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的訴訟形式 · 內容提要
第 一 講
為什麼已經廢止的程序依然重要(32頁)。梅因的名言「實體法……隱藏在程序法的縫隙當中」(32頁)。直到1830年,訴訟形式的選擇仍然決定了法院的管轄權、強制被告出庭的程序、被告拒不出庭時的程序、缺席判決是否可能、訴答形式(就一般問題)、審理模式、執行形式、對敗訴被告的懲罰、快捷或拖沓程序的性質(33頁)。訴訟形式的選擇對原告來說是一件冒險的事情(37頁)。令狀影響訴訟形式的主旨。現代的與古老令狀的比較(38頁)。特定訴訟形式的獲得以及訴因必須從訴訟形式中推導出來(40頁)。
到1830年,許多訴訟形式都已廢止,並且所有的訴訟形式都被相應的擬制形式所替代(40頁)。訴訟類型主要是:(1)對物訴訟,(2)對人訴訟,(3)混合訴訟(40頁)。
廢除訴訟形式的主要措施是在1832年至1875年實施的(41頁)。
自1875年起,《司法法》建構了一部「民事訴訟法典」。對訴因的分類更加合理。訴訟形式已經過時(43頁)。
訴訟形式、原始令狀是司法權集中的主要方式,通過它們,王室法院攫取了許多原屬領主法院的管轄權(45頁)。
第 二 講
12世紀初期,英格蘭已經形成了一個地方法院網(47頁)。王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48頁)。「國王安寧」觀念的逐步發展(48頁)。王室法院對於沒有得到公正處理的案件的管轄權(49頁)。直到愛德華一世時,王室法院向所有當事人都敞開大門的現代理論才開始占據上風(50頁)。
下級法院的程序和制度。郡長和百戶區法院,領主法院。判決先於證據。助誓者、神明裁判或決鬥的證明程序:上帝揭示真相(50頁)。
王室法院與地方法院相比所具有的優越性。在愛德華一世以前一個世紀,王室法院就有專職法官(52頁)。通行的正式的舉證方式。神明裁判1215年被廢除,決鬥裁判1819年被廢止,誓證裁決至1833年才告結束。這些舉證方式的不合理性是漸漸被認識到的,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訴訟形式的歷史就是逃避誓證裁決和決鬥審判以及代之而起的陪審團的歷史(53頁)。陪審團的簡要闡述,法蘭克國王的調查質證,以及作為國王恩典給予或出售的調查權(53頁)。末日審判書。調查權逐漸變成了皇室特權。王室法院與地方法院相比,它的優勢主要是更好的程序和更大的權力。陪審團由不帶偏見的鄰人組成(54頁)。
第 三 講
訴訟形式發展歷程概述。主要經歷以下時期:
1.1066—1154年。訴訟主要在地方法院進行。王室法院受理:(1)王權訴訟,(2)國王直屬封臣之間的訴訟,(3)因下級法院法官審判不公正而提起的訴訟(57頁)。
2.1154—1189年。亨利二世的統治,格蘭維爾的著作。令狀採用不同的形式,每一個都啟動一個特殊形式的訴訟(58頁)。
(1)權利令狀。亨利發布命令,指出任何人在沒有王室令狀的情況下都無須就其自由保有地產應訴(59頁)。一個被不公正且未經審判被剝奪自由保有地產的人可以在王室法院提起訴訟(59頁)。這表明地方法院中所有有關自由保有地產的案件都需通過國王令狀來啟動(60頁)。
恢復保有令狀要求領主主持審判(61頁)。
當王室法院實施管轄權時,就會使用指示交付令狀或直屬封臣權利令狀(61頁)。「權利令狀」這一術語最終包含了兩種形式(62頁)。權利令狀啟動的訴訟的拖沓緩慢(63頁)。缺席事由(63頁)。決鬥審判和「大咨審團」,即12位騎士所組成的審理團體(65頁)。
(2)三種占有之訴,淵源於羅馬法上的禁令(66頁)。
a.恢復新近被占土地之訴(67頁)。
b.收回被占繼承土地之訴(69頁)。當一個去世時是親自占有可自由繼承的地產時,他的繼承人將獲得占有。訴訟要受到「土地轉手」的限制(71頁)。這一缺陷隨後被收回被占之祖父地產令、收回被占之曾祖父地產令、收回被占之表兄弟姐妹地產令以及比較符合時代要求的程序所彌補(72頁)。
