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學的基本概念 · 第三章 共同體關係與結合體關係的類型,及其與經濟的關係
一 家共同體
有關共同體的需求滿足方式之獨特且往往極為錯綜複雜的影響,不在本章一般性的考察之列,至於具體個案則僅引為例證。
此處,我們所要做的,並不是根據共同體行動的結構、內容與手段來對各種共同體做一番有系統的歸類——此乃一般的社會學的課題[1]——而是要對那些在我們看來最為重要的共同體類型做個簡要的說明。不過,所要說明的並不是經濟與個別的文化內涵(文學、藝術、學術等)的關係,而毋寧只是經濟與「社會」的關係——此處,我們所謂的社會是指人類共同體的一般結構形式。因此,惟有當共同體行動的內容與方向足以產生出特殊種類、同時又與經濟相關聯的結構形式時,方在討論之列。不過,藉此而畫出的界線,卻又顯得彈性相當大;無論如何,我們所在意的不外乎少數幾個極為普遍的共同體類型。以下所述只不過是些一般的特性,至於其發展形態,則只有當後面討論到「支配」的範疇時,才會有較精確的討論。
在我們今天看來,借著兩性的永久共同體關係所建立起來的,父親、母親與子女間的關係,似乎特別是「天生自然的」。然而,若將其與經濟上的扶養共同體、亦即(至少在概念上有所區別的)整體「家計」分隔開來,那麼夫與妻之間純粹性的關係,以及父親與子女建立在生理上的關係,是極為不穩定的,會持續多久很令人懷疑。若無父與母之間穩定的扶養共同體存在,就不會有父子關係,即使有這樣的共同體存在,父子關係並不必然就更為重要。在奠立於性交基礎上的共同體關係里,惟有母親與子女的關係才是「天生自然的」,因為這是個扶養共同體,會自然而然地持續到子女有能力獨自覓食供養自己為止。
其次是兄弟姊妹間的養育共同體(Aufzuchtsgemeischaft)。「共乳夥伴」(homogalaktes)是對最親近的親屬的特別稱呼[2]。在此,同樣的,關鍵並不在於同母所生這個自然事實,而是在於經濟的扶養共同體。無論是何種共同體關係,惟有當「家族」出現一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時,才會與性關係和生理關係有所交錯。在歷史上極為多義的這個概念,只有在個殊意涵被一一解明後方才有用。我們後面再談。
即使將「母子集團」(母與子)[3]視為在現今意義下最為原始的「家族」共同體形式,但這並不是說、而且也完全不可想像,除了彼此並存的母子集團之外,再也沒有他種人群的存在形式。就我們所知,在以母子集團作為「家族形態」普遍占優勢之處,通常還可以看到男性的(經濟和軍事的)共同體關係,以及男性和女性的(性和經濟的)共同體關係。不過,「純粹」的母子集團作為正常的、但顯然是次發性的共同體形態出現並不少見,而且正是出現在這樣的情況下,亦即:男性的日常存在,首先是為了軍事目的,其次是為了其他目的,而被收營歸隊在「男子集會所」的永久共同體裡[4]。此種形態見之於各個不同地區的許多民族,乃是一種軍事發展的特殊形態,因而亦即是次發的一種形態。
在概念上,我們不能將「婚姻」當作是父、母、子女間單純基於性與撫育關係的結合。因為,「婚姻」的概念惟有在上述共同體關係之外還照應到其他關係的情況下,才有定義的可能。無論何處,「婚姻」之所以成為一種社會制度,必然是借著和另外的性關係——不被視為婚姻的性關係——的對照,方始成立。婚姻的存在意味著:(1)違反女方氏族的意願、或違反已擁有女方的男方氏族的意願,換言之,違反某個團體的意願,所成立的關係,是不被容許的,而且有時候會遭到復仇,就像遠古時代,女方或男方或男女雙方的氏族所採取的態度。此外,特別是(2)惟有特定的、永久的性共同體的子孫,在父母親的一方(或雙方)所屬的一個更廣泛的經濟、政治、宗教或其他方面的共同體裡,由於其出身而被視為天生地位同等的團體夥伴(無論此一團體是家族、馬克體、氏族、政治團體、身份團體或祭祀團體),反之,其他的性關係之一方的子孫則沒有這種待遇。「婚姻」與「非婚姻」的區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意涵,這是要特別注意的。「婚姻關係」有哪些前提條件,哪些圈子的人不能相偕進入妥當的永久共同體裡,為了得到妥當性,必須要有哪些氏族或其他團體夥伴的什麼同意,又有哪些形式是必須被履行的,所有這些規則,都被認為是神聖的傳統,或其他更包含性的團體所制定的秩序。因此,婚姻往往是從這種秩序,而不是單純的性和撫育共同體,獲得其具有世襲權利(Lehen)的特殊資格。關於此種秩序在民族學上有其獨特重要性的發展,我們並不打算在此陳述,而僅關心其最為重要的經濟層面。
性關係和借著共有雙親或其一方而建立的子女間的關係,惟有在其成為一個特殊的經濟團體——家共同體(Hausgemeischaft)——的正常基礎時(即使不是惟一的基礎),才會對共同體行動的產生有其一般的意義。
家共同體並不是那麼自然原始的。其前提並非我們今日所謂的「家」(Haus),而是在某種程度上有計劃的農耕收穫。在純粹掠取式的覓食條件下,似乎還沒有家共同體存在的情形。不過,即使在農耕技術已有高度發展的基礎上,家共同體也往往只是一種次發性的組合,因其先行階段,一方面,比起父母、子女、子孫和兄弟姊妹的共同體來,付與氏族和鄰人團體等較包容性的共同體更多的權力,另一方面,也給予個人較大的自由度。對於此種推測能夠予以指證的事實,特別是在社會分化程度較低的情形下,男性與女性的財貨與營求活動通常幾乎完全分隔開來,同時,常見的習慣是男性與女性原則上背對背、甚或完全分開來進食,而且,在政治團體裡,擁有女性首領的獨立女性組織與男性組織相併立。不過,我們可不能就以上種種事實遽下結論,說這可看出個人主義的「原始狀態」。因為以上種種情形之所以發生,往往是基於某種軍事組織形態,男性在其「兵役其間」必須離家在外,而由女性與母親來管理家計的一種次發性的狀態。此種狀態尚可見其殘存於斯巴達的家族結構里,其基礎即奠定於男性之離家在外和財貨的男女分離。
家共同體的規模大小並非普遍一致。然而它卻是最為普遍分布的一種「經濟共同體」,並且含攝了相當持續且緊密的共同體行動。家共同體是恭順與權威的原始基礎,也是其他許許多多人類共同體的基礎。「權威」掌握於(1)身強力壯者,(2)經驗豐富者之手,諸如:男人對女人與小孩的權威、有戰鬥力與勞動力者對無此能力者的權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的權威、年長者對年少者的權威。「恭順」是指權威承受者對權威擁有者,以及他們彼此之間的恭順。由於對祖先的恭順,家共同體遂走上宗教的關係,由於家產制官吏、扈從、封臣的恭順,家共同體遂轉化為這些原本具有家的性格的種種關係(家產制與封建制)。就經濟與人際關係面而言,家共同體在其「純粹的」——如上所示,或許不一定是「原始的」——特性上,乃是奠基於嚴格的人際恭順關係上的一個牢不可破的統一體,對外團結一致,對內則是日用財貨之共產主義式的使用——消費共同體(此即家共產主義)。對外團結一致的連帶原則,甚至到了中世紀時在定期契約的規制下、採取資本主義企業經營的家共同體裡,仍見其純粹的發展形式,尤其是見之於資本主義最為發達的北部與中部義大利城市裡的那些家共同體:舉凡家族成員,有時也包括根據契約而被納入共同體的夥計與學徒,都要對債權人負起財產和人事(有時包括刑事)的連帶責任。這就是對近代資本主義的法律形式發展頗為重要的連帶責任制——商業公司的擁有者們對公司的負債負有連帶責任——的歷史起源[5]。
古老的家共同體裡,並沒有和我們現代的「繼承權」相對應的東西。取而代之的,毋寧是個簡單的想法:家共同體是「不朽的」。假若有成員因死亡、放逐(由於宗教上罪不可贖的冒瀆)、過繼到另一個共同體(收養)、解放(「emancipatio」)或自願退出(如果被允許的話),而離開共同體時,就其「純粹」型而言,根本再沒有要求「持分」的餘地。活著離開者,即因其分離之舉而放棄其持分,若有死者,仍然存活者的共產經濟也就這麼持續下去。直到今日,瑞士的「共同耕作制」(Gemeinderschaft)仍然這麼運作著[6]。
並非個人(與共同體)的「決算關係」,而是個人盡其所能、取其所需(只要財貨供應還夠)的家共產主義的根本原則,至今仍為我們所謂「家」(Familie)的家共同體之最為根本的特質,當然多半已縮小到僅限於家庭消費的層面。
