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氏皇朝經世文續編 · 卷九十一 刑政二律例上
對用刑說
管同
世皆謂今之用刑輕於古昔。故民不畏而犯法者多。其說曰。漢高之法。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今之律例。有故殺。有誤殺。有下手加功之殺。故殺者死。而誤殺者未有或死者也。下手加功者。仍以致命不致命為分。致命者或幸不死。而不致命者。未有或死者也。其法如此。用法者大抵避重而就輕。故殺人者往往不死。民見殺人者之猶可以不死也。彼何憚而不殺人。故不畏而犯法者多。今當一效漢法。直曰殺人者死可也。奚用多律為。是論也。愚請折之。今士大夫之家。有器皿焉。一奴故壞之。一奴誤壞之。一奴謀壞焉。而一奴助之。是數奴者。主人將以一例處之乎。故壞與謀壞者。笞而逐之可也。助而壞之。其輕譙足矣。
彼誤壞者。遇牛宏。則且曰爛女手。遇韓琦。則爇須無言。而俾執燭如故。何罪之有焉。人命之重。固非若器皿之輕也。然其中實有故殺誤殺之分。實有下手加功之異。情事懸殊。用法者安得以一例處之。漢高之興。庶事草創。約法三章。然未幾法不足用。故必命蕭何造律。設使初法可行。漢有天下。後奉行三語足矣。造律何為。若是者豈徒漢為然。尚書呂刑。孔子錄以垂教者也。其言五刑之屬。至於三千。古之明王。豈其不樂於簡哉。世故日降。人情日紛。不多為科條。不足以盡天下之情。而窮天下之變。今不問其情事為何如。第曰殺人者死。是荒陋之說。不應經典者也。天下之事。名實而已矣。今之製法。緩既死之辜。重失入之罪。仁厚邁乎前世。要之殺人者死。必有主名抵罪者。是名實在也。名實在。則民已知懼矣。何慮乎不畏之多。即使幸而不死。人命株及。亦必遭毒刑。入牢獄。拘禁如犬豕。少者一年。多者二三年。然後為徒流。或竟逢赦宥。雖不死而懲之者極矣。如此而仍犯法。非人情也。謂此可以僥倖不死。而樂效其犯法者。尤非人情也。世固有桀驁兇悍不畏死者。然如此人。雖峻法豈能使其變更哉。蓋經有之。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是自古賢聖皆言省刑。未有或言峻法者也。漢以文景為盛。漏網吞舟之魚。宋以仁宗為盛。所用者或止於鞭朴。惟商鞅治秦。王猛佐苻堅。皆教之峻法以殺人。致二秦之祚不長。
國家慎重人命。曠古未聞。蓋古者富俠酷吏者。操生殺之權。今雖宰相不能妄殺一人。古者人命繫於刑官而已。今自州縣府司督撫以內達刑部。而奏請勾焉。殺一人而文書至於尺許。民之感激也深。天之垂佑也至。社稷延長。端賴於此有識之士。不當於此時而議嚴刑也。
修例宜慎
宋邦
謹按律文四百五十七條。歷代相因。至雍正五年。刪改增並。定為四百三十六門律。垂一定之法。例則因時制宜。定限五年增修一次凡。歷年欽奉 上諭。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應纂為例者。並舊例內應修應刪者。刑部悉心參考。分為修改修並移改續纂刪除各名目。開列本例之首。並逐條加具按語。繕冊進 呈。恭候 欽定。是 聖世祥刑之典。莫慎於修例。一經修定。永遠遵行。關係最大。一字一言。必參酌盡善。寬嚴得中。庶有合於欽恤之意乎。
經訓
易先王以明罰法。
書呂刑輕重諸罰有權。權一人之輕重刑罰世輕世重。權一世之輕重惟齊非齊。法之權也有倫有要。法之經也 又明啟刑書胥占。咸庶中正。胥占。與眾占度也。
獄貴有斷制
宋邦
斷制之義甚廣。而大旨不外准情配理。得審處之權衡而已。嘗聞治獄有四要。公則不偏。明則能照。慈則不刻。斷則能。竊謂惟公與明與慈。然後可以善吾斷。否則吾不知所謂斷者何如也。
經訓
書呂刑非折獄。惟良折獄。罔不在中。
