾顧及民族的差異,因此激發了知識分子(特別是北方諸國)針對羅馬教廷的、民族主義的激烈反抗。此一因素在宗教會議首位權運動(konziliare Bewegung[72])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此外,國王與貴族不顧教會法的禁令,仍然繼續奪取對聖職俸祿的控制權。從十三世紀以來,英國諸君即不斷大規模地進行此事,主要是為了確保其政府能得到廉價且值得信賴的勞動力。教士的受僱於政府,也使得英國國王得以擺脫對家士的依賴:這些家士的服務乃是繫於世襲占有的服務領地,這種方式已形僵化,而且無所用於理性的中央行政。獨身的教士比起得供養家庭的官吏而言,要來得便宜,也沒有理由要求世襲性地占有其俸祿。由於對教會擁有控制力(這點對此一事件具有極為具體的意義),國王可以從教會財產中撥付年金(Collatio[73])給教士。教士在當時大量地取代了舊型的官吏,以至於今日我們仍用clerk一詞(原意為「教士」)來稱呼官吏。大貴族的勢力則仍強大得足以保住對許多俸祿的控制,或至少能強迫國王依照他們的期望來處置這些俸祿。大規模的俸祿買賣即始自於此時。從而導致宗教會議首位權運動時代、有關俸祿的鬥爭中,相關者——教廷、國王與貴族——間極為複雜的權力關係。
有時候國王與議會(貴族)聯手反抗教皇,以便將俸祿保留給本國的所有者或候補者,有時國王則與教皇聯手照顧彼此利益,而犧牲本國的利益。然而教皇還是無法改變教士官職俸祿化的本質。就算特倫特大公會議也無法改變大量教士官職——特別是正規的教區教士,他們仍保留某種有限的、且也有效的「官職持有權」——之俸祿化的性格。近世教會財產的世俗化[74],使得教會及其官吏的經濟支出必須編入國家預算,進一步確立了上述的官職持有權。只有在近代教會與國家的「文化鬥爭」出現之後[75],尤其是「國家與教會的分離」,才提供給天主教當局——在他們以另一套可以「自由撤換」(ad nutum amobile)教會官吏的制度取代俸祿制度之後——廢除存在於世界各處的「官職持有權」的機會。只是教會制度這個極為重要的轉變卻幾乎沒有受到任何注意。
俸祿的買賣基本上只限於規費俸祿,因此乃是發達的貨幣經濟的一個產物。貨幣規費重要性的日漸增加,以及投資財富於此種貨幣規費之收入的傾向日漸加強,乃是以貨幣財富的出現為前提的。中世紀末期、尤其是近古初期(十六至十八世紀)所出現的俸祿買賣,不管是質或量上,皆非其他時代所能比擬,雖然類似的發展可見之於各個時代。有關其在西洋上古時期的重要萌芽,我們已經述及。在中國,由於官職制度的特殊結構(稍後會述及),官職俸祿並未被占有,其買賣也從未得到法律的認可。儘管如此,在中國,官職在大多數情況下還是可以僅憑金錢之力——以賄賂的方式——即可取得。而且,雖然俸祿的合法買賣並非一個普遍現象,俸祿到的確是普遍存在於各處的。
在中國與近東,受教育、奮發向學或取得學位的目的乃在獲得俸祿,這點跟西方並無二致。最能清楚呈現這點的就是:在中國,對於政治上的越軌行為、最具特色的懲罰即為停止某一省份的科舉考試,換言之,即暫時將此一省份的知識階層排除於官職俸祿之外。占有俸祿的傾向也是普遍存在的,雖然結果各有不同。特別是夠資格的候補者基於自身的利害關係,往往會形成一種有效的、制衡俸祿之占有的力量。伊斯蘭教「學者」(Ulema)——亦即通過包括「卡地」(法官)、「傳法者」(以「意見」來答覆問題的教會法律學者)與「教主」(Imam)等官職考試的候補者的身份團體——的俸祿,通常只限於短期授予(一年至一年半),以便加速其在候補者之間的流通,由此而強化他們的團體精神,並抑制個人的占有欲。
除了其正規、經常性的收入外(實物配給、有時則為地租或規費),家產制官吏如果立下特別功績、或者碰到其主子情緒好的時刻,還可收到額外贈品。這些物資來自支配者的庫藏:亦即貯藏貴金屬、珠寶與武器的寶庫,有時則是他的種馬場。貴金屬在此特別有用。由於官吏對支配者的好感有賴於後者對他們的功績提供適當的報償,「財寶」之擁有,不管在哪兒都是家產制支配之不可或缺的基礎。因此,古代北歐遊唱詩人的隱語裡,稱呼國王為「財寶施予者」(Ringebrecher[76]。寶庫的得失,經常可以決定王位競爭者之間戰爭的勝負,因為在自然經濟支配的階段,貴金屬財寶實意味著巨大的力量。稍後我們將討論由此而引發的各種經濟關係。
九、家產制行政的分權化與定型化,官職之占有與獨占的結果;特權制國家
在家產制國家裡,所有行政之俸祿分權化、所有(由於必須在競爭者之間分配規費收入所導致的)權限之固定化以及(尤其是)所有的俸祿占有,皆意味著定型化,而非理性化。俸祿之占有,如我們所見,往往使得官吏實際上無法被撤換,這跟近代為了維持法官之「獨立性」所賦予的法律保障有異曲同工之妙,雖然其意義截然不同:其目的乃在保障官吏之官職持有權,至於近代的公務員服務法則致力於通過對官吏之「獨立性」的保障——亦即,除非經過合法的審判與宣告有罪,否則不能被撤換——來確保官吏即事化的態度以符合被支配者的利益。
在法律上或實際上占有俸祿的官吏,能夠非常有效地制約支配者的統治權;簡言之,他們可以使得一切想用紀律嚴明的官僚制來達成行政理性化的企圖皆化為泡沫,並維持政治權力分配之傳統主義的定型化。法國的「最高法院」乃是個俸祿持有者的夥伴團體,他們手中握有賦予國王命令形式之認可的權力以及部分的執行權[77];以此制衡王權達數百年,並阻撓一切有礙他們傳統權利的改革。當然,官吏不能反對其支配者,此一家產制原則基本上還是被接受的。當國王個人親臨(lit de justice)這些官職俸祿持有者的集會——亦即「最高法院」——時,即可強制要求其命令之被認可,因為在他面前不得有任何異議;他也嘗試著讓最高法院以同樣方式接受書面形式的直接指令(lettre de justice,敕令狀)。不過,基於其所擁有的官職持有權,一旦國王的命令有違傳統,最高法院會立即以「建議書」(remontrance)的方式質問國王命令的妥當性,經常也能以此貫徹自己之為獨立的權力擔綱者的主張。
導致此一狀況的俸祿占有,其實際效力當然是各有不同,而且得視支配者與俸祿持有者之間的權力關係而定。特別得看支配者是否能有足夠財政力量來贖回這些俸祿持有者的占有權,並代之以一個完全依賴於支配者的官僚制。遲至1771年,路易十五(Louis XV, 1715—1774)還嘗試過以奇襲的方式來瓦解最高法院之俸祿持有者所慣用的手段——以集體請辭的方式進行大罷工,以此迫使國王讓步(因為他無法償還當初拍賣這些官職的費用)。官吏的請辭被接受,然而國王並沒有歸還當初的官職購買金,反之,最高法院被解散,官吏則以違命的名義被收押,取而代之的是一批新官吏,官職的占有則宣告廢止。不過,想要建立一個專斷的家產制——支配者可以自由任免官吏——的企圖還是沒能成功。1774年,有鑒於利害關係者的激烈反對,路易十六(1774—1793)乃撤回原有敕令,長期存在於國王與最高法院之間的鬥爭再度恢復,一直要到1789年召開全國「三級會議」(étatsgénéraux[78]),才開創了一個全新局面:相爭執的兩個權力——國王與官職俸祿持有者——的特權問題,很快就被擱置一旁。
支配者賴以指揮地方行政區——大部分是由古老的司法集會人團體(Dingverbànd[79])轉化而來,有些則來自個別的大直轄領——的官吏則有其特殊狀況,有關這點我們稍後會再詳述。在這方面,經由購買而出現的俸祿占有也經常導致獨立於支配者之外的權力的定型化與分立。法國尤其如此。然而,此處所導致的分權化與定型化的影響,其一般性的條件——在此條件下,官吏乃居於一種遠離支配者個人權勢的、毫無掩蔽的地位——也必須加以考慮。一個在經濟上與社會地位上徹底依賴支配者之恩惠的官吏,只有在非常有利的條件下,才能獲得個人的權威。而且這種權威若要持續擁有,至少在一般情況下,則只有在一個嚴密的、功能性的理性機器——例如具備一切經濟與技術先決條件的近代官僚制——的基礎上,才有可能,因為在此基礎上,專業知識本身就是一種力量,具有此種知識的官吏即可以此獲得個人的權威。
反之,在家產制一般性的條件下,行政所需要的乃是「經驗」——最多也不過是具體的「技能」(例如書寫)——而非理性化的「專門知識」,地方官吏的地位因此乃取決於其在當地所擁有的社會威望;而且不管哪兒,這種社會威望主要都得看他是否有能力維持適合其身份之卓越性的生活樣式。以此,被支配者之中的有產階層,特別是地主階層,即可輕易壟斷地方官職。稍後我們會再詳述。只有具備維持一個強力獨裁政權所需之特殊稟賦的支配者,才能根據相反的原則施政:通過在經濟上與社會上徹底依附於他的無產者來統治。不過他因此也得面臨與地方望族的不斷鬥爭,這種鬥爭實際上貫穿著整個家產制國家的歷史。來自一個具有凝聚力之利益團體的、持有官職的望族,最後通常總是能占得上風。不只梅羅琳王朝是如此,遍及世界各地的官吏不斷從急切需要他們支持的支配者那兒取得承諾:他們可以保有職位終身,而且子孫尚可繼承。
伴隨著官職占有的發展,支配者的權力——特別是政治權力——乃崩解成一堆分別為個人(基於其特權而)占有的拼湊權力。這種權力的占有,其劃分極為複雜,然而此種劃分一旦確定,支配者即別想更動,除非他想激起利害關係者的強烈反抗。這樣的一種結構是僵硬的:無法適應新任務,也不能接受抽象的規制,與官僚制的性格——其「權限」乃奠基於一有目的的、抽象的秩序,而且在必要時可以隨時調整——恰成對比。另一方面,在官職占有尚未出現的領域裡,支配者則擁有完全專斷的權力,可以自由賦予其寵幸任何行政任務與權力地位,只要這些任務與地位尚未被占有權力所控制。
整體而言,家產制國家有可能傾向定型化的發展,不過,也可能走上專斷的途徑;前者較常見之於西方,後者則多半出現在近東,因為在那兒,基於教權制與家產制武力的權力經常為新征服者所篡奪,從而有效地阻止了分權化與占有的趨勢。
在定型化的過程里,昔日的宮廷官員變成純粹象徵性的清望官與持有俸祿的閒散官,最有權勢的支配者的官吏尤其如此,這些支配者不再以非自由人來充當宮廷官吏,而偏好貴族,這種官吏自然是沒什麼興趣處理日常事務的。
俸祿的占有愈是發達,家產制政體就愈是缺乏「權限」的概念,也愈缺乏今日意義之「官府」的概念。官吏之公務與私務的劃分、公產與私產的劃分、公權力與私權力的劃分,只有在專斷型的家產制里才多少能貫徹一點;而且隨著逐漸的俸祿化與占有,此種劃分也不再存在。中世紀的教會的確曾經努力防止俸祿持有者——至少在他死時——自由處置其俸祿;世俗權力也曾擴張其「剝奪權」(ius spolii[80])及於已逝教士的私產。不過,當占有發展完全成熟時,官職財產與私有財產實際上是合一的。
基於純粹人身隸屬關係的官職,一般而言,完全缺乏即事化之官職義務的觀念。就算曾經有過,也因官職之被視為俸祿或占有的財產而消失。權力的行使基本上被視為官吏個人的支配權:只要是神聖的傳統沒有明確規定的領域,他即可任憑個人意志下決定,就像支配者一樣。以此,在家產制國家法律的制定,典型的特徵乃是不可侵犯之傳統拘束性與全然專斷的判決(「王室裁判」Kabinettsjustiz)兩者的並存,後者取代了理性規則的支配。官僚制「就事論事」的態度及其——基於同樣的客觀性法律之抽象妥當性的——「不問對象為誰」的行政理想,在此完全不見,取而代之的是截然相反的原則。一切事務都明顯地以「對象為誰」為其考量重點:換言之,事務的處理是取決於對個別具體的申請者及其具體要求的態度,同時也取決於純粹個人性的關係、偏好、承諾與特權。
支配者所賜予的特權與占有——特別是土地的贈與,不管此一贈與的形式為何——很容易在「忘恩負義」的理由下被撤銷,然而有關「忘恩負義」的界定又極為模糊;一旦贈與者死亡,由於所有的關係本質上皆基於個人的關係,這些特權與占有的有效性亦極為可疑。因此,所有的贈與皆必須上呈原贈與者的繼承人,以獲得其確認。由於支配者與官吏之間的權力關係經常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上述之確認可能會被官吏視為支配者應盡的義務,並迫使其放棄撤銷的權利,從而鋪平通往作為一種「既得權利」之永久性占有的道路;然而,繼承人也有可能為了擴大自己獨斷的領域,而撤銷此種特殊權利。後一方式在近代西方家產官僚制國家興起之際,即曾不斷被使用。
儘管官吏的權利(就其與支配者關係而言),以及支配者對他們的權力,皆已因合夥權利(Genossenrecht)與官職之占有而趨於定型化,彼此間的力量關係仍取決於實際上的行使;因此,只要中央權力的衰弱——此一衰弱可能是偶然性的,也可能只因為個人因素——持續一段較長時間,即有可能由於不利於中央權力之新習慣的確立,而導致中央權力的萎縮。准此,在這樣的一種行政結構里,支配者貫徹其意志的純粹個人性的能力,對其名義上權力之(經常不穩定的)實質內容,乃是決定性的關鍵。就此而言,「中世紀」之被稱為「個性的時代」(Zeitalter der Individualitäten)倒是相當妥切的。
十、家產制支配之鞏固統一的手段
支配者努力以各種方法來確保其支配之統一性,防止官吏及其繼承人占有官職,並對抗任何可能導致官吏獲取獨立權力的企圖。首先,他可能不斷巡幸其領域。具體言之,中世紀的日耳曼君主即曾不斷移動其住所,這並非僅只由於運輸不便,以至於君主必須被迫就近取得其所需物資。此一動機絕非關鍵性的:英國國王與法國國王、及其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才是要點——很早以前即已有固定所在,雖說「朕於英格蘭無所不在」(ubicumque fuerimus in Anglis)這句話也指出,首都之得到法的確認還是漸進的。波斯諸君主也有確定的首都。決定性的動機乃是,只有靠著不斷的現身,這些君主才能維繫住其對子民的權威。通常,君主的巡幸會再輔之、或代之以「巡察使」的制度:亦即由君主特別派遣的官吏有系統的巡行國境,卡羅琳王朝的「巡察使」(missi dominici[81])與英國的「巡迴法官」即為其例[82],他們定期地召集人民會議以處理司法案件或人民的請願。
此外,對於派駐外地的官吏,由於無法密切地監督,支配者通常也會要求一些個人的保證,最粗野的手段即為要求人質,較洗鍊的方法則有下列一些:(a)定期到中央述職的義務,例如,日本的大名(諸侯)每隔一年即須留駐將軍的幕府一年,其家人則須永遠留在幕府;(b)官吏的兒子有義務至宮廷服務(例如「侍從集團」);(c)將自己族人或姻親派駐於要地,不過正如我們指出的,這往往也有反面效果;(d)縮短官吏的任期,例如法蘭克王國的伯爵最初即為如此,伊斯蘭教的許多俸祿也是這樣;(e)官吏不得任職於其有土地與親族的地區,例如中國;(f)某些重要的職務儘可能交給獨身者——這點不僅說明了獨身者在教會之官僚化過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同時也說明了為何在王室行政(特別是英國)里使用教士的緣故;(g)有系統地利用密探或正式的監察官來監督官吏,例如中國的「御史」,這些人通常是選拔自君主的人身依附者、或貧窮的俸祿持有者;(h)在同一轄區內設置互相制衡的官職,例如「檢察官」(coroner)[83]就是設計來制衡郡守的。
用來確保官吏忠誠的一個普遍手段乃是任用那些並非出身社會特權階層的人,甚至外國人,因為他們本身沒有任何社會勢力與聲望,而必須完全仰賴支配者才能獲得這種勢力與聲望。從下述事實我們可以知道,支配者所關心的其實是同樣的:克勞地烏斯(Claudius[84])曾經威脅過元老院貴族要完全以出身被解放奴隸的賓客來統治帝國,儘管此一措施有違奧古斯都(Augustus[85])所制定的身份秩序的原則;塞佛倫斯及其後繼者曾經以普通士兵——而非羅馬貴族——出任將領;近東的許多首相(Grosswesire[86])以及近代許多宮廷「寵幸」,特別是對擴張君主權力最為有效的一些官吏(因此也是最為貴族所憎恨者),經常是拔擢自極其卑賤的階層。
中央用來控制地方官吏的手段之一即為分割地方官吏的權限,這一點對行政法的發展極其重要。這種劃分有時是將財政權交給特別的官吏,有時則是各個行政區內民政官員與軍事官員的並立,這種措施有時也是基於技術性的考量。軍事官員因此必須依賴獨立的民政官員來補充給養,後者反過來則必須依靠軍事官員的合作以維持其權力。埃及新王國時代法老的行政里,財政權與軍事指揮權已有分離,這可能也是由於技術上的需要。在大希臘化時代,特別是托勒密王朝治下,包稅制的導入及其官僚化的結果,使得君主可以維持獨立的軍事指揮權之外的財政控制。帝政時期羅馬帝國的行政,通常在各省皆設置有一名獨立的、直屬皇帝的監理官(procurator),其地位僅次於(皇帝屬州的)指揮官與(元老院屬州的)總督,而且有其個別的升遷管道[87]。戴克里先重組羅馬帝國行政後,將民政與軍政截然劃分開來,一方面是從首相直至縣令(praesides)的文官系統,另一方面則是從司令(magistri militum)直至部隊長(duces)的武官系統。晚期近東史上(特別是伊斯蘭教時代),軍事指揮官(Emir)與稅務官員、包稅者('Amil)的分離,也是任何一個強力政府的固定原則。而且,一旦這兩種權限長期統合起來——換言之,即地方行政區的軍事權與經濟權掌握於一人手中——很快就會導致此一地方首長走向獨立於中央權力之途,這個觀察無疑是相當正確的。奴隸軍隊時期伊斯蘭教帝國的日漸軍事化,以及由此而來對臣民稅賦要求的急遽增加,不斷出現的財政危機及其所導致的、將稅收抵押給軍隊、或索性由軍隊接管稅收,最終的結果自然是帝國的崩壞以及恩俸制(Benefizialwesen)的出現[88]。