以純粹類型而言,共有居處乃是家共同體的本質。隨著成員的增加,引起家共同體的分割和形成別的共同體。不過,為了保持勞動力和產業的完整,採取不分割但將場所分散開來的中間路線,也是有可能的。此種辦法的必然結果,是要賦予個個各別家計某些特別權利。這樣的一種分解可能導致經營管理方面在法律上的完全分離與獨立,然而,一個令人吃驚的大規模家共產主義卻也同時能保持下去。儘管家共同體和家權威,就字義的表面上看來,是完全消失了,但其餘蔭仍在,雖然不過是一種風險與成果的共產主義,亦即僅僅共同承受利潤和虧損,至於其他方面則是完全獨立的事業經營。此種情形見諸歐洲,尤其是阿爾卑斯山地區,例如瑞士的旅館經營者家族,同時也發生在其他地方,諸如家族世代相傳的大規模世界貿易業者。據我所知,收益上百萬的世界貿易家族的情形是:資本大部分(雖非完全)屬於許多等級的親戚,而事業的營運則壓倒性地(雖非盡然)掌握在家族成員的手中。個別的經營體在極為不同且不特定的產業線上活動,擁有規模差異相當大的資本與勞動張力,所得收益也極盡不同。雖然如此,所有出現在借貸損益表上的年度利得,扣除了一般的資本利息之後,全都匯集在一起,然後再按照簡單得讓人吃驚的分配辦法(通常是按照人頭)重新派分。在此一階段之所以要維持家共產主義,為的是彼此的經濟奧援,換言之,如此則能確保事業間資本需求與資本過剩的均衡,並且藉此而減省向外人懇求信用之舉。因此,越過借貸損益表,「計算可能性」便戛然而止,惟其仍支配著獲取利得的「經營」內部:無論是如何的一個近親,若無資本而只是個雇員,就不能比其他人拿得更多,因為這牽涉到必須計算的經營成本,若是隨意圖利某人,必然招致其他人的不滿。然而,在借貸損益表之外,有幸可以分一杯羹者就踏入「平等與友愛」的王國了。
二 鄰人共同體、經濟共同體與社群
家是一種滿足一般日用的財貨需求與勞動需求的共同體。在自給自足的農業經濟里,遇到緊急的狀態、極端的匱乏與危機而有非常需求時,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必須仰賴超越家共同體之上的共同體行動,亦即「鄰人」(Nachbarschaft)的援助。所謂「鄰人」,我們所指的並不單只是因為農村聚落的鄰居關係,而形成的那種「原始的」形式,而是所有因空間上的接近,換言之,基於長期或暫時的居住或停留而形成近鄰關係,從而產生出一種長期慢性或曇花一現的共同利害狀態。當然,除非進一步有所界定,我們所指的多半是家共同體比鄰而居所形成的那種「鄰人」。
以此,按聚居方式之不同,「鄰人共同體」在表面上看來自然極為形形色色,諸如:散居的農家、村落、城市街坊或「貧民窟」;其呈現出來的共同體行動也因之有極為不同的強度,特別是在現代的城市生活里,共同體行動的強度有時甚至等於零。誠然,現今住在貧民窟里的租屋者之間,仍舊可以看到相互扶助和犧牲奉獻的情形,而且其程度足令首次接觸到的人咋舌不已,然而,事實清楚顯示,不只是電車、火車或旅館的過客之間,即使是長期賃屋而居的房客之間,都傾向於儘量保持距離的原則——儘管(或者正是因為)身體上是這麼接近,而只有在發生共同的危險時,或許才有某種程度的共同體行動可言。為什麼這樣的事情在現代的生活條件下——而且是基於現代生活而培植出來的「個人體面感」這種特殊性向所造成的結果——特別觸目地凸顯出來,在此無法多加說明。我們所要確認的毋寧只是:即使連農村聚落里那種穩定的鄰人關係,自古以來便顯現出同樣的分裂性——個別的農夫根本不願讓他人插手自己的事,不管是多麼的好意。
因此,「共同體行動」並非通則,而是例外,儘管典型地一再發生。這比起家共同體的共同體行動來,總是不那麼密集而且不連貫得多,更別說間或參與共同體行動者的範圍是大為不確定的。因為,一般說來,鄰人共同體只不過是奠基於實際上持續住得接近這個單純的事實上。在早期的自給自足的農業經濟里,典型的鄰人共同體是「村落」,亦即一群緊緊比鄰而居的家共同體。不過,鄰人性質亦可越過其他(例如政治)架構的固定邊界而運作下去。實際上,這意味著急難時的相互依存,特別是在交通並不發達的情況下。鄰人是典型的急難救助者,因此,「鄰人關係」便成為「兄弟愛」(Brüderlichkeit)——全然冷靜且非關感情的、主要是經濟倫理意味下的「兄弟愛」——的擔綱者。「一如汝之待我,我亦將如此待汝」,這是見諸全世界、全然非感情性的民俗倫理的原始原則,特別是當自身的家共同體在手段方面有所短缺時,在鄰人關係的範圍內,借著「志願借貸」(Bittleihe)的方式無償借予使用工具和無息貸予消費財貨,或者在遇到緊急需求時,借著「志願勞動」的方式提供無償的勞動援助,換言之,援助給付以相互扶助的形式自鄰人關係中生長出來(無息貸款的羅馬用語「mutuum」,生動地表現出這點)。因為每個人都可能陷入需要他人援助的困境。若是提供報酬,則出之以宴饗「志願勞動者」的方式,這是廣見於村落里幫助鄰人建造住屋的典型方式,譬如在我們(德國)東部也見得到。若是採取交換的方式,那麼有效的是「兄弟間不講價」這句格言,排除了價格決定的理性的「市場原則」。
「鄰人關係」並不只行於同等者之間。實際上非常重要的「志願勞動」不只提供給經濟上的窮困者,同時也提供給經濟上強而有力者,特別是當收成時節,大土地所有者最為需要這種自願的勞動力。相對地,大家也希望他們出面代表共同的利益來對抗其他勢力的威脅,同時也提供無償的、或以平常的志願勞動援助為代價的剩餘土地借貸(志願借貸:「precarium」),還有在饑饉時發放儲糧,以及其他慈善的給付。經濟的有力者本身,由於不時要仰賴周遭的善意,所以也樂於應允他們。有利於名門望族的這種純粹習慣性的志願勞動,在長期的發展過程里,有可能變成支配性莊園經濟的泉源,亦即形成一種家產制的支配關係,條件是領主的權力及其對外防衛的不可或缺性升高,並且成功地將(志願勞動的)「習俗」轉化成「法則」。
鄰人共同體乃「兄弟愛」的典型坐落點,這並不意味著鄰人之間必然保持著「兄弟」關係。相反,當民俗倫理所要求的行為被個人的恩怨或利害衝突打翻時,一旦形成的對立,往往升高到極點並且持續下去,因為對立雙方都自覺到這是與民俗倫理所要求的相反而試圖自我辯解,並且也由於他們的人際關係實在太緊密與頻繁所致。
鄰人共同體可能呈現出一種不定型的、參與者流動不居的、因此是「開放的」、間歇性的共同體行動。惟有當「夥伴式的」結合體關係出現時,鄰人共同體才會就其範圍有個清楚的界限,而這通常發生在鄰人關係被結合體化為「經濟共同體」或經濟規制共同體之時。就我們所熟知的典型方式,是在經濟的因素下,造成這樣的結果,例如:當牧地與林地狹小時,關於其開發利用的問題,就會採取「夥伴式」的規制方式,換言之,獨占性的規制方式。不過,鄰人共同體並不必然就是經濟共同體或經濟規制共同體,倘若果然是,其間的差異程度也極為不同。鄰人共同體規制其成員行為的秩序,要不是通過本身的結合體關係來制定(例如「耕作強制」的秩序),就是由外來者(個人或組織)強行制定,通過這外來者將鄰人在經濟上或政治上加以結合體化(例如出租屋所有者所制定的秩序)。但所有這些並不必然是鄰人共同體行動的本質。即使在早期純粹自足式的家經濟的情況下,鄰人共同體、政治共同體(特別是村落)的林地開採秩序、經濟領域團體(例如馬克體)和政治團體等,也不必然是合而為一的,它們彼此之間可能有著非常不同的關聯方式。經濟領域團體所掌握的範圍大小,會根據其所包含的對象而極為不同。耕地、牧地、林地、狩獵地,往往處於完全不同的許多共同體的處分力之下,這些共同體不僅彼此交錯,同時也與政治團體相交錯。舉凡將生計給養的重心置於和平的勞動之處,家共同體即為共同勞動的擔綱者,若重心在於借征服而獵取,則政治團體厥為處分力的擔綱者,並且,比起草地與耕地來,愈是粗放利用的財貨,就愈是如此,譬如較大型共同體的狩獵地與林地。
進而,一般也連同發生以下事態。在極為不同的發展階段里,擁有土地的個別類型比起需求來變得稀少,因而成為規制土地利用的結合體關係的對象,換言之,當牧草地和可耕地已成為「經濟」財時,林地可能還是「自由」財,因此可以規制其利用方式而「占有」之。以此,對於所有這類的土地,極為不同的領域團體便成為占有的主體。
鄰人共同體是「社群」(Gemeinde)的原始基礎,所謂社群,我們在後面城市類型學當中會加以討論,究其實,必得與包含多數鄰人關係的政治共同體行動有所關聯時,方能建構出來。鄰人共同體本身也進而能成為政治共同體行動的基礎,倘若其支配某個「領域」,如同「村落」那樣。再進一步邁向結合體關係時,就可能會將各式各樣的活動納入共同體行動里(從學校教育和宗教任務的履行,到有系統地安置必要的工匠),或者由政治共同體強定為義務。然而,就其一般本質而言,鄰人共同體獨自特有的共同體行動,不過就是急難時冷靜的、經濟的「兄弟愛」(及其連帶的特殊歸結)。
三 家共同體裡的性關係
現在我們再回過頭來看家共同體——對外「封閉」的、最原始自然的共同體行動。從古老的完全自足的家共產主義出發,典型的發展恰與我們曾經舉過的範例相反:先前我們提到,縱使在外表上與家計分離,但仍然保持著損益與共的共同體關係的情形,但典型的情況卻是共產主義之內在的鬆動化,亦即縱使維持著家在外表上的統一性,但共同體內部卻走向「閉鎖化」。
原本牢不可破的共產主義的家權力,最初走向深度弱化的原因,並不是直接出自經濟的動機,而顯然是由於家成員對於臣服於共同家權威之下的女性做出排他性的性要求所致。此一發展導致一種極為決疑論式的、但通常又相當嚴格要求的性關係準則,特別是當其他方面的共同體行動並不是那麼理性時。性的權力有時候確實是「共產主義式的」(一夫多妻制)。即使如此,這種一夫多妻的分割權力,在所有已知的事例里,也不過是一種相對的共產主義:由於共同獲得一名女子,特定範圍內的男人圈子(兄弟或「男子集會所」內的成員)排外性地共同擁有之。
