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世紀明代中國之財政與稅收 · 第三章 田賦(一)——稅收結構
無可否認,明代後期的田賦,雖然不如美國20世紀的個人所得稅複雜,至少也旗鼓相當。當今的所得稅之所以複雜,是因為稅收明細表必須處理很多種特別的事例,在這其中,最複雜的要數上層集團的納稅情況。然而,明朝體制的複雜性,包含了所有的納稅人,從擁有5畝土地的小戶,到擁有5000畝土地的大土地所有者都是如此。這就使得稅收結構難以描述。此外,儘管明朝的地方稅收遵循著一個總的模式,但在各府之間,有時甚至在一縣之內,也存在著許多內部的變化。
考察財政制度的傳統方法是以一個大致的描述開頭,然後解釋術語並給出圖表。我並沒有完全拋棄這種方式(田賦制度的主要特徵已經進行了說明,可見第一章第二節及圖3,那裡做了概括性的介紹)。但在處理明代稅收體制時,這種方式卻有其局限性。一個對此問題更詳細的研究將會很快表明,沒有辦法列舉出所有的情況並包含那些發生過的例外。在這種情況下,概括就很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因此,此章將按這樣的順序進行:首先,選擇一縣的稅收規章進行論述,並探索其複雜的淵源。這也應該為相同制度下的其他事例提供有價值的視角。其次,略述主要的地區性差異。第三節的主題是正賦和役的合併,它是一個導致情況複雜的根本性原因,並且還是明代財政史上最重要的事件之一。隨後是對剩餘一般稅收名目進行解釋。雖然列舉了所需要的數字,但對賦稅徵收總水平的討論,將留待下一章《稅收管理》中進行。
符號略語:
(A)=全部折銀 (DAS)=直接納銀 (FCSP)=有可能進一步折銀
(M)=絕大部分改折 (R)=很少改折 (P)=永久改折
(S)=部分改折,亦可用於加耗 (TP)=可用於坐辦 (VR)=幾乎不改折
圖2 16世紀晚期的田賦結構
換言之,對特殊個案的局部精確評估將會先於全局總括,某些結論的給出將會早於對大量數據的梳理。對制度進行的動態分析,也將早於詳盡的術語解釋。
這種順序調整,因主旨而定。明代田賦絕非完全靜態,而是受到控制與反控制增長的制約。我們可以經常從這些不協調中發現變化的依據。如果能確知在其增長過程中何處受到控制,何處又缺乏控制,那麼理解田賦的結構和功能也就不會那麼困難了。
第一節 稅收結構的複雜性
複雜的程度:以順德縣為例
1585年版的《順德縣誌》中的《食貨志》部分講到,該地佃農通常是每畝土地向地主交納2石稻穀(unhusked rice),相當於0.9石的稻米(husked rice)。由於基本稅率估計為每畝0.03石米,則徵收部分只占田主收入的1/30。由於佃農與田主五五分成,實際上稅額也就占農作物總收成的1/60。縣誌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為什麼還會有稅收過重的抱怨呢?〔1〕當代史家也許會問同樣的問題。然而,在回答此問題之前,有必要描述一下稅收估算的地方背景。
順德屬於廣州府,位於現在西江東南岸的廣州附近。這裡的氣候和土壤都適合種植水稻。丘陵土地只占本區稅田面積的8%〔2〕。1581年,為了重新分配稅收,進行了一次土地清丈(張居正的土地清丈,見第七章第三節)。像其他地方的情況一樣,直到那時,縣裡的稅收估算還很不合理。雖然官方的記載顯示,官田有48313畝,但實際上,這種公共財產無法確知。納稅人被分為較高和較低的等級,然而,納稅大戶到底占有多少最初曾是官田的土地無法確定。同樣,納稅小戶對他們的土地是否擁有清晰的產權,也是不能確定的。換言之,土地的使用和占有變得混亂,官租很難與民田正賦區分開來。賦稅額的差異與地力也沒有多大關係。土地清丈結束後,縣衙最終承認官田已經喪失,這一點顯然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認可。隨後,所有登記的地畝都被視為民田。缺失的官租就由所有新註冊的民田田主共同分攤。充分利用土地清丈的成果,使得正賦在全部田主中進行了重新分配。因此,帝國政府分配給縣裡的稅額就平均地分攤到所有納稅人頭上了。
重新分配無疑是很大的改進。由新田主共同擔負官產流失的決定,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批評,但儘管如此,分到每個單獨納稅人頭上的數量卻是微不足道的。
稅收評估的新規則既公平又簡單。它主要包含以下三項:〔3〕
(a)根據地力,把縣裡所有應納稅的土地分為上、中、下三等。山地被列為下等。上等田的基本稅額為每畝科米0.0404石;中等田每畝科米0.0273石;下等田每畝科米0.0172石。
(b)無論納稅田土的分類情況如何,每畝納稅0.0094石糧食,用以補償流失的官米損失。
(c)將7%的加耗添加到田賦中以彌補管理損耗。這適用於正稅和余租。縣誌中的正稅是指民米(civilian rice)和官米(official rice)。為避免混淆,在以下的段落將採用這兩個術語。
列出這三個主要規定後,縣誌修纂者沒有進一步記述從各類土地中可以徵收的官米、民米和加耗的總數。很奇怪,他們迴避了如此簡單的數學計算。他們只需要算出精確的民米稅率和官米稅率,再加上兩者之和的7%。據此可以算出上田的稅率為每畝0.053286石,中田為每畝0.039269石,下田為每畝0.028462石,這個比例接近於5:4:3。
事實上,這種計算幾乎沒有什麼實際意義,因為到1585年,這個縣的所有賦稅都是用白銀來交納。民米與官米之間的折納比率有一些差異。前者按每石米0.6028兩白銀進行折納,這接近於16世紀晚期的市場價格;後者則按每石米0.2653兩白銀折納,對於納稅人而言,這是相當有利的〔4〕。這使得收稅手續相當麻煩,但並沒有妨礙對全部稅額的計算。惟一不同的是,此次7%的加耗被分開追加。當分別加耗後的官米和民米款項合在一起,就構成了全部的稅額。這種計算顯示,上等田的稅額估計為每畝0.0287262258兩白銀,中等田為每畝0.0202767782兩白銀,下等田為每畝0.0137623186兩白銀,三者的比例接近於4:3:2。
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疑問:為什麼如此重要的數字竟被縣誌忽略了呢?同樣令人不解的是,為什麼當官田流失後,民米與官米兩種稅名仍然保留,並有與之相適應的不同折納比率呢?第一個問題在這裡可以得到完整的答案;第二個問題將在下文「複雜的原因」一節中進行討論。
應該牢記,明代任何時候都沒有將白銀宣布為官方標準。國家仍然以糧食的石數來作為基本的財政單位,為了保持帝國財政體制的同一性,地方官府也只能如法炮製。即使糧食和白銀之間的折納已經很普遍,在理論上卻不能保證當中央政府遇到突發事件時,不會命令州縣官員把一定數量的糧食運送到另一個地方。出現這種情況時,折納比率就會被丟開,而加耗比例也會被修正。在縣誌中被大略描述了的稅收則例,迄今為止,事實上都包括永久性規則和臨時變通性做法;它們都遵從中央會計制度和地方慣例。在當時的情況下,以糧食石數分配到州縣的全部稅額,都可以被視為永久性稅額。民米和官米的基本分配比例,原則上與整個國家的標準一致。然而,本色折銀,7%的加耗,以及複雜的折率,都要服從於後來的調整。
而且,上面以白銀計算的稅額在小數點後都包括十位數字,這並不是單個納稅人上交的實際數量,而僅僅是一個大致的標準。稅收結構還必須與役的部分攤入相適應。1585年,順德縣有七項主要的役(每項又可以分為兩種或更多的部分),都全部或部分地按田土來徵收。與其他地區二十多項附加稅相比較,這算是簡單的了。這部分是由於廣東省按察使(應為巡按御史。譯者)潘季馴的努力,他積極地推動稅收的簡化(第一章第一節)。1559年,潘季馴要求其下屬在所有轄區內都推行均平銀,這與一條鞭法改革很相近〔5〕。
縣誌顯示,順德通過三條渠道徵收均平銀。其一,由全體壯年男子組成的納稅人構成,即「丁」。其二,以每田五十畝加一「丁」的均平方式進行收稅,形成抽象的「丁」。這個稅額添加到所有的「丁」的頭上。其三,額外的「隨帶(piggy-back)」稅,被添加到每石民米正稅的徵收之中〔6〕。
此規則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它包含了人頭稅與財產稅,前者以第一條渠道為其稅源,後者則以第二條和第三條為其來源。但第二條和第三條卻不能合併起來,因為它們體現的是不同的稅收原則。以五十畝納稅土地為徵稅單位只涉及了面積,而不管地力如何,它的目的在於使稅收具有廣泛的基礎,確保每位田主都為他的田畝數付出他的那一份。少於五十畝的田主同樣也要付抽象「丁」的相應部分。另一方面,增加到民米上的總數,既反映了土地面積,也反映了糧食產量,並以後者為其重點。一個要交納大量民米正稅的人,可能是因為擁有較好的土地,並具有很穩定的糧食來源,而未必就是因為他占有大量的下等田。既然均平銀意味著這個人既要按他的田產,又要按他的糧食收成來兩次納稅,這一制度就意味著是累進稅制。在理論上,即使富有的田主將他的財產分成很多的小塊土地,或者以不同的名字來登記,也能有效地實施這一制度。
均平銀用於支付知縣每年的辦公管理開支,並代替了一部分里甲正役。與此相似,用於取代各種勞役而徵收的均徭(第三章第二節),也同樣由知縣掌握。在縣誌出版的時候,還沒有跡象表明,這兩種役會合併,因為均徭徵收剛由五年一征改為一年一征,而且方法還沒有固定下來〔7〕。均徭也吸收了人頭稅和財產稅的特點,然而它是由兩部分,而不是三部分演化而來的。它是基於丁的徵收和加征民米的附加稅,但省去了每五十畝納稅土地轉為一個抽象「丁」的部分。理所當然,它的比例與均平銀也就不同了。
另外,在工部的監管下,該縣還辦納上供物料。這些物資的一部分以實物的形式,由知縣派人解運,一部分折銀支納。由於會計預算體制是基於預先分配而不是徵收後進行分配,這種估算仍然包括各自分開的三項(宮廷供給,實物;工部物料,實物;工部物料,現金),每項都涉及了對官米和民米的附加稅。在每一種情況下,官米的比例都要比民米少得多。因為按以前的原則,官田佃戶要向官府交納更多的糧食收入,因而役的負擔要比民田田主少。但由於現在每位納稅人的基本稅額都同樣包括官米和民米,這三種役的估算也就導致了對其財產的六種不同附加稅〔8〕。知縣也被要求為附近的驛站提供銀錢,它是由民米的一項單獨附加稅發展而來的〔9〕。與其他縣的情況相似,順德也不得不維持它的民壯額,這通常由御史隨糧帶管。大約所需費用的2/3按民米編銀,剩餘的1/3則按「丁」編銀〔10〕。
上面的項目顯示,官米有三項附加稅,民米有七項,這些稅收多合併于田土之中,其中還有三種按戶丁計稅。另外,還有其他的較小的幾種役銀,例如為附近衛所軍需而徵收軍器料的銀錢〔11〕。其數目很小,在此被視為小額稅而不列入討論範圍。
很明顯,最初的、似乎是單一的稅收方案,能夠衍生出大量複雜的附加稅費。我們已經有了幾個模擬的稅收個案研究,不同的納稅人有上、中、下不同的田則,每戶丁數亦有不同。如果按照通常的寫法,至少還得花一個半小時去解釋最簡單的個案。因為財政單位中的十進位小數點,在理論上可以無限延伸。在另一方面,儘管有14種附加稅,實際上的稅收標準仍然較低。對那些少於30畝土地但主要是下等地的、以及家裡不多於兩個成年男子的小田主來說,稅收負擔通常不到他們糧食收成的5%。累進稅制也能得到證實,對一個擁有300畝土地,而且主要是上等田,以及戶中有五六個成年男子的中等田主而言,他的稅收負擔接近於他糧食收成的10%左右。
稅收的低標準可以進一步從縣誌匯集的數字中得到證實。1585年,民米、官米再加上7%的加耗,總計為34689石糧食,這一數字實際上是折成17952兩白銀交納〔12〕。依據縣誌詳細記載的關於賦稅徵收方法的描述,我們把攤入田土之中的額外稅收負擔算做是一種役的再分配,它一共有七項,但不包括人頭稅估算份額,通過計算,合計為11324兩白銀。因而稅田的負擔為29276兩白銀。以此數除以登記的883706畝土地〔13〕,可以知道每畝土地的平均稅收負擔為0.0332兩白銀。由於在順德的全部納稅土地中,僅有8%的田畝為山地,它的低產不應該很明顯地影響當地的糧食平均產量。縣誌的卷首提到,每畝土地的平均產量為1.8石米,而當地的糧價大致為每石米0.5—0.6兩白銀(第四章第二節),即使不考慮正常季節會混種各種不同的作物,平均每畝土地的年均收入也應當在1兩白銀左右。因而大致的稅額,接近於土地收入的3.5%左右。一個非官方的資料顯示,可能是受1570年至1580年間通貨緊縮的影響(第二章第四節,第七章第三節),在16世紀晚期,廣州府的糧價可能跌至每石0.3兩白銀〔14〕。如果是那樣的話,就會使估計的收入下降至每畝0.54兩白銀,但即便如此,稅收依然不會超過土地收入的6.12%。
然而,我們卻不難想像,當這個複雜的稅收結構在16世紀的農業社會中,被人員不足的地方官府管理時的真實情形。明代文人留下了大量的關於殷實大戶逃避稅收以及鄉村收稅人、吏胥的腐敗和濫用職權的記載,他們對這些行為深惡痛絕。這些不法行為有各種形式,並採取了不同的手法,這也是可以想像得到的。
稅收體制的根本問題,不是因為稅率過高,也不是因為稅收立法缺乏平等性的條款,恰恰相反,這些容易受到反對的特徵很少存在。這個體制的缺陷在於稅收明細表的複雜性,即使縣誌也不能將它們全部列舉出來。稅率可以多達小數點以後的12—14位數字,這是很荒唐的,在明代以前從來沒有出現過這樣的事情。大約在同時代,面對同樣的荒唐情況,南直隸松江府的府志編纂者寫道:「銀至厘而止,米至合而止,其下悉宜抹除之,不然墮入奸人云霧中」〔15〕。然而,明代從來沒有進行過類似的根本性改革。第一個取消小數點後5位數字的帝國法令是在1685年由清朝的康熙皇帝簽署的〔16〕。即便如此,複雜的數字依然在清朝的賬目上又保留了50年。正如所觀察到的那樣,順德縣也開始採用小數點後不多於4位數的稅率。小數點後位數的增加,既不能因縣誌編纂者的呼籲而停止,也不可能因皇帝的法令而消失。因為,它是基本稅收結構多樣性、複雜性的直接後果。
複雜性的原因
在16世紀晚期那些正在施行的稅收方式中,順德縣的稅收方式絕不是最複雜的,當然它也不是最簡單的。因為每個地區都有自己稅制方面的特殊問題,所以不可能引用一個典型的個案。但絕大多數複雜的方法,都有一個共同的起源。結果可能不同,但起因卻都是相似的。順德縣的稅收管理,已經被描述得相當清晰,因為它的縣誌已經通過更多的解釋方式,逐步得出了徵稅的比率。
在導致稅收結構諸多複雜因素中,農耕方式是不應該被忽視的。種植水稻,尤其是涉及到梯田種植時,它對田主有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它導致了耕地的分割。對不同坡度的稻田進行的灌溉,因地貌不同而顯得更加複雜,無法進行大規模的耕作。何良俊曾認為,在他的家鄉,屬於南直隸的華亭縣,一對夫婦只能耕田5畝至25畝,這種情況在許多南方省份中肯定也適用〔17〕。這導致了將耕地分成很多小塊,有時甚至考慮不到土地的所有權問題。何良俊還進一步證實,一個民戶可能擁有二十塊分散於各處的小塊土地,而這些小塊土地的總稅額,則在0.1—0.2兩白銀之間變動〔18〕。