十一、家產制行政功能之實例
某些重要歷史實例可以用來說明家產制行政的功能,特別是支配者用來維持自己權力、對抗官吏占有傾向的一些重要手段。
1. 古埃及
人類最早的、首尾一貫的家產官僚制行政,就我們所知,乃出現在古埃及。此一官僚制最初似乎完全由皇家的賓客(Klient)——附屬於法老宮廷的仆傭——來負責。不過,稍後官吏也必須自家產制之外來補充,來自唯一技術上夠資格的階級:書記。只是書記一旦成為官吏,即意味著納入支配者之家產制從屬關係中。
早自舊王國時期,所有的人民即已被編入一種賓客制的層級秩序里;在此層級秩序下,一個沒有主人的人可說是個最佳獵物,一旦被捕獲,即編入法老的徭役隊伍。之所以如此,乃是由於中央統籌的治水事業之超乎一切的重要性,以及由於土木工程的繁忙(埃及的農閒期長,因此可以史無前例的大規模徵發人民從事徭役)。整個國家可說是個徭役國家:持鞭的法老即為其象徵之一。始自紀元前三千年的豁免權——澤特(Kurt Sethe)是第一個正確解讀這些文件的學者[89]——之授予,即為免除神殿或官吏之依附者的徭役義務。法老依賴直營企業、獨占的貿易、家內之不自由勞動力的工業生產、部曲的農業生產以及貢納來供應其莊宅(Oikos)所需。存在著一種雛形的交換經濟,特別是市場交換,以及一種類似貨幣的交換手段(即被稱為Uten的金屬棒)。然而基本上,如殘存的賬本所顯示的,法老的經濟需求乃是由其庫藏與實物貢納來供應的,至於特別的土木工程與運輸,則如史料所示,臨時徵發(經常是數以千計的)人民來完成。
私有的大莊園領主制與郡縣長官支配製(Nomarchen-herrschaft[90])——其源起及其重要性可見之於舊王國的史料——在中王國時期開創了一個封建制度的過渡階段,隨後在外族支配下漸趨消滅,正如被蒙古人征服之後的俄羅斯一樣[91]。不過,神殿早在舊王國時期即已取得豁免權,而且在拉默塞諸王(Ramessiden[92])統治時又獲贈大量產業;因此,祭司與王室官吏乃成為唯一騎在民眾頭上的特權階層。大多數的人民則成為政治的子民與家產制的子民,兩者之間實際上亦無明確區別。在那些無疑屬於家產制支配下的屬民中,我們發現同時存在著許多用來稱呼依附者與不自由民的名稱,他們的經濟狀態與社會地位顯然有所不同;我們還無法確定其區別之處何在,或許他們根本就無法嚴格區分。
子民只要沒被徵發去服徭役,他們的租稅似乎即由官吏以一個總數承包下來。官吏以鞭子或其他類似手段,強迫人民申報有納稅義務的財產;租稅的徵收因此經常是出之以(官吏的)奇襲、追逐、伴隨著人民的逃亡等形式。
法老的家產制部曲與其自由的政治子民之間,法老的所有地與農民的私有地之間,顯然是有區別的,不過此一區別基本上似乎僅止於技術層面,而且也不穩定。因為君主愈來愈以賦役制(Leiturgie)的方式來滿足其家計需求。個人被永久地束縛於其財政(賦役)的功能上,並固著於其地方行政區;他之所以屬於此一行政區可能是由於出生、地產或職業的緣故,其細節尚不清楚。職業的選擇實際上相當自由,雖然我們還無法確定為了滿足君主家計之需求,是否有某種強制性地、職業的世襲束縛。沒有真正的種姓制。政治的以及家產制的子民有實際上的遷徙自由,不過隨著君主為了保障其家計需求的供應,而要求子民必須得到管區許可方能免除其義務之後,這種自由在法律上也變得極不可靠。這種管區在希臘晚期稱為idia,羅馬人則稱之為origo,此一法概念在西洋上古晚期有其重要意義。
所有的土地財產與工業經營皆被視為負有某種賦役責任;換言之,擁有土地或工業經營被視為乃是履行某種公務的報酬,因此具有類似於俸祿的性格。至於特殊的官職或軍事義務的履行,則酬之以實物俸祿或土地俸祿。
軍隊也是家產制的,這點對法老的權力地位具有決定性意義。軍隊——至少在戰時——是由君主的庫藏來裝備與給養的。戰士——亦即托勒密王朝之武士階級(Machimoi)的前身——受有份地,顯然也扮演警察的角色。此外,尚有由君主庫藏支付費用的傭兵,至於庫藏的收入則來自法老的商業經營。對人民的控制輕而易舉,因為他們已完全被解除武裝。只有不服從與罷工等形式的反抗——如果服徭役時的食物供應不足的話。
地理條件,特別是便利的水路交通以及(客觀上需要的)統一的治水事業,(除了一小點障礙外)維持了直至大瀑布為止的統一支配。升遷的機會與對君主庫藏的依賴,顯然成功地阻止了官吏之俸祿占有的發展;當俸祿出之以規費或土地的形式時,其占有在技術上較之實物俸祿(亦即古埃及主要的俸祿形式)顯然要來得容易些。從許多賜予豁免權的文書中——不斷重申豁免權的不可侵犯性,並恐嚇要處罰那些違反的官吏——我們可以看出,在其家產制權力的基礎上,支配者的確可以將這些特權視為一種偶然性的存在,身份制國家制度(Ständestaat)的萌芽因此毫無可能,而家父長制依然屹立不移。在新王國時期,實物俸祿仍為主要的俸祿形式,相對的私有莊園制則日漸衰微,這些皆有助於家產官僚制之持續發展。托勒密王朝時期貨幣經濟的全面發展,並沒有動搖此一家產官僚制,寧說反而強化了其力量,因為貨幣提供了行政理性化的一個手段。賦役制的供應方式(特別是徭役制度)逐漸放棄,取而代之的是一套非常複雜的租稅體系,雖然君主從未放棄徵發子民從事徭役的權利,子民也仍然被緊緊束縛於其管區(idia)。實際上,當貨幣經濟於公元三世紀開始崩潰時,上述的舊制度即再度恢復。整個國家幾乎可說是君主莊宅(Oikos)的一個直屬領地,只有神殿的莊宅勉強可與之匹敵。羅馬人在埃及的政策,其法的基礎即奠立於此一結構上。
2. 中國
中國可說是一個截然不同的典型,雖然其家產官僚制的權力也是源自於類似的基礎:治水事業,特別是開掘運河(不過主要是為了交通運輸,至少在中國北部與中部是如此),以及巨大的軍事工程;這些建設也同樣都只有大量利用徭役才可能完成。貢租以實物形式貯藏於倉庫,以此提供官吏的俸祿以及軍隊的裝備與給養。此外,在社會階層上,由於莊園領主制較之埃及更為脆弱,亦有助於家產官僚制之發展。
進入歷史時期的中國已無賦役制的束縛,雖然在過去可能曾經有過(或至少曾經企圖採用),這點或許可從傳統所遺留下來的一些制度推測得知。不管如何,實際上的遷徙自由與職業選擇的自由,在進入歷史時期後,似乎即不再有(長時期的)限制,雖然這種自由從未得到官方的正式認可。某些世襲的賤業的確存在,然而,除此之外我們找不到任何種姓制度、其他身份或世襲特權的痕跡,除了一種無關緊要的爵位貴族制(受贈者可保有數代)之外。
基本上,中國的家產官僚制所要對抗的,除了各處皆有的商人與手工業行會外,就只有擁有地方土著力量的氏族。氏族是由(在狹小的家族圈子內的)祖先崇拜以及(在較大圈子裡同姓的)族外婚所凝聚起來的,其長老乃是村落里實際上最有權力的人。
由於帝國的疆域遼闊,再加上官吏人數不多(相對於人口而言),中國的行政既非集約式的,(在平凡的君主統治下)也談不上中央集權。中央當局的指令,對下級官府而言,與其說是個具有拘束力的命令,倒不如說更接近一種非權威性的勸告。在此情況下,跟其他地方一樣,官吏即必須慮及傳統主義——氏族長老與職業團體可說是其擔綱者——的抵抗,而且無論如何得設法與其達成妥協,才能推動其業務。另一方面,儘管傳統的力量異常強韌,政府顯然還是成功地創設了一個相對(至少就其一般性格)而言統一的官吏機構,同時也成功地防止此一官吏群轉化為奠基於地方望族勢力的、獨立於帝國行政之外的領土君主或封建諸侯。
然而,在中國,官吏也同樣喜歡將他們合法或非法獲得的財富投資於土地;中國的倫理也特彆強調官職候補者與其座師(恩護者)之間、官職持有者與其上司之間,特殊緊密的恭順關係。官吏之間的座主與門生的恩護關係,以及官吏與其氏族的關係,無疑會導致一種事實上的世襲官職貴族制之發展。這種官職貴族制實際上也曾不斷出現。究其實,封建制已被傳統理想化為歷史上最原初的制度,經典認為官職之事實上世襲化,乃是理所當然的;經典也同樣認為,國之重臣有權利參與其同僚之任命。
為了抑制不斷出現的、官職占有之傾向,為了防止一種固定的恩護關係之形成以及地方望族對官職的壟斷,皇權家產制支配乃訴諸下列手段:縮短官吏任期,官吏不得出任其氏族所在的地方官(本籍迴避),以及秘密偵察(所謂監察御史的制度)。除了這些一般性的手段外,帝國政府也發展出一些新辦法:此即在人類歷史上首次出現的、任官資格考試與業績考核。出任官職及其品位的資格,理論上完全——實際上也相去不遠——取決於其所通過的考試次數而定。官吏的現職表現及其升黜,亦基於其業績考核報告——一種(截至目前還)定期公布的、附加理由的官吏行為考課表,有點類似德國高等學校的學期成績單。
從一形式的觀點而言,這可說是官僚制即事化可能性之最徹底的實現,因此也是與典型的家產制官吏——官職之持有乃是有賴於君主個人之恩惠與寵信——之最徹底的決裂。的確,俸祿還是有可能購買,個人的恩護關係仍有其重要性,然而,封建化、官職占有與官職之恩護關係終究被抑制住了。其負面影響乃是由於激烈競爭與互不信任所導致官吏彼此間的疏離,然而,其正面意義則是,通過考試的文憑所具有的聲望逐漸為社會普遍接受。其結果則為,官吏層的身份習律因此具有一種教養貴族的特色,對此後中國人的生活有極為深刻的影響——這種習律乃是特殊官僚制的、具有功利主義的取向、由經典教育型塑而成、並視姿態莊嚴與冷靜自製為最高德行。
儘管如此,中國的官吏制度並沒有發展成近代的官僚制,因為官職權限之切事性的分劃——相對於行政對象之龐大——僅行之於極為有限的範圍。技術上而言,這種低度的權限分劃並無大礙,因為整個和平化的帝國行政可說是個文治政府;再者,(相對而言較小的)軍隊乃是個特別分立的部門,而且(如下所述),權限分劃以外的手段即足以保證官吏之服從。
然而,不推動權限分劃的積極因素乃是個原則性的問題。近代特有的目的團體(Zweckverband)與專業官僚等概念(這些概念在英國行政逐步近代化的過程中曾扮演重要角色),根本上就與中國特有的各種現象,以及中國官吏階層各種身份的傾向背道而馳。由考試所形塑出來的教養,並不具備專業的資格,毋寧說正好相反。書法嫻熟、文體優美、一切皆以經典為準的心態等等,對通過論文考試——這種考試的題目有時不免讓人聯想到德國中學裡傳統式、愛國的與道德性的作文題——而言,具有絕對的重要性。這種考試實際上乃是在測驗一個人的文化教養,其目的在判定他是否是一個君子,而不在判定他是否具有專家的資格。孔子的基本理想:「君子不器」——普遍的、個人自我實踐的倫理理想,正相對立於西方之切事化的職業思想——對任何專業訓練及專門權限之發展,都是種妨礙,而且也一再阻擋了其實現。這點可以說明此一行政體系中特有的反官僚制以及家產制的根本傾向,而其行政的疏放性與技術的落後,亦可由此傾向來加以理解。
另一方面,中國也是一個最徹底的、將習律與官方審查通過的文學教養(科舉考試)視為身份特權之基準的國家。就此而言,中國(在形式上)可說是近代特有的、和平化與官僚化社會的最佳代表。然而,這個社會的俸祿的壟斷、及其特殊身份制的階層結構,卻是全然基於由科舉功名而來的聲望。的確,從古埃及的某些文獻中,我們可以找到一種官僚倫理與官僚哲學的萌芽,然而只有在中國,這樣的一種哲學——儒教——才達到其體系化與理論的完整性。我們已討論過其對宗教與經濟生活的影響。
中國文化的統一性基本上乃來自其身份階層的統一性,此一身份階層乃是官僚制、經典文學教養、與上述之儒家倫理所特有的君子理想的擔綱者。此一身份倫理之功利的理性主義受到下列因素的嚴格限制:接受一種作為身份習律之構成要素的、傳統的、巫術性的宗教性格及其相關的禮儀文獻,以及(尤其是)承認對祖先與雙親的恭順義務。正如家產制源自於家子對家父權威的恭順關係,儒教亦將官吏對君主的服從義務、下級官吏對上級長官的服從義務,以及(尤其是)人民對官吏與君主的服從義務,奠基於孝順此一首要的德行上。君父(Landesvater),此一典型中歐與東歐特有的家產制概念,與之有點類似,就像在嚴格的、家父長制的路德思想里,孝順乃是一切政治德性的基礎一樣,只是儒教對此一觀念的推衍要遠為周詳完備得多。
中國的家產制之所以可能有此發展,當然是由於缺乏一個莊園領主階層,換言之,缺乏一個可以行使支配力量的地方望族階層。然而,除此之外,也得歸功於萬里長城修成後、帝國境內廣泛的和平化。萬里長城修築後,曾阻擋匈奴人的入侵達數個世紀之久,並轉移他們的兵鋒於歐洲;而且,從那時開始,中國的對外擴張亦只著眼於那些僅只需要(相對上)少量職業軍隊即可掌握的地區。
對人民這方面,儒教倫理則發展出一套福利國家的理論;西方開明專制時期的家產主義思想家的理論,以及印度的佛教君主阿育王(Asoka[93])的、帶有神權政治與靈魂救贖色彩的詔書所包含的思想,與之極為類似,只是儒教的福利國家理論要遠為嚴密周詳得多。
然而,儘管有某種程度的、重商主義的萌芽,實際的政策卻與重商主義的本質大異其趣:中國的家產制政權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才會幹預氏族、村落之間不斷發生的械鬥。經濟的干預則幾乎完全著眼於國家財政的立場;若非如此,由於行政之無可避免的疏放性,干預通常會因利益團體的頑強抵抗而告失敗。在正常時期,這個現象往往導致普遍地節制政治力量介入經濟生活,此種節制在極早即已從理論性的「自由放任」原則中尋得支持。
在氏族團體內,通過科舉的官職候補者可憑其功名與擁有傳統性權威的氏族長老分庭抗禮。官職候補者往往是氏族成員諮詢的對象,如果獲得官職,則又成為氏族成員的恩護者;另一方面,則長老的權威在地方性事務上仍具有決定性的力量。
十二、家產制支配的分權化,總督與分國
即使是在純粹官僚制的家產制里,也沒有任何行政技術足以防止領域內各個部分脫離支配者之影響力的一般性傾向,而且,愈是遠離支配者之所在地,此一傾向即愈強。最接近支配者所在的領土是由其家產制廷臣直接管理的、並構成其「王畿」(Hausmacht)。接著是外域諸州,其首長亦將之視為自己領域而採取家產制的管理。就算沒有其他因素,由於交通不便,各地首長亦沒有將所有貢納上繳中央,而只是應付地方需求後的剩餘——通常是個固定的數額。距離愈是遙遠,這些首長對自己轄區武力與租稅力的支配權即愈獨立。有時這也是因為情勢使然,在邊境諸州,為了應付外敵入侵,官吏經常必須立即做出決定,而在欠缺近代通訊設施的情況下,這些地區的首長通常皆被賦予極大的權力。這就是為何在日耳曼,統一的領土國家是出現在兩個以前的邊境地區——布蘭登堡(普魯士)與奧地利[94]。最後,對於那些極端遙遠、僅只名義上服屬的君長,中央只有不斷訴諸逼貢的戰爭,才能迫使他繳納貢賦。古代亞述帝國君王即曾進行此種戰爭,就像一直到最近為止的許多非洲國家的支配者一樣,這些支配者每年都會對其領土——他們所認定的、一般而言不太穩定、有時完全是虛擬的——內某個邊遠地區發動此類逼貢的戰爭。
大部分近東與亞洲帝國的「郡守」對中央的從屬關係,實際上都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他們的地位通常介於兩種類型之間:一種可以波斯帝國的「總督」(Satrap)為代表,中央可以任意撤換總督,而總督則只負責提供定額的貢物與兵員;另一種可以日本的大名為代表,他們已極接近獨立的「邦主」(Landesherr[95]),雖然在違反封建義務時還是可以被撤免。
就龐大的大陸帝國而言,這種類型的政治組織自古以來即有多樣變化,其基本特徵雖仍具有一貫性,個別的變化還是相當大。直到近代為止,中國雖有一個統一的官吏層,其總督仍有一部分——亦即圍繞在中央直接管理的核心省份周邊的地區——僅在名義上從屬於中央,而呈現出上述政治組織的特徵。就像波斯的總督一樣,中國的地方當局亦將該省份的收入保留在自己手中,以之支付地方行政費用,中央僅能收到固定數額的貢納,就法律層面而言,中央當然可以要求增加貢納的數額,實際上則極為困難,而且必須克服地方利害關係者的激烈抵抗才有可能辦到。目前中國行政改革里最為重要的課題乃在於,能將上述狀態之明顯的殘渣清除到什麼程度,以便合理地重組中央與地方的權力,包括建立一個可靠的中央政府以吸引外資;這個問題當然是密切關聯於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間上述的問題,也就是經濟利害關係相互對立的問題。
將義務縮減到僅只提供兵員與貢納,可說是分權化的一個極端形態,另外一個極端則為分國(Teilfürstentum)。由於所有的權力——包括政治與經濟權力——皆被視為支配者的私產,繼承分割乃成為一個正常的現象。這種分割通常並不被理解為形成各自完全獨立的權力;換言之,從日耳曼法的角度而言,這並非一種「決定性的分割」(Totteilung),而只是在一個(至少表面上仍維持)統一的領域裡,獨立支配財政收入及行使領主權力。這種純家產制的、對君主地位的解釋,導致(例如梅羅琳王朝)地理上極端不合理的分割方式,富裕的領地或其他高收益的資源必須分割開來,以便公平分配各個分國的收入。
