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學的基本概念 · 第三章 分工的類型

十五 分工的類型 在人群團體裡,每一種以經濟為取向的社會行動與經濟性的結合體關係(Vergesellschaftung)的典型形態,多多少少都意味著人類勞務(Leistung)為了財貨生產的目的所做的分配與結合。乍見之下,經濟行動的實際情況不外乎各式各樣的人擔負著各式各樣的勞務,並且為了求取共同目的而被結合在一起,同時以極為多樣的方式聯結於物質性的生產手段上。儘管此一現象有著無盡的多樣性,然而還是可以從中區分出某些類型來。 人的經濟性勞務可區分為: a)管理的行動; b)被管理的行動,亦即勞動(Arbeit,以下即在此一意涵上使用)。 倘若「勞動」同樣是用來指時間與勞力的運用,那麼管理的行動毫無疑問地自然也是勞動。以下使用勞動一詞以與管理行動相對舉,是因為此一詞彙基於社會因素現今已廣被接受,所以我們將在此一特殊意義下使用它。不過,一般情況下則使用「勞務」一詞。 在人群團體內部,勞務與勞動被遂行的形態,可區分為以下數種典型: 1. 在技術層面上:就生產方式的技術性過程而言,分類的標準在於,兩人以上的共同工作者的勞務,是以何種方式被分配開來與結合起來——不止彼此間的結合,還有與物質性生產手段的結合。 2. 在社會層面上: A)可以根據個別的勞務、成為或不成為自律性與自主性經濟主體的對象,來做類型的劃分,同時也可以根據此種經濟主體的經濟性格來劃分。與此密切關聯的是: B)按照a. 個別勞務、b. 物質性的生產手段、c. 經濟性的營利機會(作為營利的泉源或手段)、以何種方式或在何種程度上,是否被占有來劃分,以及據此而被決定的a. 職業分化形態(社會現象),b. 市場組織形態(經濟現象)。 3. 在經濟層面上:關於勞務相互間的結合及其與物質性生產手段的結合、勞務被經濟主體所分配與被占有等等,不管屬於何種類型,重要的是:它們是被使用在家計上,或是被使用在營利上。 關於本節及以下各節,特別要參考畢赫(K. Bücher)長久以來即為權威性的論文《工業》(收於《國家學辭典》),及其著作《國民經濟學的成立》[1]。這些都是根本大作。我們所使用的詞彙與分類架構和他並不一致,除非某些地方為了方便起見有此必要。至於引述其他材料,也不見得有什麼必要,因為以下所論並非什麼新的成果,只不過提出一個適用於本文論題的分析架構罷了。 1. 首先必須特彆強調,此處將儘可能簡短地概述這些現象的社會學層面(只要和文本有關的話),至於經濟學的層面,則僅限於可以在形式上的社會學範疇內加以表達的範圍。實質地進行經濟學的討論,只限定在價格條件與市場條件——從來都只是從經濟理論的觀點來加以討論——被導引進來的情況下。不過,將問題做這種實質的處理,也只能做到綱領式的一般性導論,結果將是相當片面性的。所以,純粹經濟學的解釋法,儘管誘人,但也同樣令人懷疑。譬如,關於中世紀雖受團體規制但卻是「自由的勞動」,其成立的關鍵時期,可以說是十世紀至十二世紀的「黑暗」時代,但也可以說是特別顯現於熟練的(農業、礦業、手工業)勞動者所處的狀態:他們是以土地領主、人身領主和司法領主的收益機會為勞動取向(而這些支配者則各自分散地競相爭取這些機會)。再者,關於資本主義之興起的關鍵時期,可以說是十六世紀長期的巨大價值革命。這意味著,此一時期(幾乎)所有(西方的)土地產物之絕對及相對的價格上揚,以此(同時也根據眾所周知的農業經濟學的基本法則),促成了銷售企業興起的可能性,以及部分是資本主義的經營(在英國),部分是賦役式的大型經營(在易北河與俄國之間的地帶)的興起。不過,這也可以作另一種解釋,亦即,此一時期重要的工業產品,部分而言(多半)發生絕對的價格上揚,而非(一般說來)相對的價格上揚;反之,典型地發生相對的價格下跌,以此,只要經營上和其他外部、內部的前提條件充足的話——在德國,由於這個時期正值經濟的「沒落」,故而未具充足的條件——就能創造出競爭性的市場經營形態。後來繼之而起的,便是資本主義的工業經營。其先決條件應該就是大量市場的形成,而此種市場真正形成的一個徵兆,可見之於英國在商業政策上的某些改變(其他現象姑且不論)。 為了證實有關經濟結構的發展之實質的經濟條件在理論上的鋪陳,上述這種主張和類似的主張,實屬不得不然。然而,這是行不通的。這些和無數類似的、極具爭議性的論斷,即使並不全然錯誤,也無法將之采入此處的文本來——此處我們有意地僅限於社會學概念的討論。隨著放棄這樣一種企圖,我們在本章後續的討論里,也斷然棄絕任何「說明」具體事實的想法(連同價格理論與貨幣理論的發展也一概摒除),而(暫且)只限定在社會學的類型學上。這是特別要加以強調的。因為,即使是社會學上重大的發展,其過程的具體說明,仍有賴於經濟的事實來賦予血肉。此處所能做的,僅只是提供一副骨架,以期使分析能以還算明晰且確定的概念來進行。 很自然地,在此,也就是在此種圖式的分類學當中,不只沒道理去做經驗的—歷史的考察,即使對各個可能形態的類型—發生論的一連串現象,也必得略而不談。 2. 經常為人所詬病的一點,是國民經濟學的術語中「經營」(Betrib)與「企業」(Unternehmung)往往沒有被區分開來,而這種指責毋寧是對的。所謂「經營」,指的是在以經濟為取向的行動領域裡,一種表示技術性內涵的範疇,代表某種勞動服務相互之間及其與物質性的生產手段之間持續性相連結的方式。相對的則是a)斷斷續續的行動,或b)在技術上不連貫的行動,正如在所有經驗事實上的家計里所見的。反之,所謂「企業」,是指(以利得為)經濟取向的方式,相對反的概念則是「家計」(以需求滿足為取向)。然而,「企業」與「家計」的對比下,並未窮及一切。因為還有些營利行為並未落入「企業」的範疇里:所有單憑勞動本事而營利者,諸如作家、藝術家和官僚的營利,既不屬於企業,也不屬於家計。然而,定期金(按:諸如租金或年金)的取得與消費,則明顯的是「家計」。 儘管有這樣的區別,我們在前文里所提到的「營利經營」(Erwerbsbetrieb),指的是舉凡被連貫結合起來且持續運作的企業活動發生之處,事實上若無「經營」的構成,就根本不可能有這樣的活動(雖然有時候也會出現完全沒有協力幹部的獨力經營)。在此,最要加以強調的莫過於家計與經營的分離。不過,惟有在技術性的經營單位與企業單位結合在一起的最簡單狀況下,適合(因為明確,正如此處所確定的)用「營利經營」一詞來取代持續性的營利企業。然而,在流通經濟里,情形也可能是數個技術上獨立的「經營」、結合到一個「企業單位」里。後面這個情形,當然不是通過企業家們私人的結合就能夠建構起來的,而是要通過一個將計劃(不管怎樣被統一架構出來的計劃)達成以遂行營利目的的單位(因此有過渡的形態)。若單只論及「經營」,那麼這總是意指技術上——在設備、勞動手段、勞動力和(有時是他律、他治的)技術管理上——的個別單位,這樣的單位即使在(我們現今常說的)共產主義經濟里也是有的。「營利經營」一詞,爾後僅在技術單位與經濟(企業)單位合二為一的情況下使用。 「經營」與「企業」的關係,在我們分析到「工廠」(Fabrik)和「家內工業」(Hausindustrie)這類範疇時,特別產生術語上的困難。後者,很清楚地,是個企業的範疇。從「經營的」觀點看來,商業經營和作為勞動者家計之一部分的經營(並非工廠勞動之類,亦即除了師傅間的組織之外別無組織),是並存的,勞動者家計對商業經營,以及商業經營對勞動者家計,彼此間相互提供一定的勞務。故而此一過程並非單就純粹經營的觀點所能理解,而必須加入諸如市場、企業、(個別勞動者的)家計、有償勞務的營利式利用等範疇。對此,一如經常被提到的,我們盡可以將「工廠」定義得與經濟無關,譬如勞動者是哪種類型(自由或不自由)、分工的形態如何(內在的技術專門化是否存在)、所使用的勞動手段是何種性質(是否為機器)等等,都可以置之不論。換言之,可以單單定義成工場(Werkstatt)勞動。不過,除非將工場與勞動手段(在一個所有人手中)的占有方式也納入定義里,否則這個概念就會和「作坊」(Ergasterion)的概念一樣模糊不清。但如此一來,將「工廠」與「家內工業」標記成資本計算企業里的兩個嚴密的經濟學範疇,原則上似乎更為有效。以此,在完全的社會主義秩序底下就不太可能會出現「工廠」或者「家內工業」,而只有物質性的工場、設備、機器、工具和各式各樣的工場勞務與家內勞務。 3. 關於經濟「發展階段」的問題,下面就不再提,除非有絕對的必要,也只是順帶說說。目前僅先提提這些也就夠了: 最近,人們嚴格區分經濟的形態與經濟政策的形態,誠屬正確。由勛伯格(Schönberg)首倡其端、而經史摩勒(Schmoller)集其大成並加以修正的發展階段說[2],亦即,家內經濟、村落經濟——加上進一步發展的「階段」:莊園領主與家產制君主的家計經濟——城市經濟、領域經濟與國民經濟等階段的區分,依其用語,莫不是依據經濟規制團體的種類來加以界定。但這並不是說,這種以團體為依止的經濟規制形態會隨著團體的大小不同而不同。譬如,所謂德國的「領域經濟政策」,有一大部分不過是採取了城市經濟的規制,而其新的措施也與家產制特有的「重商主義」政策沒什麼特別不同(儘管當時已可說是較為合理的國家團體,也因此,照普通的說法,可稱之為「國民經濟政策」,只是,並不怎麼妥當)。此外,這也不是說,經濟的內在結構,諸如勞務明細化、專門化與結合起來的形態,以及這些勞務分配給各個自足經濟主體的方式,還有關於勞動力利用的占有、生產手段與營利機會的占有等等,會與作為經濟政策之(可能!)擔綱者的團體所具有的規模大小同步發展,尤其不能宣稱,那些內在結構總會因應著這樣的規模而有同等內涵的變化。將西方與東方拿來比較,或將西方近代拿來和西方古代比較,都明白顯示出此種(階段論)想法的謬誤。雖然如此,經濟學的考察對於實質的經濟規制團體(當然,不只如此,還包括政治團體)之存在或不存在的問題,及其規制之根本意義的問題,也不能全然置之不理。實際上,營利的形態相當程度地取決於這些因素。 4. 此處,我們的研究目的也特別在於:確定經濟的形式理性之最適條件,及其與實質的「要求」之間的關係。 十六 技術層面的分工類型(Ⅰ) Ⅰ. 在技術層面上(第十五節談到的第1點)[3],勞務編派的形態可以做如下的區分: A. 依照勞務的分配與結合的形態來區分。特別是: 1. 由同一個人來承擔勞務的形態 (a)諸事皆由同一個人經手而完成,其中又可區分為 i. 