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史 · 第二章 寺院生活 教國關係 及新的法院和法律
國王:亨利二世,1154—1189。
莊產管理及牧羊事業
上章所述采地制的有幾種特色在亨利二世之後始逐一發達。采地法院之有記錄在他的孫子,亨利三世時始為常見之事。論農業及管理莊產的科學著述也在同一朝代開始流布。國王的法官,邑官,及國庫男所用的簿記記錄曾遭家居不外出的封建武士的白眼(因為干涉他們的自由之故),然今則為他們所師法而用諸於他們自己的田莊。他們更效法教社之管理莊業,息斯忒興寺院中管理者所用之法尤為他們的南針。
在史梯芬及亨利二世兩朝時捐資興建寺院之風極盛,原始英吉利的息斯忒興僧士亦以清淨嚴謹著名。然而這派僧士左右英人德智兩方的勢力並不長久,如和13世紀的行乞僧士相比則瞠乎其後。但他們有他們的特殊貢獻。他們長於莊產的管理,而於羊毛的培植尤有大功。中古佛來銘人織機所用的羊毛大半皆取給於英。如果就羊毛原料的出口而論,不蘭他基奈的英吉利為「中古的澳大利亞」,則息斯忒興僧士實為最早的「占住空地者」。[1]約克邑的山谷舊本為林地,今則漸變為牧羊之地,而有名的息斯忒興寺院則約略可見於山坡茂林之間。四五百年而後,英吉利北部及蘇格蘭的原野亦漸次追隨約克邑之後而盡成一片羊場。至於羊群如何咬食自上古即滿植於北方多水廢地之橡樹,樺樹,矮樹,而使變成大平原的白草地及野草地則由來極漸,進行極慢,不能逐步注視或為之筆記。
息斯忒興僧士始倡管理莊業之法,功在英國者甚偉。一事之好壞本不易分離,往往在此方為好者,在彼方即為壞。息斯忒興僧士時人痛詆為貪鄙,因貪鄙之故遂至欺詐侮人而不恤。此固善事生產的流弊。然亦因他們之善事生產,故能先一般的地主而有莊產簿記之設,及牧羊事業之興。我們如果以為斷絕紅塵,與世無緣的僧士不應再擁有財富,則息斯忒興僧士無所逃其罪;如果他們可和不自鳴高的俗人同樣享有財富,則我們又烏能僅譽推鐸爾時及18世紀的世俗地主,贊其有改進農業之功,而不同樣的讚美息斯忒興僧士?
亨利二世與貝克特爭吵
14世紀手抄本細密畫中的亨利二世(左)與貝克特(中)爭吵。貝克特(Thomas Becket,1118—1170),英格蘭國王亨利二世的樞密大臣,坎特伯雷大主教。亨利二世削弱教會法庭的權力的決定遭到貝克特的堅決抵制,導致兩人關係最終破裂。書中將貝克特譯作柏克特。
寺院生活
此期新建的寺院有好多不歸英吉利主教管理,而直屬於它們自己的僧正及教皇。此本未必為有利於教社之事,且為促進英國寺院滅亡的一因。但有些僧寺則直隸於主教;從主教的巡察報告中我們可得研究中古英吉利寺院制度的最佳材料。
關於此層我們有坎布稜息斯(Giraldus Cambrensis)所著的惡意的《教士的鏡》(Speculum Ecclesiæ)可供參考。據說亨利二世某次行獵回來時,溫徹斯忒聖斯尉新(St. Swithin)的僧長及僧士曾全體跪於馬前,而泣求國王援救他們,因為主教要把他們用膳的菜餚自13碟減至3碟。「藉上帝的神明」,國王說:「看看這班僧士!他們這樣的大嚷,我以為僧寺一定焚去了。哪知是這麼一回事。如主教而不把他們的菜餚減至3碟,那他真該死。我的御膳也不過3碟,我卻滿意了,何況他們?」這個故事是否實有其事,我們可以不管;然當日諸如此類的故事,笑話,及傳述極多,於此可見寺院生活在亨利二世之時,其為世人所稱道者蓋亦不會高於巧塞之時。但在早時,英國尚無大學,而世俗的歷史家,寫錄手,及印刷者亦未出現,幸有多少寺院可代為學術之中心,及編年紀者和抄寫者之住所;故寺院的功績亦不可掩沒。且有幾處寺院的風紀亦決無聖斯尉新的放弛。喀萊爾(Carlyle)的英雄,聖愛德蒙次布里(St. Edmondsbury)的僧正散姆孫[2](Samson)即為能把寺僧嚴加約束者。但從理查及約翰兩朝時所發生的厄甫茲罕(Evesham)案我們亦可見寺院首領之極易濫用權力以壓迫所屬,更可見他們之不配握有大權。然各僧寺間的區別亦不亞於各采地間的區別。一味的推崇及痛快的責備,無論在古時或在今時,都是易生誤會而且危險的。