「統一性」(如果真能維持的話)的方式與程度有各種可能性。有時只不過維持一種名義上(某一支配者對其他支配者)的優位。擁有大公頭銜、且為首都所在地的基輔(Kiev),在俄羅斯分國時期所扮演的角色,與帶有皇帝稱號的亞琛(Aachen)及羅馬在卡羅琳帝國分割之後所扮演的角色是一樣的。成吉思汗的帝國被視為其家族共有的財產,大汗的稱號在理論上則該歸幼子所有(雖然實際上通常是交給指定或推舉出來的繼承人)。不管怎麼說,分國的君主一般而言皆不會遵守期之於他們的服從義務。支配者將重要官職權力授予家族成員,不但無法維持統一,反而造成國家的分崩離析,或者(如英國的玫瑰戰爭[96])促成有意於君位者的火拚。家產制的官職一旦成為世襲財產,被占有的官職權力是否也採取繼承分割的原則,則視各種不同的情境而定。重要的一個關鍵在於,此一財產之官職性格到底崩解——或反過來,維持——到什麼程度。以此之故,如果家產制的官吏層仍擁有強大的權力地位,那麼一個中央官吏或許即可對抗分國君主而實現帝國真正的統一,例如卡羅琳王朝的「宮宰」(majordomus)[97]。此一官吏的消失將有助於決定性的分割。另一方面,這些家產制的最高官職一旦被完全占有,自然也就成為被分割的對象,卡羅琳王朝的宮宰一職即為其例。這種繼承分割的原則對家產制結構的穩定性而言,極具威脅性;其剷除乃是在不同的動機下、以不同的程度完成的。
一般說來,在那些遭到外來政治壓力的國家裡,繼承分割即會因政治顧慮而受到抑制;再者,當慮及家族勢力之維持時,每個國君都會傾向排除繼承分割。然而,單只此類權力政治的動機並不足以促成繼承分割的終止。這種趨勢還得由意識形態與技術—政治性的動機來強化。
官僚制秩序實行之後,中國的君主即被賦予一種高度巫術性的威嚴,而導致此一威嚴在概念上的不可分割[98]。此外,官僚制之身份的凝聚性及官僚對其仕途的利害關心,亦助長了政治結構之技術上不可分割性的趨勢。日本的將軍與大名在概念上仍然是「官職」的身份,此外,其官職制度與軍事制度之特殊的封臣性格(我們早先已討論過「藩」的概念),皆有助於維持支配者地位之統一性。
伊斯蘭教哈里發地位之基於宗教因素而達成的統一性,並無法阻止(由奴隸將軍所創立的)純世俗的蘇丹地位之解體為分國[99]。然而,這些分國一旦確立,訓練有素的奴隸軍之統一性反過來卻又有助於維持這些分國的統一。繼承分割之所以無法在伊斯蘭教近東地區生根,部分即由於此一因素。
繼承分割的原則亦未嘗出現在古代近東地區,之所以如此,國家治水事業之必要的統一性或許是主要的、技術上的因素;不過,由其歷史起源的角度觀之,則不可分割的原則乃來自其王權之原始性格實為一個城市王權。因為,較之農村的領域支配而言,單一城市的支配權在技術上是無從分割的,至少是極為困難的。無論如何,繼承分割之不見於近東諸家產制國家,實有其宗教、行政以及(尤其是)技術與軍事上的因素。亞歷山大大帝死後所出現的、其繼承者的分崩割據,並非因為統治家族的繼承分割,而是因為同時存在著幾支在不同支配者統率下的常備軍。
在西方,只要支配者的權力仍具有官職的性格,即會對繼承分割產生抑制的作用,羅馬的帝政即為其例。只有當羅馬「元首」(princeps)之政務官性格消失,而代之以戴克里先新秩序下的「專君」(dominus)之後,分割的傾向才告出現,不過其基礎乃在於純政治與軍事性的因素,而非家產制的因素。然而,此一分割傾向很快即因東、西帝國的各自統一而告終止——帝國的東、西兩半從很早前即因兵員補充的問題而在軍事上有所分離。以此之故,羅馬的執政官制度與君主制乃源自於對市民軍的最高指揮權,此一性格直至西洋上古末期仍有效維持。稍後,同樣地,任何事物只要被視為純然是「官職」的,即不可分割,除了還未被占有的官職外,皇帝的職位尤其是如此。再者,在西方(其他地區亦如此),君主若著眼於國家長遠權力問題,即會限制、甚至完全放棄繼承分割的原則。基於征服的新國家尤其如此。諾曼人在英國與南義大利所建立的國家,以及西班牙人復國後所建立的國家,都維持著不可分割的原則,正如條頓民族在遷徙初期所建立的國家一樣[100]。在其他國家,不可分割的原則則受到兩種極端相反的發展所強力推動:在日耳曼與法蘭西王國以選舉王國的方式(法國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貫徹了不可分割的原則;反之,在其他家產制化的國家,此一不可分割原則的貫徹,則是以身份制領域團體(ständische Territorialkörperschaften)的發展、此一西方特有的現象為前提的。只要每一身份團體——近代國家組織(Staatsanstalt[101])的前驅——皆被視為一個統一體,「邦主」的權力即被視為不可分割。不過,此處我們已觸及近代「國家」的起源。
在家產制結構里,地方權力之實際上的獨立性可有甚多變化,從依附於家產制家計的官吏到負有朝貢義務的諸侯,以及僅僅在名義上臣屬於中央的分國君主等等。
十三、家產制的支配者與地方莊園制
中央權力與種種離心的地方權力間不斷的鬥爭,為家產制帶來一個特殊的問題,此即家產制的支配者雖擁有自己的權力手段(包括土地資源、其他收入以及具有人身依附關係的官吏與士兵),所要對抗的卻非僅只在氏族與職業上有所區別的、單純的子民大,而是以一個莊園領主的地位對抗其他屬於他的莊園領主,這些莊園領主都是擁有屬於自己的、自主性權威的地方望族。這種現象可見之於近東地區古代與中古的家產制國家,羅馬帝國崩潰後的西方世界尤其如此,這點恰與中國以及新王國時期以後的埃及形成對比。
家產制的君主並不見得就都敢嘗試去摧毀這些自主性的地方家產制權力。某些羅馬皇帝,例如尼洛(Nero,54—68),的確曾設法剷除一些大莊園領主,特別是北非地區的。然而,就算支配者敢於嘗試完全清除掉自主性的望族,他也得有一個自己的行政組織,能擁有類似望族對其地方民眾所具有的權威,以便取代這些望族。否則,一個新的望族階層——取代原有土著莊園領主之地位的租地者或新莊園領主——即會出現,對支配者提出類似的權利要求。
對近東諸國(在某個程度上)以及大希臘化諸國與羅馬帝國(基本上)而言,一個特殊的、創設地方行政機器的手段乃是建立城市。類似的手段亦行之於中國,遲至十九世紀為止,西南苗族的服屬與其城居化,還是被視為同一件事。在各種不同的情境下,城市的建立有其不同的意涵,有關這點稍後再論。不管怎麼說,一般而言,此一事實亦可說明,在羅馬帝國,城市之建設所受到的、時間與空間之經濟的限制,亦即為古代文化之傳統結構的界線。帝國愈是內陸化,莊園制在政治上即愈為重要。
從君士坦丁大帝(Constantine[102])開始,主教的權力即成為維繫晚期羅馬帝國統一的支柱,大公會議(oekumenische Konzilien[103])亦成為獨特的帝國會議。稍後我們將會說明,為何為國家所普世化與政治化的教會,最終仍無法充分負擔起此一統一支柱的角色——正是因為其極端強調的政治化所導致的、過早地域化的結果。
在中古早期的家產制國家裡,教會也被選取來扮演類似的角色,儘管形式有所不同。法蘭克王國以及其他封建國家(方式亦有差異)、皆為其例。尤其是在日耳曼,君主曾企圖——初期也的確非常成功——建立一個與地方、地域性勢力相抗衡的權力,他以主教為基礎創立出一個教會——政治的望族身份階層,以與當地的俗世望族階層相抗衡。由於這些主教並非世襲,也不自當地選拔(因此不受當地利害關係所左右),而可在普遍性利害關係的基礎上與國王團結一致。再者,國王所授予他們的、莊園領主與政治的權力,至少在法律上仍完全掌握於國王手中。
以此之故,當教皇企圖以直接官僚制的形式來重組教會,藉此完全掌握教會官職,或至少由不受王權所控制的、地方的教士與信徒根據教會法來決定教會官職人選時,即等於攻擊日耳曼君主所賴以對抗地方權力的、根本的權力基礎。由地方教士與信徒來決定教會官職人選,基本上即意味著地方上的教士望族階層——修會的聖職者——控制了教會官職,而他們又因家族血緣或個人的關係與地方上俗世的望族階層有密切聯繫。這是為何教會在與君主的鬥爭中,很容易爭取到俗世望族支持的緣故所在。
就我們所知而言,波斯帝國之得以維持長達兩個世紀的統一(儘管不十分穩定),乃是由於普遍解除人民武裝以及教權制的統治(猶太人與埃及亦如此),同時,它也儘量利用強烈的民族矛盾關係,以及地方望族間利益的衝突。不管怎麼說,存在於地方望族與中央權力之間的典型的衝突(或至少其痕跡),早已見之於古代巴比倫帝國與波斯帝國,這種鬥爭乃是日後西方中世紀發展史上、最為重要的決定因素之一。
地方莊園領主對家產制君主的首要要求乃是,君主不得干預這些領主自己對其屬民所擁有的家產制權力,甚至更進一步要求君主對這種權力給予直接保障。他們尤其要求擁有豁免權:亦即在其自己莊園領域內,得免於支配者之行政官員的干預。後續的要求則如下:除非通過莊園領主,否則支配者不得直接與其屬民打交道;莊園屬民的刑事責任與納稅義務由其領主負責;莊園領主被委以徵集新兵的任務,支配者對莊園屬民的租稅要求也由他來支付,所有這些負擔再由他來分配給其屬民。再者,由於莊園領主總希望能儘量將屬民負擔力役與貢租的能力保留下來以供自己使用,他會儘可能設法削減其屬民對家產制君主的義務,或至少將其固定化。在不同程度上滿足上述諸要求的豁免特權,早自紀元前三千年即可見之於埃及,當時是賜予神殿與官吏的,在巴比倫帝國,則私人莊園領主也享有此一特權。
上述這些要求如果徹底實現的話,即會導致莊園脫離村落共同體與(有時)城市共同體等地方團體,這些團體是家產制支配者設置來作為對其權利與義務之擔綱者的。實例可見之於大希臘化帝國與羅馬帝國。君主直屬的莊園首先即脫離所有的地方共同體。隨之而來的是,不僅君主的官吏,有時甚至連君主直屬莊園的租借人,都能行使——除了家產制的支配權外——政治的支配權。私人的莊園亦如此,它們在羅馬帝國的重要性日益增加,除了城市區之外[104],這些莊園的領域亦擁有類似於易北河以東之普魯士領主制農莊(Gutsbezirke[105])——可回溯至封建時期——的地位。然而,在中世紀的西方國家裡,地方莊園領主勢力較之古代而言,更能貫徹他們對君主的要求,因為較之古代君主而言,中世紀的君主缺乏一支常備軍與根據確固傳統、訓練有素的官僚制,以為其權力之支柱。即使是在近代初期,除非君主能建立起自己的軍隊與官僚制,並能以自己的資金來支持其裝備與給養,否則還是得被迫與莊園領主妥協。
西洋上古末期的君權,特別是拜占庭帝國,也不得不向地方上的利害關係低頭。即使是兵源的徵集,自四世紀以降,也愈來愈地域化。城市行政由市鎮議員(decuriones[106])負責,在鄉野則有莊園行政,這使得所有純粹地方性的事務皆落入地方望族的手中;然而在晚期羅馬帝國與拜占庭帝國,這些階層歸根究底還是在中央權力的掌握下。這點在西洋中世則付之闕如。與中國行政官方原則——西方君主也不斷想付諸實施的——相反的是,西方的莊園領主很快就達到他們的要求:此即,支配者的地方官吏必須在其管區內擁有地產,換言之,他必須出身當地莊園領主的望族階層。英國的郡守(sheriff)、治安長官與普魯士的郡守(Landrat[107])皆得符合此一原則。在普魯士,遲至十九世紀,他們仍擁有地方國家官職——至少就郡守一職而言——的候補權。負責提名的委員會實際上乃是掌握在當地領主的手中。中世紀有力量的貴族通常都能成功地取得廣大地區的官職敘任權,就算沒有得到法律承認,至少也是事實上的。
不管哪兒,歷史發展都傾向於將家產制君主的全體子民「附庸化」,使地方望族成為各種政治官職的獨占者,切斷君主與其庶民間的直接聯繫,而完全由地方官職持有者來滿足雙方的要求——一方面是滿足君主對賦稅與兵役的要求,另一方面則是滿足庶民對法律保護的要求;換言之,此一趨勢乃是排除君主這方的任何控制,並由一個家族世襲性地占有政治官職(或至少是由地方望族聯合壟斷),不管此一占有是法律所承認,或僅只是事實如此。
十四、以出身鄉紳的治安長官為基礎的、英國的望族行政,「紳士」類型的養成
存在於家產制君主權力與地方上家產制利害關係者的自然傾向之間的鬥爭,有其極為複雜的結果。君主對其附庸化的子民關心的重點,主要是財政與軍事的利益:他所在乎的乃是子民數目——足以負擔自己家計的農民的數目——之維持;防止他們受到家產制地方權力的過分剝削,以免損害到他們滿足君主之需求的能力;換言之,君主希望能保持直接向這些子民課稅以及軍事動員的權力。
另一方面,地方上家產制的支配者則希望在任何問題上,都有權代表農民與君主交涉。「沒有無領主的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108]),此一原則在中世紀時除了有其采邑法的意義外(稍後再論),亦有其實際的、行政法的意義:因為對君主的行政體系而言,農民的村落共同體並不被視為一個具有自己固定權限的團體,因此,每個農民必須屬於一個家產制的團體,由此一家產制的支配者來代表他,而君主也只被賦予與此一支配者——而非此一支配者之屬民——交涉的權力。君主與屬民的直接交涉,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完全貫徹,而且就算能貫徹,通常也只是一時性的。
一旦君主的權力地位得以強化,他與全體子民的關係即(多少)變得更為直接。然而,君主通常還是會被迫與地方上的家產權力或其他的望族妥協:因為他必須考慮到反抗——通常相當危險——的可能性,再說他也缺乏一個足以接掌地方行政的、軍事與官僚的機器,最後(尤其是)他必須考慮到地方望族存在的事實。單就純粹財政觀點而言,中世紀末期的英國(十八世紀普魯士之易北河以東地區更是如此),如果沒有地方貴族的協助,君主根本就無法推動地方行政。此一情況或可說明為何在普魯士,貴族得以壟斷軍官的職位、並對國家的官職擁有極大的優先權——尤其是,他們可以完全(或至少大致上)免除對其他非貴族出身者所要求的資格條件;由此導致的另一個現象則為:直至今日為止,騎士莊園主(Rittergutsbesitz)在所有的農村行政團體裡仍踞有支配性的地位。
君主如果想要防止上述之地方家產制支配者完全占有國家地方行政的現象,除非他自己擁有巨額的收入,否則他就不得不將地方行政交付給另一群(不管在人數或力量上皆)足以與地方上大家產制支配者相抗衡的地方望族。在英國,此一狀況曾導致治安長官的出現(治安長官制度的性格形成於英法百年戰爭期間)。莊園領主之純粹家產制行政與其司法權,以及在封建貴族支配下的地方長官(郡守),由於經濟發展所導致的、人身隸屬關係的解消,已無法勝任純粹地方行政事務。另一方面,君主也希望能排除家產制的權力與封建的權力,而在這一點上,王權受到下議院(the Commons)的強力支持。
新成立的治安長官,其主要行政任務(跟英國其他地方行政一樣)乃在維持治安,因為地方治安的重要性已隨經濟的發展而日益增大。一般認為治安長官之成立乃是由於戰亂的緣故,此一說法不足採信,因為治安長官在此之後仍繼續存在。個別家計之與市場關係日益密切,才是導致人們深刻感覺治安敗壞之嚴重性的主要因素。更具特色的是,由於貨幣經濟的擴張,當時英國也正面臨著失業問題與食物價格上揚的問題,因此,治安長官所負責的多樣任務中,首要扮演的即為治安警察、產業警察與市場警察的角色。
治安長官來自那些對上述職務有利害關係的私人團體。君主希望能將鄉紳(gentry)納入自己陣營,使之與地方上的大家產制支配者——有爵位者(baron)——相抗衡;因此在各郡任命當地望族為治安維持官(conservatorespacis[109]),並賦予(隨著時代變遷而日益複雜的)警察與檢察官的權限。治安維持官乃是選拔自——首先僅是事實如此,不過很快即在法律上固定下來——各行政區的地主階層,他們必須擁有一定限度的地租收入,並維持一種騎士樣式的生活;這些官員形式上當然可以免職,不過實際上卻往往是終身職的;君主將任命這些治安維持官的權力保留於自己手中,並將監督他們的權力委諸皇家法庭。治安長官之一的郡代理長官(lord lieutenant[110]),則兼掌民兵指揮權。
對於治安長官的裁決,沒有任何正式的、官僚制的「上訴機關」可資抗告,就算曾經有過,也只不過是在君主之家產制權力達於巔峰時,以「星法院」(star chamber[111])的形式出現過罷了,而星法院之所以在十七世紀革命時為鄉紳所廢止,也正是由於這個緣故。將某一具體案件轉移至中央法庭的唯一辦法(此種方式的運用範圍實際上也日益擴大),乃是通過特別的處置(案件移送令,Writof Certiorari[112]),不過,這種命令的頒發與否,原本也是完全自由裁量性的。這點實際上也意味著:沒有任何君主可以不顧治安長官所出身的階層而長久維持其有效的統治。君主也不斷設法防止、根據地方望族直接選舉來任命治安長官的企圖成為事實,並成功地將任命權保留在自己手中,唯一修正的僅是賦予某些君主的顧問推薦治安長官人選的權力。這點也意味著賦予上述高官——特別是大法官(chancellor)——官職敘任權,這種權力當然也常被用為牟利的工具。然而,在對抗官職敘任權與王權之法律上的權利要求這方面,鄉紳的團體十分堅強有力,足以保障他們對治安長官一職的長期壟斷:在伊麗莎白女皇時代(1533—1603),許多不平之鳴即因新任治安長官的任命實際上乃取決於前任者的推薦而引起的。
就像其他皇室官員一樣,治安長官原先也是收取規費與薪俸的。不過,由於規費涉及的金額甚小,拒收規費乃成為地主的一種身份習律。出任治安長官的財產資格限制,至遲在十八世紀已有顯著提高:通常會要求擁有一定價值的地產。英國特有的、日漸盛行的土地租佃,使得鄉紳有餘暇從事治安長官的職務。相形之下,市民階層里活躍的實業家即因缺乏經濟上的餘暇,而無法從事此等職務,就像他們被排除於「望族」圈子之外一樣。當然,從企業界退休下來的市民也經常出任治安長官一職,尤其是那些已經累積足夠財富、而從企業經營者轉變為坐食者(Rentner)——這個階層正逐漸擴大中——的人士。鄉村的坐食者階層與城市的坐食者階層之此種以「紳士」(gentleman)類型而達成的、別具特色的融合,頗受益於兩者對治安長官一職的共同聯結關係。在這些圈子裡,年輕的兒子在完成人文教育後即被任命為治安長官,乃成為一種身份習慣。
