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第經濟著作選集 · 第十章 論刑罰
普通施行的刑罰,除死刑、切斷肢體、監禁、當眾侮辱、一時體罰、嚴刑拷打之外,還有罰款。我們擬就這最後一種的處罰作詳細討論,至於其他的刑罰,則只止於研究它們能不能換處罰款。
2.有些罪行,依據神的戒律,應該罰處死刑。對這種罪行,必定要懲處以死刑,除非我們認為這些戒律只不過是猶太共和國的民法,雖然它是由神規定的。許多近代國家,的確有這種看法,所以他們不像猶太人那樣對通姦之類的罪行處以死刑;然而他們卻對小小的偷竊行為,處以死刑,而不是處以若干倍的賠償費,這是有點奇怪的。
3.依據以上的假定,我想提出以下幾個問題:用極端的死刑來懲罰犯了大罪而無可救藥的罪犯是否合理?
4.用嚴刑拷打、當眾執行的死刑來恐嚇人們,使其不敢幹犯叛逆之罪(這種叛逆罪會使成千上萬無辜而有用的人死亡和陷於慘境),是否合理?
5.用秘密執行的死刑來懲罰那些隱蔽不為人所知的罪行(如死刑公開執行,這些罪行就會為人所周知),是否合理?或是用這種死刑來及時扼殺宗教上的某些危險新說(使罪大惡極的人忍受所能忍耐的苦難,會使這種新說廣為流傳並受到鼓勵),是否合理?
6.割耳、割鼻等等刑罰,目的在於給罪犯以永久的侮辱,而枷號示眾,目的則在於加以暫時的侮辱。這些處罰以及其他類似的處罰(順便說一下)曾使一些可以挽救的罪犯自暴自棄,而變成不可救藥的人。
7.切斷身體的一部分——例如手指——可以使一貫濫用其善於使用手指的特長的人,如作扒手、偽造印信及文書等等的人,不能再犯這種罪行。切斷身體其他部分,可以用來懲罰和防止通姦、強姦、近親通姦等行為。比較輕的體刑,可以用來處罰無力繳納罰款的人。
8.監禁的目的與其說在處罰有罪的人,勿寧說在處罰嫌疑犯。就是說,司法官吏把他們監禁起來,就可以有機會根據他們的態度來研究,他們是犯了偷竊等輕罪呢,還是可能犯像叛國罪或謀反罪那樣的大罪。但是如果監禁是依據判決執行的,而不是判決以前的暫時拘禁的話,我認為只應該把下述一些人隔離起來,使其無法與人交談:這些人就是說話能迷惑人,行動能影響人,但將來有希望悔悟改正,或對某些現在還沒有出現的工作有所用的人。
9.至於依據宣判而執行的無期徒刑,它和靠自然來執行的死刑,似乎是完全一樣的。監禁生活、愁苦、孤獨、對過去較好境況的回憶,無異是一類疾病,它們會使人早死,加速執行期的來臨。受到這種判決的人,絕不會活得長久,他們只不過是拖延死期而已。
10.我們認為,土地為財富之母,而勞動則為財富之父和能動的要素;所以我們應該記住,國家殺其成員,切斷成員肢體,將其投入監獄,就無異於處罰國家自己。由此看來,應該儘可能避免這類處罰,把它們改為能增加勞動和公共財富的罰款。
11.由上述理由看來,如果有錢的人犯了殺人罪,則與其將兩手處焚刑,為什麼不罰他繳出他所有財產的一部分呢?
