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中來信 · 第八封信
《調停法》的精神。它對專橫的權威採取的抵制辦法。小議會通過既成事實而消除了這一辦法產生的效力。對人們所說的幾種弊病的評述。對有關監禁的法令的分析。
先生,我根據你們的政府賴以建立的《調停法》,對你們現在的政府進行了一番研究之後,我不僅不責怪調停者們是存心把你們降落到奴隸的地位,相反,我要證明他們曾使你們的處境在好幾個方面都比那場迫使你們接受他們的調停的騷亂發生之前好得多。他們面臨的是一座人人都手執武器的城市;在他們到來之時,全城都處於危急和一片混亂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下,他們是不可能制定什麼解決的辦法的。因此,他們只好追溯到和平時期;他們研究了你們政府的原始的組建方案。他們發現,從你們政府走過的道路來看,最好的辦法是對它進行改造,重新組建。從理智和公平的原則出發,也不容許他們給你們建立另外一個政府;即使他們給你們建立,你們也不會接受。由於不可能消除政府的那些缺點,他們只好讓它們照你們的父輩留下它們之時的樣子繼續存在;不過,他們對其中幾個缺點還是做了糾正的;至於我在前面指出的那些弊端,沒有一個不是早在調停者們發現它們之前就在共和國存在的。他們對你們唯一做錯了的事情是:不讓立法者 注321 行使一切行政權,不讓它用強力支持正義。不過,由於給了你們一個既穩妥又合法的辦法,他們就把這個表面上的壞事變成了真正的好事:由他們來保證你們的權利的行使,就省得你們自己去保衛你們的權利了。唉!在人類經歷的許許多多苦難中,哪一項財產值得用我們同胞的鮮血去獲取?花這麼大的代價去爭取自由,這個代價也太大了。
調停者們也是人,是人就可能犯錯誤,但他們並未存心欺騙你們,他們也想處事公正。這一點是有目共睹,大家都可證明的。事實上,從各方面看,他們所擬的那部《調停法》中的缺點和含混不清的地方,往往產生於某種需要,有時候產生於判斷錯誤,但絕不是出自壞心。他們必須調和許多幾乎是不可能調和的事物,例如人民的權利與小議會的圖謀,法律的威信和人的權威,國家的獨立和《調停法》的有效實施。這一切,做起來是不可能一點矛盾都沒有的。你們的官員們正是從這些矛盾中撈到了許多好處,使一切都朝向於他們有利的方向發展,用一部分法律去破壞另一部分法律。
首先,非常明顯的是:《調停法》本身並不是調停者們強加給共和國的一部法律;它只不過是在共和國的成員之間達成的一項協議,因此,對國家的主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我認為,這一點在第四十四條中講得很清楚,它使合法召開的大議會有權按自己的意志修改《調停法》的各個條款。由此可見,調停者們並未使自己的意志凌駕於大議會的意志之上。他們只是在人們產生分歧的時候才進行調停;這在第十五條中講得很明白。
然而這樣一來,就使第三條中對大議會的權限所做的規定和限制成了空文,因為,如果大議會認為那些規定既然不能限制它的權威,那它們就不能限制它的權威的行使。當一個主權國家所有的成員要對他們自身的權力做出規定的時候,誰有權反對?從第三條推導出來的意思不是別的,而是:大議會是自己決定遵守那些限制,而在它認為應當超過那些限制的時候,它完全有權超過。
這就是我所說的矛盾之一;產生這一矛盾的原因,是很容易看出來的,不過,對那幾位滿腦子充滿了不同的政府的規章制度的全權代表們來說, 注322 是很難深入了解你們政府的真正性質的。民主制政體至今一直沒有得到人們的深入研究。所有那些談論這個問題的人,不是對它不十分了解,便是對它不太感興趣,或者從錯誤的方面對它加以論述。他們當中沒有一個人對主權者與政府、對立法權與行政權詳加區別。儘管沒有哪一個國家的這兩種權力不是互相分離的,但人們往往硬把它們混為一談。有些人認為民主政治的政府是這樣一種政府:人民全都是官員和法官;另外一些人認為只有在選舉首領這件事情上才有自由;還有一些人由於一直是處於君主治理之下,因此認為誰發號施令誰就是主權者。民主制政體當然是政治藝術中的一項傑作,但它是人為的;它人為的地方愈是值得稱道,便愈是經不起大家的眼睛深入觀察。先生,你先看第一條規定:只有小議會召開的大議會才是合法的;再看第二條:沒有小議會的認可,就不能提出任何議案;單單這兩條,就足以使大議會完全處於從屬地位。這難道不是真的嗎?還有第三條:在處理事情的權力方面,儘管讓大議會享有最高的全權,但卻窒礙難行,因為不經小議會的同意,它就不能行使,如此一來,所謂「處理事情的權力」豈不成了一句大空話嗎?雖然不限制擁有最高權力的大議會的權力,但並不使它在事實上不聽從於小議會;這樣就避免了一個矛盾。這充分證明調停者們因不深入了解你們國家的政治體制,所以才訂立了這些其本身不僅無用而且在目的方面是自相矛盾的條文。
也許有人會說,這些限制的目的,只不過是說明在哪些情況下,這個下級議會就必須召開大議會。這一點,我當然知道;不過,明確規定它有哪些權力不需要大議會的認可也能行使,這不更自然和更簡單嗎?對這邊規定的限制不就少於對那邊規定的限制了嗎?如果這個下級議會想超過這些限制,不就顯然要得到它的上級議會的批准嗎?我認為,這樣做就可以更加明確地把更多的權力集中在一個議會手裡;只有這樣做,才能如實地反映事物的本來面目,才能從事物的性質中找到明確規定不同議會的不同權力的方法,才能避免許多矛盾。
《鄉間來信》的作者硬說小議會就是政府;說它可以以政府的名義行使一切沒有授予國家其他機構的權力。他這個話的意思是:小議會的權力是先於法律的,是其他權力的始源;小議會手中還保留了許多沒有讓予其他機構行使的權力。先生,你現在從他的說法中看出你們的政治體制的性質了嗎?如此奇怪的論調,值得我們好好地想一想。
首先請注意:這裡 注323 指的是與小議會的權力相對立的執政官的權力,也就是說,它論述的是兩個彼此分離的權威機構中的每一個機構的權力問題。法律表述了執政官的權力,但未提小議會;它一字未提沒有執政官的小議會有哪些權力。為什麼呢?因為沒有執政官的小議會就是政府。可見,法律之所以對小議會的權力隻字未提,不僅不是表明它的權力沒有用處,反而是表明它的權力的範圍很廣闊。你看,這個結論多麼新奇。不過,只要前面講的那些話說得對,我們也承認這個結論是對的。
即使是由於小議會就是政府,法律才沒有明確規定它的權力,但它至少應當說明「小議會就是政府」,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法律之所以沒有說明這一點,正是為了表明它的目的與它所表述的意思是相反的。
我現在要問:哪一部法律曾經說過小議會就是政府?相反,我倒要指出有一部法律說的話與他們所說的話是恰恰相反的。在1568年的《政治法》中,我發現它的序言是這樣說的:「由於本城和本國的政府是由四位執政官、二十五人議會、六十人議會、二百人議會、大議會和一位普通法庭的庭長與其他機關組成的,因此,為了對公共財產和法庭工作進行管理,就需要保持良好的秩序。我們所奉到的命令迄今已完全執行;為了使它能在將來繼續得到執行……特作出如下規定……」 注324