治安長官一職因此乃成為無給職,對於夠資格的候補者而言,其義務性的承擔在形式上也成為一種賦役制(Leiturgie),就算可以解職,也只限於一個短時期。許多治安長官其實並不管事(不過此一現象在近代卻有逆轉的趨勢),對他們而言,此一職位僅只是個頭銜與社會聲望的一個來源。不過,單只社會聲望與社會勢力亦足以說明為何此一職位——如果積極執行的話,工作分量的確相當重——一直都是人們極力爭取的目標,即使是必須積極執行其職務。在此情況下,專業的法律家終究還是潰敗下來,儘管他們曾與之激烈競爭了數個世紀之久。他們之所以被逐出此一職位,主要是因為薪水太低,而且鄉紳連規費也都放棄了。
各個治安長官在辦案時會諮詢其律師的意見,不過,整體而言,他是依靠書記的協助、根據傳統以及(大致上)實質公道的考量來判決;這點使得治安長官的行政極具平民色彩,其特性也由此而來。這是職業的官吏層在和平的競爭中為望族官吏——儘管行政職務正日漸擴大中——所完全取代的、僅見的少數例子之一。鄉紳之所以對治安長官一職感興趣,決定性的誘因並非任何特殊的「理想主義」,而是此一職位所能提供的、具體與實際上不受外界干涉的影響力;形式上此一職位僅受到下列規則限制:此即任何重要的案件必須採取合議式的——至少得有兩名治安長官——共同裁決,實質上則僅接受來自身份習律的一種強烈的義務觀念的節制。
治安長官的行政,使得所有城市以外的地方行政機關幾乎皆無重要性可言。在被歌頌為國民之守護神的「自治」制度的全盛時期,治安長官乃是地方州郡里唯一真正有效執行行政工作的官吏,與之並存的古老的強制性賦役制團體、莊園領主的家產制行政與各式各樣的皇家的家產官僚制統治,皆萎縮至無足輕重的地步。這是我們在歷史上所知、曾經出現在一個大國里,最為徹底實現的純粹的「望族行政」。
執行職務的方法與內容也與此配合。治安長官的行政,截至今日為止,仍帶有強烈的「卡地裁判」的性格;對大而言,它也是唯一真正重要的行政,因為遠在倫敦的皇家法庭,不管在地理上,或是經濟上(需要巨額的規費),對他們都是遙不可及的,正如法務官(praetor)之於羅馬農民、沙皇之於俄國農民一樣。就像所有的望族行政一樣,治安長官的行政無可避免地具有「儘量縮小」行政業務與臨機的性格,換言之,它並非一種持續性與有系統的「經營」(Betrieb)。就此而言,此種行政並不只限於保管記錄(例如最早custos rotulorum的例子[113]),而主要是壓制性與無系統性的,通常只有在明顯重大違法事件出現時、或被害者有所申訴時,才會有反應。這樣的一種行政在技術上全然不適合持續的、密集的處理積極性的行政任務,也不適合追求一種來自統一思想的、首尾一貫的「福利政策」,因為基本上它只是「紳士」的一個兼差工作。
的確,在治安長官的「四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114])里,原則上規定至少得有一人是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定人數條項(quorum clause[115])中規定:這個具有法律資格的人(或數人),必須明白列於「任命狀」上。以此方式,中央對於實際執行業務的治安長官之任命,仍維持若干的影響力。然而,即使是此一規定到了十八世紀亦喪失其適用性:任何積極參與的人都可以被列入治安長官的「法定人數」中。
人民必須估量到治安長官所擁有的警察權與處罰權可以影響到他生活中的每個層面:從上啤酒屋、打牌到衣著是否適合其身份,從穀物價格的高低到薪資是否夠用,以及從遊手好閒到異端,都在治安長官的管轄範圍。無數的成文法與法令——其制定往往是偶然因素所促成的——都只能依賴治安長官來執行。然而治安長官是否要執行、何時執行、如何執行以及執行到什麼程度,大體上可憑己意而定。服務於特定目標之有計劃的行政活動,此一觀念對他們而言,就算有,也只能說是例外。至於想要實施一種首尾一貫的、有系統的「基督教社會福利政策」的企圖,也只有在斯圖亞特王朝時——特別是勞德(William Laud,1573—1645[116])任內——曾短暫付諸實現。如始料所及,此一政策正是由於治安長官所出身的階層(望族)之反對而告失敗的。
治安長官行政所具有的、疏放與間歇性的性格,很容易令人聯想起具有甚多類似外在特徵的、中國的行政;中央當局干涉的方式也差不多:要不就直接介入某一具體的案件(往往也能干涉成功),否則即出之以一種泛泛的抽象性的指令,通常(頂多)只有建議性的效果。兩者之間雖有重大差異,決定性的關鍵倒是同樣的:此即,家產官僚制的中央行政與地方權威有衝突,前者必須與後者達成某種妥協,才能執行其功能。只是在中國,受過教育的行政官吏所面對的是氏族的長老與行會;在英國,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官所面對的則是,出身擁有土地之鄉紳階層的、有教養的望族。中國的望族是有教養的,他們接受經典與文學的教育準備步入官場生涯,他們是俸祿持有者或期待者,因此,乃是屬於家產官僚制的權力這一邊的;反之,在英國,鄉紳的核心層乃是一個擁有大土地的、自由獨立的身份團體,他們所接受的專門訓練僅在統治其屬民與勞動者,以及人文主義的教養,這樣的一個階層並不見之於中國。在中國出現的是一種最純粹的、家產官僚制的典型,這個官僚制不受任何反對力量的掣肘(就算有的話),儘管它也還沒精練到近代專門官吏制度的階段。反之,英國的治安長官行政,在其全盛時期乃是一種身份家產制與純粹的、自律性的望族行政的組合,而且後者的性格比起前者還要更強些。
原初,這種行政制度在形式上乃是基於賦役制的義務——這是他們之所以必須接受此一職務的緣故。然而,由於實際權力分配的因素,事實的發展卻成為君主必須通過一個政治團體之自由「成員」(亦即「國家公民」)——而非其子民——的自願性的合作,才能行使其權力。這種行政之所以與典型的政治層級結構——君主之家產制家計,與擁有自己屬民的、附屬性的私人家產制支配——有重大的差異,主要就是基於此一緣故。究其實,治安長官行政的發展,正是與私人屬關係的崩壞並肩而行的。
本質上,英國的「鄉紳階級」——治安長官制度即由其而來——當然是個具有純然之莊園領主性格的望族階層。沒有其特殊的、封建制與莊園領主制的先行者,絕不可能出現英國鄉紳所特有的「精神」的。從盎格魯—撒克遜紳士所顯示的一種獨特的「剛毅的理想」,即可看出此一無可磨滅的痕跡。此一性格的突顯,則可見之於習律之形式的嚴峻性、極端強烈發展的自傲與自尊,以及運動——其本身即有助於身份團體之形式——在社交上的重要意義。然而,早在清教主義侵入之前,鄉紳階層與特殊的市民階層(城市坐食者與活躍的企業家階層)之漸次融合,已相當實質地轉化與理性化此一精神,其發展方向極為類似我們稍後即將提到的、義大利之貴族與富裕市民(popolo grasso[117])融合之後所導致的結果。只是,只有在清教主義的影響下,近代紳士的類型才脫離了原有的窠臼。清教的影響所及,遠超過其純正依者的圈子。鄉紳支配之半封建的特質逐步同化為具有禁慾、道德主義與功利主義的色彩,不過,遲至十八世紀為止,這兩種特質還是相互對立的。
當面臨資本主義勢力來襲之時,治安長官一職正是用來保持上述獨特高尚品格之影響力——不只對執行政務與官吏之高度廉直的影響,同時也包括對有關榮譽與道德之一般性社會觀念的影響——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在近代城市生活的條件下,由受教育卻非專家所負責的、無給職的治安長官行政,在技術上已不再能勝任。支薪的城市治安長官人數逐漸增加:十九世紀中葉時,在超過18 000人的治安長官中(其中大約10 000人僅是名譽性的),有1300人左右是支薪的。英國的行政組織之所以缺乏體系性,之所以混雜了家父長制的組織與純粹目的團體的組織,主要乃因合理的官僚制僅在個別具體的需要出現時,才以零碎的方式導入原有的望族行政之中。
望族行政在政治上的重要意義乃在於,有產階級在行政事務之執行、強烈習律性地奉獻國家以及自己與國家的一體化上,都接受過嚴格的訓練。其在經濟上的重要性則為,由於儘量縮小行政的範圍(這是望族行政無可避免的結果),遂賦予經濟上的主動創新一個幾乎是完全自由開闊的天地,儘管「營業倫理」仍受到相當強烈的習律的拘束。作為家產制的一個實例,治安長官的行政可說是個最極端的邊緣性的例子。
十五、沙皇的家產制
在所有其他歷史上重要的、家產制君主與莊園領主望族共存的例子裡,這些望族本身也是家產制的支配者。當家產官僚制出現在近代之初時,上述兩個權力明白地(或暗中)達成了下列妥協:只要在不影響君主租稅與徵集兵員之利益的範圍里,地方家產制支配者對其屬民的支配權與經濟上的自由處置權即可受到保障。以此,他們即完全掌握了地方行政與管轄其屬民的下級法庭;他們代表屬民與君主或其官吏打交道;所有國家官職(或至少大部分),以及幾乎所有的軍官職位,都保留給他們;他們不付人頭或地產稅;作為一個「貴族」,他們享有廣泛的身份特權,審判他們的法庭、刑罰與舉證的方式皆有所不同。他們的身份特權明定,在大多數情況下,只有他們能行使家產制的支配權,換言之,只有他們能擁有附有人身或家產制之屬農的「貴族」莊園。
在鄉紳行政時代的英國,這種屬於一個獨立於君主之外的、貴族的身份特權,也僅留有一些痕跡。英國鄉紳在地方行政里所擁有的權勢,乃來自他們接受了一種類似賦役制的負擔,承擔了一個無薪給、卻又極端花費時間與金錢的職位。這種負擔已不再見之於近代歐陸。
不過,從彼得大帝至葉卡捷琳娜二世時期[118],俄國貴族卻得負擔一種勤務的賦役制。彼得大帝廢除了以往俄國貴族所享有的社會品位與法律權利,而完全以下列兩個簡單原則為準:(1)社會品位(卿,tschin)只有通過服務於一個家產官僚制的官職(文官或武官皆可)才能得到。品位的高低則取決於其在十四職等的官職層級制中、所據有的地位而定。新貴族並沒有官職獨占權,也不受土地財產資格的限制,不過卻有(至少理論上)教育資格的要求,這些似乎有點類似中國。(2)擁有貴族特權的人如果不能繼續持有官職,那麼,兩代之後貴族特權即告喪失,這點也類似於中國。然而,俄國的貴族除了其他的特權外,還獨享擁有附帶有農奴之莊園的權利,貴族以此乃結合於莊園領主家產制之特權,這點則全然不見之於中國。由於無法繼續持有官職而取消貴族特權的規定,在彼得三世與葉卡捷琳娜二世時被廢止。不過,卿與職官品位表仍然是此後社會聲望的官方基礎,對年輕貴族而言,(至少)短期服務於某個國家官職,也還是種身份的習律。
貴族莊園領主的家產制支配,普遍行之於私有地的領域,基本上也符合西方「沒有無領主的土地」此一原則,因為除了貴族的領地外,僅存在著君主直轄領、皇族采邑、教會與修道院的莊園,此外,再也沒有掌握於其他人手中的自有地,就算有,也只不過是若干殘餘(自耕農,Odnodwórzy[119]),或者是軍事采邑的形式(哥薩克騎兵)。以此,農村的地方行政——只要不涉及君主的直轄莊園——即完全掌握於土地貴族手中。然而,政治權力本身與社會威望,仍然是完全基於官職或直接繫於其與宮廷的關係(這點與中國的模式全然一致);尤其是經濟地位的上升,其機會完全有賴於政治權力的運作。當然,當保羅一世提醒一個外國訪客,所謂的高貴人只不過是個他俯允與之交談、而且也只限於他繼續與之交談的人時,這個說法未免有點誇張。不過,俄國的君主的確可以冒犯貴族,就算是個擁有最高名望與最多財產的貴族,西方的君主,不管他多麼強而有力,即使是對一個品位最低、法律上也非自由人的家士(ministeriale),也不敢貿然採取類似的舉動。
沙皇的權力植根於個別卿位持有者與其強固的利害聯結關係上,這些卿位持有者負責行政與軍隊(士兵是強制徵募來的);另一方面,貴族之間卻完全缺乏一種基於身份的、利害聯結關係。正如中國的俸祿持有者一樣,俄國的貴族也視彼此為卿位,以及所有由於君主之恩惠而來的機會的競爭者。以此,貴族乃嚴重分裂為小黨派,在面對君主時則全然無力可言。俄國近代的地方行政重組——的確也(部分地)另創新局——里,貴族極少集結起來共同反抗,就算有,通常也不成功,儘管在葉卡捷琳娜二世時已明確賦予他們集會權與集體請願權。
由於互相競爭宮中恩惠所導致的、貴族之身份聯結性的闕如,並非完全是因為彼得大帝改制的結果,此外尚可溯其根源於原有的「品位秩序」制度(Mjestnitschestwo[120])——早自莫斯科家產制國家建立以來,望族的社會品位即取決於此一制度。從一開始,社會品位即視沙皇——普天之下所有土地的持有者——所授予的官職位階而定;其物質報償則為服務采邑(pomjestje,源自mjesto——職位——一詞[121])。原有的品位秩序制度與彼得大帝新制的差異,最終說來,也只不過是:在舊制度里,某人(或其後人)由於官職位階而取得的服務采邑與品位,成為子孫世代相襲的財產,以此之故,各個貴族門第間也形成一種相對而言穩定的品位秩序。年輕貴族的出身官是根據:(1)其祖先在官職層級制里所曾達到的最高職位,以及(2)擁有最高官職的祖先與此一年輕貴族之間的世代數目,來決定的。根據既定的身份習俗,高品門第的子弟不能擔任一個低門第出身的官吏的下屬;正如在餐桌上,他不能坐在一個出身門第(根據「品位秩序」)較低的人的下席,不管這個人的官位有多高,這點就算是在沙皇的餐桌上也必須堅持——即使有冒生命危險之虞。
這樣的一種制度,對於沙皇之選任最高行政官員與軍事指揮官,必然會帶來極大的不便;只有在面臨極大難關時,他才能置之不理,其後果則為:他必須冒著抗議之聲不斷以及(甚至在戰場上)不接受指揮的危險。另一方面,這個制度卻也迫使貴族——世襲品位愈高者愈是如此——不得不接受宮廷以及家產官僚制的職務,以便維持其社會身份與官職的機會。以此,貴族即幾乎完全轉化成一種「宮廷貴族」(Dworjanstwo,源自dwor——宮廷——一詞)。
十六、家產制與身份榮譽
私人土地所有權之為一種社會品位之基礎,其重要性逐漸喪失。wotschianiki——wotschina之持有者,wotschina乃是傳自祖先的「自有地」(Allod),而非授予的服務采邑[122]——一語為pomjeschts-chiki(pomjestje之持有者)所取代,後者已成為今日唯一用來稱呼「莊園主」的詞彙。社會品位取決於官職位階(不管是自己獲得的,還是傳自祖先的),而非擁有貴族領地。
沙皇家產制巧妙地利用此一制度,將所有的社會勢力與服務君主聯繫起來,其根源乃出之於下列兩者的結合:(1)國王扈從制(Königsgefolgschaft),稍後將再論及;(2)氏族的聯結性,不遺餘力地為整個氏族成員占有(獲得的)職務位階以及隨之而來的各種機會。面對此一狀態,彼得大帝的做法是將其簡單化:燒毀貴族所據以要求品位的門第品位表(rasrjadnaja perepis),代之以(幾乎)純粹依據個人實際擁有之官職而定的卿位制。此一措施的目的乃在根除氏族的榮譽,而又不致激發一種與沙皇對抗的、身份的聯結關係的出現;直至彼時為止,氏族榮譽一直阻礙了身份聯結關係之發展,正如其有礙沙皇之自由選任其官吏一樣。這個政策是成功的。貴族之間由於無情地角逐卿位所伴隨的社會品位,以及當本身還是一個純粹的莊園領主時,對tschinownik(卿位持有者)——官吏的通稱——的憎惡,仍陷於嚴重分裂狀態。壟斷擁有農奴的權利,並不能使之成為一個團結的身份團體,因為彼此之間存在著對卿位的角逐,同時也因為只有出任沙皇的官職,才能帶來更大的致富機會。
就此而言,情況類似晚期羅馬與拜占庭帝國,近東的巴比倫、波斯、希臘化諸國及其後的伊斯蘭教國家:那兒的莊園家產制——這是完全不見之於中國的——既非來自莊園領主階層與國家官職之固定的結合,亦非某一基於莊園制的同質性貴族階層之興起的結果(不管曾經有過多少萌芽現象)。在晚期羅馬帝國行政上日漸重要的「大地主」(possessores)階層,對立於一個具有社會重要性的君主的家產官吏層,這些官吏的位階是根據其俸祿收入的多寡而定。土地貴族與家產制官吏層之此種無聯繫性的並存狀態,亦可見之於早期近東與希臘化諸國。在伊斯蘭教國家,相應於其神權政治的性格,社會品位從一開始就是授予那些精通伊斯蘭教律法的人,官職機會則視所受宗教性教育與君主個人的恩惠而定;一種持續且有效的貴族壟斷權,在此情況下是無法出現的。
在此基礎上,西歐中世紀貴族的一個基本特質——通過一種固著於傳統、並由教育強化的特定信念(Gesinnung),而使生活態度有一核心取向——絲毫沒有發展餘地。通過這種信念,個人的關係以一生活樣式為導向,每個人皆被要求具有一種(全體所共同持有的)身份榮譽的觀念、以此形成一個將整個身份團體維繫在一起的紐帶。在俄國與上述諸國的望族階層里,的確也發展出許多的身份習律;不過這種身份習律並不能提供給「榮譽」的觀念、一個統一的信念的引導;其原因不能單純歸諸上述之社會品位基礎的曖昧不明。究其實,這種身份習律只不過是為保護自己之經濟利益、或對社會威望之無饜欲求,提供一個外在的框架,而無法提供給貴族一個堅持自己之榮譽,同時也能證明這點的、根本性的內在基準。個人的社會榮譽及其與支配者的關係之間,並無任何(像獨立自主的望族那樣的)內在的聯繫性,或者僅只是一種訴之於外在權勢欲求的「榮達」的機會,正如宮廷貴族、卿、中國的官員,以及所有全然依存於支配者之恩惠的職位,所呈現出來的一樣。另一方面,一切類型的俸祿占有,的確——就像法國「法服貴族」(noblesse de la robe)的例子一樣——也為官職與望族身份的「尊嚴感」提供一個恰當的基礎,然而,它卻不能為一種以個人「榮譽」為基準的、與支配者之關係,以及與此相應的內在生活態度,提供一個特殊的基礎。