12.對於無力繳交罰款的竊賊,與其將其處死刑,為什麼不罰他們做奴隸呢?他們如成為奴隸,就可以強制他們從事他們體力所能負擔的最繁重的勞動,和過他們所能忍受的最低的生活。這樣做,對社會說,就增加了兩個人手,而不是失去一個人手。如果英格蘭人口不足(假定不足一半),我認為除了要設法使人口增加一倍以外,就是要使現有的人口加倍地工作;換句話說,就是要使某些人成為奴隸。關於這一點,容在別處討論。
13.此外,假如盜賊和騙子有能力繳納罰款,則與其將其處死刑、枷號示眾或鞭笞,為什麼不課以若干倍的損害賠償費呢?但是人們要問:(譬如)對扒手應該罰以多少倍的賠償費呢?我認為,為了得到這個問題的答案,不妨對從事這種職業的坦率的能手作一調查,看看他們在扒竊中前後一共被捕多少次。如果扒竊十次,只被捕一次,則罰他七倍,對他還是有利的。即使罰他賠償十倍,他雖然沒有所得,但也沒有損失。因此,罰他二十倍(也就是使其所負擔的危險加重一倍),也不過是罰他加倍賠償。這二十倍,可以說是恰當的比率,可作為標準。
14.摩西律法中說要賠償兩倍、三倍、四倍甚至七倍,其意義不用說就在於此。因為如果不這樣的話,人們也許會把偷竊看成非常正當而合法的職業了。
15.其次的問題,就是在這許多倍的賠償費中,應交多少給被害人。對這個問題,我這樣答覆:絕不可超過十分之一,最多只宜高到這種程度,以使被害人今後更加小心謹慎,自行預防;十分之三獎給發現人,剩下的部分,充作公共開支之用。
16.第三,對於通姦罪的處罰,大部分不用罰款,也不宜換處其他刑罰,但可使其受辱,而且只是在極少數人面前使其受辱。這種侮辱方法,即使施諸聲名還很好的人,也會使他永久變得冷酷無情。我們知道,當人們處身懸崖絕壁以致頭昏眼花的時候,他們是不會考慮聲名的。人們所以會犯這種錯誤,往往是由於發瘋、苦悶、精神錯亂或喪失理性,也可能是由於情感衝動,但絕不是由於不是深思熟慮的結果。
17.此外,根據「誰犯罪,誰受懲罰」的原則,如果非法同居的罪行的實際目的,是要防止生育的話,那麼,就可讓犯這種墮胎罪行的人,用自己雙手為國家加倍勞動,以賠償另一雙手的損失,或是讓他繳納和這有相同效果的罰款。現在許多英明的國家,常用這種方法來處罰防不勝防的犯罪行為。不過,福音書對在人世上應該如何處罰這種罪行並沒有特別啟示,它只不過宣布這些人在來世不會受歡迎而已。
18.我還可以舉更詳細的例證。但是,如果我以上所說的話是合理的,那就已十分夠了。如果不合理,即使舉更多的例證,也沒有用處。因此,我只想再舉一個最適合於我們目前情況的例子,那就是,處罰宗教上異端坦白者的方法。
19.假如法官相信他如容忍偽信者,就是觸犯神的話,那他的確可以處罰偽信者。由於相同的原因,人們如果要得到信仰自由和公認的信教自由,那他們就要付出代價。另一方面,法官亦可承認偽教邪說。這種事實至少由所有國家的慣例看來,是很明顯的。因為一切國家,對外國使節——即使他們奉派前來,目的只在談判暫時的瑣碎事務——都賦予自由,儘管他們所信的宗教是極其令人厭惡的。
20.因此,由於法官可以明許或是默許他所認為宜於信奉的宗教,同時也可以懲處他認為不宜信奉的宗教;由於國家如將臣民處死、切斷肢體、或投入牢獄,則它不單處罰了自己,而且也會使各種邪說廣為傳播;所以,在這一方面,罰款乃是阻止人們在信仰方面妄背正道的最適當方法。這種方法完全不會有過於苛刻之嫌,相反的,只要信仰自由和國家的安寧協調一致,它反會鼓起人們對信仰自由的希望。因為無論哪一種異端分子,都不要希望不遵守公共安寧秩序,會得到寬容。如果他們真的願意遵守公共秩序,那麼,他們就不會對於要他們嚴格遵守這種義務的法官表示不滿,也不會由他們自己所引起的事故而負擔許多費用而抱怨。
21.其次,既然有理由容許某些有良心的異教徒有信教自由,同樣,對偽信者,特別是對濫用神聖宗教以掩蓋其世俗企圖的偽信者,也有理由加以嚴厲處理。可是,除了按適當比例處以罰款以外,還有什麼更容易更有效的方法來區別這兩種人呢?對一心一意信奉神,埋頭於自己的職業,終日勞動十小時的人說來,難道不肯為這種自由而多勞動一小時嗎?這正和信心堅定的人要比信心動搖的人每日多祈禱一小時的情況相同。換一句話說,穿每碼價值二十一先令的毛織品的人,為了得到信仰自由的利益,難道不肯穿每碼價值二十先令的毛織品嗎?不肯這樣做的人,不論他們如何自吹要為神而犧牲,但都不是真正信神,或是肯為神受苦的人。
22.關於這一點,也許會有這種反對論調:即使對某些不良的宗教可以加以容忍,但是不宜對一切宗教都加以容忍,即不宜對和公共安寧不相協調的宗教也加以容忍。對這種論調,我作如次答覆。
第一,任何和國教分離的教派,無論它多麼小,都不會和所希望的統一與安寧完全一致。即使這些教派是十分有良知的,但對社會說來,卻可能危害最大。例如文訥 [41] 和其同謀者之採取行動,確係出自心靈上的動機,這可由他們從容赴義的事實得到說明;但是,他們堅決認為國王是王位和耶穌基督的權能的篡奪者,這卻是社會的罪惡,不能加以寬恕,也不該和別的信仰同樣對待。
