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世紀明代中國之財政與稅收 · 第五章 鹽的專賣
鹽的專賣管理也許最能表現出明朝政府在商業管理方面的無能。16世紀的大部分時間和17世紀早期,專賣制度規模沒有擴大,計劃性收入停滯在一個固定的水平。1535年制定的價格此後基本未變。鹽務官員從來不知道其財稅收入有多少來自於鹽課,有多少來自於余鹽銀。
專賣制度最主要的弊病在於其用管理簡單農耕社會的方法和原則施用於宏大的商業性經營管理。由於管理者的無能,專賣制度被分成無數個子系統,其結果就是為了管理的目的,把單一產品劃分為七八個不同的類別。16世紀食鹽專賣的管理周期,在某些方面與現代商業周期非常相似。
然而無能並不能完全歸因於無知。在16世紀,甚至15世紀晚期,好幾位明朝的政治家就已經指出專賣制度的不足,並建議了可行的補救辦法。但是這些建議被完全忽視了,因為鹽的管理僅僅是一成不變的財政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財政制度也就是梁方仲所稱作的「洪武型」〔1〕模式。有限的能力和缺乏適應性使得任何徹底的改革在實踐中成為不可能。
第一節 鹽的專賣機構
國家層面的組織
鹽的專賣沒有總的主管官員,由戶部尚書監管,但從來沒有建立起專門的中央機構來管理這項工作。僅僅在1575年,戶部尚書王國光要求各地鹽務部門要將所有賬目提交給山東清吏司,在此之前各地鹽務賬目還歸屬本地對應的戶部各司〔2〕。這種程序的改變,僅僅影響到賬冊管理。雖然山東清吏司從那時開始管理了所有的文書工作,但其領導者並沒有成為一個鹽務管理者,仍由戶部尚書對鹽務負全部的責任。而最終都要取決於皇帝的裁奪。
在各地的管理機構包括六個都轉運鹽使司和八個鹽課提舉司(見表13)。每個都轉運鹽使司都控制著一個主要的產區,每個鹽課提舉司則控制著一個略小的區域。這些管理機構通常並不跨越省界進行管理,惟一的例外是兩浙都轉運鹽使司,其管轄範圍包括浙江和南直隸一部分地區。廣東則有兩個鹽課提舉司,雲南有四個鹽課提舉司〔3〕。
鹽務缺乏綜合管理,這可以部分地由生產技術的多樣化以及食鹽質量、地區價格、運輸條件的不同來加以解釋。例如,廣東的鹽課提舉司一個在大陸,而另一個則在海南島,兩者之間的距離使得他們之間的協調變得十分困難。在兩淮的北部區域,食鹽的生產是通過曬鹽法獲得的,投入資金較少,生產的食鹽價廉質次。在兩淮的南部區域,食鹽是通過煎海法獲得,這種方法能夠生產大量的優質鹽,但成本較高。在山東的一些地方,鹽滷首先要通過洗刷鹽飽和的土壤獲得,然後必須運到二十英里以外的內地去煎煮,因為在海岸附近沒有燃料,整個過程非常的不經濟。在山西的河東地區,從一個20英里長、2.5英里寬的湖中直接撈鹽。因為這裡的湖水鹽飽和,在夏季幾個月里可以自然地結晶,工人們直接撈采即可〔4〕。在四川和雲南,通過鹽井獲取食鹽。建造新的鹽井需要巨額投入並要冒很大的財政風險〔5〕。食鹽作為大宗商品,其價格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運輸成本。那些與人口集中地區有水道連接的產地,就較其他地區有很大的優勢。對於明王朝來說,以一個固定的價格結構去適用於整個帝國,並相應地協調食鹽生產,這是很難辦到的。因此,明朝也是仿效前朝的做法,每個產區都有其行鹽疆界,通常都是與省界相一致〔6〕。犯界行鹽則要治以重罪。這樣,食鹽專賣不可避免地被分成幾個區域,缺乏競爭。
理論上所有的鹽務機構都隸屬於布政使司。在《大明會典》中,他們被列在布政使司之下〔7〕。然而,實際上從鹽場獲取利益的機構通常都會對鹽場進行管理。在16世紀,中央政府曾經考慮過直接控制兩淮、兩浙、山東和長蘆都轉運鹽使司。河東鹽運司則在中央、省兩級政府共同管理之下。中央政府對其他鹽區的控制則是有名無實的。廣東鹽課提舉司明顯地隸屬於當地的知府〔8〕,陝西的靈州鹽課司實際上是由軍隊將領管理〔9〕。
中央政府通過發布鹽務管理法規實施對鹽業的控制,它可以向所有的鹽務機構發出普遍適用的法令,也可以向某個機構發出特別的指令。同時,中央政府也直接任免鹽政機構的官員,或者定期地派遣巡鹽御史巡視各個產鹽地區〔10〕。兩淮地區為國家財源之重地,因而始終處於最嚴密的審核之下。巡鹽御史的「駐節地」——揚州就位於該區域的中心。雖然巡鹽御史任期一年,但是如果沒有新任命他很少離任〔11〕。對於兩浙、河東、長蘆鹽運司也任命專門的御史巡視,但非定例。在其他產鹽地區,多由茶馬、清軍或巡海御史代行監督職能。
某個官員被任命去管理幾個都轉運鹽使司則是例外情況。1560年,副都御史鄢懋卿被任命總理除福建以外的所有都轉運鹽使司事務;1568年,龐尚鵬總理兩淮、長蘆和山東鹽政〔12〕。對於他們的職能將在後文論述,但是應當注意到他們只是在短期內任職。他們離開之後,這一官署就會被撤消。
儘管這些御史的任命有臨時性質,但他們仍然在食鹽專賣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為正是他們提出了規範的管理辦法。遇到重大問題,他們向皇帝提供建議;小的問題,他們在自己的監督權限內直接向鹽政機構發號施令。其他控制食鹽的立法經常由北京的監察官員提議。相比較而言,鹽政執行機構的工作人員則沒有什麼重要性,他們僅僅例行公事,不會有太大的革新。明朝的官員認為他們缺乏影響和聲望,這是鹽務管理的根本弱點之一。此外,巡鹽御史職務任期過短,他們中又很少有人熟悉具體的鹽務管理〔13〕,這也是一個問題。
都轉運鹽使司
一個都轉運鹽使司有三個或四個分司,每個分司都控制一定數量的鹽場,通常不超過12個,但一般也不少於5個。在海岸,鹽場占有一塊狹長的帶形領域,通常不寬於10英里〔14〕。在兩淮地區,他們以運河和河流與普通百姓聚居地分開,形成一個單獨地區。都轉運鹽使司的分司在其地域內維持法律和秩序,保持水道暢通,興修水利,分配救濟物資給睏乏的灶戶。換言之,分司實際上扮演了某種形式的地方政府的角色。最底層的分支機構,即鹽場鹽課司,從灶戶那裡徵收食鹽並在發運前存儲。都轉運鹽使司還管理著一些批驗所,它們位於產區的水路要衝地帶。然而,山東都轉運鹽使司,僅有一個批驗所〔15〕。所有從產區運出的鹽都必須在其中一個批驗所卸下並接受官方的稱量和檢查。
按照明朝的標準,都轉運鹽使司算是人員充足的部門。但相對於其高度分散的組織而言,行政管理人員仍然不足。兩淮鹽運司是最大的區域性辦公機構,僚屬場官約為60人,吏書皂快諸役超過100人。分布在3個分司、30個鹽場和2個批驗所,結果每個地方只有1名官員〔16〕。山東鹽運司在其分司官署中沒有書辦,文書職責轉由吏典〔17〕。
專賣工作要依靠於對生產者的控制。灶戶一旦被登記註冊,就永久地保留灶籍,原則上不允許改變他們的職業和籍貫。在每個灶戶中,身強力壯的男子被定為一個灶丁,在王朝早期,要求每個灶丁每年上繳3200斤鹽,政府每400斤鹽給付工本米1石〔18〕。灶戶被免除日常的徭役,允許他們從特別保留的「草盪地」割取燃料。這樣是希望灶丁將會相應地增加。但這種預想在實際中並沒有發生。在大多數地方,最初灶丁保持在規定的水平,後來則減少了。都轉運鹽使司或者鹽課提舉司的生產被定額所束縛。甚至到16世紀時,一個典型的都轉運鹽使司的內部機構仍然與早期沒有什麼太大的變化。
灶戶每五年登記一次。同時重新審定灶丁的數量。大約100或200個灶戶組成一個團灶,管理者從這些灶戶中任命幾名總催輪年服役。他們更像是鄉村稅收催辦人員(參見第四章第一節)。事實上團灶與通常的里甲制度有著明顯的相似性〔19〕。有時候帝國的法令宣布灶丁的空額由那些從監獄裡釋放出來的囚徒填充。有人則建議僉補附近民戶為灶戶〔20〕。但是卻沒有證據表明勞動力的構成曾在某種程度上受到這些辦法的影響。
分配辦法
儘管鹽政機構有轉運的權利,但它們並不從事食鹽運銷。食鹽或是賣給某個批發商,或者是由鹽商輸糧北邊中鹽。無論如何,商人必須去鹽場取得食鹽。這種交易體系,即所謂的開中法,它起源於宋代。戶部授權邊鎮軍官接收商人的糧草,然後開出倉鈔,就是一種「勘合」,商人出示它給鹽運司核驗,以換取食鹽。但是這種倉鈔並不能直接兌換成現金,食鹽也必須有鹽引才能發賣。鹽運司必須等收到邊鎮的倉鈔和大多數商人已經在此之前受到核查無誤時,才可以準備鹽引〔21〕。
引,也是一種重量的單位。換言之,鹽一引授權運送者可以運輸一引的鹽。引的標準是400斤,但是在洪武統治時期,規定的一引少於200斤。以後每引的重量因地因時各有差異。因而這也是一個可以伸縮的財政單位。16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在兩淮地區,每引規定為550斤,在1616年則減少到430斤。在兩浙地區,每引波動於350斤到300斤之間。只有在河東運司管轄區域內,每引一直保持在200斤〔22〕。官鹽必須有引,否則就被視為走私。
都轉運鹽使司沒有權利印刷自己的鹽引。所有印刷鹽引的金屬引版都被南京戶部職掌。每個鹽運司必須委官去南京出示底簿和倉鈔,以便於印刷準確的引數〔23〕。不允許儲備鹽引以備將來使用。大多數運司每年發放一次鹽引。但兩淮運司卻是例外,這是因為兩淮是最大的食鹽產地,鹽引的印刷更加經常。從1568年開始,有好幾次提議提前印刷鹽引〔24〕。這種方法似乎在1594年對兩浙地區產生了影響〔25〕。即使如此,兩淮地區1616年的記錄顯示出鹽引仍然是在倉鈔到達時才行刷印〔26〕。
一旦從南京戶部得到鹽引,運司就把持有者的名字填在空白處,商人憑此下場支鹽。所有的鹽場被分成三類,即上、中、下三等。下等鹽場生產的優質鹽較少。離批驗所更遠些,這樣就包括額外的運輸費用〔27〕。據說山東運司的一個鹽場離惟一的批驗所有600英里遠,這對鹽商而言有相當大的困難〔28〕。原則上,鹽商不會得到全是上等或全是下等鹽場的食鹽〔29〕。