西方的家士(其社會榮譽有賴於支配者之恩典),與出身「鄉紳階級」(Squirarchie)的英國紳士(其社會榮譽乃得自於本身之獨立自主的望族資格),皆為一種獨特的、人格與身份之尊嚴感的擔綱者(儘管兩者的方式大相徑庭),此一尊嚴感乃是基於個人之「榮譽」,而非僅憑官職而來的威望。兩者的基本內在態度,皆深受西歐騎士精神的影響——就家士而言,是顯而易見的,至於英國紳士,倒也不難看出。家士與騎士階層是完全融合的,另一方面,英國的紳士則——隨著望族階層之逐漸非軍事化——將愈來愈多的市民質素納入自己的剛毅理想與生活樣式之中,以此調整其中世紀的騎士特質。結果則產生了一種在品位上足以與往日之鄉紳階級相埒、起源卻極端有異的清教徒的紳士類型,這點可歸之於極為多樣化的同化過程。不過,對家士與紳士階層而言,封建的騎士精神仍然是他們原初的、特殊中世紀取向的核心。
騎士的生活態度,乃是由封建的榮譽觀念形塑而成,而封建的榮譽觀念則又來自封臣之忠誠義務的觀念。封建的榮譽觀念乃是唯一一種同時受到內外雙重製約的身份榮譽:一方面是一種發自內在的、原則性與統一性的精神,另一方面則是外在的、封臣與其支配者的關係。由於特殊的封建關係經常總是外家產制的,就此而言,它其實已超越家產制支配結構的範疇。不過,就體系而言,我們最好還是將封建關係視為家產制之一個極端特殊「邊緣性的個案」,其緣故不難理解:因為封建關係實際上仍是由個人對支配者的一種純人格性的恭順關係形塑而成;其次,封建制乃是針對某一特殊的、具體「問題」的「對策」——換言之,即樹立由一個家產制君主來統轄地方上的家產制支配者(同時也藉助他們之力)的、政治的支配。
* * *
[1]「家共同體是恭順與支配的原始基礎,也是家之外的其他許多共同體的基礎。就『支配』而言,家共同體是(1)較強者,以及(2)較富經驗與知識者支配的基礎,因此是男子對婦孺,有體力者對能力較小者,大人對小孩,長老對年輕人支配的基礎。再就恭順而言,家共同體是臣屬者對擁有權威者之恭順的基礎,也是他們彼此間相互恭順的基礎。由於對祖先的恭順,恭順乃滲透入宗教。又因為家產制下的官吏、隨從、封臣的恭順,而滲入這些原具有家的性格的諸種關係內。就其純粹的形式——但不一定是原始的形式——而言,家共同體不論在經濟上或人際關係上都意味著:對外的連帶性與對內的共產主義式消費共同體(家共產制)性質。這兩方面皆在嚴格人際性的恭順關係基礎上,以密不可分的方式統一在一起(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Kap. Ⅲ, 「Die Hausgemeinschaft」, S.214)。」因此,韋伯所謂的「恭順」,大致而言,可說是一種骨肉之情,對長上孝悌恭順,對手足則發揮兄弟愛、骨肉愛;另就嚴格定義下的人際關係性質(Persönlich)而言,恭順則與客觀性、即事性(Sachlichkeit)、計算性(Rechenhaftigkeit)恰相對立。恭順雖是以家共同體為其原始母胎,但會逐漸滲透到原有的家之外,而成為許多其他人際關係的基礎。——日注
[2]在妻子與子孫之外的自由人,不管基於何種原因而服屬於家長權力之下時,家長之於此一自由人的權力,有別於對妻子的夫權(manus)、對子孫的父權(patria potestas),而稱之為手權(mancipium)。服屬於手權者雖是自由人而非奴隸,但地位則類似於奴隸(loco servi, in conditione servi)。——日注
[3]liberi之含義有二:一為「自由人」,一為「兒子」。——日注
[4]以奴隸為繼承人時,在遺囑中的繼承人指定文字即為「liber et heres esto」。「做自由人」(liber esto)是解放奴隸的詞語,「做繼承人」(heres esto)則為指定繼承人之詞。——日注
[5]Muata Jamvo王國為十六到十九世紀存在於非洲剛果盆地及安哥拉東北部、羅得西亞北部的邦多人王國。此一王國里所行的是由一名國王(Muata Jamvo)與一名女王(Lukokescha,並非國王的王妃)共同統治的、特殊的二重支配製。十九世紀時為Tschokwe族所滅。德文本編按,參見Dietrich Westermann, Geschichte Afrikas, S.383, 386 ff.。——日注
[6]「莊宅」(oikos),根據韋伯所說,Karl Rodbertus(1805—1875)是最早用此名詞來稱呼古代「大規模家計」的學者。在「莊宅」中,「需求基本上是以自給自足為一主要標準,其方式則通過家之成員或附屬勞動力的服役,生產的物質手段無須通過交換方式即可獲得。例如古代世界的莊園及皇室的家計——特別是新王國時代的埃及(前1400—前1000),家計需要的大部分物資皆由徭役或實物貢納的方式來提供,這是附屬的家計單位的義務……同樣的現象亦曾存在於中國與印度,中世紀歐洲亦曾有過,即查理曼時代宣布的《莊園管理條例》(capitulare de villis),只是程度較淺。」參照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Kap. Ⅱ. 18, 「Soziale Arten der Leistungsverteilung」, S.69;英譯Economy and Society, vol. Ⅰ, p. 124。——中注
[7]在羅馬法裡,唯有家長具有財產所有權,服從於家長權者(家子與奴隸)所取得的財產,皆歸於家長個人所有。然而事實上,在父或主人的財產中,某些特定的財產是委託給家子或奴隸自由地管理、收受的。這種習慣到了帝政時代逐漸受到法律的保護。以此,被委託給家子或奴隸管理、收受(後來變成處分)的財產即稱為peculium,而此字則源自於pecus(家畜)一字。——日注
[8]重裝步兵是自公元前七世紀以後希臘城邦的典型軍隊。在此之前,由飼馬的貴族所組成的騎士軍是軍隊的主要形態。隨著工商業的發展,一方面由於富裕的平民階層抬頭,另一方面也因為武器得以用較便宜的價錢購得,以甲冑固身的重裝步兵(Hopliten)密集隊成為軍事勝敗的關鍵。兜、胸甲、脛甲、青銅盾、劍、槍,構成重裝步兵的全副武裝。平民軍的這番抬頭,成為希臘城邦國家之民主化的有力槓桿。關於最後這點,參照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S.789f.。——日注
[9]Precarium或可譯為「假性占有」。凡是所有者認可給其他人作事實上之利用的財物、或此種利用關係,稱為precarium。在實際的利用關係上,利用者這方並不擁有利用「權」,所有者隨時可取消對此利用的承認。保護者將土地授予客,讓他們可以如同實際所有者般地利用,可說是precarium的起源。——日注
[10]「客」(client, pl.clientele)一詞,實源自於拉丁語中的cliens(pl.clientes),乃隸屬民之意。雖然同樣是「客」,羅馬初期、共和末期與帝制期的特徵各不相同。初期(王制及共和初)的「客」,乃是隸屬於貴族(patricius)的半自由民。他們究竟是被征服的土著,或是與貴族、平民(plebs)屬同一種族?至今尚未能究明。韋伯在討論「客」時,特彆強調要與農奴(serfs)、債務奴僕(debtservants)區分開。「他們並非屈辱地受制於他人的權力,而是形成一種『恩主』(patron)的隨從身份。這是一種互相忠誠(fidelty)的關係;藉此關係,在一宗教性禁忌下於『恩主』與『客』間設定一種法律約束;『客』是其『恩主』個人及政治權力的工具,而非經濟工具。『客』與其主子的關係是由誠實信義(fides)等原則來制約,其關係並非由法官來監督,而是道德律,違反者受宗教性的懲罰(被稱為infamis)。『客』源自騎士戰爭及貴族律。他們原先為領主的隨從,隨侍領主上戰場,有義務要貢獻禮物,領主需要時得予以支持,有時或許還包括服勞役,而領主提供給他土地,以及在法庭上代表他辯護(譯按:羅馬法律規定,非羅馬公民無權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他們並非領主的僕役,不過如在中世紀,他們會被稱為領主的『家士』,其間當然有些許差異。無論如何,他們並非過騎士生活的人,也非騎士階級,而只不過是有塊農地的小老百姓——即擁有軍事采邑的平民階層(Economy and Society, vol. Ⅱ, pp.1355—1356)。」有力量的貴族擁有數量龐大的「客」,他們形成了貴族力量的基礎。到了共和制末期,「客」已不再是一種身份,而指的是自由民之間依據fides為紐帶之自由意志而立於保護——隸屬關係下的依附者。這裡的保護——隸屬關係,指的是例如在法庭上的代表與保護的關係,私人軍隊與指揮官的關係,被解放之奴隸與舊主人的關係。以此種主客關係為基軸的聯合與對抗,構成了共和制末期羅馬政治史、社會史的基本取向。帝政時期,食客型的「客」更取代了這種自由的保護——隸屬關係而成為主流。另參見M. Weber, The Agrarian Sociolog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London: NLB, 1976), pp.276—277。法國史家古朗士(N.D. Flustel de Coulanges, 1830—1889)認為「客」不僅存於羅馬,而且也普遍存在於古希臘各邦。不過,我們今天了解的主客關係以羅馬時期為主,這大概是留下的資料較多的緣故吧。——中注
[11]此處之「服務采邑」(Dienstlehen),又稱為「服務領地」(Dienstland),詳見本書第二章p.30注1。——中注
[12]羅馬帝政成立前的一段內戰時期,如前50—前45,龐培(Pompey)對愷撒(Julius Cäsar)之爭;前43—前42,屋大維(Octavian)與安東尼(Mark Antony)對抗布魯塔斯(Bruins)之爭;前31—前30,安東尼與屋大維之爭。——日注
[13]coloni起於晚期羅馬帝國,其身份介於自由農與農奴之間。惟關於其確切性格,至今仍為西洋上古史學爭論重點。參見A.H.M. Jones, The Later Roman Empire, A.D. 284-602(Oxford, 1964), vol. Ⅱ, pp.795—803。類似身份之農民亦普遍見於中國中古時期(東漢末至南北朝),當時稱為部曲或佃家。參見唐長孺,《魏晉南北朝時的客和部曲》,《魏晉南北朝史論拾遺》,pp.1-24。——中注
[14]Publius Aelius Hadrianus,羅馬皇帝(117—138年在位)。他對外儘量採取和平政策,而全力專注於內政:重用法學者,奠下「法學隆盛時代」的基礎,領布「永久告示錄」(Edictum perpetuum),獎勵美術文藝等,享有賢明皇帝的高名。有關通過改善皇帝之領地內的農民地位、重新整編皇帝領地的經濟,以確立整個帝國之經濟基礎的嘗試,自弗拉維王朝諸皇帝〔譯按:尼洛王暴政,致使奧古斯都王朝覆滅,由新皇帝韋帕薌(Vespasian,Titus Flavius Vespasianus,69—79年在位)的弗拉維王朝取代〕至圖拉真皇帝(Trajan,98—117年在位)以來,即已進行。例如弗拉維朝的「曼西安法」(Lex Manciana)中即准許皇帝領地內的農民自由地開墾未墾地,只要繼續耕作即保障其土地保有權即耕作權ius colendi的承認,種上果樹的土地則獲准典當抵押或遺贈。哈德良皇帝則在埃及頒布了一道(或稱二道)法(所謂Lex Hadriana),因襲上述的政策,特別是承認皇帝領地內之農民的prossessores地位(亦即准所有者的地位)等政策,試圖進一步安定農民的地位。在其他省份也採取同樣的政策。直到康莫都斯皇帝(Commodus,180—193年在位)時代,埃及之皇帝領地內的農民在向皇帝申訴地方官及皇帝領地租借人(conductor)之不法時,仍引用Lex Hadriana來護衛自己的權利。准此,此種Lex(leges)並非(1)就「人民大會之議決」的羅馬法含義下的、(2)或就約束君主的近代意義上的「法律」,而是只依皇帝一人之決策所定的「規約」(Statut)。——日注
[15]參見本書第一章注12。——中注
[16]耶穌會在巴拉圭的傳教活動約自1609—1610年正式展開,此一教團的布教地區雖在西班牙總督的治下,但由於教團被認可擁有廣泛的自治權,故而形成一種國家中的國家,稱為「耶穌會國」(Staat der Jesuiten或Jesuitenstaat)。直到1767年教團的勢力被打敗為止,巴拉圭的歷史事實上即耶穌會國的歷史。——日注
[17]在這些管理條例中,最有名的是Capitulare de villis(794或795年),一般認為是由查理曼所頒布。——中注
[18]Bann,bannus,意指(1)附有罰則的命令或禁令(禁制),(2)違反禁制時所被課的罰金(Bannbusse),(3)根據禁制所產生的狀態(例如「禁獵林」Bannforst)。「禁制權」即頒布禁制的權力,原本是法蘭克國王的獨占權力,後來Graf〔參見本書第五章注67〕也因國王的委讓而擁有這項權力。其後,Graf以外的人也獲國王授予禁制權,並且,隨著國王勢力的衰退,貴族也獲得此項權力。所謂禁制權的擁有,意指:對於那些不具人的從屬關係(人身奴隸)或物的從屬關係(農奴)者——亦即家從屬者以外的人——擁有「政治的」權力。——日注
[19]liturgy(Leiturgien)一詞在古希臘雅典時代(公元前四五世紀),指的是由富人(自願或強制性的)提供金錢或勞役來支持一些公共事務的制度。例如「trierarchy」,是由富裕的市民提供資金來建造三層槳的戰艦(trireme),並須負擔此一戰艦的一切開銷(包括水手、修補等);另外如「choregia」則是提供酒神祭典所需的合唱團、戲劇等。此外還有其他許多。被提名到的市民如果覺得還有人更有能力負擔,則可提出抗辯,對方可以接下此一職務,也可以拒絕,條件是必須與原被提名人交換財產,要不然就得訴諸法庭。此一制度後來為羅馬所承襲,例如被選為「市議員」(decuriones)者即需負擔當地的公共支出,並負責稅收,不足得補齊。古埃及亦有類似制度。中文辭典一般皆譯為聖禮崇拜,此為後出之義,此處譯為「賦役制」。參見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 p.613;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p.1642。
韋伯借用此一名詞來說明古代團體——包括家(household)、氏族、家產制國家或者像雅典那樣的古代城邦——解決其公共事務(即國家財政)所採取的手段。其特點為實物貢賦及徭役,然而不同職業、不同身份的人,其義務也各自不同。「此種『賦役』通常是為了統治當局的預算所需,或是為了互助的目的。當這種農民、工匠及商人所必須負擔的徭役及實物貢賦是為了滿足個人統治下的家計時,我們稱此為『莊宅(oikos)實物賦役』;如果是為了整個團體,則稱之為『互助實物賦役』。以此種方式來提供介入經濟活動的團體的預算所需,其原則即稱為『賦役式供應』(liturgical provision)……在政治組織中,此一制度扮演了近代所謂『財政』的角色;在經濟團體中,由於將主要的家計分攤給一些早已不受共同體維持及利用的人去負擔,這就使得主要的家有了可以分散的可能性。每一小單位有其自營生計,但負有提供中央單位所需的義務,就此程度而言,他們還是從屬於此一中央單位。例如負擔各種徭役及貢賦的農民或農奴,附屬於莊園的工匠以及其他各式各樣的負擔者。」參見《經濟與社會》,Vol. Ⅰ,p.124;Vol. Ⅱ,pp.1022—1023;鄭太朴在《社會經濟史》一書中將liturgy譯為「徭役」。——中注
[20]Senior原意為「長老」,但在中世紀一般是用來指稱「封主」「領主」「貴族」「都市委員會會員」等,屬於高支配階層里的人。——日注
[21]阿拔斯王朝是薩拉森帝國(Saracen)的第三個哈里發制王朝。王朝的名稱是由穆罕默德的叔父之名Abbās而來。他的玄孫A1-Saffāh推翻烏瑪雅王朝,於750年建立新王朝,一直延續到1258年被蒙古人征服覆滅為止。阿拔斯王朝的全盛時期為其初期的六代,約半世紀多,特別是第五代的Hārūn al-Rashid時代(786—809)。其後帝國分裂,產生有力的獨立政權,哈里發僅保有宗教的權威。第八代的al-Mu『tasim時代(833—834),任用土耳其傭兵,不過也種下了以後的禍根。——日注
烏瑪雅王朝(661—750),唐朝時稱之為「白衣大食」,阿拔斯王朝於唐朝稱「黑衣大食」。——中注
[22]阿拉伯西岸地方。大約北起北緯20度,南至阿卡巴灣,西自紅海海岸,東至高原地帶的邊緣。——日注
[23]馬木路克在阿拉伯語裡原來是「被擁有者」的意思,主要是指土耳其系或亞美尼亞系的白人奴隸。這些白人奴軍的軍官,如本文中所述,取得極大勢力,最後,土耳其系奴隸出身的軍司令官Tzz al-Din Aybak創建前馬木路克王朝(1252—1390);其後,前馬木路克王朝里亞美尼亞系奴隸出身的Al-Zāhir Barqūq獨立,建立後馬木路克王朝(1382—1517)。——日注
[24]穆罕默德·阿里(1769—1849),埃及最後一個王朝(穆罕默德·阿里王朝)的始祖(1805—1849年在位)。掃除地方軍閥,成功地統一了埃及。他也採取武斷的富國強兵政策,致力於埃及的現代化。——日注
