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冤集錄譯註 · 宋提刑洗冤集錄卷之一
(一)條令
【原文】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1];遇夜不計,下條准此。或不親臨視[2];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3]為病死,因頭傷為脅[4]傷之類。各以違制[5]論。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6]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7]一百,吏人、行人[7]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復,非系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祐[8]詳定。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9]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10]至應受而不受;或初、復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准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制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依公人法。
諸檢復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諸驗屍,州[11]差司理參軍[12],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縣差尉[13]。縣尉闕,即以次差簿[14]、丞[15]。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16]皆闕者,縣令[17]前去。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18],皆申州。應復驗者,並於差初驗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19]。內復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准此。謂非見出巡捕者。
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伍人[20]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21]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22],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23]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復驗。驗復訖,即為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復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囚。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樑,湖謂水漲不可渡者。及牒獨員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24]。
諸屍應牒鄰近縣驗復,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25],並報原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復檢屍格目[26],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復各三紙,以《千字文》[27]為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家;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28],徑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後驗,驗准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29]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30],童行[31]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准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干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常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諸稱違制論者,不以失論。《刑統·制》[32]曰:「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33]受財枉法二拾匹[34],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伍拾匹,配本城[35]。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36]。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依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致官司信憑以經檢驗者。不以蔭[37]論。仍不在引虛減等[38]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准此。尊長誣告卑幼,蔭贖減等,自依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諸屍雖經驗,而系妄指他屍告論,致官司信憑推鞠,依誣告法。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刑統·疏》:「以他物[39]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統》[40]:「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諸保辜[41]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目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諸齧[42]人者依他物法。辜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43]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
