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意識與道德理性 · 第九章 體育軍事法律教育之文化意識
一 導言
吾人以上所論之人類各種文化活動,皆可只有內在之目的,不須有外在之目的。此所謂可只有內在之目的者,即謂吾人從事上述之文化活動之任一種時,吾人皆可只求實現該文化活動所欲實現之價值,以求該文化活動之完成,而不須兼以實現其他文化活動之價值,以輔助其他文化活動之完成為目的。如吾人在學術活動中,可只以求真為目的,而不須兼以得經濟利益為目的。藝術活動中可只以求美為目的,而不須兼以作政治宣傳為目的。政治經濟活動中,只以求權利之正當分配為目的,而不須奉行神之意旨等。然在吾人之體育(包括醫術)軍事法律教育諸文化活動中,則吾人恆是抱有一外在的文化目的。吾人之從事體育軍事法律教育之文化活動,恆自覺是為吾個人或社會之其他各種文化活動之目的之達到。其中體育之煉養身體,乃為使精力增加,而促進人之各種文化活動。軍事之保衛一群體一國家之存在,乃為保衛人之各種文化活動。法律維持社會之秩序,乃為維持人之各種文化活動。教育以文化陶冶個人,乃為延續人之各種文化活動。故如非為促進、保衛、維持、延續人類之文化,則體育軍事法律教育,皆不得成為文化。而若無此四種文化,則其他種之人類文化,亦無以自己支持其自身之存在,以形成一人類之文化世界。故此四種文化,在上列之諸種文化外,自成一組。對此四種文化活動之意識,如加以分析,則其所欲實現之價值,若皆不外其他文化活動之價值,而其本身之價值,遂宛若成純形式的、工具的,而非本質的、目的的。而實則其本身之本質的目的的價值,即在其形式的工具的價值之中,而一一各為一獨特之文化意識,亦一一各有其所實現之獨特的道德價值,今依次論之。
二 體育意識與其五層級
吾人今以體育一名概括一切關於身體之操練,不僅西方之所謂運動競技在其內,中國之所謂拳術及其他道家之修養身體之法,及印度之瑜伽中之修養身體之方法,亦在其內。體育之為文化之一種,恆為人所忽略。而論體育者,亦恆以體育之起源為人之動物性的保存身體增加精力之本能。若體育而果只源自人之動物性的保存身體增加精力之本能,體育誠不能列為一種文化。然實則人之從事體育之活動,蓋罕有隻為求保存身體增加精力者。人於此恆自覺是為保存身體增加精力,以從事其他政治學術經濟之事業活動。即專門之體育家,亦非只有保存其身體增加其精力之動機,便能成體育家。體育家之操練其身體,必先有一種使其身體達何種健壯之標準之理念。此理念即非動物所能有,而亦非人之動物性所能誕育,而在體育家從事操練其身體時,必規定種種身體動作之方式,而先意識的把握之,以之規定身體之動作。此種意識的把握與以之規定動作之意志,亦非動物所能有,而不能謂之只出自人之動物性本能。吾人須知,當人懷抱一強壯之標準,並以一定之動作方式,從事體育之操練時,吾人正首須節制吾人身體之亂動,及貪安逸,由休息以積蓄精力之自然本能。此中即有一動物性本能之超越。而吾人之懸一強壯之標準,為吾人身體所欲達之目的,而以達此標準為理念,即含一貶斥或舍離吾人身體之現實狀態,而求超越此身體現實狀態之意識。而此二種超越之要求中,均含一種道德價值,而顯體育之活動為一種超動物本能之精神活動文化活動。吾人如深察體育家之意識,吾人恆發現體育家之不斷提高其理想之身體之標準,且恆變化其操練之方式,而以之規定身體動作,並或以對其身體之動作能隨意加以支配,為最高之理念;即知體育家之深心之要求,仍為成為一處處以理念支配其活動,以表現能自己超越之道德理性之人格。
體育之操練之意識,一方與經濟意識相接近,一方與藝術意識相接近。經濟意識為求物質之利。基本的求物質之利之方,為通過為工具之物之質力之消費,以生產出更多之物。體育意識為求自己身體之強健。身體質力之量之增強,亦可謂為一種求物質之利。唯其方法則為通過現在之身體之運動,而消費現在身體之質力,以使將來之身體有更多之質力。藝術意識為客觀化吾人之理念,表現之於有色聲之物質。而作體育之操練時,吾人之以動作方式之理念,規定吾人身體之動作,使之表現整齊秩序之動靜形式,亦即客觀化動作方式之理念,於身體之物質之運動。舞蹈為藝術,故體育亦通於舞蹈。
唯體育之活動,畢竟與經濟活動藝術活動不同,而有其獨特之地位者,即在經濟活動藝術活動中,吾人所欲得之物質之利或所欲創造之藝術品,皆在吾人之身外。即其所成就者為客觀之物。而在體育之活動中,則吾人所欲成就者,乃為吾人自己之生命之表現之身體之未來狀態。作為藝術之舞蹈與作為體育之運動之不同,即在吾人舞蹈時,吾人乃意在使吾人身體表現跳舞之美,吾人乃以「如是舞之身體之現實存在」為最後之目的。且視「如是舞之身體」為一客觀物。而在體育之運動中,則吾人不以依如是方式運動之身體之現實存在為目的,而以由此運動所達之合某強健標準之未來身體之狀態為目的。因體育之活動所欲成就者,直接在為吾人之生命表現之身體之未來狀態,故使抱其他文化理想,從事其他文化活動者,恆鄙視體育之文化活動之地位。然自另一方面言,則體育之活動正是一貫注於吾人之自然生命之核心之一種精神活動文化活動。蓋體育之活動之至少須以保持健康增強身體為目的,即以保持或增強身體之生命力之未來為目的,而為一種生命之自己建設之活動。吾人之自然生命原是不斷耗費其力量,復自然求補充,以自己建設者。然此種自然的自己建設,只為動物性或生物性的,而借體育以自己建設其生命,則為依一健康或強壯之標準之理念,以自覺之動作方式操練身體,以自己建設其生命,而為自覺性的表現精神價值道德價值的。人如只有其他之文化活動而無體育之活動,則其文化活動亦是自覺性的,表現精神價值的道德價值的。然其為客觀文化目的之達到,所耗費之自然生命力量之補充,如只循自然之方式,而未受自覺的理念之領導,則彼仍未能真主宰其自然生命,超化其自然生命,以成為精神生命。誠然,人之從事體育之操練,以自己建設其生命者,若未能用其身體之力,以從事其他之文化活動,固亦不能稱為真超化其自然生命以成精神生命者。然克就其操練之意識本身而論,因其是以「為自覺的理念所領導的生命力量之補充歷程」,代替純自然的生命力量之補充歷程,其所表現之精神價值道德價值,仍未必較其他文化活動所表現者為低。由是而純粹之體育家在文化上之地位,不必較其他文化工作者之地位為低,亦可確定。
吾人如了解體育之意識,乃一以自覺的方式規定身體之動作,而自己建設生命之意識,則知體育意識之發展,可有下列諸歷程。
一、體育意識之最低者,即為上述之只自覺的求健康之保持。此即自覺吾人之自然生命之自然的補充歷程,而加以自覺的肯定之始。吾人之自覺的肯定此歷程,即同時望此歷程之延續其常態至未來。是即為求健康之保持。此中有一未來的此歷程之存在——即健康——之預想。由此預想,即見吾人之自覺心對純粹現實生命狀態之超越性,與吾人之有自覺的建立生命之意識。
二、體育意識之較高者,即上述之吾人求未來身體精力之強壯。吾人之求健康,只為求未來身體之狀態之保存其常態。此中吾人對於未來之身體狀態之理念之內容,只為重複吾人之原有之常態之身體狀態之內容,而無所增益。而在吾人求未來身體精力之更強壯時,吾人關於吾未來身體精力之內容之預想,即有增益於吾人原有之常態之身體狀態者。故此種求身體之強壯之意識,乃一種更高一層之自覺的建立生命之意識。
