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所有權 · 序言
作為所有權的有效基礎的占用和民法定義
羅馬法明定所有權是在法律所許可的程度內對於物的使用權和濫用權(jusutendietabutendiresua,quatenusjurisratiopatitur)。人們曾經試圖給濫用一詞辯解說,它所指的不是狂妄和不道德的濫用,而僅是絕對的支配權。這是為了要使所有權神聖化而想像出來的無謂的區別,這種區別對於它並未加以預防和壓制的狂熱的享受欲是不發生效力的。土地所有人可以決定讓樹上的果實爛掉,可以在他的田裡撒上鹽,可以把他的母牛放牧到沙地上去,可以把葡萄園變成荒地,還可以把他的菜園變成遊獵的園林:這些事情是否構成濫用呢?在所有權問題上,使用和濫用必然是會互相混同的。
按照1793年憲法頭一段中發表的《人權宣言》的說法,所有權是「享受和隨意支配自己的財物、自己的收益、自己的勞動和勤勉的果實的權利。」
《拿破崙法典》第544條說:「所有權是以最絕對的方式享受和支配物件的權利,但不得對物件採用法律和規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
這兩個定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的定義:它們全都承認所有人對於物件有一種絕對的權利;至於《法典》所增加的限制——但不得對物件採用法律和規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它的目的不是限制所有權,而是防止一個所有人的支配權去妨礙另一個所有人的支配權。這是確認那個原則,而不是加以限制。①
①蒲魯東認為法律定義中所規定的限制是指比鄰的所有人之間的關係而說的,這個見解是有根據的,但是當他肯定這個定義沒有限制所有人的絕對權時,他是錯誤的。法律和規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愈來愈多,在限制那種以最絕對的方式享受和使用物件的權利的問題上,判例的作用也已經和法律一樣重要了。——原編者
所有權可以區別為:1.單純的所有權,就是對一件東西的領主式的支配權,或者像人們所說的沒有任何負擔的所有權;2.占有。「占有,」杜蘭東②說,「是一種事實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現象。」杜利埃③則說:「所有權是一種權利,一種法定的權力;占有是一個事實。」房屋承租人、土地租用人、無償借用人、用益權人都是占有人;出租和出借的主人以及只有在用益權人死亡時才能享受的繼承人都是所有人。如果我敢於採用這種比喻的話,那麼情人就是占有人,丈夫就是所有人。
②亞歷山大·杜蘭東(1782—1866),法學家,在1819年發表過《契約和債概論》,共四冊,8開本,並從1825至1837年發表了《以民法為根據的法國法律教程》,共二十一冊,8開本。——原編者
③見第58頁腳註[3]。——原編者
所有權的這個雙重定義——一方面是支配,一方面是占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如果要理解我們將來論述的內容,就有必要對這個定義作深入的了解。
從占有與所有權的區別中產生了兩種權利:及物權(jusinre),根據這個權利,我可以要求歸還我既得的財產,無論我發見它是在誰的手中;還有對物請求權(jusadrem),根據這個權利,我可以要求成為所有人。所以配偶之間對於人身的權利是及物權;而在未婚夫婦之間的權利還只能是對物請求權。在第一種場合,占有與所有權是結合在一起的;而第二種場合只含有沒有任何負擔的所有權。我以勞動者的資格,有權去占有自然界和我自己勤勞的產物,然而由於我的無產階級的地位,我什麼也享受不到,所以我要根據對物請求權要求恢復我的及物權。
及物權和對物請求權的這個區別,就是請求占有之訴和確認所有之訴的著名的劃分的基礎;這兩種起訴權是法學上兩個實有的範疇,在它們廣大的適用範圍內,它們涉及到整個的法律學。確認所有之訴是指與所有權有關的一切事項說的;請求占有之訴則指與占有有關的一切事項說的。在寫作這篇反對所有權的論文的時候,我是對整個社會提起確認所有之訴的;我證明今天一無所有的人是和占有財產的人具有同樣名義的所有人;但我並不由此推論說財產應歸所有的人共享,而是要求徹底廢除所有權,作為一項普遍安全的措施。如果我的起訴失敗,那麼我們無產階級和我自己就只有自刎了:我們沒有別的事情可以向各國的司法機關提出要求的了;因為像《訴訟法法典》第26條以它的那種有力的筆調所規定的那樣,原告在確認所有之訴中的請求被駁回後,不得再提起請求占有之訴。相反地,如果我的起訴得到勝利,我們就必須重新開始一個要求占有的訴訟行為,以便恢復我們已被所有權所剝奪的對於財富的享受權。我希望我們不致被迫趨於極端;但是這兩種起訴是不能同時進行的,因為同樣根據那本《訴訟法法典》來說,請求占有之訴和確認所有之訴永遠不得同時提起。
在進入到問題的實質部分以前,在這裡先提出幾點初步的觀察結果不是沒有用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