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史稿 · 第九章 封建制在秦國的確立

林劍鳴 《秦史稿》
商鞅變法以後,地主階級政權確立起來,秦國正式進入封建社會。 一、秦國社會各階級的關係 地主和農民,是封建制確立以後,秦國社會中的兩個主要階級。除此而外,還有奴隸、手工業者、遊民和商人。因各個階級所處的地位不同,它們各自的作用以及相互間矛盾鬥爭的性質也不盡一樣。 封建地主階級 地主階級,這是秦國封建生產關係的主導方面。 商鞅變法使封建生產關係在秦國得到正式承認和保護。田間的「阡陌」成為私有土地的標誌,而秦國政府明令要維護這個標誌,政府要求官吏把維護「阡陌津橋」(《為吏之道》)作為重要職責。在秦律中規定:對擅自移動阡陌標誌的人,要處以「耐」刑。(見《法律答問》)正是由於封建國家保護土地私有,所以商鞅變法以後,就出現了「富者田連阡陌,貧者無立錐之地」(《漢書•食貨志》)的社會現象。在秦國,地主和農民之間的階級對立是十分鮮明的。 在地主階級中,有大地主與中小地主之分。 (一)大地主 國君王室是全國最大的地主。除對無主荒地擁有所有權外,他們還占據大片土地修建宮殿,劃為苑囿。僅供國君遊獵之用的苑囿,就有「具囿」(又名「具圃」,見《淮南子•地形》)、「五苑」(《韓非子》)和「上林苑」(《史記•秦始皇本紀》)。苑囿中的禽獸是禁止人民捕殺的,連犬入其中也要遭到呵禁。(《田律》)在王室的苑囿里,有不少勞動者被驅迫進行生產,如「王苑」就出產「蔬菜、橡果、棗栗」(《韓非子•外儲右》)。在秦國的法律中還規定著每畝地應下的各種作物種子的數量(《倉律》),還有考核耕牛飼養情況(《田律》),以及舂粟為米的標準比例(《倉律》)。這些規定,只有耕種王室土地,直接受國家剝削時才有必要。因此,它證明國君王室擁有大量的私有土地,用來直接剝削勞動者。 除國君外,秦國還有一些封君列侯:如商鞅封為商君,樗里疾為嚴君,張儀為武信君,白起為武安君,蔡澤為綱成君。另外,昭襄王時還有涇陽君、高陵君、華陽君、陽泉君、安國君。封侯的有:魏冉為穰侯、范雎為應侯、嫪毐為長信侯、呂不韋為文信侯,等等。這些封君列侯也是一批大地主。 國君王室和封君列侯之所以為「大」地主,不僅因為他們占有的土地多,還因為他們在秦國中享有特權,取得剝削收入的方式也同中小地主不一樣:如國君不僅能從王室私有土地上取得剝削收入,更主要的是以封建國家的名義向全國收取稅賦和徵發徭役。封君列侯則享有食邑租稅之權:「秦漢之制,列侯封君食租稅,歲率戶二百。千戶之君則二十萬,朝覲聘享出其中」(《漢書•貨殖傳》)。所以,他們與普通的中小地主不同,他們是封建國家的代表,是「最高的地主」(《資本論》,第三卷,894頁)。 這樣,秦國的大地主實際上對於所有權屬於中小地主和自耕農的私有土地,也能以國家的名義進行干預,以保障其賦稅和徭役的來源。如秦國政府規定:各地必須將土地上的降雨量、災害以及農作物生長情況,及時向官府報告。(《田律》)對於土地利用等各方面的問題都有法律條款,如在《田律》中竟規定:「百姓居田舍者毋敢 (酤)酉(酒)」,說明對土地利用的干預範圍是十分廣泛的。這一切措施無非是保障封建國家的賦稅和徭役。而這些,正是一切大地主剝削收入的主要來源。 (二)中小地主 中小地主是地主階級中的大多數。因秦制規定:凡得敵甲首者,均可得到爵位和土地。但這並不是無限制的,實際上秦國決沒有按「賞爵一級,益田一頃」(《商君書•境內》)的比例,實行賞軍功。因為秦國自商鞅變法以後,直到統一之前,有記載可考的斬首數就達一百六十餘萬。如果真按前述的規定賜田,將有多少大地主?但事實上並沒有太多的大地主,還是中小地主占地主階級的大多數。 中小地主與大地主的最大區別,就是他們不僅沒有大地主享有的那麼多的特權,而且還要將剝削收入的一部分,以賦稅的形式奉獻給封建國家——也就是「最高的地主」。秦律規定:無論是自耕農還是中小地主,必須以「受田之數」(《田律》)繳納賦稅。儘管中小地主繳納的賦稅最終還是出自農民,然而,由於這一規定,他們也不能不把剝削收入的一部分分給大地主。這樣,大地主和中小地主之間就產生一定的矛盾。中小地主和下層官吏,常常以隱匿田地租稅收入來逃避封建國家的徵收,而大地主則通過國家政權制定法令,嚴禁這種隱匿行為。(見《法律答問》)在秦國,「匿田」和反「匿田」的鬥爭是十分尖銳的。 一般中小地主、下層官吏也沒有免除徭役的特權。按秦規定:只有爵至不更(第四級爵)以上,才能免除更役。最近發現的雲夢秦簡《編年紀》其主人喜曾為小官吏,其地位相當於中小地主(見《湖北雲夢睡虎地十一號秦墓發掘報告》,載《文物》,1976(7)),然而他也曾三次服軍役(《編年紀》)。可見,中小地主和下層官吏也必須按規定服役。 在統治機構內的小官吏,雖也屬於地主階級,但他們是統治階級中的下層,在秦國極端的中央集權統治下,他們往往動輒得咎:如百姓飼養耕牛不善,要懲處田嗇夫(《田律》);倉庫糧食受損失,要懲處官嗇夫,並要賠償損失(《倉律》);度量衡不准、官府收藏之皮革生蟲,要懲處官嗇夫(《效律》);發弩嗇夫發弩不中者,也要受到懲處(《除吏律》),如此等等,不勝枚舉。按秦制:「命都官曰『長』,縣曰『嗇夫』。」(《法律答問》)從這裡可以看出:秦國的小官吏地位十分脆弱,嚴厲的刑罰動不動就要加在他們頭上,這也加深了大地主同中小地主之間的矛盾。 隨著封建制的確立,秦國中央集權愈加強,大地主同中小地主的矛盾就愈大。