我發現1738年頒布的法律的第一條說:日內瓦政府由五個機構組成。在這五個機構中,四位執政官單獨組成一個機構;二十五人議會(其中當然包括四位執政官)組成另一個機構。四位執政官還進入其他三個機構。由此可見,沒有執政官,小議會就不能成為政府。
我翻開1707年頒布的法律,當我發現第五條說:「執政官有管理和推行國家政務之權」時,我馬上合上書本說:按照這條法律的說法,可以肯定的是:沒有執政官,小議會就不是政府,儘管《鄉間來信》的作者硬說它是政府。
也許有人會說我本人在《山中來信》中也常常把小議會說成是政府。是的,我這樣說過,但我說的是在執政官主持下的小議會,因此,這個臨時的政府依然是我賦予「政府」這個詞所意指的政府;我賦予這個詞的意思,不是《鄉間來信》的作者在他的信中所說的意思,因為,按照我賦予它的意思,政府只能行使法律規定它行使的權力,而按照他所說的意思,則政府可以行使除法律明文規定它不能行使的權力以外的其他一切權力。
由此可見,持不同意見者們提出的反對意見是很有道理的,因為,法律對執政官所作的規定,是側重於規定他們的權力;而對小議會所作的規定,是側重於規定它的職責。我認為這個說法是完全正確的,而《鄉間來信》的作者竟用一個違背所有一切法律的論點來回答他們。先生,如果我的看法錯了的話,請你惠於指出我的看法錯在哪裡。
《鄉間來信》的作者認為他自己的論點是很正確的,並且問:「即使立法者沒有這樣看待小議會,難道人們就可以認為法律沒有在其他地方表述過它的權力嗎?就沒有在任何地方提過和規定過它擁有哪些權力嗎?」 注325
現在讓我來回答他這幾個莫名其妙的問題。立法者之所以沒有規定小議會擁有哪些權力,是因為他根本就不曾賦予它任何一種不受執政官約束的權力。雖說他有時候也提過小議會的權力,但那也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小議會在執政官的主持下,才享有權力。既然明確規定了執政官的權力,再另外規定小議會的權力,便是多餘的。沒有小議會,執政官什麼事情也做不成,而沒有執政官,小議會也同樣什麼事情也做不成;沒有執政官,小議會什麼也不是,比在助理議長薩哈贊主持下的二百人議會還不如。
關於幾部法律之所以對小議會的權力隻字未提的原因,我認為這是唯一合乎情理的解釋方法。但執政官不宜於採取這個方法。因為,如果他們採取相反的方法,不僅不明確規定大議會的權力,反而規定他們的權力,那麼,在文件中就不會出現他們的那些奇奇怪怪的解釋了。為了不表述法律沒有說過的話,他們這樣做,反而使人們把法律從來沒有說過的話當作是法律曾經說過的話。
有損公眾的自由和公民與有產者的權利的事情,何其多啊!我沒有講到的這類事情,還有多少呢?你們的憲法所產生的和好像是由它產生的弊端,儘管看起來不動搖憲法就難以消除,但都巧妙地由它規定的補救辦法而得到了糾正;這樣做,正符合調停者們的初衷。他們宣稱他們的宗旨是:「維護每一個人享有的國家的基本法規定的權利和特有的職權。」米舍利·杜克雷先生由於自己的不幸遭遇而感到十分氣憤,因而反對這部法律,說它推翻了政府的基本法規,並剝奪了公民和有產者的權利。他沒有看到有許許多多的公眾和個人權利因這部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而得到了維護和重新厘定;他尤其沒有認識到所有這十二條法律是否有效力,完全有賴於它給你們保留的那條唯一重要的法律。這是一條必不可少的法律,其威力足可壓倒所有那些對你們不利的法律;而且,為了要發揮那些於你們有利的法律的效力,這條法律是如此之非有不可,以致,如果他們能想辦法規避它的話,他們就會使所有那些於你們有利的法律變得一點用處也沒有。敘述到這裡,就敘述到了最重要之處了;為了很好地了解它的重要性,就需要把我以上所說的話仔細思考一番。
我們切不可把獨立和自由混為一談,這兩者的區別是如此之大,以致可以說它們是互相排斥的。儘管每個人做的都是他自己喜歡的事,但若他做的往往是使別人不高興的事,這就不能叫做自由狀態。「自由」二字的意思不是一個人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而是可以不做別人強要他做的事;「自由」還意味著不強要別人的意志服從我們的意志。誰當了主人,誰就不自由了:統治就是服從。你們的官員比任何人都更了解這一點;他們像奧托那樣:為了統治他人,就不能不也要為他人當奴隸。 注326 我認為,只有他人無權阻撓的意志,才是真正的自由意志。在共同的自由中,誰也無權做他人的自由禁止他做的事;真正的自由,其本身從來不是破壞性的。由此可見,不符合公理的自由是一種荒謬的行為,因為,任何一種不合理性的事,一開始做,就必然會處處窒礙難行。
由此可見,不受法律約束的自由,是沒有的;高居法律之上的人,也是沒有的。即使是在自然狀態中,也只有按照人人都必須服從的自然法行事,人才是自由的。自由的人民也有服從的時候,但他們不做任何人的僕從。他們有首領,但沒有主子;他們服從法律,而且只服從法律。正是有了法律的力量,他們才不屈從於人。在共和國中,人們給官員的權力設置界線,其目的是為了防止他們侵犯法律的神聖領域。官員是法律的執行者,而不是法律的主宰者;他們應當保衛法律,而不應當違犯法律。不論政府的形式如何,只要在治理人民的政府中不是某些人在起作用而是法律的機制在起作用,人民就都是自由的。總而言之一句話,自由是隨著法律的命運前進的;它的興亡是隨法律的興亡而定的。這一點,是最準確不過的了。
你們有很完善的法律,無論從它們本身來看,還是單單從它們已被大家公認為是良好的法律這個事實來看,它們都是很好的法律。由全體對每一個人規定的條件,對誰都不會是過於苛刻的。即使是法律之中最壞的法律,它也比最好的主人好得多,因為任何一個主人都是有他的偏向的,而法律則沒有。
從你們國家的憲法有了一個穩定的形式之時起,你們作為立法者的任務便結束了。為了大廈的安全,你們當前的任務雖然是要多方設置防止破壞的屏障,但首先還是要著力尋求鞏固它的方法。從這個意義上看,小議會的否決權是共和國的保證:《調停法》第六條講得很清楚; 注327 在這一點上,我完全贊同《鄉間來信》作者的觀點;我認為他講的道理是無可辯駁的,即使你們的官員要行使這項違背你們利益的權力,你們也只好忍受和默不作聲。明理的人是不會閉眼不看事實和違背真理的。
大功已經告成,今後的任務是使之永不變易。人們須知:立法者的事業之所以發生變化和遭到毀滅,純粹是由於執掌法律的人濫用法律,以法律的名義要求人們服從他們,而他們自己卻不服從法律。 注328 這樣一來,從最好的事情中便產生了最壞的後果:原本是用來防止暴政的法律竟變得比暴政更可怕。正是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所以你們的法律才明確規定了人們有提出不同意見的權利,儘管這一權利後來受到了限制,但得到了《調停法》的確認。這項權利使你們可以進行監督,不過,不是像從前那樣對立法工作進行監督,而是對行政工作進行監督;你們的官員雖然可以借法律的名義行使權威,但他們也只能向立法者提出新的法律,由立法者加以審議,看他們是否背離了明文規定的法律。單單這一條,你們的政府儘管有好幾個大缺點,但也能成為最好的政府,因為,在政府中,只要各部分都保持平衡,任何人就不能違犯法律,因為他要受到法官的監督;而法官也不能違犯法律,因為他們要受到人民的監督;這樣的政府,豈不是比任何其他政府都好嗎?
