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律刪補隨機羯磨疏濟緣記 · 四分律刪補隨機羯磨疏濟緣記一之六
二、明眾多法:初、舉名相,二、依相解。若具成法,如十緣中已略示訖,就文但一、二法解。
二、眾多人法標中,分文可解。若下,指具緣。如前對首、心念,並須具十是也。就下,示注文。
對首作法,義通二界。人唯別者,若對二人,反為非法。小眾問邊,此但對一,故開別成。縱懺墮下,例亦一人,僧中白和,因舍故也。
但對中,初牒文,若下,釋義。初約小眾反顯開別成者,但得一人,余不集故。縱下,舉捨墮釋疑。
就眾法對首中,人非則有,雖事或多,止是別眾,或非數收。若論法事,隨緣各異。如五人同住,作舍隨事,一是所為,不入僧數;四初僧用,且得舍衣,一人受懺,二人非僧,破除並盡,余相如上;四人自恣,三人說戒,下至二人,都無欲法,俱名對首。約數則異,文須改革,不須謹誦。
眾法對首中,初明人非。無非別眾,非數所攝。若下,次明法事。初捨墮中,六人同住,盡行僧法;四人同住,唯是別法。今此五人,故通僧別。初舍後還,並是僧法;口和問邊,即是別法。破猶簡也。次說恣中,約數須改者。說恣對二人,則雲二大德;自恣對三人,則雲諸大德。一人如常,
義張小眾對首,唯懺中品蘭,三人得作,二人非眾,余如上述。
小眾對首,是今義開本,唯但對耳。
下文誡無亂者,世多誦語,少有義求,故事多蹇敗,重誡勸也。
誡勸中蹇敗,謂遲疑無所成也。
後明心念法中,舉位分相,如文易識。
三、一人法標中,舉位即文標,分相即注釋。
但心念者,人事可知。下二心念。界同人別者,以本是對人眾法,既獨在界,故開作之。今若有人,還是本法,不合別作,前集法中具分其位。
牒釋中,初科,前明但念。下下,次明餘二。亦通二界故界同,而有別眾故人別。余指如前,聞之多矣。
又雲不容臨機差舛者,亦為誦多慧少,又重囑之。如佛說法,何慮不知,猶言諦聽諦聽,善思念之,此則勸詳審也。重說善哉,明順法也。重言如是,述印定也。大聖尚爾,況下凡乎?集法雖多,顯示明矣。至於行用,率多輕略,義須反照,妄心何托?
囑累中。初示意。如下,舉況。三種重言,遍在經律,況今重囑,意亦同之。集下,申誠。集法多者,通指本文。教本范心,心須稟教,慢教任情,還增本妄,故令自照。既不附教,則其心何所寄乎?
又列成緣,結前文也;後明非法,生後文也。
二、辨壞中,初科言又列者,又前標故,下雲又明,又合作後。
就非法相,約人分三。
初僧法中,文義為二,恐人懷疑,非相徒設,故依律本具解七非;非相眾多,隨文叵盡,故又從義用收諸非。
僧法分文中,唯僧法中具有文義,餘二別法止有義非。恐下,敘雙出所以。
就前七非,疏有大義,彼從文故,科約稍煩。今但舉名,審其體相,行事委識,得離便止。四門張之:一、列數釋名體,二、分總別,三、體有無,四、攝非相。此即是上羯磨義中、末、下門也。
僧法文非敘意中,疏即首律師疏,彼解廣律,故曰從文。名及體相,義門自顯。此下,對指,即前總義能辨教中第四廣顯非相也。
初門分三。
言列數者,非出昏情,事通凡聖。述緣約於眾法,語失墜於四心,隨相而言,則不可盡。且從法約,以為七種,其數如文。
義說初門列數中,初二句敘非所起。昏情有二:一者愚教,二則迷忘。凡夫具二,望有事述,故云通也。述下,次明事廣。緣約眾法,局三羯磨故。失墜四心,通三性故。識、受、想並無記,行兼善惡。隨相之言,通指百三十四眾法。且下,三、明束約,統歸七耳。
二、釋名者。據律以相取名,今以義求。作無軌要,號曰非法;體非教制,名非毗尼。言羯磨者,若是入非,不名羯磨。今得名者,以非法非律被他作業,故曰也。或可作業通於善惡,是名非法羯磨。餘六非名,大途略爾。若解隨名,如下文中。若豎義者,引從此述。
釋名中,前釋初名。非法約事乖非,毗尼據違教。羯磨兩釋:初取被事釋,後約惡法釋。餘下,次指後六。羯磨通號,下六並同。然非法別眾法相似等六種別名,無非乖事違教,故云大途略爾。仍指釋文,令先引說。
三、定體中為三:初、約文,二、約事,三、約業。
