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的訴訟形式 · 第 四 講

【提要】這一講闡述了亨利二世駕崩至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令狀和訴訟形式的發展狀況,分析了文秘署不斷簽發新令狀的背景,著重介紹了進占令狀和早期的對人訴訟,並描述了陪審團審理逐漸受關注的過程。 第 四 講 第三個時期,1189—1272年。從布拉克頓的論著里可以得知,我們所講的第三個時期,即從亨利二世駕崩至愛德華一世繼位,是一個訴訟形式飛速發展的時期。不斷有新的令狀被自由簽發,儘管在亨利三世統治晚期,令狀的自由簽發引發了不少怨言,並導致貴族致力於控制國王簽發令狀的權力。但此時已有許多當然令狀,即只要當事人給付一定的費用之後,就可以從皇家文秘署(royal chancery)的低級官員那裡得到此類令狀,而費用的數額也愈來愈固定。此類令狀的登記此時已趨於定型並被保存在文秘署。就我所知,最早的登記冊出現於1227年。在劍橋大學的圖書館裡,我們發現了兩本亨利三世統治期間的登記冊;愛德華一世統治期間的登記冊在中世紀的手稿中到處可見,那時登記冊的數目在急速增長。 在土地訴訟中,以權利令狀為起始的所有權訴訟以及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和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這兩種占有訴訟仍居主導地位。當爭議地產屬於國王直接分封的領地時,訴訟的原始令狀就不是一般的權利令狀,而是直屬封臣權利令狀。但是貴族成功地在大憲章里加進了以下規定:如果爭議地產是屬於擁有司法權的中間領主保有,那麼像這樣能夠即刻傳喚土地保有人在王室法院出庭的令狀將不能使用,此時只能通過權利令狀(即持有權利令狀)命令中間領主來審理此類案件。但這種封建主義的勝利卻是鏡花水月。在所有權訴訟與占有之訴之間,逐漸發展起來一大批通行的進占令狀。進占令狀的特點就是它能夠命令土地保有人放棄土地占有或是在王室法院回應原告的訴訟請求,此時除了遵從指令令狀的形式要求外,還需說明土地保有人的權利有一些特別的和新近的瑕疵,他只是擁有進占權,比如,通過一個擅自轉讓自己妻子遺產的丈夫的贈與行為,或是通過一個未成年人的贈與行為,或是通過一個未得到其他教士同意的修道院院長私自所為的贈與行為,甚或是通過侵占原告土地者的贈與行為,而進占土地。提出土地保有人權利中的瑕疵,尤其是新近的瑕疵使得此類案件不適用「關於土地所有權的案子需在領主法院(lord's court)進行審理」的規則。瑕疵必須是新近瑕疵。如果土地在非法侵入之後幾經易手,那麼就不適用進占令狀,而必須適用權利令狀。進占令狀的種類為數眾多。在這些令狀中,有一個令狀幾乎可以適用於任何可以想到的下述案件:即土地保有人憑藉某些權利而占有土地,但此後卻有人指出該權利存有新近瑕疵,因此而引發訴訟。例如,我們聽說過「通過前受讓人進占被強占土地的令狀」、「通過二次受讓人進占被強占土地的令狀」。 (1) 1267年的《馬爾伯勒法》(Statute of Marlborough)在許多方面標示著封建主義的終結,並從事實上廢除了對於進占令狀形式的限制,但只是通過增加此類令狀的數量來實現。如果非法進占之土地幾經易手,那麼就會使用一個所謂的多次轉讓(in the post)進占令狀——原告會聲稱土地保有人只是在某人侵占土地後才進占土地的,而在此過程中,原告並沒有說明土地是如何從侵占者手中移轉到土地保有人手中的。 《馬爾伯勒法》的規定如下:「如果土地轉手的次數不同,那麼令狀也不相同(基於每一次轉手,都會授予不同的進占令狀)。因此,本次的令狀就不能用先前的令狀形式來製作。現在原告應當獲得一個恢復占有令狀來恢復占有,而不用提及在此之前的土地易手的情況,也就是直到此時到底是經由何人之手完成了土地的一次次轉讓,而原告用來恢復占有的令狀應該是御前會議所簽發的原始令狀」。 我們已經習慣於將英國的對物訴訟看作是一團讓人絕望的亂麻,而這種糾纏不清是拜進占令狀所賜。