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 · 第四章 價值問題
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但它是法律科學所不能迴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覆無常的關係調整或行為安排,在其背後總有對各種互相衝突和互相重疊的利益進行評價的某種準則。這種準則可能僅僅是保持和平。它可能是保持社會現狀。它可能是促進最大限度的自由的個人自我肯定。它可能是一個占統治地位的社會或經濟階級或是爭取成為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的自我利益的實施。它可能是維護和加強一個已經確立的政治組織的權力。如果在有些時候和有些地方,這些價值準則是或多或少無意識地被樹立起來的話,那麼由於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們的出現,這些準則就日益獲得了系統的發展和制定,並日益與文明社會中的各種生活假說發生關係。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裡,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羅馬法學家同希臘哲學的接觸;在中世紀書院裡,羅馬法和神學倫理學的並行教授;與理性哲學的興起同時,法學從神學中的解放以及法律從查士丁尼原文 [1] 中的解放;以及歷史法學和各種關於自由的形上學理論的同時興起——所有這些都標誌著法律科學的不同時期,因為在每一種場合,人們都使各種價值準則適應當時的法學任務,並使它們符合一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理想。
法學家曾經設想一種以神聖秩序為典範的法律秩序,因而要求權威者提供一個準則。他們曾經考慮使法律秩序符合於一種道德秩序,這種道德秩序或者是從物質自然界秩序的類似情況中被啟示出來,或者是部分地從啟示中得到證明和部分地通過理性而被發現。有時,他們曾經設想法律秩序是一種理性的秩序,因而設想一種來自純粹理性的價值準則。在這種思想方式中,理性被認為是能夠啟示一種具有普遍的和顛撲不破的效力的自然或理想法律的東西,它甚至是,如同我們現在所了解的,一種在某一時間和地點的實在法和法律制度的理想說明。有時,他們還曾經認為法律秩序是以經驗為依據的,因而曾經認為它是一種代表文明社會生活經驗的價值準則。在那種思想方式中,生活經驗被設想為通過各種政治和法律制度在調整關係和安排行為時的經驗所發展而來的,這種經驗由立法者、法官和學者們制定為各種公式,並由法學家們加以批判和系統化。因而,他們曾經設想法律秩序乃是一種歷史秩序。有時,他們還曾經認為法律秩序是一種自由的秩序,一種保障每個人(所有其他人也都一樣)在最大限度上自由地運用其意志的制度。在這個觀點中,就有一種為形上學所論證的價值準則。更近一些時候,有人企圖創造一種以經濟學為基礎的價值準則或企圖從階級鬥爭理論中推論出一種價值準則來,他們把價值歸因於一個階級而不歸因於個人,歸因於以一個階級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而不歸因於以個人生活或社會生活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社會生活地位把社會看作一個整體)。