初約文者,即律所出,單就白二、白四以明七非。單白非者,但具於五,以無羯磨,闕二似故,所以如大疏辨。此非體所起,在三羯磨。余約相出,具如文解。
定體中,初約文者,即三羯磨以明非體。初敘文。初非略舉單白,後非通含中間五非,並二羯磨,故云單就等。單白具五,例准明之。以白與羯磨互倒,名法相似;單白獨作,義無二似。廣在律疏,故指如彼。此下,次義決。須該三法,但具闕耳。余約相者,即指文中不從義也。
二、約事出者,不離人、法及為事也,位約為三。
二、約事正明中,初科,通名為事,別分三位。
如初非中,三種俱非:僧舉僧等,人也;羯磨增減,法也;無病有藥,事也。次五,人、法相對明非。末下,單就如法明非。就中,五內位又分三:非似二別,人、法俱非;非似二和,法、非人是法別,眾者是人非。
次科為二:初、總分三別;第、減,可知;就下,別分中五,人、法俱互,自為三句,通上具單,則為五句。
所以約事交絡定體者,以廣張網目,用收惡緣,恐漏天網,方便為非,及論得魚,實唯一目。
三中,初徴;以下,次釋。張網取魚,得在一目;教制被物,犯止一端。以喻顯法,義可見也。
問:七非中,人、法列非則多,就事出非則少。界非不現,其致如何?答:非起約情,故在人也。秉法在人,多生偽濫,是以約文,此二倍多。語其事非,通攝兩界;起必依人,故隨隱顯。或可界非,略不明體。
問中,人法事處,理合齊彰,而事非唯出初句,界非諸句俱無,故問以示之。答中,初答人法。人情易變,秉法多差,故倍多也。語下,次明事處。事攝兩界,故界不現;非起依人,故事獨少。初非略明,餘六不出,故云隨隱顯也。或下,別示界非。
三、就業性者。羯磨作業,起必依情,情通三性,不離身、口,建立七非。約二論說,以方便、身、口、色、聲為體,或通當宗非色、非心、名、句、味也。
三、約業中,初文。初敘業相。言作業者,簡非所發也。三、性、身、口,如下自配。約下,引文示二。論即指多雜,方便簡報法,色聲簡余塵,廣如戒業章中。或通當宗,即指成論。彼非色心聚有十七種,法、名、句、味即其三焉。今以羯磨、言教攝屬其中。名、詮自性,一言已上,召體彰物;句、詮差別,二言已去,隨義短長。味即名、句所詮之義,所以律翻名、句、義也。體乖心、色,故二非攝。唐翻名、句、文者,文即文字,為二所依。此歸色法,全異成宗,非今所取。(昔約所發無作解者,非也。)
如初非中,增減妄加,縱非噁心,而作非法,故是善色聲為體。如非法別中,應來不來,是名身業;不與欲得訶者訶,是口業;並不善色聲為體。又如非法和中,應來者來,及應訶者不訶,此善身口業色聲也。然作非法及似法故,入非法中;若望同和,義非惡也。
次科,初示初非。以無別眾,故判善性。縱即是任。如下,明第二非。即以別眾為不善性,准須更收,第四、第五皆別眾故。又如下,示第三非。准下,雙結,明兼第六。唯第七非,文中不收。若望如法羯磨,即善色聲;若望得訶人訶,即不善聲。義兼善惡,不可一判。
故知七非通三性,而作非法業故。此業為集故,能感不善果也。反此七非,便成如法作業,終是集諦,是非俱離為要也。
三中。初結非法。據前但收善惡二性,然皆出昏情,無非無記,故通三也。業是集因,故能感果。反下,示如法。集是世間因,通含善惡。如雖是善,不了成滯,非出離因,故亦須離。此言離者,非謂捨棄,兀爾不為。執舍為離,離還成執。若乃達名字性離,了諸行緣生,祇此有為,無非實際。豈唯作法,奉戒亦然;豈唯奉戒,萬行亦然。故淨名云:能如此者,是名奉律。故知能持無慧,但是集因;有慧不持,終歸魔業。此勉持者,更加勝進,非謂抑善使不為也。思之。
二、總別者。
若以名體收總、別,則律本體相,七非皆別。何以知之?如初非中,雖明人、法、事非,不明二似;餘人、事等,含非不盡,不可言總。
二、分總別。據名體中,初以義定。名即文標七名,體即名下注釋。何下,引示。初非注中列人、法、事,與下六種列相全別,故知各立不可相收。
若以名收,初總下別,故非法相不出三緣。初非之中攝人、事非,故律文中或法不稱事,事不應法,或事法俱互,皆號非法、非毗尼也,故知總矣。下之六非,單舉人、法一位,交絡互非,當局可知。非別,何也?
