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私法物權編 · 第三節鹽埕

第一之一 賣盡絕契字 第一之二 杜賣契字 第一之三 典現耕契字 第一之四 賣找盡契字 第一之五 杜賣絕盡根契字 第一之六 歸管字 第二 賣盡根契字 第三 杜賣盡根鹽埕契字 第四 典契字 第五 合約字 第一之一賣盡絕契字 立賣盡絕契人廖三僯,有自置開墾鹽埕一割,坐落瀨北場第七甲內。埕名三僯埕,格二十一格,並帶沙漏十八個,水堀、倉廒、器具齊全,東至郭喜漏,西至堓,南至任先,北至溫煌,四至明白為界。今因乏銀費用,先問房親叔兄弟侄不承受,外托中引就賣與邱英觀出頭承買,時三面言議價紋銀一百三十兩。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將鹽埕隨付銀主前去掌管,招佃曬曝,不敢異言生端滋事,日後子孫不敢言找亦不敢言贖。保此埕系是僯自置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為礙以及交加來歷不明等情;如有不明,僯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賣盡絕契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內銀一百二十兩完足,再照。 乾隆四十八年五月日。 知見人叔清山 立賣盡絕契人廖三僯 為中人廖阿知 代筆人楊光義 第一之二杜賣契字 立杜賣契人邱英,有自置明買過鹽埕一副,坐落瀨北第七甲內。埕名三僯埕,格三十二格,水坵二埒,大小共二十二坵,並帶倉廒、器具齊全,東至郭喜漏沙,西至海岸;南至任先鹽埕;北至溫煌;四至明白為界。今因乏銀費用,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不承受,外托中引就賣與陳光澤出頭承賣,三面言議時價佛番銀二百六十大元。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鹽埕隨付銀主前去掌管曬曝,不敢阻擋。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言找,亦不敢言贖。保此埕系是英明買物業,與他人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為礙以及交加來歷不明等情;如有不明,英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杜賣契一紙,並繳上手契一紙,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內佛番銀二百六十大元完足,再照。 嘉慶三年六月日。 知見人妻王氏 立杜賣契人邱英 為中人王德光 代書人吳文僯 第一之三典現耕契字 立典現耕契字人陳取成,有承父明買過邱英鹽埕壹副,坐落瀨北場第七甲內。埕名三僯埕,格三十三格,水坵二埒,又南勢壙地一所,並帶倉廒、器椇齊全,東至郭喜漏沙,西至海岸,南至任先鹽埕,北至溫煌鹽埕,四至明白為界。今因乏銀費用,先盡問叔兄弟侄不承典,外托中引就與金合記出頭承典,三面言議著典價佛番銀二百四十大員。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鹽埕隨交付銀主,點交器俱、倉廒,前去掌管曬曝。限至三年為滿,聽成備足契面銀贖回;倘至期無銀可贖,仍聽銀主掌管。保此埕系是成承父明買物業鬮分應份之額,與叔兄弟侄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為礙以及交加來歷不明等情;如有不明,成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典現耕契字一紙,並繳連上手契二紙,共三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內銀二百四十大員完足,再照。 道光二十三年六月日。 為中人王殿老 立典現耕契字人陳取成 知見母鄭氏 代書人(自筆) 第一之四賣找盡契字 立賣找盡契字人陳雹,有承胞兄陳取成承父鬮分應份明買過邱英鹽埕一副,坐落瀨北場第七甲內。埕名三僯埕,格三十三格,水坵二埒,又東南勢壙地一所。些三僯鹽埕無帶他份鹽埕水路經過,東至郭喜漏沙,西至海岸,南至任先鹽埕,北至溫煌鹽埕,四至明白為界;並帶倉廒一間,器椇齊全。今因乏銀費用,胞兄在日,原典金合記佛銀二百四十大元,又要還胞兄在日帶欠陶源號數項佛銀三十五元五角一占,奉母命鄭氏先問房親人等不承買,外托中引就與金合記出頭承買找盡,三面言議時價佛銀二百九十四大員五角一占正。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三僯鹽埕交付金合記掌管,不敢再言找贖,自此一賣千休。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賣找盡契字二紙,並繳連上手契三紙,共四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佛銀二百九十四大元五角一占正完足,再照。 道光二十七年十二月初五日。 知見人母親鄭氏 立賣找盡契字人陳雹 為中人許儉老 代書人(陳雹自筆) 第一之五杜賣絕盡根契字 立杜賣絕盡根契字人金合記,即蔡洪霖、蔡淡若,有應分鬮分鹽埕一副,坐落瀨北場第七甲內。埕名三僯埕,格三十二格,水坵二埒。此三僯鹽埕原無帶他份鹽埕水路經過,東至郭喜漏埕,西至海,南至任先鹽埕,北至溫煌鹽埕,四至明白為界。並帶倉廒一間,器具齊全。今因乏銀別創,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不肯承受,外托中引就與郡城徐植記、鹽埕許沕老出頭承買,三面言議時價佛銀二百四十八元。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三僯鹽埕隨即踏交付銀主前去掌管,招佃曬曝,不敢異言生端。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言及找贖。保此埕系是淡若、洪霖鬮分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為礙以及交加來歷不明等情;如有不明,淡若、洪霖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合立賣杜絕盡根契一紙,並繳上手契四紙,共五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佛銀二百四十八大元。內添注「口」字一字,合應批明,再照。 同治六年八月日。 為中人洪糧 薛生 賣杜絕盡根契字人蔡淡若、蔡洪霖 代書人(自筆) 第一之六歸管字 立歸管字人郡城內徐植記,有同鹽埕莊許沕老明買蔡家之鹽埕一副,埕名三僯,坐落瀨北場第七甲內。埕格三十二格,水坵二埒,其四至俱載在上手契內明白為界。今因乏銀別置,托中向與同買人許沕商議,將自己應分一半出賣與許沕,三面言議定著價一百二十四大元。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鹽埕全副及倉廒、器具,隨時踏明界址,逐一點交許沕全副掌管曬曝,永為己業。