貝克特被殺
英格蘭國王亨利二世與貝克特爭吵最終導致了1170年12月29日的這場暗殺。武士們原以為這一舉動有利於國王,事實證明他們錯了:公眾的憤怒迫使亨利收回成命。貝克特死後僅3個月便被教皇宣布為聖徒。這幅插圖選自約1200年英譯本詩篇歌集中的插圖畫——《貝克特被殺》。
亨利二世督同了他自己所任命的主教本可處理一切教務——大至法律上的重要問題,小至僧士應得的菜餚數——而有餘。不幸,他誤派了他的大臣及私友柏克特·托馬斯(Thomas Becket)為坎忒布里大主教,於是麻煩之事遂發生了。柏克特一脫離了國王的差委而後,即以教社的臣僕自居而僅肯聽命於教皇。他本具好鬥的本性和刑名的頭腦,故樂於以一人而獨當國王及男族的聯合戰線。主教的一部分也站在國王方面,但其數則隨時增減,並無一定。
柏克特之死及神化
柏克特的辦法既暴烈又多矛盾,故英吉利教社及民族實偏袒國王,僅小半表同情於柏克特。不幸亨利的性情亦異常橫暴,常在宮中痛罵柏克特,他的臣下因引君仇為己仇,而有四武士潛出王宮,殺死柏克特於坎忒布里大教堂的慘劇。此事的反動極大,於國家極不利。國家因此案而喪失的權利直至宗教改革之時始獲——收回。自此而後殉教者聖托馬斯的遺體歷3世紀為英國最風行的神龕。朝謁坎忒布里以拜於殉教者之前者幾不可以數計,巧塞亦為此中之一人。信士在道上不免談說故事,兩故事之間依例必默行若干步,且有一定之步伐。在信士的言語中,「坎忒」(canter)即步伐,而步伐一辭轉廢而不用。於此可見崇奉聖托馬斯之風之盛。此項神祠後到了宗教改革時代始被亨利七世所搗毀。亨利視此神祠為教權侵略王權之奇恥大辱,故以剷除為甘心。且他為文藝復興後的人物,和遺體的崇拜本不相容,而況坎忒布里又為此項迷信的主要中心?
僧侶的特惠
亨利二世和柏克特力爭而失和之點乃涉及受理僧侶犯案的權限問題。照諸男及諸僧官在克拉稜敦集會而議決之所謂《克拉稜敦憲法》(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所劃分關於國家及教社彼此的權限,僧侶之患重罪者應先在世俗法院檢舉,次在宗教法院審理,如判為有罪而被上級僧侶開除僧籍,則再由國王的官吏提至世俗法院,而受最後的宣判及刑罰。此種辦法,依亨利二世之意,和舊日的習慣符合,而又不和宗教法有衝突,故他在大會中亦言之成理,而遂被採納。他並沒有替世俗法院爭審理僧侶之權。
上述的辦法即僧侶中也有不少視為公允的互讓者。但柏克特則經短期內默認後旋又變卦。他的不合作因一死而獲最後的勝利。自是而後,不特僧士及牧區的教士不受世俗法院的管轄,即有專門職業之人[3]及宗教機關的大群職工,甚至任何能讀數行書之人亦可犯姦殺竊盜之重罪而不受任何相當的重刑;至少在初犯時是如是。取得教中較低的品級本屬易事;不正當的人物為染指特權及保護之故,競爭和教社發生些關係,或掛名為下級僧侶,或年往寺中棲宿若干日。邁特蘭「僧侶的特惠為中古時期大弊之一」之語誠慨乎其言之。