中央集權的特點,使秦國統治權控制在有限的幾個大地主階級代表人物手中,這就使中小地主的地位距大地主愈來愈遠。不承認大地主同中小地主之間這一重要區別,就無法解釋以後歷史發展的許多重要現象。 當然,大地主同中小地主之間的矛盾,歸根結底還是統治階級內部的矛盾。這個矛盾比起整個地主階級同農民階級的矛盾來,是極為次要的,非本質的。中小地主不僅可以將一切負擔都轉嫁到農民身上,而且大、中、小地主在剝削壓榨人民這一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因此,社會基本矛盾仍是地主階級同農民階級的矛盾,地主階級共同的剝削對象,主要的還是農民。 農民階級 站在地主階級對面的一個主要階級,就是農民階級。 秦國的農民大部分由奴隸轉化而來,商鞅變法使許多奴隸成為農民。變法以後,秦國仍實行獎勵軍功的政策,農民逐漸成為秦國的主要勞動階級。 農民處於地主階級剝削、壓迫之下,生活極端貧困,從受壓迫、受剝削的程度、方式區分,秦國的農民有兩部分: (一)自耕農 自耕農是農民中主要成分,他們被稱為「士伍」。因為「無爵為士伍」(《漢官舊儀》),他們沒有取得爵位,又有獨立的戶籍,並非依附農民,也不是奴隸,所以一般應稱為自耕農。 但是,自封建土地私有確立以後,土地「民得買賣」(《漢書•食貨志》),有些自耕農就可能上升為地主。如秦國的法律文書中所舉的案例,就有一個「士伍」,既有「家室、妻、子」,又有「臣妾、衣服、畜產」(《治獄程式》)。可見,這個無爵的「士伍」,經濟地位早已超過自耕農,至少成為了一個小地主。「庶人之富者累巨萬」(《漢書•食貨志上》),正是這種情況。 但絕大部分自耕農則愈來愈貧困,甚至有重新恢復到奴隸地位的可能。因為封建制的秦國一切沉重負擔,主要地都壓在他們身上。 自耕農所受的剝削壓迫,主要來自封建國家,他們直接承擔封建國家的賦稅和徭役。秦國的賦稅和徭役,大致有四種:一、以人頭取稅的「口賦」;二、按田畝收稅的「田租」;三、軍役;四、各種雜徭。這些負擔是十分沉重的。所謂「田租口賦,鹽鐵之利,二十倍於古」,「一歲屯戍,一歲力役,三十倍於古」(《漢書•食貨志上》)。到底多少財富被「斂」去?從「收太半之賦」(《淮南子•兵略訓》)這樣記載,可以推知:每個自耕農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勞動產品,被封建政府以「賦」的形式掠奪而去。 其實,封建政府的賦稅徭役剝削決不僅限於上列幾項,各種各樣名目的苛雜賦稅是很多的。在秦律中可以看到各種名目的罰款:「貲一盾」、「貲一甲」等等。這一切負擔都落在自耕農身上。 (二)依附農民 農民中另一部分是依附農民,其地位比自耕農還低。這部分農民包括「耕豪民之田」,並將收穫量一半以上奉獻給地主——「見稅什五」(《漢書•食貨志》)的佃農,和「為人傭耕」(《史記•陳涉世家》)的僱農。但不論前者和後者,他們都直接受著大大小小的地主剝削,比起自耕農來,他們對地主必須具有更多的人身依附。因此,可以籠統地稱他們為依附農民。 比起自耕農,依附農民所受的剝削壓迫更深。《商君書•境內》有下面一段資料: 其有爵者乞無爵者以為庶子,級乞一人。其無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其役事也,隨而養之軍。 這裡說的「庶子」,就是依附於地主的農民,他們平時每月要為地主服役六天,有事時則隨時供驅使。他們雖有自己的經濟,卻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受某一個地主支配,類似地主家中的奴僕,因此,又稱為「弟子」。秦國法律規定:一為「弟子」便不得隨意改籍(《秦律雜抄》),只能世世代代地作為依附農民。他們所受的剝削壓迫,是無法用田租、口賦或者徭役的數量來表示的,他們實際就是農奴。 以自耕農和依附農民相比較,前者主要直接受封建國家壓榨,後者主要直接受個別地主壓榨。儘管封建國家實質也是代表地主階級利益的,但它的剝削、壓榨畢竟由制度和法令所規定,而後者的壓榨則沒有任何規定限制。所以,依附農民比自耕農所受的「超經濟強制」要重得多。正如列寧指出的:雖然人身依附乃是封建經濟關係的一個不可缺少的條件,但是「從農奴地位起,一直到農民等級沒有完全的權利為止」,超經濟的強制,「可能有各種各樣的形式和不同的程度」(《俄國資本主義的發展》,見《列寧全集》,中文2版,第三卷,162頁)。整個農民階級都處於地主階級壓榨之下,而依附農民更在最下層。這也是後來,首先起來發動推翻秦王朝的農民起義領袖,正是一個「為人傭耕」的僱農的根本原因。 奴隸階級 除地主和農民兩大階級以外,一直到戰國末期,秦國社會上還存留著大量的奴隸。 秦國的奴隸最重要的來源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還沒有解放的奴隸後代 秦律規定:沒有軍功者不得改變身份,奴隸的後代仍為奴隸,若隱瞞身份,要受到嚴厲制裁。(《法律答問》)這樣,就仍然有許多奴隸保留下來。 (二)被鎮壓的人民和戰爭中的俘虜 秦國法律:「寇降,以為隸臣。」(《秦律雜抄》)這裡的「寇」,無非是兩部分人:一是反抗統治者的人民,二是敵對國家的軍隊。「隸臣」是官奴隸。對於降「寇」,秦國政府把他們收為官奴隸。 (三)捕捉少數民族人民為奴隸 秦律中專門有規定:「道相輸隸臣妾、收人,必署其已稟年日月……」(《屬邦》)「道」是當時少數民族聚居的縣,從這裡送來的「隸臣妾」,無疑就是由那裡捕捉來的人民。這種情況一直到漢代還存在,從西南少數民族弄來的奴隸稱為「僰僮」(《史記•貨殖列傳》),可證明這是秦國奴隸來源的一部分。 (四)「罪犯」及其家屬被罰為奴 秦國規定了嚴刑峻法,不少條款皆可使「罪犯」變為奴隸,或其家屬也收為奴隸。(詳見本章第四節) 以上四個原因,使秦國社會上充斥著大量的奴隸。 秦國的奴隸分私奴和官奴兩種。 私奴主要是地主、貴族和商人私家役使的奴隸。如《商君書•墾令》中說:「以商之口數使商,令之廝、輿、徒、童者必當名。」這裡舉的「廝、輿、徒、童」皆為商人家的各種奴隸,相國呂不韋就有「家僮萬人」,嫪毐也有「家僮數千」(《史記•呂不韋列傳》)。有些中小地主家也有奴隸,如秦律規定:「徒」、「舍人」在主人死亡後,應代替主人服徭役。(《工律》)私家奴隸不僅用來進行家務勞動,而且用來進行農業生產,秦律中有這樣一個案例: 丙,甲臣,橋(驕)悍,不田作,不聽甲令。謁賣公……(《治獄程式》) 這裡舉例說:甲的「臣」丙,因不服從甲的役使,「不田作」,所以甲請求將丙賣給官府。可見,有些「臣」是用來進行農業生產的。 除私家奴隸外,秦國政府還役使著大量的官奴隸。 男官奴稱「隸臣」,女官奴稱「隸妾」,未成年的稱「小隸臣妾」[1]。這些奴隸從事各種勞動:從修城、舂米、田作到手工業生產,都有他們參加,而其待遇是十分惡劣的。秦律中規定的每個奴隸的口糧,每月不得超過二石半,隸妾一石半,勞動量減少時,口糧也要減少。秦漢時一般丁男的口糧皆在三石左右(見《鹽鐵論》),漢代的戍卒口糧尚有三石三斗多(見《居延漢簡考釋》)。秦國隸臣妾的口糧標準如此之低,其生活艱苦之狀況,是難以想像的。 官奴隸還可借給民間役使:「百姓欲有叚(假)者,叚(假)之」(《倉律》),以便使奴隸主最大限度地榨取奴隸的血汗。 刑徒如城旦(男刑徒)、舂(女刑徒)等,也是秦國政府的官奴隸,其狀況同隸臣妾相似。 還有一種「更隸臣妾」,他們既不同於隸臣妾,也不同於農民:「更隸臣妾節(即)有急事,總冗,以律稟食;不急勿總」(《倉律》)。其地位介乎「隸臣妾」與「庶子」之間,基本上還是奴隸。 奴隸是秦國社會最底層,他們的地位較農民更為低下。這就不難理解:何以秦末農民起義過程中,奴隸以及蒼頭軍等成為反秦最堅決的力量。 當然,封建制確立以後,秦國的奴隸不可能同奴隸社會中的奴隸一模一樣。他們是有一些變化的:首先,不經官府允許是不准屠殺奴隸的。其次,奴隸可以通過各種途徑贖免為庶人,如以「冗邊五歲」即可免家庭成員中有奴隸身份者一人為「庶人」(《司空律》),又如「歸爵二級」也可以「免親父母為隸臣者一人」(《軍爵律》),如此等等。總之,奴隸的地位與封建制確立以前是有些改變的,顯示了社會的進步和奴隸們鬥爭的偉大成果。 手工業者、遊民和商人 在秦國社會中,還有一部分手工業者、遊民和商人,他們分屬不同的階級。 手工業者,這是指獨立的手工勞動者,所謂「技藝之士資在於手」(《商君書•算地》),他們依靠自己的「技藝」為生,這在秦國是有一定數量的。據考古發掘證明,在秦都咸陽就有不少私家手工業作坊,如咸陽遺址發掘出的陶器殘片上,凡製造者姓名上冠以「咸里」等里居字樣的,皆為私家作坊製造,而這樣的殘片已發現很多(《秦都咸陽遺址勘探簡報》,載《文物》,1976(11)),可以看出這裡已有不少獨立的手工勞動者。手工業者的地位與農民相似,同樣遭受地主和封建國家剝削壓榨,是被壓迫階級。 遊民,這部分人成分很複雜,秦國統治者將他們稱為「游惰之民」(《商君書•墾令》)或「游士」(《法律答問》)。他們中間有「貧者無立錐之地」的失掉土地、到處流浪的農民,也有散兵游勇和失掉財產和地位的舊貴族。秦國政府對這部分人採取嚴厲鎮壓的政策,秦律規定:「游士在,亡符,居縣貲一甲;卒歲,責之。」(《游士律》)因此,遊民也是被壓迫者。 商人,在秦國已為數不少。這些「商賈之士」(《商君書•算地》)在城市中已經組織了起來(《金布律》)。秦國政府基本上採取抑商政策。但是,經濟的發展並不以統治階級的意志為轉移,也同漢代一樣,「今法律賤商人,商人已富貴矣」(《漢書•食貨志》)。到戰國末年,秦國已出現了一些大商人,如烏氏倮等。對於這種現實,秦國統治者則採取拉攏大商人的政策,如秦始皇「令倮比封君,以時與列臣朝請」(《史記•貨殖列傳》)。 商人中的下層,在秦國處於被壓迫地位,其上層則與大地主階級結成聯盟,是秦國的統治階級。 綜上所述:地主階級是封建社會的統治階級,因秦國極端集權的統治特點,控制全國政治、經濟權力的主要是少數大地主的代表。農民、奴隸則是受壓迫最深的階級。手工業者、遊民、商人中的下層,也是被壓迫階級。從各個階級的關係來看,秦國政治統治中集權的特點是十分顯著的,這種特點在統一全國的過程中,曾起過積極作用,但統一以後,正是這一特點對階級矛盾的激化起了加速作用,促使了秦朝的滅亡。 二、封建政權的完善和強化 從商鞅變法以後,秦國不斷完善和強化封建政權,到統一前夕,已建立起從地方到中央的一整套封建國家機構,為統一的新王朝奠定了基礎。 封建國家的中央統治機構 秦國在商鞅變法時,在中央統治機構的官職方面沒有改變,如國君以下的官職最高的是大庶長、大良造。而其他一些諸侯國已在國君之下設相。因此,秦國的官制與別的諸侯國不大一樣。 