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輯要 · 卷四合同二

馮煦 《皖政輯要》
◇交涉科·卷四·合同二 勘礦開礦各國商人注意皖省礦產,與華人私訂勘礦、開礦各合同,義商墁希費與潘之偉等訂立廣德牛頭山、平崗山等處開礦合同,德商信義洋行與陳寅訂立貴池獅形洞開礦合同,英商伊德與楊蘭禧等訂立池州貴池開礦合同,英商瓊司與徐安瀾訂立安慶、池州、貴池等處勘礦合同,日斯巴尼亞商曹福來昔思葛開與徐安瀾訂立安慶、池州二屬勘礦合同,日斯巴尼亞商佛郎希斯高戛而利來斯曾與徐安瀾訂立懷寧、宿松、太湖集賢堡等處勘礦合同,日本商山下治平與楊管清訂立東流蔭田開礦合同,均未呈驗。均經商務局批飭作廢。光緒二十七年八月,宣城煤礦公司與日商土倉鶴松訂立合辦宣城煤礦合同二十條,附訂專條八款,詳後。二十八年三月,商務局與英商伊德訂立安慶、池州、太平、寧國、徽州五屬勘礦合同六條,詳後。四月,與英男爵凱約翰訂立歙縣、銅陵、大通、寧國、廣德、潛山等處勘礦合同二十三條,佚。五月,與義公司訂立鳳陽、廬州二屬勘礦合同七條,詳後。先後滿期。經安徽巡撫照會各該國領事,按約銷廢。二十九年三月,復與英男爵凱約翰訂立展限續合同,佚。並將原指之潛山除去,改在績溪察勘礦苗。三十年四月,凱約翰與外務部另訂合同,佚。將原指之歙縣、大通、寧國、廣德、績溪五處除去,專辦銅陵縣之銅官山礦務,由外務部具奏,奉朱批:"依議。欽此。"三十一年四月合同期限復滿,由商務局詳請咨部註銷作廢。茲將勘礦、開礦各合同備錄於左。 勘礦合同私訂合同未經呈驗,概不備錄 安徽商務局與英商伊德訂立 第一條自訂合同後,准伊德遣派礦師前往安慶府之懷寧、宿松、太湖等縣,池州府之東流縣,太平府之繁昌縣,徽州府之婺源縣,寧國府之涇縣等處鑽驗。驗畢,伊德即將各縣分別留用或調換情形陳明後,經商務局核定,即與伊德另換詳細合同,由商務局詳請安徽巡撫部院咨請外務部及路礦總局核定,給照開辦。所有納稅、報效、買地各節,均照部章辦理。 第二條伊德所派礦師及勘驗打鑽等費,均歸伊德自認。設所勘地方不合開採,一切費用概與商務局無涉。 第三條合同定後所有勘驗時限以十四個月為率。商務局於此限內不得在以上指明各縣另許他商或別公司開辦礦務及勘驗權利,以免。設在此勘驗限內遇地方有不靖事宜,礦師因而停勘,事平後准伊德另議展限。倘地方並無不靖之事,伊德並未派礦師前往勘驗,是為自誤,過期不得借詞各處勘驗。用去資本未能獲利,續請展限,此合[同]應作廢紙。 第四條礦師前往各處勘驗,遇有打鑽之處,所需地畝,或官或民,均宜按照定例與地方官或地主議定租買,價值和平妥商,不准稍涉勉強,以免釁端。 第五條此系准伊德勘驗以上七縣之合同。如准伊德開辦,須另換詳細合同,不得執此為據。 第六條此合同繕華文兩份,英文兩份,商務局及伊德處各存華文一份,英文一份。設或講解有異,以英文為準。將來如與伊德另換詳細合同,所有納稅、報效、租地及一切事宜,均遵照現行部章暨他日續改章程辦理。合同訂定由商務局詳請安徽巡撫部院咨請外務部暨路礦總局核定,給予執照。伊德奉照後即可開辦。 安徽商務局與義公司代表錫尼都訂立 第一條自訂此合同後,准義公司選派礦師前往鳳陽府屬之壽州、鳳台縣、定遠縣,廬州府屬之巢縣試行鑽驗。 第二條義公司派礦師前往以上所指四處勘驗,應先陳明商務局,以便商務局飭知該處地方官妥為保護。 第三條義公司所需試行鑽驗地畝,或官或民,均宜按照定例與地方官或地主議定租買。