管理的事和被管理的事都是同一個人, ii. 只做管理的事或被管理的事。 對於(a)的說明:ⅰ和ⅱ的區別自然是相對的。因為平常專事管理的人有時候也會變成「共事者」(譬如大農場主)。其他諸如小作農、手工業者或小船夫等,皆屬ⅰ類型。 (b)同一個人負責以下諸事的情形,亦即 i. 負責技術多樣且產物多種的勞務(勞務的組合),其中又可做以下三種區分 i—1)由於在技術的區分上所謂勞務的專門化根本付之闕如, i—2)在季節性交替的情形下, i—3)未被主要勞務所需求的勞動力之利用(副業勞務)。 ii. 只負責特定種類的勞務,其中又有以下兩種區別: ii—1)因最終產物而產生的特定化,換言之,為了做出某種特定產品,同一個勞動者始終必須同時且相繼地進行技術上相互異質的勞務(在此意義上可說是勞務的組合),此即:勞務的明細化(Leistungsspezifizierung); ii—2)因勞務的種類而發生技術上的專門化,因此,必要的時候最終產品惟有通過許多人(視情形而定)同時的或相繼的勞務方能做成,此即:勞務的專門化(Leistungsspezialisierung)。 此種區別或許只是相對的,不過原則上是存在的並具有歷史的重要性。 對於(b)之ⅰ的說明:ⅰ-1)的形態典型見於原始的家內經濟,在其中——除了典型的性別分工(見第五章)[4]——每個人不過是各依其欲求而活動。 ⅰ-2)的情形典型見於夏季從事農耕而冬季從事手工業勞動的季節性交替。 ⅰ-3)的情形見於城市勞動者之從事農耕的副業,以及其他許多的「副業勞動」,這是因為——即使是近代的辦公室——有閒暇時間的緣故。 對於(b)之ⅱ的說明:ⅱ-1)的形態典型見於中世紀的職業結構。中世紀時期存在著許許多多的手工業,每一行業皆特定生產某一種最終產品,而毫不在乎其中往往包括了技術上異質的勞動過程,亦即構成了勞務的組合。ⅱ-2)的形態包含了整個近代的勞動發展。當然,從嚴格的精神物理學觀點看來,即使是極高度的「專門化」勞務,實際上都未曾被極端地孤立化;其中總還摻雜著點勞務明細化的要素,只不過不再像中世紀那樣以最終產物為取向。 勞務的分配與結合的形態(見上述A),可進而區分為: 2. 兩個人以上的勞務為了達到某種成果而結合起來的形態,可能的是: a)勞務的累積:為了達到某種成果而將兩個人以上的同質性勞務在技術上結合起來,其中又分為兩種方式,亦即: i. 將技術上相互獨立進行的平行勞務排整順序, ii. 在技術上將(同質的)勞務組織起來形成一種整體的勞務。 ⅰ的情形可見之於平行作業的伐木工或鋪路工,ⅱ的情形以古埃及大規模(動用數千名強制勞工)進行的巨石搬運勞動為具體實例,換言之,驅使許多人一起完成同一種勞務(牽拉繩索)。 b)勞務的結合:為了達到某種成果而將異質性的,亦即專門化的勞務在技術上結合起來,其間又可分為以下形態: ⅰ. 結合技術上相互獨立的, ⅰ-1)同時,亦即平行進行的專門化勞務, ⅰ-2)相繼進行的專門化勞務。 ⅱ. 在技術上將專門化的勞務組織起來(於技術上互補)以同時作業。 1. 關於ⅰ-1)的形態,最簡單的例子見之於經線與緯線端平行作業的織布工作,相當類似的還有許多勞務過程,雖然在技術上相互獨立進行,但最終全都致力於共同的終端產物。 2. 關於ⅰ-2)的形態,最簡單且普遍的例子見之於紡、織、曬、染、漿等作業間的關係,所有的產業都可見到同樣的例子。 3. 關於ⅱ.的形態,從鐵匠由一人持鐵片而另一人打鐵的最簡單例子開始(這在所有近代的鑄造廠里都大規模地一再進行著),到近代的工廠里各種「手工勞動」相互間的關係——雖非近代工廠所特有,卻是其重要特徵之一——都是典型。在工廠之外,最高度發展的一個類型究屬交響樂團的演奏或劇團的演出。 十七 技術層面的分工類型(Ⅱ) (繼續Ⅰ.,參照第十六節)在技術層面上,勞務編派的形態還可以做如下的區分: B. 按照其與補充性的物質生產手段之間,結合的程度與方式來區分。首先, 1. 按照勞務的內容來區分: a)純粹是人的勞務; 實例:洗衣匠、理髮師、演員的演出等。 b)物財的製造或改造,亦即,「原料」的加工或搬運。進一步區分為: i. 裝置的勞務, ii. 財貨製造的勞動, iii. 財貨搬運的勞務。不過這三種區別完全是變動不居的。 i.的實例:油漆匠、裝潢師、灰泥匠等。 2. 按照勞務將原料做成消費財的階段來區分: 例如:從農地或礦物的原料到消費成品,以及被搬運到消費地點的產品。 3. 按照勞務之逐行所必須利用者來區分: a)「設備」,換言之 i. 動力設備,作為手段以獲取可供應用的能源,包括 i-1)自然力(水力、風力、火力), i-2)機械力(特別是蒸氣力、電力、磁力); ii. 特別陳設的作業場地。 b)勞動手段,特別是: i. 工具, ii. 裝備, iii. 機器。 有時候,這些生產手段的範疇里只有某一種被利用到,或者全都不用。純粹的「工具」是指:為了改善手工勞動的精神物理學條件而製造出來的勞動手段;「裝備」是指人的勞動中欲使動作成為「效用」的手段;「機器」則是指機械化的裝備。這些區別儘管相當浮動,但用來指稱工業技術的某些發展階段所具有的特色,倒還管用。 現代的大工業乃是以機械化的動力設備與機器的使用為其特徵,在技術層面上則取決於:a)高效率與人類勞動的節約,b)工程在質與量上均具同一規格與可計算性。因此,機械化生產惟有在某種產品具有相當大的需求量時,才算是合理的。換言之,若在流通經濟的條件下,只有當市場上對某樣商品的購買力十足時,也就是相對應的有貨幣所得形成時,方才是合理的。 關於工具與機械的技術與經濟發展理論,此處自無置辭的餘地(即使是最提綱挈領的方式)。所謂「裝備」,是指譬如用腳踩踏而動的織機和其他許多類似的勞動設備。這在機械工技的固有法則性(相對於人類——有時候是動物——的有機體)中即可看出;並且,若無此種裝備的存在(特別是在礦場中的各種「採掘設備」),則具有現今之機能的種種機械將無法出現。 李歐納德(Lionardo)所說的「發明」,不過是「裝備」。 十八 分工的社會形態 Ⅱ. 在社會的層面上(第十五節談到的第2點)[5],勞務分配的形態可作以下的分類: A. 根據質方面多樣性的、特別是互補性的勞務是以什麼方式被分配於自主的與(或多或少)自律的經濟主體中來區分,而經濟主體在經濟上又可區分為a)家計,b)營利企業。這有兩種可能性: 1. 單一經濟體,在其中,勞務的專門化(或明細化)與勞務的結合純粹是內在的,換言之,全然是非自主的、他律性的、純粹取決於技術的(此即:單一經濟的分工)。在經濟上,單一經濟體可以是a)家計,b)營利企業。 單一的家計,在最大的規模下,可以是個共產主義的國民經濟,在最小的規模下,則為總攝一切或大部分財貨生產活動的原始家族經濟(封閉性的家計經濟)。徑行內在的勞務專門化與勞務結合的營利企業典型,自然要屬連鎖性的大企業,此種企業體對外全然是以單一的交易者姿態出現[6]。這兩種區別(暫且)可視為自律性「單一經濟體」之發展的起點與終點。 2. 自主性經濟體之間的勞務分配。這可以是: a)勞務的專門化或明細化進行於他律性但自主的個別經濟主體之間,這些經濟主體乃是以經過協定或強制制定的秩序為取向。 此種秩序本身,實質上又有以下各種取向: i. 以上級經濟主體的需求為取向,譬如 i-1)領主的家計(莊園的勞務分配), i-2)支配者的營利經濟。 ii. 以夥伴團體(genossenschaftlicher Verband)的成員之需求為取向(團體經濟的勞務分配),就經濟而言,此種夥伴團體可以是: ii-1)家計的, ii-2)營利經濟的。 在上述所有的情況里,團體的性質可以界定為: (Ⅰ)單只(在實質上)規制經濟, (Ⅱ)同時也是經濟團體。 b)流通經濟的勞務專門化進行於自主且自律的經濟主體之間,這些經濟主體實質上只以秩序團體的利害狀態為取向,而形式上只以其秩序為取向(參見第一章第五節d.)。 1. 在(Ⅰ)的情況下,亦即在單只規制經濟的團體中,帶有夥伴團體且為家計之性格者(亦即ⅱ-1)的類型:印度的村落手工業團體(「establishment」)[7]。在(Ⅱ)的情況下,亦即作為經濟團體,且以領主的家計需求為取向者(亦即ⅰ-1)的類型:王侯、莊園領主或人身領主的家計需求(有時候是王侯的政治需求)皆由(全世界無處不有的)臣民、莊民、隸農、奴隸、農場僱工或公共的(demiurgische,見下段)村落手工業者的個別經濟主體來分攤。若團體單只規制經濟(Ⅰ),則通常是因莊園領主的禁制權(在ⅰ的情況下),或因城市的禁制權(在ⅱ的情況下),而被迫提供工業勞務(只要,如常見的,這並非基於實質目的,而單只是基於財政目的)。營利經濟(a,ⅰ-2)的情況則譬如:家內工業的勞務之分攤於個別家計中的情形。 經濟團體(Ⅱ)的ⅱ-2)類型,在某些非常古老的小工業里常見的強制性勞務專門化皆是。索林根(Solingen)的金屬工業原本是在夥伴式的協定之下成立的,後來才帶有支配的(批發制家內工業的)性格。 單指規制經濟的團體(Ⅰ)的ⅱ-2)類型,例如所有「村落經濟的」或「城市經濟的」商業秩序皆是,只要它們在實質上涉入財貨生產的方式。 b)是近代流通經濟的形態。 2. 屬於a),ⅱ-1的(Ⅰ)類型的團體秩序是以下面這種特殊的方式而為家計經濟的取向,換言之,它是以各個夥伴成員的預期需求為取向,而不是以(村落)團體的家計目的為取向。我們稱此種取向下的明細化勞務義務為聖役制的實物賦役(demiurgische Naturalleiturgie),此種需求供給的方式為聖役制的需求滿足(demiurgische Bedarfsdeckung)[8]。此時重點所在通常是以團體的方式來規制勞動分配與(有時候)勞動結合的問題。 相反,在a)的(Ⅰ)類型下,當團體本身(無論其為支配團體或夥伴團體)擁有自己的經濟而專門化的勞務是被攤派於此一經濟時,上述的概念即不適用。此種情況的典型,如莊宅的、莊園領主制的、或其他大型家計的專門化或明細化的實物賦役秩序。不過,被攤派於支配者(如王侯)和團體(如政治團體、地域團體或其他原先並非以經濟為取向的團體)的家計上的勞務,亦屬之。農民、工匠、商人的那種在質方面被明細化的徭役義務與捐輸義務,在收受者是個人的大家計的情況下,稱為莊宅的實物賦役,在收受者是團體家計的情況下,稱為團體的實物賦役。從事經濟行動的團體基於此種原則來滿足其家計之所需,稱為賦役制的需求滿足[9]。 此種需求滿足的方式在歷史上扮演了非比尋常的角色,往後勢必經常談論到。