23.然而,在另一方面,不管邪說的力量有多大,事實上都無須動用死刑、監禁或切斷肢體這些刑罰,就能加以抑制使它不至危害國家。簡單地說,最危險的邪說無過於不相信靈魂不滅的邪說了;這種邪說,使人變成禽獸,喪盡良心;只要人們能夠避開人類的法律所規定的刑罰,它就會使人無惡不作,無所畏懼,同時也會使人對一切人所注意不到的邪念和企圖,完全失去戒心。不過我認為,即使是對這種異端分子,用以下的辦法來加以處罰也就很夠了,即:把他們當作禽獸來看待,使其一無所有,因為他們對於他們所用的取得財富的方法是沒有任何良心的;不讓他們作證人或提供證詞,因為他們根本不會說實話;不讓他們有任何榮譽和官職,因為他們只考慮自己,不想保護別人;除此之外,也可使他們作最大限度的體力勞動。國家從這種勞動中所得的好處,就是我們所說的罰款,而且是最豐厚的罰款。
24.至於危害性還不這樣大的其他各種邪說,因為它們是得到許可的,可以根據法官所了解的可能發生的危險的大小,以及預防這種危險所需的經費的多少,而分別課以適當的罰款。
25.我們所討論的是,如何預防和糾正宗教上的各種邪說,可是前面所談的都是處罰有罪的羔羊的辦法。我認為還應該指出的是,在所有這些情況下,也不宜讓牧人自己完全自由。因為,在我國不收學費的學校非常多,各大學及其他方面都有大量經費,足可把適宜於保衛國教的一切學識傳授給許許多多人,同時又有很多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圖書館:不僅如此,在教會中占很高地位的人也為數很多,而且他們所擁有的財富、榮譽和權力,都是別的地方所不能比擬的。在這種情形下,假如羔羊由於我們牧師的懶惰、形式主義、無知和生活不檢點而迷失方向、患皮膚病或是被狼狐所吞食,而認為挽救所有這一切的方法,應該只是對陷入迷途不知回頭的羔羊加以恫嚇,或是將患皮膚病的羔羊連毛帶皮都剝去,那是不可理解的。相反的,全能的神一定會向牧人本身索取被狼狐吞食的羔羊的鮮血。
26.因此,如果牧師由於遇到某些人脫離教會,而不得不損失脫教者所負擔的那部分什一稅(脫教者所負擔的那一份什一稅並沒有免除,只是全數由國家取去而已),而脫教者不僅要為分裂教會的罪行繳付一定罰款,而且要負擔新的教會和牧師所需的費用,我認為這樣負擔就會更加公平。
27.不僅如此,明辨是非的人都不認為,我們的牧師所以能夠享有他們現在所擁有的崇高地位,僅僅是由於他們會說教,對有關宗教上的見解講得比別人高明,或是能夠用教父或聖經的言語表達自己的見解。毫無疑問,我們給予他們以崇高的榮譽,乃是因為他們是神聖的榜樣,在克己、禁慾以及苦行方面以身作則,使我們能按照神的教訓以他們為模範。因為,如果他們所做的事情只止於在教壇上說教的話,那麼,人們就會認為這些說教早已印成文書,所印份數已超過實際需要一萬倍以上,而且今後還可能出現更動人的說教,那又何必給他們以那麼大的榮譽呢?使羅馬教永久繼續下去的是修道院的紀律,而可能使它滅亡的則是紅衣主教和教長的奢侈生活,這是大家都承認的事情。
28.因此,在上面就教會問題所作的論述中,我們的要旨就是:如果牧師的養成所不過大,則對教會的安寧就會有很大的好處;如果教士的生活是嚴肅的,則他們和人民就會融洽相處。此外,當整個教會由於成員脫教而受到損失的時候,則讓牧師擔負這種損失的一小部分,以使他們對這種損失有所體會,這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是,所有處理這些事情的方法和準則,我想讓和它有關的人們來考慮,這裡不談。
29.關於刑罰和刑法,我只想補充一點意見,就是,如果制定刑罰不是為了防止人們犯法,而是為了使人受到處罰;如果這些法律的執行人,在人們犯罪之前不把它們公之於眾,而到了有人犯罪之後再把它拿來恫嚇那可憐而不是故意犯罪的違犯者,那就是濫用刑罰。因為這和警察不貼出警崗附近不得小便的布告,就伸手抓人的上衣索取罰款的做法,完全是一樣的。
* * *
[1] 文訥(Thomas Venner)為倫敦的一個酒桶匠。他領導1661年1月6日「第五王朝派」的起義。參閱《關於對1661年倫敦叛亂髮動者的控訴和審問的報告》,原載《索默爾文集》(「Somers, Tracts 」),1812年版,第7卷,第469—472頁;豪威爾:《國家審訊集》(T.B.Howell, 「A Complete Collection of State Trials 」),第4卷,第105—120頁和第67—70頁注;貝奈特:《現時代的歷史》(Gilbert Burnet, 「History of His Own Time 」),第1卷,第160—161頁。——赫爾