即使是在兄弟姊妹間的性關係被承認為一種制度的情況下,我們都不曾發現任何地方存在著家內部里毫無秩序章法可言的性的亂婚現象。至少,絕無依規範如此的事。相反的,一切資財皆共產的家內,正是共產主義式的性交自由被完全禁斷之處。由於子女一同成長而減弱了性的刺激,故而培養出此種可能性與習性。不過,有意識地以之為「規範」而貫徹到底,顯然是為了確保團結和家內和平免於漁色鬥爭。倘若家成員經由「氏族外婚制」(Sippenexogamie)而分屬於不同的氏族,那麼在氏族外婚制原則下的家內性交是被許可的,然而相關的家成員之間就必須彼此迴避,因為相對於氏族外婚制,家外婚制(Hausexogamie)毋寧是更古老的,並且相互並存。家共同體之間,以及經由家共同體分割出來而衍生的氏族共同體之間,借著交換女子的整體安排來實行家外婚制,這或許就是有規制的外婚制之起源。總而言之,即使是氏族結構的血統譜系裡並不加以排斥的近親性交,習慣上仍是不被贊同的(例如排他性的母系外婚制里,和父方的近親之間)。反之,制度性的兄妹婚和近親婚,通常僅限於名門望族,特別是王室,目的在於結合家的經濟權力手段,以及排除政治的繼承者之爭,最後,保持血統的純正;因此,這樣的婚姻形態毋寧是後起的。
那麼這可說是完全正常的:當一名男子將他掠奪而來的女子帶進自己的家共同體,或者,當其手段不足以如此,所以為此女子而進入女方的家共同體時,這名男子即獲得對此女子之排他性的性權利。實際上,這種排他性,相對於家權力的專制掌握者而言,往往是十分不可靠的。例如,直到近代,俄國大家族裡的公公所能行使的權限,就是眾所周知的。儘管如此,家共同體正常說來,仍是在內部分化成各個包含子女在內的長久的性共同體。父母及其子女所組成的共同體,加上私人的僕役,頂多再加上父方或母方的未婚親戚,構成了我們現今一般家共同體的範圍。不過,較早時代的家共同體也絕非一直是大門大戶。相反,如果糧食取得方式有必要分散開來,那麼通常就必得是小的家計單位。只不過,歷史上確實出現過許許多多的「大家族」,儘管是以父母子女關係作為核心基礎,但遠遠涵蓋了包括孫子、兄弟、堂表兄弟,甚至非血緣關係者,範圍廣大到至少現今的文化民族裡極少見的程度。此種大家族普遍盛行之處,一則是要用到大量集結的勞動,亦即勞動密集的農業耕作處,另外是為了保有社會——經濟的權力地位而必須集結資產,亦即在貴族制與金權制的階層那裡。
撇開性交在家共同體內部很早就被排除這點不談,性的領域,特別是在其他方面都呈現低度發展的文化里,通過對家權力多所掣肘的社會結構之運作,往往有著特別嚴格的規制。我們可以說:原則上,正是由此展開了決定性地破除家權力之無所制約性的第一步。近親相奸的概念,隨著家的「血緣凝聚」之逐漸獲得重視,而擴展到家外血緣者的更大範圍里去,終至成為通過氏族加以決疑禁制的對象。
四 氏族與性關係的規制;家、氏族、鄰人與政治諸共同體
氏族並不是像家共同體和鄰人團體那麼「原始的」共同體。氏族所呈現的共同體行動通常是不連貫的,並且也沒有結合體化的情形。這正是個好例子,足以證明:即使參與者彼此之間並不認識,而且也沒有積極的行動,而光是想制止某事(例如性交),就會有共同體行動的存在。「氏族」的前提是,在一個更廣泛的共同體裡有另外的氏族存在。氏族團體是一切「信賴」(Treue)的原始擔綱者[7]。友誼最初原是一種人為的擬血緣關係(Blutsbrüderschaften)[8]。而封臣,就如同今日的將官,不只是領袖的下屬,同時也是其弟兄與「同志」(Kameraden,原義為家人)。就其共同體行動的內容而言,氏族是個在性的領域上及對外的連帶性上和家共同體相競爭的防衛共同體——取代了我們現今的治安和風紀警察;同時,氏族通常也是個由先前的家成員——因為分割或結婚而離開家共同體——及其子孫所組成的財產繼承共同體。因此,氏族即為家外的「傳衍」開始發展之處。借著血仇義務,氏族建立起成員間面對第三者的個人連帶關係,並且以此而在其領域裡奠立恭順義務的基礎——有時比起對家權威的恭順義務來,還要更加強韌。
不可或忘的是,氏族一般而言並不是個較擴大的或被分權化的家共同體,或是個將數個家共同體結合為一體而加以支配的社會組織。有可能是,但並非慣常如此。因為,就個別情況而言,某個氏族在範圍上是否和家共同體縱橫交錯,或是否涵蓋家人整體,乃取決於其結構,而按照氏族的構造原理,父子有時候會被分派為不同的氏族,這點我們稍後會談到。共同體的作用有可能僅限于禁止成員之間通婚(氏族外婚制),而為了此一目的,氏族夥伴們或許就有了共同的辨識表征,並且相信彼此都是有此表征作用的自然物(多半是動物)的後裔,而氏族夥伴通常不准吃食之(此即圖騰信仰)。
接下來是禁止彼此鬥爭,以及相互間負有血仇義務和血仇責任(有時候僅限於特定的近親)。以此前提,當兇殺事件發生時,必須共舉復仇行動,若要以「人命金」(Wehrgeld)來贖罪,則關於其收受與給付,亦是氏族夥伴的權利與義務。由於氏族在訴訟過程中擔當起宣誓輔助者(Eideshelfer)的角色[9],所以一旦出現偽證,氏族就如同面對人間的復仇一般,也必須連帶地負起面對神之復仇的責任。以此方式,氏族保障了個人的安全與法律妥當性。
如此一來,因為定住而產生的鄰人團體(村落、馬克體)有可能與氏族共同體的範圍重疊在一起,而事實上家共同體便成為較廣闊的氏族裡的一個較為狹小的範圍。即或沒有重疊的情形發生,面對家權力,氏族成員也往往長期擁有非常明確的權利,諸如:對於家財讓售的否決權、賣女出嫁的參與權和出嫁金額的分潤權、擔當監護人的權利等等。
氏族求償受損權益的最根本形式是團結一致的自力救濟。類似「訴訟」之類的最古老辦法,一則是調停強制共同體內部的紛爭——家內是由家權力的掌握者,氏族內則是由最懂風俗習慣的「長老」來執行;二則是許多的家和氏族之間彼此協商來裁決。靠著結拜兄弟關係而實際或虛擬或人為地建立起來的血統世系,氏族衍生出人與人之間的義務關係與恭順關係,這些人有時不只是分屬不同的家,而且可能分屬於不同的政治單位和不同的語言共同體,因此,氏族得以獨立自主地與政治團體處於既競爭又交疊的對峙狀態。氏族可能毫無組織,好比威權指導下的家的一種被動的對照體。氏族沒有必要為其正常的運作而設定具有任何支配權的永久領導者,而且實際上通例是沒有臣服於此種領導者的事,它所形成的毋寧是人際間的一個無形的圈子,其外部的共同表征,無非是積極地表現於祭祀共同體(kultgemeinschaft)的屬性上,要不就是消極地迴避吃食或傷害共同的神聖事物(禁忌,Tabu)——其宗教原由容後再述[10]。認為持續有某種統治行之於其上的組織化氏族乃是較古老的形式,如紀爾克(Gierke)的看法[11],按理是幾乎不可能的,反之,通常可見的情形毋寧是:氏族惟有在它想要以對外「閉鎖」的方式來進行社會或經濟的獨占時,才會「結合體化」起來。如果有了氏族長,而氏族又如同政治團體般的運作,這往往不是出自氏族團體內在的條件,而是氏族利用其原本陌生的政治、軍事或其他共同經濟目的的結果,並且因此而成為異於其本質的社會組織的一個下屬單位(正如「gens」是「curia」的下屬單位[12],而「氏族」成為軍事單位等等)。
特別是在共同體行動尚未有所發展的時代里,家、氏族、鄰人團體和政治共同體相互間呈現出特有的交錯情形,諸如家和村落成員屬於不同的氏族,氏族成員屬於不同的政治共同體、甚至不同的語言共同體,因此,鄰人、政治夥伴甚至家共同體成員間,有時不免陷入彼此必須血仇相向的處境中。直到政治共同體逐漸壟斷了肢體的暴力行使之後,方才拔除掉此種尖刻的「義務糾紛」。然而,當政治的共同體行動在急劇的危機下只能斷斷續續地有所表現,或者只是熱切掠奪者的一種目的團體,那麼氏族的重要性及其結構與義務的理性化程度,往往發展成一種近似學院的決疑論斷(就像在澳洲的情形)。
重要的是氏族關係呈現出何種秩序,以及藉此而規制的性關係又是如何。因為這會影響到家共同體的人際結構與經濟結構的發展。子女乃依其算入母親的氏族(「母系制」)或父親的氏族(「父系制」)而歸屬於家權力之下,因而在另一家共同體的財產中有其持分,特別是對此一共同體在其他(經濟的、身份的、政治的)共同體當中所占有的營利機會擁有其持分。因此,其他的這些共同體必然會關注家成員歸屬的規制方式,而此種對所有個別案例率皆有效的歸屬秩序,毋寧是所有其他共同體之利害關心(首先是經濟的考量,再加上政治的考量)共同作用下的結果。重要的是起頭就必須弄清楚,在個別的家共同體之外,一旦有將它包含在其中、並且得以處分經濟權益及其他機會的另外團體存在,那麼各個家共同體便會失去其決定成員歸屬方式的自主性,並且,權益機會愈是稀少,此種自主性就愈是稀薄。是父系制或母系制的問題及其種種歸結,乃是由極多方面的利害所決定,此處礙難詳加分析。如果是母系制,子女的保護與監督權,除了父親之外,乃係於母親的兄弟,並且也從他們那兒取得繼承權(「Avunculat」)[13],因為,由母親正式行使家支配權的情形不是沒有,但屬於特殊條件下的例外。如果是父系制,則除了父親之外,子女是服屬於父系的親屬,並從他們那兒獲取繼承權。現今的文化里,親屬與繼承順位一般是「雙系的」,換言之,父母雙方對子女有著同等的作用,但家權力通常是在父親手中,如果父親不在,多半(雖非必然)由公權力委任最近親的一人為監護人並受公權力的統制,不過,(父系制或母系制)這兩個原則在過去總是處於二選一的激烈排斥狀態中。然而這也未必盡然是指,在一個共同體當中,惟有其中的一個原則貫通於所有的家共同體裡,有可能部分的家共同體適用這個,部分的適用那個,但任何個別的情況下自然只能貫徹其中之一。兩個原則相互競爭的最單純情況,無非是由於財產的分殊化。女兒,和其他的小孩一樣,乃是其所從出的家共同體的有用資產。家共同體可以自由處置其去處。家長可令之為其客人提供性服務,如同他的妻子,亦可能允許她們以暫時或長期的性關係來代償貢納或勞役。女性家成員這種賣春婦的利用方式,是所謂「母權制」這個曖昧的總稱下諸多事端的一個可觀部分:在此情形下,夫與妻各自待在自己的共同體裡,子女則屬於妻的共同體,父親與他們無關,只提供(用我們今天的話來說)「贍養費」給對方的家長。因此,並沒有由夫、妻與子女所構成的共同體存在。