鹽課司按鹽引支鹽,撕下鹽引的一角。然後商人運輸食鹽到批驗所向運司報告。他已經完成支鹽。於是運司撕去鹽引的第二角。這時食鹽被暫扣,在官方檢查之前,商人必須等到運送到批驗所的全部食鹽達到規定的數量批驗。16世紀在兩淮地區規定積到85000引為一單,也就是4575萬斤,接近31200噸(short tons)〔30〕。當達到這一水平時,運司要求巡鹽御史批准核查和稱量。稱重是必要的,因為在16世紀鹽引持有者可以多次使用鹽引直接從灶戶那裡購買大量食鹽(參見第五章第三節)。核查人員通常是當地通判和主簿,由巡鹽御史委任。當每包鹽被稱量且付清額外稅費後,鹽引的第三角被撕掉,這時商人能夠把食鹽裝船運輸到指定碼頭。這些碼頭由鹽運司決定而非商人。全部分配依照一個總的計劃,按照各府的人口精確地規定應該行鹽引數〔31〕。當食鹽運抵指定碼頭,商人要向地方官員報告。在完成出售時,已經被撕去三個角的鹽引,要送到最近的府州縣衙門,由官員撕掉最後一角,上繳給戶部與最初的期號相符〔32〕。即使是在理想的條件下,一個商人要完成這一交易也需要大約兩年的時間,記錄顯示這有可能花費五六年,或是更長的時間。
第二節 政府的管理與控制
灶 戶
在一個具有一定流動性為特徵的社會中,保持灶戶世代為鹽的生產者是件非常困難的事情。政府在付給灶戶工本米時欺騙他們,使得這一問題更加嚴重。在採用寶鈔流通的14世紀,工本變成了政府的寶鈔。當寶鈔貶值時,這種工本鈔會變得一文不值。到15世紀,政府不再能夠為鹽業生產提供資金,而是允許鹽業生產者直接把自己生產的余鹽賣給引商。同時,灶戶被鼓勵去開墾公共的土地,可以減免稅收。但到那時,許多灶戶已經離開了海邊,而其他人已把官撥草盪地改為稻田。與對軍戶的態度相反,明朝政府從來沒有試圖強迫這些生活在鹽場外的灶戶返回他們的家園,或者強迫他們重新從事他們已經依法登記的行業。
鹽業生產者的移民現象在兩浙運司表現得非常明顯,那裡肥沃的土地吸引他們去努力開墾。政府接受了這種現實,繼續登記這些人戶為食鹽生產者,但是要求每一灶丁上繳6石米谷代替原來的3200斤食鹽。這些糧食被用來資助那些仍留在海岸的灶戶,再由他們來彌補鹽場定額。然而,這種措施後來沒有執行下去。留下的灶戶都要自給自足,甚至在15世紀早期就已經不再普遍發放工本米了,後來逐漸取消。糧食徵收事實上變成了一種人頭稅,向草盪地徵收的田賦這時已經指定為「盪價」(參見第三章第四節),二者的收入都歸入都轉運使司的鹽課收入。一旦這種趨勢被確定下來就永遠都不會改變〔33〕。在16世紀,就像將被描述的那樣,兩浙地區僅有一小部分收入實際上是來自於官鹽出售。
另一個變化是灶丁的減少,這發生在除兩浙以外的所有產鹽區。1529年,兩淮運司在冊的灶丁有23100名,與14世紀的36000名灶丁形成了鮮明對比〔34〕。山東運司在1581年上報大約有灶丁20000名,而在王朝早期則有45220名灶丁。灶丁的減少不能用來說明實際勞動力的縮減〔35〕。有明一代,在鹽業生產中不存在人力缺乏現象。上報灶丁數量不斷減少,僅僅意味著國家控制的食鹽不斷流失。如果當時的人記載的生產能力不斷穩定地發展確實可信的話,從事生產的勞動者實際上也是有很大的增長。好幾位明朝官員猜測在16世紀晚期和17世紀早期,兩淮地區食鹽產量是洪武時期的三至四倍〔36〕。
這些在16世紀仍然還保留下來的灶戶,不僅人數較少而且通常都很貧困。當時的資料記述他們為維持基本的生活而勞碌。但是,其中有少數人變得十分富裕,被稱為「豪灶」〔37〕。他們雇倩幫工並誘使其他在籍灶戶為他們工作。自從余鹽被允許出售之後,這些生產者通過有效地管理,進行各種合法與非法的交易。把鹽業生產變成有利可圖的行業,同政府爭利。在16世紀晚期,一個灶戶登記有30名或者更多的灶丁是很常見的事情,很可能還有更多灶丁根本就沒有登記。
我們可以從山東都轉運鹽使司的定期灶丁編審中看到鹽業生產人口的變化過程。在明朝前期登記的45220個灶丁來自13570個灶戶,平均每戶超過3個灶丁。1581年登記有20000個灶丁、2700個灶戶,平均每戶灶丁超過7個〔38〕。從明王朝建立到1486年,所有在山東登記的灶戶只有一個人通過了鄉試。而從那時到明朝滅亡,17個來自這樣家庭背景的人實現了這種跨越。從1496年始,雖然灶戶的數目更加減少,但是其中有12個人成功地在會試中考中進士;其中一個人就是高弘圖(時間是1645年),他曾擔任戶部尚書和南明時的東閣大學士〔39〕。很清楚,並非所有登記的灶戶都終身是體力勞動者。
因此,有證據表明一些「新貴」從灶戶群體中升起。社會流動性,雖然本質上是好的,但是對於鹽務管理而言卻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因為專賣制度是完全依靠對勞動者的直接強制剝削。灶戶中出現了新的勢力集團,有截取政府潛在收入的趨向。同時他們也對那些獨立的生產者構成了極大的競爭,因為他們為了生存而不得不出售余鹽。政府從灶丁那裡徵收食鹽,不得不依照那些獨立生產者的生產能力固定統一的稅率,但這些獨立的生產者卻處於困頓之中。部分折成白銀的鹽課在16世紀不斷減少。
雖然各個產區的稅率並不相同,甚至各個鹽場的稅率也不同,但是各處卻從未接近明初的3200斤[1]。1581年,隸屬於兩浙運司的上海鹽場,每個灶丁課稅銀1.6兩〔40〕。在山東的多數鹽場則是灶課銀0.6兩。包括長蘆和山東的鹽場,灶戶實際上用棉布和豌豆來納課〔41〕。然而,在官方的記錄中,鹽課被重新記述為鹽引數目,這樣它們可以被合併在總的賬目中。在向已經變成土地所有者的原來的灶戶徵收稅糧時也有同樣的做法。在兩浙運司的仁和縣,每丁灶課從最初的6石米[2]減少到1.44兩白銀,最終固定在0.333兩〔42〕。這樣名義上灶戶的田賦優免遠遠超過了灶課。這引起了許多地方志編纂者的不滿,其中一些人宣稱名義上的灶戶從盪地收取的田租對他們自己而言可以足夠彌補鹽課。這也就是兩浙地區灶丁不同尋常地增加的原因,兩浙灶丁由洪武時期的74446名增加到16世紀晚期的165574名,比其他各司灶丁總和還多〔43〕。很大一部分灶丁並非去生產食鹽,他們發現多丁的好處在於繳納人頭稅而有很多田賦優免〔44〕。
我們無法確知鹽場中實際生產的每一個灶丁交納的食鹽數量,通過1567年的一份文件可以看出,兩淮運司的灶丁進行分等,其課額在600斤到4600斤之間變化〔45〕。還有更多證據說明實際上的徵收遠遠低於以上期望的標準。
由於商業利益,商人對鹽業生產者的接管在後期才發展起來。何炳棣論證了清中期兩淮地區「場商」的出現〔46〕。然而,一些證據表明甚至在1600年以前,鹽商就通過向鹽業生產者提供貸款而介入實際的生產過程〔47〕。甚至在山東都轉運鹽使司的官方記錄中顯示出一些商人,名義上是由灶戶來生產,而實際上卻僱傭外地的勞動者從事食鹽生產〔48〕。
在河東運司,那裡因為從湖水中撈取結晶鹽而只需較少的資金投入,管理者同樣發現對法定勞動力的使用也是缺乏效率。那裡的工作是季節性的。一旦溫暖的天氣過去,開始下雨,鹽就會溶解。無法預測的因素使得這種情況變得更加複雜。17548個灶丁必須從12個不同的州縣徵召而來〔49〕。為每年一次的大豐收而把所有人及時聚集在一起是件困難的工作。而且他們的工作效率很低,以致一位巡鹽御史宣稱「招募之夫,一可以當十百」。〔50〕
生產控制
在那些以日光曬鹽的地區,控制生產的惟一辦法就是巡緝海岸。然而,被僉派的弓丁、邏卒等經常與鹽業生產者合謀生產私鹽獲利〔51〕。在明朝晚期,他們中的大多數人被要求查沒一定額度的私鹽(第三章第三節),這個荒唐的規定顯示了政府的控制是多麼無能。
在那些煎煮海水成鹽的地區,政府盡力對製鹽所必需的設備進行控制。出於此種目的,盤鐵由官方分發。在兩淮地區使用的這種盤鐵非常巨大,1529年的記載據說有的盤鐵重達3000斤,每角花費26兩白銀。似乎在明朝前期盤鐵已被廣泛使用,因為1529年的報告顯示到那時損壞的盤鐵共321角〔52〕。
這些盤鐵,大概有200至400平方尺,使用起來很不方便,容易破裂且替換昂貴。用這種方法獲取的鹽據說呈青色,其質量要比用較小的鍋生產的食鹽為差。似乎在1552年以後,少數盤鐵得到了替換,因為灶戶那時已經獲准從江南引進一些鍋,又在臨近鹽場的一個小鎮——白塔河開場鼓鑄鍋。龐尚鵬在1568年總理鹽政時,卻認為在鹽場出現的鍋鼓勵了私鹽的生產,因為這使得每個人都可以獲得食鹽生產的必要設備。他在給皇帝的一份奏疏中指出有些灶戶竟然擁有十口鍋,每口鍋一日一夜可得鹽200斤。這樣一個生產者每年具有生產將近400噸鹽的能力,獲得了大約1200兩白銀的收入。龐尚鵬認為,正是這些富灶成為私鹽的主要來源。隨後他建議關閉制鍋作坊,嚴格控制製鹽設備的生產者,登記所有現存的鍋和貯存鹽滷的磚池。私築鹽池將被查封〔53〕。這個建議即使得到實施,似乎也不會產生多大的影響,正如後來的人們所記述的那樣,鹽場仍舊同龐尚鵬所描述的情況完全一致。巨大盤鐵的使用從未復興。這段插曲只是表明了官方為了保護鹽的專賣會毫無遲疑地採取限制性手段。
在長蘆地區,政府當局分配灶戶的鍋有幾種不同的尺寸,但其實際大小卻無據可查。一度曾經有過這樣的建議,即要求鹽課的評估與鍋的尺寸相適應〔54〕。但是卻沒有證據表明曾經推行過這種辦法。