如果我們將自己置身於亨利二世駕崩的那個年代,那麼情況就會非常簡單。讓我們回顧一下當時的情景。如果為土地而提起所有權訴訟,那麼此訴必須經由指令返還土地令狀(Praecipe quod reddat) (2) 或是恢復保有令狀(Breve de recto tenendo)來啟動。無論是哪一種情況,原告必須說明爭議土地是合法的並是自己繼承的,也就是說必須依據所有權才可以提起訴訟。他所要提起的是一個確認所有權之訴,套用羅馬法的術語就是「主張物的所有權」(vindicatio rei)。除此之外,還有兩種占有訴訟,每一種都有其狹窄的適用範圍,且與恢復占有的禁令有點類似:(1)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這是英國法中與羅馬法中基於暴力之禁令(Interdict Unde Vi)相對應的令狀,此令狀很可能淵源於教會法(Canon Law)中的侵占之訴(actio spolii)。它的適用範圍狹窄:A指控X對其實施侵占,即X已剝奪了A的占有。如果情況屬實,不用討論任何「權利」,A理所當然應恢復其占有:「不得損害任何人的權利。」(2)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B直至死前都以自由繼承方式占有土地,而並不必然是「合法占有」,只是擁有或讓人相信他擁有可繼承的權利,A是他的繼承人,但是在A進占土地之前,X卻捷足先登將之進占。如果是這樣的話,X將會被收回占有而由A占有此地。據我理解,羅馬法中也有與此非常相似的訴訟,即以繼承為由而請求恢復占有,但是存有疑問的是亨利二世時期的律師是否也知悉羅馬法中的這種訴訟。 這些占有之訴與所有權之訴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表現為簡易的王室程序,在這些程序中,缺席事由的種類被縮減到了最低程度,其次訴訟期限也被縮短了。 接下來我們來看一下在理察(Richard,1189—1199)、約翰和亨利三世統治期間出現的進占令狀。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進占令狀就是一種能表明土地保有人的權利存有特殊類型的新近瑕疵的指令令狀。此種令狀的目的看似為了逃避封建司法管轄,實則很可能是基於這樣一種理論,即此類令狀在某種特殊意義上是一種恢復占有的令狀,因而不能由封建領主來實施管轄。原告以新近占有為基礎,因此此類令狀只能限制在一定「轉手範圍」(the degrees)之內,也就是說只有在土地保有人是第一、第二或第三過錯占有人時,此類令狀才能夠被簽發。 (3) 即使這種限制,後來也被《馬爾伯勒法》所取消,此法頒行後,進占令狀在土地保有人存在一些過錯或非法的進入之後也能適用。 正是這些進占令狀,才使我們訴訟形式的歷史變得如此複雜和難以捉摸。它們到底屬於所有權令狀,還是占有令狀?由於王室法院訴訟的正當理由以原告擁有新近占有(recent seisin)為理念,答案看起來只能是在開始時,它們是占有或准占有令狀;而在後來的適用中,它們變成了所有權令狀。 這樣區分的結果是:對實體法而言,我們看似在所有權(prop-erty)和占有(possession)之間,在(法律認可的)權利(jus)和占有(seisina)之間又多了一個疑問。關於這一點我將在下面予以詳細探討。 (4) 就我剛才所言,沒辦法,我和布萊克斯通觀點相左。布萊克斯通認為進占令狀要比占有之訴更為古老。「在我們的祖先撒克遜時代,占有權(right of possession)只有通過進占令狀才能得以恢復。」 (5) 「很可能在亨利二世統治的第22個年頭產生了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和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布萊克斯通的後一部分論述,我認為稍有差池。