[25]源於中亞古蘇土耳其族的一個支派,於十世紀中葉時,在族長塞爾柱率領下,自吉爾吉斯大草原(Steppe)南下,移往亞拉爾海(Aral)東北岸地方,歸依伊斯蘭教桑尼派(Sunna)。其後,趁著鄰近的土耳其族代表勢力(伊古爾系的伊利庫罕王朝)與伊朗系的薩曼王朝之間的嫌隙,鞏固其地盤;至塞爾柱之孫Tughril bek時代(約994—1063),占領了自赫拉桑到伊拉克整個地區,1055年進入巴格達,1058年,以阿拔斯王朝哈里發之保護者的身份,接受蘇丹的尊號。他所建立的王朝即稱塞爾柱王朝。——日注
[26]亦為古蘇土耳其的一個支派,原來居於赫拉桑的草原地帶,過著半遊牧的生活,自十三世紀起,在族長Süleiman Shah時代,由於蒙古人西進的壓力而不得不退避到小亞細亞。然而到其孫奧圖曼·貝(óthman Bey,1259—1326)的時代,此派的勢力變大,自塞爾柱王朝的宗主權下獨立出來(1299),創建所謂奧圖曼帝國,一直延續到1922年。——日注
[27]阿拉伯系的遊牧民。阿拉伯人分為擁有固定住屋、過著定居生活的hazar,及過著營帳生活的árab。árab又區分為在沙漠周邊放牧羊與山羊過活的shwāja與深入沙漠以飼養駱駝為主的badawi,譯為歐語即Bedouins,他們擅長騎馬、使長槍,具有中世紀騎士般的氣度。——日注
[28]Dewshirme為Knabenzins之意,即少年被當作貢租而徵集。新軍最初是由被強迫改信伊斯蘭教的戰爭俘虜所組成,自1360年以後即改由徵集新屬地的基督教徒少年的方式來組成。新軍制度於1826年由Mahmut Ⅱ廢止。本文後面提到的135 000名,此一數字即廢止那年的數字。——日注
[29]得未使教團(Dervish)的一派。Dervish原來是「貧者」之意,不過並不單指物質的貧窮,而另有「求神之恩寵者」與「信心深者」之意。得未使在修道院裡過著集體生活,靠捐獻與托林維生。作為得未使教團之分派的貝克塔西教團,據說是伊斯蘭教傳說中的聖者貝克塔西(Bektāsh)於1357年左右所創建的。——日注
[30]Scheich或Schaich,阿拉伯語中「老人」「長老」之意。Scheich ül-Islam,「伊斯蘭教長老」之意,亦為對伊斯蘭教法學者(Mufti)中之有力者的敬稱,自十六世紀初以後,專用來敬稱君士坦丁堡的伊斯蘭教法學者。後者由蘇丹所任命,擁有次於大宰相(Grosswesir)的位階,遇有重要國事必須徵得他正式的判斷(Fetwa),而此一判斷具有無條件的法律效力。——日注
[31]義大利北部及中部的城市自十二世紀以來即有城市自治共同體(commune)的成立,就類型而言,這些城市自治共同體經過console制、podestā制,capitano del popolo制等階段,至十三世紀末左右進入門閥獨裁的時代,換言之即Signoria的階段;其後,等到這些門閥轉化為世襲的專制君主時(十六世紀),即宣告了城市自治共同體的終了。在此門閥支配的階段,獨裁的支配者稱為signore或dominus,但他們並非世襲的君主,而且consiglio maggiore(大評議會)、consiglio di credenza(小評議會)、行會代表、市民總會等自治的機關,在形式上都還存在。換言之,在此階段,城市自治共同體的外表還保持著,只不過在實質上為繼之而來的專制君主國家階段作了準備。正當十四、十五世紀的此一階段,義大利內部尤為眾所皆知的是:結合在傭兵隊長(condottiere)名下的傭兵隊大為門閥間相互的激烈爭鬥所用。有的傭兵隊長甚至弄垮自己所事的門閥而自立門戶。——日注
[32]韋伯此處所指的是公元前六七世紀左右,崛起於古希臘各城邦的政治領袖,他們利用當時國王或貴族與平民鬥爭的機會脫穎而出,以直接訴諸民意的方式取得絕對權力。其統治並非一定是暴政或恐怖政治。一直要到公元前五世紀,隨著民主城邦的出現,tyranny漸有指暴政的意思。柏拉圖即認為tyranny是最糟的政治形式。早期「僭主」崛起自下層階級,他們的崛起展開了日後民主政治道路,對經濟發展亦有貢獻。——中注
[33]所根據的是《聖經·撒母耳記(下)》,8:15:「大衛作以色列眾人的王,又向民眾秉公行義。洗魯雅的兒子約押作元帥,亞希律的兒子約沙法作史官,亞希實的兒子撒都和亞比亞他的兒子亞希米勒作祭司長,西萊雅作書記,耶何耶大的兒子比拿雅統轄基利提人(克里特人)和比利提人(非利士人),大衛的眾子都作領袖。」參見M. Weber,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 Bd.3, S.53。——日注
[34]埃及的武士(machimoi)從王那兒分配到小土地,這些土地被免除其他住民所負的一般義務,而只負擔軍事義務。他們雖然必須隨時因應召集且參加定期的訓練,但也能參與普通的市民業務、將土地賃貸給其他人。長久以來,一般相信埃及存有種姓制度,但韋伯卻予以否定。因為,職業的世襲性,無非是在賦役制與貢納義務下因土地與產業聯結所產生的事實上的世襲性,並且,由於職業並沒有和宗教上「不淨」的觀念聯結在一起,職業的世襲性既不意味著在通婚上的禁止,也不意指職業行會的封鎖性或種姓制度的形成。——日注
[35]這些戰士從王那兒領受小土地作為采邑,代價是被課以職業的軍事性賦役。他們雖是輕裝備,但裝備的籌措恐怕是來自於君王。軍事義務必須要履行,若是怠忽義務,則要領受死刑的制裁。除了土地之外,君主還供給他們家畜,這些財產可以世襲保有。不過,他們並未比其他的子民形成更優越的身份階層。——日注
[36]克里婁(Kléros)一般是指:原始的共同體將其共有地依抽籤方式分配給希臘市民世襲的所有地。此處所指的希臘化時代的克里婁,乃是君主將其土地分配給戰士的「軍事份地」。其間的分別須加以注意。——日注
[37]Sold在德文即「軍餉」或「軍俸」之意。Soldat即領「軍餉」的人。Sold一字源自Solidus,是羅馬君士坦丁堡大帝(306—337)在四世紀初所鑄造的金幣,用來支付其官員及士兵薪俸。此一貨幣在歐洲中世紀曾長期被視為標準通貨。——中注
[38]此一王朝為Septimius Severus(193—211)所肇建,至Alexander Severus(222—235)為止的羅馬帝國王朝。前者為具有迦大基血統的非洲人,其妻為敘利亞人。他不顧羅馬傳統而採行新政策:將義大利人排除於向來為他們所獨占的禁衛軍之外,並且強化禁衛軍統帥的權限,把政敵的財產沒收到皇帝私人的金庫里,優遇具騎士身份者而輕視元老院,強化軍事獨裁的性格。其子Caracalla(211—217)繼續發展此一趨向,並於212年頒布有名的安東尼努斯勅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將羅馬市民權賦予帝國里大部分的自由民。——日注
[39]發起國境內之治安維持運動(禁止或限制包括決鬥在內之暴力行使的運動)的,最初(自公元十世紀末起)是教會——神之和平(Gottesfriede, pax Dei)的運動。後來此一運動轉化成民眾自主的運動,因而威脅到封建的支配秩序,教會則冷眼漠視此一發展,不過,此一運動在支配階層的武力鎮壓下,遭受挫敗。然而,國內治安的維持再怎麼說仍有其必要性,法國自十一世紀左右、日耳曼則自十二世紀左右起,由國王主動地發起所謂的境內和平(Landfriede)運動。境內和平法令即是指為此目的而頒布的、具有獨特立法形式的法令。各個境內和平法令的效力原先都只限定在幾年之內,因此而有許許多多境內和平法令的頒布,最後,法國終於在1413年,日耳曼在1495年,頒布了具有永久效力的境內和平法令。——日注
[40]司法領主制(Gerichtsherrschaft)是基於司法權(政治權力)的支配——有別於基於土地所有的支配(Grundherrschaft)與基於個人人身隸屬關係的支配(Leibherrschaft)——據有此種司法權的人即司法領主;因此,司法領主的支配權遍及他人的土地和與自己並無人身隸屬關係的人。村領主(Dorfherr)與州領主(Landesherr)即典型的司法領主。他們的支配權並不論什麼土地所有關係與人身隸屬關係,原則上是貫串於整個村落或整個州。因此,司法領主制的成立,多多少少是否定了土地領主與人身領主的支配權,也不外是權力集中過程的起步動作。之所以稱為「司法」領主制,乃是因為一切的「政治權力」原則上不得不以作為「司法權力」來顯現的中世紀社會的獨特結構。此種司法領主制在日耳曼地區雖自十三世紀以後才正式發展,但爾後如本文中所敘述的,對於農民施加壓迫的,並非土地領主或人身領主,而主要是司法領主。在日耳曼農民戰爭里,農民的要求主要就是向這種司法領主提出的。相反的,在易北河東岸,物財領主(Gutsherr)集土地、人身、司法領主制之大權於一身,並未產生支配權分裂的現象。——日注
[41]參見本章注19。——中注
[42]此乃諾曼人征服英格蘭時,為維持治安所採取的辦法:在以十戶為一單位(tithing)里,十四歲以上的自由人相互擔保不犯罪行,若有犯罪情事,要負責將犯人押送官府,若犯人逃脫,則全員擔負刑責。——日注
[43]在英國的州郡法庭(county court)或百戶村法庭(hundred court)里,進行和歐陸之「睿智」(Weistum)同樣程序的判決。換言之,判決並非由審判長自身作成,而是由被稱為suitor者作成判決,審判長不過是宣告此項判決的人。因此,若有誤判,該由判決發現人來負責。關於「睿智」,參見本書第一章注12。——日注
[44]以上皆為法蘭克王國與中世紀日耳曼帝國里所見的典型宮內官(國王的家內官吏)。Truchsess(在古高地德語裡為「軍團長」之意)是宮廷(國王的家政)之長,但後來宮廷長的地位轉移到Hausmayer(梅羅琳王朝時代)及Hofmeister(於各領邦)身上時,Truchsess就單只是糧食與調膳之長。Kämmerer是Kammer(國王私有財庫)的管理者。Marschall(古高地德語:marah=Pferd〔馬〕,schalc=Knecht〔僕役〕)為馬廄管理者。Schenk,法蘭克王國時代青年貴族之長,負責國王餐桌的酒食接待。Hausmayer(maior domus),在梅羅琳王朝時代是宮廷長官兼國王侍從軍隊長,至王朝末期其勢力凌駕國王之上,王位繼承者事實上必須由此「宮宰」來指定。最後,宮宰家廢去梅羅琳王朝,自行創立卡羅琳王朝(751),此一王朝即不再置宮宰一職。以上這些職位皆為帝國的最高官職(Erzämter),由有勢力的貴族擔任,因此,他們並不親躬上述職務,而由其下屬來執行。——日注
[45]familia,familiaris是指從屬於某一支配者而形成一個共同體的人。例如在古典莊園Villikationsordnung〔參見第一章注10〕里,每一villicatio里的家內僕婢和從屬農民全體,即被稱為familia。familia的原意,自然是指「家族」,不過當本來的家族成員之外的隸屬民也被稱為familia、familiaris時,即意味著家支配的原理被擴大到原本的家以外,亦可說是顯現出典型的家產制的觀念。——日注
[46]安如王朝是由法國國王路易九世之弟安如伯爵查理(Charles d'Anjou,1226—1268)於西西里及南義大利所建立的國家(兩西西里王國)。教皇克里蒙四世(Clement Ⅳ,1265—1268年在位)為了將霍亨斯陶芬家族的勢力驅逐出這地方,而於1265年招請查理來此,查理於翌年打敗西西里王Manfred,兩西西里王國即在教皇手中贈與查理。不過由於查理及其法國家臣的惡政,西西里島人的不平漸增,此種反感終至爆發為「西西里的晚鐘」(Sicilian Vesper,1282)事件,此後安如王朝勢力被掃出西西里,僅僅保有拿坡里一地。——日注
[47]韋伯此處或許是指Eberhard Gothein,他直到1904年一直住在海德堡,著有Die Kulturentwicklung Süditalians in Einzeldarstellungen(1886)及Die Renaissance in Süditalien(sec.ed., 1924)。——日注
[48]ständischer Vertreter,正如帕森斯(T. Parsons)所說:「Stand一詞及其衍生義可能是韋伯著作中最麻煩的單詞。它指的是一社會團體,其成員具有一相對而言清楚界定的共同身份,特別是指涉社會階層化的情況,雖然此一指涉並不一定重要。除了共同身份外,還有其他標準,此即一個Stand的成員有共同的生活方式,及一般而言多多少少清楚界定的行為模式(Parsons, ed., 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1964, p.347)。」帕森斯不用「身份制支配」(estatetype domination),而採用「分權式權威」(decentralized authority),因為行政幹部成員獨立於其支配者。然而,由於Ständisch一詞源自特殊的歷史背景,儘管韋伯用此詞時含意是一般性的,採用英文同義詞「身份」(estate)似乎更契合,因為此一名詞可以涵攝中古的門閥及高社會品味。至於Stand一詞單獨使用的場合時多半譯為「身份團體」或「社會特權團體」。——英注
[49]Karl Rathgen(1855——?),德國法學者,曾赴日本東京大學講授行政法與政治學。歸國後任馬克德堡大學教授。著有多本有關日本的書,如Japans Volkswirtschaft und Staatshaushalt, 1891; Die Japaner und ihre wirtschaftliche Entwicklung, 1905; Die staat und Kultur der Japaner, 1907等。——日注
[50]Ulema,阿拉伯語,「學者」之意。具備伊斯蘭教之神學、法學等學識的學者之總稱,不論其是否就任官職。——日注
[51]Mufti,阿拉伯語,「決定者」之意。伊斯蘭教國家的法學者,他們的正式判斷(Fetwa)具有法定約束力,卡地必須遵照Mufti的判斷。——日注
[52]Imam一詞在可蘭經中意味著「指導者」「模範」,其後的用法則指涉多種含義。首先是可以用來指教徒之集團禮拜的指揮者。或視情況而定,指常任的指揮。在桑尼派里,哈里發的稱號是對一個學派的祖師的敬稱。在什葉派里,穆罕默德的堂弟阿里與穆罕默德之女兩人結合下的直系子孫中,身心健全者即為Imam(教主)。——日注
[53]在英國,習慣法與平衡法(equity)是由各個法庭分別沿襲採用。採用前者的法庭即為習慣法法庭(commonlaw courts),本文所提到的財務法庭、民事訴訟法庭與王室法庭皆為習慣法法庭。平衡法法庭中最主要者則為大法官府(chancery)的法庭。Chancery,如此一名稱所示,原來是國王的書記處或秘書處,於1307年自宮廷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官府。至於Chancery是根據何等情事而取得裁判權,學者們則眾說紛雲。——日注
[54]財政部(exchequer)原來專掌國王的收支,純粹是監視國王財政上的利益的財務官府,後來漸次取得與財務相關事件的裁判權,而於中世紀時成功地將其裁判權擴張到一般的民事訴訟(非財務關係的訴訟)上。到了伊麗莎白女皇時代,財務法庭已確立其為第一審習慣法法庭的地位。
民事訴訟法庭:由於人民之間的相互訴訟案件日多,亨利二世於1178年在「王座會議」(curia regis)里常設五名法官,是為審理此種案件的起源;約翰王前後時期,雖然普通皆於西敏寺開庭,不過由於是王座會議的一部分,所以也隨著國王移動場所。「大憲章」第十七條則禁止此種移動,規定要在固定的場所開庭。其後,亨利三世時代,民事訴訟法庭遂於1224年有了與在王座面前的法庭(coram rege,即下述王室法庭)分別開來的訴訟記錄(rolls),而於1272年設置獨立的民事訴訟法庭長官,完成與王座會議的分離。
王室法庭:有關國王本身及高級貴族之事件的審理或其他所有法庭之誤審的審理,原來都是在國王面前(coram rege)的王座會議里處理。雖自1268年以來即設有獨立的長官,但作為coram rege的法庭(king's Bench),仍隨著國王而移動開庭場所。至於其獨立於王座會議而取得習慣法法庭的地位,則是十四世紀末的事。王室法庭最後變成是握有審理刑事與民事事件及下級法庭之誤審等一般管轄權的機構。——日注
[55]例子之一是財務法庭所發的Quo minus令狀。令狀中寫著:假設原告是國王的債務人或借貸者,由於被告的侵害之故,原告之不可能償還向國王所賃貸的債務云云。根據此一令狀,財務法庭成功地擴張了自己對財務關係以外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的管轄權。——日注
[56]古代美索不達米亞最顯著發展為亞述人的文化,史家認為或可稱其為「軍國主義」的文化。亞述人為閃族人和赫倫人(Hurrian)的混血,擅長軍事組織與掠奪,懂得在征服地建「附庸國家」。但由於其文化專重軍事方面,故其最盛期也不過維持了一百多年的光景(前745—前625)。——中注
