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經濟常識 · 第三章 前資本主義時代的財富及貨幣流通
各種金屬間價值比例之發展,在東亞與西亞及歐洲間有很大差別。東亞諸國對外的封鎖政策發生變化的情形,故其價值比例可以保持,而為西方所不見。例如在日本,金子曾被估價為銀子的五倍。而西方貨幣比價的連續性,未曾有此紛亂之態。巴比倫系用銀計算之國,只是國家並不造幣,而以私鑄的加印銀塊流通。
第一節
商業發展的出發點
最初時,商業為不同種族間的事情,在同一部落或同一團體中是不存在的,它是最古老的社會共同體以不同種族為目標的對外現象。不過商業亦可作為不同團體間生產專門化之結果。在此種情形之下,或為不同種族間生產者的通商,或為他族生產物的販賣。但最古老的情形,常常只為不同種族間的交換關係。一個種族以其生產物自營商業的,可以有種種形式。自營商業常常由農民及家庭工業經營者的副業發展起來的,一般為季節性的職業。在此階段,乃有行商及小販成為獨立職業者,隨後乃發展出專門經營商業的部落共同體。但也有從事某種專門化工業的部落,而為其他部落所需要的。還有一種可能性,便是商人世襲階級的成立,其典型的例證可於印度見之。在印度,商業被固定的世襲階級所壟斷,即在禮儀的束縛之下,為商賈種姓階級所壟斷。除此基於不同種族上經營的商業之外,還有被宗派、禮儀所束縛的商業,即巫術的禮儀之限制,事實上是將該宗派所屬者驅逐到其他一切職業之外。此可於印度的耆那教中見其事例。耆那教禁止殺傷任何生物,尤其是禁殺弱小生物。因此,耆那教徒不能成為戰士,不能經營許多工業,例如用火的工業,恐蟲類有死滅之虞;又比如下雨時,在水中恐踏死蟲蛆,故耆那教徒不能旅行。因此耆那教徒除定居的商業外,不能經營其他任何業務。他們的誠實與墾舍世襲階級,同是眾所周知的。
猶太民族的商業賤民之發展,本質上亦經過同樣的過程。在其流浪期以前,猶太民族中曾有很多身份階級,如騎士、農夫、手工業者及極少的商人等。預言及流浪之影響,使得猶太人由定居民族變為寓居民族,他們的儀節即禁止由來已久的一切穩定性。凡堅執猶太的禮儀者,即不得為農業經營者。因此,猶太人乃成了一種市民賤民,不知法的鄉人與所謂法利賽的「聖者」間的對立,在福音書中仍可看到。在這種轉向商業的過程中,之所以特別注重貨幣的商業,乃是因為如此方能獻身於法律研究。故使猶太人經營商業,尤其是使其經營貨幣商業,乃有了儀節上的根據,並使得他們的交易在儀節上限於部落間的商業或民族間的商業。
使商業發達的第二種可能性,為領主商業之成立,即領主階級成為商業之擔當者。莊園領主最先想到將其莊園的剩餘生產物提供給市場,這也是各處均發生的事實。為此目的,莊園領主乃採用職業的商人為吏屬,例如以莊園領主之名義執行業務的古時之主事以及將修道院的生產物運至市場的中世紀之交易人等皆屬此類。在德國,雖然不能證明交易人確實存在過,但類似這樣的人則到處皆有。主事及交易人並非今日所謂的商人,而是被任命的代理人。另一種領主商業是由於不同種族的商人沒有法律權利而起的,他們隨處需要保護;這只能通過政治的權力方能達到,貴族把給予保護作為特許來收取報償。中世紀的諸侯亦給商人以特許,從而向商人徵收手續費。通過此種保護關係,以種種形式發展了酋長及諸侯的自營商業,尤其在非洲沿岸,酋長壟斷了轉運商業,他們自己經營商業。他們的權力就是基於此商業的壟斷,故壟斷若被破壞,他們的地位亦就失去。諸侯所經營商業的其他一種形態為贈聘商業。古代東方政治上的統治者在和平時期,常常互相贈聘以通好。公元前14世紀以後的特萊爾·阿爾瑪納的碑文中,曾記有埃及國王與前東方國家的統治者之間贈聘往來的事情。正常的交換物為黃金與載車以及馬匹與奴隸的交換。開始時多為自由贈聘,然而由於雙方常發生不誠背信之事,乃逐漸變成互相誓約贈予相當的情況,因此贈聘交換乃變為可正確計算的商業。之後,在經濟史上,乃常有諸侯之自營商業。其大規模的極古老事例為埃及國王,他是船主。經營進出口貿易稍後的例證為威尼斯初期的主事以及歐亞許多世襲國家的諸侯,包括哈布斯堡(Habsburg)王朝。諸侯可指導商業,且自己經營此種商業,亦可利用其壟斷權力特許而使人承辦此種商業。採取後面的方案時,諸侯促進了獨立的職業商人階級之產生。
第二節
商品運輸技術的先決條件
獨立的職業商人階級之存在,須以一定的技術條件為前提。首先,須有正常的頗為可靠的運送機會。我們必須設想它們極為原始的經過長時間發展的情形。在亞述、巴比倫時代,美索不達米亞地區曾用充滿空氣的山羊皮作為渡河的工具,即使在伊斯蘭教時代,革囊船在河川上航行時,亦早就是重要的交通工具。在陸地上,遠至中世紀,商人等均使用下述原始的運送方法。起初商人用肩背來扛運貨物,直至13世紀;接著便用獸類運送,或者用一匹或二匹獸類拉引的雙輪車。商人所走的交通路線,在今日視之,其實不能稱之為道路。在東方及非洲內部,似乎早已有以奴隸來運送的商隊。即在此等地方,通常用獸類來運送。當時,南方的典型馱獸為驢和騾,在埃及的古書中,駱駝直至後來才見到,馬更在其後,馬開始僅用於戰爭,至近代始用作運送工具。至於海上的商業,其同樣使用原始的運送手段。在古代及中世紀時,一般使用槳來推行,其構造自然非常粗拙。我們發現纜之記載,即用纜來系板船,使船不致破散。帆固然早就被使用,已不能確定其為何時發明的,只不過那時所謂的駛帆之意義並不像今日所指的意義。最初只在順風時用帆以助槳的推動,至中世紀初期,尚未知逆風駛帆術。在北歐神話《埃達》(Edda)中,關於駛帆僅有暗示,在中世紀的傳說中,謂最初應用逆航法者是安德烈亞·多里亞(Andrea Doria),其實不無可疑。從荷馬及其後的記錄中,我們可知船身並不大,每晚上陸時均可拉上海岸。錨在古代時亦發展極緩,由重石漸成今日一般通行的形式。自然最初的航運純為沿岸的航運。深海航運乃亞歷山大時代取得進步,與季風之觀測有密切的關係。阿拉伯人最初利用季風橫渡大洋而至印度。決定方向的航海器具,在希臘時代尚為極原始之器物,其所謂的路程計與砂時計相似,使球降落,以其數表示經過的里程。測定深淺者有測深器,星高測度計為亞歷山大時代之發明。信號火亦於此時初行設置。中世紀的航運,像阿拉伯人那樣,技術方面遠遜於中國。3、4世紀時,指南針等已用於中國,在歐洲直至13、14世紀後始知之。地中海及波羅的海的航行自採用指南針以來,就開始迅速地進步。不過裝於船尾的固定舵,直至13世紀時才被普遍使用。那時的航海術為一種商業秘密。航海術直至漢薩同盟的會議上尚為討論的對象,在這一方面,會議成了航海術進步的擁護者。有決定性影響的為航海天文學之進步,由阿拉伯人所創立,再由猶太人帶入西班牙,13世紀時,亞方斯(Alfons)十世曾使人製作成以其名字命名的天文圖表。14世紀以後,西方始有指南針。在西方諸國進行橫渡大海的航行時,其所遇的問題,一時只能用極幼稚的方法來解決。一切天文上的觀測,在北方,雖然可以北極星的位置來確定其偏倚,但在南方,則向來須使用直角器來作為決定方位的手段。亞美利哥·韋斯普奇(Amerigo Vespucci)以月之盈虛來確定經度。至16世紀初葉,已用時計來測定經度,其法已較為成熟,能將太陽一定高度之差,對比正午太陽的高度,近似地測定經度。四分儀似在1594年時始使用,用此乃易測定緯度。
航運之速度,與此一切情形相適應。自用帆以來,較之劃舟已有非常大的差異。然而在古代,直布羅陀海峽(Gibraltar)至奧斯提亞(Ostia)間的航路需八日至十日,墨西拿(Messina)至亞歷山大港(Alexandria)間亦略同。但自16、17世紀英國人運用合理的風帆以來,在其速度上,雖然仍須憑藉風力,但已有不少帆船並不比遲緩的汽船遜色。
第三節
商品運輸及商業的組織形式
一、外來商人
最初海上貿易無論在何處均與海盜分不開。軍船、海盜船與商船最初時並無分別。其分化作用,系軍船自商船發展而來的,並非商船自軍船發展而來,因為軍船增加了槳之系列及其他改造,使得其技術非常發達,因此成本高且載容量小的軍船已不適於商船之用。在古代,埃及國王與埃及的修道院為最初的船舶之所有者,故在埃及我們不能發現任何私人的船運。但是私人的船運業,在荷馬時代的希臘及腓尼基,是他們的一種特色。本來在希臘,城市君主大多保有船舶,為交易及抵禦海盜之用。但城市君主並不能阻止大豪族保有船舶,大豪族只承認城市君主為同輩中的冠首而已。
在上古時代的羅馬人中間,海外商業為構成城市重要性的主要根源之一。我們不能確切知道其船舶所有情況及輸出商業之大小,不過在此方面,羅馬人顯然未能超越迦太基人。之後,羅馬人就成了輸入或逆勢的商業者。布匿戰爭後,又新成立了羅馬的私人船運業。然而由於羅馬的政策為大陸主義,故最初時,在元老院的議員眼中,船舶之所有為不相稱的事。在共和時代自不用說,即使在帝政時代,元老院議員還不許保有將自己的剩餘生產物運至市場所必要的用途之外的船隻。
在經濟關係上,古代的船舶經營如何處理,我們現在尚不明白。我們所確切知道的,只有奴隸的使用逐漸增加,他們被當作動力。船舶的職吏為熟練的手工業者。希臘及羅馬時代的船舶中,有船主、舵手及吹號者。關於船主及商人間的關係,我們亦無明了的觀念。最初時,船主同時也是商人,但不久後,即有專為對外貿易的某種海上商人階級的出現,如希臘城邦的海上貿易。此種對外貿易一定為數極寡,因為如果說到大眾所需的貨品,尤其是古代大城市的糧食需要,必然建立於共同經濟的自給基礎之上。在雅典,船舶有將穀物載歸城市,以作為歸航貨物的義務。在羅馬,國家掌握船舶之徵發及穀物之配給,直至帝政時代還加以統制。此固可保障航海之和平與安全,幫助海上貿易之發展,只是此種狀態持續不久。因國境方面有設置常備軍之必要,導致了國王之財政需要,迫使他們採用國務之徭役義務的組織。單憑租稅逐漸不能滿足此種財政需要,國家乃讓各個職業集團、組織行會負擔徭役,增加國庫收入。為報償起見,於是這類職業集團,各獲得了該工業經營之壟斷權。這種制度使得船運業亦須負擔徭役義務,因此,它的發展始現衰落。3世紀時,私人商船隊沒落,軍船隊亦衰頹。因此,海盜船有了重新迅猛發展的機會。