在政治團體裡,它具有近代的「財政」的地位,在經濟團體裡,它則意味著大家計在需求分派上的「分散化」,換言之,分攤需求供給者不再於共同的家計內被扶養與被驅使,而是各自照管各自的家計,但對於團體家計負有勞務義務,也就是說隸屬於這個團體,諸如必須負擔徭役和實物地租的農民、農場的匠人和各式各樣的勞務義務負擔者。最先使用「莊宅」一詞來表述古代的大型家計者為羅德貝圖斯(Rodbertus)[10],其概念基準為:借著家成員或隸屬於家的勞動力來達到需求滿足(原則上)的自給自足,而物質性的生產手段是在非交換的基礎上提供給勞動力使用。實際上,古代莊園領主的家計,特別是王侯的家計(尤其是埃及的「新王國」),都是在大小極為不同的程度上類似於此一類型(純粹類型則不多見),換言之,大家計的需求之籌措皆分攤於從屬的勞務義務者(賦役義務者與納稅義務者)身上。 同樣的情形有時也見之於中國與印度,以及較小程度地見於我們的中世紀時期——從莊園管理條例(capitulare de villis)開始[11]。儘管大半情況下大家計與外部進行交換的情形並不是完全沒有,但總帶有家計式交換的性格。同樣地,以貨幣來納付的情形也時而有之,不過在需求滿足上只是個配角,並且還受到傳統的束縛。負有賦役重擔的經濟主體也同樣有進行對外交換的機會。但關鍵在於:這些經濟主體的需求滿足主要是藉由實物財貨——作為其提供賦役的補償而授予的實物報酬或土地俸祿——來兌現。其中當然還有許多變動不拘的過渡形態。不過,事情總是牽涉到:在勞動的分配與結合的方式上,勞務取向受到團體經濟式的規制。 3. 在a)的ⅱ-(Ⅰ)的情況下(經濟規制團體),屬於類型ⅱ-2(具有營利經濟取向)者,諸如在西方中世紀的自治團體、中國和印度的行會與種姓里所出現的經濟規制,都是相當純粹的典型,換言之,諸如師傅地位的數目與種類、勞動的技能、因此包括手工業里勞動取向的形態等等,都受到團體的規制。所謂規制,並不是指以手工業者的效用來供應消費需求,而是——雖非總是,但經常是——確保手工業者的營利機會,特別是維持勞務品質的高水準和客戶的劃分。然而,和任何的經濟規制一樣,此種規制自然也意味著市場自由的限制,因此也就是對手工業者之自律性的營利經濟取向的一種限制。換言之,此種規制的目的在於維持既存的手工業者的「餬口之資」,就此而言,儘管其表面上仍具營利經濟的形式,但內在實質上的確與家計經濟的取向較為貼近。 4. 在a)的ⅱ-(Ⅱ)的情況下,屬於類型ⅱ-2者,除了已提及的家內工業的純粹類型外,特別是我們(德國)東部的領主制農場(Gutswirtschaft)中一切以秩序為取向的隸農經濟(Instmanns-Wirtschft)[12],以及西北部領主制農場中的僱農經濟(Heuerlings-Wirtschaft)。領主制農場和代工制經濟(Verlagswirtschaft)分別是物財領主與批發商的營利經營;隸農與家內工業勞動者的經濟經營,無論在強制性的勞務分配與勞務結合的形態上,或是在其一般的營利活動的形態上,主要都是以物財團體的勞動秩序及家內工業的隸屬性所強加在他們身上的勞務義務為取向。除此之外,他們的經濟活動即為家計。其營利性的勞務並非自律的,而是為物財領主與批發商的營利經營服務的他律性勞務。此種取向在實質上的規格化程度越高,就越接近單一經營的內部里——如「工廠」里所見的——純粹技術性的勞務分配形態。 十九 勞務利用的占有 (Ⅱ.的延續,參照第十八節)勞務分配的形態從社會的觀點看來,還可以作如下的分類。 B. 依據被視為特定勞務之報酬的經濟機會被占有的方式來分類。占有的對象可以是: 1. 勞務利用的機會, 2. 物質性的生產手段, 3. 通過管理勞務而獲得利潤的機會。 關於「占有」的社會學概念,參見上述第一章第十節[13]。 關於勞動利用機會的占有,包括下面兩種可能的情形: I. 勞務提供給個別的受領者(領主)或團體, II. 勞務被出售到市場上。 無論哪一種(Ⅰ.或Ⅱ.)情形下,都存在著以下四種彼此極端對立的可能性: 第一種可能性—— a)個別勞動者對勞務利用機會的獨占性占有(「行會式的自由勞動」),又可分為: i. 世襲且可讓渡的, ii. 個人所有且不可讓渡的, iii. 世襲但不可讓渡的。所有這些情形下的占有,要不是無條件的,就是帶有物質性條件的。 i.的情形下,就(Ⅰ)而言可舉印度的村落手工業者為例,就(Ⅱ)而言可舉中世紀的「不動產」的工業權為例。ⅱ-(Ⅰ)的例子為所有的「任官權」,iii-(Ⅰ)及(Ⅱ)的例子為某些中世紀的、但特別是印度的工業權,以及中世紀種種極盡不同的「官職」。 第二種可能性—— b)勞動者的擁有人對勞動力利用的占有(「不自由勞動」),分為: i. 自由占有,換言之,世襲且可讓渡的(完全奴隸), ii. 世襲的,但不可能或無法自由讓渡,而只有在附有物質性勞動手段(特別是土地)的條件下才能讓渡(農奴、世襲的子民)。 領主對勞動利用的占有也可能受到實質上的限制(例如ii.的農奴)。勞動者固然無法單方面拋開自己的地位,但其地位亦不可能被(領主)擅自剝奪。 擁有人對此種勞動利用的占有權,可以如下方式來利用: a)家計式的利用: i. 作為實物年金或貨幣年金的來源, ii. 作為家計中的勞動力(家奴或農奴); b)營利式的利用: i. 作為商品的供應者,或將(提供給他們的)原料加工以便銷售的加工業者(不自由的家內工業), ii. 作為經營里的勞動力(奴隸營業或農奴營業)。 此處以及下面所說的「擁有人」本身並不必然是勞動過程當中的參與者,不管是作為管理者或勞動者。作為擁有人,他可以是個「管理者」,但這並非必要條件,而且多半不是如此。 奴隸與農奴(任何種類的隸屬民)的家計式利用:並不是作為營利經營當中的勞動者,而是作為年金的來源,典型見於古代和中古早期。楔形文書中可以見到關於某個波斯王子的奴隸的記載,他們被送出去學藝,為的是將來或許留作家計中的勞動力用,或許實質上自由地為顧客服務而上繳年貢(即希臘文中的「áapophorha」,俄文中的「obrok」,德文的「Halszins」或「Leibzins」)給主人。希臘的奴隸正是通例如此(當然並非全無例外),在羅馬,以特有財產(peculium,merx peculiaris)[14]自行獨立經濟活動的情形(當然,要繳付年貢給主人),甚至是形諸法律的制度。中世紀時,人身支配往往低落到僅向幾乎可說是自由人課取地租權的地步,譬如西德與南德普遍見到的情形;在俄國,農奴事實上有移動的自由(儘管在法律上身份並不確定),而領主實際上僅收取年貢金的情形是相當常見的(雖然不見得普遍如此)。 不自由勞動的營利式利用,特別是發生在莊園領主的家內工業里(除此當然也為某些王侯的家內工業所採用,因此法老的家內工業或許也是如此),其所採行的方式可能是: a)不自由的供貨營運:實物年貢,原料(如亞麻)由勞動者(隸農)自行生產與加工。 b)不自由的變現營運:加工處理領主所提供的物資。產品通常(至少其中一部分)由領主弄成現金。不過,在相當多的情形下(譬如古代),此種市場變現營運僅限於即興式的營利活動。近代初期,特別是在日耳曼與斯拉夫邊界地帶,情形便不是如此:在此(當然不止此處)興起的是莊園領主與人身領主的家內工業。人身領主的營利可以下列兩種方式來達到持續性經營的境地:a)不自由的家內勞動,b)不自由的工場勞動。兩者在各處都可見到實例(後者是古代各式各樣的作坊當中的一種),諸如:法老與寺院的工場、(墓石壁畫中所見證的)私人人身領主的工場、古代與希臘(例如雅典的狄摩西尼)[15]、羅馬的農場副業(參見Gummerus的著作)[16]、拜占庭、卡洛林王朝的「genitium」(=Gynaikeion)[17]以及近代例如俄國的人身依附關係下的農奴工廠(參見M. v. Tugan-Baranowskij關於俄國工廠的著作)[18]。 第三種可能性—— c)沒有任何占有(形式上的「自由勞動」):勞動乃根據形式上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的契約。此時,契約在實質上會因為有關勞動條件的因襲性規則或法律所強制的規定,而受到各式各樣的規制。 自由的契約勞動可以有以下各種典型的利用方式, a)家計式的利用: i. 作為臨時性的勞動(畢赫稱之為「僱傭勞動」,Lohnwerk)[19] i-1)在僱主的家計當中進行:住宿傭工(Stör); i-2)在勞動者自己的家計中進行(畢赫稱之為「家內勞作」,Heimwerk); ii. 作為永久性的勞動 ii-1)在僱主的家計當中進行(家僕); ii-2)在勞動者自己的家計中進行(典型的是部曲,Kolone[20]; b)營利式的利用: i. 作為臨時性的勞動; ii. 作為永久性的勞動;——兩種情形皆包括: 1. 在勞動者的家計中進行的(家內勞動), 2. 在所有人之封閉的經營內進行(農場勞動者或工場勞動者,尤其是工廠勞動者)。 在a)的情形下,勞動者是基於勞動契約而服務於一個「管理」勞動的消費者,在b)的情形下則是服務於一個營利企業。兩者在法律上往往無甚差別,但在經濟上卻是一種根本的區分。部曲可以任屬其中的一種,但典型而言卻是莊宅勞動者。 第四種可能性—— d)最後,勞動者團體對勞動利用機會的占有。此時,個別勞動者並不具有占有權,並且也無法自由地享有。此種占有 1. 對外絕對或相對地閉鎖; 2. 排除或限制管理者在未得勞動者的同意下即剝奪其勞動營利機會。 舉凡勞動者的種姓、礦山勞動者的「礦山共同體」(例如中世紀的礦山)、莊園法下的家士團體(Ministerialenverband)[21]或農場團體的「打穀人」(Dreschgärtner)等等的占有,皆屬此類(第1類)。這類型的占有,以其不勝枚舉的各種形態,遍布於全世界各處的社會史當中。第2類同樣也是相當普遍的一種占有形式,其近代的形態可以工會的「會員工廠」(closed shop)為例,特別是「經營協會」。 舉凡勞動者對營利企業之勞動地位的占有,或者相反,擁有者對勞動者(「不自由」勞動者)之利用的占有,都同樣意味著勞動力之自由汰換的一種限制,亦即無法只依據最佳的技術效率來篩選勞動者,因此也就對經濟行動的形式理性化造成了限制。此外,實質上這亦對技術的合理性造成限制, I. 當勞動生產品的營利利用為擁有人所占有時: a)由於限定勞動分量的傾向(不管是基於傳統、因襲或契約), b)由於降低或——當勞動者為擁有人自由占有時,亦即奴隸——完全取消勞動者本身在最佳效率上的利益。 II. 