商鞅死後,秦惠文王繼續健全封建制,首先模仿其他國,在國君之下設相: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任張儀為相(《史記•秦本紀》),這是秦國第一個相。至秦武王時,又分設左、右相,以樗里疾為左丞相、甘茂為右丞相。不過,在以後秦相有時也不分左右,至秦昭襄王時代,穰侯魏冉又稱相國。從此,君下置相乃成秦國定製,庶長僅成為爵位名稱。丞相、相國或左、右相是封建官僚系統中最重要的官職,在政權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秦國自惠文王設相以後,至秦滅亡為止,先後曾擔任過相的人,初步考證有以下諸人: 不過,統一全國前後的相權大小尚略有不同:統一前的相,不僅是最高行政官,也可率兵打仗,如張儀、樗里疾、甘茂等皆曾率兵作戰,所以,相乃為軍政之最高長官。統一後則略有不同。 統兵武將稱為將軍。以前,秦國將軍並非固定官職,只在出征時臨時任命。自秦昭襄王時命魏冉為將軍,從此將軍才成為秦國固定官職。 尉也是統兵武將,相當於大將軍。(見《史記•秦始皇本紀》引《正義》)原為大良造以下一級的武官,後去大良造,尉就成為最高的武官。秦昭襄王時白起曾為國尉。(《史記•白起列傳》)公元前237年(秦始皇十年),「以尉繚為秦國尉」(《史記•秦始皇本紀》)。 戰國時期的秦,還有御史(《史記•廉頗藺相如列傳》)、郎中令(《戰國策•韓策三》)、謁者(《史記•范雎列傳》)、衛尉(《史記•秦始皇本紀》)、太僕(《韓非子•說林上》)、廷尉(《史記•李斯列傳》)、內史(《史記•秦本紀》)、少府、佐弋(《史記•秦始皇本紀》)、尚書(《戰國策•秦策五》),等等。這些官職在戰國時期雖尚未固定下來,時常改換名稱和職權範圍。不過,已為統一以後的「三公」、「九卿」的封建官僚制奠定了基礎。 地方的統治機構和官制 繼續完善郡縣制。商鞅變法時,只在全國實行縣制,尚無郡一級組織。郡制最初設立在三晉諸國,出現較縣為晚,開始設於邊境,地位較縣低,後來邊地擴大,各國先後形成郡下轄縣的郡縣制。秦國自孝公死後才開始設郡,最早建立的一個郡是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建的上郡。以後就隨著土地擴大,陸續在各地設郡。從此,郡縣兩級的地方行政組織,遂成為秦國定製。 郡的首長稱郡守,因郡多設於邊地,故常以武官充任,如南郡守騰原來即為武官,公元前230年他曾率兵滅韓,俘獲韓王安,後來才被委任為南郡守(雲夢秦簡《編年紀》;《南郡守騰文書》)。 郡以下的縣,縣以下的鄉、里、聚各級組織如舊。不過機構愈來愈嚴密,如商鞅變法時,最初設縣只有縣令(長)以及縣令(長)以下的丞及尉,分管民政及軍事;自公元前349年(秦孝公十三年)以後,又設秩、史(《史記•六國年表》),到後來又發展為專司各種職務的史,如令、丞、尉下都有史,稱為令史、丞史、尉史(《漢舊儀》),為具體辦事人員。雲夢秦簡《編年紀》之主人喜,就曾任過令史。此外還有獄史,鄉有秩、佐史等。其下又有斗食、官掾史、幹小史,最小為書佐與循行。縣丞、尉為縣的長史,有秩、斗食、佐史等稱為少吏。這些官吏又統稱為嗇夫,如縣令(長)稱為縣嗇夫,管理田事的官吏稱田嗇夫(雲夢秦簡《田律》、《倉律》)。 封建中央政權對地方政權的控制,主要通過上計制度。上計制是戰國時期趙、魏等國都實行的制度。秦國也實行上計制:每年,地方官吏事先把賦稅收入的預算寫在木「券」上,送交朝廷。年終時,地方官吏必須把實際情況(收入、開支、損耗等),向朝廷報告,謂之上計。秦國中央政府就通過這種辦法考核地方官吏的成績,掌握各地情況,控制全國的剝削收入。 秦國封建政權這一套行政統治機構,並不是一次建立起來的,而是從商鞅變法開始,至統一前夕,才陸續完成。 三、兵制和軍隊 「軍隊是國家政權的主要成分。」(毛澤東:《戰爭和戰略問題》,見《毛澤東選集》,第2卷,547頁)秦國的軍隊對於封建政權的鞏固和發展起著重要作用。 兵役制度 秦國實行郡縣普遍徵兵制。據以前的文獻記載:男子至二十三歲以後就要服兵役,一人一生須當兵兩次,一次叫「正卒」,守衛首都一年;一次叫「戍卒」,戍守邊疆一年。另外,還要在本郡、縣內服役一月,稱為「更卒」。(見《漢書•食貨志》引董仲舒語)過去,一直認為秦國的服役制度就是如此。 但這僅僅是規定,實際執行往往超過規定。 據云夢秦簡有關材料證明,秦國的男子自十五歲傅籍以後,隨時皆有被徵調入伍的可能。何時服兵役以及當兵時間長短,均視當時需要而定。如雲夢秦簡《編年紀》中記載,喜這個人在秦始皇三年、四年、十三年曾三次參軍。可見,秦國的每個男子一生服兵役決不止一次,當兵的年齡也絕非自二十三歲開始,如「長平之役」,「年十五以上悉發」(《文獻通考•兵考一》)。服兵役的還不僅限於庶人,而且包括小官吏,如公元前236年(秦始皇十一年),大將王翦攻閼與、橑陽,「斗食以下,什推二人從軍」(《史記•秦始皇本紀》)。「斗食」是小吏,在小吏中也要有十分之二的人參軍,《編年紀》中記的喜在參軍前也是小官吏,證明小吏也需服兵役。只有爵位較高的官才可免役,按秦爵「第四級為不更」,「不復與凡更卒同也」(《後漢書•百官志》引劉劭《爵制》)。也就是說,到不更以上才有可能不服兵役。 材料證明,秦國兵役制度凡爵自不更以下、十五歲以上的男子,隨時皆有被徵調當兵的可能。