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的訴訟形式 · 第 一 講
【提要】第一講相當於全書的總論,闡明了訴訟形式在英國法發展中的重要意義,概要介紹了19世紀逐漸廢除訴訟形式的主要步驟,提出了「訴訟形式的歷史就是整個英國私法的歷史」的著名論斷。
第 一 講
首先我想簡單講一講訴訟形式,尤其是那些有關保護土地的占有和所有權的訴訟形式。我意識到,也許有人會反對說,訴訟程序並不是學術討論的好主題,實體法應該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程序法、訴訟法。實體法也許能在大學裡學到,訴訟程序法則必須在律師公會學習。至於已經過時的訴訟程序,了解它並不能給人帶來什麼好處,對初學者而言,更是如此。我不能同意這樣的觀點。一段時間以前,我曾想簡單講講關於財產占有的問題,儘管我們的法律在現代經過許多改進,但它至今依然是不動產法的核心概念;但是我發現,如果我不能設想大家已經了解訴訟形式的話,只簡單講講關於財產占有的問題是不可能的。讓我們記住梅因 (1) 的一句名言:「在法院發展的孩提時代,訴訟法的支配地位是如此之大,以至於實體法首先是從程序的縫隙中逐漸滲透出來的。」 (2) 我們的不動產法確實如此,它就是一直被隱藏在訴訟形式的縫隙中的。訴訟形式制度或者說令狀制度是英國中世紀法律最重要的特徵,直到19世紀它逐漸遭到破壞並被正式廢除。
什麼是訴訟形式?由於已有的現代法律改革,很難設想每個法學院學生一定聽說過,或讀到過,或自己找出了這個問題的答案,但如果他不想對我們法律的了解只停留在表面上的話,這就是一個必須回答的問題,因為它即使到現在也依然存在。我們已經埋葬了訴訟形式,但它們依然從墳墓里統治著我們。讓我們暫時置身於布萊克斯通 (3) 的年代,然而,要弄清剛才這個問題的話,我們就應置身於1830年,距離布萊克斯通聲名鵲起的時期大約有70年,來看一看英國的民事訴訟程序。
我們假定一個人受到了另一個人的侵害,他或他的法律顧問首先必須考慮的就是他應該提起什麼形式的訴訟。然而,不管他用什麼方法迫使對方出庭,也無論他隨口說出他自認為有權憑藉它們獲得救濟的事實,所有這些都是不夠的。對,確實是不夠的!因為英國法有許多訴訟形式,每一種都有它自己不為人熟悉的名字,如權利令狀(writ of right)、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assize of mort d'ancestor)、進占被強占土地令狀(writ of entry sur disseisin in the per and cui)、收回被占之曾祖父地產令(writ of besaiel)、妨礙聖職推薦令(writ of quare impedit)、契約之訴(anction of cov-enant)、債務之訴(action of debt)、非法留置動產之訴(action of detinue)、返還原物之訴(action of replevin)、直接侵害之訴(action of trepass)、簡約之訴(action of assumpsit)、逐出租地之訴(action of ejectment)、間接侵害之訴(action of case)。令狀的選擇並不僅僅是在一些令人費解的技術術語之間的取捨,更是在適用於不同類型案件的程序方法之間的權衡。讓我們注意一下其中蘊含著的一些重要問題:
1.法院的管轄權。對於許多普通民事案件而言,早年從王室法院(the King's court)分離出來的三個法院即王座法院(the King's bench)、民事訴訟高等法院(Common Pleas)及理財法院(Exchequer)都有平等的管轄權,然而,(我們不得不指出)王座法院和理財法院是通過精巧奇特的擬制才得以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而民事訴訟高等法院則依然壟斷了對物訴訟。
2.選擇了一定的法院以後,原告必須迫使被告出庭。但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他第一步該做什麼呢?在某些訴訟中,他應該從傳喚被告開始,而在另一些訴訟中他可以請求拘捕被告,強迫被告為出庭提供擔保或保證。在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中,拘捕被告的百戶長(bailiff)就足夠了。