關於古代因商業之法律形式的要求而產生的各種制度安排,從遺存記錄中獲取的信息不多。關於船舶之冒險曾有《羅德海法》(lex Rhodia de iactu),它表明大多數商人之商品均用一船運送。船舶遭難,所載商品均沉于海中時,一切有關係者同負其損失。從古代傳至中世紀的另一種制度,即海上貸款因海上貿易帶有極大的危險性而產生。如遇船覆,則所貸予貨物之款,兩方均不能希望收回。雙方分擔危險的方法為債權者收取高額的利息——大約為三成——以承擔一切危險,如果一部分沉沒時,償款時亦按額減少。我們從雅典雄辯家狄摩西尼及其他人在法庭上的辯論詞中可知,海上貸款如何能使貸主大規模地獲得海上通航之可能性。貸主規定船主之航路、旅行日數及應在何處販賣商品。從海上商人之依賴於資本家,可以推知先前海上商人資本之缺乏。一般來講,為分散危險計,通常由許多貸主聯合對一艘商船進行貸款。債權者並遣一奴隸幫同運送以作監督,這也是運送業務隸屬於出資者的一個表征。海上貸款通行於古代,直至查士丁尼大帝時才以其為高利貸而加以禁止。但禁令並未長期遵守,僅變更了海上信用的形式而已。
中世紀的情形亦不甚明了。與前資本主義的發展相當,造船所為城市所有,租給造船業者行會。海上貿易比古代較少帶有資本主義的特徵。其經營的一般形式為同一商業內一切有關係的人之組合。整個中古時代,因危險頗大,故絕無個人獨造船舶的,常由多數人合股建造,船舶共同所有。另外各股東可合有幾艘船舶。不僅船舶之所有和建造如此,就是各種海上貿易亦為組織之對象。組織內包括船主、船長、船員及商人。他們結為一夥,帶有商貨,只是商人往往不親自參與而派遣其雇用的賬房代表。他們共同承擔風險,以一定的比率來分配損益。
與此種共同承擔風險的組織同時出現的,為資本家的海上貸款。因其便於購入商品,且便於轉嫁風險於債權者,故後者為中世紀的行商所喜。按比薩海法的規定,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五,雖然亦常騰落,但以此為中心。在各個事例方面,則按風險程度定其利率。
在共擔風險的團體中,起初商人均親自出動,且攜帶其商品,他們是零賣其商品的小商人。不過此種習慣漸次廢而不行,代之而形成的為信託組織,至於海上聯合會則顯然為近代之產物。信託組織曾見於巴比倫、阿拉伯及義大利的法律中,其稍有改變的形式亦見於漢薩同盟的法律中。它的本質在於同一共同體內,包括兩種形式——一種留於故國之海港,一種則攜帶商品于海外營商。最初,此種關係或許出於個人之方便,販賣他人之商品。之後,此事乃成為單純的投資。一部分貸主成為職業的商人,其他的貸主,特別是在南歐,則為富家(如貴族階級等),他們願意利用自己的剩餘金錢來經營商業,以謀取利益。業務如此進行,使旅行中的成員攜帶貨幣或以貨幣計值的商品,此種出資方法,形成商業資本,技術上稱為信託組織。海外賣出去的商品與其他商品交換,歸航後,在本國賣出換來的商品以作決算,並按下述方法來分配其利益。如果留於國內的組織成員出全部資本時即得利益的四分之三,如果留於國內的組織成員與出外的組織成員共同出資——一般按二比一的比例——時則利益等分。此種業務之特徵,為初次採用資本主義的決算,即將最初投下的資本與最後所得的金額相比較,以後者的剩餘作為金錢利得而加以分配。然而自其形式觀之,它並非永久性的資本主義經營,通常為個別的企業,每次航行以後,賬目即結算清楚。在整個中世紀時,海上貿易皆盛行這種制度,即使產生資本主義的經營後,仍為各種個別經營的計算形式。
中世紀商業的貿易量,自近代的標準觀之,可謂極小。當時的商業由小經營的商人競相營之。1277年,英國的羊毛輸出量為三萬英擔(重量單位,1英擔約為50.802千克),有二百五十個商人參與羊毛的輸出,故每人一年只輸出一百二十英擔。12世紀時熱那亞一信託組織的平均資本為一千銀馬克。在14世紀時,漢薩同盟內禁止參加一個以上的信託組織,每個信託組織的資本額不得超出上述之數。英國與漢薩間的總貿易額,在其商業的最盛期,亦只有一萬五千馬克。關於雷瓦爾市(Reval),在稅目表中可窺見其情形。1369年,駛至雷瓦爾市的十二艘船中,載有一百七十八位商人,每人平均帶有一千六百金馬克(戰前的市價)的商品。在威尼斯,可作為代表的貨船,其積載額達六千銀馬克;而在漢薩領域內,14世紀時為五千馬克。15世紀時每年入港的船舶,在雷瓦爾市為三十二艘;在漢薩,最重要的港口呂貝克(Lübeck),1368年時入港船為四百三十二艘,出港船為八百七十艘。此為自己行商或替他人行商的小資本主義的商人集團,由此亦可明白其組織化的程度。因為有海盜襲擊的危險,故各船不能獨自決定其航行日程。船舶往往聯合成隊,用武裝船護送,或自行武裝。船隊在地中海的平均航行時間為半年至一年。在熱那亞船隊每年一回出發至東方,在威尼斯則每年兩回。結隊的航行導致極緩慢的資本周轉。雖然有上述各種情形,但我們不能因此而輕視了商業在收益上的重要性。1368年,波羅的海沿岸各港的資本周轉總額達一千五百萬銀馬克,此金額等於英國國家收入的三倍。陸上商業風險較小,因為所謂的危險只有盜賊,自然的意外較少;可是運費卻非常昂貴。因為風險較小,故沒有組織化,同時亦無陸上貸款(與海上貸款相似的)。陸上貸款亦曾有成為制度的打算,只是法庭認之為高利貸剝削業務,從而加以反對。
海上貿易
陸上商業,商人隨商品而行亦為通例。13世紀以來,因運輸線路已非常安全,故商人已沒有跟隨商隊之必要,從而使馭者負其責。此種情況,以寄貨人與受貨人之間的正常業務關係之存在為前提。陸上商業因道路之狀況,不時會遇到技術上的困難。關於羅馬的道路,曾為許多討論的主題,然而其道路的狀況,其實距理想的境況甚遠。伽圖(Cato)及瓦羅(Varro)因道路之遊民與惡徒之多,警告他人勿行,且因住於道路附近者須課以借宿之負擔,故忠告人勿建旅舍於道路近旁。在邊疆各州,羅馬的道路在商運上也許有用,只是羅馬的道路原非為了便利商運而設計的,其單純設計對於商運之需要並未加以特別注意。此外,羅馬時代似乎只保護供給首都之糧食,以及政治、軍事上有重要關係的道路。維持此等道路,責之於農民,作為免除他們租稅的一種徭役。在中世紀時,莊園領主從財政的角度關心商路的維持。莊園領主使其農民維護道路,農民維護道路及橋樑的義務為莊園領主制度下最苛酷的義務之一,而且莊園領主對此等道路橋樑徵收過路稅,莊園領主間並無任何協定,以合理地開通道路。各領主均自由鋪設,通過關稅與通行稅來收回自己的費用。系統地鋪設道路,在倫巴底同盟結成後才在倫巴底進行。
由於這一切情形,中世紀的陸上貿易額比海上貿易額更小。16世紀時,某富商的賬房為了取得十六袋棉花,曾自奧格斯堡旅行至威尼斯。中世紀末葉一年中通過戈特哈德(Gothard)的商品,如果裝在貨車中,還不到一車。其利得雖然為貿易量之小所限制,但是除繳納關稅與旅行中的生活費外,必有相當的利潤方可。旅行期間亦與路況相對應,耗時不短。雖然在陸上,商人亦不能任意選定一旅行時期。因為路上不安全,不能不雇用嚮導,然而嚮導則須等到有很多旅行者集合以後才一起出發。因此,陸上商業亦必須組成商隊。商隊古已有之,中世紀與巴比倫均有之。在古代及東方,有公眾所任命的商隊嚮導。中世紀則由城市供給。直至14、15世紀時,地方的平安成為正常的狀態以後,始能個人單獨地旅行。自技術上言之,此種情形由於陸上運輸的組織成立了所謂裝包車隊的體制,始有可能。裝包車隊制度產生於莊園領主的設施,在此亦由修道院首先來進行。莊園領主備有馬匹、馱獸及車輛等,收取報償供人使用。車輛由某種農民產業的所有主輪流供給,此種負擔課於農民的產業身上。由莊園領主的裝包車隊次第發展出職業的運輸者,但直至城市掌握了車隊制度以後,才發展成為有組織的經營。車隊工人團結起來在城市內組成行會,它處於自行選舉出來的「轉運人」之嚴格管理之下,由其與商人接洽,分配車輛與各行會會員。服從車隊領袖的責任,為一般所公認的根本原則。
內地船運方面,有種種組織形式。用莊園領主及修道院的船筏通航時,多基於強制使用,故事實上莊園領主保有運輸壟斷權。不過他們一般不自己使用此種權利,而轉賦予運輸工人的團體。等到這種最熟練的工人之團體獲得了壟斷權後,莊園領主的壟斷權就被剝奪了。與此並行者,特別在城市出現以後,就已有實行輪流制度的自由船運行會。它將商品載於自己的小舟中,由它按照嚴格的規則來分配獲利的機會。此外,也有城市自治團體,掌握河川航行的組織。在伊薩河(Isar)中,米滕瓦爾德(Mittenwald)的市民壟斷了竹筏的行駛,其搬運貨物的權利由各市民輪流享有。他們從高原農耕經營地區將笨重的商品運至下游,同時將高價的商品運至上游地區。最後,還有自行保有船舶的經營模式,它是自莊園領主或行會的船舶組織發展而來的,例如在薩爾撒赫河(Salzach)及印河(Inn)方面,就是從莊園領主的船舶組織發展而來的。薩爾斯堡的大主教原來早已獲得運送壟斷權;接著發生了船員之聯合,來從事內地的航運。這種聯合為船舶所有者雇用運輸工人,並從大主教手中取得壟斷權。之後,至15世紀時,大主教又重新買回壟斷權,當作貴族的食邑而貸予之。墨格河(Murg)之航運,亦源於木材航運者的工業聯合,而這又是從森林所有之壟斷而產生的。「黑森林」木材之豐富,使墨格河之船運擴張其營業區域遠至萊茵河流域,它就分為森林區船運與萊茵區船運兩個組織。最後為了獲得載貨之利益,遂以船筏運輸其他地方的貨物。由行會發端的航行組織,有奧地利多瑙河之船運及上部萊茵河之船運;與礦業團體相同,船舶亦為工人組織所有。