乾道[44]六年,尚書省[45]批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復檢官方差右選。本所看詳[46]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邊遠小縣,委的闕文臣處,復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嘉定[47]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48]:「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復失實,則為覺舉[49],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50]詳議,『檢驗不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檢驗不實,則乃為覺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余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依。」
[7]杖——古時刑罰分輕重五種,隋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笞(chī,音痴)是五刑中最輕的一種,用小棍子打屁股和腿。自10下至50下分為五等,每10下為一等加減。杖比笞重,用大棍子打背、屁股和腿。自60下至100下為五等,每10下為一等加減。刑具起初用竹做,後來改為荊木,清朝又全部改用竹板。
【譯文】
對於非正常死亡的屍體,應該檢驗而不檢驗的(包括初驗和復驗);或者接到檢驗任務,過了兩個時辰還不出發的(夜間接到任務,黑夜時間不計算在內,下條同此);或者不親自到屍體現場驗看的;或者雖然檢驗了,但沒有鑑定出要害致命原因的;或者作出錯誤鑑定的(指把非正常死亡認作病死,因頭部受傷致死認作因脅部受傷致死等),都按失職論處。即根據驗屍報告書上的錯誤記載而陷人於罪的,或為人開脫罪責的,不適用自首寬免的規定,而應按相應的罪刑問罪。如果屍體損傷情況疑難,不容易驗明,因而鑑定錯誤的,打一百棍;檢驗人員和參加檢驗的差役受同樣的處分。
凡奉派驗屍,如果並非屍體間隔時間太久,卻謊報屍體腐爛不堪檢驗,按應該檢驗而不檢驗論處(淳祐年間審定)。
凡驗屍,報案後過兩個時辰還不延請官員去檢驗的;延請違法,或者受請官員明知違法而不揭發的;或者接到驗屍公文,應該接受任務而不接受的;或者辦理初驗的官員、差役、檢驗人員和辦理復驗的人員私相會見,以及把自己檢驗的材料泄漏出去的,都打一百棍(檢驗完畢,如果當天不向主管長官申報也要受同樣的處罰)。
各縣接到別處延請驗屍的公文後,凡可以派官卻推說無官可派的;或無官可派但不及時將理由回報的;或得知延請驗屍的公文下達,卻以在假期為藉口避不接受檢驗任務的,都按失職論處。
檢驗人員在檢驗工作中收受賄賂,依公人法處分。
檢驗官員應委派與該案當事人沒有親屬關係和利害牽連的人員擔任。
凡是朝廷任命的官員,任期已滿、等候升調的,不得派出驗屍,應派協理刑案的其他官員前去。
凡是驗屍,州里應派司理參軍去(司理院的在押犯死亡,應派別的官員驗屍;如州只設有司理院,仍由司理參軍檢驗)。縣裡應派縣尉去。如果沒有縣尉,就依序派主簿或縣丞去(縣丞只能在本縣範圍內執行任務,不能出本縣界)。如果上述這些官員都缺員,縣官應親自去。如果屍體現場在縣界十里以外,或者檢驗本縣死亡的囚犯,應通知最近的鄰縣派官員去。州治所在地的縣的命案,都要報告到州。應該復驗的,在派出初驗官的時候,應報請上級派出復驗官。應該通知最鄰近縣的官員去檢驗的,如果百里內沒有縣城,可以通知附近的巡檢或都巡檢辦理(其中復驗只能派本縣官員去;本縣官員只有一個的,才通知附近沒有出巡的巡檢去)。
各檢驗官出城驗屍的時候,縣裡派差役軍卒跟隨前去服役。
各種死者,生前如果沒有五代以內的親屬在場照應(已決犯在責打後十日內死亡的和未決犯死亡的,同此),不管是否正常死亡,都要派官員驗屍(傭僕、奴婢死亡,如果已經取得了本人生前的口述筆錄,只須派差役去驗看)。囚犯死亡的和非正常死亡的,都要復驗。復驗完畢,就可以收埋(收埋的時候,要派差役監視。死者親屬來領屍收埋的,可以給他)。知道死者有親屬在別的地方的,應該通知他們。
各種屍體應該復驗的,州管的應該報州;縣管的,當接到檢驗公文的同時,應通知離屍體現場最近的縣派官員前去復驗(公文中不得寫出死亡原因)。如果最近的鄰縣離屍體現場在一百里以上、比本縣還要遠的,只派本縣官員去復驗(如本縣的檢驗官只有一個,則通知別縣派官員前去)。
延請官員驗屍時,不應到黃河或其他大江大湖彼岸的縣去請(江河是指沒有橋樑可通的,湖泊指水漲不能渡過的),也不能到只有一個官員的縣去請(州治所在地的縣可以延請,但接到驗屍的公文後,即應報請州里派官員前去)。
凡驗屍,如果沒有按規定通知最鄰近的縣而通知較遠的縣,這樣的縣也應該接受檢驗任務,檢驗完畢,再向上級報告。
凡是應該延請鄰縣官員檢驗的,被延請的官員到別縣去了,或遠在百里以外,或在病假中(有病仍照常辦公的不算),又沒有別的官員可以派出,接到通知的縣,應該當日寫明理由(告假的,寫明告假起訖日期),負責報告州主管官和提點刑獄司,並回復原行文單位,以便他們向別縣延請。
初驗和復驗的驗屍報告書,由提點刑獄司按式印製,初驗、復驗都是一式三份,按《千字文》順序編號,蓋戳後分發所屬州縣。檢驗時先由州縣填具,交檢驗官員應用。檢驗後,按實際情況填寫,一份報州縣長官,一份給死者親屬(沒有親屬的,繳回提點刑獄司),一份寫明發文日期、時間,編好文號,用急件報送提點刑獄司備案(遇有第三次以上檢驗,也辦理同樣手續)。
凡旅居外地因病死亡應檢驗的屍體(不包括在押已、未決犯),如果有和死者同居的五代以內的親屬,或者分居的近親屬(如堂姐妹以上)到死者所在地,請求免予檢驗的,可以照准。如果是和尚、道士,死的時候,有俗家親屬在場;徒弟死的時候,有師父在場,而且所在廟宇的住持又保證沒有其他不正常事故的,也可以免驗。和尚、道士死亡,雖然沒有俗家親屬在場,但有廟宇住持或徒眾擔保的,也可以免驗。
凡朝廷任命的官員在客外患病死亡(除囚犯案在押的已、未決犯外),如果已經錄取了本人生前的口述,或者突然死亡,而所住的地方有廟宇住持或者店鋪、鄰居以及當地保甲長等擔保沒有不正常事故的,經主管官府審查批准,可以免驗。
各縣的縣官、縣丞、主簿等出差驗屍,應當留一個人看家(如果不得已走空時,上級州郡應派官員暫時代理)。
凡是應該按違法失職辦罪的,不得按過失論處而寬免(《刑統·制》載:奉皇帝旨意施行,而與之相違背的,處二年徒刑;如果不是故意違旨,是因錯解旨意而失職的,打一百棍)。
負有監督職責或主管官員貪贓枉法,非法所得財物價值達二十匹絹的;沒有官職的人員貪贓枉法值二十五匹絹的,都應判處絞刑。如果罪該發配遠地充軍,以及不曾枉法而貪贓在五十匹絹以下的,發放本城服勞役。
凡是拿毒物自服或給別人服用,卻誣告他人下毒者,如果罪不至死,給予誣告者一千里充軍的刑罰。如果服毒人已經死亡,明知死因卻誣告別人的,允許扭送究辦,捕捉者賞錢五十貫。