這種建議是不切合實際的,這是因為官鹽是政府從單個灶丁那裡徵收。如果要保持國家稅收在一個必要的水平,最根本的是要支持那些小規模的、獨立的生產者。在16世紀晚期,這些小生產者蒸煮海水時,使用以紙粘糊的竹製篾盤,以鹵防火,這是一種粗糙的生產方法,說明了他們的貧困程度〔55〕。然而政府卻不能資助他們,也不能試圖去限制灶戶中大戶的生產。甚至這些生產私鹽的大戶,也經常被編審為一個固定的灶丁數額,並向政府交納鹽課。限制他們的生產將會進一步減少國家收入來源。但是以生產能力為基礎進行評估是一個非常不同的觀念,需要新的立法和進行結構調整。明代後期的政府,已無力去採取這樣激烈的措施。甚至政府用來保護小生產者利益的官方盪地,這時也被大戶所壟斷了。他們恃強占種草盪,不准他人進入〔56〕。鹽的生產基本上是農村工業,而政府對鄉村控制不力,所以不可能利用所有的收入來源。正像地方官員在徵收田賦過程中要應付大、小田主一樣,都轉運鹽使司在對待大、小灶戶方面也不會做得更好。
只有河東運司似乎對鹽的生產控制比較有效。這裡的鹽湖,自從宋代開始,就已經被牆圍起來。1494年,一位巡鹽御史又進行了重建。牆有13尺高,圍繞起來有13英里長,僅在戒備森嚴的城門處可以出入。1476年,另一位御史把牆的高度增加到21尺。清朝接管時,發現城牆仍然完整如初。
鹽商的角色
原則上,鹽課收入一般用於軍鎮開支。從內陸向邊鎮地區運輸稅糧耗資巨大,為了克服這一問題,政府採取了開中制,召商支邊。
明朝政府在處理鹽商事務時,從來沒有宣布過任何一項普遍性政策,鹽務機構也沒有公布過任何指導性方針。具體適用的方法,是以當時的需要和情況為基礎,由各個官員單獨制定,這些普遍性做法逐漸成為定例。
雖然官員要同商人進行各種交易,但是他們從來不認為政府同商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契約關係。在他們看來,國家高高在上,凌駕於契約關係之上,每個國民都有為其服務的義務。商人們被希望產生利稅,而且希望是自願地參與政府活動。然而,當無利可圖,沒有自願者經銷食鹽時,官員認為徵召商人去完成這項任務是完全公平合理的事情,就像他們要求普通百姓服役一樣。在某些情況下,商人事實上被期望在同政府進行交易時,要承擔一定損失。他們可能認為這些損失在某種程度上是特許經商的費用〔57〕。
價格、解運辦法、截止日期、未完成任務的處罰等,全都由政府單方面決定。雖然地方管理者和監察官員常常提出建議,但所有重大事情都要由北京的皇帝批准。有時,這些建議在提交之前,也向鹽商徵求意見,但他們從來沒有機會同官方討價還價。商人們希望以投標的方式購買政府指定價格的官鹽,但這種建議得不到贊同。在1518年和1526年,一些鹽商想出了能被朝廷接受的出價,並進行了兩次努力〔58〕。雖然看起來他們是同京師聯繫緊密、有影響力的富商,他們的建議能夠贏得皇帝的歡心,但卻激怒了官僚。戶部實際上兩次都持反對意見,並要求將這樣的商人逮捕、嚴懲。
政府未能兌現其諾言時,也沒有義務對鹽商進行賠償,向遭受巨大損失的鹽商分發少量撫恤金是極為少見的情況。當交易對商人有利時,鹽政官員隨後會以此為藉口向他們的利潤徵稅。例如在1527年,一個邊鎮巡撫認為由中央決定的開中則例對商人非常有利,於是對商人額外科罰。在這件特殊的事例中,鹽商(得到戶科給事中的幫助)成功地向朝廷求助,罰金最終被償還〔59〕。簡而言之,鹽商所受的待遇,依賴於官員們公平對待的意識。雖然鹽商不時受到邊鎮督撫的打擊,但他們還是被迫同政府進行貿易活動〔60〕。有些情況下,鹽商仍發現這些合同非常賺錢,需要競爭才能得到機會。當商人們受到不公正待遇時,科道官員有義務進行保護,但他們更多是出於仁愛政府不應該殘暴地對待其臣民的信念,很少是出於對個人公平的關心。
認為鹽商由於政府的任意妄為而心灰意冷,這是一種誤解。就像灶戶一樣,鹽的經銷者也有一個廣闊的背景。其中一些人只有少量資本,毫無疑問極容易破產。但是也有一些人通過不斷的商業活動積蓄了相當大的經濟實力。政府法規的不確定性創造了無數暴富的機會。腐敗的官吏易受賄賂,誠實的競爭實際上成為一種例外。辦法經常變化,不可避免地產生許多漏洞。精明的商人從中可以迅速獲利。然而儒家官僚普遍地對商業利益存在偏見,雖然他們也認識到完全忽略鹽商的利益是不明智的,因為沒有他們,專賣制度將無法運轉。整個16世紀,食鹽有供不應求的趨勢,其間一些鹽商以犧牲其他鹽商利益為代價而獲利甚多。到16世紀末,這種情況已瞭然易見。1616年,戶部尚書李汝華派遣一個官員前往兩淮運司去調查情況。調查者回復戶部尚書的報告中指出在每綱鹽商中通常存在幾個操縱者,通過左右政府規定而聚斂了大量財富。他認為「若以法處之,彼亦何辭」,但他最後認為如果將這些少數商人除去,那就意味著鹽的專賣制度的崩潰〔61〕。
1500年以前的支鹽優先權和赤字財政
明代文人留給我們的印象是鹽的管理在明朝早期非常完善,但中期卻開始衰落了。這種提法並非全然不對,但卻未能揭示事情的全部。早期中央政府的管理比較有效,制度的結構性弱點雖然逐步惡化,但仍未完全顯露出來。但是所有鹽的專賣制度的不健全因素從一開始就已經存在了,這主要包括缺乏對灶丁的資助,管理部門分散、低效,分配設施不足,要求商人承擔強迫性義務,等等。最根本的是政府為這項工作提供資金的不足,也缺乏相應的服務。
開中制實施之初,拖欠商人中鹽就已出現了。早在1429年,27年前頒發的鹽引仍然沒有兌現〔62〕。此後政府常常不能如期兌現許諾。在15世紀的後30年中,這種情況更加普遍〔63〕。1488年,帝國的一條法令允許報中支鹽商身故之後,由其親屬代為支鹽,宣稱:「上納引鹽客商病故無子,父母見在,兄弟同居共爨,不系別籍異財,妻能守志,不願適人,孫非乞養過繼者,保勘明白,俱准代支。妻若改嫁,仍追還官。其伯、叔、妾、侄,並在室出嫁之女,乃遠族異爨之人,不許代支。」〔64〕這條規定暗示出管理的基本原則。
不斷延遲支鹽導致了食鹽專賣的赤字財政。既然政府沒有常規的方法獲得貸款,那麼官鹽的處置就變成了取得預期回報的合適策略,然而提前出售的事實卻從來沒有明確批准過。通過推遲即期交付的責任,以更高價格出售當前獲得的食鹽,給這些新的買主優先越次放支的特權,同時推遲較早購買者的兌付日期。這種辦法最早在1440年開始採納。每年的食鹽分為兩類,80%被登錄為「常股鹽」,剩下20%作為「存積鹽」〔65〕。前者為了正常的流通,後者表面上是儲存起來以應付緊急情況,如緊迫的軍事需要。但是這種分類一經產生,存積鹽也就可以增價開中,因為可以隨到隨支,所以存積鹽對於鹽商來講更有吸引力,可以立即得到收益。1449年,朝廷增加存積鹽到60%,同時減少常股鹽到40%〔66〕。
在北京的中央政府完全沒有認識到這種行為所引起的長期惡果要遠遠超出當時所得利益。那些資金被占用的商人,不再把精力投入於正常價格和正常開中則例的常股鹽。而且,當存積鹽占到食鹽年產量的很大比例時,買者不久就發現經銷常股鹽無利可圖。產鹽區仍然推託,因為鹽運司很少能從生產者那裡徵收到足額的食鹽,灶戶仍然未被付給工本,灶丁的數量不斷減少。而且,理論上官鹽沒有市場價格。只要在專賣制度下生產的食鹽,其管理者就能規定其價格。但實際上,官鹽價格越高,私鹽產量就越大。最終,官員們被迫降低官鹽的價格,導致了國家收入的減少。
對於鹽商而言,國家不同部門之間缺乏相互合作進一步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難。持有常股鹽倉鈔的商人,在鹽區常常被告知只能得到存積鹽。有時情況又恰好相反,雖然鹽商得到了隨到隨支存積鹽的優先權,但是鹽場接到命令僅優先發放低價的常股鹽,而且也不可以進行通融〔67〕。在1471年,一位巡鹽御史視察兩浙地區,報告那裡鹽商已經守支存積鹽十餘年〔68〕。當鹽的經銷商正在等待私販的好處時,存積鹽開始溶解的事情也經常發生。
在15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理論上所有官鹽都從灶戶那裡徵集,由運司支給鹽商。但實際的做法卻有所不同。鹽場很少能掌握所宣稱的那麼多食鹽。許多鹽商聽到他們的倉鈔不能被兌付時並不惱怒。他們只想得到鹽引。有了鹽引他們就可以直接從生產者那裡購買食鹽。雖然嚴格來講這是一種走私行為,但是這些食鹽由於有鹽引而合法。這種額外支出仍然少於長時期等待所需的利息〔69〕。朝廷的鹽運司歡迎商人的這種行動,因為這就意味著他們在官方記錄上有更多的支運鹽以符信用。有時他們勸說商人以救濟為名義向灶戶提供一小筆費用,由此獲得一部分官鹽〔70〕。另外,鹽商們通常採用的另一種方法是賄賂官員,以使鹽引保持原樣從而可以重新使用。朝廷完全意識到這種權力的濫用,1488年弘治皇帝頒布詔書詳細地列舉了這些情況〔71〕。
在15世紀晚期,官鹽開中僅對於那些有資金、有耐心、有關係並且能為了利益靈活地調整位置的商人才有利可圖。當邊鎮宣布交易時,一些商人更願意付筆費用給中間代理人,通常是政府官員的朋友和親戚,由此獲得經營特權〔72〕。最終所有額外的花費都轉嫁給政府,政府不得不降低食鹽價格。1476年,北部邊鎮鹽引標準每引僅值銀0.15兩〔73〕。在1474年,河東運司200斤鹽引的價格僅值0.05兩,明顯低於生產食鹽的花費〔74〕。
1489年,政府規定開中制暫時停止,所有食鹽在鹽場以現金形式出售。當鹽運司不能提供規定的數量時,則允許商人直接從生產者那裡購買食鹽。在隨後葉淇(1491—1496年在任)擔任戶部尚書時,他沿用了相同的政策〔75〕。在他的管理之下,每200斤鹽的引價上漲到0.4兩。由此鹽的管理進入了秩序較好的16世紀。
第三節 16世紀的管理周期
鹽引壅積
15世紀晚期的穩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虛假的現象,鹽務管理中的基本問題,包括組織、資金、產品控制、私鹽的整頓、灶戶的編審等都未得到改善。食鹽專賣制度的結構十分脆弱,很容易導致權力濫用,弊端百出。