正是由於這樣的兵制,才保證了秦國有源源不絕的兵源,使秦國的軍隊數目最多達到「帶甲之士百萬」、車千乘、騎萬匹(《戰國策•秦策一》及《韓策一》、《楚策一》),為統一中國準備了重要條件。 秦軍的編制和統轄 秦國的軍隊分正規軍與地方武裝兩部分。正規軍包括邊防、野戰及首都的警衛部隊,均直接由朝廷掌握,地方軍隊由郡縣尉統率。在統一中國的戰爭中,發揮重要作用的是正規軍,戰士們稱為「銳士」(《漢書•刑法志》),或是「奮擊」(《戰國策•秦策一》)。地方武裝作為正規軍的補充和預備隊,也是一支重要力量,所謂「材官蹶張之士」,均屬傅籍之後在郡縣經過一定訓練的武裝戰士。郡縣的武裝隨時可調歸中央,派出作戰或是守邊以及保衛首都,所以郡、縣武裝也是一支不可忽視的力量。 戰國末期,秦國軍隊的兵種已有步(徒)、弩、車、騎之分。秦軍兵陣是將這幾個兵種混合編隊,而以步兵為主,以便發揮各種兵器的作用。這種混合編隊的兵陣,從現在還在繼續發掘的始皇陵秦俑從葬坑展示的場面,就得到具體的證明:在一個六千人的方陣里,戰士驅車策馬,徒兵結隊蹲射,或挽弓挾箭,或執矛秉鉞,車、騎、步、弩相互配合。這是戰國時期較為先進的陣法。(見《秦俑坑兵馬俑軍陣內容及兵器試探》,載《文物》,1975(11)) 由於同楚及巴蜀作戰的需要,秦還建立水軍。水軍的關鍵在於船,秦國的戰船,一舫可載五十人,裝三月之食,順水而下一日行三百里。(見《戰國策•楚策一》)從秦國的蜀地沿漢水下長江,五天就能至楚國都郢。(見《戰國策•燕策二》)秦將司馬錯在伐楚時,曾率十萬大軍,乘大船萬艘,載米六百萬斛,沿江而下。(見《華陽國志》三及《初學記》)可見,秦國的「樓船之士」(《漢書•主父偃傳》)數目也相當可觀。 秦國軍隊調動大權完全操在國君手中,就是徵調縣卒,也要有國君的命令,並蓋上御璽才有效。戰國時,各國調發軍隊都用虎符,國君委任統兵大將時,將左半個符交與主帥,右半個符由國君掌握,凡用兵五十人以上必須有國王的一半虎符來會合,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調動軍隊。秦國的制度也是如此,調動軍隊以虎符為據,過去就曾發現過統一以前的秦「新郪」虎符。(見《秦漢金文錄》)1978年西安市南郊丈八溝農民在翻地時,又發現另一秦符,符上銘文曰:「兵甲之符,右在君,左在杜。凡用兵興士被甲五十人以上,必會符,乃敢行之。燔 之事,雖毋會符,行殹(也)。」此符經考證為秦統一全國以前之物,稱為「杜符」。(見陳直:《秦兵甲之符考》,載《西北大學學報》,1979(1))杜符的銘文內容與新郪虎符基本相同,證明軍隊由國君直接控制。 秦虎符(1978年西安市丈八溝出土) 秦國軍隊的戰鬥力 秦國的軍隊,自商鞅變法以後愈戰愈強。隨著生產的發展,秦軍的武器和裝備不斷得到改進。至戰國末期,在秦國的軍隊里使用著從鏢、殳、鉞、鉤到戈、矛、劍、箭等各式各樣的武器。尤其是戰國時期才普遍採用的先進武器——弩機,在秦軍的兵器中占有顯著地位。秦國對弩機進行了改進,小弩射程為150米,大弩射程竟可達到900米。(見《秦兵和秦卒》,載《西北大學學報》,1978(1))對矛和劍這兩種傳統武器,秦國也做了改進。據《考工記》載,矛一般不過三尋,約合5.54米,而在秦俑坑發現的秦矛竟達到6.3米。春秋時代的劍一般都在30厘米左右,至戰國時發展至六七十厘米,而秦俑坑出土的三把秦劍,卻分別為81、89和91.3厘米,在兩千多年後的今天仍然光耀奪目,閃爍泛青,鋒利如新。 秦國正規軍戰士均身著鎧甲。甲衣由金屬扎葉製成。因兵種及地位不同,而有不同形式的甲衣,表示秦軍的組織和裝備已經相當完善。 恩格斯說:「暴力的勝利是以武器的生產為基礎的,而武器的生產又是以整個生產為基礎」(《反杜林論》,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509頁)。秦國精良的武器和裝備,反映了秦國封建經濟的迅速發展。 正是因為秦國有雄厚的封建經濟基礎,加上封建中央集權強有力的統治,以及軍隊組織、戰略戰術恰當、武器精良等條件,尤其是統一戰爭符合歷史發展趨勢,獎勵軍功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調動起一般士兵作戰的積極性,這就使秦兵愈戰愈強,到戰國末期,成為一支所向無敵的軍隊。 本來在戰國末期,韓、魏兩國軍隊的戰鬥力是很強的,韓國的武器優良,所謂「強弓勁弩皆在韓出」(《戰國策•韓策一》),「天下之寶劍韓為眾」(《史記•蘇秦列傳》《索隱》引《太康地記》)。儘管這樣,韓軍在秦軍面前卻不堪一擊,在六國中,韓是首先被秦滅掉的一個。魏國的武卒,在裝備和訓練方面也是馳名的:「衣三屬之甲(即全身上下都有甲),操十二石之弩,負矢五十個,置戈其上,冠胄帶劍,贏三日之糧,日中而趨百里」(《漢書•刑法志》)。這樣的戰士,到戰國末,遇到秦軍也望風敗北。所以有這樣說法:「齊之技擊(齊軍戰士謂之技擊)不可以遇魏之武卒,魏之武卒不可以直秦之銳士」(《漢書•刑法志》)。秦軍在作戰時所向披靡的情景,戰國時曾有人做過這樣的描述:「……虎摯之士,跿跔科頭、貫頤奮戟者,至不可勝計也。秦馬之良,戎兵之眾,探前趹後,蹄間三尋者,不可稱數也。山東之卒,被甲冒胄以會戰,秦人捐甲徒裎以趨敵,左挈人頭,右挾生虜。夫秦卒之與山東之卒也,猶孟賁之與怯夫也;以重力相壓,猶烏獲之與嬰兒也。夫戰孟賁、烏獲之士,以攻不服之弱國,無以異於墮千鈞之重,集於鳥卵之上,必無幸矣。」