五代以內的親屬因病死亡,卻捏造罪名誣陷他人的,按誣告罪論處(如明知是病死,卻誣告是別人打死,以致官府准了他的狀,對屍體進行檢驗,就構成誣告罪),不能因為他享有封贈的特權而寬免,也不得因為他撤回誣告就減輕處罰。即使五代以內的親屬互相誣告,或傭工、使女病死,他們的親屬捏造罪名誣告東家,也以誣告論處(長輩誣告小輩,如屬享有封贈特權而應予減輕處分的,應依原規定處理)。
凡是把非正常死亡假裝為病死,以及把病死假裝成打死,驗官因從中接受買囑而造成檢驗不確實的,按欺瞞、妄告的罪刑減一等論處。如果確是患病死亡或受些創傷,卻不按實際情形檢驗上報,按故意陷害人論處(《刑統·議》認為:上條假裝病死的,打一百棍;檢驗不確實的減一等論處,打九十棍)。
屍體雖然經過檢驗,實際上卻是亂指別的屍體誣告他人,以致審判官員信以為真,據以進行審訊,使無辜的人遭受訟累,對於這種亂告的人應按誣告論處。親屬到屍場故意亂認屍體的,打八十棍。被誣告的人因而死在監牢里的,誣告者應按誣告罪加三等處罰。如果承辦官員盲目拘訊,造成錯案,按錯判無辜罪論處。
《刑統·疏》解釋:用器具打傷人的,打六十棍(見血的都算傷。除了拳打腳踢,其餘都算器傷。銳器如果不是用鋒刃的一面,如用刀背打人,也算器傷)。
《刑統》解釋:穿著靴鞋踢人致傷的,聽憑官司檢驗認定。如果是堅硬的靴鞋,就算器傷;不是堅硬的,就不能算器傷,只能算腳踢。
打傷未死的各種保辜期限是:拳打腳踢傷限十天;器傷限二十天;銳器傷和湯火燙傷限三十天;打瞎眼睛、打斷四肢、打傷骨頭限三十天,在限期內死亡的都按殺人罪處刑(咬傷按器傷處理。孕婦傷後在保辜期限內流產的,流產後加保三十天,但是連同原來打傷的期限,合計不能超過五十天)。凡是在保辜期限外死亡,以及雖然在限內,卻是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應該按毆鬥傷害的法律處理(其他原因致死是指感染別的病症死亡的,如把別人的腦袋打破,被害人因此得了破傷風死亡,仍應按殺人論處;但假如破傷風不是被打傷的頭部,而是其他地方引起的,就只能算感染別的病症而死,則按毆鬥傷害的法律處理)。乾道六年(1170),尚書省批示:「各州縣檢驗官都應派文官充任。如果派不出文官,復驗官才許派武官擔任。」經本署審定:檢驗官應依法派文官。至於邊遠小縣,確實缺文官,復驗官可臨時派識字的武官充任。特通知各地照此執行。
嘉定十六年(1223)二月十八日敕書:「據臣下奏稱,『檢驗工作中不予鑑定要害致命原因的,要受嚴厲的處分;而檢驗不符合事實的,卻可以因為自己坦白而寬免,不甚合理,希望皇上命令刑部研究,作出合理規定,以便遵行』。刑部、大理寺正副長官研究後,認為檢驗不當的,原有坦白免究的規定,而檢驗不符合事實的,也套用這個規定,免除追究責任。現審定:凡是朝廷任命的官員,在檢驗工作中有檢驗不符合事實或者失錯的地方,都不許因坦白而免予處分。其餘仍按原規定的執行。這個意見業經皇帝核准執行。」
【原文】
凡驗官多是差廳子、虞候[51],或以親隨作公人、家人名目前去,追集鄰人、保伍[52],呼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53],先馳看屍之類皆是。搔擾鄉眾,此害最深,切須戒忌。
凡檢驗,承牒之後,不可接近在近官員、秀才、術人[54]、僧道,以防奸欺,及招詞訴。仍未得鑿定日時[55],於牒前到地頭[56]約度程限,方可書鑿,庶免稽遲。仍約束行吏等人,不得少離官員,恐有乞覓。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方可止宿。
凡承牒檢驗,須要行兇人隨行,差土著、有家累田產、無過犯節級、教頭、部押[57]、公人看管。如到地頭,勒令行兇人當面,對屍仔細檢喝[58];勒行人、公吏對眾鄰保當面供狀。不可下司,恐有過度走弄之弊。如未獲行兇人,以鄰保為眾證。所有屍帳,初、復官不可漏露[59]。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監行人檢喝,免致出脫重傷處。
凡檢官遇夜宿處,須問其家是與不是凶身血屬親戚,方可安歇,以別嫌疑。
凡血屬[60]入狀乞免檢,多是暗受凶身買和,套合公吏入狀,檢官切不可信憑,便與備申,或與繳回格目。雖得州縣判下,明有公文照應,猶須審處,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必致生詞,或致發覺,自亦例被,污穢難明。
凡行兇器仗,索之少緩[61],則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妝成疑獄,可以免死,干係甚重。初受差委,先當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闊狹,定驗無差。
凡到檢所,未要自向前,且於上風處坐定,略喚死人骨屬,或地主、湖南有地主,他處無。競主,審問事因[62]了,點數干係人及鄰保,應是合於檢狀著字人齊足,先令札[63]下硬四至[64],始同人吏向前看驗。若是自縊,切要看吊處及項上痕;更看系處塵土,曾與不曾移動?及系吊處高下,原踏甚處?是甚物上得去系處?更看垂下長短,項下繩帶大小,對痕闊狹,細看是活套頭、死套頭?有單掛十字系,有纏繞系,各要看詳。若是臨高撲死,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若是落水淹死,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及量水淺深。
其餘殺傷、病患,諸般非理死人,札四至了,但令扛舁明淨處,且未用湯水酒醋,先干檢一遍,仔細看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其血不出,亦不見痕損。更切點檢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防有他物。然後用溫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紙搭頭面上、胸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被蓋罨[65]了,澆上酒醋,用薦席[66]罨一時久,方檢。不得信令行人只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也。
【譯文】
檢驗屍體是處理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工作。可是一般主管官員,卻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多是派些副官、軍校之類的公差去代替,或者叫跟班的督率一些差役、家丁哄去,擺起官架子,把鄰舍、保甲長等統統捉來,叫他們做前導,吆喝開路,驚動鄉里,亂闖屍場,預做手腳。這樣騷擾鄉民,影響很壞,為害很大。檢驗官員應該切實注意糾正這種惡劣作風。
承辦官員,接受檢驗任務之後,不應當接見附近的官紳、秀才、術士、和尚、道士等三教九流人物,防止被他們設局欺騙,並引來當事人的意見和控告,增加案件的複雜性。如果通知檢驗的公文沒有寫出時間,接受任務後,就要根據當地到屍體現場路程的遠近寫明到達時間,以免拖拖拉拉,有所耽誤。出發檢驗的時候,要約束隨行差役和檢驗人員等,不得擅自離開檢驗官,以防他們接受賄賂,串通作弊。住宿時,對他們的行動,也要嚴格加以控制和監督。