禮王制有旨無簡。不聽。附從輕。赦從重。有發露之旨意。而無簡核之實跡。則難於聽斷矣。於是有附焉。有赦焉。附而入之。則施刑從輕。赦而出之。則宥罪從重。又意論輕重之序。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所犯雖同。而有輕重淺深之殊者。不可概議也。故別之。所謂權也。
至誠開導令愚民悔悟
宋邦
小民狃於習俗。不知禮讓。往往激於一時之忿。遂成不解之。此險彼健。訐訟不已。一口之氣未伸。全盛之家幾破。為官長者。遇有此等詞訟。必須多方開導。使兩造及早和息。則所以保全愚民者不少。又有於饑寒。偶罹法網。懲處之餘。尤貴深其訓誡。人苟悔罪。雖惡人許其自新。所貴吾至誠惻怛有以感動之耳。凡人具有天良。鮮有不可以勸化者。勿概以若輩為不屑教誨也。
經訓
書大禹謨刑期於無刑。民協於中。 康誥民罔迪不適。適。從也。言民無導之而不從者也。
詩魯頌匪怒伊教。
受訴不可成見
宋邦
徇受請託。稍存直道者不為。惟先入之言最易惑人。兇徒挾仇誣攀。訟師刀筆漁利。往往憑空捏造。淆亂黑白。偶爾訪察。則袒原告者。說原告之詞。袒被告者。說被告之詞。又或別衙門業已有供。亦難據為信讞。一為偏向。遂至抑莫伸。
經訓
書君陳殷民在辟。予曰辟。爾惟勿辟。予曰宥。爾惟勿宥。惟厥中。
呂刑罔不中聽獄之兩辭。無或私家於獄之兩辭。
平反獄
宋邦
謹按。律載若犯人自行反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審錄官即便再與推鞫。若囚犯明稱抑。不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見有司囚等第又例載法司如遇一應稱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又法司遇有重囚稱。原問官員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辯理。又凡處人犯。有臨刑時呼者。奏 聞覆鞫。見辯明枉又犯人果有濫。許管獄官據實申明。見獄囚衣糧 聖代欽恤之仁。惟恐或有枉。立法至為周密。誠慎之也。竊謂人之含待雪。無異溺者之待援。凡遇案情重大。或罪囚反招。必須反覆詳究。不可輕率定讞。若已確得其情。萬不可委之上官之主持。同寮之審定。傍徨瞻顧。不為辯理。誠以前此之。誤於他人之失入。今日之。即成於我之故入也。忍心害理。莫此為甚。
經訓
書康誥丕蔽要囚。服念五六日。至於旬時。要囚。獄詞之要者也。服念。服膺而念之。旬。十日。時三月為囚求生道也。蔽。斷也。
左傳小大之獄。雖不能察。必以情。
禮月令乃命有司。申嚴百刑。斬殺必當。毋或枉撓。枉撓不當。反受其殃。
周禮肺石[遠](達)窮民。凡遠近惸獨老幼之欲有復於上。而其長弗達者。立於肺石。三日。士聽其辭。以告於上而罪其長。
請飭刑部增改條例疏
給事中王憲成
竊惟明刑所以弼教。立法貴乎持平。查刑部每屆纂修條例之年。增刪出入。必逐條釐正。務期寬嚴協中。輕重得所。茲當修例之時。有應行參酌者。謹以臣愚見所及。臚陳四條。伏候 聖裁。
一辦理盜犯新章。宜稍加區別也。查舊章尋常盜之案。分別法無可貸。情有可原。將法無可貸者正法。情有可原者發遣。此是雍正五年九卿遵 旨定議。纂入成例。歷久奉行。欽惟 世宗憲皇帝剛健神武。政貴嚴肅。豈不念稍存寬宥。近於姑息養奸。蓋於法外施曲貸之仁。而於法中嚴必誅之律。意至深也。近來 輦轂重地。屢有明火搶之案。 朝廷因時制宜。不得不繩以重典。惟比年以來。京外拿獲盜犯。不分首從。悉予駢誅。其中豈無迫於饑寒。被人誘者。原其情節。實可哀矜。伏讀歷次 諭旨。用兵省分。被從逆之犯。許以自新。