的確,要想從這一有利的地位中得到某些實際的好處,就不能把這一有利的地位建立在虛有其名的權利上;對任何一種權利的享有,都不能徒託空言。對一個違犯法律的人講說他在哪一點上違犯了法律,這純粹是多餘的,因為他本人早已知道,並同你一樣清楚。
普芬道夫說:權利是一項法定的資格,根據這個資格,我們有權獲得我們理應獲得的東西。一個人可以自由自在地發一頓牢騷,但這不能說是因為他有此權利;要說這是權利的話,那也是大自然讓每一個人都有的權利,沒有哪一個國家的法律曾剝奪過這種權利。誰曾說過要在法典中規定一條讓打輸官司的人有發牢騷的自由的法律?誰曾見過一個人因打輸官司而發牢騷便受到懲罰?哪一個國家的政府(不論它是多麼專制的政府)曾公布過一條法律不允許它的公民就他認為有益國家的事向君主或他的大臣提交諫書?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真的公布一條允許臣民有提交這類諫書之權的法律,這豈不反而令人好笑?這種事,不曾發生在一個專制國家,如今竟發生在一個共和國,發生在一個民主國家;他們竟公然說什麼允許公民,允許主權者的成員有向官員行使這種在專制國家中連最卑賤的奴隸也可行使的權利。
什麼!這項提《意見書》的權利,難道只獨一無二地限於提交一份他們甚至連看都不看一眼的文件嗎?對於這份文件,他們只乾巴巴地說一聲「不行」就了事了嗎? 注329 這項如此神聖地規定的權利,是花了許多代價才換來的,難道只能在少數幾種時機才能行使嗎?提了《意見書》之後,什麼結果也得不到嗎?他們說:誰敢提交這樣一種《意見書》,誰就是在指摘調停者用最卑鄙的手段欺騙日內瓦的有產者,而且這樣做的結果,等於是在否定全權代表們的正直和調停國的公正,不僅不合禮儀,而且還違背人之常情。
現在,我們不禁要問:這一權利究竟是什麼樣的權利?它的範圍有多大?如何行使?這一切,為什麼在第七條中不明確規定呢?人們有理由提出這些問題,其中的疑難值得我們仔細研究。
只要解決了其中的一個問題,其他的問題便可迎刃而解。現在,讓我們來揭示這一機制的真正精神。
在你們這樣的國家裡,主權是由人民掌握的。立法者雖然不經常露面,但始終是存在的。他們只能夠在大議會召開之時聚集在一起和發表意見;而在大議會閉會之後,他們並不因此就完全消失了;他們雖然分散在各處,但並沒有死亡;他們雖然不能以法律的名義發言,但可以監督法律的執行者。這既是他們的一項權利,也是他們的一項義務,在任何時候都是不能被剝奪的。無論是一位公民或一位有產者提交的《意見書》,還是幾位公民或幾位有產者聯合提交的《意見書》,都是他們就他們職責範圍內的事情發表的看法。關於《意見書》的定義,在1707年公布的法律的第五條中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在這一條中規定了當場簽字這一程序;這是很有道理的,因為一簽了字,就等於是投了贊成票,就像在大議會上那樣按人數計算了票數。不過,大議會的形式是只有在它合法召開的時候才能採用,因此,提《意見書》這個辦法有大議會的那個優點,而無大議會的這個缺點。當然,這不是像在大議會上那樣正式投票,而只是對提交大議會審議的事項進行討論,所以不計算票數;不投票表決,而只是發表各自的意見。不過,這個意見雖然只是某個個人或幾個人的意見,但由於這些人是主權者的成員,有時候可以因為他們的人數眾多,所以可以代表主權者,因此人們理應尊重他們的意見;雖然不把他們的意見看作一項決議,但應當把它看作一項希望得到採納的提案;至於最終是否採納,有時候還真的需要做出明確的決定。
這些《意見書》的內容,主要是兩件事情;這兩件事情的區別,將決定小議會採用什麼辦法對待這些《意見書》。這兩件事情,一件是對法律進行某些修改,另一件是如何糾正某些違犯法律的行為。這一部分的內容最為全面,它包括了《意見書》中提出的一切問題。它將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按照事情的內容分別用不同的詞句,責成總檢察長視公民向他提出的是「訴狀」還是「要求」 注330 而提出「公訴」或做出「批覆」。
這個區別一經確定,收到《意見書》的議會就應當按照《意見書》中所涉及的兩件事情中的每一件事情進行研究。在政府和法律已牢牢建立的國家中,人們應當儘可能不要變動它們,尤其是在小共和國,任何一點點兒變動都會牽動全局。對新法律的厭惡,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你們,你們肯定是感到不習慣的,而政府又不能過分阻撓新法律的訂立。當然,不論新法律多麼有用,它們的好處的可靠性總是不如它們的弊害之顯而易見的。從這個角度看,一個公民或一個有產者提出他的意見之後,他就盡到了他的職責,就應當相信官員們會認為他是了解他向他們提出的意見的好處的,而且,如果他們認為他的意見對公眾的福祉有益,他們是一定會採納的。因此,法律非常明確地規定:類似這樣的新法律的制定,甚至類似這樣的新建議的提出,沒有議會的認可,就不能通過;他們之所以堅持認為他們有否決權,其原因就在於此,而我也認為這個權力是無可爭辯地屬於他們的。
第二件事情的主要目的,卻恰恰相反;現在讓我們從不同的角度研究它。它的主旨不是修改法律或制定新法律,相反,它要竭力防止人們修訂法律;它不僅不制定新的法律,反而要竭力維護舊有的法律。當事物出現改變的傾向時,就應當不斷地想辦法加以阻止。對一切變革都嚴加防範的公民和有產者依法提出的意見,要達到的就是這個目的。立法者 注331 始終密切注視著他們制定的法律的利弊,並仔細觀察他們制定的法律是得到遵守還是遭到違犯,是得到正確的解釋還是遭到曲解。他們無時不密切觀察和監督。這是他們的權利,他們的職責,而且在誓言中已明確表明要忠實履行這個職責。他們在《意見書》中通篇陳述的就是這個職責涉及的事情;他們行使的就是這個權利;如果想把小議會的否決權擴大到否決這個權利,那是毫無道理的,甚至是很荒謬的。
就立法者來說,如果容許他們把否決權擴大到可以否決這個權利,那是違反理性的。因為這樣一來,法律的神聖性就會蕩然無存,國家的一切全都聽命於小議會的意志,而不按法律行事;小議會就成了絕對的主人,可任意踐踏、無視和更改法律對他們所做的規定。法律說「白」,他們偏說「黑」,把誰都不放在眼裡。在這種情況下,與其在聖彼得教堂隆重集會批准根本就不起作用的法律,還不如索性對小議會說:「先生們,這是我們為國家制定的一部法律,我們請你們作這部法律的執行者,你們認為什麼時候可以實行就什麼時候實行,你們高興在什麼時候違犯就什麼時候違犯。」
就《意見書》來說,若容許他們任意否決的話,那也是違反理性的,因為這樣一來,在1707年的法律中明文規定而且在1738年的法律中又再次確認的權利,就會成為一種徒有其名的虛假的權利;表述意見的自由就會成為一句空話,說了也等於白說:從來沒有任何人有異議的這一自由,若還需要法律來確認的話,這豈不可笑!
由此可見,這是很荒謬的,因為,假使真的出現了這種情形的話,人們就會懷疑調停者的公正,就會把你們的官員看作是騙子,把你們的有產者看作是容易上當的傻瓜,說他們花了那麼多力氣談判、討論和協商,為的竟然是把兩方中的一方交給另一方去全權處理;做了那麼大的讓步,而得到的回報是空話連篇的「保證」。
這些先生們 注332 也許會說那條法律的條文 注333 講得很清楚:「應首先經過二十五人議會的討論和通過然後經過二百人議會的討論和通過之後,才能提交大議會。」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就我們目前討論的問題來說,這條法律的條文,除了說明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以外,還說了其他的意思嗎?除了說明下級議會有先行討論和通過提交大議會的事項的義務以外,還說了其他的意思嗎?使法律規定的事項得以通過,這難道不是下級議會的職責所在嗎?什麼!如果下級議會不允許進行執政官的選舉,人們就不能進行執政官的選舉嗎?如果人們提出的人選遭到否決,就不能再提其他的人選嗎?
