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教與佛教 · 第七章 氏族的地位與種姓

印度的社會裡,還有一項與種姓制度息息相關的重要特徵是我們必須探討的。種姓的形成固然是印度社會的一大特色,氏族之舉足輕重的地位亦是其根本要件。印度的社會秩序仰賴「氏族卡理斯瑪」(Gentilcharisma)原則來建構的程度之深,遠非世界其他各地所能比擬。所謂「氏族卡理斯瑪」,是指非凡的(原先純粹是巫術性的)或至少不是一般大眾所能均沾的人格特質——「卡理斯瑪」,並非像原先那樣僅僅附著於一個人身上,而是附著於一個氏族的全體成員身上。特別是從我們西方王朝「君權神授」的世襲制里,即可得窺此一社會學上頗為重要的概念之一斑;要不然,任何一個純正的天生貴族(姑不論其出身如何)之特殊「血統」的承傳,也還是屬於同樣一個概念範疇。氏族卡理斯瑪這個概念,是原先靈動而又個人性的卡理斯瑪所可能歷經的種種日常化(Veralltäglichung)的方式之一。 相對於和平時期的世襲首領(在某些部族裡也可能由女人出任),四處征戰的君主及其扈從原本都是以戰果來證明其個人巫術性資質的英雄,也就是說,戰爭領袖的權威無不是奠基於嚴格的個人性卡理斯瑪,和巫師權威的建立如出一轍。其繼承者原先也是靠著個人性卡理斯瑪的庇蔭而享有權位。然而,問題是,聲明具有繼承權者往往不止一位。要求依循秩序與規則來解決繼承人問題的必然呼聲,迫使眾人考慮種種可能性。其一是由在位者來指定適任的繼承人,或者是由其門徒、扈從或官吏共同推選出繼承人——原先殊無規則可循的種種問題,歷經規則化的推進,遂發展出諸如「選帝侯」[1]、「樞機主教」等官員所組成的選拔機構。最後,顯見於各處的一個信念異軍突起:卡理斯瑪是一種附著于氏族身上的資質,故而必須在氏族當中尋找有繼任資格者——結果竟導致原先與氏族卡理斯瑪概念全然無關的「世襲制」之出現。 巫術的精靈信仰所涵蓋的領域越廣,並且越是保持著信仰的首尾一貫性,那麼,氏族卡理斯瑪所可能支配的範圍也就越大。除了英雄能力與巫術祭祀力量之外,任何一種權威、任何一種特殊技能——不只藝術方面,包括工匠技藝在內——也都可被視為由巫術所制約的,且附著於巫術性氏族卡理斯瑪上。此一發展在印度遠遠超過世界其他地方一般所見的程度。然而,氏族卡理斯瑪概念在印度獨一無二的支配地位亦非旦夕可竟其功的,而是必須與古老純正的卡理斯瑪思想——認為卡理斯瑪是只附屬於個人身上的最高稟賦——及「教養」身份的觀念(亦即啟發教化的觀念)周旋戰鬥。 印度中古時期的手工業關於修業與開業的許多程序里,含帶著強烈的個人性卡理斯瑪原則的痕跡,其程度比起顯見於修業期間及徒弟「晉升」為匠人之際混入巫術性因素的情況更加明顯。不過,由於職業分類原本就從很大程度上依據種族之別,並且許多行業的實際從事者都屬於賤民部族,因此自然而然地大大促進了氏族卡理斯瑪的魔力。氏族卡理斯瑪的支配表現得最為強烈明顯之處,乃是權力地位的領域。在印度,權力地位一般是藉由「世襲性」,亦即氏族卡理斯瑪的血緣紐帶來繼承。村落自有其「世襲的」首領,並且時代越往前推,這種世襲的情形就越是普遍;商人行會、手工業行會、種姓也都各自有其「世襲的」長老。一般而言,不會出現例外的情形。祭司、王侯、騎士與官吏的卡理斯瑪世襲性是如此的不證自明,以至於諸如家產制支配者之自由任命官職的繼任者、家庭之更換祭司與工匠,乃至於城市裡的自由選擇職業等現象,唯有在傳統大為崩壞的時代或新開發地區制度尚未穩固的情況下,才可能看到。 不過,要注意,卡理斯瑪的世襲性只不過「原則上」能實現。