c.最終聖職推薦權之訴。原則上,由最終推薦聖職的人或他的繼承人提起(72頁)。
第四種訴訟令即地產性質訴訟令,用來裁決土地是屬於俗界保有還是教會保有(74頁)。後來這一訴訟演化成了教士權利令狀(75頁)。
有些特定問題開始交由陪審團審理(75頁)。確認程序(75頁)。「陪審團」與「咨審團」之間的區別(76頁)。
寡婦產:包括兩種主要訴訟,寡婦地產權利令狀要求封建領主在他自己的法院審理;寡婦地產令訴訟在王室法院進行(79頁)。第三種訴訟,寡婦地產調整令狀(79頁)。
拘捕逃奴令狀啟動的是一個尋回塞爾夫的訴訟。自由人身份證明令狀簽發給那些被稱為「塞爾夫」的人,讓可能的領主在王室法院證明自己的主張(79頁)。
在格蘭維爾時代,大部分對人訴訟都在地方法院提起(80頁)。
債務之訴或非法留置動產之訴,它們的令狀與直屬封臣權利令狀相似,在「我擁有」和「某人欠我」之間沒什麼差別。這些訴訟不適用陪審團或大咨審團(81頁)。
土地的質押通常以定期出租土地的方式設立。這就產生了幾種與之相關的令狀。為質押權人設立的要求質押人償付債務的令狀和為質押權人設立的要求質押人接受清償、返還土地的令狀。後一種令狀是一種因既定原因而引起的指令交付土地令狀,它同時也是進占令狀的先驅(81頁)。如果土地保有人宣稱他保有的是自由繼承地產,那麼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啟動「確認」程序以裁決土地是「自由繼承地產還是質押地」的問題。但是另一方面,決鬥審判和大咨審團審理將裁決有關訴訟的主要問題(82頁)。雖然存在一些關於蓋印契據的特定規則,但是舉證方式並未解釋(83頁)。
第 四 講
3.1189—1272年。這是第三個時期,即理察、約翰和亨利三世統治的時期。當然令狀的數目急速增長。登記冊就此形成(84頁)。在所有權和占有之訴之間,出現了進占令狀。進占令狀主張土地保有人的權利有一些特殊的瑕疵,瑕疵種類繁多。這些令狀最初受到土地轉手「順位」的限制,1267年的《馬爾伯勒法》廢除了這些限制,同時創立了針對回復已經過兩次轉手的非法占有的土地之令狀(85頁)。
英國對物訴訟的混亂要歸因於這些進占令狀(86頁)。直至亨利二世之日,一切都比較簡單。所有權訴訟和占有之訴的區別很明顯。然後進占令狀出現,藉由《馬爾伯勒法》的規定,擴展適用於權利存有任何瑕疵的情況。它們最初解決的是占有問題,但在實際運作中,卻決定了所有權的問題(87頁)。布萊克斯通認為它們早於占有之訴(89頁)。
其它空白也被填補,收回被占之祖父地產令、收回被占之曾祖父地產令、收回被占之表兄弟姐妹地產令,以及其它一些與最終聖職推薦權、監護、婚姻、地役權、共有權和妨害占有相關的新令狀,這些令狀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類:一種被認為是有關所有權的;一種是有關占有的(90頁)。
新令狀給予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救濟。起初土地定期承租人唯一的救濟方式就是提起契約之訴,這種方式可以使他恢復對土地的占有,但是僅能對抗出租人(92頁)。大約在1237年,羅利創製了租期內驅逐承租人之令狀。這一令狀使土地定期承租人的「占有」(possession)得到了保護,隨後「possession」與「seisin」有了區別。但是這種令狀依然只能對抗聲稱從出租人那裡獲得土地的人(92頁)。
對人訴訟開始出現。在13世紀的時候,債務之訴與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仍然有所區分。在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中,並不能請求特定的返還,因此布拉克頓認為沒有真正的動產之訴(93頁)。