還有,這項贊成權和否決權,按照它的嚴格意義來說,是只適用於提出新法律的提案,而不適用於其目的是為了維護舊法律而提出的提案;這一點,誰不明白呢?你是否平心靜氣地想過:為了糾正違犯一項舊法律的行為,難道還需要先重新對該法律進行審議嗎?在該法律頒布時,在文告中就已經包含了一切與它的執行有關的事項了。只要議會一通過,該法律便宣告生效,就應當得到遵守,因此,誰違犯它,誰就要受到懲罰。何況有產者們在他們的《意見書》中只要求糾正違犯該法律的行為而隻字未提懲罰問題,這樣一項議案難道還需要他們批准才能提出來嗎?先生,這不是拿人開玩笑,又是拿什麼開玩笑呢?
這裡的分歧完全是這樣一個事實問題:法律遭到了破壞還是沒有遭到破壞?公民和有產者們說它遭到了破壞,而官員們說沒有。我請你想一想:還有什麼事情比官員們在這樣的事情中運用否決權更不合理的?人們對他們說:「你們違犯了法律,」他們回答說:「我們沒有違犯法律。」他們成了有關他們自身的案件中的最高裁判官;你看,就這麼一句話,真理就在他們一邊,就把明白無誤的事實給否定了。
你也許會問我是否認為只要他們這樣一說,就是他們違犯法律的明證?我沒有這麼說;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的官員們違犯法律之後,他們難免不利用他們所謂的否決權來否定他們違犯法律的事實。現在的問題已明擺在你們眼前:情況對誰最不利?如果不是確有其事,無權無勢的老百姓怎麼敢對明天就很可能擔任他們的法官的官員說「你辦事不公平」?這些老百姓,即使確信不會受到懲罰,他們為什麼要做這麼一件傻事?他們圖的是什麼?難道他們以為那些即使做了錯事也十分高傲的官員會愚蠢到承認他們沒有犯的錯誤嗎?恰恰相反,他們歷來是錯了也不認賬的;這不是很自然的嗎?他們手中有權,做了錯事也不會受到懲罰,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為什麼要承認他們犯了錯誤?他們怎麼會不受引誘去做錯事?當弱者和強者為某事發生爭執時(其實,弱者敢同強者發生爭執的情況是很少見的),吃虧的總是弱者,而實際上,有過錯的很可能是強者。
我當然知道不能用可能發生的情況作證據;不過,請問:在人所共知的違犯法律的事情中,如果許多公民都說事情辦得不公平,而被指責辦事不公的官員說沒有,在這種情況下,由誰來當裁判官呢?如果不讓了解情況的公眾來當裁判官,又讓誰來當裁判官呢?在日內瓦,不到包括雙方在內的大議會去找了解情況的公眾,又到什麼地方去找呢?
在這個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人民在受到不公正的官員的傷害後都能通過某種途徑向最高當局訴說他們的委屈;這使官員們感到害怕,因而防止了許多不公正的事情的發生。在法國,法院是極其嚴格地按照法律辦事的,但就是在法國,也有多起案件經過司法途徑被最高法院撤銷了原判。日內瓦人沒有這麼幸福。被小議會判處的一方,無論案情如何都沒有任何辦法向最高的主權者提出上訴。不過,一個老百姓不能為個人的利益做的事,大家為公眾的利益卻可以做,因為一切違法的行為都是有損自由的,因此是涉及公眾利益的事情;當大家都發出了不滿之聲的時候,就應當向主權者提出申訴;如果不這樣的話,則世界上就沒有哪一個法院、參議院或法庭不擁有那種只有你們的官員才敢竊取的可怕的權力了。任何一個國家的人民的命運都沒有你們的命運這麼糟糕。我認為你們的自由是一種有其名而無其實的自由!你想必會同意我這個看法。
如何行使這項提《意見書》的權利,是與你們的憲法的實施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只有通過這個辦法,才能把自由與服從結合起來,才能使你們的官員按法律行事而不對人民濫用權威。如果人民的訴求有確切的依據,而且理由很充分,就應當認為議會能秉公辦理。如果他們不秉公辦理,或者人們申訴的理由不足以使人不產生懷疑,則情況就會發生變化,就必須要由公意來解決了,因為在你們的國家裡,公意是最高的裁判官和唯一的主權者。從共和國建立之初,公意就已經通過許多途徑得到了人們的理解,而且這些途徑在憲法中都是有明文規定的。因此,對建立在一項早已有之的權利和對這項權利的習以為常的行使方法的基礎上的1707年法律,是用不著多作解釋的。
調停者們奉行了這樣一項基本原則,即:儘可能不背離舊有的法律,因此他們讓這一條保持了原先的樣子,甚至對它還著重重申。由此可見,根據《調停法》,你們在這方面的權利同以往是完全一樣的,因為那條規定這項權利的條文原封未動。
然而,調停者們沒有意識到:由於他們不得不對其他條文有所改動,因此就必須使這一條的意思更加明確,並增加必要的新解釋。遭到忽視的個人的《意見書》終將變成公眾的聲音,並迫使官員們不敢不受理他們的訴求。這個轉變是合法的,是符合基本法的規定的;無論在哪個國家,主權者最終都是以公眾的力量來執行其意志的。
調停者們沒有估計到官員會拒不受理人們的訴求;後來的事態發展表明他們是應當估計到這一點的。為了保證公眾的安寧,他們很正確地使權利和權力分離,甚至禁止有產者的和平集會和成群結隊地聚集在一起。不過,既然他們肯定了有產者們的權利,他們就應當以條例的形式規定行使這一權利的方法。然而他們沒有這樣做,因此他們制定的法律在這一點上是有缺陷的,因為,既然此項權利同以往是完全一樣的,則它便應當保有原來的效力。
現在,請看你們的官員是多麼巧妙地利用調停者們的疏忽,玩弄花招!不論你們的人數是多少,他們都把你們看作是單個的個人,加之他們已經禁止你們集會,所以把你們的集會看作是應被取締的不法行為(事實上,你們的集會並不違犯法律,因為你們保持了你們的一切權力,你們始終是國家和立法者的主要的組成部分);他們從這個錯誤的假定出發,給你們在責成他們召開大議會的權力的行使上製造許多根本就不存在的難題。事實上,只要他們遵守法律,則除了法律的權力以外,就沒有其他的權力能召開大議會。不過,儘管他們可以違犯法律,但法律的權力依然掌握在立法者手中,因此,他們不敢公開否認這項權力是掌握在最大多數人的手裡,便想方設法利用他們的否決權來否定行使這項權力的方法,然而,只要他們允許,這些方法使用起來是很簡便的,毫不困難的,要防止濫用,也是很容易的。
由此可見,在這件事情上,根本不會產生騷亂或使用暴力的問題,因為這兩者雖然有時候是需要的,但畢竟是可怕的,所以他們已經很明智地禁止你們採用,何況你們也從來沒有隨便採用過;而且,恰恰相反,你們從前也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時候,為了自衛才很慎重地偶爾採用(也許正是因為你們行事穩重,所以他們才允許你們還保有攜帶武器的權利,如果某些攜帶武器的人不隨意使用的話),我祈求上蒼,不論情況如何,今後在你們國家都永遠不要出現那種以刀劍相向的可怕情景。《鄉間來信》的作者多次在信中說:「當情況壞到極點的時候,什麼手段都是可以使用的。」即使他說得對,那也不能什麼手段都可以採用;即使暴政的淫威使受暴政之苦的人遭到非法的迫害,他為摧毀暴政而做的努力還是有成功的希望的。他們會不會迫使你們採用極端的手段呢?我認為不會;萬一你們真的採取極端的手段的話,我認為,你們反倒沒有辦法走出困境。從你們當前的處境來看,每錯走一步路,都會帶來極其嚴重的後果。一切引誘你們採取極端手段的事情,都是他們設下的陷阱;即使你們一時能當上主人,但用不了兩個星期,你們就會被徹底擊敗的。不論你們的官員怎麼做,不論《鄉間來信》的作者怎麼說,暴力都是不適合於用來實現正義的事業的。我不相信他們會迫使你們走到採用暴力這種境地,但我相信他們看見你們使用暴力反而會感到高興。我認為,你們不應當把這種將使你們失去一切好處的辦法看作是對付他們的好辦法。正義和法律是在你們一邊。我當然知道用這兩者去對抗權勢和陰謀詭計,顯然是力量不夠的,但你們只有這兩種手段可以採取,所以你們要自始至終緊緊依靠它們去達到你們的目的。