布萊克斯通將這兩種訴訟形式的創製歸之於1176年在諾桑普頓(Northampton)舉行的咨議會。現在看來,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倒是很有可能是在這次會議上創製的,因為我們的手頭有一份給巡迴法官(itinerant justices)的指令,在這份指令中有創製這種訴訟的文字記錄,布拉克頓在他的一個評註中也提到了這點,並且所有的相關史料都可以在《精選特許狀》(Select Charter)里找到。但是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似乎還要比布萊克斯通所言的創製日期早上十年。我們至今沒有找到創製此訴的法令文本,但是在亨利二世時期的第十二卷財稅卷宗(Pipe Roll)里我們可以發現已有由於侵占而違反國王法令,因而被處以罰金的記載。我堅信這個法令是在1166年克拉林頓咨議會(Council of Clarendon)上制定的。但是與那些認為進占令狀比占有之訴更為古老的假定相比,(在哪次會議上創製的推論)只是一個小錯,因此,毋庸贅言,我們的撒克遜祖先知悉有關進占令狀的情況的假定是荒謬的。就其創製日期而言,我們必須以格蘭維爾的著作中沒有進占令狀的論述為出發點,儘管他提到了一個易被誤認為是進占令狀的租期屆滿回復土地占有令。在亨利三世統治早期的登記冊里記載著兩個這樣的令狀,租期屆滿回復土地占有令和寡婦收回地產令(writ cui in vita )。同樣在1205年的特許狀案卷(Patent Roll)里,也有基於侵占的進占令狀,這是一個保護被非法剝奪不動產占有的人對抗強占者繼承人的令狀,緊跟著則是一個此後被稱為當然令狀的令狀。我們發現在13世紀中期以前,幾乎所有的進占令狀都在使用,除了那些隨後由制定法創製的以外。事實上進占令狀是建立在占有之訴的基礎上的。假設X侵占了A的土地,而後X一直保持占有,此時進占令狀不能適用於這麼一個簡單的案子,因為這屬於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如果X死後他的繼承人Y進占此地,此時A就可以用進占令狀來對抗Y,而不適用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因為後者只能用來對抗強占者。事實上,我們很晚才能發現一個涵蓋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理由的進占令狀——「具有占有之訴性質的進占令狀」。我認為該進占令狀直到晚近時期,即理察二世(Richard II,1377—1399)統治時期才出現,當時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的訴訟程序已經變得比進占令狀的訴訟程序更為刻板,之所以刻板是因為它太古老了。在此我不得不堅持己見,因為布萊克斯通的理論顛倒了關於占有的整個歷史。 與此同時,其它一些空白也為新的令狀所填補。例如,我們已經知道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 (6) 只有在原告能夠清楚有力地表明已死亡的土地保有人是他的父親、母親、兄弟姐妹、叔嬸,同時證明他是他們的繼承人時方能適用。在普通的案件中,上述證詞已然足矣;但是如果已死之人是原告的祖父或者表兄弟,那麼就不能使用此訴。此處的法律空白在1237年由收回被占之祖父地產令、收回被占之曾祖父地產令和收回被占之表兄弟姐妹地產令所填補,儘管封建領主反對這些新的令狀。(同樣是在領主反對的情況下,王室法院)關於聖職推薦權的令狀也得到了補充,此外還出現了一些關於監護和婚姻的令狀。在此,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所有權訴訟與占有訴訟之間的區別。除了被監護人權利的所有權訴訟之外,還有驅逐被監護人的占有之訴。 在封建領主和土地保有人之間也存在著解決爭議的令狀,它們是關於地役權(easement)的令狀和關於共有權(rights of common)的令狀。