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的訴訟形式 · 第 五 講

【提要】第五講關注的重點首先是直接侵害之訴在中世紀後期的發展和演變,作者詳細分析了暴力侵害之訴的分類及其運用,以及通過擬制將驅逐之訴適用於所有請求恢復占有的土地保有人的過程;其次,簡要介紹了返還原物、非法留置動產、債務、契約等其他對人訴訟形式的發展。 第 五 講 第五個時期,1307—1833年。此時期從1307年開始,直至1833年,持續時間相當之長,可直到現在我仍然不清楚,能否很好地將其細分為幾個子時期以便於講解。我們的興趣必須主要集中於直接侵害之訴。或許我們可以畫一幅背景圖。以下是一幅草圖。 刑事訴訟程序 我試圖粗略地確定直接侵害之訴的不同發展時期,但是你們應當清楚從訴訟的性質來看,這必然是一個帶有些許主觀的過程。法律制度的變遷是如此地綿延不斷,以至於律師們在新的訴訟形式已經存在了一段時間之後,才發現它們是由原有的訴訟形式衍生出來的,他們的專門術語緩慢地卻不得不承認這樣一個事實:一種單一的訴訟形式已經發展成好幾種新的訴訟形式。 從愛德華一世時起,暴力侵害之訴就是一種常見的訴訟。我們應當注意到三種主要的侵害行為:對原告的人身、財物或土地使用非法暴力;因此我們有企圖傷害和毆擊的侵害之訴(trespass in assault and battery)、侵害他人財物之訴(trespass de bonis asportatis)、侵入他人土地之訴(trepass quare clausum fregit)。這些都是主要的類別,但是令狀可以變化以適應其它案件,而且有時能夠充分地表明特殊案件的事實,比如,被告不僅企圖傷害原告,而且將其拘禁了好多天,再如被告的狗咬傷了原告的綿羊。但是曾經一度,好像要構成直接侵害之訴就必須存在一些非法暴力,不管是多麼輕微的暴力,只要是通過一些擴大解釋就能稱作是違反國王安寧的行為即可。除此之外,直接侵害令狀還可以保護土地占有。如果B非法侵入A所擁有的土地,那麼A可以通過暴力侵害之訴來恢復自己因B而遭受的損失,因為B侵犯了A的圈地和國王安寧。A可以得到損害賠償,但是如果B繼續霸占A的土地,那麼儘管A可以得到損害賠償,但不能通過此令狀來恢復對土地的占有。如果A想恢復土地占有,他就必須運用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訟令或者是運用進占令狀,抑或是權利令狀。而此刻經由暴力侵害令狀受到保護的占有(possession)與經由占有之訴保護的占有(seisin)有些許不同。直接侵害之訴在土地的定期出租成為一種日常活動之後開始產生並得以發展,如果土地出租給一個農民而受到了一個對土地無任何權利者的侵害,那麼是土地定期承租人,而不是自由地產保有人,享有控告此人進占並侵犯了自己土地的權利。事實上,在經歷了一些爭議之後,一般都認為如果出租人無正當理由進占已轉讓給承租人的土地,儘管出租人只是進占了他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土地,承租人仍可以用直接侵害令狀來指控他。因此我們就有了兩種受保護的占有(possession),古老的占有(possession或者是seisin)受到占有之訴的保護,而新的占有(possession)受直接侵害令狀的保護。後來,這兩個占有用語逐漸得以確定。我想,我們可以將15世紀中期確定為它們固定化的時期。利特爾頓(Littleton,1407—1481)在他1474年和1481年完成的論著的第324段寫道,事實上承租人不能(在法律上)占有(seise)土地,而只能(在實際上)占有(possess)土地。但是在第567段他又不小心地將承租人的占有寫成了「seise」。 另一方面,佃農(holder in villeinage)(的土地使用權)也得到了保護。占有之訴不能保護他們,這類訴訟甚至不能使其免受哪怕是對土地無任何權利者的侵害,更不用說他的領主了。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要求原告必須是自己的自由保有土地被非法侵占的人。將王室保護擴及於佃農對亨利二世而言也是一項過分大膽的舉措。王室法院認為是莊園的領主占有著佃農們保有的土地。如果一個對土地沒有任何權利者將一個佃農驅逐出該土地,一般認為是該地的領主而不是該佃農受到了非法侵占。佃農所擁有的救濟手段就是在領主法院(monorial courts)提起訴訟,只要領主法院能夠作出有效的裁判,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佃農,我私下認為甚或是一個農奴(villein)都能得到裁判的保護以對抗其他任何人,除去他的領主。