(《戰國策•韓策一》)這樣的描述儘管有些誇張,但從戰國末期秦軍戰無不勝的歷史事實看,它確實是七國中最強的一支勁旅。 四、法律制度 隨著封建制的發展,至統一前夕,秦國已經制定出一套較為完整的法律制度。 秦國立法概況 秦國封建的成文法,創始於商鞅變法時代。商鞅以李悝《法經》為基礎,「改法為律」,成為「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六律」(《唐律疏議•序》)。自商鞅以後,秦國統治階級根據需要,不斷創製出新的法律,以維護新的封建生產關係。這一立法過程,一直延續到統一中國以後。[8]經過一百餘年的補充和發展,至秦統一前夕,秦國的法律已有好幾種形式,據現在見到的,至少有以下四種形式: (一)律,這是在「六律」的基礎上,經過補充和增加,由中央政府發布的法律條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對律的解釋,如《法律答問》,它是對秦法的主幹——律的具體解釋和補充,實際與律具有同樣效力。如「律曰:『斗夬(決)人耳,耐。』今夬(決)耳故不穿,所夬(決)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論?律所謂,非從珥所入乃為夬(決),夬(決)裂男若女耳,皆當耐。」這裡雖解釋律文,但實際已超出律的本身內容,因此,這種解釋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其中所舉的例也就成為判案的根據,具有漢代「比」的性質。[9] (三)關於審理案件的準則和法律文書程式的規定。如秦國的法律文書《治獄程式》就是這種性質,它具有行政法規的作用。 (四)地方政權發布的文告。除中央政府統一發布的法律外,各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據當地情況發布文告,它是對秦律的補充和具體發揮,當然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如雲夢秦簡《南郡守騰文書》就屬於這種性質。 秦國法律形式雖尚無漢代的「科」、「比」、「例」和唐代的「律」、「令」、「格」、「式」那樣繁多的名稱,但已經具備了它們的雛形。 雲夢秦簡 秦律共有多少章?至統一前夕早已突破商鞅時的六章,據新發現的雲夢秦簡的材料,僅「律」就有: 《田律》六條 《廄苑律》三條 《金布律》十五條 《關市律》一條 《倉律》二十六條 《工律》五條 《工人程》四條 《均工》三條 《徭律》一條 《司空律》十三條 《軍爵律》二條 《置吏律》三條 《效律》二十六條 《傳食律》三條 《內史雜》十條 《尉雜》一條 《行書》二條 《屬邦》一條(以上見《秦律十八種》) 以上共十八種一百二十五條。但在《秦律雜抄》中,尚有《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勞律》、《藏律》、《公車司馬律》、《牛羊課》、《傅律》、《敦表律》等九種,另外在法律條文中曾提到過的還有以下律目:《戍律》、《捕盜律》(《秦律雜抄》),《廄律》[10](《內史雜》)、《齎律》(《工律》)。見於其他文獻記載的還有《挾書律》(《漢書•惠帝紀》)。總計以上所見到的律目就有三十餘種,其內容已經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各方面。當然,在律文中並沒有區分得這樣清楚,而且主要還是刑法。不過,早已不是《唐律疏義》說的秦只有六律,這是肯定的。 總之,到戰國末年,秦國的法律制度,從形式上,法律條目上和內容上,都已有大大的豐富和發展,使封建法制趨於完善。 秦律的階級實質 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權不過是統治階級的意志,而這種意志的內容,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秦國的法律制度就是秦國地主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它所反映的是封建的生產關係。儘管秦律有五花八門的名稱,但它的作用無非是下列幾個方面: (一)維護封建土地所有制 秦律在《廄苑律》、《田律》中有許多條明確規定,封建土地所有制不容破壞。在《法律答問》中這一條表明了封建法律保護土地私有: 「盜徙封,贖耐。」可(何)如為「封」?「封」即田千(阡)佰(陌)。頃半(畔)「封」殹(也),且非是?而盜徙之,贖耐,可(何)重也?是,不重。 維護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目的,在於保障封建國家和地主階級對農民的剝削。因此,秦國法律有關這方面的規定反映了封建法律的本質。 (二)保護私有財產 秦律的基礎——盜、賊、囚、捕、雜、具六律,以「盜」、「賊」置於六律之首,表明秦國的法律對私有財產是保護的。除封建社會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土地,是秦律首先維護的對象外,舉凡一切私有財產,秦國的法律都是保護的,例如桑葉、系羊的繩索被盜如何處理,都有具體規定: 或盜採人桑葉,臧(贓)不盈一錢,可(何)論?