唉!為了國家的安寧,我已經把我所有的一切都奉獻於它了,我怎麼能贊成你們為了一點點利益就去擾亂它呢?先生,你是知道的,許多人都盼望我,甚至請求我回到日內瓦, 注334 說只要我一到日內瓦,我的權利就會得到恢復,我遭受的恥辱就會得到洗雪;還說只要我一露面,就至少會使那些迫害我的人感到震驚。現在,我正處於一種令人羨慕的地位:有一些愛出風頭的人還巴不得有此機會把自己大事炫耀一番,然而我,我寧可永遠流亡國外;我寧可放棄一切,甚至放棄了前途,也不願影響公眾的平靜。我為公眾的幸福奔走呼籲,我是值得人們相信我的真誠的。
公民們的和平集會,只有一個合法的目的,而且歷來是由官員們依法召開的,如今為什麼會遭到禁止呢?既然賦予有產者們提《意見書》的權利,為什麼又不讓他們按適當的程序提呢?為什麼不允許他們在他們之間商討呢?即使不召開人數過多的大會,難道不能讓他們的代表聚在一起討論嗎?除了按連隊開會 注335 和按有產者們在他們還是國家的主人的時候採用的討論方式以外,還有其他更好的和更合適的方式嗎?看見三十個人代表他們的全體同胞來到市政廳,不是比看見全體有產者一窩蜂似地來到市政廳更井然有序嗎?看見他們每個人都有意見要發表,但沒有一個人是在為個人的利益發言,這難道不值得稱讚嗎?先生,你是親眼見過的:人數眾多的代表為了不發生擁擠和喧囂的情形,便分成小組,每三十個人或四十個人一撥一撥地進入會場,一舉一動都做得比法律要求的樣子更莊重和更得體。日內瓦的有產者們的精神,就是如此。他們所做的一切,始終是他們權利範圍以內的事情。他們有時候雖表現得言語很生硬,但從來不亂鬨鬨地聚眾鬧事。他們始終衷心遵守法律,敬重他們的官員,即使在氣憤得快要發怒的時候,快要控制不住自己情緒的時候,他們也從不大發雷霆。他們心存公正,因而是性格最堅強的,心胸最寬宏的。那些對他們百般迫害的人,也是這樣的嗎?大家都知道他們從前使日內瓦的有產者們遭到了多麼殘酷的命運;他們今後還將使日內瓦的有產者們遭到什麼樣的命運,大家也是可以預料得到的。
真正配享自由的人們如今竟淪落到如此地步;他們從來沒有濫用過他們的自由,然而卻被當作最卑賤的群氓那樣處處加以防範和束縛。日內瓦的公民和主權者,竟被視為臣民,甚至還不如臣民,因為在絕對專制的政府管轄下,人們尚且允許臣民們召開沒有任何官員主持的社區會議嘛。
像他們那樣做法,兩個互相矛盾的規定是無法同時實行的:他們一方面允許你們有提《意見書》的權利,但另一方面又責怪你們缺乏凡事多加考慮的習慣,因而便不讓你們行使這項權利。這是不公平的;他們在不允許你們集體行使這項權利之後,就不應當再反對你們以個人的名義行使。如果說《意見書》的多寡取決於提意見的人的人數,因而在大會上不可能讓人們一個又一個地都提,那麼,讓官員們按照法律的規定接連不斷地批閱一千個人的條陳或聽一千個人的發言,這不也是很麻煩的嗎?這一點,他們怎麼沒有想到呢?
要解決《鄉間來信》的作者認為無法解決的困難, 注336 有一個很簡便的辦法。如果官員們不願意受理個人以《意見書》的形式提出的訴求,那就讓有產者的連隊分別在不同的時間和不同的地點集會,由連隊大會派代表遞交經大多數人投票支持的《意見書》,然後計算代表的人數,算出總數以後,立刻就可看出他們的意願是否反映了全國人民的心意。
請注意:以上這段話的意思,並不是說這樣分別以連為單位召開的連隊會,除了陳述他們對《意見書》中所說的事情的看法以外,還有其他的權利。由於這種會是單獨為此事召開的,所以除了個人的權利以外,便無任何其他權利。他們的目的不是修改法律,而是評說法律是否得到遵守;不是糾正不公正之事,而是指出如何防止不公正之事的發生。他們的意見,即使是全體一致的,也只能被看作是一份《意見書》。這樣做,人們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意見書》中的意見是否值得採納,或者,如果官員們允許的話,是否值得提交全體大會審議;或者,如果公民和有產者們願意的話,是否由他們自己去解決他們提出的正當要求。
這個辦法不僅簡便,而且很穩妥,一點不便之處都沒有;不但不需要為此而制定新的法律,只消把那道單獨為禁止集會而發布的命令撤銷了,就行了。如果這個辦法依然使你們的官員感到害怕的話,還有另外一個也是非常簡便易行的辦法。這個辦法也不是什麼新辦法;這個辦法是:恢復定期召開的全體人民大會, 注337 並限定它的目的只是討論人們在上次大會和這次大會之間的休會期間以《意見書》的形式提出的要求,而不審理其他問題。由於一項重要的區別, 注338 這樣召開的大會不享有主權者的權力,而只享有最高級別的行政官的權力;不僅不能對現有的法規進行修改,而且還應竭力一方面防止有人在會上提出新的法案,另一方面還應努力把一切事務都納入立法程序,讓行使公共權力的立法機關毫無阻礙地放手行使它的職權。這樣,官員們只需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就可使這樣的大會自行休會,因為,在沒有任何事項需要提交全體大會審議的情況下,如果召開全體大會的話,那是沒有用的,而且是很可笑的。看來,正如我在前面已經說過的,定期召開的全體人民大會很可能就是這樣在16世紀失去它的用處的。
人們之所以在1707年恢復全體人民大會,為的就是達到我在前面講的那個目的。今天重新提出的這個老問題,已經由接連三次召開的全體人民大會的最後一次會上通過的那條關於提《意見書》的權利的法律解決了。這項權利沒有被他們否定,而是被他們擱置了。此前,官員們雖可以拒不滿足有產者的要求,但他們不敢拒不把問題提交全體人民大會。然而,由於只有他們有召開全體人民大會的權力,所以他們總找藉口推託,遲遲不召開。從而使有產者們一等再等,不了了之。現在,有產者的權利總算得到了他們明確的承認,只不過把原訂4月9日召開的全體人民大會推遲到5月5日召開;據他們貼出的布告說:「這樣做,是為了消除在公眾中廣泛流傳的謠言,即全體人民大會的召開將被擱置或大大推遲。」
切不可認為此次大會是由於某種暴力或者是由於某些很可能引起騷亂的事件迫使召開的;因為這一切都是由代表們按照大會的要求商討決定的,而且公民和有產者們在開會時都是很安靜的,儘可能避免人數過多或帶有一種以勢壓人的氣氛。我可以說,他們是如此的鄭重其事,以致他們當中那些平常佩有寶劍的人都把寶劍摘下,然後才去開會。 注339 只是在一切都完畢了,也就是說在第三次大會結束時才有人叫喊「把刀拿來」!因為當時官員們舉措不當,考慮不周,派了三個城防連隊的士兵帶著插有刺刀的槍強迫把兩三百個還在會場的公民押送到聖皮埃爾教堂加以拘禁。
1707年恢復的這種定期召開的大會,在五年之後又召開了一次,但是,是用什麼方式和在什麼情況下召開的呢?讓我們看一下1712年的那道命令,就可以看出它是否有效。