返還原物之訴,適用於被扣押的動產,創製於約翰王統治時期(93頁)。
契約之訴,產生於13世紀早期,僅限於恢復對定期租約地的占有,同時租約必須是蓋印的(93頁)。
賬簿之訴,出現於亨利三世統治時期,這一訴訟當時比較少見,而且僅限於對抗當事人的執事管家(93頁)。
直接侵害之訴,最為重要的訴訟。最初創於約翰王統治時期,但它在亨利三世晚期卻逐漸變成了一種當然令狀。它最初淵源於刑法(重罪私訴)(93頁)。如果被告被證明有罪,不僅將被處以罰金,而且會遭到監禁,不會僅僅是處以罰款了事。如果他拒不出庭,法院就可以將其逮捕或宣布其處於法律保護之外(94頁)。起初很可能需要有真實的以「武器和暴力」實施的行為,但後來只要被認為是非法暴力的行為即可(95頁)。
陪審團審理逐漸成了審理爭議事實的正規模式,並取代了許多古老的審理形式,但是在債務之訴和非法留置動產之訴中,依然存有誓證裁決(96頁)。
4.1272—1307年。這是第四個時期,即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97頁)。這是一個制定法運動時期。《附條件贈予法》產生了限嗣土地受贈人繼承令狀。隨後又有了基於同樣理由的進占令。非制定法訴訟的傳奇就此謝幕。王室法院已可以運用以上諸種訴訟形式審理所有的民事案件(97頁)。
第 五 講
5.1307—1833年。一個很長、很難拆分的時期。主要興趣集中於直接侵害之訴的發展演變(100頁)。
暴力侵害之訴從愛德華一世起就比較常見。主要的類別有:(1)傷害和毆擊的侵害之訴,(2)侵害他人財物之訴,(3)侵入他人土地之訴。在這些訴訟中,非法的暴力是起訴的前提(101頁)。直接侵害之訴可以保護對土地的占有(102頁)。侵入他人土地之訴。這一令狀主要是簽發給15世紀的土地定期承租人(102頁)。「possession」和「seisin」(102頁)。佃農也得到了保護,在15世紀末,他甚至可以對抗自己的領主(103頁)。在14世紀末,他僅能得到損害賠償,而在亨利七世的時候,他可以恢復土地的占有(103頁)。租期內逐出承租人之訴和逐出租地之訴不可混淆(105頁)。後來逐漸演變成驅逐之訴,通過擬制,這一訴訟被用於所有請求恢復土地占有的請求人(106頁)。出現上述現象的原因(106頁)。驅逐之訴中的擬制(106頁)。在都鐸王朝時期,驅逐之訴代替了對物之訴(109頁)。在一些案件中,比如,「進占權」被剝奪的情況下,就不能適用驅逐之訴(109頁)。1852年的《普通法程序法》對驅逐之訴做了進一步的改進,並一直使用至1875年(111頁)。
對人訴訟(111頁)。
返還原物之訴,適用於被非法扣押的動產(112頁)。
非法留置動產之訴,當事人可以選擇損害賠償或返還動產。因此,動產並不是「對物」的財產(112頁)。古代和現代對於動產的觀點。誓證裁決(113頁)。
債務之訴,最初是一種純粹的要求返還借貸金錢的訴訟,後來被用於各種以確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的契約的履行,原告的請求必須是一定數量的已到期的金錢(114頁)。但是債務之訴仍然允許誓證裁決(115頁)。
賬簿之訴,最初僅適用於對抗原告的執事管家,後來被大法官在賬簿之訴的起訴狀中使用的新程序所代替(115頁)。
契約之訴,曾經一度是承租人僅有的救濟方式,他通過蓋印契約之訴來恢復自己對土地本身的占有。在13世紀時,蓋印成了契約之訴的一個要件(116頁)。
第 六 講
直接侵害之訴,大約出現於1250年。以暴力和武器違反國王安寧(117頁)。暴力主要針對:(1)土地,(2)人身,(3)動產(117頁)。敗訴的被告需要繳納罰金(117頁)。《第二威斯敏斯特條例》創設了基於同樣理由的進占令,這一舉措大大擴展了直接侵害之訴的適用(118頁)。
間接侵害之訴,在這種訴訟里,違反國王安寧的詞句消失了。這種演化產生於15世紀(119頁)。口頭誹謗、書面誹謗、過失和欺詐也逐漸從間接侵害之訴中興起,間接之訴後來在大規模的廢除訴訟形式的過程中得以倖存(120頁)。罰金判決的廢除(120頁)。直接侵害之訴和間接侵害之訴的區別(121頁)。