今天的法學理論是處在什麼情況呢?有人主張最大限度地滿足物質需要。更多的人則辯護說要求任何一種價值尺度都是不可能的,或者即使建立起一種價值尺度的話,法官和官員們也不會遵守它。前一種看法以認識論為根據。後一種看法則在弗洛伊德 [2] 心理學的基礎上得出結論。無論書本里對價值標準是怎樣說法,法官和官員們的實際行為將首先為願望所支配,而在事後把理性和權威抬出來以滿足另外一種願望,也就是使它顯得好像是合理的願望。前一種看法認為法律是一種行使國家強力的威脅,從而設想法律是一種強力的秩序。後一種看法則根據個人心理來解釋司法和行政活動,從而設想法律是一種心理衝動的秩序。
霍姆斯法官則一反上世紀的形上學法學,而從分析的觀點出發來立論,不止一次地表示他似乎把法律在一切意義上都歸結為強力。例如他說:「我感到很明顯,不僅是君主的、而且也是所有私人的ultima ratio〔最終論證〕是強力。」但這並不意味著強力乃是法律價值的最終尺度。它意味著價值尺度為了要成為一種有效的尺度,最後必須為強力所支持。霍姆斯在三十年以後又說:「在談到一部Corpus Juris〔法律大全〕的發展時,根本的問題在於社會上各種占統治地位的勢力所需要的是什麼以及它們是否需要到如此迫切,以致不管有什麼抑制在阻礙著都在所不顧。」可是社會上各種占統治地位的勢力所需要的東西,在過去都被法學家們弄成一種理想形式,各種法律價值尺度只被發覺是符合於這種理想,而不是從每種場合所發生的具體需要中去發現出來。另一方面,今天有這樣一種學說,它把每一個正在處理的案件中實現一種威脅或表達一種具體願望的單獨的判決或行政決定,當作是唯一的、其本身就是法律,這樣一種學說更遠遠地超過了霍姆斯法官想把法律秩序說成是一種單純的強力秩序的看法。霍姆斯認為道德是「對強力的最終統治地位的一種制約」。我國政治制度的奠基人認為法律是對掌握政治組織社會權力的人行使強力的一種制約。可是目下的學說卻認為各種制約都是幻想。只有為政治組織社會的官員所行使的強力的存在才是法律。
這樣一種學說在實際上可能意味著什麼,完全可以由國際法的現實情況來加以說明。作為一個關於業已成為社會控制主要手段的東西的理論,它是不能令人滿意的。無疑,我們不能提出一種每個人都必須接受和遵從的價值尺度。但是我們不能因為這一緣故,就必須要把法律秩序擱在一邊,直到完成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為止。法律是一個實際的東西。如果我們不能建立一個為每個人所同意的普遍的法律價值尺度,也不能由此得出結論,我們必須放棄一切而將社會交給不受制約的強力。我們有著幾個世紀以來用法律來調整關係和安排行為的經驗,而且我們已經學會了去發展這種經驗,並利用它去衡量和評價各種利益。愛因斯坦曾教導我們說,我們生活在一個曲線的宇宙中,這裡沒有任何直線、平面、直角或垂直線。可是我們並不因為這一原因而放棄進行測量。直線和平面等等是不存在的。但是作為一種實際活動的各種假設,它們為了某種實際活動的實際需要,已經相當接近真實。被近代各種法律體系所假設或接受的價值尺度,也是這樣。即使我們不能證明它們,我們卻可以利用它們,把它們看作為了我們的實際目的已經足夠地接近於真實。
法律在實際上對價值尺度這個問題是怎樣處理的呢?
如果我們著眼於各種法令的實際制定、發展和適用,而不著眼於法學理論的話,那麼我們可以說已經有了三種方法。一種是從經驗中去尋找某種能在絲毫無損於整個利益方案的條件下使各種衝突的和重疊的利益得到調整,並同時給予這種經驗以合理髮展的方法。這樣,尺度就成為一個能在最小阻礙和浪費的條件下調整關係和安排行為的實際東西。如果我們記住戴西 [3] 是在法律上被承認的利益這個意義上使用「權利」一詞,那麼他很好地說明了這一問題:
「怎樣才能既不削弱聯合行動的權利,又不剝奪個人自由權的價值;怎樣才能既不限制聯合行動的權利,又不破壞個別公民的自由權或政府的權力?目前到處都提出了這個問題,而且任何一個地方都沒有得到一個相當滿意的解決,了解這一點是極為重要的。這個事實至少提出了兩個結論。一個結論是,在英國關於在處理我們的團體法時所感到的困難,其所以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既非由於僱主的貪慾,也非由於工人的無理取鬧,而是由於事物的性質;另一個結論是,使兩種根本衝突的權利(即個人自由的權利和結社的權利)得到協調的方法,充其量只能是在這兩者之間達成一個大體妥協。這樣一個對一個理論上不能解決的問題的實際解決辦法,有時是可能的。我國現行的誹謗法,就可以證明這一點。某甲的隨意說話或寫作的權利和某乙的在財產或品格上不因某甲的言論自由而受到損害的權利,誹謗法就是這二者之間的大體妥協。這種妥協是成功的,它實質上容許了言論自由,同時又保護了英國人不受誹謗。」 [4]
法律秩序實際上就是在這種方式下發生作用。這就是法院現在正在做的和至少從第一世紀那些羅馬法學家以來法官們或法學家們一向在做的事情。在近代法律的全部發展過程中,法院、立法者和法學家們雖然很可能缺乏關於正在做的事情的明確理論,但是他們在一種明確的實際目的本能支配之下,都在從事於尋求對各種衝突的和重疊的利益的實際調整和協調方法,以及(在不可能做得更多時)進行實際的妥協。羅馬法學家在公元初兩個半世紀中所完成的許多調整已經經受住了時間的考驗,並經歷了各式各樣的社會、經濟和政治變革,而在今天通行於全世界。這裡至少存在著一種有利於消滅或減少阻礙和浪費的工程學的價值。威廉·詹姆士認為,凡是以最少的犧牲予人類要求以最大效果的東西,都具有一種倫理的價值。 [5] 任何人如果接受新黑格爾派對文明的解釋,那麼他就會認為,這種以最小限度的浪費來調整各種互相競爭的利益,就對文明有利,因而就有一種哲學的價值。
但是法律秩序的實際過程,並不止於用經驗(即通過反覆試驗和司法上的取捨)去發現有助於調整各種衝突或重疊的利益的東西。理性也像經驗一樣地有份。法學家們定出各種法律假說,即關於一定時間和地點的文明社會的關係和行為的各種假設,並且用這種方法為法律推理得出各種權威性的出發點。經驗在這個基礎上由理性所發展,而理性則受到經驗的考驗。於是,我們就有了第二種方法,即依照一定時間和地點的文明的法律假說來進行評價。當新提出的主張要求得到承認時,就用這些假說來加以衡量。當它們被承認後,就用這個尺度來調整它們和其他被承認的利益間的關係。當它們與其他利益的關係被劃定界限時,用來保障這些利益的手段也是用同一尺度來確定的。
我在三十年以前,為了系統地說明私法(即規定各種個人利益和個人之間關係的法律)的目的,曾設法將我們此時此地文明社會的法律假說,陳述為五個命題和某些推理。就本書的目的來說,我們不需要再來注意這些推理了。我當時想要做的是要陳述法律對占有、財產、各種法律業務及其形成的關係以及對過錯的各種假設。我現在提出如下幾點假設:
第一,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其他人不會故意對他們進行侵犯。
第二,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他們為了享受其利益的各種目的,可以控制他們所發現和占用的東西,他們自己勞動的成果和他們在現行的社會和經濟秩序下所獲得的東西。
第三,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與他們進行一般社會交往的人將會善意地行為,並從而將:
(一)履行由他們的承諾或其他行為合理地形成的合理期待;
(二)按照社會道德感所給予的期待實現他們的約定;
(三)將因錯誤或在非預期或不完全有意的情況下弄到手的即在有損別人的情況下所收下的他們在當時情況下不能合理地期望收下的東西,以原物或其等值物歸還;
第四,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那些採取某種行動的人將在行動中以應有的注意不給其他人造成不合理損害的危險;
第五,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那些持有可能約束不住或可能逸出而造成損害的東西的人,將對它們加以約束或把它們置於適當的範圍內。
霍金 [6] 教授認為這些假說建立了「哲學和法律科學之間的聯繫」。 [7] 至少,這些假說似乎已為上一世紀末期的法律所證實,並且也為新提出的要求提供了一種價值尺度。但是越來越明顯的是,此時此地的文明要求規定出某些其他的很不容易加以陳述的命題,因為有關利益的衝突還沒有得到徹底的調整,人們還不能合理地信賴使調整工作得以合乎邏輯地進行的基礎。
一般地說,保障有工作的人對工作的前提性要求,正在被承認。但精確地說,究竟對哪一類有工作的人和哪一類工作,才承認有這種權利,卻並不是清楚的。而且,與在一個工廠里掌握多數票的組織進行集體談判的制度,似乎包含這樣一種命題,即:與占優勢的多數人組織相比,少數人對自己的工作將不再有被承認的權利了。目前人們充其量只能說,僱主和被僱人的關係正在從契約的領域中被移開,而趨向於包括一種不依靠協議的工作保障。
另一種正在出現的法律假設似乎是,在今天的工業社會裡,雇用著許多人的企業將負擔可稱為人類進行活動中的損耗的責任。各項工人賠償法律的背後就有著某種這樣的假設。但在執行那些法律時,有很多情況要求一個更廣泛的命題。也還有一些其他的象徵,說明存在著第三個命題(這一命題可能包括了第二個命題),這就是個人的不幸將由整個社會來負擔。在稱為責任保險理論和許多社會保險立法背後,似乎就有著某種這樣的前提。陪審官有一種傾向,認為當任何人受傷時,某一有能力負責賠償的人就應當賠償,在這一傾向背後也許就有著想要達到某種上述前提的想法。在這樣的一些案件里,布蘭韋爾勳爵 [8] 往往把一個扒手的故事講給陪審官聽,這個扒手到一個慈善布道會去,布道者的口才使他感動到這樣地步,以致他掏了旁邊每一個人的口袋,而把掏來的錢全都放在捐款盤裡。布蘭韋爾還建議,有人會要求一個法官以下述方式來指示陪審員:「先生們,唯一的問題是:你們真正感到遺憾的,是原告還是被告?」利用一般裁決來促進「公平地分配經濟剩餘」這樣一個眾所周知的現象,在其背後可能就有對工業社會生活中所包含的風險進行分配的某種原始觀念。在上一世紀,這樣一些生活前提肯定是沒有的。在今天的社會裡,人們越來越多地假定這些前提。我們可以有把握地說,上一世紀的主要趨向是以一般安全的尺度來看待各種利益。而今天的日益增長的趨向則是以個人生活的尺度來看待各種利益。因此,關於某些問題的法律,正在從僅為適應一個管理得當的經濟秩序的需要中更多地解脫出來,這是不足為奇的。
第三種價值尺度,無論在羅馬法和近代世界法律的古典時代都被使用過,而在法律成熟時期則完全被確認了,這就是關於社會秩序從而也是關於法律秩序的一種公認的、傳統的權威性觀念,以及關於法律制度和法律學說應當是怎樣的東西,把它們適用於爭端時應當取得什麼樣的後果等的公認傳統性權威觀念。