當直接侵害之訴在13世紀末開始流行的時候,時代已經改變。這種新的訴訟以暴力和對國王安寧的違反為基礎。即便是一個不定期地產承租人(tenant at will)也可以運用此訴,他也可以將土地稱為自己的圈地。即使將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佃農的權利置於最低限度,他仍是一個不定期地產承租人,他也應享有運用直接侵害之訴來對抗除了領主以外的所有侵害人的權利。而後在15世紀中期,我們開始聽說一些佃農甚至可以用直接侵害之訴來對抗其領主了。在1457年就有這樣一則傳聞,而在1467年和1481年這一點更加明確,如果公簿地產保有人(這是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佃農的新稱謂)遭到有違其所在莊園習慣的非法驅逐時可提起訴訟對抗其領主。而這一步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許多不能(在法律上)占有(seise)而只能(在實際上)占有(possess)土地的人得到了直接侵害令狀的保護。但是此時給予的保護只是一種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不能通過此訴來恢復占有。然而,中世紀末期,這一狀況為之一變。一種被稱為侵占租約地之令狀(writ de ejectione firmae)的特殊形式的侵害令狀適用於被驅逐的承租人(lessee),它要求被告須答覆「為何要以武器和暴力侵入M出租給原告A的租期尚未到期的房屋,並且將A從A自己的宅地驅逐出來……違反國王的安寧」。這就是一個暴力侵害之令狀。到14世紀末的時候,好像還明確地規定此令狀只能給予原告一定的賠償,而不能使其恢復土地占有。 (1) 然而另一方面,大約在15世紀中期的時候,按照律師們的說法,似乎占有可以通過此令狀而得以恢復。 (2) 亨利七世(1485—1509)在位的第14個年頭有個判決雖然錯誤,但好像足以說明這一點。 (3) 自此以後,原告可以通過判決來恢復自己的定期地產權,同時(國王)也可以向郡長發出恢復占有令(habere facias possessionem),命令他讓原告獲得占有。這一步或許比較容易,因為還有一個更為古老的令狀——租期內逐出承租人之令狀——藉此令狀承租人可以從聲稱經由出租人獲得土地的他人手裡恢復占有。 在此我們來總結一下。在亨利三世統治早期,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救濟方式就是契約之訴。 (4) 羅利創製了租期內逐出承租人之令狀。布拉克頓認為此令狀能使承租人對抗任一驅逐者而恢復其占有。 (5) 然而此令狀事實上明確推定侵占者(ejector)必須是已從出租者那裡購得土地的人(這正是僵化的典型例子)。因此,一般認為此令狀僅能用於對抗那些聲稱從出租人那裡取得土地的侵占人。 隨後直接侵害之訴開始應用,暴力侵害之訴的一種特定形式即侵占租約地之訴(trespass de ejectione firmae)——此訴可以對抗所有人,但是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菲茨赫伯特 (6) 在其著作的開頭部分就產生了混淆並誤導了後來的讀者。他認為侵占租約地之訴早於租期內逐出承租人之訴——然而事實並非如此。他也認為直接侵害之訴非常久遠——而這亦非事實。 侵占租約地之訴後來演變成了逐出租地之訴,不論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它都是恢復土地占有的通行方式。使逐出租地之訴如此吸引人的是自由地產保有人藉以獲得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救濟程序。他為什麼需要它呢?在此有兩個方面的原因:首先由於缺席、書證(vouchers)和通過決鬥或大咨審團審判而導致的古老的財產或權利訴訟(droiturel action)的拖沓(dilatoriness);其次是古老的占有訴訟的原始粗陋,每一個占有訴訟程式都狹隘刻板,比如,限定陪審員(juror)只能回答純粹事實問題,執行一大套對原告來說處處設陷的高度技術化的訴答制度。但是這一步(即自由地產保有人藉以獲得承租人的救濟的程序)只能在複雜的擬制的條件下方能完成。它會使你產生為什麼需要如此複雜的擬制的疑問。難道此原則不承認實際占有可以通過直接侵害之訴得以恢復?