仰見 皇太后 皇上好生之德。洽於民心。所以逆眾投誠。渠魁授首。蓋德化若是之速也。伏查盜伙犯。迫於饑寒。被人誘。並無兇惡情狀者。較之被脅從逆之犯。情事尤為可憫。若不定以差等。概從斬。似不足以昭一視同仁之意。情有可原者。例應發遣。亦非縱釋有罪也。竊思辦理盜案。其為首者固應以得財不得財為重輕。為從者則應以傷人不傷人為區別。除例載殺人放火等各項強盜。及馬江洋大盜老瓜賊俱照定例辦理外。其餘盜之案。如得財又傷人。自應照新章從重。不論首從。一併斬。如得財而未傷人。為首者依律斬。其為從之犯。審系迫於饑寒。被人誘。在外瞭望接贓者。仍照舊例分晰。聲明辦理。並嚴定承審官將正犯曲為開脫處分。如此稍為變通。則法無可貸者。不得幸逃顯戮。而情有可原者。亦不至概罹重誅。用刑益昭明慎矣。
一辦理綽號人犯。尚未允協也。查著名棍徒擾害。歷經嚴拿重辦在案。近來步軍統領衙門將素有綽號之人。俱目為棍徒。拏送刑部。其中有情罪尚輕者。刑部以其素有綽號。從重將該犯依棍徒擬軍例。或並無不法重情。亦比照棍徒擬徒罪。臣伏思綽號系屬空言。擾害必求實據。如該犯為害閭閻。即無綽號。亦安得不謂之棍徒。如無擾害實跡。又豈可憑一綽號。遽作重罪。且綽號每出於他人之口。設使刁徒與人有隙。故為取一綽號。即不難從而傾陷之。甚至狀貌醜陋。性情戇拙。皆可因此得名。又何足為棍徒之據。查例載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民。確有實據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凶者。仍照所犯之罪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等語。是例文剖析甚明。應請嗣後遇有綽號人犯。但當問其罪犯輕重。各依本律本例科斷。不得因有綽號。率行從重問擬。庶不致稍有抑矣。
一親老養之條。宜準例推也。查例載軍犯徒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病應侍。及其母系屬孀婦守節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俱准存養親。或到案時。非例應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亦准聲請養等語。詳繹例意。非以正犯之罪有可寬。實不忍其親之煢獨無依。特加矜恤。此蓋 盛朝之曠典也。臣思外遣軍流各犯。非恭逢 恩詔。例不查辦。其有發配時。非例應養之人。到配後數年或十餘年。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其母系屬孀婦守節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侍養者。在該犯永遠放流。原屬罪所應得。獨念其親同一煢獨無依。其子到配有年。不得與未經發配隨案聲請之犯。一體邀 恩養。未免向隅。擬請嗣後外遣軍流各犯。犯案時非例應養之人。到配後數年或十餘年。該犯之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其母系屬孀婦守節已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侍養者。亦照未發配時親已老疾之例。准該犯之祖父母父母在本籍呈報。由地方官查明。核其情節准養者。取結報部。行知該犯配所。如並無為匪不法情事。准其釋回養。似此量為推廣。則我 國家錫類推仁之意。益覺無微不至矣。