不用說,這樣一些為法律所吸收,成為決定爭端的權威性指示之一部分的有關理想社會秩序的圖畫,並不是一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秩序的攝影或甚至理想化的攝影。它們事實上只是以往社會秩序更加理想化的一些圖畫,正在經歷著一個按照目前社會秩序的細節加以逐步潤色的過程。例如,在十九世紀前期美國形成時代定型的美國法律的公認理想,就更接近於美國過去開拓時期的農業社會,而不那麼接近於二十世紀美國典型的都市、工業社會。一般來說,人們總設法根據過去社會秩序的圖畫來解釋目前的制度。
例如,柏拉圖的《理想國》就是一幅理想的希臘城邦的圖畫。亞里士多德的《政治學》是一本關於作為一個獨立的、在政治上和經濟上自足單位的希臘城邦的政府的論著。他們每人心目中都想著斯巴達,而那時斯巴達的國家類型正在從舞台上消失。他們每人心目中都想著希臘城邦,而那時這些國家的時代已成過去。再有,中世紀法學家的思想里都有過「帝國」的學院式概念——即關於一個囊括整個基督教世界並與奧古斯都、君士坦丁 [9] 和查士丁尼的帝國一脈相承的帝國的概念。這樣一個具有普遍法律的普遍帝國的觀念,產生了曾為半個近代世界的法律所接受的一種理想,而這種理想至今仍然對於各地的法律思想具有重要意義。可是這種使羅馬帝國理想化的理想,是在羅馬帝國業已完全過去和世界已經處於繼宗教改革後的民族國家前夕時產生和成形的。
還可以考慮我們的十七世紀經典法律著作背後的圖畫,如出現在柯克 [10] 的《論利特爾頓枠和》第二總論枠中的社會和法律秩序的那些公認理想。在我國形成時期,不論對我們的私法和公法來說,這些著作都是新大陸的聖言。在這些著作背後,肯定地並沒有殖民地美國社會的圖畫。它們也不是以伊麗莎白時代的社會為背景而寫成的。在利特爾頓 [11] 的《租地法》里所描述的制度,在寫作這本書時,就已是瀕死的制度了。這種制度不存在於莎士比亞時代英國的精神里,正如柯克《論利特爾頓》所賣弄的形式邏輯在培根時代只是一種時代錯誤一樣。可是中世紀英國的這種精神,這種對宗教改革前英國的理想化了的圖畫,在治理世界各地英語民族的法律資料中卻是一個經久不衰的要素。
再有,國際法也提供了一個再好不過的例證。從十七世紀以來,國際法一直是以格勞秀斯寫作時代的政治世界的圖畫作為它的背景的。十七、十八世紀乃是專制政府的時代。屬於法國舊制度君主那種類型的個人主權者當時統治著西歐的各主要國家。國際法的問題在當時就是一個調整這些個人主權者間的關係和指導他們的國際行為的問題。他們以富有訓練的常規軍進行戰爭。他們如此完全地代表他們各自的國家,以致為了一切實際的目的,簡直可以把國際關係看作就是主權者之間的關係,而關於戰爭的規則,可以被看作是對主權者交戰行為的限制。國際法是根據這幅圖畫成長的,而我們現在想的和講的也還是根據它的模型。可是它早已不反映現實情況了。
關於今天法律所安排的社會的圖畫,我們也可以作同樣的描述。作為公認理想,這幅圖畫現在仍然為司法細節所遵循。從十七世紀到十九世紀,這幅圖畫曾起了支配作用,而大概在十九世紀,它才具有它的最後形式。在這幅圖畫中,關係是被忽視了,每個人都成了獨自存在的人,他是一個在經濟上、政治上、道德上從而在法律上自足的單位。他要通過自由競爭來為自己尋求位置。至善就是這些單位最大限度的、自由的自我肯定。這些單位的主要特徵是它們的各種自然權利,即它們賴以享有某些東西或自由地做某些事情的那些品質。法律的目的是保障這些自然權利,最充分地和最自由地放任這些單位去進行競爭性的占有活動,並以最低限度的干涉來管理這種競爭。只不過十年以前,一個人還必須在表面上對這幅圖畫口頭上加以吹捧,否則就會被人打上社會主義分子或共產主義分子的烙印。這幅圖畫在我們這裡可能比其他地方維持得更久些,因為它的確相當好地反映了一個擁有大片無人居住的公有土地和正待開發的自然資源的大陸上的一個開拓時期的、鄉村的農業社會,但是它已不再是一幅今天必須在那裡實現法律秩序的那個社會的真實圖畫了。