首先,人們在最近眼見許多人被處死或被流放,因此膽戰心驚,沒有自由和安全感。他們發現那道大赦令完全是騙人的, 注340 是為了誘使他們中官員們的奸計而發布的;他們時時刻刻都提心弔膽,生怕那些在血腥屠殺中充當劊子手的瑞士兵 注341 來到他們的家門口。驚魂未定的人民在這道命令剛一發布時,便再次被投入到恐怖的氣氛中,因此,他們只好什麼都答應,什麼都照辦;他們意識到此次召開大會的目的,不是讓他們制定什麼法律,而是讓他們全盤接受官員們的旨意。
官員們是由於擔心定期召開的全體人民大會會給他們帶來許多難題,所以才召開這次大會;他們的這種擔心是毫無道理的,只要對你們的憲法和你們的有產者的心理稍有了解的人都是一眼就可看出來的。他們說目前正值瘟疫流行和饑饉與戰爭頻仍的時期,好像因為饑饉和戰爭就不能召開全體人民大會似的;至於說到瘟疫,只要早早地多加預防就行了嘛。他們怕敵人,怕心懷惡意和搞陰謀詭計的人,但從來沒有想到日內瓦人個個都是循規蹈矩的,何況過去的經驗滿可以使他們放心:在狂風暴雨頻頻來臨的時候,正是經常召開的全體人民大會挽救了共和國(這一點,我們在後面還將談到)並做出明智和果斷的決策。他們說這種定期召開的大會是違反憲法的,但實際上這種會是憲法最強有力的支柱;他們說這種會是違反《調停法》的,但事實是這種會正是《調停法》規定的;他們指摘這種會是過去沒有過的,但實際上這種會與日內瓦的法律一樣古老。在《調停法》的序言中,沒有一句是浮誇或不真實的假話。正是根據這篇精彩的序言,通過了定期召開全體人民大會的決議;儘管事先沒有向與會的人散發材料告訴他們將提出這項建議,沒有給他們時間進行討論和思考,加之那時候的有產者們對政府的歷史不十分了解,很容易受官員們的欺矇,但定期召開全體人民大會的提議還是以絕大多數贊成票通過了。 注342
官員們還有一個更厲害的使全體人民大會等於白開的辦法是:肆意違反法律規定的計算票數的方法。按1707年的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負責收票的是四個特任秘書,其中兩個由二百人議會指派,另外兩個由第一執政官當場從人民中選派,並在聖皮埃爾教堂進行宣誓,擔任這一工作。然而在1712年的全體人民大會上,他們全然不顧上次法律的規定,擅自指派兩位國務秘書收票。這一改變的理由何在呢?在如此重大的問題上,為什麼會出現這一不合法的舉動呢?這難道不是在恣意踐踏剛剛通過的法律嗎?他們從違反法律中的一條法律開始,接著又違反另一條!這難道不是得寸進尺嗎?既然此次大會的公報說會上的提案已經「幾乎全體一致通過,」 注343 為什麼公民們在走出會場時一個個都面帶驚訝和疑惑的表情, 注344 而官員們卻全都表現出勝利和滿意的樣子呢?這些剛剛「一致通過」這個意見的人的不同的面部表情,是自然的嗎?
由此可見,他們為了強行通過此次大會的提案,是使用了威脅甚至欺矇等手段的。不管怎麼說,這些手段都是違背法律的。請大家想一想:這些手段與他們裝模作樣地稱為神聖的法律是否協調?
即使此次大會的召開是合法的,而且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律, 注345 但是,人們不禁要問:召開此次大會的目的,除了使各項事情回到此次大會召開之前的狀態,從而使有產者恢復他們原先擁有的權利,還能有別的什麼目的嗎?即使把一個東西打碎了,它的各個碎片不依然是它們原先的樣子嗎?
事實上,對官員們來說,定期召開的全體人民大會只有一個不利之處;不過,這個不利之處是很可怕的。這個不利之處是:它迫使官員和他們主管的各級機構只能辦理他們職權範圍以內的事。單單憑這一點,我就知道這些令他們如此不快的大會將永遠也開不起來,甚至按連隊召開的連隊會也開不起來。不過,這不是我們要在這裡探討的問題;我也不在這裡探討該做什麼或不該做什麼,更不探討將來做什麼或不做什麼。在這裡,我只指出:我認為那些簡便易行的辦法是從你們的憲法中推導出來的,因此是不符合新的法律的,只有在他們的同意下才能被採用。有鑒於此,我認為,當前不僅不宜向他們提出這些辦法,反而應暫時採用《鄉間來信》的作者的辦法來解決那些小小的反對意見。不過,我要明確指出:儘管這位作者一心想在事情的性質中尋找根本就不存在的障礙,但實際上這些障礙全都是小議會存心設置的,何況即使存在,我們也有許許多多消除這些所謂的障礙的辦法,而且我們的辦法實行起來,既不違犯你們的憲法,也不擾亂社會的秩序和公眾的安寧。
現在讓我們回過頭來談正題,並嚴格按照最近頒布的法律來分析問題,你將發現,在行使提《意見書》的權利方面,根本就不存在什麼真正難以解決的問題。
一、首先,在確定提意見的人的人數方面,從最近頒布的法律本身來看,根本就不存在什麼困難;它對人數的多少沒有任何規定,也沒有說只有一個人提出的《意見書》,其效力就不如一百個人聯名提的《意見書》。
二、關於公民有提請召開全體人民大會之權的問題,這更不是什麼難題了。 注346 因為這項權利不論是否會造成危害,都與提《意見書》的權利無關。由於每年都要召開兩次全體人民大會舉行選舉,所以可以不必專門為此事召開一次特別大會,只需把經過小議會審議的此項提案提交最後一次大會表決就行了; 注347 而且,開會的時間即使要延長,也延長不到一個小時。這一點,凡是熟悉會議程序的人都知道,不過,要注意:必須把這個提案提請在選舉之前投票表決,因為,如果等到選舉完畢之後才投票表決的話,執政官們說不定會像他們在1735年那樣,在選舉一結束的時候便立即宣布散會。
三、關於增加召開全體人民大會的次數的問題,這一難題也隨著前面所說的那個難題的解決而解決了。既然沒有困難了,還有什麼危險的事情會發生呢?我不明白的,就是這一點。
如果只閱讀《鄉間來信》和1712年頒布的法律與舒埃先生的演說的話,人們是會不寒而慄的。不過,情況到底如何,現在讓我們來仔細分析一下。舒埃先生說:只有少開這樣的會,共和國才能得到安定。其實,他這個話應當反過來這樣說:只有在共和國安定的時候,這些會才能少開。先生,請你閱讀一下16世紀日內瓦城的《大事紀要》。城中的居民是怎樣擺脫壓在他們身上的雙重桎梏的?他們是怎樣粉碎那些試圖分裂這個城市的叛亂集團的陰謀的?他們是怎樣抵禦那幾個借援助之名行奴役你們之實的貪婪的鄰國的進攻的?他們在城中是怎樣建立宗教的和政治的自由的?他們是怎樣使憲法得到鞏固的?他們是怎樣完善你們政府的體制的?發生在這個名留史冊的時期的事件,真是一連串奇蹟。暴君、鄰國、敵人、朋友、臣民、公民、戰爭、瘟疫和饑饉,這一切都好像是不約而同地在為摧毀這個不幸的城市而努力。很難想像一個初具規模的國家能逃脫所有這些危險。日內瓦不僅逃脫了這些危險,而且正是在危機四伏的環境中完成了它的立法大業。正是由於經常召開全體人民大會 注348 和公民們的沉著與堅定,人們才終於克服了重重障礙,使從前內部分崩離析的城市得到了自由和安寧。在國內把一切都納入正軌以後,人們便集中力量對外進行光榮的戰爭。最高的議會完成了它的任務,此後就由政府來執行政府的任務了。日內瓦人今後要做的事情是:保衛他們贏得的自由;他們在戰場上表現得是很勇敢的士兵,今後在議會裡也將表現得是堂堂正正的公民:他們已經這樣做了。從日內瓦城的《大事紀要》就可看出,全體人民大會在有關你們國家的大事中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而你們的官員們卻認為它是可怕的禍根;他們對它百般阻撓,但歷史證明,他們的阻撓是不會成功的。