當其為勞動者所占有時:由於勞動者在傳統生活方式上的自身利害,與僱主想要a)逼出勞動最佳效率,或b)改換技術性生產手段以替代勞力的做法,相互衝突。對僱主而言,將勞動力的利用轉換成單純的年金來源,往往是輕而易舉的事。因此,勞動者對生產品之營利利用的占有,在適當的情況下,會有利於將擁有者或多或少完全排除於管理之外的情勢。不過,事情的發展通常是:勞動者實質上不得不依附於具有市場優勢的交易對手(批發商)並奉其為管理者。 1. 這兩種形式上相對反的占有形態,亦即勞動者對勞動地位的占有以及擁有人對勞動者的占有,實際上造成極為類似的效果。這一點也不足為怪。首先,兩者在一般情形下即互相有著形式上的結合。譬如莊園法下的團體,即可見到領主對勞動者的占有與勞動者之閉鎖性團體對營利機會的占有兩相配合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勞動者的利用方式自然會大幅地定型化,因此也必然發生勞務分量的壓制與勞動者本身在此事上的利害關係下降,結果造成勞動者成功地抗拒任何技術的「改革」。即使情況不至於此,但擁有者對勞動者的占有事實上即意味著他有義務要運用此種勞動力,而且無法像近代的工廠那樣根據需要來篩選,而不得不接受無從選擇的事實。這尤其發生在奴隸勞動的情形下。企圖逼使被占有的勞動者,做出超乎傳統上慣有的勞務來,無不遭遇到傳統主義的障礙,因此,除非採取最無顧忌的手段,否則別無他法,然而,就主子本身的利益而言,這也不無危險,因為其領主地位的傳統基礎可能因而發生動搖。以此,被占有的勞動者的勞務,幾乎無處不顯示出僵固化的傾向。即使是此種傾向因領主的權力而被破除之處(近代初期的東歐尤其如此),技術最適化的發展也都由於篩選的付之闕如和被占有的勞動者之缺乏自我利益和自雇風險的要素而遭受阻撓。勞動者對勞動地位的形式占有,依然會造成同樣的結果,只不過速度更快。 2. 上面最後提到的這個情形,尤以中世紀早期(十至十三世紀)的發展為典型。卡洛林王朝時期的「圈地」(Beunden)[22]和所有其他農業上的「大土地經營」的萌芽,不是萎縮就是消失了。土地擁有者和人身領主的年金被固定化,並下降到相當低的水平,而實物生產品(農業和礦業)及貨幣營利利得(手工業)的增加部分則流入勞動者的手中。這樣的發展形態,只出現在西方,而其「有利因素」則為:1. 擁有者階層在政治—軍事活動上忙得分身乏術,2. 缺乏有能力的管理幹部,因而除了讓勞動者成為年金來源之外別無其他有效利用的辦法,與此相關聯的,3. 事實上很難防止勞動者在競相爭取其服務的潛在僱主間自由流動,4. 新礦山和地方市場的成立與開發機會大大地增加,5. 技術傳統的古老。勞動者對營利機會的占有愈是取代了擁有者對勞動者的占有(典型的情況是礦山與英國的行會),擁有者的榨取就愈來愈轉變成單純的年金收入(即便是在當時,情勢早已一步步朝向年金義務的解脫或逃離的方向發展:「城市的空氣使人自由」),也幾乎就在同時,賺取市場利得的機會,也從他們(勞動者)自己當中(以及他們之外的商人那兒),開始分化。 二十 生產手段的占有 (Ⅱ.B的延續,參照第十八、十九節)關於上一節的第2點:對於勞動具有補充作用的特質性生產手段的占有。可能的形態是: a)被個別勞動者或勞動者團體所占有, b)被擁有者所占有, c)被作為第三者的規制團體所占有。 在a)被勞動者所占有的情形下,可能是: i. 被「擁有」物質性生產手段的個別勞動者所占有, ii. 被從事勞動的人所組成的絕對或相對封閉性團體(夥伴團體)所占有,以此,擁有物質性生產手段者並非勞動者個人,而是勞動者團體。而這樣的團體可以是: ii-1)(共產主義式的)單一經濟主體, ii-2)(夥伴團體式的)個人占有持份,來進行經濟行動。 在以上所有的這些情形下,占有可被加以1)家計式的,或2)營利式的利用。 屬於i者,可能是在流通經濟下完全不受束縛的擁有物質性生產手段者,諸如小農或手工業者(即畢赫所說的「價格勞動者」)、船夫或車夫等。或者也可能是受經濟規制團體所支助者。屬於ⅱ者,包括相當異質性的各種現象,端視其為家計式的經濟行動或者營利性的經濟行動。家內經濟(Hauswirschaft)——原則上,不必然是「原本如此的」或事實上共產主義的(參見第二篇第三章)——可以是純粹以內部的需求滿足為取向。或者,也許起先是一時的,可將其剩餘的生產品——因地點的優勢(譬如特種原料的產地)或特殊的專門技術而得以獨占性地製作出來的生產品,通過需求交換而販售出去。此種一時性的販售則可進一步地轉變成規則性的營利交換。如此一來,通常是促成了「部族工業」的發展——與部族間的專門化和部族間的交換相結合,因為部族工業乃奠基於販售機會的獨占與(多半的情形下)家傳秘密的獨占。接下來則是轉變成行商和賤民工業,或(與一政治團體相結合的情況下)轉變成種姓(基於部族間在儀式上的排他性),如印度所見的情形。ii-2)所指的是「生產夥伴團體」的形態。家內經濟可能因貨幣計算的滲透而與之相近。否則,作為一時的現象,此一形態亦可呈現為勞動者團體。典型且頗具重要性的一個例子是:中世紀早期的礦業。 在b)擁有者及其團體占有的情形下,由於我們已討論過勞動者團體占有的情形,所以此處只意味著:剝奪勞動者——不只是個人,而是整體勞動者——的生產手段。此時, 1. 擁有者所占有的可能是以下諸項目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之一:a. 土地(包括河川),b. 地下資源,c. 動力來源,d. 勞動場所,e. 勞動手段(工具、設備、機器),f. 原料。 在個別情況下,所有這些可能是由某一個人所占有,也可能為不同的擁有者所占有。 擁有者對於其所占有的生產手段的利用方式,可以是: a. 家計式的:i)作為滿足本身之需求的手段,ii)作為年金的來源——借著將之出借給別人的方式。借得者則可以將之作為i)家計的利用,或ii)利用其為營利手段:在沒有資本計算的營利企業里,或作為資本財(於他人的企業里); b. 作為本身的資本財(在自己的企業里)。 2. 生產手段為經濟團體所占有的情形,其占有的方式則諸如1.所列舉的各項。 3. 生產手段為經濟規制團體所占有。此時,生產手段既不被利用為團體本身的資本財,亦不被作成年金的來源,而是提供給團體中的夥伴來使用。 Ⅰ. 土地的占有,最初是行之於個別的經濟主體。可能的情況有三種: a)占有期限定在直到收穫為止的實際耕作期間,b)因為墾荒或灌溉,土地作為加工品時,占有期為持續性的耕作期間,直到土地的稀有性被注意到時,c)土地的耕作、放牧和伐木等權利才會被限定在定居團體的夥伴之內,並且使用量也會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此時,占有的當事者,可能是: (1)團體。團體的大小則依土地利用的方式(諸如園地、放牧地、耕地、草地、林地)而不同(依次從個別的家計到「部族」而增大)。典型的是: a)氏族團體(或者,與其相併列的) b)鄰人團體(通常是村落團體)之占有耕地、放牧地與草地, c)在性格上和範圍上都相當不同但基本上屬於大型的馬克體之占有林地, d)個別家計之占有園地和住宅周邊地,並且以份額的方式分配到耕地與牧草地。此種依份額分配的方式,見諸以下兩種形態: i. 在移動耕作的情況下,依經驗事實來等分新開墾地(草野式耕作法,Feldgraswirtschaft), ii. 在定居耕作的情況下,理性且有體系地再分配:通常是基於以下的理由,亦即1)伴隨著村落成員(夥伴)的連帶責任而來的財政要求,或者2)夥伴的政治平等要求。 經營的主體通常是家族共同體(參見第二篇第三、四章)。 (2)莊園領主。此時,領主地位的主要根源,無論是來自可要求勞動的氏族長地位或酋長權威(見第二篇第四章)、財政或軍事上的強制,或是有組織地進行開墾或灌溉,都無妨(後面還會加以討論)。 莊園領主制對土地的利用,可以是: a)在使用不自由(奴隸或農奴的)勞動的情況下, i. 家計式的利用:借著實物貢租,或經由勞動服務, ii. 營利式的利用:亦即大規模耕作地制(Plantage)[23]; b)在使用自由勞動的情況下, i. 家計式的利用:亦即「年金莊園制」(Rentengrundherrschaft)[24];借著佃農所繳付的實物年金(實物的分益性作物,或實物貢租),或佃農的貨幣地租。不管所繳付的是什麼,兩者都可能是1)使用自己的農具(營利佃農),或2)使用莊園領主的農具(部曲); ii. 營利式的利用:亦即理性的大型經營。 在a)-ⅰ的情況下,領主在利用的方式上通常受到傳統的束縛,無論是對勞動者的人事(換言之,無從篩選),或對其勞動內容。a)-ⅱ的情況,只發生在古迦太基、古羅馬、殖民地和北美的大規模耕作地制。b)-ⅱ的情形,只出現在近代西方。莊園領主制的發展形態(尤其是其崩壞的形態),決定了近代占有關係的樣式。此種近代形態的純粹類型,只有下面三種人:a)土地所有者,b)進行資本主義經營的租地人,c)無產的農業勞動者;不過,這樣的純粹類型只不過是(出現在英國的)例外。 Ⅱ. 可作礦業利用的地下資源,可能有以下的占有形態: a)為土地所有者所占有(在過去多半是莊園領主), b)為政治上的支配者(君主)所占有, c)為任何採到礦物的「發現者」所占有(「採掘的自由」), d)勞動者團體所占有, e)為營利企業所占有。 莊園領主與君主可以自行管理其所占有的資產並進行採掘(就像中世紀早期時而見到的情形),也可以將之利用為年金的來源,換言之,租借出去,譬如出租給1)一個勞動者團體(礦業團體),如前述d)所說的;或出租給2)任何一個(或屬於某個特定團體的)發現者,譬如中世紀「被解放的礦山」即屬之,而所謂採掘的自由亦自此始。 中世紀時,勞動者團體所採取的典型方式,是團體成員握有持份的夥伴團體占有形態。此時,團體成員(對於收取年金的礦山領主或彼此休戚相關的夥伴)負有採掘的義務,且享有分配到自己份額內之礦產品的權利。此外,亦有依份額及追加出資來攤分礦產的純粹的擁有者「夥伴團體」。礦山領主愈來愈傾向於由勞動者來占有的形態,然而,由於對設備的需求愈來愈大,勞動者本身則有愈來愈依賴擁有資本財的工會團體的傾向,於是,占有的最終形態變成資本主義式的「工會」(或股份有限公司)。 Ⅲ. 