三、體育意識之更高者,為求長壽之意識。求長壽之意識與求強壯意識之不同,在求強壯之意識中之求身體強壯,即求身體之力量之增大。身體之力量增大,見於身體之轉動外物,忍耐寒暑,勝任繁劇方面,亦即見於身體之物質與其他之物質之交感中。而求延壽之意識,則為求生命自身之延續其歷程,至於長久而不斷。吾人須知身體之物質,與外界物質之交感,恆為一自然現象。吾人之求身體之強壯,不外求吾人之身體更堪任多物之交感。則求強壯之理想中,自覺的建設生命之意識,乃隨順自然的身物交感之勢而呈現之意識,尚未能超越此,而成為更純粹之自己建設生命之意識。人在求延壽之意識中,則不以身體之強壯而利於身物之交感之本身為足貴,而以此生命歷程自身之延續,為其理想之內容,於是成為更純粹之自覺的自己建立生命之意識。
四、通常言體育之意識,不外求健康強壯延壽三者。其中以延壽之意識為最高,而今一般之體育可能達到的目的,亦罕出此三者之外者。然核實而談,則通俗之延壽,實非最高之體育意識。真正最高之體育意識,乃中國之神仙家,印度關於身體之瑜伽行中之體育意識。此種體育意識,乃體育意識之充類至盡所必然發生,而其具體的實現,亦非原則上不可能者。此即由延壽而發展為返老還童以逆轉自然生命之方向,由於身體強壯而發展為使身體成為一不可毀,復可自由變形之物——如所謂神仙——之體育意識,蓋吾人延壽理想之為一自覺建設生命之意識,乃自覺的順生命之伸展而求其伸展之相續。亦即求一種狀態之生命之恆存。求一種狀態之生命之恆存,即求生命狀態之重複。吾人能有求生命之狀態之重複之理想,即可有求吾人生命之自幼至老之歷程之本身重複之理想。由是而人可有重還至幼,以重複度生命之理想。又可有長保不老之境長住幼年或壯年之理想。原吾人之求身體之強壯,即求身體力量之更充實,與求身體之略變昔日之形狀。而推此求充實力量求自變其形狀之理想至於極,即成求身體化為不可毀,而能自由變形之物之理想。故神仙家與印度修瑜伽行者之求歸於嬰兒,化其身體成仙成神而游於太虛,為金剛不壞,而變化無方之物,乃體育意識發展至最高之形態者。而此種理想之能具體實現至何程度,固尚難言。然亦非原則上之不可能,應為可逐步達到者。蓋吾人只須承認吾人之身體可經體育之意識之領導,而使之改變其自然狀態自然壽命,則由此意識的領導而發生之改變之效用,原則上應為可逐漸擴張,而不能先驗的指出其限度之應在何處者。吾人今之生命歷程固為不可逆轉,不能停於不老之階段,而吾人之身體,亦似有不能改變之定形。然此實與吾人之意識可思維願望一能逆轉或能不老之生命歷程,吾人之意識可思維願望吾人之身體成任何形狀一點相矛盾。吾人若承認凡矛盾皆應化除且當能化除,兼信一切物體乃依於一本體而存在,或為同一物質之不同形態之表現,而可相轉變,則人之身體之返老還童或不老而變形,亦應為可能者。
五、吾人以上所論者限於純粹之體育意識。而一般之體育意識皆包含其他之文化意識。如於運動中表現一種美,即含藝術意識。借運動以訓練公平之競爭之習慣,即含政治道德之意識。借運動以練習靈敏與機智,以培養人之思考真理之能力,即含學術意識。此即見體育之意識,原與其他文化意識相通。人之訓練其身體以增強體力,原所以供文化活動精神活動之用。故通常之體育意識,皆不能免於包括其他文化意識。即學神仙之長生不死之意識中,亦包含覺如是之生存,可欣賞更多天地之美之藝術意識,並借如此之生存以作更多之利人之事之道德意識,及知宇宙之真理之求真意識等。而此包含其他文化意識之體育意識,乃較一切抽象純粹之體育意識皆高。而最高者則為以體育訓練所增加之強壯壽命等,皆全用於其他之文化活動精神活動之目的之意識。此則體育意識之超乎體育意識之本身,亦即體育意識之完成其本性也。
三 軍事意識與其五層級
軍事之為文化之一部門,亦常為論文化者所忽略。由軍事而生之戰爭,常為毀滅文化者。而中國人文武相對之觀念,更使人忽略軍事為文化之一部門。然依文化之意義,則凡人在自然之上有所創造增加者,皆屬於文化。則軍事自應為文化之一種。軍事活動之結果,固常是毀滅文化。然人從事軍事活動之最初目的,仍在保護國土,保護國土中之人民之經濟上之財富,政治上之制度,或其他學術文化等。是軍事之以保衛文化為目的,與體育之以增強人之身體,使從事更多之文化活動,正依於同類之文化意識。而軍事之活動亦常以體育之活動為基礎。軍事之操練,即一種體育之事。因而軍事活動之意識,亦與以獲得物質以供身體用之經濟意識,及使身體之行動表現整齊秩序之美之藝術意識相接近。唯在體育之意識中,吾人即除去其促進人之其他文化活動之目的,而只就純粹之體育活動而論,亦表現人之一種精神活動,而特具一種道德價值。然在人之軍事意識中,吾人若除去其保衛人之文化之目的,則所剩餘者似只為一種黷武征服殺害之動物本能。故軍事意識必須受政治文化之意識之支配。而純粹軍事意識,乃似不表現獨特之道德價值,因而不能成一獨特之文化意識者。
然依吾人之見,則此種以純粹軍事意識本身只為一黷武求權力求征服殺害之動物本能者,亦復為一錯誤。吾人以為即除去人之軍事意識中之保衛文化之目的而言,純粹軍事意識或戰爭意識,亦非純出自人之動物本能,而恆為人之權力欲與超越自我之意識混合之產物。此意吾人已於論政治一章中論之。如吾人捨去人之權力欲而不論,吾人可謂有一種純粹之軍事意識,此可稱之為純粹之戰爭意識。此乃一獨特之精神活動,表現獨特之道德價值者。人何以有純粹之戰爭意識?追源究本此實由人能自覺的由毀棄生命以獲得生命而來。凡以人與人之戰爭皆同於動物之為爭取食物配偶而搏鬥者,或滿足權力欲者,皆為自戰場外觀戰爭者之見。吾人如深透入戰場中之戰士之意識,則知戰士之搏鬥,可全不同於動物。真正之戰士在沉酣於戰爭中時,可只有一種如吾人在論政治中時所謂將現實自我之意志生命拋擲於戰場,任我敵相較量,以定其勝負之意識。在戰場中之戰士,彼乃隨時知其生命有喪失之可能。彼乃欲通過此喪失之可能以獲生命。故真正之戰士之戰,非徒與敵人戰,乃與生命喪失之可能戰。然彼一方與生命喪失可能戰,一方亦須預備承受此生命喪失之可能而不懼。比皆吾人前所已論。故在戰士之意識中當彼儘量用其身體之力戰爭工具之力,以從事戰爭時,彼之一切表現,雖似皆為物質的生理的,然自另一方言之,彼之精神又為最超物質的超生理的。蓋彼雖儘量用其身體之力戰爭工具之力,以從事戰爭,彼仍知其戰爭非必勝利而可失敗,此即同於知此物質力生理力之運用,為可無效者。故在戰事之意識中,必包含一切現實之物質與身體之力,皆非必然存在,皆可成虛幻,而非真實在之意識。此即一超現實之形上意識。在此意識強烈至最高程度時,戰士之心中即直接體現一形上之實在,而有一宗教意識。故戰士最易有一宗教信仰。世之論者,恆謂戰士之有宗教信仰,唯有由於其自感生命之飄忽,故不得不求佑助之者,因而幻想一神。此實為顛倒之論。實則在戰士真感其生命之飄忽,覺其生命非必然存在,非真實存在,預備承擔其生命喪失之可能時,彼即已超出其現實之生命體現一形上實在而接觸神。至其求神之佑助,則為第二念之欲通過喪失之可能,以重獲生命之心興起以後,對所接觸之神表示希望之事。此中義諦,必須細心領取。吾人若能真知在戰士之意識中,有此超物質生理之現實之意識,則一方可知軍人之所以特能忘我而服從命令遵守紀律道德之故;一方可知戰爭之結果之殘酷,並非即戰士之精神之殘酷。戰士在戰場之殺敵,似不愛他人之生命而淪於不仁。然在戰士之精神中,彼既已能承擔生命之喪失而不懼,自超越其生命之執著,彼直接普遍化此意識於敵人,亦自然視之為能超越生命之執著者。