簡約之訴是間接侵害之訴的一個分支(121頁),它包含了不適當履行和欺詐的理念(122頁)。它們最早針對不適當履行的案件,隨後包括了受託人的疏忽行為,再後來包括了對於保證的違反,最後就是不履行,在16世紀初期簡約之訴最終獲獨立(122頁)。那時簡約之訴亦可以用於處理債務之訴所涉及的案件。債務人承諾的簡約之訴(122頁)。這一訴訟的擴展適用,包含了契約和准契約(124頁)。
非法占有動產之訴(125頁)是間接侵害之訴的另一分支。大約出現於16世紀中期。它代替了非法留置動產之訴(125頁)。自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頒行以來,法院就有權命令當事人返還動產。而償付相應價款的選擇權不再屬於被告(126頁)。至此,直接侵害之訴以及由它演化出來的驅逐之訴、簡約之訴、非法占有動產之訴和間接侵害之訴實際上成了唯一通用的訴訟形式(126頁)。返還原物之訴依然可用於對抗財物扣押人(126頁)。賬簿之訴和寡婦地產令在實踐中已被大法官的救濟所取代。
第 七 講
劃分訴訟形式的嘗試。優士丁尼的分類(128頁)。此分類並不能很好地適用於英國的訴訟。布拉克頓認為沒有與動產相應的對物訴訟,因為占有人有選擇支付損害賠償以代替返還原物的權利。從這種分類中產生了「不動產」(Real property)和「動產」(Personal property)的術語(129頁)。結果,英格蘭侵權的概念擴展了,遠遠超越了羅馬法上的「私犯」,因為所有的對人訴訟必須以契約或侵權為基礎(129頁)。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依然被認為是一種侵權(131頁)。對所有的契約訴訟和侵權訴訟進行分類,從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也從未獲得過成功(131頁)。非法留置動產之訴的地位(132頁)。中間令被布拉克頓用來作為確定對物訴訟或對人訴訟的「試金石」。然而到後來,判決的最終結果成了「試金石」(132頁)。驅逐之訴和對物契約之訴的地位(133頁)。中間收益之訴源於純粹占有的理念,然而善意占有依然是對所有權人的侵權(134頁)。
舊程序的重要性(134頁)。經典的教科書都對程序進行了專題論述。愛德華一世之後,形式的衰落就加速進行,但是實體法的重大發展卻是由擬制引發的(134頁)。這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分為兩個時期:
1.規避的擬制階段。直接侵害之訴包攬了其它訴訟所處理的案件。此外,程序步驟也被取消或被擬制所替代(136頁)。甚至原始令狀也廢而不用,除非需要製作訴訟記錄(136頁)。王座法院和理財法院對民事訴訟高等法院管轄權的攫取(136頁)。王座法院的擬制,所有的訴訟都以直接侵害之訴和逮捕被告人開啟。理財法院的擬制,即「金錢減少」(136頁)。竊取管轄權的原因,部分是因為高級律師對民事訴訟高等法院出庭權的壟斷。白帽階層(137頁)。
2.訴訟形式的終結。
1832年的《統一程序法》(138頁)。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令》第27章第36條廢除了對物訴訟和混合訴訟(138頁)。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令》第42章廢除了誓證裁決(138頁)。
1852年的《普通法程序法》。此後,令狀中不用提及任何訴訟形式(138頁)。
《司法法》。訴訟形式最終被廢除了(138頁),導致教科書對法律的闡述更清晰,對法律的實質問題更關注(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