出發檢驗的時候,要帶兇犯同去,派有家眷、田產的手面乾淨的本地捕頭、差役看管好。到了屍場,把兇犯帶到屍前,命令檢驗人員、差役當著眾鄰居、保甲的面仔細檢驗,唱報檢驗結果。絕對不能讓檢驗人員、差役們背著做,防止他們從中做手腳,以致檢驗不實。如果兇犯還未捕獲,就以眾鄰居、保甲為驗屍的見證人。有關屍體損傷情況,不管是初驗還是復驗,都不得泄露。驗官一定要親到屍場,監督檢驗人員依法檢驗唱報,以免他們以重傷報輕傷,替兇犯開脫罪責。
檢驗官夜間在外住宿,一定要調查清楚所住的人家是不是兇犯的家屬或親戚。沒有這種關係的人家才可以住下,以避嫌疑。
凡死者家屬申請免予檢驗的,多數是受了兇犯暗地買和,並串通差役,遞來狀子。遇到這種情況,檢驗官決不能輕易相信,替他向上申報,或者把空白驗屍報告書繳回去。即使負責辦理這一案件的州、縣主管官員批准了免驗的申請,並且下達公文,檢驗官也要慎重從事,該檢驗的還是要檢驗,防止將來死者親屬分錢不均,引起爭執,或者問題暴露了,檢驗官員脫不了干係,洗刷不清。
殺人兇器,應該及時搜繳。如果追繳不及時,那些奸刁的行兇人家,就會把它隱藏起來,或者轉移、掉包,裝成疑案,企圖逃避罪責,案件就複雜難辦了。所以一開始就必須採取緊急措施,把兇器早點搜索出來,以便比驗創傷的大小闊狹,確定檢驗結果,不致訛錯。
到了屍體現場,檢驗官員不要馬上去看屍體,可先在上風的地方坐好,把死者家屬、地段管主(湖南有這種地段管主,別處沒有)以及與死者生前發生爭執的當事人叫來,簡略審問一下肇事的原因和經過,把驗屍報告裡規定需要拘傳的案件關係人和鄰里、保甲點齊,記下屍場的四面接界處,才率同檢驗人員、差役等向前驗看。如果是上吊死的,一定要看吊在什麼物體上和頸項上的索痕;還要察看到所系物體上面的灰塵,有沒有被移動過?還要看所系物體的位置高低如何?死者原來踩在什麼地方?是用什麼東西墊腳系上去的?還要看索套垂下多長,套在頸項上面的繩索粗細如何,和索痕的闊狹能不能吻合?仔細察看索套是可以滑動的還是不能滑動的。系索的方法各有不同,有單打個十字扣的,也有纏繞幾道的,都要仔細察看。如果是從高處跌死的,要察看失腳地方的泥土痕跡是否符合,以及高深多少。如果是落水淹死的,也要察看失腳地方的泥土痕跡及高低,還要量出水的深淺。
其餘被打、被殺以及各種非正常死亡的屍體,把屍場四面接界處記清楚後,可以抬到乾淨明亮的地方去檢驗。檢驗的時候不要馬上用熱湯、酒醋洗屍,應該先就原樣驗看一遍,仔細察看後腦袋、頭頂心、頭髮叢里,有沒有被用燒過的鐵釘釘進去(這類創傷不見血,不細看,是看不出傷痕的)。還要仔細檢查眼睛、口腔、舌頭、鼻孔、肛門、陰道等,看有沒有其他什麼東西。然後用溫水擦洗屍體,再用紙蘸酒醋,貼在屍體的頭面、胸脅、兩乳、臍腹、兩肋等要害部位,用衣服等把屍體蓋好,澆上酒醋,用草蓆緊蓋一個時辰,才打開檢驗。不能聽憑檢驗人員用酒醋馬馬虎虎地澆潑一下就算完事,如果是這樣,傷痕是顯現不出來的。
【原文】
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淨,仔細檢視。如燒死,口內有灰;溺死,腹脹,內有水[67];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干脹;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自余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卻作病死,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68]。大凡皮破即血出。當云:「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
凡傷處多,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
凡聚眾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段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69],庶幾無誤。如鬥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70]。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凡初、復檢訖,血屬、耆正副[71]、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解凶身、干證[72]。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復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曲折,庶易勘鞠[73]。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復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74]。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鄰保,反覆審問。如歸一,則合款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款,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併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復。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鄰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內,或又與凶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干人,多賣弄四鄰,先期縱其走避,只捉遠鄰或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干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囚多不伏于格目內凶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籤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譯文】
檢驗的時候,不能依賴和聽任檢驗人員自作主張,應該指揮他們,用酒醋把屍體擦洗乾淨,仔細驗看,並要注意各種非正常死亡的特徵。如燒死的口腔里會有菸灰;淹死的肚皮膨脹,裡面有水;用衣服或浸濕的紙等物捂在嘴巴、鼻孔上悶死的,肚皮也會脹大,但沒有水;如果被人勒死的,頸項上必有繩索交叉勒過的印痕,還有手指甲印或抓破傷痕;如果是上吊自殺的,頸後索痕像「八」字形,不交叉在一起;繩索如套在喉結下面,舌頭會伸出來,如套在喉結上面,就不伸出。這些特徵一定要看清楚,驗仔細。如果真是自殺,就不要亂懷疑他人。如果發現有被殺嫌疑,就立即捉拿兇手。兇手抓不到,不過是工作上的缺點;如果是被殺,卻驗作病死,以後如抓住兇手,暴露出來,這種錯誤就難免不受到嚴厲的處分。
驗屍報告書上不能用「皮破血出」的字樣,因為一般情況下,皮破必然血出。所以,要寫得確切一些,如說「皮微損,有血出」。