則其殺敵,在戰士之意識中,便非即不仁。戰士之在戰場,各本其欲通過生命喪失之可能,以重獲得生命之意志,而以力(包智力體力武器力等)相角逐,又恆先知我與敵之勝敗存亡,非我或敵一面所能決定,唯視力之客觀較量乃獲決定。此即可化為一「將我與敵之存亡勝敗之命運,交付與宇宙或神」之一種更高級之形上意識。此意識涵蓋我與敵二方之生命精神,故又為一種平等觀我與敵二方生命精神之意識。又由吾人之能平等觀我與敵二方之生命精神,故戰士在戰爭之中,雖其身體若誓不兩立,仍可對敵方之精神有一尊敬。故小說中恆有不懼死亡之二勇士之相鬥,其彼此之相鬥之結果成就彼此精神之互相接觸了解與尊重之事。又在戰爭勝敗決定之後,在勝者一方,因覺生命乃通過死亡而得,遂有重建生命之樂。在此重建生命之樂中,彼乃自覺其生命由死亡中取回,即自覺其生命之自無而有,自覺其生命之重自形上實在或神中降下,亦即重現一上帝創造生命之歷程。由此而可獲得一宗教生活之體驗。此宗教生活中即有一種道德價值之體驗。而在另一方,又仍可對死傷之敵人之精神,致一種純粹之尊敬與悲悼。此尊敬與悲悼中,又表示一道德價值。在敗者之一方,如其生命尚存,亦可依其最初願交付其命運與宇宙或神之宇宙意識,而承擔此失敗,視勝者之勝利,為宇宙意志或神之意志之顯示;而順其已交付命運與宇宙與神之初心,以對客觀上之勝利者崇拜,而表現為心悅誠服之投降。此投降中仍表現一道德價值。此種種由勝利而轉出之對敗者之尊敬與悲悼,與由失敗而轉出之對勝利者之崇拜與投降,恆合而為凝結勝利者與失敗者以成一體之二種道德意識。然此種道德意識,一般勝利者敗者,或有之而不強,或有之而不自覺,故恆為另一種私的非道德意識所掩。如勝利者之驕矜而對敗者凌辱,失敗者之自餒而屈辱以苟存,即皆為一種出自私的權力欲或生存本能之非道德意識。由此種種非道德意識之掩蔽,人遂以為人在戰爭中根本無公的客觀的道德意識,並以為勝者之尊敬敗者悲悼敗者,皆為虛偽,敗者之投降,皆為求生存之不得已。此皆不能真了解戰爭中之人類精神活動之道德價值者也。
唯吾上所言之勝利者或失敗者之尊敬與崇拜悲悼之道德意識,恆為勝利者之驕矜對敗者之凌辱與失敗者之屈辱苟存之非道德意識所掩,亦有其必然之理。蓋勝利者而對敗者有真正之尊敬悲悼,唯最偉大之戰士能之。敗者在投降中,表現一真正心悅崇拜之意識,亦為極少有之情形。而勝利者之不免驕矜而對敗者加以凌辱,及失敗者之投降恆出自屈辱以苟存之動機,則為一般情形。原人之一切由超越物質生理之現實而生之形上意識,固皆為一種人我平等觀之客觀意識,而可直接轉出吾人上述之道德意識者。然吾人復須知:人在戰場中所有之超越物質生理之現實之意識,不同於由一般之文化道德修養而生之超越物質生理之現實意識。後者中包含自動自覺的人格改造之努力,故恆能繼續其自身,以顯為人我平等觀之客觀意識道德意識。前者則恆由戰場環境所逼迫影響而成,因而在戰事完結後,恆不復能繼續。人在戰場中,戰場本身即能不斷啟示人以其生命之可不存在之形上意識,而同作戰者之互相暗示、模仿、激勵、鼓舞,又足增強其忘身之形上意識。由此種外在環境所逼迫影響而成之形上意識成分,固可一時壓抑人之生物本能與自私之心,而使人人皆立刻宛成能殺身成仁捨生取義之聖賢,其行為皆可以驚天地泣鬼神。然實則此中所壓抑之人之生物本能與自私之心,以環境逼迫而暫隱伏者,仍當以環境之改變而重現。而其重現時,復可增加其強度,以補償以前之受壓抑。而人之從事戰爭之最初之動機,原為滿足人之生物本能自私之心者,其重現時之強度又更大。此即人在戰爭完結之後,勝者不免高舉其自我而驕矜,以致對敵人凌辱虐待,無所不為;而敗者則恆只求保身,屈辱投降,以致對勝者諂媚逢迎,無所不為之故。而真能順戰場中之形上意識,而展現如吾人上所述之道德意識者,反若成為例外之情形,其被掩蔽而被忽視固宜。由是而吾人上述之由戰爭而生之道德意識,必須適如其分以了解之。吾人通觀不同之人以不同之動機,而從事戰爭或軍事之活動,必須認識其所表現之道德價值之不同等級,而不能一概論之。
一、最低之從事戰爭或軍事之活動之意識,為以滿足自己之生物本能自私之心為目的之侵略的戰爭意識,如為掠奪他人或他國之財物婦女或統治權之戰爭之意識,或野心家之戰爭意識,大皆此一類。如人出自此意識以從事戰爭,即一種最低之戰爭意識。因其在開始點,即違背人之人我平等觀之客觀道德意識。而此種戰爭之結果,亦必歸於勝則凌辱虐待敵人,敗則或憂鬱以死,或則暫自甘屈辱,以求苟存。至於人既得苟存之後,而貪慾未能自制,乃以諂媚逢迎,為欺騙勝者之具,以求足其私慾,便成一種更卑賤而狡詐之投降者。
二、較高一級之戰爭意識,為求滿足自己之生物本能自私之心之自衛的戰爭,如保衛自己之土地婦女或統治權之戰爭之意識。自來被侵略者之戰爭意識皆此一類。此種戰爭意識,如不與一保衛客觀的人間應有之正義之意識相俱,亦為一種甚低之戰爭意識。唯此種戰爭意識,至少非如上述之一種戰爭意識之明顯的違背人之正義之意識,而為可以在客觀上有維護人間應有之正義效果者。即此意識,至少仍不自覺的為客觀的正義原則所主宰,故較上述之戰爭意識為高。由此種戰爭意識所產生之戰爭,因其目的止於自保,故其勝而凌辱敵人,可止於報復,不至過於殘酷,敗而投降,可止於自全,亦不至成卑鄙狡詐之徒。
三、更高一級之戰爭意識,為樂於戰爭之純粹戰爭之意識。吾人上言人之通過死亡之可能以獲生命,為純粹之戰爭意識。吾人須知,此意識乃表現人之所以為人之一特性之意識。唯人能自覺其自然之生命,並能超越其自然之生命,知其生命可不存在而有死亡之可能,乃能求通過死亡之可能以獲得生命。故人之樂於戰爭本身,即表現人之所以為人之特性者。常人固不能皆樂於戰爭,置其生命於易死亡之戰場,以求獲得生命。然人皆有冒險賭博之趣味,即此天性之一表現。小孩之欲經危橋,探險家之入蠻荒,與人之擲骰打牌,皆由人先自覺有墜於危橋之下,困於蠻荒之中,輸去供享用之財物之可能;並欲通過諸喪失自然生命,自然生命所賴以生存之工具之可能,以重獲得之。在冒險與賭博之意識中,人似念念不忘其所欲獲得之物。然人皆知人從事冒險賭博之事,非純以之為求得所獲得之物之一方法。而系由於人覺此活動本身之有一種樂趣。而此樂趣之存在,同時即證明人原有樂於通過生命及生命所需工具之喪失之可能,以重獲得之之天性。而此天性之更徹底之表現,即為人之樂於戰爭之興趣。人之樂於戰爭之興趣正為此天性之最顯著之表現者。蓋樂於戰爭者正沉酣於戰爭時,可全忘其初從事戰爭之其他目的,而唯以通過死之可能以求生之戰爭本身為目的,而不似賭博冒險者之常不免念念不忘其所欲獲得之目的物也。
四、人之樂於戰爭之意識,吾人稱之為純粹之戰爭意識。此種純粹之戰爭意識之低者,乃求勝利與求勝利後之生存之念各占一半。然此求勝利之生存之念,可減弱至於零,因而只有一求勝利與為勝利而不懼死亡之意識。此即為更高之純粹的戰爭意識。在此種更高之戰爭意識中,人可視其自己之生命與他人之生命若無物,由此而有吾人以前所謂將自己與敵人之存亡交付與命運或宇宙之意識。在此種意識下之戰士,以其不畏死亡,故在從事戰爭時可先超出敵我勝敗之計較之外。無論敵弱於我或強於我,我均無所畏葸。在上一種不免夾雜生物本能自私之心之戰爭者,恆不免先比較敵我之力之強弱而後戰。若先知敵之力之一定強於我,則不敢從事於爭鬥或戰爭。孟子養氣章所謂「量敵而後進,慮勝而後會」者是也。而有此更高之純粹戰爭意識之戰士,如中國古所謂張飛李逵之類,及真正所謂英雄者,則其心中根本超越自然之求生之本能與自私之心,而視人我之生命若無物。於是縱明知敵人之強於我,其超越的精神氣概仍可凌居其上。故其戰雖求勝,而於結果之勝與敗生與死,可平等加以承擔,其精神即透入形上境界,而有真正之勇德。