有一種被當作是占有的令狀和另一種被當作是所有權或合法權利(droiturel)的令狀很常見,它們是排除妨害占有令狀(assize of nuisance)和排除妨害所有權或合法權利的令狀(a writ quod permittat prosternere)。有關土地和所謂無形遺產的(incorporeal hereditament)訴訟是一個比較大的訴訟集合體,(它們涉及許多訴訟形式),但是其中最值得我們關注的是占有令狀、進占令狀以及權利令狀。它們共同構成了一種訴訟階梯。進占令狀看來在占有(possesion)和所有(property)之間架起了一座橋樑,填補了占有(seisin)和權利(right)之間的鴻溝。正如我們隨後可以看到的那樣,這是英國法的一個非常顯著的特徵。 新的令狀創製的重要影響也體現在對土地定期承租人(termor)的救濟當中。一種將土地以一定期限出租的方式逐漸出現。起初,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權利僅僅被認為是一種契約權利,他僅有的救濟方式就是提起契約之訴以對抗他的出租人(lessor)。事實上在13世紀上半葉時,我們很少見到契約之訴被用於其它目的。如果土地定期承租人被出租人驅逐出自己所占有的土地,那麼他就可以通過提起契約之訴來恢復占有;而當他的權利受到其他人的妨害或是他被其他人非法驅逐時,對他而言,一種救濟方式就是通過同樣的訴訟從出租人那裡獲得損害賠償,因為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占有土地。人們通常認為承租人對於土地沒有任何權利,或者說是不能對土地進行占有(seisin, i.e.possession),應當說,他只有對人權(jus in personam)。但是,大約在1237年的時候,好像是這個時候,承租人又獲得了一種新的令狀,即租期內逐出承租人之令狀(quare ejecit infra terminum),此令狀使他可以從任何驅逐他的人手裡恢復土地占有,即使當事人聲稱是基於出租人的授權而將其驅逐的。布拉克頓認為此令狀可以使承租人對抗任何驅逐者而恢復占有,但是在實際運用中,該令狀卻認為被告必須是從出租人手裡購買土地的買受人,似乎可以認為它不能被用於對抗那些對土地沒有任何權利(title)的人。我們甚至被告知此令狀的創製者就是首席大法官威廉·羅利(chief justice William Raleigh)。羅利在此並未依託立法,也沒有創製新權利的意圖,僅僅是提供了一種救濟手段而已,但是正如你們所看到的古老權利的性質正在發生變化,它不再只是一種契約上的對人權了。布拉克頓曾花了幾年的時間探討承租人能否對土地進行占有(seise)。毫無疑問,在他看來,享有占有權的是土地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被第三人驅逐出土地,那麼出租人就可以從第三人那裡恢復占有,就像從直接侵占他土地的人那裡恢復占有一樣。而在此過程中,承租人也逐漸得到了保護,這就引出了我們的問題:兩個人能否以兩種不同的權利形式同時對一塊土地進行占有(seise or possesse)?布拉克頓對此也猶豫不定,因為羅馬法指明了一條路,而英國法卻在走另一條路。最終到15世紀,(這兩種占有)才有了術語上的區別,土地定期承租人享有的是(實際的)占有(possesse),而同時自由地產保有人享有的是(法律上的)占有(seise)。我們的法律那時自身面臨著一個非常困難的任務,即運作兩種不同的占有救濟方式——古老的方式保護(法律上的)占有,而較為現代的方式則保護(實際的)占有。(法律上的)占有意味著自由地產保有人有權使用占有令狀(assizes),而(實際的)占有意味著(承租人)有權使用直接侵害令狀。 與此同時,對人訴訟也開始出現。最古老的對人訴訟好像是債與非法留置動產之訴(Debt-Detinue),此訴在格蘭維爾時期就已出現。