在以往五十年中,法學思想方面至少發生了六個重要變化——它們全都趨向於一個新的方向。
一個重要變化是堅持職能而不堅持內容,即只問法令如何發生作用和它們能否被用來取得正義的結果,而不問它們的抽象內容從抽象的意義說是否是正義的那種傾向。但是,當我們問這些問題時,我們就不能不對法律的目的進行探討。因為職能意味著為達到某種目的而行使的職能。所以近三十年以來,關於法律秩序的目的所進行的哲學討論,在法學中占有不斷擴大的地位。
第二,發生了一種轉向於強調經濟的變化,把重點放在需要上而不放在意志上,把自由的自我主張認作只是許多人類需要、要求或願望中的一種,以及把尋求最大限度地滿足需要作為重點,而不是尋求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
第三,與對主觀的事物的強調相對比發生了一種對客觀事物的強調。例如普遍地擯棄了薩維尼的契約理論,而上一世紀的法學家們(尤其在英國)曾謀求把這一理論同普通法緊緊結合在一起。這個理論是從意志作為法學的中心這一觀念中產生的。因而今天人們普遍地擯棄它是很重要的。
第四,我們必須注意強調具體人的具體要求,而不是強調抽象個人的抽象意志。許多社會的、經濟的和政治的原因都促成了要求這個著重點的變化。特別促使法學家提出這樣要求的,是上一世紀後期和最近三十年來心理學的發展。在近代心理學的攻擊下,十九世紀形上學法學意義上的「個人」以及十九世紀學說彙纂派及其在分析法學中的英國門徒們所主張的意義上的「個人意志」,如同「自然人」和「自然狀態」在上一世紀批判性哲學的攻擊下所表明的情況一樣,都成了靠不住的基礎。
第五,我們必須注意同其他各門社會科學進行合作的運動,注意將法律作為整個社會控制過程的一部分來進行的研究。這是二十世紀社會學法學的基本點。試把這一點同十九世紀各門社會科學特有的不合作加以比較。那時,每門社會科學對任何別的社會科學的忽視,決不是完全由於大學組織的迫切需要和要求每個學者不要涉及別人學術範圍的學術上的禮貌,這恰恰是上一世紀的精神——人人只為自己,每門學科只管其本身。這是符合於把人類當作個人集合體的原子概念精神的,在這個集合體中,人們以最小限度的組織性,從事為生存而進行競爭的貪得無厭的鬥爭。人們把每門學科看作如同從事這門學科的獨立和自足的個人一樣,也是獨立和自足的。
第六,我們必須注意對於把價值的尺度或準則的問題看作比法學問題更為廣泛得多這一點的承認——即認為價值尺度問題是各門社會科學共有的一個問題,既要在法學上這樣看待,又要在從其與法律科學一切有待解決的問題的特殊關係上去看待。不能用一種「純粹法律科學」來加以搪塞,「純粹法律科學」企圖重複英國分析法學的方法而把這一問題轉推給某門別的科學。一種拋開了法律的理想成分和關於應當有什麼樣的「應當是什麼」的法令的一切考慮的空虛法理學,只是無意識地把這種成分和考慮從邊門請回來,加上有意或無意的錯誤以及當前自稱的現實主義者認為十分重要的那種司法過程。
這一世紀還沒有過去一半。一直要到某一世紀的後半期,這一世紀特有的思想方式才能肯定地表現出來。耶林在1884年所寫的劃時代著作的影響,在半個世紀以後才開始在美國一般地為人們所感到。顯然,人們不能有把握地說,我們最後將怎樣對這一世紀各種相互競爭的和重疊的利益去進行評價。但是今後法學思想的道路的某些部分已經是清楚了。它似乎是一條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競爭的自我主張理想的道路。可是合作不能成為一種對一個法律體系完全令人滿意的價值尺度。因為合作是一個過程。它必須是導向某種東西的合作。我認為這個觀念將證明是導向文明的合作的觀念。但是我不能妄稱我能以同樣的把握從法律秩序的實際現象和司法活動中去得出這個觀念,好像我能從十九世紀的法律秩序的現象、司法過程和法學過程(人們完全可以這樣稱它)中去得出自由競爭的個人自我主張的理想那樣。