具有「設備」之性格(參見第十七節3—a)的生產手段(動力設備,特別是水力設備,不管哪一種使用目的的「水碾」,工場——有時具備固定的裝置),在過去,特別是中世紀,常見的占有形態是: a)王侯或莊園領主(作為經濟主體), b)城市(作為經濟主體或單單是經濟規制團體), c)勞動者團體(行會、工會或作為經濟規制團體), 但無論為何者所占有,統一的經營在當時尚未形成。 實際的情形毋寧是:譬如在a)和b)的占有情況下,此種生產手段被利用為年金的來源,方式是收取報償才准許使用,並且往往是借著獨占的禁制權和強制力。個別經營者或者依順序或者依照需要來使用這些設備,但有時候設備的使用本身亦會為某個封閉性的規制團體所獨占。烤爐、各種磨碾(磨谷用與榨油用)、漂洗機、研磨器、屠宰場、染色缸、漂白設備(譬如修道院的)、冶煉場(多半是租借給經營者)、釀酒場、燒酒蒸製場及其他設備,特別是造船場(漢薩同盟的城市所擁有的)和各式各樣的販賣場所,所有這些都以此種前資本主義的方式、在有償地許可下交給勞動者利用。以此,就擁有者而言(無論其為個人、團體或特別是城市),這些設備是被當作他們的資產,而不是資本財,來加以利用。作為個人或團體之年金來源的這種生產和家計式的利用,或者生產者夥伴團體的生產,是轉變成自家經營的「固定資本」之前行階段。設備的使用者本身,有的是將之作家計式的利用(譬如使用烤爐、釀造或燒酒蒸餾設備時),有時則作營利經濟的利用。 Ⅳ. 就海運而言,過去典型所見的是船舶為許多擁有者所占有的方式(船舶共同所有者),他們與海上勞動者漸次分離。於是,海上事業有必要與貨主發展出一種分攤風險的結合體組織,而船主、船長與船員也和貨主一樣共同參與這樣的組合,然而,此一發展並未創造出任何基本上特殊的占有關係,而只不過是做出一些在計算上以及因此在營利機會上有些特色的事情罷了。 Ⅴ. 所有的生產手段,包括(任何種類的)設備與工具,都被同一個人所占有,就像現今的工廠所顯現的基本特徵,在過去毋寧是例外的情形。尤其是希臘—拜占庭的作坊(Ergasterion,亦即羅馬的ergastulum),其經濟性格是極為含混不清的,而歷史學家卻始終拒絕正視這個事實。它是個工場(Werkstatt),又可分為以下各種形態: 1. 作為家計的一部分, a)由奴隸做出一定的勞動以供應領主本身的需求(例如領地農場經濟,Gutswirtschaft), b)在奴隸勞動的基礎上,於此處進行以販賣為目的的「副業經營」。 2. 作為年金來源的一部分:擁有此處的私人或團體(城市—例如在Peiraieus的作坊),將之出租給個人或勞動者夥伴團體以換取年金報酬。 因此,當我們提到作坊的勞動時(尤其是城市的作坊),即有必要問個清楚:這個作坊屬於誰?誰又是勞動所需的生產工具的擁有者?自由勞動者在此工作嗎?他們是否自業自得?或者是奴隸在此勞動?那麼,到底誰擁有這些奴隸?他們是(以上繳年貢ápophorha的方式)為自利計算而勞動,或直接為領主的利基而勞動?對於以上這些問題,不同的答案便會得出實質上極為不同的經濟組織模式來。大半的情形下,作坊——就連拜占庭和伊斯蘭的類型所示——似乎是用來作為年金收入的來源,因此和任何一種「工廠」或其先驅形態根本上就是兩回事,而就其經濟性格上的歧異多端而言,實在和中世紀時的「磨坊」最為相近。 Ⅵ. 即使工場和經營手段為同一個人所占有,並由他來雇用勞動者的情況下,就經濟的觀點而言,都還稱不上我們現今普通所說的「工廠」,因為除此之外,還得加上以下條件,亦即使用1)機械的動力來源,2)機器,以及具備3)內部的勞動專門化與勞動的結合。「工廠」如今是資本主義經濟的一個範疇。此一概念在此也只適用於以下這種形態的經營,亦即:足以成為具有固定資本的企業之對象,因此,也就是擁有工場經營的形式,包括內部的分工、所有物質性生產手段的占有以及機械化的勞動——以動力馬達和機器為取向的勞動等等。十六世紀時,為詩人所傳誦一時的「紐伯瑞的傑克」(Jack of Newbury)的大工場[25],絲毫見不到以上所說的這些特徵,儘管據說那兒置備著數百架他個人擁有的手動織機,織工們並排著工作,不過卻像在家裡一樣,獨自操作機具,業主則購入原料,並備辦了種種「福利設施」。由領主所擁有的(不自由)勞動者來進行生產的作坊,諸如埃及、希臘、拜占庭和伊斯蘭教等地區的作坊,也可能會有內部的勞動專門化與勞動結合的情形存在(就前述幾個地區而言,則毋庸置疑)。然而,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如希臘的史料中明白顯示的)領主通常還是滿足於從每個勞動者那兒收取年貢的方式(若從工頭那兒收取,則可能數額更高)。這就足以提醒我們不可將此種作坊在經濟上視同為「工廠」,況且這連「紐伯瑞的傑克」式的工場都算不上。王侯的製作場(Manufaktur),譬如中國皇室的陶瓷場和仿效它而來的、歐洲為供應宮廷的奢侈品需求、尤其是為了軍隊需求而成立的工場經營,最貼近一般語義下的「工廠」。稱之為「工廠」,可謂殆無疑義。使用人身奴隸的俄國工場經營,表面上甚至更接近現代工廠的形態。生產手段的占有,在此,又加上勞動者占有的問題。 不過,基於前述理由,我們此處所說的「工廠」,僅限於下列條件下的工場經營:1)擁有者完全占有物質性的生產手段,但並未占有勞動者,2)內部有勞動的專門化,3)使用必須由人來「照料」的機械動力和機器。其他的任何一種「工場經營」,都將以附加適當前稱的這個名詞來標示。 二一 管理勞務的占有 (Ⅱ.B的延續,參照第十八、十九節),關於第十九節的第3點:管理勞務的占有。典型分為: 1. 在傳統的家計管理的情形下,進行管理勞務者為:a)管理者(家長、氏族長)本身,b)受命管理家計的管理幹部(家內官吏的服務采邑)。 2. 在營利經營的情形下,又可區分為: a)當管理與勞動完全(或近乎完全)一致時,如此一來,則與勞動者之占有物質性生產手段的情形並無二致(參照第二十節,B,2. a)。這又有以下的可能性: i. 無限制的占有,亦即保證個人可以世襲或轉讓的占有,其中又有保證市場出路及無保證的分別。 ii. 團體的占有,此時,個人的占有僅只於個人本身並受到實質的規制,換言之,有著各種條件與前提的約束。同樣地,亦有市場保證有無的分別。 b)當管理與勞動分離時,管理勞務則表現為企業機會的獨占性占有,其中又有各種可能形態,包括: i. 夥伴團體式的—行會式的獨占, ii. 由政治權力所授予的獨占。 3. 在管理的形式上占有並不存在的情形下,生產手段的占有——或者籌措資本財所必須的信用手段——在進行資本計算的企業經營里,實際上,即等同於企業擁有者對於管理位階之處分力的占有。此一擁有者可以通過 a)自行經營, b)遴選經營管理者(在擁有者為兩人以上時,則共同進行選拔)來行使此種處分力。 以上各點不證自明,故而無須再加注釋。 對於補充性的物質生產手段的占有,實際上通常也就意味著對於管理者的遴選至少握有決定性的共同決定權,並且也意味著(至少相對而言)排除勞動者於此事之外。然而,個別勞動者被排除,並不必然意味著勞動者全體一般地被排除在外。勞動者團體,儘管形式上是被排除的,實質上還是可能有效參與管理或管理者的選拔。 二二 勞動者與生產手段的分離(Ⅰ) 個別勞動者之所以與物質性生產手段的擁有相分離,純粹是基於技術性的條件,諸如: a)當勞動手段必須要靠許多勞動者同時或接續地運作時, b)當動力設備惟有在同時供應許許多多規格化運作的相同勞動步驟的情況下,才算是合理地利用時, c)當勞動過程在技術上的合理取向,惟有與置於整體且持續性監督下進行的各種互補性勞動過程相結合的情況下才能達成時, d)當相互關聯的勞動過程的管理必須有特定的專門訓練,並且勞動過程本身惟有在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才算是充分合理利用時, e)在統一管理勞動手段與原料的情況下,嚴格的勞動紀律以及因此而來的工程管理和產品規格化皆有可能實現時。 不過,這些契機仍是對勞動者團體(生產夥伴團體)的占有開放的,因此,只不過意味著個別勞動者與生產手段的分離。 整體勞動者(包括受過商業與技術訓練的勞動者)之所以與生產手段的擁有分離,主要是基於經濟性的條件,諸如: a)一般而言,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對於選拔和勞動者的利用方式,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會使經營的合理性較高。技術上的非理性障礙和經濟的非理性,可能因勞動職位或共同管理權的占有而產生,這其中特別是與經營異質的小家計和生計觀點為害尤甚。 b)在流通經濟里,經營管理若未受制於勞動者之固有權利,反而在實物信用(擔保)的基礎上擁有絲毫不受限制的處分權,那麼即可確立壓倒性的信用狀態。尤其是當企業經營者熟悉事業活動,並因長期的事業經營而贏得「可靠」的口碑時,情況更是如此。 c)從歷史上來看,此種分離的形成是由於自十六世紀以來因外延性和內延性的市場擴充所導致的經濟里,存在著兩大因素:一方面,具有個人主義市場取向性質的管理,取得絕對的優勢和事實上的不可或缺性,另一方面,則是純粹的權力關係配置使然。 除了這些一般性的情況之外,企業以市場機會為取向的事實也以下述方式促成了此種分離,亦即: a)高舉資本計算的大纛——惟有在企業擁有者完全占有的情況下方可能達成技術上的最合理狀態——以抵制任何計算可能性上較為不合理的經濟營運。 b)在管理上,強調純粹的商業能力,而非技術能力,並且力求保持技術與商業秘密。 c)鼓勵投機性的經營管理,而這又是以勞動者與生產手段的分離為前提。 d)姑不論技術合理性的程度為何,此種分離亦因以下兩點事實所促成: i. 在勞力市場上,不管何種擁有,本身即較其交換對手(勞動者)具有優勢。 ii. 在財貨市場上,運用資本計算、資本財裝備與營利信用的營利經濟,比起計算合理性較低、裝備與信用狀態較差的交換競爭對手,具有優勢。 資本計算的形式理性之極致,惟有在勞動者被壓制於企業家的支配之下時,方有可能,而這又顯示出經濟秩序之極為特殊的實質非理性。 e)最後,在自由勞動與生產手段完全占有的情況下,紀律最高。 二三 勞動者與生產手段的分離(Ⅱ) 所有的勞動者皆與生產手段分離的情況,實際上可能意味著: 1. 由團體的行政幹部來進行管理:任何理性的、社會主義的單一經濟亦是(並且正是)使所有的勞動者與生產手段分離,只不過是借著排除私有財產的方式來完成。 2. 因擁有者之占有生產手段,而由其本身或其指定者來進行管理。 