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教與佛教 · 第六章 種姓的社會階序概觀
從上文的討論里,我們或許已明白了種姓階序關係的極端複雜性,並且亦不難得知其之所以不同於一般身份秩序的緣故。種姓秩序是極為宗教—儀式主義取向的,其程度之激越無處可及;如果說「教會」一詞尚能適用於印度教,那麼種姓秩序或許可說是一種「教會身份的」位階秩序。
在(1901年的)普查報告裡,為了依階序排列出印度各州現有的2000到3000個種姓(或者更多,因計數方法之不同而異),故而按照下列標誌將之分為幾個不同的種姓群體。首先是婆羅門,接著是一連串種姓(或有權或虛妄的)。自稱屬於古典理論中的另外兩個「再生」種姓,亦即剎帝利與吠舍,特徵是:他們有權披掛「聖帶」。此種披掛聖帶的權利是他們當中許多人新近才重新獲得的,在最高等級的婆羅門種姓看來,當然只有再生種姓中的某些成員才能擁有。種姓一旦被承認擁有此種權利,就等於是被列入儀式上絕對「潔淨的」種姓行列,高等種姓的婆羅門會從他們手上接過任何種類的食物。
接下來是第三類的種姓,亦即古典教義中所說的「潔淨的」首陀羅(Satśūdra)。他們是北部、中部印度的jalacharaniya,意思是可以供水給婆羅門的種姓——婆羅門從他們的水壺裡取水。然後是北部、中部印度的另外一些種姓,婆羅門不一定接受他們的供水(接不接受,端視婆羅門的地位而定),或者根本就不接受(此時,這些種姓稱為jalabyabaharya);高等種姓的理髮師不會無條件為他們服務(不修趾甲),洗衣匠也不洗他們的衣服。然而他們並不被認為是儀式上絕對「不淨的」種姓,相當於古典教說里一般的首陀羅。最後是一些被認為不淨的種姓。他們不許上寺廟,也得不到婆羅門和理髮師的任何服務,並且必須居住在村落外頭,因為任何人接觸到他們(在南印度,甚至距離他們不到一定的範圍)都會受到污染(Parāyans之際必須保持64英尺以上)[1]。相應於這些禁制的,都是源自古典教義里所規定的、在儀式上不准與其他種姓成員性交的一些種姓。
儘管此種分類並非印度全境率皆有效,並且也不平均,甚至有許多明顯的例外,但大體上還是可以成立的。准此,我們尚可再依各式各樣的特徵將這些類群細細分出各等階序。在高等種姓里,評斷的判準是:有關血緣組織、族內婚、童婚、寡婦獨身、火葬、祖先崇拜、飲食、與不淨種姓往來等方面的規矩在實際生活上被遵循的程度;下層種姓的分疏標準則是:婆羅門是否為他們服務,這些婆羅門的階序高低如何,以及婆羅門以外的種姓是否接受他們所提供的水。肉食與否,至少吃牛肉與否,也是決定種姓階序的一個表征(雖非必然)[2]。此外,對所有種姓階序皆具決定性的是職業與薪資的種類,這對通婚、同桌共食及儀式上的位階都會產生極大的影響,後面我們會談到。除此之外,尚有許許多多個別的標準[3]。
要將印度所有的種姓都列在一張階序表上,自然是不可能的事。首先,是因為階序的排列各地不同,並且僅有一部分種姓廣布於全印度,而大部分種姓只局限於一定區域內,因此跨地區性的階序排列根本無從確定。再者,某些種姓里,特別是高等種姓,包括一些中等種姓里,各個次種姓之間有著強烈的階序差別,因此往往必須將某個次種姓遠遠排在另一個評價較低的種姓之下。
困難的是,到底怎樣的一個單位該被視為「種姓」?在同一個「種姓」里,換言之,印度教傳統視之為種姓的一個團體裡,既非必然互相通婚,也並非總是完全同桌共食。有通婚現象的僅限於少數種姓,並且即使有,也不是無所保留的。族內婚的單位多半是「次種姓」,而某些種姓里有著數百個次種姓。這些次種姓要不是純地區性的團體(分布於大小不一的各地區里),就是各自依(自稱或真正地)族裔來源、以前或現在的職業類別、生活樣式上的其他差異,來界定與分疏種種團體;他們自視為種姓的一部分,並且將種姓的名稱與自己的名稱並用,而其正當化的途徑則為:本身原先即由種姓里分裂出來,後來被接納到種姓里,或者是徑自占有種姓的地位。
唯有次種姓是在生活樣式上有著統一的規制,並且是唯一的有組織團體——只要是在有種姓組織存在的情況下。種姓本身往往只不過標記著這些封閉性團體所提出的社會要求,經常是(但並非總是)他們的母體,並且有時候(但很少)存在著某些貫通於所有次種姓的組織。較常見的情況是:種姓擁有一些傳統上整體種姓所共通的生活樣式的特徵。總之,種姓的統一性在原則上是與次種姓並存的。逾越種姓界限的婚姻與共食,要比同一種姓的次種姓成員間的逾矩受到更嚴厲的懲罰。不只如此,正因新的次種姓較易於成立,次種姓之間的藩籬也就不那麼堅固,然而一旦被認為是種姓的共同體,彼此之間壁壘分明的現象總是非常的牢固。
種姓的階序由於其爭議性與變易性,故而實在難於確定。曾作此種嘗試的1901年普查報告可一而不可再,原因是其所引起的騷動與不滿實與所得結果不成比例——不僅引燃了種姓之間社會階序之爭的戰火、吹響了爭奪階序之「歷史證明」的號角,並且招來各式各樣的抗爭與異議,還留下一大批可觀且不無價值的文獻。階序地位有問題的種姓試圖利用普查來穩固他們的地位,並且,正如一位普查專員所說的,他們將普查當局視為一種先鋒機構。結果多得嚇人的階序訴求就此出現。例如孟加拉的最低種姓羌達拉(Tschandala)——據說是婆羅門婦女與首陀羅男子所生的混血兒,實際上是個印度教化的孟加拉客族——自己改名為「Namaśūdra」,並試圖「證明」自己是潔淨種姓的後裔,甚至是婆羅門的血脈。撇開所有這些爭議不談,許多原先是傭兵與盜匪的族裔、在境內和平化後過著平靜生活的農耕種姓,也趁此機會標榜自己是剎帝利;未獲承認的「婆羅門」(古老的部落祭司)也趁機要求確認他們的地位;所有涉及商業的種姓則要求被承認為吠舍;泛靈信仰的諸部族要求被登錄為種姓(並且階序愈高愈好);前面提及的某些教派也企圖藉此再度被編整到印度教的社會裡。