但亨利並沒有放棄世俗法院一切應有的權限,雖則僧侶之犯重罪者,因國王的盛怒及武士的暴行而反得歷300餘年逍遙於王法之外。關係許多其他之事,亨利曾確立世俗法院的權限以防止宗教權力的膨脹。教社在史梯芬朝國社凌夷之時曾大增其地位,今且藉了教皇的後援及高奢的要求,而有大大擴張宗教法院的權限之勢。這種潮流亨利固不能熟視無睹,而不予以阻擋。因柏克特一死而不得不讓步的僧侶的「特惠」(「benifit」of clergy)亦只及於重罪,而不及於其他。關於輕罪,過失,民事,及契約的訴訟,僧侶仍須為被告而出席於國家的法院。信大教社主義的人視此為極不應當之事,但亦無可如何。
貝克特像
1164年,亨利二世發布《克拉倫登憲法》試圖把教會的司法權也收回時,貝克特經短期內默認後旋又變卦。因此亨利二世與貝克特化友為敵。
教祿權
最關重要者,亨利堅主教祿[4](advowsons)為世俗的產業,故關於教社的生活資產之案悉歸世俗法院審理。此為通常法的勝利而宗教法的失利。教皇統治英國教社之權因此亦受了極大的打擊。宗教法院的案件俱得上訴於羅馬,故教皇輒不待案件的審理完畢而遽提至羅馬審理,或直接派人在英組織法院審理。英國教社既承認教皇有終審之權,自亦無法阻止此種包攬的辦法。關於宗教之事,教社既須聽命於教皇,則保護教社之惟一辦法只有限制精神世界之範圍,而令匿居於王家法院之後,以杜絕教皇之橫加干預。
英國林肯大教堂中心走道
亨利二世對於教祿問題之堅持,堅持教祿為世俗之產業,得使委人食祿之權仍留於英國而不歸於羅馬。亨利如不堅持,則關於教祿之案勢必直接歸宗教法院,而最終仍歸羅馬法院。
然教皇仍不忘情於派人食祿之權,他常不待出缺而預派義大利教士為繼享祿俸者(「provisors」)。教皇及英吉利捐助英吉利諸生活資產者爭此舉派之權歷數世紀而不決;國王有時援助捐助者,有時又袖手不問。後期不蘭他基奈朝時之國會遂有所謂《助長教權者拘狀法》[5](Statutes of Praemunire)及其他反教皇的法律,為日後推鐸爾時整個解決宗教問題的先聲。
通常法的起源
亨利二世的德政極多,而以法律的改進為最著。他所採用的司法程序有轉移日後英吉利社會及英吉利政治的偉力,而其他英語國家的前程,雖此時尚未產生於世,亦胥受其影響。王家中央法院及巡行法官的管轄權及權力自經亨利大為增加而後,各地間所遵守的習慣暫得歸於一致,而英吉利「通常法」(「Common Law」)得逐漸成立。所謂「通常」者蓋即通行全國之法律習慣之意。在亨利二世以前各邑及各縣各有不同的本地習慣,邑法院及縣法院所執行者即為此種習慣。無數的私家法院則更有無數的私家習慣。今則由通行全國的習慣代興。
邑及縣之公共法院本為盎格魯·丹麥生活的機紐,但它們絕不是造成通常法的獨尊的工具。它們為中等紳士階級的法院,而封建法院及宗教法院則為大貴族及大僧官所有;它們如何能具必要的權力和威望以和後者爭權限?而且任邑法院審判員者為武士及自由業主,他們自身即為許多本地習慣所束縛,他們的腦筋又未受過訓練;他們又如何能為英國演進一種通行全國的新法律?即主持邑法院的邑官也不像王家法官之為一爐陶冶的法律家。所以全國如要得一種通行的法律,則此法律必須流自一個總泉。這個總泉源就是「廷議」(curia),即王之法院。
亨利二世自己本熟諳外國法律而又有知人之明,故合座之王家法官類為聞人。法官有來自教社中者,但亦有出身武士階級者,如格蘭維爾(Glanvill)等。這班人和繼他們而起的法官漸漸的從中央法院所用的程序中演出了通常法。他們以巡迴法官的名義又跑到英國的各地,通常法也跟了他們跑到各地。他們於所至之邑必向鄉民宣傳通常法的新主義,並執行通常法的新程序。