價值和平妥商,不得稍涉勉強,以免釁端。 第四條此合同定後,所有勘驗時限以十四個月為率。倘限滿勘驗未竣,則此合同即作廢紙。惟因地方軍務致有耽延不在此例。 第五條限期未滿之先,義公司應將勘驗各縣分別留用,陳明商務局,經商務局核定,再與該公司訂立詳細合同。 第六條如在限期內義公司願報開辦,商務局應與該公司另立詳細合同。由商務局詳請安徽巡撫咨請外務部及路礦總局給予執照,始能開辦。所有一切事宜均遵照中國現行礦務章程辦理。以上所訂各條,如華文、英文講解有差,應以英文為準。 第七條此合同繕華文兩份,英文兩份。商務局及義公司各存華文一份,英文一份。 開礦合同私訂合同未經呈驗,概不備錄 宣城煤礦公司與日商土倉鶴松訂立 第一條宣城煤礦公司有煤礦坐落安徽省寧國府宣城縣。曾經礦師勘明煤產甚富,煤質甚佳。惟開採及造鐵路、購撥船等所需資本甚巨,因邀日本商人土倉合辦。 第二條合股資本以五百萬圓為率,各科一半。二百五十萬圓歸公司籌科,二百五十萬圓歸土倉籌科。 第三條公司籌科之二百五十萬圓擬出股票,並由商務大臣盛宣懷作保籌辦。 第四條彼此所籌之資本須依期交出無誤,以充開礦、築鐵路、造大小輪船及一切需用機器等類之費。照礦師、工程師所開之單,應需若干,隨時支用。 第五條礦窿每出煤一噸,抽銀三仙交付公司,為礦場地基之租價。 第六條所出之煤按礦場售賣價值,每百圓抽五圓繳納中國國家以為國課。此項國課按作礦局日用經費,每月一繳。惟開辦伊始,出煤日期尚遠,而現在皖省款項支絀,擬由礦局先繳國課七萬圓,按合同奏明核准之日三個月內繳納,將來出煤時,按噸數應納之國課逐日抵扣,至繳清七萬圓為止,然後按噸數現繳。其預繳之七萬圓不計利息。 第七條附近煤礦之處,公司允願稟請商務大臣與安徽巡撫會奏立案,不許別人在周圍三十里之內另開煤礦。其煤局所擬建之鐵路,為煤礦運煤運料之用,不得做運客運貨之生意。所需用鐵路之地,須向業主商購。 第八條礦場所用之緊要員司,兩造應選派。總辦一員,系華人,管理全局事務。礦師兼工程司一員,系日人,管理開礦築路一切工作。總收支一員,系華人。庶務一員,系日人,管理局賬及照料各事。以上所需各人,經兩造商妥然後錄用,或可增減其數。如有不稱職者,彼此商准另換。 第九條除第八條所載需用各人外,上海需設一總局,辦理各處運售煤炭、兌匯賬目及轉運機器、物料等事。局中應用之人,兩造隨即商定。 第十條礦局所入之款,除一切開銷外,先給股份周息一份,此外所余之數即為淨利,十成分派。(一)[二]成為還本積。一成為公積,預備修理及不時之需。一成為花紅,分給各司事人等。其餘六成兩造均分。設礦局所入之款不敷開銷,則所短之數須由資本項下提支。如僅能開銷而不足給股份一分周息之數,則所余之款悉作股息。若二成還本積,積至本銀之總數,則此二成積報效中國國家。 第十一條合辦之期限以取盡礦地之煤苗為止,但不得逾五十年。如五十年限滿而此礦仍復開採,須重訂第六條所載之國課。 第十二條此合同經公司與土倉之代理人櫪原先行籤押,嗣送商務大臣與土倉核准。仍候商務大臣會同安徽巡撫奏准後方能簽字蓋印,乃作實據。但此合同籤押後六個月之內土倉即可打鑽、探礦、繪圖、估價並具詳細報章、圖說、價單,由公司呈送盛大臣查核。如果准行,方能入奏。俟奉諭旨"依議",方能簽印作準。即以簽印之日起,限定一年之後開辦。度定井位,建造屋宇,凡舉行一切應辦之事,如不按期照辦,即將此合同作廢。