四、他們說你們的鄰國都是大國,因此有遭到它們指摘的可能。其實,這個難題也是容易解決的;我認為,最好是用具體的事實來駁斥這一詭辯。大家須知:歷次全體人民大會的決議都是充滿了智慧和勇氣的;決議中從來沒有使用過張狂放肆的語言,也沒說過膽小怕事的話;人們有時候還在會上發誓要為國捐軀。在人民最有影響力的幾次大會中,哪一次大會曾因行事不當而使鄰國感到不快?哪一次大會曾對鄰國表現出俯首帖耳的樣子?我敢說,這樣的大會,誰也舉不出一次,而對小議會的所作所為,我就不敢打這個保票了。這一點,在這裡按下不說,讓我們接著談正題:當問題涉及需要做出新的決議時,就應當先由下級議會提出,然後由全體人民大會決定是否採納,此外,便既不多贊一詞,也不對它發生爭議。由此可見,他們的反對意見是沒有道理的。
五、至於說到會引起人們對所有的法律產生懷疑和誤解的問題, 注349 那更是站不住腳了。因為此事根本不涉及對法律的解釋和斟酌詞句的問題,而是要求把一項法律付諸應用的問題。官員們也許有辦法把一件本來是非常清楚的事情說成是不清楚,但他們無法掩蓋事情明白無誤的事實。可見這些先生們是在試圖改變問題的性質。根據一條法律的措辭來指出它遭到了破壞,這不是對那條法律產生懷疑。事實上,只要在法律的措辭中有一句話可用來證明小議會做得對,小議會就必然會在答覆中利用這句話來證明。在這種情況下,《意見書》就會失去其效力,即使提意見的人堅持,在全體大會上也一定會被否決的,因為公眾的利益太重要、太現實,而且牽連的範圍太廣,所以誰都不願意動搖政府和法律的權威,不願意在法律沒有被破壞的情況下貿然宣稱法律被破壞了。
由此可見,立法者和法律的起草者應十分注意,不要使法律的措辭含混不清;如果含混不清的話,那就要依靠官員一秉大公,在執行的時候明確規定它的意思。如果法律有幾個意思,他有權採用他認為合適的意思。但這項權力不能擴大到改變法律條文所表述的意思,更不能添加它原來沒有的意思;否則,就沒有法律可言了。經過我們這樣一說,問題就變得十分清楚了,就有利於正確意見的發表並得到大會的採納了。這樣,不僅不會產生沒完沒了的爭論,反而會防止爭論;不僅可使人們不至於由於利益和個人情緒的驅使而對法律作隨心所欲的任意解釋,反而會使人們相信法律是怎樣表述的,就是怎樣的意思,人們尤其不會在每件事情上都懷疑官員們對法律故意加以曲解。如果一開頭就採取這些辦法的話,困難就不存在了;這難道不是很明白的嗎?
六、至於說這是在強要小議會服從公民的命令, 注350 這個說法是很可笑的。因為,很顯然,《意見書》不是命令;任何一個要求得到公正處理的人提出的上訴狀,也不是命令。只不過官員們必須對上訴人提出的要求做出公正的處理;而小議會也應當滿足公民和有產者們在《意見書》中提出的正當要求。儘管官員們的地位高於個人,但他們不能因為地位高,便拒不把個人應得到的東西給予個人。作為下屬,個人雖然使用了謙卑的詞句,但並不因此就失去他應得到該給予他的東西的權利。從這個角度看,我們可以說《意見書》就是給小議會下的一道命令,是下達給第一執政官的一道命令,要他把《意見書》轉送大會。這是他責無旁貸地應當做的事情,不論他是贊同《意見書》中的意見或不贊同《意見書》中的意見。
此外,小議會還利用「《意見書》」這個含有「下級向上級呈遞」的意思的詞,說了一些誰也沒有爭議的事情。他們這樣做,表明他們忘記了在《調停法》中使用的這個詞,在他們提到的1707年的法律中並未作用;在1707年的法律中使用的是「《諫書》」;這個詞的意思,與《意見書》的意思有所不同;另外,還需指出:在官員們向主權者呈交的《諫書》與主權者的成員向官員們下達的《告誡書》之間,是有區別的。你也許認為我在這裡對他們的這樣一個反對意見也做出回答,簡直是多此一舉,不過,你要知道,他們的這個反對意見,也同他們的其他大部分意見一樣,是需要加以駁斥的。
七、最後,關於他們所說的某一個有身份的人對小議會援用來懲辦他的法律的意思提出異議的問題,以及關於他誘使公眾對他表示支持的問題,我覺得我最好是不把他們所說的那些話看作真的是什麼問題。啊!誰曾見過日內瓦的有產者們行事像一群奴隸?誰曾見過他們性情激動,處處模仿他人?誰曾見過他們頭腦愚鈍,而且敵視法律,輕易就為別人的利益而仗義執言?事實上他們每一個人都只有在自己的利益在公眾的事務中受到損害的時候,才站出來發表議論,表示關心。
做不公正之事的人和搞陰謀詭計的人,往往都是有後台的,但公眾是不支持他們的。在這一點上,人民的聲音就是上天的聲音,然而不幸的是,這神聖的聲音在強權面前總顯得很微弱。受壓迫的無辜的人們哀聲叫屈,而濫施暴政的人對他們毫無憐憫之心。用陰謀詭計誘使人們做的事,受益的都是那些站在統治地位的人;這一點,是從來沒有例外的。玩弄花招,散布謬論,使用利誘、恐嚇和籠絡等手段,以及製造表面上政通人和的假象,這一切,都是那些掌權的和善於欺矇人民的人的拿手好戲。在一個小城市裡,無論是玩弄手段還是拼實力,哪一次不是那幾個豪門大族占上風?他們把他們的親朋好友和各種黨羽串聯起來,再加上小議會的權力,強詞奪理,不是每一次都把那些敢到他們太歲頭上動土的平民百姓打得一敗塗地嗎?你此時此刻看一下你周圍發生的事情,就知道了。儘管有法律作你們的後盾,儘管正義和真理在你們手中,再加上你們對公眾利益和個人的安全也極其關注,但這一切可以用來推動民眾的有利因素也難以保證那些為反對明目張胆地違法行為而大聲疾呼的可敬的公民不受壓迫。他們問:在一個政治開明的國家裡,一個頭腦一熱便隨便提意見的人的利益,比國家的利益更能得到眾多的人的維護嗎?要麼是我對你們的有產者和你們的首領們的了解不夠,否則就真的是有那麼一份《意見書》的理由不充分(這種情況我還沒有聽說過);如果這兩種情況都不是,那就是這位作者 注351 值得懷疑了:我們雖不能說他是一個可鄙視的人,但至少可以說他是一個居心不良的人。
既然聽我講話的人都是日內瓦人,還用得著我來對官員們提出的這類反對意見進行駁斥嗎?在你們城中,誰沒有嘗過他們心狠手辣的滋味?然而又有誰由於他們說了那麼多困難就真的願意放棄這項有法律依據的基本權利而不行使呢?沒有;因為,就連提出這些困難的官員們自己也心知肚明它們是純屬子虛烏有嘛。恰恰相反,如果真的放棄這項受到限制的權利,那就必然會給臭名昭著的寡頭政治集團打開濫用權力的大門;正如我們所見到的,那就一定會讓他們發展到無需任何藉口便可任意侵犯公民們的自由,無需經過任何法律程序便可公然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不顧眾人的抗議而任意關押公民。
他們對這些法律所做的解釋,其踐踏法律的程度,比借法律之名行暴虐無辜之實的暴政更有過之。他們對你們講的那些理由,能成為理由嗎?他們不僅把你們看作奴隸,甚至把你們看作小孩子。唉!他們怎麼能對如此明確的問題說不知道呢?他們怎麼能胡攪蠻纏到如此程度呢?先生,把問題都通通擺出來,不就把問題解決了嗎?經過以上這番分析之後,我就打算結束這封信,而不想把它寫得太長了。
一個人被認定應當收監的情況有三種:一種是根據另一個人對他正式提出的控告書;第二種是在作案現場當場被抓獲,或者在眾目睽睽之下重犯他過去犯過的罪行;第三種是根據上級的指示或某些秘密報告及某些跡象與官員們有充分的理由,而由官員下令逮捕入獄。