3.假如被告拒不到庭呢?原告該怎麼辦?他能夠請求緝捕被告嗎?如果被告未被抓獲,原告能夠(要求法院)宣布其處於法律保護之外(outlaw)嗎?這一嚴厲的程序已經被擴展到一個又一個訴訟形式中。另外,原告能占有尚存爭議的財產嗎?在某些訴訟中是可以的,而在另一些訴訟中則不可以。
4.原告能獲得缺席判決嗎?如果被告拒不履行法庭的判決?原告能獲得他想要的東西嗎?在某些訴訟中能,而在另一些訴訟中卻不能。
5.接下來的問題是訴狀,每一種訴訟形式都有其關於訴狀的規則。比如說,被控告的人,在有些訴訟中稱為土地保有人(tenant) (4) ,而在其他訴訟中則稱為被告;與其相對的控告人,在有些訴訟中稱為權利請求人,而在其他訴訟中則稱為原告。如果被控告人想否認對他的指控,只需概括否認,便把舉證責任推給了對方。他該怎麼說?換句話說,與這種訴訟的概括否認相應的爭議要點是什麼?在一類訴訟形式中他該說「無債務」(Nihil debet ),在另一類訴訟形式中他該說「無允諾」(Non assumpsit ),還有一類訴訟形式他該說「無罪」(Not guilty),其他的訴訟形式他該說「未侵權」(Nul tort)、「未侵占不動產」(Nul disseisn)。
6.接下來是審判,但選擇什麼審判方式呢?當然,通常的審判都有陪審團參與。但是,也有可能用大咨審團(a grand assize)或小咨審團(a petty assize),它們與陪審團參與的審判有所不同,而且在布萊克斯通的鼎盛時代,還依然保留著決鬥審判(a trial by battle)。在某些訴訟形式中,被告還可以使用極其古老的宣誓斷案(compurgation or wager of law)程序。另外,在少數訴訟中,可以由法官聽取證人證言而不需要陪審團參與審判。
7.如果判決不利於被告,採用什麼適當的方式來執行呢?原告能夠占有尚存爭議的財物嗎?他能夠讓被告被關進監獄嗎?他能使被告被宣布為不受法律保護嗎?或者僅僅將被告的財物扣押?
8.當判決不利於被告時,被告不僅要滿足原告的正當請求,他還必須因違法而受到懲罰,無論如何這是個理論問題。應該對被告採用什麼懲罰方法呢?罰款(amercement)足夠嗎?或者判處罰金(fine)或監禁?對這個問題同樣有過不同的解決方法。
9.有些訴訟比其它訴訟要拖沓冗長得多,這些拖拉的訴訟已經不再使用了,但它們依然存在。在當事人必須親自出庭,而且只有國王的特別准許才能指定律師(attorney)代其出庭時,這些古老的訴訟形式也就隨之產生了。在這些最古老的訴訟形式中,一個訴訟可能拖上好幾年,因為當事人都有權提出缺席事由(essoin),即為不出庭尋找的藉口。中世紀規定缺席事由的法律很多,而且幾乎每一種不出庭的藉口都會使當事人獲得延遲審理的時間:如果是以在到庭途中遇到不測之情事為藉口(de malo veniendi ),則審理延後的時間較短;要是以臥病在床為藉口(de malo lecti ),則延後時間較長。現在,在出庭的問題上已經有許多一般規則,法院對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中世紀,自由裁量是完全不允許的,所有這些都被死板的原則固定著。缺席事由的問題依然很重要,在一些最古老莊嚴的訴訟形式中,當事人一方可以整年地躺在床上,與此同時訴訟卻只好懸而不決。
以上幾點也許足以表明不同訴訟形式之間的差異在訴訟實踐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一種訴訟形式」意味著一個特定的初始令(original process),一個特定的中間令(mesne process),一個特定的執行令(final process),一個特定的起訴、審理、判決方式。然而更重要的問題是,某一特定訴訟形式中適用的實體法的發展獨立於其它訴訟形式中適用的實體法。每一種程序的狹小空間都包含著它自己的實體法規則,這使我們不得不小心翼翼,因為我們可能會對是適用從一種訴訟形式中發現的實體法,還是從另一種訴訟形式中可能發現的實體法產生爭議。每一種訴訟形式都有它自己的先例。所以,一個訴訟當事人發現他的案件適合兩種或者三種程序是很有可能的。如果這樣,他就必須做出選擇,這種選擇通常都是在古老的、繁瑣的、費用昂貴的程序和現代的、快捷的、費用低廉的程序之間進行。然而另一方面,若選擇錯誤,輸了官司,那麼他也不是一無所獲,他可以得到這樣的信息作為安慰:法官判決他敗訴,實際上就是提示他如果採用另一種訴訟形式他可能會勝訴。原告的選擇是不可更改的,他必須按照他選擇的訴訟形式來進行訴訟。他可能最終發現,他的訴求貌似合理,但事實上卻不適合法院預設的任何一種訴訟形式。他由此得到一個教訓:沒有救濟就沒有違法行為(where there is no remedy there is no wrong)。