[57]此處「日耳曼人的國家」是指〔五世紀〕民族大遷徙之後,由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國家。至於本文所提的各種刑罰,詳細情形可參見Brunner-Schwerin,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Ⅱ, 2. Aufl., S.105f。而所謂疏遠(Ungnade)是指喪失官職或國王所授予的財產,或自國王的側近被外放等制裁。——日注
[58]所謂「人命金」是指當有人被殺害時,由加害者這一方支付給被害人這一方的金錢(但在古代恐怕是要換算成實物)。至於殺人以外的違法事件時,支付給被害人的金錢,稱為「贖罪金」(Busse, compositio)。因此,人命金、贖罪金的金額之高低,是視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是否被厚予保護而定。在法蘭克帝國里,國王的官吏即被認可有本來的人命金的三倍數額:如果國王的官吏是個自由人,那麼一般自由人的人命金(200 solidus)的三倍即600 solidus;若國王的官吏是國王的奴隸或隸屬民(puer regis),則需償付puer regis一般的人命金(100 solidus)之三倍,為300 solidus,這比自由人當人民法官的人命金200 solidus還要高。——日注
[59]此字由古高地德語dëgan(子、從士、召使)而來。在法蘭克王國時代一般意指「從士」(Gefolge)的日用語。英文中的thegn一字同出於此。——日注
[60]教皇國是羅馬教皇所踞之世俗權力統治的中部義大利教會國家,其版圖隨時代驟增遽減,至今,教皇的支配權僅及於梵蒂岡市。教皇將教皇國的官職及伴隨而來的俸祿偏向於授予自己一族的人(Nepoten),此即所謂的Nepotismus或Nepotenwirtschaft(閥族主義)。這在十世紀及文藝復興時期,特別是從Sixtus Ⅳ(1471—1484)到Alexander Ⅵ(1492—1503)時,最為顯著。其後,Nepotismus雖有減弱,但終不能完全絕跡。——日注
[61]原與Conseils souverains並列為法國的最高法院,最初是王座會議中專門負責訴訟的一個分科,至十四世紀起才獨立出來。雖也存在巴黎以外的地區,但本文明顯地僅指巴黎的parlements。——日注
[62]Prévots一般是用來指代理國王或領主的官吏,因此總有各式各樣的官吏被稱為prévots。就本文而言,指的應該是出現於十一世紀左右起被起用於比較下級身份中的國王的地方行政官。他們在其轄區(prévôté)里執行國王的命令,也握有諸如行政、司法、軍事、財政(租稅的徵收原則上依據prévots的包稅制)等一般的權限。自十二世紀末以來被置於baillis的監督之下,漸次喪失其重要性。——日注
[63]baillis原來是國王從其側近之中任命派遣去監督地方行政的官吏,出現於十二世紀末左右。其後,這些監督官逐漸定著於地方,成為合併數個prévôté所成的新行政區(baillage)的長官。十三世紀時,他們以國王代理人的身份,成為最活躍於政壇的人物,具有行政、司法、軍事、財政等全面性的權限,不過自十六世紀以後逐漸喪失其實質的勢力。——日注
[64]官職買賣制度確立之後,官吏在生前未賣出其官職即死亡時,此一官職即復歸臨時接管局所有,因此國王可以再將此一官職賣出。若官吏在生前就已轉賣其官職時,必須繳納賣官價格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是為官職轉移稅。對官吏而言,自然是希望官職的世襲,但最初並不被認可為原則,只有在得到國王的世襲特許狀(lettre de survivance)時,才個別地被認可官職的繼承,並且在接受此項特許時,必須繳納給國王相對於此一官職的價格。世襲權的一般性認可,是在下述Paulette的制定之後。——日注
[65]Charles Paulet,法王亨利四世的秘書官,生歿年不詳。他的建議案是向當時的宰相Sully(1560—1644)提出,成立後即稱此制為Paulette。——日注
[66]「法服貴族」是指相對於穿著短袍(robe courte)的貴族出身軍人、而著「長袍」(robe longue)的擁有學位者中,出任司法官或財政官而被授予貴族稱號者。主要是出身於新興的市民階級,相對於封建貴族,形成新的官僚階級,為法國絕對王權的支柱。貴族的稱號最初只限一代,其後即世襲化。——日注
[67]第三階級即平民階級;法國在大革命前的「三級會議」(etatsgénéraux)里,區分為貴族、教士、平民三個階級。——中注
[68]西方自民族大遷徙之後,改信基督教的日耳曼貴族,上自國王起,盛行在自己的領地內用自己的經費來建立教會與修道院。這種教會和修道院稱為「私有教會」「私有修道院」,屬於建立者所有,並且任職其中的聖職者是由建立者自由任免,在某些情況下,非自由人也有被任命為司祭的。私有教會與私有修道院的收入,歸建立者一家所有,因此,此種教會與修道院的建立,尚具一種經濟的企業性格。若就原來教會法立場而言,主教區內的所有教會財產與聖職者皆應服屬主教的管理,因此,私有教會、私有修道院的制度對於此一教會法原則乃是個顯著的例外,然而,由於其結合著貴族在經濟上與精神上的利益,此一制度單只被試著矯正顯著的弊害,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無法廢止。不僅如此,隨著私有教會的觀念之得勢,主教管理下的正規教會也被體認為主教的私有教會,進一步,國王對於主教具有強大的支配權且得以自由任免主教等事,最後演變成主教教會本身即為國王之私有教會的觀念,以此,國王對教會的支配又更進一步地加強。私有教會制雖在主教敘任權之爭中,成為教皇這一方的主要攻擊目標之一,但除了在瓦爾姆斯協約(1122)之後下級教會慢慢地被廢止私有制外,在「教會保護權」(Patronatrecht)的方式下,原來的私有教會所有者的各項權力,換個外形被保留了下來。
此外,本文所見之農民自治共同體的「私有教會」,恐怕是指一般所稱的Genossenschaftskirche(共同體教會)或Urkirche der Grosspfarrei(大教區的原教會),這與一般對「私有教會」的用法有所出入。共同體教會是指大大小小的各種團體在其集會場所(同時是裁判場所,異教時代的禮拜場所)所建立的教會。在此種教會裡,共同體握有聖職者的選舉權及任命權(其後因「教會保護法」的方式而被削弱)。——日注
[69]主教座堂所屬的聖職者仿效修道院範例,在一個(或若干個)被稱為Kapitel的共同體組織統合下過著共住生活的運動,昔日在麥滋即有過,這是760年就已被證明的。依循此例,816年成立所謂「亞衡共住規則」,適用於全法蘭克帝國。Kapitel之名的由來據說是因為此一規則是按章(capitulum)朗誦出來之故。以此,九世紀中葉,各主教城一一組成Domkapitel(主教座堂委員會),所屬的聖職者(Domkapitulare)過著同桌共食的共住生活。在主教教會之外的大教會和沒有主教教會的城市裡,也作成相同組織的Stiftskapitel。Domkapitel以其作為主教的諮詢機關、當主教出缺時的議決機關,多多少少參與了主教區的管理。此種共住組織於十、十一世紀左右瓦解,委員會職位及其俸祿卻已成形制。——日注
[70]自Konrad Ⅶ(1024—1039)至Heinrich Ⅴ(1106—1125)的神聖羅馬帝國王朝。此一王朝在Heinrich Ⅳ(1056—1106)時代,與羅馬教皇間爆發激烈的主教敘任權之爭。——日注
[71]自十四世紀以來,由於教皇的「亞維農之囚」(1305—1376),以及接下來的天主教教會之「大分裂」(1378—1417),羅馬教皇的精神權威一蹶不振,而自十三世紀起逐漸形成的民族國家卻一步步擴大勢力。在此情況下,諸如Marsiglio di Padua(c.1290—1342)、William of Occam(c.1300—1349)、John Wycliffe(c.1320—1384)、Johannes Hus(1369—1415)、Machiavelli(1469—1527)等人即發起對教會之俗世權力與財產所有的猛烈攻擊。另一方面,國家亦獨立於羅馬教皇權力之外,步上建立國家教會之途,例如:十五世紀前半葉「法國教會之自由」的原則——所謂「教宗權限制主義」(Gallicanisme)——確立(1438年的Pragmatique Sanction de Bourges);十六世紀中葉英國國家教會的獨立(1534年的Act of Supremacy);日耳曼國王Ludwig der Bayer(1314—1347)的策動等等;是皆孕生出反教皇的運動。——日注
[72]此一運動主張:教會的最高權力並不是在於教皇,而是在於包含聖職者與俗世信徒雙方代表的普通性宗教會議。此一理論雖早由Marsiglio與Occam提出,但直到教會的「大分裂」產生兩位教皇時,才獲得勢力。諸如1409年在比薩、1414—1418年在康斯坦茨、1431—1438年在巴塞爾召開的宗教會議,皆是基於此一宗教會議首位權理論而召開的。其中尤以康斯坦茨宗教會議最為重要,在會中,明白地公開承認宗教會議首位權理論,廢除當時並存的三位教皇(除了羅馬與亞維農的教皇外,比薩宗教會議又選出第三位教皇),選出新的教皇馬丁五世(Martinus, 1417—1431),為大分裂劃下終止符。以此,此一理論一下聲勢大漲,不過,此一理論的信奉者大致皆屬上層階級,下層民眾並不理解(康斯坦茨宗教會議宣告Wycliffe為異端,並將Hus處死),因此得不到下層階級的支持,此外,由於大分裂的告終已達成此一理論的當前目的,而各國強烈傾向於國家教會的獨立,種種因素使得此一運動的聲勢不久即告衰微。——日注
[73]Collatio為「聖職敘任」之意,因此也意指授予隨聖職而來的俸祿。——日注
[74]所謂教產世俗化(Säkularisation)是指:將教會領地拿來作世俗目的的利用,或者是乾脆予以沒收。早在八世紀時,卡羅琳王朝前身的宮宰一家即大規模地利用教會領地作為采邑。至近代,最早的是英王亨利八世之沒收修道院領地,法國則於1789年根據11月2日的法令,沒收所有的教會領地,並規定教會與聖職者的費用由國家來負擔。德國則特別是在1803年2月25日的帝國代表主要決議(Reichsreputationshauptschluss)下,決定全面沒收教會領地。——日注
[75]例如德國的文化鬥爭:俾斯麥從1871年開始致力於由普魯士統一德國,建立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因此他必須攻擊天主教認為教會獨立於國家的看法,以及壓制反普魯士的天主教中央黨(Centre Party)。1873年開始,俾斯麥逐步立法,將天主教會納入國家約束,直到1887年才又恢復天主教徒的權利。1871—1887年這段時期的鬥爭,即稱為「文化鬥爭」。——中注
[76]一般是用Ringspender來做國王的別名,義為Ring(戒指、手環、首飾)的授予者,亦即「財寶施予者」之意。——日注
[77]當國王發布公開狀(lettre patente,大部分的敕令ordonnance是採取公開狀的形式)時,將複本封函巴黎及各地的最高法院(parlements,參見注61),最高法院則召開公開法庭朗讀公開狀,並在特別的登錄簿上登錄下來(enregistrement),再將登錄內容下達於各轄區內的下級法庭(本文中所謂的認可Legalisierung應該就是指這種登錄、下達手續的意思)。由於敕令及公開狀須經這些最高法院的登錄手續才能取得法律效力,所以登錄即為公開狀公布的形式。然而自十四世紀以來,最高法院接到公開狀複本時,會提出關於公開狀之內容是否合適的建言(remontrance),若未得到國王的回答,則予以延期登錄。此時,國王無論如何並無遵從建言的義務,也不認為建言具有正當性,徑自發布敕令狀(lettre de justice),並據權命令登錄(enregistrement d'autorité),若最高法院還是拒絕登錄國王則派遣代理人去下達實際登錄的命令,或者自己率領高官親臨(也稱為lit de justice)巴黎最高法院,於院內設置的王座(即lit de justice)上親自命令書記登錄。以此,最高法院確實並無拒絕登錄權,不過若是最高法院訴諸輿論執拗地繼續反對下去,國王也只好有所讓步,多半是依建言將敕令撤回或加以修正,而最高法院在解釋的名義下限制或修正敕令一事,至少是獲得了默認。據此,最高法院在政治上所扮演的角色於官職世襲化被認可(前述Paulette)的十七、十八世紀裡大大地發揮出來,而與國王之間不斷發生激烈的爭執。——日注
[78]1789年「三級會議」的召開,是由於法國國內的經濟財政問題,諸如:歉收、失業、物價上漲、國庫瀕臨破產等。路易十六先於1787年召集顯要人士開會,希望主要富戶能同意負擔大部分政府預算,然而利之所在意見分歧導致會議破裂,第一階級的高級教士與第二階級的武士貴族起而堅決支持君主,也從而得以保留住他們的特權。文人貴族(即前述法服貴族)則贊成修改預算並主張改革政府,召開三級會議,而於1789年的三級會議中加入平民這一邊;第三階級平民於是宣布三級會議為國民會議,發布網球場宣言,正式與君主及封建貴族勢力決裂,成為法國革命的開端。——中注
[79]凡參與「睿智」手續的人所組成的團體,稱為Dingverbànd。至少自法蘭克王國以來即已地域團體化。具體的有:Grafschaft、Centena、Zent及莊園團體等。——日注
[80]中古時代取得(spolire=剝奪)聖職者特別是主教之遺產的一部分的權利,稱「剝奪權」。由國王、教會保護權者(Patronen)或具有其他權力者行使之。原來是由私有教會的觀念(見注68)發展出來。——日注
[81]巡察使是國王為監督地方行政而派遣的全權大使。此種巡察使雖在查理曼時代之前已有派遣,但要到查理曼時才組織化為一種制度。查理曼將整個帝國劃分為若干「巡察使轄區」(Missaticum),原則上各轄區每年派遣俗、教各一名組成巡察使。巡察使的任務在於:監督地方行政的所有層面、受理對地方官的不滿、督促州省議會開議、召開巡察使法庭及將中央法令徹底布達於地方。當其出發之時,由國王授予載有詳細指示的「巡察使敕令」(Capitulare missorum)。此一制度的良好功能造就了查理曼一代的治世,不過僅只一代,到了下一代Ludwig一世時,此一機制已形癱瘓。——日注
[82]巡迴法官是英王授予有關民事、刑事及行政之廣泛裁判權以監督地方一般行政、所派遣到地方上的官吏團(所謂一般巡察General Eyre)。其組織化在亨利二世時(1133—1189),而於十三、十四世紀時廣為利用。主要目的雖在於統制川郡長(sheriff),然而遇有法律或行政手續上的過失時,則訂定對失誤細節的罰金,這至少意味著為國王牟取收入來源。此一官吏團之長稱為Justiciar(司法長官),其他官員稱為Justice in Eyre(巡迴法官),但這並不是說他們的權限僅及於司法。自十四世紀中葉以後,即不再有巡迴法官的派遣。——日注
[83]coroner制度的由來是根據亨利二世的法令,規定各郡必須選任官吏以審理國王的訴訟。coroner之名源自擔當國王(crown)的訴訟。由於在郡內與郡長並列,遂取得與其相當的裁判權。不過後來coroner的國王訴訟裁判權被否定(「大憲章」第24條),其任務主要變成:每當有刑事事件(特別是殺人事件)發生時,確實保住國王的收入——罰金、沒收Deodand(招惹出人命的動產)、沒收被宣告有罪者的財產等等。以此,coroner逐漸演變為現今的「驗屍官」。——日注
[84]Tiberius Claudius Drusus Nero Germanicus(前10—54),羅馬皇帝(41—54年在位)。他大量起用被解放奴隸為側近扈從,尤以促成俸祿官僚制聞名。——日注
[85]Augustus(前63—14),先前名為Gaius Octavius,其後則為Gaius Julius Caesar Octavianus。羅馬帝政的創建者,首位皇帝,但在形式上儘量尊重共和制時代的統治形式,也給元老院面子,以避免看來像是個獨裁者。——日注
[86]Wesir為伊斯蘭教國家的大臣。Grosswesir為其中最高位者(首相)。——日注
[87]奧古斯都於公元前27年將羅馬屬州劃分為元老院統治的州和皇帝直轄的州。元老院屬州的總督(Proconsul)是由前執政官、前法務官當中經由抽籤選出,再經皇帝認可而任命。皇帝屬州的總督(皇帝代理官legati Augusti pro praetore)則由皇帝直接由前執政官、前法務官中選出任命。然而皇帝屬州有正規軍屯駐,而元老院屬州則沒有,所以皇帝屬州的總督特別被稱為「上級指揮官」(Oberkommandant)。在財務方面,兩種屬州的總督皆無權處理,另置財務官(quaestor)或監理官(procurator)獨立於總督處理財務。——日注
[88]「恩俸」(benificium)目前是被理解為封建制里的采邑之類。——日注
[89]Kurt Sethe(1869—1934),德國埃及學學者。除了研究古埃及的語言文字之外,更關注其宗教,曾試圖將金字塔文書當作宗教方面的根本文獻來徹底研究,完成文書的定本,並且著手進行文書的翻譯與註解,但後者並未完成。澤特對於王朝時代的埃及史研究有著劃時代的貢獻。——日注