通常法為英語諸民族最大的傳家之寶,亦為它們的思想系統在近代所以不同於拉丁及羅馬文化諸國的主要原因。可是它是諾曼征服的一個結果。自亨利二世以迄愛德華三世歷朝創立通常法的諸大名賢盡為以法語思想,以法語辯論,而以拉丁文記錄的法律家。邁特蘭說:「凡治律學者即寫一句亦不能不用債,契約,嗣,侵占,付錢,法院法官,陪審團等字眼,然而這些字眼俱由法文傳至我國。在英吉利法盛行之世界各處,諾曼底之威廉及安如之亨利能為世人所稱頌亦固其宜。」
《英格蘭王國法律與習慣論文集》1554版書影
格蘭維爾(Ranulf de Glanville,1130—1190),亨利二世統治時期的英國首席政法官。第一部權威的普通法教科書《英格蘭王國法律與習慣論文集》(1188)的作者。這一著作縮小了教會法和地方法而大大擴展了普通法的範圍。
通常法所得於盎格魯·丹麥法典及習慣者極少,它們的野蠻手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以及賠償金等等皆只能代表社會一個過去的階段。全歐的封建習慣對於它(通常法)倒不無相當影響,尤其關於地權方面。然12世紀時最為學者所探求的為古時羅馬諸帝的「民法」(「Civil Law」)及當時正在詳細解說中的教社宗教法(Canon Law)[6]。這兩種羅馬「法律」的方法及科學為英國治法律者的典型,雖則他們所創造的通常法的實質和它們完全不同。在12世紀中至13世紀中的一百年間波洛涅亞(Bologna)及巴黎兩大學為研習「兩法」的中心;年輕的英吉利僧侶,律師,及副主教之流渡海峽越亞爾卑斯而留學於兩大學者數以百計。留學回來之時,他們蓋已化為義大利式的英人,習於種種外國罪惡,但也滿腹新奇的法律學識。牛津大學於成立後亦即有榮盛的民法及宗教法學院。
我們當然要問,英吉利法於成育期內既和這些有力的外國勢力接觸極密,如何又能自由的且依本地的習慣而發展?這問題的解釋當於英國男族的態度中求之。男族是時經英吉利化,且又十分保守。他們一方嫌民法為外國法,惡其有助長國王專制之嫌;他方又不喜宗教法院。他們之不喜宗教法院已可於亨利和柏克特抗爭中見之。貴族們上述的情感,王家的法律家勢不得不加以尊重,且法律家本身對此情感至少亦有一部分的同情。因此他們雖然採用民法及宗教法之方法及精神,而拒絕它們的實質。就實質而論,只有幾個格言能獲採用。英吉利通常法並不像極斯丁寧法典(Code of Justinian)之為一部法典,而是好多王家法院所傳留下來的例案,及判詞的總匯,故其複雜繁瑣之狀只有專習法學者能一一索解。
自前期不蘭他基奈時起,國王之「廷議」或「院」即在採用分工之制,所屬之委員會各漸有專門的職務及特殊的程序。理財之國庫遠在亨利一世朝時即已開始有所專掌。後世所稱為通常訴訟法院的諸法官為便利臣民起見,在約翰之世即固定在韋斯敏斯忒設庭,和國庫同在一地,因此英吉利遂有首都。但除了這座法官所能處理者以外,人民如要向「國王之廷議」(curia regis)控訴,仍須投奔國王之所在;國王奔馳無定,「廷議」亦隨而無一定之地點。所謂國王的法院事實僅由「廷議」所分出來的司法委員會,尚不是近代所知的法院。但是這些司法委員會及巡行各邑的法官所採用的司法程序已經有相當的固定性,因之英吉利通常法所由組成之判例得以日積月累,而判例法得以造成。
王家法院管轄權的增長
頒發任何敕令(writs),以指揮臣民作某事或禁作某事為當時王權之一部,亦成英吉利法原始(非取法外國之意)來源的重要部分。亨利二世曾頒發多種敕令,以規定訴訟程序。依了這種敕令人民可向王家法院進行之案件益多,而有求於各地或私家法院之案件益少。此種敕令權起先是漫無限制的,到了亨利三世及得·蒙特福特(de Montfort)的憲政時期始有限制;是後國王所頒之敕令須有一定的範圍,而關於新的事務則尤受限制,尤不得輕易亂髮。惟那時,王家法院已有相當的地位,快要成為國內的通常法院,即無敕令權的翊贊亦已可自立。