之所以稱為債與非法留置動產之訴,是因為起初人們認為請求某一特定動產與請求一定數量的金錢之間幾乎沒什麼差別。漸漸地這一訴訟一分為二,即收回某一特定動產之訴和收回一定數量金錢的債務之訴,這種區別在13世紀就已初見端倪。在收回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中,原告所得的判決可以使他要麼獲得爭議動產,要麼是得到與之相應的價款。與此相應,被告人有返還動產或支付相應價款的選擇權。布拉克頓就此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評述,他認為此間並不存在針對動產的對物訴訟(real action for chattels),這是一個意義非凡的論斷,因為它是我們今天討論動產和不動產的前提。在討論債務之訴和收回非法留置動產之訴時,我們必須加上返還原物之訴(Replevin),它是針對非法扣押動產的訴訟。按照傳統觀點,此訴創於失地王約翰統治期間,而另一種觀點將此訴的創製歸功于格蘭維爾。儘管蓋印契約此時也已出現,但它在13世紀上半葉很少用於除我們應當稱之為定期租約地以外的情形。後來法官逐漸認為唯一可以採信的契約就是蓋有印章的書面契約,而我們的契約法的基礎之一也由此奠定。賬簿之訴(Account)出現於亨利三世統治期間,但是它很少使用,甚至好像只用於對抗莊園(manor)的百戶長。 但是最重要的現象就是直接侵害之訴(Trespass)——眾訴之母的出現。我們能夠稱之為侵害之訴的案件實例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失地王約翰統治時期,但是我認為有一點比較清楚,那就是直接侵害令狀晚至亨利三世統治時期才成為一種當然令狀。直接侵害之訴起源於一種半刑事的訴訟。這種訴訟植根於刑法和刑事程序之中。直接侵害之訴的歷史意義是如此之大,以至於我們不得不置身其外去審視它賴以起源的刑事程序。古老的刑事訴訟(criminal action)——是的,它也是一種訴訟形式——是重罪私訴(Appeal of Felony)。重罪私訴後來慢慢地為一個由共同控告人提起的公訴程序所取代,該程序在亨利二世時期開始運用。另外重罪私訴也可以由受到犯罪侵害的個人提起。自訴人必須說固定的指控辭。 (7) 在每一案件中,他必須說重罪私訴的被告人「惡劣地實施了這些重罪行為(謀殺、強姦、搶劫和殘害肢體),並以暴力和武器違反了國王安寧」。 自訴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應判處死刑或者是在12世紀應被處以肉刑(mutilation)的邪惡暴行。這一程序非常嚴格,被告人如不出庭,將被宣布處於法律保護之外。大約在1250年出現了一個新的程序,這是一種可以稱之為以暴力行為為緣由的弱化控訴(attenuate dappeal)。儘管有時被告人的行為並不能認為是重罪,但被告人仍被控違反了國王安寧。需要注意的是在整個中世紀,沒有輕罪(misdemeanour)這樣的術語,不能歸於重罪的行為都是侵害行為。直接侵害之訴以違反國王安寧為條件:被告使用暴力和武器企圖傷害(assault)和毆擊(beat)了原告,侵入原告的圈地,或者是奪走了原告的財物,原告控告他是要獲得損害賠償。原告希冀的並不是對被告人的懲罰,而是賠償,但是敗訴的被告仍將受到極其嚴厲的懲罰。在其它訴訟中,敗訴的一方必須就其不法行為或者是抗拒一項公正請求的行為繳納罰款,被認為犯有侵害之罪的被告將被科以罰金和監禁。除此之外,直接侵害之訴在可以被用來對抗不出庭的被告的程序中顯示了它半刑事的性質。如果被告不出庭,他將被實施人身強制並被監禁;如果他未被抓獲,那麼他將被宣布不受法律保護。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直接侵害之訴因其對被告的嚴苛程序而深受原告歡迎。我十分懷疑直接侵害之訴是否在亨利三世時期,就可以被用於除了那些被我們稱為真正意義上的暴力和違反國王安寧之外的其它情形,但是此種訴訟日漸顯示出其自身的便捷性。