因為不只是王侯或祭司的氏族,會在個別的情況下,一如個人那樣,因明顯欠缺巫術性資質而喪失其卡理斯瑪,一個新人(homo novus)也可通過證實自己是卡理斯瑪的擔綱者,而正當化其氏族的卡理斯瑪。因此,在個別情況下,任何這類的氏族卡理斯瑪權威都是不穩定的。根據霍普金斯(W. Hopkins)的描述,阿瑪達巴德(Ahmadabad,印度古吉拉特邦首府)的Nayar-Sheth——相當於西方中世紀的「市長」,就是由城市裡最富有的(耆那)家族的長老來出任[2]。他與織布行會同樣是世襲的毗濕奴派長老一起,事實上決定了城市裡一切(有關儀式與禮節的)社會問題的輿論。其他(同樣是世襲的)長老,除開他們的行會與種姓之外,就沒什麼影響力了。不過,在霍普金斯進行調查之際,有個自外於所有行會的富裕的工業家,開始成為有力的競爭者。 工商行會長老、種姓長老、祭司、秘法傳授者、工藝師傅等人的兒子如果顯然不適其位,那麼就會喪失權勢,而由同族的適任成員或次富氏族的成員(通常是長老)取而代之。在社會關係尚處於或再度處於變動不居狀態的地方,不能光靠新的財富,而是要使巨大財力結合個人性的卡理斯瑪,才能夠正當化富者及其氏族的權位。儘管在個別情況下,由氏族卡理斯瑪所確證的權威並不是那麼穩定,然而氏族的地位一旦確立,日常生活往往也就產生出順服的慣習。不管是在哪一個領域裡,經由卡理斯瑪之獲得確切的承認,因而從中獲益者,往往並非個人,而是氏族。 在中國,氏族通過精靈信仰(祖先崇拜)而產生巫術性凝聚,從而對經濟層面產生種種影響,此事我們先前已(於《儒教與道教》里)論述過。在那兒,氏族卡理斯瑪的光環雖為家產制的考試制度所打破,然而其對經濟的影響,與印度的情形如出一轍。在印度,由於種姓組織、種姓廣泛的自治以及行會更深一層的自治(原因在於沒有禮儀上的束縛),商業法的發展實際上幾乎完全操之於利害相關者自己的手中。若就商業在印度所具有的極端重要性觀之,我們照理該認為,印度會有理性的商業法、公司法與企業法的發展。不過我們若檢視一下印度中世紀的法律文獻,便會吃驚於這方面法律的貧乏。印度的司法與求證手續,部分是形式主義且非理性的(巫術性的),部分則由於教權制的影響而毫無形式可言。與儀式相關的問題只能通過神判(Ordeal)[3]來解決。其他的問題則以一般的道德原則、「個案實例」,或者以傳統為主、君主的敕令為輔,作為其法源。不過,與中國相反的是,印度的形式審判程序的發展過程中,有一套與傳喚相關的規則化辦法——傳喚法(in jus vocatio);摩訶剌侘王朝時,是由庭丁來執行傳喚的任務。 繼承人同時繼承債務的辦法的確存在,不過只限定在一定的世代內。當然,以勞務來償還債務的辦法亦為人所知,只是若非尚未脫離巫術形式的框架,就是仍然停留在單一債務制度的階段。共同債務原則上並不存在。公司法一般而言直到後來才緊接著宗教團體法而發展起來,在當時尚付之闕如。所有的法人團體與共有關係,一概被混雜在一起處理。利潤的分配則有如作坊(ergasteria)那樣,以一人為首,在許多工匠合作下,按一定規則共享[4]。通行於中國的一個原則是:只有對私人關係上的族人、親戚、朋友,才給予無條件的賃貸(或抵押)。這個原則也同樣行之於印度。對於其他人,唯有在有擔保人或出具公證借據的情況下,借貸關係才成立[5]。 在個別的層面上,後世的法律慣習自然是充分地適應商業的要求,然而,主動自發地去提振商業卻是從來沒有的事。在此種法制狀態下卻仍然一度勃興的資本主義發展(如前所述,後面還會再提到),只能從行會的力量來解釋:他們懂得如何利用杯葛、暴力和儘可能交付專業法官來仲裁等手段,徹底實現自己的利益。