貫穿16世紀的這項工作經常陷入周期性危機之中。鹽務沮壞比較嚴重的事例分別發生在16世紀20年代、16世紀60年代和1600年左右,整個制度近乎崩潰〔76〕。大部分時間裡官鹽在遠方的省份供應不足卻大壅於鹽場,結果國家失去了鹽課收入。時人描述了這種情況,聲稱「鹽引壅積」,將其歸咎於道德敗壞和姦詐之徒的陰謀詭計,只有品行高尚之官員才能補救。從客觀的角度講,雖然可能是不道德的行為引發了危機,但是道德問題的重要性要遠遠次於基本制度的弊端。
最主要的弊端是在於專賣制度的資金供給。管理者們普遍認為鹽場中的食鹽事實上遠遠超過了官方定額,多餘部分以走私形式流通。然而把食鹽控制在政府手中的最好的辦法就是直接提供經費給生產者。鹽務官員不時試圖在常規定額之外增加新的食鹽種類,由其他方法提供經費。官方銷售的食鹽被分成了不同的種類,這必然在專賣制度中產生差異。維持新種類的資金與常規定額爭奪更有吸引力的供給和市場,使後者趨於消亡。新種類更大的利潤空間也吸引了勢要權貴。所有這些導致了制度內權力濫用越來越大和專賣制度的崩潰。
在16世紀,定額鹽,即通過鹽引分配的食鹽市場被認為更加狹窄。在臨近產區的地方,在官鹽無法與其競爭的山區,在隸屬於兩個不同運司行鹽區的邊界地帶,不斷增加的私鹽販賣持續發展。在承認這種情況之下,政府制定了所謂的「票鹽」制度,專門在這些地區流通。這種「票」僅是一種由都轉運鹽使司或鹽課提舉司所發放的非正式的執照,只要付出一筆費用就能繞過所有正常的程序。這種制度最早開始於何時還不太清楚,但是在1529年已得到朝廷的正式承認〔77〕。雖然其對私鹽的遏制是有限的,而且只能產生很少的收入,但是票鹽比引鹽產生了更大的競爭力,減少了引鹽的銷售市場。
批驗所也成為阻礙這個制度實施的另外一個瓶頸。從管理者的角度來看,放開食鹽批發是完全必要的,這樣可以阻止鹽商相互競爭以及由此引起的價格波動。但是試圖加速這一進程來滿足供給卻是無法做到的。商人們的反映更加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
1496年葉淇辭官,大約20年後,開中制重新實行。建議推行開中制的人認為這種制度能夠鼓勵北邊的農業生產。只要鹽商為了獲取內地的食鹽,就要向邊鎮輸納糧草,他們也可以在遙遠的北方占有農場,所得產品有助於穩定當地糧價。實際上,沒有證據表明這一政策行之有效,但是這些爭論聽起來有足夠的說服力把開中制保持到帝國滅亡,所以鹽商採取了不同的手段加以適應,最基本的解決辦法是貿易特權〔78〕。
從15世紀晚期起,出現了兩種不同的鹽商。邊商提供軍隊糧草,然後出售他的倉鈔給鹽運使司的內商。後者申請鹽引並獲得食鹽。這是基於16世紀的實際情況而作出的必要區分,因為即使政府機構的服務改進時,正常的食鹽等待時間最少也要三年,經常長達八到九年。邊商很難同時報中和守支。內商則承擔起金融家和支鹽代理的雙重職能。最後內商也停止在內地市場的食鹽貿易,他們從批驗所一得到票引就賣給水商〔79〕。政府試圖規範不同商人之間交易的努力沒有什麼效果。他們之間分享利益的爭論使整個事件處於僵局,這項工作只能由所有有關各個方面通力協作才能正常運作〔80〕。官方的延遲支付增加了不確定因素,這使得一類商人能夠以其他商人為代價獲得利潤。內商因其資金實力而坐享其成。作為惟一的購買者,他們能夠向邊商指令倉鈔的價格,作為惟一的食鹽供應者,他們對於水商有同樣的權柄。
在16世紀,非常奇怪,商人們不但沒有抱怨政府支鹽延遲,反而有時企圖延遲更久些。特別是水商希望等到零售價格上漲再行支鹽。有報告說他們賄賂主管官員去減慢支鹽過程,有時甚至給內商利息以推遲支鹽,他們期望以更高價格出售食鹽而獲得補償〔81〕。
16世紀20年代的危機
16世紀20年代的危機可以追溯到1489年制定的有關允許生產者私自賣給商人食鹽的決定。表面上這個決定沒有損害鹽的專賣制度,而僅僅是為了補償政府對官鹽支付的拖欠。實際上,這意味著商人必須為同一食鹽而支付雙倍價錢,一部分是給政府,另一部分則是給鹽的生產者。官方僅僅認識到這只是認可一種做法,但實際上一旦私鹽得到朝廷的批准就會大行其道。不久鹽商就會突破鹽引的限制而夾帶餘鹽。批驗所的官員只對其徵收一定的稱為「余鹽銀」的稅收,這可能源於15世紀的一種罰款,在16世紀就變成了一種消費稅〔82〕。原則上余鹽是在冊的灶戶按照官方要求額外生產的,交納正課之外余鹽可以出售。而在實際過程中,正如預料的那樣,大量食鹽開始從這個新的渠道流失。以這種方法購得的食鹽要比從官方系統得鹽更為方便,官鹽是以人頭稅的名義徵集而來的。
因為余鹽同正鹽競爭,這就意味著1500年的制度所得到的穩定性開始鬆動。1503年,皇帝的姻親奏請允許他們投資於食鹽生產。他們許諾如果得到鹽引,他們將從生產者手中直接購買余鹽,以彌補官鹽積累下來的拖欠,他們宣稱這不會成為財政的負擔,因為他們實際上為此特權向政府付款。弘治皇帝也許不知道這個建議的玄妙,欣然批准〔83〕。他的繼位者正德皇帝,則經常進行這種授權。皇帝本身認識到出售鹽引可以增加國家收入,並以此來為他個人計劃提供資金,諸如織造皇帝所用的綢緞,派遣太監去西藏尋找活佛,等等。權貴之人一旦得到鹽引,他們就可能重複使用,有時重複使用多年〔84〕。因此,官鹽與私鹽之間的區別變得模糊不清。從1508年到1514年,政府通過降低官鹽價格,進行了幾次不成功的嘗試去吸引合法的鹽商〔85〕。這導致了16世紀20年代的「鹽引壅積」。
在這次危機之後,政府加緊了對鹽引的控制,同時又建立了嚴格的制度去管理余鹽的購買。每個鹽引登錄了一個固定數量的正鹽和余鹽。鹽商通過報中或向政府直接購買而獲得正鹽,自己則從生產者那裡獲得余鹽。沒有人被允許在沒有首先同政府進行交易而私購余鹽。另一方面,同政府交易的那些商人,如果沒有購買余鹽,也不能運走正鹽。事實上兩種鹽必須裝在同一包中,這是為了在批驗所進行檢查〔86〕。包括余鹽在內,必須強制為灶戶額外生產提供合法出路,這也是為了防止余鹽落入走私者手中。這一辦法的複雜性在於鹽商必須支付三種稅款。首先商人必須通過報中或購買而獲得倉鈔以便得到鹽引和官鹽,接下來他必須附加購買余鹽,第三,他必須付給批驗所余鹽銀,這本質上是一種消費稅。這種方法一直持續到帝國的滅亡。
16世紀60年代和17世紀初的危機
通常的看法是,鄢懋卿應對16世紀60年代的危機負責,他是大學士嚴嵩(1542—1562年在任)的同黨,被描述為奢侈和腐敗〔87〕。在官方文件中,有關於他對鹽的專賣管理不善的記載,但是對他在金錢方面的正直品性卻很少提及〔88〕。
從1560年到1562年,當鄢懋卿作為巡鹽御史總理五個都轉運鹽使司鹽法時,明朝需要大量的資金以對抗北邊俺答汗的侵擾和南方海盜問題。鄢懋卿因此空前強化鹽的專賣制度。灶戶被追討所欠的額鹽,邏卒被限獲一定數量的私鹽,商人被迫去強制性購買。這樣他就創造了不同尋常的巨大數額的食鹽,也沒有進行價格調整,一年之內他從其所掌管的五個都轉運鹽使司共攫取了200萬兩白銀。他離任後,整個專賣制度完全癱瘓了。當龐尚鵬在1568年接管時,發現兩淮運司等待最後清理的停積引目有500餘萬,需要花費4年時間清理〔89〕。
對鄢懋卿的批評也包括所謂的「工本鹽」。事實上,這項措施始於1553年,也就是在他出任這個職位的七年前。在這個制度下,兩淮鹽運司撥出了82000兩白銀去購買灶戶余鹽,平均每引官給銀0.2兩充工本。然後公開出售,余鹽和余鹽銀被增加到每引正鹽中,在這一交易中被認為得到300000兩白銀的總利潤。在鄢離任後,工本鹽被指責為他的另一種暴政,於1565年被取消〔90〕。
鄢懋卿失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過度生產當然不是惟一的原因。1550年,戶部尚書估計實際上政府僅僅徵收了兩淮產鹽總量的40%,其餘60%的食鹽則落入了販賣私鹽的商人手中。1558年,江西巡撫報告該省中有三個府只能私食廣鹽〔91〕。龐尚鵬接任後,也抱怨非法出售是主要問題。如果政府想擴大正鹽的流通,應該為此提供更大的市場。
龐尚鵬在自己的著作中間接地道出了此事的實情。食鹽專賣不是沒有機會擴大,但是管理的特點限制了這種擴大。絕大多數部門都面臨著很大的壓力,早已達到了極限。每一項額外的壓力都從上至下達到專賣制度中最脆弱的環節,即由貧困的灶戶來承擔。在給皇帝的奏摺中,龐尚鵬承認即使在常股鹽的徵收中,總催也從灶戶那裡額外私索〔92〕。也沒有證據表明工本完全分配給灶戶。從灶戶那裡購買余鹽的鹽商也對灶戶備極逼辱〔93〕。另一方面,當商人勢力衰弱時,他們也受到總催的剝削〔94〕。稅收系統的性質使得合法食鹽無法在農村地區形成固定的市場。
龐尚鵬在一封信中進一步揭露出有些地方官員被委任至批驗所掣鹽,按規定三日內必須起程,卻遷延有逾兩月而後才來就職〔95〕。為了加速支鹽,他得到了皇帝的許諾,使一部分食鹽在通過批驗所時可以在船上接受檢查。但是這些做法的作用是有限的。從產區支鹽太多可能會導致其零售價格下降,政府必須對此加以保護。而且,價格的任何下降都將導致進一步的「鹽引壅積」,由此影響到國家收入〔96〕。
官鹽的價格由開中則例、余鹽的購買價格和稱為余鹽銀的消費稅來決定,特別是最後一項成為主要的財源。這些都不可以被減少。開中則例和余鹽銀已經被列為預算項目,因此被預先支用。余鹽價款是基層生產者惟一的合法收入。將其減少則會迫使灶戶進行私鹽買賣,由此導致合法食鹽的缺乏。雖然龐尚鵬沒有提及守支正鹽期間利息的損失,但是很明顯這些因素也影響了食鹽的最終價格。正如彭信威所指出的那樣,明代放款的最低月息至少也達2%〔97〕。
正鹽根本無望截斷私鹽市場,因為正鹽的價格毫無競爭力。到16世紀晚期,私鹽販賣在一些地區已經有固定的市場,分配給巡卒私鹽定額實際上更像是對變化了的余鹽銀的隨意管理。在這種條件下,鹽務管理機構已無法強迫商人在這些地區內發賣食鹽〔98〕。