人之有真正之勇德,可由於平日之德性文化修養,亦常由於戰場環境所逼成,如上文所述。在戰場環境之下,人皆可有如此之勇德,即人皆可有如此之純粹之戰爭意識。唯此種由環境逼成之勇德為外鑠,人有之恆不能久。人恆在戰事完結之後,則生物本能自私之心復甦,還不免吾人上所謂對敵凌辱或為求苟全之投降等。真有此勇德者,應為不在戰場環境之中亦有如此之勇德者。此即如孟子所謂勇士不忘喪其元之勇士。勇士之常不忘喪其元,即常以死於戰場為光榮,常視其自然生命若無物,而住於超越自然生命之形上境界者之謂。真平日即有此勇德之人,因其平日已超生物本能自私之心,則在戰爭結果為勝時,固不對敵凌辱殘暴,即為敗時,亦不致為求苟全而投降;勝固可對敵尊敬哀悼,敗而若有投降之事,亦純出自崇拜佩服之意識矣。
五、人真能常住於超越自然生命之形上境界者,則彼可臨戰而不畏戰,即不臨戰時亦不求戰,而樂從事其他之文化道德之活動,因其他文化道德之活動亦同依於一形上根源也。彼由其平日之文化道德修養,遂能常體現一人我平等觀之道德意識,因而常有使人我皆平等得其生,我國與他國人皆平等發展其文化道德之和平願望。其戰爭亦必自覺的包含:實現客觀人間正義之目的,而以戰爭為護持人類道德文化之發展之工具。彼無論在戰時與不戰時,其意識皆常為同一於大公忘我之形上境界,而通攝其他文化道德之活動者,因而其在戰場之殉難,可從容如平日,亦即所以實現平生之志。此即中國所謂儒將之風度。儒將由勇士之勇而達於聖賢之勇之階段,由純粹之戰爭意識而至於最高之含攝其他道德文化意識之戰爭意識。而此最高之戰爭意識,即真能實現吾人通常所謂軍事保護文化道德之理想者。人之從事軍事者,皆多少含保護文化道德之動機,即多少含此最高之戰爭意識也。
四 法律之意識與其五層級
軍事與體育之活動雖實際上多為群體的共同活動,然亦可純為達個人目的之活動。人之體育可純為以個人身體之強壯為目的之個人活動,人之原始的軍事戰爭之活動,亦可為只以個人之勝利為目的,如個人之決鬥。然法律與教育之文化活動,則自開始一點,即須是以社會文化之維持為目的者,因而亦自始須賴一超個人之道德意識以為之支持者。
人恆以法律之作用,為保護人之權利者,由是而人或以法律唯是使人皆得滿足其權利慾之工具,亦依於人之皆有其權力欲財產欲而存在,並以法律只為輔助政治經濟而有者。實則吾人當言法律之作用,為實現人之守法立法之理性以保護人之文化活動者。此義可由吾人試究法律意識之起源以證之。人類最初之法律意識並非立法之意識,而為守法之意識。自覺的討論法律當如何立,乃後世之事。然在人未能自覺的討論法律當如何立之時,人類社會即已有習慣風俗為人所公認之法律,此即法律之存在先於個人之意識之說。而法律意識之開始,即為對於先於個人存在之法律之承認。而此自覺的承認,則為人之法律理性之開始顯現。然此自覺的承認之所以可能,則非依於吾人慾滿足吾人之權利慾之動機所可解釋者。
吾人之所以言吾人最初之承認社會已有之法律之意識,非依吾人滿足權利慾之動機所可解釋者,蓋以吾人最初承認社會已有之法律時,吾人此時唯有順習慣風俗中之社會之標準而承認之之意識。吾人須知此種能順他人或社會的標準而加以承認之意識,即吾人之道德的理性表現之始。吾人昔言自覺的道德活動為自覺的支配自己。然吾人今尚可補充一言,謂人之自覺的支配自己所采之標準,初並非自己所立之標準,而為他人或社會之標準。此標準初只為規定吾人之實際之行為之何者可為何者不可為者。吾人之依此標準而行為,亦初非因自覺的知此標準之意義與正當性,而唯是因此標準已為他人或社會所置定,吾即順而承認之,以之支配自己之行為。然吾人之此種取外在之標準以自律,乃自吾人內在之自我發出。吾人之願受此外在之標準之支配,即見吾人之超越自我之肯定他人尊敬他人之道德理性及要求以理主宰行為之道德的理性。此即人之能承認社會已有之法律之意識之原始。而社會已有之法律,即人類之諸集體的文化活動之形式或規律,使人類社會能維持其存在,而為人類之集體的文化活動能繼續之根據。故吾人之承認之之法律意識,遂自始為含維持保護社會文化之道德意義之一種文化意識。
吾人之言法律意識始於吾人之道德理性,似與人之言法律意識始於社會對個人之強迫之說相反。依此說,人之所以能接受社會之標準以為法律,乃由於社會對違悖其法律之個人之行為,恆先施以一種懲罰。唯個人受一種懲罰,乃知違背社會法律之不可,而不能不遵從之。吾人觀原始社會中人對違悖社會法律之個人,所施懲罰之嚴刻,及今日社會之法律如無政治之權力以執行懲罰,則轉瞬將被破壞,便知人之法律意識之支持者,乃社會法律對個人之強迫,而個人之法律意識實源自畏社會法律之懲罰,而自保其生命財產之生物本能。吾人對此說之真理價值,不擬加以否認。蓋社會法律之維持,確須賴對違法者之懲罰。以法律否定「否定法律」者,乃社會法律必須包含之成分,而使法律異於教育之訓練,道德上之感化者。而人之畏罰,確為一般人之接受社會法律以自制之一重要動機。然吾人以為克就人之畏罰而言,則此只為加強個人之法律意識者,而非法律意識之原始。蓋吾人須知社會法律之包含對違悖法律之個人之懲罰,初乃依於社會其他個人對此個人之裁判。而此裁判乃依於社會中之其他個人之「有如何如何之法律為當遵從」之法律意識,兼有司此法律之司法意識,方對此個人之違悖法律施以懲罰。故所謂社會法律之強迫個人順從法律,實為社會之其他個人之司法意識對此個人之強迫。所謂個人畏社會之法而遵從法律,實直接為畏社會諸個人之司法意識。則人之畏罰而順法之意識,乃後於他人之司法意識而存在者。而他人之司法意識,則後於其自身之承認法之當遵守之意識而存在者。吾人必須先承認自己當遵守法律,乃能普遍化此意識,謂他人當遵守,因而有求實現此法律於社會之司法意識。而人之認取一法律謂為自己當遵守,並普遍化之為他人之當遵守以成司法意識,即只能出自人之以理自製之理性活動,而不能出於人之生物本能。而畏他人之本其司法意識對我之違悖法律加以懲罰而守法,雖含有出自生物本能之動機,然其中亦有對於他人之司法意識之存在之肯定,而此肯定又必依於吾人自己之曾有法律意識,方能推知。是亦依吾人之理性,而非依生物本能。此吾人之所以言畏罰而守法之意識,只為加強人原有之法律意識,而為後起者,法律意識之原始不能由生物本能解釋之說也。
吾人既反對以法律意識始於個人之畏罪之生物本能之說,吾人必須堅持人原始之法律意識,乃出自人之要求以理主宰行為,與肯定他人,尊敬他人之道德的理性,而以社會之標準自律之說。吾人之此說,可以說明原始的道德與法律之同源,可以說明原始社會中何以有以風俗習慣為社會道德法律之標準之一階段之故,兼可以說明在今日之社會吾人仍有據風俗習慣以為法律裁判之根據之故。吾人須知吾人之以風俗習慣為社會道德法律之標準時,吾人可並不知風俗習慣之本身所以能成立之理由,而風俗習慣之本身所以成立之理由恆可為非理性的,而自然形成的,因而可無必然如此之理由者。亦可為:經吾人自覺的理性的加以考察後,即發現其不合理者。然吾人據風俗習慣以為裁判時,吾人則直覺合風俗習慣之「合」,便為合理,風俗習慣本身之「不合」,即為不合理,而施以正不正之裁判。吾人今試問吾人何以能以此合或不合本身為合理不合理?吾人如於此問題深思,便知吾人實以能採取社會之標準以自制之本身,即表現一道德價值,而反之則不表現道德價值。依吾人今日之見解,吾人誠不能謂人之違悖風俗習慣即不表現道德價值,因其違悖,可由於發現風俗習慣之不合理,而有其他自覺的更合理之理由。然吾人仍須承認當吾人無自覺的違悖風俗習慣標準之理由時,吾人即當承認之;而承認之以之自製,即為表現道德價值者。蓋此中表現一自我之超越,及以理主宰行為,而尊敬他人之意識也。