此種關係在商人階級中所引起的需要,首先為人的保護。有時此種保護因外來商人處於神明或酋長的保護下,故帶有信仰的性質。其次為與該地的支配者締結安全協定,如在中世紀初期的北義大利。後來,市民通過毀壞騎士的堡壘而強使威脅商業的騎士移至城市,在某種程度上承擔了保護商人之責。某一個時期,嚮導的費用成為沿商路的住民的主要收入之一,例如瑞士,另外商業上所必要的為法律之保護。商人是其他地方的人,沒有本民族或本部落之人所享有的那種法律保護,故對於他們來說必須有特殊的法律。當時,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制度為報復手段。倘若一債務者,例如熱那亞或比薩的商人,在佛羅倫薩或法蘭克福不能付款或不願付款時,則拘留其同國人為質。這是一種不公平且不能長久容忍的辦法,因此最古老的商業契約,大多預先規定排除報復的手段。除這種原始的報複方法之外,商人對於法律保護的要求,也產生了種種制度。因為外來商人不能出席於法庭,乃需要保護者為其代辦;在古代,因此就有了款待與代辦職務的委託代辦員的出現。中世紀的擔保法即適應此種情形,外來商人有託身於一市民之保護下的權利與義務。他在此市民家中儲藏其商品,其主人則有為公共團體的福利監護其商品之義務。隨著商人數目的增加,取得了長足的進步,那就是商人公會的創設。它最初為在外國城市經商、謀共同保護而聯合的外來商人之行會。自然此種團體須得諸侯或城市之許可方能成立。特殊的商人居留地之創設,與此種組織有密切的關係,此種制度可使商人不必火速廉賣其商品。中世紀時陸上商業隊之宿所,海上貿易之代理店,以及外商客店、倉庫及店鋪等,在世界各處均為此目的而創設。在這一方面,有如下兩種可能性:第一,店鋪由外來商人所創設,而且為他們自身之利害關係而創設。這必須以他們的活動在該地為不可缺少的為前提。如此的話,他們成為自治的團體,且自選其監理,如倫敦之德國的漢薩商人。第二,國內商人為外來商人設置這種場所,以監督外來商人之營業行為,且支配著他們,如威尼斯德國商人的外商客店。最後,貿易時間的確定成為必要;賣者與買者必須互相找到彼此。定期的市場能滿足此需要,由此乃產生了市場特許制。在埃及、印度,古代及中世紀時,諸侯都特許創立與外來商人貿易的場所。此種特許之目的如下:第一,為滿足特許者之需要;第二,為達到財政上之目的,諸侯在市場貿易中取得利益。因此,納款保護之規定常與市場特許相結合,而且與市場法庭之設置(一方面諸侯可以徵收審判費用,另一方面有利於不能在當地普通法庭出庭的外來商人)、度量衡及貨幣之規定,以及交易之期限及形式有關。諸侯徵收市場稅,作為此一切貢獻之報償。從出入市場的商人與有特權的諸侯間之原始的關係,進而發展出其他的制度。商人為了審查、稱量、貯藏其商品,須有龐大的設備。最初的發展為諸侯所擁有的起重機之強制商人使用,即作為徵稅之一法。不過,謀取收入的打算最先是由強制的中介買賣(經紀)所引起的。又因其營業收益有納付稅金之義務,故對商人經營亦須加以監督。為此目的,乃設經紀(中間)人,它是東方傳至西方的一種制度(義大利文稱為「Sensal」)。在這些約束之外,還有通路強制——倘若要諸侯保障商人之安全,則商人必須使用諸侯之道路以及市場強制,即為監督上之必要,外來商人的商業須在市場或倉庫內公開經營。
二、定居商人
前述狀況,不僅可表示中世紀初葉之商業情形,在外來商人占有勢力時,阿拉伯乃至全世界亦都如此。直至定居的商人階級形成以後,情形乃有了完全改變。
在城郭附近的市集中,自然以前已有長住的商人,但其成為普及的現象,則為城市發展之產物。在術語上,定居商人被稱為零賣商人。在中世紀時,這一名詞指已獲得定居於城市的特權之商人,且主要為小商人,不論其販賣自己的生產物還是販賣他人的生產物。在有些法源上,此名詞與今日商法上的「商人」意義相同,即零賣商人係為利益而買賣者。但如這種用法,尤其在萊茵公文中所見,在中世紀時是不通行的。自中世紀城市之人口構成上視之,零賣商人並非批發商人,而為所有提供商品與市場之人,無論其為手工業者還是職業的商人。
城市之職業的商人階級,曾經有如下的發展階段。第一階段,定居商人為行商,他們進行周期性的旅行,販賣生產物於他方,或自他方攜歸其他生產物。因此,他們乃能成為定居的行商之人。第二階段,為定居商人使人行商,使自己的傭人、服役者或夥伴來為之。這一階段漸次推移至其他階段。第三階段,乃形成代理店制度。隨著商人的資本增多,乃在其他地方設立獨立的分店,至少使其傭人滯留該地,因此地方分店制度產生。最後,定居商人成為永久的定居者,對他處通過通信方法來行商。此種情形,至中世紀末期始為可能,因為它必須以地方運輸之充分安全及地方間法律之充分安固為前提。
中世紀商業之重心在於零賣商業。即使遠自東方販來商品的商人,亦注重於直接將商品賣給消費者。這較之躉賣商風險更小,利益長久且確定,總之,這種售賣方式利益較多且帶有壟斷性質。漢薩同盟的商人亦非今日所謂的商人,他們最重視的就是在異國一手掌握零賣商業,想在俄國、瑞典、挪威、英國驅逐他國的零賣商人。16世紀時,英國伊麗莎白女王曾賦予特權的貿易商人亦曾實行與上述相同的政策。真正的躉賣商人,中世紀初期或許尚未存在,至中世紀末期,在南歐最隆盛的商業地帶,才漸次有增多的傾向,但為數仍舊很少。至於在北歐,躉賣商人仍為例外。
定居商人階級須與其他階級鬥爭。此種鬥爭有些是向著外部的,例如爭取城市市場的壟斷權之鬥爭,即他們與非定居的部落及氏族商業相爭,尤其是與部落工業之隔地商業及非定居的不同種族的商民之商業爭此壟斷權。為了制止此種競爭,乃發生了與猶太人的鬥爭。中世紀初期,德國人對於猶太人的憎惡排斥還不十分厲害。11世紀時,斯派爾市(Speyer)的大主教主張為增加斯派爾市之偉觀,須使猶太人移住於此市。反猶太的運動雖然古已有之,但直至十字軍東征時期,因為宗教之戰以及與猶太人競爭這兩種影響,反猶太主義運動才在歐洲各地爆發。例如古代塔西佗曾非難猶太人為迷信者,羅馬市民視一切東方的流亡者為賤劣。與猶太人及其他各國人之鬥爭,乃形成國民的商人階級之前兆。定居商人也與定居於鄉村的商人鬥爭,這種鬥爭至15世紀時以城市商人階級的完全勝利而告終。例如,巴伐利亞的富翁路易斯公爵(1450—1477)就因在其領土內,為管理之便利使鄉村商人移住於城市而自誇。而且定居商人又以種種形式與其他商人之零賣進行鬥爭。城市商人竟然部分地達其目的,只准許他國商人在一定日期內販賣其商品。他國商人直接販賣給消費者是被禁止的,同時為了嚴密監督,禁止他國商人相互間的商業。最後實行了所謂的強賣制,即無論他國商人所攜來的商品是什麼,不問其是為了消費者還是國內的商人,均須當場賣出去。定居商人進一步嚴格管理他國商人,他們實行宿主強制制度,為了便於監督,使其必須住於確定的市民家中,由市民來監視他們的活動。不過因為擔心發生旅客與宿主間本應被禁止的買賣,乃設立帶有居住強制性質的公共倉庫。這兩種強制通常不單獨出現,以互相結合者為多,威尼斯的德國商棧即其一例。凡德國商人均應住於該處,並貯藏其商品於該處。外商客店幾乎沒有自治的權利,其職員均由城市強令德國商人任命,甚至由中介者直接管理商人。強制的中介者制度為此等方案中最有效者之一,阻止了外國人與外國人間的交易以及外國人與內地人間的交易。故此中介制度的產生,源於定居商人階級的壟斷傾向,以及城市希望監督他國商人的各種交易往來。中介者不許自行交易,亦不許參與股份;他們靠收取其所監督的交易方面的手續費為生。
商人階級的第二個鬥爭大目標為對內的機會均等。受全體所保護的任何一個夥伴,不許較其他夥伴取得更多的機會,對於零售商人來說尤其如此。為達此目的,禁止預售及囤積。所謂預售的禁止,是在商品被運入城市以前,禁止外來商人預先接洽出售。另外,當一位商人憑藉其優越的資本較他人購得更多商品時,囤積就發生了。這時各夥伴可以要求原價分讓該商品的一部分。此種規定,只有零賣商人能忍受;躉賣(批發)商業,當其為遠隔商業時,若欲發展,就不能忍受此種限制。因此,躉賣商業越想確保其自由,就越引起激烈的鬥爭。
定居商人不得不於此決定勝負的第三種鬥爭為關於盈利範圍本身的鬥爭,即關於儘量擴大城市之盈利範圍的鬥爭。由此產生了對市場強制及道路強制(即強制一切商人在一定場所使用一定的道路,在一定的地方或港口出賣其商品)的鬥爭。起初此種強制對於商業發展是有利的,因為它能為一定的場所及道路獲取壟斷權,在營業數量極少時,非此不能提供技術設備的費用,以及支出必要的港灣設備及道路設備的費用。但確保此種壟斷權的,尤其是城市領主及諸侯,則無論何處均以財政上的見地為決定的根據。各領主均想借戰爭來占有市場權及道路權。在德國,特別是在14、15世紀時,曾引起非常激烈的鬥爭。市場權及道路權成為此種戰爭之目的,亦為此種戰爭的資源。此市場權一旦設定於某特定場所,有此權的領主便能封鎖道路,故在政治鬥爭上亦能給以重大打擊。中世紀末期,英國與法國的關係中尤多此種事例。
最後定居商人階級與消費者亦有鬥爭,而且隨其對於地方銷路或隔地商業的利害關係的程度,商人階級亦發生分裂。消費者儘可能地以能直接從外來商人手中購買商品為有利。但是,大多數定居商人則以依據零賣商人的意見來控制銷路為有利,同時保證向遠地取得供給之可能性。這兩個目的斷然難以長久地同時達到。由此種認識而開始的躉賣商人階級之分化,在商人階級內部產生了一種對立,因此,零賣商人與消費者的利益乃開始互相接近。
三、集市商業
外來商人及定居商人的正常活動皆以消費者為主要對象,與此不同的是商人與商人間最初的商業形式為集市商業。中世紀時,純粹地方的零賣商人占大多數,故集市之發達其實是地方間商業組織的最重要形式。它的特徵如下:首先,定居商人不集合於集市,而以行商之出入為基礎;其次,集市商業在當場買賣商品,此與今日之交易所不只在當場交易且可將尚未生產的商品進行交易大不相同。
香檳的集市可謂其中的典型。在香檳的四個重要地點開有六個集市,連同開始交易、期票決算等業務來合計,每個集市持續開五十日,故除祭日之外,此六個集市已占了整年。集市有官廳組織和市場法庭,系由市民及警備的士兵所構成的。在1174年時開始有人提及集市,至13、14世紀時,它達到了發展的頂點。集市法庭對於出入此地的商人有執法權及刑罰權,而且可宣布封鎖集市。其他擁有權力者,例如教會,亦有採用此種方案的;教會因為政治上、財政上的關係,常以宣布除名為威脅,將相關者逐出集市,於是團體中全部的人同遭此命運。
香檳之所以能達到其商業上的重要位置,乃因為其介於英國的羊毛生產地域與佛蘭德斯(Flanders)的羊毛製造區,以及東方商品的最大輸入者義大利這三者中間所致。因此,香檳交易的商品中,羊毛及羊毛製品,尤其是廉價毛布,占其首位。不同的是,南歐人則將高價商品,如優質羊皮、香料、明礬、製作家具的木材、染布的染料、蠟、番紅花、樟腦、橡膠、漆等,也就是說,將南方諸國及東方的產物運入市場。布匹集市為香檳一切集市中最重要的,其交易量最大。香檳集合了世界上一切種類的貨幣,因此香檳成為貨幣兌換業最初的決算地,而且為支付債務尤其是教會債務上著名的場所。賴債的世俗權力者因為住於城堡內,事實上是商人們所不能侵犯的。不過教士則完全不同,因為他們知道,如果不履行義務,將為教皇所除名。因此,高級教士的信用極好,故大部分的期票都與他們往來,一般最遲須於開始決算前四日支付,如果不支付,那麼將處以除名之懲罰。此方案的目的在於給商人以集市交易上的現金保證。此種方案,須由教會幹涉以保證送貨幣給商人,且由教會幹涉強制教士付款,方容易實行。