若以父系制或母系制為基礎,便可能形成這樣的共同體。有能力付現錢購買婦女為妻的男人,便將她帶離原屬的家和氏族,而納入自己的。此時,這名婦女及其子女便完全為夫家的共同體所擁有。反之,沒有此種支付能力的男子,若得到女方家長的同意結成家室,則得永久或暫時進入女方的家共同體,以便償付娶妻的代價(「勞役婚」),而妻家的共同體則仍保有對其妻及子女的權力。因此,擁有財富的家共同體的首領,一方面從較無資財的其他共同體為自己及其子弟買入妻子(所謂「抵價婚」,Digaehe),另一方面則強迫追求其女兒的無產者加入自己的家團體(「賓納婚」,Binaehe)[14]。如此,父系制(歸屬於父親的家與氏族)與母系制(歸屬於母親的家與氏族)、父家長制(Vaterhausgewalt,夫家的權力)與母家長制(Mutterhausgewalt,妻家共同體的權力),便可能因人而異地並存於同一個家共同體裡。此時,最單純的一種形態往往是:父系制與父家長制結合,母系制與母家長制結合。但情況也可能變得複雜起來:當男人將妻子帶進自己的家共同體,也因而形成父家長制時,母系制卻仍然存在,亦即子女完全以母親的氏族為氏族外婚制的性關係團體、為血仇共同體和惟獨從那兒獲得繼承權的共同體,而排他性地歸屬於母親的氏族。就專門術語而言,「母權制」應該是限制在這樣的景象上。在父親對子女的地位被緊縮到最小程度的這種狀態里,父親儘管擁有家權力,但其與子女在法律上卻是彼此不相干的,就我們所知,這樣的狀態未曾出現過。不過,其間確實還有許多中間階段,例如:妻子是交給了夫家,但母系家族這邊仍保留了對妻子及其子女特定的部分權力。由於對近親相奸產生牢不可破的迷信式恐懼,所以子女一以母係為基準的氏族外婚制也往往繼續保持下去,並且,母系的繼承順位關係亦因而程度不等地大部分保留下來。特別是在繼承的這個部分,父和母的氏族易於爭鬥不休,其結果則繫於土地所有關係、尤其是來自村落鄰人團體的影響,以及軍事制度等諸條件。
五 與防衛——經濟制度的關係,「夫婦財產法」與繼承權
可惜的是,關於氏族、村落、馬克體及政治組織之間的關係,至今仍屬民族志學與經濟史領域裡最為隱晦和最欠缺研究的一環。能夠真正徹底說明這些關係的例子從未出現過,無論是關於文化民族的原始狀態,或是關於所謂的原始民族,甚至如美洲的印第安人,儘管有了摩爾根(Morgan)的著作[15]。某個村落的鄰人團體有可能因家共同體在繼承過程中的分裂而形成。從遊牧生活轉變到定住農業的時期里,土地的分配有可能是以氏族的組織架構為基準,因為這通常要考慮到軍事編整的問題,於是村落境內的領域(Dorfgemarkung)就被認為是氏族所有。這在古日耳曼似乎並不少見,因為史料上曾說到「genealogiae」[16]是村落領域的所有者,即使那土地看來並不是被某個名門氏族及其扈從所占有。不過,很難說規則就是如此。從個人的結合組織轉化成領域團體的軍事團體(千人組、百人組)[17],就我們所知,和氏族之間的關係絕非瞭然可見,而氏族與馬克體之間的關係亦是如此。
可作為通論的不過下面幾點:
1. 土地可能首要是作為勞動場所。在此情形下,只要農耕主要是依賴婦女的勞動,那麼所有的土地收成和土地資產通常是歸屬於眾氏族裡的女性氏族。以此,父親便無法留給其子女任何的土地資產。關於土地所有的繼承,全然通過母親本家和母親的氏族來進行。從父親那兒繼承到的不外是軍事用品、武器、馬匹和男性勞動用的工具。此種情形的純粹樣式自然是很少見的。
2. 或者反之,土地可能是用武力取得並加以確保,因而為男性所有,無武裝能力者,換言之特別是婦女,不能擁有土地持分。因此,父親所屬的地區性政治團體便可能有興趣將其子女當作是其軍事後繼者而納入其中,於是兒子就此進入父親的武裝共同體,而土地便由父親相傳給他們,惟有動產方從母系繼承。
3. 村落或馬克體之類的鄰人團體往往掌握了經由集體開墾而來、亦即依靠男性勞動而獲得的土地,並且不許那些無論如何未曾長期善盡團體義務者的子女來繼承土地。
凡此種種(有時甚至更為複雜的)決定性因素之間的鬥爭,衍生出極為多端的結果。
4. 不過,下面這種情況似乎就不能算是個通則,亦即:共同體一切以軍事為要的性格,必然直接地促使自己往父家長制和純粹父權的(「男系的」)血親歸屬和財產歸屬的方向發展。反之,這完全取決於軍事組織的形態。具有武裝能力的男子依年齡層長期排外地結合在一起,進而形成一種營居的或軍營形式的共同體——舒茲(Schurtz)[18]所描繪的典型「男子集會所」,以及斯巴達的「食桌共同體」(Syssitein)[19],正是其最純粹類型——如此一來,很可能而且往往導致男性脫離出因此而形成「母子集團」的家計生活,因而造成子女與資產歸屬於母親本家,或主婦獲得相對自主地位的結果(就像在斯巴達的情形)。許多專門用來威嚇和掠奪女性的迷信手段(例如「杜克—杜克」的定期出現和掠奪隊伍)[20],即表現出離家而居的男子對於此種危害到其威權情況的反動。
相反,舉凡軍事種姓的成員作為莊園領主而占有土地且分散而居之處,家共同體與氏族幾乎是毫無二致地走向家父長制與男系制的結構。就史料所及,諸如遠東、印度、近東、地中海與北歐等地,凡建立起大帝國的民族,無不走向完全是以男系親族與財產歸屬為主軸的父系制(和經常被假定的相反,埃及也不外是父系制,但並不採行男系的親族——財產歸屬)。道理主要在於:大型政治組織的建立,長期而言並不是幹部群居式的獨占性小型戰士共同體(像「男子集會所」那樣)所能夠支撐的,反之,在自然經濟的條件下,通常是以家產制和莊園領主制的領土支配為其前提,即使這是以緊鄰而居的戰士團為出發點的情況,例如古代,也不例外。莊園領主制及其官職機構的發展,自然是從以父親為家長進而組織起支配結構的家共同體為起點,因此無論何處皆是從父權制里孕生孳長而成。
因此,絕無有力的證據足以支持這樣的論調,認為那些民族的此種以「父權制」為優勢的狀態之前,尚有另一個以法律來規制家族關係的先行階段。尤其無謂的是「母權制婚姻」(Ehe nach Mutterrecht)這個曾經風靡一時的假設。這個假設混淆了兩個全然異質的現象:其一是,在未開化時代,根本沒有任何親子關係的法律規制,因為子女本來就會和餵養撫育他們的母親較為親密;其二是,真正值得稱為母權制的法律狀態。同樣錯誤的是,認為從普遍為母系制的「原始」狀態到以「父權制」為妥當的過程中,尚有一個「掠奪婚」狀態的中間階段。女性(妻子)可以光靠交換或購買而合法地自他家獲得。掠奪女子會招來械鬥與賠罪。被掠奪的女子,就像敵人的頭皮一樣,的確是可用以裝飾英雄的戰利品,因此結婚儀式倒往往是一種掠奪女性的模擬,然而這並不表示實際去掠奪女子就是個法制史上的「階段」。
由於家父長權限的絕對優勢,在建立起大帝國的民族裡,家共同體內部的財產法結構,是朝著不斷弱化家父長權力的方向發展。尤其是「正當的」與「非正當的」兒子(嫡子與庶子)之間毫不加以區別,正是父權原本無所限制的一個結果,其遺習尚可見之於中世紀北歐的法律當中:家父長可以完全恣意地決定誰是「他的」兒子。此種情形直到政治或經濟共同體的介入,方有了決定性的改變。這些團體對於其自身成員的認定,乃訴諸「正當的」婚配傳承,換言之,與自己圈子出身的女子永久結合。不過,對「正當的」與「非正當的」子女加以區分,並且確保前者的繼承權,此一原則的確立,最為重要的一步多半有待於,有產階層或身份特權階層內部不再光是將女性評斷為勞動力之後,開始留意以契約的方式來保障其依婚嫁而賣出的女兒、尤其是其女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亦即依契約抵制女兒買主原始的全然恣意,而要求其財產應歸於且只能歸於此一婚姻所出的子女。因此,邁向此一大道的推動力,並不是丈夫的需求,而是在於妻子之欲求其子女的「正當性」。
在婚嫁當中被賣出去的女子,如今已不再是勞動力,而毋寧是奢侈品,為了因應水漲船高的生活水準及「符合身份」的家計生活所需,也逐漸自其本家帶來一份「妝奩」,這可說是其在本家共同體的財產中應得的持分(在東方古代和古希臘的法律中,此種方式展現得特別明確),同時也是用來對抗購買她的丈夫不得恣意而行的「物質基礎」,因而若要離婚,丈夫必須將之退還。此一目的是在極為不同的程度上漸次達成的,並且也不一定是通過明文規定的方式,不過,往往也有十足達到此種目的的情形,換言之,惟有附帶妝奩的婚姻才算是完全的婚姻(正如埃及之「登記有案的婚姻」,engraphos gamos)。關於「夫婦財產權」(eheliches Güterrecht)的後續發展,此處不便再多加討論。
無論何處,決定性的轉折點端在於人們不再以軍事的觀點來看待土地資產,換言之,不再將之視為搶奪而來的物資或作為培養具有武裝能力者的經濟基礎,轉而——特別是在城市的處境下——多以經濟的眼光為主來評量土地資產,並且女兒也能夠繼承土地時。生活的重心是要仰賴家族的共同協力經營,還是反之,主要在仰賴於所繼承財產的租金收入上,這兩種生存基礎決定了夫與妻及其氏族三者間,在利害考量的周旋妥協上極為多樣的面相。