大約在1525年,浙江省嘉善縣的每個裡的納稅面積,被記載為「不下3000畝」〔19〕。當它與110個納稅戶相除時,意味著平均每戶擁有的土地,包括山地和池塘,接近於30畝,或者說略少於5英畝。當時,一些小塊的土地被進一步分成更小部分的做法是很普遍的。有時,為了出售或典當,甚至有將一畝土地分成很多塊的情況。傅衣凌最有揭示性的研究成果,提供了許多實際的例子。在福建省永安縣的小村莊裡,發現了這種自16世紀以來,小塊土地因出售、典當協議及家庭契約而產權變動的情況〔20〕。傅衣凌所舉的例子很小,因為他所用材料的類型,肯定是非常少的,而且從來沒有被傳統史家視為可信的資料。韋慶遠引用的1644年南直隸祁門縣一戶的清冊供單,也有相似的意味。這個納稅戶,總共有不少於32畝的土地,其中包括分散於4個不同村莊的8塊土地〔21〕。事實上,此類記載能不時被發現,表明了在明代後期,地主在各地擁有小範圍的田產,絕不罕見。對耕地產權的分割,還可以從1566年版的南直隸《徽州府志》及1572年版的浙江《會稽志》得到進一步證實〔22〕。
這種局面對稅收管理形成了一個雙重問題。稅收法規必須同時應付眾多的小土地所有者、少量的中等田主和大田主。為了照顧到小的納稅戶,稅率不得不固定在一個很小的範圍內,迴旋餘地受到限制,而且增加附加稅也必須非常謹慎。原則上,大土地所有者承應重役,但田土產權分布的零星性,又使得富戶很容易以不同名字分開登記不同土地,以此方式來逃避過重的支出。順德縣的稅收方法顯示出突破此兩難局面的嘗試,它拋開了分等級的「丁」並讓所有的壯年男子按統一的標準納稅,通過採用抽象的「丁」和將十餘項附加稅附在基本稅額之上的方式進行徵收,力圖在一定程度上平均稅收負擔。如果中等田主和大地主的所有地產合併到一起,絕大多數複雜性無疑會被消除。如果那樣的話,較重的稅率就能直接加徵到這些富戶頭上。
田賦的評估單位畝很小,但支付單位卻過大。與唐宋時代以銅錢為財政單位不同,明代從來沒有發展起一套有效的貨幣體系(第二章第四節)。問題在於,當稅收中使用沒有鑄成銀錢的白銀時,即使是這種貴金屬的最小重量,對於一般納稅人而言,也是太重了些。在16世紀中國的南方和中原地區,0.6兩白銀差不多是一石稻米的正常價格。即使是基本稅額被簡化到每畝0.03石糧食,計算成白銀也要到千分之一兩,而對基本支付的附加稅也不能固定為一個總的比率。相反,每項都有一個單獨的比率;例如在順德,均徭是按每石民米0.1403兩白銀的比率徵收〔23〕。實際上,沒有哪位納稅戶以整石交納民米,而多為1石的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折銀更小。就技術角度而言,如果一開始就將多項附加稅率固定,那麼將這些附加稅合併為一個較大的部分是很容易的。而附加稅的隨後合併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如順德的例子所顯示的那樣,幾項役銀都代表著不同的開支。稅收中側面收受的存在,使得合併這些收入變得極端困難。帝國中央政府沒有建立起區域性的銀庫,省級官員也沒有建立起集中管理的銀庫,即使白銀已經廣泛地應用於賦稅徵收,由於沒有通過銀行技巧來處理公共基金,現金的流動就不得不遵循以前的程序,從一個省到另一個省或者從帝國一端到另一端的許多商品輸納只不過是被等價的白銀輸納所取代罷了。認為使用白銀是財政管理上的一個重大改進的想法,沒有什麼實質的理論意義,它不過是類似於在不同的樂器上演奏同一種曲調罷了。
只要中央政府不修改總的財政方法,它就不會放鬆對地方行政管理的控制。地方的稅收不斷地為各級政府提供經費,不僅每項賬目都有各自的額度,而且還必須足額徵收,既不能超額,也不能短缺。此外,稅收解運人與解納期限也有不同。按何良俊的說法,一直到16世紀中期,鄉村各種不同款項的徵收也是由不同的人經手。由於收稅是如此的缺乏整體性,以至於村民每隔幾天就會碰到征租索錢之吏〔24〕。因此,地方官員感到不管有無上級政府的法令許可,都有必要進行一些基本的改革。
實際上,各種各樣的役不僅僅分別攤入田賦之中。它們也源於其他稅收,依照同樣的稅收計算原則而部分或全部地進行徵收。順德縣徵收均平銀是為了取代對一定數量的里甲物資征索,以及原則上取代里甲正役。均徭銀取代了力役。民壯起初也來自於里甲。因此,這三種徵收都是按「丁」徵收。考慮到該縣稅收水平很低,危害還不會太大。如果所說的差徭已經取消,而整個財政負擔也合併到田賦之中,過分簡化的益處也是可以取得的。然而,這是不可能的。原則上,必須堅持所有的丁都有為國家服役的義務,不管他們有無財產。廢除這項原則就將會損害帝國的統一性。將丁作為稅收單位的好處是,如果納稅人不付錢,他們也可以被召集起來親自服役。這就是為什麼上面只提到了三種徵收辦法,保留了一些人頭稅特徵。然而,其中任何一種都不是僅僅作為一項人頭稅,大部分負擔都是攤于田土之中。稅收結構不能取得所期待的簡化,是因為它服務於多種原則和多種目的。
將官米保留為一項財政名目,是傳統的強烈影響的又一個例子。16世紀很多省直的官田已經完全流失(第三章第二節)。這能從包括順德等在內的一系列地區看出來〔25〕。但也仍然有一些州縣宣稱在當地仍然保有這項田土〔26〕。由於無法進行有效的調查,只要地方官府根據確定的份額繼續上交官米,帝國政府就只好不追問細節。儘管如此,它還沒有決定把取消官田作為一項基本政策。結果是絕大多數的州縣,都將官米保留為一項獨立的統計款項。江西省的官田可能在16世紀中期以前就沒有了〔27〕,但在1610年的全省統計上,仍然保留了此項收入,即徵收官米657274石和民米1871519石〔28〕。因此,並不僅僅是在順德,其他地區也有假想的官米的存在。
然而,實際上,通過地方官員的機智,那些已不存在的財政項目,仍能被利用起來服務於特定的目的,這一點很值得注意。其目的是將其與金花銀徵收聯繫起來。從1436年起,大約400萬石糧食的田賦,已經按照每石0.25兩白銀的比例,永久地折納成白銀。這項收入落入了皇帝的私人腰包(第二章第一節)。順德分擔這項金花銀的數量大約為4000兩白銀。從1585年起,以官米名義徵收的款項作為金花銀解運京師〔29〕。當官米不夠時,則挪用部分民米,以維持平衡。官米的改折,由地方官員確定為每石0.2653兩白銀,實際上代表了金花銀基本折納比例並加上接近於6%的一小部分加耗。由當地的所有納稅戶負擔官米的損失是不合理的,但通過這種分配,命令的強制性被有利的折納比率緩和了。地方官員可以宣稱,一定數量的糧食仍然作為官米來徵收;同時,通過將其作為一項單獨的項目來徵收,以確保有足夠的收入來完成金花銀。金花銀運抵京城後,是被單獨管理的。對於每個納稅戶而言,他們都被同時指派了不同的官米和民米額,對於以後進行額外加耗也很方便。因為正如已經指出的那樣,官米是基於田土面積而民米是基於糧食收入而徵收的。
順德縣的稅收結構看上去顯得比其他地方更為複雜,其原因是縣誌在列出稅率後,又給出了精確的計算方法。這種細節通常要被其他地方的官方出版物省略掉。
然而,省略這類計算方法決不意味著其稅收結構簡單。正如一個現代的會計在計算顧客的所得稅時,是由自己處理技術細節以簡化稅收程序,同樣的,其他州縣沒有出版稅收計算方法,但可以從它們稅率中的小數點中覺察得出來。
交錯補給線在帝國形成了一個奇怪的網絡,這是稅收改革的另一個實質性障礙。其不僅難於梳理也難於了解。供應首都的土貢,就明顯地造成了很多地方的稅收項目複雜化。因為原則上,要從公共稅額中拿出一定數額用以補償這項費用。1590年,南直隸的上海縣被要求向太醫院上交12兩白銀以替代當地應交的藥材。在理論上,這項支出與其他幾項一樣,依然是分配到每個納稅人以及該地區的每畝納稅土地之中〔30〕。
通過對比可知,順德的情況還稍好一些。因為相較湖廣、浙江和南直隸的其他各縣,它上納京師供應很少,也沒有被要求去長途解運它的稅糧,更沒有被要求像北方的州縣那樣,提供官馬的馬差(第三章第二節)。除開喪失的官田,順德的土地占有與使用情況也較為簡單,從來沒有產生像福建和江西那樣複雜的土地租佃關係(第四章第二節)。
這些複雜性是隨後一些章節的主題。這裡首先進行一個大致的觀察,即絕大多數的複雜性都有一個長期形成的歷史淵源。馬差始於洪武皇帝的法令。大運河缺乏中央財政的支持,導致了對稅糧運輸不同的和額外的加耗,這是起源於永樂時期。第一個永久性的稅糧改折方案發生於1436年,起初它只是想解決一個臨時性問題而把比例固定,並沒有考慮到它會對將來的管理產生什麼影響。稅收收入的側面收受,是明王朝締造者的基本政策。一個似乎不可能發生的事實是,到了16世紀晚期,明王朝的基本田賦結構變得過於複雜,已經無法再進行徹底的簡化。任何深層次的改革都不可避免地會引發管理的完全崩潰。
然而,稅收體系是一個整體,如果白銀能正式被宣布為國家財政標準,而餘下的實物稅收能夠被通行改折為白銀,那它就仍會有一些存在的合理性。1572年,浙江會稽縣的田賦以銀徵收的部分,占全部財政收入的82%〔31〕。1591年,山西臨汾縣,95%的田賦用白銀來支付〔32〕。1585年,廣東順德縣的田賦及其加耗,已經百分之百地徹底用銀徵收了。即使是在16世紀晚期,運送到京師的漕糧,也只有大約250萬石糧食,不到帝國田賦總額的10%(第七章第一節)。然而,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來消除以糧食石數作為基本財政單位的方式。
沒有採取以白銀作為標準和完全改折,是有許多原因的。改革會損害掌管內府庫太監的利益。如果以白銀來作預算,朝廷自身也將會受到更多的限制。在現存體制下,它依靠以糧食作為財政單位,在一些地區內可以隨意伸縮。可以按照喜好,確定更低或更高的折納比率,並且強制要求地方坐辦各種物資,而不考慮和當地物價的關係。此外,全國各個地區的糧食價格和白銀供應量也有很大的不同,這也會產生一些問題。
即使絕大多數困難能夠被即時解決,對體制任何有意義的重建,都需要有一個不同的國家管理觀念,因為它將不可避免地影響整個帝國的結構。宣布以白銀來作為國家標準是很容易的事,但是戶部在各省建立地方性的銀庫將會導致中央收入與地方收入相分離。加強省一級後勤保障能力將會要求增加工作人員和行政預算。完全取消實物稅和強制性徭役,必將會要求提高正稅徵收水平,要求用可調節的預算來替代定額稅收體制,並要對鄉村地區實施更有效的控制。不用說,明後期的政府既無能力亦無雄心去進行這樣一項根本性的變革。即使是到19世紀晚期,清代的改革家們也無法完成這一變革。
因此,16世紀的稅收結構包含了許多因素,它的一些基本原理源於更早的先例。早期皇帝的特殊決定,被恭敬地奉為習慣法。隨著時間的流逝,將會愈加難以進行一些細微的調整。王朝建立之初,當帝國政府還妄稱擁有廣泛權力的時候還不能實施有效的控制。到了16世紀,明政府是既不能加強權力,又不願意放棄控制範圍。
因為中央政府不能推進所需要的改革,簡化賦稅徵收的努力,就只有落到地方官員,通常是知府和知縣的頭上。他們改革的範圍必然很狹窄,他們的努力也不能互相協調一致。16世紀晚期,絕大多數的官員只有三年的任期。由於「迴避法」〔33〕,他們通常被委派到很遠的地方。用顧炎武的話來說,即「風土不諳,語音不曉」〔34〕。當一個官員熟悉他自己轄區內的具體事務時,他的任期也就快要結束了。
在進行地方稅收改革方面,地方官員們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但他們之中的許多人都要受到長期的阻撓,會遭受挫折。1547年,浙江會稽縣知縣試圖將該地區64種稅則合併為三大類。他的建議被送到了其頂頭上司紹興知府那裡。知府徵詢自己的佐貳——官糧通判的意見,討論推行這種新方法的可行性,以及它對本府管理及公共輿論可能的影響。考慮到這一點,知府特別指出,任何重新將稅收歸類的行為,都只能局限於附加稅和加耗,由於基本稅額實際上是一種「成憲」,因而要被排除在討論範圍之外。這個計劃又被送到代表布政使的分守道長官那裡。在他的指示下,一紙公告送到了府縣衙門,要求「各鄉耆舊」發表自己的意見。該地區有影響的人被單獨召見並徵詢意見。由於會稽也是一個鹽場,從灶戶那裡徵收的田糧已經成為當地鹽政收入的一部分,故而也需要徵得帝國巡鹽御史的許可。新的稅收法令上呈後,經由省級行政機關和巡撫獲得最後的支持。當地的稅率後來確實被分成了三大類,但每一類都有如此多的例外,例外之外還有例外,因此很難說還存在多少種類〔35〕。結果,這個最初的建議實際上大打折扣。
地方改革的主要阻力,可能都是來自於當地鄉紳。他們是致仕的官員或有功名的人士,享有一定的賦役優免。在理論上,這種特權只適用於他們自身及其家人,並且要依據複雜的則例。通常,他們利用現存稅收方法的漏洞來擴大自己的利益。因而,任何稅收改革都會影響到他們的利益。一旦不滿,他們就會故意拖欠不交賦稅,或者通過有影響的人物向地方官員施加壓力。有時,他們向上級官府尋求仲裁。這些手段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向上級官府呼籲的正式合法手段,被稱為「籲請」,但實際上是以民事訴訟方式來反對地方官。會稽縣知縣楊節,在1572年記錄了該地區的5個案例(其中之一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中,有一個案例是當地有影響的地主向上級官府籲請,以否定知縣的稅收法令。楊只是簡單地把這些例子稱為「爭訟」。至少在一個例子中,知縣的決定被推翻,另一個例子則引起了北京的關注〔36〕。
稅收立法遭到地方強烈反對的最有名的知縣是東阿知縣白棟,1574年,他在山東東阿任職。白棟在當地推行一條鞭法,每地一畝,征銀0.011兩,外加差銀0.0092兩,丁一人,征銀0.13兩。這個比例,在中國北方並不能算太低,但手續相當簡單。「行之一年,逃移自首歸業者一萬一千餘家」,白的成績甚至得到了張居正的認可,但由於地方不滿,他被一位監察御史彈劾,而且直到張居正親自過問之後,案子才得以了結〔37〕。
明代後期,絕大多數地方官員在推行稅收改革之前都會求得當地精英集團的認可與贊同,這樣的改革將較為穩妥。大約在1609年,山東汶上縣知縣在縣誌中寫道:通過觀察,他解釋了當地賦稅文冊的不合理性,「乃薦紳先生各執所見,弗思潤澤,紛紛之議,幾聚訟矣」〔38〕。當然,盡責的地方官員並沒有向豪紳屈服,而是進行頑強的反擊。然而,這種英雄主義行為很少會受到獎勵,反而常常是要求這樣一些盡責的地方官員有相當大的自我犧牲精神。民眾心目中的理想官員,是他能在沒有反對意見的情況下,進行他的管理。因而可以理解,許多地方官員無意進行革新,放任自流成了保護自己和官運亨通的最好策略〔39〕。
因此,稅收結構的複雜性是多種不同原因的產物。水稻耕種的方式,貨幣體系的特性,稅制原則的差異,地方政府制定法律必須符合中央法規,沒有運用銀行手段來管理公共資金,某些臨時性調整卻成為定例,中央政府不能進行普遍性的改革,地方政府權力有限,地方官員不能自由採取行動,所有這些都導致了稅收結構的複雜。明代的田賦,在折衷了如此多的矛盾之後,已經不再是一個簡單的財政體制問題,它必須同時也被視為一個政治和社會的制度性問題。
第二節 區域性差異
長江三角洲
傳統上,長江三角洲包括南直隸的蘇州、松江、常州和鎮江府,以及浙江嘉興和湖州府。對帝國管理者而言,它不僅是收入的源泉,也是問題的頻發地帶。由於土地肥沃,以及太湖周邊較高的地下水位,這一地區農業產量甲於天下。由於水道運輸發達,它的多餘糧食能夠外運。在此三角洲地區,手工業也相當發達。因此充分利用這一富庶地區的財富,會使王朝能夠解決它的絕大部分財政問題。但是,從該地區獲取更多的收入,卻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
自然力無疑加大了這種難度。當時的文人就提到,在長江三角洲地區,大片的土地會被洪水沖走,而洪水過後又出現了新的沖積土地〔40〕。由於人為的失誤,這種境況更加惡化。正如清水泰次所指出的那樣,傳統的灌溉方式是不停地與自然力作鬥爭。修堤壩而不考慮到地下水的基礎,開挖河道以改變河水的自然流向,在獲得了短期的收益後,水利工程自身既增加了洪澇災害的頻率,又加劇了它的強度,這反過來周期性地改變當地的地形〔41〕。通常認為,一旦魚鱗圖冊(第一章第二節)編纂完成,所有的田產便固定於冊籍之中。然而,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因為土地清丈不可能經常進行,而地形特點卻不是固定不變的。