次約名中,初義判。故下,引示,又二。初明總相。三緣即人、法、事。初非當體是法而攝人、事,仍引律證,顯上三緣通號二非。後之六種不出人、法,通是二非,皆歸初攝,故為總矣。法不稱事等,即對注中有病無藥等三句也。下下,二、明別相,對文可尋。
三、體有無者,此門就律釋文,故須今不出之,疑未達理,故略舉之。
三、體有無中,初科。律列七非,第七一種獨不顯相,諸師異說,律疏須明。今此所存,意如文顯。
有人言:此之七非,前六律出名體,第七有名無體,體謂列其非相也。
他釋中,初解第七,律但標名,故云無體;注中顯相,乃取人解,非律有之。
有人言:名體具於七非,但人不能出也。前六如文。第七體者,六非之外,應乞不乞,文句增減;若訶不止,第七非體。
次解:初斥前解;前下,示所立。不乞是事非,增減即法非。此二,前六不出,義歸第七也。
有人言:前約非法明體,今此第七就如法明體。法須人弘,評忍聽可,召說即訶;義須止唱,相訶不止,即其體也。
三中,秉唱無謬,因訶號非,故以如法為體。
有人言:前六有非,應訶、不訶,皆六收之。或有訶者,即第七攝。如非法別、非法和,約法非同,莫不白此事為彼事作,故但配人。和、別即分二非,此亦爾也。故知訶時通含是、非。自六非外,但不應法訶止,即如不止為非。
四中,初科。初立義。如下,舉例。二、三兩種,非法是同,人分兩異;例今前後,有非是同,呵不呵別。故下,結示體相,如非不定。
問:訶不止非,與得訶人訶,有何別耶?答:約人明訶,情不同故,成別眾也;約法不止,欲同詳秉,故入法非。又云:別眾訶者,訶於事故;訶法不止,謂人、法、處等。
揀濫中,前非法、別等,皆有得訶人訶,故須簡別。答中兩釋。初約人、法分。前成別眾,後成非法,欲同詳秉,顯人、如也。又下,次約四緣判。
上諸解者,但分為二,疑未當也。今解無問。情涉違順,緣通是非,德人吐辭,義須依住。住則是別,法不可非;不住乖法,人法俱非。余就文重解。
今義中,初斥諸解。然此七非,體相各立,那得相對但分二耶?誠為未當,不足疑矣。(舊雲取第二師者,非。)次示今義。情即屬人,緣收事處。住即是止,由是得訶、人訶,故止、不止皆成別眾。然止順呵,故法不非,即如法別;不止違呵,故兼法非,同非法別。此之兩相,即非體矣。(今講律者,皆言心乖故呵,呵成別眾;心同故呵,呵成法非。此傳古義,不見此文。)
第四門,攝是非相。
然是非之緣,依情而起,想見紛馳,何由限約?且約緣數,以位束之,為慧解之由途,顯行事之通塞耳。就分為五:一、人是非,二、法是非,三、事是非,四、明違順,五、明通雜,並是前義。但為散落不聚,致相難顯,今以義收,相比而攝。
四、攝非相。初敘意中。紛馳,謂雜亂也。緣數,即下人、法、事等。慧解行事,目足相須,一不可缺。就下,分章。並下,點示。
就初人中,是非為二。
約前人非,體相分二。
言體非者,如尼等四人、十三難、二滅之徒,體是非數,不合僧收。三舉亦然,戒同治隔,不比難者,本無戒故。二滅戒存,行缺一生;舉法少時,解竟複本。
初人是非體非中,初通列諸相;三下,別示三舉,對上難滅,簡示不同。
二者,相非。戒體純具,緣相少乖,或別眾收,或非數攝,且約三業,辨相乖僧。
一、身心別露,在尋外覆,離見聞隔障互離等,及應來不來,應欲不欲。
相非中,初身心別,即收九種。
二、身心集口別,應訶者訶。
三、心口集身別,如同在僧中,坐立不等,背面乖相。
二三可解。
四、三業相通而名不集,併入非中。
四中,標雲三業相通,謂外相通僧也。
如狂等三人,睡定中邊,痴鈍不了,如上非數,斯類最多。雖初身集,心無非欲,口默不訶,三業未開,俱游舍性,是非不知,實乖相務。以羯磨文云:大德僧聽!誡其身也;諸長老忍,勸其心也;不忍者說,動其口也。斯等兀爾,識無行路,言聲激對,非復情通。法假僧弘,相乖僧體,不應六和,又乖四准。
釋中,初科。初列相。且舉七人,余指如上,即憒亂、啞、聾、重病等類。雖下,次顯意。初敘三業,雖順而乖。開即是明,舍性即無記。以下,次舉羯磨,顯其非用。兀爾,昏塞之貌。六和則具兼德用,四僧則必簡解能,故須解行雙全,呵足俱得。今既昏庸,故乖斯二。僧有四位,攝法軌定,故云四准。
或三業雖明,而見心有異,如諸部等,同界別法,並兩通成,俱非相也。
次科,即部別異見,兩不相足,如上說也。
就人如中,體、相為二。
初體是者,謂善比丘具六和相,同住現前:一、應來者,來身集也。不妨訶制,而心不集。故律云:見作如法,而心不同,但應默然,是名如法。二、應欲與欲,口、心集也。三、得訶不訶,單口集也。戒、見利同,豈非僧也?
