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的訴訟形式 · 第 二 講
【提要】這一講著重介紹了中世紀英國複雜的地方法院網和王室法院的發展狀況,以及神明裁判、誓證裁決等古老的訴訟程序,闡明了王室法院在組織、程序等方面的優勢。
第 二 講
12世紀初的英格蘭布滿錯綜複雜的地方法院網。第一,古老的郡法院(court of the shire)和百戶法院(court of hundred)。這些法院早於封建制度,有些比英格蘭王國還古老。許多百戶法院落入私人之手,成了上層人士和重要宗教機構的財產,但是它們需要接受國王持續的監督,以防止郡長和郡法院的長官們將他們的公職變為自己世襲的權利。第二,領主法院(feudal court)。這一法院建立的原則是占有土地意味著擁有管轄權,即當某個領主所轄的土地保有人多到足以能夠設立一個法院時,他就可以主持這樣一個法院並且審理他的土地保有人(的糾紛)。在這些地方法院之上,興起了國王自己的法院。該法院的數量註定要增長,同時其它法院的數量勢必減少。但是我們不能把這一法院看作所有訴訟的初審法院,像其它每個法院一樣,它的管轄權也是有限的。幸虧這一權限從未被明確界定,還能夠擴大,並且已經擴大。我們將無爭議地適用於王室法院的案件分為三類:
第一類,王權訴訟(placita coronae ),所涉事件都在某方面特別影響到王權或者國王的尊嚴。所有侵害國王本人所有權的行為都屬於這一類,而且國王還是一個大所有者。除此之外,幾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逐漸歸國王審理。這些審判活動是稅收、沒收、罰款和罰金的來源,因而它們是有利可圖的。實現這一目的的最有力的理論就是「國王安寧」(king's peace)的觀念。國王安寧一度被認為只存在於特定的時間,比如國王加冕禮的日子;特定的地域,比如國王專有道路;只存在於享有特權的人之間、國王的奴僕以及那些國王親自或通過印信授權的人。而現在擴張到所有的時間,整個王國和所有臣民。其後,亨利二世(Henry II,1154—1189)在古老的以私人名義提起的訴訟或上訴的程序之外,又通過接受起訴報告(presentment)和公訴書(indictment)的方式引進了一種新的審理罪犯的程序,即在重罪案件中以公眾或團體的名義提起訴訟的程序。他十分小心地將這種新的程序控制在他的法官和他的郡長手中。後來的改革甚至消減了郡長的權力,至12世紀前郡長完全喪失了所謂的重罪案件管轄權,這一權力已屬於國王,更確切地說,屬於國王的法官或一些經國王特別授權的享有很大特權的貴族。對於刑法的歷史,在此我們不必十分關注。我們僅需注意一下,在這一領域,集權的進程相當迅速,並且當所有的重罪都被認為是侵犯了我們尊貴的國王的安寧的時候,國王安寧的觀念並沒有被用盡,因為該觀念還被運用於每個王室法院(royal court)審理的最輕微的非法的肢體暴力。
第二類,即使封建理論和實踐能暢行無阻,作為所有封建領主中最大的領主,國王仍然能主張他自己的法院對低級法院擁有一定的監督權。如果一個人沒有在他直屬的領主那裡討得公道,他可將案件訴至他領主的領主,直至最終訴諸國王。我們絕不能在這裡引用逐級「上訴」的概念,因為這是個現代的概念。在古代,當事人從一級法院到更高一級的法院,不僅僅為了更正原來審判中的錯誤,顛覆原來的錯誤審判,他到上一級法院是為了起訴他的封建領主或是領主法院的法官,狀告封建領主在審判中瀆職(propter defectum justiciae),或是狀告法官做出了一個錯誤的判決。如果他對審理案件的法官持有異議,法官可能不得不通過發誓或決鬥為自己的審判辯護。雖然如此,民眾依然主張國王是所有法官中地位最高的法官,並且,這種主張還會被進一步強調和傳播,因為它對國王有利,當然也會對大部分臣民有利。
第三類,甚至最偏激的封建主義理論也會允許國王審理其直屬封臣(tenant in chief)間的糾紛。無論如何國王至少是一個擁有封臣(tenant)的封建主,他可以,而且應該為這些封臣建立法院並且主持公道。
即使是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國王也會宣稱對他直接管轄的封臣享有管轄權,對所有下級封建領主應該進行審判而未審判的案件享有管轄權,當然他還會宣稱對一些被認為是王權訴訟(plea of crown)的特殊王室訴訟享有管轄權。國王的管轄權可能會被封建制度限制在以上的範圍內。但我們絕對不能認為英格蘭國王的法官會嚴格囿於那些限制,通過征服建立的王權強大到足以不受那些限制。但是,他若要超越那些限制,就必須進行鬥爭。國王的法院應該向所有的訴訟人敞開門戶,應該堅持使自己成為審理所有案件(無論大小)、面向所有臣民(無論他隸屬於誰)的法院,這已成為一個原則而逐漸得以確定。儘管以上一切都已經由亨利二世完成,儘管封建制度已經沒落,但是這一原則直到愛德華一世時才被認可。在13世紀中期,布拉克頓(王室法官,其著作一直表現出強烈的反封建傾向)從來沒有低估國王的權力,他堅持國王是所有案件的最終裁決者的理論,國王沒有親自審理每一個訴訟僅僅是因為他沒有那麼多的時間和精力而已,因此,某人在這一時期想讓國王的法院審理自己的案件,依然也要像以前要選擇正確的訴訟形式那樣,找到能讓王室法院插手的正當理由:一類案件訴諸王室法院要根據某種特定原因,另一類案件根據另一種特定原因,但是一定要有某種原因或理由。那時尚未形成一個明確的規則,即任何人只要權利受到侵犯就可以將案件起訴至國王的法官。