由於當地地形經常發生變化,地方官員不得不採用一種臨時性的局部補救措施,但其並不是依據精確的土地數據。當納稅田土被衝掉後,損失的收入就只能分攤於其餘的土地之中。任何新的沖積土地都難於被發現,並能很容易地逃稅,即使是最警覺和最盡職的地方官員也只能是對稅收結構進行修修補補。對於這些問題並沒有發現合適的解決辦法。
在這些地區,地權因法律的模糊而更加複雜。其原因可以追溯到南宋,當時為了減輕財政困難,政府強行從長江三角洲地區的田主那裡收購耕地。從顧炎武的描述中我們可以知道,這個政策是極不受歡迎的,非但沒有解決財政問題,而且還產生了更多的難題。即使是在宋王朝滅亡後,按售價分期付款的許諾,仍然沒有兌現。元朝可能繼續將此種財產作為官田,並擴大了它的面積〔42〕。當洪武皇帝用武力占領該地區後,他設法迴避了這個法律難題。他僅僅是說,這一地區的百姓,尤其是蘇州府的百姓,支持過他的政敵,因而他們的財產被沒收充公了。但他沒有建立起一套機構來管理這些籍沒的財產。這些官田的租米也被合併到正賦之中〔43〕。這種模稜兩可性,再加上變化的地形,使得登記田產完全沒有實效。在順德也存在同樣的問題,但是根據1581年以前進行的土地清丈可以看出當地官田只占全部耕地面積的5%。而長江三角洲地區,在王朝建立之初,籍沒的土地及其他官田就已經占到當地土地的絕大部分,以至於民田所剩無幾。例如,常熟縣在1391年登記的官田有933763畝,相比之下,民田只有308737畝〔44〕。官田占到全部地畝的70%以上。
沒有證據表明,最初官府已經默許了私人出售官田。然而,土地所有權既不能通過實地確認也無法利用清丈冊籍進行核實,所以15世紀前期已經出現了官田私售現象。從歷史上看,分割土地進行典賣會加劇混亂性。顧炎武說,有時買主根本不知他們所購買財產的性質〔45〕。在一個多世紀的時間裡,明朝政府從不努力消除這種模糊性。只有當更多的納稅大戶不斷地拖欠稅糧時,各地官員才會竄改稅收冊籍,降低稅糧折算(見下文)。
到16世紀中期,土地的占有與使用已經異常混亂,根本不可能再無視這些十分棘手的問題了。同時,登記的官田沒有為國家帶來任何實際的財政收益。1547年,嘉興知府趙瀛建議,所有的納稅土地都要被確認為民田。由於找不到官方的正式批准文件,目前還無法知道這個建議是如何最終得到官方認可的。地方志顯示,流失官田的佘租,如順德縣採用的方法一樣,許多年以後,在所有的田主之間進行了分攤〔46〕。於是長江三角洲地區的許多府抓住這一機遇,進行了同樣的奏請〔47〕。此項龐大官田的取消,無疑是明代財政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這就是說長江三角洲地區在創設官田時,沒有頒布過任何正式的法令,差不多兩個世紀後,又是在沒有任何公告的情況下被取消了。
然而,官田與民田的合併,產生了特殊的問題。由於有大量的官田被勾銷,它大大地增加了所有納稅戶的平均稅額。在蘇州府嘉定縣1547年的再分配中,造成了平均每畝土地的基本稅額為0.3石米〔48〕。鄰近的長洲縣是平均每畝科米0.37石,而接壤的太倉州是每畝科米0.29石〔49〕。這些平均稅率,差不多是此三角洲地區之外通行稅率的10倍。但考慮到這些府的土地畝產量很高,這個比率絕不意味著是完全不合理的。而且由於稅收已經部分地折成金花銀以及其他隱蔽性好處,實際的支付進一步減少。但有的時候,當帝國把公平看成第一稅收原則時,這種偏見性的稅率,就會給了當地的田主一個不滿的口實。
長途解運賦稅的費用及其特定的折納,並非三角洲地區所獨有,但卻造成了混亂。南直隸的四個府被指派把總共1206950石漕糧解運京師的任務;也就是說,占整個帝國年度稅額的1/3。通常的加耗額要達到漕糧55%〔50〕。隨著1471年實行的「正兌」和「改兌」,漕糧更進一步分為兩類,改兌只付加耗比例的一半(第二章第一節)。此外,還有214000石的白糧運輸之役。白糧多指宮廷歲用的白熟粳、糯米,部分會直達皇帝的餐桌,部分則作為祭品。白糧主要是從長江三角洲地區徵收,並且規定了嚴格的標準。運輸概由民解,而不交由運軍解運。在運河運輸途中,解運糧長不得不甘受洪、閘官吏勒索。而交納白糧時,監收內官更是科索無厭〔51〕。「南糧」也是征自長江三角洲地區,總額共64391石,要由納稅戶解送到南京。但解運距離短,加耗不多〔52〕。其他對撥地方糧倉,加耗更少。因為這樣才有可能由納稅戶解運大部分稅糧。因此,該地區總共有五種稅糧解運方式,每種方式又都有不同的解運盤費。只有稅糧交入中央政府指定的倉庫時,才算完成稅糧。所以,五種運輸方式實際上形成了五種不同的稅收支付形式。
另外,這四個府也被要求按4石稅糧折成1兩白銀的比例,支納365135兩金花銀。這種支付均遠遠低於當地的糧價。有一部分稅糧也被折成棉布,總計322774匹,根據質地以每匹1石或2石的比例折納。這種折納算是對納稅戶的一種補償〔53〕。通過當地縣誌關於16世紀晚期的物價、加耗和解運費用的記載,我計算了每一個納稅戶每石稅糧折銀後的實際財政負擔,如表1所示〔54〕。
表1 1585年左右南直隸四個府納稅戶稅糧解運或折納的財政負擔 (單位:兩)
每石糧食的稅收支付形式 折銀後費用估算
白糧 1.91
漕糧正兌 1.30
漕糧改兌 0.90
南糧 0.75
地方對撥的稅糧 0.63
折布 0.44
金花銀 0.26
很明顯,此明細表既不十分合理,也不適合於按照它所顯示的那樣進行實施;很有必要在不違背帝國法令的前提下進行一些小的調整。這一調整實際上是被周忱(1430—1450年任南直隸巡撫)推行。他想用加耗和折收比例中的不均平,來平衡基本稅額。要注意,在15世紀,官田制度還沒有被取消,而且經過幾次轉手之後,大部分田產的稅率要麼過高,要麼過低。有些稅率高得驚人,多至每畝科糧2石,甚至地方官員也承認他們也不知其起源〔55〕。為了不完全打破這一切,周忱引進一種他稱之為「平米」的新方法到稅收結構中來。
首先,他命令所有的基本稅額,不管能否確定土地使用權,也不管稅率是高還是低,都要保持原樣。但他取代直接根據稅額加增耗米,也沒有將它們改折,而是向所有納稅戶均增加耗。在實施的第一年,他實際上將加耗比例增加到90%。它對基本稅額平均加增90%的耗米,稱為「平米」。儘管如此,它卻不是完全用糧食來支付的。凡是科則較輕的田土(每畝0.4石或更少)的納稅戶要納本色實物。科則較重田土的納稅戶則納棉布、金花銀等,這些折色實際負擔較輕,納稅戶可以從中得到了好處。通常的加耗和解運負擔被取消後,90%的耗米成為當地政府的節餘,以之應付各種各樣的解運費用。換句話說,納稅人通過交納平米,在其本地就解除了他們的稅收義務,而地方官員在徵收後則進行再分配。這在縣級及其上級,實現了更為集中的管理。90%的耗羨,成為第一年的盈餘,這些耗羨會被留用到第二年,以便於減少第二年的比例。因此,這一徵收並不完全受制於定額制度,而且也顯示出年度預算的特點。然而,縱觀他的巡撫任期,周忱每年調整的耗費,卻從來沒有低於過50%〔56〕。
1450年,周忱在大量的批評聲和彈劾的威脅下致仕,其罪名首先是專擅征科,其次是由於對耗羨的管理不利〔57〕。耗羨體系被永久廢除了。沒有哪一位地方官員被允許均增加耗成為耗羨。但平米卻作為一個制度而倖存下來,並被推行到長江三角洲地區的所有各府,且一直到明王朝滅亡,仍還有影響。與周忱的平米體系不同,16世紀合併的解運盤費,被計算出來固定到一個最低的水平,實際上肯定了定額制度。1547年,因官田的流失而引發的賦稅再分配時,平米不再根據基本稅額計算,而是以田畝為依據。在1581年的土地清丈之後,松江府的上海縣報告說,它登記的納稅田土有1494775畝,該科平米391307石〔58〕。與此相似,蘇州府吳縣登記的納稅田土有714129畝,1589年該科平米為157193石〔59〕。但平米仍然與國家賬目上的稅收定額不同,因為它合併了地方的多種額外費用和改折,然後均平地攤到所有納稅人身上。國家賬目仍然是指特定倉庫實際收到的款項,折色項目也仍然以糧食,而不是以折色的價值來計算。
表面上,平米的徵收,尤其是當它取代了基本稅額後,已經代表了一種最大可能的稅收結構簡化。但更進一步的觀察卻顯示,改革並沒有走得更遠。平米仍然是一個抽象的賦稅單位,它的大部分,仍然在16世紀晚期改折為白銀。從此,每位納稅人不得不部分用糧、部分用銀納稅。後者的一部分要用來支付上供棉布的開銷。而且,由於平米已經被永久地固定為儘可能的最小幅度,已沒有進一步調整的餘地。這就限制了地方官府在處理各項事務中承擔起財政責任。它的職責只是從里甲中僉派民間代理人進行物資和資金的解運,因而又恢復了糧長。當缺額不可避免地出現時,就由解運者本人賠補。地方志中有很多的例子表明,地方政府徵收的耗米與運費幾乎不足彌補實際的開支,許多解戶因而破家〔60〕。而且解運是里甲之役,沒有辦法阻止這些官方僉派的解運人向老百姓勒索物資、勞力和資金,以濟解運。這方面的細節,將會在「稅收管理」一章中進一步討論(第四章第一節)。但在此必須指出,稅收構成不夠廣泛,沒有能包括各項花費。
由周忱在15世紀開始徵收的平米,體現了與一條鞭法改革相同的原則(第三章第三節)。平米適當地合併了田賦,而一條鞭法將這種合併擴大到役。兩者都在徵收之先合併了各種名色稅收,並在徵收後分配收入,而且兩者都有同樣的局限性。即使地方稅收實現了合併,上層仍然缺乏整體性。各色收入,包括金花銀、官布、白糧、南糧和漕糧,已經在國家賬目中作為開支款項而永久地被分配了。側面收受及交錯補給線仍然在繼續。地方官員從來沒有被授權去獲得足夠的運作費用,以支持擴大後的管理職能,這一點可以從耗羨的取消中看得出來。分離的解運體系意味著,這些數目繁多的項目仍然是稅收結構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北部中國
在北直隸以及山東、河南的部分地區,稅收結構的複雜是多種原因造成的。在北方,以馬差替代了田賦。而在15世紀又建立起了皇莊和貴族莊田。此外,官田和政府草場仍然保持。
馬政開始於王朝建立之初。洪武及永樂皇帝都力圖在中國以外的地區獲得馬匹。在14世紀晚期和15世紀早期,馬匹是通過購買或以物易物的方式,從北邊的朝鮮、女真,甚至中亞的浩罕(Kokonor)、撒馬爾罕(Samarkand)獲得。官方記錄顯示,到1424年,明朝政府已經擁有1736618匹馬,而且馬的數量以10%—15%的年增長率遞增〔61〕。儘管這兩個數字似乎都明顯地被誇大了,但很清楚,馬匹太多的話,對政府機構而言,是難以維持的,其中的一部分馬匹不得不改由民牧。洪武皇帝通過將官馬寄牧給長江以北的幾個府,開始了這一進程。當選定北京作為首都後,北部中國成為養馬的重點地區。固定的馬差,由北直隸的七個府、山東的三個府及河南的三府一縣的民眾來提供〔62〕。
直到1568年,所有的馬匹都是分配給民戶飼養。根據不同的上報,在15世紀,它們的總數量在100000至120000匹之間〔63〕。儘可能地以5戶為一組,養馬5匹[1]。這些馬戶的田賦及其他差徭負擔可以進行減免,但飼養、看護馬匹的開支要由馬戶自支。每一組馬戶每年都要為北京上交一匹軍馬。另外,馬戶還被希望養出一定數量的馬駒。由馬戶飼養,直到被徵用。從15世紀晚期開始,一個通行的原則是,種馬一匹每三年產馬駒兩匹。種馬死,或者是孳生不及數,都由馬戶賠補〔64〕。
從1466年起,軍馬之役逐漸折銀〔65〕。1468年,帝國太僕寺始設常盈庫,貯藏管理這些折銀〔66〕。到16世紀早期,馬匹上交很少。例如,1528年,本來應該有25000匹馬上供,結果卻只送來了3000匹,其餘部分代以折銀〔67〕。根據改折的時間及行政區域的不同,折銀比例變化很大,從每匹馬折銀12兩到30兩不等〔68〕。同時,地方牧馬仍在繼續。帝國分派郡監到各府,為新馬打制烙印、處理孳生的馬駒,以及監管馬匹損失的賠補〔69〕。為了簡化稅收管理,絕大多數縣將他們的納稅土地分為兩類,並冠之以「納糧地」和「養馬地」的名稱。這種劃分很有必要,因為馬政運作每三年一循環〔70〕。除了歲納外,馬頭還必須保證能達到規定的多產(每三年孳生兩匹馬駒)。只有群監官作出決定,否則這一賬目將無法了結。用於養馬的土地面積相當大,例如,大約在1500年,北直隸宛平縣登記的納稅土地有355999畝,其中有142143畝,約42%的土地留作養馬〔71〕。這一情況在16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都沒有發生變化。
1568年,朝廷下令進行一項重要的稅收改革,即變賣種馬,總數大約有100000匹。1581年盡將種馬賣盡〔72〕。要不是在京師有特殊的財政程序,馬政將會正式結束。帝國太僕寺負責為軍隊提供戰馬,需要有自己的預算收入並因而繼續維持這一賬目。年度開支款項還是來源於地方,依然以先前馬匹的配額為依據,繼續送到常盈庫〔73〕。現在,民眾已經不再負有孳生馬匹的責任,不再有賠補馬匹的風險。馬差在每個地區都被固定在一個年度額上,能夠被再度視為田賦的一部分。在北部中國的這些地區,納稅土地與馬地合二為一。每年向帝國太僕寺上交的稅額,在所有的納稅人之間進行平均分配,就如同在南部中國徵收金花銀的方式一樣,這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在賦稅賬目上,馬差仍然與田賦正稅分開,這就使得這些特殊地區的基本田賦稅率看起來要大大低於其他地區通行的稅率。
在北直隸的一些縣,馬差一直持續到1581年。然而,不再是讓民眾分牧種馬,而是讓他們領養馬匹。馬匹是由太僕寺在北邊購入。領養期限很短,官員根據情況任命一些馬頭。1590年,宛平縣與香河縣都被迫按每馬編地650畝的標準執行。官員給帖付馬頭收執,馬頭在650畝納稅地的範圍內每月向鄰戶收討銀數。1585年,固安縣也有相同的差役,但每馬平均編地為430畝〔74〕。
皇莊及莊田基本是從15世紀發展起來的。大約到1500年,這些地產的擴展達到了頂點。它們中的絕大多數集中於北直隸的四個府,即順天、河間、真定和保定。王府莊田也同樣出現於山東和河南〔75〕。整個16世紀,政府一直試圖核查他們的擴張,並對其加以控制。直到17世紀早期,王府莊田一度又開始增長。當時最受影響的地區是南方的湖廣省。
土地占有與使用的複雜性和模糊性也是這些田產擴大的部分原因。為了鼓勵北方墾荒,洪武帝曾於1390年、1393年和1395年,重申了在北方三省,民間田土,盡力開墾,永為己業,永不起科〔76〕。在15世紀的最初25年,這些早期的法令已經引起了無法控制的混亂。在同一府或同一縣內,有時甚至在同一村子中,有些田主需要納稅而另一些則不需要。民眾中的爭執和訴訟非常頻繁,而且一些地方仍有廣闊的土地,此時或彼時因被政府徵用而做過牧場。很難說對這些田產的後來占有者,是合法占有者,或者只不過是擅自圈占者〔77〕。
皇莊的創立始於1425年〔78〕。當時,皇室分撥一些北直隸的土地作為皇家財產。宣德將一些拋荒土地,理論上的無主荒地分配給高級將領,於是又出現了最早的貴族莊田的記錄〔79〕。隨著這兩項先例的出現,於是有了對不納稅土地的大量爭奪。在15世紀晚期,皇子、公主及受寵太監和皇帝姻戚,開始到處發現不納稅的土地,奏討皇帝賜予,作為他們的私人田產,並通常指明面積和地點〔80〕。在許多情況下,他們侵犯原主權利,使他們淪為佃農〔81〕。1489年,戶部尚書李敏(1487—1491年在位)報告說,畿內之地,皇莊有5處,共有地1200000畝,勛戚太監等官莊田332處,共有地3310000餘畝〔82〕。