當時其他任何集市均未有過如此重要的意義。在德國,曾有人想將法蘭克福作為集市的場所,它雖然漸有發展,但終不能達到香檳甚至里昂那樣的地步。在東歐,諾弗哥羅(Nowgord)及後來的下諾弗哥羅成為漢薩商人與俄國毛皮商人及農業生產者之間的交易場所。英國雖然亦有極多的集市城鎮,但發展均不及香檳。
第四節
商業經濟的經營形式
在合理的商業上,開始有計算之可能,最終此計算對經濟生活有決定性的意義。凡經營共同業務之處,均有進行精確計算之必要。開始時,商業上因為貿易額頗少,而且能獲得大利,故不必正確地計算;又因為販入的商品其價格為傳統所固定,故商人在販賣時可以儘量決定較高價。至商業由集體經營後,因為扣除結算,各種計算遂不得不進步至正確的記賬。
計算之技術的手段至近代初期尚不完全。我們今日所用的數字位置法為印度人所創,阿拉伯人加以採用,或者由猶太人傳至歐洲。直至十字軍東征時代,實際上才廣為普及,被用作計算工具。無此計算方法,就不能進行合理的計算。古代所有用數字計算的民族,除用數字之外,還須用機械的計算手段。在中國,古代與中世紀末期均用算盤作為計算手段,即使在久已使用阿拉伯數字位置法後,還在繼續使用。因為此法傳入歐洲時,最初多受輕視,就算是最有能力的商人,也認為此是有利於其競爭者的算法,視之為將引起不正當競爭的可惡手段。因此,歐洲最初曾禁用此種算法,連最進步的佛羅倫薩的紡織業行會,在一段時間內亦禁止使用。但是,算盤頗難運算除法,故當時人們常視除法為秘術。當時佛羅倫薩的計算法,其用數字表示出來的,有四分之三乃至五分之四為誤算。由於這種弊端,事實上雖然已用阿拉伯數字來計算,但仍用羅馬數字記入商業賬簿。至15、16世紀時,阿拉伯數字位置法乃得到一般的承認。商人所用的最初的算書,見於15世紀時,其較古老的文獻被發現於13世紀的,其實不適於一般之用。經由精通位置法者之手,才發展出西方的記賬法;此種記賬法不見於世界上其他地方,僅在古代見有前征而已。在西方,而且只有西方,有部分貨幣計算使用成功之地,而在東方仍不脫實物計算(如埃及以穀物證書作為交換的計算)。在古代的銀行業務中亦曾有過記賬,但此種記賬帶有公文書的性質,只能用來證明合法的法律關係,並不能作為一種稽查收益的工具。中世紀的義大利首先產生了真實的記賬,據記載16世紀時德國的一位司賬,特前往威尼斯去學習記賬。此種記賬,在商業公司的基礎上發展。支持繼續經營的商業活動之最古老的單位,在中世紀及各處——例如中國、巴比倫、印度——均為家族。商家之子即為可靠的司賬,之後即為父親的合作者。所以同一家族代代均為財主、債主,例如公元前6世紀時巴比倫的伊吉比(Igibi)家族就是如此。不過那時並無如今這樣廣泛而複雜的企業,只有單純的業務而已。因此,巴比倫的商家與印度的商家均無記賬,雖然印度最早就有了數字位置法。其原因可能是在此等地方,與中國和其他東方國家相同,商業組織只是家族內部之事,故無計算的必要。有非家族分子加入其中的商業組織,開始在西方成為一般的現象。
商業組織的最初形式為帶有偶然意味的信託組織,繼續進行此種業務,乃漸次產生持續的經營。此種發展確實如此,唯在北歐與南歐之間有顯著的差異。在南歐,旅行的商人通常被認為是信託組織的企業者,因為他們長年前往東方,不在家鄉,故不能對其進行任何監督。他們是企業家,從各方面與(十個至二十個)信託組織有業務往來,與各信託組織的主人分別算賬。而在北歐,居於家中的會員亦為企業者,他們與許多行商組織的會員締結關係,將信託組織借給他們。做行商的代理商,照例不許其承受一個以上的信託組織,因此,他們不得不依賴定居的合伙人,後者乃發展成為經營指導者。產生這種差別的原因在於南北兩地商業的不同,即南歐方面因須前往東方,故本質上須冒更大的風險。
與信託組織交易的普及,同時發展了永久性的企業。經營者因與家族外的信託組織承受人締結貿易關係,於是計算開始進入家族內,因為雖然只有家族的一員加入信託組織,但亦不得不就各種交易進行算賬。義大利的此種發展遠較德國為速,而在德國,則南方又較北方為速。16世紀時,富格爾家族雖然亦將他人之資本收入其事業中,但皆勉強為之。可在義大利,14世紀時已迅速發展出以家族共同體為基礎而與族外者聯合的組織。最初家族與營業之間並無任何分離,至中世紀時,有貨幣計算作為基礎後,才次第分離。但另一方面,在中國及印度,如我們所知者,迄今尚未分離。當初佛羅倫薩的豪商,如美第奇家族,將家族支出及貨幣業務進行混合的記賬。結賬最初只實行於對外關於信託組織的交易,對內則依然實行於共同的家族中。
開始時使家族與業務的計算相分離,因此對初期資本主義制度的發展有決定性意義者,為信用上的要求。在用現金交易不需信用時,分離是看不到的,而需長期進行業務時,就產生了對信用的保證問題。為了確定這種保證,有下面各種方法:第一,保證及於遠支親族的家族團體,以確保全家族的財產,如佛羅倫薩的大商業貴族的豪華住宅便由此而來。第二,同居者負連帶責任。家族共同體的一員負有債務時,其他人均須負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很明顯出自刑法上連坐習慣,當犯大逆罪時,犯罪者的家產須充公,家族全體人員均被連坐。這種連帶責任的觀念無疑會推移至民法上。因為商業關係,外部資本及外族人侵入家族共同體後,連帶責任再度不規則地產生了。於此,乃產生了把一切資源留待個人去處置個人的消費以及對外代表一家的必要。就本質上來說,一家之長要能對家族負責,但如西方商法上有力的連帶責任,則各處均未有過。在義大利,連帶責任的根蒂為家族共同體,其發展的各階段為共同居住、共同工廠以至於共同店鋪。在沒有大家族共同體的北歐,情形與此不同,在此地,商業的參與者共同署名於共負一切責任的文書上,以獲得其信用。各成員對全體負無限連帶責任,但全體並不對部分負責。最後,參與者即使不署名於文書,亦須對其他參與者負連帶責任。在英國,用共同蓋印及委任來達此目的。義大利自13世紀以來,北方自14世紀起,曾確定集體中每位成員對共同店鋪的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後,對於確立信譽最為有效且能超越其他一切而持續存在的手段,為將合伙人的私有財產與商業機構的特別財產分離。14世紀初葉的佛羅倫薩,曾實行此種分離,及至14世紀末葉,北方亦已實行。家族外的人參加商業機構愈多後,此種財產的分離成為不可避免之事;其他方面,至家族日益運用他人之資本時,家族內部的財產分離亦已成為不可避免之事。於是,賬簿上對於營業支出與家庭以及私人家族的支出必須加以區分;一定的貨幣資本已成為企業的根本。以法人組織(Corpo della Compagnia)為名義的店鋪資產中,發展出了資本的概念。詳細地說,其發展取各種不同的道路。在南歐為大家族的商店,不只義大利如此,德國亦然,富格爾家族與韋爾澤(Welser)家族即為例證。在北方的發展路徑經歷了小家族,即零賣商人的組織。產生此種差異的決定性因素,為大的貨幣流通及政治的權力中心均在南方,且金屬貿易與東方貿易的重心亦在南方,而北方尚未脫離小資本主義。因此,兩地所發展的組織形式亦完全不同。南方商業組織的類型為有限公司(kommandit),由夥伴之一進行買賣,個人負責;其他的成員只出資參與,分配其利益。此種發展,因為在南方有信託組織的巡歷商人為典型的企業者,當他們定居一地後,就成為具有信託組織形式的永久性經營的所有者。在北方,正與此相反。據漢薩地域的記錄,北方一般無永久經營,似乎完全由臨時組織進行買賣,因此好像有無數的錯綜複雜的個別交易之感。實際上,此等個別交易為永久的經營企業之業務,只是個別自行決算而已,因為義大利式的雙重記賬法後來才被採用。組織的形式有經理制與委託制兩種。在第一種形式下,系將經手財物付給流動商人,先收取其利益之份額;在第二種形式下,其所分得的商業利益並非來自對業務的參與,而是來自他們所投入的一份資本。
第五節
商人行會
行會絕非日耳曼所獨有的東西,其存在其實遍布於全世界。只不過古代是否有此種組織,尚缺乏確鑿的證據,至少在當時並無政治上的任務。
從其形式來觀察,行會可能是外來商人以對抗定居者謀得法律保護為目的而組織的團體,也可能是國內土著商人的團體;後者如中國從部落工業、部落商業蛻演而來的團體。兩種形式相結合的亦屢見不鮮。
在西方,先有秉持地方特色的純粹外來商人的行會。如直至13、14世紀時旅居倫敦的德國商人之行會,其勢力頗雄厚,有自設的倉庫。商人公會則有超越地方的性質——此名稱在英、德、法俱可發現——故其詳細的發展情形至為參差不齊。存在於若干城市的公會首長制度,尤其與之有關。所謂的公會首長,係為政治力量所任命或特許的專員,在超越地方的商業方面,對於其所代表的商人階級進行法律上的保護,只是不干預商業經營本身。行會的第二種類型為定居商人謀一定地域內商業之壟斷而組織的,如中國上海的茶商公會,以及廣東的行會,直至《南京條約》(1842年)時為止,中國對外的貿易大概為其十三個行會所壟斷。中國的行會對其會員可行使調節價格、保證債務、行使課稅的權力。其刑罰亦至為嚴峻,行會有其特定的私罰法,以懲戒違法的會員。至19世紀時,尚有因錄取超過定額的學徒而被處以死刑之事。在國內商業方面,則有銀行家之行會,例如牛莊就有該項組織。中國的行會對其國內貨幣本位之發展有重要的意義,如元朝皇帝濫鑄劣幣,結果使得貨幣制度趨於崩潰。紙幣經濟的結果使銀子成為躉賣商人所用的現金,行會則取得蓋印於其上之權,於是它不啻成了貨幣本位政策的中心,獲得決定度量衡及刑罰之權。在印度,公元前6世紀至4世紀間的佛教時代亦有行會,3世紀以後尤為其鼎盛時期。它是世襲的商人團體,其首長亦是世襲的。印度的行會在諸侯互相競爭取得其放款時,發展至頂點,隨後佛教式微,種姓階級再興,乃復歸衰頹。諸侯的政策自中世紀以降,亦力謀種姓階級之興隆。16世紀時,從事於穀物及鹽等商業並販賣軍需品的拉馬尼(Lamani)或班雅里(Banjari)種姓階級,或許就是今日(商買)種姓階級的根源之一。此外,印度商業種類的分化亦隨各宗派所定的信條而瓦解。耆那教徒因為儀節上的關係,故以定居的商業為限。以信用為基礎的躉賣商業、隔地商業,則被無儀式上的約束且因忠誠可靠而著稱的拜火教徒(Parsen)所壟斷。還有巴哈尼亞(Bhaniya)種姓階級,專營零售商業,其所做獲利之事,多有違背倫理觀念者。故「租稅承辦人」及專營高利貸等事,多由他們為之。