要提起一個暴力侵害之訴(trespass vi et armis),根本不必要求存在非法的對被告人的土地、財物或人身使用肢體暴力的行為,只要非法侵入原告的土地, (8) 或是非法接觸他的人身或動產都被認為是已達必要的暴力程度並違反了國王安寧。直接侵害之訴此時就有了廣闊的適用前景。 與此同時,陪審團審理日漸成為審理爭議事實問題的正式模式。而比較古老的審理模式也就漸漸退居幕後。在債務之訴和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以及其它一些訴訟中,宣誓斷案依然存在。然而,這種古老的舉證方式的廢棄卻經歷了一個較長的過程。對此不能用諸如在債務之訴和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中,只有被告人知道訴訟的起因這一僵化理論來解釋。相反,我們必須留意不同訴訟產生髮展的歷史進程。債務之訴和非法留置動產之訴在較早時期就已形成,而直接侵害之訴則是晚期的產物。但是在債務之訴和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中,宣誓斷案這種古老舉證方式能否適用是至關重要的,它使人們試圖以運用陪審團審理的訴訟形式來代替債務之訴和非法留置動產之訴,甚至就是在這兩種訴訟形式中,人們也試圖用陪審團審理代替宣誓斷案。同樣的,人們也在試圖用陪審程序來代替在占有之訴中適用的程序。儘管在很大程度上咨審可能被認為是陪審團審理的一種低級形式,但是它仍是一種陳舊的審理形式,因此當事人總是盡力地去規避它。如果當事人可以的話,他們會很樂意地使用直接侵害之訴來代替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以及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在這些古老的占有之訴中,咨審人要裁決的問題在原始令狀中就已確定;而在較新的訴訟形式中,程序則顯得較為靈活,陪審團只有在訴訟雙方當事人在其訴答中提出了事實問題後才被召集,而在訴答確定出真正的訴訟爭點之前,是不會召集陪審團的。 第四個時期,1272—1307年。「英國的優士丁尼」 (9) 的統治可以被看作一個獨立時期,一個制定法運動時期。國王和議會頒布的制定法規與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許多細微規定頗有衝突。制定法確立了許多新的訴訟,比如,《附條件贈與法》(De Donis)規定用「限嗣土地受贈人繼承令狀」(formedon in the descender)解決限嗣繼承權(tail)的問題,這是一個非常有名和典型的例子。整個訴訟系統已經僵化。當事人業已知道創製新的救濟方式的權力就是設定新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他們已不能容忍御前大臣和法官放棄這種權力。當時這種僵化所達到的程度以及整個訴訟體系變得何等嚴苛,我們可以從愛德華一世1285年頒布的《第二威斯敏斯特條例》 (10) (Statute of Westminster II)中得以知悉。儘管當事人的案件符合人們承認的基本法律原則,但是既有的令狀里沒有適合他們案件的令狀,因此,當事人只能在沒有得到起訴令狀的情況下垂頭喪氣地離開文秘署。其後情況發生了變化,《第二威斯敏斯特條例》規定:「從此以後,不論何時,當事人都將在文秘署得到較好的結果。如果某一案件可以找到對應的令狀,而在適用相似法律、需要相似救濟的類似案件中,卻找不到一個可以適用的令狀,那麼,文秘署高級文書(clerks of the Chancery)就要同意簽發令狀。或者是推延原告的請求直至下一屆議會,同時記下這些他們不同意簽發令狀的案件,並讓原告將案件提交下一屆議會,在得到議會中精通法律者的同意後,才會簽發令狀,以免發生法院長期不能為原告伸張正義的情況。」