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社會概略 · 第二節 借貸之質物
唐代押當物產,稱為「貼賃」「貼典」「質」「質當」「質舉」「質賣」「倚質」「典質」等,名稱不一。《舊唐書》卷九四《李嶠傳》:「諸田,不得貼賃及質」;《通典·食貨志·田制》:「自貼買得田地」;《唐會要》卷八五:「籍張此田,不過汝所貼買耳」;《舊唐書·憲宗本紀》下:「舊第已質於人」,皆屬於典質之事。茲分為不動產質、動產質與人質三項言之。
(一)不動產質
唐代田地,依法不得典當,然從役外任,無人守業者,可以通融,《通典·食貨·田制》引唐《開元二十五年令》云:
諸田不得貼賃及質,違者財沒不還,地還本主。若從外役外任,無人守業者,聽貼賃及質。其官人永業田及賜田欲賣及貼賃者皆不在禁例。
除此以外,須得本司許可,然後可以典當。《宋刑統》卷二六《雜律》引唐《開元二十五年令》亦云:
諸家長在……而子孫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其有質賣者,皆得本司支牒,然後聽之,若不相同,違而輒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
然 事實上卻不如此,人民典當田地,史籍所載不一而足。
貞元十六年四月……鄭州,典質良田數頃,及為節度使至鎮,各與本地契書,分付所管令長,令召還本主,時論稱美。(《舊唐書》卷一四○《盧群傳》)
寶曆元年四月二十日赦文云:門下……應天下典貼,得人莊田園店等,便合只承戶稅,本主收贖之日,不得引令式,及言私契,組織貧人。(《文苑英華》卷四三二《赦書四》)
天寶十一載十一月詔,如聞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莊田,恣行吞併,莫懼章程……或改籍書,或雲典貼,百姓無處安置,乃別停客戶,使其佃食,既奪居人之業,實生浮惰之端,遠近皆然,因循亦久。(《冊府元龜》卷四九五《邦計部· 田制》)
此種典質田地,是否仍歸本主所有,或為受主占有,是一亟待討論之問題。由第一項「令還本主」、第二項「本主收贖之日」、第三項「致令百姓無處安置」觀之,則一經典質,必歸受主占有,自無疑義。然若本主或國家以錢贖回,受主亦不能留難,據《通典·食貨·田制》引宋孝王《關東風俗傳》「北齊帖賣田地」云:「帖賣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錢還地還,依令聽許。」
「錢還地還」,諒不獨北齊為然,唐代以及其他朝代,亦莫不如是。縱間有不歸受主占有,只以田契為押當者,然亦系特別之例,並非普遍現象。《唐闕史》卷上云:
時有楚州淮陰農者,比莊項以豐歲,而貨殖焉。其東鄰則拓腴田數百頃,資鏹未滿,因以莊卷質於西鄰,貸緡百萬,契書顯驗,且言來歲齎本利以贖。至期果以腴田獲利,首以貯財贖卷契,先納八百緡,第檢置契書期,明日以殘資換券,所隔信宿,且恃通家,因不納徵緡之籍。明日齎余鏹至,遂為西鄰所不認矣。且無保證,又乏簿籍,終為所拒。東鄰冤訴於縣,縣為追勘,無以證明,宰邑謂曰:「誠疑爾冤,其如官中賴者券,乏此以證,何術理之。」後訴於州,州不能解,東鄰不勝其忿。
在唐代不動產質中,除田地外,房屋典質亦數見不鮮。白居易《白氏長慶集》卷四一《論魏徵舊宅狀》云:
今緣子孫窮賤,舊宅典賣與人,師道請出私財收贖,卻還其後嗣,事關激勸,合出朝廷……伏望明敕有司,特以官錢收贖,便還後嗣,以勸忠臣。
《長安志》卷七「崇義坊」條《贈太尉段秀實宅》注云:「德宗所賜,應宣宗大中十年詔,秀實坊諸院,典在人……宜賜莊錢收贖。」此雖不明言房產典質,仍為本主所有,或歸受主占有,然《長慶集》「以官錢收贖」,《長安志》「宜賜莊宅錢收贖」,則房產一經典質,歸誰所有,又何待言。
(二)動產質
不動產質,債務者不履行債務時,債權者可將質物據為己有,於此債權者得切實之擔保,社會上亦免去許多糾紛。動產質大概亦如此,《宋刑統》卷二六《雜律》引唐《開元二十五年令》云:
收質者,非對物主,若計利過本不贖,聽告市司對賣,有剩還之。動產質,至利過本不贖,即行拍賣,蓋恐債權者,虧累資本之故。
元代動產質,三年不贖,即行拍賣。《至元雜令》云:「諸以財物典質者……經三周年不贖,要出賣許。」此蓋以時間為標準,與唐以經濟為轉移者不同。唐代動產質,依《開元二十五年令》,亦歸受主占有,稱占有質,茲舉兩例如下:
陽城為朝士,家貧,常以布衾、木枕質錢數萬,人爭取之。(《唐語林》卷四)
大曆□□□□□□許十四,為急要錢用,□無得處,遂□□□□□□梳一共典錢佰文每有頭□□□□□□錢許十四,自□□□□□將本利錢贖,如違限不贖,其□□□□□並沒,一任將賣。恐人無信,故立私契,兩共平章,□□□□(畫指為記)。
錢主
舉人女許十四年廿六
同取人男進金年八歲
見人
(Marc Aurel Stein:Ancient Khotam ,CX』 VI.)