一軍流人犯到配後。其年老篤疾者宜隨時查辦也。查例律載年七十以上及篤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又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各等語。未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尚得以老疾收贖。則發配時未老疾。到配後老疾者。辦理似宜畫一。且徒犯在徒年限內老疾。例准收贖。則流犯自可類推。若謂徒犯罪輕。流犯罪重。然流罪以下。律俱准老疾收贖矣。老疾未在發配以前。准其收贖。老疾在既發配以後。即不得收贖。似未足以持平。可否 飭下各直省督撫將軍。每屆年終查辦一次。除常赦所不原。及在配復行為匪等犯不准收贖外。如有到配年已七十。或已成篤疾者。一體援以老疾收贖之例。准其收贖。或徑行釋回。則所以矜全老疾者。仍不背乎律義也。以上四條。臣為慎重刑章起見。可否 飭下刑部核議。並於此次該部纂修條例內。酌為增改。伏乞 皇太后 皇上聖鑒。謹奏。
明刑弼教當遵經訓折
寶廷
為明刑弼教。當遵經訓。恭折仰祈 聖鑒事。竊臣幼讀書曰辟以止辟。又曰罪疑惟輕。每疑二語寬嚴之相悖。長而深繹其意。乃嘆聖人寬嚴相濟。當嚴者不敢輕寬。但有可寬者。亦不忍一於嚴。誠養之盡。仁之至也。刑部前擬李金木罪未允。奉 旨議處。仰見 朝廷明刑弼教。刑期無刑之至意。而臣竊有過慮者。恐內外理刑。此前多過於寬。此後又將流於過嚴矣。臣今年補少詹事。得與會議秋審。各省招冊擬實之犯。數已不少。而刑部改實。復有四十一起。竊訝其多。欲與簽商。因夙不諳刑律。未敢以臆見妄議。致弛 國法。夫 朝廷立法。不可不嚴。不嚴則民生玩。而 朝廷用法。不妨於寬。不寬無以大好生之德。故殺殺不同也。而殺改實。每曰近故。夫近者疑詞也。疑其故而殺之。不幾罪疑惟重乎。竊賊拒捕重罪也。然有雖拒而未殺人者。有雖殺人而非其致命。別有正凶者。止以死罪示戒可也。遂並拒捕殺人者駢誅之。不幾異罪同罰乎。其餘可類推矣。且夫愚民亦大可憫矣。三代下。良有司有幾人哉。平日既未盡教養之道。民一旦罹於法。又不能殫心以鞫之。貪酷者枉法自利。庸懦無能者。復惟幕友吏役之是聽。文致定讞。以合例案。所具供招。皆幕友鍜煉周內之詞。強罪人押之耳。豈真出於罪人之心與口乎。試觀各省供招。無不大同小異者。豈罪人所犯果皆雷同乎。執此以入人死罪。紙上情罪。固真且當矣。彼赭衣而流血於市者。果甘心否耶。漢路溫舒所云。奏當之成。雖咎繇聽之。猶以為死有餘辜者此也。我 朝寬仁忠厚。遠過漢唐。上追三五。伏乞 皇太后 皇上。仰體上天好生之心。 施法外之仁。各省勾到本上詳加披覽。其情真罪當無可疑者。固不可姑息幸寬。罪之微有可疑。與夫罪雖重而無可原之中。尚有可原之情者。加 恩酌量多予免勾。可失不經。不可殺不辜。以廣 皇仁而重民命。寬嚴互用。廷臣執法之嚴。與 朝廷用法之寬。不惟不相悖。而且相濟。乃於辟以止辟。罪疑惟輕之訓。交無所違。並乞 下刑部及各疆吏。此後審擬罪囚。不可有意輕縱。亦不可有意苛求。用期明允。尤當嚴察州縣虛懷聽斷。錄取實供。勿任幕友吏役舞獘。否則內外見過於寬之獲譴。遂相率尚嚴。以冀免咎。將蹈漢代治獄之吏。皆欲人死之積習。恐天下大辟。歲多一歲。又安能止哉。臣屢進狂言。皆蒙寬宥。八月二十一日。復蒙 賜召對。仰承 聖訓。諭以時事艱難。 朝廷方開言路。聞 命之下。感愧交深。夫古忠臣之事君也。君不納諫。尚不憚直言。躬逢 明聖。從諫如流。尚忍瞻前顧後。自甘緘默。以取容乎。臣自幼誦儒書。不習申韓之說。忝與會議秋讞之列。用敢敬繹 聖訓。上 聖聰。迂闊之見。未必有合律例。是否有當。伏乞 皇太后 皇上 聖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