所有打鑽、探礦、繪圖、估價及一切創辦之資並以前所用各費,概歸土倉獨任。將來合辦成功,則歸合辦公用作正開銷。 第十三條於合同奏明核准之日,土倉須交入正金銀行五十萬圓為合辦第一次所需之資本。倘逾三個月不交銀款於銀行及不預繳第六條所載之國稅,即將此合同及專條一併作廢。 第十四條此礦在中國領土,今雖與外國人合辦,仍歸中國轄治。所有稅厘應遵煤礦章程完納。嗣後稅厘若有改章或路礦總局另立新章,須照更改新章辦理。此合同系公司與土倉合辦,若非盛大臣允准,無論明暗,彼此不得將此合同之利權轉讓他人,抵押他人,亦不得轉讓及抵押他國籍之商民。如土倉欲召集商股,只准召集中、日兩國之商股。倘有私相授受等情,即將此合同作廢,而私受者自任其咎,並賠償彼此一切虧損之處。 第十五條宣城煤礦既在中國領土,華人犯事則送華官按華律處治。設中外人有爭執之處,則照現行之和約章程辦理。 第十六條此礦須設勇丁日夜梭巡,該勇丁即用華人,其頭目或參用他國人。雇用章程由兩造妥議。設遇大事故,則請中國地方官派兵彈壓,日本不得借端派兵前來。 第十七條如中國日後另訂商股例則,各西國均認可依行者,此宣城煤礦允願一律遵辦。 第十八條在礦地內之道路、橋樑,如礙田園、墳墓、祠廟、屋宇,其業主不願讓出,毋得勉強。但地主亦不得執風水之說阻撓購地之事。倘礦局所用人役因公受傷,或肢體殘廢,或傷重致死,礦局准給撫恤,照開平礦局成案辦理。 第十九條因合同事宜兩造爭執,須彼此派人會商。商不妥協則倩公正人剖斷,一經剖斷,彼此均要遵依。 第二十條此合同繕華文、英文各兩份,如有爭執,以英文為主。籤押後將此合同與專條並送商務大臣與土倉核准,仍候盛大臣會同安徽巡撫奏准後方能簽字。如奉批駁,即作罷論。 附:專條八款 第一款茲因兩造合辦,宣城縣煤礦議定合股資本五百萬圓,各科一半,公司籌科二百五十萬圓,土倉籌科二百五十萬圓。 第二款公司所籌科之二百五十萬圓,擬案商例集華人股份。惟按股科本恐一時未能如數湊集。特與土倉商准,土倉允將公司面份隨時按需用及應交之數目借與公司,專為辦此煤礦之用。公司將面份之股票交與土倉收執作擔保。每次所借銀若干,即交股票若干,作按借款。擬計回周息六厘算,每年清交一次。所交土倉收執作按之股票,可隨時分次贖還。此股票作按之外,盛大臣允願擔保清還借款並所應交納之利息。 第三款如上款所載作保之股份,當未贖回時,煤礦每年分派之股息歸公司所得,但先扣六厘周息給與土倉。如股息尚有盈餘,亦歸公司所得。設股息不足周息六厘之數,則由公司補足。除礦局派息外,有餘利為該股份所應得之餘利,可作贖回股票之用。 第四款以上借款,除由盛大臣擔保外,公司立據將礦場地畝產業一併作保。 第五款此專條商定之後,隨擬合辦宣城煤礦之合同。同時由公司及土倉之代理人櫪原一併簽字。仍候盛大臣與土倉在簽字後六個月之內核准。嗣由盛大臣會同皖撫奏明奉准,方作實據。 第六款奏明核准之日,土倉即將面份所應交之款並借與公司之款共五十萬圓交入正金銀行,為初次即行開辦之用。設自核准後三個月內不將現銀交入銀行或不繳合同第六條所載之國課,或於奏明核准一年之後不遵合同第十二條按期辦理,合同作廢,此專條亦同時作廢。所有創辦及以前所用之費,概歸日商土倉獨任。 第七款此專條繕華文、英文各二份,以英文為準。 第八款若因專條意義不明互有爭執,兩造須派人會商。商不妥協,則倩公正人判斷,一經判斷,兩造均要遵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