西方的情形與中國頗為不同,其貨幣及度量衡之制定權常屬於擁有最高權力者,此擁有最高權力者,將此委諸其他政治權力者,然而未嘗讓與行會。西方的行會之強大權力的地位,幾乎全在於政治的特權這一點。行會有好幾種:第一種是城市行會,此為支配城市尤其是因經濟利害關係而監理工業商業事宜的一種商人團體。它分為兩種形式:(1)軍事的團體(如當時的威尼斯、熱那亞);(2)城市以內商人的獨立團體,是與手工業行會俱興者。第二種行會的主要形式是作為租稅單位的行會,它原為英國特有的現象。英國的行會因為從國王那裡取得徵稅的職務(firma burgi),故獲得了優越的勢力。繳納租稅者乃得以成為會員,否則就是非會員,即不能經營商業,英國的行會藉此便可獲得統治城市的市民權。
關於西方行會之發展,若仔細分析之,可謂極為參差不齊。英國方面最占優勢時為13世紀,接著內部發生一連串的經濟變革,直到14世紀時,又從手工業中分離出來;凡欲留於行會內者,須放棄手工業的活動。同時,手工業者的行會內部,亦漸有商人抬頭,與貧困的手工業者逐漸分化,形成所謂經營同會的具有完全資格之會員。然而躉賣商業與零售商業之分離,則在16世紀時尚未見到。只是當時對外商人的行會(即冒險商人)已獲得成立的特許。當時英國立法,只許尋常會員進行一種商品的買賣,似乎想把限制手工業行會之法施諸商人行會。另外,當時英國議會雖然代表行會的利益,但國家權力恆在其上,故結果不能像德國那樣。城市的力量超過農村,但地主及農村商人常可加入行會。在義大利的各「城市國家」內,均有這樣的發展。此處的行會完全保有其純粹的地方色彩。自獨立聯盟對於執政制度獲得勝利以來,其內部就發生了手工業者行會對商人行會的鬥爭。德國亦有類似於義大利的發展狀況之蛛絲馬跡可尋。其中一種為市長現象,這類人物起初是不為法律所認可的行會首長,其地位身份與義大利的人民領袖相當。在德意志北部的好多城市中,則有類似於英國的發展形式,商人的行會得以規定城市的經濟政策。不過德意志中部若干古老的較富裕的大城市中,則有非正式支配城市的行會,例如科隆的大商人行會,曾資助對於大主教的革命,聯合市民使他們宣誓與城市領主作對,因此能永久地支配城市市民和執有認可市民權。然而據德國常例,商人行會之存在以店主及裁縫匠為更占優勢。這類店主相當於今日的零售商。將外國輸入的布匹製成衣物而售於消費者的裁縫匠,在北方較小的城市中占據有力的地位。他們與紡織工人不斷地爭奪市場,結果往往他們獲得勝利。不過在大城市中,貴族豪門以其特殊聲望與地位仍居於上風。
行會所支配的城市,特別是城市同盟的商業政策,在中世紀時自無任何系統的商業政策可言。城市自營其商業,16世紀後始有之。德國漢薩同盟的政策也許可以作為例外情況。它有其自覺採取的一種前後連貫的商業政策,其根本特徵有:(1)只有同盟中的市民才有權參與同盟所獲得的商業特權。(2)此同盟在他國境內專注於直接的零售商業,不從事運送業及委託販賣業。此種傾向至英、俄、斯堪的納維亞等處土著商人階級發展以後,終歸失敗了。(3)同盟商人之商業,僅能使用自備船隻,不許賃借他人船舶,同盟商人的船舶或者有此等商人之股份的船舶,不許賣給他國人。(4)同盟商人僅從事商品交易,不像佛羅倫薩人那樣經營貨幣交易或銀行交易。(5)同盟有特許的分店及倉庫分布各地,可監督其會員之行動。其整個業務在嚴格的控制之下,由它規定度量衡,與他國人進行信用業務往來被列為禁例,避免他國資本在同盟中喧賓奪主。甚至與非同盟中人結婚,亦在禁止之列。(6)同盟首先試行標準化的計劃,即在買賣之際,使用確定的商品樣本(如蠟、鹽、金屬、布匹)。(7)在消極方面,它沒有關稅政策,至多只有以戰爭為目的的徵稅。(8)同盟的對內政策為壓抑手工業行會,以期貫徹商人之貴族政治的支配。總而言之,此等方案乃定居於他國的商人階級為其自身利益而制定的政策。
第六節
貨幣及貨幣史
我們若從貨幣的發展史來觀察,可知貨幣實為個人私有財產之創造者。貨幣於其誕生之始,即秉有此特質。或者我們亦可說:若無個人私有之特質,就不能謂之為貨幣。
最早的私有財產包括個人完成的手工製品、男子所有的工具與武器、男女所有的裝飾品。此種對象物之授予,有其特定的繼承法則。在此等對象物之範圍內,我們首先探討貨幣的產生。
今日的貨幣有兩種特殊的功能,即法定的支付手段及一般的交換手段。若以歷史的眼光來觀之,則兩者之中,法定的支付手段之功能出現較早。那個時候,貨幣尚沒有進入交換的領域。貨幣進入交換領域,可能是因為經濟單位之間常有貨品(價值)的轉移,雖然不一定包括交換的手續,如進貢、獻給首長的禮物、彩禮、奩金、贖命金、贖罪金、罰金等,但需要一種支付的手段,即必須有一種作為標準的中介物。繼而出現的,為首長給予家臣的賞賜,如領主對其臣下以贈物的形式所給予的薪俸,以及後來出現的傭兵指揮官賜予其士兵的犒賞。即使在迦太基那樣的城市及波斯帝國內,貨幣的鑄造也大概作為軍事上支付手段之用,而不用作交換的手段。
在此階段,還不能設想到今日之貨幣。在各個經濟領域中,各有其秉持支付功能的特種財物,以與其質量不同的功效相適應,因此多種特殊的貨幣同時存在。例如用貝殼換取婦女,此為各時各地所不可能的,只是用家畜可購買之。在小額交易中,因為貝殼物小,故可以用之。如此出現對內的支付義務之貨幣,我們稱之為國內貨幣。
貨幣的另一種功能,雖然已不足為今日貨幣之特徵,但其存在有著極長的歷史,即作為財富積聚之手段。首長欲確保其地位,不得不養其僕從,而在特殊的狀況下,用贈賜作為賠償之事亦必發生。所以印度國王及墨洛溫王朝(Merovinger)的國王,對其所擁有的寶藏都看得十分珍貴。尼伯龍根寶藏(Nibelungenbort)就是這樣的一座寶藏。作為財富積聚之手段,各色物品都被採用過,例如諸侯常賞賜其臣下且具有支付手段功能的物品等。故在此狀況下,貨幣亦非交換手段,完全是身份階級所有物之一種罷了。擁有貨幣者,僅因名譽欲而擁有之,以滿足其社會的虛榮心。因為此功能,貨幣乃須有現代貨幣的主要特徵之一,即貨幣輸送便利性以外的耐久性。象牙及有特質的巨石,以及後來的金、銀、銅等各種金屬,俱可用作貨幣及財富積聚的手段。貨幣於此種階級的性質,在下列兩種事實中即可瞭然:(1)在貨幣最初的發展階段,其分化系基於性別的,女子不許有與男子同樣的貨幣財富。某種特定的霰石專為男子所有,珍珠、貝殼等物則僅用作婦人貨幣,為「朝晨贈物」(古代日耳曼風俗,結婚翌朝,新郎給予新婦贈物)。(2)貨幣之階級的分化,尚有酋長貨幣與其部屬的貨幣之分。如特定的大貝殼,僅酋長得以有之,只能於戰爭時或者作為贈物之用。
中國最早的貨幣——貝
作為一般交換手段的貨幣之功能,源於對外商業。有時,其來源出於經常的對外行聘,如埃及與在馬爾納石板上所記載的古代東方。為了維持兩族人民間的和平,兩方的支配者便有不絕的互相贈貢;此即所謂帶有商業性質的酋長交易,而為部落商業的雛形。若贈貢斷絕,則有戰事發生。另外的來源為普遍應用的他國產物。典型的氏族商業及種族商業,將不能就近生產、因而視為高價的一定商品,賦以交換手段之功能。這種對外貨幣,在作為關稅、通行稅等商業上的支付之處,獲得了其國內的功能:酋長指派有收稅指導員,商人以其所攜帶者交納之,酋長亦樂於收受。在此情況下,外國貨幣則乘機侵入國內經濟。
在此階段,貨幣以如下種種形式出現:(1)裝飾貨幣。其典型物,如非洲、印度洋一帶直至亞洲內地的珠寶;與之並立且可作為支付手段、交換手段使用於各種範圍的,還有許多物品,如玉、琥珀、珊瑚、象牙及特種的獸皮等。此項裝飾貨幣,最初僅作為國內貨幣之用。各部落俱用同樣的支付手段後,才作為普遍的交換手段之用。(2)利用貨幣。此種貨幣,最初以對外交易為主。既然將其用來表示支付義務,或者評價他種財富之手段,故多為一般使用的物品。如在爪哇,所用的是穀物或家畜、奴隸等。不過用這種普遍使用的物品不太多,大多用菸草、酒、鹽、鐵器、武器等享樂品。(3)穿用貨幣。它最初就兼有國內貨幣與對外貨幣兩種功能,指本地所不能製造的毛皮、皮革、織物等。(4)代用貨幣。在今日貨幣系統尚未具備之時,人們在社會生活的關係中習於以某種物品作為所有物,或者以之履行某種支付義務,則其本身雖然並無任何價值,但亦可具有貨幣的功能。如英屬印度內地有以中國骨牌充當貨幣而流通的,俄國有以毫無使用價值的碎皮作為貨幣的,南歐方面則有木棉片流通,雖然無交換價值,但可作為代用貨幣。
當時,通常流通的支付手段不只存在一種,所以就有一定的比率表之必要。此類貨幣被列入價值表中,但大多並非將一個單位的某種貨幣等價於若干單位的另一種貨幣,而是將幾種物品共同形成一個價值單位。例如在爪哇,價值單位以一種高價的石塊與二十顆珍珠貝殼來形成。密蘇里地區的印第安人,購買一名女子的代價為小刀二把、套褲一條、氈一方、小槍一支、馬一匹及皮革制帳篷一具。這就是一名女子的身價,等價於一名印第安戰士所有的武裝;故可以此價格向其部落購買。由此可知此項評價標準的基礎並非純粹關乎物品的經濟價值,而是財富的使用價值及其傳統的社會意義,並為了便利計算而取其約數。於此,十進法亦曾有其特殊任務。如某部落有以椰子果實十枚與一定量的菸草等價,海豚牙三百枚與女子一人等價的估值方法。贖命金、贖罪金及其他以貨幣作為表現的項目,起初亦與經濟的價值無關,完全以社會的評價作為標準。殺死一自由的法蘭克人時,應課的罰金為二百先令,這個數額由與殺死半自由民或非自由民的罰金之比率而來。在此種例證中,俱為傳統的社會評價之表現。直到有經濟的交換關係後,如中世紀初期時,贖命金即不以賠償損失為標準,一般的現象則要求更多的金額了。以一種貨幣來估值並非以同一種貨幣來支付,不過是作為測定個人的支付標準而已。個人的支付也許要視行為者的給付能力而定,不按照一定的比率,不如說表明了一種傳統規定的補償辦法。