次明人如體。是中,初通示;一下,列顯。前列三和。初身集中,由相順心乖,得成法事,故特示之,文如向引。戒下,後明三體。
二、就相。如本是難遮,或當舉滅,法報不具等。當時三業相同,秉法無濫,事從因起,緣是疏微。但本應務相,僧得作故。律中,若先言有過,舉眾同知不足,作法不成;受已,方知前法並是。故律取三根清淨,天通之所不許者,良在斯乎。
相如中。初文為三。初列數。法、報不具,即尼等四人。當下,次顯如。因謂所被之心,緣即能秉之境。相僧,即律所謂相似比丘。故下,三、引證。初指律中,即從不持戒和尚受戒四句也。五分、十誦,並如前引。故律下,次引滅諍自言治文。十誦、多論,文亦同此。天眼是六通之一,故云天通。
問:如睡、定、狂之徒,體是好人,相入非相。若約相如,何妨足數?答:事不可也。今言僧者,弘法之人,通於凡聖,若欲作業,聽說安忍?睡、狂非預,即非能秉,是不足收,可不誡乎?
初問中,初三句領前,下二句正問。謂此等人,或在眾無乖,准不自言,亦應得足。答中,初句直判,今下,示意。聽說、安忍、秉法三能,由此有記,故成善業;睡等無記,故云非預。下句令誡,遮後濫用。
問:非數別眾,輕重如何?
次總問中,輕重之言,義含業制。
答:非數有二:一、好人不足,睡、定、語等不攝念故,但犯吉羅,前事不成,故有重業;二、惡人不足,如遮難體,非三根眾,委在僧數內,自他俱重,由實非僧,濫秉法故;若在數外,自重他輕,不應納之,不妨成法也。
答:足數中。初句總標。一下,別釋。初、明好人制輕業重;二、明惡人內外兩別,若論違制,同上俱輕。文明輕重,並據業耳。自即惡人,他即眾僧。
若論別眾,亦通凡、聖,唯是好人,損他業重,以同界故,聖或不知,非以不知不名為別;餘外凡夫,具障僧、別,並不成故,體淨應數,失法故輕。
次別眾中。初通簡所別。對前通惡,故唯好人。鈔雲別眾唯據清淨一色,此約不毀四重為言。由是淨僧無前濫預,但不與同法,故唯損他。以下,列示別相。初明聖境。謂聖人在界,容有不知,不開境想,故亦成別。餘下,次明凡夫。但是境淨,僧、別二法皆能障之,故云具障等。失法輕者,且示制罪,須知業重。
分別如此,義無不解。
結顯,指上二答,可決前問。
二法是非中又二。
一者、法是;
言體是者,如前集法,約人同法,三階不同,分階就位,九品異等,識鏡通塞,無有滯礙是也。
二、法是非體。是中,人分三位,法亦三階,故云約人同法。三位九品,如上已明。
二者,相是。依持謹唱,文句分明;增減非相,一不參涉。聽忍說默,冷然無異;緣本騰結,前後無濫。並由聲相唱令,徒眾同和,約此業成,故云相是。
相。是中,初通明離過。聽下,別顯綱緣。上二句明綱,下二句示緣,第二句牒,第四句騰羯磨後結。並下,結示相。如
二、就法非非無量故,體相合明五種差別。
法非標中,當體即相,所以合明。
一者,增減,非應作一白,乃作二、三;羯磨亦爾,白二、白四,增減例通。
列釋,初中,單白但有增,二種羯磨通增減。
二、倒作非,即二似法,前明羯磨也。
二中,指二似法:前羯磨,後白。此據全法互倒,若文句倒,即屬第四。
三、累罪作非,即應作訶責;作訶責已,後乃作擯出等七,覆藏等四,滅諍等七也。
三中,七治、四殘,對數可見。滅諍七者,謂七滅中憶念、不痴、罪處所三羯磨也。或可合有三解,並草覆一白,故有七矣。
四、雜倒,非如白中自增減顛倒;羯磨亦爾,不同初非全白重也。故文雲不如白法作白等,知何不該?