訴訟形式的主旨由原始令狀(the original writ)決定,藉此令狀訴訟得以開始。自古以來就有這樣的規則,如果沒有國王簽發的令狀,任何人都不能在王室法院中(king's court of common law)進行訴訟。我們在布拉克頓 (5) 的書中找到了這一原則:「沒有令狀,任何人都不得起訴」(Non potest quis sine brevi agere ) (6) 。我們可以確定地說,即使在當今,這一規定仍未被廢止。原告在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起訴的第一步就是申請令狀。但是,令狀制度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現代令狀在形式上是在原告提起訴訟時,由國王向被告下達的命令,只是要求被告要在八天內到庭應訴,或者不如說是給被告一個到庭的理由。令狀還會告訴被告,如果他缺席,原告仍可以繼續訴訟程序並且獲得判決結果。然後,在這個令狀的背面,原告用自己的話或者他的法律顧問的話,簡要表達其訴求的實質內容,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借給被告的1000英鎊」,「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與其訂立的僱傭原告為巡迴推銷員(traveller)的契約承擔違約金」,「原告主張因遭到襲擊和非法拘禁應獲得賠償金」,「原告主張收回位於肯特郡戴爾教區名為布萊克爾克的農場」。我們再不能說英國法(English law)中規定了確定數量的訴訟(形式),也不能說每種訴訟都有一種令狀與之相適應。令狀往往是一樣的,但(令狀的)不同背書的數量是無窮的,其數量取決於那些違法行為和足以使一方起訴另一方的違約行為的數量。所有這些現象都是全新的。從前,令狀的數量確定且相互間的區別十分明顯。債務令狀與直接侵害令狀截然不同,同樣,這兩種令狀又與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令狀(writ of mort d'ancestor)或權利令狀毫不相同。債務令狀簽發給郡長,由郡長要求被告承擔原告所訴的債務,否則,被告就要到庭解釋拒不還債的原因。直接侵害令狀簽發給郡長,由郡長逮捕被告且要求其回答為何使用暴力和武器侵入(作為國王臣民的)原告的圈地(close),或者奪走原告的財物,或者企圖傷害和毆打原告。這些都是違反國王安寧的行為。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令狀要求郡長選任一個陪審團(jury), 確切地說是選任一個咨審團(assize)回答令狀上面標註的特定問題。權利令狀不是簽發給郡長,而是簽發給封建領主,並要求他在他的法庭上為請求人 (7) 和土地保有人 (8) 主持公道。每種案件中的令狀都意味著一個(與其它令狀)完全不同的訴訟程序。
在亨利三世(1216—1272)時期,布拉克頓曾指出「有多少訴訟理由就有多少令狀形式。」(Tot erunt formulae brevium quot sunt genera actionum ) (9) 。布拉克頓的話意味著依邏輯順序權利先於救濟,在我們看來也確實應該如此。每種違法行為都有相應的救濟,如果發生新的違法行為,就會創製出一種新的救濟(方式)。但是只有在布拉克頓的時代才可能這麼說。王室法院和國王的文秘署(chancery後來的大法官法院)——因為令狀是由文秘署擬定的——(在制定新令狀方面)還享有一定的自由權,但是當我們的議會制度逐步確立以後,王室法院和文秘署漸漸失去了這種自由權。不久,雖然文秘署仍然有權改變舊有的訴訟形式以適應審理新型案件的需求,並且此種權力還被制定法所認可,然而文秘署在行使這一權力時卻是慎之又慎。王室法院和文秘署是保守的,而議會對任何看起來與其立場不一致的立法企圖都保持著警惕。 (10) 先權利後救濟的說法應該顛倒過來,如果我們說「有多少種令狀形式,就有多少種訴訟理由」(Tot erunt actions quot sunt formulae brevium ),布拉克頓的論述會更加合理,也就是訴訟形式已經預設完畢,訴訟理由是從中推導出來的。