在這樣的條件下,信用制度的氏族血緣關係性,毋寧是必然的情形。 在商業法的領域之外,氏族卡理斯瑪的支配還有另一層更加深遠的影響。由於我們習於將西方的封建制度視為一種社會—經濟體系,以致忽略了其特殊的起源與內涵。在采邑關係剛成立時,迫於軍事性的需要,必須在異族之間定出一種自由契約,以作為領主與封臣之間的忠誠關係的基礎。從而,奠定於此種異血族基礎上的整個采邑持有者,愈來愈自覺為一個身份性的整體、一個封閉性的騎士身份團體,最後,忘記了自己曾是氏族(Sippe,Clan,Phratrie)或部族的一員,而只知道自己是個身份團體的成員。印度的情形則完全不然。 在印度,倒不是沒有君主個人將土地或政治權力授予扈從和官吏的情形;這在歷史上其實班班可考。只不過,支配階層的面貌並非以此勾勒出來,封建身份的形成也非奠基於土地采邑。真正的基礎,誠如巴登-鮑威爾(Baden-Powell)所正確指出的,在於血族(Sippe)、氏族(「Clan」, Phratrie)與部族(Stamm)[6]。氏族的卡理斯瑪首長對於征服地所作的分配,是將支配權賦予其血族成員,而耕地則交付給一般的氏族成員。所謂的征服者階級,指的是分散在部族所支配的征服地上的一群氏族(Phratrien)與卡理斯瑪領導氏族(Herrensippen)。支配權的「授予」,來自氏族首長(Rāja)或部族君王(Mahārāja),並且根本上只限於其男性族裔;換言之,支配權的獲得是基於血緣關係,而非自由訂定的忠誠關係——氏族成員只因其為氏族的一員而自然擁有要求授予支配權的權利。每一次的征服都會為君主的族裔及其支族帶來新的官職采邑。因此,征服便成為君王的律法(Dharma)。總之,在個別層面上雖與西方並無明顯的差異,然而上述這種對反性,也決定了印度古代俗世的支配階層迥異於西方的性格。由一個卡理斯瑪竄起者,帶領著他自由招募而來的扈從打破古老氏族之強固組織的情形,固然所在多有[7],然而歷史的發展總是一再地走回氏族卡理斯瑪組織的運行常軌。 氏族卡理斯瑪思想很早以前便籠罩了教權制勢力的擔綱者,並且他們受到的影響最為徹底,原因是他們本身的巫術性卡理斯瑪使他們打從一開始便站在圖騰組織(或圖騰崇拜團體)的那一邊。在印度,某些地方的軍事貴族一直將巫師視為身份在其之下、但仍然令人相當畏懼的一方神聖,並且在某些被伊斯蘭教征服的地區里,此種情形一直延續到中古時期。就雅利安人而言,古老的祭獻祭司早在最古老的吠陀時代便已成為高級的祭司貴族,而這個貴族階層又分別依世襲的職務與相應于氏族卡理斯瑪的世襲「學派」而分成各個氏族。基於這些氏族所宣稱的巫術性氏族卡理斯瑪之優越,他們及他們的子孫——婆羅門——就此成為整個印度社會裡傳播此一原則之最主要的擔綱者。 至此,很顯然的,巫術性氏族卡理斯瑪必然異常強烈地有助於種姓之巫術性分類結構的形成,並且自始即包藏著種姓制度的胚芽,否則,種姓制度也就不至於那麼強烈地發揮出有利於氏族維繫的功能。所有自認為上流的階層,皆不得不按照支配種姓的模式來界定自己的位階。族外婚制則奠基於氏族的基礎上。舉凡社會地位、儀式義務、生活樣式與職業樣態,最終無不取決於伸展到所有權威地位里的氏族卡理斯瑪原則。正如氏族卡理斯瑪之有助於種姓的發展,種姓也反過來支撐了氏族的卡理斯瑪。 以此,讓我們將注意力轉移到各個具體的種姓上。 * * * [1]「選帝侯」是神聖羅馬帝國一種特殊的推舉皇帝的制度。自奧圖大帝(Otto the Great, 936—973)建立帝國以來,所有皇帝均由日耳曼貴族選出。