值得注意的是,甚至龐尚鵬在試圖清理壅積之鹽時,食鹽仍然按年度定額從產區支售。只有在消費地區的食鹽零售價格沒有受影響之時,才會有一些小規模的調整。因此,很有必要對裝在駁船上的食鹽進行檢查的新制度進行限制,因為通過河道之鹽越多,在批驗所積壓的食鹽就越多,只能等待放行。龐尚鵬擔心引鹽掣賣必待8年而不是原來估計的4年〔99〕。
鹽商以糧食的形式先期付款以獲取官鹽,也就是批驗所暫存有500萬引的鹽,其餘的100萬引鹽正從鹽場到批驗所的路上。在批驗所支售存鹽之前,商人們必須繳付余鹽銀。一些鹽商可以立即籌措付稅所需的額外資金,而另一些人必須等到一次貿易完成,在下一次食鹽的余鹽銀支付之前收回資金。可以認為巨額的商業資金被批驗所控制的食鹽所占用〔100〕。這也表明資金供給有問題。所有稅款都必須以現金形式兌付,要求小商人立即繳付余鹽銀的命令,將迫使他們以過高的利息率借貸,這將使他們破產。政府從來沒有給食鹽支售提供資金,也從來沒有打算要這麼做。政府不能籌措必需的資金,也就沒有獲得貸款的有效途徑。
一位邊鎮巡撫和一些鹽商建議政府增加支售食鹽的定額,但是龐尚鵬加以拒絕,因為這將降低食鹽的零售價格〔101〕。增加的定額會成為都轉運鹽使司的長期負擔,導致上文所提到的有關生產和徵收的諸多問題經常發生。
簡而言之,專賣制度,由於政府投資不足和接連的管理失誤而受到妨礙,完全不能有效地利用可獲得的全部資源。儘管這些資源十分豐富,可以想像其有無限的發展潛力,但是專賣制度無力去開發這些資源。管理者不切實際,他們被表面上的可能性所誘惑,有時試圖強迫專賣制度創造出更多的國家收入,這些嘗試僅僅能在短期內獲得成功,然而從長遠來看,將會導致專賣制度的完全崩潰。這成為食鹽專賣管理危機周期性爆發的最根本原因。
同時也有必要把官鹽作為單一種類加以對待。任何一種把它劃分為不同種類的嘗試和在其中建立優先權的嘗試將產生失衡,並將逐步損害整個專賣制度的工作。甚至龐尚鵬,他在許多方面的管理能力令人欽佩,但在這一點上也犯了錯誤。他為了加速檢驗過程,允許一定的食鹽通過批驗所時,不採用通常的檢驗手續,這在他離任後成為慣例。這種新的種類的食鹽,被稱為「河鹽」,隨後對普通的「堆鹽」形成了強有力的競爭〔102〕。到16世紀70年代,經營後者的商人資金匱乏,以至於在鹽的管理中爆發了一次小規模危機。形勢非常嚴重,甚至上奏到皇帝那裡,最終河鹽於1578年被中止〔103〕。鹽的管理中的基本原則就是:在利益相同的情況下,專賣制度中更加有效的因素應該讓位於效率較低的因素,事實上,明朝的整個財政管理就是如此。
在16世紀晚期,挑戰這一原則的鹽政官員是太監魯保。他在1598年被萬曆皇帝委派管理兩淮都轉運鹽使司。魯保在任職早期非常成功,他通過恢復優先放支的存積鹽,提高了正常定額,為國家增加了數目可觀的收入〔104〕。然而到1606年,超負荷的機器又一次遇到阻礙,結果導致邊遠省份食鹽零售價格急劇上漲,產鹽區的食鹽大量積壓,國家收入嚴重減少(參見下一節)。
第四節 國家收入、食鹽價格及其對消費者的影響
開中則例
在鹽的管理中一個非常重要的轉折點於1535年到來。在這一年,規定報中的正鹽和因為徵收消費稅(余鹽銀)的余鹽,應該裝在同一包中,目的是為了防止後者與前者相互競爭。通過開中獲得的糧食分配給邊鎮衛所,成為帝國政府向他們支付的開支的一部分。余鹽銀的收入也輸納給這些軍鎮。但是,戶部希望繼續控制這種彈性收益,又可將之作為一種應急資金的來源,這筆收入要通過中央,因此這種政策一直被堅持。這種食鹽分配的複雜性可以以兩淮地區為實例加以說明〔105〕。
鹽引的持有者被賦予如下權利:
正鹽250斤在產區支售給商人。價值0.5兩白銀的糧食已經由商人解運某個軍鎮。在鹽場不需要其他資金。
余鹽265斤將由商人直接從生產者購得。政府進行授權但不能保證解運。在批驗所徵收余鹽銀0.65兩。
35斤額外的補貼用於包索。
在批驗所清查時,每包鹽重550斤,政府對此一共徵收了1.15兩白銀,包括正鹽引價和余鹽銀。
這一基本的原則施行於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四個都轉運鹽使司,但也有一定變化。各地根據生產和市場條件也作一些調整。每個鹽運司鹽引的總重量、官鹽和余鹽的比率、引價和余鹽銀都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個都轉運鹽使司管轄範圍內也存在價格差異。具體情況參見附錄C。
通常情況下,比率保持穩定。例如在16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兩淮地區一直強制實行這一比率。在1568年龐尚鵬掌管兩淮運司時,一度將每包鹽的重量減少到485斤。余鹽銀也相應地減少,以便於那些為得到扣押的食鹽而一開始就得向政府交稅的商人只須籌措較少的現金就可以繳付余鹽銀。這是為清理批驗所壅塞狀況所發明的方法之一〔106〕。情況一經好轉,又重新恢復原來比率。1616年,每袋重量又增加到570斤,但是開中所繳糧食的估價仍然是0.5兩白銀,余鹽銀僅僅增加到0.7兩白銀〔107〕。修改幅度很小。
來自於食鹽專賣和分配的計劃性收入
在正常條件之下,鹽的專賣制度有一個固定的收入。鄢懋卿和魯保的額外徵收連同「工本鹽」的收益經常是作為單獨的項目列出。全部鹽課收入的粗略估計可見表13〔108〕,但其中不包括開中制下運送到邊境的糧食。
表13 1578年鹽課銀收入
機構 歲入(兩) 分配
兩淮都轉運鹽使司 600000 解運戶部
兩浙都轉運鹽使司 140000 解運戶部
長蘆都轉運鹽使司 120000 解運戶部
山東都轉運鹽使司 50000 解運戶部
福建都轉運鹽使司 24545 存留2344兩用於地方防務解運戶部22201兩
河東都轉運鹽使司 198565 解運宣府76778兩;解運其他軍衛74259兩,但併入山西的田賦之中;解運山西的宗藩43133兩;解運戶部4395兩
靈州鹽課提舉司 36135 對撥給三個相鄰的軍衛
廣東的兩個鹽課提舉司 15968 存留4790兩用於地方防務;解運戶部11178兩
四川鹽課提舉司 71464 對撥陝西
雲南的四個鹽課提舉司 35547 解運戶部
總計 1292224 308903兩用於地方防務,直接交給軍鎮,或者用作其他開銷;983321兩上繳戶部
表13中一個引人注意的特點就是由中央政府直接控制四個都轉運鹽使司的收入全部用整數表示的約略值記述,也就是說管理者必須完成定額。在其他地區,收入和分配的資金則不太正規。
在16世紀晚期,當管理已經開始偏離規定的程序,賬目不再被仔細地核查時,四個都轉運鹽使司都放棄了原有的定額。最大一次背離常規的做法發生於兩浙都轉運鹽使司,那裡可供支售的正鹽很少。一份清朝資料顯示,到1566年,這個產區已經完全停止從灶丁那裡徵收食鹽,而轉為折納白銀〔109〕。只有極少數的灶戶仍然從事鹽的生產,而且其中很少有人正式在官方登記在冊(第五章第二節)。絕大多數折色鹽課自然來自耕地。在16世紀60年代,三江鹽場有4530名在冊灶丁,他們擁有總共155550畝耕地〔110〕。海鹽縣抱怨當地鹽課負擔超過3500兩白銀,這實際上應該被認為是田賦〔111〕。然而,這兩個鹽場的灶丁僅僅被分配1250兩鹽課。
兩浙都轉運鹽使司的食鹽定額是444969引,全部通過開中獲得。當邊商提呈倉鈔時,都使司僅以每200斤給銀0.2兩付給正鹽鹽引。然後邊商出售鹽引,並將權力轉給內商,內商到鹽場進行支鹽。都轉運使司官員最終從內商那裡徵收余鹽銀〔112〕。結果花費了二三年的時間才完成了應該每年完成的交易。
在兩浙和其他地方,賬目更加複雜,其原因多種多樣,諸如出售鹽票,向商人額外徵收疏浚運河、賑恤的款項,余鹽銀的預征,引鹽之外夾帶食鹽的充公,由巡卒上繳緝獲的私鹽,拖欠灶丁的工本,等等。決不能指望中央政府將這些細枝末節問題處理得井井有序,而是代之以要求每個機構都要完成每年的定額。一直到1600年,這些收入通常要解運北京,稍有短缺,即要奏報皇帝。1562年,奏報的鹽課銀為1323811兩〔113〕。1568年為1268435兩〔114〕。晚至1602年為1151519兩〔115〕。這非常接近於表13所顯示的總額。當某個都轉運鹽使司不能完成自己定額時,最容易的彌補辦法是強行向鹽商借款,或者加強對他們處罰,使他們服從(見下文)。
不在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其他鹽務機構上納數額不大可信。在抗倭寇戰爭期間及其以後,一些地區的省級官員開始依賴於鹽課收入來負擔軍事開支。一旦他們取得這項資金,中央政府將很難發現他們是如何管理的。1568年,戶部報告說廣東省已經有三年沒有申請鹽引了〔116〕。在一份17世紀早期的非正式資料中暗示出一名鹽課提舉司官員在一年任期內可以有30000兩的個人收入,當然,最初為取得這項任命他花費了3000兩白銀〔117〕。
在福建,許多官方鹽場要麼停止了食鹽生產,要麼是在毫無競爭價格之下生產。其實際的生產活動已經脫離了原來鹽的專賣體系而由省級官員管理〔118〕。這種區域自治看起來已經擴展到了四川和雲南。1590年以後,西南各省因忙於鎮壓國內叛亂和同緬甸進行邊境戰爭,這樣就必須把鹽的專賣收入轉為額外的資金。沒有證據表明他們能同時為帝國的財政作出貢獻〔119〕。根據官方記錄,這些機構的收入不是很大,這些收入的缺失也不會嚴重影響到國家的計劃性收入。從技術角度來說,被省直截取的收入仍然用於軍事防禦,與一般的做法並不矛盾。因為這種賬目體系從來不要求中央政府的開支同各省的花費完全區分開來,無需從鹽的專賣收入扣除這項缺失的收入。僅僅從這些偶然性的數字中,我們能夠感覺到全部收入的分配是武斷的,沒有總的指導方針。