四中,初示相;不下,簡濫;故下,引證。該謂該收。
五、說不明非,如毗尼母羯磨不成者,或言語不具,前後不次,說不明了等是也。
五中,引論不具、不次、不明,秉唱之非,無出三種。
三事是非者,不過有三:一、情事;二、非情事;三、互合。如門又二。
就事是中。
初體是。如情事中,受無緣障,懺非濫疑;非情事中,界相有依,不枉唱說;互合之中,人病衣重。據實以言,並應聖教,實即體也。
三事是非體是中,歷舉三事,無非據實,實即體者,指出體狀。
二者,相是。如受須衣、缽,形、法兩具,非是正要;儀、相必須多罪,依篇總牒一悔相中,乃應體須別指等。余即類知。
相。是中,受以衣缽形法為相,法即十戒;懺以所犯多少為相,體即犯之種類。故須別指余類,知者非情。以標限分齊為相,二合即病與衣,當體有相。
就事非中,故亦有二。
言體非者,難障而受,詐痴乞法,無相大界,空指山谷,或有妄結小界,無難輒開,反前是中可以相領。
事體非中。初明情事。無下,次明非。情事無相,謂不豎標相,妄結小界,潛斥古非。下令反前,即無病、衣輕,二、合非也。
言相非者,形法不具,衣缽非教,小年諸遮,雖過非重,而是戒非,並通事攝。必改從法,還順相是,不同前體,盡形障故。余者例知。
相非中。初列非相。必下,簡異。形可剃除,法容求受,衣缽營辦,小年待滿,前體永定,故特簡之。餘下,指例。非情二合,比上以說。
四、違順中,即分為二。
四、五兩門並總論四法
初明其順,則有四種,謂人、法、處、事俱現在前。即律文中,人現前者,言議往返是;法現前者,所持法斷滅是;處現前者,白二作制限是。三、法既現前,事無容隱,要唯四現,方成作業。
四中,初明順者,即四緣如法作業成辦也。引律三現,證前三種能成之緣,以被後一所辦之事。
後明違中,不過有三:一者,有藥無病,如實非犯,妄謂有過,從僧乞治,即事不應法也;二者,有病無藥,如應與訶責,乃作五非等,即法不被事也;三者,病、藥俱有,施不相當,如應作訶責,乃作擯出等,斯則法、事俱違也。
次明違中,引律三句,事、法互違:初即事違於法,二即法違於事,三即事、法俱違,乞治即求懺,五非即上法非中增、減等五。律文有處以七非中間五種,名五非羯磨,如後自引。
五、總通非相者。
五中,作句總括,通收非相,故曰總通。
約人、法、事、處,單重合曆為十四非:初單歷為四非,二合為六非,又三合為三非,余總合為一非。
歷句中單列總合,此二可見。二合六者:一、人法,二、事人,三、人處,四、法事,五、法處,六、事處。三合為三者:一、人法事,二、人法處,三、法事處(合有人事處為四句,今但云三,未詳所以)。
以凡起非,不定前後,知非故造,此則可慚;不識入非,不可限約,故以總含望攝為盡。文中舉其綱紀,余不出者,可例知之。
述意中。初明作句。知非故造,謂學人也。不識入非,不學人也。學者知慚,非猶可數;不學愚教,乖謬何窮?所以須句總而括之。文下,次示文略。謂律七種,且據大綱,必約句數,收非方盡。
上來義說,今次文中。
初舉非數,即僧法羯磨具七非也;佛言已下,各牒隨解,不分自別。
一者,非法非毗尼下,正牒初名,注依律文,解其體相也。
一人舉下,至僧。舉僧者,明人非也。夫舉法者,能秉是僧,所秉是別,可有相順,得成作業。別人力弱,不行羯磨;四人乃強,不可治僧。故能舉之人為非,此人非也。無僧舉一、二、三人者,以是如故,非中不明也。
次就文解。第一,人非中,初科。初點文。夫下,次釋義。初敘如法。別下,次示非法。注云乃至者,律列十三句,文舉初後二句,略中間諸句耳。謂一人具舉四位,二人、三人為頭,具四亦爾(三四成十二句,皆別人輒行羯磨),四人舉四人(此後一句即僧舉僧)。別人力弱,釋前諸句;四人乃強,釋後一句。無下,三、點示所無。
十誦云:若一人擯一人,犯吉羅;若四人擯四人,犯蘭,以作破僧因緣故。若有多聞、多眷屬者,雖是一人,若治擯者,亦蘭,亦近破僧故。除同犯同懺,雖復是僧,以一羯磨牒一切僧者得也。其意可知。