經過檢驗,確實是致命傷痕,雖然是小小一塊,也應當把它的長闊分寸略加放大,定作致命傷。內部骨頭折斷,要講清楚;骨頭沒斷,就不要講骨未斷,以免誤解為有兩處傷害(如果殺人兇器沒有繳到,檢驗出來的傷痕就不能放大或縮小分毫,防止日後繳到兇器和傷痕對不起來)。
屍體上如果有許多處傷痕,就只能指定一處是致命傷痕。
打群架打死了人,最難確定哪一處是致命傷痕。如果死者身上有兩處傷痕都可以致命,這兩處傷痕又都是一個人打的,當然就不成問題;如果是兩個人打的,就只能判一個抵命,一個不抵命。這就要在這兩處傷痕里,加以比較,選定最嚴重的一處為致命傷痕。
當官的應避免到社會上作訪問,但對於檢驗屍體,如果有非常疑難的問題解決不了,就必須多方派人到老百姓中去調查對證,力求不要搞錯。比如鬥毆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是立時身死,而是在保辜期限內死亡,致命傷痕又不明顯;如通過調查,證明死者生前確實害過較重的病,並曾請醫生、巫祝等救治過,那就很可能是病死的。這種情況,如果不調查就不會知道。調查的時候要注意多派一些人,從正面側面多方進行,不要專靠一個人,偏信他取得的材料。這項工作,一定要很好掌握,不然,毛病就可能恰恰出在這裡。
捉住兇犯,不許就地擅自審訊,應該一律解押到縣裡。等他到縣招供後,再依法捉拿關係人。這是為了防止差役們藉此敲詐勒索,擾害百姓。
初驗、復驗完畢,要叫死者家屬、鄉勇、鄰居共同寫出保證,負責看守屍體。決不能把這些人也解送到縣裡,使他們受到不必要的訟累。需要押解到縣的只是兇犯和目擊的證人。如果審訊時需要訊問這些人,縣裡審判官自會傳訊他們。
檢驗以後,預審調查得到的行兇原因和經過,公文上寫不清楚的細節,應當面報告審判官,使其知道內中曲折,有助於順利地進行審訊。
近來各省司法機關辦案,往往就從初驗和復驗的官員中派一個兼預審官。預審的時候,都要先把鄰舍、保甲長等喚來,反覆審問。如果他們供述的證詞一致,就合成一張供狀;如果各人所見所聞不一樣,就讓他們各自供述;有的還責令兇犯也供個大概,連同證人的供詞一道報送縣和省的審判衙門。以後,縣官就憑這些材料進行審問,省審判官就憑它批核。這些材料只要稍微有點出入,就要受到嚴重責罰。負責檢驗的主簿、縣尉之類的官員,他們對濫用刑罰不加禁止,隔壁鄰舍就會因為怕受牽累嚇得東躲西跑。預審官員如果偏信差役匯報的一面之詞,就必然得不到可靠的證詞。所以一定要親自從多方面進行調查訪問,把各種不同的供詞進行核對,去偽存真,作出正確的判斷。千萬不能以一兩個人的話作為根據,取得兩三張供詞,就以為可以敷衍塞責。況且這些關係人、證人中很多不識字,他們的供述多是吃公事飯的人代寫的;鄰舍、證人里有的與兇犯是親戚朋友,有的又受了兇犯的買托。這些複雜情況都不可不仔細審查。
檢驗的時候,需要傳喚四鄰對證,但隨行差役、檢驗人員等常常散布恐怖空氣,使這些鄰居躲開,只捉一些遠鄰或老人、婦女及未成年人應付塞責(如果在不得已情況下需要這些人作證,那也只能互相參照訊問,不能全憑他們的證詞作根據。至於哪些可以相信,哪些不能相信,全靠檢驗官員自己斟酌)。還有一些行兇人,唯恐證人供出真實情況對自己不利,便故意讓他們躲藏起來,卻指使和自己關係親密的人或長工、佃戶等來作偽證。檢驗官員不能不懂得這些情弊。
凶頑的兇犯很多不認罪服法,他們不肯在驗屍報告書的「行兇人」欄內簽字畫押。書吏們如收了賄賂,反教他們玩花樣,寫上「被人誣陷」或「無辜受牽連」等字樣,企圖鑽空子逃脫罪責。最近江西宋提刑重新審定了驗屍報告書,報准朝廷,增加了「被執人」一欄。如果兇犯真假不能確定,可以暫且把姓名填入「被執人」欄。如果已經認定確是真兇,必須勒令他在正欄(即「行兇人」欄)內簽字畫押,切不可遷就。檢驗官對此應該有堅定的態度。
【原文】
凡檢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毆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溺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透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透過處。如屍首爛,須看其原衣服,比傷著去處。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到,自壓自傷。
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財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75],恐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
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上肉硬[76]即是。切要者:手足有無系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77]死,宜詳。
若究得行兇人當來有窺謀,事跡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檢出。若無影跡,即恐是酒醉卒死。
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睏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淹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淹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札上驗狀,只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註: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致招罪人翻異[78]不絕。
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鬚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79],或是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致氣絕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棉絮之類罨一飯久,令仵作、行人[80]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仔細看要害致命處。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汀,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斑,腹肚脹,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原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失一。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氣亦絕,是無痕而死也。