當擁有者的當事人占有管理的人事處分權時,這可意味著: a)由某個(或多個)企業家、同時又是擁有者,來進行管理,此即企業家職位的直接占有。不過,這並不排除將管理方式的處分權,因信用提供力或資金調度之故,而事實上交在經營之外的營利關係者(例如提供信用的銀行或金融業者)手中的可能性(參見第二九節)。 b)企業管理與被占有資產的分離,特別是借著限制擁有者在任命管理者上的權限,以及按照計算資本的持分(股份、礦業股)來分攤擁有者的自由(也就是可讓渡的)占有。此種狀態(借著各式各樣的過渡形態而與純粹的私人占有相關聯)在形式上是合理性的,只要最合適的管理者(從收益性的觀點看來)能經由篩選產生——相對於因為偶然繼承資產而終身且世襲性地占有管理本身。不過,實際的情形又有以下各種可能形態: i. 基於占有,企業家職位的處分權掌握在經營之外的資產關係者手中,特別是追求高利潤的股東手中; ii. 基於暫時性的市場營利,企業家職位的處分權掌握在經營之外的投機關係者(通過買斷而惟利得是求的持股者)手中; iii. 基於市場支配力或信用提供力,企業家職位的處分權掌握在經營之外的營利關係者手中(銀行或個人利害關係者,例如「金融業者」,他們往往只在意本身的營利而置身於個別企業之外)。 此處,所謂「經營之外」,指的是那些並非以企業之持續且恆常的收益性為首要取向的利害關係者。這可能出現在任何一種資產利害形態中,但尤占大宗者,是那些利害關係者並不將他們所能處分的設備和資本財資產或部分擁有(股份、礦業股)當作是永續性的投資,而只不過是一種手段,以從中求取純粹投機性的營利利得。相對而言,最切合於實事求是的經營利害(此處是指以真正且永續的收益性是求)的,是(上述第ⅰ項)純粹的利潤求取者。 在管理職位的處分方式上,此種「經營之外」的利害之介入,即使是篩選已達形式理性的最極致程度,仍然構成近代經濟秩序上廣泛特有的一種實質非理性(因為,這麼一來,要不是全然私人的資產利害,就是全然以另一個目標為取向且與經營絲毫無關的營利利害,或是,最後,純粹的賭博性利害,都在在左右著被占有的企業持分,並且決定了管理者的人事,尤其是掌控了因此而被強制執行的經營管理方式)。市場機會,尤其是資本財產、以至於營利性財貨生產的取向,受到經營之外的、純粹投機性的利害之介入干擾,乃是近代流通經濟中著名的「恐慌」現象的一個泉源(詳情即不贅述)。 二四 職業與職業構成方式 職業是指個人各種勞務的明細化、專門化與結合,並且以此為一種持續性的生計機會與營利機會的基礎。職業的劃分可以 1. 借著經濟規制團體的內部,對於勞務的他律性分配,和對於生計手段的提供而作成(不自由的職業劃分),或者通過對職業勞務的市場狀態作自主性取向來達成(自由的職業劃分), 2. 根據勞務的明細化或勞務的專門化來達成, 3. 意味著職業擔綱者將職業勞務,在經濟上作獨立自主的使用或非獨立自主的使用。 典型的職業和典型的收入—營利機會形態是相互關聯的,當我們談到「身份」與「階級」時,將會對此種狀態有所說明。 關於「職業身份」與階級之間的一般情形,參見第Ⅳ章[26]。 1. 不自由的職業劃分,例如:賦役制或莊宅式的強制徵召,亦即發生於王侯、國家、莊園領主和地方自治體等各團體內部的職業分派。自由的職業劃分則是由於職業勞務在勞動市場上充分有效的提供,或者對於自由「職位」的有效謀求。 2. 勞務的明細化,例子正如第十六節所說的,中世紀時期手工業的職業劃分,而勞務的專門化則如近代的理性經營里的職業劃分。流通經濟里的職業劃分,就其劃分的方法而言,可以說是在技術上極為非理性的勞務明細化,而不是理性的勞務專門化。這是因為它本身乃是以銷售機會為取向,亦即一切以買方的利害、也就是消費者的利害為取向,如此一來,便促使某個企業所提供的勞務整體偏離了勞務專門化的軌道,並且也使得勞務的結合必然要採用不合理性的方法。 3. 獨立自主的職業專門化,例如(手工業者、醫師、律師和藝術家的)個人經營。非獨立性的職業專門化,例如工廠勞工、官吏。 在既定的人群團體裡,職業構成的形態極為多樣,諸如: a)根據典型且安定的職業之一般發展的程度而定。決定性的要素特別是: i. 需求的開發, ii. (尤其)工業技術的發展, iii. 大型家計的發展(為不自由的職業劃分),或市場機會的發展(為自由的職業劃分)。 b)根據經濟行動里職業明細化或專門化的程度與方式而定。決定性的要素特別是: i. 專門化的經濟行動下的勞務所具有的市場狀態——由購買力所決定, ii. 資本財的處分權之分配方式。 c)根據職業的持續性或變動的程度與方式而定。決定性的要素特別是: i. 教育程度,此乃專門化勞務的前提, ii. 營利機會之穩定或變動的程度,而這又須視所得分配的穩定性及其形態而定,另一方面則視技術而定。 最後,對所有的職業構成而言誠屬重要的因素為身份結構,及其為某些需要熟練技術的職業所創造出來的與身份相聯結的機會與教育形態。 當勞務至少要求一定程度的教育並且具有持續性的營利機會時,方能成為獨立且安定的職業之對象。職業可能是繼承傳統(世襲)而來,也可能是出於目的理性(尤其是營利)的考量,或者基於卡理斯瑪的因素,或感情性、特別是身份性(「威信」)利害的作用。原先,非個人莫屬的職業,全都是卡理斯瑪(巫術)性格的,而其他所有的職業構成——只要有這麼一種職業分化現象稍現端倪的話——無不由傳統所決定。非個人特屬的卡理斯瑪資質,則是夥伴團體內部的傳統訓練對象,或世襲傳承的對象。不具嚴格卡理斯瑪性格的個人職業,首先是在賦役制的基礎上出現於王侯和莊園領主的大家計里,其次則在流通經濟的城市裡。不過,與此同步發展的,往往還有與巫術、儀式、聖職的職業訓練相關聯的文書教育,和素負高貴評價的身份教育形態。 依據先前所說的,職業上的專門化並不必然意味著持續性的勞務,無論這是以賦役的方式提供給某個團體(例如王侯的家計或工廠),或是提供給完全自由的「市場」。較為可能且常見的情形毋寧是: 1. 職業專門化的無產勞動者僅僅是按實際需要而被雇用為臨時勞動力,而雇用者則為相對較為安定的群體中的 (Ⅰ)家計型顧客(消費者), (Ⅱ)僱主型顧客(營利企業)。 (Ⅰ)在家計的勞動方面:勞動者至少是被排除於原料生產之外,也因此被排除於生產品的處分權之外。這又可區分為以下兩種形態: a)「住宿傭工」(Stör),可能是純粹遊走四方的勞動者,或是雖然居有定所,但在地方上一定的家計範圍內巡迴走訪的勞動者。 b)「僱傭勞動」(Lohnwerk),定居於自己的工場(或家內)為顧客的家計而勞動。 以上兩種情況皆由顧客的家計提供原料,然而工具卻是勞動者自己占有的(刈草者自有鐮刀、針線工自有針線、工匠自有形形色色的工具)。 住宿傭工可說是暫時性地被納入消費者的家計行列里。 相對於上述情況,畢赫稱勞動者完全占有一切生產手段的情形為「價格勞動」[27]。 (Ⅱ)職業專門化的勞動者被營利企業臨時雇用的情形:勞動者至少是被排除於原料生產之外,也因此被排除於生產品的處分權之外。這又可區分為以下兩種形態: a)在不同僱主的不同職務上遷移勞動, b)在自己的家計里為某個僱主進行臨時的或季節性的家內勞動。 a)的例子是從東歐地區移動到薩克森來的農業勞動者,b)的例子為任何臨時被補充到工場勞動的家內勞動者。 2. 經濟主體占有生產手段,情形也是一樣,亦即: (Ⅰ)擁有者進行資本計算,並且部分地占有生產手段,特別是在設備方面只是有限地占有,例如僱傭勞動經營(僱傭工廠)與(尤其是)代工制工廠,前者早已存在,而後者則為晚近所常見。 (Ⅱ)勞動者完全占有生產手段,又可分為: a)沒有資本計算的小經營:若是為了家計,則為顧客價格勞動者;若是為了營利經營,則為沒有被剝奪生產手段的家內工業,因此也就是形式上未受束縛,但實際上僅銷售給某個獨占性購買圈子的營利經營; b)進行資本計算的大經營:為固定的購買圈子而生產。這通常是(儘管並非總是)卡特爾的銷售機制所造成。 最後,必須確認清楚的是: (Ⅰ)並非任何的營利行動皆是職業性營利的一部分, (Ⅱ)同時並非任何的營利行動(無論如何頻繁),在概念上必然屬於某種首尾一貫的、持續性的專門化。 就(Ⅰ)而言,除了職業性的營利之外,尚有一時性的營利,例如: a)將家內勞作的剩餘部分拿出去交換的家內經濟。同樣地,還有許多與此情形相當的大家計式的、特別是莊園領主的一時性營利交換。由此出發,即可發展出一連串可能的「一時性營利行動」,諸如: b)年金收入者的一時性投機、非職業作者的一時出版論文或詩集以及類似的近代現象,以至於因此而構成的「副業」。 就(Ⅱ)而言,必須注意的是:在所有的一時性營利形態之間,總是可以相互變換的,所以絕對是不穩定的,有時候即使是正常的營利行動,和乞食、強盜、偷竊之間,也存在著相互變換的種種維持生存的形態。 除此,還有一些別具特殊地位的項目: a)純粹慈善性的營利, b)非慈善性的(尤其是懲罰性的)設施之維持, c)合法的暴力性營利, d)通過暴力或欺詐的、破壞秩序的(犯罪性)營利。 b)項和d)項所扮演的角色,並非此處的關懷重點。a)在教權制團體裡所扮演的角色(托缽修道),以及c)在政治團體裡所扮演的角色(戰利品),往往對其經濟活動產生極為重大的作用。兩者的特出之處在於其皆為「經濟之外的」。因而,此處實不宜再進一步加以分類。其種種形態將於他處別有申述。基於部分(不過僅只於部分)類似的理由,官職營利(包括亦為其中一部分的軍官的營利)將於下面(第三十八節)提及,不過,目的僅僅是為了「有系統地指示出」其作為勞動營利的次類型的位階罷了,而不是要深入追究其原由。因為,若要深究,那麼必得論及此一範疇所屬的支配關係類型。 二四 占有與市場關係的主要形態 根據我們從第十五節到目前為止所推展出來的理論架構,技術性的、在經營上的占有關係和市場關係,可真是層出不窮。 實際上,在這些不勝枚舉的可能性當中,只有某些個扮演著支配性的角色。 1. 在農地方面: a)移動耕作,亦即當地力竭盡之後即變更場所的耕作,此為部族占有土地的家內經濟,土地使用權——一時或永久地——為鄰人團體所占有,而個別家計僅一時地占有土地使用權。 家計團體的大小,一般常見的無非是:ⅰ)大家族共同體,ⅱ)組織化的氏族經濟,ⅲ)大型的家族家計,或ⅳ)小型的家族家計。 農耕之為「移動的」,通常僅只於耕作的土地,房宅的移動不僅少見並且間隔的期間也長。 b)定居耕作,(通常是)小型的家族家計擁有耕地、牧地、草地、林地和水利的使用權,但受到馬克共同體和村落共同體的規制。房宅和庭園為小家族所占有,耕地、牧地(多半)、草地為村落共同體所占有,林地則為馬克共同體所占有。