在歐洲中古時期,前一種情形往往朝向「共同財產制」(Gütergemeinschaft)發展,而後一種則是衍生出所謂的「財產共同管理制」(Verwaltungsgemeinschaft,由丈夫來管理與利用妻子的財產)。不過在封建階層,則由於不願讓土地從家族裡釋出,遂產生出「寡婦婚」(Wittumsehe,寡婦依靠家族土地所孳生的租金來養活,典型的發展是在英國)。此外,尚有許多歧異多端的決定性因素介入。羅馬與英國的貴族制在社會狀態方面顯示出某些類似性。然而,在古羅馬,由於隨時都可取消的「自由婚姻」的發展,已婚婦女在經濟上和人格上可說是完全的解放,代價是成為寡婦後衣食全然無靠,而且相對於父親對於子女的無限權力,作為母親是處於完全無權利的狀態。在英國,已婚婦女無論在經濟或人身方面,皆處於完全泯滅其法律人格的「受夫保護之妻的身份」(coverture)下,但同時卻保有終身不易的封建「寡婦婚」。羅馬貴族的城市定居傾向較強,而英國則受到基督教婚姻家父長制的影響,可能是出現上述差異的原因。在英國,封建婚姻法持續存在,而法國的婚姻法則在小市民和軍事動機下形成(拿破崙法典乃基於創製者個人的影響),然而,官僚制國家(奧地利,特別是俄國)卻在婚姻法里強烈地齊平化了性別的差異。此種齊平化通常是在統治階級最為壓制軍國主義之處,得到最為長足的進展。此外,婚姻的財產結構,在財貨交易發達的情況下,基本上也受到保障債權人之需求的制約。關於此種發展契機所帶來的種種極為五光十色的結果,就不是此處所能論及的了。
基於妻子的利害關心所形成的「正當的」婚姻,並不一定即刻導致一夫一妻制的全面支配。在子女的繼承權方面享有特權的妻子,有可能會被突出為其他妻妾群中的「正妻」,就像在東方、埃及和大體上亞洲文化地區裡的情形。當然,這種形態的一夫多妻制(「半一夫多妻制」)也是世界各處的有產階級的特權。因為擁有眾多妻室在農耕尚以女性勞動力為主的地方毋寧是划算的,尤其是女性的紡織工作特別有利可圖之處(《猶太法典》中還以此為前提)。例如卡芬族[21]的酋長就認為擁有廣大的妻室是一種有用的投資,不過,這要以男性擁有買妻的必要手段為前提。
在男性的勞動具有絕大重要性的情況下,尤其是某些社會階層,婦女只不過插花式地從事一些自由人所不屑一顧的工作或奢侈品的生產,一夫多妻制所需的花費,對於所有的中產階級而言毋寧是敬謝不敏的。在城市貴族階層興起進而統治的過程中,一夫一妻的制度方始由希臘人和羅馬人加以貫徹(雖然如此,希臘的王侯階層直到分裂時期,仍未盡然謹守此制)[22],原因是此制與城市貴族階層的家計形態相切合。隨後,基督教更基於禁慾的理由而將一夫一妻制推高到絕對規範的境地,以與其他的(原始)宗教相對峙。一夫多妻制的延續,主要仍在於政治權勢的嚴格家父長制結構有助於保持家長的恣意行事之處。
妝奩婚姻的發展從以下兩方面影響著家共同體的發展:一、作為父親財產之「正當」繼承人的子女,以其在家內所占有的特殊法律地位,而與其他妾室的子女區隔開來;尤其是,二、依娘家貧富之不同,隨著新嫁娘帶入夫家的妝奩亦有多寡,這樣的差距當然也會產生使其丈夫的經濟地位有所區隔的趨勢。嫁妝在形式上通常確實是落入家主人的處分之下(特別是在羅馬法中),然而實質上當事人之妻的妝奩卻往往是以某種方式另外歸入一個「特別的戶頭」。「計算」即藉此而開始介入共同體成員的關係中。
不過,家共同體趨向解體的這種發展,在此階段,通常早有另外的經濟動力在推波助瀾。未分殊化的共產主義因經濟條件的制約而弱化的傾向,極早已見端倪,甚至其完整的樣態都可說是歷史上的邊際存在。種種製品,如工具、武器、裝飾品、衣物等用具,個別的製作者原則上有權以之為個人勞動產物,而獨自或優先使用,在其死後,也未必為全體共有,而毋寧是委之於特別有資格來加以利用的特定個人手中(例如:坐騎與刀劍,中世紀時的「Heergewäte」、「Gerade」等等)[23]。個人「繼承權」的這種初步形態,早在威權的家共產主義內部便有所發展,甚至有可能是源自家共同體發展之前的狀態,並且遍布於舉凡工具由個人所製作之處。某些器具,例如武器,有著同樣的發展,或許是由於軍方在意最適從軍者的武裝經濟能力而介入其中之故。
六 家共同體的解體:功能的改變與「可計算性」的增長;近代商業公司的形成
在文化發展的過程中,促使緊密一體的家權力趨向衰微的內在與外在動因不斷增強。自內而起的解體動因在於:能力與需求的開展與分化,而這與經濟手段在量方面的增加相關聯。隨著生活可能性的多樣化,個人愈來愈不能忍受共同體先前所硬性規定的、未分化的生活形態,從而愈來愈傾向於以一己之力來形塑自己的生活,並且自由享受但憑個人能力所創造出來的成果。外在的解體因素則是來自競爭性社會組織的介入:例如國庫有意要更加密集地榨取個人的賦稅能力,而這和共同體意欲集結財富以利於軍事武裝能力的遂行恰好反其道而行。
此種解體趨勢的一般結果,首先是家共同體在面臨繼承或子女結婚之際逐步被加以分割。在早期,也就是相對而言較少使用工具的農耕時代,集約式的勞動乃是提高生產收益的惟一方法,因此家共同體的規模一度擴大,然而隨著個人主義營利方式的發展,家共同體的規模即整體不斷地縮小,這樣的歷史發展至今,由雙親和子女所構成的家庭遂為正常的大小。正因為家共同體的機能狀態發生了如此根本的變化,對個人而言,將自己委身於一個大型的共產家計里的誘因,委實愈來愈少。
姑不論個人的安全保障不再來自家和氏族,而是來自政治當局的機構性團體這個事實,「家」與「職業」也在空間上分開來,而且家計不再是共同生產的處所,而是共同消費的地方。更甚者,個人整體的謀生訓練和人身教育,愈來愈取自於家以外的地方,提供教育手段的不再是家,而是種種「經營」,諸如:學校、書店、劇場、音樂廳、社團與集會等。個人不再承認家共同體是其所要獻身的客觀文化財的擔綱者,而這並非所謂「主觀主義」——被認為是社會心理發展的一個「階段」——的增長,而是促使家共同體縮小化的客觀形勢,此種形勢決定了那種觀念的增長。
不過,我們也不可忽略了尚有抑制此種發展的事實存在,尤其正是在以經濟的尺度而言「最高」的階段上。在農耕地區,自由分割土地的可能性,尚有種種技術——經濟條件的牽絆。例如,一塊完整的農地,上頭有價值不菲的設施,甚至還是個大農場,那麼一旦分割起來就損失不貲。技術上容易分割的,是混合制耕地(Gemengelage)[24]和農村聚落,孤立的坐落則難以分割。因此,散居制和資本密集的較大資產傾向於單獨的繼承制,而混合耕地制與勞動密集的較小資產則有愈來愈被細分化的傾向。此外,以長期抵押和抵押債券這種適於我們今日的投資方式而言,從債權人的角度看來,集中而未分割的地產無疑是在債務催繳上——因握有動產(長期抵押和抵押債券)而據有的債務催繳權——更為適合的對象,因此更加促成了散居制和大所有制的單獨繼承傾向。
相對於小農耕地不過是勞動場所,大地產尚且是擁有社會地位、甚至成為社會擔綱者的要因,以此之故,更有被集結於家族手中的傾向。領主式的生活水準及其謹守於固有習律上的生活樣式,對於大型家共同體的維持有著主觀上的助益,因為,譬如說在一個像城寨那樣廣大的空間裡,即使是最親近的親屬間也不免有著「內在的距離感」,所以個人所期望的自由領域也不會被家共同體壓縮到那樣無可奈何的景況,而不像擁有同樣多數成員、但空間較為有限、從而剝除了貴族式距離感的小市民家計,在其中,個人的自由限度不大,而生活關懷所在也多半遠為分化得多。除了領主式的生活形態外,大型的家共同體如今也只有對最為理念性的共同體——無論其為宗教派別、或社會——倫理派別、甚或藝術家流派的共同體——而言,方是個合適的生活形態:相當於過去的修道院,和有如修道院似的共同體。
即使在外表上家的統一性仍然維持不墜之處,家共產主義的內在解體過程還是會因為逐漸增強的「可計算性」、而隨著文化發展的腳步義無反顧地進行下去。我們在此不妨稍微詳細地考察一下此一動因所帶來的影響。
在中古城市(例如佛羅倫薩)的資本主義大家族共同體裡,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戶頭」。也有可供自由處置的零用錢(danari borsinghi)。特定支出(例如邀請客人留宿)亦有最高上限的規定。此外,家成員也必須像近代貿易公司里的出資者那樣結算個人的賬目。他在共同體和財產「當中」(fuori del corpo della compagnia)擁有資本持分,但將之委託於共同體手中,並從中領取利息,不過這種持分並不被算作資本,因而不能分享利潤。換言之,理性的結合體關係取代了個人得以「天生自然地」參與共同體行動的利益與義務。個人的確是被「生入」家共同體當中,然而即使是孩提時便已是家共同體所理性規制經營的事業里的一名潛在的「夥計」和「員工」。顯而易見,此種做法惟有在純粹貨幣經濟的基礎上方有可能,因此,貨幣經濟的發展在家共同體的內在解體上毋寧是扮演了主導的角色。貨幣經濟一方面為個人在自己的營利成果和消費上提供了客觀的可計算性,另一方面,通過貨幣媒介的「間接交換」的發展,方才開啟了自由滿足個人需求的可能性。