自亨利二世以至亨利三世之諸王常利用頒發敕令及制定詔令[7](「Assize」)之權以設立新的法律救濟,新的訴訟方法,新的行為形式,而封建法院及宗教法院之權限遂常受剝削。除此以外,當時本尚無別種我人今日之所謂、「立法」。但亨利二世既以詔令給臣民以可以自由選擇而又較方便的程序的方法,則臣民自然會樂就王家法院,不復投向封建法院;因之關於地權的管轄權後者幾喪失無遺。由是小有地產者遂得受王家司法的保護,而可不復虞土地之被近鄰大封建主所侵奪。
陪審制
亨利二世之得於是時引用陪審團審判制(trial by jury)亦藉此種詔令立法。
古時之審判方法類皆野蠻而不合理性。照盎格魯·薩克森人的「立誓免罪」辦法,如犯罪者能招致多量的親友設誓聲明他自己的誓言(誓未犯罪)的可信,則便為無罪。能忍受熱鐵煨烤之嚴刑(ordeal)而不叫苦者則定有神明暗佑,故亦為無罪。這種辦法初為邪教的,但後則為耶教的。諾曼戰士之「戰審」自始即不為英人所喜歡。其法兩造各執古代一種木為柄角為梢的已廢武器而互相敲擊,直至一造極喊「怕」(「craven」)字為止,喊「怕」者即為有罪。以上種種野蠻審判等於沒有審判,冤枉的和正直的判決同樣之多,而冤枉的判決常為無罪者之慘死或劇傷。我們研究古時人類之枉死,始知法院之追求真實尚為近代文化的奢侈品,而原始的人民則絲毫未嘗試作合理的追求;我們固不勝其驚異,然而事實如此無可諱言。中古之英國自亨利二世立陪審制度之基礎以替上述不合時宜的程序以後,始漸向合理審判的方向進行。
今日之陪審團乃由無關之閒人組織而成,以聽獄而斷訟,以聽別人所供的證據而就事實以判斷。但亨利所建立的陪審團尚不是這樣的。他的陪審員即為事實之證人。此已為極大的進步,從前法院幾從不傳問任何目擊或熟知事實的證人。亨利的《大詔令》(Grand Assize)規定,凡田產發生爭執時,田主可無須求直於戰審,而可要求陪審團的審判。他如為這樣的要求時,則國王的法官須召集12鄰人而囑其述明事實以定何造的理由較為充分。
另有一種的陪審團叫做控告陪審團則為《克拉稜敦》及《諾桑普吞詔令》所設立。每縣中有12人所湊成的陪審團,專司控告犯罪之鄰人於法院前之責,控告須經宣誓。他們像《大詔令》所設的陪審員一樣不是事實的判斷者,他們也是事實的證明者,他們可證明犯罪者在本地的聲名如何。犯罪者經控告後,便須受火烤的嚴刑;如幸而為上帝所佑,得免走上絞架,他也得逃亡於外,誓不復歸本國。自1215年之拉忒藍(Lateran)會議禁止僧侶執行烤鐵之可笑儀式,而廢除刑審後,英國更多發展陪審制度之機會。在中古的後期陪審員漸漸由立誓證明事實者而改為判斷別人所證明之事實者。到了15世紀時陪審制度已近似今日的制度,而英人已足舉以炫人。是時刑審尚未絕跡於法蘭西,故大法官福忒斯奎(Fortescue)嘗把英法的程序相比,而極贊本國制度之文明。
亨利二世時的法庭
1166年亨利二世制訂《克拉倫登條例》,確立刑事審判程序,建立陪審團,逐步取消神判法和決鬥裁定法,建立拘押候審人員的監獄,確定巡迴法庭成為國家行政的一個組成部分。法庭分三類:巡迴法庭、設在威斯敏斯特的國王法庭和國王離開倫敦時隨行的法庭。
法院的暴斂
亨利所立的司法制度人民視如拱璧,而亨利的法院則人民趨之若驚。當時的社會方在由野蠻慢慢的跨進文明,殘暴凶酷及壓迫之事尚日有所見,故王家的敕令至少亦可以稍與人民以援手及救濟。但國王的直道亦有其不足取的地方。他的法院也為窮征暴斂的工具。亨利之所以廣設王家法院而增大它們的管轄,一方固欲為人民謀真正的直道,但一方亦為填補常告竭蹶的國庫的慾念使然。故國王的法院同時也是狂征暴斂的工具。至於理查,約翰,及亨利三世之繼續擴張王家法院的權力則更出於為國庫收括者多,而出於為人民謀直道者少。法官替國王收稅之任務絲毫不比替國王維持治安之任務不忙或不重要。他們固一舉而能收兩效者。