貲 (徭)三旬。 士五(伍)甲盜一羊,羊頸有索,索直(值)一錢,問可(何)論?甲意所盜羊殹(也),而索系羊,甲即牽羊去,議不為過羊。(均見《法律答問》) 姑不論處理的輕重,僅就其對不盈一錢的桑葉和僅值一錢的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就可以說明秦律維護私有財產的作用,而在封建社會擁有私有財產最多的當然是地主。這樣,秦律的階級實質是十分明顯的。 (三)保障地主階級對勞動人民的剝削 在《田律》、《徭律》、《倉律》、《工律》、《工人程》、《金布律》、《關市律》等律中,對勞動人民繳納田租、賦稅、服徭役以及手工業生產和商業貿易活動都有明確規定和限制,違反者處以嚴厲的刑罰,如徵收飼草和柴禾的數目,在《田律》中有「頃入芻(飼草——筆者注)三石、稾(禾稈——筆者注)二石」,甚至連芻、稾的質量都有規定:「芻自黃 (指乾草)及 束以上皆受之。」僅芻、稾一項就有這樣具體,其他可想而知。秦法的這方面的作用,在於使地主階級剝削農民和其他勞動人民,成為「合法」行為。 (四)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封建秩序 封建制的法律是特權法,它公開肯定封建等級制,如對於標誌著等級身份的爵制,在秦律中具體規定不得破壞,各級爵之間的界限不能逾越,如「大夫寡,當伍及人不當?不當」(《法律答問》)。「大夫」相當於中小地主,「伍人」乃指一般無爵的人民,這兩個階級的界限,是不能混淆的。另外,秦法對「宦大夫」等地主階級、「隸臣妾」等被壓迫階級的身份、地位以及戶籍等都有明確規定,不得任意變更。 在《置吏律》、《效律》、《傳食律》、《行書》、《屬邦》及《治獄程式》中,對秦國封建社會的各種制度,都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其作用就是維護封建的等級制和統治秩序。 以上各個方面,最根本目的在於維護地主階級對廣大人民的統治,秦國法律的實質就是地主階級專政的工具。 秦國法律制度的特點 作為地主階級專政的工具,秦國的法律制度和以後的漢代、唐代的有什麼不同呢? (一)法網嚴密,條目繁雜 法網嚴密是封建社會一切法典所共有的,不過,秦律更為突出。作為封建社會早期的一部系統的成文法,秦律包括的內容是相當廣泛的,上至軍國大事,下至人民日常生活,都有法律的限制,如「毋敢履錦履」,何謂錦履?這也在律中有具體規定:「律所謂者,以絲雜織履,履有文,乃為『錦履』,以錦縵履不為。」(《法律答問》)像這類瑣事也在律中詳細規定,其他則可想而知。這正是所謂「事皆決於法」(《史記•秦始皇本紀》)的秦國的特點。 正因為「事皆決於法」,所以秦律內容相當多,而從法律系統方面比較,秦律不如唐律那樣形式整齊,條目簡明,有些律的條目不甚清晰,有些律的內容範圍不明,有些重複、煩瑣,這反映了封建法律初創時的特點。 (二)「輕罪重刑」的立法指導思想 先秦法家主張「輕罪重刑」,從秦律中可以明顯地看出這一主張在立法中得到貫徹。十分輕微的罪,都要處以嚴厲的刑罰,如「五人盜,臧(贓)一錢以上,斬左止」、「甲盜不盈一錢」,乙見而弗捕,「當貲一盾」(《法律答問》),等等。這種「輕罪重刑」的指導思想,同唐以後的不同,《唐律》將觸犯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謀反」等列為「十惡」,列為突出大罪,處以重刑,因為立法者認為:「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唐律疏議》),而秦律的立法者則認為:「故行刑重其輕者,輕者不生,則重者無由至矣」(《商君書•說民》),這顯然是兩種不同的立法思想。 「輕罪重刑」的意思,不能理解為「重罪輕刑」。輕微的小罪就加以嚴厲的刑法,較大一點的罪所處的刑罰則更加嚴厲,這就造成秦國的刑法特別殘酷,不僅動輒用刑,而且刑法名目繁多,施刑的辦法層出不窮,據初步統計,在秦國處刑的名目就有數十種,如: 根據文獻記載,以上諸刑皆實行過,還有一些尚待進一步考證。僅上述這些就足以表現秦法的野蠻和殘酷,比起唐代基本上實行「笞」、「杖」、「徒」、「流」、「死」五刑來,顯然落後得多。這也是封建刑法在初創階段的特點。 儒家思想影響較小 秦國法律制度的另一個特點是儒家的思想影響較小,尤其表現在斷獄方面。 秦以後,漢和唐在斷獄方面有個很重要的原則,就是以儒家經典為根據。不僅律令條文中滲透了儒家思想,而且在斷獄時,儒家經典與法律條文具有同樣的效力。如漢代董仲舒主張以「春秋經義」斷獄,兒寬則「以古法義決疑獄」(《漢書•兒寬傳》),雋不疑據《春秋》決獄,都受到皇帝的讚賞。漢武帝說:「公卿大臣當用經術明於大誼」(《漢書•雋不疑傳》)。董仲舒專門撰《春秋決事比》,作為審判時以春秋經義斷獄時的根據。到了唐代,儒家思想進一步滲透到法律中,如董仲舒根據儒家思想斷獄,肯定父子相隱無罪,《唐律》則將這一原則化為具體律令:「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根據同樣的原則:凡子孫控告祖父母、父母者均列為不孝,要處以絞刑(《唐律疏議》),這是儒家維持封建倫理關係,以鞏固地主階級統治的具體運用。 但是,秦律在這方面的影響就較小。