土地的再分配原先可能是按法律而行,然而並未被有條理地貫徹下去,所以多半是徒具條文。經濟大抵是受到村落秩序的規制(原始的村落經濟)。 氏族共同體作為經濟共同體的情形,毋寧是個例外(見之於中國)[28],一旦如此,即以理性化團體的形態出現(氏族的結合體化)。 c)土地領主制與人身領主制,包含領主的莊園以及依附其上的隸農經營之勞務(實物財貨與勞動)。土地本身和勞動者為領主所占有,而土地的使用和勞動權則為農民所占有(單純的莊園領主制實物給付團體)。 d)莊園領主制的或財政的土地獨占,農民公社團體在連帶的基礎上負擔財政。因此,這是一種耕地共同體,並且,土地是根據規則而有系統地一再重新分配,換言之,農民公社團體,而非個別家計,在連帶的租稅負擔上,被允許永久地占有土地;個別的家計惟有在重新分配的前提下才一時地擁有土地使用權。經濟行動則在莊園領主或政治支配者的規制之下(前者為莊園領主的耕地共同體,後者為財政的耕地共同體)。 e)自由的莊園領主制,處於隸屬地位的農民被當作定期金收入來源的家計式利用,換言之,土地為莊園領主所占有,而經營的擔綱者則為ⅰ)部曲,ⅱ)分益佃農,或ⅲ)貨幣地租農民。 f)大規模耕作地制,領主自由地占有土地與勞動者(被購買的奴隸),並將此種不自由的勞動作為資本主義經營里的營利手段。 g)財貨經濟,土地占有者為:ⅰ)將土地出租給大型的租佃者以收取租金的地租收入者,或ⅱ)將土地作為營利手段的農業經營者。兩者皆利用自由勞動者,而勞動者的家計可以是自行負擔或由領主所提供,並且可能自行處理農業生產品或——極少數情況下——根本不自行處置。 h)莊園領主制之闕如,此即土地占有權在經營者(農民)手裡的農民經濟。此種占有權實際上意味著:ⅰ)土地事實上僅僅是世襲而來的,或者,ⅱ)相反的,土地是分割買賣的。前者典型見之於分散居住和大農的場合,後者則見於村落聚居和小農的情形下。 對e-ⅲ)和h-ⅲ)項而言,通常是以農地產物有著十足的地方性市場機會為條件。 2. 在工業與運輸方面(包括礦業與商業): a)家內工業,主要是作為不定期交換的手段,其次才是作為營利的手段。這牽涉到:ⅰ)部族間的勞務專門化(部族工業)。從中(有時候)又發展出ⅱ)種姓工業。不管哪種情形,原料來源的占有,因此也就是原料的出產,方為首要的現象,至於原料的購買或僱傭加工業,都是次要的。在ⅰ)的情形下,往往沒有形式上的占有,而ⅱ)的情形通常是氏族團體或家族團體世襲性地占有勞務明細化的營利機會。 b)限定顧客的工業,以勞務的明細化提供給某個消費者團體,這可能是:ⅰ)支配者團體(莊宅、莊園領主),ⅱ)夥伴團體(聖役制的)。其中毫無市場營利可言。若是ⅰ)的情形,則為家計性的勞務結合,有時是在領主的作坊內進行的工場勞動。若是ⅱ),則為世襲性的(有時是可讓渡的)占有勞動地位,提供勞務給被占有的顧客(消費者團體)。罕見的後續發展形態,見諸以下兩種特殊案例: Ⅰ. 勞務明細化的工業從事者,以下列形態(形式上不自由的)被占有: 1)作為領主的年金收入來源,然而也因此而(多半)成為實質上自由的(儘管形式上不自由)、擁有顧客的生產者(年金奴隸), 2)為了營利目的而勞動的、不自由的家內工業勞動者, 3)為了營利目的而在領主的作坊中工作的工場勞動者(不自由的家內工業)。 Ⅱ. 為了財政目的的、賦役制的勞務明細化,這和種姓工業(a-ⅱ)是同一種類型。 在礦業方面,形態也大致如此,亦即:使用不自由勞動者(奴隸或隸農)的王侯或莊園領主的經營。 在內陸運輸方面,亦有相應的形態:ⅰ)莊園領主占有運輸設備作為年金來源,聖役制的勞務攤派給某些特定的小作農;ⅱ)夥伴團體規制下的小型內陸商隊,商品為其所占有。 在海上運輸方面,ⅰ)莊宅、莊園領主或貴族擁有船隻,進行他們自己的商業;ⅱ)以夥伴團體的方式建造及擁有船隻,船長和船員都以自營商的身份參與營運,來往於地區間的小商人也作為託運者加入他們,所有的利害關係者共組分攤風險的結合體,嚴格規制商船隊伍。以此,所謂「商業」,無異於地區間的貿易,亦即運輸。 c)自由工業,以住宿傭工或僱傭勞動的方式,為不受限定的顧客從事生產,原料為顧客(消費者)所占有,而勞動工具則為勞動者所占有,若有設備,則為領主所占有(作為年金來源)或為團體所占有(以供輪流使用)。若是以「價格勞動」的方式來進行生產時,原料、勞動工具以及管理皆為勞動者所占有,若有設備,則(多半)為勞動者團體(行會)所占有。以上,無論何種生產方式,典型的情況是:營利皆受到行會的規制。 在礦業方面,礦產為政治支配者或莊園領主所占有,以作為年金收入來源;採礦權則為勞動者團體所占有;在行會的規制下,採礦不僅是對礦主(作為年金關懷者)的義務,而且也是對礦產共同體(作為休戚與共地依附於礦主,並與收益深具利害關係者)的義務。 在內陸運輸方面,船主與託運者組成行會,以確定旅次順序並規制營利機會。 在海上航路方面,船隻的分攤擁有、海上商船隊和航商康曼達,都是常見的。 朝向資本主義的發展: a)企業家事實上獨占貨幣經營手段,以作為預付勞動者的辦法。以此,企業家基於生產信用和對生產品的處分權而握有財貨生產的管理權,儘管勞動者在形式上仍然持續占有營利手段(在工業和礦業方面皆如此)。 b)企業家基於先前對市場知識的獨占,因而占有生產品的販賣權。並且,根據被賦予的獨占性(基爾特)團體秩序或政治力特權(以年金或貸款來交換),因而占有市場機會與貨幣經營手段。 c)附屬於家內工業的勞動者發生內在的紀律化:企業家提供給他們原料與裝備。 特殊的情況則為:家內工業根據在財政利害和國民(生計維持的)利害上所被賦予的特權,朝向合理的、獨占性的組織化發展。勞動條件的規制因營業上的特許而受到認可。 d)在企業家占有整個物質性生產手段的情形下,發展出工場經營的形態——在經營過程中沒有合理性的勞動專門化。在礦業方面,礦物、坑道與裝備等皆為礦主所占有。在運輸上,造船企業落入大戶的手中。普遍的結果是:勞動者與生產手段的分離。 e)生產經營朝向資本主義轉化的最後階段:製造與運輸的機械化。其次是:資本計算。所有的物質性生產手段皆成為(「固定」或經營)資本。所有的勞動力都變成「手(段)」。由於有價證券持有者的結合體關係化而使得企業變質,因而管理者也與生產手段分離而在形式上變成「官僚」,企業擁有者實質上則成為信用提供者(銀行)的代理人。 從以上的各個類型當中可以發現出各種實例: 1. 在農業方面,類型(a)移動耕作,是到處可見的,但其下的家族共同體和氏族經濟,在歐洲只零星可見,但在東亞(中國)則為典型。類型(b)村落共同體和馬克體,是歐洲與印度的本土形態。類型(c)約制性的莊園領主制,在各地皆為本土性的,而東方至今仍部分存在著此種類型。類型(d)將土地有系統地不斷重新分配給農民的土地支配與財政支配,較著重於土地支配形式的是俄國與印度(在印度,意思不同,指的是土地租金的轉換),較著重於財政支配形式的是東亞和近東—埃及。類型(e)小佃農經營的自由的莊園領主制,典型見於愛爾蘭,也出現在義大利、法國南部、中國和古代希臘化世界的東部。類型(f)使用不自由勞動的大規模耕作地制,出現在古代的迦太基—羅馬、各殖民地和美國南部各州。類型(g)財貨經濟,在土地所有與經營分開的形態上,英國屬之,在土地所有者從事經營的形態上,德國東部、奧地利某部分、波蘭、俄國西部屬之。類型(h)農民為所有者的農業經濟,見諸法國、德國南部與西部、義大利部分地區、斯堪的那維亞諸國、甚至(有條件地)俄國西南部、特別是近代中國與印度(只不過有所修正),都是本土自發性的。 以上這些(最終形態的)農業制度的高度多樣性,只有部分能歸諸經濟因素(森林開墾耕作和灌溉耕作的對比),其他就得歸諸歷史的命運,特別是公共賦役和軍事制度的形態。 2. 在工業方面(運輸和礦業制度方面資料尚不足以作全盤的說明), a)類型(a)-ⅰ的部族工業,普遍可見。 b)類型(a)-ⅱ的種姓工業,惟有在印度普遍可見,其他地方存在的只是為社會所蔑視的(「不淨的」)工業。 c)類型(b)-ⅰ的莊宅式工業,存在於以前所有的王侯家計里,最為顯著的是埃及,而全世界的莊園領主制里莫不存在著此種類型。類型(b)-ⅱ的聖役制工業,世界各處都有個別零星的例子(西方亦不例外),只有在印度方為典型廣布。特殊案例(Ⅰ)作為年金來源的人身領主制,盛行於古代;特殊案例(Ⅱ)賦役制的勞務明細化,盛行於埃及、希臘化世界、古羅馬晚期,中國和印度有時也看得到。 d)類型(c)的自由工業,作為壓倒性類型的古典所在為西方中世紀,並且僅此一處。儘管其他地方亦曾出現,尤其行會是普遍存在的(特別是中國與近東)。然而,古代的「古典」經濟里,此種類型卻全然付之闕如。在印度,種姓取代了行會。 e)在資本主義的發展階段上,西方之外的工業惟有類型b)是普遍分布的。發生此種差異的道理,單就純粹的經濟因素是無法加以釐清的。 * * * [1]Karl Bücher,「Gewerbe」,im Handwörterbuch der Staatwissenschaften;以及Die Entstehung der Volkswirtschaft. 英譯本(譯自德文第3版,1900):Industrial Evolution,trsl. S. Morley Wickoff(New York,1901)。 [2]韋伯此處是站在畢赫(Bücher)這一邊,反對以史摩勒為主的德國歷史學派所倡導的「經濟發展階段論」,參見Schmoller,「Städtische,territoriale und staatliche Wirtschaftspolitik,」Jahrb. f. Gesetzgebung,Verwaltung u. Volkswirtschaft,Ⅷ (1884),4 ff. and Ⅱ(1904),668 ff.;Bücher,「The Rise of the National Economy,」Industrial Evolution,op. cit.,pp.83-149。關於史摩勒與畢赫之間的爭論,參見Jb. f. G.,V. & V.,ⅩⅦ and ⅩⅧ(1893—1894)。——譯註 [3]在前面第十五節里已明白指出關於「勞務分配」(最廣義的「分工」)形態的基本劃分法,亦即(1)技術層面的勞務編派,與(2)社會層面的勞務編派,這兩大區分。以下第十六、十七節所處理的即為技術層面,十八至二一節處理社會層面。所謂「技術的」與「社會的」,韋伯並未特別加以說明。