1521年,嘉靖皇帝登基後,政府力圖登記這些田產。貴族莊田數目急劇減少,而且有一部分從民戶那裡掠奪的財產被退還原主。最臭名昭著的莊田占有者——壽寧侯張延齡被皇帝處斬〔83〕。大體來說,沒有哪個貴族能夠長達五代地保持同樣的地產,也不允許他們趕走莊田上的租佃戶,租糧應由州縣收納,給領占有莊田的貴族〔84〕。
16世紀晚期,這些財產與先前的草場,可以被分成下列六大類(他們的面積、位置、收入,可見附錄A):(a)皇莊;(b)王莊;(c)其他貴族莊田,(d)京軍草場,(e)太僕寺草場;(f)皇帝御馬和皇家苑囿土地。
所有這田產都同納稅土地分開,它們的收入也與田賦正稅收入相分離。然而實際上,這些土地的租金也產生了一個與田賦相類似的情況。除了很少的例外,它們都由地方官員管理,甚至租率也與田賦正稅相同。北直隸的香河縣,在合併了一部分徭役之後,稅收接近於每畝0.027兩白銀,與通常每畝0.03兩白銀的租米比率相當接近〔85〕。到16世紀晚期,絕大多數的牧場和苑囿,都已經轉化為耕地,收取同樣的租米。貴族作為土地收益的接受者,除非他們自己耕種,否則是不允許他們以田地為生,因而他們的永久佃農也就是事實上的田主。這些強加於地方官員管理的田產租金的徵收變得更為困難,因而又不得不為此僉派另外一些稅收代理人來完成徵收。
分配給德王的莊田在山東東昌府境內,占地451495畝,分布於六個縣和兩個州。包括黃河洪水泛濫之後被開墾的荒地,它的純收入也只有6552兩白銀。根據府志的記載,到1600年,租糧仍然由地方官員管理〔86〕。
土地的占有與使用不明確的問題,到此還沒有結束。1529年,河南杞縣知縣說,在轄區原額外得「不可知者」之無糧地1174046畝。為了「不之深究」,他於是通融稅額,平攤於新舊地畝之中〔87〕。相似的調整也出現於西華縣,其納糧地畝已10倍於洪武時期。永城則是16倍於洪武時期。這種再分配,在允許這些縣降低正賦稅率的同時,也擴大了地區間的不平衡性。雖然顧炎武並不是一個主張增稅的人,但他也認為這些地方是「宜增而未增」〔88〕。1556年,河南省報告說在轄區內有14080975畝這樣的土地。省志認為它是「先前未征,已在掌股」〔89〕。在17世紀早期,山東泗水縣,仍然登記了一些很成問題的土地,它被稱為「白地」(untitled fields)〔90〕。這些財產,與湖廣的沖積土地一樣,為藩王所垂涎,成為潛在的莊田。
其他的不規則性
稅收結構還有其他的不規則性。土地測量和分類標準的多樣性已經論及。由於地區的特殊性,有時這種差異還能導致非常罕見的情況。在浙江淳安發現了一個這樣的例子:那裡的林木收益甚至比種植水稻更有利可圖。然而,由於牽涉到技術難題,還找不到適當的辦法去丈量這個山區。直到1558年,對一畝土地的傳統規定,即確定為一個人喊的聲音能被聽到的範圍〔91〕。「丁」是役徵收的財政單位,在大多數情況下,和正常的稅收沒有什麼關係。但在湖廣永州府,自南宋以來,當地田賦的1/3由丁出,每丁估計要交0.3石糧食作為基本稅額。此種做法是為了將當地少數民族包括在全府稅收賬目之中。晚至1571年,這種現象還沒有完全消除〔92〕。在浙江杭州城,城市居民要根據他們居住地房屋的間數,交納一小筆稅金,所有地基面積都被包括在當地的土地數據中,而且這種間架收入也被納入田賦之中〔93〕。這種做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唐朝,到1579年,該城仍然沿用這種做法,而其他任何地方都找不到這樣的例子。在福建省,從王朝建立早期開始,該省的大部分寺院財產已獲得稅收優免。到16世紀中期,當政府決定對這些財產徵稅時,卻發現佛寺主持、方丈從來沒有掌管過這些土地,而僅僅是名義上徵收租金而已。這些財產只是表面上由田主捐獻給寺院,目的是在於逃避賦役;實際上,這些原主仍然任意地出售、抵押和出租這些土地。1564年,當譚綸(1520—1577)任福建巡撫時,他建議沒收所有寺院財產的60%,但這項行動卻不可能真正展開,因為這些土地的每一塊都涉及好幾個方面的利益,而且這一點連其原主也弄不清楚。沒有跡象表明該問題得到了解決。按照原則,向這些土地徵稅,在理論上應受到支持,但它的實際執行時卻有賴於地方官員能否找到最為可行的辦法。現存的資料顯示出,只有無數的解決這一問題的建議和反建議,而沒有任何可行辦法〔94〕。
第三節 役及其部分地攤入田賦之中
1500年以前役的分類
王朝建立之初,役與正賦被很清晰地分開。他們是兩種不同的稅制。前者計丁派役,後者是計田定賦。然而,這種分類不可能絕對,因為不可能完全忽略納稅戶承擔役的能力。在農業占主導的社會中,評判這種能力的主要標準是擁有的土地。因而很自然,到了16世紀,這兩種類型的稅收會逐漸地合併。
役派征於里甲,它體現了累進稅原則。其實際分派沒有固定的標準。從《實錄》的記載、地方志的描述以及許多論著來看,各地在實際管理中,有相當大的不同。例如,在許多地方,官府對物料的需求,是由現年裡甲承應。然而,《實錄》中有一卷卻記載,四川重慶府遇有朝廷征科,現年裡長自出十之三,其餘十甲共出十之七〔95〕。在浙江湖州府,一定的勞役被分配到那些很勤勞的田主頭上,因為他們有足夠的土地去滿足2.5石種子或更多的要求〔96〕。另一方面,也有很多例子,在很多地方,這個命令由里長臨時決定。《實錄》的另一段記載當時實際上是「貧者出力,富者出財,各隨所有,聽從其便」〔97〕。
然而,這條資料似乎可以這麼來看:在王朝的早期,物資和勞役的需求都較小。項目也不多。沉重的差役義務,比如驛傳,原則上從當地的稅糧大戶那裡直接徵收,是在里甲體系之外進行的。在這種情況下,才有可能讓這種體系以非正式的方式發揮作用。
15世紀,對物資和差役的需求顯著增加了,因為田賦額沒有增加,各級政府的額外開支,也就只能由里甲來支付。上文已經提到,當俸給不足以維持官員生活時,就允許官員從民眾中徵用皂隸,很快地,這種皂隸差役折支白銀。於是可以理解,它需要從同一里甲中徵用更多的人員從事真正的差役,但是貫之以一個不同的名目。在15世紀,稅收就是通過這些名義逐漸增加。
里甲體系被看成是簡陋地方政府體系的補充,而地方政府是適應於簡單的農業社會(第一章第二節)。在一個村子裡,要求10戶農民家庭在里長的指導下,決定應該由誰來提供維持政府的運作費用,這個做法有些荒唐。很清楚,一旦政府變得複雜,而富戶逐漸能夠逃避他們應該承擔的財政負擔時,這個體系就不可能維持不變。因此,很有必要進行調整。
第一個全國範圍內的重大調整,是1443年均徭法的引進,均徭法產生的年代已經被山根幸夫和海因茨·弗里斯(Heinz Friese)的各自研究所確認〔98〕。這種方法並沒有取代里甲體系,事實上,它還依靠里甲來運作。它的主要特徵是把以前徭役的十年一循環,分成兩個五年一循環。在此之前,每戶十年一次承辦物資、承應勞役。在引入此均徭法後,他們要在同樣的十年期間,應召服兩次役。有一年服勞役,叫做「均徭」;另一年提供物資和解運稅收,被叫做「里甲」。在這裡,里甲變成了一個財政術語。但它不能和里甲組織相混淆,後者仍然管理著兩種役。對於納稅戶而言,原來九年間歇,現在變成了更短的四年間歇〔99〕。
原則上,當每個縣推行均徭法時,知縣會編印均徭冊,詳載當地各項差徭,同時根據負擔的輕重,將各項差徭分等。同樣,里甲各戶,也分成三等(上、中、下),每個等又被分成子一級的三等。這種分等自然會將重點放到財產所有上。那些不能提供差徭之戶,被單獨列為一本,叫「鼠尾冊」(字面意思是「老鼠的尾巴」),他們被期望提供各種輔助性的徭役。編審均徭,按戶等高下僉派「本等差役」。這樣就有可能檢查出長期以來里長對權力的濫用,避免一些人重複應役、而另外一些人卻逃避差役的問題。
但以上只是一種總的構想,其中一些做法可以追溯到宋代。通常,只能說均徭法增加了應服差徭周期的頻率,擴大了民眾的參與性,影響了官方差徭項目以及先前對於役的分類。均徭更看重於財產,加強了政府的監督,削弱了鄉村的自治,其結果方便了雜泛差役折銀。這些特點都是有內在聯繫的。
由於在不同的時間裡,均徭法既被明朝政府採納過,也受到批評,所以均徭法並沒有完全取得成功。但在很多地方,卻是完全自覺地推行了這一改革。1488年,朝廷最終命令所有地區,都編審均徭〔100〕。實際上到那時,許多府已經這麼做了。
「民壯」或者說是軍役是另外一項「役」,它開始於15世紀30年代早期〔101〕。但正式地成為全國性的制度,還要到1494年。那一年,朝廷命令每個裡都要根據自己的大小,僉派民壯2—3名〔102〕。由於這是一種新的差役,而且只是一種兼職性的任務,所以民壯變成了一項單獨的項目。與此相類似,為驛站提供後勤支持的驛傳(第一章第二節),根據它自身的獨特性,也沒有與其他役合併。
因此到1500年,所有地區都有四種役,根據它們在地方志中一般列出的順序,將其排列如下:
(a)里甲:稅收征納和各種物資徵用,包括涉及解運的短期差役。
(b)均徭:全職的、全年的差役。
(c)驛傳:維護驛站,提供服務。
(d)民壯:軍役。
從均徭法到一條鞭法改革
世紀之初,需要進一步的改革。對物資和差役的需求仍在增加,政府機構在擴大,官員數量日益膨脹,驛站忙於提供館舍服務與公文傳遞。宮中人員數量也在增加。因而朝廷繼續增加額外的隱蔽性的稅收。例如,南直隸的徽州府有富庶之區的美譽,因而工部總是要求其提供固定數量的生漆及桐油。到1493年,這些物資是通過「坐辦」取得,意即他們的費用是從地方的田賦收入中扣除的。然而到第二年,知府接到北京的命令,從今以後,相同的供應被要求每歲坐派里甲供應(歲辦),意即此款項必須要由當地民眾提供,而不是由政府出資。總計銀3777兩,由該府分攤給屬下五縣,而知縣們則又將它分攤給里甲〔103〕。因此以前專門用於應付坐辦的定額,現在被用於應付新的派辦。這些額外的供應必須要解運,倉庫管理也需要更多役差,因此各地出現的對物資需求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導致了對力役需求的增長。即使是採用了均徭的方法在十年內輪值兩次為期一年的官役,但村民們的稅收支付能力是有限的。里甲體系壓力的增加,使鄉村管理又一次陷入了困境。
與此同時,開始於15世紀早期的以白銀納稅的方式,已經逐漸變得普遍起來。到16世紀,由於海外白銀的湧入,流通中貴金屬數量大大增加了〔104〕。可以設想,在這種情況下,取消役差,並在一個相對短暫的時間內,將財政負擔轉移到農業耕地中,已經相對變得簡單了。然而,這一方法在實際推行過程中卻是十分複雜。四種役的負擔代表著不同類型的收入,分配方式更多。沒有哪一位明朝官員會希圖將它們完全合併,因此與田賦的合併過程遵循一個明確的順序。下文將會對他們分別逐項進行討論。
在四種役中,驛傳轉變最為迅速。這部分是由於供給驛站的義務問題總是涉及了特定的財產資格。另外,通常每個縣也只供給一個驛站,因而驛傳賬目要比其他項目較為簡單。儘管驛站網是一項全國性的制度,但是每一個驛站的後勤保障體系則是完全分權於地方。因此花了幾十年的時間才有一定效果。應該注意到,這些驛站的服務實際上是沒有限制的。只要一個持有兵部勘合的官員途經此地,他就有享受免費的交通、館舍、食物和飲水的權利。而在16世紀,對此類的通行又沒有什麼限制。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其財政預算固定而且有限,地方官不願意在支付白銀後,再承擔此項財政義務,這是可以理解的。1490年,一個對這方面有影響的建議被提出並得到了皇帝的批准,當然,現在我們還無法確知這個命令是如何傳達的〔105〕。但當兵部提出另一個建議之後,全面改折命令才實際簽署〔106〕。據記載,福建漳州府的驛傳轉化為田賦的附加稅,於1520年完成,其估算標準按每石糧食附加0.12兩白銀用於驛傳。這個比例相當高,接近於基本稅額的25%。由此,這項稅收負擔也就完全併入耕地之中〔107〕。相類似的變化,1524年出現於北直隸,1528年又出現於廣東的潮州府。費用可能攤給了所有的田主〔108〕。在16世紀的第二個25年,儘管改革不徹底,但已經廣泛推行。然而,到16世紀50年代,杭州府依然僉派各戶來為驛站服務,結果導致了很多應役者破產。當該地最終決定將役差分攤於所有納稅戶之中時,並不完全是計田納銀,其中一部分是根據丁來徵收〔109〕。
在此應該指出,許多地方改革只是包含了驛傳的賬面款項,而沒有完全包括所有驛站運作的費用。許多驛站的實際花費,不能為固定的預算所限定。它們的赤字常常由輪值應役者負擔,尤其是倉庫收納者,他們的役差已被包括在均徭賬目之中〔110〕。
民壯的轉化,賬目相對簡單,發生得稍遲一些。無疑,它因16世紀中期抗倭戰爭而加速。在同倭寇作戰中,軍事統帥們發現,志願者比僉兵戰鬥力更強,絕大多數地方因而被命令要為募兵提供銀兩,而不是繼續僉派軍役。戰爭結束後,這種辦法仍在繼續〔111〕。然而,民壯與驛傳不同,因為驛傳在大多數情況下,完全喪失了作為役的特點;而民壯即使在改折後,也仍然保留了人頭稅的一些特點。廣東順德縣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本章開篇就已詳細論及。當然也有一些例外的情況,如南直隸的寧國府以及湖廣的新化縣,那裡所有的財政負擔,都被攤入土地之中〔112〕。但在中國南方的大部分地區,民壯費用是由田、丁共同承擔。
在北方的許多省份,並沒有受到倭寇的影響。民壯沒有作為一個單獨的項目列出。16世紀中期以後,許多地方開始把它與均徭合併。山東汶上縣報告說,當地和鄰近地區的民兵僅僅是存在於字面之上〔113〕。河南彰德府為那些只是偶爾召集起來服役的民兵付錢,而資金則是源於其他的途徑,民壯沒有成為永久性款項〔114〕。
餘下的兩種役轉化為田賦,被證明是最困難的。里甲與均徭是基於戶等而存在了許多年,並且無疑是真正的人頭稅。里甲正役包括的不僅有物資供應,還有對它們的解運,這儘管也被視為力役,但在明代,卻經常與物料上供不可分割。因為政府從來沒有試圖去發展它的中間一層的保障能力,省直官員也就既無人力又無資金來接管解運職能。惟一的辦法就是要求民間機構管理這些供應,並對指定倉庫中的物資負責。儘管在16世紀,明朝廷不停地要求把正賦折成白銀來支付,但宮廷供應卻很少包括在內。明代由部級官員所做的兩個分別獨立的估計表明,在1600年左右,每年解送至宮中府庫的各種供應,價值四五百萬兩白銀。一部分供應由田賦而來,一部分則來自於對里甲的征索〔115〕。與文官相似,政府並不為內府庫的太監提供日常開支,內府庫也沒有任何預算來維持正常的運作費用。通常的辦法是,太監向稅收代理人榨取費用,這稱之為「墊錢」和「禮錢」〔116〕。如果供應被折成白銀,款項將會由大臣們控制,宮中人員的額外收入就會減少。在推遲里甲正役的改革中,太監扮演了一個至關重要的角色。
均徭包含了一系列對改折不利的分工。如官府倉庫的庫子、斗級,必須要編寫稅目清冊,任何短少都由其個人賠補,有時甚至是可以解釋的虧空〔117〕。獄卒也要為他們的職責承擔財政上的義務,因為他們看守的絕大部分犯人,都可以在付一定數量的罰金後釋放。巡卒也在同類之列。遲至1590年,南直隸上海的沿岸巡鹽應捕,要負責緝拿一定數量的私鹽販。當年是中國的閏年,即這一年比其他的年份多出一個月,這種數額就增加1/12〔118〕。各級官衙所謂的「門子」,是一些工程的實際監督者,他們負責各種建築物的修繕,這就要支付一定的費用。換句話說,這些包含財政責任的義務要分攤於納稅戶。
這種供給辦法反映了明代管理體制的真正特性,這不僅僅是官吏們腐敗造成的,而且這也是稅收水平低下、官員數量嚴重不足、固定的預算控制以及各級官府的相對自給自足的直接後果。所有這些都有很長的歷史延續性。