在第一種情況下,按照日內瓦法律的規定,原告應當同被告一起入獄。此外,如果他沒有清償債務能力的話,他還須交一定數量的訴訟費。這樣做,對原告是有利的,因為這會使人們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是被誣告而關進監獄的。
第二種情況的理由就在事實本身,因此,被告也會自行承認他之被關進監獄,是罪有應得的。
在第三種情況下,由於既沒有第一種情況所說的一方提出的控告書,也沒有第二種情況所說的明白無誤的證據,因此就只能靠官員們秉公辦案之心,按照法律行事,儘可能採取不出錯誤的辦法辦理。
以上所說,是立法者在這三種情況下應當遵循的原則,現在讓我們來研究這些原則應如何應用。
在一方正式提交控告書的情況下,一開始就應當建檔立案,按司法程序辦理。這就是為什麼案子首先要經過初審的原因。在「初審之後,如果沒有得到法庭的允許,」 注352 是不能強行關押的。正如你所知道的,日內瓦人所說的法庭,是由檢察官和他的幾名助手(人們稱他們為陪審員)組成的。由此可見,控告書只能向法庭的法官提交,而不能向別人提交,更不能向執政官提交,由法官下令將雙方加以關押,只有在兩方中的一方「認為自己受到的處分過重」 注353 時,才能向執政官提出上訴。 《民法》第十二編的頭三條指的顯然就是這類罪行。
至於被當場發現的現行犯,不論他犯的是警察有權懲辦的暴行還是其他罪行,雖任何人都可以捉拿他,但只有擁有某種執執權的官員,如執政官、小議會的成員、檢察官或陪審員,才能將他關進監獄;而其他官員,無論是一個官員或幾個官員,都是無權將他收監的。此外,法庭還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在押的人進行審訊。很顯然,無論是就案件的類型來看,還是就被告被稱作「罪犯」來看,《民法》第十二編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條指的就是這種情形,因為在案子開審以前,只有現行犯和有前科的人才被稱為「被告」。如果有人硬說「被告」與「罪人」這兩個詞是同義的話,則被強行關押的「無罪之人」與「罪人」也是同義語了。
《民法》第十二編的其餘部分沒有談監禁問題;從第九條起(含第九條),講的都是各種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和審判形式,而對按上級指示關押人的問題,也一字未提。
不過,在《政治法》中,那條關於四個執政官的職務的法律條文又談到了監禁問題。為什麼呢?這是因為該條法律直接涉及公民的自由。在這一點上,執政官行使的權力是一種政府的權力,而不是法院的權力;一個普通的法院是不擁有這個權力的,因此,法律把這項權力只授予執政官,而不授予檢察官或其他官員。
為了防止執政官產生我在前面所說的那些錯誤,法律規定:他們首先應當「召集有關人員進行研究和審查,」然後,「如果必要的話,才下令關押。」我認為,在一個自由的國家裡,法律不能不對這一可怕的權力施加限制,公民們必須有種種合理的安全保證,才能在盡了他們的義務之後,安安穩穩地睡覺。
第十二編的另外一條關於現行犯和有前科的罪犯的表述,同《政治法》中關於刑事案件的第一條的說法是完全一樣的;看來,這是重複該條的說法;區別在於:在《民法》中是從法律的角度表述的,而在《政治法》中則是從公民的安全這個角度表述的。由於這些法律是在不同的時期制定的,它們是人的作品,所以不能指望它們互相衝突的條文一條也沒有,更不能指望它們是十全十美和一個缺點也沒有的。只要在總體上把各個條文加以比較之後,能看出立法者的精神和他們之所以那樣制定的理由,就夠了。
補充一個看法。這些如此之合理合法的權利,持不同意見者們竭力爭取的這些權利,在主教掌握主權的時期你們享受到了,納沙泰爾的人民在他們君王的統治下也享受到了,而如今你們已經是共和國的人民,反而有人竟公然想剝奪你們的這些權利!請你看一下《阿德馬魯斯·法布里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以及其他幾條關於日內瓦的權利的表述。日內瓦人對這部法律的尊重,不亞於英國人對更古老的大憲章的尊重,可是《鄉間來信》的作者公然對你們如此輕蔑地談論你們的這部法律,然而我不相信他敢像對你們這樣傲慢地到英國人那裡去談論他們的大憲章。
他公然說什麼這部法律已經被共和國的憲法廢除了。 注354 然而,恰恰相反,我在你們的法律中經常發現「同過去一樣」這句話重申過去的做法,從而重申該法律賴以制定的權利。看來,那位主教已經預見到了那些本該保護這些權利的人將侵犯它們。我還發現那位主教在該法律中一再宣稱這些權利是永久不變的,沒有一個字說它們沒有用處,更沒有一個字說可以將它們廢除。現在,請你看一下後面這個與《鄉間來信》的作者的論調截然相反的說法:博學的舒埃執政官在他給托桑先生的信中說,由於改革,日內瓦人已經享受到了主教(這個城市世俗的和精神的君主)的權利。然而《鄉間來信》的作者的看法卻相反;他說日內瓦人現在已經失去了主教給予他們的權利。這兩個人的說法完全不同,我們該相信哪一個呢?
唉!你們在身為自由國家的人民的時候反而失去了你們作為臣民享受的權利!你們的官員公然剝奪你們的君主給予你們的權利!如果你們的先輩獲得的自由是這個樣子的話,你們必然會為他們因爭取這種自由而流的鮮血感到十分痛心的。這部獨特的法律,過去曾經使你們成為主權者,儘管如今反而使你們失去了你們的權利,但我覺得,還是值得向人們大講特講的,而且,為了使它能深入人心,不論把它講得多麼神聖,都不為過。這部被廢除的法律,現在怎麼樣了?很顯然,要想運用這部獨特的文獻,首先就必須把它向公眾講解得十分清楚。
從以上所說,我敢肯定地得出這樣的結論:不論在任何可能發生的案件中,日內瓦的法律都沒有說執政官或其他什麼人有任意將人關入監獄的絕對權力。然而實際情況卻不是這樣;小議會在給持不同意見者們的答覆中卻堅稱他們有這項不可辯駁的權力;他們想怎麼用這項權力,就可以怎麼用這項權力。否決權的妙處就在於此。
我寫這封信的目的,是想闡明提《意見書》的權利是與你們的憲法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它不是一項徒有其名的權利,而是1707年的法律明文規定並由1738年的法律再次肯定的權利,因此是一定要實際運用的。在《調停法》中之所以沒有提到這項權利如何運用,是因為它不屬於《調停法》的範圍;而它之所以不屬於《調停法》的範圍,是因為它本身是由你們的憲法的性質產生的,而且在憲法中還以另外一種方式對它給予了保證。只要有這項權利,再加上它的實際運用,就能使其他一切權利得到可靠的保證;只有這項權利能真正彌補他們從有產者手中奪走的權利。有了這項權利,就能使國家的各個部分保持牢固的平衡,並顯示《調停法》的深遠意義;沒有這項權利,《調停法》就會成為世間難以想像的不公平的法律。至於他們所說的這項權利在行使方面的那些困難,是很可笑的,是他們任意杜撰的,是不能消除絕對的否決權帶來的危害的。先生,我想闡明的就是這些問題;至於我是否把問題闡述清楚了,就要由你來判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