不過,就內容上看來,「技術的」層面指的是工場或工廠的內部當中,勞動的分化與統合,而「社會的」層面所指的則是包含個別工場或工廠在內並作為其構成要素的全體社會當中,勞動的分化與統合。然而,所謂「技術的」應該不只是人與工具或機器之間那種狹義的「工廠的技術性組織」,而是包括工廠內「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在內。——譯註 [4]第五章並未寫出,可參考第一篇第三章。——譯註 [5]以下十八至二一節是關於「勞務分配的社會形態」的分類學。在這個分類表之中又有諸如第二十節的注釋中所列的:土地(農地)占有的類型、礦山占有的類型、設備占有的類型、海運里的占有類型、作坊與工廠的占有類型等個別項目。——譯註 [6]所謂「對外全然是以單一的交易者姿態出現的連鎖性大企業」,是指借著卡特爾或托拉斯的形成而支配市場占有率、且價格與生產量皆依己意操作的巨大企業連合體。因「獨占」而進行市場統制(依韋伯的用語即借著經濟規制團體的形成所造成的市場規制),並非近代資本主義所固有,中世紀的商人與職工團體即明顯印證,這點韋伯也經常提及;不過,此處已限定「進行內在的勞務專門化與勞務結合的營利企業」,則顯然是指近代資本主義里的現象。參見前述第八節。——譯註 [7]在印度村落里,「所有的手工業者實際上也只不過是一種世襲的勞工(Instleute),用英文術語來說,是在某種『編制』(establishment)下的一員,並非個人的奴僕,而是村落共同體的僕役,世襲地擁有村落佃貸給他們的土地」(《印度的宗教》,第一篇第八章,86—87頁)。——譯註 [8]demiurgoi一詞原指古希臘的公共匠人(「為公眾服務者」),至於他們真的是領取年金者,還是領取個人勞務報酬,尚有爭議(參照M. I. Finley,The World of Oddyseus,New York,1959,51 f.)。韋伯通常是引印度村落的公共工匠為例:「凡手工業者、寺院僧侶、理髮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藝勞動者都居住於此(指村落園地,Wurt)。他們根據一種『神意的』基礎,對於他們的工作不支付工資,除受土地或收穫分額外,無其他報酬(鄭太朴譯,《社會經濟史》,44頁)。」 「聖役」(Demiurgie)是一種特殊情況下的「賦役」(Leiturgie)。換言之,當上級團體向下級團體或個人課以勞務義務,而這個上級團體並非「經濟團體」或「從事經濟行動的團體」,而單只是「規制經濟的團體」時,被課徵的勞務義務即稱之為「聖役」。在此情況下,由於上級團體並沒有本身的獨立經濟,課徵勞務義務的目的並不在於維持團體本身的家計,而是為了團體個別成員的需求。——譯註 [9]賦役制(Leiturgie)一詞在古希臘雅典時代(公前四、五世紀),指的是由富人(自願或強制的)提供金錢或勞役來支持一些公共事務的制度。例如「trierarchy」,是由富裕的市民提供資金來建造三層槳的戰艦(trireme),並須負擔此戰艦的一切開銷(包括水手、修補等);另外如「choregia」則是提供酒神祭典所需的合唱團、戲劇等。此外還有其他許多。被提名到的市民如果覺得還有人更有能力負擔,則可提出抗辯,對方可以接下此一職務,也可以拒絕,條件是必須與被提名人交換財產,要不然就得訴諸法庭。此一制度後來為羅馬所承襲,例如被選為「市議員」(decuriones)者即需負擔當地的公共支出,並負責稅收,不足則必須補齊。古埃及亦有類似制度。Leiturgie(liturgy)中文辭典一般皆譯為聖禮崇拜,此為後出之義,此處譯為「賦役制」。參見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p. 613;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p.1642。韋伯借用此一名詞來說明古代團體——包括家(household)、氏族、家產制國家或者像雅典那樣的古代城邦——解決其公共事務(即國家財政)所採取的手段。其特點為實物貢賦及徭役,然而不同職業、不同身份的人,其義務也各自不同。——譯註 [10]K. Rodbertus,「Zur Geschichte der römischen Tributsteuern seit Augustus,」 Jahrbücher f. Nationalök. u. Statistik,Ⅳ(1865);另參照M. Weber,Economic History,p. 108。 [11]此為卡洛林王朝所施行的莊園管理條例,是中世紀的這類條例中最著名者,一般認為是由查理曼所頒布(794或795)。另參照《支配社會學(Ⅰ)》,95頁。——譯註 [12]Gutswirschaft是指由物財領主(Gutsherr)所經營的大農場。自近代初期以來,莊園領主制在德國東西部各有不同發展。在西部,領主的土地支配、人身支配和司法支配漸次式微,最後只剩光是收取租稅的地租領主制;在東部,情形正好相反,物財領主集土地、人身、司法領主制之大權於一身,並未產生支配權分裂的現象,甚至更強行沒收農民的土地以擴大其領地。韋伯在《一般社會經濟史要論》中,曾舉此種領主制農場為「資本主義的大經營」之例,這是就其生產物著眼於市場的情況而言,若就支配形態而言,則與「資本主義的——近代的」僱傭形態相去甚遠。另參見《支配社會學》。 Instmann(複數為Instleute)是與上述物財領主訂定僱傭契約、領取實物報酬與些許土地、擁有家和主要農具而為物財領主的土地耕作的農業勞動者。他們固然隸屬於物財領主並與之有永續性的僱傭關係,但亦不同於中世紀時處於人身支配之下的農奴,譬如他們有自己的家庭,並且可以販賣自己飼養的牲畜。韋伯在其早期著作《德國易北河東岸的農業勞動者現狀》中,所討論的對象即是此種隸農。——譯註 [13]中譯文見《社會學的基本概念》,81—86頁。——譯註 [14]在羅馬法裡,惟有家長具有財產所有權,家長權服從者(家子、奴隸)所取得的財產,全都歸家長個人所有。然而事實上,在父親或主人的財產中,有特定的財產是委之於家子或奴隸來自由管理與收益的。此一慣習自帝政時代以來即漸次受到法律的保障。此種委託給家子或奴隸管理、收益(後來包括處分)的財產,稱為特有財產(peculium,merx peculiaris)。——譯註 [15]狄摩西尼(Demosthenes,前384—前322,希臘著名雄辯家),在雅典有兩個從他父親手中繼承過來的作坊。——譯註 [16]H. Gummerus,Der römische Gutsbetrieb als wirtschaftl. Organismus nach den Werken des Cato,Varro und Columells(Leipzig,1906). [17]genitium為西方中古時期一種大家族的形態。 [18]M. v. Tugan-Baranowskij,Geschichte der russischen Fabrik,trsl. B. Minzes (Berlin,1900). [19]韋伯根據畢赫的用語而做出「僱傭勞動」(Lohnwerk)、「僱傭勞動者」(Lohnwerker)與「價格勞動」(Preiswerk)、「價格勞動者」(Preiwerker)的區別。兩者共同的是皆為不從屬於領主的自由工人,以此,其與顧客的關係乃是根據「自由契約」且臨時性的(非永久性的)。他們沒有固定資本,但擁有自己的工具。兩者的不同之處在於:僱傭勞動者是為富裕階級而工作,產品多半並不供應市場,因而成為顧客生產者;價格勞動者則反之是為多數的民眾而從事生產,因而是市場生產者。就此而言,價格勞動者這一方是較接近資本主義的形態。——譯註 [20]「部曲」起於晚期羅馬帝國,其身份介於自由農與農奴之間。惟關於其確切性格,至今仍為西洋上古史學爭論重點。參見A. H. M. Jones,The Later Roman Empire,284—602(Oxford,1964)Vol.Ⅱ,pp.795—803。類似身份之農民亦普遍見於中國中古時期(東漢末至南北朝),當時稱為部曲或佃客。參見唐長孺《魏晉南北朝史論拾遺·魏晉南北朝時的客和部曲》,124頁。——譯註 [21]所謂「家士」是指非自由人出身而被其主人用來擔任重要家職或軍事職務者。他們因為工作的性質,無法參與直接的生產勞動,原則上從主人那裡接受土地(「服務領地」,Dienstland),由之得到收入。因本非自由人,他們的任免或領地的收還,理論上主人可自由為之。此點——與獨立性強而出身自由人的封建家臣不同——是他們會被任命為某些官吏的因素。無論如何,他們既被授予土地,即具有領主的地位。當他們的主人是一國之君時,他們所擔任的家職也可能包括「宮宰」等最高的官職,因此地位逐漸升到一般自由人之上。到了十三世紀左右,他們更明確地占有下層「貴族」的地位,所謂「騎士」大部分便來自此一階層。——譯註 [22]Beunden是指在村落馬克體的開墾規則(輪作、放牧權等)限制之外的耕地,相對於一般的農地,它們是可以圍起來的。領主所有的圈地(Herrenbeunden)有專門的官員(Beundehofmann)來管理。——譯註 [23]「大規模耕作地制,系以強制勞動來經營者。此種經營,專為販賣而勞動,所生產者為園圃生產物。大凡在征服的地方,征服者成為領主階級,同時有精耕的可能者,都可有此種經濟發生。它是殖民地的一種特徵。」(鄭太朴譯,《社會經濟史(上)》,104頁)——譯註 [24]所謂「年金莊園制」,是指莊園領主在土地支配、人身支配或司法支配等各方面的消退,領主成為單純的地租與年賦的受領者,而農民實際上已獲得自由。近代初期以來,德國西部地區的莊園制即走向此種形態。——譯註 [25]「紐伯瑞的傑克」,本名為John Winchcombe,16世紀的紡織業者;他的大工場部分仍現存於紐伯瑞。參見W. J. 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Ⅱ(London,1893),p. 229 f.,255 f.。 [26]這部分僅有尚未完成的斷簡殘篇。——譯註 [27]以上區別,參見注19。 [28]韋伯在《中國的宗教——儒教與道教》一書中,將這點視為中國社會異於其他社會的決定性特徵。——譯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