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史新義 · 第十五章 社會團體之決定
一、社會事實之特性
——人類抽象限定之事實——個人行為——標式行為——集合行為
第二步之工作為編比連續之事實以便依時間次序描寫社會之演化。然吾人慾研究社會事實之連續,不能不有初步之工作,即對於為社會現象之主動者或對象者須研究其為何種人類團體是也。是故吾人於研究演化以前,必須研究如何決定社會之團體。
貫徹此種編比社群全部工作之原理為全部史學之原理,極其簡單而明了,真絕無規定之必要,唯就吾人之經驗而論,則此類作家對此原理往往健忘,故不得不表明之耳。茲可表之如下:社會事實僅屬抽象之物而已;盡皆屬某一部分人類之行為、狀況或關係也。有時或亦屬習慣,而習慣不過一串相同之行為;或屬人類之物質狀況如年齡、性別、疾病等;或屬與人類有間接關係之物品,而吾人專因其有此種關係而研究之,如植物、動物、房屋、道路、金銀、產品等是也。
一種現象而欲使之具有社會性,必須系屬一種行為狀況,或一人或一群之物質關係。然人類之特點為個人之生存。是故吾人慾完全了解一件社會之事實應知與此事實有關之人群為何。在一般抽象科學中如物理、化學、生物學等,吾人雖將各種現象皆置諸抽象狀況中而後研究之,對於實際對象無常常注意之必要。然吾人於此可根據經驗以分別之而嚴密明定其特性。在社會科學中,吾人亦思根據各種現象構成一種抽象之科學,如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等。然此種嘗試實未成熟,且恐未必合理。蓋吾人於提出一般特性之前,必先能描寫社會事實在各種狀況中之情形為何,否則即不能了解,所謂狀況即人類個人也。例如在自然科學中吾人於構成一種抽象生物學以前,必先描寫動植物有機體之結構及機能,就各各具體之渾侖而研究之。
至於觀察所得之社會事實及必須先事描寫之社會事實,系個人或團體之行為、狀況及物品。凡此種種皆有一定之性質及位置,故吾人不能不先事研究其名義。吾人慾描寫人口或市場,吾人必須明言其為西班牙之人口或倫敦之市場。吾人慾了解一件社會事實,其條件即為表示主動之個人或團體,並能將事實使之與一種心理狀況相連。此種心理狀況雖或甚為浮泛,然已足使吾人了解此種行為之動機為何。是故就社會方面而論,一種物品自一人轉移至其他一人,吾人對此不能了解也:此系一種賣買乎?一種捐助乎?一種偷竊乎?一種劫奪乎?吾人慾回答此種問題,必須深悉其動機為何。僅有若干之銀兩或若干之物品決不能構成一種社會現象也,必使之與價值觀念發生關係而後方可成為一種心理上之事實。唯有人口上關於生理之事實為能足以自立之事實,然此種事實不過一種社會現象之條件而已。是故吾人而欲描寫歷史事實或社會事實,必須深知此種事實之主動者為誰,而且至少須知其心理現象之一種,即其行為之動機是也。
吾人試察此種事實在直接觀察上或在史料中之形式為何。
(一)關於個人行為或個人狀況者:美術家、政治家、軍官、工人、購物者、投機者之行為。其在過去,此種行為之知識構成個人之歷史。此種歷史實際上如無史料往往極難建設;然亦為最易了解之歷史。理智創造如美術、科學、哲學、宗教等之歷史;及政治方向如革命、改革、戰爭等之歷史;凡構成所謂政治史之大部分者,皆屬於此類者也。此種個人之歷史在社會史中幾無其地位。唯發明與習慣之歷史之敘述發明家與創始人者應屬例外。吾人所以為此言者,蓋因即經濟史亦未嘗純粹研究團體者也。
(二)關於個人所表之行為及個人所屬之狀況,而同時又與其他個人之行為或狀況相似者。史料所述者往往僅系一種個人之行為或狀況,例如賣買是也。然吾人可以據此以通概他人行為之相同或狀況之相似。是則個人之行為成為一個團體之標式。所謂歷史即由此種標式行為或狀況構成之,而為一種團體現象之研究。屬於此類者有語言之歷史,以一人所用之文字代表當時人所共用之文字;有私人習慣如養料、居室、動產、儀式、娛樂等之歷史,以一部分之實例代表某地方全部人共通之習慣;有信仰及主義之歷史;有法律規則之歷史;有社會及政治制度之歷史。此外有經濟習慣之歷史,構成社會史之一大部分者亦屬於此類;其所研究者皆單獨之事象,如耕種、製造、運輸、交易等是也。