吾人上由道德與法律之同源,以言法律意識自始表現道德價值,非謂自覺的道德意識即同於自覺的法律意識。蓋吾人上言人之以風俗習慣之標準自律時,吾人可引出不同之二自覺目的。其一為求此客觀外在之標準之實現於自己之行為,使此客觀之標準成主宰自己行為之主觀內在之當然之理,並由自己行為之合此當然之理,以完成自己之人格,此即自覺的道德意識。其一為求自己之行為合此客觀外在之標準,以使個人外表之行為與他人之行為相應合,而使此標準顯為支配人我之行為之既當然又實然之理,而成就一理制的有秩序的客觀的社會集體生活,不見有違悖之之任何個人之行為之存在,此即自覺的法律意識。故自覺的道德意識與自覺的法律意識,乃自原始之法律兼道德之意識分化而出。即分化為:自己收斂而以理自製為主導之道德意識,向社會開拓而使社會集體生活成為理制的而顯理法為主導之法律意識。在道德意識中吾人覺吾人內心違理之罪過為重要者,在法律意識中則覺吾人自己及其他個人之違法之罪行為重要者。在道德意識中吾人所著重者,在吾人自己之動機。在法律意識中,吾人所著重者在行為之結果。在道德意識中,吾人若不知一必然之理由,吾人即無如何行為之理由,對於吾人所獨知為非之念,雖為社會所不知而不以為非,然吾既以為非,即必求去之,乃免於內心之愧怍。然在法律意識中,對於行為之結果之足以妨礙當前之社會集體生活之顯理者,即其所顯之理只依風俗習慣所成,本身並無必然之理由,或吾人並不知其必然之理由,只須吾人另無其他道德上之理由以謂之為非,吾人即可以此約定俗成本身為理由,而謂吾人之如何行為為是,並以違悖之之行為為非,當受法律之制裁。吾人固可謂吾人之某種法律意識本身為吾人所當有,因而究極言之,亦統於吾人之道德意識。然當吾人正有法律意識之時,吾人可自覺唯以使社會生活顯理為目的,而忘此意識之是否當有之問題。便見自覺的法律意識之不同於自覺的道德意識。吾人亦必須承認,吾人有不考慮已成之法律本身是否應當之法律意識,吾人乃能解釋人之一往順法律意識之發展,不免與人之更高之道德意識衝突之故。而人之道德意識之常轉而批評人之法律意識,開拓人之法律意識,以使達於更高之階段,固證法律意識之終統於道德意識,亦證自覺的法律意識與自覺的道德意識,原可為不同方向之意識也。
吾人之言法律意識為成就客觀的顯理法之社會集體生活之意識,即將政治意識與法律意識之不同處標出。政治意識固為成就吾人之社會集體生活者,吾人前亦言政治意識源自吾人之客觀理性之活動。然在政治意識中,吾人運用客觀理性之活動,吾人乃自覺的以客觀社會國家之集體生活之事之成就為目標。而在法律意識中,吾人之運用客觀理性之活動,吾人乃自覺以客觀社會之集體生活之事之顯理法為目標。在吾人之政治意識中,吾人所考慮者為如何將諸具體的個人與團體之諸社會關係,加以安排支配,使合於公共之事務之目的之達到,使諸個人團體之目的與整個社會國家之公共目的相配合,進而即在社會國家之公共目的中實現其自身。在法律意識中,吾人所考慮者,則為對諸具體的個人或團體之一一各別之行為加以限制規定,使各個人團體之行為所表現成就之秩序條理,皆隸屬於一整個社會國家之法紀,進而使各個人或團體皆成社會國家之理法之負荷者,顯示者。故政治之意識恆周流於諸個人團體間之具體特殊關係之考察,是圓而神的。法律之意識恆凝定於個人團體間之抽象普遍原則之執持,乃方以智的。政治是要積極的促進人之有所為以成事之意識,法律的意識則是消極的限制人之有所為以體現理法之意識。政治之欲人成事,即「客觀理性」在事中行。法律之欲人事體現理法,即客觀理性之在「事」上顯。政治常有為,而法律期於人皆守法而不犯法,則歸於無為。故政治之運用求圓通而柔,有為而剛。法律之制定,求方正而剛,期於無為而柔。政治之意識與法律意識既相通,而方向亦不同。政治之意識期於成事而有順個體之情勢之變而屢遷之權術。權術變而屢遷,則不定成法,而或違法。違法之事普遍化,而社會國家之集體生活不能顯理。故此時依人之道德理性之要求,必須使法律意識透入政治意識而規定政治之活動,限制政治上之權術之運用。法律之意識期於顯理而有一定不移之裁判,裁判固定而不可移易,則使政治之活動過受桎梏,而不能成就社會國家之事。故此時依道德理性之要求,政治意識亦須透入法律意識以修正法律。而道德理性之所以能為至高無上之權衡,以使政治意識法律意識相輔為用者,正以政治法律之意識,皆原為表現道德價值之二種分別求成就客觀社會集體生活之理事之意識也。
吾人知法律意識之原始為依風俗習慣標準以自制,又知自覺的法律意識,與自覺的道德意識政治意識不同,其本質乃一成就社會集體生活之理法以顯客觀理性之意識;則知法律意識不僅包含吾人通常道德意識中之所謂仁義禮智等之當然之理,亦包含各種人類之自然生活實際生活而形成之存在之理。吾人所謂依習慣風俗而形成之社會標準之本身,即常只有一如是存在之理,而不必合當然之理者。此種由風俗習慣而形成之社會標準,吾人前已言可為吾人未嘗先知其本身所以形成之理者,因而可為吾人進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評所認為不合理而欲加以改變者。譬如在原始社會,以蛇為圖騰之部落,有以捉蛇為違法,及其他各種宗教之禁忌。人在君權至上之社會,君主對人民之女子或有初夜權者。男子絕對尊於女子之社會,又有各種不平等之婚姻法等。此皆由人之自然生活實際生活習慣風俗自然形成之社會之標準,有其所以存在之理,而非其本身有必當如此之理。故皆為吾人進一步道德理性之批評,所可逐漸發現其不合理而加以改變取消者。此外又有習慣風俗所成之社會標準,雖可不由進一步之道德批評,發現其不合理,而加以改變取消,然亦無必須如此之理由者。如在各社會中所用之度量衡恆各不相同。某種社會之以斤為計量單位,不同於另一社會之以磅為計量之單位,遂以依斤計量而定之契約為合法,以磅計者為不合法。此非謂依斤為計量單位之本身為合道德理性,否則為不合道德理性。然吾人若問依某一單位計量之理由,亦只能言其出自人之生理上心理上之方便,或原是偶然有人如此規定,人遂模仿採用,約定俗成,吾人遂以此為合法。吾人此處無必不可以另一單位計量之道德理由,然亦無必須改變之道德理由。則進一步之道德理性之反省,亦可不加改變取消。吾人如以此觀點,觀人類社會之法律,則見法律意識自形式上言雖皆表現一道德價值——因以社會標準自製即表現一道德價值。然自內容上言,則盡可有經吾人之進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判而發現為不合理之法律,或無必當為此之理由,亦不須改變之法律。由此而吾人遂可知人之法律意識所欲成就之社會集體生活中之當然實然之理法,常較自覺之道德意識所肯定之當然之理之內容,為詳密廣大且切實之故。同時亦知人之原始之法律意識,何以恆賴進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評,使之發展,以趨於更合理化更合道德理性之理由,及法律意識何以有各種高低之層級,可表現不同深度之道德價值之理由。