16世紀晚期和17世紀早期的鹽政管理者經常要求上繳的總收入達200萬兩白銀。但沒有詳細的賬目可以利用,因為他們僅僅以估計的整數上繳這種收入。在比較多個奏報之後,在表14中加以概要說明〔120〕。
表14 1575—1600年左右鹽課歲入估計 (單位:兩)
解運戶部 1000000
實物解運某些軍鎮 價值銀 500000
由鹽的管理部門直接解運軍衛 220000
南方存留 280000
總計 2000000
較高的食鹽價格和較低的國家收入
根據1578年的生產額度,所有鹽務機構生產的食鹽,包括正鹽和余鹽,大概超過84600萬斤,約為560000噸(short tons)〔121〕。如果國家收入總額為2000000兩,那麼每噸官鹽的收入是3.54兩。這是非常接近於1535年兩淮地區的價格,那裡每515斤食鹽可獲得白銀1.15兩,也就是說每噸收入為銀3.345兩。
這一價格很高,但不是過高。在明代中國,每人每年食鹽消費通常是以10斤來計算的〔122〕。這樣每個消費者每年因為食鹽消費而上納政府白銀0.024兩。這個數額並非全是間接稅,因為這包括政府轉嫁到消費者身上的生產費用。一些明朝的官員在閱讀史書時,驚奇地發現唐朝僅從兩淮地區每年就可得鹽利600萬緡銅錢〔123〕。
明朝的食鹽專賣收入不多,卻仍然給百姓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尤其是在發生周期性危機之時。1527年,南京一些地方的鹽價零售每噸在25—30兩之間〔124〕。湖廣在17世紀10年代危機時,一小包僅重8斤的食鹽要賣0.3兩,也就是說,每噸要56兩。在鹽價上漲的同時,糧價卻不斷下跌,每個消費者食鹽的花費相當於其稻米支出的一半。在一些地區,生活必需品已經完全消失了。「雖有孝子慈孫,少求薄鹵以奉其親,不能得也。」〔125〕食鹽短缺的直接原因是巡撫試圖控制食鹽價格,他規定每包最高價是0.09兩,並豎碑令人們遵守〔126〕。然而缺乏的最根本原因還是在於專賣行為本身的性質。
絕大多數有關晚明鹽務管理的信息來自一份奏報。作者是袁世振,曾任戶部郎中。他在1616年、1617年被派往兩淮地區調查並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他隨後奏報皇帝,這一奏疏分成10個部分,現代重印達200頁,其中揭示了許多管理的失誤〔127〕,對價格過高的原因做了很多解釋。這個報告也認為當消費者承受過高價格時,國家的收入事實上會減少。
雖然袁世振所述為當時的情況,但魯保的影響仍然能夠感覺到,他所描繪的情況可能已經經過很長一段時間的發展。國家收入的減少首先是邊商運到邊鎮的糧食日減。當倉鈔不再可以立即兌換食鹽時,它們的交易價值也隨之降低。這發生在龐尚鵬管理時期。龐尚鵬注意到在1570年左右,邊商為得到一引倉鈔,所有各項花費達0.5兩白銀,而在揚州取得倉鈔僅用0.54兩白銀。這就意味著如果運作費用計算在內,邊商實際上承受了損失。龐尚鵬又揭示出邊境將領知道商人的困境,降低了官方開中則例,按規定每引為0.5兩白銀,但他們接受價值0.42兩的糧食。他們被迫做出讓步,否則商人不肯開中納糧〔128〕。
到1616年,當袁世振進行調查時,開中制已經沮壞。有時候,倉鈔根本就沒有市場價值。許多邊商拿著不售之倉鈔上呈戶部,哀緩比追新糧〔129〕。一些邊境督撫,取代召商納糧,僅僅把倉鈔作為餉銀分發給士兵。甚至糧食倉庫都已坍塌。在邊鎮地區,1引倉鈔僅賣銀0.07兩,大約是官定價格的12%。正如袁世振所指出的那樣,「雖賣價極薄,猶於覆瓿」。〔130〕
在揚州,有「數百」內商從事鹽的貿易,但僅有「數個」資產雄厚的大商人投機於倉鈔。倉鈔的價值,更像是發行的公債,當「到期」時價格猛增。但是並非每個人都能參與這種投機,因為它容易套住資金,要承擔很大的風險。袁世振奏說這些投機者以每引0.2兩的價格買入倉鈔,再以1兩的價格出售〔131〕。後者的價格當然是吸引水商的最低價格,他們再將此轉賣給消費群體。另一方面,前者0.2兩的價格,意味著邊鎮實際上所得的最多供給。
兩淮地區的實施推遲了三年。但很難說出掌握著哪年的應付食鹽。在一些事例中,邊鎮疏於發放倉鈔,那些獲得倉鈔並在鹽運司登記在冊的商人後來卻拋棄倉鈔,因為他們無法按照鹽政部門的要求提前繳付余鹽銀。當開始分配本年食鹽定額時,官員們發明了一種複雜的方法,即支售已經發放數年之久的倉鈔的同時,那些預先繳納了余鹽銀的商人也會全部得到食鹽。鹽運司必須繼續吸引新發出的倉鈔,以便使余銀收入保持在希望達到的水平。因為本年余鹽銀的收入不足以達到應繳付給北京的數額,所以必須向商人預征更多的余鹽銀。都轉運鹽使司與現代財政部有相似之處,在發行舊債同時發放新的貸款。但是這種制度以極不規律的方式運作。一些商人繳納了三倍余鹽銀後仍然得不到食鹽〔132〕。在袁世振調查期間,兩淮運司欠內商的債務總額高達400餘萬兩〔133〕。所有這些由商人花費的額外費用,包括為獲得優先支售權而賄賂書辦和官員開支,都將以提高食鹽價格的方式轉嫁給消費者〔134〕。
雖然兩淮地區名義上生產17500萬斤食鹽,事實上僅能從灶戶那裡徵收到一半。鹽場的官員們因此減少鹽商的份額,但是商人們通過額外購買來彌補差額〔135〕。由於正鹽價格較高,私鹽販賣獲利匪淺,他們餌灶以更高價格而擠掉商人〔136〕。此外,商人必須要花費更多的額外費用來獲得批驗所關文〔137〕,所有這些更加抬高了食鹽零售價格。
最終按照官方的規定非常仔細完成的鹽包費用昂貴,超重部分的懲罰十分嚴厲。一條資料顯示,即使超重不足5斤,卻要按全部重量罰款而不僅僅是超額部分〔138〕。當內商在碼頭批賣食鹽給水商時,大袋必須被打開,重新裝入小袋,滿足零售商的要求。
水商將食鹽發送到湖廣、江西等地市場,仍須由設立在南京長江北岸的批驗所復掣,才能放行。這一機構的建立最初可能是為了防止一些水商比其他商人更早到達他們的目的地,從而影響當地食鹽的價格,但實際上又是一個瓶頸,食鹽在此常積至數月〔139〕。
有鹽引的官鹽,在所有鈔關檢查時應該是免稅的,但事實上無法保障不再抽稅。掌管鈔關的官員們對貨物經常加派關稅,強行要求商人「饋贈」,並徵召其他各類雜役。1561年淳安縣的常例表(「常例」,見第四章第五節和附錄B)顯示地方官對於經過鹽每100引強行徵收0.1兩白銀,對住賣鹽每100引徵收1兩白銀。主簿、六房吏和其他官員也有同樣的常例〔140〕。雖然被徵收的過路稅總額是很低的,每噸只有0.012兩,但每個縣都要抽稅。在1600年,當太監魯保掌管兩淮運司時,他向皇帝抱怨說在湖廣的太監陳奉向他已經放行的食鹽徵稅〔141〕。
生產食鹽的花費總是被忽視。在福建,那裡使用曬鹽法,1600年左右每噸食鹽的成本為0.25兩白銀,以每噸0.5兩的價格行賣附近的村鎮〔142〕。袁世振奏報說兩淮地區灶戶出售余鹽,每桶重150斤,價格為0.3兩,也就是說每噸(short ton)鹽3兩白銀〔143〕。而內商向水商出售時,每噸售價不低於9兩。在許多內陸城市,每噸價格常常在15兩左右〔144〕。按照這個水平,一個勞動者每年對食鹽的需求將花費他4天的工錢。當價格上漲此價的三四倍時,正如發生在1610年的湖廣地區的情況一樣,食鹽是普通百姓可望而不可即的東西。
總之,食鹽專賣使少數奸商和貪官獲得好處,而成千上萬的人卻備嘗艱辛,國家從中所得收入也為數不多,甚至實際收入要比官方統計更少。國家赤字財政主要負擔大都落到普通民眾身上。政府在食鹽交易中占用大量資金事實,鼓勵了其他領域的高利息率,這又更加造成資金匱乏。
1617年的解決辦法
1617年,由巡鹽御史龍遇奇奏請,袁世振策劃,實施鹽法變革,以解決困境。這被描述成自從西漢專賣制度創立以來劃時代的變革〔145〕。
正如已經指出的那樣,最根本的問題是不可能調整每年的開中則例、余鹽銀、鹽引數量和食鹽流通量。由龍遇奇和袁世振提出的解決方案是承認那些已經預交余鹽銀鹽商的特權,以便於他們自己可以補償政府所欠債務的損失〔146〕。
這時兩淮的南部區域,據說商人已經預先中納的余銀之數,該有2600000餘引。內除「消乏銀者」,運司承認所欠2000000引的債務。那些有信譽的商人被組成10綱,每一綱相當於有200000引的窩本。此後,每一年中有九綱被賦予同政府進行即期食鹽貿易的權利,剩下一綱則會得到政府拖欠本息。這個循環將在10年內清理全部債務。然而對先前承諾的支付不是通過增加產量,而是從當時分配的食鹽中每包抽出36斤來實現。支付並不足額。按照最初的想法,每引僅為142斤而不是570斤。但通過這種安排,商人獲得了同政府進行食鹽貿易的獨占權,每一個綱商都會得到與窩本比例相當的長期定額。註銷的債務因為特權的原因也許只用付很低的價錢。對於政府而言這意味著幾乎馬上就能償還欠給商人的債務。甚至10年之內名義上的債務也可以註銷。同樣的方法也適用於兩淮運司北部地區,那裡輪流商綱制度用了14年才除去了舊引。
開中制依然繼續,商人仍須向邊商購買倉鈔,但是倉鈔可以即時掣鹽,倉鈔的價值更加穩定。政府相應地宣布在揚州倉鈔的交易價值是0.55兩。
承認商人特權的激烈行動也非完全無先例可尋。在1591年山東都轉運鹽使司曾經列出超過100名內商的姓名,作為按時繳納余銀的「上商」。大約50名商人作為「下商」被列入黑名單,被永遠驅除出產區。內商們輪流每日向都轉運鹽使司官員報告〔147〕,很明顯,他們承應運司要求的各種差役。鹽運司規範鹽商行為的嘗試有更早的淵源,例如早在1592年兩淮都轉運鹽使司就發布了有關商人們的居室和服飾的一系列規定〔148〕。明朝晚期確立的商人獨占貿易特權的制度,為清朝的廣東十三行提供了一個非常有用的先例。
第五節 專賣制度失敗的責任
官員腐敗