由普查所引起的這種階序問題的混亂實是前所未有的。但是種姓位階次序的變動,在過去也不是完全沒有。那麼,是由誰來裁決階序問題的紛爭呢?連帶地,我們要問:與種姓相關的事情,決定權到底又是在誰的手上呢?而關於這個問題的範圍本身同時也是我們要加以探討的。前面我們大體上已指出,關於位階次序的問題,婆羅門在理論上至今仍享有決定性的權威。在婆羅門必得列席的官方宴會裡,階序問題向來就必須有個妥當的決定。雖然如此,實際上,不論今昔,婆羅門從來都不是這個問題的唯一決定者。在過去外族入侵以前的時代,決定階序問題的,就我們所知,通常是君王或其司禮官。司禮官員若非本身即為婆羅門,至少原則上也會請益於精通律法的婆羅門。不過,許多例子顯示,印度君王經常因各種各樣的原因擅自將某些種姓降級,或將某些人,包括婆羅門在內,逐出種姓之外;受害者往往感覺這是對他們的當然權利的不法侵害,被降級的種姓往往為此持續數百年的抗爭,然而婆羅門多半忍受下來。
即使是在廣大領域裡,種姓階序的原有秩序或重新排列,不管是形式上或實質上,都還是操縱在君王手裡,例如十一二世紀時仙納(Sena)王朝治下的東孟加拉,只不過君王會請益於他所招徠的婆羅門。同樣的,君王也有權決定各個種姓應盡的義務。在印度最後一個土著王朝,亦即18、19世紀之交的摩訶剌侘王朝(Mahāratha)治下,關於種姓義務的處理,是婆羅門將他們對於這些問題的解答上呈給本身即為婆羅門家族出身的執政者波斯瓦(Peschwa),而波斯瓦顯然是自行參酌各項爭論點之後再加以定奪,發給證書。如今,此種世俗的助力已然消逝——只有在印度的各土王屬國里仍然殘存;這或許也是婆羅門的決定不再如往昔那般為人所遵守的一個原因。無論如何,宗教力量與世俗力量總是為維持正統秩序的共同利益而互相幫襯。
君王之所以能夠發展出相當實質的權力,實因婆羅門既非一個教權層級制的祭司團體,亦非一個有組織的巫師行會,更不是一個統一的組織實體。在此情況下,君王便得以選擇最順服於自己的婆羅門。王權的伸張固不足怪,令人驚異的反倒是婆羅門與種姓的強大勢力。這是由於被認為可破除妖術的聖法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在種姓的相關事務上,印度的君王可以無條件地運用「自由裁量高於一般法」(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4]的原則,並且有巫術性的支援為其後盾,這不同於行會的勢力所能憑恃的唯其在經濟上的重要性。君王的法官必須完全按照各個種姓傳統的習慣法來判決,並敦請當事人的種姓成員來當陪審員,此外,唯有當事件有判決的問題時,才由平時對種姓事務握有決定權的各種姓本身的機關手中移送到法官那兒。至今,各種姓本身的機關仍自行處理各類種姓事務,諸如裁示放逐、課處罰金、解決紛爭,以及基本上獨立地通過本身的判例來為新出現的法律問題建立規範。因此,無可迴避地,我們必得探究一下種姓裁判的對象、實際施行的情形和種姓的機關。為此,我們也必須試著解答前此僅僅稍微觸及的問題,亦即,不勝枚舉的各個種姓到底是以哪些基本原則來建構與劃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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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梵文parayana是「通過」的意思。——譯註
[2]在所有這些方面,與較高階序的種姓比較起來,階序較低的種姓作出更為嚴格要求的情形並不少見。此種階序規則極端複雜,我們此處實無法作更進一步的詳論。
[3]例如孟加拉的Makishya Kaibarthas就逐漸拒絕與Chasi Kaibarthas相交往,因為後者親自把他們的農產品拿到市場上販賣,而前者並不這麼做。有些種姓則因為他們的婦女幫忙照顧店鋪里的生意而被認為是品位低下的種姓,正如一般認為讓婦女參與經濟勞作是特別不入流的一樣。將許多營業項目認定為低下的這種觀念,大大地影響了農業的社會結構與勞動結構。是否在營業活動中使用牛馬或其他挽獸馱獸、使用哪些和使用多少,往往依種姓階序來決定(例如榨油者使用牛畜的數目即依其種姓階序而定)。
[4]brechen(bricht的原型)原為「打破」之意,此處指「使無效」或「優先於」的意思。西方中世紀盛期,以傳統為依據的規則,以及非官方的自治(根據身份團體或利益社團的自由結社所訂立的法規而衍生出來的秩序)被承認為法源,而此種小地域的法源優先於大地域的法源。關於種種法源的衝突,參見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p. 753—754。——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