一、最低之法律意識即為:吾人所順從之法律由風俗習慣傳來,而此法律所以建立,初乃由於人受武力之脅迫,為欲滿足其求生本能而避死亡,遂形成某種被脅迫被命令之活動方式以後,再自覺:吾人若違此活動方式將被懲罰,或不得生存;遂覺此活動方式為不得不遵守之法律之意識。當此活動方式,以多人皆受脅迫命令而承受之之後,並由習慣而視為理的當然之法律時,吾人之服從而以之自律之動機,固不能不謂亦表現一服從法律之德性,一以理自製之道德價值者。然因吾人之整個意識,對其本原上之不公平有一道德的盲目,因而在實際上是承認一不公平。若吾人承認此不公平,復由於吾人之畏罰,則吾人之整個意識可為不表現一道德價值之最低的法律意識,亦可不謂之法律意識。
二、較高之法律意識,亦即真正之法律意識之開始,為不自畏罰之動機出發而以社會習慣風俗中之標準自律之意識。此中自律守法之意識與律人司法之意識恆為不可分。蓋在法律意識中自律之目的,唯在成就社會集體生活。欲成就集體生活則須兼律人。唯此中由自律至律人,不同於通常所謂推己及人之恕之道德意識,而是直接由成就社會集體生活之理法之意識,以展現為一方以理法自律,一方以理法律人之意識。此義必須領取。此中自律律人之意識,乃順理法之觀念而分化於人己兩方。故在法律之意識中,理法為超越人己之對待者,由是而吾人有將維持此理法之司法權、執法權賦予超越於一般社會之人之神或君主,或另一司法或解釋法律而作裁判之人之傾向。此即社會之有法官及獨立司法機關之最原始的意識根據。
三、在以社會風俗習慣之標準自律律人之法律意識中,吾人之法律意識為純形式的。依此意識,對於任何內容之法律,吾人之順從之,皆表現一道德價值。因而為可承認任何法律之一純形式的法律意識,並可在實際上容許不合理之法律之法律意識。然由吾人之自發的意欲理想與風俗習慣之衝突,或不同民族相遇時之風俗習慣之衝突,乃使吾人不得不轉而注意反省一法律內容之是否合理,以去確定一當遵從之行為之標準。由是有風俗習慣中之法律之批評。此批評之動機出自個人之道德理性,而其目的與歸宿,則或在已有法律之理由之認識而重加確定,或依新自覺之理由以推倒已成法律而重建法律,此即為自覺的立法之意識。此自覺的立法之意識,乃一不僅求形式之合理,且求內容之合理之法律意識,乃表現吾人更高道德理性之法律意識,而含更高之道德價值者。
由吾人之自覺的立法意識之出現,而以理性考究一一風俗習慣中之法律之理由,即使吾人一方發現由自然生活實際生活而形成之法律之不合理性者,而自其束縛中解放,一方亦使吾人對於不確知其理由或其本身無必然性之法律存疑。由是而吾人初之立法意識所能肯定之法律,恆只限於在道德理性上為自明者,成直接自自明之道德原理所能推演出者。凡風俗習慣中一切依特殊時間空間特殊生活習慣而定之法律,如黏附於房屋衣服器物之制度,黏附於特殊文化形態如宗教形態婚姻形態……等之法律皆可被剔除,而唯留為自覺理性所認可之法律。因而人可使人所承認之法律全與人之道德律所要求者一致。然非人之自覺理性所認可之習慣風俗之法律,吾人雖對之存疑,吾人在不能確知其不合理,吾人仍有順從之之義務,而可以之為裁判標準。因吾人之如是順從之之本身,即為一以理自律維持集體生活之秩序之道德意識也,此如前所已論。
四、人有自覺的立法之意識時,人可只以其道德理性為批評法律,建立法律之準則。然人自覺依其道德理性以批評或欲建立之法律,可與他人之自覺依其道德理性之批評或欲建立之法律相衝突。此衝突一方由於道德理性本身有不同之方面,人之運用其道德理性亦有不同之深度。一方由人自習慣風俗之觀念之解放,亦有不同之程度。再一方由人恆有以自覺之道德理性,維護其不自覺承受之成見,並希望社會之法律,足以維護其個人之利益之不自覺之動機。由各自覺的能批評法律欲建立法律之人,其意見可相衝突,遂使人皆不敢自信其為唯一之立法者,而必須兼信他人或為較好之立法者,因而人乃不只肯定自己為一立法者,同時肯定他人亦為一立法者。由是而有人與人之議法。由此議法,使政治由君主之專制,而貴族政治,而民主政治。由此人人皆為立法者之肯定,而任何所立之法,皆不能侵犯人之為立法者之權。此即公民最重要之自由權。而人與人所共議定之法,遂常為更能表現人之客觀理性,而更具抽象的普遍性之法。故此人人皆為立法者之肯定,及使人之為立法者之自由權常得保持,即為更高之法律意識。由此而國家有保護立法者之自由權使立法權永屬於人人之民主憲法。
法律之意識根本為成就社會集體生活之理法或條理秩序之意識。吾人慾肯定人人皆為立法者而使人達其立法議法之目的,唯在建立此集體生活之條理秩序。故保護人人有為立法者之自由權之目的,即在使人更能儘量運用其道德理性,以為社會集體生活立法,而不能止於只為保護各個人之自由權利之本身。而欲使人之立法議法,皆是為社會集體生活之條理秩序之建立,則人必須能自覺的求去其偏見與私慾。此則有賴於人之道德修養與智慧。由是而真欲完成吾人之立法議法之意識,必須包含道德修養。以是,人人雖有平等之立法權,然人復有尊重有更高道德智慧之人,並使先有更多之立法權之義務,而可將其立法權交付與有道德智慧之聖賢政治家專家所組成之專門立法機關。而吾人之所以有時以特定之人之命令即是法,即法中之有令一種,亦正依於吾人相信發令者對某一問題某一類事之處理,有特殊之道德與智慧,故其令即成法也。常言令與法之不同,唯在法較普遍,而令則隨特殊情境而定,然自令為一切在同樣情形之下之被令者,所依之以自律自令者言,則令即是法。
五、法律之意識為一自律律人之意識,自律律人之目的皆在建立社會集體生活之條理秩序。然人之社會集體生活,皆原有其自然之條理秩序,此由人所處之自然環境與其生物本能,原為表現存在之理者。人自覺之文化活動,亦無不多少表現人之理性活動。故在個人或團體之活動與社會集體生活不相妨之情形下,每一人或團體皆有自定其活動方式之權。所謂權者,即隨其所處之具體特殊之情形,由權衡而抉擇一定之行為方式以成就一特殊之條理秩序之謂。故權之概念,在此即隸屬於條理秩序之概念。一切社會文化活動所表現之條理秩序之全幅內容,即吾人之法律意識所欲建立之有秩序條理之社會集體生活之全幅內容。由是而吾人建立任何機械之法律,以普遍的規定人之社會文化生活之內容,而妨礙到人類社會文化生活之自然發展中所不斷展現之條理秩序時,皆為法律意識之自相矛盾。假定人人皆能自使其個人之活動與社會之集體生活不相礙,而相融會,則法律之目的即已達到而無存在之必要。今日之法律之效用,亦只在限制個人或團體之活動之範圍,使不妨礙社會集體文化生活。由是而法律本身所顯之理,遂亦只須為:「規定如何如何之行為即為不合理,而當限制去除」之理,即只須為:「只有消極意義而用以顯托人類集體文化生活本身之理」之理。由是而法律在文化中之地位可說只是其他文化之工具,法律之意識本身唯是消極的維持文化,托顯人類之集體文化生活之意識。
吾人誠知法律為托顯人類之集體文化生活之意識,法律之用,唯在限制吾人之行為,使不為如是之託顯之阻礙,吾人又知人類之集體文化生活,乃在日新不已之創造過程中;則法律欲盡其工具之用,必須隨時代與各種特殊情形而改變,或加以新的規定,以應合於人類集體文化生活之發展。人類集體文化生活之發展中,恆不斷有足為其阻礙之個人或團體之行為形態,法律即不斷追蹤,而定為消極的規範,以防制之。然無論如何,法律意識所立之理法,終落在文化生活本身所顯之條理之後。法律之抽象性普遍性,終不能貼切的托顯具體的人類文化生活之全境。由是而最高之法律意識必須轉變為禮之意識,以補足其自身之缺憾,以成為真正之求托顯具體的人類文化生活之意識。
