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教與佛教 · 第十章 種姓的紀律

潘恰雅特(或者相當於潘恰雅特的機關)的管轄範圍為何,實在莫衷一是。現今,職業的問題絕非其重心所在:種姓(次種姓)如今的主要功能並不是個「行會」或「工會」。重點毋寧是在於禮儀問題。由潘恰雅特所裁處的禮儀問題里,按頻率的多寡依次為:各式各樣的通姦或其他違反兩性間之禮儀準則的問題,種姓成員間其他禮儀性觸犯之懺悔與贖罪的問題,諸如違反通婚與同桌共食的律則或違反潔淨與飲食的規定。這類問題的處理,自古以來即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為種姓里若包容巫術性的褻瀆者,便有可能為全體成員招來災殃。 不過,職業的問題在某些古老的種姓里,特別是固守傳統的中級尤其是低級的種姓里,仍然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首先,種姓理所當然地要關切其成員轉而從事禮儀位格低下的或可疑的事業的一切舉動,無論其為一項新職業還是一種新技術,有時,這在實際上實在是事關重大。不過也有一些和禮儀不相關的情況,其中特別是主顧關係權利(jajmani-Recht)的破壞,不管是由於種姓成員還是無種姓者或異種姓者的侵害所致。此外,還有其他種姓權利被外人侵害的情況。古老的種姓,尤其是固守傳統的種姓,特彆強烈地介入這類經濟利益問題的情形,或許正足以反映出種姓秩序的這些層面在早些時基本上具有更普遍性的意義。 手工業種姓,其中特別是許多低級種姓,所認定的這種屬於行會,或者說,屬於工會的機能,一方面可由手工匠與熟練勞工的典型利益狀態來加以說明,另一方面,至少部分而言,也反過來說明了這些低級種姓往往特別顯著的種姓忠誠。種姓成員間欠債不還、財產分割與瑣碎事端的訴訟,於今並不少見。然而,我們也時而會發現,種姓試圖阻止其成員彼此間反目相向地出庭作證。不過,問題多半是出在禮儀方面,並且有時還牽涉到相當重要的事情。現今這類問題似乎有顯著上揚的趨勢:潘恰雅特與薩巴(sabhā)在禮儀這個領域的權力增高,實際上這也是緩緩前進的解放運動——從婆羅門的權勢中解放出來——的一種象徵,並且在這些顯然相當古老的種姓事務上顯現出來。此種任務的接掌,在印度教里就相當於西方教會之「會眾自治」的努力。 種姓機關的強制手段分別為:對外來第三者加以杯葛,對種姓成員處以罰金並判以禮儀性的贖罪,若拒絕接受判處或嚴重違反種姓規範,則處以破門律(bahishkara)。後者(在現今)並不是逐出印度教的意思,而是逐出個別的種姓。不過其結果當然還是頗具影響力的,例如任何外人若是繼續接受被處以破門律的種姓成員的服務,那麼他就會遭到杯葛。 大多數的潘恰雅特(以及其他類似的機關)如今皆獨立地作出裁決,而不再諮詢法典解說者(Castri)與聖法習得者的意見,諮詢與否可以自由選擇。當然,某些種姓,特別是較低下的種姓,至今仍徵求某些聖座(位於桑喀什瓦或斯陵吉里的寺院)的判決。由種姓自主地設定新的法律規範,就古老的印度教觀念而言,是絕對不可能的。神聖律法終究是古已有之,只能再度被「發現」或啟示出來[1]。不過,由於今日的印度教體制里缺乏政治上的強制力量,並且因此使得婆羅門的地位大不如昔,結果導致事實上時有自主設定法律規範,以及自主地在正確的形式上認識既存法的可能。正如種姓階序之僭越的情形,此處,古王國之政治的、家產制的教會國家結構的沒落,也正清楚瞭然地朝著種姓傳統之緩緩瓦解的方向邁進。 就部族種姓的情形而言,其印度教化的程度愈不徹底,古老的部族組織的種種面相就愈是頑強地保留下來,而取代了典型的種姓組織,其中的細節,我們此處便不再詳述。 最後,在高級種姓方面,特別是婆羅門與拉吉普,就我們所知,即使是其次種姓,自古以來總是沒有任何統一的永續性組織。若有緊急事情發生,例如種姓成員嚴重違反禮儀規範,按照古來的慣習,僧院的首長便集會議決,若是現在,便由該成員所屬種姓部門集會議處。當然,婆羅門以及婆羅門出身的聖法習得者(Castri,Pandit),連同被認定為聖法研究之中心的高等學院與僧院,以及古來便已確立地位的聖職等,一般而言是懂得如何確保其權位的。只是,諸吠陀學派、哲學學派、教派與禁慾宗派之間自古以來的相互競爭,以及自古即具尊貴地位的婆羅門氏族,與經由僭越而逐漸晉身婆羅門地位的階層和因為貶斥而沒落為下層婆羅門的次種姓之間的衝突對立,結果導致深沉的緊張關係,同時也妨害了內部一致對外之身份意識的團結感。在拉吉普方面,婆羅門宮廷祭司(purohita)對其在維持禮儀之端正上的強大影響力,彌補了種姓機構之闕如。不過某些次種姓還是擁有強固的機構,況且一般而言其身份意識甚為強韌。這兩個種姓固然全體嚴格地恪守在禮儀所容許的範圍內,然其在職業從事上的非常多樣性則是相當古老的,《摩奴法典》上所載的種種緊急業務即足以說明這點。 純粹的書記種姓為印度王朝家產制的產物,在此一種姓里,家產體制的歷史影響力於今猶存;相異於古來的社會與封建貴族,他們對於高級種姓階序的要求,遠遠超乎於對身份意識的講究,這從他們現今所從事的職業上即可清楚了解。在商人種姓身上則餘留著昔日行會的痕跡,如今其組織已遠不如土著王侯治下來得嚴謹,後者往往不僅利用經濟的、特別是城市的種姓,而且也利用賤民部族,來作為賦役義務以及與此相應的獨占權的擔當者。 以此——儘管已長篇大論,仍不免極不完整——我們或可結束對於種姓制度的描述,從而轉向其之於經濟問題的影響。 * * * [1]韋伯在《支配的類型》里曾經提到:「就純粹類型的傳統型支配而言,法律或行政法規不可能經由立法程序制定。就算實際上是新創的法規,也只有在宣稱其為『古已有之』(valid of yore)——如今只不過是經由『睿智』(wisdom, 古日耳曼律例中的Weistum)再度發現——的情況下才能取得正當性。此種『律例的發現』(Rechtsfindung[法發現])的立法方式只能求諸傳統文獻;換句話說,必須假先例及較早的判例行之。」(pp. 29—30)所謂的「法發現」是指:日耳曼民族將存在於日耳曼古代以至中世的律例之發現程序,以及經由此一程序而發現之律例,統稱作Weistum。在律例的發現有其必要時,屬於該律例之共同體中的所有成年男子原則上應集合起來,然後由集會之主席(通常為該團體之貴族)向與會者之一(即「律例發現人」或「判決發現人」)要求「律例的發現」(即所謂「判決質問」)。被要求發現律例的人,必須發現律例並提出(即「律例的宣示」[Rechtsweisen]或「判決提案」)。該提案若經所有與會者同意,即由主席宣告完成律例之發現程序。此一程序,形式上看來乃是「既存法」(由我等之父祖時代傳下之法)的發現程序,而非「新法之創造」。但實際上當然也有借發現既存法之名而行創造新法之實的可能。——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