直到最近,從地方行政基層開始,擴展到上面聯邦政府各部,產生了一種不合作的傳統,有時等於是一種固定的習慣了。它過去是而且現在仍然是在不小的程度上明顯地表現於:同一地區的行政官員之間缺乏合作;同一地區獨立的偵查和調查機關之間缺乏合作;地方檢察官和地方法院之間經常地缺乏合作;地方法院和地方行政官員之間發生摩擦;以及法院與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裡法官與法官之間缺乏合作。再往上,在地方和州之間,過去曾產生同樣缺乏合作的情況,而且現在也還往往如此。地方檢察官、地方法院院長和地方司法官拒絕在地方上執行州法律,這種情況曾經常導致某個中央機關有撤換或建議撤換權的立法規定。地方警察機關不願或拒不執行州法律,已經常導致建立州委員會來任命和控制市警察機關的結果。州警察機關曾被要求來執行州的規章,以防止地方上的阻礙,於是州警察機關和地方警官、地方警察機關之間發生衝突的舊風氣有時就重新出現。
還有,聯邦政府的不同官署或業務部門(甚至是在同一個部之下的)之間,在企圖實施禁酒時缺乏合作,曾經十分突出;至於行政官員、檢察機關和聯邦法院相互間不進行合作,更是司空見慣的事情。
在沒有關於中央政府的適當規定的聯邦中,州與州之間缺乏合作,這是產生我國聯邦憲法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我國中央政府的各種權力是受限制的;而在許多已不再具有地方性的事情上對不同於地方安全的一般安全採取不合作和漠不關心的舊態度卻還保留著。這種態度在州和聯邦機關之間進行合作的事務上甚至更為明顯。州對實施聯邦州法律進行干涉,聯邦對州實施州法律進行干涉,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間在關於同一項財產或爭端的管轄權上的衝突,以及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對實施另一方法律的漠不關心,所有這些都曾使一些不可思議的事情出現在我們的法律報告之中。在最近這三十年里,在聯邦和州機關之間進行有意識的、有系統的合作這一方向上,已有了一個良好的開端。顯然我們有了進行合作的一種日益增長的精神。但是重要的事實是直到我們的國家已經存在了一個世紀之久,這種精神才開始成長。同樣重要的事實是,我們現在對合作所賦予的價值,是在上一世紀賦予自由的個人自我主張那種價值如此之高,以至於在我們今天看來是極其荒謬的東西,而在當時人們看來,卻不算是對官員和地方的極端獨立性付出了過高的代價的情況下出現的。
對進行合作的這種漠不關心的態度,並不限於各種政府和行政的機關。合作的觀念遠比自由的個人自我主張的傳統觀念更接近於工業的現實情況。不管怎麼說,在大企業中僱主和被僱人是進行著合作的。那種認為他們,並引導他們自己認為,他們彼此之間必然要而且無論如何要從事相互鬥爭的看法,完全是徒勞的。
此外,這種關於合作的觀念遠比我們用以衡量事物的競爭性的自由自我主張的觀念,更接近於今天的城市生活的現實情況。這隻要問一問你自己,關於你自己居住的城市,有多少人正在放任地進行競爭,但又有多少更多的人(或許十分樸實地)正在盡他們作為某個大聯合企業的被僱人的本分,以企業的宏偉而感到自傲,並以為它服務來換取很像過去主僕之間那種關係中的保護?