禮之意識之所以能補法律之意識之缺憾者,在禮之意識不只為一個人的道德意識,同時亦為一超個人之客觀意識。其為客觀意識,既不同於政治之有所為,亦不同於法律之只肯定抽象普遍之理。禮之意識原自對他人之尊敬。此敬即為以他人之文化活動中之條理以自制,而使自己之行為意識,順合於他人文化活動中之條理而分享之,以托顯一客觀之理,亦即托顯他人之文化活動者。然禮之敬,不僅可以一特定他人為對象,亦可以一家庭與團體國家為對象。吾人在各種集體生活中,皆有其當如何如何之禮。吾人必須了解,在集體生活中,雖無對一特殊人之敬,而吾人之肅穆莊重之心情,即對吾人所見所感之一切其他人之精神活動文化活動,加以一凝聚攝受,而分享其條理,亦托顯其條理者。故在人類集體生活中之禮之意識,乃一「既普遍客觀而又積極的隨具體特殊場合而融入其中,以托顯人集體生活之理」之意識,不似法律意識之雖普遍客觀,而仍為消極的抽象的落於特殊情境之後以定規範,以托顯人類集體生活之條理之意識。由是而法之意識欲補足其自身之缺憾,即須順其欲托顯人類文化生活條理之本性,以成為禮之意識。在禮之意識中,人用以自律律人之條理,皆可以為法,亦可謂即法。然禮中之法,無強人以必從之理,而人有當從之義,便與法律中之法不同。法律中之法,人如違之,則被認為將破壞人之集體生活,故必須懲罰違法者,禮中之法,人如違之,未必破壞人類之集體生活,然有法而無禮,則不能完成法律意識中所包含之託顯人類之集體生活之條理之意識。吾人只須獎勵能盡禮者。懲罰乃以刑教,獎勵則以名教。以刑教,乃由否定否定者以見肯定;以名教,則只為一往之絕對之肯定。此禮之意識與法之意識之不同。然法之意識即要求化出為禮之意識。故吾人可謂最高之法律意識乃包含禮之法律意識。禮之意識者,法律意識貼切於人類集體文化生活而融入其中,以自超越其自身之即法律意識即文化意識之意識也。
五 教育之意識與其五層級
教育之目的在成就他人人格之進步以延續文化。教育之活動自始即依於人之道德理性而有,此最易為人所承認者。唯人或謂教育之始源,為家庭之教育,而家庭中父母之教其子女,乃源自人之愛子女之生物本能,故人之教其子女,亦無殊母雞之教其雛之就食。而子女之受教,最初恆須與以獎勵與懲罰,而獎勵與懲罰之所以有效,乃由子女有出自生物本能之畏懼與欲求。然由此以謂教育之根源在人之生物本能,不特不能解釋吾人用以教育子女之諸文化內容之極源,亦更不能解釋吾人何以有對家庭以外人加以教育之意識,及與兒童之本能的畏懼與欲求無關之其他誘導方法,何以有效之故。反之,教育之依於求延續文化,以成就被教育者之文化意識與道德理性之說乃人所可共許者。
教育意識與一般道德意識之不同,在一般道德意識,乃以支配自己改造自己,以成就自己之人格之進步,文化生活之陶養為目的。而教育意識則為依於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理性,以成就他人文化生活之陶養,人格之進步,而延續人類文化於他人或後代人之意識。在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理性中,吾人即要求自己能視人如己,而對人仁。吾對人仁,亦必求吾所受之文化陶養,吾所有之人格之進步,普遍化於他人,使他人成就其文化生活與人格,如自己之成就其文化生活與人格然。是教育意識即包含於人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識中,乃直接順人之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識而發之成就他人之意識也。吾人可謂順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識,而發為成就他人之意識,並立即一往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之陶養,人格之進步為事,遂只有一如是成就他人之客觀意識,更不復自反省自覺此意識中所表現之道德價值,即為純粹之教育意識。在純粹之教育意識中,教育者愈忘其教育之行為中所表現之道德價值,則他人愈覺其人格之可貴。而其教育之行為所表現之道德價值,亦可全不為其自己之所反省自覺,而為其所忘。故純粹之教育意識,可謂為「對自己人格之道德價值之自覺」之犧牲,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與人格」之意識。以教育者非自覺以成就自己人格為事,復可忘自己人格之道德價值之自覺,故異於一般之道德意識,而可謂之為道德意識以外之另一客觀意識。
教育意識之為一客觀意識而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與人格為目的,與政治意識之為一客觀意識而以成就自己與他人之公共生活上之事務為目的,及法律意識之為一客觀意識而以成就自己與他人公共生活之秩序條理為目的者,皆不同。公共生活為依不同個人之公共目的而有,公共生活之秩序依於不同個人之達公共或個人目的之共同行為方式而有。故政治意識法律意識中所肯定之其他人,皆為一般的個人。吾人所注目者唯是一般個人與團體間之關係之配置,個人之行為方式與團體之行為方式之應合與否。吾人所欲成就者,亦只是如此如此之配置與應合。而教育意識中吾人所欲成就者則非一般的個人,而為一一具體的個人之人格之完成,及文化生活之陶養。法律意識所肯定之秩序條理為一般的,即一切人在同樣情形之下平等當遵守的,則個人在法律下乃以一普遍的人之資格而出現。政治意識所欲完成之公共事務,一一皆賴個人與團體之關係之一特殊的配置,而個人在政治中即以一特殊的人之資格而出現。而教育意識所欲成就者為他人具體的人格與文化生活,而個人在教育意識中,遂以一整全之個體而出現。教育之意識之為最高的向客觀之他人凝注之客觀意識,亦即在於此。而吾人言最高之政治意識之必須以輔助人之人格完成為目的,最高之法律意識為對人之禮,亦即依於最高之客觀意識必須向他人之個體之人格輻輳,面包含教育意識中對他人人格之敬愛意識之故。
自教育意識之目的言,吾人可謂教育乃以成就個人之整全的個體人格之具體的文化生活或人格之進步為目的。至於吾人就教育之為一文化部門之功能言,則為延續人類之文化生活於未來,與法律之為保護現在人類文化生活者,相輔為用。法律之保護人類之文化生活,在使人遵守由習慣風俗及過去之立法所建立之一定的秩序。而教育之求延續人類文化生活於未來,則須順被教育之現在人之個性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而予以分別不同之文化陶養,人格感化。法律之示人以形式之規範,可只須人被動的承認。教育之教人以具體之文化內容,則須人之自動的承受。法律之內容由風俗習慣來者,本身可為依自然生活實際生活之方便而建立。法律意識之為理性的,可唯在守法立法而以法律自律之形式。然教育之目的與教育之內容則皆為經理性抉擇加以確定,而認為有價值者。至教育之方法則為順被教育者之個性興趣與身心發展之實際情形,而方便採取者。教育之須方便採取各種方法,由於教育意識中不僅包含教育者自身之文化意識,且包含被教育者之諸自然生理心理及習慣生活之了解。唯彼有此生理心理及習慣生活,乃有如此方便採取之方法。是即教育者之須以其自己文化意識求適應於被教育者之自然生理心理等意識。則教育意識即「教育者之自超其文化意識,以透入人之自然意識,而轉化引升其自然意識,以符合其文化意識中所望於被教育者之理想」之意識。此即一貫通文化意識與自然意識之一文化意識也。至於各種教育意識之高下,亦可分為五層級論之。