通過上述的情況,作為貨幣制之基礎的貴金屬得以發展出來。這種發展的決定條件完全是技術性的。可能貴金屬比較難以氧化,因此不易被毀壞,而且它們比較稀少,故其評價較高,它們也比較容易加工與分割。最重要的是,因為其可以用衡器來稱量,在早期就已如是實行。最初時或許曾用穀物與之對稱。貴金屬亦有用作實用品的,但用作交換手段之前,早已用作一種支付的手段了。貴金屬作為交換手段,最初見於酋長商業,由推爾·愛爾·阿瑪那的碑版可知,西亞的統治者最希望從埃及國王那裡獲得裝飾用的黃金贈品。諸侯賞賜臣下,最喜歡用金指環。故在古代北方的歌詞中,稱國王為指環浪費者。貨幣開始以鑄幣的形態出現,為公元前700年之事。最古老的貨幣鑄造所位於呂底亞(Lydien),或許在沿海之地,由呂底亞國王與希臘殖民地人士所經營。鑄幣的先驅為商人私自加印的貴金屬塊,印度、中國及巴比倫均有之。所謂的舍克爾(巴比倫的衡量單位)不過是經有信用的商家蓋過印的銀塊而已。中國的銀兩亦為商會加印過的銀塊。直到後來,貨幣鑄造才由政治權力行之,不久更被其壟斷。此種事實,似乎曾見諸呂底亞。波斯的國王曾鑄造達利克(古波斯幣)作為支付希臘傭兵的手段。經希臘人之手,鑄幣才被採用為交換的手段。而在迦太基,鑄幣雖然已被發明了三百年,但還無貨幣鑄造之事,而且就算後來採用了,亦非用作交換手段,僅作為對傭兵的支付手段而已,故一般來說,腓尼基人的全部商業為不用貨幣的交易。此種鑄幣技術上的進步,實際上有助於希臘商業得占優勢。即便貿易極其繁盛的古羅馬,到後來也開始有貨幣的鑄造,而且最初鑄造的僅有銅幣而已。羅馬本有多種多樣的鑄幣流通,至公元前269年乃有銀幣鑄造,但卡普亞(Capua)早已有貴金屬鑄幣。印度的貨幣鑄造始見於公元前4、5世紀間,系從西方傳來的,技術上真能使用的鑄幣,至亞歷山大時代後始有之。在東亞,則真相不大明白,我們或許可推定,該地貨幣之鑄造也有一定程度的發展。今日該處的貨幣鑄造,由於國家官吏繼續鑄造劣幣,結果只能以銅為限。
古羅馬貨幣
直至17世紀時,鑄幣的技術與我們今日的技術還很少有共通之處。古代鑄幣以鑄型為之,中世紀時則用手工「打」成,直至13世紀時,此種鑄造仍完全為手工業的過程。鑄幣之製作,必須運用完全手工的工人十人至十二人之手,故其成本極巨。今日鑄幣之成本,僅以千分之若干計算,但當時面額小的鑄幣需抵幣值的四分之一,即使至14、15世紀時,依然有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因為技術的簡陋,所以即使最良的鑄幣,亦缺精準;英國的金幣鑄造工程,雖然比較完善,但其誤差恆可達百分之十。於是在交易流通中,只有按重量授受,以避免此弊。於是,貨幣之成色,唯有以加印為較妥之保障。最初鑄幣中比較精確的,當推有名的佛羅倫薩之金幣(1252年之後),其各個貨幣的質量亦較勻。技術上足以信賴的鑄造法,至17世紀末葉始有之,只是鑄造機早就被應用了。
今日所謂的金屬本位,系將某種鑄幣定為支付手段,或者可以用任何金額(本位貨幣)或至一定的最高額(補助貨幣)來用之。而與之相關聯者,則為本位貨幣之自由鑄造原則,即無論何人、無論何時,若支付最低的鑄造費,則有要求鑄造之權,使其可無限制地用作支付手段。金屬本位又有單金屬本位與復金屬本位之別。關於後者,今日唯一的可能形式為兩本位制。在此制度下,多種金屬相互間有確定的比率。以前較通行的第二種可能形式,即所謂的並行本位制。在此制度下,貨幣事實上固可自由鑄造,只是無任何確定比率存在,或者僅有一種對各樣價值比例之周期性的評價。對於鑄造的金屬,交易需要的性質有決定性的意義。國內交易及地方交易可以用價值不太大的本位金屬為之,故於此可發現銀、銅或兩者一併流通。若為遠地交易,長久以來只有銀兩,當商務重要性增加時,有次第傾於用金之勢。於此,金對銀的比率之規定,對於金在事實上的流通其實具有決定性。若一種金屬所定的比率低於其實價,則該金屬必不以鑄幣出現,而以其生金屬形態出現於交換中。
各種金屬間價值比例的發展,在東亞與西亞及歐洲間有很大差別。東亞諸國對外的封鎖政策發生變化的情形,故其價值比例可以保持,而為西方所不見。例如在日本,金子曾被估價為銀子的五倍。而西方貨幣比價的連續性,未曾有此紛亂之態。巴比倫系用銀計算之國,只是國家並不造幣,而以私鑄的加印銀塊流通。市面金與銀之比價為一比十三又三分之一,此種比率就是古代金銀比價的基準。埃及人採用巴比倫的銀塊,但其計算則以銅、銀、金等並用,於大宗交易時多以金幣來計算。
古代後期直至墨洛溫王朝為止,羅馬的貨幣政策是很確切明白的。羅馬當初事實上系採用銅、銀並行本位制,並設法將比率定為一百一十二比一。相當於青銅一磅的銀幣之創立,尤有重要的意義。金之鑄造全為商業貨幣之用,而銅漸次淪為小額交易之信用貨幣,僅剩代用貨幣的功能而已。造幣之權,事實上多集中於諸將軍之手,直至共和時代,金銀幣上多印有當時將軍之名。此種造幣,其動機並非由於經濟上的目的,其實是作為供軍隊中論功行賞之用。至愷撒把持政權,才有確定的本位制頒行,實行金本位制。金銀比率為每一金幣值銀幣百枚。此項規定,使銀之價格稍為上漲,可知買賣上銀幣之需要已有增加,金幣直至君士坦丁大帝時代依然存在。銀幣之試鑄亦不時被發現,如尼祿(Nero)曾鑄造第納爾(Denar),使金幣之價值更為之增高。卡拉卡拉(Caracalla)以經營劣幣鑄造為業,其從軍人階級出身的後繼者亦加以效尤。此種鑄幣政策(並非相傳的貴金屬之流向印度,或礦業之停頓),實為羅馬鑄幣制度崩潰的主因。及至君士坦丁大帝登位方見復興。大帝鑄造新幣以代替金幣,每黃金一磅(約等於327.45克)鑄新幣七十二枚。此種新幣,於買賣之際,或許依重量而計算。至羅馬帝國崩壞後,此項新幣依然存在。在墨洛溫王朝時代,此項貨幣在以前屬於羅馬經濟地域內的德意志,博得了最大的信用;唯有萊茵河的東部使用古代羅馬的銀幣,其性質頗類於後來非洲的瑪麗婭·特蕾西婭銀元。至加洛林王朝,政治的重心漸自法蘭克帝國的西部轉移到東部;同時,在貨幣政策方面,雖然從東方輸入了大量黃金,但最終從金本位制推移向銀本位制。查理曼大帝經過種種不甚明了的方案後,確立了一種409克重的鑄幣(此項推測,尚有討論的餘地),以此鑄出十二第納爾的鑄幣制度——今日英國式的計算單位,鎊、先令、便士即其遺留物——至中世紀末期仍然存在,歐洲大陸的大部分地區亦因此而多採用銀本位制。中世紀鑄幣制度的中心問題,並非本位制問題,而是出於支配鑄幣生產的經濟及社會性質的問題。古代對於國家之壟斷鑄幣極為重視。至中世紀時,各封土俱有貨幣鑄造所,其所有者即封主。故自11世紀中葉以來,加洛林王朝的鑄幣制度僅有一種民法上的效力而已。貨幣鑄造的特權,名義上雖然尚為國王(或皇帝)所壟斷,但鑄幣的生產則由手工業組織為之,由此鑄幣事業所產生的利潤歸各鑄幣特權者所有。貨幣鑄造權之分散,實際上就是鑄造劣幣之誘因,逐漸普及於各地,以成中世紀劣幣橫行之勢。當時流通於德國的金幣,在13世紀至16世紀之間,其含量減低至以前的六分之一;英國的第納爾,在12世紀至14世紀間,亦有同樣的減削。在大蘇勒德斯貨幣——一種兩面均刻有文字的厚貨幣——的發祥地法國,此前曾與德國於12、13世紀時所鑄造的單面文的薄貨幣在競爭中獲勝,此項新幣流通於14至16世紀間,價值減少至以前的七分之一。貨幣惡鑄之結果是銀幣失去不變的計算單位之資格,故商業中金之應用大增。至1252年佛羅倫薩有重達三克半的金幣鑄造,技術上儘量求分量均勻,於是在貨幣史上乃成為創舉,一時各地人士均樂於採用,新貨幣遂一躍成為商業上慣用的計算單位。不過貨幣經濟上銀之需求增加,故銀價上漲。至1500年時,金銀間的比價已從一比十二點五躍至一比十點五。此外,金屬價格亦異常波動,生金屬與鑄幣間亦產生差異。大宗交易上固然以生金屬或佛羅倫薩金幣來計算,但小宗交易中則以其他貨幣來授受。貨幣之惡鑄,故可歸咎於鑄幣特權者之貪慾,但同一種類的貨幣間,其成色重量竟有相差至十分之一的,亦為其原因。結果流通的僅為最劣之幣,純良之幣已被其驅逐殆盡。鑄幣特權者乃益肆其貪慾,利用其壟斷權發行新鑄幣,收回舊幣。只是此等舊幣仍多流通於他們勢力以外的區域,故鑄幣特權者亦難以在其領域內貫徹其特權,只有許多諸侯間結成鑄幣同盟,才能發生變化。故除佛羅倫薩人的鑄幣憑藉信用而卓著外,中世紀其實是貨幣發展史上的黑暗時代。
但恰好因為此種貨幣鑄造之不合理的狀態,貨幣的自由鑄造乃成為自明之理。可能鑄幣特權者只求徵收造幣稅,坐享鑄幣事業之利益,乃竭力使所有的貴金屬輸至自己的鑄造所。貴金屬之所有者在這一方面便受到一種壓力;「禁金輸出」政策是常見的,尤其在有礦業的地域,礦工及貴金屬礦山的所有者,對於其金屬應否輸往鑄幣特權者之鑄幣工廠,幾乎無選擇之權。但所有這些方法並無效果。不法者不僅暗中偷竊,鑄幣特權者亦以協定的方法讓礦山業者將其貴金屬輸至其他鑄造所,鑄成貨幣後再運入自己的領土。整個中世紀時均有此項貨幣貿易,因為各種貨幣的需要不能估計,特權者又隨意增高或降低其造幣費,於是只有相互競爭使其不能增高。
16世紀以來,流入歐洲的貴金屬大增,為鑄幣制度上確立穩定的關係奠定了經濟基礎,當時至少在歐洲各專制國家中,此前大多數鑄幣特權者及其競爭之事已告破滅。在16世紀以前,歐洲貴金屬流出之勢甚烈,持續至150年的十字軍東征時代,歐洲人擄得了許多貴金屬及大規模耕作地的利益,貴金屬之流出乃告終止。瓦斯科·達·伽馬(Vasco de Gama)及阿布奎基(Albuquerque)發現了至東印度的航路,打破了阿拉伯人的商業壟斷。墨西哥與秘魯銀礦的採掘將美洲貴金屬大量地輸至歐洲大陸,此外,又發明了汞合金的采銀新法。由南美洲及墨西哥掘得的貴金屬量,在1493年至1800年間,黃金達二百五十萬克,白銀達九千萬至一億克。貴金屬生產的增加意味著已鑄的白銀之增加。於是銀本位製得以普遍實行,且可在記賬貨幣上體現出來。德國當時亦新鑄銀幣,以代替舊有的佛羅倫薩金幣,此種情況持續至巴西金礦被發現為止。巴西金礦之發掘為時雖短(18世紀初葉至18世紀中期),但其出產量足以支配當時的市場,結果違反了英國的立法者,特別是牛頓的忠言,使英國最終採取金本位制。18世紀中葉以來,銀生產復居要位,影響到大革命時期的法蘭西立法,而有實行複本位制之舉。