當然,我們絕不要想像70年前或者在布萊克斯通時期的訴訟與愛德華一世(Edward I,1272—1307)時期的訴訟採用實際上完全相同的方式。首先,許多訴訟形式已經過時了:這些訴訟形式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實際上已經不用了。其次,那些「完全相同」之類的詞幾乎不適應18世紀訴訟程序的任何一部分,由於(在訴訟程序中)大量運用擬制,中世紀的許多訴訟程序在布萊克斯通時代發生了變化:應該簽發的令狀事實上從未簽發,應該進行的程序也從未進行。但是,這些擬制不得不繼續保存,否則整個制度將會瓦解,並且,如果有誰想要對此制度作出一個切實合理的評價,他就不得不到遙遠的年代去尋找論述的切入點,就像布萊克斯通那樣。
我們現在簡要回顧一下上世紀訴訟形式被廢止的幾個主要步驟。首先,我們必須注意到訴訟形式的著名分類,即:(1)對物訴訟(real action),(2)對人訴訟(personal action),(3)混合訴訟(mixed action)。我將在其後分析這種分類在不同的時代所具有的不同含義 (11) 。一些布拉克頓所謂的對人訴訟,在布萊克斯通看來就會是對物訴訟或是混合訴訟。但是,如果我們注意一下布萊克斯通所下的定義的話,則那種訴訟分類現在仍是合理的。 (12)
對物訴訟是只涉及不動產(real property)的訴訟,原告(在此類訴訟中叫做「請求人」)主張土地(land)、租約地(tenement)、租金(rent)、共用地(commons),或者非限嗣繼承地產權( fee simple)、限嗣繼承地產權(fee tail)或者終身享有的地產權(term of life)等其它可繼承財產(hereditaments)。
在對人訴訟中,當事人可以主張(對方應履行)債務、(承擔)人身責任,或者代之以(給付)賠償金。同樣的,人身或財產遭到損害的當事人可以直接要求損害賠償。
混合訴訟是同時具有以上兩種訴訟特點的訴訟形式。在這種訴訟中,當事人既可以主張一部分不動產權,又可以因人身侵害主張賠償金。
1833年的《不動產時效法》(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 ) (13) 使得對物訴訟和混合訴訟迅速地消失了。《不動產時效法》列舉了60種訴訟形式,並且表示這些訴訟以及除了寡婦地產權利令狀(writ of right of dower) (14) 、寡婦地產令(writ of dower, unde nihil habet ) (15) 、妨礙聖職推薦令(quare impedit )以及逐出租地令狀(ejectment)之外的其它對物訴訟或混合訴訟在1834年12月31日後便不能再使用了。實際上,在過去的很長一段時間裡,人們用驅逐之訴來處理全部或絕大部分目前已經被廢除了的訴訟形式所針對的案件,而這種驅逐之訴是由對人訴訟發展而來的。妨礙聖職推薦令已經成為審理關於受俸牧師推薦權爭議的正式的訴訟形式。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驅逐之訴不能適用,那就只能求助於妨礙聖職推薦之訴。保留兩種寡婦產令狀有特殊的原因,因為被授予寡婦產的婦女只有在該財產經宣告後才能提起驅逐之訴。但是這兩種訴訟於1860年被同年頒布的《普通法程序法》(the 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 (16) 所廢止,而那些被授予寡婦產的婦女同時也得到了一種全新的現代制定法訴訟形式。此外,根據該法第126章第27條的規定,傳統的妨礙聖職推薦令被廢除,取代它的是一個全新的制定法訴訟形式。
同時,對人訴訟的形式也在1832年部分被廢除。在此之前,主要的對人訴訟有:債務之訴(Debt)、非法留置動產之訴(Detinue)、契約之訴(Covenant)、賬簿之訴(Account)、直接侵害之訴(Trepass)、間接侵害之訴(Case)、非法占有動產之訴(Trover)、簡約之訴(Assumpsit)和返還原物之訴(Replevin)。而隨著1832年《統一程序法》(Uniformity of Process Act )的頒布,這些對人訴訟的程序都歸於統一。這些古老的原始令狀被廢止,一種新的令狀形式隨之誕生。但是,在這種新的令狀中,原告必須提及某種已有的對人訴訟形式。對人訴訟受到的另一個沉重打擊來自《普通法程序法》,該法明確規定,在任何傳喚令中都不必再提出任何關於訴訟形式和訴訟原因的問題。但是這次打擊並不是致命的,人們仍然對一些對人訴訟的形式加以區分。