通觀16世紀的大部分時間可知,許多地方官員都力圖將保留下來的各種差役折成白銀支付,而更直接和更根本性的改革,被證明是不可行的,變化必須保持在很小的範圍和很低層次的管理上進行。
在最初的對供應方法的改革中,十分有必要擴大地方行政費用預算。例如,廣東的潘季馴發明的均平銀支付(第三章第一節),允許知縣徵收多征一倍的里甲銀,部分攤入納稅土地,部分按丁計銀。但由於數額很少,即使是進行了這樣100%的增加後,一個富縣至多也不過1000兩白銀〔119〕。儘管納稅人名義上支出是以前的兩倍,但實際上他們一旦從里甲正役中解脫出來,就能從方法的變化中受益。其他省直相似的徵收被稱為「綱銀」或「里甲銀」〔120〕。
所有的這些支付款項都有如下的共同特徵:十年一次出辦供應由每年支付所取代。這些財政負擔的一部分被併入田土之中,餘下部分則按丁出銀。並公布一個統一的支付比率,消除了先前的等級差別以及里長僉派,以此希望通過此種徵收為地方政府提供足夠的現金收入,滿足它的絕大部分辦公開支,並用於北京的科派。但解戶由里甲僉派並未完全取消,而是適當貼補。一定量的小數目供應,或是由縣衙解運,或是合併到府一級,並且任命一些官方代表來配合民間代理人工作〔121〕。所有這些都是一個緩慢的過程。進行這種改革的人多為相當有威望的官員〔122〕。他們對此體系的修改,順應了時代的發展。同時,抗倭戰爭則為這一改革提供了一個契機。在當時的緊急情況下,南方幾省的地方官員獲得了一定程度的財政自治,由此在16世紀中期以後,改革獲得了明確的推動力量。但是,改革從來不是徹底的,例如在長江三角洲,一直到王朝結束為止,大量的物資解運仍是一項公共義務。
均徭改革也經歷了同樣的耐心和持久的努力。由於同倭寇作戰的負擔成為許多地區的最大役差,因此均徭改革成為全部改革運動中最複雜的任務。它開始最早,卻費時更長,結果也不令人滿意。16世紀之初,許多地方已經把這些役分為兩類。不連帶任何財政責任的工作分派,被稱為「銀差」,包括知縣的抬轎夫,官學膳夫,府衙號手等等。將此類差役進行折銀十分簡單,只要給了錢,地方官府總是能募招他人充役。另一類則包括獄卒、門子、巡欄等等,被稱為「力差」。此術語實際暗示應役者與財政責任不可分割。儘管可以雇倩他人,但必須由應役者自己僱人,以便他們能繼續承擔責任〔123〕。通常,改革的方式是將銀差即時折納,並減少力差的分派,或者有時減少他們的財政責任。而且,此類改革也不徹底。即使地方上的力役大都改折,但一定數量的力差分派也仍然存在(第六章第一節)。
儘管已經折成銀差,用貨幣支付,但省直官員仍然沒有呼籲過要取消里甲制度。地方管理者仍然堅持財政負擔由田、丁共出這一制度,因而村民有義務每十年應役一次。但除了按丁均派外,還有一個附加的費用,也被添加到了那些將要在那年應役的田主的納稅土地中。這種做法發展成為著名的「十段錦法」,它首先是在南直隸的某些地區推行,後來又擴展至浙江和福建〔124〕。
在十段錦法推行的早期階段,它與里甲體系沒有什麼不同。每年一甲一戶輪應一里之役,只不過是用現金抵付義務。很快,管理者發現每年應差戶的數量是相同的。但有的年份,戶中有更多的丁,通常就會擁有更多的土地,在其他的年份,情況正好相反,有更少的丁和更少的土地。既然役的需要是相對穩定的,這個方法就意味著用變數來除以定數。當有更多的納稅單位時,每個財政單位的負擔就相對輕一些;但是當納稅單位非常少的時候,每個單位的負擔就會相對增加。於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每年波動,官員預先將該地區十年內的全部徭役統一分配,儘管十年輪役依然保留,但通過徵收統一的比率,銀差款項就會在丁多和地多的年份有盈餘。這種盈餘將會用於補貼丁少、地少的「歉」年。
在此應注意到,里甲組織、十年輪役,實際上不是方便而是妨礙了徵稅。依理而言,下一步驟應該是從所有的項目中解放均徭項目,按統一比例,將十年的支付分成平均的十等份,並且每年把它們均攤於每甲所有的丁及全部納稅田土之中,這種做法似乎更簡單一些。當稅收管理進入這最後的階段,我們就能說,地方已經為進行一條鞭法改革做了很好的鋪墊。各式各樣的銀差,已經每年按照相同的比例確定,現在對於每個納稅人而言,已經合併為單一的支付額。合併的支付額能夠進一步與正賦中折納的部分合併。由於稅糧不能也像這樣折納,因此餘下的力差項目當然也就從這一文冊上刪除了。
一條鞭法改革及其局限性
在過去的半個世紀中,中日兩國學者已經就一條鞭法寫出了許多篇論文和專著,對它的起源問題投入了特別的關注。現在絕大多數學者都同意,作為一項全國性的制度,一條鞭法應該起源於1531年。那一年,這一術語出現在一個官員的奏議中,並引起了嘉靖皇帝的注意〔125〕。
這一研究儘管滿足了我們的好奇,但這個調查卻沒有相應地增加我們的認識,因為一條鞭法自身並沒有明確的界定。
在16世紀70年代,于慎行(1545—1607)指出一條鞭法是一個籠統的術語,而沒有明確定義,他認為其可以是如下的任何一項或者幾項:(a)丁不分上下,一體出銀,(b)糧不分倉口,總收分解,(c)差不分戶,則以丁為準,(d)糧差合而為一,皆出於地。因此沒有必要為滿足對一條鞭法的描述,而讓稅收改革來符合所有這些條件〔126〕。于慎行的觀點最近被當代學者重複引用。梁方仲認為一條鞭法的內容也有「精粗深淺的不同」〔127〕。而費正清則聲稱一條鞭法「不過是一種合併的趨勢」〔128〕。
實際上,界定一條鞭法,用否定的方式遠比用肯定的方式來得簡單,儘管描述一條鞭法操作的下限是很困難的,但它的上限卻是可以確定的。因而,基於以上學者們的研究,我冒昧地給出了如下的定義:
一條鞭法代表了16世紀明代管理者試圖獲得一種理想狀態的各種努力:役被完全取消;里甲體系,不管在形式上,還是實質含義上,都不再存在;任何殘留的人頭稅,都將併入田賦之中。而納稅人可以通過分期支付單一的、固定的白銀來履行對國家的義務。
很明顯,沒有任何地方能夠推行一條鞭法改革到如此理想的程度,即使在最先進的形式下,也只能是接近這一目標。非常明顯的困惑是,這種改革運動,在經過如此艱難的準備後,卻從來沒有最終完成。然而,對此問題的解釋很簡單,即明代財政結構不能適應如此徹底的重組。
在16世紀70年代到90年代,一條鞭法改革達到了它的最高潮,但中央政府既沒有建立一個區域性的銀庫,也沒有一個通常的採買機構。儘管地方政府的後勤保障能力有所提高,卻仍然不足,還必須由民眾無償應役。預算也沒有任何增加。稅收解運仍然是由專門的接收部門對應專門的分配部門,沒有什麼變化。例如,1592年北京宛平知縣報告說,他被要求將起運銀兩送到中央政府指定的27個不同的倉庫和部門,但所涉及的總額不到2000兩白銀〔129〕。在這種情況下,就依然需要依靠納稅人服役。消除民眾所有的役差,將會造成現有的財政機器所無法跨越的許多後勤保障鴻溝。
所有這些都意味著,儘管一條鞭法改革是中國經濟史上一個很重要的里程碑,並有很多的積極因素,卻註定會局限在一定範圍之內。它的失敗是可以被預見的。從這一點來看,20世紀50年代一些大陸學者對一條鞭法的描述很明顯有誇大、誤導的成分〔130〕。即使是梁方仲的早期開拓性研究,以及最新的研究成果,他們的筆調也是過於樂觀了。如果不能從以前論著的錯誤觀念中擺脫出來,我們就不可能對役攤入田賦之後的稅收結構進行很有意義的討論。
首先,京師的宮廷堅決反對進行全面的稅收改折。除了保存下來的稅糧、棉絨、棉布、馬草等項目仍由實物支付外,實際上在王朝滅亡之前,有的地方仍然要上交漆、茶、蠟、金屬、弓、箭等等。倪元璐是明代最後一位戶部尚書,他在1635年力圖要把這些供應物資折銀,但卻是徒勞。1643年,離王朝滅亡只有一年,他作為戶部尚書,又舊事重提。他列出了58項挑選出來的項目要求折銀,但由於太監的反對,其中只有8項被改折〔131〕。
第二,力差涉及了納稅人親身應役,雖然已經減少,但並沒有完全取消。即便是一條鞭法改革中最有力的推動者海瑞(1514—1587)和龐尚鵬(1550—1575年在任),在他們的直接監督下,也沒有辦法取消官府倉庫的庫子、斗級之役〔132〕。16世紀70年代,改革在浙江沿海府縣廣泛推行時,正常僉派的弓兵、巡捕被革除。他們的緝捕的走私額度就由均徭來彌補,而均徭是分派到所有納稅人身上。但紹興府對這方法是否能適用於鹽務巡察表示懷疑,最終巡鹽應捕成為一個「例外」〔133〕。
令人不解的是,有時一些地方志提到了召募力差任務的工錢。列出門子、算手等役工錢來,稱之為「榜注」,意即「貼出的標準」,但僅僅是官定比率,它只是為僱人應役者以及地方官提供了一種指導性方針,以便在幾個應役者之間分攤職役的財政負擔〔134〕。1566年版的《徽州府志》表明,當一個納稅人估計要交1兩白銀的力差任務時,他可能最終會支付5兩或6兩〔135〕。在廣東肇慶府,納稅人的實際費用,可能要高達榜注所標明的100倍〔136〕。有些地方從普通百姓中徵收力差錢付給應募者,並要他對所負擔工作承擔財政責任〔137〕。因此,從所有納稅人中間徵收力差錢,並不能被認為是差徭已經改折的證據。在大多數情況下,它僅僅意味著應募者按照榜注的標準接受公眾的貼補。根本問題是,由於地方政府的行政預算過低,而且僵化不變,以至於在行政運作過程中,很難不讓一些納稅人為它的虧折負責。
1584年,河南中牟縣推行一條鞭法,但直到1626年,該地區仍有127種力差。而且還要為上級官府提供差役,超出了知縣的管轄範圍〔138〕。1620年,北直隸的香河縣仍然保留了419項力差攤派,縣誌也哀嘆應役者與代役者的財政義務過重,這些人「產化身傾而奔命未已」〔139〕。
應該記住的第三點是,在中國北方,這個改革要比南方幾省晚一些。當南方官員將已經在他們家鄉行之有效的方法推行到北方時,引起了騷動。主要的爭執是「戶銀」。在16世紀,北方的大部分地區,特別是山東,已經將其附加到「丁」上。戶銀同時也被分為三個主要的類別及九個子類,最高一等的戶銀每年約為40兩白銀〔140〕。很可能戶銀愈高,丁銀就愈低;下丁之銀只是一種象徵性的稅收。推行一條鞭法改革,將會取消戶銀,而許多地方官員爭辯說戶銀是一種累進稅制。一條鞭法改革的支持者轉而斷言,這種累進稅制從來不可能真正實現,因為絕大多數上等之戶,在很多情況下,卻享有賦稅優免〔141〕。1570年,當爭論帶到京師時,朝廷也無法裁決(第七章第三節)。後來,當一條鞭法改革在這些地區推行時,戶銀通常被取消了,但不同的丁銀卻被保留下來。1590年,一個折衷的計算方法得到了皇帝的許可〔142〕。大約到1600年,山西潞城縣,北直隸的懷柔、香河縣,山東曹縣和鄒縣都宣布推行一條鞭法改革。但他們全都保留了分等級的丁銀〔143〕。個別地方甚至頑固地保留了戶銀。這就暗示出必須在鄉村確定戶等。一條鞭法改革的一個主要特點就是財政方法的標準化與統一化,但維護地方確定的稅收原則就違背了這一根本要求。
第四個局限性是一條鞭法改革只是修改了稅收徵收方法,但並沒有簡化基本的稅收結構。相反,它使其更加複雜化了。稅收結構,如順德的個案所顯示的那樣,仍然包含了大量的名目。地方官府所能做到的,只是創造了「條編銀」,即將各種各樣合併的銀兩分成兩大類,一類按土地攤派,另一類按人丁攤派。由於大量的稅收名目仍然被保留,這種做法不可能簡化賬簿,而只會使官方文移更為繁雜,這一點是可以想像得到的。
在一些地方,由於技術困難,甚至不可能統一比率〔144〕。地方政府不過是將每個單獨納稅人的各項稅額累加起來;儘管它阻止了鄉村管理者們對於稅收法規的歪曲濫用。但它只停留於賬面之上。梁方仲在探討一條鞭法時,曾經引用過一張在隆慶(1567—1572年)早期由浙江會稽知縣刻印的錢糧條鞭由帖,時間可能是1568年。1572年纂修的《會稽志》將其全文迻錄,《會稽志》的手抄本現藏於哈佛—燕京圖書館,十分珍貴。這一由帖顯示此縣一個典型的納稅戶估計有14種不同的糧差稅銀〔145〕。
儘管在南方,尤其是在沿海省份,改革可能已經停滯不前。但到1590年,合併編派的確已經達到了它的極限。省直官員在其權力範圍盡了最大的努力,已經無法走得更遠。在中國北方,這一運動可能要持續另外15年。例如,山西省直到1588年才宣布推行一條鞭法改革〔146〕。由於軍費開支和其他政府需要不斷增加,到17世紀早期,稅收改革實際上已經停止。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已被攤入田賦中的部分差役,又回到了先前的體制。而毋寧說,對額外稅額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導致了公共報效的進一步增加。這意味著體制迴避了預算限制,恢復了鄉村派征,並再一次讓納稅人有親身應役的優先權。《明史》總結這種情況為:「條鞭法行十餘年,規制頓紊,不能盡遵」,「糧長、里長,名罷實存」〔147〕。
役攤入田賦的方式
將部分役攤入田賦之中,官府通常採用了三種方式。第一種方式廣泛應用於浙江、福建和廣東,是以正賦稅糧的石數作為基本單位,添上一個附加費用,類似於美國現在的對個人所得稅的附加稅。第二種方式,是將役直接添加到每畝納稅土地中,實際上是創造了一項總量的增加,這種做法在中國北方廣泛應用。第三種方式是將以上兩種合併編派,比如在長江三角洲的蘇州府和松江府就是這樣,它意味著當地的里甲和均徭依據田畝徵收,而驛傳和民壯則對每石平米徵收附加稅。在此章的第一部分,我們發現廣東順德縣採取了一種混合方式,並作輕微調整。
「隨帶稅」(附加稅)的方式是最直接的。它的最大缺點,如已經在順德的個案中解釋過,是折算必須有無限多的小數位。在16世紀晚期,南直隸的嘉定縣採取了這種方式,每石平米要科均徭銀0.0147445814487兩〔148〕。這小數點後面的13位數字還只是一個開始,它們還要乘以每個納稅人小數位的平米石數。
在北方,直接把估算的役添加到地畝之中的方式更為流行,因為北方各個地區的土地等級更為統一。否則,當每類土地,包括水田、旱田、沼澤地和山地,都被分開來估算時,結果將會和基本支付估算一樣複雜。這些地方選擇直接按統一比例將役分攤到田畝之中,一般不考慮土地的產量。只有當役的負擔很少,產生的經濟不平等可以被忽略時,這種做法還說得過去。但這種稅收方式仍受到了批評〔149〕。
這種方法的優點是難以理解的。或許這種不一致性是過去稅收立法不協調的結果,所以當不同的役被逐漸攤入土地之中時,它導致了一種基本田賦額的附加稅,直接按田畝估算。稅收優免也是一個因素,在一些地方,一種役差可以被免除,而在另一些地方則不行。
稅收優免是很複雜的事情。明朝的制度允許對現任官員和致仕官員優免役差,同時也優免那些通過科舉或捐納獲得生員資格的人的差役。優免自身非常複雜。優免比例通常根據品級而定。但對不同的文官和武官,以及在任和致仕的官員而言都有不同,京官享受全免,外官半之〔150〕。優免也包括免丁和免田。土地的優免不按畝數,因為田一畝在不同地區有不同的意義,因而免田就不是由面積來估算,而更多是照糧免田。例如,1545年優免則例規定,在京城的正三品或從三品官員免糧20石,人20丁。但這並不意味著官員能夠從他的基本稅額中扣除20石糧食;扣除數是地方官府對20石基本田賦稅糧所加征的役。大學士申時行(1578—1591年在任)曾估計過,這種優免通常值6兩白銀〔151〕。這一優免則例於1531年公布,1545年修改,1567年又進行調整。原則上,免丁及免糧可以互准,換句話說,如果戶內丁不及數,也不許以丁准糧。但各省官員經常調整當地的優免比例,朝廷也准許地方酌裁優免,背離了自己制定的法律。結果是各地都用自己的方式來解釋帝國法令,絕大多數的地方都可以丁、糧互准。