[90]古王國時代的埃及,全國劃分為許多州(Nomos),各州置州長,稱為Nomarchen。他們原來是獨立的鄉(Gau)的首長,在法老體制下漸次被征服,而轉變成法老的官吏。他們從法老王那兒取得領地,從王的倉庫里領受實物贈與,但由於是原來獨立的首長,對於王的獨立性仍強,是所謂「封建化」中最重要的擔綱者。此外,在古王國時代,除了這些Nomarchen之外,還殘存著一些非官方的大領主。詳見M. Weber,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S.66.ff.。——日注
[91]古埃及的外族支配指的是約自公元前1680年起一百年左右的西克索人之支配。另見本書第二章注7。
十三世紀前半葉,俄羅斯被蒙古軍隊征服,成為欽察汗國(Kipchak Khanate)所屬領地,直至1380年莫斯科大公國才脫離蒙古人的統治。在這段時期里,莊園領主制是否消滅尚有疑問,不過韋伯很明顯地只是想將埃及之中王國與新王國的對照關係,相對比於蒙古人支配前以基輔為中心的國家與解放後之莫斯科大公國的俄羅斯二者間的關係。——日注
[92]指第十九王朝的拉默塞一世(?——前1305)、拉默塞二世(前1298—前1232)及第二十王朝的拉默塞三世(前1198—前1166),特別指後二者。以興建大規模神殿著稱。——日注
[93]阿育王為印度瑪迦大國瑪烏利亞王朝第三代君主(前268—前232年左右在位)。瑪烏利亞王朝為印度第一個統一王朝,由阿育王的祖父所創建,阿育王在其治世初期所行的是完全依據武力的專制支配,其後痛感戰爭的悲慘而於公元前260年左右皈依佛教,以「萬人皆為我子」之念致力基於Dharma(普遍的倫理)來施政,保障其全國境內之非暴力與和平。不過,瑪烏利亞王朝之得以支配廣大的國土是有賴於其強大的軍事力與豐盛的經濟力及其整備的統治組織,絕非僅僅靠著單純的道德理念。在阿育王的政治里,法律與倫理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他於公元前257年設置「教法大官」一職為頂點貫通整個國王的官吏組織,徑行基於法律與倫理的、他律性的、強制人民的統治。——日注
[94]神聖羅馬帝國皇帝Heinrich Ⅰ於928—929年征服了Havel河畔的斯拉夫人城堡布蘭登堡,鄂圖大帝則將此地編整為一個邊防區(Markgrafschaft)。其後,日耳曼人又一度被趕回易北河以西,而Albrecht der Bä自1157年起又決定性地再度確保住布蘭登堡,創設布蘭登堡邊防區(Mark Brandenburg)。其後,Wittelsbach家族(1324—1373)與Luxembourg家族(1373—1451)時代,此一邊防區又告失勢,然自1451年起在霍亨斯陶芬(Hohenstaufen)家治下再度獲得Markgraf的地位而強盛起來,1618年兼併了普魯士,而形成布蘭登堡普魯士。查理曼擊退侵入奧地利一帶的亞伐人後,於796年在此地建邊防區avarische Mark。其後,法蘭克帝國衰弱,馬札爾人侵入定居於此。鄂圖大帝於萊希河一戰而勝(Lechfeld,955),日耳曼人再度進占此地。鄂圖二世則於976年於此設置巴伐利亞東邊防區(Die bayerische Ostmark)。至腓特烈一世時(1156),東邊防區從巴伐利亞分離出來,升格為獨立的奧地利公爵領(ducatus Austri),此即現在的奧地利之前身。——日注
[95]神聖羅馬帝國至十三世紀中葉左右實際上已經解體,帝國內的各領邦(Land)地位幾近獨立的國家,也以此奠下了後來德意志之聯邦制度的基礎。此種領邦單位的國家制度、國家權力即稱為Landesherrschaft,而邦的君主則稱為Landesherr。自十三世紀中葉以後,皇帝對於這些邦主實質上已全無撤免權。——日注
[96]玫瑰戰爭是發生於十五世紀中葉(1455—1485)為時長達三十年的英國皇室家族間的戰爭。英王愛德華三世的後裔蘭開斯特家族(Lancaster)與約克家族(York)各以公爵名號、各以傭兵互相征戰以爭奪英國王位,前者以紅玫瑰為標記,後者以白玫瑰為標記,故稱為玫瑰戰爭(Wars of Roses),也是傭兵騷擾的最盛期。在戰爭期間,國會成了黨派工具,政府也不斷易手,甚至發生叔侄骨肉相殘之事(約克家族的愛德華五世及其弟被其叔父攝政王理查囚於倫敦塔後遇害),理查於1485年陣亡于波斯渥滋戰場,玫瑰戰爭終告落幕。蘭開斯特家族中的亨利·都鐸(Henry Tudor)被找來當新領袖,在國會的擁護下成為英王亨利七世,開始英國史上著名的都鐸王朝。——中注
[97]「宮宰」一職為梅羅琳王朝所設,卡羅琳王朝並未設置此職。梅羅琳王朝於751年被其宮宰家(Arnulfinger家)的矮子丕平(Pepin The Short,741—768)所廢,並創立卡羅琳王朝。所以,本文中所謂der Karolingische Hausmeier(卡羅琳王朝的宮宰),應被理解為「梅羅琳王朝時代掌握於卡羅琳家(Arnulfinger家)的宮宰職」。
矮子丕平的祖父海利斯多丕平(Pepin of Heristal)於Testry一戰(687)勝利〔擊敗其他宮宰〕後,宮宰職即由這一家所世襲,然而也未能免於繼承分割的命運。——日注
[98]「帝」於殷代是用來指稱天上之至上神的用語,「皇」則是周代形容其祖先之德的充盈浩大,故而「皇帝」的稱號本身即指示高度的巫術性權威。——日注
[99]哈里發為「阿拉之使徒的後繼者」之意,伊斯蘭教教團(國家)之最高權威者的尊稱。本來兼備世俗與宗教兩方面的權威,蘇丹原本意指「極大的神權專制君主」,後來則為「哈里發所委託的、非宗教的國權所有者」,換言之,轉變為帝國統治之世俗的權威者之意。哈里發與蘇丹之分權製成立後,蘇丹的地位落入阿拉伯人之外的伊朗人與土耳其人手中,哈里發完全喪失其世俗的專制君主制的支配權。——日注
[100]早在公元前第二世紀末期,羅馬人稱做西恩布里(Cimbri)和條頓(Teutones)的兩支日耳曼人,似乎就已出現在歷史舞台上了,並且也對羅馬從事侵略。日耳曼人據推測是發源於波羅的海沿岸,雖然他們有好幾世紀以來一直侵犯羅馬的歐洲邊境,但他們通常被阻於萊茵河和多瑙河線上,到公元四世紀時,他們終於擊破此一防線。例如東哥德人向東推進占據現今的羅馬尼亞和南俄羅斯(烏克蘭),比利吉人(Belgae)則西進與塞爾特人混合,此一名稱現仍存在比利時(Belgium)這個稱呼中。西哥德人則越過阿爾卑斯山進入高盧,從西羅馬皇帝手中獲賜高盧的亞奎丹(Aguitaine,約在羅亞爾河與加倫河之間),併兼並西班牙,建土魯斯王國,是羅馬在帝國之內對蠻族一連串「賜地」(Concessions)的先例。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賜地」成為中古和近代早期歷史的疆土單元,而且其中有一些成為現代的民族國家(nation-states)。——中注
[101]「當一個團體(Verband)之被制定的秩序,在一可確認的有效範圍內,得以(相對而言)有效地被強行於一切依一定標誌而可確認的行為上時,這樣的團體即稱為Anstalt。」Anstalt英譯為強制性組織或機構(compulsory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中注
典型的Anstalt為國家。國家之「被制定的秩序」即國家法,在「可確認的有效範圍內」原則上即國家領土的內部,對於「一切依一定標誌而可確認的行為」諸如法律契約、犯罪等成為法律規範對象的一切行為,皆相對的有效通用。只是,此一國家法並非基於全體同意而成立,此即韋伯用被「強行」(oktroyieren)一字的用意。總之「……並非基於所有參與者個人的、自由的合意而成立的秩序,是皆被強行的(oktroyiero)秩序。因此「多數決」即為其例,少數者〔要違反本意〕服從之」。——日注
[102]Flavius Valerius Constantinus(274—337),羅馬皇帝(306—337年在位)。313年發布「米蘭敕令」,認可宗教自由,公開承認基督教。主宰尼卡伊亞(Nicaea)大公會議,解決亞利烏斯派與阿塔那西烏斯派的論爭,防止基督教會的分裂。此外,於332年發布君士坦丁土地系縛法,完成專君制的經濟體制。——日注
[103]相對於地方性的宗教會議,由全基督教世界的高級聖職者(樞機主教、主教、神學者等)相聚召開的宗教會議特稱為「大公會議」(concilium)或「普遍大公會議」(concilium oecumenicum)。具召集權者,現今為羅馬教皇,在古代則未必如此。——日注
[104]在西羅馬帝國的地方行政里,各地設置城市,以此城市為中心的周邊農村地方編成一「城市區」,通過城市的自治而運行各城市區的行政。——日注
[105]整個Grundherrschaft或Gutsherrscheft的地帶若未被編入地方公共團體而具有獨立的行政地位時,一般稱此地帶為Gutsbezirk。特別是易北河東岸地方的Gutsherrschaft之具有公法性格的地區,稱為Gutsbezirk,在其中,此一地區的所有者(Gutsbesitzer)與地方公共團體具有相同的權利與義務。根據1927年12月27日的法律,Gutsbezirk原則上被廢止。——日注
[106]羅馬的地方城市之參事會議員稱為decuriones。在五年一次的戶口調查(census)中,由符合門第、財產、年齡等方面的條件的人當中選取任命任期終身,員數依城市大小而異。參事會原來是城市官員的諮詢機構,後來由於人民大會衰退,才取代人民大會為議決機關,進而占有城市(區)之自治行政的中心地位。不過另一方面,參事會也要負擔租稅徵收的責任,若有納稅額不足的事情發生時,參事會有義務要填補不足額。因此,擔任參事會議員必須要擁有相當的資產,故而由地方貴族(望族)來就任。然而到了羅馬晚期,隨此地位而來的種種負擔增大,規避就任此一地位的傾向也就顯著起來。——日注
[107]管區長(Kreisdirektor)之被稱為郡守(Landrat)是自1702年起才開始,之後其權限逐漸擴大,成為管區(Kreis)襄的國家行政長官兼管區之自治行政的指導員。Landrat必須是其管區內的土地所有者的原則,自1919年漸被廢止。關於郡守的任命,望族(Stände)具有推薦權,自1872年後,此項推薦權則轉由管區會議(Kreistag)行使。——日注
[108]此乃十三世紀左右法國的諺語。事實上,當時尚存在著「無領主的土地」,亦即所謂自由領地(alleu),此一諺語意味著要求將此種土地視為不合原則的例外之物。——中注
[109]此為「治安長官」(justice of the peace)的前身。其起源可追溯到十二世紀末,而被組織化成為一種制度則要到愛德華三世(1327—1377)的時代。justice of the peace這個名稱之正式出現始自1361年,其後逐漸地取代了conservator of the peace一稱。——日注
[110]lord lieutenant一職是於十六世紀前半葉亨利八世時代起才設置的。原來是郡的首席武官,亦有同時兼任首席治安長官(custos rotulorum)的例子。在後者的資格上,擁有關於治安長官之任命的推薦權,及治安長官之僚屬(治安書記,clerk of the peace)的任命權。——日注
[111]指在西敏寺宮殿里的「星室」(star chamber)所召開的特別刑事法庭,「星室法庭」(court of star chamber)之名即由此而來。「星室」之名於十四世紀末左右方始出現,國王的顧問官群集星室,審理一般法院無法公平裁決的高身份者之刑事案件。其後,根據亨利七世於1487年所訂定的法律,其組織與權限有了明確的規定。不過,此一法院成為真正獨立的機關,始自亨利八世時代的1540年左右。星法院被賦予審理違反國王詔書(proclamation)的裁判權,此乃在優越普通法庭權限的做法下擴張其管轄權,並被利用來處罰國王的政治反對者,成為英國絕對君主制的專制支配工具。於1641年為「長期議會」所廢止。——日注
[112]這是王室法庭對下級法庭所發出的令狀,命令下級法庭將其所審理的案件記錄移送上來。治安長官的法庭畢竟仍從屬於王室法庭,王室法庭得以依此令狀讓前者的案件移送上來再度審查。所謂大權令狀(prerogative writ),即因此一令狀之布達乃是依據自由裁量而行使之故。——日注
[113]custos rotulorum為rotulus(卷宗、記錄)的保管者之意,指川郡里的治安長官法庭之記錄的保管者。雖然是由國王來任命,但原則上是由lord lieutenant(參見注110)來擔任。custos rotulorum也就是郡內的治安長官中的首席。實際上,保管記錄的當然是治安書記。——日注
[114]治安長官的法庭有「四季法庭」與「小治安法庭」(petty sessions)兩種。四季法庭之名源自於1388年的制定法中有「治安長官至少在一年四季的每一季里要召開庭會」的規定。此一法庭至十八世紀為止握有有關死刑案件的審判權及由小治安法庭而來的控訴事件的管轄權。在其中,有大陪審的召集、起訴的進行,並依此直接審訊被起訴者。小治安法庭則可進行無陪審的裁判、擔當較輕微的案件。兩種法庭皆由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法官所組成。——日注
[115]這是治安長官任命書(commission of the peace)中的用語。其中指示:為進行審判之故,被任命的治安長官之中的(quorum〔他們之中的〕)特定一人或數人,無論如何必須參加審判。——日注
[116]勞德為英格蘭的聖職者。查理一世即位後即重用之,協助國工與國會鬥爭。1633年任坎特伯利大監督,為確保英國國教會的統一而採取極為嚴厲的統制,在蘇格蘭強行國教主義失敗後,遭受長期議會的彈劾,於1645年被處死。他的教會政策之不寬容與褊狹,必須為清教徒革命的爆發負很大的責任。——日注
[117]popolo grasso為市民中富裕的大企業家階層之謂,相對於此的是由手工業者所形成的下層市民層,稱為popolo minuto。——日注
[118]Peter Ⅰ(1672—1725),俄國皇帝(1682—1725年在位),亦為俄國之歐洲文化的導入者,建置以官僚制、常備軍、農奴制為基礎的絕對專制政體,為謀求出海口而採取對外擴張政策,並使俄國擠入歐洲強國之列而著名。Catherine Ⅱ(1729—1796),俄國女皇(1762—1796年在位)。典型的啟蒙專制君主,因與伏爾泰文書交往且與狄德羅(Denis Diderot,1713—1784)往來而聞名。起初意圖改革農奴制,但受挫於貴族的反對。後來轉變改革的方針,反過來於1785年授予貴族「特許權狀」,免除他們的勤務、稅金、體罰等,承認其保有農奴的獨占權及地方自治的參與權,亦即,以提攜貴族來改革國家制度。至其晚年,法國大革命爆發,更加強了她在這方向改革。從彼得一世至葉卡捷琳娜二世,雖是俄國絕對君權的時代,但俄主經常提攜貴族(本文後面提到的「宮廷」貴族或「職務貴族」,亦即Dworjanstwo),因而致使這個時代成為貴族帝國的黃金時代,另一方面,亦為農奴制發展的最盛期。這樣的體制,在繼葉卡捷琳娜之後的保羅一世(Paul Ⅰ,1796—1801年在位)時代開始崩解。——日注
[119]握有自己的田園的農民。他們之中就任國王勤務的,也不在少數,不過彼得大帝並不將他們列入貴族身份,只算為農民身份。若擁有由祖先繼承而來的農奴時,也准許他們保有農奴。——日注
[120]這是指就任官職並非基於個人的能力,而是以位階(mjesto,情況、地位)為基準,故稱為Mjestnitschestwo,於1682年時為Fyodor Ⅲ所廢止。——日注
[121]pomjestje是自沙皇為始下至公侯、教會、修道院等,對於出仕於自己的貴族、特別是Dworjanin(職務貴族,總稱為Dworjanstwo)所授予的土地,以代償其文武勤務。相對於被稱為wotschina的自有世襲土地。相應於職務位階(pomestu slushby)而被給予土地即稱為pomjestje。據說此語之出現於文獻上始於1382年,不過此一制度之普遍實施則始於伊凡三世(1462—1505年在位)時代以後。皇帝依此創出被稱為Dworjanstwo的新興職務貴族階層,在他們的支持下抑制舊有的公侯與貴族,樹立專制君主體制;此一政策與中世紀日耳曼諸皇帝所採取的Ministerialenpolitik相近似。服務采邑原來只限於就任職務時才被授予,其後逐漸成為可買賣與遺贈的,類似wotschina。職務貴族在十六世紀後半葉已成為莫斯科大公國最有力的社會階層,進入十七世紀後勢力更進一步坐大。在此世紀裡,初期由於內亂而給予舊貴族勢力最後的一擊,再加上農民叛亂的失敗,農奴制度遂確立不移。此種以農奴制的服務采邑為基盤的職務貴族的支配,一直延續到葉卡捷琳娜二世的時代。——日注
[122]wotschina,見前注。Allod,alodis一字原來意指「繼承的財產」,復轉而為相對於買來的財產,而是「咱祖先繼承而來的財產」之意,到了封建時代更進一步轉義為,相對於采邑、原來就是「自己所有的土地」。——日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