次科。十誦,初明別擯別;若下,僧擯僧;若有下,僧擯別。雖是如法,然恐徒眾隨師破別,故亦制罪。上三明制。除下,示開。如說戒、白懺,即僧被僧也。
文中一白眾多白下,此約三羯磨,增減互非,即法非也。
法非中,增減可知。交絡互非者,如單白結界,白二受具,白四說恣;又如白牒結界,羯磨牒出罪之類。
若有病下,明其事非,如上義解,下可知也。
事非指上,即前違中。
二者,非法別眾者,人法俱非也。
白此為彼者,白牒戒場,羯磨牒攝衣也。若牒白四中事,則初非攝。若就單白作者,僧時到前牒說戒,忍聽後牒自恣也。未必常有,立法例知。如今行世,刈草掘地,集眾同作,亦名僧事,望非是同。
第二,釋非法中。初牒釋。此約三法當位自互,若三法交互,即屬初非。未下,示非相。不定下,舉世事,即今禪眾用為僧法。此顯非相,隨情訛變,不可收盡。
應來者不來下,三、別眾相也。
別眾中,初文,三業不和,故分三別。
昔解云:所言訶者,訶前兩別,此非正解,不應增三。故五分中,上二並同。此第三云:羯磨時得訶人,不同而強作者,是名別眾。十誦上二亦同。第三云:現前比丘遮,成遮。此文義俱同,不煩妄解。
次科。古謂訶法在眾非別,但訶前二,故列別中。此下,正斥。本律增三雲佛言有三種和合,謂應來者來等,反此別眾具三明矣。故下,引證。五分十誦但云遮訶,明判別眾,可證妄解。
第三,非法和合眾;第四,如法別眾。更互相翻,文相可知。
三四相翻,易故不釋。
第五法相似者,誦文無差,但倒作故;若白二、白四互倒,則初非所收。第六法相似和合,反上亦同。
五六二、似亦據當法自倒,又不通單白。
第七,訶不止者。律出其人,不明非體,如法為相,如上明之。注中人解,取律意耳。
第七標中,律出其人者,但云得訶人訶故。前之六種,並依律注,後既闕文,故引人解,即相傳也。
今解此非,位分三別:初、就人辨訶,能訶之人唯是非非;二、就法辨訶,所訶之法通是通非。後人、法合明者,若非人來訶,去即是是,住即是非;如人來訶,住即是是,去即是非。其相併如上有人得滿訶中所說。
釋中,初科三位:初、人唯是,即善比丘;二、法通是、非;三、合明中,非人者,即前所簡不得訶人;去、住,即約秉法止、不止也;如人訶者,准前四句,二人得訶,然今且據後善比丘,故下但指第四句耳。
母論云:應止羯磨者,比丘皆集,但所作非法,眾中持律行淨者說言:此非法非律,是不應作。即止不作,是名止羯磨。不應止者,所作如法,無說嫌者,不應止也。
次引文中,母論有二:前明應止,持律行淨,即得訶人說言等者,即訶止之訶;後明不應止,即如法也。
五分云:若羯磨時得訶人,不同者不成,強作犯吉,隔障訶者不成訶。
五分不同:即心不和,強作犯吉;即訶不止,隔障不成,以非數故。
四分中,約身坐處結小界,為遮訶人界外不成故。
四分,即准小界,反顯同界成訶。
僧祇:若僧作非法羯磨,若有力者遮言:非法,前人兇惡,能為二難,聽作見、不欲。不得趣爾。於同意者說言:此非法羯磨,我不忍與見、不欲。三、說已,不得至四。此即六和中見不同也。余者與如法欲已,捨去。若非法斷事,不遮,不與欲及不欲者,越毗尼。若自念言隨其業行,如火燒舍,但自救身,得護心相應者,無犯。
僧祗中,初明訶欲;若非下,二、示開制。初中又三。初明可遮。有力,謂具道德者。前下,二、在眾不欲。目對心乖,名見不欲。制不趣爾,須擇同意。詞須三說,即對三人。不至四者,恐各成眾,令僧破別。如鈔引雲當語傍人言此非法制,止得三人是也。此下,疏家點示。餘下,三、說欲起去。彼律具云:若作非法制,應訶令止。不者,當說如法欲已捨去。此但意乖,望前為難,故云余者。開制中,初明違制。不依上三,通得吉羅。若自下,次明開法。護他之心,稱實言喻,故曰相應。
次就義張。
文雲攝非盡者,以事則隨相,不可窮本;義則依理,從歸有途。故又述之,各其致也。雲單白非相,義同過別。別謂三十九相,各不相有;同謂四緣成業,不可相無也。下文可解。