為使這兩類優免可以互准,以便計算,地方將每個單位的丁和田土的徵收比率,都固定到一個簡單的算術比例上。如下文所引證之例。由於帝國通常的賦稅優免是以糧食的石數作為納稅單位進行估算,對於那些將役看成是附加稅的地區沒有困難。但對那些將役分攤到地畝之中的地方,調整則不可避免。例如,南直隸的武進縣正三品官員役的優免是准田670畝,而不是20石糧食〔152〕。優免數量在各個地區可以有很大的不同。山東沂州府只優免62832人中的910丁〔153〕。由於優免之數所占的不到總數的1.5%,優免也就無關緊要。但南直隸的上海縣,優免之丁達12789人,而是該地區全部登記在冊丁數為73623人,優免丁額占17.8%,因而引起了更大的關注〔154〕。除了官員及有功名者以外,該縣還有大量的辦納鹽課的灶丁得到優免〔155〕。1586年該縣的稅收方法使這些人本身免於里甲和均徭,但由於驛傳和民壯額是以全部土地為標準的,所以就沒有任何優免〔156〕。
合併的範圍
現在還沒有完整的、連貫的數據來說明1570—1590年間稅收的合併範圍。通過第二手的材料、稀見古書以及影印的或做成縮微膠片的明代地方志等資料,現在已經調查了175個州縣的情況,大約占明朝全部1138州縣中的16%。然而,這些資料很少能夠提供必要的信息。在16世紀,詳細的賦稅冊籍以「實征冊」的形式被編輯〔157〕,它們是地方官員的手冊,從來也沒有正式印行過。地方志只是將那些認為有長久價值的基本內容進行概述,因而他們給出的賦稅徵收方法既不完全,也容易受到歪曲。這樣就造成了無法進行準確的估計。但研究也不是完全沒有意義,因為還有少數的例子,能讓我們一瞥稅收合併編派的方法是如何展開的。
在長江三角洲,上海縣能被視為一個例證。1590年,那個地區在除去稅收優免後,有1210007畝納稅土地(包括那些面積已被折成到「稅畝」的次等土地)和60834個應役之丁。對里甲的徵收比率為每丁0.0042兩白銀,每畝0.0021兩(注意,比例為2:1)。均徭的徵收比率是每畝和每丁均為0.0148兩(比例為1:1)。這種計算方法實際上是把這兩項財政負擔的94.2%攤入土地之中,只留下5.8%由丁出。縣誌也揭示出,有一種附加稅是要攤入該區的全部農業耕地中的,沒有任何優免,它叫「貼役銀」,共徵收3128石米及10010兩白銀,用於支付縣裡的民壯、驛傳及其他雜泛差役〔158〕。考慮到這一因素,丁出的負擔進一步減少到低於4%,並很可能接近於3%,這要取決於實際米價。
在長江三角洲,役很大程度攤入田賦之中,這似乎十分普遍。例如,何炳棣提供了1617年蘇州府7個縣的數據,顯示大量的差徭與田賦合併。比例從吳縣的65.5%到太倉州的92.6%之間〔159〕。他的資料沒有涉及任何「貼役銀」的信息,但蘇州府從1538年起就已經開始徵收「貼役銀」了〔160〕。如果包括這項支付,田出之銀還要略高。
但是,長江三角洲稅收合併的高比例,是個特例。該地區耕地多,產量高,由此導致了過高的田賦稅率,並產生了一個更大的稅額,正如被同時代的人所指出的那樣,合併編派到這個程度是很簡單的事情。上海縣的納稅田土所承擔的全部徭役負擔(包括那些用米支付的負擔)的價值超過30000兩白銀〔161〕。但當它被分攤到此區的總共包括155573石米及111433兩白銀的田賦正額之中時,額外的支付可能只占基本稅額的15%(假定當地的糧價為每石0.55兩白銀),長江三角洲以外沒有哪一個地區能夠享受到稅收合併後如此有利的情況。
而且,長江三角洲地區差徭文冊的也容易產生誤導,因為各府的實際差徭要多於官方冊籍的記載。一個例子是將白糧和棉布運輸到北京的費用,部分仍由解運人支付,而不是由役銀來貼補(第三章第二節)。
長江三角洲地區以外的東南某些地區,徭役折銀後與他們的田賦相比,數量很大。福建漳州府即是其中之一。1572年,該府十個縣的全部田賦收入,估計只相當於56262兩白銀[2],平均每縣的份額不到上海縣的3%。但該府的役銀總數為71599兩。
為將役攤入納稅土地之中,漳州府採取了附加稅的方式,換句話說,是以基本田賦額中的糧食石數作為財政單位。徵收里甲時,丁、糧的比例為2:3,但徵收均徭和民壯時比例相同。驛傳只是依據土地而不依丁來估算。根據這個稅收計算原則可以做出以下推算,如表2所示〔162〕。
這一賦稅原則通常被描述為「丁四田六」,意即丁出40%的役銀,田出60%的役銀,而實際的分配比例也接近於此。應該注意到,表中作為附加稅徵收的42504兩白銀,併入56262兩正賦之後,就意味著稅收增加了75.5%。
表2 1572年福建漳州府的役銀徵收
一個縣的役銀接近或超過正賦,並不為奇。儘管這種情況在北部中國很少見,但在東南地區卻有很多這樣的例子。抗倭戰爭期間民壯賬目的膨脹(它包括軍事供應,見第三章第四節)是其中一個重要的促成因素。另外,由於多個原因,特定地區的正賦,已經在王朝早期被固定到很低的水平。但地方官府的運作開支卻不能保持相適應的低比例。因而,由地方提供給上級官員的開支,是根據戶數而不是根據他們的田賦額來征索。表3所列的6縣即是如此,那裡的役銀與正賦相比較時,顯得很不協調。
表3 1572—1621年東南地區六個縣的役銀分攤〔163〕
在這六個縣中,順德已經在此章的第一部分中討論過了。漳平縣位於漳州府,前文已有論及。開化縣位於山區,擁有的林地要多於可耕地。而遂安縣專門生產生絲。歙縣和休寧縣位於徽州府,那裡是許多富商的故鄉,經常被要求向京師上貢物料,因而積累了大量的役銀項目(第六章第一節)。
很清楚,在那些地區,役銀額之多很不協調,將大約70%的款項併入田賦之中,將會導致田賦額顯著增加。在一些情況下,達到或超過了基本額度。這種情況發生在東南沿海各地。儘管這些數據過於零碎,不可能進行任何全面的評估。例如,福建福寧州於1578年進行一條鞭法改革後,通常每米1石折銀1.37兩〔164〕。16世紀70年代早期,同在福建的龍溪、南靖、平和,在合併了徭役之後,米0.963石就要歲納本折色銀1.2兩〔165〕。由於當地糧價不可能超過每石0.6兩白銀,這些地方上的實際支付額就會達到或略超過基本稅額的兩倍。
當稅率達到這個水平時,可以說將役攤入田賦的進程就達到飽和點了。這並不意味某個地方實際合併的稅額達到基本額度的兩倍時,耕地的納稅能力已經枯竭。畢竟,明代的田賦從來沒有定到一個很高的水平(第四章第三節),也不統一、精確。由於各府的稅收水平並不相同,這就為調節提供了相當大的空間〔166〕。然而各地實際稅率,已經存在了許多世紀,並已經成為地方制度。對它而言,民眾已經把自己與土地的占有、租佃、地租全部一古腦兒地揉在一起。因此實際上,明顯的稅收增加是相當困難的。具體操作過程中,「1石糧食」的稅收可能要超過1石,而且通常也是這樣。但當它達到2石時,公眾輿論就會認為這是太多了。將役攤入田賦之中,其目的只不過是把一種稅收形式轉化為另一種形式。但對一些田主而言,它卻代表了一種不合理的稅收增加。值得注意的是,在稅收改革的高潮時期,儘管已盡很大的努力去限制丁的數量,並縮小它們的重要性(見下文),卻沒有提出任何完全取消丁銀的建議。役的徵收的人頭稅原則總是受到支持的。
在那些田賦定額很低的地區,役的併入不會受到批評。在長江三角洲區域之外的南方各地,通常是60%的役銀被分攤到土地之中。1572年浙江杭州府8個縣的情況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167〕。在那裡,合併編派導致了正賦的增加,其中四個縣增加了50%到60%,另外的四個縣增加了34%到47%。一般來說,小縣比例較大,反之亦然。換句話說,該府的田賦在吸收了60%的役銀後,增長了近40%。這些數據已在表7中列出(見第四章)。
由於可提供的情況或者是不完整,或者是完全混亂,因而不可能對任何南方內陸各省份進行這樣的調查。即使這些省份宣布推行一條鞭法的最初階段,它們也沒有像沿海省份那樣推行的較為徹底。1566年,湖廣巡撫宣布轄區內的所有地區推行一條鞭法改革,但實質上他的重點也只是均徭項目〔168〕。1570年,岳州府的賬目仍然顯示,有許多里甲上納實物〔169〕。1571年,永州府也是採用同樣的方法,那裡的納稅人每五年一次輪流服勞役,儘管事實上,役已大部分地折成銀兩〔170〕。
然而,在這些省份,對納稅土地中的役銀進行估算不應該有嚴重的問題。通常這些縣的役銀額與田賦額比較時比例較小。江西是一個富庶的省份,1610年的田賦正額為2616889石糧食,然而據說其役銀達到687660兩〔171〕。後者不可能超過前者價值的一半[3]。1582年,江西彭澤縣的賬目顯示,它的役銀為6502兩白銀,而當地正賦為13277石糧食〔172〕。在內陸省份,役銀相當高,但其役銀與基本田賦的比率,卻從來沒有達到過如表3所顯示的水平。
在北部中國,役銀通常都比南部少得多,因為北方各縣解運到京師的物資不多。民壯也從來不像受抗倭戰爭影響的區域那麼緊迫。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北方,尤其是北直隸,仍然要由民眾完成的許多勞役沒有列出〔173〕。
幾乎不可能詳細再現北方省份將役分攤到田賦中的情況。一些縣公布了丁額總數,但卻忽略了每個丁的丁銀。其他指明了各個等級的丁銀,卻忽略了每一類的總丁數。為了方便起見,每個縣都採用了以一組數字作為其稅收立法的基礎。任何其他的數字變化都被當成是不時進行的必要調整。許多地方志只記載了永久數據而忽略其變動。然而,在以下的3個例子中,它們都是17世紀早期的數據,所有的丁數及每個單位的比率,都被清楚地列舉出來。田賦正額及加耗都已折銀。這種役銀分攤的計算如表4所示〔174〕。
表4 1608—1620年北方地區三個縣的役銀分攤
在北方地區,通常可以估計有45%到50%的役併入田賦之中。以上這些例子雖然不多,但役銀在北方各省可能很少,因此降低了合併後田賦總額估算錯誤的風險。山西的33個州縣、山東的21個州縣、河南3個州縣以及北直隸3個州縣的稅收賬目已經清楚地顯示出它們的役銀和正賦相比較時,比例是很小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前者的價值占後者的25%到40%。只有5個縣的役銀略高於正賦的50%。可以肯定,役銀收入要高於正賦收入的地方,只有山東汶上縣、山西河曲縣和保德州。根據表8,可以估計出山西汾州的7縣1州,50%的役銀作為田賦的附加稅徵收。役併入田賦之後的稅收增長幅度很小,浮動在13%(平遙縣)和22%(靈石縣)之間〔175〕。即使估算合併的程度有20%的誤差(即意味著役的30%至70%能被攤入土地中),最後稅額估算誤差也就7%左右,這是可以接受的。表8將在下一章中給出,因為它同時也涉及了每畝的最終稅額(第四章)。
稅收合併的後果
對一條鞭法改革進行概括是很困難的事情。它包含著大量複雜的、不一致的稅收法規與做法。20世紀50年代,中國大陸的一些歷史學家毫無保留地堅持認為改革對窮人有利而損害了富人的利益,任何批評改革的人,「集中地反映了腐朽的地主階級的這種反動願望」〔176〕。這種教條言論只是感情用事,而非理性思考。無可否認,一條鞭法改革有許多積極意義。在鄉村公布統一的稅率,以代替非正式稅收攤派,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取消實物稅和由納稅人親身應役,雖然保留了很多限制,但也確實向較為現代的稅收結構邁進了一大步。改革至少澄清了地方稅收賬冊。但即便如此,也難以確信一條鞭法是一個經濟公平的法令。
前面提到的歷史學家的結論是建立在過於簡單化的觀念之上,認定改革前的役銀按丁派役,而一條鞭法將此稅收的主要負擔轉移到土地所有者身上。他們沒有認識到,「丁」從來不是一個簡單計算的「人頭」數,而包含了許多對財產資格的考慮。累進稅制的原則,恰如崔瑞德(D.C.Twitchett)已經指出的那樣,可以追溯到唐朝中期,而正是一條鞭法終止了這一原則〔177〕。
到16世紀中期,累進稅制已不能維持下去。大土地所有者或是把他們的財產分成更小的部分而分開登記,或是通過宣稱優免而逃避差役,因此沉重的差徭通常就會落到財產較少的人身上。在同時代的文人那裡,這個術語是指中戶,意即擁有大約100畝或更多的土地之戶,他們不屬於最低的收入階層。役的義務十分沉重,通常連帶有很大的財政責任。如果官員將這些義務僉派到這一標準之下的應徵者身上,將會是不明智的,因為他們無法全部履行這些義務。
由於一條鞭法減輕了中戶的困難與生活的不穩定。改革是一個好的改革。從管理者的角度來看,它也是對問題的一個可行性的解決辦法。然而應當指出,改革並沒有將絕大部分差徭轉移到大土地所有者身上,反而是將其擴展到大多數納稅人身上,包括那些可能只有5畝地的小戶身上。改革的目的是將差徭分派到絕大多數納稅人頭上,結果形成的統一稅率很低,以至於富戶發現它不值得逃避,而真正的窮人也不會受到太大的損害。山東地方志的編纂者擁護改革,他說每年的稅費是「貧者日之庸金可具也」〔178〕,甚至改革者也沒有引用通常的經濟公平作為一條鞭法最主要的優點之一。
事實上,改革的影響因地區不同而有所差異,它依賴於當地的情況和各縣的具體規定。有些州縣不願意完全地拋棄累進稅制原則,而是修改了統一的稅率。順德縣創造出抽象的「丁」(第三章第一節),就是其中的一個例子。而在北方的許多地區保留了有等級的「丁」,這是另外一個例子。1607年,山東費縣從全縣23775個丁中,每人徵收了0.13兩白銀,但其餘的4320名沒有土地的「丁」,被要求按統一稅率的1/3納稅〔179〕。1606年,同在山東省的曹縣知縣堅持維持每四十畝納稅土地派納一丁的做法〔180〕。對地方「丁」額的固定化明顯源於按等級估算的做法,它試圖保留一些關於「丁」的財產資格的考慮。北直隸懷柔縣的財政賬目表明到1604年很少的「丁」已經無法通過計算人頭得出〔181〕。這些折衷的辦法,都是對一條鞭法改革精神的偏離和違背。一條鞭法改革的目標是普遍和統一,而不是簡單的經濟公平。
改革反對者的動機似乎很複雜。為縉紳的利益辯護很可能是其中之一。例如何瑭(1474—1543)批評改革,認為它損害了富人的利益〔182〕。一個與眾不同的觀點由葛守禮(1505—1578,1567年他任了六個月的戶部尚書)提出的,他帶著理想主義的色彩為累進稅制原則進行辯護,認為這一稅制維護了小戶利益。應該強調,當一條鞭法改革被引入北部中國時,它沒有局限於改革各種徭役,而是也涉及了對正賦的再分配。不同等級的田土的折算比率和加耗徵收,早在一個世紀前已經在南方完成。但在北方卻仍然陌生。葛守禮的論證表明,改革是在缺乏準備、沒有預先調查的情況下進行的〔183〕。因而不難設想,它將對那些擁有瘠田和相當數量成年男子的窮苦納稅農戶而言,會產生多麼大的壓力。試圖去修補這種局面而引入的調整,成為了改革並不總是公平的旁證。
整個改革,可以被描述為對不令人滿意局面修補和調整。實際上,其稅收改革觀念與財政結構格格不入。當這些潛在的矛盾繼續存在時,就意味著所宣布的為了平等而制定出來的統一稅率只能是存在於數字意義之上。儘管表面上稅收的基礎很廣泛,但實質上它的範圍很狹窄,因為此後稅收水平的進一步增長要受制於納稅人的支付能力,這些納稅人的支付能力很差。換句話說,鏈條的強有力性被它最弱的一環損害了。
我們已經提到了改革者缺乏深思熟慮。到16世紀晚期,即使是根據所提供的不完整的信息也可以知道,役銀在稅收中已經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在任何一個縣所列舉出的賬目中,很少有低於3000兩白銀的。在東南一些省份,除了少數的例外,役銀最少也達7000兩白銀,超過20000兩也非罕見。即便如此,這些徵收也沒有包括所有實際預計的開支,特別是地方的管理和稅收征解費用。這將會在下一章中一併討論。