勒索最甚,最可怕,且最為人民所痛恨的則為亨利三世時及以後的「總巡迴法院」(「General Eyre」)的各種處分。每隔7年或7年以上,國王常特派按察使(King’s Commissioner)到各邑按察自上屆按察使來過以後數年內邑官及自由民所處理的種種司法及財政案件,如或邑官及自由民稍有失察之處,而人民尚未照常例就刑或納稅,則重大之罰金即隨之而來。1323年,康華爾的人民因畏懼按察使之降臨甚至舉家逃避於澤地及林地。愛德華三世半因別的原因,但半亦因其太遭民怨,遂廢除總巡迴的制度,而令普通的巡迴法官不時巡迴到各地開庭理訟。所以王家的司法雖為早期不蘭他基奈朝進步的主要途徑,我們也不能一味把它讚美。
亨利二世和他的妻子的雕像
亨利期間推行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法律改革,奠定了英國不成文法體系的基礎,特別引人注目的是,在他去世前,他的帝國完好無損。圖為法國豐特夫羅拉拜大教堂內亨利二世和他的妻子埃莉諾的雕像。1152年他娶阿基坦的埃莉諾為妻後,獲得了法國西南部大片領地。
武裝詔令
亨利二世是一位專制之君,但當時人民之需要強有力政府也比需要甚麼別的東西要急些。這和推鐸爾諸亨利時的情形一般。且亨利二世之專制為法治之專制。他又能信任人民。他不設常備軍,而敢鼓勵人民武裝,不得民心的暴君決不敢為此。1181年的《武裝詔令》詳細規定各級臣民,自最低微的自由業主及手技者以迄貴族,應備相當的武裝,以供國王必要時的驅使。這誠是反封建傾向的制度,與舊薩克森時的民軍精神相吻合,而為新英吉利之軍制之先聲。
亨利二世的功績
我們有了安如的亨利,所以無政府狀態僅見於我國歷史的首頁,而在大陸封建諸國則多延長了好幾百年。我們也藉了他的大力而有本土的通常法以維持國王的治安。通常法和直接基於羅馬諸帝之民法而來的歐洲法制不同。它們以君的意志為法律的準則,而通常法則以法律的本身為行為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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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譯者按,原文為「squatters」,即澳大利亞的領官地而牧羊或業農者。
[2] 譯者按,即《今古談》(Past and Present)中英雄。散姆孫的事跡本出自Jocelin of Brackeland’s Chronicle,喀萊爾特利用之以充小說材料而已。
[3] 譯者按,中古時此輩皆與教社有關。
[4] 即委人享受教社中可供教士生活之食地或其他產業之權。
[5] 見後第281頁(注(18))。
[6] 譯者按,Canon作教社的命令意,今譯Canon Law為「宗教法」乃取其簡略。
[7] 譯者按,巡行法院叫做Assize,但國王所召集之貴人(世俗及宗教)會議亦稱Assize,也奉召出席。國王在某某會議所發之法令則曰某某地的「Assize」,以敕令詔令分譯Writs及「Assizes」亦所以酌留分別而已,初和我國古意沒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