但貨幣制度之合理化,不能一舉而成。蓋在合理化實現之前,雖然有諸種鑄幣普遍流通,但如今日之貨幣則尚未有。斐迪南(Ferdinand)一世的帝國鑄幣敕令(1559年)中,也不得不承認三十種他國的鑄幣。而且當時比較小額的鑄幣,因為技術水平不夠,其差異很大,又加以鑄費極高,故16世紀時德國曾限制小面額錢幣的支付力,但並非將其降為輔幣(輔幣之合理的鑄造,始自英國的本位政策)。當時公定的計算單位,為上述以新銀幣來計算的金幣。然而事實上其發展步驟如下。即自13、14世紀以來,貨幣鑄造始與商業交易分開,以生金銀計算價值,之後復以重量授受,規定某種鑄幣(國家亦不得不承認此習慣)可用於支付,最後貨幣流入存款銀行。後者之先驅,在中國可得其最佳之例,該國因貨幣惡鑄之結果,商業交易上有制定的金屬兌換錢號。各商人確定重量單位後,先由銀行寄存錢號,於結清債務時用票據付給對方;雖然亦有以加印的碎銀直接支付的,只是其重要性遠遜於前者。故此種錢號貨幣系以商人存儲銀行的貴金屬為準備的,與錢號有往來的人將其作為支付手段。16世紀時,此種先例西方已仿行之,如威尼斯的里亞托(Rialto)銀行,阿姆斯特丹(Amsterdam)的威塞爾(Wessel)銀行(1609年),紐倫堡(1621年)及漢堡(1629年)亦均有此種銀行出現。它們於計算時以生金銀為基礎,在授受之際則折合為貨幣。各項票據通例俱有最低額之限定,支付亦然。如阿姆斯特丹之票據,以三百盾(Gulden)為最低額,凡六百盾以上者,亦必須經銀行而後可支付。漢堡的此種銀行貨幣本位制,一直存至1873年。
近代貨幣政策因為沒有財政動機而與以前的區別開來。換言之,其性質取決於一般經濟利益,以商業對穩定資本得以計算為根基。在此方面,英國較其他各國處於領先地位。昔時英國國內商業以白銀作為有效的支付手段,國際貿易則以金幣作為計算之基礎。自巴西金礦被發現以來,黃金流入英國境內,英國實行的並行本位制漸陷困境。金價大跌,則金鑄幣充斥市場,銀幣大有被逐出流通界之可能。當時工資支付多以銀幣為之,故資本主義企業以避免銀之流出為有利。起初英國政府欲以種種人為方案來維持並行本位制,直至1717年,英國政府才確定新的可靠的估值辦法。在牛頓的指導下,英國的標準金幣幾尼(Guinea),規定抵銀幣二十一先令,雖然金子仍被高估,但18世紀中期,金仍然持續流入,銀則流出,英國政府乃實行極端政策,正式規定金為本位金屬,銀降為輔助貨幣。銀乃失去不受限制之法定貨幣的地位,且新銀幣系與其他賤金屬合鑄而成的,其成色較前低,故流出國外之危機頓減。法國政府於大革命期間屢經試驗後最終採用複本位制,其基礎為銀,每九鎊白銀鑄法郎千枚,並制定金銀間比價為十五點五比一。當時法國境內錢幣之需求龐大,故此項比價在長時間內得以穩定。19世紀初,德國金屬生產漸減,當時銀本位貨幣之維持勢在必行,因為無法向金本位制推移。但金子仍被鑄造為具法定價值的商業貨幣,尤其是在普魯士。只是助成金之特殊地位的努力終歸失敗。至1871年獲得大量賠款後,德國才有了推行金本位制的機會,又因加利福尼亞金礦的採掘,世界上存金量大增,金本位制之實施乃較為容易。當時昔日之比價變動尚少,故德國政府基於此有了鑄造價值三分之一泰勒爾(Taler)的德國馬克之舉。因為每磅白銀值三十泰勒爾,故金銀比價為十五點五比一,而每磅黃金則值一千三百九十五馬克。
第七節
前資本主義時代的貨幣業務及銀行業務
在前資本主義時代,凡有多種貨幣之處,銀行業務主要為兌換業務。此外的付款業務,特別是隔地支付亦為必要。夷考古史,尤其是希臘,我們發現了典型的銀行業務,實為承受委託付款,及發行便於遠方支付的商旅信用券。當時雖無今日之票據,只有支票的雛形,但已被用作支付手段。貨幣保管業務(存款業務)亦為銀行最早的業務之一,古埃及與羅馬俱已有之,埃及的銀行家大多為財產管理人。在巴比倫(中國、印度亦然),貨幣沒有許多種類,故兌換業不發達。然而這類銀行家另有一造幣的業務,即上文屢屢提及的加印於銀塊上使之成為通貨。之後,銀行家就經營節約現金支付之勞的匯兌業務,只是匯兌買賣者須預存相當的金額於該銀行。與此相當的,我們於巴比倫發現有銀行票之物,但非今日所謂的鈔票。近代的鈔票,其流通與各存款者的存款無關;而巴比倫的銀券,則全部是便利匯兌買賣者之間支付的工具。此最早的匯兌買賣之範圍,詳情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我們決不能以過於近代的眼光視之,而且其大多僅用於地方的買賣而限於商人之間。所以此類銀行票並不能成為一般流通的對象。巴比倫銀行業授人信用的業務,系從匯兌買賣發展而來的,這是巴比倫的特色。職業的銀行家若得相當的保證或抵押,可以授人以小額信用。巴比倫銀行家之所以能成為信用上的中介,實因無鑄幣之存在所致。買賣之際,雖然以銀為計算基準,但並不以之作為直接支付之用,故必須以銀行家為中間人,由他們規定支付之期,並對賣者保證清償。巴比倫的銀行業還有其他特質,能經常授人以企業資本。從楔形文字中,今日尚可發現許多古代所不易見到的出借企業資本之契約。此種現象之原因可能有其根源,即有鑄幣之處,銀行業務多從鑄幣業務發展而來,只有在巴比倫,則從貨幣(信用)買賣業務中衍生而來。
羅馬的銀行業呈現兩種特色:首先,銀行家乃職業的拍賣人。其次,有現代意味的活期存款業務,以及承認借銀行家之助為整理債務的一種特殊手段。此種業務的目的,在羅馬時代,在於形成一種穩定的支付手段,因為那個時候尚無銀幣鑄造,且造幣之品量常隨將軍們的戰利品而轉移。由此種羅馬鑄幣狀態之落後,就不難知存款及根據相互計算之超額的支款有如此重要的意義,而銀行家之記賬,必須按一種統一的規定來進行。羅馬的貨幣商賬簿已將借方、貸方區分清楚,只是其意義與近代的不同。每一位顧客俱為之置有一賬簿,記入其借貸兩方。由此記賬,可對支付情況一目了然。此外,關於此項記賬之詳細項目,至今多已湮沒,無可查究。
一般來說,古代之銀行,其為私人企業者,系屬偶然之例外,它們常遭遇修道院及國立銀行之激烈的競爭。
古代的修道院先是儲金金庫,就其為銀行而言,此為主要的業務,且其儲金之信用較私家銀行為大。修道院中的儲金帶有神聖的性質,故無劫掠之虞。德爾斐(Delphi)修道院為多數私人財富的保管所,尤為奴隸的貯蓄之所。據遺存至今的銘文所云,謂上帝買得了奴隸的自由,實為奴隸自己的積蓄,他們為了防禦主人的侵奪,故將積蓄儲於修道院。巴比倫、埃及、希臘及多數古國的修道院皆曾盡儲金金庫之功能。只是羅馬的修道院早已失去此特質。故古代的修道院亦為大貸主,尤其是貸予諸侯,因為其條件較私人貸金業者要優利些。大貸主的事在《漢謨拉比法典》(Codex Hammurabi)中可以看到,但一般的貸主即國家的貨幣保管所及修道院。巴比倫的太陽神(Sippar)廟及埃及的阿蒙神(Ammon)廟就是履行此業務者。雅典海上同盟的國家金庫,也就是雅典的修道院。私家銀行的第二勁敵為國家銀行。銀行制度之國有化,其發生原因並不是中世紀那樣由於私有銀行業之腐敗或破產的結果,而是出於國庫財政的考慮。可能當時不僅兌換業務已成為利潤資源,而且在政治上亦須吸收大宗存款。故在希臘諸城邦,特別是托勒密王朝時代的埃及,國王壟斷銀行。當時銀行壟斷之確立,全為國庫財政的設施,與今日國立銀行之發行兌換券、調整金融市場、控制鑄幣政策全不相干。至於羅馬騎士作為一個具有資本主義特徵的階層所擁有的特殊勢力,根本上是由於他們能阻止國家壟斷銀行業務而來的。
中世紀銀行制度之萌芽,種類殊多。11世紀時,有兌換商從他們的買賣中得到頗厚的利潤。12世紀末,對遠地的匯兌買賣俱須經其辦理。其所用的為一種名為票據的證書,系由阿拉伯人傳來的。貸金業務僅由定居的銀行家所經營,與古代不同。他們通常僅貸放巨額金錢,且只貸給公家。小額貸金業則為猶太人、倫巴底人及高辛人等經營,後兩個民族包含各種南方人。與此項不同種族的消費信用放款(起初系有抵押或擔保而利息極昂貴的緊急信用)相併列的,企業信用(即企業資本信用)放款之出現亦頗早。對於此種經營,銀行家亦參與,只是與巴比倫不同的,彼等尚須與種種商品之商人及私貸金業者相競爭。然而貨幣之鑄造日劣,匯兌業務乃極感需要。有金屬或他種全價貨幣為存款的商人階級所共組的銀行乃出現,即以存款為基礎,發行匯票或支票(有最低金額之規定),以便利債務之清償。兌換商曾一度掌握了存款業務,但他們終究不能有足夠的信用,大的合資銀行因此而起。中世紀銀行業務的領域中,還有徵收租稅之事,相當於古代的租稅承辦制。13世紀初至14世紀末,此為一大財源,佛羅倫薩的銀行大豪族——阿奇艾烏奧利家族(Acciajuoli)、佩魯齊家族(Peruzzi)、美第奇家族——尤源於此。它們遍設分店於各重要商業區域,故當時最大的稅權者元老院,從各地收取租稅時,實為現在的稅局。它們保有最正確的計算,並規定以佛羅倫薩金幣為標準,收取完全價值的貨幣。此種任務,使租稅收取者可從中獲得厚利,與中國官吏的狀況相同,因為有各地雜幣,租稅收取者可按元老院所欲之幣自定比價來收取。此外,中世紀銀行的業務中,還有一項金融業務。然而我們切勿誤會,以為此即今日供大企業以金融之事。當時金融需要之成立,只是偶然有之,通常多為戰爭冒險之用,此於12世紀時已見之,如熱那亞。熱那亞人向賽普勒斯的海上遠征,即受「Maona」(為征服和開發某地而成立的股份公司)的資助。城市間的戰爭,債權者亦起而組織團體加以資助。約在一個世紀間,熱那亞的租稅制度及港稅制度俱以此項銀行團體之利益為依據。更進一步者,為14世紀時佛羅倫薩的銀行家資助英法戰爭。
此等業務僅出諸私人之手,乃產生種種問題,即他們的資金自何而來、流向何處,銀行將如何履行到期的債務,於是涉及中世紀銀行的清償能力。上述企業的清償能力甚為不良。如前面所云佩魯齊或其他大銀行家所貸予佛羅倫薩供戰備之款,並不出於其自身資本,即使令他們傾其所有,亦不足貸款之額,而是借其信譽以極低利息吸收人民的存款。通常戰爭上的貸金,期限較長,但人民存款則短期間可以提取,故軍事企業之投機苟有不利,銀行家必至應對乏術而不得不公然或暗地裡宣告破產。此種遭遇,富格爾家族亦有之。可能其由西班牙國王所得之結果,不僅為巨大的損失,而且其剩餘的財產額亦被束縛而不得活動。私人大銀行的資力既然不足以助力國家的大企業,且其清償能力又極其有限,於是壟斷的銀行乃應運而生。擁有政治權力者為獲得貨幣起見,常以特定的壟斷權(商業壟斷、關稅壟斷及銀行業壟斷)委諸私人。諸侯及城市領主每將銀行國有之壟斷權委諸私人以取得貸款作為交換。此項私人壟斷銀行最古老的例子為熱那亞的聖喬治銀行,最新之例則為英格蘭銀行。後者並非商人們自由聯合的組織,而為資助西班牙王位戰爭的純政治性企業。它們與中世紀銀行的差異之處,在於它們以經營匯票為基礎。