貨幣經濟與家權威的弱化之間的對應關係容或成立,但絕非絕對如此。相對於當時的經濟條件,而且儘管這些條件的重要性如此巨大,家權力與家共同體毋寧是獨立的、從經濟條件看來非理性的結構體,而且往往通過其歷史所賦予的結構而對經濟關係產生強烈的影響。羅馬的家族長所擁有的家父長權力,一直無可動搖地持續到生命的終點,這有賴於經濟、社會、政治和宗教等各方面的條件(名門望族的財產聚合、以氏族和大概是家為基準的軍事安排、父親的家族祭司地位)。這樣的家父長權力經歷了所能想見的各種經濟發展階段而屹立長存,直到帝政時代的政治條件下方見沒落之象(連同對子女的權力亦趨如此)。在中國,同樣的狀態依存仰賴於恭順的原則,此一原則借著義務法則而被強調到極點,並且是國家權力和儒教官僚制身份倫理所要求於臣民的,部分也是出於政治馴服的目的。恭順原則的貫徹,部分而言(例如服喪的規定),導致不只是經濟上、也連同政治上無法實行且很成問題的結果(大量的官職空缺,由於對過世父親的恭順——起初是畏懼死者的嫉妒——一如不使用其他物品般,也要求其放棄官職)。
同樣的,家主人死後到底是要採行單獨繼承(或一子繼承)或要分家,此一問題的答案,如同上面所述,起初是極為強烈地取決於經濟因素,其變動亦受經濟的影響,然而,絕對不是單從經濟面就可推敲得到,尤其無法從現今的經濟條件下歸結出來(關於這點,特別是澤林等人的近作已有所指陳)[25]。因為,即使種種條件相同而且又比鄰相接,光是由於種族屬性的關係(例如波蘭與德國),就出現了完全相異的體系。因此,從經濟觀點看來往往極為非理性的因素——可能一開始就是非理性的,或者由於經濟條件的改變而成為非理性的——所產生出來的這種不同的結構,是會帶來經濟上非常深遠的結果。
儘管如此,經濟現實要素仍以有力的方式介入。尤其,營利到底是算作共同勞動的成果,還是仰賴共同財產所獲得,這其中存在著特徵性的差別。在前一種情況下,家權力通常是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不管本身依然是多麼專制。光是為了建立一己的家計而從父母的家裡分離出來,就足以脫離家權力。原始農耕民族的大型家共同體,大抵便是如此。日耳曼法律里所謂的「薩克森法上的父權免除」(emancipatio legis Saxonicae)[26],顯然有其經濟上的根據,亦即在法令成立之時,個人的勞動績效已具有十足的重要性。相反,舉凡牲畜的擁有,以及這類的財產構成重要的生活基礎之處,家權力顯得特別牢固。尤其是當土地資產從過剩轉變成稀少之時。一般而言,門閥氏族的緊密結合,基於前述多次提及的理由,乃是土地貴族特有的屬性。至於沒有土地或僅有少量土地的人,則欠缺此種門閥氏族團體。
不過,直到資本主義的階段也還是出現同樣的差異。在佛羅倫薩及北義大利的大型家共同體顯示出連帶原則和財產結合原則的同時,地中海和特別是西西里與南義大利的商業地區卻出現截然相反的情況:任何成年的家成員,隨時都可以在被繼承者在世之時要求撥出其應有的持分,從而,一致對外的個人連帶關係也不存在。在北義大利的家族經營里,作為經濟權勢之基礎者,繼承而來的資本遠遠超過參與者個人的營利勞動。南部的情形則恰好相反,共同的財產被視為共同勞動的成果。隨著資本的重要性之提高,前者(共同財產)益形緊要。若以共同體行動是否分化為測量的基準,那麼在理論上得以建構出的發展階段序列里屬於「較後期的」資本主義的經濟形態,於此卻造就出理論上「較初期的」結構,亦即對家成員較大的束縛性和家權力之較大的一體性。
不過,與此同時,在這些佛羅倫薩家族裡,以及和他們一樣進行資本主義營利事業的中世紀家共同體裡,卻也進行了另一番更加重要的、並且是西歐所特有的家權力與家共同體的變革。這些大型家共同體的整個經濟生活,皆定期通過契約而安排妥當。原先對「零用錢」的規制和對營業組織的規制並無二致的情形也慢慢產生了變化。資本主義的營利事業如今成為一種持續不息的「經營」(betrieb),並且是獨立於其他事項的一種「職業」(Beruf),經由獨特的結合體化的過程而一步步地與家共同體行動分離開來,其結果則是:在完整的家共同體裡,以及在(我們後面要討論到的)「莊宅」(Oikos)里,原先被視為理所當然的家計、工場與營業所的一體性,終歸崩解。首先,現實里的家共同體不再是共同事業所需的結合體化之必要的基礎。合伙人也未必是(或通常是)家人。因此,免不了要將經營的產業和各合伙人的私人財產分隔開來。同樣的,營業人員自亦有別於私人的家庭傭人。尤其是,商場上的債務必須與各合伙人的私人家計債務嚴加區分,而合伙人的連帶義務僅限於前者,前者則被認定是與事業經營的名義——「公司」(Firma)聯結在一起的。
所有這些顯然與支配領域裡的發展過程有著明確的相應關係,譬如我們分析過「支配」領域裡官僚制的官職作為「職業」而與私人生活分離,「官廳」(Büro)與官吏的私人家計分離,官職上的資產負債與其私人的財產分離,官職上的作為與其私人業務分離。總之,自家共同體內生長出來、繼而又從那兒掙脫離開的資本主義「經營」,打從一開始就與「官廳」有著親近性,尤其是表現於私人經濟生活里現今明白可見的官僚化現象。
不過,此種發展的決定性契機,可不在於家計與工場和店面的空間上的分離。因為空間上的分離毋寧是東方的市集體系所慣見的,根本上是奠基於伊斯蘭教城市所特有的要塞軍營(Burg,Kasbah)與市場(Bazar,Suk)和住處的分離[27]。具決定性的是「家」和「經營」在「會計賬簿上」與法律上的分離,以及導向此種分離的法律的發展,諸如:商業註冊、商社與公司之解除家族的束縛、獨資或合資公司的特別財產[28],以及與此相應的破產法的成立等。
此種具有根本重要性的發展,乃是西方所特有的,並且惟於此處,如今仍為妥當的商法的法律形式,幾乎全都在中世紀時即已發展出來——儘管古代有時在量的方面顯示出比中世紀更為蓬勃的資本主義發展,然而此種形態的商法則幾乎全然付之闕如。此一事實乃是最足以標示出近代資本主義發展在質方面的獨特性的諸多現象之一。
實際上,為了經濟上的相互扶助而將家族的財產加以結合,或者以家族名稱來作為「商號」的發展,譬如在中國也見得到。在那兒,個人債務的背後也有家族連帶責任的支撐。此外,在商業交易中為商店所使用的名稱更不曾透露出其實際擁有者的任何信息:在此,與「商號」相聯結的,同樣也是事業經營,而非家計。然而,像西歐那樣的特別財產法及相應的破產法之首尾一貫的發展,在中國似乎是沒有的。這與以下兩點尤有關聯:1. 結社組織與信用,事實上至今仍與氏族共同體極為緊密地結合在一起。2. 富裕氏族裡的財產結合及氏族內部相互間的信用授受,其目的全然別有所指——主要並不在於獲取資本主義的利潤,而在於籌措家族成員準備科舉考試及爾後為其買得一官半職的費用。一旦就任官職,親族戚屬們便有機會利用官職所提供的合法或非法(這方面恐怕更多些)收入而連本帶利地取回先前的花費,並且得以依恃任官者所給予的特別庇護。在中國,促使家族,尤其是經濟力十足的家族,走向「資本主義式的」結合者,是取決於政治而非取決於經濟的營利機會。
至少在形式上完全自氏族和私人的系縛中解脫出來的資本主義結社組織,相當於我們現今的合股公司,其先行者在古代基本上僅見於政治取向的資本主義這個領域,換言之,由包稅者所成立的公司。在中世紀,這類組織首先同樣是為了殖民地利益的企業(例如熱那亞的大型股份公司Maona)[29],以及為了汲取國家信用(例如熱那亞的債權人集團,他們實際上接收了城市的財政)[30]。在私人營業的領域裡,純粹商業性和純粹資本主義的組織首先僅以如下的形式展開:為了遠程貿易而成立臨時公司(康曼達)——完全相應於隨機行動的方式,出資者提供資本給一名行商作特定的旅程,並以此分享利潤或分攤損失。此種形式早已見諸巴比倫法典,隨後即普遍出現於各處。從政治權力獲取獨占特權的企業,特別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出現的殖民地企業,成為純粹的私人營業領域裡亦循此道而行的渡板。
七 走向「莊宅」的發展
此種企業形態——不僅作為資本主義經營的基礎,且意味著自家共同體原始的一體性當中最徹底地跳脫出來的形態——在此並無特加留意的必要。此處,我們所要處理的毋寧是家共同體的演變過程,這過程顯示的是與資本主義經營的發展在決定性關鍵點上截然對立的類型。家權力與家共同體由於(就最廣義而言)「與外界進行交換」而內在崩解,以至於誕生出資本主義的「經營」,這一連串的過程背面還有另一種截然相反的發展方式存在,亦即家共同體的內在編整,形成「莊宅」——羅德貝圖斯(Rodbertus)對我們此處所要描述的現象的稱呼[31]。
就專業術語而言,「莊宅」絕不僅僅是個「大型」的家共同體或自家生產種種物品諸如農產品或工業製品的家共同體,而是在王侯、莊園領主或貴族的威權領導下的大型家計,其終極的主導動機並非資本主義的貨幣增殖,而是有組織地以實物來滿足主人的需求。為此,莊宅盡可大量採取各種可能手段,包括對外交換。就其構成原理而言,決定性關鍵在於「財產使用」,而非「資本利用」。「莊宅」的最根本特質是組織化的需求滿足,為此目的,即使將營利經濟的個別經營歸併到旗下也不為過。當然,在這兩種原則(莊宅與營利)之間,尚有許多難以察覺的轉換階段,並且不斷地從這翻轉到那。