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鄰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舍外,後項骨斷,頭面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舍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眾曰先被傷而死;在內者,眾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拼殺。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拼殺而死可矣,其舍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因仇拼殺兩人。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冤永無歸矣。大凡相拼殺,余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誤。
【譯文】
受檢驗的屍體,一般不外乎刀刃殺傷,鈍器打傷,拳腳毆傷,或上吊自殺,或被人勒死,或投水自殺,或被人溺殺,或患病身死等幾種情況。但有些被勒死的很像上吊自殺;被人溺殺的和投水自殺又差不多;有的鬥毆受傷在保辜期限內死亡,但其真實死因卻是由於病患;以及傭僕、奴婢因受虐待,在主人家裡自殺、上吊等。死亡的原因多種多樣,很容易混淆不清,成為疑難案件。因此,現場檢驗的時候,千萬不能疏忽大意;只要檢驗時有一點馬虎,就會鑄成大錯。
檢驗疑難屍體,如是銳器刺傷,創傷透到另一面,則必須檢查兩面傷口,大的一面是入口,小的一面是出口。如果屍體已經腐爛,那就要驗看死者原來穿的衣服有無刺破的孔洞,比對傷口,弄清情況。有些撲在地上的屍體,右手假使拿著短刀或竹籤之類尖銳的東西,從頸(喉)部到肚臍下發現刺傷,對這種情況就要弄清是不是酒醉跌倒,或身體是否壓著這些尖銳東西而受傷致死。
如附近有登高的處所和浮泥,要檢查死者身上有沒有錢財物件;如有的話,看有無損毀和短少。假如身邊財物尚在,就不大可能是被人謀財害命,推跌致死,而很可能是攀高拿什麼東西,不慎失足跌死。
檢驗女屍,如果全身沒有傷痕,就要驗看陰道,可能被人用銳器從這裡捅進去。捅進去如離肚皮近,肚臍上下就會有淡淡的血斑;如捅得深,就沒有這種血斑。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孤身住宿和求乞的婦女身上。
如果是男屍,全身無傷痕,就要仔細檢查頭頂心、發叢里會不會釘有平頭釘子;肛門裡有沒有被插進堅硬的東西。這種情況,兇犯多是和死者親近的人,如老夫少妻,老婆和姦夫同謀害命等。
有種屍體,渾身毫無損傷,只是面孔有些青紫,或者一邊好像有些腫脹。這種情形,大多數是被人用東西捂住口、鼻悶死,或者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的東西勒死,所以不現痕跡。這類謀殺需要再驗看頭頂上,如果皮肉堅硬,就可以肯定。更重要的還要注意這類謀殺的其他特徵,如死者手腳有沒有被綁縛過的索痕;舌頭上可能有由於極端難受而掙扎咬破的傷痕;肛門和外陰部可能有因壓制掙扎而用腳踏腫的痕跡。如果沒有上述這些痕跡,便須要驗看口腔有無口水?喉頭有無腫脹?如果有口水和腫脹,就很可能是害纏喉風死的,這些都要驗看詳細。
上述這種無傷痕的屍體,必須追查到兇手,證明確是事先蓄謀殺害,犯罪證據確鑿,本人又供認不諱的,才能據以定案。如果沒有謀殺跡象,就很可能是酒醉後引起的猝死。
常見有這樣的案子,雙方格鬥以後,各自散去;散後,有的到附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的血污,或者取水喝,卻因為剛剛相打得精疲力竭,或者酒醉相打後因頭暈掉到水裡淹死。這種情況,落水的時候還活著,死後屍體肚腹膨脹,十指甲里有泥沙,兩手向前,驗明只是落水身死。雖然屍體上有毆打的傷痕,但不能定作致命痕,只能記在驗屍報告書上,認作落水致命。因為最明顯的打傷,即使傷在要害部位,也還有法定的保辜期限。按法律規定,在限期內和限期外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應按鬥毆傷害處理,不能按打死處理(其他原因是指受傷後,又害了其他病症而死的)。上述落水身死是很明顯的,屍體上雖然有毆打的傷痕,但卻是其他原因致死,這個界限必須區分清楚。曾經有這樣的檢驗官,看到死者頭上有傷痕,就定作「因為打傷昏迷,不覺掉到水裡」。這是把打傷錯定為致死的原因,被告當然不服,以致申訴不已。
還有相類似的情況,就是打架散去後,一方走到高聳危險的地方,因頭暈失足跌死,雖然死者身上有鬥毆的傷痕,這也不能認作打死。而應驗看失腳地方的高低和泥土腳印,從高跌下的損傷痕跡,致命要害部位的受傷情況,才能作出結論。這類案件,還要細細查明曾經看見雙方毆打後散去的見證人、旁證人,以取得確鑿證據。
有些爭鬥致死的案件,雖然沒有搞錯爭鬥雙方的當事人,可是屍體上卻沒有傷痕,怎樣來驗明傷在什麼致命要害部位呢?這類情況,一定是被打傷的人原來就有氣厥等毛病,或者在打架前喝醉了酒,打架時恰好碰著老毛病發作,以致氣絕身死。如果真是這種情況,多半會有一個或兩個睪丸縮進小腹里看不見,可以用衣服或棉絮等醮溫熱的醋水蓋在陰囊和小腹上,過一頓飯時間,叫檢驗人員用手從屍體小腹向下按,縮進的睪丸自然會墜下來,這就是這類有氣厥的人因老毛病發作致死的明證。這類案件還要再仔細檢驗要害致命部位有無其他可疑的地方。
從前有甲乙二人同行,乙身上有值錢的東西,甲想搶他的,就領著乙走,經過一條溪河,當走到水深處時,甲就乘機把乙按在水裡淹死。這種屍體上沒有傷痕,經過檢驗,乙身體很瘦弱,十個手指甲都是烏黑的,指甲縫和鼻孔里都有泥沙,胸膛發紅,嘴唇發青,肚皮膨脹,這就是乙體弱被甲強行浸到水裡淹死的根據。這類案件還要審查甲謀財害命的經過,追出贓證,互相對照,才萬無一失。
還有些年老氣衰的人,被人用手捂住口鼻,也會氣絕身死,這種屍體也看不出傷痕。
有個農民叫他外甥與鄰居的兒子,扛了鋤頭同去開山種穀子,隔了兩夜還不見回家,這個農民就去尋找,發現兩個人都死在山上。案子報到官里,死者隨身衣服都沒有短少,不像是謀財害命。檢驗官到現場一看,見一具屍首倒在小茅屋外面,頸椎骨被刀砍斷,頭上臉上都有銳器傷;另一具屍首躺在茅屋裡面,脖子左邊、後腦右邊也有銳器傷。大家都認為屋外一個先受傷身死;屋裡一個是殺人後自殺。承辦官員們僅根據兩個都有傷,身邊沒有什麼財物,驗定是互相狠斗,兩敗俱傷而死。另一個檢驗官卻持不同見解說:「不能這樣驗定。假使根據主觀想像,可以作這樣的結論。可是事實是:茅屋裡的這具屍體後腦右邊的刀傷很值得懷疑,哪有自己用刀砍自己後腦袋的道理,這樣用手不方便。」果然,沒隔幾天,捉住一個人,就是他因私仇報復而同時殺死這兩個人。縣裡把這樁無頭公案弄清楚了,報到州里,將兇犯處了死刑。要不然,這兩個人就做了冤死鬼了。對於互相拚鬥兩敗俱亡的案件,應該驗得各處創傷都沒有可以懷疑的地方,才能作這樣的結論。檢驗工作最可貴的是觀察、分析問題要精確,不能主觀臆斷,粗心大意。
* * *
[1] 過兩時不發——要檢驗官員迅速前往,趁屍體未變化腐爛之前,易於檢驗;也使奸猾之徒,急切中來不及活動,難做手腳。如果遲久,則屍體腐爛,檢驗困難,就容易被矇混了。這裡「時」指時辰,每晝夜分十二個時辰,每個時辰相當今之兩小時。