有必要說說社區法院(communal courts)和領主法院的構成和訴訟程序。在郡法院和百戶法院中,由控告人(suitor)——也就是那些一定要定期參加開庭的自由地產保有人(freehold-ers)——做出判決。郡法院和百戶法院由郡長主持,或者,如果某百戶法院已落入私人之手,該百戶法院就由封建領主的執事(steward)主持。但是判決由控告人做出,他們是法庭的裁判者(judicatores),在英國他們很可能被稱為封臣裁判官(doom-men)。所以,領主法院雖由封建領主的執事主持,但所有須到庭應訴的土地保有人都是裁判官。如果土地保有人在做出判決時意見不一致,那麼大多數人的意見將成為最後的判決。但是這種審判不同於現代審判。在有關古老程序的現代德國著作中我們發現了令人吃驚的陳述,即判決先於舉證。判決其實是現成的,那就是訴訟當事人一方或另一方的訴訟請求。只要任何一方能證明自己的請求成立,此訴訟請求即成為判決。在我們所處的時代,當提及舉證,我們認為那是每個訴訟人努力讓法官或是陪審員相信他的發誓符合事實真相,訴訟雙方誰取得了法官或是陪審員的信任,誰就是為他的案件提供了有力的證據。但是在古時候,舉證並不是為了取信於法官,而是訴諸一種超自然的力量,並且經常是當事人單方面的行為。常見的舉證模式是宣誓和神明裁判(ordeal)。例如,在債務訴訟中,被告通過他自己的宣誓以及一定數量的助誓者(compurgator)的宣誓,就可以證實自己的確沒有欠債。然後,被告莊嚴地宣誓他沒有欠任何東西,他的助誓者們必須宣誓證明他的誓言毫無虛假。如果他們(指被告及其助誓者)成功地通過這個儀式,如期履行了正確的權利程式,這個案子就結束了。如果原告堅持他的主張,他唯一能做的就是提起新的訴訟,一個控告被告作偽證的刑事訴訟。被告及其助誓者到庭不是為了說服法庭,也不是像現代的證人那樣,出庭是為了接受訊問和交叉訊問,他們出庭是因為(人們相信)一旦作偽證就會觸怒上帝。以下這一過程在英國被稱為「共誓滌罪」(make his law, facere legem ):如果一個訴訟人保證能在未來的某一天找到擔保,也就是帶著他的助誓者履行宣誓這一莊嚴的儀式,以此種方式證實自己的訴訟理由的方法,就叫做「誓證裁決」(wage his law, vadiare legem );一旦他在規定的時間出庭並成功地完成這個儀式,他就完成了「共誓滌罪」。神明裁判更明顯是求助於超自然的力量,前提是上帝的審判:燒紅的烙鐵不會傷害無辜的人,水不會接受有罪之人。或者法庭必須採用決鬥的方式來裁決:比如當原告控訴被告欺騙,原告的支持者(champion)發誓他看見原告占有土地並準備用決鬥來證明,(這是基於這樣一種信念,即)在人的智慧無法判斷完全相互矛盾的證據時,上帝會透露真相。我們很難說明這些古老的訴訟程序怎樣在實踐中應用,很難判斷是否會有助誓者(oath-helper)作出虛假誓言,很難想像神明裁判的當事人會承受多大的風險。看起來好像是法律中的合理因素是通過判決來體現的,這些判決決定了由誰來提供證據和如何提供證據。古老法院的審判理念(jurisprudence)在很大程度上也一定是由針對這些問題的回答構成的。我們發現了其中的一些,比如,我們得知甚至在諾曼征服前,通常情況下,一個受到指控的人要接受神明裁判而不允許通過助誓者為自己開脫。現在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訴訟形式的產生以遠古的法院擁有非專業的法官,採用形式主義的、超自然的舉證形式為必要條件。
王室法院在組織和訴訟程序方面比其它法院先進。理論上,自從諾曼征服以來,所有國王的直屬封臣,或至少是男爵,經授權之後有義務在國王、國王的高級執事(high steward)或首席政法官(chief justiciar)的主持下參加審判。在那個時代王室的最高法院是僧俗貴族組成的御前會議。但是實踐中一小群經過訓練的管理者、高級教士和貴族,組成了行使司法權的常設王室法院。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中創製的新的訴訟形式導致了王室法院訴訟量的持續增長。相應的,這也造就了越來越多的法律職業人才。眾所周知,王室法院逐漸分化為三個普通法上的法院,它們是:王座法院、民事訴訟高等法院和理財法院。這一過程直至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才完成。但是我們可以說在這之前的一個世紀裡,行使司法權的常設王室法院就已經是由職業法官構成的了,而不是像領主法院那樣主要由直屬封臣來審理案件。亨利三世(Henry III,1216-1272)時期的法官常常由那些在法庭和文秘署的下級機構經過長期學習的人充當。