在其後的年代裡,我們聽到一些抱怨說文秘署很少使用這種簽發令狀的新權力; (11) 但是就我個人而言,我懷疑文秘署是否享有或者是意欲享有比較大的自由權。文秘署有權簽發的這種令狀或許不同於既有的令狀,它不是用來設定新的權利或新的救濟手段的,因為它必須是用來解決「適用相似法律、需要相似救濟的類似案件」。但是當我們提及文秘署很少使用該權力是由該條例的規定造成的時候,仍存在著一個很大的例外。它被認為是侵害令狀與時俱進(variation)的制定法保障,以便能夠適用於特殊案件,直至最後——大約是中世紀末期——律師們認為他們有了新的「特殊案件的侵害之訴」(trespass upon the special case)或「間接侵害之訴」(Case)。這一特殊類型的訴訟形式最終形成了:(1)簡約之訴,它在契約法中非常重要;(2)非法占有動產之訴(Trover);(3)欺詐之訴(Deceit);(4)誹謗和侮辱之訴(Action upon the Case for words)。值得注意的是文秘署簽發的令狀並不必然就是一個「好的」令狀。法官或許會因為其與法律相違背而將其廢止,中世紀後期的法官都比較保守;他們認為這是一個「壞的」令狀,不僅僅是因為其不適合於此案,更是因為這與他們內心的法律原則相悖。無論如何,普通法(非制定法)訴訟的傳奇就此謝幕。 (12) 王室法院此時已被認為可以審理任何案件,法官們必須以有限的訴訟形式就王國的所有重要民事案件作出裁判,這些訴訟形式在封建法院、教會法院與王室法院(royal justice)相互之間激烈爭奪管轄權時就已逐漸被累積起來。 ———————————————————— (1) 關於這些進占令狀的形式,請參見下文《令狀精選》。 (2) 1215年《大憲章》頒布後,只有在原告所主張的是國王的封地(hold in chief of Dominus Rex)時,才可以獲得此令狀。 (3) 此處梅特蘭教授考慮的是基於侵占或非法侵入的回覆土地占有令狀;在其它情形,「轉手範圍」只及於第二手非法占有人,比如,當土地保有人C被主張是通過B得以進占土地的,而B能占有土地是因為C的丈夫A或在違背C意志的情況下、或是白痴(當時精神健全)、或是嫁資收受人或是終生土地保有人(根據普通法等等)時將其轉手給他的。在這些例子中,不能認為A是一個過錯占有人,在白痴和未成年人的情形,他自己甚至可以出任原告——或許在上述文本中這樣說更確切:「如果土地保有人是權利瑕疵創立人之後的第一個,第二個或第三個過錯占有人」。 (4) 參見第91頁的論述。 (5) 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第3卷,第184頁。 (6) 前述第71頁。 (7) 布拉克頓:《英格蘭的法律和習慣》,第138頁第1論題,例如在一個由被害者的兄弟所提起的謀殺指控中,起訴人必須宣讀:「起訴人以及他被謀殺的兄弟過去處在上帝和國王的護佑之下,」「暴力和武器」這樣的字詞並不出現,取而代之的是陳述毆打的細節以及「致命的劍傷」。 (8) 此處原文為「defendant」一詞,疑為「plaintiff」之誤。既然是對被告提起訴訟,怎麼可能會是侵犯被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呢?——譯者注 (9) 指愛德華一世。——譯者注 (10) 《愛德華一世13年法令》第24章。 (11) 此時的文秘署只享有制定針對某一個單一案件的令狀的權力。 (12) 注意:令狀登記冊,1531年由Rastell印製,中世紀令狀登記冊手稿(大學圖書館裡有許多這樣的手稿)。我見到的最早的登記冊是亨利簽發給愛爾蘭的,裡邊有50個令狀。在大學圖書館裡有亨利三世時期的早期登記冊。而在亨利八世時期,此書的內容已擴充至原來的五十倍;裡邊涉及四個世紀的作品。其內容包括評註、舊令狀選編和菲茨赫伯特出版於1534年的《令狀選編》。菲氏的作品被柯克稱作「一部妙筆生花的傑作」,該書其後又有多個版本。評述者的主題不是權利性質,而是令狀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