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社會概略 · 第三節 借貸之利息
借貸利息,因時地而異,宋《慶元條法事類》(靜嘉堂文庫藏舊抄本)卷八○「雜門關市令」云:
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肆厘,積日雖多,不得過壹倍,即元借米谷者止還本色,每歲取利,不得過伍分(謂每斗不得過伍升之類),仍不得准折價錢。
然《宋刑統》卷二六《雜律》云:
又條諸公私……每月取利,不得六分,積日雖多,不得一倍。
《至元雜令》亦云:
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息,不過三分,積日雖多,不得一倍,亦不得回利為本,及立倍契,若欠戶全逃,保人自用代償。
宋元二代借貸利息,有六分、伍分及三分之差別,其他各代,亦莫不然。不過古人關於此記載,材料無多,唐代之借貸利息,史籍記載,僅有如下數條:
《唐六典》卷六云:
凡京司有別借食本(中書門下集賢書院各借本一千貫,尚書省司、吏部、戶部、禮部、兵部、刑部、工部、御史台、左右春坊、鴻臚寺、秘書省、國子監、四方館、宏文館各百貫,皆五分收利,以為食本,諸司亦有之,其數則少)。每季一申省,諸州歲終而申省比部,總司句覆之,凡倉庫出內、營造、傭市、丁匹、功程、贓贖、賦斂、勛賞、賜與、軍資器仗,和糴、屯收,亦句覆之(凡質舉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債過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 。
《西域考古圖譜史料》載唐大曆「借錢文書」云:
大曆十六年三月廿日,楊三娘,為要錢用,遂於藥方邑,舉錢壹仟文,每月納貳百文,計六個月本利並納。
又云:
大曆十六年六月廿日,朱十四,為要錢用,遂於藥方邑,舉月抽錢,壹□文每月納貳百文,限六個月□□□
《唐會要》卷八八《雜錄》云:
開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詔,比來公私舉放,取利頗深,有損貧下,事雖釐革,自今已後,天下負舉,只宜收四分利,官本五分取利。
按第一項,月利五分等於年利六成。第四項,官本五分取利亦同,惟私本四分收利,等於年利四成八。第二、三項,每月納貳百文,約計亦等年利六成五。因此可知官本借貸,利息較重(月利五分),私本借貸,利息稍輕(月利四分)。蓋第一項之質舉,屬於比部郎中員外所管。第四項明言,「官本五分取利」,而第二、三項楊三娘、朱十四所借,恐亦屬官本;故其借契,為官保存,至今日始發現也。
然據《陸宣公奏議》卷二二《論兩稅之弊須要釐革》云:「有流通蕃貨之類雖寡,而計日取贏。」則借貸之中,尤有計日取利者,資本家剝削之苛,殊為可恨。而無錢舉債之小民,破家蕩產者,不知幾許矣。《新唐書》卷一三二《沈既濟傳》云:
以息准本,須二千萬,得息百萬,配戶二百,又當復除其家……今關輔大病,皆言百司息錢,毀室破產,積府縣,未有以革。
故《文苑英華》卷四二二「寶曆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號赦令」云:
門下……御史台及秘書省等三十三司,公廨及諸色本利踐,其主保逃亡者,並正舉納利十倍已上,攤征保人,納利五倍已上,及轉攤保者,本利並宜放免……京城內私債,本因富饒之家乘人急切,終令貧乏之輩,陷死逃亡,主保既無,資產亦竭,徒擾公府,無益私家。應在城內,有私債經十年已上,本主及原保人死亡,又無資產可征理者,並宜放免。
又《唐會要》卷八八《雜錄》「寶曆元年正月七日敕」云:
應京城內有私債,經十年已上,曾出利過本兩倍,本部主及原保人死亡,並無家產者,宜令台府,勿為征理。
規定官債,主保逃亡,利十倍已止,只攤征保納五倍,私債則利過本兩倍,主保死亡,皆一律放免,亦可謂救時之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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