關於訴訟程序,所有古老的舉證形式都在王室法院中使用過。王室法院使用神明裁判的舉證方法,這一古老的方式直到1215年才由拉特蘭咨議會(Lateran Council)廢除。我們所熟知的決鬥審到1819年才被廢止 (1) ,誓證裁決則到1833年才被廢止 (2)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任何關於這些原始(舉證形式)的實用性的談論十分罕見,並且,這種談論在這段時間內被禁錮在非常狹窄的範圍內。儘管如此,意欲了解訴訟形式的歷史,就必須留心這些古老的舉證形式。在這些古老的舉證方式的歷史中,曾有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它們被稱為「如何在決鬥中自保的技巧」,而在更長的一段時期,它們可以稱為「躲避誓證裁決的技巧」。我們不能推想這些古老制度的不合理性是突然被意識到的,也不能推想這些古老的殘酷的舉證方式的長期存在是緣於這樣一種觀點,即陪審團審判不是公平的審判方式,除非有誰自願同意採用。關於神明裁判的記憶對人們來說是珍貴的。在拉特蘭咨議會之後的幾個世紀裡,人們依然「會把一個巫婆扔到水裡接受上帝的裁判」。晚至1376年我們發現誓證裁決仍然在英格蘭平民中很流行,他們祈求在理財法院中也像其它法院那樣採用誓證裁決的方法 (3) 。但是訴訟形式的早期歷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個逐漸創製新的程序的歷史,這種程序就是經過長期的演變而形成的陪審團審判程序。在此沒有必要重複在別處已經大量描述過的關於陪審團雛形的問題。法蘭克的國王們,自詡擁有像羅馬皇帝那樣的特權,不僅使自己置身於普通法庭(popular court)的古老的形式主義程序之外,還要力圖保護和執行他們特有的王室權利,他們達到這一目的的方法就是強迫統治地域內的居民或是這些居民的代表們宣誓證明這些王室權利的性質和範圍的真實性。此外,法蘭克的國王們還把特權授予或出售給那些受到特殊優待的人們,尤其是在其保護下的教士。享有特權的人,如果其財產受到侵犯,不需要通過決鬥,或者神明裁判,或者其它古老的舉證形式來維護自己的財產權,但是可能要向(他的)一些鄰人進行調查,由他們發誓正在進行的事件屬實。我們發現在諾曼征服後,這一程序很快就被引進到英格蘭,並且被大規模地應用。末日審判書(doomsday book)就是大量發誓所述真實的鄰人的裁決記錄,其主要目的是確定和保護國王的權利。在此之後我們很快就發現這種調查或陪審制度被應用於訴訟過程中。例如,在一個涉及伊利教堂權利的訴訟中,征服者威廉一世(the Conqueror,1066—1087)要求那些非常清楚懺悔者愛德華(the Confessor, 1042—1066)時期土地權屬的人們發誓所述屬實。所以桑威治(Sandwich)許多善良的居民發誓關於特定財富歸屬的陳述屬實,他們舉證並支持了聖奧古斯丁修道院的主張,這個修道院就「重新取得了」這筆財富。陪審團的權利使它表面上看起來像是王室的特權,這個特權是國王授予或出售給人們的恩典。我們甚至在晚近還可以看到陪審制起源的印記,一個古老的格言告訴我們,任何人都不能採用誓證裁決對抗國王。在一個由債務契約引發的訴訟中,如果原告是平民,被告就可以通過助誓者用古老的方式洗脫自己的責任,但是當國王是原告時,被告就要接受陪審團的審判。
所以在法院間的競爭中,王室法院取得了明顯的優勢,更不用說它執行判決的能力了。對那些通過購買或是其它方式得到恩典的人們來說,王室法院有相對合理的訴訟程序。雖然到那時為止,陪審團審判的確還與後來的情況有很大的差距,但是陪審團不同於舊程序中的證人和助誓者,他們並不是由某一方當事人請來說一套事前準備好的話,宣誓支持該當事人,而是由王室官員選任的中間人,由他們宣誓說出真相,而不論真相到底如何。這種訴訟程序遠比決鬥、神明裁判或是誓證裁決合理,王室法院利用它與社區法院和領主法院競爭。如果我們參考一下羅馬法,我們可以說英國普通法的歷史不是起源於程式訴訟(formulary system),那是12、13世紀的狀況,而是程式訴訟之前的法定訴訟(legis action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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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喬治三世59年法》第3卷第46章。
(2)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第42章第13條。
(3) 《議會檔案》第3卷第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