今日的票據乃支付手段之一種,其成立須有三類關係人,即受票人、發票人及支付人。其中責任最大的為發票人,承受人於承受之瞬間亦須負責。若以簽名保證的方式讓諸第三者,則保證者亦有責任,不問票據之如何提取。若遇拒絕收受之際,有特別的執行手續,在中古時代,包括債務的拘留處分。匯票對於今日銀行之意義亦在此項特質中,因為由此可於一定期間收得一定貨幣,進而確立其清償能力。中世紀時就沒有這樣的可能性,票據雖然已有,只是性質上不過類似於今日之支票而已。當時的支票僅為支付手段,特別是供遠地支付手段之用,人們固可以之償債,且在另一處可以提款:故當時票據多適用於異地間的支付契約及支付履行,同地票據被看作類似於重利盤剝,為教會法所嚴禁。中世紀時典型的票據由兩種不同的證券所構成。其一為「開口信」,與我們今日的他地轉劃相同,比如熱那亞的商人甲對巴塞羅那的商人乙,許其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金額,由甲之債務者丙付之。若票據為諸侯所簽發,則可向稅庫支取,轉由宮廷支付之。其二為「閉口信」,實為今日票據之基礎,即對於簽發該票之債務人,通知其清償債務。開口信之收取須經公證,但閉口信僅為一書狀。兩種票據均須按照發票所書收款人的姓名交付之。其發展的結果,因為開口信所費較多,故逐漸被淘汰。其中所包含的責任,漸為匯票所採用,它的重要性因而增加;只是近代的簽名保證,至19世紀時始有之。的確,那時的票據雖然已包括「我承諾對你或你指定的收受者付款」的方式,進而收受者得此票據轉付於其他收受者,但因負責支付的正規機構在大市場內發展起來,故此種規定乃告消失。於此,可由票據交易所為之劃銷,僅其差額以現金償還,可免輸送現金之風險。事實上,票據僅為貼現者,可向匯兌銀行或商人團體兌現,此對於參與決算的商人有利,可壟斷匯兌的手續費,故反對簽名保證的劃轉方式。故至16世紀時,任何交易皆用新簽票據,不用簽名保證的劃轉之法。然而在此情形下,16世紀的票據法亦已發展至今日的狀況,「接受者必須支付」之條文把根據法律理由的一切糾葛都排除了。因為有此項無條件的保障,票據才能有今日銀行紙幣之特質。
中世紀時銀行家的職責在於承兌票據,使其成為支付的媒介。今日銀行家接受貼現的票據,即以折扣買入,以後再收取其款,他們是把他們的資本投於票據之中。首先採用此種票據政策的為英格蘭銀行。
在英格蘭銀行創辦之前,英國銀行史上可見的為金匠,他們為貴金屬商人及所有者總攬銀行業務,且常常壟斷鑄幣重量及品質的鑑定,但他們未曾有前面所述的任務。他們如中世紀的銀行家那樣經營著存款業務,也為斯圖亞特(Stuarts)王朝及克倫威爾(Cromwell)王朝籌措資金。他們也曾經營存款業務,對其顧客發行所謂的金匠券,此券流通頗廣,不只限於存款的主顧之間。這一切都隨著1672年國家銀行的破產而終止。當時政府宣稱國家債務僅能支付利息不能歸還本金,而金匠的存款者則有隨時提現的權利,但金匠無法滿足提現要求。結果英國存款者疾呼成立國家壟斷銀行。政府於是利用此良機,借其政治權力,由國家壟斷銀行業分其利益。國立銀行的安全性較一般商人的銀行更大,故容易吸引豐富的存款,鑄幣之困難亦消失於無形,因而商人借款時利息可較低。當時的銀行自然不能與今日的相比,蓋今日的發券銀行有其特殊任務,可借其貼匯作用將貴金屬輸入國內,或使積儲過多的貴金屬流通於市場。當時政府希望發行銀行成為一種存款銀行,以固定的金屬量為根據而發行票券,幫助減緩金銀比價間的波動。1694年英格蘭銀行的成立,完全出於資助威廉三世對路易十四發動戰爭的政治動機。其成立之時,即以一定的稅(特別是監稅)作為對貸主的抵押。應募之債權者,由國家特許其組織一團體作為監理人。該項新措施遭到了種種反對。最先反對的為威廉三世的政敵保守黨人,自由黨人亦恐王位之鞏固而表示反對,於是此銀行只能成為私營的組織,且規定須由議會特別決議,此銀行可對國家貸款。故據保守黨之見解,以為此種銀行只可與共和制並存,與君主制不能相容,他們認為,擁有此種銀行的王國,必然受到與銀行有關的資本家之支配。最後,金匠因為業務被奪亦反對銀行的成立,地主則恐商人獲得政治及經濟的優勢,故亦反對。銀行成立之際擁有股份資本一百二十萬英鎊,最後全部到了國家之手,為報償銀行獲得貴金屬商業、商品之委託販賣及票據業務等權利。票據業務的意義更為重大,因其與銀行券之發行有關,至於此後銀行如何利用其貼現政策及種種權利,則無人能想像之。唯開始系統的票據買賣以貼現形式清償未到期的票據,以縮短生產者和商人將產品販售給消費者之前等待收回現款的時間。英格蘭銀行加速資本周轉,實為其票據業務顯而易見的目的,其有系統的經營業務之前未曾有過。
世界上最早的銀行是1580年建於義大利的威尼斯銀行
歐洲以外銀行制度的發展,只有一部分與歐洲的發展相平行。印度及中國的銀行,直至最近還含有古代及中世紀的性質。它們與西方銀行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本位制度的統治擁有極大的權力。中國的銀行家執行銀兩鑑定業務、規定信用條件、制定利率、指定支付的方法,除此種存放款業務外,對外貿易亦由其經營,故上一章所述支付交易的類型化全在其手中。然而就對外貿易而論,此為信用交易,例如在廣州,這類業務掌控於幾個大商家之手。中國以前政權割據時,戰事頻發,故銀行業亦資助之,如歐洲之所為,但統一以後,這種投資機會便消失了。印度的銀行制度則完全由教派或種姓階級來統治。在獨立王國時期,由銀行進行政治性融資,至蒙古大汗(1)統一後結束了此項業務。之後政治性的貨幣業務只有為預算關係及預先收入目的的租稅承辦而已。今日的中國和印度銀行,其職務本質上只有支付業務、小額貸款及短期信用而已,不存在如歐洲之有系統的企業信用或類似於貼現政策的業務狀態。亞洲固有的交易中,僅有支票及多種支付證券之流行,真正的票據從未存在過。至於中國的銀行家,則因為濫發紙幣的現象而壟斷了貨幣本位管理之權。
(1) 此處指來自中亞的蒙古—突厥族後裔封建勢力,其建立了莫臥兒王朝。——編者注
第八節
前資本主義時代的利息
利息的發端是一種國際法或封建法中的現象。在部落共有制、村落共有制或氏族共有制時,有償的勞役根本不存在,故利息及借貸均不存在。若需要他人相助時(如建造家屋時),則出於同胞的援助及基於氏族同胞互助義務的緊急援助。羅馬以實物償還的借款,亦為一種無利息的借貸,是一種古老的借貸方式。此緊急援助義務為宗教團體所採用於同教中人,以猶太人最為有名。其取利並不足怪(因為全世界均已取利,中世紀的修道院亦取之),唯猶太人向基督教徒索取利息,而他們之間則不取,這對於西方人來說是奇怪和可憎的。希伯來法律中禁止向同胞取利及放高利貸,其理由半為軍事上的,半為宗教上的。一方面,氏族兄弟不得因負債受拘禁處分,從而使軍隊受損失。為此,古埃及的宗教法典視之為天賜神權的特殊威力,歸因於貧者之詛咒,此種觀念被載入摩西的《申命記》(Deuteronomium)中並加以採用。由此產生的對內與對外道德的差異,至猶太人流浪後仍存在。在以色列人成為猶太人以後,對於同族者仍禁止取利,對於異族人則可收取。故邁蒙尼提斯(Maimonides)提出有無對他國人取利之義務的問題。同樣,初期的伊斯蘭教及婆羅門教也禁止對同胞取利。故利息之產生在各處皆為不同種族間的借貸,或身份階級間借貸上的現象。在這一方面,債權者及債務者間的對立關係,最初常存於城市貴族與鄉間農民之間,中國、印度、羅馬各處俱然,《聖經·舊約》中亦為此種觀念所支配。利息之所以能禁止,源於昔時所通行的緊急信用,原為消費信用,原有的對同胞應盡義務的思想容易引起支配階級取利的反感。又如債務者將成為無土地的流浪階級,不能再自行武裝,對於軍事上亦大有影響。
實物借貸乃為破壞禁止取利的誘因。開始為家畜之借貸。在遊牧族群中,有產者與無產者之間的對立是極其尖銳的。全無家畜的男子,其一切權利皆被剝奪,若欲恢復其公民權,須借人家的牲畜來飼養。通行於巴比倫的種子借貸,其意義相類似。於此,其所貸之物能產數倍的收穫,故債權者要求收穫的一部分,似乎並不違理。此外,城市生活發達之處,利息之禁令亦漸被破壞無遺。
在基督教盛行的西方,以盈利為目的之信用需要出自定額利息的借貸者,初時甚為罕見,多採取聯合的姿態。其原因並不在於教會之禁止重利盤剝,而因為海外盈利企業風險極大;故債權者起初不以利息為重,而是分取所獲以為報酬。所以義大利的資本出借,隨所往之港口而定利息。此種原始的盈利信用業務,並不與教會之禁止高利相牴觸。反之,陸上運輸信用業務因風險遠小于海外商業,漸取確定的利息。由「安全地」一語可知不管企業結果如何,投出的資本最終必能復得。但同時,教會之禁止高利卻更為嚴厲。利息禁令並非純為自然經濟時代之產物,而為貨幣經濟下的發展者:教皇格里高利九世曾申斥海上貸款為重利盤剝。所謂教會對於利息曾採用臨機應變的政策,因而有利於資本主義的發展,亦是同樣的錯誤。事實上,教會反對取利始終不懈,往往於人臨終時尚逼其歸還利息,亦猶今日於懺悔席上歸還竊自主人之財物。但貨幣經濟發達後,禁止取息更加不可能,教會不得不用特赦之法以應付局勢。15世紀時,佛羅倫薩的大銀業家得勢之際,教會不得不承認反對無效。於是神學儘量用最寬容的語句去解釋反對利息的意義,但教會自身是一種世俗的勢力,亦不得不有賴於有利息的貸款。最初,在教會自身設有貸金所以前,由猶太人放小額貸款。它的特徵在於為政治權力採取掠奪政策提供了機會,那就是以猶太人之利息剝削群眾,不時沒收其收益及貸金,並放逐猶太人的債權者。猶太人因此被從一個城市驅逐至另一個城市,從一個國家驅逐至另一個國家。諸侯間有為謀取此利而形成同盟者,如紐倫堡之班貝格與霍亨索倫大主教間的同盟,意在瓜分亡命的猶太人之財產。同時,教會對放貸收息的態度亦日漸謹慎。儘管從未頒布過正式的解禁令,但在19世紀中期,教會曾多次承認在某種條件下的放貸取息為合法。北歐則因新教之流行,高利貸禁令逐漸被打破,但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在加爾文派宗教會議中,仍常有放貸者及其妻子不得參與晚餐的觀念,但加爾文於《基督教要義》內聲明禁止放貸取息,只為保護貧民免遭盤剝,而非保護富人以借得的金錢營業。至17世紀時,古典文獻學之領袖薩爾馬修斯(亦為加爾文派)著書《高利貸論》(De Usuris),並發表了諸多論文,禁止放貸取息的理論基礎被徹底顛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