如果合作還不是全部內容的話,那麼它也是全部內容里很大一部分。但是我願意設想,承認合作和在各方面重新加以強調,是走向某種理想的一個步驟,這種理想在包括自由、自發的個人主動精神的同時也包括人類有組織的努力;而且我似乎看到這一理想就寓於文明的觀念之中。其實,已經有了這種徵象,二十世紀的法律(無論就那批權威性判決資料或就司法過程的意義說),二十世紀的法學思想,以及對具體的個人生活而不是對抽象的個人意志的關懷,其所涉及到的乃是與政治組織社會有區別和相對立的文明。自從宗教改革以來,政治組織社會就曾占有至高無上的地位,而且大部分保持了這種地位,這種至高無上的地位有時曾使政治組織社會顯得是一種目的而不是手段。但是萬能國家的最極端的鼓吹者們卻還不敢把事情做到這樣的地步。
一種文明的理想、一種把人類力量擴展到儘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種為了人類的目的對外在自然界和內在本性進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須承認兩個因素來達到那種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個人主動精神、個人的自發的自我主張;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願意這樣說的話)組織起來的活動。如果我們想要保持對自然和本性的控制,使之前進,並流傳下去,那麼對這二者就都不應該加以忽視。近代思潮不小的成就就在於使我們擺脫了unum necessarium〔唯一必要〕的觀念。我們無須再相信,在我們對人類生活的圖畫中,我們只能在個人的行動自由,或者合作的有組織活動這二者之中僅考慮其中的一個。我們不能被阻止去接受一個既容許有競爭也容許有合作的理想。我們不要因為承認合作是文明中的一個因素,而被迫犧牲在上一世紀由於建立了一種個人權利制度所取得的一切成就,或被迫犧牲自從以保障個人自由作為基本因素的清教徒革命以來所取得的一切成就。
在上述三種可供立法者、法院和法學家採用的評價利益的方法中,我們將能看出,第三種方法雖然曾是法學家的主要依靠,第二種方法在本世紀也很為人們所主張,但這二者現在已很少有用處,而且在實際運用時遇到了困難。這是由於我們已從一種社會秩序過渡到了另一種社會秩序:在前一種社會秩序中,對它的公認理想業已形成,它的各種法律假設也為眾所周知;在後一種社會秩序中,還沒有充分發展到能容許它制定出一個為所有人都接受的理想(如同所有學派接受上一世紀的理想那樣),或提出我們可以確信其為有效的各種法律假設的程度。可是法院調整關係和安排行為的實際工作必須不斷地進行。法律秩序不能停頓下來,去等待哲學家們同意一種理想,如同他們在上一世紀所做的那樣,也不能停頓下來去等待法律專業和法院能被吸引或教導接受它作為權威性的理想。法律秩序不能停頓下來,直到社會秩序在一定期間已在一種穩定的條件下安定下來,在這種條件下,它的法律假設才能被承認和被制定出來,從這些假設中推論出來的原則才能被公認為決定爭端的權威性指示。在這個期間法院必須像過去一樣,通過經驗來發現並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係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
【注釋】
[1] 查士丁尼原文,指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ius,483—565年)所系統編纂的羅馬法,即後世所稱的《查士丁尼國法大全》。——譯者注
[2] 弗洛伊德(Sigmuud Freud,1856—1939年),奧地利心理學家、精神分析學派創始人。——譯者注
[3] 戴西(Albert Venn Dicey,1835—1922年),英國法學家。——譯者注
[4] 戴西:《十九世紀英國的法律和輿論》(英文版),第468頁。
[5] 詹姆士:《信仰的意志》,英文版,第195—206頁。
[6] 霍金(W.E.Hocking,1873—1966年),美國耶魯大學、哈佛大學法學教授。——譯者注
[7] 霍金:《法律和權利哲學的現狀》,英文版,第95頁。
[8] 布蘭韋爾勳爵(Lord Bramwell,1808—1892年),英國法官。——譯者注
[9] 君士坦丁(Constantinus),古羅馬皇帝(306—337年在位)。——譯者注
[10] 柯克(Edward Coke,1552—1634年),英國法官,法學家。主要著作是《英國法總論》(四卷)、《論利特爾頓》和《第二總論》(即分別指總論的第一、二卷)。——譯者注
[11] 利特爾頓(Thomas Littleton,1407—1481年),英國法官,以《租地法》一書而著名。——譯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