由於連坐法,實際鼓勵父子、夫妻之間互相告發。若不告發的還要受到嚴懲,這就比唐和漢的法律制度更加顯得赤裸裸,而較少欺騙性的色彩,這也就是過去人們評論秦時,指責其「刻深寡恩」(《戰國策•秦策一》)、「刻削,毋仁恩和義」(《史記•秦始皇本紀》)的原因。 注釋 [1]「小隸臣妾」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未成年的兒童(《廄苑律》),一是「高不盈六尺二寸」的「罷癃」(即有殘疾者)(見《漢書•高帝紀》注引如淳曰:《漢律》「高不滿六尺二寸為罷癃」及雲夢秦簡《倉律》)。 [2]魏冉在秦昭襄王時曾先後五次據相位,是秦國任相時間最長的一個人,詳見本書第十章。 [3]金受為秦相,見於《史記•秦本紀》《正義》,時在昭襄王九年以後。但昭襄王九年(《史記•秦本紀》作「十年」)以後,本有樓緩繼薛文為相,金受與樓緩既為同時任相,則必分別為左、右相無疑。 [4]杜倉相秦,不見於《史記》,僅見於《韓非子•存韓》:「先時五諸侯共伐秦,韓反與諸侯先為雁行,以向秦軍於關下矣。諸侯兵困力極,無奈何,諸侯兵罷,杜倉相秦,起兵發將以報天下之怨,而先攻荊。」據此可知,杜倉曾在「五諸侯共伐秦」之後相秦。但「五諸侯共伐秦」究指何次戰役,在上文中沒有說明。因此,不能從文中看出杜倉相秦在何時。最近,有人從上述引文中提到「五國共伐秦」前後的情況:(一)五國伐秦,韓先為雁行;(二)諸侯兵罷,杜倉始為相;(三)杜倉相秦,始攻楚國;(四)攻楚之結果,以楚為主動,移禍於韓,迫使韓割上地十城以謝秦而解其兵。考證出:杜倉相秦「必在昭襄王二十六年至三十二年之六年間」,又進一步推出《戰國策•秦策五》提到的「子傒有承國之業,而士倉又輔之,王一日山陵崩,子傒立,士倉用事……」其中提到的「士倉」即「杜倉」(參見《杜倉相秦考》,載《歷史研究》,1978(12))的結論。這一考證是可信的。 [5]羋戎相秦,見《戰國策•韓策三》:「段干越人謂新城君曰:『……今臣雖不肖,於秦亦萬分之一也,而相國見臣不釋塞者,是 牽長也。』」這裡的「新城君」即羋戎,見鮑本韓襄十二年注。可見,羋戎亦曾為相,但其為相於何時,觀《戰國策•秦策》及《史記•范雎蔡澤列傳》曾多次將羋戎(亦稱華陽君)與太后、穰侯並提,可證羋戎為相時,可能在昭襄王三十二年至四十一年之間。既與魏冉同時為相,羋戎必居魏冉之下,故斷定其為左丞相。 [6]徐詵為秦相,不見於《史記》、《戰國策》兩書,僅見於《新唐書•宰相世系表》。不過,徐詵為相與羋戎為相一樣,目前尚無更多根據。姑記於此,僅備參考。 [7]昌平君為相,見於《史記•秦始皇本紀》:九年「長信侯毐作亂」,「王知之,令相國昌平君、昌文君發卒攻毐。」有人據此說,昌平君和昌文君俱為相,但據《索隱》:「昌平君,楚之公子,立以為相,後徙於郢,項燕立為荊王,史失其名。昌文君名亦不知也。」又據云夢秦簡《編年紀》:「廿一年,韓王死。昌平君居其處。」由此可見,為相者乃昌平君,其為相正與呂不韋同時,以其權力大小衡之,昌平君當為左丞相。 [8]從雲夢秦簡的律令中,可知秦國的立法活動不斷在進行中,如《法律答問》中有這樣一條:「可(何)謂『甸人』?『甸人』守孝公, (獻)公冢者殹(也)。」「 公」即秦獻公。這裡舉秦國先君至孝公為止,以下便不提,可知此律最遲制於孝公之子惠文王之時,而決不會在惠文王以後。 但是,另外一條法律卻有如下內容: 縣、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屬,以十二月朔日免除,盡三月而止之。其有死亡及故有夬(缺)者,為補之,毋須時。(《置吏律》) 這裡提到「縣都官十二郡」揭示了本條律發布的時間:都官是秦國畿輔地區的長官,就是內史,十二郡即畿輔以外的地區,而郡的出現從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開始,到秦有十二個郡時已至公元前246年(秦莊王三年)。這十二個郡建立的時間如下: 公元前328年(秦惠文王十年)設上郡。 前316年(惠文王更元九年)設蜀郡。 前312年(惠文王更元十三年)設漢中郡。 前311年(惠文王更元十四年)設巴郡。 前280年(昭襄王二十七年)設隴西郡。 前278年(昭襄王二十九年)設南郡。 前277年(昭襄王三十年)設黔中郡。 前273年(昭襄王三十四年)設南陽郡。 前271年(昭襄王三十六年)設北地郡。 前249年(莊襄王元年)設三川郡。 前247年(莊襄王三年)設上黨郡,同年又重建太原郡。 因此,最早也要到公元前247年以後,也就是秦始皇當政時才可能發布上項法律。 [9]《漢書•刑法志》:高祖七年詔「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這是歷史上最早出現「比」的規定。秦國法律文書中的案例作用,同「比」的性質相近。不過沒有這種稱呼。 [10]日本學者大庭脩認為《廄律》可能是《廄苑律》的略稱(見《雲夢出土竹書秦律の研究》,見關西大學《文學論集》第二十七卷,第一號)。筆者以為不是,證據就是漢代「廄律」自成一篇(見《晉書•刑法志》)。另外,在雲夢秦簡秦律中提到「苑計」。可見,「廄」和「苑」是可以分開的,《廄律》並不一定就是《廄苑律》,因無律文只能做如是推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