對人訴訟受到的最後一擊來自於1873年的《司法法》(Judicature Act )及據此制定而於1875年生效的相關規則。上述法規的頒行,所造成的結果遠不止於最終廢除了普通法中已知的訴訟形式,因為它規定法院可以同時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自此,我們擁有了也許可以稱之為「民事程序法典」(Code of Civil Pro-cedure)的東西。當然我們不必在此談論「法典」中的諸多細節,但如果我說這部「法典」中採用的程序相對不重形式,你們一定會理解的。當然,法典中是有規則的,而且有很多規則。
我們不能說無論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何種性質的,訴訟都會面臨同樣的過程,經歷同樣的步驟。例如,當原告的主張屬於某一特定種類,他可以採取這樣一種程序 (17) ,根據此種程序,當原告主動發誓其主張是真實的,被告將根本無權辯護,除非被告在原告發誓之前首先發誓自己的辯護是正當的。另外,在有些案件中,如果有事實問題的話,雙方都可以主張應由陪審團審理;而另一些案件則無需陪審團審理。再者,儘管律師事實上已經不會像幾年前那樣輕易地把一個理由充分的訴訟搞砸,大家也絕不能就此認為當事人在律師的建議下即使採用了錯誤的或不適當的訴訟程序(course of procedure),依然不會遭受什麼不利的影響。漸漸地,一種巨變開始產生並最終在《司法法》中得到肯定,那就是訴訟程序的過程再也不會永久地由其第一步,即原始令狀決定了。我們也不能像在1830年時那樣說我們擁有72種訴訟形式,或者在1874年時說我們有12種訴訟形式。但是,我們也不能說普通法不再根據訴因(對訴訟)分類,恰恰相反,我們正在一步步地獲得一種合理的、全新的訴因分類,而嚴格的訴訟形式則屬於過去。
《司法法》生效後,根據各種訴訟的特點產生了不同的訴訟程序,無論是對於離婚、遺囑檢驗或者契約的特定履行都是如此,這些訴訟程序間肯定有差別,但目前可以認為它們在一個統一主題下只有細小的差別,即都是高等法院中的訴訟程序。這與中世紀時的情況完全不同,那時的律師在有些訴訟中十分沉默,在某些特定種類的訴訟中,比如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或者直接侵害之訴中,則要進行激烈的辯論。在不同的訴訟形式中關於程序的學問是英國中世紀法學的核心內容。《年鑑》(the Year Books)的大部分篇幅都與此有關。格蘭威爾沉迷於權利令狀的程序(研究)。布拉克頓在前人編寫的一些初級法律讀本的基礎上,又以200多頁的篇幅論述了人法和物法,而論述訴訟法的篇幅則有700頁之多。
我們現在能夠試著勾勒出訴訟形式歷史演進的大致輪廓。記住,訴訟形式的歷史就是整個英國私法的歷史。
現在,我想我們第一步應該提醒自己警惕一種觀念,那就是認為從最開始為每個因違法行為而權益受損的人提供救濟就是王室法院或普通法的職責。這是一種我們幾乎是很容易採納的觀念。
第一,對現代人,尤其是我們英國人來說,每個治理有方的國家都應該由某一個法院(tribunal),或是能夠充分運用法律的某個組織明確的法院系統,在每個案件中為每個當事人主持公道,這看上去是很自然的事。
第二,事實上與其他國家相比,英格蘭的這樣一套中央集權的司法體系在我們所謂的遙遠年代就業已存在,它已經存在了約500年。選擇一個不算太近的時期,自從愛德華一世以來,英格蘭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王室法院實施的法律,如果在王室法院內得不到救濟,在其他法院一般也不會得到任何救濟。稍加思索,我們就會切實意識到如果真要在全英格蘭的範圍內得出這樣的一個論斷,就必須用些限定詞彙,比如「在很大程度上」。想想公簿地產保有人(copyholder),或者他的前輩——隸農制中的佃戶(tenant in villeinage),他所享有的財產雖然沒有得到王室法院的保護,但如果認為他不享有任何權利,那將是對歷史的曲解。接下來,我們再想想那些對婚姻和遺囑訴訟有廣泛管轄權的宗教法院,直到宗教改革運動前它們還不屬於王室法院系統,宗教法院的權力被認為是完全獨立於國家世俗權力之外的精神上的權力。