假定A對X提起土地訴訟,為什麼A必須說明他自己將土地出租給了約翰·多伊,而約翰·多伊的土地遭到了非法侵入,並且只能以約翰的名義提起訴訟? (7) 為什麼在直接侵害之訴中,只說A自己受到了非法侵入是不足以提起訴訟的呢?我認為此問題的答案就是:如果你作為一個要求恢復土地占有的自由地產保有人,那麼你必須用進占令狀或權利令狀來提起訴訟。如果你是自由地產保有人,並遭到了非法驅逐,那麼這就屬於強占,此時你必須提起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法律已為你提供了充足的救濟方式,既有所有權的,也有占有的,你必須使用它們。對我們而言,如果這樣的答案看起來不能讓人滿意的話,那我們就應從X的角度看一看這個問題。這樣說吧,難道他不指望通過維持這種古老的程序而獲得利益嗎?你想用一個可以使X遭受監禁並宣布其處於法律保護之外的訴訟來對抗他,然而,即使他行為非法,法律已規定了其它訴訟形式,而這些訴訟形式不允許用監禁和宣布其處於法律保護之外的形式來對抗被告。這樣的爭論在我們法律史的發展過程中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並造成了一些非常古怪的結果:一種較新的、或許是比較少見的權利被一種較為現代和迅捷的訴訟所認可,而另一種較古老的,或許是更常見的權利卻只能被陳舊呆板的救濟方式所保護。 然而,就目前的案件而言,正如大家所共知,通過規避可以使逐出租地之訴成為一種任何原告都可藉此來恢復土地占有的方式。布萊克斯通對此種規避現象已有充分而且精到的論述。 (8) 比如你占有一塊土地,而我宣稱我是此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即完全保有地產權人。如果情況屬實,那麼按照一般的原則我就有權利進占土地。注意,這是作為一般原則,因為在那些進占權已被取消的訴訟中,也即隨後我們要談到的那些訴訟中存在著例外。 (9) 事實上我確實進占了土地並與第三人約翰·多伊簽訂了一份租期幾年的契約。約翰·多伊一直占有此地,直到被你驅逐,隨後他提起了逐出租地的侵害之訴,簡單地說,也就是逐出租地之訴。為了勝訴,他必須證明:(1)我的進占權,(2)租約,(3)他基於租約的進占權,(4)他被你非法驅逐的事實。當所有這些都得以證明的時候,他才能恢復他的租約地產權,並得到賠償。但這裡有很多種情況。我假定約翰·多伊是承租人並占有土地,但其後驅逐他的不是你,而是第四人,威廉·斯泰爾斯。多伊此時可以提起逐出租地之訴以對抗斯泰爾斯,但是這裡有一個原則,那就是原告如果沒有通知事實占有人並讓其有機會願意作為被告出庭的話,那麼原告將不能提起逐出租地之訴。在「多伊訴斯泰爾斯」的案子中,斯泰爾斯告知你 (10) 訴訟事實,如果你不想讓土地判決給多伊,那麼你就應當代替斯泰爾斯進行答辯。最終,我 (11) 得以對抗你的權利在訴訟中將成為爭議問題之一。 其後法庭有效地宣稱「以任何名義提起的訴訟都可以得到審理。為什麼不假定未發生的事實為已發生的事實來簡化訴訟程序呢?」最終的結果就是以多伊的名義提起我的訴訟(因為記錄上顯示我只是「原告的出租人」),我必須陳述以下事實:(1)給多伊的租約,(2)進占權,(3)被「名義上的驅逐人」(casual ejector)斯泰爾斯剝奪的事實。隨後我送達給你一份有「你的摯友威廉·斯泰爾斯」簽名的通知,大意是斯泰爾斯不想主張任何權利,但是建議你去應訴。法院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時才允許你代替斯泰爾斯在對我以多伊名義提起的訴訟中進行答辯:你在審理過程中同意承認租約(lease)、進占權和驅逐並使案件的審理完全取決於權利的真實情況。 (12) 這種訴訟的發展經歷了一個較長的時期,很難確定它產生的具體時間,沒人知道這種程序演變成擬製程序的確切時間,但是我認為我們可以說它是在都鐸王朝(1485—1603)時期產生的,逐出租地之訴已經成為恢復土地占有的正式模式。隨後在斯圖亞特王朝時期(1603—1649)又有了一些改進,此訴的最終定型要歸功於克倫威爾父子統治時期(Commowealth)上座法院(Upper Bench)的首席大法官羅爾(Lord Chief Justice Rolle) (13) 。但是在詹姆斯一世(1603—1625)時期,科克 (14) 表達了他對占有之訴和對物訴訟廢而不用的痛惜。這可見於其《判例匯編》第8卷的序言,在此書中,科克記述了兩種新近強占訴訟令,一種寡婦產令,以及一種限嗣土地受贈人剩餘地產權令(writ of formedon in the reminder)。布萊克斯通堅持認為「原告應當是真實的當事人,而不僅僅是一個擬制的並不存在的人,儘管在實踐中,擬制人的做法雖沒有正當理由卻被頻繁地運用」。 (15) 需要注意的是訴訟權利所採用的形式。今天稱為「阿特金斯訴奧爾德」(Atkyns v.Horde)的案件在當時被稱為「阿特金斯的承租人多伊訴奧爾德」(Doe dem.Atkyns v.Horde), 阿特金斯是以原告出租人的名義參加訴訟的。 對物訴訟直到1833年才被制定法廢除, (16) 在此之前它們從未被完全廢棄不用,在19世紀,仍有一些對物訴訟會被提起。在最後的一些特定訴訟中,當事人很可能仍有權占有某地,但是不能提起逐出租地之訴。逐出租地之訴的基礎是「原告的出租人」進占此地的權利。該訴的前提是,原告不能僅比被告享有一項更優的權利,而是必須對被告占有的土地享有進占的權利,但是原告有可能僅有優先權,而沒有進占權。 要理解這些特殊案件,我們必須回顧一下在完全禁止暴力(驅逐占有)的時期對占有的嚴格保護。在布拉克頓所處的時代,侵占人必須在四天之內立刻被驅逐,否則他將喪失進占權。羅馬法上的所有人若遭他人暴力驅逐只能當場立即用暴力來恢復自己的權利——否則他必須訴諸於暴力禁令。 (17) 然而在中世紀後期,這種占有保護的嚴苛性逐漸有所緩和,因為一般的觀念是有優先權的人(真正的所有人)通常都有進占權。雖然已經有了新的規則,但在一些情況下,舊的規則依然存在。某些(偶然發生的)事件會取消真正所有人的進占權,而留給他一個只能提起訴訟的權利,這就是進占令狀。這一問題在此很難解釋,對初學者而言也比較困難。舉例來說,(1)被侵占土地一旦發生了繼承就取消了(原所有人的)進占權,(2)(原所有人權利的)終止(特別是對於非限嗣繼承地產的繼承)使進占權利變成了訴訟權利。因此,在逐出租地之訴里土地所有權能夠得到較好的保護是一個普遍的規則,但這一規則在這一時期(1307—1833)的末期還存在著一些例外。 我所說的「末期」,也就是截至1833年。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逐出租地之訴連同它的擬制, (18) 在1833年的《不動產時效法》(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 of 1833)的頒行所造成的對物訴訟和混合訴訟的大規模廢除中得以倖存,隨後又為1852年的《普通法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of 1852)所革新。 (19) 那時,擬製程序被廢除了,對物訴訟的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約翰·多伊(這個擬制的人物)也隨之不復存在。經過革新之後,此訴一直使用至1875年。從那時起我們已經沒有任何可以由享有占有權的人提起的恢復土地占有的古老意義上的訴訟形式了,而不論他的權利屬性是自由保有(freehold)、租約保有(leasehold)、抑或是公簿保有(copyhold)。 讓我們回想一下訴訟中所使用的「對物」、「對人」和「混合」這些通用術語的定義,意即訴訟結果是收回某物或賠償損失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下面讓我們仔細地探究一下對人訴訟。 我們可以說對人訴訟有九類:(1)返還原物之訴(Replevin),(2)非法留置動產之訴(Detinue),(3)債務之訴(Debt),(4)賬簿之訴(Account),(5)契約之訴(Covenant),(6)直接侵害之訴(Trespass),(7)間接侵害之訴(Case),(8)非法占有動產之訴(Trover),(9)簡約之訴(Assumpsit)。 返還原物之訴。我們可以很快將返還原物之訴擱置一旁,此訴在中世紀非常重要,但並未獲得較大的發展。返還原物之訴的基礎是非法扣押(distraint)(他人財物)——被扣押人(distrainee)提供擔保,他將在法庭反駁扣押人(distrainor)的權利,據此扣押人有義務返還所扣押的財物——通常是家畜。如果扣押人沒有返還扣押財物,那麼郡長將會召集地方武裝(posse comitatus)並取回非法扣押的財物。以請求返還原物開始的訴訟成為一種審查扣押合法性的正常訴訟模式。因此,在訴訟開始之前要將該財物「再抵押給」法庭作為擔保,此類訴訟在中世紀極為常見。 保證以返還原物之訴的方式來進行財物交付(delivery)的程序依舊存在——郡法院的登記官(registrar)扮演了郡長的角色。我們可以看到一些沒有採用扣押財物的辦法來恢復財物占有的返還原物之訴的例子。這些都是後期出現的,而且對一般理論而言也不重要。 非法留置動產之訴。 (20) 這是一種非常古老的訴訟。