帝國劃一的願望與地方自治的要求之間有很大衝突,稅收的合併導致的進一步去制定規章制度。儘管採用的不同方式,以及由之產生的許多稅收原則已經被官方認可為法律,但所有的州縣仍然拘泥於標準的賦稅名目。通常適用於所有地區的稅收方案,已由中央政府依照王朝締造者及後來統治者的敕諭而創立,沒有任何稅收收入能被取消。原則上,或者是由來自京師的明確法令,或者是經習慣性做法,每項稅目都有其固定的額度。地方官員僅僅去設計出具體的徵收方法。儘管各種項目能在實際徵收中進行合併,但它們在賬冊中卻必須被單獨列出。稅收法規表面上整齊劃一,而在實踐中卻變化多樣,在北方各縣發現的對待丁銀的方式,就已經證實了這一點。
考慮到與小數點後面數字的鬥爭,就可以了解到中央對地方官員進行集權控制的後果是很嚴重的。不消說,為了外在的統一,稅收結構通常過於犧牲理性。1590年,上海縣的賬目(見上)顯示,該地區的丁銀從60834丁中徵收〔184〕。一個較合理的辦法是將此項款額全部放棄,並將財政負擔轉移到該地區120萬畝納稅土地中,其所涉及的也不過是增加0.001兩白銀,或者說每畝少於1文錢。然而,為了維持人頭稅的原則,同其他地方一樣,上海縣繼續徵收丁銀,這顯然需要大量的繁雜文移和過多的管理費用。
事實是一條鞭法改革要求明確所有的雜項稅收,並認真地登錄在冊。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改革在阻止鄉村稅收代理人濫用權力的同時,又為許多衙門吏胥操縱官府賬冊創造了機會。稅收結構實在是積累了太多的複雜性,這一點它本應該避免但卻沒能避免。
第四節 稅收結構的進一步調整
兵 餉
這一章討論的所有賦稅收入,包括現在的這部分,都是永久性項目。一旦它們出現於賦稅賬目中,就希望被固定在那裡。儘管不時會有一些小的調整,但徵收的總水平卻被認為是固定的。對此惟一的例外項目是兵餉。
兵餉的出現始於抗倭戰爭。海盜在東南一些省份搶劫洗掠,暴露了衛所制度的虛弱(第二章第三節),所以不得不召募自願者補充軍衛,也很有必要組織新的作戰部隊,並為他們提供裝備,租用或者立即修造船隻,所有這些事情都需要錢。而在16世紀50年代,京師也受到了俺答汗入侵的威脅,國庫並無餘銀。朝廷只能授權南方的軍事長官,儘可能地自己解決財政問題。
面對危機,沒有時間進行周密考慮。解決的辦法是兵餉。它採用了對現有賦稅收入的普遍加征額外的費用,這種方法可行而且即時。在某些情況下,現有的收入額度也同樣被拿出一部分以應付危機。此外,許多新的收入來源,通常數額很少,而且徵收也很麻煩,也因同樣的目的而出現。所有這些都不加選擇地被貼上「兵餉」的標籤。嚴格地講,兵餉不是一種收入款項,而是為了一種特定開支而指派的收入。後文將會討論其全部的意義(第七章第二節)。在此只描述它對分割田賦結構的影響。
有許多把兵餉攤入田賦的方法,例如在浙江會稽的山地,稅收很輕。在戰爭期間,它的稅率被相應提高了〔185〕。福建省對以前優免的寺院財產開始徵稅〔186〕。許多地方的民壯折銀也被劃入兵餉賬目中。對正賦的直接額外徵稅也開始了,通常是以基本稅糧附加稅的形式進行。然而最聰明的增稅策略,卻是所謂的「提編」。
英語中沒有與此術語相對應的詞,在它的兩個字中,「提」意即舉起,「編」意即組織。在16世紀50年代,即使大多數的役已經折銀,而多數州縣的納稅人仍然按5年至10年為一期,輪流服里甲和均徭之役。通過使用提編的辦法,軍事長官徵召那些按規定下一年服役之戶在當年應役。實際上他們不要求提供物資或勞役,但他們卻需要提供銀錢,上交給戰爭金庫。第二年,需要的役就被本應在第三年輪應之戶來完成〔187〕。它的意義在於,許多地方的丁銀已經部分地被攤入地畝之中,因而提編相當於一個附加稅的附加稅。
整個程序極端龐雜,而且又需要好多種農村地區稅收代理人,一些人為當地政府徵收正賦項目,一些人為軍事當局徵收提編項目,另一些人徵收里甲和均徭,並與那些徵收正賦的明顯分開。何良俊以幽默的誇張語氣進行批評:「奔走絡繹於道路,誰復有種田之人哉?」〔188〕這種荒唐的情況是導致許多地方官員進行一條鞭法改革的原因。
沒有人會料想兵餉會長期存在,而是希望一旦戰爭結束,即將其取消。但實際上,軍事行動在海盜威脅已經減輕時,仍然緩慢地持續了很多年,直到16世紀晚期,軍隊復員也只是部分的。由於募兵的存在,所以兵餉只能保留。隨著時間的流逝,它早期的特殊性逐漸消失。在絕大部分地區,它被合併成單一的附加稅,40%丁出,60%田出。這樣,它就與民壯幾乎沒有什麼差別。但在理論上,至少兵餉是為地方防務而徵收,而民壯一直是後備力量。前者依地方軍隊的實際軍事開支而定,可以調整;而後者則是地方定額稅收的一部分。1572年,當沿海防務減輕後,福建漳平縣的兵餉被削減一半,而民壯賬目仍然如前不變〔189〕。在賬目上,這兩項通常總是各自列出,因而每個納稅人要繼續分別承擔兵餉與民壯。
然而,在以前的章節中,為了估算總的徵收水平,兵餉數字已經和民壯數字合併,這是為了簡單起見。在描述徵收役的過程中間介紹兵餉,將會產生不必要的複雜性。實際上,此項是對正賦的雙層附加稅,正如表3中所顯示的那樣。
附屬附加稅
附屬附加稅實際上是一種固有的附加稅,按納稅地畝徵收,並用農產品來支付,這可以追溯到王朝的早期。儘管與基本稅收相脫離,它們也和其他類型的、由相應的管理原因而來的附加稅不同。在數量上,它少得令人驚訝。
有一個普遍的錯誤觀念,即明政府徵收大量的棉花、棉布、絲絹和緞匹,作為田賦的附加稅。這個錯誤理解來自於《明史》和《明實錄》的記載,這些記載表明洪武皇帝下令帝國內所有的田主都要拿出他們的一部分土地,用於生產麻、棉花和絲絹,所有的田賦都要包括這些物品。如果田主沒有遵命,就必須以懲罰性的比例交納棉花和織物。這條法令的確在明帝國建立之前的1365年就簽署了,並於1368年得到重申〔190〕。但到1385年,政府意識到不能通過強制手段來增加這些經濟作物的產量後,就廢除了以前的命令〔191〕。至於絲的生產,那些已經接受特定的土地種植桑樹的田主,要根據早期的法令交稅。1385年確定的每個縣的絲絹份額因之而長期存在。這項徵收被稱為「農桑絲絹」,無處不在,但由於政府無法強制命令種植,每個縣的數額都不太大,有的還可能相當小。除去這個小的份額,田主是可以種他想種的任何東西的。而棉花甚至都沒有被提到過。
在那些絲絹生產已經專業化的地區,絲和絲織物大量出現在賦稅冊籍中,地方志中將這些項目作為基本的稅額清楚地列出。這些地區以絲絹代替糧食來支付稅收,恰如他們在以前王朝所做的那樣。這與「農桑絲絹」沒有任何關係。
浙江遂安縣即是其中之一例,它共有367332畝納稅土地,稅糧定額只有1685石,而它的絲絹是111663兩,接近於10000磅〔192〕。後者的價值接近於前者的四倍。同省的臨安縣稅糧額有11362石,而它的絲棉額為11046兩。另外,它還要額外提供農桑絲棉(絹)的份額,在1572年,這個份額只有2517兩絲棉。既然每兩絲棉約值0.04兩白銀,可知後者的價值約為100兩白銀〔193〕。
在其他地區,農桑絲絹的收入少而且可以被忽略。1608年,山東汶上縣從此項來源中收取了419兩白銀〔194〕。1620年,河南中牟縣因之也徵收了1100兩絲絹,它的33320棵桑樹定額,顯然是由於洪武早期的法令而遺留下來的〔195〕。此縣的農桑絲絹額的市場價值不到50兩白銀。1562年,南直隸徽州府的農桑絲絹銀只是剛剛超過10兩,平均每縣只交1兩到2兩〔196〕。
另一種附加稅也是徵收絲絹,稱為「人丁絲絹」。它只是在北直隸、河南和南直隸的徽州府徵收,在前面已經提到,它的起源還搞不清楚。很可能是來源於以前的王朝允許一些地方上交絲絹以部分替代差徭負擔。《徽州府志》的編纂者爭辯說,在一定程度上,這種徵收實際上是對賦稅原則的誤解,這可以追溯到王朝建立之前。他斷言這是戶部頒布的一個不公正和錯誤的法令,它使該府每年要多花費6146兩白銀〔197〕。
棉絨和棉布從來沒有作為附加稅而徵收過。原棉叫做「提畝棉花絨」,在四川、陝西、山東和北直隸專門種植生產。按基本稅收估算,每10斤棉花相當於1石糧食〔198〕。然而,令人迷惑的是,在一些地區,稅糧定額有時也能部分地用棉花和棉布代納。例如,山西的基本稅收沒有這兩種物品,然而它卻不斷地上交,以替代糧食。這構成了實物折色,並減輕了稅收運輸的問題。
南方的幾個縣還交納麻作為附加稅,但份額不是平攤,而且它的影響可以被忽略。更多的麻實際上是源於漁課(第六章第一節)。
附屬附加稅中惟一對納稅人有很大影響的是馬草。這種徵收只限于山東、山西、陝西、河南和南北直隸,按每100畝納稅土地16束草的比率徵收〔199〕。在16世紀晚期,南方的官定比價是16束草大約值1石米〔200〕。然而,這種附加稅負擔要比它表面上重一些,因為運輸數量巨大的馬草是很困難的事情。其所占總額的比例是很可觀的,因為基本估算額通常很低。有一些縣,這項附加稅在基本稅額之上額外增加了20%。
這項附屬附加稅對戶部相當重要,因為即使它的分攤與增加額度不一,而且額度變化很小,但它們穩定增長,成為不可或缺的現金項目(第七章第一節)。實際上,馬草的改折收入要比所有鈔關的收入還要多。
雜稅和無法徵收項目的併入
所有在此提到的項目,將會在第六章中重點討論。然而,在此卻有必要提到它們,因為實際上,許多縣將它們合併到田賦中了。一個原因是由於它們與那些已經合併到田賦之中的項目,在性質上非常相似。同樣,它們數額很小,以至於無法進行單獨徵收。
他們的併入既不完全,也不統一,但有些地方已經簡單地將這些項目添加到田賦項目中,好像將兩者合併已經得到了正當的授權〔201〕。
在這些項目中,有兩種上交工部。一種是「四司料價」,四司是指工部的四個分支機構。直到16世紀中期,工部的這四個司才偶爾要求縣裡為他們提供銀錢,以幫助應付辦公開支。到1566年,它決定每年都向各州縣永久徵收總計達500000兩的白銀,成為這些部門的固定預算,用作行政管理費用〔202〕。儘管它可能被視為里甲徵收的變化形式,但對此項徵收卻並沒有減輕縣上對各部物資供應的責任。另一種類型的支付,叫做「匠銀」。最初地方登記的工匠,都被要求到首都去服無償徭役。1562年,這種徭役被完全改折,工部轉而命令知縣一次性解納折銀〔203〕。因而它可以被視為均徭的變化形式。一些府縣仍然能從匠戶中收錢,但大多數選擇了將其歸到徭役賬目上。隨著一條鞭法改革的推行,這種稅額也變成了一種雙層附加稅,因為當他們歸入徭役時,後者的一部分卻順次併入田賦之中。
一個相當奇怪的項目是「戶口食鹽鈔」。它最早徵收於1404年。起初它的目的不是為了鹽的專賣,而是為了確保寶鈔流通。允許每個成年人每個月有1斤鹽的配額,強制納鈔1貫。未成年人的配額和支付是其一半〔204〕。從最初開始,這個計劃就沒有徹底施行過。到15世紀晚期,也只在廣東和山西的部分地區由政府管理鹽的分配,而且這些地方後來也完全停止了。16世紀早期,一些州縣仍然納鈔,但實質上它們一錢不值。到16世紀晚期,各地都已折銀支付,成了一種人頭稅,稅率很低。一些縣是每人每年納銀0.018兩,有的縣則為0.0028兩〔205〕。因為它的徵收範圍不僅僅包括丁,也包括婦女和不成丁的全部人口,所以戶口食鹽鈔還不能被看作是役的正項。
例如,1548年,廣東順德縣將此項徵收轉變成人頭稅來徵收。該縣僅登記了26011個丁,卻是按照41656口來徵收。這項收入全年也不過717兩白銀。這項稅收的另外一個奇怪之處是,官吏並隨宦不僅不享受優免,反而被要求納以雙倍〔206〕。許多其他州縣也發現此項收入總額實在太少,甚至不足以維持麻煩的徵收工作。例如山東聊城縣,此項稅收僅為66兩白銀,因而沒有將其單列,而是攤入到田賦之中〔207〕。
其他同樣攤入田賦的稅收,包括門攤稅、酒醋稅、房地契稅、漁課,甚至還有一些商稅(見第六章)。這些項目的絕大部分都是產生於南宋時期,當時稱為「經制錢」〔208〕。明朝確立了這些稅收項目,但從來沒有認真對待。在王朝的早期,這些項目的份額已經被固定到寶鈔「貫」上。當寶鈔失敗後,合理的解決辦法將是要麼調整份額,要麼全部取消。由於這兩種方式都沒有被採納,惟一的辦法就只能是將它們攤入田賦之中。表5顯示了他們的額度是如何折成白銀的〔209〕。
表5 1571年湖廣永州府的漁課和商稅定額
縣 漁課(兩) 商稅總額(兩)
零陵 32.87 未註明
祁陽 12.83 22.00
東安 5.54 3.09
道州 8.10 2.77
寧遠 4.98 8.00
永明 1.78 19.54
江華 3.57 4.97
總計 69.67 60.37
因為有幾項收入本應該與田賦相結合,但實際上卻是以其他的名義徵收,因而有時會採取相反的辦法。「盪價」的字面意思是「濕地的支付(marsh-land payment)」,即是其中之一。在王朝早期階段,將沿海地區的土地集體分給灶戶,稱之做「草場盪地」,這些保留地為製鹽生產提供燃料。到15世紀早期,一些灶戶已經離開海邊,並將這些草地和相鄰的土地開墾為稻田,而它們仍然能享受稅收優免。這些土地逐漸地變得肥沃起來,以至於官府最終決定向其徵收田賦,而不是要求納鹽。但由於每個縣的田賦額和每個鹽場的收入已經固定下來,這項專門的收入就沒有併入正賦,而是交給了鹽務管理部門,以彌補鹽課的不足〔210〕。例如,1566年,南直隸的上海縣,其賬目上明列向鹽務管理部門補納鹽課銀4647兩〔211〕。對這部分田主的徭役估算,是一個長期的管理性問題〔212〕。作為食鹽生產者,他們享有徭役優免,但作為真正的田主,他們必須承擔此項稅收負擔。這些複雜性也同樣影響了財產轉移的登記和稅率的調整。在浙江和南直隸明顯地發現,「盪價」對於田賦而言,是一個變量。其他的變量還包括馬差(第三章第二節)、官米和蘆課(第六章第二節)。
注 釋
〔1〕《順德縣誌》3/1。
〔2〕《明史》45/507;《順德縣誌》3/6—8。
〔3〕同上,3/9。
〔4〕《順德縣誌》3/15。
〔5〕《明史》223/2574;張萱《西園聞見錄》32/9;焦竑《獻征錄》59/95;《世宗實錄》頁8181—8182;《順德縣誌》3/23—24。
〔6〕同上,3/24。
〔7〕同上,3/26—27。
〔8〕同上,3/19—21。
〔9〕同上,3/31—32。
〔10〕同上,3/30—31。
〔11〕同上,3/21。
〔12〕同上,3/15。
〔13〕同上,3/19。
〔14〕周玄暐《涇林續紀》47。周也發現,此地區的糧價可能是最低的。
〔15〕《天下郡國利病書》6/65。
〔16〕張其昀等《清史》Ⅱ,頁1464。
〔17〕何良俊《四友齋》3/179。
〔18〕同上,3/190。
〔19〕《西園聞見錄》32/24。
〔20〕傅衣凌《農村社會》,發生於清初的例子也包括在其中。
〔21〕韋慶遠《黃冊制度》,清冊供單圖見該書附圖二(計四幅)。
〔22〕《徽州府志》7/19-45;《會稽志》5/8—9。
〔23〕《順德縣誌》3/27。
〔24〕最壞時,每個月有12個納稅截止日期,儘管不是所有的截止日期都適用於所有的納稅人。見何良俊《四友齋叢說摘抄》3/167、173。
〔25〕常熟縣在1462年取消了官田和民田區別,杭州府是在1572年,參見《常熟縣誌》2/33;《杭州府志》29/19。
〔26〕《安化縣誌》2/8;《金華府志》6/29;《漳州府志》27/15。
〔27〕《順德縣誌》3/9。縣誌顯示出該地區是效仿江西的先例。
〔28〕《江西賦役全書》,「省總」,1—2。
〔29〕《順德縣誌》3/15。
〔30〕《上海縣誌》3/12。
〔31〕這個估計以在縣誌中未經編輯的數字為基礎。很明顯,在45213石稅額中,只有9780石納本色實物。見《會稽志》5/1—6。
〔32〕我計算出在全部的57213石稅額中,只有2780石由實物支付。見《臨汾縣誌》4/2—5。
〔33〕也就是說,一個官員不允許在自己的家鄉任職。除了少數情況外,也不許官員任職於本省。在雲南和甘肅的有一些特例,見《大明會典》5/14—15;又見Parsons, 'The Ming Bureaucracy: Aspects of Background forces', pp.175—213.