一、最低之教育意識即夾雜自己之生物本能而主要為滿足自己之本能之目的之教育意識。凡一面教育他人,一面包含炫耀自己之知識,達到對人之精神控制之目的之教育意識,或培養人才以達自己營利之目的,個人之政治活動之目的之意識,及純出自對子孫之私愛而教育子孫之意識,皆此類之意識。此種夾雜自己之私心以從事教育者,自客觀上言之,仍有延續文化之作用,亦非對社會無益。然此私心,只能就社會已有之學術文化與個人之已有之知識道德,加以選擇的運用。以此選擇之標準為個人之私心,而被選擇之內容即可為個人私心中之目的所局限,因而非能真應合於延續文化之要求,而在一方不免為阻礙人之全部延續文化之要求者。
二、較高之教育意識為無私的求延續文化於被教育者之意識。此中之動機唯是欲普遍化吾人所已有之知識技能德行等於後來之人,使吾人所體驗而認為有價值之文化內容,為吾人與未來人之共同之精神內容,而客觀化普遍化此文化內容。此乃依於吾人之將未來人與吾人自己平等觀,並將吾人所認為有價值之文化內容視為一普遍者之道德理性。
三、上述之依於道德理性而求吾人所體驗之文化內容普遍於他人而教育他人之意識,可包含視被教育者為純粹之接受者之意識,亦可包含視被教育者為自動之人格之意識。如只視受教者為被動之接受者,則吾人此時雖依理性而肯定受教者與吾人為同樣之人,然尚未真依理性而真肯定受教者為與吾能同樣自動的運用理性之人格。故更高之教育意識,即為肯定受教者為能自動的運用理性以接受文化之人格。吾人通常所謂注入式之教育或宣傳式之教育,以至某種直接傳道於人之教育意識,皆不免為視受教者為一純粹之被動的接受者。而教育哲學中持教育為生活之準備說者,皆先設定一固定之生活形態為目標,而與受教者以足以應付此生活形態之知識技能。此中教育者之意識,為抱一固定之生活形態為理想,只望受教者之能適合之,亦常為忽略受教者之能自動表現理智情感意志活動之人格者。吾人誠視受教者為能自動表現知情意活動之人格,則吾人之普遍化吾人所體驗之文化內容,以成為一對受教者之希望與理想時,此希望與理想,決不能只涵蓋於受教者身心發展之上,而虛懸為一垂法之意識。此只由上至下以實現吾人理想之教育意識,必須下降而貼切於受教者之身心並沉入其中,以體驗其發展,由此以認識其為一自動的表現知情意之活動,且各有其特殊之個性環境習慣等以接受教育之人格。教育者此時乃不復只有普遍化其認為有價值之文化內容於被教育者之理想,且有當求如何實現此理想之特殊的個別的教育方法,並觀此理想如何由被教育者之知情意之能力之引發與訓練,而自動實現,化為受教者自身之理想——即其個性或天性中所湧出之理想——而為受教者本願依之以生活者。所謂教育即生活,唯依此義而可說。而教育者亦唯於此時,乃真見及人類文化與受教者之自然身心之貫通,而真體驗及文化之再生根於自然,在自然中成長,而有最大之教育意識之滿足。
四、吾人之教育意識,最初恆只為普遍化吾人所體驗之文化內容而望被教育者接受之意識。此乃因吾人初所能用以施教者,只為吾人所已體驗之文化內容。然當吾人既透入被教者之身心,而知其為一能自動實現一理想,其個性與天性本身即能湧出理想者之後;吾人即知被教育者不僅為一文化之承受者,且兼為一能創造文化者。由是而吾人之更高之教育意識,即不能只教學者為已成文化之享受者,且須教之成未來文化之創造者。此即謂教育者不僅須有教被教育者同於其自身之意識,且須有教被教育者所創造之文化之內容,超越其自身所體驗之文化之內容之意識。此即謂最偉大之師,為望弟子勝過其自身之師;最大之教育家,為使後代之文化高過現代之教育家。由是而最大之教育家之教育意識,復為一種:將其文化知識向受教者與後來人貢獻,對於真正之受教者與後來人天性中之潛在的文化創造之能力,致其誠敬之意識,對人類未來文化之進步致其企盼祝望之意識。
五、由教育者之此種對受教者之內在的天性,內在的文化創造能力,致其誠敬,而受教者之內在的天性,內在的文化創造能力,又為一未被規定的形上實在;故教育者之致此誠敬,即對一形上實在致誠敬。由此而可使教育者全超越其已有之知識及文化生活之觀念,而覺其若一無所有。此若無所有之感,即使教育者產生一大虛懷,而對一切在彼之外之一切人類已有及可能有之知識文化,皆有願加以學習,而承認其價值之意識,亦兼有一不敢謂來者不如今之意識。而受教者之善於接受教育者之所教,與其創造文化之能力之表現於教育者之前,亦恆使教育者自覺不如受教者。至少在教育之歷程中,教育者能覺受教者之承教後之文化活動人格進步,可反而促進啟發其自身之文化活動人格進步。由此而受教者一方亦對教育者為一意義下之教育者,而師生即同朋友。由是而人可進而了解,一切創造我所願學之學術文化之過去人類皆為我之師;而一切現在可能與我互相促進學術文化之陶養者,皆為我之友;一切我之教育之努力所能影響之未來人,皆為我之弟子。於是可視,全人類為一大教育團體,所以使自然之個人成為文化之個人,並使人類文化世界貫通於自然世界,及自然世界上升於文化世界者。而諸個人於此,即成為各種社會文化所通過而交融,以成就文化之發展創造之樞紐,以支持此文化世界與自然世界之流通曆程者。緣是而人類之教育事業不僅有人類文化之意義,且有宇宙之意義。吾人對人類文化教育負責,亦即對整個宇宙負責。此方為最偉大之教育意識。而教育者有此最偉大之教育意識時,即有中國儒者所謂師之意識,即「友天下善士,並以守先待後為己任,而德可以配天地」之教育意識。
六 結論
體育、軍事、法律、教育四種文化意識,皆為保護人類文化之存在之文化意識。其中體育軍事之一組,法律教育為相對之一組。體育為自覺的重建自然生命之意識,軍事為通過自然生命死亡之可能,以獲得生命之意識。法律為維護已成之人類文化,建立人類集體生活之條理秩序之形式之意識。教育為延續未來之人類文化,造就發展人類文化之個體人格之意識。教育柔而法律剛,軍事剛而體育柔。此四種意識,皆接觸文化生活與自然生活之邊沿,而求透入自然世界之中以維護文化世界者。體育意識中所重建者自然生命,軍事意識中所包含者,透過自然生命之死亡之可能,以重獲自然生命。人在法律意識中,恆承受依自然生活實際生活而形成之風俗習慣,以為法律之標準,並以對人之自然生活所施之懲罰,以維護法律。教育意識中包含對於受教者之自然生命之身心之發展,實際生活之習慣之體驗,而對之施陶養之工。故四者皆可稱為透入自然世界之中以維護文化世界之意識。其中體育與教育,皆是正面的文化意識。體育主要為身體方面的,教育主要為精神方面的。軍事法律皆是反反以顯正之文化意識。軍事主要為身體方面的,法律主要為精神方面的,故吾人合而論之於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