義張總意中。初科又二。初釋敘意。事局義通,躡前生後,以彰立意。雲下,釋同別。不可相有,隨法過別也;不可相無,四緣義同也。指下文者,即余單白、白二、白四,並類此釋,故云可解。
今此七名交絡互現,界非不無,攝在事也;離合適時,不可交定也。
次科,前離為四,成十四非;此合為三,止有七非。前是義門總攝,此欲從文歷句,故云離合適時等。交即訓俱。
一、人非中,識、疑兩罪須懺露者,以律正約犯者不得聞故,此人亦望能、所俱非,律雲不得為犯者說故。界中有別者,即訶不成也。人非應法者,謂威儀乖越,不順教相故。
次釋非相人。非中,初釋不懺露,約行明非。能、所俱非,謂能說、所聞,二俱違律。界下,次釋別眾非法,約緣明非。別眾且據口別,餘二准知;非法略舉乖儀,通含足、別。
二、法非中,三人單白者,非法和也;倒錯不了,此法非也;有訶不止,亦是法非,由不止故。
法非三節,對文可解。
三、事非中。時非正教者,非布薩日,制唯在三,余為非日也。有緣須略,略有少多,隨前緣緩急而合作法,並乖緣也。眾具闕者,籌華、燈火不濟時也。界非聖制,無難別緣,結小界也。既結說已,又不即解,皆非法也。
事非中。四時緣具界,並事所收,制唯在三,黑、白兩半,各有三日。有緣略者,謂八難余緣,緩則略少,急則略多。今無緣輒略,或雖有緣,不隨緩急,故云並乖也。
余有四法,錯互上三,不可頓現,故張網目,收羅盡也。
次示雙具。雙有三句,具足一句,即用三單相合曆之,總為七句。
因解小界,泛評律中,須解羯磨。
謂無心領有十九種,十三為情,餘六非情。
因明總標中,無心領者,僧法加彼前無領受心也。
言十三者,七治為七,罪處為八,顛狂九,學家十,覆缽十一,不禮十二,擯沙彌十三。二義分之:一、解得有用,體是僧故;二、治無日限,理須為解,如學家、沙彌等。
初無心中十三有情為二:初別列諸相;七治,即四羯磨及三舉也。二下,次約義總分:初義收十法;次義收三法,等取覆缽。
就事有六:大界、戒場、小界、不失衣、淨地、說戒堂,為六功德衣。雖有日限,事寬濫用,故須舍之。
六、非情中,上列六解,下示德衣同非情故。據有日限,限滿自失,本不須解,故以濫用通之(昔雲使眾同知,屬有心領者,非)。
又有無心領中十三難,重擯不須解,以非數故。
後二中,十三難人並犯重人,盡形滅擯,不須為解。
有心中受戒須解,緣逼故開,引後戒故,大略如此。
有心中受戒須解,即遇緣舍戒,後得重受,故云引後也。
文中理須條貫諸緣者,譬若尋條得葉,得葉雖殊,各有依附。物之在貫,例亦同之。欲知非相,但尋其本。下文曉成敗者,又誡勸也。引佛世者,律云:作一羯磨,俱作五非,七人共諍,言成不成也。
結勸中。初釋條貫。諸緣即百三十四法,如葉如物;七非統攝,如條如貫。總必攝別,故令尋本。下下,釋誡勸。本律四十三云:爾時有住處僧,為比丘作法非別眾羯磨。時眾多僧共諍,或言非法別眾,或言非法和合,或言如法別眾,或言法相似別眾,或言法相似和合(此即五非,應是五處評量再作,故云五處作也),或言羯磨成就,或言不成就(合上為七人也)。戒壇經云:佛世執法,猶行五非,豈是不學無知人耶?臨機心境迷忘故也。
就對首中,初舉位明數,其相可知。
對首中,舉位是標,明數即注。
於緣有異者,以非攝之,義則通也。莫不對人,是足是淨;據法施事,附相乃異。於緣必如,如義通於對法,故須例解;約相持說有殊,故須委練。
但對總標中,初舉通釋別。於緣異者,即二十八法是別,七非是通。莫下,對較通別。初總舉。如義下,別釋。初釋義通。對法即該二十八也。約下,次釋相異。
初明人非即受對者,既有重緣,三根非妄,斯即非數,義無同證。
人非犯重中,初文但釋犯重,注云遮難,即本受不得人,如小年不稱名等,雖遮障戒。
問:自身犯重,合持說不?答:戒從別發,互不相乖。若不受淨,隨相結犯。如學悔流,審知濁境,自犯重者,不合同作,乍可心念。若同學悔,界無淨僧,共對無妨。