被告被指控非法留置(injust detinet )(原告的動產),注意,不是非法地從原告那裡拿來的。此訴看起來非常類似於對物訴訟。它的起源與權利令狀(指直屬封臣權利令狀)極其相似,但首先,中間令不是對物的, (21) 其次,這點非常重要,即使是在最壞的情況下,被告仍可以選擇返還財物或是賠償相應的損失。究其原因,或許與中世紀時期物品不易保存有部分關係,而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承擔將其歸還給原物所有人的重任;此外部分也與任何物品都有一定的法律價值(legal price)的理念有關,如果原告能得到此法律價值的話,也該滿足了。 正是基於此認識,布拉克頓才認為不存在針對動產的對物訴訟,而且這種定論也是讓我們產生以下通識的基礎:動產(goods and chattels),不是對物(real)的財產,而是對人(personal)的財產。 除了這種可能之外,曾有一段時間流行「不能對動產提起訴訟」(mobilia non habent sequelam)的觀念,雖然英國的律師從來沒有承認過這一觀念,但它卻從法國法一直傳襲至現代。如果我同意讓我的財物脫離我的占有,那麼我將無法提起任何訴訟以對抗任一第三人,即我的受託人(bailee)的受託人,抑或是從我的受託人手中拿走財物的人。我基於我的受託人的允諾,將財物委託給他,而以我的所有權來交換他的允諾,正如一句德國諺語所言,「你將財物委託給誰,就向誰追索」。但是英國法從未與該理論完全一致。現今的英國法極力維護動產所有人的利益。根據在公開市場買賣的古老例外以及現代制定法的例外規定,——這些規定見於1889年的《代銷商法》(Factors Act,1889)和1893年的《貨物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1893),除了(動產)所有人的行為之外,其他人都不能使其喪失所有權。很明顯,對動產所有權的保護並非一開始就這樣,很早以前,動產不像不動產那樣重要。古代法很難將兩個權利同集於一個物品上:一個權利賦予所有人,而另一個賦予其受託人。但是,無論如何這是有可能的,相應的術語也已確定:沒有針對可移動財產的「對物」訴訟,因此動產不是「對物的財產」(real property,即不動產)。 在此我們必須注意非法留置動產之訴的重大缺陷。這是一個返還原物之訴與其姐妹之訴,即債務之訴共有的缺陷:被告可以運用誓證裁決和共誓滌罪,換句話說,他可以訴諸於宣誓斷案程序。針對這種缺陷,人們試圖能夠找到一個自圓其說的合理原因來解釋為什麼會這樣。據說債務之訴和非法留置動產之訴(所爭議的內容)只有當事人雙方才能了解,等等,而比較簡單的解釋是非法留置動產之訴和債務之訴比陪審團審理更古老。 (22) 但是,無論如何,誓證裁決最終還是在1833年 (23) 被廢除。 債務之訴。 (24) 基於某一理由而請求確定數額金錢的訴訟,是請求返還原物之訴的姐妹之訴。此訴也屬於交付令狀。指令返還土地、動產、金錢分別對應權利令狀(收回土地)、非法留置動產令狀和債務令狀。 債務之訴的首要作用是收回借貸的金錢——在此仍然使用「recovery」一詞。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之間的區別,需返還的借貸和需要清償的借貸的區別是很難說清楚的。就是今天的老百姓亦難以分清。「我的錢在銀行」是一個經常使用的套語。追償債務之訴的另一用途就是收回買賣當中的價款,以及收取已經到期的租金。此外還有其它一些欠款原因。後來漸趨統一為如下表述:即如果存在一物對一物(的交換關係),後改為如果存在「約因」,那麼就存在著一定數量金錢的債務。因此債務之訴最初就像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一樣被認為是返還財產之訴,後來發展為能用於各種契約的履行。然而,仍然存留有一個限制,一個無法超越的限制,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是確定數額的金錢。債務之訴不能用於請求違約的賠償。此外,債務也可以通過誓證裁決得以償付,而這在日後顯得越來越荒唐。不要忘記債務之訴並不需要以契約為基礎,它只是為了獲得法定的罰款、依法沒收的財產(forfeitures)、罰金以及法院判決應交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 賬簿之訴。該訴屬於另一種指令交付之訴,最初用於對抗領地的執事管家,指令其交付賬簿。審計官(Auditors)受命審查賬簿。後來該訴逐漸擴展至其他一些階層,它可用於合伙人,但是合夥在中世紀的英格蘭不多見且不重要。