在現實經驗里,「莊宅」無論是處於多麼發達的特質文化里,都必然難以真正純粹的共同經濟的形貌出現。因為,所謂純粹的(共同經濟),換言之,從長期排除交換營利的角度來看,惟有在經濟上「自給自足」的情況下才可能存在,亦即,至少就努力的方向而言,做一個儘可能無交換的自家經濟體。如此一來,便由一個以從屬於家的勞動力所構成的機制——通常有著相當高程度的勞動專門化——來供應主人對於財貨和人身服務上的整體需求,而且不只經濟方面,還包括軍事上和祭祀上的需求;同時,由自己的土地來提供所有必要的原料,以自己所屬的勞動力在自己的工場裡生產出所有其他的貨物,由自己所屬的家僕、官吏、家祭司和戰士來執行其他的勞務;因此,交換的發生,也只有當臨時有剩餘要拋出,或者再怎麼樣也無法自己生產而需要補充時。
事實上相當接近此種狀態的,是東方的王室經濟,尤其是埃及,規模較小的則如荷馬時代的貴族與王侯經濟,而波斯與法蘭克王國的宮廷也極為類似。羅馬帝政時期的莊園領主制也隨著規模的擴大、奴隸流入的逐漸稀少、資本主義營利愈來愈被官僚制和賦役制所壓制,而漸次朝此方向發展。反之,中世紀的莊園領主制整體而言,卻隨著財貨交易、城市與貨幣經濟的重要性普遍增長,而顯示出正相反的發展傾向。不過,以上所舉的這些例證中的莊宅,沒有一個是純粹的自足經濟。法老是從事海外貿易的,而地中海古時的君王與貴族亦大多如此。他們的寶藏多半要靠海外貿易來獲取。早在法蘭克王國時期,莊園領主的收入即有很可觀的一部分是由貨幣或具有貨幣價值的各種貢納和租稅所構成。國王的敕令里,也將王領地產物里非宮廷與軍隊所需的剩餘物資販賣出去,視為理所當然的事。
在所有較為知名的事例里,附屬於大地主和人身領主的不自由勞動力,只有部分是完全被系縛於其領主經濟里。較受嚴格束縛的,是私人僕役和那些為了滿足主人的實物需求,而被編入整體經濟行列里、且全由主人給養的勞動力,此即勞動力之「自家經濟的利用」(eigenwirtschaftliche Verwendung);另一方面,這類被嚴格束縛的不自由勞動者,也有被主人役使於其市場取向的固有經營里的情形,例如,迦太基、西西里和羅馬的莊園領主在其大農場裡役使其軍營管理下的奴隸,或如狄摩西尼(Demosthenes)之父使用其奴隸於兩個作坊里[32],至於近代則如俄國的莊園領主之利用其農民於其「工廠」,此即勞動力之「營利經濟的利用」(erwerbswirtschaftliche Verwendung)。不過這類大農場和作坊所用的奴隸,絕大部分是購入奴隸,亦即由市場購得,因此並非自家所能生產的生產手段。在自家裡生產出不自由勞動者的前提是要有不自由的「家庭」存在,而這也意味著主家束縛的弱勢化,以及一般而言部分放棄對勞動力的盡情榨取。此外,這類世襲的不自由勞動力多半也因而不再被利用於集權化的經營里,而是僅提供其部分的勞動力供主人使用,或者上繳多多少少恣意而定或傳統固有額度的貢納給主人,不管是實物或貨幣。
至於主人偏好將不自由民利用為勞動力或利用為年金收入來源,則端視何種用途獲利最豐而定。以無家庭的營居奴隸之利用而言,在補充勞動者的考量下,前提便在於奴隸供應的大為便宜與穩定,換言之,要經常有擄人的戰爭和廉價的奴隸供養成本——南方的氣候。此外,世襲性的附屬農民惟有在他能夠將其生產品運出去賣的情況下,換言之,一般是有個地方性市場存在且發展出地區性城市的情況下,方能繳交貨幣租稅。舉凡城市得以發展,並且農作物也因而只能借著輸出才能得到充分利用之處,例如近代初期的德國東部和東歐(相對於西歐)及十九世紀俄國的「黑土地帶」,將農民利用為領主自營的賦役經濟里的勞動力,是在農民身上獲取貨幣收入的惟一辦法,也因此在「莊宅」內部發展出農業的「大經營」。利用不自由勞動力來建立起自己的大型工業經營,或者利用(無論是作補充性的利用或完全利用)租借來的不自由勞動力、甚或自由的勞動力為自己的或租來的大農場勞作,將使得納入這類經營的莊宅的領主極為近似資本主義的企業家,甚或完全轉化成這種企業家,譬如西里西亞(Schlesien)的「地方貴族工業」(Starosten-Industrie)的創建者便是典型的例子[33]。
究其極,惟有讓手邊的財富成為帶來租金收入的利用方式,方為「莊宅」的精義所在,而這和企業家資本首要的價值利害取徑,事實上不分涇渭,甚至骨子裡根本是同一回事。例如,在西里西亞的地方貴族工業里,足以讓人想起其莊園領主制之源頭的,究屬其種種企業的結合方式:巨大的山林經營里有磚瓦廠、釀造廠、製糖廠和煤礦坑等,這樣的經營系列與近代的企業統合方式並不相同。在近代的「結合」或「混合」的方式里,是由各個企業分占同一種原料的不同加工階段(包括副產品和廢物的利用在內),要不然就是緊緊依存於種種市場條件,以此而統合於整個經營系列。不過,莊園領主也可以在煤炭採掘上結合冶金業或鋼鐵業、在山林經濟里結合鋸木廠和造紙廠,如此一來,實際上也呈現出近代的結合樣式。此時,兩者的分別,並不在於結果,而端在於其出發點。事實上,借著材料的擁有而帶來某種結合,早在古代的作坊里已見其端倪。出身於雅典商人家族的狄摩西尼之父,是個象牙進口商,他一方面將象牙出售給任何想要買的人,同時也利用象牙來鑲嵌刀劍柄和家具。起先他讓訓練有素的奴隸在自己的工場裡製造刀劍,並且還得從破產的家具師傅那兒將其作坊——基本上指的是在那裡勞動的奴隸——接收過來。然後他把這些資產結合成一座刀劍冶鍛作坊和一座家具作坊。古代作坊的發展,從希臘化時代,特別是亞歷山大時代,一直延續到伊斯蘭教早期時代為止。
利用不自由的工業勞動力來作為租金來源,普遍通行於整個古代(無論東方或西方)、中世紀早期以及人身僕役制廢止前的俄國。主人可以將其奴隸租借給別人當作勞動力,例如尼基亞士(Nikias)[34]即儘可能地將沒有技術的奴隸租借給礦場擁有者。主人有時候也會為了提高利用價值的目的,而將奴隸訓練成精練的工匠,這通見於整個古代,從坎比塞斯王子[35]所用的一紙契約——契約里提到他是個工匠師傅的擁有者,到查士丁尼法典里,都可見到,而俄國直到十八和十九世紀都還有此種情形存在。主人也可以讓奴隸在訓練完成後成為自食其力的工匠,代價是必須償付主人定期金(希臘稱之為apophor,巴比倫稱之為mandaku,德文為Halssteur,俄文為obrok)。也有主人順帶為他們安置勞動場所,並且提供他們經營手段(peculium)和營利資本(merx peculiaris)。事實上,從幾乎可以完全自由行動,到絲毫動彈不得地集體聚住於主人的自營產業里,歷史上出現的是各種可能想見的轉介形態。至於細部討論自莊宅的沃土當中孳生出來的種種「經營」——無論其為主人所把持,或為附屬民所掌握——有何經濟特色,則屬於另一個問題群。相反,從「莊宅」發展成家產制支配的過程,我們將在關於支配形態的分析里加以討論[36]。
* * *
[1]原文編者指出,韋伯曾公開表示要為第一部的「社會學範疇理論」另闢專章(第5章)來討論共同體關係與結合體關係之類型的歸類研究,然而並沒有實現。——譯註
[2]在希臘安提阿的法律用語裡,homogalaktes是指「同吸一乳者」。——譯註
[3]Muttergruppe,是指將父親排除在外,子女只與母親一起生活的群體。——譯註
[4]韋伯在其《經濟通史》中對「男子集會所」另有如下的描寫:除了女子的經濟勞動處所,亦即家族共同體之外,還存在著男子集會所。它是由二十五至三十歲的男子,在家庭外的共同居處生活,以此為經營狩獵、魔術及製造武器或其他重要鐵器的中心。年輕人常常用共同掠奪的方式來獲得妻子,但也有購買的。全體男子恆以年齡分成等級,到達一定年齡後,他們即脫離男子集會所,回到村中移入妻的住所。男子集會所一般也被認為是男子的修業制度,兒童到一定年齡,即離開家庭而受魔術的手術(特別是割禮)及成人禮,進入男子集會所。此種集會所整體而言是一種兵營性質的東西,一種軍事制度,它的崩壞,引起了各方面的發展。(參見鄭太朴譯,《社會經濟史》上冊,63—64頁)另參見本書第一篇第六章注2。——譯註
[5]關於家共同體與近代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公司制)的關係,見本章第六節。另詳見韋伯的博士論文:Zur Geschichte der Handelsgesellschaften im Mittelalter(Stuttgart,1889),後來收入論文集: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r,pp.312—443。——譯註
[6]當耕地所有者死亡時,委託其所有繼承人共同耕作的制度。參見Eugen Huber,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Schweizer Privatrechts(1893),vol. Ⅳ,以及Max Huber,Gemeinderschaften der Schweiz(Breslau,1897)。——譯註
[7]「Treue」的用法有時候和「Pietät」(恭順)幾乎同義,但若就(以西方中世紀為典型的)「采邑封建制」乃是以「忠誠關係」(Treuebeziehungen)為基礎這點而言,這兩個詞彙則顯示出對比的作用。此時,「Treue」一詞帶有個人之間互惠平等的契約性權利義務的人際關係之意涵。參見《支配社會學(Ⅰ)》,196頁。——譯註