[2] 親臨視——規定檢驗官員必須親臨監視,防止吏役們串通作弊,匿重報輕,減多增少;使狡黠的當事人、訟棍不容易鑽空子。
[3] 非理死——即非正常死亡。法醫學上,根據死因和死亡性質,將人的死亡概括為正常的和非正常的兩大類。前者又叫自然的死亡,包括老、病死。後者又叫不自然的死亡,是由能量大或作用強的外來因素造成的死亡。造成這類死亡的暴力性外因種類繁多,可概括為機械性、物理性、化學性和生物學的四種,其中尤以前三種在法醫學領域為最常見、最重要。如各種機械性窒息死和損傷死、燒死、凍死、電擊死、雷擊死,以及各種不同的外源性毒物所致的中毒死等。這些非正常死亡,按其性質和情節的不同,又有自殺、他殺、災害事故等區分。對這些不同性質的非正常死亡的正確分析和判定,具有重大的法醫學和社會意義。因此,對於非正常死亡的屍體,在接到檢驗任務後,要及時前往現場,認真檢驗,查明死亡原因。這一檢驗制度是很好的,一直沿用到今天乃至今後。
[4] 脅——指身軀兩側自腋下至最後一根肋骨的部分。
[5] 違制——制是詔令的一種,違制就是指官員違反皇帝的詔令,犯了失職罪。唐、宋律(法典)上都有《職制篇》,就是處理官員違法失職的。
[6] 出入——這是古代的一種辦案責任制。審判官吏利用職權虛構事實,陷人罪的,或把輕罪定重罪的,叫故入;有意替罪犯開脫罪責,或把重罪定輕罪的,叫故出;因工作的差錯而辦錯案的如錯關人、錯放人叫失入、失出,均應受與所出入罪刑相等的處罰。這裡的故即是故意,失即過失。
[7] 行人——古代抬棺材、料理埋葬的人叫行人。
[8] 詳——審也。詳定即審定之意。
[9] 請官——古時發生人命案件,保正報到官里,按法律規定通知符合條件的官員去檢驗,本縣進行初檢,確屬他殺命案還要請鄰縣派官進行復驗,叫做請官。
[10] 牒——下行或平行的公文。
[11] 州——宋代的州在路之下,縣之上,相當於現在的地區,長官叫知州。大州叫府,長官叫知府。宋代的府、州、軍、監是同一級。
[12] 司理參軍——官職名。宋朝繼承了唐朝的官制,在州一級設六曹參軍(參軍即參事的意思),好像現在專署的局、科。其中有一曹叫司理參軍,專掌審理案件、監管犯人,簡稱司理。
[13] 尉——古時管押犯人和捕捉盜賊的官吏多叫尉。縣尉即相當於現在的縣公安局長。宋時,每縣一般置尉一人,職位在主簿之下,多派文官充任。南渡以後沿邊各縣有時也派武官充任。
[14] 簿——即主簿,縣一級掌管財糧和簿書的官吏,相當於現在的縣府秘書兼財糧科長。宋真宗的時候,五千戶以下的縣不置主簿,由縣尉兼。但後來江南和四川各縣普遍都設置主簿。
[15] 丞——縣丞,即縣官的助手,相當於現在的副縣長。宋代大縣置丞,職位在簿、尉之上;小縣不置丞,由主簿兼任。
[16] 監當官——負有監督視察任務的官吏。
[17] 縣令——縣的行政長官。封建時代,行政和司法一體,州、縣官同時又是司法審判官。
[18] 郭下縣——州治所在地的縣。
[19] 都巡檢——宋時於沿邊、沿江、沿海和少數民族聚居的山區設置都巡檢,有的管轄幾個州、縣,有的只管一州一縣,掌管訓練軍隊、擒捕盜賊和治安巡邏等事,受所在州、縣領導。
[20] 手力——古代官府中供奔走驅使的雜役。伍人——古代戶籍編在同伍的人。五家為伍。
[21] 緦麻——(緦sī,音思)舊時喪服名,以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為五服,也就是按和死者的親疏關係分五等。和死者最親的人,要穿極粗的生麻布衣服,穿的時間也最長(3年)。以下的布質就可以細一些,穿的時間也可以短一些。最輕的是緦麻,服期3個月,凡是堂伯叔、祖父母、表兄弟、岳父母、女婿、外孫等這一類的親屬,都服之。
[22] 禁囚責出——禁即監獄,如收禁、監禁,意思是禁止犯人的自由行動。禁囚即囚犯。宋代判徒刑的罪犯可用杖刑代替,用杖責打後即行釋放,不再令服勞役,叫做責出。
[23] 取口詞——見第三十一節介紹。
[24] 所屬——主管官署。
[25] 提點刑獄司——宋朝把全國分為十五路(後增至二十六路,相當於現在的省),在各路設置提點刑獄官(後改稱提刑司),簡稱提刑,掌管轄區內的司法工作,巡迴視察在押囚犯,檢舉違法失職官吏。明清的時候改稱為提刑按察使,俗稱按司。清末改為提法使,民國廢。
[26] 格目——即驗屍報告書和表格,又名屍格、屍狀、驗狀、屍帳。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浙西提刑鄭興裔看到地方官吏對檢驗工作極為馬虎草率,玩忽職守,如:不立即派官檢驗;檢驗官藉故挨延;檢驗時怕髒怕臭,不親自看屍;濫以「不堪檢驗」謊報塞責;書吏們從中做手腳,弊端叢生。鄭興裔就設計《檢驗格目》,內有告發人、檢驗官及書吏、仵作姓名,接受告狀時間,接受檢驗任務時間,到達屍場裡程、時間,傷損部位、致命部位等欄目,經朝廷審查認可,交刑部鏤版頒發全國填用。驗屍報告書是法醫鑑定書中的一種。無論初驗、復驗都要寫,而且要一式三份。這一工作制度直到今天仍延續使用。今之屍體檢驗報告書一般包括引言、案情摘要、屍檢情況、分析說明及結論五個部分;最後由鑑定人簽名,加蓋鑑定專用章,註明年、月、日。同樣需一式三份:一份作為正本交委託單位,一份作為副本便於委託單位移送,還有一份存檔備查。隨著現代司法攝影技術的發展,今之屍體檢驗報告書除文字材料外,尚需附現場和屍體照片,便於與文字記載對照研究分析,也有利於將原始情況留影備查。因此,現代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比古代的驗屍報告書詳盡。
[27] 《千字文》——書名,南朝梁周興嗣撰,全文恰好是一千字的韻文,沒有一個重字,故用以編目錄。舊私塾用它和《三字經》、《百家姓》同作啟蒙書。
[28] 急遞——宋時,司法黑幕重重,檢驗完畢,承辦官吏往往不立即將驗屍報告書上報,有的故意拖延,乘機敲詐勒索,任意增改;及至上級接到驗屍報告書,發現問題時,屍體已經壞爛,遂成懸案。所以後來有檢驗完畢,當眾填明日、時,封緘急遞的規定。宋時驛傳分三等,回步遞、馬遞、急腳遞。急腳遞最快,日行四百里(200千米)。
[29] 大功——五服中的第三等,指堂兄弟、姑母、已嫁姐妹、孫、侄媳婦這一類的親屬。
[30] 法眷——和尚、道士的俗家眷屬。
[31] 童行——或叫行童。伺候和尚、道士的童兒,包括行者、徒眾。
[32] 《刑統·制》——秦以後,各個朝代的刑書都叫律,律以外還有皇帝的敕、令、格、式作補充。唐朝末年把刑律與有關的敕、令、格、式統一分類,匯編為綜合性的刑事法規,叫做《刑律統類》,簡稱《刑統》。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命竇儀修訂《刑統》三十卷,內容基本上抄襲唐律,由朝廷頒行。《刑統·制》就是《刑統》中的法令,後文的《刑統·疏》是法令注釋,《刑統·議》是大臣們對法令的討論意見。
[33] 監臨主司——監督併到現場理事的主管官員。
[34] 二十匹——即二十匹絹。絹、帛、繒、四字,意義相同,現在統一叫綢。絹是較粗的綢,宋時用作一種計值單位。
[35] 若罪至流……配本城——流是發配遠地充軍的刑罰。宋時為緩和階級矛盾,採用減輕刑罰的「折杖法」,判流罪的,用杖責打背部,責打後即命令罪犯在本城服勞役,並不遠流。
[36] 貫——一千個銅錢用繩子串起來叫做一貫。
[37] 蔭——庇蔭的意思,是封建王朝優待貴族、官僚、大地主的一種制度。他們的子弟可以由「蔭補」做官,享受各種特權,輕罪可以免除科刑。宋蔭最濫,當朝官僚的子孫、親屬甚至朋友、門客、醫生,都能得官受俸,享受特權。