(三)關於一群個人共同所舉或互相直接影響之集合行為,如議會、軍隊、市場等之行為是也。此種行為在史料中亦往往表有集合之性質,蓋觀察者亦以集合行為視之也。此種行為實為社會行為史及政治行為史之資料,唯創始者及改革者之原始行為則須除外耳。
社會事實之大部分皆屬此類。事實於此不特如工業物品之製造或農業方法之應用互相形似而已,而且有一種人類行為間之互相影響,及一種工作之組織,運輸之制度,及交易之制度焉。此不僅一種團體之現象而已,實亦一種集合之現象也。
二、團體
——明定社會團體之困難,與生物團體之異用——歷史團體之普通性質——社會史之特殊困難,注意之點及限制
唯有個人之事實有明定之範圍,其範圍為何,即個人是也。所有其他事實無論其為共通或集合,吾人慾了解之,必先知其產生於何種團體中而後可。吾人須知具有同樣習慣者究屬何種團體,構成一種集合行為之系統者究屬何種人群。是故吾人慾明定此二種中之一件事實,必先確知產生此件事實之團體,所有習慣史上之主要困難,此即居其一焉。
欲決定一件事實所屬之團體又有二種工作:(一)決定產生事實之團體種類;(二)決定此種團體實際上之界限為何。
一種人類團體決不能與一種動物種類相提並論之。吾人雖亦可討論種類之限制,研究某幾種生物究應歸入此類或歸入別類,然吾人已知一種生物決無同時可屬二類之理。人類團體則適與此相反,蓋所謂人類團體不過一種觀念而已,非出於自然,而部分實原於慣例。
一種人類之團體乃由具有相同習慣(例如語言、宗教、風俗等)及具有某種共通行為(例如戰爭、政府、商業等)之一群人類所組織而成。然亦有多種習慣及行為制度其產生之原因各不相同,而其影響於各個人的亦並不相等。其結果則同是一人不盡屬諸唯一之團體,因其所有習慣、觀念或利害關係等不盡與團體中其他分子相同也。就語言論,彼可屬於某一團體;就宗教論,彼又可屬於另一團體;就私人習慣論,彼又可屬於其他之一團體。彼所屬者有一種政治之制度,有一種宗教之制度,有一種經濟之制度。在各種團體或制度中彼所遇者一部分習慣或行為相同之人,而此輩之他種習慣或行為則或又屬於另一種之團體或制度。是故有一人焉,就其民族論,則屬於滿洲;就其語言論,則屬於蒙古;就其宗教論,則屬於西藏之黃教;而就其政治論,則又屬於中國之範圍。此四種之共通性完全不同。滿洲之民族,蒙古之語言,西藏之宗教,中國之隸屬,其建設皆不同時,而其成立之動機皆完全相異。
根據生物學上之比論而勉強造成之社會學,其根本錯誤即在於此,蓋初未嘗了解此種生物現象與社會現象根本不同之點也。社會學者因此誤以人類團體為與一種動物之有機體相同。而且當此輩不能同時利用此種比論以研究某部分個人於數個團體中時,竟任意武斷選定各團體中之一,而比之為一種組織,置具有他種共通性之團體於不顧。其法往往如對待一種動物然,選定一種由政府所構成之政治團體而名之曰民族團體,其範圍大體多與語言團體相同。此種對於國家團體之特別尊重,置之於宗教語言及文化團體之上,足以說明十九世紀民族感情之所以非常興奮,然其為不合理則一也。
選擇一種人類團體以為研究共通或集合表現之範圍,為歷史研究上最大困難之一端。團體種類顯然隨現象種類而不同。語言史之團體應為通用同一語言之團體;宗教史之團體應為信仰同一宗教之團體;政治史之團體應為隸屬同一政府之團體。然試問社會事實史之團體,吾人應選擇何種團體乎?經濟之團體究為何物乎?吾人尚未能明定之也。以一種共通性或共通習慣所連成之人類經濟團體究為何物乎?其為隸屬於同一統治者之人民乎?然在各國人民之間,其商業關係往往因有一種經濟上共通性之故,異常密切,此種共通性每隨關稅率之高低及商約上之條件而不同。馬尼托巴之加拿大人,隸屬於英國,而其商業上之關係則與美國為最密,吾人將歸之於何種團體中乎?印度人隸屬於英國而其習慣則純屬亞洲,吾人又將歸之於何種團體乎?