布衾、木枕及梳等,皆可典質,則唐代凡屬動產,亦莫不可以典質,所以違反人道之人質,此時亦極盛行。
(三)人質
以人身代作債務,謂之人質。人質蓋亦如不動產質,與動產質以擔保債權為目的,且多以之服役,當作債值。《唐律疏議》云:
諸妄以良人為婢奴,用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減一等,仍計傭以當債直。
《韓昌黎文集》卷四〇《應所在典貼良人男女等狀》云:
右准律,不許典貼良人男女作奴婢驅使,臣往任袁州刺史日,檢責州境內,得七百三十一人,並是良人男女,准律計傭折直,一時放免。原其本末,或因水旱不熟,或因公私債負,遂相典貼,漸以成風,名目雖殊,奴婢不別,鞭笞役使,至死乃休,既乖律文,實虧政理。袁州至小,尚有七百人,天下諸州,其數固當不少,今因大慶,伏乞有司,重舉舊章,一皆放免。
以狹小之袁州男女質,至七百三十一人之多,他州可想而知。又《柳子厚墓誌》云:
子厚得柳州,既至而嘆曰:「是豈不足為政邪……」其俗以男女質錢,約不時贖,子本相侔,則沒為奴婢。子厚與設方計,悉令贖歸。其尤貧,力不能者,令書其傭,足相當,則使歸其質。
再《新唐書》卷一三六《李光弼傳》云:
光弼有遺愛,擢匯為刺史,後遷涇原節度使,罷軍中雜徭,出俸錢贖將士質賣子還其家。
觀此,則人身典質,固不限於人民,即將士中亦有之,風氣之盛,一斑可鑑。此種人質。仍與不動產質動產質相同,歸債權者占有,屬於占有質。倘過期不贖,則沒為奴婢。《韓昌黎集》卷三二《柳州羅池廟碑》云:「先時民貧,以男女質,久不得贖。」《舊唐書》卷一六○《韓愈傳》亦云:「袁州之俗,男女隸於人者,逾約則沒入出錢之家。」然此種人質,大違人道,故為法律所禁,許以人身勞動——一日三尺之庸——抵銷債務,還其自由。《唐律疏議·雜律》云:
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家資盡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戶內人口。
《事林廣記》載《至元雜令》云:
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亦不得回利為本,及立倍契。若欠戶全逃,保人自用代償。
前引韓愈《應所在典貼良人男女等狀》亦云:
臣往任袁州刺史日,檢責州境內,得七百三十一人,並是良人男女,准律計傭折直,一時放免。
此以勞動代債務,乃由法律所強迫。若債務過重,勢必終身服勞,為人奴婢,牛馬生活,殊深悲痛。不過元代人質典及己妻,比此尤為悽慘,今引《元典章》卷五七《刑部》「禁典雇夫婦人,至元二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書省據御史台浙東海右道廉訪司申本道副使王朝請箋」所云,以做本節結論:
中原至貧之民,雖遇大飢,寧與妻子同棄溝壑,安得典賣於他人。江淮混一,十有五年,風薄俗敗,尚且仍舊,有所不忍聞者,其妻既入典傭之家,公然得為夫婦,或為婢妾,往往有所出。三年五年,限滿之日,雖曰婦還本主,或典主貪愛婦之姿色,再舍銀財,或婦人戀慕主人之豐足,棄嫌本夫,久則相戀,其勢不得不然也。輕則添財再典,甚則皆以逃亡,或有情不能相舍,因而殺傷人命者有之。官法如有受錢令妻與人通姦者,其罪不輕。南方愚民公然受債,將妻子典與他人,數年如同夫婦,豈不重於一時,令妻犯法之罪。有夫之婦,擬合禁治,不許典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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