雖然晚明的歷史著作中充斥了官員腐敗的問題,但是進一步的調查是否能夠增加我們對於專賣制度失敗原因的了解卻是令人懷疑的。這一研究已經清楚地證明了食鹽專賣制度在16世紀不能被看作是一項合理的制度,而不誠實的管理者更加惡化了其運作與實施。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十分容易滋生不誠實。在16世紀,一個人如果被任命為鹽務官員,其名聲立即將受到玷污〔149〕。大約在1580年,一位貳守官被提升為長蘆鹽運司同知,他的一位朋友就致信給他,深表遺憾〔150〕。在1616年,有六位運司之長受到查處與掛議〔151〕。1623年,有人上奏皇帝說鹽務機構僅僅是「破甑疲老」的避難所〔152〕。換言之,腐敗不僅有證可查,而且也是在預料之中的事情。
失敗的根本原因
食鹽專賣制度失敗的根本原因必須追溯到帝國建立之初。明代鹽場的基層組織與前朝極為相似,但是管理風格迥然不同。正如前文所述,明朝的財政管理在各個方面從未有跳出過「洪武型」模式,僵化不變。其中心的思路是抑制而不是發展。
全部財政機構深受帝國建立者經濟思想的影響,也就是受到節儉的意識和認為「利」本身是一種罪惡的觀念的影響。商業營利思想不可避免地與社會和國家的這種觀念發生衝突,而且必然受到壓制。同時,國家必須克制「國富」觀念,因為國富必然意味民窮。雖然這個正統的經濟認識受到以前歷朝的皇帝和政治家們的推崇,但似乎從來沒有像明朝這樣忠實地加以遵守。洪武皇帝反覆強調為了納稅者的利益應該減少國家的開支,並譴責以前歷朝主張財政改革以增加國家收入的理財專家,如漢代的桑弘羊、唐代的楊炎、宋代的王安石〔153〕。明代沒有產生一位與上述諸人具有相同地位的改革家,這決非偶然。
雖然洪武皇帝的確真誠地關心他的臣民的幸福,但是很明顯,其政策在很多方面的長期效果與其本意截然相反。16世紀的鹽務管理仍然存留著14世紀體制下的基本特點,諸如編審灶戶,徵收灶課,控制盪地,確立行鹽疆界,開中制度,嚴格管理鹽引,等等。
有一個事實經常被歷史學家所忽視,那就是國家從來不向鹽務官員提供必要的財力來管理這項工作。明朝建立之初,政府無意發展潛在的經濟力量,而是依賴於政治控制作為其統治的基礎。他們長期忽視建立起最低限度的財力來維持其財政機器的運作,這可以稱之為「白手起家」。在這種情況下,由民眾提供各種服務在所難免。因此鹽務機構從來沒有成為一種公共服務機構,僅僅被看成是國家的一種收入來源。在帝國後期,徵用的無償差役甚至連稅收機構本身所需要的服務也無法滿足。
前文已經提及專賣制度缺乏足夠的資金投入和服務設施。儘管管理部門控制著巨大的自然資源和人力資源,在省際商業中擁有絕對的支配地位,但他們沒有充足的行政管理預算,而是按照通行的做法,從地方取得各項公費。從一開始,國家收入在徵收上來之前就已經預先分配,這些收入雖然從其內部產生,但永遠不允許作為投資使用。惟一的例外是在1553年到1565年工本鹽的創立(第五章第三節),然而購買工本鹽的資金仍然無法從常規收入中得到,而是來自於批驗所對食鹽超載夾帶的罰款〔154〕。專賣制度強制要求低級的鹽務官員強制徵收所期望的數額,這就只能導致更加不規範。
管理部門自己沒有船隻,不能提供任何種類的運輸。為了獲得賑恤災荒、疏浚河道所需資金,他們只能向商人施加壓力〔155〕。在17世紀早期,袁世振奏報兩淮地區的一些鹽場無利可圖,因為運河疏浚不力。商人們發現從這些鹽場運輸食鹽的花費實際上大大超出了支買食鹽的價格〔156〕。
無法確知國家收入水平低到什麼程度,才由食鹽專賣制度來承擔赤字財政的任務。政府強行貸款並延遲執行國家義務,卻認識不到也增加了同樣多的公共債務。朝廷無力償還,只是把壓力推給鹽務管理者,後者又轉嫁給商人,而商人反過來抬高鹽價,將負擔轉嫁給消費者。管理不當的影響必然會越積越深。
受到忽視的改革建議
到1500年左右,鹽的專賣制度已經很明顯地表現出衰敗的跡象。根本問題是由於灶丁納鹽持續不足,一旦政府允許余鹽自主出售,就應該放棄對灶丁的編審。與其保持食鹽專賣的虛象,還不如僅向所有食鹽徵收消費稅更好。大學士邱浚(1491—1495年在任)在他的《大學衍義補》這本據說弘治皇親都讀過的書中就提出了這樣的建議〔157〕。但是沒有證據表明在他任職期間曾經公開討論過這件事。
開中制也遇到了相似的困難。到15世紀時,開中制明顯無利可言,難以為繼。葉淇曾經暫時停止開中之法,但他被譴責為一個奸臣。一些批評他的人故意歪曲事實,目的是為了控告他提高了淮安商人利益〔158〕。在這些人的呼籲下,又恢復了開中制。七十五年後,龐尚鵬也認識到使用現金兌付食鹽比效率低下、浪費巨大的開中制更好些,但他是在一封私人信件中表露出這種觀點,並沒有寫入給皇帝的奏疏中〔159〕。
雖然明朝政府商業管理的無能容易受到批評,但必須承認在16世紀進行財政改革並非易事。由朱元璋建立起來的稅收管理和財政做法有強大的軍事和政治權力為後盾,但是到了帝國中期這些力量已經式微。任何激烈的財政改革都可能加速這一衰落進程,導致完全失去控制,而不是提高效率。政府缺乏財力也就成為進行大規模改革的自身阻礙。
邱浚的建議,雖然合理,但是完全免除鹽丁的差役也有很大的害處,普遍徵收余銀也是紙上談兵。到16世紀,有些土地所有者作為灶戶被登記,而許多實際生產食鹽的人卻沒有登記註冊,私鹽市場已經根深蒂固,倉鈔僅僅代表一種商業投機的機會,南方鹽務機構的管理者任意支配收入。在這時候,中央政府是否能夠推行大規模的改革是很令人懷疑的。同時,保持管理一致的需要也成為一個限制性的因素。「丁」是一個通用的財政單位,適用於包括軍戶在內的所有民眾。取消灶丁編審所導致的結果是多方面的,例如,很可能有許多人會為得到優免而聲言自己也是灶丁。
倉鈔除非變得毫無價值,否則仍然提供給邊鎮將領作為其發放的特權。許多管理不善的奏報顯示出邊鎮地區存在著非常多的既得利益者,他們對開中制的廢除無疑會感到非常不快。總而言之,政府不願意推行任何大規模的改革有很多動機,包括理性與非理性的,隱藏的與公開的原因。晚明的官員們惟一能夠達成共識的方面就是堅持「成憲」,即洪武皇帝的最初規定。
注 釋
〔1〕這條論述參見《明代一條鞭法年表》,最初發表在《嶺南學報》12卷1期。我不曾親見此文章,而是轉引自人民大學《社會經濟》頁192。
〔2〕《明史》225/2596;《神宗實錄》頁0979;《校勘志》頁309。
〔3〕《明史》80/837。
〔4〕產鹽地區的詳細情況,可參見:《明史》80/838;《天下郡國利病書》15/133、17/82、84—86、19/93—102;《河東鹽法志》1/1。
〔5〕《皇明經世文編》382/4。
〔6〕關於行鹽疆界,可參見《大明會典》卷32、33。
〔7〕《大明會典)卷15、16。
〔8〕《天下郡國利病書》17/81、28/8;孫承澤《夢余錄》35/44。
〔9〕《天下郡國利病書》18/27。
〔10〕《明史》73/859、75/802;孫承澤《夢余錄》35/44、48/43。關於巡鹽御史,參見Hucker. Censorial System, p.83.
〔11〕朱廷立《鹽政志》9/9—14,書中列出完整的巡鹽御史任職表,一直列到該書出版的時間。
〔12〕《明史》80/842、227/2316;《世宗實錄》頁8047。
〔13〕《天下郡國利病書》12/42;《皇明經世文編》475/23—29。
〔14〕鹽場具有地域職責是可能的,見《兩浙鹽法志》2/5。
〔15〕《大明會典》32/1-2;《皇明經世文編》475/27;朱廷立《鹽政志》7/42。
〔16〕《皇明經世文編》475/25;朱廷立《鹽政志》7/68。
〔17〕《山東鹽法志》11/21。
〔18〕朱廷立《鹽政志》4/28;《明史》80/839;《大明會典》32/4。然而廣東每個灶丁僅繳納1286斤食鹽,參見《兩廣鹽法志》3/14。
〔19〕關於鄉村催辦人,參見《上海縣誌》4/22—23;《天下郡國利病書》31/29;《大明會典》34/38;《皇明經世文編》358/8。
〔20〕《大明會典》34/36、38;陳仁錫《皇明世法錄》29/2。
〔21〕關於倉鈔參見《大明會典》34/4—5。
〔22〕關於每引鹽重量的不同,參見《皇明經世文編》475/19—20;《河東鹽法志》10/8;《山東鹽法志》11/7—8;《兩浙鹽法志》3/81—83。也可見附錄C中1535年的規定。關於鹽引,參見《大明會典》34/14—15。
〔23〕朱廷立《鹽政志》7/49。
〔24〕《穆宗實錄》頁0730;《兩浙鹽法志》3/84—86。
〔25〕同上,3/84。
〔26〕《皇明經世文編》474/6,475/1、14。
〔27〕同上,474/15、29。
〔28〕《山東鹽法志》11/2。
〔29〕《皇明經世文編》475/15、28—29。
〔30〕同上,475/5、26;《天下郡國利病書》12/43—44。
〔31〕《皇明經世文編》475/9。
〔32〕參見:《天下郡國利病書》31/29-30;《皇明經世文編》476/4—5。
〔33〕《天下郡國利病書》31/30;《上海縣誌》4/17;《明史》153/1864。朱廷立《鹽政志》7/69;《會稽志》7/16。
〔34〕朱廷立《鹽政志》7/70。另外一部著作記述了兩淮「最初」有35266個灶丁,參見陳仁錫《世法錄》29/2。
〔35〕《山東鹽法志》14/11。
〔36〕這一估計基於以下記載:1528年霍韜的記述,1550年戶部的報告,1551年御史楊選的奏摺,1616年鹽務官員袁世振的分析,參見《世宗實錄》頁6420、6575;朱廷立《鹽政志》7/50;《皇明經世文編》475/11。
〔37〕《皇明經世文編》357/22;《孝宗實錄》頁0650,《穆宗實錄》頁0085。
〔38〕《山東鹽法志》14/11。
〔39〕同上,13/2—5。Ping-ti Ho(何炳棣),Ladder of Success, p. 85.