植記一賣終休,日後子孫不得生端反悔,套謀取贖滋事。保此鹽埕果系同買轉賣歸管之業,亦無重張典掛他人財物為礙以及交加來歷不明等情;如有等情,植記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所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合立歸管字一紙,並繳連上手契五紙,合共六紙,付執存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銀一百二十四大元完足,再照。 光緒十四年九月日。 為中人許知批 知見人徐振記 立歸管字人徐植記 代書人徐錫祿 第二賣盡根契字 立賣盡根契字人布袋嘴莊蔡妙觀,現充洲南場一甲首,有自置鹽埕半付,埕名小蔡狄,址在鹽館,西北東至埔,西至張遷鹽埕,南至溝,北至溫耀鹽埕,四至明白為界。又有鹽倉地一所,並龍江莊厝地粘連在內。今因乏銀別置,願將此鹽埕半付,並倉地、厝地盡行出賣,先問至親人等不欲承受,爰是托中引與旋侄孫出首承買,三面言議時價銀八十大元正。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鹽埕並倉地、厝地,遂踏明界址,付與世侄孫掌管,永為己業,聽其曬鹽入倉,報名領銀,不敢阻擋。自此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得言找言贖。保此鹽埕並倉地、厝地是系妙自置物業,與叔兄弟侄人等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財物,並無失鹽冒領銀以及交加來歷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賣主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二比兩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合立賣盡根契一紙,付執為照。其上手契不得繳連,惟將契後批明存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來契面銀八十大元完足,再照。 同治七年十二月日。 知見人蔡德拿 立賣盡根契字人一甲首蔡妙 為中人蔡德明 代書人蔡德榮 第三杜賣盡根鹽埕契字 立杜賣盡根鹽埕契人王連生,有承父周德開墾鹽埕半副,內石池十格、水池十格、土地十格,坐落館前里,土名洪盛尾海埔,其東至二黃淵埕,西至港邊,南至內海,北至王進埕明白為界。今因乏銀別創,先盡問叔兄弟侄房親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賣與瀨南場林耽出頭承買,三面言議著下時價銀四十七大元。其銀同中交收足訖;立將鹽埕踏明界址,交付掌管,備整埕格,耕曬收鹽,不敢阻擋。保此鹽埕果系承父開墾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干,並無重張典掛他人財物為礙,又無交加來歷不明等情;如有此情,連自當出頭一力挑盡,不干林耽之事。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言找貼贖。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今欲有憑,合立杜賣盡根契一紙。並繳連上手開墾契一紙,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銀四十七大元完足,再照。 內帶鹽倉一間,水車平二張,合批明,又照。 咸豐十年五月日。 為中人鄭尚 知見母親陳氏 立杜賣盡根鹽埕契字人王連生 為代書人王超元 第四典契字 同立典契字人大坵田西堡布袋嘴街曾堅、曾安,有承祖父明買鹽埕半副,埕名小黃等,其東西南北四至,俱登載上手契內明白為界。今因乏銀別用,願將此鹽埕半副托中向與本庄曾三桂、三七、三港同出首承典,三面言議值價契面銀一百九十大元,各六八平正。其銀即日同中收訖;而鹽埕半副,乃贌曾堅兄弟永遠耕曬,每年應納銀主稅金三十八大元,各六八平正,不敢挨延短欠;如無拖欠,銀主不得別掛贌。自此依約而行,倘或拖欠者,雖定贌綿久,聽銀主起耕別贌,不敢阻擋。其所典之契銀,聽曾堅等先後可還,以後若有先還者,即將每年稅金照算減納;若還清楚者,取贖原契,銀主不得刁難;如無銀先還者,仍聽銀主依舊收稅,不敢異言生端。保此鹽埕半副系是曾堅等同承祖父明買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財,並無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堅等自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此系兩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典契一紙,繳連上手契一紙,合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來契面銀一百九十大元,各六八平正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八年十月十日。 為中人曾盈科 知見人母親林氏 同立典契字人曾堅、曾安 秉筆人曾堅 一、批明:該埕半副,後日清丈若有帶納地租金者,業主自當承受完納,不干銀主之事,理合批明,再照。 第五合約字 同立合約字人大坵田保布袋嘴莊埕主蔡俊,新厝仔莊佃戶蕭尉、蕭八等,於光緒丙申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贌定去大陳昭鹽埕半副。原莊仔埕一十八格,並土埕水堀均分,舊界點交佃戶者蕭八、蕭尉前去合耕,每冬備納埕主稅銀二十二大元正。其餘莊中有諸事費,不干埕主之事,佃者一切出為支理。又配限年稅還納,遵以大館每月期發價鹽銀,以便分還埕稅,其佃戶不得延欠埕稅;倘敢積久拖欠不還,仍聽埕主起耕原業,佃不得多言生端滋事。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同文合約字一樣二紙,各執一紙為照。 一、批明:丙申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戊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一冬又半載,免納埕稅,還其佃戶工本,管顧四至大岸勿損;倘或被水失壞大岸,每冬備納埕稅,不得求減多言。又批:若再翻舊埕補工,每格埕主貼開四百錢。 又議:按戊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戊申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十冬為限,原聽埕主召回別耕,佃者不敢多言生端滋事。至此,所言俱已批明,再照。 光緒戊戌年五月日。 為中人蔡世殷 同立埕主蔡俊 佃戶肅八、蕭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