[8]依字面可譯為「歃血為盟的兄弟關係」,指人與人之間為了建立起兄弟般的關係,故而共飲彼此混同之血以示相互間的交融,此即所謂的「結拜兄弟」關係。——譯註
[9]在古代,氏族間的訴訟事件所採取的是非理性的賭咒證實方式,亦即被告宣誓自己是無罪且無責任的,另由數名宣誓輔助者也做同樣的宣誓,以此而免去被告的罪責。此時,宣誓輔助者所宣誓的並非某件「事實」為真,而是以自身可能招致神的報復為賭注,來確證其當事人的宣誓「純正不偽」,以補強被告的宣誓,故與「證人」的性質不同。詳見Max Weber,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5.,rev. Aufl.,1976),zweiter Teil,K. Ⅶ,「Rechtssoziologie」,S. 447,S. 469。——譯註
[10]參見康樂、簡惠美譯,《宗教社會學》,第三章《神概念、宗教倫理與禁忌》。——譯註
[11]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1841—1921),德國法學者,日耳曼主義的代表人物。對德意志固有的團體法有歷史和理論上的研究。詳見其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特別是第一卷。——譯註
[12]二者原為區分羅馬市民團體的名稱。curia原來是祭祀上和行政上的單位,兼具徵兵機關等機能,而gens則僅限於貴族的組織。這兩種起源相異的組織,隨著貴族——平民統合國家的形成,而重新被形式主義地區分為符合國家需求的上下層市民團體(3 tribes→10 curia→諸gens)。另參見《非正當性的支配——城市的類型學》。——譯註
[13]在韋伯所謂的「社會主義理論」里,亦即主張從亂婚→群婚→母權制→父權制→一夫一妻制的發展階段學說,主要是以「母權制的普遍性」為假設,而印證此一假設的,就是「被男性化的母權制」(Avunculat)這個制度。參見鄭太朴譯,《社會經濟史(上)》,51—53、58—60頁。——譯註
[14]Digaehe和Binaehe這兩種相對反的婚姻形態,是英國有名的人類學家麥克雷南(John F. McLennan,1827—1881)根據Forbes的「Ceylon」一文推衍而得:「在錫蘭,有一妻多夫制的高次與低次形態並存。在那兒的婚姻,是根據妻住到夫的家或村落(Deega),或者一夫或多夫住到妻的本家或本家旁邊(Beena),區分為兩種形態(John F. McLennan,Primitive Marriage,1865,p. 186)。」韋伯依此而作成購買婚的分類:Binaehe是妻家占優位而將夫取納進來的形態(可能是勞役婚的長期化所致),基本上是母系制與母子集團,Digaehe是夫家占優位而將妻取納進來的形態,基本上是父系制與父子集團。就本文以下的敘述觀之,富裕的家共同體若同時保守住子與女,則這兩種婚姻形態便有可能同時並行。——譯註
[15]Lewis Henry Morgan(1818—1881),民族學者。對印第安人作科學性研究的第一人,被稱為美國的人類學之父,代表作為《古代社會》(1877)。——譯註
[16]韋伯曾做過這樣的說明:「我們平常用『Sippe』一詞來翻譯的共同體,在什麼程度上和以下用『genealogia』一詞所稱呼者是同一回事,以及,這兩者與定住單位和軍事單位有著什麼樣的關係,這是不得不放棄討論的問題。」(世良晃志郎譯,《古日耳曼的社會組織》,46頁)——譯註
[17]Tausendschaften,Hundertschaften,古日耳曼的軍事與審判團體。關於其起源與實際狀態,則眾說紛紜。——譯註
[18]Heinrich Schurtz(1863—1903),德國民族學者,提倡父權說,主要著作為Altersklassen und Männerbünde(1902)。
[19]在斯巴達,市民皆屬於同進每日正餐、名為syssitia的共食夥伴團體。各個syssitia約有十五名會員,會員資格的取得是經由會員的選舉而加以認定。為了獲得完全的市民權,市民必得成為某個食桌共同體的成員。參見《非正當性的支配——城市的類型學》。——譯註
[20]杜克—杜克(Duk-Duk)意譯為「恐怖行列」,在美拉尼西亞的新不列顛島與新愛爾蘭島上有名為Duk-Duk的男子結社。男子結社在未開化的社會中是常見的一種只限男性參加的秘密結社,進行的是特殊的祭儀與活動。Duk-Duk應該是此種結社的社神或守護精靈,由他來規制島上居民的社會生活及維持其間的秩序。參見《宗教社會學》。——譯註
[21]這是歐洲移民對南非Caffraria地方土著民族的稱呼。——譯註
[22]所謂分裂時期(Diadochenzeit)是指亞歷山大大帝(前356—前323)死後,其部下大將之間的繼承人之爭(Diadochen即希臘文的繼承人之意)。至公元前301年,終於確定分裂為四個王朝。——譯註
[23]這是指在日耳曼的法律中,相應於繼承物品的機能而有專歸男性繼承的遺產(Heergewäte,例如男人的武器要復歸封主或家主人)、和專歸女性繼承的遺產(Gerade,例如衣物、飾品等)及其繼承辦法。對於遺產的權利,很早便以財產權的方式來表現,尤其是在不動產和動產區分開來的情況下,對於動產的個別所有權,由於更早形成而得以分割繼承。——譯註
[24]混合耕地制是指在莊園裡,領主直營和農民托營的地條互相混合在一起的制度。耕地被分為幾個耕作區,農民在這個或那個耕作區里擁有地條。因此,各農民的保有地並不是一塊完整的地方,而是相互混雜在一起,邊界不過是犁剩的畦,往往要跨越過他人的地條才能到達自己的地條。——譯註
[25]Max Sering et al.,Die Vererbung des ländlischen Grundbesitzes im Königreich Preussen,Berlin,1908.
Ditto,Erbrecht und Agraverfassung in Schleswig-Holstein,Berlin,1908.
[26]日耳曼人的父權並沒有羅馬那麼強。在古代,一旦建立自己獨立的世系,便可脫離父權。進入中世紀後,兒子在達到一定年齡時即可訴諸法庭而得到同樣的結果,然而,日久生習,人們也就不動聲色自然而然地脫離了父權。不過,在南德仍根深蒂固地以這個名稱來稱呼此一制度。——譯註
[27]詳見《非正當性的支配——城市的類型學》。——譯註
[28]所謂特別財產(Sondervermögen)是指為特定的目的而集結,但與其所有者的其他財產保持某種獨立性的財產,又稱為目的財產。其單一性與獨立性有種種強弱程度之不同。——譯註
[29]Maona為熱那亞的殖民地企業和殖民地特權團體所成立的組織(於1346年正式組成)。他們為了獲得殖民地的特權而建造艦隊遠征海外,所需費用則通過股份公司的形態來籌措募集,類似近代荷蘭與英國的東印度公司。——譯註
[30]此種債權人團體多半被稱為Compera,為了確保投下資本可獲利息和償還,而向國家取得租稅的徵收權。除了徵稅業務之外,也進而獲得諸如貿易、銀行等種種特權。是較Maona更早出現的公司形態。——譯註
[31]Johann Karl Rodbertus(1805—1875),德國社會思想家、經濟學者,國家社會主義的締造者之一。不只專精於古代史研究,經濟理論方面亦甚傑出。其提示出「莊宅」概念的論文為:「Zur Geschichte der römische Tribusteuern seit Augustus」,Jahrb. f. Nationalökonomie u. Statistik,IV(1865),p. 343 ff。——譯註
[32]狄摩西尼(Demosthenes,前384—前322)雖以雅典的雄辯家而著稱,但韋伯所經常引用的是此人之父,以其為商人及作坊經營者的一個典型人物。——譯註
[33]starost為波蘭昔日的地方長官之稱。在易北河以東的東南地區,特別是上西里西亞地區(當時為德國領地),可以見到以莊園領主制的支配關係為基礎而結合耕地所有、山林所有和礦業經營這三者的大貴族經營。此處所指即其中的一個類型。另參見鄭太朴譯,《社會經濟史》(上),110頁以下,特別是116——118頁;Arthur Salz,Geschichte der böhmischen Industrie in der Neuzeit(München:Duncker & Humblot,1913),pp. 365—383。——譯註
[34]尼基亞士(Nikias,前470—前413),雅典的政治家、將軍,家境富裕且崇尚民主。他主張和斯巴達親善而締結和平,曾一度調停伯羅奔尼撒戰爭,然而終究功敗垂成,繼而戰死沙場。——譯註
[35]坎比塞斯王子(Kambyses Ⅱ),波斯國王(前530—前522年在位)。即位後遠征埃及而將之據為波斯領土,而後再遠征衣索比亞和迦太基等地,結果失敗。——譯註
[36]參見《支配社會學》第三章《家父長制支配與家產制支配》。——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