此種問題就現代之社會及吾人所已知之事實而論,已屬不易解決之問題。至於古代之社會,吾人研究之中介僅有殘缺不全之史料,又如何得知經濟利害相同之人類團體乎?史料中所標之團體僅其名而已。試問名之真意為何?大部分皆系政治之名,所指者不過隸屬同一統治者之人民而已,蓋當時之經濟共通性在各國內部遠較現代為薄弱也。
此種困難如何解決,實不易言,唯吾人須注意及之以便了解於研究時吾人應抱何種之觀念。是故吾人須問:史料中所標之名果指何種之團體?此團體中所包者為何,吾人其能知之否?團體中各人間之連鎖為何?此團體之此種共通性與一種經濟共通性間有何關係?吾人因此可以預知在一個名義下之團體有無分析研究之必要,假使不能分析,吾人至少亦將知此種範圍不明之事實不如不予斷定(或甚至研究)之為愈。
第二種困難即為團體或團體中人界限之確定。此為研究所有團體歷史共有之困難。蓋因史料既不完備,吾人所知者僅偶然觀察所得之少數事情而任意保存至今者也,而吾人即根據此種殘缺之史料利用通概之方法以此種事實推及全部,是則除確定通概範圍極其困難外,尚有通概方法中固有之危險。一種習慣每以一地方之史料證實之。然試問何時吾人方有權利可以斷定某時代此種習慣之範圍可以擴充至如此之程度?此種問題不能不明白提出者也,蓋其解決有賴於各種事象本有之條件,而且假使吾人不用方法以研究之,則團體之構成必不免有種種之危險也。茲列舉其危險之點如下:
(一)不明了現象之抽象特性為何。吾人每以抽象之程式如市場、紡織業及機械作用等,以說明現象,抑若此種抽象之程式標明一種真實之物質者然,而賦以行為、動機及感情等之性質。當吾人以此種方法使抽象之程式具有人格時,所謂市場、工業、機械作用等皆成為具體之物,似皆具有行為之能力,吾人每於無意中視之為具有行為與勢力之生人,而此種簡單之神話足使吾人忘卻人類性質之複雜,並忘卻歷史上甚至社會上真正唯一之主動者僅人而已。
(二)以某種現象歸之於一種團體而不知用直接或間接之觀察方法以證明此種團體之存在。吾人每誤以一種想像中或憶度中之團體為某種事實之原因,歐洲中部各國假定之村落團體即其一例。
(三)以一種真實之團體維持經濟之現象,然此種團體藉以形成之共通性與吾人所欲研究之現象並無關係。例如因語言相同而形成之團體如希臘人或德國人,或純以政治連鎖所構成之團體如十六世紀之西班牙,吾人以同樣之經濟現象或經濟共通性屬之團體之全部,而與實際情形不符。此種錯誤極易發生,蓋史料中所提及之團體之名大部分僅標明語言之團體或政治之共通性而並無經濟之特性者也。
(四)研究一個複雜之團體而不思所以分解之使成單純之部分(至少就吾人所研究之現象而論)。例如說明十八世紀時大不列顛之經濟生活而不將愛爾蘭與蘇格蘭自英格蘭分開。吾人自以為折衷其間,而不知其對於三地都無是處也。
(五)通概所取之範圍過大,團體之界限因之錯誤不清,吾人因之誤以行為及習慣歸之於實際原在局外之人。例如假使吾人將六世紀時居於現在德國境中所有之民族歸入德國人之團體中,則克爾特人與斯拉夫人之經濟習慣本完全與德國人不同者亦將參雜其間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