問中,恐謂不堪為他對證,自加受淨亦不成故。答中,初明須說。重雖有犯,余自成持,本從別發,隨別解說。如下,次簡對首。自雖犯重,亦須淨境,彼我學悔,無淨方開。
有訶者,訶謂前對證,語使文具,不問住止,俱是人非。
二中,不問住、止者,止即法如,人別不止,人、法俱非。
或對僧、俗者,僧是別位,俗是下流,必對二人,並人非攝。
三中,僧即四人,故云別位;或對二、三,亦名非法。
就法非中,持脫錯者,脫謂不牒二名,錯謂不順受體,今誦僧祗乖依隨相是也。
法非中,不牒二名,即己名、衣名。能所不辨,或俱或互,皆名非法。訛錯義多,特舉乖宗,暗斥時用。
就事非中,既是法衣,不容濫染;五色上染,是俗非道,雖持不成,事不應法也。
事非中,且舉色相,求財不如,體量乖法,並是事收。
餘四交絡,非相互現,可知有無。
就眾法對首,言人非者,謂法界內無僧,故開有人,別眾不成舍也。自然五里亦須明練,余界准知。
眾法對首人非中,初科,前明法界,後示自然,且舉蘭若,余令准知。
人非應法者,所對行穢,體非拔濟。
二中行穢,語通輕重,但使有過,不合受懺。
訶人設訶者,能敗法人,是別眾也。置止即非,聞訶即止,雖止亦非,即人非也。若不止者,自是法非。但以法假人弘,有訶須住,自言我是,聞止故去,去是非法。隨住是如下忍而說,義非獨建,故是法敗也。
三中。初釋設訶。能敗法人,即得訶者。次釋置止,又二。初明即止。法是人非,當句所收。若下,次明不止。人法兩非,即兼下句。但以等者,敘非所以。不忍而說,舉文以示。
法非中舍等三人法,和合僧私,諸法不一,理須分別也。
法非中舍等三者,牒注舍財、懺罪、還衣,人、法和合,謂訶人、不訶僧私,私即是別,懺通三位,如上累明,必應自憶、不憶,更檢看之。
就事非中,犯過如律者,不問大小,過限並犯。今時悔者,但懺應量;余不應者,謂是不犯。論有誠文,小大同染,雖懺不脫;通須淨悔,方免瑕累也。
事非中,且舉長衣以顯非相。初文不問大小,大即應量犯提,小即不應得吉,過限即十日已外。今下,斥非。論即多論,如鈔具引。
非制而懺,如毛、綿等,未是衣相重物,不合捨墮。小缽本非受淨,正色非受,非離邪求,理非正教,濫貯服用,皆墮。如斯般事,總是穢染,不合受淨,何得舍懺?
次科。初別列,為三。初至捨墮,簡非犯長。毛、綿不成量,被褥、重物並不開畜。小缽一句,兼收長、乞,皆非所犯。正色下三句,簡非離衣。正色邪求,濫用已犯,故非離宿。如下,總結。准知如法可入受淨,方犯長、離。
非疑過分者,謂衣財散落,染淨未分,通將入舍,即過分也。故律文中,識者懺悔,疑者發露,雖有覆藏,不治日月。既有明例,無容深約。
三中。初牒釋。制教犯懺,並須明識。懷疑通舍,是為過分。故下,引證。疑不許懺。雖下,舉例。謂疑罪未決,不算日月。治覆藏罪,可例有疑,不可謾舍,故云無容深約。鈔引律云:不憶、有疑、不識,並不成覆。(舊雲犯長覆藏,不同僧殘治日月者,非。)注中判犯並無知罪,必約學與不學、迷心愚教,斷犯有無。
余文可知。
就心念中,位列易知。
心念中,位即三法,列即七非。
懺吉羅中,輕重二懺,對與非對,理須知之。人非相中,對首懺者,如今捨墮牒覆對人,人實當儀,異篇非律。此但心念,不合向人開別眾作。
但念中。初釋總標。故心重吉,如前對首;誤心輕吉,即此心念。次釋人非。此是但念,對首成非。如下,舉類。懺墮牒覆。人同對首,罪是異篇,即是事非;輕吉對首,罪雖同聚,人濫上位,故是人非。
餘二心念,別眾並同,莫非開獨;有人依本,並托界分之餘文誡勸,恐入非路也。
次餘二中。初通釋二法,但示人、非,自余易解。有人依本者,對首心念即還對首,眾法心念隨有增人。若至二、三,歸前對首;若至四、五,依本僧法。約界有無,如非自顯。下釋誡勸,遮後濫行。
四分律刪補隨機羯磨疏濟緣記一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