第三,我們可能會被大師們誤導而犯錯誤。只要這些訴訟形式仍在使用,就很難說清它們的本來面目。只要訴訟形式存在,法官和教科書編寫者們就有責任充分運用它們,把它們當作是全能的立法者創造的一套合理的規則體系。自然而然地,律師們私底下也認為他們確實想過,或者猜測說:曾經有個偉大的國王(不管我們稱他是愛德華一世,或者懺悔者愛德華,阿爾弗雷德或者阿瑟王都無關緊要)向他的那些賢能的大臣們說:「現在去吧!一個治理有方的國家應該具有一個中央法院(central tribunal),讓我們謹慎考慮分析所有可能的權利並為每一個可能因違法行為而權利受損的人提供救濟。」我們很難發現、甄別和表達這樣一個事實真相,即那些屬於不同年代、有不同表現形式,甚至有時與法學理論不一致的訴訟形式已經被誤用曲解,這些訴訟形式是被長期遺忘的政治鬥爭的紀念碑。總之,在王室法院還只是眾多法院之一的時候,很難解釋這些訴訟形式是怎樣起源的,到底有什麼含義。但是現在,當那些訴訟形式已經遠去,當我們不必再試圖使它們更加合理,真相就可能被發現並且表述出來,真相之一就是:在訴訟形式的早期歷史中,存在一些因管轄權而起的鬥爭因素。為了了解那些訴訟形式,我們不能預設一個中央集權的法院系統,一個全能的皇家或全國性的法院;我們應該把那些訴訟形式、原始令狀看作司法管轄權得以集中的途徑,那也是王室法院從其它法院中取得部分管轄權的途徑。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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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梅因(Maines,Sir Henry James Sumner,1822-1888),英國著名歷史法學派代表,主要著作包括:《古代法》、《古代法制史》、《早期法律與習慣》等。——譯者注
(2) 梅因:《早期法律與習慣》,第389頁。
(3) 布萊克斯通(Blackstone,Sir William,1723-1780),英國著名法律史學家,最早在大學開設英國法講座的學者,其代表作《英國法釋義》對普通法的系統化作出了重要貢獻。——譯者注
(4) 指依據任何權利占有或持有土地的人,該權利或者通過上級的封贈,或者是依不動產租賃。其中,因上級封贈而保有土地的人又稱為封臣,因不動產租賃而保有土地的人又稱為承租人。——譯者注
(5) 布拉克頓(Bracton, Henry de, 約1216—1268),英國早期著名法學家,曾任王座法院法官,其代表作《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是後世法學家研究早期英國法的重要依據。其關於王室法院判決的手稿於1887年經梅特蘭整理出版,名為《布拉克頓筆記》(Bracton's Note Book)。——譯者注
(6) 布拉克頓:《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第413頁第2論題。
(7) 即原告。——譯者注
(8) 即被告。——譯者注
(9) 布拉克頓:《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第413頁第2論題。所有這一組訴訟形式要歸功於布拉克頓的上司羅利(W.Raleigh),這種訴訟最好稱作「羅利訴訟」(actiones Raleighanae)。
(10) 此處是指在1258年《牛津條例》後,法院僅有權發布與既有令狀相似的新型令狀,無權制定完全嶄新的令狀。實際上是議會限制了法院通過頒布新的令狀而行使「法官造法」的權力。——譯者注
(11) 參見第五講。
(12) 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第3卷第118頁。
(13)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第27章第36條。
(14) 寡婦地產令的一種,如果寡婦只取得亡夫的部分地產,可以據此令狀從現有的地產保有人處取得剩餘的應得地產。——譯者注
(15) 寡婦地產令的一種,如果寡婦未取得亡夫的任何地產,可以據此令狀從現有的地產保有人處取得其應得地產。——譯者注
(16) 《維多利亞女王23年和24年法》第126章第26條。
(17) 一般稱為「根據第十四項決議進行的程序」。
(18) 有必要看看與之相反的理論的一個例子,那就是布萊克斯通關於阿爾弗雷德的功績的敘述,《英國法釋義》第4卷第411頁:「我們應當把司法組織的成功設立歸功於他,他將英格蘭劃分為十戶區和百戶區,或是劃分為郡,所有區域都受到國王——這一最高統治者(magistrate)的影響和管理,執行法律的權威集於國王一身,他是權力的源泉,法官從國王處分赴各地,至今仍是(中央與地方)溝通的渠道。這種賢明的制度一直被保存了近千年之久,從阿爾弗雷德至今都未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