〔34〕《日知錄集釋》3/85。
〔35〕《會稽志》5/13—18。
〔36〕《會稽志》5/17—18。
〔37〕《神宗實錄》頁2953—2954;《西園聞見錄》32/27;張居正《張江陵書牘》4/1。
〔38〕《汶上縣誌》4/4。
〔39〕地方官缺乏進取心,受到了顧炎武的批判,他認為這是政治體制不可避免的後果。顧的文章已由de Bary在Sources of Chinese Tradition一書中進行了翻譯並作出了概括性說明,見該書Ⅱ,頁611—612。
〔40〕《明史》78/825;《西園聞見錄》33/7。
〔41〕清水泰次《明代土地制度史研究》頁460—462。
〔42〕《日知錄集釋》4/53—56;《上海縣誌》3/1。強行購買似乎開始於1263年。
〔43〕《明史》71/818、78/824;《日知錄集釋》8/53。
〔44〕《常熟縣誌》2/31。
〔45〕《天下郡國利病書》6/74、7/4、8/32。《日知錄集釋》4/53。參見周良霄《蘇松地區》頁65—66。
〔46〕《日知錄集釋》4/53;和田清《食貨志譯註》頁187。
〔47〕《日知錄集釋》4/53。
〔48〕《天下郡國利病書》6/13。
〔49〕《日知錄集釋》4/53。
〔50〕《大明會典》27/25—26、28。
〔51〕《大明會典》27/61—62;《天下郡國利病書》12/13。
〔52〕《大明會典》40/40—44;《天下郡國利病書》6/47。
〔53〕《大明會典》26/13—15;《天下郡國利病書》6/47。
〔54〕當地糧價估計為每石米0.6兩白銀。其他的參考資料有:《天下郡國利病書》6/12、41、67—9、83—4,7/32—3,12/95;《明臣奏議》34/656;《皇明經世文編》438/18—9。西嶋定生《棉業市場》頁274。
〔55〕《姑蘇志》15/6。
〔56〕《明史》153/1863—1864;焦茲《獻征錄》60/5—10;《天下郡國利病書》6/41、69,7/53;《上海縣誌》3/5—6;(《常熟縣誌》3/50;)《崑山縣誌》2/21—2。
〔57〕《英宗實錄》頁2349—2350、2727、4220、4453、4478。參見陸容《菽園雜記》5/54。
〔58〕《上海縣誌》3/18。
〔59〕《吳縣誌》8/1、3。
〔60〕《皇明經世文編》438/18—19。《天下郡國利病書》6/50、79,12/13。《西園聞見錄》32/18。
〔61〕《仁宗實錄》頁0194。這一比率的依據《太宗實錄》的記載計算出來。見該書頁2182、2245、2301、2364、2421。錯誤已經以《校勘志》為基礎進行了修正。
〔62〕《大明會典》151/6—13。
〔63〕《憲宗實錄》頁0655;《孝宗實錄》頁1498。楊時喬《馬政記》8/2。
〔64〕《明史》92/968;《大明會典》152/7;孫承澤《夢余錄》53/1—3;陸容《菽園雜記》4/41。
〔65〕《孝宗實錄》頁0092;孫承澤《夢余錄》53/5。
〔66〕楊時喬《馬政記》8/1;孫承澤《夢余錄》53/5。
〔67〕《大明會典》152/4。
〔68〕《大明會典》152/4—5;孫承澤《夢余錄》53/4。
〔69〕陸容《菽園雜記》4/41。
〔70〕《憲宗實錄》頁1070。
〔71〕沈榜《宛署雜記》頁44、68。
〔72〕《明史》92/970;楊時喬《馬政記》8/4;孫承澤《夢余錄》53/4。
〔73〕《大明會典》152/6—7;沈榜《宛署雜記》頁71。
〔74〕《大明會典》150/15—18;沈榜《宛署雜記》頁68—71;《香河縣誌》5/2;《固安縣誌》3/15。
〔75〕見清水泰次《土地制度史》頁16—90、91—115。
〔76〕《大明會典》17/16—17;《天下郡國利病書》1/61;《太祖實錄》頁3532。
〔77〕《明史》157/1904;《英宗實錄》頁5488—9。
〔78〕《明史》77/821。
〔79〕《英宗實錄》頁1876—1877。
〔80〕這些事例見於《英宗實錄》頁1518,《憲宗實錄》頁0402、1065、3561、3678、3708;《孝宗實錄》頁0629、3924。
〔81〕《天下郡國利病書》1/61;《武宗實錄》頁1531。
〔82〕《孝宗實錄》頁0629。
〔83〕《明史》300/3366—3367;《世宗實錄》頁2369—2370。然而,似乎嘉靖本人也不喜歡張延齡。
〔84〕這些規章見於《大明會典》17/25—26。對於不斷發生的暴力事件的報道,見清水泰次《土地制度史》頁87—90。
〔85〕《香河縣誌》4/2、13。
〔86〕《東昌府志》11/4、6、8、10、13、15、17、19、26、31、33。又見《武宗實錄》頁0468;《神宗實錄》頁4557。
〔87〕《天下郡國利病書》13/51。
〔88〕《日知錄集釋》3/63—64;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13/71。
〔89〕《河南通志》12/6。
〔90〕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15/164—165。
〔91〕海瑞《海瑞集》頁73。
〔92〕《永州府志》9/3。
〔93〕《杭州府志》7/35;29/9—10;31/17。
〔94〕《漳州府志》5/51—53;《天下郡國利病書》16/69、86—88、90—93;《神宗實錄》頁5269—5270。
〔95〕《英宗實錄》頁6032。
〔96〕由山根幸夫引用,見《徭役制度》頁66。
〔97〕《憲宗實錄》頁0650。
〔98〕山根幸夫《徭役制度》頁105;Friese, Dienstleistungs-System, p.97.
〔99〕《英宗實錄》頁2425、4202、2975、6031—6032。
〔100〕《大明會典》20/11。
〔101〕民壯的起源,見梁方仲《明代的民兵》頁221。參見《明史》91/959。民兵不應與地方均徭之一的弓兵之類相混。
〔102〕《孝宗實錄》頁1702。
〔103〕《徽州府志》8/4。
〔104〕梁方仲《國際貿易》頁278—279、281—282。
〔105〕《孝宗實錄》0795;蘇同炳《驛遞制度》頁277。
〔106〕《武宗實錄》頁0700。
〔107〕《漳州府志》5/38。
〔108〕蘇同炳《驛遞制度》頁287;山根幸夫《徭役制度》頁169。
〔109〕《杭州府志》31/15。
〔110〕蘇同炳《驛遞制度》頁320。
〔111〕梁方仲《明代的民兵》頁227。
〔112〕《天下郡國利病書》9/48;梁方仲《明代的民兵》頁227。
〔113〕《汶上縣誌》15/170。
〔114〕《天下郡國利病書》16/59。
〔115〕馮琦《馮宗伯集》51/34;孫承澤《夢余錄》35/21。
〔116〕1522年,八種私派,每一項都以固定的比率加征漕糧;他們由運糧軍官使用。見《世宗實錄》頁0440—0441。這些做法在當時相當普遍。
〔117〕梁方仲《一條鞭法》頁7。
〔118〕《上海縣誌》4/32。
〔119〕《順德縣誌》3/24;《西園聞見錄》32/9。
〔120〕《明史》78/826。在王毓銓所譯的梁方仲的《一條鞭法》第42頁,譯者所加的注5有誤。此文中官銀與鹽課沒有任何關係。
〔121〕梁方仲《一條鞭法》頁56—60。
〔122〕諸如王恕、龐尚鵬。見《皇明經世文編》357/6—7;《吳江縣誌》10/11—2;《吳縣誌》7/7—8。
〔123〕參見梁方仲《一條鞭法》頁6。注意梁方仲的解釋是力差多輸於近地,銀差則多輸於遠地。當然,16世紀有一些與此種解釋不相符的例子。見《天下郡國利病書》6/18;海瑞《海瑞集》頁249。
〔124〕見梁方仲, 'The "Ten-Parts" Tax System of Ming'(《明代十段錦法》), p.6。載於Sun and de Francis, Chinese Social History, pp.271—280;也見《天下郡國利病書》7/9—17;《大明會典》20/14;《徽州府志》8/42—43;《杭州府志》31/4。
〔125〕和田清《食貨志》頁217。他是依據《世宗實錄》頁2971的記載。這個術語在沒有精確定義的情況下,使用了很多次。粟林宣夫認為,一條鞭法到1560年時才較為完備,見《一條鞭法の形成》頁115—130。
〔126〕《西園聞見錄》32/27。在此所作的說明做了輕微調整。
〔127〕梁方仲《一條鞭法》頁1。
〔128〕J.K.Fairbank(費正清), in East Asia: The Great Tradition,與Edwin O. Reischauer合著(波士頓1958年),頁340。
〔129〕沈榜《宛署雜記》頁49—50。
〔130〕見Feuerwerker的文章:『From "Feudalism" to "Capitalism"', pp.107—108。
〔131〕倪會鼎《年譜》4/8。
〔132〕海瑞《海瑞集》頁269:《杭州府志》31/14。
〔133〕《會稽志》7/5。
〔134〕官方標準見於《順德縣誌》3/27,《天下郡國利病書》27/53。也參見《大明會典》20/15。
〔135〕《徽州府志》8/38。
〔136〕《天下郡國利病書》22/53。
〔137〕1579年,此法在杭州府實行,見《杭州府志》31、14。
〔138〕《中牟縣誌》2/15、17—18。
〔139〕《香河縣誌》4/2—3、19—22。
〔140〕《天下郡國利病書》15/175—176;山根幸夫《役法の特質》頁221—250。
〔141〕最強烈的反對者是葛守禮,他於1567年任了六個月的戶部尚書,參見葛守禮《葛端肅公集》2/10;3/19;14/15;15/11;15/18;《家訓》27。參見片岡芝子《土地所有》頁148—149。
〔142〕《穆宗實錄》頁1200—1201;《神宗實錄》頁1095、1100、1112、1245、1338、4124。
〔143〕《潞城縣誌》3/46;《香河縣誌》4/2;《懷柔縣誌》2/6;《天下郡國利病書》15/175—176。
〔144〕許多地區的役是永久固定的,而其他項目可以短期調整。理論上,前者不能與後者相混淆,後者也不能自相混淆。見梁方仲《一條鞭法》頁32。
〔145〕《會稽志》7/12—13。梁方仲在《一條鞭法》中提到這一由帖,見該書頁60—61。
〔146〕《神宗實錄》頁3755。
〔147〕《明史》78/828。
〔148〕《天下郡國利病書》6/61。
〔149〕《神宗實錄》頁4214。
〔150〕優免則例可見於《大明會典》20/19;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7/20—21;海瑞《海瑞集》頁141—142。
〔151〕《西園聞見錄》32/21。
〔152〕《天下郡國利病書》7/20。
〔153〕《沂州志》3/2。
〔154〕《上海縣誌》3/25。
〔155〕此縣有12084個灶丁享有一定形式的徭役優免,見《上海縣誌》4/8。灶丁也受此規定的影響,見《大明會典》20/18。
〔156〕《上海縣誌》3/24—26。
〔157〕地方志偶爾提到「實征冊」。見《杭州府志》28/6;《上海縣誌》3/25—26。
〔158〕《上海縣誌》3/24—25。
〔159〕Ping-ti Ho(何炳棣), Studies on the Population, p.29.
〔160〕《吳江縣誌》10/11—12;《皇明經世文編》397/13。
〔161〕葛守禮《葛端肅公集·家訓下》27。
〔162〕《漳州府志》5/19—50;《天下郡國利病書》26/85。
〔163〕《天下郡國利病書》23/27;《會稽志》3/1—11;《順德縣誌》3/1—27;《遂安縣誌》1/48—65。《徽州賦役全書》,「歙縣」1—3,「休寧」1—10。
〔164〕《天下郡國利病書》26/63。
〔165〕同上,26/88。
〔166〕王士性對此變量的範圍做了評論,顧炎武在《日知錄集釋》3/62—63中引述了該評論。
〔167〕《杭州府志》29/1、31/70。
〔168〕《永州府志》9/22。
〔169〕《岳州府志》各處。
〔170〕《永州府志》9/11。
〔171〕《江西賦稅全書》「省總」,1—55。
〔172〕《彭澤縣誌》3/10、11、12。
〔173〕例如,為了一些宮廷禮儀活動,宛平縣被要求提供1000名女轎夫,見沈榜《宛署雜記》頁125。
〔174〕《沂州志》3/1—32;《香河縣誌》4/1—3。
〔175〕這些數據見於《汾州府志》5/3—46。
〔176〕引自人民大學《明清社會經濟形態研究》頁170。
〔177〕Twitchett, Financial Administration, p.24.
〔178〕《汶上縣誌》4/14。
〔179〕《沂州志》3/25。
〔180〕《天下郡國利病書》15/180—2;Ping-ti Ho(何炳棣), Studies on the Population, p.31.
〔181〕《懷柔縣誌》2/6。
〔182〕何瑭的言論見於《天下郡國利病書》13/112。
〔183〕《皇明經世文編》278/8、11。
〔184〕丁錢按每人0.019兩白銀的比例徵收,60834個丁僅有1155.84兩白銀。見《上海縣誌》3/24—25。
〔185〕《會稽志》6/3。
〔186〕《漳州府志》5/51;《天下郡國利病書》26/51。
〔187〕「提編」見《明史》78/826。它也在河南、山東和北直隸徵收,見《世宗實錄》頁7574、7859—7860、8703。
〔188〕何良俊《四友齋》3/167、173。
〔189〕《漳州府志》27/28—29。
〔190〕《明史》78/823;《太祖實錄》頁0231、0541;清水泰次《社會經濟史》頁53。
〔191〕《大明會典》17/41。
〔192〕《遂安縣誌》1/49—54。
〔193〕《杭州府志》30/17。
〔194〕《汶上縣誌》2/4。
〔195〕《中牟縣誌》2/16。
〔196〕《徽州府志》7/63—64。
〔197〕《徽州府志》7/55。
〔198〕《大明會典》25/3。
〔199〕按照《太祖實錄》頁1067的記載,這項徵收始於1370年。各地額度見《大明會典》25/34—38。
〔200〕通常每束草折成0.3兩白銀。在中國南方,一石米有時可以賣到這個價錢。見前注14。
〔201〕梁方仲《兩稅稅目》頁57—61。
〔202〕《大明會典》107/3—15;《徽州府志》8/11。
〔203〕《大明會典》289/10。
〔204〕《明史》81/899;《太祖實錄》頁0589—0590。
〔205〕順德縣是每人0.018兩白銀。而淮安則是每人0.0028兩,見《順德縣誌》3/18—19;《淮安府志》(1627年)12/16—17。
〔206〕《順德縣誌》3/18—19。
〔207〕《東昌府志》11/5。
〔208〕王志瑞《宋元經濟史》頁141。
〔209〕《永州府志》9/11。
〔210〕《明史》153/1864;朱廷立《鹽政志》7/69;《天下郡國利病書》6/120。
〔211〕《上海縣誌》4/19。
〔212〕《皇明經世文編》3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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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明史》卷92:「江南十一戶,江北五戶,養馬一」。——譯者注
[2]該府部分正賦仍由實物支付,在此是按每石糧食0.5兩白銀折算,這是漳州府一般折算率。
[3]這只是一個總的估計。通常田賦在徵收程序中有不同的交納形式,一些折銀,一些由實物支付。加耗及折納比率因交納方式的不同而有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