現在我們仍可看到少量關於該訴的記載,但是由於在實踐中被大法官的衡平判決所取代,普通法上的賬簿之訴並沒有多大發展,大法官在賬簿之訴的起訴狀(Bill)里可以使用操作起來更受人歡迎和方便的更為現代的救濟程序。 契約之訴。這是因違反蓋印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該訴同樣比較古老。它的令狀直接指向依契約所享有的權利。它最早用於保護承租人,曾經是承租人僅有的救濟手段。早期由該訴產生了一個分支,該分支被看作是對物訴訟,因為它恢復了土地占有, (25) 在其它一些案件中,該訴也能夠使當事人獲得金錢賠償。曾有一段時間,契約之訴好像被認為可以用於有契約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實上,它或許可以成為一種因違約而導致的通用訴訟。但是13世紀的司法實踐要求契約必須是蓋印的。火漆的使用與契約的神聖性緊密相連——圖章和簽名並用——而最終這也被看作是唯一可接受的蓋印契約的證據。因此我們可以看到英國的正式契約都是蓋印契據(Covenant under Seal)。但一個不尋常的限制也就此出現,並一直保留至17世紀。契約之訴不能用於請求返還債務,儘管此債務契約也蓋有印章。這一訴訟依舊有用但適用範圍卻比較狹窄。 ———————————————————— (1) Pasch.6 Ric.II, Fitz.Abr.Ejectione firmae, pl.2. (2) Pasch.7 Edw.IV(1467),fo.6, pl.16; Mich.21 Edw.IV(1481),fo.ii, pl.2. (3) 菲茨赫伯特:《令狀選編》第220頁,1491年至1492年間令狀。 (4) 布拉克頓:《英格蘭的法律和習慣》第220頁及1237年左右的劍橋登記冊。 (5) 布拉克頓:《英格蘭的法律和習慣》第220頁。 (6) 菲茨赫伯特,Fitzherbert, Sir Anthony,1470—1538,英國著名律師和法官。其代表作包括《古律匯編》(1514或1515)、《令狀選編》(1534)等,常被後世作者引用。參見第140頁梅特蘭原注。——譯者注 (7) 逐出租地之訴的程序相對於古老的權利訴訟和占有之訴要簡便快捷,但它只適用於對被驅逐的土地定期承租人提供救濟,所以被驅逐的自由地產保有人要想利用它獲得救濟,就不得不通過兩層擬制。首先,虛擬一個承租人(本文稱約翰·多伊,名義上的原告),假定他與自由地產保有人(事實上的原告)簽訂了一份租約;其次,虛擬一個驅逐人(本文稱威廉·斯泰爾斯,名義上的被告),假定約翰·多伊被威廉·斯泰爾斯驅逐。具體的訴訟程序見下文。——譯者注 (8) 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第3卷第201頁。 (9) 參見下述第110頁。 (10) 指事實占有人。——譯者注 (11) 指所有權人、出租人。——譯者注 (12) 即被告承認所有的擬制,並同意僅僅依據所有權為自己抗辯。——譯者注 (13) 這裡的上座法院指1649年至1660年間王座法院的代稱。——譯者注 (14) 科克:(Coke, Sir Edward, 1552—1634),英國著名法學家,曾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下議院議長等職,其主要著作包括《判例匯編》(1600—1615)、《科克論利特爾頓》(1628)等,在英國法律史中具有極大的權威性。——譯者注 (15) 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第3卷第203頁。 (16) 這裡的制定法指的是1833年《不動產時效法》。——譯者注 (17) D.43, 16, 3, 9. (18) 見前述第41頁。 (19) 《維多利亞女王15年和16年法令》第76章第168條。 (20) 亦可參見前述第93頁。 (21) 中間令是法庭在訴訟開始後至作出終局判決前發出的令狀,尤其是為了給予原告以臨時性救濟而簽發的令狀,此種令狀往往針對的是被告的人身,如簽發中間令以拘禁被告。——譯者注 (22) 它們可見於早期的訴訟登記冊。 (23)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令》第42章第13條。 (24) 亦可參見前述第81頁和第93頁。 (25) 對物契約之訴於1833年被廢除,此點可參見下述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