[38] 引虛減等——引虛指撤回(這裡指撤回誣告),減等是減輕處罰。
[39] 他物(傷)——損傷名稱的一種分類。古人除了拳腳傷、銳器傷以外,統稱器傷(他物傷)。現代法醫學上則分為機械性的損傷、自然的損傷和化學上的損傷等。其中機械性的損傷按致傷工具的性狀和作用又分為鈍器傷(包括拳腳傷、咬傷、挫壓傷、墜落傷)、銳器傷和火器傷。
[40] 《申明刑統》——宋王朝對《刑統》所作的法律解釋,是宋高宗時參政張守主持重修的《紹興敕令格式》的一個組成部分。
[41] 保辜——即負責為被害人治傷以減輕罪責的意思。舊刑律規定,凡打傷了人,可給一個限期,如在限內身死,就要定作因傷致死,兇犯要受重罰;限內未死,可以從輕判罪,叫做保辜。所規定的期限叫保辜期。清律例館修訂的《洗冤錄》論保辜的意義說:殺傷案件,起於謀殺的少,起於鬥毆的多。因此,鬥毆法律著重規定了保辜制度。限內因傷身死,原則上要加害人抵命;不死則酌情從輕發落。所以保辜制度的規定,有利於促使加害人千方百計去救治被害人,從而保全雙方的性命。
[42] 齧——(niè,音臬)用牙齒咬斷東西叫齧。
[43] 風——指破傷風。是由破傷風桿菌侵入創口所引起的一種急性疾病,死亡率甚高。
[44] 乾道——宋孝宗第二次改元年號,公元1165~1173年。
[45] 尚書省——唐、宋時輔助皇帝掌管政務的最高行政官署。其長官叫尚書令,置左右僕射,下統六部。宋朝中期以後,尚書省的職權分散,形同虛設。
[46] 本所看詳——中央主管機關根據過去的敕文、案卷所作的批覆或決定叫看詳,用以處理同樣的問題,具有法律效力。本所即編修敕令的官署自稱。
[47] 嘉定——宋寧宗第四次改元年號,公元1208~1224年。
[48] 敕——(chì,音斥)封建君主發布命令的一種形式。封建時代,皇帝的命令就是絕對的法律。宋代律、敕並行,常以這種形式來修改、補充,甚至代替、破壞法律。這樣封建統治者就可以隨心所欲地伸縮、解釋法律,而不致被法律所束縛、限制。
[49] 覺舉——指官吏公私失措、斷獄失當而能自行舉發,一般可以免罪。應連坐的,一人自行舉發,其餘亦可寬宥。但斷罪失當犯人已經處決的,不在此例。
[50] 刑寺長貳——宋時中央一級主要以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刑寺長貳就是刑部和大理寺的正副長官。
[51] 廳子、虞候——廳子,差役名稱。虞候,五代時擔任禁衛的軍校,宋朝保留了這種差使。
[52] 保伍——古時按什、伍戶口編制的最基層組織的領頭人,即地保、地甲之類。
[53] 打路排保,打草踏路——舊時驗屍,檢驗官去屍場的路上要鋪草,責令保正布置,各家出錢攤草。
[54] 術人——方技之士,就是用煉丹、修道、降魔、捉鬼等騙人的江湖客。
[55] 日時——鄭興裔設計的檢驗格目內,有報案年月日時、請官日時、受請日時、到達屍場日時、檢驗官駐地至屍場裡程等欄,以備填報。
[56] 地頭——所在地。
[57] 節級、教頭、部押——宋代軍校、書吏的名稱。
[58] 檢喝——舊制:驗屍時,檢驗人員把傷痕的部位、大小、長短大聲唱報,書吏用紅筆在屍圖上照樣書畫,以便眾人共同觀看,叫做檢喝。
[59] 所有屍帳……不可漏露——對於屍體檢驗的情況,不管是初驗,還是復驗,在案件破獲、審理前,都不得泄露機密,否則容易犯提供、誘供、指名問供之類的錯誤,影響案件的查處。這一觀點完全正確,直到今天依然如此。
[60] 血屬——包括父、母、子、女等血緣親密的直系親屬,也包括兄、弟、叔、伯等有血緣關係的旁系親屬。
[61] 行兇器仗,索之少緩——對於現場提取的兇器,或殺人嫌疑的器仗,均應及時搜繳,以便檢驗人員用來與創口特徵進行比對。隨著現代法醫物證學的飛快發展,對遺留在兇器上的血跡、指紋等,均可作物證檢驗鑑定。
[62] 凡到檢所……審問事因——大凡發生命案,到了屍體現場,檢驗人員不要馬上去看屍體,而是先要了解發案經過,簡略地詢問一下肇事的原因,需要從屍體檢驗上解決哪些問題,弄清基本情況後,才進入現場,進行檢驗。這一工作方法,直到今天,我們的法醫工作者在勘驗之前都是這樣做的,便於與偵查工作結合起來,共同研究,全面分析,以儘快地查明案情。
[63] 札——這裡是筆錄的意思。又下行公文也叫札。
[64] 硬四至——陸地上四面接界的地方叫硬四至,水面上四面接界的地方叫軟四至。
[65] 罨——(yǎn,音掩)覆蓋的意思。醫療手術有冷罨法、熱罨法。
[66] 薦席——用稻草或麥稈編成的草墊子。
[67] 溺死,腹脹,內有水——腹脹有水,溺死者有的雖有這種現象,但不是溺死的普遍特徵。因為溺死者主要是液體吸入呼吸道內引起窒息死亡,未必胃內有大量液體。
[68] 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屍體檢驗報告書的文字要寫得確切。如籠統地寫「皮破出血」是不合要求的。作者這一觀點是正確的。現代法醫學要求屍體檢驗時應仔細測量損傷的長度、寬度及深度,並估計出血數量;對多處損傷要明確判明哪些是致命傷,哪些是非致命傷,以便審理時定罪量刑。
[69] 廣布耳目以合之——指檢驗屍體時,如遇到疑難問題解決不了,就應深入到廣大群眾中去調查了解,綜合研究,才能防止失誤。
[70] 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有些狡猾的兇犯,知道審判官因案情不明,會私查密訪,故意布置一些人歪曲事實,散布空氣,製造輿論,用假證詞進行矇騙;也有並非親聞目睹,道聽途說,以訛傳訛;還有不負責任地亂說一通,這些在調查時要注意多方查證分析,不要偏聽偏信。
[71] 耆正副——宋時,選擇鄉裡間有勇力的人,協助官府追捕盜賊叫耆長,分正、副職。實行保甲制,由保正取代。
[72] 干證——與訟案有關涉的目擊鬥毆行兇的證人。
[73] 勘鞠——審訊。
[74] 體究——體察和考究的意思,這裡所指的類似現在的偵查預審工作。
[75] 婦人無傷,須看陰門——以防自此入刀於腹腔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手段日趨多樣化、智能化、科學化。一些毒害案,狡猾的犯罪分子不僅可以通過口腔這一常見途徑來投毒,而且還可以通過呼吸道、靜脈或肌內注射,甚至通過女性的陰道等多種途徑謀害。1958年福建省仙遊縣有個懷過七胎的兩性人(俗稱半男女),生理變性後長期奸占一名婦女,因阻止她嫁人未遂,偷偷地用棉花包卷砒霜趁著與該婦女行奸時,送進她的陰道深處,致該婦女陰道黏膜潰爛而死,即一罕見的案例。法醫解剖檢驗時,從死者陰道中取出棉球二粒,發現內卷紅色顆粒——砒霜粉末。證明確是砒霜中毒而死,陰道為毒物進入途徑。該兩性人罪犯嗣後即被判死刑。
[76] 頂上肉硬——疑為「項上肉硬」之誤。
[77] 纏喉風——病名。症狀為喉內紅腫,項部腫痛,喉內有紅絲纏緊,像絞縛一樣,又麻又癢;厲害的痰壅氣塞,手足冰冷;有的還有稠黏涕唾。類似於咽旁膿腫及膿性頜下炎等。
[78] 翻異——已判死刑案件,犯人和他的家屬都可以喊冤申訴,稱為「翻異」。對這種情況,應再複審。
[79] 氣疾——指氣厥、氣虛等疾患。
[80] 仵作、行人——(仵wǔ,音午)古代抬棺材、料理埋葬的人叫仵作、行人。這種職業和屍體接近,當時沒有專門的司法檢驗吏役,檢驗屍體的時候,便令仵作、行人操作,久之便成為司法檢驗吏役的專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