雖然在撒利安(Salian)王朝和霍恩斯道芬(Hohenstaufen)王朝時,都能控制貴族的選票而使王位成為世襲,然而貴族中雖然有些很早就被公認有投票權,但究竟誰真正有投票權則是一個長久爭論的問題,有時出現兩個皇帝,就是此一緣故。到了查理四世(Charles IV, 1347—1378)出任皇帝時,他決心將皇帝的選舉制度化,遂於1356年頒布了所謂的「金皮書」(Golden Bull)。「金皮書」的目的在於確定有投票權的貴族——或「選侯」(Elector)——的人數,以防止以後的糾紛。按「金皮書」的規定,選侯共為七人:三個教士,即科隆(Cologne)、托來弗(Treves)、美因茲(Mainz)三城的總主教;四位俗人,即巴拉底奈特伯爵(Count of the Palatinate)、薩克森公爵(Duke of Saxony)、布蘭登堡侯爵(Margrave of Brandenburg)和波希米亞國王。1623年,巴伐利亞取代巴拉底奈特成為選侯國。1648年,巴拉底奈特恢復其選侯地位,巴伐利亞則仍保留其選侯地位直至1777年。此外,漢諾威(Hanover)也在1692年被擢升為選侯國。為了保證選侯的地位,「金皮書」聲明他們的封土是不可分割的,而俗人封土則僅由長子繼承。如此,上述選侯的封土不僅不會因諸子分別繼承而割裂,而且也不會受到其他方式的割讓;換言之,選侯的封土只會有增無減。因此,「金皮書」雖然在表面上是為了防止選舉的糾紛,實際上卻保障了選侯領土和權力的持續增長,日耳曼的政治重心自此正式從皇帝轉移到選侯。——譯註 [2]霍普金斯為美國著名的印度學者,以印度史詩的研究著稱。Nayar為部族名稱。——譯註 [3]古代一種司法判決的方式,使被告接受種種考驗(例如忍受炮烙之刑、服毒、水刑等),觀其結果而視之為神的判決。——譯註 [4]Brihaspati法典(Jolly英譯《東方聖書》卷33), XIV, 28, 29。 [5]Brihaspati法典(Jolly英譯《東方聖書》卷33), XIV, 17。 日譯者表示,此一法典不可能作成於6或7世紀以前,所以此種社會慣習的成熟,應當是相當後世的事。——譯註 [6]見其Indian Village Community(1896)。在細節方面,巴登-鮑威爾的論點或許尚有可議 之處。愛爾蘭語中的「Clan」有多重意義。軍事化組織整體的典型分化是:1. 自整體中分出作為「氏族」(Phratrie)共同體的「部族」(Stamm),此種「氏族」,以我們此處常用的術語來說,即為受軍事(原先是巫術)訓練的士兵團體。2. 自整體中分出血族(Sippe),以此處所用的術語而言,即為卡理斯瑪領袖之奠基於氏姓卡理斯瑪的男系子孫。純粹的士兵並不必然屬於某個「血族」,而是屬於他的氏族和(有時候)軍事性的年齡階級,除此之外,還屬於一個「家」或一個圖騰團體(或圖騰式的團體)。相反的,一個支配者的姓族並沒有圖騰,或者毋寧說並不保有圖騰,而是自圖騰中解放出來——印度的支配者部族越是往支配者階級的方向發展,並且越是發展得徹底、完全,圖騰(Totem, devak)的痕跡也就越是消失無蹤,並且最終只能成其為(或者毋寧說保持為)「血族」。另一方面,氏族若開始感覺自身是個後裔共同體,而不是防衛兄弟關係,也就是成為某種「血族」,那麼氏族卡理斯瑪的差別也就會開始消逝。 [7]例如孔雀王朝的創建者旃陀羅笈多(Chandragupta)出身卑賤一事,即存在於印度本土的傳說中,羅馬史家亦有記載。笈多王朝的創建者旃多笈多一世也是如此,所以他和他的子孫都誇耀說他娶了里甲吠族的女子為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