〔40〕《上海縣誌》4/26—27。
〔41〕《山東鹽法志》14/6、25;《長蘆鹽法志》6/44、79;朱廷立《鹽政志》5/14。
〔42〕《杭州府志》31/18。
〔43〕《天下郡國利病書》21/29、31、36。
〔44〕同上,22/21;《皇明經世文編》357/1—5。
〔45〕《穆宗實錄》頁0185。通過比較,根據灶戶等級不同,山東每丁納鹽折銀變化於0.2兩至0.9兩之間。參見《皇明經世文編》358/2。
〔46〕Ping-ti Ho(何炳棣),『The Salt Merchants of Yangchou』, p. 132.
〔47〕《天下郡國利病書》22/133。
〔48〕同上,15/130。
〔49〕同上,17/81。
〔50〕《河東鹽法志》10/4—5。
〔51〕《明史》80/842;《皇明經世文編》409/5。
〔52〕關於這些盤鐵的細節參見:朱廷立《鹽政志》7/9、43;《天下郡國利病書》12/44。
〔53〕《皇明經世文編》357/21—23。
〔54〕《長蘆鹽法志》6/8。
〔55〕《天下郡國利病書》21/37。
〔56〕朱廷立《鹽政志》7/8、10;《皇明經世文編》474/31—32、460/31;《穆宗實錄》頁2208。
〔57〕《河東鹽法志》2/1—2,12/38。
〔58〕《武宗實錄》頁3154—3155;《世宗實錄》頁1400—1401。
〔59〕同上,頁1704。
〔60〕這類事例引自《皇明經世文編》474/2,477/4。
〔61〕《皇明經世文編》477/14。
〔62〕《宣宗實錄》頁1313。
〔63〕《憲宗實錄》頁4103、4104;《孝宗實錄》頁0792。
〔64〕《大明會典》34/9;朱廷立《鹽政志》5/15。
〔65〕同上,4/7;《明史》80/839。
〔66〕朱廷立《鹽政志》4/8。
〔67〕《天下郡國利病書》21/36。
〔68〕《憲宗實錄》頁1698。
〔69〕朱廷立《鹽政志》7/5—6。
〔70〕同上,4/22、29,7/7。
〔71〕《孝宗實錄》頁0403—0405。可能有錯誤,見《校勘志》頁0519。
〔72〕對於細節,可參見:藤井宏《明代鹽商の一考察》;朱廷立《鹽政志》7/52—54。
〔73〕《憲宗實錄》頁2891。
〔74〕同上,2434。
〔75〕《明史》80/840,185/2161。
〔76〕孫承澤《夢余錄》35/45;《皇明經世文編》474/6。
〔77〕關於票鹽,參見朱廷立《鹽政志》4/7;《世宗實錄》頁3750、4205—4206、8714,《穆宗實錄》頁0897;《皇明經世文編》358/3。
〔78〕藤井宏《明代鹽商の一考察),見《史學雜誌》54:5頁62—111,54:6頁65—104,54:7頁17—59。參見Ch'ung-wu Wang(王崇武),『The Ming System Of Merchant Colonization』,收錄於Sun和De Francis編輯的Chinese Social History, pp.299—308.
〔79〕《明史》80/840。
〔80〕細節參見《皇明經世文編》357/24—25,360/23。
〔81〕《皇明經世文編》360/24,475/9。
〔82〕余鹽銀起於何時還無法確知。根據《武宗實錄》頁2878中的記載可知成化時代已經有這一稱謂。王瓊在《戶部奏議》1/16中使用了這一術語。看起來如果不是更早,最遲在1507年,徵收余鹽已經變得很普遍。
〔83〕《孝宗實錄》頁3593—3594。
〔84〕《武宗實錄》頁0153、0506、0599、2584、2805;《明史》80/840;《明臣奏議》16/278。
〔85〕《武宗實錄》頁1019、2308、2805。
〔86〕關於解決辦法,見《世宗實錄》頁3791—3795、5630、6575、6655。也可參見附錄C。
〔87〕《明史》308/3489—3490;海瑞《海瑞集》頁168。
〔88〕《明史》80/842;焦竑《國朝獻征錄》17/3;《世宗實錄》頁8255、8276、8299、8464;《穆宗實錄》頁0895。
〔89〕《皇明經世文編》357/14。
〔90〕《明史》80/841;《世宗實錄》頁6922、8868。
〔91〕同上,頁6420、7776。
〔92〕《皇明經世文編》357/23、358/8。
〔93〕《天下郡國利病書》12/41。
〔94〕《皇明經世文編》474/27、29。
〔95〕同上,360/24—25。
〔96〕同上,357/24、360/22—23。
〔97〕彭信威《貨幣史》頁374,放款最高月息達5%。
〔98〕《皇明經世文編》357/31。
〔99〕同上,357/24—25、360/23。
〔100〕同上,357/26、29,360/28。
〔101〕同上,360/29。
〔102〕河鹽據說在鄢懋卿時開始。可見於《天下郡國利病書》12/38,《明史》80/842。龐尚鵬停止河鹽的記述是不正確的,見陳錫仁《世法錄》29/45。
〔103〕《神宗實錄》頁1687。
〔104〕關於魯保參見《明史》80/842、237/2706;《神宗實錄》頁6072、6095、6392、6543、8307。在《皇明經世文編》470/1—8中有關於其管理後果的討論。
〔105〕《明史》80/841;《大明會典》34/12;《世宗實錄》頁3791—3795。
〔106〕《皇明經世文編》357/15。
〔107〕同上,474/25、475/7。
〔108〕《大明會典》32/1—33/27。
〔109〕《兩淮鹽法志》4/9。
〔110〕《皇明經世文編》357/5。
〔111〕《天下郡國利病書》22/20—21。
〔112〕《兩浙鹽法志》4/10;《天下郡國利病書》21/31;《世宗實錄》頁6059。
〔113〕《世宗實錄》頁8482。
〔114〕《穆宗實錄》頁0735。
〔115〕《神宗實錄》頁7149。
〔116〕《穆宗實錄》頁0441。
〔117〕周玄暐《涇林續紀》頁48。
〔118〕《天下郡國利病書》26/94;也可參見《穆宗實錄》頁0720—0721。
〔119〕1616年,根據報告,雲南已經有二十年沒有向省外解運任何資金。參見《皇明經世文編》474/2。
〔120〕1575年,戶部尚書王國光估計歲入鹽引銀500000兩。參見《神宗實錄》頁0792。1616年戶部尚書李汝華估計歲入鹽課銀240萬兩。見《皇明經世文編》474/2。其他參見《穆宗實錄》頁0850—0851,《神宗實錄》頁0624。
〔121〕這是根據《大明會典》卷32、33中沒有編輯過的數據計算出來的。
〔122〕亞東學社《人口問題》頁299。
〔123〕《皇明經世文編》476/1。Twitchett, Financial Administration, p.58.
〔124〕《香河縣誌》11/11。
〔125〕《皇明經世文編》477/19。
〔126〕同上,477/21。
〔127〕袁世振的文章題目為《戶部題行十議疏》,收在《皇明經世文編》474/1—477/25。
〔128〕《皇明經世文編》357/24—26、360/22—23、27。
〔129〕同上,474/4、475/15。
〔130〕同上,474/18。
〔131〕同上,474/10,有時有些投機囤戶以每引0.17兩的價格收購倉鈔,再以每引0.85兩的價格出售。見《皇明經世文編》475/7。
〔132〕同上,474/16—17、23—24,477/6。
〔133〕同上,474/22。
〔134〕同上,474/23。
〔135〕同上,474/26—27。
〔136〕同上,476/9。
〔137〕同上,474/26。
〔138〕《天下郡國利病書》12/44。
〔139〕同上,12/44;《皇明經世文編》360/25。
〔140〕海瑞《海瑞集》頁49—50、55。
〔141〕此事詳見《神宗實錄》頁6534,該書頁2522記載了另一個私派的例子。
〔142〕這一價格是根據《天下郡國利病書》26/67中的數據計算出來的。
〔143〕《皇明經世文編》474/26。
〔144〕估算的依據如下:16世紀中期,價格大約是每噸10兩,而後價格最低時為每噸9.6兩。一份資料記載每噸11.4兩。當湖廣巡撫實行價格控制時,最高價格為每噸18兩。這些價格所依據以下資料的記載:朱廷立《鹽政志》7/40;《天下郡國利病書》12/48;孫承澤《夢余錄》35/49;《皇明經世文編》477/21。
〔145〕這一看法是由藤井宏提出來的,見和田清《食貨志譯註》頁598—603。
〔146〕解決辦法可見於:《神宗實錄》頁10607、10687-10688;孫承澤《夢余錄》35/46—48;《皇明經世文編》475/19—20,477/1—5。
〔147〕《山東鹽法志》14/7—9。
〔148〕朱廷立《鹽政志》10/20—21。
〔149〕《皇明經世文編》475/24。
〔150〕《皇明經世文編》383/21。
〔151〕《皇明經世文編》475/24。袁世振奏報了所有這些不法之事,後來他自己卻被指責為腐敗。見《熹宗實錄》頁0179。
〔152〕《熹宗實錄》頁1569。
〔153〕《太祖實錄》頁2141、2681—2682。
〔154〕《世宗實錄》頁6922。
〔155〕《皇明經世文編》474/26、475/24。
〔156〕同上,474/29。
〔157〕邱浚《大學衍義補》28/11。
〔158〕藤井宏和王崇武都認為這樣控告並不公平,參見前注78。
〔159〕《皇明經世文編》360/27。
* * *
[1]16世紀晚期,在兩淮鹽運司南部地區,灶丁直接出售給引商的食鹽,每3200斤價值5或6兩白銀。
[2]16世紀晚期的浙江,每6石米一般價值3.6兩白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